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阮聖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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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邱柏竣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菁菁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謝芷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執行長李翊霏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原告,約定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2樓及同路段268號7樓(下合稱系爭工作址),由原告 提供車輛工具(含26噸吊卡、50噸吊車、130噸吊車、吊裝 平台)及操作人員,進行被告設備之吊運工作,並約定報酬 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履行系爭契約 之工作時間為12.5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包日費用(自8 時起至17時止)共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加班費用( 自17時起至21時30分止,加班4.5小時)共90,000元,合計2 37,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又原告已履行契約完畢, 被告拒不依約給付報酬予原告,已構成不當得利,且原告應 於系爭吊運工作完成之時即同日給付報酬,被告迄未給付已 構成遲延。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03條、第227條第1項、第 229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7,000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兩造於112年10月28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於翌日即29日 由原告出具機具與人員,於系爭工作址進行吊運作業,除 「吊裝平台費用已包含在26噸吊卡包日費用內」外,其餘 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當日人員包含吊車司機1名、吊掛 指揮手1名、吊裝平台師傅2名及吊卡車司機1名,共5名。 又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以LINE訊息稱「26噸吊卡含載運 平台,以及一天現場小搬運總費用26,000」,即26噸吊卡 車包日費用26,000元已內含吊裝平台包日費用;嗣被告以 LINE訊息稱「明天吊車使用時間8小時為早上8點到下午5 點,130噸八小時、50噸八小時、26噸吊卡車八小時」, 原告稱「是的」,顯見被告並未提及吊運平台使用時間, 足徵兩造合意吊裝平台包含在吊卡車包日費用中,原告不 得另行請求吊裝平台包日費用30,000元。 (二)且兩造合意包日工時為8時至17時,扣除中午用餐1小時, 共計8小時。依原告於LINE訊息中稱「我們是採一人一半 喔。踩車時間算你們的,收車時間算我們的」,兩造約定 由機具踩車運作起算工時,機具收車時間不納入工時。惟 當日原告提供之機具與人員遲至10時才開始踩車啟動進行 吊運作業,與兩造約定8時踩車進行吊運作業未合,包日 工時應以10時開始起算;且原告提出之影片畫面右上角處 顯示「NN-67」若為車牌號碼,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提供 當日出具車輛之車牌號碼(KK-25、NN-25、KEJ-8357)不 同;又依吊車衛星定位紀錄影片所示,原告出具車輛分別 於112年10月29日8時20分許、同日9時許、同日9時49分許 到達系爭工作址,工時應以全部車輛到場之時點起算,抑 或至少以各車輛抵達現場時點起算,而非概以8時起算, 原告主張其3台車輛均於當日早上8時到場待命,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 (三)又原告於LINE訊息中稱「收車時間算我們的…你們的東西 如果最後一吊是17:00結束,那麼就是7:00∼17:00是9小時 」,可見工作時數應以當日停止吊運時為結算時間,而非 以原告離開現場為準。本件吊卡車司機因故於當日19時離 開吊運作業現場,並將吊盤帶離,而原告並無調派他人替 補,故26噸吊卡車於19時後並無實際進行吊運作業,其餘 人員在無吊運工具之情形下,於19時後亦無從進行吊運作 業。且被告員工趙俊翔於當日19時已離開吊運現場,而其 為管理現場門鎖鑰匙之人,原告顯無從繼續吊運工作,是 原告並無於當日加班至21時30分之事實,原告所提影片至 多僅證明車輛定位於何處,不足證明原告當日21時30分許 仍從事承攬作業。 (四)再原告並未完成工作物,被告無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 規定給付原告承攪報酬,亦無構成給付遲延。縱認被告有 構成給付遲延,原告實際包日工時為當日10時至19時,於 扣除中午用餐1小時,共計8小時,於19時後,原告出具之 機具與人員並無實際加班事實,被告毋庸另支付加班費。 是以縱認被告需支付報酬,亦僅需支付機具項目為130噸 吊車、50噸吊車及26噸吊卡車之包日費用,共117,000元 (計算式:65,000+26,000+26,000=117,000)。 (五)另兩造間既已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112年10月29日由原告 提供車輛工具(含26噸吊卡、50噸吊車、130噸吊車、吊裝 平台)及操作人員,至系爭工作址,為被告進行設備吊運之 工作,並約定報酬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而原告已進行吊運 作業,被告迄未給付報酬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原告履行工作之影片光碟、原告吊運車輛之 之GPS定位紀錄影片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38頁), 被告則爭執下列事項:1.吊裝平台費用不應另計,此包含在 26噸吊卡車包日費用內;2.原告履行本件吊運工作之時間並 非自當日8時起至21時30分許,其餘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本件約定報酬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而 被告抗辯吊裝平台費用不應另計,此包含在26噸吊卡車包 日費用內等語。查依原告所提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 ,於112年10月27日,原告稱「吊車130噸一天6.5萬、吊 裝平台4萬(這個部分明天才能跟你確認尺寸)…*吊裝平 台的費用有含兩位師傅幫忙控制高低穩定的師傅*吊裝平 台費用也含載運*」、「當天人數:吊車司機1位、吊掛指 揮手1位、控制吊裝平台師父2位、載運吊裝平台的吊卡司 機1位」;於112年10月28日,原告稱「等報價」、被告稱 「這個最小的我知道比較便宜再麻煩你剛好也可以用」、 原告稱「吊裝平台215x400」、「平台出租費用30000,含 兩人會協助平台吊升上樓」、「26噸吊卡含載運平台,以 及一天現場小搬運總費用26000,50螃蟹一天總費用26000 、130吊車總費用65000」、「明天吊車使用時間是8小時 為一天,超過加班費另計。130噸八小時後每小時+9000、 50噸八小時後每小時+4000、26噸吊卡車八小時後每小時+ 3000、吊裝平台八小時後每小時+4000」,後被告稱「明 天吊車使用時間是8小時為早上8點到下午5點,130噸八小 時、50噸八小時、26噸吊卡車八小時」(本院卷第25至32 頁)。據此可知,原告已就吊裝平台出租費用八小時部分 報價30,000元,含二人協助平台吊升上樓,八小時後每小 時加4,000元費用;另就26噸吊卡車含載運平台及現場小 搬運八小時部分報價26,000元,八小時後每小時加3,000 元費用,吊裝平台之費用顯高於26噸吊卡車,自無包含於 26噸吊卡車包日費用內之理。