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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典雅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典雅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三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典雅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簡稱MDMA,俗稱 搖頭丸,下稱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法不得運 輸及私運進口,竟為供己施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 路上毒品賣家(下稱本案毒品賣家)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之期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附表 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 不詳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之價格, 向本案毒品賣家訂購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下稱 本案毒品),並提供收件人「Chloe Huang」、收件地址「F I.1,No.3, Alley 16,Lane 92,Yumin Rd,Tucheng District ,New Taipei City,236 Taiwan(R.O.C)(即新北市○○區○○路0 0巷00弄0號1樓)」、連絡電話「0000000000」等收件資料 予本案毒品賣家。嗣本案毒品賣家於同年5月某日,將本案 毒品夾藏在生日賀卡內,再將該賀卡裝入信封(下稱本案信 件)後,即以上開收件資料,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透過 國際郵件方式,將本案信件及其內毒品自加拿大起運輸往臺 灣,黃典雅則委請不知情之上開收件地址房屋承租人李玥穎 之員工陳佩琪代收本案信件。然本案信件運抵臺灣後,於同 年5月21日,在臺北市○○區○○○0段00號之臺北郵政處理中心,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檢查發現其內夾藏本案 毒品,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處理,復於同年月30日 ,由員警喬裝為郵局人員將本案信件送至上開收件地址,經 不知情之陳佩琪代為收受並通知黃典雅前來取回本案信件, 待黃典雅至上址取回本案信件後,員警隨即拘提黃典雅並查 扣本案行動電話、本案信件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下稱保安大 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76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典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7至41頁、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 81頁),核與證人李玥穎、陳佩琪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 第62至63頁、第70至71頁、第73至74頁),並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3年5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03號函、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信件與本案毒品照片、被告與房 仲人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手寫請託代收本案信件 之紙條翻拍照片、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3日航藥艦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可證(見他卷第9至13頁、第45至49頁、第55至59頁、第91 至95頁、偵卷第127頁、第138至13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 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又 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 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 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毒品經運輸業者於 加拿大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本案毒品經運 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亦已 完成,則被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均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本案毒品賣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毒品賣家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本案運輸、 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來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運輸毒品之目的,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業如 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說明  ⑴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 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而依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 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 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 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 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四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 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 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三項,以達罪 刑均衡之目的」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 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但 如一律依該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 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 參照)。  ⑵被告於本院自承:我從來沒有施用過毒品,當時因面臨離婚 、養育未成年子女等多方壓力,適逢在Netflix上看到相關 紀錄片介紹稱搖頭丸具有放鬆身心之效果,才想說要嘗試看 看,而在網路上購買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復 參以本案毒品總淨重僅2.013公克,此毒品重量非多,堪信 本案毒品係欲供被告自己施用,又被告並無任何毒品相關前 案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 ,則被告本案犯行顯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有別 ,應可認被告係供己施用而犯本案之罪,情節尚屬輕微,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罪刑甚嚴,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 因遭人遊說而受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 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其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被告係聽信紀錄片所稱本案 毒品具有舒緩壓力之效,而從網站上訂購少量毒品供自己施 用,且遍查全卷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出售他人牟利之意圖, 且本案毒品於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流通在外,未對國人身 心健康產生實害,運輸次數亦為單程,足認其犯罪動機、手 段、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較諸專門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運 輸毒品轉售牟取暴利,生活奢華之毒梟有別,是依被告實際 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 化重生之目的,又依其犯罪情節,縱已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減其刑後,科以前述法定最低 度之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三種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案 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無犯罪 前科紀錄,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屬良好,且本案毒品運抵我國 後即遭查獲,尚不致有流通市面及造成危害擴大等情,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81頁),暨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以舒 緩生活壓力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單次運輸淨重僅約2公克M DMA之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其因一時思慮未周, 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前無犯罪 前案紀錄,本案又係為供自己施用,才為運輸少量毒品之行 為,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反躬自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本案 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 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 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屬違禁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依前揭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 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作為裝盛、掩飾本案毒品所用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生 日賀卡及其信封各1個,均係供運輸本案毒品所用,此有本 案信件照片可證(見他卷第45至4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持為訂購本案毒品收件聯絡之 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是附表編 號1、3、4所示之物,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⑴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⑵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95頁) 2 淺綠色粉末 1袋 (含包裝袋1個)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淨重2.0130公克,驗餘淨重2.0112公克(見偵卷第127頁) 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卷第11頁) 3 生日賀卡 1個 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95頁) 4 信封 1個

2025-01-23

TPDM-113-訴-873-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害墳墓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輝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張智宇 張文芳 上列被告因侵害墳墓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076號、第18200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輝共同犯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 年。 張智宇共同犯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文芳共同犯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郭國 輝、張智宇、張文芳(下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郭國輝之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楊文紳」前補充 「不知情之」。  ㈡證據部分:被告郭國輝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訊問時、被告 郭國輝、張智宇於同年10月7日、被告張文芳於同年11月4日 準備程序時、被告3人於同年11月4日、12月9日審判時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國輝、張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 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 利未遂罪;被告張文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 墳墓而盜取遺骨罪。  ㈡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利用不知情之楊文紳向告訴人傳達訊息 而實行恐嚇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就 上開恐嚇得利未遂犯行,被告3人就上開發掘墳墓而盜取遺 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為達成恐嚇得利 犯行之同一犯罪目的,而為發掘墳墓盜取遺骨、恐嚇得利等 犯行,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被告郭國輝、張智宇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發掘 墳墓而盜取遺骨罪處斷。  ㈣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 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盜取遺骨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發掘墳墓盜取遺骨之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張智宇係受被告郭 國輝之委託、被告張文芳係由被告張智宇邀集始為本案犯行 ,並非本案之主謀,且被告張智宇、張文芳業於本院與告訴 人陳盈瑩達成和解,同意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已由被告郭國輝並先行履行完畢,而獲得告訴人諒解 等情(詳後述),衡情被告2人所犯發掘墳墓盜取遺骨罪之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考量被告張智宇、張文芳之犯 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 ,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張智宇、張文芳所 犯上開各該發掘墳墓盜取遺骨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  ㈤爰審酌被告郭國輝為恐嚇告訴人將祖先墳墓遷葬以擴建其所 經營之靈骨塔,竟罔顧讓亡者安息之民情風俗及破壞家屬感 念故人之追思所繫,而委由被告張智宇傳達欲盜取告訴人祖 先遺骨之訊息以恫嚇告訴人,並由被告張智宇帶同被告張文 芳前往發掘告訴人夫家之祖父墳墓後,盜取遺骨,除造成客 觀上有形墳墓、遺骨之損害,更造成家屬嚴重之心理創傷及 財產損害,亦侵害後代子孫祭祀祖先、慎終追遠之崇敬情感 ,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所為甚非;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連帶賠 償告訴人250萬元,被告郭國輝並已全數履行完畢乙節,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63號和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7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第197頁、第199頁) ,足見被告3人犯後尚有悔悟之心,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3 人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被告郭國 輝、張智宇最終恐嚇得利未遂,告訴人同意對被告3人從輕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9頁),兼衡被告郭國輝、張文芳 無其他犯罪經判刑之紀錄,素行良好,被告張智宇前曾因恐 嚇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嗣經本院判決有罪確 定,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且有毒品及妨害公務等前科,素 行不佳,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郭國輝、張文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 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被告郭國輝履行 完畢,亦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犯後尚有悔意,且已盡力積 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 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郭國輝、張文芳,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智宇、張文芳分別獲得報酬為3萬元、3千元,業據 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第130頁),此為其等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後,已由被告郭國輝先行將賠償款項250萬元履行完畢,業 如前述,其可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張智宇、張 文芳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是被告張智宇、張文芳日後 仍可能遭被告郭國輝求償,且此求償金額顯逾其等之犯罪所 得,如再就其等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等之犯罪所得。至被告3人本案所盜取之高天生遺骨骨頭甕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5076號卷第322頁),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㈡被告張智宇、張文芳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鎚,並未扣案,亦 無證據認定係被告2人所有,且現仍存在,衡量該犯罪工具 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9條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76號 第18200號   被   告 郭國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號之0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張智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害墳墓屍體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輝係址設新北市八里區松子腳15之4號「福德寶塔生命 紀念中心」之負責人,其明知高天生之子業已取得位於福德 寶塔生命紀念中心下方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 地之永久使用權,並將該土地作為高天生之墓地,埋葬高天 生之骨頭甕使用,惟為能擴建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及周圍 設施之占地範圍,於要求高天生之親屬遷葬未果後,竟與張 智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發掘墳墓 而盜取遺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由張智宇透 過負責維護高天生墓地之楊文紳聯繫高天生之親屬陳盈瑩, 向陳盈瑩恫稱必須上山商議遷葬事宜,否則即要將高天生之 骨頭甕取走等語,使陳盈瑩心生畏懼,然陳盈瑩因懼怕張智 宇會對其有不利舉動,遲不敢與張智宇聯繫。郭國輝見聯繫 不上陳盈瑩,遂指示張智宇將高天生之墓碑砸毀,並將高天 生之遺骨挖掘取出,欲藉此挾持高天生之親屬遷葬,並放棄 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地之使用權,郭國輝並 承諾事成之後,會給付張智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張智宇乃於113年3月27日至113年3月29日間之某日時,由 張文芳騎乘機車搭載前往上址高天生墓地,張文芳明知張智 宇前往該處係為挖掘破壞高天生之墓地及盜取骨頭甕,仍與 張智宇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之犯意聯絡,共同持鐵 鎚砸毀高天生之墓碑,復將埋葬該處高天生之骨頭甕挖掘取 出,再將高天生之骨頭甕載至上址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藏 放,郭國輝並指示張智宇透過楊文紳將此事轉告陳盈瑩,藉 以要脅陳盈瑩出面處理,然陳盈瑩仍因過於畏懼,未敢與張 智宇聯繫,亦不敢再至高天生墓地上香、掃墓,郭國輝與張 智宇因此未能得逞。 