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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名鴻 林季徵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41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8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名鴻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 期徒刑參月。 林季徵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二、三及證據,除㈠「被告姜名鴻、林 季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第356 頁、第423頁)」、㈡姜名鴻對於所誣告之過失傷害、重傷害 及肇事逃逸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誣 告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又同案被告姜佳明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名鴻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 之頂替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之教唆頂替(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 依其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之)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人 犯誣告罪;另被告林季徵就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 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姜名鴻就附件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指定人犯誣告 罪。  ㈢又被告姜名鴻所犯頂替罪及指定人犯誣告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姜名鴻於所誣告之過失重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裁判確 定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渠誣告之犯罪事實,應依 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名鴻明知同案被告姜佳 明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車輛駕駛人,為迴護其免受刑事處罰而 為頂替,先是向員警楊立軒自承為駕駛人,並接受酒測,後 因神色緊張,改向員警指認同案被告林季徵為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車輛造成戴君宇及戴○涵受傷 後,未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擅自離開現場,誤導檢警單位偵 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之虞,不僅浪費有限之 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林 季徵意圖使姜佳明免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姜名鴻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季徵自陳其高 中肄業,職業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姜名鴻、林季徵所犯頂 替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9條第1項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8號   被   告 姜佳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名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季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佳明於民國111年6月25下午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名鴻於副駕駛座,沿新竹縣湖口 鄉東楊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東楊路與德和路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至交岔路口處,適有戴君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戴○涵(00年0月生, 姓名詳卷),沿德和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姜佳明之自用小 客車正面強力衝撞戴君宇之自用小客車左側,戴君宇因而受 左側第3至11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第4至7根 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右耳撕裂傷3公分、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及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尺骨鷹嘴 突及橈骨頭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當場昏迷失去意識,經治療 及復健迄今,右肘活動度僅餘20至50,向後旋轉受限,向前 旋轉輕度受限,影響部分日常生活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一肢 機能之程度;戴○涵則受有第11至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手 擦挫傷、右背挫傷等傷害。詎姜佳明雖知自己駕車肇事而致 人受傷,因懼其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竟要求姜名鴻留在現 場等待員警到場時,自承為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駕駛人,自己未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 二、姜佳明離開現場後,先至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之友人「阿斌 」家中,以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林季徵聯絡,佯稱欲 借用林季徵之基本資料申辦遊戲帳號而取得林季徵之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並請林季徵送餐至「阿斌」家中,林季徵依 約前往後,姜佳明請求林季徵出面頂替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季徵基於兩人之友誼而允諾之。員警楊立 軒抵達事故現場後,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車門嚴重變形,戴君宇傷勢非輕、意識不清且無法從駕駛 座下車,遂從戴○涵處得知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有2人,已有1人離開現場,遂向留置現場之姜名鴻詢 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身分,姜名鴻竟 意圖使姜佳明隱避並免受刑事追訴,遂向員警楊立軒自承為 駕駛人,並於同日下午6時25分接受酒測,使姜佳明得以躲 避司法追查。 三、員警楊立軒因見姜名鴻神色緊張,乃請同行之員警協助調取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事故發生經過,竟發現姜名鴻係從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楊立軒遂再次 向姜名鴻詢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身分 ,斯時姜佳明洽以友人「阿南」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 與姜名鴻聯繫,姜名鴻即將行動電話開啟擴音模式,讓楊立 軒與姜佳明對話,姜佳明遂自稱為「林季徵」,向楊立軒表 示係「林季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 故,因受傷前往醫院就診而離開現場,並向楊立軒告以林季 徵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林季徵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嗣姜名鴻搭乘警車與警方一同返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湖口派出所,姜名鴻於員警忙於查詢資料準備製作筆錄 之際,以行動電話傳訊息給姜佳明,確認姜佳明已聯繫林季 徵,請林季徵出面頂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故姜佳明在事故 現場始透過通訊軟體向員警謊報林季徵為駕駛人之基本資料 ,遂與姜佳明共同基於意圖使姜佳明隱避並免受刑事追訴、 教唆林季徵頂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姜佳明教唆頂替部分為 刑事不罰行為)及意圖使林季徵受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刑事 處罰(姜佳明教唆頂替及指定人犯誣告部分為刑事不罰行為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在湖口派出所製作 警詢筆錄時,向楊立軒指認林季徵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車輛造成戴君宇及戴○涵受傷後,未 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擅自離開現場。其後,林季徵於同年7 月2日下午6時31分許,至湖口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自承為上 開交通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並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署自己之署名,使姜佳明 得以躲避司法追查。嗣員警告知戴君宇及戴○涵傷勢嚴重, 林季徵認為無法負擔賠償責任,且擔心工作必需使用之駕駛 執照遭吊銷,始於數日後與員警楊立軒聯絡而坦承上情。 四、案經戴君宇及戴○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佳明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姜名鴻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林季徵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戴君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戴○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意事實。 6 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湖派出所員警楊立軒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2.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7 告訴人戴君宇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救護紀錄表1紙。 證明戴君宇因車禍所受傷勢。 8 告訴人戴○涵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救護紀錄表1紙。 證明戴○涵因車禍所受傷勢。 9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現場情況及天候、道路狀況。 2.證明員警於現場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時,所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資訊為林季徵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10 被告姜名鴻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測紀錄單)1紙。 證明姜名鴻於員警剛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而接受酒測之事實。 11 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紙。 證明員警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第一次所開立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係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並經林季徵本人簽名確認;第二次所開立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改為姜佳明之事實。 12 新竹縣政府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4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證明姜佳明未留滯事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逃離現場,而姜名鴻於事故現場指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之事實。 1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姜名鴻以0000000000號門號報案之事實。 2.證明警方於111年6月25日晚上9時44分許,登錄本件交通事故A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之事實。 14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體照片17張。 證明交通事故現場及事故後車體狀況。 15 監視錄影檔案及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 1.證明事故發生後,姜佳明立即從駕駛座下車,姜名鴻則從副駕駛座下車之事實。 2.證明姜名鴻撥打電話時沿監視錄影畫面下方道路走出畫面時,姜佳明向沿監視錄影中央之道路向左走出畫面之事實。 3.證明姜名鴻返回事故現場時,姜佳明已不在事故現場且未返回事故現場之事實。 16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各1份。 證明姜佳明、姜名鴻及林季徵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所處位置,及事故發生後之聯絡對象。 二、核被告3人所為: (一)被告姜佳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及同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重傷而逃逸等罪嫌。渠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論處。被告姜佳明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與肇事 致重傷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二)核被告姜名鴻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之教唆頂替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人犯 誣告等罪嫌。渠以一行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指定 人犯誣告罪論處。被告姜名鴻所犯頂替罪嫌及指定人犯誣 告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林季徵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 珮 華