至於26噸吊卡車「含載運」 平台部分,僅就載運不另計價,尚非使用平台不另計價; 又被告雖稱「明天吊車使用時間是8小時為早上8點到下午 5點,130噸八小時、50噸八小時、26噸吊卡車八小時」, 惟其係就「吊車」使用時間為確認,尚難據此排除「吊裝 平台」部分之費用,故被告抗辯吊裝平台不能計算報酬云 云,為無足採。 (三)另原告主張其自當日8時起工作至21時30分止之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依原告 所提供之本件130噸吊車、50噸吊車及26噸吊卡車之歷史 軌跡定位紀錄(經被告截圖翻拍)所示,堪認本件130噸 吊車(車號00-00號)、50噸吊車(車號00-00號)及26噸 吊卡車(車號000-0000號),分別約於8:29(車號000-00 00號)、7:29(車號00-00號)、8:00(車號00-00號)即 到系爭工作址附近,且車速極為緩慢(本院卷第219至227 頁),堪認證人鄧世翊到庭證述:因為業主沒有提供確切 停車位置,才會在附近移動等語,堪以採信。又依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稱「八點開始五點結束,不含你 們收機器跟裝機器的時間吧?」,原告稱「我們是採一人 一半喔。踩車時間算你們的,收車時間算我們的。你叫我 們7:00到,我們就是7:00開始算」、「到l6:00算八小時 (中午有扣一小時休息)」、「7:00到就是7:00算,做到 l6:00你們的東西剛好吊好了,就是算一天」、「你們的 東西如果最後一吊是17:00結束,那麼就是7:00~17:00是9 小時(加班一小時)」、「收車時間我們不會跟你們算」 、被告稱「那你們還是八點來好了,所以是八點到下午五 點」、「明天吊車使用時間是8小時,為早上8點到下午5 點」,原告稱「是的」(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是堪認 兩造係合意本件八小時之工作時間係自原告到場進行踩車 (依原告所稱:即吊運前之前置作業,吊車有4個支撐座 ,此4支要踩地等前置工作)起算至最後1吊之時間,原告 雖主張只要到場就起算工時,惟查本件既係承攬吊運契約 ,倘原告僅到場,而不進行踩車即吊運之前置作業,即起 算工作時間,自非合理,是應認兩造合意自踩車起算工作 時間。參酌上述三車到場時間,及本件需26噸吊卡車(車 號000-0000號)到場方能吊運,而26噸吊卡車約於當日8 時29分許始到系爭工作址附近,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自8 時起算工作時間,即難採信。另參酌被告員工趙俊祥到庭 證述:當日伊約於9時30分許到達系爭工作址,吊運工作 則從10時開始等語,衡以踩車需一定時間,被告抗辯本件 應自10時起算工作時間,亦非合理,本件爰以9時起算工 作時間。又被告抗辯26噸吊卡車(車號000-0000號)之司 機於該日19時即已離開,無從進行吊運工作,並提出相關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原告亦未提出反對意見之證明 ,僅得認定本件工作時間應算至19時止。綜上,本件吊運 時間應認自9時起算至19時止,中間休息1小時用餐,共計 9小時,並以包日費用八小時為147,000元,加計延時1小 時之費用20,000元計算,以上合計167,000元。又兩造僅 約定吊運工作時間,並未具體約定吊運項目,故原告依被 告現場指示進行吊運工作,即屬完成工作。而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67,000元及自工作完成之 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 能准許。          (五)末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 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 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 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既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則兩造間既有 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000元 ,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單位:新臺幣) 車輛及機具     包日費用 (自8時起至17時止,中間休息1小時,共8小時)   加班費用 (每小時計價) 26噸吊卡車         26,000元    3,000元 50噸吊車         26,000元    4,000元 130噸吊車         65,000元    9,000元 吊裝平台         30,000元    4,000元 合計         147,000元    20,000元 備註: 一、包日費用:147,000元。 二、加班費用:自17時起至21時30分止,共4.5小時,計90,000元(計算式:20,000×4.5=90,000)。 三、以上合計237,000元。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58-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杜春美 代 理 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 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13

PCDV-113-救-266-20250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劉靜嬌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陳慧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4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查原 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7017號拍賣抵押 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基於債務 人之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之範圍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計至原告起訴前即民國11 4年1月23日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8萬219元(如附表所示) ,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應為 288萬21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萬21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5,3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2年9月9日 114年1月23日 (1+137/365) 16% 44萬109.59元 2 違約金 200萬元 112年9月9日 114年1月23日 (1+137/365) 16% 44萬109.59元 小計 88萬219.18元 合計 288萬219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05

