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阿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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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608號 原 告 SAE KHONG ARUN (中文名:阿倫)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舒健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聲明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惟原告對被告之各項請 求內容及其具體金額均不明確。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請另附繕本《含證據資料 影本》一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敘明原告對被告之各項請求內容、具體金額為何(請詳細表 明請求之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並應分項列明;宜以EXCEL 軟體臚列各項請求明細及其加總金額)。 二、承上,原告並應提出對應各項請求之證據(併在前開明細表 之備註欄,載明各項請求及各該金額之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3

SDEV-113-沙簡-608-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ARUM NOVITA WINDASARI 阿倫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7,24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票-1761-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受應召集團成員請 託代為租屋,因而成為應召業者之幫兇,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因幫忙 承租房子而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 犯行而獲取任何對價,是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5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租賃房屋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應召集團多利用人 頭承租房屋進行媒介性交易,倘將其所承租之房屋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應召集團成員遂行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 查緝,竟仍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2日,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人承租新北市○○ 區○○路0巷00○0號作為應召場所使用,幫助該成員所屬之應 召集團經營應召站之用。該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將性交易訊息刊登在 「捷克論壇」網站上,使不特定人得於閱覽後聯繫應召集團成 員,進行性交易事宜。嗣經警網路巡邏,喬裝為男客聯絡應召 站後,相約於112年11月8日15時許,佯至上址從事性交易,經 警方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泰國籍女子YATA LAPAPIM。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YATA LAPAPIM、林一心、張志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上開網站廣告翻拍畫面、查獲照片、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等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之意思,參與圖利容留、媒介 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 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2-14

PCDM-114-簡-25-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LAIKHLUENG RATTHAPHAK PHANSAART PHONPHIPHAT KHACHENTORN SADAYUT SANGKLA WICHCHAKORN NAGLANGDON KITSADA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71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HLAIKHLUENG RATTHAPHAK、PHANSAART PHONPHIPHAT、KHACHENT ORN SADAYUT、SANGKLA WICHCHAKORN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NAGLANGDON KITSADA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KHLAIKHLUENG RATTHAPHAK(泰國籍,中文姓名:阿塔,下 稱阿塔)、KHACHENTORN SADAYUT(泰國籍,中文姓名:阿 達,下稱阿達)、SANGKLA WICHCHAKORN(泰國籍,中文姓 名:威查功,下稱威查功)、PHANSAART PHONPHIPHAT(泰國 籍,中文姓名:阿倫,下稱阿倫)、NAGLANGDON KITSADA( 泰國籍,中文姓名:吉沙達,下稱吉沙達),於民國113年7 月14日上午4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之騎樓 ,因細故與SIBOONTHAI ANAN(泰國籍,中文姓名:阿南, 下稱阿南)、PHOPHARAT SIRAWIT(泰國籍,中文姓名:西 威,下稱西威)發生衝突,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 沙達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徒手毆打阿南與西威,吉沙達並單獨提升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在前揭地點附近之花圃隨手取得木棍1 支,並持以毆打西威之肩膀及頭部,致阿南受有右側手肘擦 傷、結膜炎等傷害,西威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右側前 臂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 、吉沙達所涉傷害部分,經阿南、西威撤回告訴,非本案起 訴範圍),並以此方式對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而妨 害社會安寧秩序。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南、西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所犯之罪,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 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44713號卷〈下稱偵44713卷〉第35至61頁、第155 至16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 73頁、第77至91頁),核與告訴人阿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155至161頁;本院 卷第65至73頁、第77至91頁)、告訴人西威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3頁、第155至161頁;本 院卷第65至73頁、第77至91頁)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29至30頁)、臺中市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見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 14日上午10時20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吉沙達〉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3至9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95至103頁)、告訴人阿南、西威之澄清綜合醫院113年 7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9至81頁)各1份在卷可考, 及扣案之木棍1支可憑,足認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 倫、吉沙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 達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列於妨害秩序罪章,則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固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 