2024-12-27

SCDM-113-竹交簡-556-20241227-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佳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41、443、4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佳明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 「被告姜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第89頁、第173頁、第423頁、本院卷二第92-9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同案被告姜名鴻 、林季徵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被告姜佳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佳明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間,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論處。  ㈢被告姜佳明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與肇事致重傷而逃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 事致告訴人戴○涵、戴君宇受傷及重傷害,竟未即時施以救 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旋因懼其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竟 要求姜名鴻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時,自承為肇事之車牌駕 駛人,自己未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顯然欠缺 重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並存逃避責任之僥倖心態, 所為實非可取,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在監執行無 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2人客觀上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過廚師、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93頁)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8號   被   告 姜佳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名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季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佳明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下午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名鴻於副駕駛座,沿新竹縣湖 口鄉東楊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東楊路與德和路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至交岔路口處,適有戴君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戴○涵(00年0月生 ,姓名詳卷),沿德和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姜佳明之自用 小客車正面強力衝撞戴君宇之自用小客車左側,戴君宇因而 受左側第3至11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第4至7 根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右耳撕裂傷3公分、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尺骨鷹 嘴突及橈骨頭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當場昏迷失去意識,經治 療及復健迄今,右肘活動度僅餘20至50,向後旋轉受限,向 前旋轉輕度受限,影響部分日常生活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一 肢機能之程度;戴○涵則受有第11至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 手擦挫傷、右背挫傷等傷害。詎姜佳明雖知自己駕車肇事而 致人受傷,因懼其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竟要求姜名鴻留在 現場等待員警到場時,自承為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人,自己未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 。 二、姜佳明離開現場後,先至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之友人「阿斌 」家中,以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林季徵聯絡,佯稱欲 借用林季徵之基本資料申辦遊戲帳號而取得林季徵之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並請林季徵送餐至「阿斌」家中,林季徵依 約前往後,姜佳明請求林季徵出面頂替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季徵基於兩人之友誼而允諾之。員警楊立 軒抵達事故現場後,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車門嚴重變形,戴君宇傷勢非輕、意識不清且無法從駕駛 座下車,遂從戴○涵處得知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有2人,已有1人離開現場,遂向留置現場之姜名鴻詢 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身分,姜名鴻竟 意圖使姜佳明隱避並免受刑事追訴,遂向員警楊立軒自承為 駕駛人,並於同日下午6時25分接受酒測,使姜佳明得以躲 避司法追查。 三、員警楊立軒因見姜名鴻神色緊張,乃請同行之員警協助調取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事故發生經過,竟發現姜名鴻係從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楊立軒遂再次 向姜名鴻詢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身分 ,斯時姜佳明洽以友人「阿南」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 與姜名鴻聯繫,姜名鴻即將行動電話開啟擴音模式,讓楊立 軒與姜佳明對話,姜佳明遂自稱為「林季徵」,向楊立軒表 示係「林季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 故,因受傷前往醫院就診而離開現場,並向楊立軒告以林季 徵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林季徵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嗣姜名鴻搭乘警車與警方一同返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湖口派出所,姜名鴻於員警忙於查詢資料準備製作筆錄 之際,以行動電話傳訊息給姜佳明,確認姜佳明已聯繫林季 徵,請林季徵出面頂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故姜佳明在事故 現場始透過通訊軟體向員警謊報林季徵為駕駛人之基本資料 ,遂與姜佳明共同基於意圖使姜佳明隱避並免受刑事追訴、 教唆林季徵頂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姜佳明教唆頂替部分為 刑事不罰行為)及意圖使林季徵受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刑事 處罰(姜佳明教唆頂替及指定人犯誣告部分為刑事不罰行為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在湖口派出所製作 警詢筆錄時,向楊立軒指認林季徵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車輛造成戴君宇及戴○涵受傷後,未 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擅自離開現場。其後,林季徵於同年7 月2日下午6時31分許,至湖口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自承為上 開交通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並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署自己之署名,使姜佳明 得以躲避司法追查。嗣員警告知戴君宇及戴○涵傷勢嚴重, 林季徵認為無法負擔賠償責任,且擔心工作必需使用之駕駛 執照遭吊銷,始於數日後與員警楊立軒聯絡而坦承上情。 四、案經戴君宇及戴○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佳明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姜名鴻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林季徵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戴君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戴○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意事實。 6 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湖派出所員警楊立軒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2.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7 告訴人戴君宇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救護紀錄表1紙。 證明戴君宇因車禍所受傷勢。 8 告訴人戴○涵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救護紀錄表1紙。 證明戴○涵因車禍所受傷勢。 9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現場情況及天候、道路狀況。 2.證明員警於現場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時,所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資訊為林季徵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10 被告姜名鴻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測紀錄單)1紙。 證明姜名鴻於員警剛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而接受酒測之事實。 11 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紙。 證明員警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第一次所開立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係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並經林季徵本人簽名確認;第二次所開立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改為姜佳明之事實。 12 新竹縣政府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4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證明姜佳明未留滯事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逃離現場,而姜名鴻於事故現場指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之事實。 1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姜名鴻以0000000000號門號報案之事實。 2.證明警方於111年6月25日晚上9時44分許,登錄本件交通事故A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之事實。 14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體照片17張。 證明交通事故現場及事故後車體狀況。 15 監視錄影檔案及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 1.證明事故發生後,姜佳明立即從駕駛座下車,姜名鴻則從副駕駛座下車之事實。 2.證明姜名鴻撥打電話時沿監視錄影畫面下方道路走出畫面時,姜佳明向沿監視錄影中央之道路向左走出畫面之事實。 3.證明姜名鴻返回事故現場時,姜佳明已不在事故現場且未返回事故現場之事實。 16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各1份。 證明姜佳明、姜名鴻及林季徵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所處位置,及事故發生後之聯絡對象。 二、核被告3人所為: (一)被告姜佳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及同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重傷而逃逸等罪嫌。渠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論處。被告姜佳明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與肇事 致重傷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二)核被告姜名鴻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之教唆頂替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人犯 誣告等罪嫌。渠以一行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指定 人犯誣告罪論處。被告姜名鴻所犯頂替罪嫌及指定人犯誣 告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林季徵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 珮 華

2024-12-27

SCDM-112-交訴-77-20241227-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12號 聲 明 人 王林碧紅 代 理 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   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   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   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   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武康(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2月1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繼承人,經本院通知於11 3年12月3日到庭調查,本院詢問「坐在聲明人旁邊的是誰? 」,聲明人回答「阿南。」,本院復詢問「是否知道林武康 是何人?」,聲明人則表示「聽無(台語)」,本院又詢問 「是否知悉拋棄繼承之意思?」,聲明人則沒有回答,本院 再詢問「聲明人是否要繼承被繼承人林武康之財產?是否要 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聲明人回答「你說什麼(台語) ?」,嗣於庭訊結束時經詢問聲明人是否會簽名,其表示用 說的就好等情,故聲明人顯然無法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 意思表示,有113年12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聲明人代 理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陳報稱聲明人欲聲請監護宣告等 語,綜上,揆諸前揭所述,聲明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至聲明人倘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確定後,其監護人如欲為其 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 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並以書狀 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聲明被裁定 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2-24