TPDV-114-訴-800-202502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宥青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7 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宥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9行「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應更正為「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宥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減輕後最高度刑為6年11月。然依行為時第14 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限制,從而最高度刑為刑法第339條最高度刑5年,最低 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尚無犯罪所 得,從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減輕後最高 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為3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李杰翔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宥青與 李杰翔共同詐取被害人噶瑪慧陀、告訴人陳義杰、唐子淳財 物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3人實行詐術之時 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 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㈣爰審酌被告簡宥青提供所有台新及中信銀行金融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將告訴人等所匯入中間人頭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上 開被告簡宥青所有之金融帳戶等,簡宥青並依李杰翔指示, 提領後轉交與李杰翔,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李杰 翔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更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 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殊 為不該,然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其中一 位告訴人即陳義杰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及因另2告訴人 未到庭調解而無從達成和解,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因為目前在服勞役, 所以比較沒有收入,需撫養癌症中的太太及退休的母親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簡宥青另犯⑴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3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⑵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尚未確定,⑶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尚未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 被告簡宥青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 宜於被告簡宥青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 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義務幫忙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 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本案2 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 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 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 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 酬,並依指定將匯入款項領取後轉交與李杰翔,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757號   被   告 簡宥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宥青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轉帳或提領交付予對 方,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與 李杰翔(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512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簡宥青對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李杰翔,供其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嗣李杰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噶瑪慧陀、 陳義杰與唐子淳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由巫念庭(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簡單行動支付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單行動支付帳戶)與橘子支付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支付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之轉帳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簡 宥青再依李杰翔指示,自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 提領如附表所示匯入款項(即俗稱車手)後,交予李杰翔,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義杰、唐子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宥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層轉予另案被告李杰翔等事實。 2 ①被害人噶瑪慧陀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左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 噶瑪慧陀遭騙匯款至簡單行動支付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唐子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執據、金融卡正、反面影本等報案資料 告訴人唐子淳遭騙匯款至橘子支付電支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陳義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執據、存摺正面影本等報案資料 告訴人陳義杰遭騙匯款至橘子支付電支帳戶之事實。 