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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志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志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印章壹枚及京城銀行客戶存 提記錄單上偽造之「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客戶存提記錄單 」應更正為「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附表 編號64偽造交易金額欄「20005」應更正為「15005」。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 公務電話紀錄」。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阿奇」、「林淑玲」之人,未經檢警傳喚到案,無證據 證明為不同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本案參與實 施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併予敘明。  ㈣被告凃志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京城銀行新興分行 」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印章 並蓋用而生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騙取銀行核貸之犯 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貸款金額、已 返還被害人陽信銀行永康分行,造成金融秩序之危害,事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 高雄分行、陽信銀行永康分行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偽造「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印章1枚、京城銀行客 戶存提記錄單上偽造之「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印文1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京城銀行 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既已持交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陽信銀行永康分行而行使之,已非被告 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向陽信銀行永康分行貸得之 款項均已清償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陽信銀行放款明 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資料、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NDM-113-簡-3050-20250210-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莉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5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關莉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雅芳衛生冰塊貳包、阿奇儂惹火冰沙巧克力布 朗尼伍杯、妙潔耐熱袋壹入、刷樂安全牙籤單支衛生包壹個、白 人牙膏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關莉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接續竊得泰山純水2瓶、雅芳衛生冰塊2包、阿奇儂惹火冰沙 巧克力布朗尼5杯、妙潔耐熱袋1入、刷樂安全牙籤單支衛生 包1個、白人牙膏2組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反而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足參,素行尚可。參以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 (被害人稱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84元),遭查獲後已返 還部分竊取之物品(詳後三、沒收部分所述),被害人未對 其提出告訴之犯罪情節。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取之泰山純水2瓶(價值共64元)均已發還被害人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17頁)在卷可佐,堪認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雅芳衛生 冰塊2包、阿奇儂惹火冰沙巧克力布朗尼5杯、妙潔耐熱袋1 入、刷樂安全牙籤單支衛生包1個、白人牙膏2組(價值共52 0元),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3號   被   告 關莉亞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弄0號3樓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莉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4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莊敬路43號 全聯福利中心麥寮橋頭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該店員工薛宥 妍管領之泰山純水2瓶、雅芳衛生冰塊2包、阿奇儂惹火冰沙 巧克力布朗尼5杯、妙潔耐熱袋1入、刷樂安全牙籤單支衛生 包1個、白人牙膏2組(價值共新臺幣584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薛宥妍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泰山純水2 瓶(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莉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薛宥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所竊得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2025-02-06

ULDM-113-港簡-206-202502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24 、42089、42424、42509、4536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43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犯罪事實五、六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 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六,與綽號「阿奇」之男子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揭6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 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竊得之太平洋單芯線(2.0 )4捲、太平洋1.6耐熱380電線5捲、太平洋單芯線(5.5)5 捲、雜線米袋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竊得之電線1批,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竊得之電線1批,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竊得之白色安全帽1頂,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竊得之8平方電線12捲,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竊得之電攬線6捆捲,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蔡司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平洋單芯線(2.0)肆捲、太平洋1.6耐熱380電線伍捲、太平洋單芯線(5.5)伍捲、雜線米袋壹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蔡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蔡司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蔡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壹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蔡司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平方電線拾貳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蔡司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攬線陸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24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89號                   