NTDV-113-司繼-812-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景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2、1545、18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 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868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614、346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04號卷第8 5、20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 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 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 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毒品是向乙○○ 購買,被告已向檢察官供出毒品上手乙○○,也有提供乙○○的 名字及住家地址給警察。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甚為嚴峻,被告販賣次數12次, 對象4人,交易金額多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1萬元,只 有1次金額36,000元,非鉅額巨量,獲利有限,不是販賣毒 品之大、中盤商,且被告並非事先囤購大量毒品伺機販賣給 不特定人,而係購毒者向被告表達毒品需求時,才代為向上 手購買毒品,此觀警方於112年3月8日搜索被告住處,未扣 得任何可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與林冠宏LINE對話内 容,被告稱:「我好了會跟你講」、「一直催我也沒有用」 、「我拿的還是貴啊」、「我好了會跟你講」、「東西現在 真的不好處理」等語可證。亦即被告並非常習性之毒販,僅 因本身沾染毒瘾,藉由幫其他吸毒友儕代購毒品,賺取微薄 毒品供自己施用,並非藉此牟取暴利,其犯罪情節相較於販 售大量鉅額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之大盤交易者或毒 梟而言,顯屬輕微,所為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侵 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難謂重大,犯罪之情節亦非至 惡。又被告對所犯全部坦承,並供出毒品來源,態度良好, 足認已有悔意,請審酌被告現已入監服刑,兩名未成年子女 楊○傑、楊○堯均由年邁之母親代為扶養照顧,且楊○傑因罹 患心臟病,經以手術裝置植入式心律去顫器,健康情況非常 不好,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入監服刑之後,兩名 小孩是由年邁的母親代為照顧扶養,家中境況堪憐;被告每 思及此,内心悔恨不已,應認情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請依刑法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㈡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數及對象非多,屬小額、零星交 易,犯罪動機乃因自己身染毒瘾,藉由小額交易方式賺取少 許供己施用之毒品,並非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交易者 或毒梟,惡性及情節應較輕微,且被告對於所犯全部坦承, 深有悔意,及前述家庭狀況,綜合考量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被告所為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為 綜合判斷,自應以較低之非難評償,以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 義,請求對被告從輕定應執行刑,以啟自新。㈢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為乙○○,依乙○○於本院之證述,已坦承確實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雖對於時間及交易的情節多表示不記得 ,但就被告所述向其購買毒品時間為111年3月至112年間, 其已稱確有可能,故被告指述向上手乙○○購買毒品,乙○○也 坦承對於相關時間確實有可能如被告所述,故依被告供述及 證人乙○○證述,被告指述乙○○是毒品來源乙節,並不是完全 沒有根據,並請參酌被告   早在第一次警詢即明確表示他是向綽號「阿男仔」即乙○○購 買毒品,被告始終指認係向乙○○購買毒品,被告指述確實有 憑據,且乙○○也不否認,故被告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 從寬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中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14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陳明在卷,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904號卷第206頁),是被告 就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罪, 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又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並已主張本案被 告惡行較前案更重,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情,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 畢不及1年即再犯本案,且就前揭所犯較構成累犯之前案罪 質更重,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 佳,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 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就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 罪,除販賣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販賣、轉讓禁藥犯行,是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附表一編號3 至12、附表二編號2部分,除販賣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外,並先加後減。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   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雖不以所供出   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但仍須以查獲   之證據,客觀上已足供法院確認該人、該犯行者,方屬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 刑事判決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 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 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正犯或共犯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 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 源,始符所指「查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8、2 568、342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就其毒品來源先後供述如下,並聲請傳訊所稱綽號「阿 男仔」之乙○○為證:  ⑴於112年3月8日警詢稱:(問:你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愷他命 來源為何?)我是去大地球5樓的一間KTV内跟一個綽號「阿 男仔」的男子購買,(問:你共向上述綽號「阿男仔」的男 子購買過幾次安非他命?從何時開始?)大概從今年年初開 始至今買過3、4次,(問:承上,上述幾次係於何時?何地 ?購買價格、數量、重量為何?)都是在大地球5樓電梯出 來,進去他們店裡右手邊第1間包廂,每次綽號阿男仔」的 男子都會跟他的小弟在那,還會有幾個越南人,我知遏他們 客人很多都是越南人,那些越南人可能也會幫他賣,我都是 用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包,重量我不清楚,(問:你如何 與上述之人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我沒有任何他的聯絡方式 ,每次都是直接過去,店裡都會有人在,(問:上述綽號「 阿男仔」的男子年籍資料為何?有何特徵?使用何交通工具 ?)他光頭,都會戴一頂帽子、蠻粗的金項鍊,身高大約17 0〜175公分,雙腳大腿有剌青,大約40幾歲,有戴眼鏡,他 是駕駛一台白色的賓士車,車牌號碼可能是0000或0000,都 會停在大地球附近,有位置就停等語(7620號卷第421至423 )。  ⑵於112年4月6日警詢稱:(問:你是否於112年2月16日在南區 復興路3段314號台灣大哥大旁巷,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半兩17 .5公克,共36,000元給藥腳林冠宏?)因為他說他拿不到那 麼多數量的安非他命,所以叫我幫他買,林冠宏先給我36,0 00元之後,我就跟綽號阿男仔的人買半兩毒品安非他命,拿 到之後再把毒品安非他命半兩給林冠宏,(問:你有無上述 阿男仔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特徵為何?)我沒有年籍資 料或聯絡方式,他開一間越南人常去的視聽歌唱所,地點是 在中華路附近的大地球5樓(樓下有一間萊爾富),阿男仔是 那邊的老闆,170幾公分,光頭,好像有癌症疾病的樣子, 大概60幾年次的,有戴一條很粗的金項鍊,雙手都有刺青, 開一台白色賓士小台的有改尾翼,(問:你與綽號阿男仔的 毒品交易模式?)我直接拿現金去大地球5樓找他,然後跟他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所提供給藥腳林冠宏之毒品安 非他命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取得?價格、數量為何?)時 間我忘記了,地點是中華路附近的大地球5樓,向阿男仔取 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取得,半兩毒品安非他命,36,000元等 語(28683號卷第47頁)。  ⑶於112年6月15日警詢時稱:(問:你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係如何取的?)我都是去臺中市中華路大地球那楝大 樓的4樓,我到那邊之後對方會開門讓我進去購買毒品,我 只知道對方是綽號「阿南」(音同)、「南哥」(音同)的 男子,對方是光頭、會戴帽子、約60年次、雙手雙腳都有刺 青之男子。他好像有一台白色賓士,尾數是0000或0000,( 問:你向對方購買過幾次毒品?何種毒品?)詳細次數我忘 記了,但印象中次數不少,我自己是只有買過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問:你係如何前往購買毒品?)我大部分都是搭 計程車過去,有時候會騎乘我媽媽的機車000-000過去等語 (34614號卷第48、49頁)。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沒有曾經販賣過甲基 安非他命給被告?)好像有吧,忘記了,很多事都忘記了, 應該是有吧,(問:你的住處是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嗎?)7樓而已,(問:被告有沒有去過你這個住處?)有 ,(問:被告去你的住處做什麼?)聊天,(問:被告有沒有 在你的住處跟你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好像有,真的忘記 了,很多年了,(問:你有沒有去過臺中市柳川西路跟民生 路交叉路口的「大地球」的5樓的招待所?)忘記了,(問: 你對這個地方有沒有印象?)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問:你的 印象當中,被告有沒有曾經在剛剛講的這個「大地球廣場」 5樓招待所跟你見過面?)我真的忘記了,(問:你有沒有於1 11年3月5日在剛剛所講的○○路0段000號0樓你的住處販賣1兩 、價金4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日子我忘記了,(問 :你有沒有在111年3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有 ,我有賣過東西給他,時間我忘記了,(問:你有沒有在11 1年12月10日,在剛剛所講的「大地球廣場」樓的招待所, 以4萬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給被告?)這我就不知道 了,我忘記了,(問:忘記了?)我家有,我家那裡有,在 我家有,(問:你家那邊是有?)對,(問:你在你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的次數有幾次?)忘記了,一次吧,好 像一次、二次而已,(問:一、二次,是不是?)好像一次 還是二次而已,我忘記了,(問:那個金額跟數量多少?) 我忘記了,(問:根據被告表示,有在111年3月5日、12月1 0日、112年2月5日或6日以及2月15日,總共有4次各跟你購 買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被告這樣的講法,你有沒有意 見?)我真的忘記了,我知道好像有一次,一次還是二次而 已,我不知道有幾次,(問: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 告?)有,(問:你賣幾次給被告?)忘記了,(問:在什 麼地方賣的?)在我家,(問:你剛剛有提到你確實曾經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嗯,(間:你現在不記得了?) 我真的忘記了,(問:被告說他是在111年3月到112年2月間 ,跟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他講的這個時間點,你認為有 沒有可能?)有,(問:你講的那個販賣給被告的時間確實 有可能是在這個時段?)對,(問:你剛剛講說你現在的記 憶中,你只記得在你家有賣過甲基安非他命一、二次給被告 ?)對,(問:金額、數量都忘記了?)對,(問:這一、 二次在你家賣給被告的時候,整個過程有沒有除了你二人以 外的第三人知道或看到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我忘記了, (問:當時在場有沒有別人?有沒有你的朋友還是誰當時有 在場看到或者是知道?)時間太長,我忘記了,(問:你現 在可以確認在剛剛律師提到「大地球KTV」那個地方,有沒 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沒有,好像沒有,應該是沒有 ,(問:你剛剛講說在你文心路的家有販賣過甲基安非他命 給被告?)對,(問:在「大地球廣場」上面那個KTV,你 有賣給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過嗎?)我真的忘記了,(問: 剛剛辯護人問你說「大地球KTV」的事情,你跟「大地球KTV 」的這個地點有什麼關係嗎?這地方是誰經營的?)我以前 常去那裡,(問:你是那裡的老闆嗎?)不是,(問:你有 跟被告用口頭就是面對面的方式以外的聯繫方式過嗎?比如 說,電話、「LINE」或其他通訊軟體嗎?)「FaceTime」, (問:「FaceTime」的聯絡有提到要買毒品的事情嗎?)沒 有等語(本院904號卷第212至222頁)。  ⒋依上可知,被告係供述在「大地球」處向證人乙○○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然前揭證人林昭南先則證稱忘記有無在大地球處 販賣毒品給被告,並確認有在住處販賣毒品給被告,再經向 其確認則先證稱:沒有,好像沒有,應該是沒有在「大地球 」販賣毒品給被告等語,足見證人乙○○所記憶販賣毒品給被 告之地點係在乙○○住處,與被告所述交易地點係在「大地球 」,顯然不符。又證人乙○○所證述交易之次數亦顯然與被告 供述相互歧異,且雙方就彼此間有無聯繫方式乙節,所述亦 相齟齬。另被告所述其向乙○○購買之金額,於112年3月8日 警詢時稱:都是購買2,000元等語;於112年4月6日警詢則稱 :我於112年2月16日販賣給林冠宏的毒品是我以36,000元向 綽號阿男仔購買等語,前後就其所購買金額之供述亦相左。 再衡酌被告前於104、105年均有販賣、施用毒品前科,顯見 被告非無其他毒品來源管道。且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 詢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共犯或上手,亦經函覆 稱:目前本署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共犯 等語,有卷附該署113年9月20日函可稽(本院904號卷第103 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本案被告販賣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向乙○○所購買。至辯護人雖又稱:被告於113年10 月有經東勢分局警員再次製作筆錄,被告有指述向乙○○購買 毒品之事,並請求再向檢察官函詢等語(本院904號卷第223 頁)。然被告所提供給東勢分局警員者,即乙○○之名字及住 家地址,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904號卷第203頁),而證 人乙○○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則被告再提供給東勢警員者既僅 為乙○○之姓名及住家地址,自無再調取、函查必要,併此指 明。綜上,並無相當事證可認本案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命係乙○○所販售,依前說明,自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與 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於105年間,已因販賣毒 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被告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販賣予他人,實難認有何特 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原判決附表一 、二各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尚無所據。  ㈤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量刑,已敘明: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於審理程序中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太陽能設備安裝, 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親、2名未成年兒子同住,離婚,該等 未成年兒子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辯護人並於審理程序 中提出被告長子之醫療器材識別證(Medical Device Ident ification)、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第4類),且稱:被 告長子罹患心臟病,經手術而裝置植入式心律去顫器,健康 不佳,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由被告母親代為扶養照顧 ,家累較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量處如附表一、二原 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再審酌各罪犯行次數、密集程度、 危害程度等情,就附表一、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7年8月、6月,經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自難認原審量刑為違法、不當。被告所執前揭上訴意旨, 已經原審量刑併予審酌,被告再執前詞提起上訴,顯不足動 搖原審之量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 核原審之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執 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依上說明,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黃雅齡追加起訴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原審犯罪事實   原 審 宣 告 刑  本 院 主 文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原審犯罪事實   原 審 宣 告 刑  本 院 主 文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丙○○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丙○○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上訴駁回。