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 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人,而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 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 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人須預 先訂定犯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 當之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 雖係臨時起意對告訴人阿南、西威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且在施強暴前就已經先特定施暴對象,然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臨時起意、施暴對象特定,均無礙於 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的成立,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案發地點為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騎樓,該處係供 公眾通行,自屬公共場所,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 、吉沙達因與告訴人阿南、西威發生衝突,而在前開地點以 前述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阿南、西威之身體,被告吉沙達更 係持木棍下手實施暴行,顯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危害公共秩序,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另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吉沙達 於下手實施強暴之過程中所持用之木棍,客觀上顯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 是被告吉沙達所為自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  ㈣又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 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 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 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 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 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 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 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 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 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 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 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 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 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 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吉沙達於警詢中供稱:我是隨意從附近之花 圃拿到木棍,用該木棍毆打西威之肩膀、頭部(見偵卷第59 頁),且依卷附之監視器影片,衝突發生之時間僅不到1分 鐘,畫面中僅有被告吉沙達有持木棍攻擊告訴人西威,其餘 被告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阿南、西威,又稽之被告阿塔、阿 倫、阿達、威查功均於警詢中供稱:不知道參與聚眾鬥毆之 人有無持器械,只知道自己是以徒手毆打,不知道查扣之木 棍之用途及為誰所有,亦不知道是誰帶來現場等語(見偵卷 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9至51頁、第55頁);告訴人 阿南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等人從我們後面一擁而上開始毆打 我跟西威,當時沒有注意到是否有人持木棍等語(見偵卷第 65至67頁);告訴人西威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確定是否有人 持器械攻擊,也不知道木棍是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71至 73頁),依此,被告阿塔、阿倫、阿達、威查功雖與被告吉 沙達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惟卷內尚無事證足認渠等於著 手實行之初,即係基於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前揭 犯行之意圖而為之,復衡以當時場面極為混亂,衝突發生之 時間不及1分鐘,已如前述,實難認定案發當時被告吉沙達 以外之共同正犯,均由原先之犯意升高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而犯之犯意,並以此具有共同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認此部分僅有被告吉沙達具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加重要件之適用前提,應予說明。      ㈤核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 告吉沙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被告吉沙達原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行為,犯意提升後,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㈥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 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 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 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 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 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 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 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 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 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未逾越犯意聯絡之 部分)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 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此 敘明。  ㈦不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予以加重之說明: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 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吉沙達持木棍下手實施暴行,固危害公眾 安寧及社會安全,惟其所持之兇器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等殺傷 力極強之物,犯罪時間為凌晨時分,影響治安之情節,相較 於在白日人車往來頻繁時輕微,且施暴場域僅及於臺中市○ 區○○○道0段00號前之騎樓,施暴行為僅針對告訴人西威,加 之告訴人阿南、西威之傷勢尚非嚴重,亦未波及其他民眾及 財物,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吉沙達施暴時長 不及1分鐘,實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 非嚴重,而無持續擴大而難以控制之情形,犯罪情節未至重 大,另參以被告吉沙達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阿南、西威均 於本院中表示已與其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吉沙達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存卷可參,可見尚有悔意,本院綜核上情 ,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㈧爰審酌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均正值青壯 年,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阿南、西威發生衝突,即在公共場所 對告訴人阿南、西威下手實施強暴,被告吉沙達更持木棍實 施犯行,所為除造成告訴人阿南、西威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外 ,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告阿 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欲以非法之手段解決紛爭 ,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影響社會治安, 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復均與告訴人阿南、西威達成和解,業據 告訴人阿南、西威於本院中證稱:已經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 ,願意原諒被告等人,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 71頁);兼衡被告阿塔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 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住在工廠宿舍 ,需要扶養外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8頁之被告阿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被告阿倫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作,月收 入2萬7,000元,住在工廠宿舍,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 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之被告阿倫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被告阿達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7,000元,住在工廠宿舍, 需要扶養父母親、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之被告阿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被告威查功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作 ,月收入2萬7,000元,住在工廠宿舍,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 庭生活狀況,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之被告 威查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被告吉沙達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7,000元,住在 工廠宿舍,需要扶養父母親、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之被告吉沙達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前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在卷可參,渠 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阿南、西威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阿南、西威均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希 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業如前述,堪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觀被告吉沙達違反 本案之情節較重,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其日後知曉尊 重法治,牢記本案教訓,並能以回饋社會方式修復其犯行對 於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吉沙達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吉沙達於本 案緩刑期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均為泰國籍之外國人, 以移工事由居留我國,渠等現於我國均為合法居留等情,有 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之居停留資料查詢 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審酌渠等雖因本件妨害秩序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渠等在我國均無其他刑事犯罪之 前案紀錄,且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性質及各自之工作、 家庭生活狀況、品行等各節,認均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 ,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吉沙達於案發現場隨手取得之物 ,業據被告吉沙達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是 扣案之木棍1支非屬被告吉沙達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4

TCDM-113-訴-1699-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長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長瑀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長瑀(通訊軟體LINE暱稱及綽號「雞蛋」)自民國112年 初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豬八」、「茶藝大 使-意禮」之人、黃繼平(LINE暱稱「黃平」;另案經法院 判處罪刑)、嚴偉倫(LINE暱稱「倫」;另案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等應召站(下稱本案應召站)成年成員,基於圖利 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應召站不詳成員負責以網路發 送色情廣告招攬男客,雙方議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 後,由「豬八」將性交易訊息告知盧長瑀,盧長瑀再將相關 資訊通知應召小姐乙○○(LINE暱稱「球球」),復由「豬八 」指派黃繼平或嚴偉倫駕車搭載乙○○前往性交易地點,以此 方式媒介乙○○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乙○○每次性交易代 價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不等,俟乙○○完成性交 易而取得價金後,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將餘款交給 黃繼平或嚴偉倫,黃繼平、嚴偉倫從中抽取以每小時300元 計算之報酬後,將餘款轉帳予盧長瑀,由盧長瑀轉帳交予前 開應召站,其每次可獲得200元報酬,而以前開方式拆帳牟 利。嗣因員警於112年5月16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本案應召 站所刊登之色情廣告,遂喬裝成客人,以LINE與本案應召站 成員LINE暱稱「茶藝大使-意禮」之人聯繫,佯稱欲進行性 交易,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16日20時許,以每次8,000元之 價格,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北投輕行旅從 事性交易,嚴偉倫即依「豬八」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將乙○○載至北投輕行旅從事性交易,嗣乙○○ 進入北投輕行旅506號房後,員警藉故拒絕乙○○,乙○○乃離 開該旅館,於同日20時45分許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員警並當場查獲嚴偉倫,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盧長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復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我不是「 雞蛋」,我只是幫乙○○介紹工作,我把她介紹給「阿倫」、 邱步凡那群人,我也不知道他們是應召站云云。