搜尋結果: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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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聖賀遇事不思以理性 處理,竟以揚稱要砸店之方式,對告訴人藍文章為恐嚇,行 為實屬不該,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13號   被   告 黃聖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賀與藍文章素有糾紛,詎黃聖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6日18時40分許,前往藍文章所經營、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佳倍莉SPA」店面前,朝店內丟擲書 寫附表所示內容之紙條,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藍文章, 使藍文章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藍文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藍文章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寫紙 條翻拍照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53號起訴書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藍文章先生 廢話不多說了 最後給你一個月時間 出來說明白 把事情結束 10月份開始 如果你不出現 我想到就砸你的店 砸到你出現 警察筆錄我一樣 把監察院財產申報處長謝松枝請出來 善良最後是無情無義 113年8月26日 黃聖賀

2025-03-17

PCDM-114-簡-221-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雅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商品庫存數差異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凃雅惠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廖奕安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00 元達成和解,並賠付鋁罐可樂及麒麟霸啤酒各1箱,經告訴 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 卷可稽,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30罪之犯罪手段類似、 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為2,414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0,000元、 鋁罐可樂及麒麟霸啤酒各1箱達成和解等情,已如上述,因 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9、12、14、15、17、18、28、29所載。 凃雅惠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4、5、6、7、8、10、11、13、16、19、20、21、22、23、24、25、26、27、30所載。 凃雅惠犯竊盜罪,共貳拾壹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8號   被   告 凃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全家便利 商店林口文化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奕安所 管領、放置於店內冰箱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2,414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外套內,僅結帳部 分商品即行離去。嗣廖奕安發覺店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奕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奕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光 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6月3日6時55分許 可口可樂330ml 1罐 25元 2 113年6月4日6時53分許 麒麟霸啤酒500ml 4罐 196元 3 113年6月6日6時58分許 光泉巧克力牛乳330ml 1瓶 25元 4 113年6月7日6時59分許 光泉巧克力牛乳330ml 1瓶 25元 5 113年6月13日7時20分許 維大力汽水330ml 2罐 50元 6 113年6月14日7時16分許 光泉巧克力牛乳330ml 1瓶 25元 7 113年6月17日6時54分許 可口可樂330ml 1罐 25元 8 113年6月18日7時7分許 光泉巧克力牛乳330ml 1瓶 25元 9 113年6月19日7時15分許 麒麟霸啤酒500ml 4罐 196元 10 113年6月21日7時5分許 立頓巧克力奶茶 1瓶 15元 11 113年6月24日6時55分許 維大力汽水330ml 1罐 25元 12 113年6月30日19時25分許 麒麟霸啤酒500ml 4罐 196元 13 113年7月1日6時57分許 麥香奶茶375ml 1瓶 15元 14 113年7月5日6時49分許 麒麟霸啤酒500ml 4罐 196元 15 113年7月6日16時52分許 麒麟霸啤酒500ml 4罐 196元 16 113年7月8日7時7分許 光泉巧克力牛乳330ml 1瓶 25元 17 113年7月10日6時53分許 麒麟霸啤酒500ml 4罐 196元 18 113年7月15日6時57分許 麒麟霸啤酒500ml 4罐 196元 19 113年7月17日7時1分許 雪碧汽水330ml 1罐 25元 20 113年7月22日6時50分許 可口可樂600ml 1瓶 35元 21 113年7月29日6時59分許 可口可樂330ml 1罐 25元 22 113年7月31日6時41分許 農心安城湯麵 2包 98元 23 113年8月2日19時54分許 可口可樂600ml 1瓶 35元 24 113年8月4日20時37分許 光泉巧克力牛乳330ml 1瓶 25元 25 113年8月6日7時13分許 光泉杯裝全脂鮮乳245ml 1罐 42元 26 113年8月9日19時20分許 可口可樂330ml 1罐 25元 27 113年8月12日7時2分許 可口可樂600ml 1瓶 35元 28 113年8月14日6時52分許 麒麟霸啤酒500ml 4罐 196元 29 113年8月16日19時52分許 麒麟霸啤酒500ml 4罐 196元 30 113年8月19日7時許 可口可樂330ml 1罐 25元

2025-03-13

PCDM-114-簡-370-20250313-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錦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錦濤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錦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統一木瓜牛乳1罐,價值 新臺幣35元,未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 犯行,已具悔意,又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 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 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統一木 瓜牛乳1罐雖已為被告食用,但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74號   被   告 周錦濤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錦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1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新龍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辜俊雄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 之「統一木瓜牛乳」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得手 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辜俊雄盤 點時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錦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辜俊雄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3-13

PCDM-114-原簡-23-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玟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猶對告訴 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 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7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麗卿係母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陳麗卿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76 2、276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陳麗卿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 間2年。詎甲○○經警方告知並簽收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而知悉本案 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 1月2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向 陳麗卿恫稱「我要放火燒掉房子」、「我再去買酒精膏燒掉 房子」等語,使陳麗卿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以此方式對陳麗卿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二、案經陳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麗卿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家護字第2762、27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酒精膏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3-11

PCDM-114-簡-543-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 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而為本 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侵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吳玉蓉為母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吳玉蓉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05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吳玉蓉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 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吳玉蓉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 所至少10公尺。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9日8時50分許,前往吳玉蓉上址 住處(頂樓5樓),持續以自身帳戶遭詐騙一事騷擾吳玉蓉, 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雖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害人吳玉蓉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 表、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 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 單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屬單純一罪, 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3-10