5 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2人與被害人匯款至前揭電支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編號1、2所載款項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簡宥青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另案被告李杰翔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於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2、3所載3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簡宥庭提領款項(新臺幣) 1 噶瑪慧陀(未提告) 於111年8月9日16時30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噶瑪慧陀佯以:因公司設定錯誤,需解除扣款錯誤設定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 ①111年8月9日17時14分許 ②111年8月9日17時1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4015元 均匯至上開簡單行動支付帳戶 ①台新銀行帳戶 ②台新銀行帳戶 簡宥庭於111年8月9日20時21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 2 陳義杰(提告) 於111年8月10日12時50分許,佯裝為告訴人陳義杰之友人凌復華,並佯以:急需借款5萬元應急等語,致使告訴人陳義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10日13時55分許 ②111年8月10日14時6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均匯至上開橘子支付帳戶 ①中國信託帳戶。 ②中國信託帳戶。 簡宥庭分別於111年8月10日13時43分許、同日14時45分許,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6萬8000元、10萬元。 3 唐子淳(提告) 於111年8月10日16時6分許,由LINE暱稱「璐-11」之人,假冒為告訴人唐子淳之友人劉庭毅,並佯以:急需借款5萬元周轉等語,致使告訴人唐子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3時55分 3萬元 上開橘子支付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1626-20250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79號 原 告 吳柏賢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王天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未曾收受本件本票票面金額為由,訴請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3年1月5日,面額新臺 幣70萬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然查,系爭本票記載之付款地為「新北市新莊區」乙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2053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誤,管轄法院應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又被告住所桃園市八德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被告住所非本院轄區內,本院 亦非系爭本票付款地之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679-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賢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吳鴻翔 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上午十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上午11 時宣判,惟因被告吳柏賢、吳鴻翔與告訴人庭後成立調解, 調解條件為被告2人各願於114年2月21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 幣3萬5000元,而被告2人均請求從輕量刑,故為充分審酌被 告2人調解履行情況之犯後態度,以釐清本件宜否從輕量刑 ,並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等重大理由,爰延展宣示判決 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金訴-2355-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弘樺 選任辯護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27、34231、45515、46307號、112 年度偵字第6554、8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原審量刑太重 ,對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9、219、271至272 、340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部分,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 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緣同案被告丁○○因租房需求而結識被害人丙○○,嗣聽聞被害 人丙○○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獲利頗豐,而被害人丙○○與其友 人乙○○於民國111年7月28日0時8分許投宿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B2房,同案被告丁○○為伺機向 丙○○強取財物,遂以欲詢問如何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等藉口, 與被害人丙○○相約碰面。同案被告丁○○並聯繫同案被告朱靖 凱告知此事,由同案被告朱靖凱轉知被告與同案被告己○○。 被告即與同案被告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朱靖 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5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朱靖凱指示同案被告己 ○○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酷似真槍外觀之不明槍枝2支(均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渠等4人在臺中市太平區 中山路與樹孝路口之立體停車場會合,共同驅車至台中之星 汽車旅館,於同日3時35分許入住B15房,並由同案被告丁○○ 前往B2房邀請被害人丙○○至B15房內商談。待被害人丙○○進 入B15房後,同案被告丁○○即關上鐵門,被告等人即挾人多 勢眾之勢,由被告、同案被告朱靖凱分持上開不明槍枝各1 支,脅迫被害人丙○○交出身上財物、虛擬貨幣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並取走其手機,再由被告操作其手機,被告及同案 被告丁○○分別向被害人丙○○恫稱:「不然就把器官割一割拿 去賣掉,再叫槍手把你解決掉」、「若無人幫你交保不要緊 ,把槍開一開,今天有槍手要來擔」等語,同案被告己○○亦 在場附和自稱為槍手,期間被告、同案被告朱靖凱亦不時於 被害人丙○○面前裝卸彈匣或持槍對準被害人丙○○,惟被害人 丙○○均未交出財物。後同案被告朱靖凱恐乙○○發現被害人丙 ○○遲未回房而報警,即持槍1支前往B2房(詳犯罪事實㈡)。被 告與同案被告丁○○、己○○(下稱被告3人)因被害人丙○○故意 告知錯誤網路銀行密碼,致網路銀行帳號遭鎖定,而遲未能 取得財物,即以金屬製面紙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丙○○,致被 害人丙○○受有右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繼 續要求被害人丙○○向親友與乙○○籌措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惟被害人丙○○均未能借得款項。