二、案經陳盈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國輝於警詢、偵查及羈押程序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新北市八里區松子腳15之4號「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之負責人之事實。 (2)坦承其明知高天生之子業已取得位於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下方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並將該土地作為高天生之墓地,埋葬高天生之骨頭甕使用之事實。 (3)坦承其指示被告張智宇破壞高天生之墓碑,並將埋葬在高天生墓地之骨頭甕挖掘取走,藏放在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內之事實。 (4)被告郭國輝之辯護人於113年7月16日具狀稱被告郭國輝坦承其承諾被告張智宇若能順利取回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地使用權,將給付被告張智宇1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張智宇於警詢、偵查及羈押程序中之供述 (1)坦承其依被告郭國輝指示,於113年3月27日至113年3月29日間之某日晚上,由被告張文芳搭載,至坐落在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地之高天生墓地,與被告張文芳共同持鐵鎚砸毀高天生之墓碑,並將高天生骨頭甕挖掘取出,藏放在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之事實。 (2)坦承被告郭國輝有給付其報酬至少1萬2,000元之事實。 (3)坦承其依被告郭國輝之指示,於113年5月1日聯繫不知情之張銘輝、楊金松叫挖土機至高天生墓地動工挖掘整地之事實。 3 被告張文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3年3月27日至113年3月29日間之某日晚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智宇至坐落在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地之高天生墓地,與被告張智宇共同持鐵鎚砸毀高天生之墓碑,且其於被告張智宇挖掘高天生骨頭甕時,在旁協助撥土,並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張智宇將挖掘取出之高天生骨頭甕載至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藏放,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等事實。 (2)證明被告郭國輝指示被告張智宇等人聯繫挖土機將高天生墓地填平整地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郭國輝曾透過楊文紳聯繫告訴人,提議以換地、換塔位等為條件,要求告訴人將高天生墓地遷走,經告訴人拒絕,因而作罷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智宇透過負責維護高天生墓地之楊文紳聯繫告訴人,要脅告訴人上山商議遷葬事宜,否則即要將高天生之骨頭甕取走等語,然告訴人因懼怕被告張智宇會對其有不利舉動,遲不敢與被告張智宇聯繫之事實。 5 證人楊文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郭國輝曾透過楊文紳向告訴人提議,要告訴人將高天生骨頭甕遷入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經告訴人拒絕之事實。 (2)證明被告郭國輝曾向楊文紳表示,若可以說服高天生之家屬遷葬,願意給付楊文紳20萬至30萬元報酬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智宇透過楊文紳聯繫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上山商議遷葬事宜,否則即要將高天生之骨頭甕取走,然告訴人因懼怕被告張智宇會對其有不利舉動未上山,嗣其就發現高天生之墓碑被砸毀、骨頭甕遭挖掘盜取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信龍於113年3月27日至113年3月29日間某日晚上,駕車至被告張智宇住處拿取鐵鏟等工具,並載至高天生墓地交與被告張智宇、張文芳之事實。 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發還領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八里區松子腳15之4號執行搜索,在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內查獲扣得高天生骨頭甕之事實。 8 通訊監察譯文 (1)證明被告張智宇曾於113年5月1日聯繫被告郭國輝,詢問被告郭國輝是否要找挖土機至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下方土地即高天生之墓地整地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之女兒於113年5月24日聯繫被告張智宇詢問高天生之骨頭甕遭盜取乙事後,被告張智宇隨即聯繫被告郭國輝商議之事實。 9 告訴人與楊文紳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 (1)證明楊文紳於113年3月25日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表示有高天生墓地相關事情要找告訴人商量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智宇於113年3月27日至高天生墓地要求楊文紳聯繫告訴人約時間上山商談高天生墓地相關事情,楊文紳因而於113年3月27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傳送「約後天再過來 我明天有事」等語予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楊文紳於113年3月28日傳送被告張智宇之聯絡電話予告訴人,請告訴人聯繫被告張智宇,並稱被告張智宇多次詢問告訴人何時至高天生墓地之事實。 (4)證明楊文紳於113年3月29日下午2時55分許,發現高天生之墓碑遭砸毀,骨頭甕亦遭挖掘盜取走,隨即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並拍照傳送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國輝、張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 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 被告張文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而盜取 遺骨罪嫌。又若發掘墳墓而有毀損墓碑、墓門等行為,因墓 碑、墓門為組成墳墓之一部,自應吸收於發掘墳墓之內,與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毀損罪(最高法 院26年渝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發掘高 天生之墳墓,並毀損其墓碑,其等之毀損行為,應為發掘墳 墓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就上開恐嚇 得利未遂犯行;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張文芳就上開發掘墳 墓而盜取遺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再被告郭國輝、張智宇所為恐嚇得利未遂、發掘墳墓而 盜取遺骨犯行,就犯行過程以觀,其行為部分重疊合致,有 局部實行行為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到迫使高天生之親屬遷 葬,取得該土地使用權之單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 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智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郭國輝、張文芳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現行法之犯罪組 織,固不以實施暴力犯罪、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分工明確等要件為必要,然仍須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且係有結構性之組織,始克當之。然本案並 無如幫會成員名冊、帳簿或對話記錄等積極證據資料,可徵 被告張智宇、郭國輝、張文芳與其他犯罪組織間具有一定之 內部管理結構,抑或有何上下從屬關係,尚難認其等確與組 織或幫會有關,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張文芳 有持續性對他人實施犯罪,不該當前揭犯罪組織之「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等要件,難認其等有何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該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9條 (發掘墳墓結合罪)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SLDM-113-訴-745-20250120-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李漢章 代 理 人 謝瑋玲律師 陳彥廷律師 相 對 人 洪素芬 代 理 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以:伊對抗告人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於民 國109年7月間成立和解離婚,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仍繫屬於原 法院(下稱本案訴訟)。伊得向抗告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逾 新臺幣(下同)1億元,惟抗告人陸續處分名下不動產如附 表所示,且未見其出售不動產之價金入帳,顯係惡意脫產。 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就抗告人 之財產於1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釋明如有不足,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000萬 元或同額之銀行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下稱 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以:近年不動產價格高漲,伊為管理資產而出售不 動產,並獲取相當對價,無減損資力或不足清償相對人債權 之情事,是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又縱認相對人得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數額僅為499萬4102元,逾此範圍應認 相對人未釋明本案請求,其聲請假扣押即屬無據,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 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 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 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至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 程序處理,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解決。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繫屬於原法院,伊對抗告 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逾1億元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民 事準備(十一)狀、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附表、中亞資產鑑 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亞公司)鑑定報告書、補充報告書 、113年12月12日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109至140、179至19 7頁)為證。查相對人於上述辯論意旨狀已擴張請求金額為2 億3372萬336元本息(本院卷第179頁);抗告人採中華資產 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兩造各有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股份股價,自陳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有998萬8 204元(本院卷第238頁);相對人參酌中亞公司鑑價及股東 交易價格,以每股192元計算○○公司股份股價,主張兩造此 項財產差額即有1億9200萬元(本院卷第196頁);又相對人 主張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原因為贈與、車 號000-0000號車輛係抗告人贈與,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抗 告人則主張應列入分配;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尚有海外公司 股份、海外不動產等(本院卷第179至197、309至323頁), 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逾1億元乙節非毫無釋明。至抗 告人抗辯○○公司股份股價應採中華公司鑑價及兩造其餘剩餘 財產項目之實體爭執,均為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問題, 自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陸續出售、贈與名下不動產如附表所示, 嗣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間對抗告人執行假扣押,僅扣得存款 1600萬餘元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實價登錄資料、各銀行函文暨陳報扣押 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17至79頁、本院卷第145至151 、199至233頁)為證。查抗告人贈與他人如附表編號7所示 土地,並自陳該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725萬5087元(本院 卷第318頁),顯已減少其責任財產;另依實價登錄資料所 載,抗告人於113年4月至7月間出售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 動產,價金合計逾7500萬元,惟相隔數月即未能執行相對應 之金額,足見抗告人有頻繁處分並隱匿財產之舉。又依抗告 人所提婚後財產列表(本院卷第317至323頁),抗告人名下 僅餘新北市○○區○○段房地、○○段土地及○○區土地各1筆,其 餘存款、股份、保險均易於處分而不易追索,足認抗告人之 財產有高度減少可能性,難以確保足額清償相對人之債權, 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 釋明,釋明雖有不足,惟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是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裁定 命相對人以請求金額1/10即1000萬元或同額銀行定期存單供 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處分時間 處分原因 處分標的 實價登錄價格 卷證頁數 1 111年6月7日 買賣 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原審卷第17至19頁 2 113年4月17日 買賣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56萬 1000元 原審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217頁 3 113年4月17日 買賣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46萬1000元 原審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219頁 4 113年6月20日 買賣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地 4800萬元 原審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53頁 5 113年7月18日 買賣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原審卷第27至53頁 6 113年7月18日 買賣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原審卷第61至65頁 7 113年8月15日 贈與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原審卷第73至77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31

TPHV-113-家聲抗-64-20241231-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華榮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廖詠婕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77、20010、250 84、25085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665號、110年度 偵字第5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蔣華榮(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蔣華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2萬8,00 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繳 回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安石 (原名王宗貞,與下載宋慧喬、葉士銘均經原審通緝   中)、宋慧喬(原名宋芷妍、宋亞芝)夫妻2人係建富投資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伯利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建富投資公司)、建 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伯利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建富資產公司) 、建富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9 ,下稱建富文創公司)、富建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富建江公司)、宅博士通 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宅博 士公司)等5家公司(下合稱建富集團) 實際負責人。葉士銘 係王安石、宋慧喬之助理,協助王   安石、宋慧喬與投資人簽訂合約,擔任建富集團行政總務、 參與遊說投資。陳萱玲(本院另行判決)係建富資產公司總經 理,負責以網路、隨機開發客戶等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招 攬業務,實際任職於建富集團之期間為民國105年7月至107 年5月。蔣華榮於100年開始在建富集團相關公司任職,負責   擔任業務及開發不特定投資客戶,並擔任講師與經手投資人   之投資款。 二、蔣華榮與陳萱玲、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3年間起,由蔣華榮、陳 萱玲(於其上揭任職建富集團期間)以網路或隨機開發客戶方 式,邀約不特定人至建富集團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之9之會議室,以聽取投資不動產等投資資訊與課程,並聘 請專業講師於該等課程中提供不動產投資之實務與相關法律 資訊,吸引有資力、欲迅速致富之學員,王安石、宋慧喬則 另以合作投資名義,邀約不知情之知名政商界人士至現場聚 會,名為層峰論壇或名人聚會,使學員易於相信建富集團之 政商關係與專業,再由王安石、宋慧喬自學員中物色具有資 力者,以建富集團所設計之投資文案即如附表甲之1、甲之2 、甲之3、甲之4所示投資方案,另由擔任建富集團講師之蔣 華榮、陳萱玲於建富集團投資課程中提供相關之投資資訊, 鼓吹建富集團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更由蔣華榮以名牌跑車 接送投資人,促使投資人因而深信可快速致富之錯覺,以此 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投資人則以匯款至指定銀行 帳戶,或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刷卡,或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 投資款,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再提供上開5家公司開立 之收據、本票、契約書、土地權狀作為投資證明及擔保,以 此方式為吸金犯行,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4,898萬6,75 0元(詳如附表甲之1、附表甲之2、附表甲之3、附表   甲之4所示)。各投資方案詳述如下:  ㈠金錢借貸及斡旋金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 及陳萱玲以宅博士公司、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之名 義,向如附表甲之1所示之投資人表示:為以集資方式投資 不動產及與建設公司斡旋,需借貸資金為由,向投資人吸收 資金,以如附表甲之1所示受款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收取 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金錢借款還款契約書」、「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書」、「斡旋金債權契約書」等契約,約定保 證支付年利率9%至24%之利息,另簽發與投資款同金額之本 票作為擔保,承諾到期還本。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 得投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8,192萬1 ,750元(詳如附表甲之1所示)。  ㈡股權投資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及陳萱玲 以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2所   示之投資人以每股10至20元之價格出售公司股票,並表示: 公司投資不動產,行情看漲,將於107年6月1日之前登錄興 櫃,投資人購買公司股票後,如公司未達上興櫃目標或興櫃 股票未達每股30元價格,公司願無條件買回股東持股之「保 證獲利」方案,復以如附表甲之2所示受款帳戶或交付現金 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且與投資人簽訂「股權投資協議書」、 「增資股認購書」等契約,另約定每月保證提供本金1%之利 息及0.5%之銷售業績,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投資 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3,356萬5,000元 (詳如附表甲之2所示)。  ㈢營運管理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及陳萱玲 以富健江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3所示之投資人表示: 公司將與廈門蓮花醫院、臺灣江守山醫生合作開設觀光央廚 ,提供月子餐、醫療級特餐,需籌措營運管理金為由,向投 資人吸收資金,以如附表甲之3所示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收取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營運管理金協 議書」等契約,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7%至24%之分潤金,本 金連同最末期一併返還投資人(保證還本),另簽發與投資款 同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投 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3,220萬元(詳 如附表甲之3所示)。  ㈣房產智富專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及陳萱玲 以建富資產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4所示之投資人兜售 不動產投資案,由投資人購買不動產投資課程「經濟艙」6 萬元(投資期限7年)或「商務艙」15萬元(投資期限6年)或「   頭等艙」28萬元(投資期限5年),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以如 附表甲之4所示受款帳戶、交付現金、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 業者紅陽公司以刷卡方式付款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並與投資 人簽訂「房產智富合約書」之契約,且提供投資人低價土地 作為擔保,約定投資到期後保證以6萬3,000元(經濟艙)或16 萬500元(商務艙)或30萬8,000元(頭等艙)回購土地之「保證 獲利」方案,投資期間投資人另可無償參加市價數萬元之投 資課程。後期投資方案則更改為「經濟艙」7萬元(投資期限 7年)或「商務艙」16萬8,000元(投資期限6年)或「頭等艙」 35萬元(投資期限5年),約定投資到期後保證以7萬元(經濟 艙)或16萬8,000元(商務艙)或35萬元(頭等艙)回購土地之「   保證回本或獲利」方案,投資期間投資人另可無償參加市價   數萬元之投資課程,合計以上開方式吸收資金130萬元(詳如 附表甲之4所示)。   理 由 壹、有罪(上訴人即被告蔣華榮)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就蔣華榮部分僅對量刑上訴(本院卷㈠第287、454 頁),故原審判決就蔣華榮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又被告蔣華 榮上訴主張其為幫助犯,此涉及事實及法律適用,應認其就 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蔣華榮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大威   、李淑汝、張瑞容、方玉琪、林仁鏗、吳玟萱、江采倫、林 俊慶、林恩正、林紫璿、許乃心、曾挺茵、郭鎮蘭、陳國禔   、林玲仙、吳俊廷、王佩瑛、鐘衣絃、張譯尹、楊先震、王 華瑞、李采原、黃郁屏、劉彥琳、鄭啟豪、林春億、李亮華   、馮世揚、鍾瓏賑、林亨儒、鄭武順、劉書豪、林珈如、許   哲銘、王澤政、夏石仙、許佳蓉、張瑞麟、吳秀麗、謝紘宇   、李彥勳、喬書漢、張鈞富、邱子榕、蕭安其分別於調查局 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堪認蔣華榮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  ㈡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約   定/實際利率」欄所示之投資報酬均在年息10%至34.16%之間 ,相較於國內該時期金融機構公告1年期存款利率未及1.5% ,顯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 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蔣華榮夥同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藉此向多數 投資人吸收投資款,確係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準 收受存款」行為,至為明確。  ㈢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 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 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 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此即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原則。蔣華榮於任職建富集團期間擔任講師職務,並於投 資課程中提供相關之投資資訊,鼓吹建富集團如附表甲之1 、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而與王 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等人一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上開方案,於其任職期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渠等彼此   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 犯罪目的,是蔣華榮所招攬投資人之吸金規模應一併計算。 從而,蔣華榮參與期間計算之吸金規模已達1億4,898萬6,75 0元(詳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亦堪認   定。  ㈣辯護人雖為蔣華榮辯稱其僅屬幫助犯云云。惟按,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案蔣華榮為賺取固定薪資外 之招攬獎金(佣金),除擔任講師鼓吹投資外,更實際招攬客 戶,顯與王安石、宋慧喬等人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且已 為構成要件之行為,非僅止於幫助犯意、行為,自屬正犯。 辯護人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蔣華榮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蔣華榮與王安石、宋慧喬   、葉士銘及陳萱玲透過建富集團經營銀行業務,係以法人為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蔣華榮雖非建富集團之負責 人,但與實際負責人王安石、宋慧喬共同招攬事實欄所載之 投資方案,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 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並已告知相關罪名,   無礙蔣華榮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0665號、110年度偵字第5811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起 訴書所載投資人或屬相同,或為蔣華榮於任職建富集團期間   ,與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等人共同招攬之投資   人,而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蔣華榮雖不具建富集團負責人身分,但就所參與非法吸金犯 行,與葉士銘、陳萱玲及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王安石、 宋慧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蔣華榮非犯本吸金案之 主導或決策者,且無影響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及紅利、獎金制 度之權限,其所為非法吸金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投 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均較王安石、宋慧喬輕微,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   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   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   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   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之情形。   查蔣華榮於行為時係30餘歲之成年人,自大陸地區湖南東安   高中畢業後,曾考上大學,但未就讀,並於大陸地區富士康   公司、貿聯公司從事採購及業務類工作,於97年間因與前夫   結婚後來臺定居,並於101年間進入伯利恆公司擔任銷售員 等節,業據蔣華榮自陳在卷(他字第7419號卷㈦第243-244頁   ;原審卷㈤第213-214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原審卷㈠第69頁),足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雖   屬大陸地區來台之配偶,但已在臺定居、生活並就業多年, 亦有相當社會工作之歷練,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 識思慮,當可知悉投資人加入建富集團投資方案獲利遠高於 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 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入 建富集團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 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建富集團並非銀行,其前開 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該方案,屬未經核准經營銀行收受 (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所處生活環境,尋求專業人士之法 律諮詢自非困難,然其並未提出就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 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 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 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被告辯稱不知所為 違法云云,無可採信,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至本案部分投資契約固然有經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予以 公證,此經證人喬書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㈣第15 2-158頁),並有相關投資契約在卷可查 (偵字第20010號卷㈠ 第177-180頁)。惟證人喬書漢證述:「……基本上我大概會問 一下你們在斡旋什麼東西,這我都會問,他們講是投資什麼 ,但確實我沒有看到。雙方都確認是有的,我說有什麼事實 可以證明,他們願意說,就開立本票,所以本票是在這裡開 的,另外我也特別強調,有關利息的問題,有個利率的規定 ,當然依現在洗錢防制法觀念,我似乎應該更精細,但當時 還沒實施,且我是特別問過當事人,雙方當事人都確認了, 他們才做……」,「(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就此兩條文 內容是否了解?)我認為我沒有回答的義務,公證的東西在 公證文書裡面了,如果是不對的話,自然會由主管機關認定 」等語(原審卷㈣第154-155頁)。可見喬書漢於公證時係著重 者於確認請求人是否確有契約書所載之意思,而非確認該等 契約書內容是否適法。況該公證過程,係蔣華榮完成招攬吸 收資金後,始行製作之文書作業,旨在確保投資人相信建富 集團已實際收訖投資資金,建富集團允諾依契約條款給付利 息、到期返還款項予投資人等權利義務關係,故亦不能作為 蔣華榮有正當理由不知法律,且無法避免之有利證據。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蔣華榮在本案中參與之期間甚長,吸金規模達1億4,898 萬6,750元,犯罪所得達252萬8,000元(詳後述),犯罪情節 非輕,亦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院業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核無可採。   四、原判決認蔣華榮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證人即投資人辰○○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伊所簽訂的投 資合約除第1份(即附表甲之3編號24其中30萬元部分),係與 蔣華榮接洽外,其餘4份合約(即附表甲之1編號30之90萬元 、90萬元、120萬元,附表甲之3編號24其中100萬元部分)均 係與宋慧喬所簽訂,與蔣華榮無關等語 (他字第8283號卷   第221-225頁,原審卷㈣第135、138-139頁),被告辯稱辰○○ 投資部分,伊接洽者僅30萬元,就其餘 400萬元未領取佣金 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辰○○於原審證稱其餘部分蔣華榮亦 有領取佣金一節,係聽聞許哲明轉述(原審卷㈣第139頁   ) ,非其親自見聞,自無從採為不利蔣華榮之認定。原判決   將上開400萬元併列入蔣華榮實際招攬投資額,並憑以計算 其犯罪所得(即佣金收入),即有違誤。㈡蔣華榮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50萬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 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11-21頁),原判決對此有利被 告之科刑審酌事項未及審酌,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蔣華榮上訴主張原判決諭知沒 收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蔣華榮(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蔣華榮加入建富集團後即配合 建富集團之公司政策,以投資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可獲豐厚利 潤,並保證返本之話術招攬從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與王安 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等人共同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 資,吸收資金規模甚鉅,危害金融秩序,並造成投資人損害   ,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又 其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 考量其本案非法吸金之期間、分工情形,暨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詳下述),未予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但已繳回 部分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單親、從事油漆及打掃工作、獨立扶養 2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原審或 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六、犯罪所得沒收:  ㈠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之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案蔣華榮違反銀行法之犯 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   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   算、過苛酌減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 規定。   ㈡依據附表甲之1至甲之4「合約所載投資期間或投資日期」所   載,本案投資人最早投資日期為103年4月21日(附表甲之1編   號16之投資人戌○○),最晚投資日期為107年5月31日(附表   甲之1編號26之投資人劉仲鑫);另依蔣華榮調查局詢問時及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約在100年至101年左右開始在建富集團   相關公司任職,一直到107年,這6年期間,我的底薪一開始   只有2萬3,000元,後來經我一再爭取,才調到3萬元等語(他   字第7419號卷㈦第256頁,原審卷㈢第414頁)。據此,蔣華榮 為本案犯行之期間應為103年4月21日至107年5月31日,並依 蔣華榮每月自建富集團所取得之薪資收入為3萬元,估算上 開期間所領取薪資收入應為148萬元(計算式為:3萬×49月+3 萬×10天/30天),蔣華榮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56頁   )。  ㈢蔣華榮供稱:我開發或服務客戶投資如附表甲之1、甲之2、   甲之3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可以獲得佣金,佣金之計   算方式為投資人投資金額的4%,與薪資一併領取等語(他字 第7419號卷㈦第256、258、261頁)。又依據附表甲之1、甲之 2、甲之3「涉及被告」欄載有蔣華榮之相關投資人之投資金 額總計為2,620萬元(即此部分為蔣華榮實際參與招募投資人 合計之投資金額,附表甲之3 編號24僅其中30萬元部分,   詳前述),本院據此估算蔣華榮之佣金收入為104萬8,000元   (2,620萬×4%)。  ㈣綜上所述,蔣華榮為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其於建 富集團上揭犯行期間之薪資加計佣金,共252萬8,000元,且 上開不法利得衡情均來自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應依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未扣案者(即不包括已繳回之50萬元),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被告廖詠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詠婕係宋慧喬之母親,提供名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予宋慧喬使用,廖詠婕明知宋慧喬從事不法吸金犯 行,且知悉並無提供金融帳戶予宋慧喬使用之必要性,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與宋慧喬使用 ,嗣宋慧喬先於105年7月間,向被害人張譯尹詐稱欲以位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本案 房屋)貸款,請求張譯尹登記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   ,以張譯尹名義核貸,其將支付貸款之1%為張譯尹之手續   費,嗣後貸款由宋慧喬償付云云,張譯尹遂予允諾,而於10   5年8月間,配合宋慧喬辦理本案房屋之貸款,並由宋慧喬取 得房屋貸款525萬元、信用貸款100萬元。詎宋慧喬得款後, 復於同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李淑汝謊稱欲以680萬元,出 售本案房屋,致李淑汝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106年3月 27日,以現金支付定金100萬元予宋慧喬,宋慧喬再於同年 月29日前某日時,在定金收據與成屋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張譯 尹簽名,並於同年月29日交付李淑汝而行使,謊稱本案房屋 係登記在張譯尹名下,其與張譯尹之人頭契約將於108年10 月到期,屆時始能過戶本案房屋,否則必須支付175萬元之 人頭費予張譯尹,目前僅能辦理信託云云,藉此拖延房屋過 戶,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馮世揚,偕同不知情之張譯尹於10 6年4月12日將本案房屋辦理信託登記予李淑汝,並要求李淑 汝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致李淑汝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 日匯款58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廖詠婕於同年月26日將其 中337萬元以現金提領後交付宋慧喬花用。嗣李淑汝於107年 4月29日起要求過戶,宋慧喬敷衍推諉,未履行過戶承諾,   更自同年6月起未再繳納本案房屋貸款,攜款逃逸無蹤,李 淑汝、張譯尹始悉受騙。因認廖詠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參照)。   三、起訴書認廖詠婕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廖詠婕之供述   、證人李淑汝、馮世揚、張譯尹之證述、李淑汝與宋慧喬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廖詠婕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 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相關貸款資料及帳戶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廖詠婕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使用,惟堅決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幫宋慧喬帶小孩,宋慧喬說 要匯保姆費給我,故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宋慧喬 取走,宋慧喬對我說有一些客戶的貨款款項需要用到本案帳 戶等語。