PCDM-114-簡-542-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霏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告訴人里幸·柔依於 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㈡補充「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 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甲○○為告訴人里幸·柔依之二親等旁系血親之配偶 等情,為本院依職權調閱查詢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告 訴人即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 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惟因前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仍係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無涉論罪科刑法條 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對於告訴人之子女 管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發洩不滿,不 思理性解決家庭成員間之糾紛,顯未能尊重其家庭成員之身 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 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係朝告訴人面部以拳頭 揮擊、甩巴掌之犯罪手段(見偵緝3337號卷第15頁),及告 訴人因此受有左臉部挫傷、右臉部挫傷等傷害(見偵12010 號卷第8至9頁、第13頁右方)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 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經法院為有 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1至12頁)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服務業,自敘為中 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緝3337號卷 第4頁至第5頁左、第15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3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里幸·柔依之弟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因管教里 幸·柔依女兒問題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里幸·柔依左、右臉頰2下,致里幸·柔依受有雙側臉 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里幸、柔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2797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3-10

PCDM-113-簡-2938-202503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謹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5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652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余謹丞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 為事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 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 本院認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 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 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 ,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國庫支 付新臺幣5千元,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78號   被   告 余謹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謹丞與陳詠翔為朋友關係,緣余謹丞於民國112年7月9日 ,在不詳地點,向陳詠翔借用Coliseum灰白藍短袖條紋襯衫 1件、韓國純鋼百搭平印項鍊1條(下合稱本案物品),嗣陳詠 翔於112年12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余謹丞請求返還本案 物品,詎余謹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自112年12月5日起,拒不返還本案物品,經陳詠翔屢次催 促返還,均未獲置理。 二、案經陳詠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謹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向告訴人借用本案物品,本案物品仍在其持有中,尚未歸還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⒈證明被告曾寄出一件灰藍白古著襯衫予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還錯件,被告亦不否認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屢次催促被告返還本案物品,均未獲置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人 另指稱被告曾向其借用灰色燈芯籠短褲1件、灰色半拉鍊短 袖衝鋒衣1件未獲返還,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等情,惟被告 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短褲跟衝鋒衣遺失了,伊有跟告 訴人說,伊願意賠償上開衣物價額等語,佐以告訴人亦不否 認曾收到被告表示上開衣物遺失之訊息,堪認被告係因衣物 遺失而未能返還,尚難遽此即謂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 法意圖,而以刑法侵占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3-10

PCDM-114-審簡-217-2025031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6號   被   告 李秀卿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卿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9時許至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0段00號餐廳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嗣於同 日22時許,行經成蘆橋機車引道往蘆洲方向,因面有酒容為 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時48分許對李秀卿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3-07

PCDM-114-交簡-109-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育生、張辰彤(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 8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8日5時3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見呂嘉琦所有之油壓拖板車1台無人看管,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 辰彤徒手竊取油壓拖板車,2人隨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 00○0號回收廠,將前開油壓拖板車變賣,並平分變賣所得, 嗣呂嘉琦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呂嘉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育生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和同案被告張辰彤同行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隨後一同前往資源回收場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油壓拖板車是同案被告張辰彤 自己偷的,我沒有教唆或是和同案被告張辰彤一起偷油壓拖 板車,亦無與其平分變賣之所得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辰彤共同前往本案地點,由同案被告張辰 彤下手行竊油壓拖板車1台後,2人隨即一同前往資源回收場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辰彤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4至7頁、第52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31頁), 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又觀諸資源回收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2人於資源回 收場欲將竊得之油壓拖板車拆解變賣時,係由被告手持該油 壓拖板車之把手處、同案被告張辰彤處理牙叉部分,且同案 被告張辰彤於取得變賣油壓拖板車之報酬後,旋即將部分報 酬遞交被告,此均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見偵卷 第27、29頁),是足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張辰彤共同為本案 竊盜之犯行,並朋分犯罪所得,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辰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呂嘉琦之油壓拖板車,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 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 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 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油壓拖板車1台,業經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40元,有資源回收業者買賣資料 登記管制表翻拍照片1張可證(見偵卷第32頁),屬其等之 犯罪所得。又同案被告張辰彤於偵查中雖稱變賣所得係由2 人平分,惟被告否認之,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 就變賣所得之朋分情形,應認其等分配未臻明確,揆諸前揭 見解,自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之。是就被告應分擔之犯罪 所得22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規定,分別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PCDM-114-簡-68-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木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木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沈木火現已年逾70歲,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 之物品,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皆造成危害,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沈木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雖於民國80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年,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無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 被告此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又被告 竊取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商品,已由被害人黃秋梅領回,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領據目錄表1 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6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94號   被   告 沈木火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木火於民國114年2月2日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板橋江寧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該店經理徐弘治所管領、放置 於店內貨架上之善美的智利櫻桃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5 9元),得手後將之從右手向後繞至左手,以規避右側櫃檯店 員視線,未經結帳旋即步出店外,幸為該店櫃檯收銀人員黃 秋梅當場發覺追呼,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弘治委由黃秋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木火雖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忘記結帳等語,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秋梅於警詢中指 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領據目錄表1紙在卷可 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PCDM-114-簡-67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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