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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 被 告 BRAMEGA SANDY PRATAMA(印尼籍) (中文名:巴美卡) 境內聯絡地址:連江縣○○鄉○○村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GUNG PRASTIYO(印尼籍) (中文名:阿功) 境內聯絡地址:連江縣○○鄉○○村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 ○○○ ○○○ 、甲○ ○○○○ 均自民國114年3月1 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乙○○ ○○○ ○○○ (下稱巴美卡)、甲○ ○○○○ (下稱阿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復為無居留我國資格之外籍人士,而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執 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11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均坦承 與A女為性交之客觀事實,且被告巴美卡更坦承涉犯刑法第2 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復有卷內事證可憑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為印尼籍人士 ,經內政部移民署註銷居留資格,在國內無固定之住居所, 足認其等確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本案行為對被害人A女 身心造成相當危害,情節非輕,且被告就本案行為是否有強 制、違反A女之意願,及被告阿功行為時是否知悉A女為未滿 14歲之人,均有待本院日後調查認定。是以,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仍無從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 取代羈押,足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應自114年3月 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2-20

LCDM-113-侵訴-1-20250220-2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雷軒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雷軒始終坦承不諱,往後審理 程序中仍將自白犯罪,本案並無爭點,客觀上足以推斷犯行 ,故停止羈押不影響本案審判。另聲請人之母病危,現須由 家人照顧,其胞姐同時工作及照顧母親已不堪負荷,請法院 准予聲請人以具保、科技設備監控替代羈押,其願意每週至 警局報到,盼法院能准其先返家照顧家人,爰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 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防免被告反覆實施犯行,而於民國114年1月3日執行 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涉犯本件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罪嫌,業據聲請人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吉品、同案被告李宗霖於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金收款收據、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 自承係為賺取報酬而擔任取款車手,且依聲請人之前案紀錄 表,聲請人另因詐欺案件分別於113年1月9日、113年6月3日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卻仍於113年7月10日、113年9月6日為本案犯行 ,足見聲請人反覆實施犯罪之傾向甚為嚴重,縱予具保、限 制住居、以科技設備監控,仍難防免其實施詐欺犯罪。綜上 所述,本院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聲 請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羈押替 代處分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㈢考量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 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 ,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 不能兩全。本案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 自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執行科技設備監控使其消滅,且 依聲請人所述,其母由其胞姐照護中,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意 旨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之法益更具 急迫性及優越性。此外,聲請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提 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2-18

