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門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可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度偵字第78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可鵬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可鵬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 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即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2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門 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3月21日,先以前開門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 冊申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於11 3年3月23日某時,向告訴人劉謹嘉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9時38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000元至前開悠遊付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遭詐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本案悠遊付帳戶註冊基本資料及交 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等資為論據 。而訊據被告固坦承0000000000門號為其所申辦,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前開門號係伊申辦供己使用, 當時伊有吸毒,以為遭警察監聽就換門號了,該門號SIM卡應 該是放在當時伊女朋友住處,後來伊就被羈押,伊確定沒有把 該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前開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並有 前開門號之申請書附卷可稽(偵卷第83至86頁);又該門號經 作為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認證使用等情,亦有悠遊付帳戶註冊 基本資料在卷為憑(偵卷第15頁);而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 2,000元至前開悠遊付帳戶之事實,則有告訴人提出轉帳交易 明細表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參(偵卷第9至10 頁),此部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偵查中經檢事官詢問時先供稱:該門號申 請後伊即放在女友陳婉玲住處,沒有交給他人等語(偵卷第73 頁),經檢事官再向被告確認共交付過哪些門號,被告復供稱 :伊申請過2、3支門號,都是放著,其中一支曾交給陳農諺使 用等語(偵卷第73頁),而證人陳農諺於114年1月6日偵查中 則證稱:伊於113年11月出監時,有跟被告借門號,被告稱有 多一個門號0000000000號就借伊使用,該門號現在仍由伊使用 中等語(偵卷第98頁),迄至114年1月23日經檢事官再向被告 確認交予證人陳農諺之門號為何,被告始再供稱:0000000000 號門號伊係交給陳農諺使用,至於本案門號因為太久,伊沒有 印象了,伊不知道是誰把伊之預付卡拿去使用等語(偵卷第10 9至110頁),則依被告前開供述及證人陳農諺之證述,尚難認 定被告有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㈢再依卷附本案門號之申請書(偵卷第84頁),被告申辦本案門 號時間在111年8月2日,而本案門號遭不詳之人註冊申請悠遊 付帳戶之日則為113年3月21日(見偵卷第15頁),距被告申辦 本案門號之日為逾1年半之長期間;此與一般甫申請門號即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亦屬有異;又被告於113年1月19 日即入監迄今,而本案門號係於被告入監後約2個月之時間, 始遭非法使用,則被告辯稱門號放在友人處,不知道被何人拿 去使用乙節,核與常情無違。酌以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個資 、門號之手段多元,本案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竊取、 向第三人取得本案門號之可能,自難僅憑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 申辦乙節,即遽認本案門號係由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易-113-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景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景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尤景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 月23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莊明修」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韓明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尤景貿依「 莊明修」之指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韓明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1、98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尤景貿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明修」之人匯款,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錢是我跟錢莊借的,我那邊有錢莊電話,已 經1年多我記不得錢莊名字。這個帳戶是我去領的,錢我有 還,因為我去借貸出來,我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我拿 33萬元還錢莊,利息10分。錢莊名字忘記了,跟我接洽的人 名字我也忘記了,我有換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經 查:  ㈠告訴人韓明君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述款項提領一 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代 理人即證人曹文欣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13頁背面 )並有韓明君匯款一覽表、同案共犯移送情形一覽表、警方 移函送人頭帳戶/門號(幫助詐欺)檢核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匯 款交易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轉帳單、花旗(臺灣)銀行國外匯款申請書、玉 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112) 台滙銀(總)字第37061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處112年6月2日彰作管字第1120044135號函暨所附之交易 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184425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 第3-5頁背面、第15-84頁背面)附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已 作為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匯入贓款所用之工具,待 款項匯入後,被告復將款項提領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  1.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 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 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 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 錄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此, 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應可預見 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則出於默許或毫 不在乎之心態。   2.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把帳號給「莊明修」,是因為向私人 借款,利息約5%,借10天就要還款,伊借款隔天111年9月23 日就拿到30萬,伊花掉後,10天後伊就去還款,連同利息31 萬5千元給「莊明修」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背面),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這個帳戶是伊去領的,錢伊有還,因為 伊去借貸出來,伊借30萬元,伊拿33萬元還錢莊,利息10分 。