經查:  ㈠廖詠婕係宋慧喬之母,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使用,嗣宋慧 喬以前述詐欺手法,致張譯尹、李淑汝先後陷於錯誤,張譯 尹同意擔任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並貸款共625萬元供宋慧喬使 用,李淑汝則同意購買本案房屋並支付100萬元定金予宋慧 喬及匯款580萬元至本案帳戶,經廖永婕提領337萬元交付宋 慧喬等事實,為廖詠婕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淑汝、張譯尹 、馮世揚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李淑汝與宋慧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廖詠婕 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 息對話紀錄截圖、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李淑汝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訊中證稱:我向宋慧喬購買本案 房屋,於106年4月20日匯款到廖詠婕名下之本案帳戶,當時 宋慧喬對我說因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係登記在張譯尹名下,宋 慧喬與張譯尹約定若宋慧喬違約,須支付張譯尹 175萬元,   所以須等到107年8月才能將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我, 但是到107年4月間我聽聞建富集團財務狀況吃緊,所以我開 始催促宋慧喬將移轉所有權登記,宋慧喬藉故推託,107年5 月3日我與宋慧喬見面,其當場簽立10張合計面額980萬之本 票給我,擔保我已給付的本案房屋價金以及其他債權,之後 宋慧喬就逃逸不見等語(他字第7419號卷㈡第610-611頁,他 字第792號卷第106-107、164-166頁);嗣於院證稱:其與宋 慧喬買賣本案房屋過程中,並未與廖詠婕接觸等語 (本院卷   ㈡第226頁)。觀其證言可知,李淑汝將本案房屋購買款項匯 款至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後,宋慧喬雖遲未將本案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李淑汝名下,然李淑汝仍可催促宋慧喬履 行契約義務,而非李淑汝於匯款至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後 ,宋慧喬隨即捲款潛逃,顯見廖詠婕雖提供本案帳戶供宋 慧喬領取本案房屋價款之用,然此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 造成掩飾、隱匿該款項去向之金流斷點等效果,李淑汝仍 明確知悉係由宋慧喬領取本案房屋價款,之後亦多次要求 宋慧喬履行買賣契約義務,是廖詠婕此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是否就宋慧喬之詐欺犯行係屬直接而重要之助力行為, 已非無疑。  ㈢廖詠婕客觀上雖有容任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供宋慧喬使用之行 為,然依檢察官所出之證據,尚難以認定廖詠婕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茲論述如下:  ⒈依廖詠婕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 」群組訊息對話內容,宋慧喬雖於106年5月1日於群組中表 示「我的○○街另一間也是賣她」、「她跟我買三間」、「他 是台積電的採購」、「她媽媽給她一塊地剛賣掉」、「身上 有3000萬現金」、「全部被我挖來了」等語,此有上開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查(他字第7419號卷㈦第108頁;本院卷㈡第12 0、121頁)。雖依上開訊息對話內容,宋慧喬似係指李淑汝 向其購買本案房屋一事,然其僅於訊息內容中提及「全部被 我挖來了」等語,但其真意為何,在未有其他更加詳盡之陳 述下,實難謂於該群組中之成員僅憑上開支言片語   ,即可知悉宋慧喬有詐騙李淑汝一事。況上開訊息內容係於 106年5月1日傳送,晚於廖詠婕106年4月26日提領李淑汝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抑或廖詠婕提供本案帳戶供宋慧喬使 用之時點,是尚難僅憑上開訊息內容,予以斷章取義遽推論 廖詠婕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時或106年4月26日提領李淑汝 所匯款項時,業已知悉或預見宋慧喬之詐欺犯行。  ⒉檢察官雖以廖詠婕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結果資料及其帳戶明 細資料,而認廖詠婕業已開立多個銀行帳戶可供使用,並未 有再開立新銀行帳戶之必要,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 (下稱桂林分行)距離廖詠婕居所甚遠,廖詠婕並無至該處開 戶之必要,顯見本案帳戶係專供宋慧喬使用,並提出廖詠婕 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廖詠婕名下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㈣第185-390頁) 。惟廖詠婕供稱:我 居住在桃園市○○區,但宋慧喬住所在桂林分行附近,當時我 白天在宋慧喬住所照顧孫女,宋慧喬請我去上開分行開設帳 戶,目的係為給付保姆費用給我,當時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宋 慧喬住所內照顧小孩,我將本案帳戶存摺等物品放在宋慧喬 住所,宋慧喬就將本案帳戶存摺拿去使用等語(原審卷㈤   第192-193頁);核與證人即廖詠婕之女、宋慧喬之妹宋語渝 於本院結證稱:廖詠婕有幫宋慧喬在臺北帶小孩,有時會在 宋慧喬住處過夜,伊有聽過宋慧喬要求廖詠婕開戶供保姆費 匯款之用等語(本院卷㈡第228-234頁);證人李淑汝亦證稱聽 過宋慧喬提到廖詠婕幫她帶小孩之事等語(本院卷㈡第221   、226頁)。是廖詠婕供稱因幫宋慧喬帶小孩,為供保姆費匯 款之用而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等語,即非全然無據,酌以   廖詠婕與宋慧喬為母女至親關係,出於親誼、信任提供帳戶 予宋慧喬而未加過問使用情形,尚無悖情理,況一般人因工 作、居住地之遷移等因素而開立多家銀行帳戶,事所恆有, 無從執此遽認廖詠婕於開立本案帳戶供宋慧喬使用時,主觀 上即存有容任宋慧喬持本案帳戶為不法詐欺取財之或幫助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⒊本案帳戶之相關取款憑條經廖詠婕親自簽名,固有檢察官所 提出之桂林分行111年6月21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110000066號 函文暨所附廖詠婕名下帳戶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查 (原審卷 ㈣第399-438頁)。惟廖詠婕既已提供本案帳戶供其子女使用 ,則其基於親情之信賴關係而為其子女領取款項,且未多加 詢問款項之來源,亦與常理無違,除非尚有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廖詠婕業已知悉宋慧喬之詐欺犯行後,猶仍為其子女領取 所詐得款項等情,尚不得僅憑取款憑條係經廖詠婕親自簽名 等節,遽此推論廖詠婕知悉本案帳戶內相關資金往來之詳情 ,遑論認定廖詠婕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㈣廖詠婕於108年6月17日一次性償還327萬2,378元銀行貸款,   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 等件在卷可考(原審卷㈣第241-285頁)。廖詠婕所償還之上開 款項,雖與其於106年4月26日提領李淑汝所匯之款項數目相 近,惟廖詠婕於108年 6月17日前業已以價金330萬元出售   其名下持有之不動產一節,此有廖詠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本票影本在卷可佐 (原審卷㈤第69-90頁),則廖詠婕上開償   還貸款之資金來源,究竟係李淑汝所匯之款項,抑或廖詠婕 處分其名下不動產所得價金,實有疑問,無從採為廖詠婕不 利之認定。  ㈤此外,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宋慧喬確有 為本案詐欺犯行,然均無從作為證明廖詠婕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廖詠婕有幫助詐 欺犯行,既不能證明廖詠婕犯罪,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自應   為廖詠婕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廖詠婕有起訴書所指之幫助 詐欺之犯行,而為廖詠婕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廖詠婕已有諸多銀行帳戶,無   大費周章另開立本案帳戶之必要,所辯顯不足採。㈡廖詠婕 於106年 4月26日提領337萬元時,向行員表示取款用途為「   開店、指甲店和買房子」,與嗣於調查局所稱該帳戶係代收 宋慧喬廠商貸款等語不符,足見廖詠婕明知款項來源涉及不 法始向行員隱瞞。且廖詠婕償還貸款之資金來源究竟為何, 原判未詳為調查,亦有未恰。㈢依前述Line群組對話內容, 廖詠婕積極參與宋慧喬相關吸金活動,此經相關投資人證述 在卷,其涉案之深,非單純被借用人頭,應負幫助犯罪責云 云。惟查:㈠廖詠婕辯稱其開立並交付本案帳戶予宋慧喬係 供其匯保姆費之用,尚非不可採信,已如前述。而一人開立 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並非罕見,無從執此認定廖詠婕所辯不 實。㈡廖詠婕於108年6月17日償還327萬2,378元銀行貸款,   其還款來源係廖詠婕以330萬元出售其名下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房地予宋狄織,由宋狄織配偶陳金葉匯款予廖詠婕 一節,已據廖詠婕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等相關 資料為證,堪認廖詠婕所辯並非無據。又廖詠婕提領337萬 元之用途為何與該款項來源無必然關係,則其於行員詢問取 款用途時有無據實陳述,與其是否知悉該款項係宋慧喬詐欺 所得,欠缺關連性,無從採為廖詠婕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依據 。㈢廖詠婕於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息 對話內容,不足以認定其知悉或參與宋慧喬本案詐欺犯行, 已論述如前,而檢察官並未起訴廖詠婕有參與或幫助宋慧喬 非法吸金犯行,該非法吸金案投資人與本案詐欺亦屬無涉, 上訴意旨憑以指摘廖詠婕涉犯幫助詐欺,不無張冠李戴之嫌 。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廖詠 婕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 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 從憑以獲得廖詠婕有罪之心證,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 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廖詠婕確有幫助詐欺之情形,其   砌詞漫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殊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廖詠婕部分,不得上訴。 蔣華榮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26

TPHM-112-金上重訴-13-20241226-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02號 原 告 鍾永盛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訴訟代 理人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向可立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 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訴訟,而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委任人與受任人及 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為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69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已合 意由臺北地院管轄。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 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 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16

SLDV-113-訴-2302-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 告 鈞亨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博鈞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磐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愷 訴訟代理人 陳瑞悅 賴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零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民國107年間原告法定代理人莊博鈞經由友人介紹被告(原 名磐築實業有限公司,嗣於訴訟中變更名稱為磐築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昭愷,兩人均從事室內裝修業務 ,莊博鈞尤其擅長建物室內裝修設計及繪圖。適訴外人王慶 棟欲將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裝修作錄音室兼招待所之用(下稱系爭工程),莊博鈞 、陳昭愷有意合作承攬系爭工程,遂協議由莊博鈞負責準備 並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之合約書內容,以及根據業主對於系爭 工程之想法與需求預畫設計圖,並一起與業主溝通說明,而 由被告與業主簽訂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雙方並約定系爭房屋平面圖分成二部分,左邊由 原告施工,右邊由被告施工。系爭工程於108年2月11日開工 ,原定180個工作天完工,後經業主同意展延29日,並於108 年8月底系爭工程已完成大部分時先行交屋予業主使用,兩 造則繼續未完成工程,並於108年11月間全部完工並經業主 驗收完畢。  ㈡關於系爭工程款給付,系爭合約約定分4期給付,即簽約時給 付工程合約總價40%、木作進場時給付工程合約總價30%、油 漆進場時給付工程合約總價25%、完工交屋時給付工程合約 總價5%,另設計費於簽約時給付。雙方約定原告施作部分,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76萬元、監管費70萬800元,合計94 6萬800元,設計費25萬600元。迄今被告已給付第1期簽約款 378萬4,320元、設計費25萬600元、第2期木作進場之283萬8 ,240元,第3期油漆進場之236萬5,200元僅給付80萬元,尚 有餘款156萬5,200元未支付,第4期完工交屋尾款47萬3,040 元亦未給付,合計203萬8,240元。  ㈢追加款95萬6,003元部分:   業主在施工過程中曾提出追加施工如附表1追加工程報價單 所示,其中編號6、7、12、13與原告有關,合計31萬8,300 元。又被告要求原告追加如附表2所示,共計55萬2,340元。 再原告代購物品、代墊款部分如附表3所示,共計8萬5,363 元。  ㈣石材8萬3,840元、鐵件29萬5,600元部分:   原告施作舞蹈區、控制室、鼓房等區域石材地坪滾邊,如訴 外人融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融騰公司)108年2月21日報價 單所載,共計8萬3,840元;另原告以雷射切割打樣板、陽台 入口鍍鈦收邊料、鍍鈦鐵件地界條粗細各1圈、鍍鈦門片修 飾板等,如訴外人大一室內裝修行108年9月11日報價單所載 10萬4,200元,加計108年9月20日報價單項目1至3項所載19 萬1,400元,共計29萬5,600元,均在被告負責之區域,惟係 由原告尋找廠商並施作。  ㈤綜上,被告未給付工程款203萬8,240元、追加款95萬6,003元 、石材8萬3,840元、鐵件29萬5,600元,共計337萬3,683元 ,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7萬3,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專業室內裝潢公司,特別專精於音樂類型室內裝修, 諸如錄音室、舞蹈室、歌唱室等搭設。業主因其系爭房屋同 時有室內裝修及錄音室、舞蹈室等搭設需求,故由被告承攬 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施作項目繁多,各工程單價與工程總 價均屬事前預估,待完工後依實際施工圖清點現場完工情況 ,故系爭契約係載「實做實算」方式計價,待完工後清點結 算工程款並多退少補。而系爭房屋坪數約40坪,預估工程款 高達2,100餘萬元,每坪裝修費用高達50餘萬元,可知系爭 工程係屬高單價,需具備高品質,原則上若有瑕疵不容修補 ,必須重做,以符業主高品質標準。被告基於信任,與莊博 鈞口頭成立承攬契約,並將系爭工程左邊轉包予原告,由其 負責該部分工程之所有設計、施工及監管,並要求完工後需 提交繪製之所有設計施工含水電管線、燈具配置、木工、設 計家具等圖面,且需提出施工細項表,檢附各工程單價之報 價單,俾利工程完工後,被告得與業主逐一驗收與點交結算 。嗣經莊博鈞估算,完成原告負責工程款項約876萬元、監 管費70萬800元,合計946萬800元,莊博鈞另要求設計費25 萬600元,被告均允諾,兩造約定原告負責工程條件諸如給 付、完成度均比照系爭契約,兩造並無共同向業主承攬系爭 工程。   ㈡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負責部分均照時程進行,反而原告負 責部分施工進度異常緩慢,屢見莊博鈞與其下包廠商吵架爭 執,被告深入瞭解後,發現原告理應進場後依現場拆除後屋 況,實際繪製所有施工設計圖面,然原告卻未依約繪製,且 被告屢接獲下包廠商告知原告未給付足額或惡意拖欠工程款 ,最嚴重者,原告僅以口頭對下包廠商簡述即要求開工,導 致下包廠商評估錯誤,進場施作後,始發現開工前所述與最 終要求之成果存在嚴重落差,必須進行變更追加始符下包廠 商成本,然均遭原告拒絕,致施作成果與被告要求不符。被 告迫於無奈向業主申請展延,108年9月初,原告竟片面告知 已完工,卻遭被告與業主發現諸多瑕疵,要求其進場修補, 但原告所作修補僅掩蓋瑕疵,甚至使用二手產品企圖矇騙業 主,迄今仍遺留諸多可修補瑕疵,惟原告拒絕再進場修補, 於原告修繕所有缺失符合被告及業主標準前,被告爰依民法 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又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但未經業主驗收完畢,且原告負責工 程部分,後續係由被告墊付工程款委請廠商進場施作後完工 ,因原告拒絕交付所有施工圖面及各工項報價表,無法完成 點交程序,導致原告負責工程部分迄今無法完成驗收點交程 序,既工程款採實作實算,工程款尚未確定,被告否認系爭 工程尚有第3期工程款156萬200元、附表2被告追加工程款55 萬2,340元未給付,原告應提出報價單與施工圖並說明實際 施作項目及價值,且系爭工程確實經過變更追加,但斯時原 告施作能力已不符被告與業主期待,業主更直接表示拒絕原 告繼續施作,故原告主張附表1之追加工程與原告無關,應 由原告舉證施作追加工程。再系爭房屋右邊部分係由被告負 責,與原告無涉,被告從未看過原告提出融騰公司、大一室 內裝修行出具之單據,原告是否確實支出及用於被告負責工 程,均有疑義。  ㈢被告整理原告施工瑕疵、修補情形以及無法修補重大瑕疵:  ⒈原告未完成,被告尋其他廠商進場代完工部分:  ⑴油漆:2萬9,900元   被告屢遭原告下包廠商告知原告短付工程款,不願進場施 作,原告又拒絕處理,被告只得尋廠商即訴外人何坤樹進場 代原告完工,支出2萬9,9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向原告請求,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⑵投影機整線收邊繃布:8,000元   原告施作之投影機伸縮設備,本應將相關電線等線收邊修 飾,然原告並未施作完成,後續亦不處理,被告只得尋廠商 進場代原告完工,支出8,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 2項、第176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⑶木工:15萬元   原告下包木工廠商屢告知原告憑空追加工程,卻不願以工計 價,遂不願進場施作,原告又拒絕協調,被告只得再尋廠商 進場,因此支出15萬元。上開部分屬原告施工瑕疵,原告並 拒絕處理,被告當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倘認非 屬施工瑕疵而屬未完工部分,被告為原告管理事務,且該事 務之管理有利於原告,藉以避免原告違約,被告亦得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請求原告給付,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⒉原告已完成但有瑕疵,被告另尋廠商修補部分:  ⑴廁所衛生紙客製抽屜修補:4,805元   原告施作廁所衛生紙客製抽屜雖有完成,但其面板顯有瑕疵 ,原告遲未修補,被告只得另尋廠商重新製作木製面板,包 含木材1,805元、木作工資1,500元及油漆1,000元,共4,305 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176條第1項向原告請 求,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⑵鍍鈦牆面修補:5萬2,500元   原告施作之客廳吧台後弧形牆面使用材質不佳,施工後屢遭 業主告知認為照原告設計,將來使用時牆面經燈具照射將過 於反光,被告要求原告更改設計,然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只 得與業主討論後將原告施作之牆面另施工縫製特殊進口布料 ,材料及工費共計5萬2,5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第176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⑶採訪牆面修補:1萬5,150元   原告施作使用之材質不佳,施工期間業主要求更換,然原告 置之不理,被告只得與業主討論後另行修補,由於修補採訪 牆面必須拆除緊鄰門片,拆除門片費用3,150元、拆除採訪 牆面材料及工費1萬2,000元,共計1萬5,150元,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176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並於本件主 張抵銷。  ⒊工地清理等費用:4萬4,650元   由於兩造施作系爭房屋各半工程,因此約定倘有費用共同部 分,先由被告支出,兩造再各自分攤半數,若於原告場域之 玄關清運當應由原告自行支付,且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 約定,系爭工程完竣後,原告所致之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 備,應由原告負責清除乾淨並搬離,被告先行代付費用有: 大樓清潔費1萬6,500元、垃圾清運2萬6,800元、3D彩圖繪製 2萬1,000元,原告依前揭契約約定應負擔半數;另被告先行 為原告支出玄關拆除清運1萬2,500元,總計原告應負擔3萬2 ,150元,被告依系爭合約及原告自認得向原告請求,並於本 件主張抵銷。  ⒋無法修補之重大瑕疵部分:  ⑴大理石地板瑕疵:103萬6,000元。   兩造約定原告工程地板部分需採用天然大理石,且需行無縫 處理,原告報價高昂,被告並無異議,但施作期間除因原告 施作工法錯誤,致大理石地板頻頻爆裂外,被告與業主並發 現原告根本未無縫施工,且客廳大理石地板有異常破損,清 晰可見,屬嚴重瑕疵,經被告要求應替換整片磁磚,以求顏 色花紋一致,原告僅以補土鋪平,徒留異常突兀景象,經被 告要求修補,原告置若罔聞,被告就瑕疵改善另尋訴外人望 豐有限公司(下稱望豐公司)預估修復費用可能為103萬6,0 00元。