LCDM-114-聲-1-20250218-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詐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5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第2頁第8行「並由陳冠儒分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之部 分,補充更正為「由陳冠儒分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並 將款項層交不詳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冠儒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有關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警詢之證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 便格式表,補充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 第2125、2132、2133號判決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 為時法),又再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裁判時法),茲分述如下:  ①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339 條條之4第1項第2款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一般 洗錢罪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一規 定於裁判時法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被告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同條項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之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見本院卷第 299頁),因此僅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符合減輕要件。  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如整體適用行為時或 中間時法,被告科刑之範圍均係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如 適用裁判時法,被告科刑之範圍則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裁判時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首揭說明,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雖 分別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案被告 未將所獲之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無從適用此新增之減輕規定 ,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其對個別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對多數被 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取財 ,竟為賺取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控台並負責核對帳目, 並非集團最下游成員,其犯行致多數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財 產,下游車手在其指揮下層交詐欺所得,更致檢警難以追查 犯罪、民眾難以回復財產損害,惡性顯非輕微,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擔任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未 婚而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9頁) ,被告自陳願以經手金額10%賠償被害人而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以及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並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金流,各行為時間間隔不 長,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整體評論其應受矯 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之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數額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 「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 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 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㈡經查,被告自行或指示其他車手提領轉交被告層交上游成員 之詐欺款項共計4,189,0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 以經手金額之2%即約8萬元為報酬(見本院卷第298頁),此 部分應認被告有實際處分權限,然就已層交上游之部分,依 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尚持有之,應認其並無處分權 限,亦非其所有,則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經手之金額全數宣告沒收、追徵,非但與前述 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無法沒收「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盡相符,且被告僅為經手款項之人,若全數宣告義務沒收 、追徵即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20萬元 之範圍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逾20萬元之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號   被   告 陳冠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連江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儒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起,與陳學弘(所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 確定,另案通緝中)、楊智傑(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491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32、2133號判決確定,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歐冠群(所涉詐欺等案 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4668號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 28524號併案審理,另 案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成員共同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由陳學弘擔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成員之聯 繫窗口,並由陳學弘負責指揮、統籌臺灣地區之成員執行蒐 集人頭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臨櫃與持卡提領現金贓款、核對帳 戶明細、收取贓款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成員 ( 俗稱「收 水」、「回水」)等各項任務;陳冠儒則加入 該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負責核對帳目、操作網路銀行、自行或 指示他人提 領贓款(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確定)。陳冠儒遂與楊 智傑、歐冠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欺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 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後,再由陳冠儒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行 提領,或將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楊智傑、歐冠群 ,由楊智傑、歐冠群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 陳冠 儒,並由陳冠儒分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案經附表 一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報案,經警調取提領之監視器畫 面, 並於111年7月8日通知陳冠儒到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儒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楊智傑於 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證人歐冠群於警詢之證述、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提領之監視錄影翻攝畫面(偵卷一頁 219-27 7)、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偵卷一頁279以下 、偵卷二頁3-8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7號判 決書、111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9491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 2132、2133號判決書、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68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24號併案意旨 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陳學弘、楊智傑、歐 冠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自行或 指示楊智傑、歐冠群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 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子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1 賴駿偉 110年4月間自稱「AETO」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賴駿偉佯稱:投資外匯及比特幣,厚利豐厚云云,致賴駿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6日上午11時11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2 吳瑞文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小珍」與吳瑞文聯繫,於110年4月7日下午3時12分起向吳瑞文佯稱得在「AETO」平臺投資獲利,致吳瑞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0日下午12時38分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110年4月21日上午11時15分 30,000元 110年4月26日下午10時51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110年4月26日下午10時54分 