2024-12-17

TCHM-113-上訴-914-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景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2、1545、18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 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868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614、346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04號卷第8 5、20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 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 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 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毒品是向乙○○ 購買,被告已向檢察官供出毒品上手乙○○,也有提供乙○○的 名字及住家地址給警察。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甚為嚴峻,被告販賣次數12次, 對象4人,交易金額多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1萬元,只 有1次金額36,000元,非鉅額巨量,獲利有限,不是販賣毒 品之大、中盤商,且被告並非事先囤購大量毒品伺機販賣給 不特定人,而係購毒者向被告表達毒品需求時,才代為向上 手購買毒品,此觀警方於112年3月8日搜索被告住處,未扣 得任何可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與林冠宏LINE對話内 容,被告稱:「我好了會跟你講」、「一直催我也沒有用」 、「我拿的還是貴啊」、「我好了會跟你講」、「東西現在 真的不好處理」等語可證。亦即被告並非常習性之毒販,僅 因本身沾染毒瘾,藉由幫其他吸毒友儕代購毒品,賺取微薄 毒品供自己施用,並非藉此牟取暴利,其犯罪情節相較於販 售大量鉅額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之大盤交易者或毒 梟而言,顯屬輕微,所為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侵 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難謂重大,犯罪之情節亦非至 惡。又被告對所犯全部坦承,並供出毒品來源,態度良好, 足認已有悔意,請審酌被告現已入監服刑,兩名未成年子女 楊○傑、楊○堯均由年邁之母親代為扶養照顧,且楊○傑因罹 患心臟病,經以手術裝置植入式心律去顫器,健康情況非常 不好,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入監服刑之後,兩名 小孩是由年邁的母親代為照顧扶養,家中境況堪憐;被告每 思及此,内心悔恨不已,應認情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請依刑法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㈡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數及對象非多,屬小額、零星交 易,犯罪動機乃因自己身染毒瘾,藉由小額交易方式賺取少 許供己施用之毒品,並非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交易者 或毒梟,惡性及情節應較輕微,且被告對於所犯全部坦承, 深有悔意,及前述家庭狀況,綜合考量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被告所為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為 綜合判斷,自應以較低之非難評償,以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 義,請求對被告從輕定應執行刑,以啟自新。㈢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為乙○○,依乙○○於本院之證述,已坦承確實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雖對於時間及交易的情節多表示不記得 ,但就被告所述向其購買毒品時間為111年3月至112年間, 其已稱確有可能,故被告指述向上手乙○○購買毒品,乙○○也 坦承對於相關時間確實有可能如被告所述,故依被告供述及 證人乙○○證述,被告指述乙○○是毒品來源乙節,並不是完全 沒有根據,並請參酌被告   早在第一次警詢即明確表示他是向綽號「阿男仔」即乙○○購 買毒品,被告始終指認係向乙○○購買毒品,被告指述確實有 憑據,且乙○○也不否認,故被告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 從寬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中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14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陳明在卷,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904號卷第206頁),是被告 就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罪, 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又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並已主張本案被 告惡行較前案更重,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情,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 畢不及1年即再犯本案,且就前揭所犯較構成累犯之前案罪 質更重,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 佳,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 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就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 罪,除販賣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販賣、轉讓禁藥犯行,是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附表一編號3 至12、附表二編號2部分,除販賣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外,並先加後減。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   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雖不以所供出   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但仍須以查獲   之證據,客觀上已足供法院確認該人、該犯行者,方屬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 刑事判決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 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 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正犯或共犯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 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 源,始符所指「查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8、2 568、342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就其毒品來源先後供述如下,並聲請傳訊所稱綽號「阿 男仔」之乙○○為證:  ⑴於112年3月8日警詢稱:(問:你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愷他命 來源為何?)我是去大地球5樓的一間KTV内跟一個綽號「阿 男仔」的男子購買,(問:你共向上述綽號「阿男仔」的男 子購買過幾次安非他命?從何時開始?)大概從今年年初開 始至今買過3、4次,(問:承上,上述幾次係於何時?何地 ?購買價格、數量、重量為何?)都是在大地球5樓電梯出 來,進去他們店裡右手邊第1間包廂,每次綽號阿男仔」的 男子都會跟他的小弟在那,還會有幾個越南人,我知遏他們 客人很多都是越南人,那些越南人可能也會幫他賣,我都是 用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包,重量我不清楚,(問:你如何 與上述之人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我沒有任何他的聯絡方式 ,每次都是直接過去,店裡都會有人在,(問:上述綽號「 阿男仔」的男子年籍資料為何?有何特徵?使用何交通工具 ?)他光頭,都會戴一頂帽子、蠻粗的金項鍊,身高大約17 0〜175公分,雙腳大腿有剌青,大約40幾歲,有戴眼鏡,他 是駕駛一台白色的賓士車,車牌號碼可能是0000或0000,都 會停在大地球附近,有位置就停等語(7620號卷第421至423 )。  ⑵於112年4月6日警詢稱:(問:你是否於112年2月16日在南區 復興路3段314號台灣大哥大旁巷,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半兩17 .5公克,共36,000元給藥腳林冠宏?)因為他說他拿不到那 麼多數量的安非他命,所以叫我幫他買,林冠宏先給我36,0 00元之後,我就跟綽號阿男仔的人買半兩毒品安非他命,拿 到之後再把毒品安非他命半兩給林冠宏,(問:你有無上述 阿男仔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特徵為何?)我沒有年籍資 料或聯絡方式,他開一間越南人常去的視聽歌唱所,地點是 在中華路附近的大地球5樓(樓下有一間萊爾富),阿男仔是 那邊的老闆,170幾公分,光頭,好像有癌症疾病的樣子, 大概60幾年次的,有戴一條很粗的金項鍊,雙手都有刺青, 開一台白色賓士小台的有改尾翼,(問:你與綽號阿男仔的 毒品交易模式?)我直接拿現金去大地球5樓找他,然後跟他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所提供給藥腳林冠宏之毒品安 非他命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取得?價格、數量為何?)時 間我忘記了,地點是中華路附近的大地球5樓,向阿男仔取 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取得,半兩毒品安非他命,36,000元等 語(28683號卷第47頁)。  ⑶於112年6月15日警詢時稱:(問:你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係如何取的?)我都是去臺中市中華路大地球那楝大 樓的4樓,我到那邊之後對方會開門讓我進去購買毒品,我 只知道對方是綽號「阿南」(音同)、「南哥」(音同)的 男子,對方是光頭、會戴帽子、約60年次、雙手雙腳都有刺 青之男子。他好像有一台白色賓士,尾數是0000或0000,( 問:你向對方購買過幾次毒品?何種毒品?)詳細次數我忘 記了,但印象中次數不少,我自己是只有買過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問:你係如何前往購買毒品?)我大部分都是搭 計程車過去,有時候會騎乘我媽媽的機車000-000過去等語 (34614號卷第48、49頁)。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沒有曾經販賣過甲基 安非他命給被告?)好像有吧,忘記了,很多事都忘記了, 應該是有吧,(問:你的住處是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嗎?)7樓而已,(問:被告有沒有去過你這個住處?)有 ,(問:被告去你的住處做什麼?)聊天,(問:被告有沒有 在你的住處跟你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好像有,真的忘記 了,很多年了,(問:你有沒有去過臺中市柳川西路跟民生 路交叉路口的「大地球」的5樓的招待所?)忘記了,(問: 你對這個地方有沒有印象?)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問:你的 印象當中,被告有沒有曾經在剛剛講的這個「大地球廣場」 5樓招待所跟你見過面?)我真的忘記了,(問:你有沒有於1 11年3月5日在剛剛所講的○○路0段000號0樓你的住處販賣1兩 、價金4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日子我忘記了,(問 :你有沒有在111年3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有 ,我有賣過東西給他,時間我忘記了,(問:你有沒有在11 1年12月10日,在剛剛所講的「大地球廣場」樓的招待所, 以4萬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給被告?)這我就不知道 了,我忘記了,(問:忘記了?)我家有,我家那裡有,在 我家有,(問:你家那邊是有?)對,(問:你在你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的次數有幾次?)忘記了,一次吧,好 像一次、二次而已,(問:一、二次,是不是?)好像一次 還是二次而已,我忘記了,(問:那個金額跟數量多少?) 我忘記了,(問:根據被告表示,有在111年3月5日、12月1 0日、112年2月5日或6日以及2月15日,總共有4次各跟你購 買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被告這樣的講法,你有沒有意 見?)我真的忘記了,我知道好像有一次,一次還是二次而 已,我不知道有幾次,(問: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 告?)有,(問:你賣幾次給被告?)忘記了,(問:在什 麼地方賣的?)在我家,(問:你剛剛有提到你確實曾經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嗯,(間:你現在不記得了?) 我真的忘記了,(問:被告說他是在111年3月到112年2月間 ,跟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他講的這個時間點,你認為有 沒有可能?)有,(問:你講的那個販賣給被告的時間確實 有可能是在這個時段?)對,(問:你剛剛講說你現在的記 憶中,你只記得在你家有賣過甲基安非他命一、二次給被告 ?)對,(問:金額、數量都忘記了?)對,(問:這一、 二次在你家賣給被告的時候,整個過程有沒有除了你二人以 外的第三人知道或看到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我忘記了, (問:當時在場有沒有別人?有沒有你的朋友還是誰當時有 在場看到或者是知道?)時間太長,我忘記了,(問:你現 在可以確認在剛剛律師提到「大地球KTV」那個地方,有沒 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沒有,好像沒有,應該是沒有 ,(問:你剛剛講說在你文心路的家有販賣過甲基安非他命 給被告?)對,(問:在「大地球廣場」上面那個KTV,你 有賣給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過嗎?)我真的忘記了,(問: 剛剛辯護人問你說「大地球KTV」的事情,你跟「大地球KTV 」的這個地點有什麼關係嗎?這地方是誰經營的?)我以前 常去那裡,(問:你是那裡的老闆嗎?)不是,(問:你有 跟被告用口頭就是面對面的方式以外的聯繫方式過嗎?比如 說,電話、「LINE」或其他通訊軟體嗎?)「FaceTime」, (問:「FaceTime」的聯絡有提到要買毒品的事情嗎?)沒 有等語(本院904號卷第212至222頁)。  ⒋依上可知,被告係供述在「大地球」處向證人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前揭證人林昭南先則證稱忘記有無在大地球處販賣毒品給被告,並確認有在住處販賣毒品給被告,再經向其確認則先證稱:沒有,好像沒有,應該是沒有在「大地球」販賣毒品給被告等語,足見證人乙○○所記憶販賣毒品給被告之地點係在乙○○住處,與被告所述交易地點係在「大地球」,顯然不符。又證人乙○○所證述交易之次數亦顯然與被告供述相互歧異,且雙方就彼此間有無聯繫方式乙節,所述亦相齟齬。另被告所述其向乙○○購買之金額,於112年3月8日警詢時稱:都是購買2,000元等語;於112年4月6日警詢則稱:我於112年2月16日販賣給林冠宏的毒品是我以36,000元向綽號阿男仔購買等語,前後就其所購買金額之供述亦相左。再衡酌被告前於104、105年均有販賣、施用毒品前科,顯見被告非無其他毒品來源管道。且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詢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共犯或上手,亦經函覆稱:目前本署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共犯等語,有卷附該署113年9月20日函可稽(本院904號卷第103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本案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乙○○所購買。至辯護人雖又稱:被告於113年10月有經東勢分局警員再次製作筆錄,被告有指述向乙○○購買毒品之事,並請求再向檢察官函詢等語(本院904號卷第223頁)。然被告所提供給東勢分局警員者,即乙○○之名字及住家地址,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904號卷第203頁),而證人乙○○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則被告再提供給東勢警員者既僅為乙○○之姓名及住家地址,自無再調取、函查必要,併此指明。綜上,並無相當事證可認本案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乙○○所販售,依前說明,自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於105年間,已因販賣毒 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被告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販賣予他人,實難認有何特 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原判決附表一 、二各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尚無所據。  ㈤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量刑,已敘明: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於審理程序中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太陽能設備安裝, 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親、2名未成年兒子同住,離婚,該等 未成年兒子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辯護人並於審理程序 中提出被告長子之醫療器材識別證(Medical Device Ident ification)、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第4類),且稱:被 告長子罹患心臟病,經手術而裝置植入式心律去顫器,健康 不佳,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由被告母親代為扶養照顧 ,家累較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量處如附表一、二原 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再審酌各罪犯行次數、密集程度、 危害程度等情,就附表一、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7年8月、6月,經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自難認原審量刑為違法、不當。被告所執前揭上訴意旨, 已經原審量刑併予審酌,被告再執前詞提起上訴,顯不足動 搖原審之量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 核原審之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執 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依上說明,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黃雅齡追加起訴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原審犯罪事實   原 審 宣 告 刑  本 院 主 文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原審犯罪事實   原 審 宣 告 刑  本 院 主 文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丙○○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丙○○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上訴駁回。