嗣經被告與業主溝通修補方式,業主瞭解被告難處, 同意以較快且變動較小之方式重新修補,即由被告另請訴外 人即原地板廠商原緒地板有限公司(下稱原緒公司)刨除舞 蹈室地板,全數鋪設木地板以作修補,應花費14萬6,370元 。以上瑕疵乃因原告故意或過失造成,且應負責修補卻未修 補,被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原告賠償,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⑵木作天花板包覆吊隱式崁裝冷氣瑕疵:56萬2,000元   被告發現原告施作之冷氣不涼,疑似出風或冷氣管道與天花 板內未密合,經被告打開維修孔蓋,竟充斥冷氣管線,卻無 法看見崁裝冷氣主機,顯見原告施作時,除未繪製天花板施 工大圖、預留冷氣輸送管線通道外,亦完全未考量後續維修 與保養問題,如此荒唐施工情境,足見原告根本不具設計與 施作能力,經被告委請訴外人永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基 公司)至現場評估,該公司出具聲明認為原告施工所留空調 檢修孔太小,且似未留迴風空間。被告亦尋其他木作廠商修 繕,均遭告以必須檢視當初設計師所作之設計圖說,始能按 圖索驥拆除木作天花板,然因茲事體大,更可能於拆除過程 中不慎損害其他電子設備,故迄今僅有訴外人英瑞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下稱英瑞公司)願意預估木作修繕費用53萬6,80 0元、油漆修補費用2萬5,200元,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後段請求損害賠償費用,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⑶情境中央控制系統:   原告施作之中央控制系統目的係將系爭工程所有控制項目如 :冷氣、窗簾、電燈等設備開關調整均繫於一電子裝置上, 然自原告施作以來,該電子系統屢屢無法達成一機總控之目 的,被告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僅告以無法修補,被告迄今找 尋其他廠商,其他廠商均告以非自家系統不便中途介入修補 以免爭議,致被告迄今仍在尋找其他廠商解決,無法估算修 補費用。  ⑷原告施作上開石材工程162萬4,140元、空調工程21萬2,850元 、影音情境工程80萬2,385元,報價高昂卻品質低落,甚至 無法修復,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後段請求應減少各項工 程報酬,並請減少至0元。  ⒌損害賠償部分:  ⑴逕自更改木作門材料:4萬6,536元   被告施作7扇隔音門本已與廠商決定材料及工法完畢,然原 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要求被告門片廠商更改門片材料,並 更改工法,導致門片廠商需重新製作門片,被告更再行支出 門片材料費用2萬5,536元及工費2萬1,000元,此部分支出費 用可歸責於原告,自應賠償。  ⑵搬運床墊:4,000元   原告施工項目其一為主臥室,然因原告與業主間之聯繫錯誤 ,原告要求廠商將床墊另外運送2次,致生搬運費用,當應 由原告負責。  ⑶逕自更改鼓房木作工程:1萬元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指示被告委託之廠商修改鼓房木作 工法,被告發現後只得拆除更改,致支出1萬元。  ⑷逕自更改木作地板工程:10萬5,882元   被告施作木地板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指示被告委託 之廠商將已完成部分全部拆除,並要求更改工法重新鋪設, 致支出多餘木地板拆除與鋪設費用10萬5,882元。  ⑸上開部分被告當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⒍積欠被告泥作工程費用:1萬3,585元   原告無泥作廠商,故原告負責範圍內之泥作工程均委由被告 施作,原告再支付施工款項予被告。原告就磚牆砌磚部分並 未給付施工費用1萬3,585元予原告,被告當得依兩造間契約 請求原告支付,並於本件中主張抵銷。   ㈣被告於訴訟中收受原告交付之設計圖面及報價單後,試圖與 系爭工程現狀作清點結算,然發現原告負責範圍內多處現場 與設計圖不符、大小尺寸落差之情形,且報價單內各工程細 項測量標準混亂,例如相同品項有時以尺、有時以公分計價 ,最重要者,被告發現原告有多處工項未提供設計圖面,包 含剖面、立面圖,致被告無法判斷原告是否按圖施作,且電 燈數量等計數工項部分,被告亦因缺乏施作圖面而造成被告 清點上之困難,尤有甚者,被告發現有數工項計價數量暴增 ,顯逾一般常理,似有浮報數量之嫌,原告未善盡監造責任 ,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就原告報價之監造服務費70萬3, 575元請求減少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作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由被告與業主 簽訂系爭合約,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被 告尚積欠原告第3期剩餘工程款、尾款未付;另系爭工程有 附表1編號6、7、12、13、附表2所示追加、如附表3所示代 購,且原告為被告負責區域尋找廠商施作石材、鐵件,被告 均未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房屋左邊係由原告負責施 工,然系爭工程是否經驗收完畢,以及原告有無施作追加工 程及被告應否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剩餘工 程款、尾款?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編號6、7、12、 13,與附表2、3所示工程款?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石材 及鐵件工程款?㈣系爭工程有無被告所指瑕疵?被告得否主 張抵銷?經查:  ㈠原告請求第3期剩餘工程款、尾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合作承攬系爭工程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觀 諸原告提出系爭合約(見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其上記載 立契約人為被告與業主王慶棟,並未包括原告,且原告主張 與被告約定工程款各期給付比例、金額,乃透過被告法定代 理人配偶陳瑞悅間LINE對話記錄(見卷一第29頁),堪認系 爭工程乃被告向業主承攬後,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兩 造間為次承攬關係,而非共同承攬關係,原告前開主張,與 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由原告施作一部分,工程款總 計876萬元、監管費70萬800元,合計946萬800元,並比照被 告與業主於系爭合約約定即第1期簽約款為總價40%(378萬4 ,320元)於簽約時給付、第2期木作進場時給付總價30%(28 3萬8,240元)、第3期油漆進場時給付總價25%(236萬5,200 元)、完工交屋時給付總價5%(47萬3,040元)等語,與原 告提出與陳瑞悅間前開LINE對話記錄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系爭房屋已經被告於109年農曆年後 交屋予業主使用迄今,此有證人即業主王慶棟之股東紀衍佑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卷二第19頁),且被告自承其已 與業主結算,業主尚未對其扣款,惟敘明保留對被告扣款之 權利等情(見卷二第182頁),可見系爭工程已達完工交屋 階段,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第3期剩餘工程款、尾款已屆清償 期,被告應將第3期剩餘工程款156萬5,200元、尾款47萬3,0 40元給付原告,為屬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原告無法提出所有設計及 施工圖面,被告無法清點各施工項目及數量,並與業主結算 清款,原告之實際工程款數額無法確定云云。觀諸被告提出 系爭合約附件即預估報價單備註欄位固記載:「…⒋依實做項 目計價」(見卷一第162頁),惟其上所載各工程項目均以 「一式」計價,顯然與實做實算工程乃事先約定各工程項目 計量單位、每計量單位以多少金額計算工程款,俾作為日後 結算時之計價依據,兩者迥然有別,前開備註欄記載充其量 僅得認為預估報價單所列各工程項目,若有整個項目未實際 施作時自應扣除該項目工程款,難認有實際施作項目仍應依 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又系爭合約第4條雖約定:「室內裝修 工程費總價:NT$21,500,000元整(含稅)。一、按工程報 價細項表數量及內容計算,未記載項目不含在內。」(見卷 一第155頁),然證人紀衍佑於本院證稱:工程報價細項表 就是預估報價單,因為這個時候都還沒有開始設計,之後被 告開始設計我有請他們要提供細項的報價單給我等語(見卷 二第12頁),可知被告與業主簽訂系爭合約並未以各工程項 目細項表所載內容為計價依據,否則系爭工程應先待被告提 出完整工程細項表後,再以該表作為系爭合約附件方為合理 ,益徵系爭工程並未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至於證人紀衍佑 雖又證稱:被告只是先提供預估報價單給我,讓我有個心理 準備知道大概的開銷等語(見卷二第12頁),然其亦證稱: 有講好如果之後有工程沒有作要扣掉,如果有追加的話被告 要先提出報價單經過我們同意後再去施作等語(見卷二第12 頁),仍僅表示實際未施作項目應扣除而已,而非系爭工程 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系爭 工程既非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而被告就原告於訴訟中提出 其負責部分之工程報價表(見卷一第474頁至第479頁),乃 爭執數量、單價或瑕疵(見被告最後提出附表4整理,即卷 二第557頁至第562頁),而非原告就整個項目均未施作,且 被告業已交屋予業主使用迄今,如前所述,被告以原告未能 提出完整圖面致其無法清點、原告實際工程款尚未確定為由 拒絕給付第3期剩餘款、尾款予原告,自無可採。  ⒋另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產生諸多瑕疵且拒絕修補,在 原告修繕所有缺失符合被告與業主標準前,被告得依民法第 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尾款云云。按承攬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 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 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業主,則被告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已經屆 至,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且拒絕修補,被告亦係行 使減少報酬權利,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尾款,仍 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給付附表1編號6、7、12、13、附表2及3所示工程款 部分:  ⒈附表1編號6、7、12、13部分:  ⑴原告主張業主於施作過程中提出追加施工,附表1編號6、7、 12、13所示部分與原告有關,合計31萬8,300元等語,並提 出附表1所示追加工程報價單為佐(見卷一第31頁)。參酌 證人紀衍佑於本院證稱:有看過這份追加工程報價單,這些 項目跟金額我當初是有同意的等語(見卷二第13頁),堪認 原告主張附表1乃業主追加之工程項目,應為真實。惟附表1 編號6、12部分乃原告施作完成,並未經原告提出任何事證 為佐,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⑵又附表1編號7部分,被告自承其中3台除濕機設備屬原告工程 範圍(見卷二第216頁),而附表1編號13部分,經證人即原 告委請之冷氣廠商陳溫昇於本院證稱:空調後來有追加1個 房間的冷氣1台等語(見卷二第126頁),可見原告確有施作 附表1編號7之3台除濕機、附表1編號13之冷氣1台,則附表1 既經被告與業主結算完成,有被告提出經證人紀衍佑簽章之 附表1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90頁),觀諸該附表項目6、8內 容及金額與附表1編號7、13相同,而附表1編號7備註欄位手 寫「共5台、鈞亨3台」、總價31萬8,000元,據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計算式:31萬8,000元×3/5= 19萬800元),加計附表1編號13之金額6萬元,共計25萬80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800元,為屬可採,逾此範圍部 分,則非有據。  ⒉附表2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追加附表2所示項目,其中附表2編號7部分 業據其提出與陳瑞悅間LINE對話記錄為佐(見卷一第333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該項目為原告所施作(見卷一第411頁 ),堪認原告確有施作此部分追加項目。又原告主張其就此 部分施作得請求工程款15萬9,500元,就數額乃經被告同意 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參酌陳瑞悅於前開LINE對話記 錄中稱其向業主報價14萬3,000元,原告亦無反對意見,則 原告請求14萬3,000元,為屬可採,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至於附表2其餘編號部分,被告否認有請原告追加施作,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非有據。  ⒊附表3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代購附表3所示物品,雖提出發票、收據為佐 (見卷一第33頁至第103頁、第257頁至第291頁),被告就 附表3編號15至20、29、91、92、95至98部分並未爭執(見 卷一第420頁至第424頁),此部分堪認可採;又業主曾請陳 瑞悅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轉達代購之物品包括筆筒,有被告提 出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26頁),故附表3編號 63筆筒部分,亦應屬業主委請代購範圍內,以上共計2萬5元 (計算式:704+1,024+1,664+704+1,664+1,024+1,598+69+3 ,980+798+1,690+1,690+999+2,397=20,005)。至於附表3其 餘編號項目亦在業主要求代購或代墊範圍內,並未見原告提 出其他事證為佐,且自承編號67、101部分乃其個人需求購 買(見卷一第512頁),復且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提 出缺失明細表中(見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項次22亦記 載「抽屜內的瓶罐、畫框等等?(請不要把多買的)也請款 )」,可徵原告確有逾越業主要求範圍而自行購置物品之情 形,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自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給付石材及鐵件工程款部分:  ⒈石材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右邊為被告負責區域,然右邊區域之舞蹈 區、控制室、鼓房等區域乃原告委請廠商施作石材地坪滾邊 ,共計8萬3,840元,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云云,雖提出 地坪配置圖說明、施工照片、融騰公司報價單為佐(見卷一 第105頁至第109頁)。惟被告否認石材部分為其應負責施作 項目,且觀諸原告提出工程報價表項次十一「石材工程」部 分報價總計162萬4,140元(見卷一第476頁),與系爭合約 附件預估報價單項次二十二「石材工程」報價162萬4,000元 幾近完全相同,被告就其負責施作項目提出之報價單則未有 任何石材項目(見卷二第186頁至第189頁),可認兩造雖就 系爭房屋區分左、右兩區域,惟實際施作情形仍須視工程項 目而定,非逕以左右區域劃分各自負責工程項目,故系爭工 程之石材部分僅有原告提出報價,則系爭房屋內關於石材工 程自應均由原告負責施作,並包括在原告與被告原約定工程 總價946萬800元之範圍內,原告以前開右邊區域應為被告負 責施作而要求被告應另給付工程款8萬3,840元,自非有據。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就右邊區域石材工程報價,此部分施 作純屬幫忙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事證為佐,況原告已於 訴訟中自承施工細項均明確記載各自之報價單內,其內細項 即界定雙方工程負責之範圍等語(見卷一第435頁),益徵 原告於工程報價表所列「石材工程」即為系爭工程全部石材 項目,原告稱其並未報價純係幫忙云云,顯係自相矛盾,委 無可採。  ⒉鐵件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就被告負責區域代為委請大一室內裝修行施作108 年9月11日報價單全部項目、108年9月20日報價單項目1至3 ,分別為10萬4,200元、19萬1,400元,被告應給付前開工程 款29萬5,600元等語,並提出前開報價單為佐(見卷一第117 頁、第119頁)。參酌證人即實際施作前開鐵件工程廠商謝 政航於本院證稱:前開報價單除有爭議的地界條L型(詳下⑵ 所述)還沒有拿到款項外,117頁(即108年9月11日報價單 )的款項是被告付給我的,119頁(即108年9月20日報價單 )的款項是原告付給我的等語明確(見卷二第235頁),則1 08年9月11日報價單(除爭議部分外)既已由被告支付予鐵 件廠商,且原告自承該等工程項目係位於被告負責區域,原 告僅代為委請廠商施作,自無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 款之餘地。又108年9月20日報價單項目2、3均在原告負責施 作區域,此亦經證人謝政航於本院證稱:119頁報價單(即1 08年9月20日報價單)除了項目1是被告負責的區域外,其他 項目都是在原告負責的範圍等語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36頁 ),則該部分款項自應由原告負責,並包括在兩造約定系爭 工程總價946萬800元範圍內,原告猶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款 項,自屬無據。  ⑵至於108年9月11日報價單項目2「全區地界條L型折料8*12」 、65米,與108年9月20日報價單項目1「全區地界條L型折料 8*30」、65米,實際為相同工程項目僅尺寸不同,且108年9 月11日報價單項目2嗣後為108年9月20日報價單項目1所取代 而未施作,此有證人謝政航於本院證稱:這兩個項目施作的 位置是相同的,只是規格不同,一開始的規格是原告法定代 理人設計並跟我說的,但我報價完之後被告說規格要大一點 ,所以我才又報大一點的規格,原來比較小的規格還沒有施 作就被擋下來等語(見卷二第234頁),而108年9月20日報 價單項目1乃位在被告負責區域內,此亦經證人謝政航證述 明確,如前所述,該部分工程款即不包括在原告與被告約定 系爭工程總價946萬800元範圍內。惟證人謝政航已證稱兩造 均尚未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原告既未實際為被告支付該部分 款項,且該部分亦非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內,自無 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 無據。   ㈣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及被告得否主張抵銷部分:  ⒈油漆部分:  ⑴被告辯稱原告表示油漆工程已完工,經被告查察發現僅有粗 略施工痕跡,經告知原告,原告不願修補,被告聯絡油漆廠 商施作,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修補 費用2萬9,900元等語,雖提出金額分別為3,000元、2萬6,90 0元之存提款交易憑證2紙為佐(見卷一第347頁)。然證人 即油漆廠商何坤樹於本院證稱:第1筆3,000元是陳小姐(即 陳瑞悅)叫我去現場收尾而付給我的,我們油漆漆完之後就 會退場,但業主會搬家具裝水電,部分油漆會被破壞,陳小 姐請我去現場需要補強的部分再做處理,修補部分左右邊都 有,主要是集中在左邊,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第2筆2萬6,90 0元是原告積欠我的工資跟材料費,這是108年10月18日收尾 之前所欠的,我有跟原告催,當時原告說因為被告還沒有給 他錢所以沒有辦法付,因為我必須支付工資給工人,所以我 就問陳小姐是否能請他幫忙等語(見卷二第128頁至第129頁 ),可知第1筆3,000元收尾費用主要支付原告應負責區域, 第2筆2萬6,900元則係原告於收尾前應支付證人何坤樹之費 用。  ⑵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陳瑞悅於本院證稱:我跟紀老師(即 紀衍佑)有約108年10月12日要點交,但紀老師說現場油漆 還沒做或沒改善完成的,位在原告負責的區域,我請何坤樹 派人過來做而支付3,000元等語(見卷二第94頁),難認被 告支付第1筆3,000元收尾費用前,曾定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未 果,且觀諸原告與證人何坤樹間LINE對話記錄(見卷一第30 1頁),可見原告於108年10月3日稱「南港還需要一點補漆 ,可以幫我安排一下嗎?費用我給你喔」、「還有一些牆面 髒汙處理」,證人何坤樹並未有任何回應,併參酌證人紀衍 佑於本院證稱:後來我們發現油漆需要補強,有人在晚上非 工程期間使用密碼進入屋內去做油漆補強,但也沒有補好, 所以為了安全就把密碼改了,有可能是原告這邊進去等語( 見卷二第20頁),足見原告並無不處理油漆收尾,被告縱認 原告所作收尾存有瑕疵,亦應限期原告修補,被告逕自委請 證人何坤樹修補,其據此請求該修補費用3,000元與前開規 定未合,並非可採。又被告支付證人何坤樹2萬6,900元乃收 尾前之工程款,並非瑕疵修補費用,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原 告給付,亦屬無據。  ⒉投影機整線收邊繃布:   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投影機伸縮設備存有未將電線收邊修飾 之瑕疵,經被告催告原告修補,原告仍未修補完成等語,經 核該瑕疵與被告提出瑕疵明細表項次16「投影機內框收邊( 太粗糙)」內容相符(見卷一第207頁),而原告就被告針 對前開明細表所示瑕疵曾催告修補乙節,並未予爭執,僅主 張業已逐項完成修補(見卷一第251頁),惟原告並未修補 完成,此有證人吳冠霆於本院證稱:原告一開始用壓克力板 遮住,但投影機升上去後會把壓克力板壓壞,被告請我過去 用錶布板重新施作,這筆錢8,000元是被告支付,我女朋友 於109年1月7日簽收表示有收到這筆錢等語在卷可參(見卷 二第152頁),並有被告提出訴外人關婉玲即證人吳冠霆女 友簽收之支出證明單為佐(見卷一第349頁),則被告依民 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該修補費用8,000元,即 屬有據。  ⒊木工:   被告辯稱原告與證人吳冠霆發生糾紛,證人吳冠霆不願進場 ,原告又拒絕協調,被告迫於無奈先行支付原告施工範圍之 工程款15萬元予證人吳冠霆,此部分屬原告施工瑕疵,其得 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原告給付云云,並提出金額分別為 5萬元、10萬元之存款回條2紙為佐(見卷一第351頁)。然 此部分費用乃單純施工所需而非瑕疵修補費用,被告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於法不合。又被告辯稱縱 非瑕疵,其係為原告管理事務,且該事務有利於原告,亦不 違反原告意思,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云 云。