6,000元 3 周南宏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美婷」與周南宏聯繫,於110年3月18日起向周南宏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投資獲利,致周南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8日下午10時56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110年4月18日下午10時57分 40,000元 110年4月21日下午10時23分 50,000元 110年4月21日下午10時24分許 45,000元 4 黃景維 詐欺集團以LINE與黃景維聯繫,於110年4月起向黃景維佯稱得在「諾盈」平臺投資獲利,致黃景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0日下午12時35分許 4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5 王子嘉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林美玲」與王子嘉聯繫,於110年3月21日起向王子嘉佯稱得在「AETO」平臺投資獲利,致王子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31分許 24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34分許 90,000元 110年4月21日下午12時12分許 150,000元 6 陳湘玲(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詩涵」與陳湘玲聯繫,於110年3月24日起向陳湘玲佯稱得在「EXNES」平臺投資獲利,致陳湘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55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110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 60,000元 7 王永承 詐欺集團以LINE與王永承聯繫,於向王永承佯稱得在「EXNES」平臺投資獲利,致王永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19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110年4月20日下午12時30分許 500,000元 8 田政立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小情緒」與田政立聯繫,於110年3月17日下午12時起向田政立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田政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3日上午10時7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110年4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50,000元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 16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9 薛凱鴻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文文」與薛凱鴻聯繫,於110年4月起向薛凱鴻佯稱得在「諾盈」平臺投資獲利,致薛凱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上午10時58分許 1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毅) 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 50,000元 10 許育銜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雨婷」與許育銜聯繫,向許育銜佯稱得在「AETO」平臺投資獲利,致許育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7日21時16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110年4月27日21時17分 50,000元 110年4月27日21時18分 50,000元 110年4月27日21時19分 50,000元 110年4月28日22時01分 50,000元 110年4月28日22時02分 50,000元 110年4月30日16時07分 100,000元 110年5月1日13時58分 100,000元 110年5月1日13時59分 50,000元 110年5月1日14時00分 50,000元 110年5月3日下午8時28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毅) 11 吳建宏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雅婷」與吳建宏聯繫,於110年4月11日起向吳建宏佯稱得在「Capital」平臺投資獲利,致吳建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26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毅) 12 楊閔媞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Lina」與楊閔媞聯繫,向楊閔媞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楊閔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4時24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毅) 110年5月4日下午12時59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4日下午1時許 20,000元 110年5月4日下午1時2分許 2,000元 110年5月4日下午1時3分許 18,000元 13 蘇靖傑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美婷」與蘇靖傑聯繫,於110年3月23日下午11時12分起向蘇靖傑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蘇靖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13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毅) 14 翁鵬軒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蘇語凝」與翁鵬軒聯繫,向翁鵬軒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翁鵬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5時38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毅) 15 蘇華彥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SINGOL暱稱「李淑婷」與蘇華彥聯繫,於110年4月9日起向蘇華彥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蘇華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8時9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毅) 110年5月5日下午8時8分許 30,000元 16 廖容緯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吳森富」與廖容緯聯繫,於110年3月24日起向廖容緯佯稱得在「Financial  IGM」投資平臺擔任助理,致廖容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2日下午12時24分許 92,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17 張錦清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諪」與張錦清聯繫,於110年1月起向張錦清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張錦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6日下午4時14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110年4月17日下午5時36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34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110年4月19日下午12時12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20日下午12時12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22日下午12時21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鈺珊) 110年4月23日下午6時48分許 30,000元 18 廖士明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若英」與廖士明聯繫,於110年3月起向廖士明佯稱得在「ACTITRADES」平臺投資獲利,致廖士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38分許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110年4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 50,000元 19 王暘展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靜雅」與王暘展聯繫,向王暘展佯稱得在「AETO」平臺投資獲利,致王暘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6日下午8時21分許 4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110年4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 30,000元 20 黃偉誠 詐欺集團以LINE與黃偉誠聯繫,向黃偉誠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黃偉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21 林孟聲 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林珍妮」與林孟聲聯繫,於110年1月起向林孟聲佯稱得為其操作投資獲利,致林孟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 6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22 林辰倧(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暱稱「陳文靜」與林辰倧聯繫,於110年4月起向林辰倧佯稱得在「諾盈」平臺投資獲利,致林辰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19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27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7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8分許 30,000元 23 古祐阡 詐欺集團以暱稱「陳曉雯」與古祐阡聯繫,向古祐阡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古祐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 69,9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鈺珊) 110年4月22日下午1時17分許 15,000元 24 陳冠甫 於109年3月間某時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兒」,對陳冠甫佯稱:加入投資外匯平台可獲利(網址bowqs.xinanfinancial.net)云云,陳冠甫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4月10日下午10時38分 2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110年4月10日下午10時47分 25,000元 25 吳宗勳 