2024-12-17

TCHM-113-上訴-904-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景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2、1545、18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 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868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614、346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04號卷第8 5、20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 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 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 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毒品是向乙○○ 購買,被告已向檢察官供出毒品上手乙○○,也有提供乙○○的 名字及住家地址給警察。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甚為嚴峻,被告販賣次數12次, 對象4人,交易金額多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1萬元,只 有1次金額36,000元,非鉅額巨量,獲利有限,不是販賣毒 品之大、中盤商,且被告並非事先囤購大量毒品伺機販賣給 不特定人,而係購毒者向被告表達毒品需求時,才代為向上 手購買毒品,此觀警方於112年3月8日搜索被告住處,未扣 得任何可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與林冠宏LINE對話内 容,被告稱:「我好了會跟你講」、「一直催我也沒有用」 、「我拿的還是貴啊」、「我好了會跟你講」、「東西現在 真的不好處理」等語可證。亦即被告並非常習性之毒販,僅 因本身沾染毒瘾,藉由幫其他吸毒友儕代購毒品,賺取微薄 毒品供自己施用,並非藉此牟取暴利,其犯罪情節相較於販 售大量鉅額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之大盤交易者或毒 梟而言,顯屬輕微,所為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侵 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難謂重大,犯罪之情節亦非至 惡。又被告對所犯全部坦承,並供出毒品來源,態度良好, 足認已有悔意,請審酌被告現已入監服刑,兩名未成年子女 楊○傑、楊○堯均由年邁之母親代為扶養照顧,且楊○傑因罹 患心臟病,經以手術裝置植入式心律去顫器,健康情況非常 不好,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入監服刑之後,兩名 小孩是由年邁的母親代為照顧扶養,家中境況堪憐;被告每 思及此,内心悔恨不已,應認情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請依刑法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㈡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數及對象非多,屬小額、零星交 易,犯罪動機乃因自己身染毒瘾,藉由小額交易方式賺取少 許供己施用之毒品,並非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交易者 或毒梟,惡性及情節應較輕微,且被告對於所犯全部坦承, 深有悔意,及前述家庭狀況,綜合考量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被告所為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為 綜合判斷,自應以較低之非難評償,以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 義,請求對被告從輕定應執行刑,以啟自新。㈢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為乙○○,依乙○○於本院之證述,已坦承確實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雖對於時間及交易的情節多表示不記得 ,但就被告所述向其購買毒品時間為111年3月至112年間, 其已稱確有可能,故被告指述向上手乙○○購買毒品,乙○○也 坦承對於相關時間確實有可能如被告所述,故依被告供述及 證人乙○○證述,被告指述乙○○是毒品來源乙節,並不是完全 沒有根據,並請參酌被告   早在第一次警詢即明確表示他是向綽號「阿男仔」即乙○○購 買毒品,被告始終指認係向乙○○購買毒品,被告指述確實有 憑據,且乙○○也不否認,故被告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 從寬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中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14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陳明在卷,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904號卷第206頁),是被告 就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罪, 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又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並已主張本案被 告惡行較前案更重,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情,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 畢不及1年即再犯本案,且就前揭所犯較構成累犯之前案罪 質更重,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 佳,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 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就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 罪,除販賣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販賣、轉讓禁藥犯行,是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附表一編號3 至12、附表二編號2部分,除販賣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外,並先加後減。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   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雖不以所供出   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但仍須以查獲   之證據,客觀上已足供法院確認該人、該犯行者,方屬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 刑事判決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 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 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正犯或共犯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 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 源,始符所指「查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8、2 568、342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就其毒品來源先後供述如下,並聲請傳訊所稱綽號「阿 男仔」之乙○○為證:  ⑴於112年3月8日警詢稱:(問:你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愷他命 來源為何?)我是去大地球5樓的一間KTV内跟一個綽號「阿 男仔」的男子購買,(問:你共向上述綽號「阿男仔」的男 子購買過幾次安非他命?從何時開始?)大概從今年年初開 始至今買過3、4次,(問:承上,上述幾次係於何時?何地 ?購買價格、數量、重量為何?)都是在大地球5樓電梯出 來,進去他們店裡右手邊第1間包廂,每次綽號阿男仔」的 男子都會跟他的小弟在那,還會有幾個越南人,我知遏他們 客人很多都是越南人,那些越南人可能也會幫他賣,我都是 用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包,重量我不清楚,(問:你如何 與上述之人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我沒有任何他的聯絡方式 ,每次都是直接過去,店裡都會有人在,(問:上述綽號「 阿男仔」的男子年籍資料為何?有何特徵?使用何交通工具 ?)他光頭,都會戴一頂帽子、蠻粗的金項鍊,身高大約17 0〜175公分,雙腳大腿有剌青,大約40幾歲,有戴眼鏡,他 是駕駛一台白色的賓士車,車牌號碼可能是0000或0000,都 會停在大地球附近,有位置就停等語(7620號卷第421至423 )。  ⑵於112年4月6日警詢稱:(問:你是否於112年2月16日在南區 復興路3段314號台灣大哥大旁巷,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半兩17 .5公克,共36,000元給藥腳林冠宏?)因為他說他拿不到那 麼多數量的安非他命,所以叫我幫他買,林冠宏先給我36,0 00元之後,我就跟綽號阿男仔的人買半兩毒品安非他命,拿 到之後再把毒品安非他命半兩給林冠宏,(問:你有無上述 阿男仔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特徵為何?)我沒有年籍資 料或聯絡方式,他開一間越南人常去的視聽歌唱所,地點是 在中華路附近的大地球5樓(樓下有一間萊爾富),阿男仔是 那邊的老闆,170幾公分,光頭,好像有癌症疾病的樣子, 大概60幾年次的,有戴一條很粗的金項鍊,雙手都有刺青, 開一台白色賓士小台的有改尾翼,(問:你與綽號阿男仔的 毒品交易模式?)我直接拿現金去大地球5樓找他,然後跟他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所提供給藥腳林冠宏之毒品安 非他命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取得?價格、數量為何?)時 間我忘記了,地點是中華路附近的大地球5樓,向阿男仔取 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取得,半兩毒品安非他命,36,000元等 語(28683號卷第47頁)。  ⑶於112年6月15日警詢時稱:(問:你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係如何取的?)我都是去臺中市中華路大地球那楝大 樓的4樓,我到那邊之後對方會開門讓我進去購買毒品,我 只知道對方是綽號「阿南」(音同)、「南哥」(音同)的 男子,對方是光頭、會戴帽子、約60年次、雙手雙腳都有刺 青之男子。他好像有一台白色賓士,尾數是0000或0000,( 問:你向對方購買過幾次毒品?何種毒品?)詳細次數我忘 記了,但印象中次數不少,我自己是只有買過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問:你係如何前往購買毒品?)我大部分都是搭 計程車過去,有時候會騎乘我媽媽的機車000-000過去等語 (34614號卷第48、49頁)。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沒有曾經販賣過甲基 安非他命給被告?)好像有吧,忘記了,很多事都忘記了, 應該是有吧,(問:你的住處是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嗎?)7樓而已,(問:被告有沒有去過你這個住處?)有 ,(問:被告去你的住處做什麼?)聊天,(問:被告有沒有 在你的住處跟你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好像有,真的忘記 了,很多年了,(問:你有沒有去過臺中市柳川西路跟民生 路交叉路口的「大地球」的5樓的招待所?)忘記了,(問: 你對這個地方有沒有印象?)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問:你的 印象當中,被告有沒有曾經在剛剛講的這個「大地球廣場」 5樓招待所跟你見過面?)我真的忘記了,(問:你有沒有於1 11年3月5日在剛剛所講的○○路0段000號0樓你的住處販賣1兩 、價金4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日子我忘記了,(問 :你有沒有在111年3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有 ,我有賣過東西給他,時間我忘記了,(問:你有沒有在11 1年12月10日,在剛剛所講的「大地球廣場」樓的招待所, 以4萬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給被告?)這我就不知道 了,我忘記了,(問:忘記了?)我家有,我家那裡有,在 我家有,(問:你家那邊是有?)對,(問:你在你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的次數有幾次?)忘記了,一次吧,好 像一次、二次而已,(問:一、二次,是不是?)好像一次 還是二次而已,我忘記了,(問:那個金額跟數量多少?) 我忘記了,(問:根據被告表示,有在111年3月5日、12月1 0日、112年2月5日或6日以及2月15日,總共有4次各跟你購 買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被告這樣的講法,你有沒有意 見?)我真的忘記了,我知道好像有一次,一次還是二次而 已,我不知道有幾次,(問: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 告?)有,(問:你賣幾次給被告?)忘記了,(問:在什 麼地方賣的?)在我家,(問:你剛剛有提到你確實曾經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嗯,(間:你現在不記得了?) 我真的忘記了,(問:被告說他是在111年3月到112年2月間 ,跟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他講的這個時間點,你認為有 沒有可能?)有,(問:你講的那個販賣給被告的時間確實 有可能是在這個時段?)對,(問:你剛剛講說你現在的記 憶中,你只記得在你家有賣過甲基安非他命一、二次給被告 ?)對,(問:金額、數量都忘記了?)對,(問:這一、 二次在你家賣給被告的時候,整個過程有沒有除了你二人以 外的第三人知道或看到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我忘記了, (問:當時在場有沒有別人?有沒有你的朋友還是誰當時有 在場看到或者是知道?)時間太長,我忘記了,(問:你現 在可以確認在剛剛律師提到「大地球KTV」那個地方,有沒 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沒有,好像沒有,應該是沒有 ,(問:你剛剛講說在你文心路的家有販賣過甲基安非他命 給被告?)對,(問:在「大地球廣場」上面那個KTV,你 有賣給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過嗎?)我真的忘記了,(問: 剛剛辯護人問你說「大地球KTV」的事情,你跟「大地球KTV 」的這個地點有什麼關係嗎?這地方是誰經營的?)我以前 常去那裡,(問:你是那裡的老闆嗎?)不是,(問:你有 跟被告用口頭就是面對面的方式以外的聯繫方式過嗎?比如 說,電話、「LINE」或其他通訊軟體嗎?)「FaceTime」, (問:「FaceTime」的聯絡有提到要買毒品的事情嗎?)沒 有等語(本院904號卷第212至222頁)。  ⒋依上可知,被告係供述在「大地球」處向證人乙○○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然前揭證人林昭南先則證稱忘記有無在大地球處 販賣毒品給被告,並確認有在住處販賣毒品給被告,再經向 其確認則先證稱:沒有,好像沒有,應該是沒有在「大地球 」販賣毒品給被告等語,足見證人乙○○所記憶販賣毒品給被 告之地點係在乙○○住處,與被告所述交易地點係在「大地球 」,顯然不符。又證人乙○○所證述交易之次數亦顯然與被告 供述相互歧異,且雙方就彼此間有無聯繫方式乙節,所述亦 相齟齬。另被告所述其向乙○○購買之金額,於112年3月8日 警詢時稱:都是購買2,000元等語;於112年4月6日警詢則稱 :我於112年2月16日販賣給林冠宏的毒品是我以36,000元向 綽號阿男仔購買等語,前後就其所購買金額之供述亦相左。 再衡酌被告前於104、105年均有販賣、施用毒品前科,顯見 被告非無其他毒品來源管道。且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 詢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共犯或上手,亦經函覆 稱:目前本署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共犯 等語,有卷附該署113年9月20日函可稽(本院904號卷第103 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本案被告販賣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向乙○○所購買。至辯護人雖又稱:被告於113年10 月有經東勢分局警員再次製作筆錄,被告有指述向乙○○購買 毒品之事,並請求再向檢察官函詢等語(本院904號卷第223 頁)。然被告所提供給東勢分局警員者,即乙○○之名字及住 家地址,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904號卷第203頁),而證 人乙○○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則被告再提供給東勢警員者既僅 為乙○○之姓名及住家地址,自無再調取、函查必要,併此指 明。綜上,並無相當事證可認本案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命係乙○○所販售,依前說明,自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與 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於105年間,已因販賣毒 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被告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販賣予他人,實難認有何特 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原判決附表一 、二各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尚無所據。  ㈤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量刑,已敘明: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於審理程序中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太陽能設備安裝, 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親、2名未成年兒子同住,離婚,該等 未成年兒子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辯護人並於審理程序 中提出被告長子之醫療器材識別證(Medical Device Ident ification)、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第4類),且稱:被 告長子罹患心臟病,經手術而裝置植入式心律去顫器,健康 不佳,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由被告母親代為扶養照顧 ,家累較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量處如附表一、二原 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再審酌各罪犯行次數、密集程度、 危害程度等情,就附表一、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7年8月、6月,經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自難認原審量刑為違法、不當。被告所執前揭上訴意旨, 已經原審量刑併予審酌,被告再執前詞提起上訴,顯不足動 搖原審之量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 核原審之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執 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依上說明,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黃雅齡追加起訴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原審犯罪事實   原 審 宣 告 刑  本 院 主 文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原審犯罪事實   原 審 宣 告 刑  本 院 主 文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丙○○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丙○○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上訴駁回。