113年度偵字第42424號                   113年度偵字第42509號                   113年度偵字第45366號   被   告 蔡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司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5時19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 水漾路1段與朝陽街26巷1弄路口建築工地,見四下無人,以 不詳方式進入該工地後,持工地內之鋼筋破壞倉庫門鎖,並 徒手竊取葉如軒儲放於倉庫內之太平洋單芯線(2.0)4捲、 太平洋1.6耐熱380電線5捲、太平洋單芯線(5.5)5捲、雜 線米袋1包(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400元)後離去。 嗣經上開工地負責人葉如軒發覺遭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蔡司於113年6月22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與福裕街口元馥家興 建築工地,見四下無人,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工地大門 進入後,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電線1批(數量不詳)。嗣經該 工地負責人賴進龍發覺遭竊而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蔡司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4時13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往上開元馥家興建築 工地,見該工地鐵門關閉,即自鐵門下方空間鑽入工地內, 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電線1批(數量不詳)。嗣經該工地負責 人賴進龍發覺遭竊而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蔡司於113年6月19日4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其佩戴之安全帽遭 淋濕,適看見江泓儒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頂,放置於機車上 ,詎蔡司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白色安全帽,並 將其原本使用之黑色安全帽放置該處後,騎乘機車逃逸離去 。 五、蔡司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1 7時12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新月三 街口新海會館工地,持油壓剪剪斷倉庫門鎖及鐵鍊後,徒手 竊取8平方電線12捲(價值8萬元)後離去。嗣經工地負責人 連永訓發覺遭竊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六、蔡司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4時26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新海會館工 地,並持油壓剪剪斷倉庫門鎖及鐵鍊後,徒手竊取電攬線6 捆捲(價值3萬6,000元)後離去。嗣經工地負責人連永訓發 覺遭竊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七、案經葉如軒、江泓儒、連永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葉如軒、證人李志鴻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㈡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被害人賴進龍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犯罪事實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被害人賴進龍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㈣犯罪事實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江泓儒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79439號鑑驗書1份。 證明放置於告訴人江泓儒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五、六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連永訓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六 部分,與綽號「阿奇」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1-23

PCDM-114-審簡-70-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銓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楊盛凱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鄭欣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4號、第879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7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祐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楊盛凱、鄭欣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祐銓於民國113年1月15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8號附近時,因見同向車道左前方由陳冠宇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突然右切,導致陳祐銓往右閃 躲並差點碰撞另輛貨車,陳祐銓因此將人車迴轉,欲找陳冠 宇理論,並撥打行動電話聯繫楊盛凱,表示遇到行車糾紛, 要求楊盛凱糾眾前來一心釣蝦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助勢。楊盛凱得知後,即糾集鄭欣陞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便」、「阿奇」等成年男子,由楊盛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 及不詳棒狀物一同前往上址釣蝦場。眾人抵達與陳祐銓(下 稱陳祐銓等5人)會合後,旋即在該釣蝦場附近停車場尋見 陳冠宇與其同行友人,陳祐銓等5人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 ,於該處攜帶兇器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陳祐銓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共同下手施強暴之犯意; 楊盛凱、鄭欣陞、「小便」、「阿奇」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由鄭欣陞持不詳棒狀物、「小便」持鋁棒、陳祐 銓、楊盛凱及「阿奇」則徒手共同毆打陳冠宇之身體,致陳 冠宇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前額開放性傷口(8公分)、後 枕頭皮2處開放性傷口(2.5公分及1.5公分)、右側無名指 遠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腕部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與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 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而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 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後陳祐銓見陳冠宇頭部遭毆流血, 便喝止眾人傷害,分別駕車離去現場。