然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 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證人吳冠霆於本院證稱:兩造都有 委託我,原告請我做居家區的範圍,被告請我做錄音區的範 圍,原告這邊在6月就沒有再繼續做,是因為原告不願意付 給我追加的錢,他也不讓我追加,我當時已經做到賠錢了所 以不願意再進場,當時被告是統包,如果被告不幫忙把錢給 我的話,我也不會再進場施作等語(見卷二第151頁至第152 頁),可知原告並無意願給付該等費用予證人吳冠霆,被告 自行給付難認並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難認與 無因管理要件相符,故被告據此請求原告給付15萬元,仍屬 無據。  ⒋廁所衛生紙客製抽屜修補:   被告辯稱原告施作廁所衛生紙客製抽屜之面板顯有瑕疵,原 告遲未修補,被告只得另尋廠商重新製作木製面板支出4,30 5元云云,雖提出衛生紙抽屜照片、支出證明單、轉帳截圖 等件為佐(見卷一第353頁至第355頁)。然原告否認該衛生 紙抽屜面板係有瑕疵,證人吳冠霆於本院亦證稱:衛生紙抽 屜面板有改了2、3次,因為業主不喜歡這個面板,被告請我 過去重做等語(見卷二第153頁),則此部分既係因業主要 求更改為其他樣式,自難認屬原告施作瑕疵,被告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自屬無據。又被告辯稱縱非瑕疵 ,其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云云,然原 告既否認為瑕疵,則其是否有更改設計重新施作之義務,實 非無疑,被告亦未舉證其委請證人吳冠霆更改樣式,並不違 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被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 原告給付該費用,仍屬無據。  ⒌鍍鈦牆面、採訪牆面修補  ⑴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客廳吧台後弧形牆面經燈具照射過於反 光、採訪牆面材質不佳,經業主反應,被告就弧形牆面另施 工縫製特殊進口布料支出5萬2,500元、採訪牆面修補共計1 萬5,150元云云,雖提出報價單、匯出匯款憑證、統一發票 、修護卡、支出證明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佐(見卷一 第359頁至第366頁)。然觀諸被告提出瑕疵明細表(見卷一 第207頁),僅項次12記載「吧台圓弧牆的鍍鈦條沒有貼好 」,可知客廳吧台後弧形牆面於施作完成後,僅有鍍鈦條未 貼好之瑕疵,且被告就弧形牆面、採訪牆面均未反應材質問 題,施作弧形牆面之證人謝政航亦於本院證稱:我施工時, 兩造都有在場,我在做的過程他們對於牆面用鍍鈦材質並沒 有提出意見,是完工後把牆面保護膜撕掉之後,被告有說業 主看了頭很暈等語(見卷二第236頁),益徵原告施作完成 後並無瑕疵,係因業主要求變更材質方為更改,被告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自屬無據。又被告辯稱縱 非瑕疵,其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云云 ,然原告既否認為瑕疵,則其是否有更改設計重新施作之義 務,實非無疑,被告亦未舉證其另施工縫製特殊進口布料、 修補採訪牆面,並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被 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該費用,仍屬無據。  ⑵至於被告雖辯稱並未與原告完成點交清算,何來變更設計, 且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變更設計應以被告書面核定 之變更指示為基準,被告從未提出變更設計指示書面,非屬 變更設計云云。然原告提出工程報價表項次17「金屬工程」 金額總計33萬200元,加計被告提出報價單項次12「鍍鈦鐵 件工程」金額總計72萬元,合計105萬200元,幾近等於被告 提出系爭合約附件預估報價單所載項次13「鍍鈦鐵件工程」 之總額105萬元,可見原告使用鍍鈦材質為被告所明知,被 告斯時既未要求原告變更材質,並合併後向業主提出預估報 價單,自難認該鍍鈦材質之設計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於原 告施作完成後方要求原告變更材質,自屬變更設計範疇,與 是否點交清算無關。又被告既否認變更設計,自無可能依系 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以書面核定變更,其以此否認非屬變 更設計云云,仍屬無據。  ⒍工地清理等費用   被告辯稱共同費用應由兩造分攤,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 約定原告負責部分則由原告負擔,被告先行代付費用有大樓 清潔費1萬6,500元、垃圾清運2萬6,800元、3D彩圖繪製2萬1 ,000元,應由原告負擔半數;另先行支出玄關拆除清運1萬2 ,500元,原告總計應負擔3萬2,150元等語,並提出環境清潔 費收據、支出證明單、存款憑條、LINE對話記錄、現金支出 傳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派工單等件為佐(見卷一第367 頁至第379頁)。原告就3D彩圖繪製2萬1,000元應由其負擔 半數、玄關拆除清運1萬2,500元係其委託被告處理等情,均 未予爭執(見卷一第445頁),被告依兩造約定請求原告給 付2萬3,0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1/2+1萬2,500元=2萬3 ,000元),自屬有據。至於大樓清潔費1萬6,500元、垃圾清 運2萬6,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離場時自行清除,並無該 部分費用問題,經核被告就系爭工程亦有負責區域,故被告 支出費用是否包括原告負責區域部分,無法自前開單據得知 ,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其請求原告分攤半數, 自難認可採。  ⒎大理石地板:  ⑴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原告大理石地板需行無縫處理,然原告並 未無縫施工,且客廳大理石地板有異常破損,原告僅以補土 鋪平,並因原告施作工法錯誤,致大理石地板頻頻爆裂,預 估修復復用為103萬6,000元,經被告與業主溝通,舞蹈室地 板重新全數鋪設木地板以作修補花費14萬6,370元,被告得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等語,並提出大理石地板爆裂照片、望豐公司工程報價確認 單等件、原緒公司報價單、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佐(見卷一 第183頁至第189頁、第219頁至第381頁,卷二第192頁)。  ⑵原告雖否認舞蹈區部分石材工程為其負責施作範圍云云,然 此經本院認屬不可採,如前開三、㈢⒈所述,故原告此部分否 認,並無可採。又舞蹈區石材地坪滾邊發生裂損瑕疵,已經 被告催告原告修補,有被告提出瑕疵明細表項次24「日後舞 蹈區、控制室、鼓房大理石如果再裂掉如何處理?」在卷可 參(見卷一第208頁),而原告已自承有收受被告前開瑕疵 明細表,僅主張瑕疵已完成修復云云,如前三、㈣⒉所述,惟 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舞蹈區 大理石係有爆(破)裂瑕疵,且僅能以更換方式處理,更換 處理所需費用為12萬1,505元等情,有該會鑑定報告可參(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則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乃原告負責並委請廠商施作, 該大理石爆裂瑕疵自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前開請求原告 賠償更換所需費用12萬1,505元,為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於 鑑定前已與業主溝通,採用刨除大理石部分並重新全部以木 地板方式施作,而支出修補花費14萬6,370元,惟此係被告 與業主協調後所致,就逾越必要範圍部分仍難認亦可歸責於 原告,故被告就超過12萬1,505元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 另被告雖復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然證人即施作系爭房屋木頭地板之廠商葉杰 於本院證稱:我有看到大理石爆裂,我猜可能是地板是浮動 的,大理石又貼著鍍鈦跟地板,在上面活動會導致破損,木 地板一開始的鍍鈦是原告跟我講的,後來整個作法有變,導 致鍍鈦型態也要改變,整個作法改變是原告指示,鍍鈦型態 改變是我跟被告討論,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比較強勢,我的 意見常常不被採納,所以我去找被告,自然而然就比較常跟 被告討論等語(見卷二第159頁),可知大理石爆裂與大理 石、鍍鈦及木地板之整體設計有關,而兩造均有參與施作過 程,甚且證人葉杰嗣後主要與被告討論如何施作,故原告就 其負責石材工程範圍發生大理石爆裂,雖難卸免其瑕疵責任 ,然難認為原告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被告依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非有據。  ⑶又被告辯稱原告就大理石地板並未採無縫施工云云,此為原 告所否認,而證人紀衍佑固於本院證稱:單純大理石地板在 兩塊地板拼接部分可以明顯看出沒做好云云,然其為業主代 表且非具大理石相關專業背景之人,尚難僅以其主觀所述逕 認大理石未採無縫施工,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其空 言辯稱原告有此施作瑕疵,自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負責 之客廳大理石地板有異常破損,原告僅以補土鋪平云云,然 原告否認有此瑕疵,主張該處係石材天然含有結晶線,經其 刨掉結晶線並美化後,與旁邊大理石以肉眼看不出差異等語 ,並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見卷一第454頁至第456頁),觀諸 被告提出近距離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卷一第221頁至第227頁 )固有修補痕跡,惟並無明顯可見裂縫,無法認定係有被告 所稱破損,亦可能為原告主張之表面結晶線刨除,被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難認可採。  ⑷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施作石材工程報價高昂卻品質低落,甚至 無法修復,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後段請求應減少工程報 酬至0元云云。然原告施作石材工程所生瑕疵並非不可修復 ,且修復費用僅需12萬1,505元,如前所述,難認被告另得 再請求減少報酬,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⒏木作天花板包覆吊隱式崁裝冷氣:   ⑴被告辯稱原告施作冷氣不涼,且預留維修孔太小,未考量後 續維修與保養問題,預估改善需支出木作修繕費用53萬6,80 0元、油漆修補費用2萬5,200元等語,並提出永基工程有限 公司出具聲明書、中華民國電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 文、英瑞公司工程估算單、元泰油漆工程估價單為佐(見卷 一第383頁至第391頁)。原告雖主張施工順序係先安裝冷氣 、通風管,再施作隔音天花板,在施作隔音層天花板時預留 維修孔,以便日後進行冷氣維修,最後才由原告施作木製造 型天花板,預留維修孔之大小、位置均在被告施作隔音天花 板時已完成,該瑕疵與原告無關云云。然證人吳冠霆於本院 證稱:我做的天花板有2層,材料都是一樣的,第1層的用意 是要隔音,第2層的目的是要美化,如何施作是原告跟我說 的,冷氣的維修孔位置都是原告指示我的,在施作的時候就 有發現維修孔的位置無法看到空調主機,留了也沒有用,我 的師傅有跟原告法定代理人反應,但原告法定代理人說就是 留那個位置等語(見卷二第151頁至第152頁),可知木作天 花板無論係隔音天花板或木製造型天花板預留之維修孔大小 、位置均係原告所指示,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 可採。  ⑵又系爭工程因木作天花板所留冷氣維修孔太小,存有日後檢 修困難之瑕疵,有證人陳溫昇於本院證稱:維修孔是可以看 到冷氣主機,但管線太密不好維修,依照我的專業來判斷是 沒有辦法維修的等語明確(見卷二第125頁),且經本院囑 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認定冷氣維修孔太小,現場 施作管路、設備交錯、重疊,致日後有檢修困難之瑕疵,有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則天花板維 修孔大小、位置既係原告負責施作,此瑕疵自屬可歸責於原 告,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至於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雖認定因空調系統與裝 修項目中照明、木作等結合成一體,無法僅就空調部分做整 體改善,研判本項瑕疵無法修復等情(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 頁至第8頁),惟若亦併照明、木作部分一起改善,並無客 觀上窒礙難行之處,且被告提出英瑞公司出具工程估算單即 以新增空調檢修口、天花板照明燈具卸除與完工復原、天花 板局部拆除等方式處理,故該瑕疵應得以修復。而被告辯稱 修復所需費用固以英瑞公司提出53萬6,800元、元泰油漆提 出2萬5,200元為據,然原告主張該數額顯屬過高,被告就此 數額之合理性亦未提出其他佐證,難逕為憑採,惟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天花板修繕費用至少為22萬 1,000元(見卷二第546頁至第547頁),其估算工作項目與 被告提出英瑞公司、元泰油漆提出項目除「室內家具與櫥櫃 防護灰塵與保護處理」、「天花板間接照明燈具卸除與完工 復原處理」未列外,其餘項目大略相同,而系爭房屋既已完 工交屋,前開兩項目顯屬修繕時所必須考量保護及復原範圍 ,故原告提出天花板修繕費用22萬1,000元,加計英瑞公司 就「室內家具與櫥櫃防護灰塵與保護處理」、「天花板間接 照明燈具卸除與完工復原處理」分別估算2萬5,000元、8,00 0元後,總計為25萬4,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26萬6,700 元,應為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合理數額,被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⑶至於被告雖另辯稱有冷氣不冷之瑕疵云云,然證人陳溫昇於 本院證稱:我們測試是在天花板裝潢已經好了才測試的,測 試時間有2、3個小時,後續沒有人跟我說冷氣有不冷的情形 等語(見卷二第124頁),且被告提出瑕疵明細表就冷氣部 分亦僅記載「冷氣維修及定期保養」(見卷一第208頁), 並未有冷氣不良瑕疵之反應,難認原告施作空調有冷氣不冷 之瑕疵。至於證人紀衍佑雖於本院證稱:麻將房及客廳的冷 氣不會冷等語(見卷二第16頁),然其亦證稱:冷氣的部分 是在去年夏天之後才發現不會冷,因為之前是冬天沒有使用 等語(見卷二第19頁),所稱冷氣不冷之時點已在業主使用 系爭房屋後至少半年,得否認定係空調設備完工時即存有瑕 疵,實非無疑,難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施作空調工程報價高昂卻品質低落,甚至 無法修復,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後段請求應減少工程報 酬至0元云云。惟原告施作空調工程並無冷氣不良瑕疵,雖 有預留維修孔太小瑕疵,然亦非不可修復,故原告另主張減 少空調工程報酬至0,並非可採。   ⒐情境中央控制系統:   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中央控制系統無法達成一機總控目的,經 被告要求修補,原告僅告以無法修補,原告報價高昂卻品質 低落,甚至無法修復,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後段請求應 減少報酬至0元云云。然被告提出瑕疵明細表項次13記載「W ifi連外網很不穩定(棟哥要下載歌曲卻無法下載)」(見 卷一第207頁),所述為網路連線不穩定問題,尚非中央控 制系統之軟硬體存有瑕疵,且證人紀衍佑於本院證稱:情境 中央控制系統在使用的時候常常系統會當機,我的助理是工 程師瞭解弱電系統,他在被告的協助下打開電箱整理相關電 路,讓它們不會互相干擾,目前問題已經處理好等語(見卷 二第16頁),可見該網路連線不穩定或當機問題並非不可修 復,故被告據此主張應減少原告報酬至0元,仍屬無據。   ⒑逕自更改木作門材料、鼓房木作工程、木作地板工程:  ⑴被告辯稱其負責隔音門、鼓房木作工程、木作地板,原告擅 自要求廠商更改工法,導致其重新施作支出隔音門材料4萬6 ,536元、鼓房木作工程1萬元、木作地板工程10萬5,882元云 云,並提出支出證明單、存款回條、統一發票、銷貨單等件 為佐(見卷一第394頁、第398頁至第401頁)。然前開工程 既非原告承攬範圍,尚難認為原告施作之瑕疵,被告依民4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非有據。又施作隔音門、鼓 房木作工程之證人吳冠霆係同時受兩造委任,且委託範圍不 同,業經證人吳冠霆於本院證稱明確,如前三、㈣⒉所述,故 證人吳冠霆就其受被告委託部分卻未依被告指示施作,導致 被告需重新施作,應屬證人吳冠霆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問 題,況證人吳冠霆於本院證稱:隔音門片的加工,是原告法 定代理人跟我說要怎麼加工但費用是被告付的;鼓房天花板 的部分我應該是要聽被告這邊的指示,但原告當時直接跟我 說要怎麼做等語(見卷二第153頁至第154頁),僅證稱原告 指示其施作,亦未表示被告本已有向其指示工法,卻遭原告 變更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有擅自更改被告指示工法之故意或 過失侵權行為,被告就此部分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據。  ⑵另施作木地板工程之證人葉杰於本院證稱:施工順序是我先 做木頭地板,之後會有大理石廠商接續施作,我本來被原告 告知地板和大理石會有一些落差,因為還要在上面做鍍鈦, 但我的部分做好,大理石部分也做好之後,卻被告知要拆掉 重做,因為鍍鈦後來改形狀,跟大理石高度也有落差,被告 支付10萬5,882元費用應該是後續追加,一部分是因為大理 石高度落差,一部分是施工難度提高而增加等語(見卷二第 157頁至第158頁),可知木地板重做與鍍鈦形狀變更、大理 石高度落差配合等原因有關,而鍍鈦形狀變更係因被告要求 ,如前三、㈢⒉⑵所述,且配合大理石高度落差亦非工法變更 問題,難認此部分費用衍生係因原告擅自變更工法所導致, 故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⒒搬運床墊:   被告辯稱原告錯誤指示廠商將床墊另外運送2次衍生費用8,0 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支出證明單為佐(見卷一第396頁) ,且證人陳瑞悅於本院證稱:業主說他有一個床墊可以搬過 來用,還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尺寸,原告法定代理人講錯尺寸 ,導致床墊搬過來才發現不合,所以先搬到原告的倉庫,之 後搬到業主指示的地方,多支出2筆運費等語(見卷二第98 頁),堪認原告就其承攬工作係有過失,前開運費支出係可 歸責於原告,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自屬有據。原告併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 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⒓泥作工程:    被告辯稱原告無泥作廠商,故其負責範圍內之泥作工程均委 由被告施作,就磚牆砌磚部分並未給付施工費用1萬3,585元 予被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泥作工程請款單、存款憑條(收據 )為佐(見卷二第65頁至第69頁),且證人陳瑞悅於本院證 稱:泥作廠商是被告找來的,原告的報價單有列磚牆部分, 但這是被告施作的,就是泥作工程請款單所列陶立牆2萬元 部分等語(見卷二第101頁),與原告提出工程報價表列有 泥作工程內容相符(見卷一第474頁),且被告請求金額亦 未逾其提出泥作工程請款單所載「陶立牆」2萬元之範圍, 堪認被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1萬3,585元,為 屬有據。   ⒔監造服務費:   被告辯稱原告提出設計圖面無法與現場對照清點,無法判斷 原告是否依圖施工,且似有浮報數量之嫌,工程報價單細項 測量標準混亂,原告未善盡監造責任,被告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規定就原告報價之監造服務費70萬3,575元請求減少報 酬云云。然系爭工程並非採實做實算計價,如前所述,故工 程報價表數量記載並非結算標準,難認原告有浮報數量而未 善盡監造責任之情形。又觀諸被告與業主簽訂系爭合約第3 條:「乙方(即被告)接受委任後,應依據甲方(即業主) 提供之資料辦理下列事項:一、機能需求之了解及現場評估 。二、建議所需之裝修材料、圖說及色彩等。三、負責施工 及督導工班施工之進行。」約定(見卷一第155頁),可知 業主僅要求提供建議之裝修圖說,而非詳細施工圖說,且被 告提出瑕疵明細表亦僅記載「設計圖說」(見卷一第208頁 ),被告復未舉證其與原告另約定交付詳細施工圖說,則原 告於訴訟中業已交付設計圖面光碟予被告(見卷二第515頁 ),系爭工程並已完工交屋予業主,亦如前述,可見原告確 有完成設計並施作,難認有未依圖說施作之未盡監造責任情 事。是以,被告據此主張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減少報 酬,自非可採。至於被告雖提出附表4整理(見卷二第557頁 至第562頁)辯稱原告提出工程報價表所載單價顯逾市價云 云,惟兩造已約定總價款及每期付款時間、金額,被告既同 意給付自應受拘束,不得事後再以該價款與市價顯不相符而 為抗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⒕以上,被告得就投影機整線收邊繃布8,000元、工地清理等費 用2萬3,000元、大理石地板12萬1,505元、木作天花板包覆 吊隱式崁裝冷氣26萬6,700元、搬運床墊8,000元、泥作工程 1萬3,585元,共計44萬790元主張抵銷,為屬有據,其餘抵 銷抗辯,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剩餘款項156萬5,200元 、尾款47萬3,040元、業主追加工程款25萬800元、被告追加 工程款14萬3,000元、代購費用2萬5元,共計245萬2,045元 ,惟被告得主張抵銷44萬790元,經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2 01萬1,255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6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剩餘工程款、尾款、 部分追加款及代購款項共計245萬2,045元,其餘主張工程款 不得請求,惟被告得主張抵銷44萬790元,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給付201萬1,255元。