於110年3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湘璃」、LINE暱稱「袁紹傑」、「世峰」向吳宗勳佯稱:加入投資外匯平台可獲利(網址cwmet.mginvestmentstw.net)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4月9日19時35分 1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110年4月10日20時37分 150,000元 110年4月10日20時47分 122,010元 【附表二】提領一覽表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戶名) 1 陳冠儒 110年4月26日下午12時25分 臺北市○○區○○街○段00號(統一超商鑫武昌門市) 6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2 陳冠儒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26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昆嵋門市) 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3 陳冠儒 110年4月29日下午3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門市) 2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4 陳冠儒 110年4月29日下午3時4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峨嵋門市) 2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5 陳冠儒 110年4月29日下午3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昆門市)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6 楊智傑 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7 楊智傑 110年4月12日下午12時27分許 90,000元 8 楊智傑 110年4月13日上午10時13分許 100,000元 9 楊智傑 110年4月13日上午10時18分許 20,000元 10 楊智傑 110年4月16日上午1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成都門市) 100,000元 11 楊智傑 110年4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 20,000元 12 楊智傑 110年4月16日下午2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12,000元 13 楊智傑 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大龍門市) 10,000元 14 楊智傑 110年4月16日下午7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30,000元 15 楊智傑 110年4月17日上午10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50,000元 16 楊智傑 110年4月17日上午10時48分許 30,000元 17 楊智傑 110年4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 30,000元 18 楊智傑 110年4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50,000元 19 楊智傑 110年4月17日下午5時39分許 30,000元 20 楊智傑 110年4月17日下午7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30,000元 21 楊智傑 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 7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22 楊智傑 110年4月18日下午10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全家超商萬捷店) 16,000元 23 楊智傑 110年4月18日下午10時23分許 90,000元 24 楊智傑 110年4月18日下午11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鑫都店) 80,000元 25 楊智傑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成都店) 100,000元 26 楊智傑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鑫都店) 100,000元 27 楊智傑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 100,000元 28 楊智傑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 100,000元 29 楊智傑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53分許 100,000元 30 楊智傑 110年4月20日下午12時40分許 70,000元 31 楊智傑 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成都店) 100,000元 32 楊智傑 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6分許 20,000元 33 楊智傑 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全家超商萬捷店) 100,000元 34 楊智傑 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41分許 100,000元 35 楊智傑 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45分許 40,000元 36 楊智傑 110年4月21日上午12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成都店) 100,000元 37 楊智傑 110年4月21日上午12時32分許 50,000元 38 楊智傑 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鑫都店) 100,000元 39 楊智傑 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46分許 20,000元 40 楊智傑 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56分許 100,000元 41 楊智傑 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57分許 100,000元 42 楊智傑 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許 30,000元 43 楊智傑 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鈺珊) 44 楊智傑 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許 20,000元 45 楊智傑 110年4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 99,000元 46 楊智傑 110年4月23日下午5時36分許 33,000元 47 楊智傑 110年4月23日下午5時57分許 30,000元 48 楊智傑 110年4月23日下午6時34分許 100,000元 49 楊智傑 110年4月23日下午6時41分許 50,000元 50 楊智傑 110年4月23日下午6時55分許 22,000元 51 楊智傑 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6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52 楊智傑 110年5月1日上午11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林北門市) 30,000元 53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金慶店) 6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毅) 54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19分許 50,000元 55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圓環店) 30,000元 56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下午12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金慶店) 100,000元 57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下午12時13分許 59,000元 58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下午12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建成分行) 20,000元 59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下午12時40分許 10,000元 60 楊智傑 110年5月9日下午4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金慶店) 30,000元 61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下午5時42分許 60,000元 62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下午6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建成分行) 15,000元 63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下午8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金慶店) 50,000元 64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下午10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建成分行) 10,000元 65 楊智傑 110年5月4日下午12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 100,000元 66 楊智傑 110年5月4日下午12時18分許 14,000元 67 楊智傑 110年5月4日下午12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同吉店) 60,000元 68 楊智傑 110年5月4日下午1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圓環店) 30,000元 69 楊智傑 110年5月5日上午12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金慶店) 30,000元 70 歐冠群委請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 110年4月9日下午6時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店)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71 歐冠群委請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 110年4月10日上午0時2分 100,000元 72 歐冠群委請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 110年4月10日上午0時3分 20,000元 73 歐冠群委請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 110年4月11日上午8時11分 100,000元 74 歐冠群委請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 110年4月11日上午8時12分 20,000元 75 歐冠群委請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 110年4月9日下午6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南店 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76 歐冠群委請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 110年4月9日下午6時16分 12,000元