嗣警方據報前來處理 ,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祐銓、楊盛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鄭欣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認罪,核與共同被告陳 祐銓、楊盛凱、鄭欣陞於偵查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 冠宇、證人即目擊者許耘睿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健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陳祐銓 等人涉嫌妨害秩序及傷害案偵查報告各1份、警方調閱相關 行車紀錄器畫面與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10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足認 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之性質:   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 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 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 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參照該條修正理由第三點),已就刑法 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參照)。  ⒉兇器之認定: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被告陳祐 銓等5人為本案犯罪所持用未扣案之鋁棒及不詳棒狀物,既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應是質地堅硬之器具,客觀上顯 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自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陳祐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楊盛凱、鄭欣陞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陳祐銓要求楊盛凱糾眾前來 一心釣蝦場附近助勢」及「鄭欣陞持棒狀物、『小便』持鋁棒 、其餘人則徒手分別毆打陳冠宇」等情,則被告陳祐銓既邀 集、倡議被告楊盛凱糾集被告鄭欣陞及「小便」、「阿奇」 等人攜帶棒狀物、鋁棒等兇器到場後,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強 暴行為,應認被告陳祐銓為「首謀施強暴」之人、被告3人 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 項後段聚眾鬥毆罪,容有疏漏,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陳祐銓、楊盛凱上開罪名(見審訴卷第 70頁),而被告鄭欣陞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有持鋁棒攻擊毆 打告訴人,對於妨害秩序表示認罪(見警卷第23頁;113年 度偵卷第2334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亦未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詳後述),應無 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陳祐銓等5人就上開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 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 」之字詞,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3人公然在供車輛停 放之停車場持棍棒行凶,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本案聚集之 人數非多、持續時間短暫、地點是在停車場且時值凌晨,往 來人車稀少、又施暴對象特定,僅造成告訴人傷害,對於社 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尚屬輕微,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 足以評價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刑法第59條酌減: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查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 ,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 不再追究,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或減刑之諭知, 此有和解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見偵卷第43頁;審訴 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11頁)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 ,考量本案施強暴行為之方式、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 度尚非特別重大;再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 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上限,故就 本案犯罪情節整體觀之,實均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但仍考量被告3人各自涉案情節,其 等行為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滋擾,就被告3人僅予以適度酌 減,不減至最輕刑度。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祐銓僅因與告訴人間 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為首倡議邀集 被告楊盛凱糾集被告鄭欣陞等人一同攜帶棍棒前往現場,在 公共場所公然施暴,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並對公眾 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 段,暨本案犯罪時地、衝突尚屬短暫、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 危害程度;惟念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不再追究,亦同意 法院從輕量刑,業如前述,可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尚可且有 悔意;末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警卷第3 頁、第11頁、第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 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被告等人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鋁棒及不詳棒狀物均未扣案,亦 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且乃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 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 人訴被告3人傷害部分,雖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之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 並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有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 卷可憑,而公訴意旨所指罪名與本院前述判決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3人被訴普通傷害部分,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2