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1:追加工程報價單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位 金額 0 監視系統設備 一套 260,000 0 主臥室減振地板 一式 42,000 0 主臥室隔音地板 一式 31,200 0 外區投影機設備(含布幕) 一套 323,000 0 外區投影系統設備配管配線 一式 12,000 0 二次設計變更及現場調整工事 一式 17,000 0 全區除濕機設備 一套 318,000 0 音控室訂製工作桌 一座 150,000 0 大門加鑄鐵隔音子母門(加大) 一樘 204,000 00 大門加密碼鎖 一組 21,000 00 後陽台增加隔音窗 一樘 55,000 00 木作工程 一式 50,500 00 後房間加裝冷氣 一式 60,000 00 錄音室隔音窗玻璃升級SCF 一式 88,000 00 KTV點歌機+運費 一套 00 招牌工程 一式 小計 1,631,700 稅額5% 81,585 總計 1,713,285                附表2:被告追加 編號 明細 金額 0 投影機設備 26,500 0 消防改管設備 30,000 0 門口機更改 9,000 0 控制室沙發 68,000 0 控制室吊燈*2 30,240 0 花藝 2,750 0 16樓衣櫃 159,500 合計 564,490 扣除泥作拆除價差5,850、3D彩圖6,300後總計 552,340                          附表3:代購物品清單 編號      品名/個數 價額 被告爭執  與否 一、HOLA特力和樂   購買時間:108.09.15 0 無鉛水晶紅酒杯/1 000 爭執 0 美耐皿橢圓托盤(理石紋)/2 000 爭執 0 骨瓷六杯盤組附金架/1 1,690 爭執 0 玻璃冷飲壺附架 000 爭執 0 不鏽鋼馬克杯(玫瑰金)/3 1,197 爭執 0 不鏽鋼馬克杯(淡金)/3 1,197 爭執 0 無鉛水晶威士忌杯/3 1,047 爭執 0 無鉛水晶紅酒杯/2 000 爭執 0 點心叉六入組(鈦金)/1 000 爭執 00 點心匙六入組(鈦金)/1 000 爭執 00 醒酒器杯架組/1 1,266 爭執 00 風尚濾壓壺套組(玫瑰金)/1 1,490 爭執 00 大理石雙層蛋糕盤/1 1,161 爭執 00 大型環保袋/1 69 爭執 00 純棉歐式枕套(風信子)/1 000 不爭執 00 純棉床包(風信子白)/1 1,024 不爭執 00 純棉被套(風信子白)/1 1,664 不爭執 00 純棉歐式枕套(雲藍)/1 000 不爭執 00 純棉被套(雲藍)/1 1,664 不爭執 00 純棉床包(雲藍)/1 1,024 不爭執 00 馨香竹-綠茶/2 1,998 爭執 00 馨香竹-純淨百合/2 1,998 爭執 00 餐後輕鬆茶/1 000 爭執 00 康福茶/1 000 爭執 00 晚安舒壓茶/1 000 爭執 00 酷椰嶼椰奶/2 000 爭執 00 酷椰嶼椰子西瓜汁/1 95 爭執 00 酷椰嶼椰子芒果汁/1 95 爭執 00 緩降防指紋垃圾桶/2 1,598 不爭執 00 時尚無框畫(北歐樂活)/1 1,280 爭執 00 LED數位電子鬧鐘/1 000 爭執 二、IKEA       購買時間:108.09.22 00 相框10*15(白色)/2 78 爭執 00 相框13*18(白色)/2 98 爭執 00 相框13*18(銀色)/2 000 爭執 00 相框13*18(金色)/2 000 爭執 00 相框13*18(金色)/2 000 爭執 00 花瓶18(灰色)/1 000 爭執 00 花瓶15(淺灰色)/3 000 爭執 00 花瓶17/(粉紅色)/1 000 爭執 00 燭台/花瓶12(藍色)/1 000 爭執 00 小蠟燭燭台/2 000 爭執 00 花瓶28(藍色)/1 000 爭執 00 浴缸用置物架70(竹)/1 000 爭執 00 桌燈(深紅色)/1 000 爭執 00 層架附毛巾桿/1 000 爭執 00 桌燈(灰色)/1 000 爭執 00 吸盤式牙刷架(白色)/3 000 爭執 00 收納筒(灰色)/4 000 爭執 00 裝飾球3件組(黃銅色)/1 000 爭執 00 玻璃層板/1 000 爭執 00 餐巾紙(白色)/2 000 爭執 00 香氛裝飾品(黑莓、紫色)/3 87 爭執 00 裝飾用玻璃(白色)/2 000 爭執 00 馬桶刷(白色)/1 99 爭執 00 香料罐(玻璃鋁質銀色)/1 49 爭執 00 馬桶刷(黑色)/1 000 爭執 00 餐巾架(黃銅色)/3 000 爭執 00 燈泡/1 000 爭執 00 牙刷架(深灰色)/2 000 爭執 00 洗手乳瓶(深灰色)/1 000 爭執 00 香皂盤(深灰色)/1 79 爭執 00 托盤(黃銅色)/1 000 爭執 00 筆筒(銀色)/1 69 爭執 00 香氛裝飾品(紅莓紅色)/3 87 爭執 00 香氛裝飾品(桃子橘子)/3 87 爭執 00 花瓶(透明玻璃)/6 000 爭執 00 寶寶浴巾帽兜/1 000 爭執 00 鹼性電池/1 49 爭執 00 燈泡/1 000 爭執 00 折疊式保鮮盒(綠色)/1 000 爭執 三、HOLA       購買時間:108.09.23 00 馨香竹-純淨百合/1 000 爭執 00 馨香竹-綠茶/1 000 爭執 00 電鍍透明花器19cm/1 000 爭執 00 寬口電鍍透明小花器/1 000 爭執 00 電鍍透明花器31cm/1 000 爭執 00 壁掛桌立兩用相框黑色/1 000 爭執 00 桌鐘/1 000 爭執 00 典藏系列-奶油批/1 85 爭執 四、欣湖天然氣公司  購買時間:108.09.25 00 用戶天然氣裝置改裝/1 2,850 爭執 五、生活工場     購買時間:108.09.29 00 TERRAZZO水蠟/2 000 爭執 00 MARBLE石紋乳/2 000 爭執 00 MARBLE石紋牙/1 000 爭執 00 MARBLE石紋?/1 000 爭執 00 MARBLE石紋?/1 000 爭執 00 CHEERFUL玫瑰/1 000 爭執 00 EASY GO ?/1 000 爭執 00 自然?/1 000 爭執 00 木質?花草抽/1 000 爭執 00 GRACE白茶?/1 000 爭執 00 鑽石卡申辦/1 000 爭執 六、HOLA       購買時間:108.09.29 00 浮雕金骨瓷16件餐組/1 3,980 不爭執 00 不鏽鋼方形筷/2 000 不爭執 00 芙蘿拉花插/1 000 爭執 00 尼爾缽型玻璃花器/2 000 爭執 00 方形?降垃圾桶(砂光)/1 1,690 不爭執 00 方形?降垃圾桶(白色)/1 1,690 不爭執 00 緩降防指紋垃圾桶12L/1 000 不爭執 00 緩降防指紋垃圾桶5L/3 2,397 不爭執 00 羅莎系列點心匙/6 1,464 爭執 000 羅莎系列餐叉/6 1,674 爭執 七、萊爾富      購買時間:108.10.23 000 冰拿鐵/2 65 爭執 000 魅尚萱洗髮精/1 000 爭執 000 菲蜜兒海洋沐/1 000 爭執 000 黑人全亮白極致/1 000 爭執 000 TELITA竹炭紗毛/1 000 爭執 000 露得清深層去油/1 000 爭執 000 歐可潔去蛋白多/1 79 爭執 000 紅牛能量飲料/1 75 爭執 000 高露潔護齦牙刷/2 000 爭執 000 棉花棒/1 59 爭執 000 牙線棒/1 59 爭執 000 多芬乳霜潔膚塊/1 32 爭執 000 麗仕水嫩柔膚香/1 16 爭執 八、如奕企業社    購買時間:108.10.03 000 裝飾畫+運費/1 5,950 爭執 九、永盛廚具企業社  購買時間:108.10.02 000 熱水器/1 14,500 爭執

2024-12-12

PCDV-109-訴-1781-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4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黃秀霞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葉居財 朱旭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 變價拍賣所得金額,各自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 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葉居財、朱旭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復無因物之使 用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 請求分割。而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於狹小 ,各共有人就所分得部分未必滿意,易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化,並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且系爭土地無道路可供抵 達,無法知悉其地形、地貌、坡度、有無排水設施或溝渠, 足見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應採變賣方式分割,而以價金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土地 准予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黃秀霞答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同意變價 分割等語。被告葉居財、朱旭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為證,堪信為 真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此有內政部國家公 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13年10月17日陽環字第1130006 03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本院卷第146至148頁 )可考,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次按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 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 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面積為4976 .39平方公尺,經劃分為第四種一般管制區(指大部分仍保 有完整之自然環境,需維持其自然型態之地區,准許農林使 用),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內 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土地分區證明書(本 院卷第72至75頁)可稽。又系爭土地地貌為大片林地,無道 路可供抵達,無法知悉其具體地形、地貌、坡度(高低、走 向)、有無排水設施或天然溝渠等情形,亦有原告提出之本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衛星空照圖、地籍圖(本院卷第68、70 、124頁)可稽,並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5頁)。據 此,系爭土地既無從得知其地形、地貌、坡度高低及走向、 有無排水設施或天然溝渠等情形,自無從依具體現況,再參 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平之原物分割。足見本件以原物分 割,顯有困難。是本院審酌前述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情形 與無從達成原物分割之公平性等情形,兼衡原告及到庭之被 告黃秀霞均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55頁)。 準此,應認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並將各自變價所得各按如附 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 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 編號 系爭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5 1/5 2 黃秀霞 1/5 1/5 3 葉居財 2/5 2/5 4 朱旭輝 1/5 1/5

2024-11-29

SLDV-113-訴-1544-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洪啟榮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曹尚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鍾情妹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 房屋)住戶,原告則係其上層同址6樓(下稱系爭6樓房屋) 住戶,詎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間起即因將室內冷氣調溫過低 (攝氏18度),使系爭6樓房屋地板與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溫 差過大,致系爭6樓房屋地板呈現冷凝出水現象,業經社團 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且被告迄今仍然持續將室 內冷氣調溫甚低,持續造成系爭6樓房屋地板呈現冷凝出水 現象,除造成系爭6樓房屋地板潮濕易跌倒外,更造成房屋 內之木製傢俱嚴重毀損,經鑑估維修費用達新臺幣(下同) 1,773,757元。原告雖迭向被告反映,但被告竟置不理會, 迄今已數年之久,對原告精神造成相當之痛苦,影響居住之 生活品質且造成不便及干擾,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安全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3,757元,及 其中1,773,757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00,000元自民事 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將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內之 室內冷氣調溫過低造成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 屋地板出現冷凝水現象。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9年2、3月間搬進系爭5樓房屋。系爭5樓採取全室吊 隱式中央空調的冷氣設計。被告約在110年8月晚間8時許, 接獲社區物業管理反映,轉達原告戶內有家中地板反潮積水 之情事,被告經轉知後,隨即請助理了解狀況,積極聯絡冷 氣廠商前來查看系爭5樓房屋之中央空調安裝情形、出風口 設計等等,以查明原告所述系爭6樓房屋地板冷凝水之形成 ,造成其家中地板出水濕滑等情,是否為系爭5樓房屋之吊 隱式空調所導致。被告復於110年11月約請設計師、兩家冷 氣安裝師傅至系爭5樓查看,被告也多次與大樓管委會主委 、建商遠雄建設副總經理討論協商如何來配合原告改善地板 冷凝水支出水情形,過程中被告絕無不予以善意回應之情形 。然而,經由多次冷氣機安裝之專業人員前來勘查後均表示 ,吊隱式冷氣安裝在天花板,出風口朝下、與系爭6樓房屋 地板有保留空間,且被告並無原告所稱終年將系爭5樓室內 溫度設定為攝氏18度之情形,應不致造成系爭6樓地板冷凝 出水之情形。況,被告與原告委任律師於111年3月10日調解 後,並無於系爭五樓全天使用冷氣、縱使開啟冷氣、也都設 定溫度在22度,原告仍執意指述被告家中室內溫度為18度, 溫度過低等等,實為原告個人臆測;且按常理來說,原告主 張被告家中室內溫度長年為18度不僅不符合常理且過於武斷 ,更無證據足以證明之!  ㈡本件雖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前往現場勘驗後,於113年6月7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略以:「(系爭6樓房屋樓地板冷凝出水原因為何?與被告冷氣溫度開太低有無因果關係?)6樓樓地板冷凝出水原因,標的物5樓使用冷氣時,於會勘時5樓頂版表面溫度偏低為19.6度C及19.8度C,6樓地板面溫度最高為28.2度C至30.2度C,兩者實際為同一樓版(18公分厚),上下溫差達8.4度C至10.6度C,研判此為冷凝出水原因,與5樓冷氣溫度開太低有關。」、「(系爭6樓室內傢俱因地板出水侵蝕損毀,扣除後其合理的修繕金額為何?)6樓室內傢俱部分之修復費用共計240,100元(詳附件六)…」等語,惟系爭5樓房屋室內所安裝之冷氣為吊隱式中央空調,吊隱式空調之安裝會於天花板留有一密閉空間,再由天花板預留出風口向下向室內吹送空調,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會勘時,所測量之5樓頂版表面溫度坐落在吊隱式空調「密閉空間內」,因吊隱式空調於天花板建造之密閉空間運作,內有冷空氣密集集中而造成「頂版溫度」較「5樓室內溫度」更低的現象,此應不能等同於5樓之室內溫度或5樓開冷氣後之溫度。而本件鑑定報告雖謂「5樓頂版表面溫度偏低為19.6度C及19.8度C,6樓地板面溫度最高為28.2度C至30.2度C,兩者實際為同一樓版(18公分厚),上下溫差達8.4度C至10.6度C,研判此為冷凝出水原因,與5樓冷氣溫度開太低有關。」然而,5樓冷氣溫度應設定在幾度?開多久時間而能不致6樓有冷凝出水之現象產生?又,鑑定報告測得6樓之樓地版面溫度高達28.2-30.2度C,此溫度是否為一般人民住家室內常見之樓地板溫度抑或是少見案例?鑑定報告似未一併考量而為判定。  ㈢再者,原告於111年1月間聲請民事調解,欲禁止系爭5樓房屋 室內開冷氣溫度在攝氏溫度22度以下,兩造於111年3月10日 進行調解,原告當日並未提及系爭6樓房屋內木製傢俱嚴重 毀損一事,卻於短短不到2、3個月間,系爭6樓鞋櫃、衣帽 間、客廳、書房、主臥室幾乎「全屋」傢俱皆因系爭6樓地 板冷凝出水而需要重建,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高達1,733,73 7元,亦與前開鑑定報告第二點之結論「系爭6樓室內傢俱部 分之修復費用共計240,100元」相去甚遠,原告主張之修繕 金額實屬過高,應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於系爭5樓房屋全天使用冷氣、縱使開啟 冷氣也都設定溫度在22度,被告也秉持著敦親睦鄰出發點, 業已盡其所能配合原告,與大樓物業管理人員來回討論、請 專業人員前來查看系爭5樓房屋空調設計、出風口配置等情 形,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也調整冷氣溫度從未長期設 定冷氣溫度為攝氏18度,然原告逕向被告請求幾乎重建全屋 木製傢俱之高額損害賠償金及高額之精神慰撫金,實屬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莘田制作所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影本各乙紙、系爭6 樓房屋地板及室內溫度測量照片14張、113年8月13日拍攝系 爭6樓房屋地板冷凝出水照片5張、113年9月19日、22日、24 日拍攝系爭6樓房屋主臥室地板照片為證,被告對於其居住 在系爭5樓房屋,原告居住於系爭6樓房屋並不爭執,然否認 系爭6樓房屋之冷凝出水原因與系爭5樓房屋冷氣開放有關, 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6樓房屋樓地板冷凝出水原因 為何?與被告冷氣溫度有無因果關係?」進行鑑定。經鑑定 人於112年8月8日、112年8月24日、113年3月l日會同當事人 勘察室內外現況及量測,並予以拍照記錄,並以熱顯像儀測 量後拍照紀錄,綜合現場勘查結果及以熱顯像儀拍攝測量記 錄溫度,標的物5樓有使用冷氣時,112年8月8日及112年8月 24日勘查標的物6樓主臥、次臥、次臥2地板面有凝結水現象 ,熱顯像儀拍攝標的物5樓,位置8(回風口附近頂版表面) ,其溫度最低為19.6°C及19.8°C,有溫度偏低現象,出風口 天花板表面測得最低溫度僅18.9°C,相差僅0.7及0.9°C,標 的物5樓為固定式天花板,每個房間僅留一個可拆卸維修孔 ,天花板與頂版中間內部均相通,故研判其內部溫度差不多 ,5樓頂版表面溫度最低為19.6°C及19.8°C,6樓地板面溫度 最高為28.2°C至30.2°C,兩者實際為同一樓版(18公分厚) ,上下溫差達8.4至l0.6°C,研判此為冷凝出水原因。此有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6月7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03號鑑定 報告書可稽。  ㈢依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5樓房屋於112年8月8日及同年月24日冷氣開放時,回風口附近頂版表面、出風口天花板表面溫度約在18至19℃,而同時期系爭6樓房屋地板最高為28.2至30.2℃,研判因上下溫差造成冷凝出水現象。是系爭6樓地板之冷凝出水現象與系爭5樓房屋冷氣開放時所造成之溫差有關,堪以認定。惟鑑定報告書並未記載勘查時系爭5樓房屋冷氣開放之設定溫度、系爭6樓房屋之屋內溫度、濕度等可能造成冷凝出水之影響因子予以記載,難以推知系爭6樓房屋地板出現冷凝出水現象之際,系爭5樓房屋之冷氣開放溫度為何,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將室內冷氣調溫過低(攝氏18度),致系爭6樓房屋地板與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溫差過大,而生冷凝出水現象乙節,難認有其實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前開鑑定報告書,至多可認系爭5樓房屋冷氣開放時 之溫差將造成冷凝出水現象,惟系爭5樓房屋於如何之溫度 設定將造成系爭6樓房屋地板之冷凝出水現象,該溫度是否 屬於超乎一般冷氣使用情形之「過低」程度,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5樓房屋居住期間有冷氣開放 溫度過低之過失侵權行為,舉證不足,其據此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773,75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及請求被告不得將系爭5樓房屋之室內冷氣調溫過低造成 系爭6樓房屋地板出現冷凝水現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79 3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3,757元,及其中1,7 73,757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00,000元自民事準備(四)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將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內之室內冷氣 調溫過低造成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地板出 現冷凝水現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29