2025-02-13

LCDM-113-訴-5-20250213-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林秀華 被 告 張金星 訴訟代理人 曹爾凱律師 張榮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同段220地號土地之界線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A1與B1連接點連線 。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後於 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欄所示,被告未異議 而逕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補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311至 315頁),則原告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 前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1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之同段22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連江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20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2地原界線如本 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之A、F、E連線所示。然於民國8 8年重測後,因測量錯誤導致重測後之經界向221地號土地偏 移,致伊兒子林雄富所有之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逾越2地界線而與被告發生拆屋還地爭 議,爰依法請求確定2地之經界等語。並聲明:請求確定原 告所有22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20地號土地間之界線如附圖 一所示A、F、E連接點連線。 二、被告則以:伊為22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88年重測後2地經界 或有些許偏差,但應以重測後之界線即如本判決附圖二(下 稱附圖二)所示A1、B1連接點連線定2地經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頁):  ㈠22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22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2地為相 鄰土地。  ㈡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子林雄富所有,係於88年間所建,為未辦 本存登記建物。  ㈢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判命林雄富應將系爭房屋逾越22 1號土地與220地號土地重測後界線之部分拆除。 四、原告主張系爭2土地之界線應確定如附圖一A-F-E連線所示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 :系爭2土地之經界應如何確定?茲析述如下: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兩造間就土地 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 間之界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 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 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 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 ,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 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 近占有之沿革、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 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㈡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命原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榮燦指界 ,並指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繪中心)人員進行測 繪,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所指2地之界線為A點至B點連線 ,A點位在220地號鄰地即同段223-1地號土地內之花圃,B點 位在第三人建物門前樓梯,2點連線區域為供步行之通道, 並堆置第三人之鐵盆、塑膠籃及瓦斯罐等雜物,並無明顯占 有使用之區隔,且該連線穿越第三人建物增建之外牆及屋簷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國繪中心113年5月7日測籍 字第113130073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5至170頁、第183至191頁),足見原告所指界線非 但欠缺2地占有使用之區隔,甚至劃至第三人房屋使用範圍 內,應認其指界無足可採。  ㈢原告雖另稱2地係以既成道路之轉折點為界,應依原地籍圖定 2地之經界,且依重測時地籍調查表之現場指界圖,亦可見 重測後地籍圖係因技術上錯誤而致經界向221地號土地偏移 ,至於國繪中心所製作之鑑定圖並未將鄰近地號土地納入圖 說,故鑑定圖未臻精確等語。惟查,國繪中心係以精密電子 設備檢測連江縣地政局在2地附近測設之圖根點,並以各圖 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2地及附近各界址點,計算其座標值 輸入電腦後以自動繪圖儀展繪在鑑測圖上,復以連江縣地政 局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及該局112年2月17日連丈地字 第5700號土地複丈數值成果資料、地籍調查表等資料,繪製 2地相關地籍圖之經界線,再與現場測量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在鑑測原圖上,進而作成鑑定圖,有前開鑑定書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顯見鑑定圖所示之上開界址已 參考連江縣地政局就2地之相關地籍調查表、地籍圖及複丈 成果資料,並以精密儀器製作鑑定圖,鑑定之結果自屬客觀 而精確,應肯認其正確性。而原告提出之連江縣南竿鄉地籍 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附略圖(見本院卷第71頁),僅係用以 標示土地位置或概略圖況,並無法據以認定確切之界址位置 。又依本院勘驗現場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既成道路與建物基地並無明確邊界,則所謂「既成道路轉 角」之範圍即屬不明。且隨測量及繪圖技術演進,若以現今 技術就相同之圖根點繪測土地界線,其精準度顯然較高,故 原告上開對於鑑定圖結果空言指摘,並不可採。  ㈣原告另提出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欲證明系爭房 屋於88年興建時並未越界,故重測後之界址顯有錯誤。然建 造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之許可,而使用執照僅須建築之主要 構造、室內隔間等與設計圖相符即可核發,則縱獲有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亦不當然可認該建物未越界。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文件可證系爭房屋興建時曾經測量,足徵前開執 照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並未逾越221地號土地範圍。  ㈤又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 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 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始據以移動界址(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國繪中心鑑定圖之面 積分析表所載,221地號土地之面積如依重測前之經界計算 為113.15平方公尺,而依重測後之經界計算則為111.15平方 公尺,面積雖有些微差距,此有鑑定圖面積分析表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89頁)。惟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所有人指界 一致之結果測量,且隨技術演進及土地之人為或天然變遷使 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難免有所增減 ,而2地重測時係經原告及220地號原所有人張家風之代理人 陳國麟到場指界,並在地籍調查表用印確認各界址點位置, 張家風之繼承人張有茜又曾於95年3月間向連江縣地政局申 請土地複丈及鑑界,原告經通知到場而未簽章,自此至110 年10月25日止原告未對上開界址異議等情,有連江縣地政局 112年3月17日測量字第1120000712號函、相關申請複丈資料 及前揭地籍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號卷 宗㈠第93、95至139頁、本院卷第71頁、第297頁),可見重 測時2地之界線係經原告指明,於95年3月間張有茜再行指界 時原告亦在場,此後逾15年均未異議,而重測前、後221地 號土地之面積雖略有短少,然此亦係依原告及張家風之指界 所致,無法據以反推重測後界址錯誤,則以重測後之經界為 2地之界址,即較為合理。此外,原告所為主張及提出之證 據,均不足以使本院認應將界址確定如其聲明所示。從而, 應以重測後之界線即附圖二所示A1、B1黑色連接點連接線定 2地之經界。 五、綜上所述,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性質為形成之訴,經界線 何在,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相鄰 土地經界有爭執,據以提起本件訴訟確定經界,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確認系爭2土地之界線為附圖二所示A1、B1連 接點連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認定之界址與被告主張 之經界線相同,則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 平,且本件確定界址之結果,有助於兩造釐清各自土地之範 圍,爰依上開規定,由兩造平均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圖一 附圖二