錢莊名字忘記了,跟伊接洽的人名字我也忘記了,我有換 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於審理時供稱:伊借款30萬 元1個月後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告就借款 期間,還款金額所述已不一致,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透過廣告跟對方借款。 對方應該是公司吧,公司名稱為何,辦公室在何處,伊都不 知道,對方自己來伊家找伊。伊之後是收貨款還給對方,都 是現金還款,沒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以, 被告就其係向何公司貸款、與對方交涉之相關對話紀錄、貸 款合約、借據或本票、收還款簽收明細等資料,迄今均無法 提出,且被告對於「莊明修」之背景及金錢來源均無所悉, 凡此種種,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前開所為之借款辯解,與常 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基此,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莊明修」後,告 訴人旋即將其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在匯入後係由 被告分次領出,足證被告與「莊明修」彼此之間已有所分工 ,由被告負責提供前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負責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嗣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 再由被告分次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客觀上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已預見其依年籍不詳之人指示為上 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意在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並製造金流斷點,卻仍親自提領詐得款項,足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縱使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完成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隱匿 、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  4.被告實際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屬正犯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 16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 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 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 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詐欺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 本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 之情況下,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 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較中間時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迄今均否認犯行,雖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兼衡被告素行,及其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未 婚,1名子女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自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30萬元,均為其所提領等情, 已如前述,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萬元完 畢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調解 成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扣除已返還告訴人部 分,剩餘之29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韓明君 111年3月至112年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任職敘利亞之美軍牙醫向左列被害人佯稱有意交友結婚而詐取財物 111年9月23日 19時4分、 19時9分、 19時20分、 19時29分、 19時36分、 19時42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025-03-31

ILDM-113-訴-436-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錢敏男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原告與被告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被告林秀嘉、何超潔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或其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相關資料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 ,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中,雖已列被告林秀嘉、 何超潔之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0段000號11樓」   及「臺北市○○區○○路00號17樓」,惟經本院將相關訴訟文書 送達後查無此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封在卷可稽。嗣本 院以民國113年6月14日雄院國民晴五113年度審訴字第514號 函請原告提供其等2人最新戶籍謄本或指明方法特定被告後 ,原告提出113年7月1日民事報狀表示,請本院諭知被告商 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宏公司)及大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中公司)提出其等2人勞工名卡或勞保投保紀 錄,嗣本院依原告所請辦理後,商宏公司、大中公司均具狀 否認該2人為其員工,無法提出勞工名卡及勞保投保紀錄( 本院一卷第261至262頁、第303至304頁);勞工保險局亦函 覆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公司)、太昕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太昕公司,原名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宏公司及大中公司均無其等2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一 卷第377頁、二卷第43頁)。又本件依原告聲請函調門號000 0000000之申請書資料,亦無從比對出與其等2人之關係(本 院一卷第316、371至375、399頁),致本院無從判別原告起 訴之對象「林秀嘉」、「何超潔」究係何人,而無從進行訴 訟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再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2025-03-31

KSDV-113-訴-1184-20250331-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佩雯 代 理 人 蔡宜真律師 相 對 人 黃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惠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佩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黃惠貞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惠貞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黃佩 雯同意。