PCDV-111-訴-1532-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凡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佳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宋立文律師 藍珮綾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碧珠(兼陳清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偵(即陳清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雄(即陳清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翰陞(即陳清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8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六分之五、被上訴人盧碧 珠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翰陞(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㈠本訴主張:上訴人李佳穎(下稱其名)為上訴人凡曦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凡曦公司)之負責人,凡曦公司於民國111年9 月21日與陳清輝(112年4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 人)及被上訴人盧碧珠(下稱其名,與陳清輝合稱盧碧珠等 2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凡曦公 司向盧碧珠等2人承租其等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樓及同巷53號地下室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租賃期間自同年月14 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如提前終止租約,應於1個月前通 知,並以李佳穎為連帶保證人。凡曦公司於同年10月11日通 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系爭租約於同年11月10日終止,凡曦 公司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應給付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0 日之租金3萬3,333元,依第13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10萬元之 違約金。又凡曦公司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依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 79條約定給付16萬3,33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 ,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3項、第20 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9萬6,6 66元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㈡反訴答辯:系爭房屋得經營餐飲業,為符合兩造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伊並未與凡曦公司約定系爭房屋經營餐飲不受 住戶干擾,且未曾與系爭房屋所在國永華廈(下稱系爭大廈 )住戶達成不出租予餐廳業者之協議等語。 三、上訴人答辯及凡曦公司反訴主張:  ㈠本訴答辯:凡曦公司與盧碧珠等2人約定系爭房屋應具有供餐 廳、輕食餐飲業營業使用,及營業不受住戶反對干擾之效用 。惟盧碧珠等2人明知系爭大廈住戶不歡迎餐飲業進駐,卻 隱匿前情與凡曦公司訂約,凡曦公司尚未營業即遭鄰居掛白 布條抗議,公司形象及行銷權益均受損,已無法達成圓滿使 用系爭房屋經營餐廳之目的。盧碧珠等2人違反告知義務及 誠信原則,對凡曦公司應負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責任,凡 曦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 終止系爭租約。又凡曦公司於111年10月13日通知盧碧珠等2 人受領鑰匙,拋棄系爭房屋之占有,盧碧珠等2人隨時可受 領而不受領,凡曦公司不負遲延點交房屋責仼。倘認被上訴 人請求有理由,凡曦公司對被上訴人有20萬元之保證金債權 ,得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或依系爭租約 第4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約定抵充、扣抵租金、違約金及 不當得利等語。 ㈡凡曦公司反訴主張:盧碧珠等2人違反契約義務,構成給付不 能或不完全給付,伊公司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因此受有建築 師簽證費3萬6,750元、設計費5萬元之損害;又系爭租約經 伊公司終止,盧碧珠等2人受領租金6萬4,516元及押租金20 萬元,構成不當得利,盧碧珠等2人共有系爭房屋,權利範 圍相同,對伊公司各負2分之1之責任,應各給付伊公司17萬 5,633元,被上訴人為陳清輝之全體繼承人,應於繼承陳清 輝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盧碧 珠給付17萬5,633元、被上訴人於繼承陳清輝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17萬5,633元及均自112年4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凡曦公司於本院捨棄主張解除契約及因受詐欺撤銷 契約之攻防方法,見本院卷第265頁,本院毋庸審酌)。 四、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萬6,666元,另駁回凡曦公司之反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 人給付部分及⒉駁回凡曦公司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盧碧珠應給付凡曦公司17萬5,633元、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陳清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凡曦公司17萬5,633元及均 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257、258 頁):  ㈠系爭房屋為盧碧珠等2人共有(權利範圍相同),陳清輝於11 2年4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陳清輝之全體繼承人。  ㈡凡曦公司以李佳穎為連帶保證人,與盧碧珠等2人簽立系爭租 約,向盧碧珠等2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10萬元 ,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租金自11 1年10月起算,凡曦公司已付租金扣除二代健保後為8萬7,89 0元、保證金20萬元。 ㈢凡曦公司於111年10月11日以LINE訊息通知盧碧珠等2人之代 理人鄭卉淇(下稱其名)終止系爭租約,鄭卉淇於翌日向凡 曦公司確認是否確定終止租約,凡曦公司表示確定終止。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構成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部分: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    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    旨為給付而言。而給付是否不能,應依社會交易之通念而    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債之本    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凡曦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全部,約定系爭房屋僅供營業    使用,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房屋,並於    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使用之狀態(參系爭租約第1條、第7    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約定,見原審卷第27、29頁)    。是系爭房屋只要可供營業使用,並於租賃期間保持合於    使用、收益之狀態,即符合兩造之約定。又系爭房屋坐落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上,屬於「住4(    第四種住宅區)」用地,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內,    該巷為8公尺道路,有卷附都市計劃分區使用圖足參(    見原審卷第257頁),房屋第1層面積為117.08平方公尺,    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足佐(見原審限制閱覽卷)。而依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條第2款第6目規定    ,飲食業在第四種住宅區內得為附條件允許使用。又依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2條規定,各使    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附表所示,第6    目之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150平方公尺以下者,設置地點    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    層使用。系爭房屋面積117.08平方公尺,臨接8公尺之    道路,符合前開附條件允許餐飲業使用規定,凡曦公司承    租系爭房屋自得經營輕食餐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    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即無可採。   ⒊凡曦公司抗辯:盧碧珠等2人於591網站刊登之招租廣告載 有「輕食餐飲可接受」等語,伊與盧碧珠等2人有約定凡 曦公司在系爭房屋經營輕食餐飲業不致遭鄰居抗議,此為 出租人之義務,系爭房屋之鄰居掛白布條抗議,盧碧珠等 2人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云云。查盧碧珠等2人在591網站刊 登之租屋訊息,於屋況說明記載「輕食餐飲可接受」(下 稱屋況說明),固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 數字(法)字第1120601002號函及所附591房屋交易網會 員資料、租屋訊息、訊息修改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93 至299頁),惟至多僅係說明盧碧珠等2人「可」接受輕餐 飲業者或系爭房屋可經營輕食餐飲業,並非系爭租約之內 容。況系爭房屋可經營飲食業,業如前述,而嗣後簽立系 爭租約並未特別約定出租人負有使承租人在系爭房屋經營 餐飲業不受住戶干擾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屋況說明為系 爭租約內部之一部分,且含有經營不受住戶干擾之意思, 為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云云,已無可採。再者,系爭租約 簽訂後,李佳穎於111年10月10日發現鄰居掛白布條,即 拍照並傳送訊息:「鄭小姐,今天去現場發現樓上鄰居掛 了這個白布條」予鄭卉淇,經雙方多次通話後,李佳穎並 傳送訊息略以:「我們會先做好餐廳介紹及說明書,以及 準備同意書請每一戶去簽名」、「……我會一戶一戶去拜訪 」、「……請您們這邊幫忙,……那戶您們比較熟悉的,先幫 忙詢問看看狀況及意見,看是哪一戶態度較強硬,我會再 更費心去好好談」;鄭卉淇詢問:「需要我們一起陪您去 嗎?」,林佳穎回稱:「沒關係唷」、「只需要幫我問問 跟您較好的鄰居,看他們的想法態度、以及最強烈反對的 住戶~我再注意」、「先幫我探聽一下」、「……,明天開 始我就去拜訪」等語,有LINE訊息截圖足參(見本院卷第 253頁),由上可知上訴人發現住戶掛白布條抗議後,僅 要求鄭卉淇協助瞭解反對最力的鄰居,且表示不需要鄭卉 淇協助,可獨力溝通處理,並無就住戶反彈餐飲業進駐一 事,質疑被上訴人違反約定或要求被上訴人排除,堪認兩 造確無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在系爭房屋經營餐飲業不受其 他住戶干擾之給付義務。   ⒋凡曦公司復以被上訴人在簽立系爭租約前,已與系爭大廈 住戶達成不出租予餐飲業之協議,卻違反告知義務及誠信 原則未使伊知悉云云,並提出與2樓住戶之對話譯文(見 原審卷第227至229頁)及證人張純貞之證述為據。查前開 對話乃李佳穎於111年10月19日與系爭大廈2樓住戶張純貞 之對話內容,而證人張純貞於原審結證稱:伊在系爭大廈 住戶群組傳送盧碧珠在111年8月21、22日希望伊提供新大 門鑰匙訊息,有住戶知悉舊住戶(按:房客)要搬走,在 群組反應希望不要租給餐飲業,住戶希望伊轉達給盧碧珠 ,後來群組決議用公款做一個布條,讓樓下明確知道住戶 不希望租給餐廳的訴求。群組只有2樓以上的住戶可以加 入,盧碧珠等2人不在群組內。群組沒有經過表決,也沒 有詢問是否同意該住戶的意見,有意見的人會在群組表達 ,沒表達的就代表同意,這是大部分人的意見。伊打電話 給盧碧珠表達不要出租給餐飲業,只是轉達社區住戶的意 願,也不是住戶推派出來的人,伊只是與盧碧珠連絡的窗 口。盧碧珠說他在591刊登廣告,但尚未決定出租給何人 ,他自己也不喜歡住家樓下是餐廳,伊於111年9月28、29 日分別傳簡訊給盧碧珠及其子提醒,但其等沒有與伊連絡 ,懸掛白布條應該是在同年10月5日,後來有換位置。懸 掛布條以後,有一位女性找伊,詢問反對布條係伊個人或 大樓住戶,伊表示全體住戶反對,並有告知1樓房東,該 名女性未表示1樓房東未告知此事,或對住戶反對一事表 示驚訝,只說如果大家都反對就不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355至366頁)。堪認系爭大廈2樓以上之部分住戶,雖曾 在住戶群組表達1樓不要出租給餐飲業之意見,並由張純 貞轉達給盧碧珠,然此非系爭大廈住戶之決議,盧碧珠亦 未與系爭大廈住戶達成不出租予餐飲業之協議,故上訴人 主張盧碧珠等2人隱匿系爭大廈住戶決議及盧碧珠與住戶 達成不出租予餐飲業之協議,違反告知義務云云,即無可 採。又盧碧珠等2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凡曦公司,乃權利 之正當行使,凡曦公司得於系爭房屋經營餐飲業,亦符合 雙方租賃之目的,上訴人以鄰居反對餐飲業進駐為由,抗 辯盧碧珠等2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洵無可採。又李佳穎 以盧碧珠等2人、鄭卉淇及被上訴人陳建雄隱匿與系爭大 廈住戶約定不得出租予餐飲業,而於591網站刊登載明「 歡迎餐廳入駐」等內容,招攬出租謀取利益,致李佳穎陷 於錯誤承租系爭房屋,支付租金及押金,嗣住戶拉抗議布 條,始知受騙為由,對其等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6819號、170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5236號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39至348頁 ),益見上訴人主張盧碧珠等2人違反告知義務及誠信原 則云云,並非可取。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不符兩造約定租賃物應具備之 使用目的,盧碧珠等2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爰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終止系爭租約 ,即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租約終止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 租約,租賃之一方於1個月前通知他方,並賠償他方1個月 租金額之違約金」;第19條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 ,租賃雙方相互間之通知,以郵寄為之者,應以本契約所 記載之地址為準。……,前項之通知得經租賃雙方約定以手 機簡訊、即時通訊軟體以文字顯示方式為之」(見原審卷 第頁)。足見系爭租約保留雙方提前終止之權利,終止租 約須於1個月前為之,並得以以手機簡訊、即時通訊軟體 通知,但須賠償他方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⒉查李佳穎於111年10月11日傳送LINE訊息予鄭卉淇,內容    略以:「……,昨天我跟合夥人討論後,他認為目前住戶    已經有先入為主的偏見,……不管怎樣的餐廳入駐,他們    都是反對的,……所以最後決定無法承租此店面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頁),而鄭卉淇於隔日即同年月12日再    以LINE訊息詢問李佳穎:「是否確定要終止」,李佳穎回    復確定等情,有LINE訊息截圖足參(見原審卷第121、123    頁),堪認凡曦公司係於111年10月11日以LINE訊息通知    盧碧珠等2人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 ,系爭租約於同年11月10日終止。 ㈢關於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9萬6,666元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3條、第13條第1項分別約定,租金為每月10萬    元;提前終止租約,應給付他方賠償他方1個月租金額之    違約金。系爭租約於111年11月10日終止,均如前述,凡 曦公司尚未給付111年11月1日至10日之租金,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期間之租金3萬3,3 33元(計算式:100000×1∕3=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10萬元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⒉關於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    相當月租額違約金16萬3,333元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無權占用他人之物,係侵害     他人對該物之所有權,可能獲得相當於使用該物之租金     利益,所有權人即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     契約第14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出租     人應結算承租人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承租人應即將     租賃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公司登記、商業登記、營     利事業登記或其他登記。前項租賃房屋之返還,應由租     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租賃之一     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     為完成點交。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房屋時,     出租人除按日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房屋期間之相當     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     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見原審     卷第31頁)。    ⑵查盧碧珠等2人於111年12月21月通知凡曦公司於函到7     日內共同完成屋況、設備點交返還房屋之時間,如置之     不理,視為已完成點交,有立法院郵局存證號碼42號存     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57頁),凡曦公司陳稱系爭     房屋於111年12月29日已完成點交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堪認系爭房屋於該日完成點交。上訴人雖抗辯凡 曦公司早於111年10月13日即通知盧碧珠等2人點交,盧 碧珠等2人受領遲延,凡曦公司不負點交遲延之責任云 云。惟凡曦公司雖通知盧碧珠等2人點交,但於收受盧 碧珠等2人前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12月22日發函予盧 碧珠等2人,表示系爭房屋為刑事案件之證物,證物是 否應該保全,請靜待司法偵辦等語,亦有內湖舊宗郵局 存證號碼632號存證信函足參(見原審卷第155頁),顯 見凡曦公司並無將系爭房屋點交予盧碧珠等2人之意思 ,則其抗辯盧碧珠等2人受領遲延,即無可採。    ⑶查凡曦公司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     同年12月29日完成點交止,於該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按日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之不當得     利、違約金16萬3,333元{計算式:100,000/30×(20+     29)=163,333},洵屬有據。   ⒊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保證金為20萬元,除有第13條第2    項、第3項、第14條第4項及第18條第2項之情形外,出租    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房屋時    ,返還保證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剩餘保證金(見    原審卷第27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先    以保證金抵充,即為可採。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合計29萬6,666元(計算式:33,333+100,000+163,    333=296,666元),經以保證金抵充後,凡曦公司尚應給    付被上訴人9萬6,666元,保證金已無剩餘,上訴人抗辯以    凡曦公司之保證金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要    非可取。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保證金經扣抵系爭契約租約第14條第3項    之違約金後僅剩3萬6,667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    19日準備程序陳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29萬6,666    元,被上訴人同意先扣抵20萬元押租金(見本院卷第260    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違約金(見    原審卷第146頁),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為16萬3,333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12頁)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則其依系爭租    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    金已確定為16萬3,333元,並經抵充如前⒊所述,其再主    張重複扣抵違約金16萬3,333元,即無理由。 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為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爭租約    第20條約定:「承租人如有保證人者,與承租人負連帶保    證責任。」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李佳穎與凡曦公 司連帶給付9萬6,666元,即屬有據。 ㈣關於凡曦公司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被上訴人並無不能給付或不完全給付,凡曦公司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洵   非可採,業如前㈠所述,故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建築師簽證費3萬6,75   0元、設計費5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已付租金6萬4,516元,均屬無據。又保證金20萬元經抵   充後已無剩餘,則凡曦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3條第1項、第14   條第3項、第20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9萬6,6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凡曦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盧碧珠給付凡曦公司17   萬5,633元本息、被上訴人於繼承陳清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17萬5,63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被上訴人本訴請求逾9萬6,666元部分(計算式:296,666-2   00,000=96,666),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及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 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0-15

TPHV-113-上易-40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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