2025-02-13

LCDV-112-簡-25-20250213-1

侵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珊玉律師 張峻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禁止對代號BZ000-A113001號女子為接觸、通話、通信或 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Z000-A113001號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A 女)之母為結識多年好友,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 分別基於對未滿14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 日23時許、同年月4日15時許,在連江縣○○鄉○○村00號之民 宿305號房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各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就讀之學校通報警方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故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15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之姓名予 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 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 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作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又上 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 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劉燕枝、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字卷第34至65頁、第34頁、第37至38頁),復有連 江縣立醫院113年5月1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113年5月27日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及line對 話記錄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母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 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9至93頁、第67至71頁、第81至85頁 、不公開卷第3至4、7至16頁、偵字卷第101至116頁、不公 開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其於113年5月3日23時許、同年月4日15時許對告 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故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 告對於未滿14歲之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固應予非難,然被告 犯案時未能深思熟慮,僅因一時衝動而對告訴人性交,並未 以暴力方式,且未違反告訴人意願,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 ,而是因一時失慮實施本案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終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 據被告陳報在卷(見本卷第151至157頁),並有本院113年 度侵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163頁、第161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犯之過 錯;再者,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予憫恕之處。從而 ,本院認就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罪(共2罪 ),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為逞一時之慾 ,不顧告訴人未滿14歲、智識、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仍與告 訴人為性交行為,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和人格發展勢有不良 影響,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履行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本院卷第11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堆高 機操作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與父母同住並須扶養 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種法益,2次行為時間間隔不長,對 於法益所生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 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之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宣告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 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告訴代理人亦當庭 表示對於被告受緩刑宣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9頁),考 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⒉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被告再犯,並確保告訴人免 於遭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為接觸、通話、 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以使被告有機會調 整自我身心,強化被告行為管理能力,並適切保護告訴人。  ⒊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 交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並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履行該等負擔之命令,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  ⒋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75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LCDM-113-侵訴-2-20250212-2

家聲抗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方淑貞 方秀蘭 向貴聖 楊絡琁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本 院113年度繼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方淑貞、方秀蘭部分廢棄。 二、抗告人方淑貞、方秀蘭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方耿惠之繼承 權,准予備查。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向貴聖、楊絡琁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繼承人方耿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方淑貞、方秀蘭 為被繼承人方耿惠之女,抗告人向貴聖、楊絡琁則分別為方 淑貞、方秀蘭之子女(以下抗告人均逕稱其名),被繼承人 雖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然其於73年間即自行搬遷至馬 祖地區居住,方淑貞、方秀蘭自此由母親余月娥(已歿)獨 力扶養,未曾再與被繼承人聯繫,至今已逾40年,嗣抗告人 於113年7月1日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馬祖服務處函文之時 ,始知悉開始繼承,故其等於113年7月17日聲明拋棄繼承, 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明,並不合法,爰請 求予以廢棄,並對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1日即死亡,抗告 人雖稱係於113年7月3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提出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馬祖服務處公文封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 單影本各1紙為證,然未敘明何故於113年7月3日始知悉開始 繼承,應認抗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其等遲至113 年7月1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於法未 合,而予駁回。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定。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繼承人之時而言,因此繼承人不知被繼 承人已死亡之事實,或雖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但不知自己為 繼承人之時,拋棄繼承之期間尚未起算。惟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 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 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而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定。再 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故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子女輩 若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 承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代位繼承之孫子女 輩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四、經查:  ㈠方淑貞、方秀蘭部分:  ⒈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1日死亡,而方淑貞、方秀蘭為被繼承 人方耿惠之女,向貴聖、楊絡琁分別為方淑貞、方秀蘭之子 女等節,業據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第15頁、第85頁),堪信屬 實。而交互比對抗告人所提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余月娥個人基本資料所載,方淑貞、方秀蘭與余 月娥之地址均在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0號,被繼承人之 住址則在連江縣南竿鄉,而方淑貞、方秀蘭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均記載於75年9月30日因父母離婚由生母即余月娥監護, 余月娥婚姻狀況並記載為離婚(見原審卷第第11至14頁、第 15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係自行遷 居馬祖地區,且75年間被繼承人與余月娥離婚後,方淑貞、 方秀蘭即由余月娥獨力扶養,自此未曾與被繼承人聯繫等情 相符,足認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  ⒉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影本,方淑貞 、方秀蘭係於113年7月3日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馬祖服務 處寄發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堪認抗告人主張方 淑貞、方秀蘭係於113年7月3日收受上開函文時,始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是斯時拋棄繼承之期間,始開始起 算,方淑貞、方秀蘭於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未逾3個月期間,應予准許。  ㈡向貴聖、楊絡琁部分:   被繼承人尚有1子方修勇,其雖於本件繼承開始前死亡,惟 繼承開始時方修勇有子女方剛、方柔,由其等代位繼承方修 勇之應繼分,且2人未據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聲明 拋棄繼承,有親等關連查詢結果、當事人案件索引卡查詢結 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51至53頁),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即代位繼 承人方剛、方柔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親等較遠之孫子女輩 繼承人即向貴聖、楊絡琁尚非繼承人,無從聲明拋棄繼承, 則本件向貴聖、楊絡琁之聲請,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五、基上,抗告人方淑貞、方秀蘭聲明拋棄繼承,未逾越法定期 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此部分聲明,尚有未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方淑貞、方秀蘭之部分,並對抗告 人方淑貞、方秀蘭之聲明拋棄繼承,裁定准予備查。至於原 裁定其餘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2-12