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惠貞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姊,相對人因智能不足,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多次 遭詐騙而出售或提供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為相對人利益而 有輔助宣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 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 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病歷資料、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嗣 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 人陳修弘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並可回答姓名、生 日、身分證字號及聲請人及父母姓名,可回答畢業於南亞科 技大學,但不記得何時畢業,可正確回答鑑定日之日期、1, 000減35等於965、3乘12等於36,然無法回答刑事案件係因 何原因交付帳戶,及現任總統及臺北市市長為何人,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自幼 便有發展遲緩問題,對事理判斷能力低,理解能力差,刑事 案件中無法描述被詐騙過程,為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等 語,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經鑑定 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 ㈠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案父已逝,與案母育有一子二 女,個案居末,國中小就讀普通班,但成績都為倒數,當時 曾有老師建議就醫進行鑑定,但因案母擔心會造成標籤化而 卻步,南亞科大幼保科。過去主要從事物流工作,年初因腳 受傷,故離職,目前待業中,在家協助幫忙照顧嬰兒。自述 目前約有5-6個因工作認識而保持聯繫的朋友。個案具有基 本生活自理能力(如:吃飯、如廁、洗澡、洗頭、穿衣), 可外出購物,尚能計算正確小金額,可辨識男女廁所及紅綠 燈,領有機車駕照(不記得考幾次),外出多以機車代步。 家屬表示個案認知功能顯著落後同齡,曾多次被詐騙金融帳 號,因擔心類似情況再次發生,故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㈡ 犯罪史(簡述前科史):個案曾有一次酒駕(公共危險)定 罪及多件帳戶借人而被起訴詐欺罪。㈢精神疾病治療史:家 屬表示個案從小發展遲緩,學齡前曾接受過早療。國小曾服 用過注意力藥物,曾被醫師建議辦理身心障礙手冊,但因擔 心被貼標籤,故從未辦理身心障礙手冊。否認患有重大疾病 或長期服用任何藥物。㈣酗酒及毒品使用史:自述原偶爾小 酌,目前已戒酒。㈤身體狀況:1.身體檢查:鑑定時脈搏數 為每分鐘76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 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2.神經學檢查 :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3.心理衡鑑:⑴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個案測驗動機高,測驗 分數有良好效度。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智力功能為74 (百分等級為4,信賴區間為70-79),落於臨界智能之範圍 (70-79)。⑵適應行為評量系統-II(18-84歲):此測驗為 案姊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50分(百 分等級為<0.1,信賴區間約為47-53)。整體而言,個案日 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70)。4.精神 狀態檢查:個案體型一般,衣著整齊,意識清醒,情緒略為 緊張,但態度配合,有適當眼神接觸,可交談但描述事件未 能完整。測驗時,動機高,反應時間快,作答風格略為衝動 ,經鼓勵有時願意多加思考,評估中後段,注意力仍可維持 於評估中。㈥鑑定結果:具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 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7 4)及適應功能(GAC=50)考量,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應 落於臨界智能的程度,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院114年3 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503008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 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 因整體認知功能落於臨界智能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 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姊姊,相對人現 與相對人母親、相對人哥哥與相對人外甥女同住。相對人身 分證由相對人母親保管,健保卡由相對人自行保管,日常生 活均可自理,惟繁瑣事務多需由相對人母親或聲請人協助處 理。相對人目前所有日常生活開銷均仰賴相對人母親積蓄支 應。經訪視,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輔助處理其個人事務,和 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 另相對人母親表示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 而相對人哥哥黃彰立知曉本案之聲請。綜合評估,相對人的 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的陳 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 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 公會114年3月5日桃社師字第114136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佐 。 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既 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復聲請人 經訪視評估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 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情,堪認如由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 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 ,附此敘明。 六、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 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 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聲請人以相對人判 斷事務能力降低,致易受騙而為票據行為、辦理金融機構帳 戶、信用卡、現金卡、申辦手機、門號或網際網路付款之帳 號、提領、轉帳、匯款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從事非 日常生活所需而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000元之法律行為等事 宜,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 上情,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有必要,應予准許。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黃惠貞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黃佩雯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信用卡、現金卡、申辦手機、門號或網際網路付款之帳號、提領或轉帳或匯款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從事非日常生活所需而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000元之法律行為。

2025-03-31

TYDV-114-輔宣-8-20250331-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選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 ○○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乙○○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 開設金融機構帳戶或申請網路銀行、購買行動電話或申辦門號、 「單筆」或「與同一對象為交易或法律行為單日累積合計」之契 約標的金額(價額)逾新臺幣壹萬元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姐,乙○○為中度身心 障礙者,經常被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 聲請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丙○○為輔助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關係人丙○○之陳述。  ㈢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一致同意選定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  ㈣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  ㈤戶籍謄本。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㈦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因心智缺陷,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 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爰准對乙○○為輔助宣告。