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金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
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罪質與侵害法
益均屬類似,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錄,其經歷
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
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
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
,另有多次竊盜前科,顯不知悛悔再犯本案,不思以合法途
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竊取腳踏車
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方式、所竊財物之價值,
所竊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且未予訴究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48號
被 告 陳金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鍾前有傷害、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多項竊盜前科,其
中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12月17日6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前,見馮光勇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0元)停放於
該處,即徒手竊取並騎乘離開現場。嗣馮光勇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鍾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馮光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案由、罪質均
與前案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大法官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TNDM-114-簡-111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