同案被告丁○○再要求被 害人丙○○翻找口袋交出身上所有金錢,被害人丙○○因被告3 人仍持有槍枝,且遭渠等為前開強暴脅迫之行為,至使不能 抗拒,將口袋內之現金900元翻出,即由同案被告丁○○取走 交由被告持有,因而強盜900元得手。被告3人見持續對被害 人丙○○施加強暴脅迫,仍無法取得其他財物,而汽車旅館櫃 檯致電退房事宜,被告3人即決定離開,被告並持槍枝1支及 槍袋前往B2房與同案被告朱靖凱會合,同案被告己○○則至B1 5房之浴室洗澡。同案被告丁○○(起訴書誤為戊○○)、己○○於 離開前重置被害人丙○○之手機(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未據告 訴),同案被告丁○○並至B2房拍攝被害人丙○○之身分證照片 ,後於同日9時36分許駕車離開B15房。  ㈡同案被告朱靖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於同日5時6分許 ,持上開不明槍枝1支進入B2房,見告訴人乙○○聞聲起床, 隨即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持槍向告訴人乙○○恫稱:「只要 妳乖乖配合,不會為難你」、「可以把妳拿去賣,因為妳長 的漂漂亮亮」等語,且將告訴人乙○○手機取走,指示告訴人 乙○○不可使用B2房內電話,將告訴人乙○○拘禁於B2房內。嗣 被告持上開不明槍枝1支及槍袋進入B2房,知悉告訴人乙○○ 已遭同案被告朱靖凱私行拘禁,仍與同案被告朱靖凱共同基 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共同拘禁告訴人乙○○於B2房內。後 因同案被告丁○○等人無法及時取得其他錢財,欲離開上開汽 車旅館,告訴人乙○○見被告、同案被告朱靖凱2人仍持有槍 枝,恐同案被告朱靖凱不願放其離去,遂佯裝邀請同案被告 朱靖凱陪同其返家。被告、同案被告朱靖凱2人即承前之共 同犯意聯絡,於同日9時26分許,共同控制告訴人乙○○搭乘 呂德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乙 ○○之居所(地址詳卷),並持續將告訴人乙○○拘禁於該居所內 。直至被害人丙○○前來確認告訴人乙○○之人身安全,被告、 同案被告朱靖凱擔心被害人丙○○報警,始先後離開前揭居所 ,被告並將上揭槍枝2支交予前來搭載之同案被告己○○,告 訴人乙○○始恢復人身自由。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其第1 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 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該項各款條件之妨害自由罪 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 項較重之刑論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於 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 拘禁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過程中,將被害 人丙○○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脅迫要 求被害人丙○○交出財物、虛擬貨幣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私 行拘禁、強制犯行,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 一部,不另論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行 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私行拘禁之地 點縱有先後不同,惟私行拘禁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 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與共同正犯朱靖 凱將告訴人乙○○自台中之星汽車旅館B2房押至告訴人乙○○居 所加以拘禁,其等私行拘禁之行為並無間斷,屬繼續犯,應 僅論以單純一罪。至共同正犯朱靖凱在台中之星汽車旅館B2 房對告訴人乙○○所為之恐嚇、強制行為,亦為私行拘禁之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應成立刑 法第305條恐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名,並與私行拘 禁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同案被告丁○○ 、朱靖凱、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就前開私行拘禁罪,與同案被告朱靖凱間,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於本院雖主 張被告應同案被告朱靖凱之請求協助處理債務,不知現場會 出現槍械或其他兇器,且僅有出言恐嚇被害人丙○○,未曾實 際使用槍械傷害或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應僅成立加重強 盜罪之幫助犯,被告就私行拘禁告訴人乙○○部分,僅有在場 注視,亦應屬幫助犯等語。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均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爭執,本案上訴之標的在於量 刑,聲請傳訊乙○○係欲證明被告之參與程度,以作為量刑之 標準(見本院卷第159、170、219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 張已非上訴範圍,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㈣被告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私行拘禁罪2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豐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1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 科紀錄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 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卷三第185頁、本院卷第346 至347頁)。本院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未滿1年,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 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 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 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思慮成熟且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 ,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嚴重性,自無諉為不 知之理,竟不思正途以己力獲取財物,受同案被告朱靖凱之 邀請,與同案被告丁○○、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 人丙○○為強盜犯行,並與同案被告朱靖凱共同私行拘禁告訴 人乙○○,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內心恐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危害人民生活安全,所為均屬不 