又查聲 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兄,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主要最近親屬 之一,受輔助宣告人平日與父母同住,關係人丙○○會協助父 母處理受輔助宣告人的相關事務,關係人丙○○表明有意願為 輔助人,且查其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又受輔助宣告人 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關係人丙○○擔任輔助人,是爰選定關 係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 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 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 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 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 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 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依受輔 助宣告人之智能情形,並參酌聲請人具狀稱受輔助宣告人經 常被騙,故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 第3項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因認除前揭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從 事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求周 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31

TYDV-114-輔宣-2-2025033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被 告 吳雪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8元,及其中新臺幣2,034元,自民國 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7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 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電信服務契約),嗣後竟未依約繳納 ,共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9,978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亞 太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978元,及其中2,0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 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 、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新北市政府函文、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 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978元,及其中2,0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 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項目 門號 電信費用 專案補貼款 1 0000000000 2,034元 7,944元 以上金額合計9,978元

2025-03-31

CCEV-114-潮小-66-202503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林虹佩 被 告 黃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44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收款帳戶,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為獲取可貸得之款項,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11時40分前某不詳時間,依 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 戶)開設網路銀行帳戶後,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再以B帳戶資料註冊悠遊 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悠遊付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8日起,以抖音及LIN E對原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詐 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10月20日0時5分至同 日0時1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99元、4萬9980元、4萬9999元 、4萬9980元至悠遊付帳戶內。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對方有辦悠遊付帳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合計199,958元至悠遊付帳戶,以及前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後向法院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與起訴事實不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無從與本案併辦審理,乃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21號判決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將B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其轉入悠遊付帳 戶多少錢,被告就應該還原告多少錢等語,惟查:   ⒈依該悠遊付帳戶申登人資料可知,申辦之會員姓名及綁定之 金融帳戶2個,固為被告姓名及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有B帳 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儲字第11 30056537號函暨附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112年度偵 字第536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3-185頁)。惟悠遊付帳戶 為電子支付帳戶,可透過網路申辦,申辦時需經由行動電話 收取驗證碼作為是否為同一人之認證方式,此為一般常見之 社會經驗。該悠遊付帳戶所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案發期間之申登人查無資料,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則 實難逕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持B帳戶申設悠遊付 帳戶。另原告係於111年10月20日受騙而匯款入帳,此時距 離被告提供帳戶之111年7月初,已相隔將近3個月左右,且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2個均已於同月被列為警示而無法使 用,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悠遊付帳戶存在而容任本案詐騙集 團使用,亦非無疑。  ⒉依檢察官所舉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述、人頭帳戶提供者證述、相關之對話紀錄、金融帳戶資料等證據,均未提及其他人有如同被告一樣要求另外申辦悠遊付帳戶交付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此外並無足夠證據足認被告就B帳戶遭申請悠遊付帳戶乙事有所認識,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而就原告之損害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31