LCDV-113-家聲抗-1-20250212-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劉水鶯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複 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 告 卓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584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8,5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9月間與被告簽立「福澳電梯公寓 」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150萬元購 買被告興建之「福澳電梯公寓」A棟7樓房屋(即門牌號碼連 江縣○○村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 應有部分1/7(下稱系爭基地),伊即於同年月9日交付上開 金額予被告。嗣伊雖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被告 遲未移轉登記系爭基地予伊,現被告非系爭基地之所有人, 不能移轉登記系爭基地,為不完全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5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價值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32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於系爭契約簽名,然僅係協助原告建造門 牌號碼連江縣○○村0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而於建屋 過程中,原告遲不給付積欠廠商之貨款,伊不堪廠商催款, 始同意將系爭房屋讓與給原告,由原告給付廠商款項,伊未 實際受領1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關係,並已交付150萬元之價金, 被告原應移轉登記系爭基地予原告,然因系爭基地現非登記 為被告所有,被告應賠償系爭基地之價額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曾否簽 立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支付被告150萬元買賣價金?㈡如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範圍為何?㈢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且原告已支付被告150萬元之買賣價金 :  ⒈兩造均在系爭契約簽名,且被告在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條件 及方式」書寫「已付150萬」、「卓哲緯101/9/9」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至6、106至107頁),且有原 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僅係協助原告興建系爭大樓,為使原告向廠商付 款,才同意讓與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然此僅為兩造簽立系 爭契約之動機,無礙兩造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且買賣 價金非必由買受人直接交付予出賣人,倘契約當事人約定由 買受人依出賣人之指示將價金交付第三人,亦無不可,而此 際應認買受人與第三人之指示給付關係,係買受人用以履行 對出賣人之價金給付義務,故如原告依被告指示給付貨款予 廠商,應認原告所負價金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  ⒊系爭契約第5條雖記載「房地總價為:新台幣貳佰零參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13頁),然依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條件及方 式」所示,被告係在第12次交屋付款後之總計欄位記載「已 付150萬」並簽名(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一般買賣預售屋 之付款交易習慣,應認係已付款了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復自承係因當時水電材料行不斷催款,才認賠將房子送 給原告,故要求原告把水電材料費用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 第107頁),則縱使原告給付之金額與系爭契約本文文字之 記載不符,亦尚屬合理。基上,應認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實 為150萬元,而原告依被告指示將款項給付廠商時,已履行 價金給付義務。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連江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44.28平方公尺,下稱3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1/7: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1條雖約定:「賣方對買方之義務:一、本案『福 澳電梯公寓』由賣方興建以2公尺為基礎房屋,確實依核准之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及本件契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及政府 法令規定辦理,交屋前賣方需負起興建相關之責。...(下 略)」(見本院卷第11頁),似約定僅以房屋為買賣之標的 ,而賣方應依約定之工法建屋後交屋予買方;惟另於第2條 、第5條分別約定:「房地標示:一、土地坐落:連江縣南 竿鄉福澳村福澳段權狀字第099連地字第000161號0000-0000 地號等1筆...(下略)」、「房地總價為:新台幣貳佰零拾 三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可見 系爭契約尚標示318地號土地,且價金之約定係以房地總價 計之;又依買賣預售屋之交易習慣,亦多係將房屋及所坐落 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併出賣,使買方所購得之房屋得以合法占 有所坐落之基地。因此,依整體契約文義以及交易習慣,應 認被告亦負有移轉登記3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 。  ⒊另系爭房屋位在系爭大樓之頂樓,且屋頂及其中一面牆均為 大面積之玻璃,而與一般住宅之格局不同,固然看似為增建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 而被告與318地號土地地主孫富貴所簽立之「福澳電梯A棟公 寓」土地合建契約書第3條僅記載興建6樓;該契約第4條、 第5條則約定系爭大樓完工後,1樓、2樓歸孫富貴所有,3樓 以上歸被告所有;然該契約第8條則約定孫富貴應將318地號 土地分割為7份,2份歸孫富貴所有,5份則歸被告所有,有 該契約影本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7至391頁),自前揭約 定係將318地號土地分為7份,以及該契約係約定被告分得「 3樓以上」而非「3樓至6樓」以觀,該契約實際上係合建7層 樓房屋。而系爭大樓興建完竣後,318地號土地確實分為7份 ,系爭大樓其他樓層之買家並分得應有部分1/7,有原告提 出之31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 頁),足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之約定,應移轉登 記3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予原告。  ⒋原告雖另主張依預售屋買賣交易情形,買方於締約時無法獲 悉房屋建成後所坐落之土地範圍,故賣方應移轉登記房屋建 竣後所坐落之所有土地,始符契約意旨,而系爭大樓除坐落 318地號土地外,尚坐落同段151、318-1、547-20、547-29 、547-30地號土地,被告應一併移轉登記該等土地應有部分 1/7予原告等語。然法院解釋當事人契約之約定,除非確認 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 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 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 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 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以明文 標示該交易所涉之土地為「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村福澳段權狀 字第099連地字第000161號0000-0000地號等1筆」,已如前 述,而上開底線部分,顯係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時所繕打之 內容,簽約時已以書面方式敘明僅就318地號土地1筆為買賣 之標的,難認系爭契約有關土地標的尚有何顯然應約定而漏 未約定之情形,即不容由法院任意介入而更為不同之解釋, 以免害及當事人之契約自由。系爭大樓嗣後建築之基地逾越 318地號土地而及於鄰地,充其量僅為越界建築之問題,無 從以此反推兩造締約時所約定之買賣土地範圍包括越界部分 所占用之基地。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8,584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2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係 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 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 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 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 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未獲移轉31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且被告並非31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等 情,有原告所提之連江縣財政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3 1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第77至79頁),被告所為給付顯未合於債之本旨,而屬不完 全給付,又被告無法移轉上開土地之情無從補正,則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無法受讓取得318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7所生之損害。  ⒊又原告係於112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之本 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且無證據足證原告曾於 起訴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連江縣○○村 00號大樓(位在系爭大樓隔壁)亦越界占用同段547-20、54 7-30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下 稱金馬辦事處)因而向該大樓住戶讓售占用部分之土地,讓 售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4,040元,則系爭大樓坐落基地既在上 開土地之旁,亦應以相同價額計算其損害,並提出金馬辦事 處113年9月5日售字第113MEA00020號畸零裡地繳款通知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351頁)。查系爭大樓亦有部分占用同段547 -20、547-30地號土地,且2地均與318地號甚為鄰近,並與3 18地號土地同為大樓基地使用而緊鄰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 、所附照片及連江縣地政局113年3月13日連地丈字第8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第211 頁),應認上開土地價值相當,則原告主張以前揭價額計算 無法受讓取得318地號土地之損害,應為可採。基上,原告 無法受讓取得3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之損害為278,584元 (計算式:44.28×44,040×1/7=278,584,四捨五入至整數) ,原告於此範圍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乏所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 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 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78,584元,及自112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2-12