該;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參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8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及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加重強盜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7年1月,就私行拘禁部分量處拘役50日,   並就私行拘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就被告 宣告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 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亦均較其他共同 正犯為輕,而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與比例原則相符,無 偏重不當之情事,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參與犯 罪之情節較輕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係就原審量刑 裁量之職權行使、就原判決己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 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所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CHM-113-上訴-756-20250107-2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父母,關係 人丁○○(以下關係人各逕稱其名)為相對人之姑姑。相對人 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又聲請人與甲○○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相對人之權利 義務,聲請人及丁○○現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並扶養照護相 對人,甲○○亦另已再婚。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惟如認相對人已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 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 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及丁○○於審理時陳 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19、41至45、103至105頁),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 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鄭○之醫師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仍有明顯且典型之自閉症症狀,如欠 缺社會性互動及固著刻板之行為,雖有自我照顧能力,但拙 於應付外在環境變動,社會互動能力低落,明顯影響生活、 問題解決及決策之獨立性,且相對人口語溝通能力極差,在 在明顯影響其單獨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是從消極防止其財 產逸散目的之層面考量,推定相對人因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 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無單獨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又從相對人之疾病 即便已持續接受多年特殊教育,其社會功能仍顯明顯缺損, 且推測相對人若欲回復至同儕之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 低,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與長期照護層面,建議為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1月12日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父親戊○○、母親甲○○、祖母己○○○、 胞兄乙○○及姑姑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為己○○○、乙○○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份屬至親,且聲請人與甲○○離婚後協議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或負擔相對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現與相對人同住,並 扶養照護相對人,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 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丁○○為相 對人之姑姑,現與相對人同住,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人,且經己○○○、乙○○等親屬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 ,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30

PCDV-113-輔宣-109-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4號 原 告 施旭穗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被 告 活力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麗霞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議題六關於增訂活力城社區規約第二章第五條(即原第九條)第八 項規定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活力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 民國111年6月12日獲系爭社區E棟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為第14 屆管理委員,並經同屆管理委員會推選為副主任委員。又第 14屆管理委員會(時任主委楊家章)認系爭社區請求召開臨 時區權會之連署書上簽名是否為社區住戶所簽容有疑義,於 調查釐清是否符合法定召開要件之際,卻遭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為由,依同條 例第47條第l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詎料,第15屆管理委員會竟在不符合社區規約第1章第3條第1 項第1款第2目召集要件及第2項公告期間等召集程序規定下 ,逕自於112年11月5日下午2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議題六:「案由:新 增規約之管委會委員條件如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 約、經主管機關糾正且限期內未改正且被開立罰單成案之主 副監財及各項權責委員,永不得擔任社區委員。另經確認不 得擔任委員之所有權人,永不登錄在選舉名單中或選票中。 說明:如上所述。擬辦:在執行此決議結果之規約修改前, 將先行發函至工務局確認此項社區規約修改如上述,增列於 規約『第九條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之消極資格增列第八項』是 否牴觸相關法規」(按:此應係指規約第二章第五條,會議 紀錄顯有誤繕,下稱系爭決議),惟被告獲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12年11月20日函覆略以「有違反規約或其他違法之情形 ,涉及私權爭議時,…得依司法途徑解決」,被告卻於1l2年 11月26日以社區公告略以「依回函表示規約修訂經區權人決 議結果為之」,顯然扭曲前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函覆內容 胡亂公告,嗣被告將112年11月5日修訂之社區規約送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備查。  ㈢其後,被告於系爭社區113年7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1 6屆管理委員選舉選票上,逕自將原告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 員之姓名全數塗黑,除令系爭社區住戶議論紛紛而侵害原告 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員名譽權外,更侵害原告及其他第14屆 管理委員依法得受選任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權利。系爭決 議及系爭規約內容,係以針對性、個案性之法案,溯及既往 且永久排除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權利,係以限制原 告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員權利行使為目的,違反憲法第22條 、第2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5條、第23條 及第29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2條、第148條、第765條 丶第767條等相關規定而為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甚且,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程序亦有不符合規 約之要件,亦即經部分住戶發現有越權行使委託書之情形, 導致決議之票數與實際不符,此部分將再研擬提出住戶為證 人作證。  ㈣併為聲明:確認被告112年11月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題六系爭決議決議內容(含112年11月5日修訂增列於活力城 社區規約第二章「第5條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之消極資格增 列第8項」之內容)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 式等,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規定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 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 外,即難謂其為無效。系爭決議內容即使為真,亦屬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難 謂其為無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款、第5條、第23條、第29條等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暨系爭決議內容 如何違反比例原則未具體說明,系爭決議當無違反憲法第22 條、第23條規定之情事存在。況公寓大廈之住戶既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5項規定得被選任為管理 委員,系爭規約自係規範社區全體住戶,而非如原告所述係 以針對性、個案性之法案,以限制原告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 員權利行使為目的云云,是系爭決議自無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尚 無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情事。甚且,原告亦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不因系爭決議而有所不同,是系 爭決議尚無違反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規定之情事甚明。至 於原告主張程序不符合規定之部分,並非原告主張之請求權 基礎即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縱原告欲於本件訴訟中追加 ,亦已超過3個月除斥時間之規定,鈞院自無審酌之必要。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 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法令時,區分所有權人自得訴請確認 決議無效。  ㈡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 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 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 式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 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定部 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訂定或修改規約,其內容倘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仍應認其為無效。查系爭規 約有關被告社區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極,依111年6月12日區權 人會議表決通過修訂之內容,原列於第二章第9條規定,嗣 依112年11月5日區權人會議表決通過修訂之內容,則改列於 第二章第5條規定,此有上開2份社區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至73頁、第79至94頁),合先敘明。又系爭規約第5條 (原第9條)有關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除原先規定之7項規 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區委員職位,其已充 任者,即當然解任。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 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二、曾服 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者。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 權者。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五、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六、經罷免不適任之區分所 有權人、其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七、有刑事案件案底者。」 外,再於系爭決議增訂第8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 規約、經主管機關糾正且限期內未改正且被開立罰單成案之 主副監財及各項權責委員,永不得擔任社區委員。另經確認 不得擔任委員之所有權人,永不登錄在選舉名單中或選票中 。」之消極資格,有系爭決議及活力城社區規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7頁、第85至86頁)。