CCEV-114-潮簡-100-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尤仁邦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 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17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年 度偵緝字第1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開始再審。 其餘聲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尤仁邦(下稱聲 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 決),即認定聲請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提起上 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台上字 第15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犯上 開5罪,未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皆未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但 聲請人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陳曉 微」,「陳曉微」販賣毒品一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9169號起訴,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判處罪刑(如附表二所示) 在案,本案確有因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陳曉微,應有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 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 語。   二、謹按:  ㈠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即應為 開始再審之裁定。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 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 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因此, 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 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 是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前經原確定判決論以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各   處有期徒刑4年6月(1罪)、5年(3罪)、4年10月(1罪)確   定,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雖於102年8月22日原審   訊問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薇』之成 年女子及『阿立』之成年男子,甚至於本院審理時供出綽號『 小薇』者即為陳曉微,要求本院追查共犯或正犯陳曉微,…惟 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汪鵾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期間(101年3至5月間),發現汪鵾秋上手毒品來源係 被告,經查被告均於北部地區活動,所使用電話難以追蹤, 未能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經該分局合法通知未到案,故於 偵辦期間並無『小薇』及『阿立』等通聯譯文或相關查獲資料等 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2年9月11日吉警偵字第1020 017532號函1份附卷可佐;至於被告所供上手來源陳曉微部 分,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無具體犯罪實據 而予以結案,…有花蓮地檢署103年2月14日花檢金勇102偵87 5字第02381號函1紙在卷可按,自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  ㈡依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判決書記 載,聲請人供稱其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時間101年5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101年5月18日凌 晨零時57分32秒之間)之毒品來源陳曉微,業經檢察官起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判處罪刑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陳曉微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 7年4月2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足見聲請 人所提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陳曉微之 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交易毒品之時間、數量,符合毒品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確實有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之可能,符合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再審要件。是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聲請 再審,為有理由,應就此部分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㈢至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自形式上觀察聲請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時間,與陳曉微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與聲請人交易或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均不相同,難認 二者有何因果關係。且就附表一編號5之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價格及數量來看,亦與陳曉微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皆不同,聲請人所犯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與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中關於「因而查獲」之要件 不洽,而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基此,聲請人上開 所提之「新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5 部分,聲請人徒憑此節主張此部分亦符合刑訴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容有誤會,本件再審之聲請關於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4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由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至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35條第1項、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主文第1項開始再審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 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主文第2項之裁定,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一: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附表     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對象 交易方式、價額 所犯法條及罪名 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沒收 原確定判決結果 1 運輸啟運時間:101年4月下旬某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間之某時 運輸啟運地:○○市○○區○○山下某7-11便利商店 汪鵾秋 尤仁邦於101年4月下旬某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間之某時,與綽號「阿龍」之吳磊共同前往○○市○○區○○山區某處,購買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吳磊要求尤仁邦另購入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以供轉讓予汪鵾秋,由尤仁邦在上開○○山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薇」之成年女子(下稱「小薇」),以現金交易之方式,以不詳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以賒欠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小薇」將分裝成2包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4公克各1包交付予尤仁邦,尤仁邦在上開○○山區山下某7-11便利商店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交付予吳磊後,尤仁邦與吳磊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左列運輸啟運時間,自左列運輸啟運地啟程,由尤仁邦及吳磊先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前往花蓮,於同日上午8、9時許,抵達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前,與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汪鵾秋及林柏青會合後,於左列運輸目的地及轉讓時間,在左列運輸目的地及轉讓地,由吳磊以原價10,000元之代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汪鵾秋,嗣尤仁邦、吳磊、汪鵾秋、林柏青4人前往花蓮縣○○○○○○街汪鵾秋友人劉賢明住處,等候汪鵾秋外出籌措現金,汪鵾秋於同日下午4、5時許,在上址劉賢明住處將現金10,000元予吳磊後,尤仁邦及吳磊旋搭乘火車返回○○市○○區,吳磊交付10,000元予尤仁邦,尤仁邦於同日晚間某時,交付10,000元予「小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尤仁邦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上訴駁回 