LCDV-112-訴-15-20250212-1

簡附民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徐淑華 被 告 羅宏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2-10

LCDM-114-簡附民-1-20250210-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張智傑 相 對 人 林家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3,87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 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 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改 判聲請人勝訴,並在主文中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而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 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屬實。相對人雖辯稱其於第一審獲勝訴判決,不應由其負 擔訴訟費用等語,然勝訴、敗訴與否係以最終審之認定為斷 ,並據以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相對人之抗辯顯有誤會 ;且該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既已明載於第二審確定判決之 主文,依前揭說明,當事人自不得於本件聲請程序中更為爭 執,故其所辯並不可採。  ㈡聲請人預納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 證,堪信屬實,且均係進行該件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本 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877元(詳如附表說 明欄),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元) 預納人 出處 應負擔之比例 1 第一審裁判費 6,390 聲請人 本院卷第7頁 相對人應負擔全部 2 第二審裁判費 27,487 本院卷第9頁 說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877元【計算式:6,390+27,487=33,877】,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2025-02-07

LCDV-113-聲-16-20250207-1

家聲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國麟 相 對 人 唐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18,27 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 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 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4號為第一 審判決,並在主文中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10,餘由 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分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及 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45頁),並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預納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 證,堪信屬實,且均係進行該件訴訟之必要費用。另相對人 經本院發函限期命其提出費用計算書,然迄未提出,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 裁判之。  ㈢從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274元(詳 如附表說明欄),並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元) 預納人 出處 應負擔之比例 1 第一審裁判費 108,632 聲請人 本院卷第47頁 相對人應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 2 第一審裁判費 22,784 本院卷第49至51頁 說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總額為131,416元【計算式:108,632+22,784=131,416】,其中9/10即118,274元【計算式:131,416×0.9=118,274,四捨五入至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2025-02-07

LCDV-113-家聲-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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