惟查:  ㈠本案警方於112年5月16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本案應召站所刊 登之色情廣告,遂喬裝成客人與該應召站成員LINE暱稱「茶 藝大使-意禮」之人聯繫,佯稱欲進行性交易,雙方隨即相 約於112年5月16日20時許,以每次8,000元之價格,在北投 輕行旅從事性交易,嚴偉倫即依「豬八」之指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應召女子乙○○載至北投輕行旅 從事性交易,嗣乙○○進入北投輕行旅506號房後,員警藉故 拒絕乙○○,乙○○乃離開該旅館,於同日20時45分許遭在旁埋 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員警並當場查獲嚴偉倫等情,業經證人 乙○○、嚴偉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乙○○部分,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0號卷(下稱偵卷)第23 至29、139至143頁;嚴偉倫部分,見偵卷第35至40、168至1 69頁】,且有喬裝男客之員警與「茶藝大使-意禮」間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5至97頁)、乙○○簽署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3頁)、嚴偉倫簽署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69至73頁)、乙○○手機內與「倫」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9頁)、扣案嚴偉倫手機內之LINE「 天真13:00」應召站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備忘錄內之應 召站教戰手冊、其與暱稱「球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85至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呈報單( 偵卷第51至52頁)附卷可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 參與媒介乙○○性交易之應召站成員包括LINE暱稱「豬八」、 「茶藝大使-意禮」、「雞蛋」之人、黃繼平(LINE暱稱「 黃平」)、嚴偉倫(LINE暱稱「倫」)等人,由「豬八」負 責分派工作、嚴偉倫、黃繼平皆為負責依指示載送乙○○前往 性交易地點之「馬伕」,乙○○每次性交易價格為8,000元至1 萬元不等,乙○○可分得3,000元,黃繼平、嚴偉倫則分得每 小時300元報酬乙情,亦經證人乙○○、嚴偉倫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偵卷第24至28、36至39、139至143頁),且有前引LI NE對話紀錄截圖、乙○○手機內與「雞蛋」、「黃平」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0、83頁)、嚴偉倫手機內與「黃平 」之通話紀錄(偵卷第93頁)可佐,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供承:我認識 LINE暱稱「球球」的乙○○,是透過酒店經紀介紹認識,嚴偉 倫和黃繼平是我們交際應酬認識;乙○○會從事性交易是因為 缺錢,她問我有沒有比酒店好賺的工作,我就介紹按摩工作 給她,她從事性交易不是我指派,是應召集團直接指派客人 給她服務;我也是做酒店經紀,同行介紹認識她的;警方提 示之乙○○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照片編號3至6是我與乙○○ 的對話紀錄截圖,編號4截圖是我幫應召集團轉傳訊息給她 ;乙○○的性交易所得會交給馬伕,是全額給馬伕,還是會先 抽她工作所得我不清楚,馬伕拿到錢後,會轉帳給應召集團 或是我,我再將馬伕給我的錢全數以無卡存款匯到應召集團 提供之帳戶,我是轉到邱步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我不知道邱步凡在集團做什麼工作。我沒有 所謂的在應召集團工作,只是負責介紹而已,只有介紹乙○○ ,是約1年前,邱步凡問我這裡有沒有酒店小姐要從事按摩 工作,我就加減介紹給需要的小姐等語(偵卷第8至10頁) ,且於警方詢問基本資料時表示其綽號為「雞蛋」(偵卷第 7頁),並主動提出邱步凡前開帳戶存摺之相片予警方(偵 卷第77頁),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LI NE暱稱「雞蛋」之人就是被告盧長瑀,我從事性交易的對口 是他;我約於112年初認識被告,就開始從事性交易,每週 約5至6次,每次實拿3,000元,每次接送都不同人;我是在 臉書八大社團認識被告,他在社團貼徵人廣告,我就聯繫他 ;我性交易的報酬是8,000至1萬元不等,是「阿姨」定的, 「阿姨」跟被告說,被告就會通知我工作時間、地點,完成 後報酬交給馬伕,馬伕交給被告,我不知道應召站老闆姓名 、年籍資料、公司地址,我只知道上班都先去臺北市oo區oo 路oo號集合化妝,等被告指派工作;112年5月16日性交易是 上面的人找我去的,可能是「豬八」;被告當時是我的經紀 人,照顧我生活,有問題可以找他,他會私下通知我工作, 通知我性交易的時間、地點,但實際上有1個群組;「黃平 」、「倫」是負責載送我至性交易工作地點的馬伕;性交易 報酬我記得是交給「黃平」,「黃平」說他會給被告,「黃 平」是轉帳給被告;於112年5月16日被查獲前,被告指派我 去性交易3至4次,被告有抽成,抽多少錢我沒有問,1單應 該約200元,我沒有問被告抽多少錢,但我之前有問過另1個 經紀人,好像是叫「乖乖」,我問他「你們這樣子有收到錢 嗎?」,他說有,大概是200元,「乖乖」和被告做的事情 一樣等語(偵卷第23至29、139至143頁、本院卷第88至92頁 ),證人嚴偉倫於警詢時證稱:我手機內LINE群組「天真13 :00」是應召站派工的群組,裡面有「豬八」,是派工的, 「黑皮」、「雞蛋」是處理應召小姐的事,其他我都不認識 ;小姐的價格是「豬八」他們定的,小姐每次跟客人收完錢 會先交給我,我從裡面拿當天載送小姐的報酬,其餘的錢, 我再用匯款方式給「黃平」或「雞蛋」等語(偵卷第36至39 頁)大致相符;再參諸乙○○手機內與「雞蛋」之LINE訊息內 容,「雞蛋」於112年1月17日傳送「年假公告。1/21-1/26 (除夕當天-初五休息)1/27(初六開工)…」、「親愛的, 現在這間機房過年休息到初六」、「如果除夕到初六有想上 班再跟雞蛋說唷」等訊息予乙○○(偵卷第80頁),足佐被告 前於警詢所陳、證人乙○○所為證詞確為實情;至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伊從事性交易後,有無將所得性交易價金 交予被告此一細節,前後證詞雖有些許出入(本院卷第89、 91頁),然其從事性交易之時間迄今已相隔至少1年半,歷 此長久時日,自難期其就從事性交易之細節均能清楚記憶, 是其一開始證稱係將性交易所得價金交予「黃平」或被告, 經被告再次詢問,確定是交給「黃平」,容係因記憶不清所 致,非得以此逕認其前開關於被告媒介伊從事性交易之證述 內容均係杜撰,併此敘明。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認 定被告確有於112年初介紹乙○○至本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 作,並會轉知乙○○該應召站安排之性交易事宜,且向「馬伕 」收取乙○○之性交易對價,轉帳上繳本案應召站,其與前開 本案應召站成員顯係共同以如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媒介乙○ ○為性交行為,並朋分乙○○從事性交易獲取之對價以營利甚 明。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然其既稱:其前揭警 詢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本院卷第96頁),而其前開警詢 所述內容,並有前引證人乙○○、嚴偉倫之證詞、乙○○與「雞 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邱步凡前開帳戶存 摺照片可佐,堪認其警詢陳述乃本於事實而為。佐以其於11 3年4月9日偵訊時原辯稱:我LINE暱稱不是「雞蛋」,我不 知道乙○○有無叫過我「雞蛋」,盧長瑀就盧長瑀,「雞蛋」 本名不是盧長瑀云云(偵卷第177至179頁),於同年5月8日 偵訊時改稱:我綽號是「雞蛋」(偵卷第199頁),嗣於本 院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復佯稱:我連乙○○是誰都不知道 ,我的綽號不是「雞蛋」云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75 號卷第24頁),迄本院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始承認認 識乙○○(本院卷第2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其警詢錄 影,其確自陳綽號為「雞蛋」後,於審理時稱:我當時因為 臆測,所以直接認「雞蛋」等語(本院卷第96頁),其前後 說詞反覆,顯見其情虛,所辯顯非實情。 ㈣至被告固稱其完全沒有獲利云云(偵卷第10頁),然證人乙○ ○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事性交易,「雞蛋」每單應該 是抽200元,因其之前問過另1個經紀人「乖乖」,「乖乖」 說他經紀1單抽200元,「乖乖」與被告做的事情一樣,故其 認為被告也是抽200元等語(本院卷第90至92頁),按諸常 理,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豈可能無端替本案應召站、乙○○聯 繫性交易事宜及轉帳上繳性交易價金,除耗費時間勞力外, 甚有轉帳手續費之支出,乙○○此部分證述應屬合理可採。