運輸目的地及轉讓時間:101年4月下旬某日上午8、9時許 運輸目的地及轉讓時間:花蓮縣○○○○○○路某汽車旅館內 2 101年( 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應予更正)5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 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OO樓尤仁邦租屋處 汪鵾秋 尤仁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 1年5月14日上午8時44分36秒許、9時11分30秒許、9時47分37秒許、10時10分7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鵾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內容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尤仁邦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5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汪鵾秋,汪鵾秋於101年5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匯款51,000元予尤仁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尤仁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上訴駁回 3 101年( 起訴書誤載為102年,應予更正)5月15日下午3、4時許 ○○縣○○火車站前某火鍋店 汪鵾秋 尤仁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15 日下午1時12分21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鵾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內容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尤仁邦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45,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汪鵾秋,汪鵾秋於101年5月16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款45,000元予尤仁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尤仁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上訴駁回 4 101年(起訴書誤載102年, 應予更正 )5月18日凌晨00時57分32秒許 ○○縣○○火車站前某7-11便利商店 汪鵾秋 尤仁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1年5月18日凌晨0時39分38秒許、0時47分32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鵾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內容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尤仁邦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45,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汪鵾秋,汪鵾秋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點,交付45,000元予尤仁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尤仁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上訴駁回 5 101年( 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應予 更正)5月19日上午7時許 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OO樓尤仁邦租屋處 汪鵾秋 尤仁邦與吳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吳磊於102年5月18日晚間11時27分55秒、102年5月19日凌晨0時52分56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汪鵾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尤仁邦於102年5月19日凌晨1時19分37秒許、吳磊於102年5月19日凌晨1時30分34秒許、凌晨1時38分18秒許、凌晨3時15分20秒許、凌晨4時48分52秒許,持用謝智淳(是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鵾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內容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尤仁邦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45,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汪鵾秋,汪鵾秋尚賒欠45,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尤仁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被告陳     曉微) 編 號 犯罪事實(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臺灣高等 法院主文 1 陳曉微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臉書聊天功能與尤仁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01年5月14日上午8至10時間之某時,在陳曉微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光興街租屋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8.75公克)予尤仁邦,並約定尤仁邦應向其支付4萬5千元。尤仁於同年月15日將價金4萬5千元交陳曉微。 陳曉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陳曉微、尤仁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雙方先以臉書聊天功能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曉微即於101年5月15日下午3時前之某時,在上開○○市○○區○○街租屋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8.75公克)予尤仁邦,並約定販賣價金為4萬5千元。尤仁邦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下午3、4時許,在○○縣○○火車站前某火鍋店,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汪鵾秋。汪鵾秋於翌日(16日)將價金4萬5 千元匯給尤仁邦後,尤仁邦即於該日將4萬5千元交給陳曉微。 陳曉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 陳曉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曉微、尤仁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雙方先以臉書聊天功能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曉微即於101年5月17日某時,在上開○○市○○區○○街租屋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8.75公克)予尤仁邦,並約定販賣價金為4萬5千元,再由尤仁邦開車搭載陳曉微前往○○縣火車站前某便利商店前等候汪鵾秋。嗣於翌日(18日)凌晨零時57分許,汪鵾秋坐入尤仁邦所駕駛之小客車後,尤仁邦即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汪鵾秋。汪鵾秋於翌日(19日)將價金4萬5千元交給尤仁邦後,尤仁邦即於該日將4萬5 千元交給陳曉微。 陳曉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陳曉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HLHM-113-聲再-6-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宇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勝宇為代號BH000-A113016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之前男友,於民國113年2月5日至同月9日期間, 因北上處理行動電話門號事務,暫住在甲女之苗栗縣頭份市 居處(地址詳卷),然因上開事務對甲女心有不滿,竟基於 強制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13年2月6日16時許、同日20時10 分許,趁甲女如廁期間,將其先前就醫領取之氟硝西泮(即 Flunitrazepam,FM2)藥丸所磨製之粉末,分次倒入甲女所 飲用尚有剩餘飲料之咖啡罐內,經甲女再次飲用後,因發揮 藥效產生嗜睡、頭暈及步伐不穩等症狀,而以上開強暴方式 妨害甲女自由行動之權利。