2024-12-17

TCHM-113-上訴-913-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54號 原 告 林易璋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及附表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昱翔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姓名、年籍 均不詳,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所成立群組「狂飆幕後人員 」(共9位成員)而與暱稱「水叮噹」、「阿南」、「桑say 」、「蒸茶碗」、「跛豪」、「已刪除帳戶(GA)」、「麻 辣乾麵」、「金師傅2.0」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 組成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其暱稱為「高啟勝」,擔任收取 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工作,先依暱稱「水叮噹 」、「阿南」等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詐欺集團掌控使 用所藏放特定地點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碼資料,拍照後傳至群 組,暱稱「水叮噹」即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被告王昱翔,被告 王昱翔立即至各處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後回報群組 ,再依「水叮噹」、「阿南」之指示,將所領取詐欺款項攜 至指定地點藏放方式轉交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並可取得每 日新臺幣3000元至4000元不等金額之報酬。而與暱稱「水叮 噹」、「阿南」、「桑say」、「蒸茶碗」、「跛豪」、「 已刪除帳戶(GA)」、「麻辣乾麵」、「金師傅2.0」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而洗錢等犯意聯絡。被告王昱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 月25日17時5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原告並佯稱:欲購買 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 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國 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受有損害等情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在庭陳述以:願意負擔賠償金,但是執行中,要等出去 後才慢慢還原告。沒有辦法還這麼多,大概3至4萬元。最多 接受十分之三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所稱上情,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上揭陳述,可知被告對此情 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然前揭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分別於113年2月26日10時19分許 匯款4萬9986元、同日10時22分許匯款4萬9900元、同日10時 41分許匯款3萬5029元至指定帳戶等情,則原告所受詐騙之 金額為13萬4915元(計算式:4萬9986元+4萬9900元+3萬502 9元=13萬4915元),原告對超過該判決認定之數額,未再提 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自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爰是 ,原告之請求在13萬49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原告遭詐騙金額即應返還原告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3萬491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49號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3萬4915元 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24-12-12