另 被告所辯其並非乙○○之經紀人等語(偵卷第8頁),然其以 前述分工方式,參與媒介乙○○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即 已成立圖利媒介性交罪,不論其是否為乙○○之經紀人,均無 礙於此罪名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應召站成員既已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就性交易之時 間、地點及價格達成合意,並由被告將此訊息轉知應召小姐 乙○○,再由「馬伕」嚴偉倫駕車搭載乙○○前往北投輕行旅, 欲進行性交易,顯已完成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縱員警係因應 辦案之需要,並無與乙○○為性交易之真意,仍無礙於被告該 次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黃繼平、嚴偉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豬八 」、「茶藝大使-意禮」等人及本案應召站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以前述手段與分工方 式,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藉 此營利,所為損害社會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實屬不該, 又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其於112年5、6月間 另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 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 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自陳大學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及酒店經紀工作、 年收入約200萬元、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證人乙○○ 前開所證其於112年5月16日被查獲前,被告介紹其從事性交 易約3至4次,被告每次可抽200元乙情,參以「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爰認定被告本案媒介性交 之次數為3次,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應為600元(計算式 :200元*3=600元),雖未扣案,然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12

SLDM-113-訴-851-20250212-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李宜玲 相 對 人 NUR SODIKIN(阿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街000號3 樓),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9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11月9日 49,495元 113年11月9日

2025-02-11

TNDV-114-司票-399-20250211-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55號 原 告 ESGUERRA ALADIN GONZALES(阿倫) RAVANES CATHERINE KEH(凱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岳世晟律師 被 告 李皇龍即龍燕車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皇龍即龍燕車業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78,500元,應繳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05

TNEV-114-南簡補-55-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葉有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有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葉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 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 證人鄧宇辰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貴、證 人張維哲於警詢之證述,佐以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LINE對 話紀錄、交易明細影本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函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 ,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依據鄧宇 辰於第一審所證稱:警卷對話紀錄中「阿倫」就是葉有倫, 民國110年6月23日我跟「阿倫」對話中我有說「到了」,阿 倫說「好」,後來我回「拿了」,是指我拿到錢了,那天任 務有處理完等語,且卷附鄧宇辰與暱稱「阿倫」之LINE對話 紀錄除有上開對話訊息外,上訴人於110年6月26日曾透過LI NE傳訊問鄧宇辰:「有單?」、鄧宇辰於同年6月28日亦曾 透過LINE傳訊上訴人稱:「看工作手機」,「林北這隻相機 拍不清楚」,上訴人亦回覆:「好」,則鄧宇辰證述之內容 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再者鄧宇辰並非一概就所有不利 事項指證上訴人,其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 可信性等情。復載敘上訴人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 詐騙款項犯行中,如何居於控管車手行動之地位,何以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 認犯罪,其前後所辯不一致且與卷內事證不符,如何不足採 信;鄧宇辰嗣後於原審中更易其詞,改稱上訴人與本案無關 云云,如何係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0號無罪判決,基於他案判決,與本 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 引等情。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據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原 判決併引之上開證據資料,足以擔保證人鄧宇辰於偵查及第 一審審理時證述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之指證,即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調查未 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 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事 證已明,原審未依職權傳喚林子閔,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 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僅憑鄧宇辰前 後不一之證言,上訴人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原審未依職 權傳喚林子閔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卷內其他 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 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 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97-20250122-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25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1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佳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佳霖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 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條件限制,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可能係為充作詐欺取 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謝佳 霖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日,將其不知情配偶曾 士長(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倫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阿倫」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 空,藉此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佳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被告配偶曾士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范玉蘭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柴立人、陳嘉菁、鄭文娟、胡馨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交易 明細。  ㈥告訴人范玉蘭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㈦柴立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暱稱「遇是譯」之LINE個 人照片及護照翻拍照片、與暱稱「遇是譯」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  ㈧陳嘉菁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與暱稱「楊志明」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㈨鄭文娟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擷圖、與暱稱「 江其瑞版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文娟」之LINE及 臉書個人檔案擷圖。  ㈩胡馨文提供之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暱稱「李家軍(William Jiang)」之臉書個人檔案翻拍照片、暱稱「William」之LIN E個人主頁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 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僅 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僅得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 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 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減刑規定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併此敘明。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250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為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同一行為,與本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屬於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 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 酌告訴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另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 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情況(見金訴 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獲有任何報酬, 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而隱匿洗錢財物之去向,然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范玉蘭 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郭修德」向范玉蘭佯稱:來臺會幫其購屋,需向其借錢繳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8日14時7分許 3萬元 2 柴立人 自111年3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遇是譯」對柴立人佯稱:因車禍、整型而無生活費,希望其資助可赴臺見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8日16時18分許 2萬元 3 陳嘉菁 自113年3月1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志明」向陳嘉菁佯稱:付費加入會員可獲取今彩539明牌,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8日13時9分許 1萬元 4 鄭文娟 自113年3月1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江其瑞版主」向鄭文娟佯稱:付費加入會員可獲取今彩539明牌,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8日13時16分許 3萬元 5 胡馨文 自113年2月2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William 」向胡馨文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1日14時51分許 2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PCDM-114-金簡-5-20250113-1

國審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88號),公訴人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二編號25、附表三編號21至25所示之 證據,及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四編號19、20、25及 編號28至33所示之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編號26至27所示之證據,為保留證據裁定,待審判期日再為 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第3項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 性之情況:「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 素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 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 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 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 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 程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 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 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 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 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 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 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 力、調查必要性,茲說明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 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認有證據能力。又 被告及辯護人均就該證據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 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㈡另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25、附表三編號21至25所示之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就如附表四編號19、20、25及編號28至33所示 之證據,對方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因國民法官案件採當 事人進行主義,為尊重雙方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認與量刑爭 點有關,認有調查之必要,應予准許。  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編號26至27所示之證據,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第1 項之規定,本項證據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於審判 期日對被告詢問後,再行決定有無調查必要性。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罪責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及調查必要性 調查範圍及方法 1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影本(112年2月10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04329號) 本案發現經過及初步偵查作為。