嗣因甲女感覺身體不適而懷疑遭 下藥,遂於同日22時43分許質問吳勝宇,吳勝宇即自其口袋 取出隨身攜帶之氟硝西泮,並經甲女檢視其居處之監視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勝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2、56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 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辯稱其分次倒入尚有剩餘飲料之咖啡 罐內供甲女飲用之藥物,為其母就醫所領取之瀉藥外,其餘 均坦承不諱,並經甲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24張、檢察官助理勘驗筆錄暨附圖1份附卷可 稽(見不公開卷第27至49、107至11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甲女於113年2月6日22時43分許,以坐姿轉向右側趴在另一圓 形椅上,起身時身體搖晃並往後退,有身體朝後倚靠及雙手 扶持之動作,隨後推開方型椅朝畫面左側被告所坐之沙發前 進時,步伐踉蹌、不穩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甲女居處之 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7、58頁),且甲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第1次下藥後就很想睡覺,有在沙發 小睡,醒來到晚上就非常暈,步伐踉蹌不穩,也是頭暈想睡 覺導致,我之前有吃過類似可以快速睡覺的藥,但我不曾因 吃安眠藥而沒辦法走直線,這次效果更強,我才會覺得被下 藥,直接質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頁),可知甲女 於案發期間確有嗜睡、頭暈及步伐不穩等症狀,而上開症狀 均為服用氟硝西泮之副作用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0月 23日管檢字第0970010613號、95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50001 238號、93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30012847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再參以被告於甲女質問時回覆:「 藥啦、吃睡覺的藥啦、吃睡覺的藥」,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 實(見本院卷第58頁),又被告確實於案發前未久之113年1 月30日就醫領取氟硝西泮藥物一節,亦有被告提出之病人病 歷表1份可參(見偵卷第113頁),足認被告分次倒入尚有剩 餘飲料之咖啡罐內供甲女飲用之藥物,應為氟硝西泮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倒入咖啡罐內供甲女飲用之藥物,為其母先 前就醫所領取之瀉藥(即清立飄「Sennapur」),並提出其 母就醫之門診病歷單及清立飄藥物使用須知各1份為證(見 偵卷第81至111頁),然經本院函詢被告提出其母領取清立 飄藥物之醫院,可知被告之母最後領取該藥物之日期為111 年1月20日,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函文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至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時間已達2年多之久,則被告倒入咖啡罐內供甲女飲用之 藥物,是否確為其所稱之上開瀉藥,顯有疑義。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把3顆瀉藥磨成粉末,第1次倒一半, 第2次又倒一半,就是我母親就診拿的瀉藥等語(見本院卷 第30、31頁),而表示其使甲女服用共3顆之清立飄藥物, 然一般人於服用上開劑量之清立飄藥物後,大約經過6至24 小時內即會發生藥效而產生便意,亦有上開義大醫院函文可 參,然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第1次遭下藥到隔天起 床,沒有去廁所上過大號,我上大號的時間比較不穩定,有 時候便秘,就算有上大號,都是在晚上,被下藥後隔天有沒 有上我不確定,太久了,我只能確定都是晚上才會大號,但 這段期間,我沒有肚子不舒服而有想要上大號的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59、60頁),明確表示其自113年2月6日16時許 起至隔日晚間前,均未有因便意而如廁之情形,足認被告所 辯顯不足採。  ㈣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乃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並不以對他人身 體施加有形力為限,即使是當場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干 擾、妨礙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女本有自由行動之權 利,而被告將氟硝西泮倒入尚有剩餘飲料之咖啡罐內供甲女 飲用,致甲女產生嗜睡、頭暈及步伐不穩等症狀,應為有形 力之實施,且已嚴重影響甲女之行動自由而妨害其行使權利 ,依前開說明,自屬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已該當於強制 既遂罪之構成要件。  ㈤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均為成立犯罪之要件。其中構 成要件之形式規定本身,僅一般抽象違法性之類型推定,行 為之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作綜合之調查認定。基於刑法 謙抑思想、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人民法律感 情及社會通念,對於違法行為之評價,應就行為內容、程度 ,以被害法益是否輕微、行為逸脫是否輕微等基準,從質、 量之面向,考量是否值得科處刑罰。倘其違法行為未達值得 處罰之「可罰違法性」,即可阻卻違法,仍難成立犯罪。亦 即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 甚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 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 序,始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繩之以法。另強制罪,僅 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 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 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 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氟硝西泮倒入尚有剩餘飲料 之咖啡罐內供甲女飲用,導致甲女產生嗜睡、頭暈及步伐不 穩等症狀,已嚴重影響甲女之行動自由而妨害其行使權利, 詳如前述,且氟硝西泮之適應症雖為治療失眠,然常被不肖 人士用來摻入飲料中,濫用做為約會強暴,故併稱為「約會 強暴丸」,若服用過量,可能會有低血壓、呼吸抑止、昏迷 甚至死亡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7、50、51頁)。縱使被告係 因處理行動電話事務而對甲女心有不滿,亦無權使甲女服用 對人體會產生嚴重副作用之氟硝西泮,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 ,其侵害法益之程度遠大於所欲維護之利益,且非社會倫理 所得容忍,實難認被告之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先後2次下藥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為甲女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女之前男友,僅因 處理行動電話事務而心生不滿,竟將氟硝西泮倒入尚有剩餘 飲料之咖啡罐內供甲女飲用,導致甲女產生嗜睡、頭暈及步 伐不穩等副作用,而妨害甲女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顯見其 欠缺尊重他人權利行使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使甲女服用之 氟硝西泮若有過量之情形,將嚴重危害甲女之身體健康及生 命安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 與甲女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MLDM-113-易-956-2025033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吳竣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20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5209元,經債權人多 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31

NTDV-114-司促-1734-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