TPEV-113-北簡-11054-20241212-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戊○○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收受、 移轉犯罪所得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 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持以實行洗錢 犯罪,藉以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亦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戊 ○○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0年9月1日至9月2日間某時, 在屏東縣佳冬鄉某處,將曾子傑(所涉犯洗錢等部分,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二層帳戶)之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南」 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阿南」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 阿南」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至劉佳慧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第一層帳 戶後,即自第一層帳戶再輾轉轉入本案第二層帳戶,嗣等款項再 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各次匯款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5至2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 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51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自承其於另案11 0年9月初交付其名下帳戶後1、2天交付本案第二層帳戶予「 阿南」,但是在110年9月2日前所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25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113年度金 簡字第112號判決在卷可依(見本院卷第259至283頁),故 爰依此特定其犯罪時間如前,附此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 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 第二層帳戶及後續遭轉匯之款項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 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毋須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 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被告於本 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卷查被告並無證據其本案取 得何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 ,均有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因被告復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0月,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上 限為4年10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⒌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指標 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部之 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禁止 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於憲 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規生 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具有 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兼顧 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暨確 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既往 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造成 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下 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自50 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效果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定刑 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用。 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及於 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發生 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科罰 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適用 刑之減輕事由後),係以有期徒刑2月至4年10月為其區間, 併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不同危害國家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因其等遭詐欺所形成犯罪所得之追訴及犯罪所得保全等刑 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一般洗錢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審中迭為前開犯行之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因本案有上開複數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洗錢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 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刑事偵查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 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然被告所為, 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 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除 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 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罪質相似或罪質相同之前 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 之空間,可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⒊被告並無填補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或關係填補之舉,此部分尚乏有利被 告量刑審酌之依據;⒋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入所前從事鋼筋技術工、 月收入約6、7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7頁)。綜 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有本 案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是顯無 經查獲之洗錢標的,自毋庸予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揭幫助一般洗錢外,尚且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 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 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 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 ,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 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 ,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 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 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第二層帳戶固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輾轉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惟此係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詐 欺後,先經其等匯入本案第一層帳戶後,再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轉匯後始發生之情事,亦經認定在案,則斯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 ,已對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其等詐欺取財犯行, 即告既遂,足堪認定。準此,被告本案第二層帳戶之提供,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一告訴人所實行各該 犯行以言,僅有促成、助益詐欺既遂、終了後,接續實行之 洗錢犯行,就先前所為詐欺部分,被告所為,僅係詐欺行為 終了後之事後幫助行為,欠缺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主行為 間之幫助因果關係,自難認符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要件。  ㈣從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而經 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法 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之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本案第一層帳戶 本案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寀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5日11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真社」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鈺桐」與告訴人黃寀逸聯絡,佯稱:可先付訂金安排面交云云,致告訴人黃寀逸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9月5日21時許(起訴書附表記載21時06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⑴110年9月6日19時05分 ⑵110年9月6日19時7分 ⑴5萬元(不含手續費) ⑵5萬元(不含手續費)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寀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卷第25至2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卷第43至45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卷第65至67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卷第75至76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卷第83至85頁)。 ⑹劉佳慧所有遠東商銀帳號805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見他卷第95至97頁)。 ⑺曾子傑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2頁)。 ⑻告訴人黃寀逸提出之轉帳擷圖(見他卷第29頁)。 ⑼告訴人黃寀逸提出之暱稱:「王鈺桐」提供之劉佳慧所有本案遠東商銀帳戶的存摺影本(見他卷第30頁)。 ⑽告訴人黃寀逸與暱稱:「王鈺桐」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31至42頁)。 ⑾告訴人甲○○與暱稱:「劉微風」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47至63頁)。 ⑿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擷圖(見他卷第63頁)。 ⒀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擷圖(見他卷第69頁)。 ⒁告訴人丁○○與暱稱:「Becca Johns」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71頁)。 ⒂告訴人丁○○提出之群組名稱:「大台北房東自租租屋往」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貼文擷圖(見他卷第73頁)。 ⒃告訴人乙○○提出之群組名稱:「名牌二手分享可買可賣可交換可撿便宜」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貼文擷圖(見他卷第77頁)。 ⒄告訴人乙○○與暱稱:「許文瑄」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77至82頁)。 ⒅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擷圖(見他卷第82頁)。 ⒆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擷圖(見他卷第87頁)。 ⒇告訴人丙○○與暱稱:「Huan Teng Huang」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89頁)。 告訴人丙○○提出之群組名稱:「正品二手精品...」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貼文擷圖(見他卷第89頁)。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6日10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名牌二手分享可賣可交換可撿便宜」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微風」與告訴人甲○○聯絡,佯稱:匯款後會將商品寄出云云,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9月6日12時3分許 1萬6000元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6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大台北房東自租租屋網」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Becca Johns」與告訴人丁○○聯絡,佯稱:匯款後會將商品寄出云云,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9月6日11時41分許 1800元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6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名牌二手分享可買可賣可交換可撿便宜」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許文瑄」與告訴人乙○○聯絡,佯稱:匯款後會將商品寄出云云,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9月6日15時50分許 1萬800元 5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6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Huan Teng Huang」與告訴人丙○○聯絡,佯稱:匯款後會將商品寄出云云,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9月6日16時7分許 3萬元 備註:轉入本案第二層帳戶之款項(即上述5萬元、5萬元),於110年9月6日19時19分許再經轉匯23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支配之帳戶內(超過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總和部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有關)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潮警偵字第110319214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5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5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卷 本院卷

2024-12-10

PTDM-113-金訴-44-2024121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376號 聲 請 人 陳邦璽 相 對 人 阿南達ANANDA FEBRI BAGASKORO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495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KSDV-113-司票-15376-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刑之減輕:   又,被告為警攔查,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案持有 毒品犯罪前,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予員警查扣, 並坦承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 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 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南」之男子購買,然 被告未提供「阿南」之真實性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以供檢警 追緝,難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故本件尚無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5包,對於人之身心健康有重大危害,未經許可,不得 非法持有,竟無視禁令,購入上開第三級毒品後持有之,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無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認定:   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42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39至41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 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成分、毛重、淨重、純質淨重) 1 愷他命1包(白色結晶,編號1) ⒈檢驗前毛重5.064公克、檢驗前淨重4.777公克、檢驗後淨重4.756公克。 ⒉檢出「愷他命」成分。 ⒊單包純度約85.2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73公克。 2 愷他命1包(白色結晶,編號2) ⒈檢驗前毛重5.025公克、檢驗前淨重4.765公克、檢驗後淨重4.745公克。 ⒉檢出「愷他命」成分。 ⒊單包純度約79.6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94公克。 3 愷他命1包(白色結晶,編號3) ⒈檢驗前毛重5.066公克、檢驗前淨重4.795公克、檢驗後淨重4.773公克。 ⒉檢出「愷他命」成分。 ⒊單包純度約88.9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263公克。 4 愷他命1包(白色結晶,編號4) ⒈檢驗前毛重5.094公克、檢驗前淨重4.822公克、檢驗後淨重4.801公克。 ⒉檢出「愷他命」成分。 ⒊單包純度約83.0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03公克。 5 愷他命1包(白色結晶,編號5) ⒈檢驗前毛重0.711公克、檢驗前淨重0.416公克、檢驗後淨重0.394公克。 ⒉檢出「愷他命」成分。 ⒊單包純度約82.0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41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2號   被   告 王俊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6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附近之彩虹市集機車停車場, 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 月24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見王俊智 神色怪異、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6.474公克),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之愷他命5包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5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2024-12-03

KSDM-113-簡-334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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