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112年7月28日、112年2月10日) 本案事故現場情形。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3 警員洪啟睿112年8月8日職務報告 警員洪啟睿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所為之偵查作為。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本案事故現場情形。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5 路口監視器(標題: 00000000_20h13m_ch01_1920x1088x5.m4v) 被告騎乘本案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行駛畫面。 偵字卷附光碟袋內頁,播放影像並告以要旨。播放範圍:自畫面右上角時間20:14:00起,至20:18:00止。 6 路口監視器(標題: 000000000.491185.mp4) 被告騎乘本案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行駛畫面。 偵字卷附光碟袋內頁,播放影像並告以要旨。播放範圍:全部。 7 最新版鹿港分局交通分隊調閱監視器情形斑點圖 調閱監視器情形一覽表。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8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照片資料(監視器設置位置) 監視器設置位置及監視器角度照片。 6張照片,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9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照片資料(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本案事故現場情形。 24張照片,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0 鹿港分局交通分隊刑事照片、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本案事故現場情形。 25張照片,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1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孟迪) 被害人死亡方式。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2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被害人死亡方式。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死亡方式。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 被害人死亡方式。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被害人死亡方式。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孟迪) 被害人死亡時狀態。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7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阿倫) 被告酒精濃度測定過程及結果。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8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舉發被告本案事故駕駛行為之相關違規描述。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9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本案事故責任歸屬。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0 交通部公路局函(112年9月23日路覆字第1120094842號) 本案事故責任歸屬。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附表二(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被告之供述《罪責》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及調查必要性 調查範圍及方法 25 詢問被告 本案事故發生過程 先由檢方詢問,再由辯方詢問。 26 被告阿倫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 【保留證據裁定】 本案事故發生過程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7 被告阿倫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保留證據裁定】 本案事故發生過程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附表三(檢察官聲請調查之量刑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及調查必要性 調查範圍及方法 21 被害人孟迪個人資料 量刑證據(犯罪所生損害等)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2 告訴人巴帕朋111年2月9日偵訊筆錄 量刑證據(犯罪所生損害等)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書 量刑證據(犯罪所生損害等)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4 被害影響陳述表2份 量刑證據(犯罪所生損害等)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5 詢問被告 量刑證據(犯罪經過、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 先由辯方詢問,再由檢方詢問。 26 被告阿倫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 【保留證據裁定】 量刑證據(犯罪經過、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7 被告阿倫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 【保留證據裁定】 量刑證據(犯罪經過、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附表四(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量刑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調查範圍及方法 19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量刑(引用檢察官證據)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20 交通部公路局函(112年9月23日路覆字第1120094842號) 量刑(引用檢察官證據)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25 詢問被告 量刑證據(犯罪經過、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 先由辯方詢問,再由檢方詢問。 26 被告阿倫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 【保留證據裁定】 量刑(引用檢察官證據)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27 被告阿倫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 【保留證據裁定】 量刑(引用檢察官證據)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28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阿倫) 量刑證據(犯後態度)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29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阿倫) 量刑證據(犯罪所生損害)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30 陳情書(阿倫) 【泰文及中文併陳】 量刑證據(犯後態度)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31 收受給付確認書(孟迪母親)【泰文及中文併陳】 量刑證據(犯後態度)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32 戶籍資料(阿倫) 【泰文及中文併陳】 量刑證據(生活狀況等)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33 阿倫母親陳情書 【泰文及中文併陳】 量刑證據(生活狀況等)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2025-01-03

CHDM-113-國審交訴-1-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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