惟觀諸系爭決議增訂之 第5條(即原第9條)第8項規定,僅以管理委員會主副監財 及各項權責委員,如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經主 管機關糾正且限期內未改正且被開立罰單成案之情形為要件 ,未考量管理委員會會議為合議制,不論各該管理委員在遭 裁罰案件所涉事務執行之決議中曾否為反對意見及參與程度 ,亦不問所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之情節輕重及損害 社區利益之程度,均一律永久、終身剝奪不得再經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為管理委員,且永久、終身剝奪不得登錄於選舉名 單或選票中,就此而言,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再參諸被告以溯及既往適用第5條(即原第9條) 第8項規定之方式,目前系爭社區除曾任第十四屆管理委員 外,別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該當此款消極資格,有原告提 出之管理委員選舉選票可稽,更徵系爭決議係專為特別限制 包含原告在內之第十四屆管理委員之權利行使,即惡意以損 害剝奪包含原告在內之第十四屆管理委員參與社區公共事務 為主要目的,始為系爭決議,亦堪認應屬權利濫用。  ㈢從而,系爭決議未區分管理委員在遭裁罰案件所涉事務執行 之決議中曾否為反對意見及參與程度,亦不問所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或規約之情節輕重及損害社區利益之程度,即永 久、終身剝奪得經區分所有權人再選任為管理委員之資格, 自有違比例原則;且又係為特別限制、惡意損害曾任第14屆 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而為,違反民法第72條 公序良俗、第148條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應屬無 效。故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1月5日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題六關於增訂活力城社區規約第二章第5條(即原 第9條)第8項規定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30

PCDV-113-訴-2264-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宥青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8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簡宥 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 量處的刑度過重,我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因為太太生病需要 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的經濟 狀況不佳,太太需要扶養,而且還要賠償另案被害人,請考 量上情,從輕量刑等語。是以,本件僅由被告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 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 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 裁量範圍;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 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 再者,告訴人經原審、本院先後傳喚時並未到庭,被告無從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顯見原審的量刑基礎並未 發生變動。又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如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往往使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甚至發生多起因此傾家蕩產或債務纏身而輕生的事 例,則對涉及電信詐欺相關犯行的行為人實不宜予以輕縱, 方足以反應正當的國民法律感情。而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給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外,亦依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提領 新台幣(下同)15萬元後,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的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的來源及去向,顯見被 告犯罪手段與惡性較之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為重,依照 上述說明所示,亦不宜予以輕縱。何況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 洗錢罪,應從一重的一般洗錢罪處斷,而一般洗錢罪的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的有期徒刑5 年),原審在量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的減刑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顯然已從輕 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 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二、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條文並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 無害瑕疵,不得據以作為撤銷原審宣告刑的理由:      ㈠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的有期徒刑5年)。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本件幫助 洗錢的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的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的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 比較結果(兩者的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對被告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核無違誤。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 述洗錢防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 定均可能有所不同。被告行為後二度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的 減刑規定。原審已因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的減刑 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核無違誤。  ㈢綜上,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但對於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核屬無害瑕疵,本院自不得據此作為撤銷事由, 附此敘明。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 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607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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