CTDM-113-簡-2918-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同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被 告 何志鵬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 被 告 張皇麒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 被 告 馬嘉良 徐紹鈞 陳冠融 鄧貴澤 梁裕珅(原名梁裕坤) 被 告 史逸新(原名史易鑫) 蘇威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被 告 林漢綜 藍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6112號、第76113號、第76114號、第76115號 、第76116號、第76117號、第76118號、第76119號、第76120號 、第76121號、第72218號、第8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志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皇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嘉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紹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裕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威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漢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貴澤、史逸新無罪。   事 實 一、緣梁裕珅(原名梁裕坤,綽號珅哥)經李育同(綽號立志、TO NY)介紹,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呂吉祥 ,下稱本案車輛)出售予楊博丞,約定由楊博丞代為繳納貸 款,但楊博丞卻未按時繳納,本案車輛並遭楊博丞友人羅翊 誠違規駕駛開單及扣牌而生糾紛;另蘇威豪及林漢綜因與楊 博丞間有投資糾紛,經楊博丞告發蘇威豪涉犯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449、10005 號案件起訴(現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 號審理中,下稱蘇威豪銀行法案件)而有嫌隙。梁裕珅、蘇 威豪遂均委託李育同欲覓得楊博丞商討上開糾紛事宜。 二、另李育同之友人史逸新(原名史易鑫、綽號白董、小白)原 邀約楊博丞、黃聖翔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上午,前往其址設 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大新店聯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辦公室(已於112年4月1日停業,下稱本案辦公室)討論不動 產投資案,黃聖翔並邀友人王彥斌、王彥斌之父王金龍陪同 到場。李育同知悉上情後,遂邀同梁育坤、林漢綜、張皇麒 (綽號阿奇)於該日前往本案辦公室。於上開期日,李育同 、何志鵬、張皇麒、馬嘉良、徐紹鈞(綽號少君)、陳冠融( 綽號小江)、梁育坤、林漢綜、蘇威豪、藍天,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楊博丞、黃聖翔、王彥斌及王金龍(下稱楊博丞4人)於112 年4月26日上午依約抵達本案辦公室後,李育同即命徐紹鈞 、陳冠融將楊博丞4人帶入辦公室會議桌旁,搜索其等身體 ,將其等手機及貴重物品強行取走,放置於會議桌上,並禁 止楊博丞4人使用手機及離去現場,以此方式妨害楊博丞4人 行動自由。隨後李育同、何志鵬、馬嘉良、梁育坤、張皇騏 、徐紹鈞、陳冠融、藍天、林漢綜、蘇威豪先後進入本案辦 公室將楊博丞4人包圍,李育同命黃聖翔、楊博丞立正站好 ,欲與楊博丞商討本案車輛及蘇威豪銀行法案件事宜,李育 同命令楊博丞跪下,將楊博丞頭部撞向桌子、徒手毆打楊博 丞後腦杓,張皇騏、馬嘉良、陳冠融、林漢綜亦以徒手毆打 楊博丞,並由徐紹鈞、藍天錄下楊博丞遭毆打影片,另其餘 人等含不詳之人,喝令黃聖翔立正站好,再以徒手歐打黃聖 翔(未提告傷害),持續以上開方式限制楊博丞4人之行動 自由。期間李育同等人持續向楊博丞逼問要如何處理本案車 輛及蘇威豪銀行法案件,楊博丞取得李育同同意後撥打電話 給羅翊誠,向羅翊誠表示要趕快處理本案車輛的錢,要求羅 翊誠前往本案辦公室,直至當日中午王金龍向李育同表示因 事與其及王彥斌無涉,請求李育同讓渠等2人先行離去,王 金龍、王彥斌始得離開本案辦公室。  ㈡待羅翊誠於當日下午抵達本案辦公室後,李育同及上開在場 之人隨即搜索羅翊誠身體,強行取走羅翊誠手機、貴重物品 等物,再由陳冠融、張皇騏徒手毆打羅翊誠,其餘人等以多 人包圍、在場助嚇之方式,迫使羅翊誠依渠等指示行動並剝 奪其行動自由。李育同、梁育坤向楊博丞表示需以新臺幣( 下同)280萬元買下本案車輛,因楊博丞表示反對後,張皇騏 遂對楊博丞恫稱:「我阿奇啦,林北不怕死」等語、李育同 再恫嚇稱:「我們這邊隨時都準備好了,大小支都上車了, 大小支聽得懂嗎?你阿嬤要過世了,你北幹你祖嬤,送你跟 你阿嬤一起」等語,其餘在旁之人則大聲助勢、吆喝並持續 毆打楊博丞;梁育坤另表示要以楊博丞所有,車牌牌號碼BQ Z-1533號自用小客車(賓士車)用以抵償購買本案車輛價金 280萬元;另李育同、林漢綜及蘇威豪為解決蘇威豪銀行法 案件與被害人之和解事宜,要求楊博丞協助處理該案被害人 之賠償聯繫事宜,期間向楊博丞恫稱:「幹你娘機掰哩,幹 報檢調、敢玩兄弟,300萬看怎麼跟人家處理,不然你會出 事情」等語,並由蘇威豪念一句,楊博丞寫一句之方式,要 求楊博丞寫下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文書以作為擔保將負責和 解賠償事宜。  ㈢嗣李育同命徐紹鈞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並監視羅翊誠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下停車場,預計由羅翊誠將 楊博丞賓士車駛回本案辦公室,在羅翊誠駛回路途中,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下稱江陵派出所)員警即 接獲報案抵達本案辦公室,楊博丞始獲自由,因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楊博丞、羅翊誠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博丞、羅翊誠、證人黃聖翔、王彥斌於偵查 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李育同、張皇麒就證人楊博丞、羅翊誠、黃聖翔 、王彥斌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 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證人楊博丞、羅翊誠、黃 聖翔、王彥斌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已無 從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楊 博丞、羅翊誠、黃聖翔、王彥斌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二第 210至270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 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起訴書附件一楊博丞自白書影本之證據能力  ㈠按考諸英美法系證據規範中關於文件「最佳證據」法則之涵 義,往昔於普通法上雖曾有過限於最佳之證據始具有證據資 格之見解,然時至今日,依制定法而言,則係指依事物之性 質,舉證方若能提供更佳之證據,則原則上禁止以次佳之證 據為證,反面而言,若某項證據已係舉證方所能提供之最佳 證據,即不得遽行排除其證據資格之意。此觀下列立法例即 明:⑴、英國「2003年刑事司法法」(Criminal Justice Ac t 2003)第133條關於「文件內容之證明」規定略以:文件 之內容在刑事訴訟中具有證據之可採性(admissible,按即 證據之許容性,相當於我國所屬大陸法系之證據能力概念) ,得提出該文件,或者不論該文件是否存在,亦得提出其實 質部分之複製件,以法院許可之任何方式進行驗真。⑵、美 國聯邦證據規則(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第1001條﹙ d﹚中段就數位形式書寫品或錄製品之原件規定「對於以電子 形式儲存之信息而言,『原件(Original)』係指準確反映該 信息之任何列印輸出,或其他可目讀之輸出」;又同規則第 1002條就「原件要求」之規定略以:為證明書寫品、錄製品 或影像之內容應提出其原件,除非本規則或聯邦制定法另有 規定。而同規則第1004條之₍a₎₍b₎₍c₎款則另設「關於內容 之其他證據可採性」之例外規定略以:非由於應舉證者之惡 意行為所造成原件佚失或毀損者;透過任何可利用之司法程 序而無法獲得原件者;該原件由對方所控制並受通知應提出 而未提出者。其次,關於證據關聯性之問題,依同上規則第 901條之規定,舉證者就其所舉某特定證據即係其所宣稱之 證據,須提出足以支持其主張之證據憑以驗真(authentica te)。美國聯邦巡迴法院多認為上開證據驗真之規定,亦適 用於數位證據,且對於驗真所憑證據之種類及其證明程度, 係採取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皆可,而達表面可信或相對 優勢即足之見解,並認為除非有明確之證據可證明電腦紀錄 遭竄改,否則若舉證方已盡其驗真之舉證責任,即不應排除 電腦紀錄作為證據之可採性。是以,所謂「最佳證據」法則 ,其義為欲證明某項文件內容之最佳證據,原則上應係該文 件之原件,例外亦得以準確重製原件且與原件原則上具有同 等可採性而為原件對應物之複製件(duplicate,美國聯邦 證據規則第1001條﹙d﹚款及第1003條規定參照),或以原件 或其複製件之替代品加以證明,而非限於原件始具有證據資 格之意;再證據驗真程序所憑之證據,其種類並無特別限制 ,且其證明力不須達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在我國法制框 架下援引前述「最佳證據」法則或驗真規定,作為刑法第22 0條第2項所稱關於電磁紀錄類別之準文書(下稱數位文書, 關於證據屬性或類別,則稱數位證據),於刑事訴訟上涉及 證據能力有無判斷之解釋參考或為法律續造而言,關於用以 證明數位文書內容之證據,並非僅限於數位文書之原件,即 令係衍生自數位文書原件而以其他非數位形式呈現之替代品 ,倘符合諸如:原件佚失或毀損並非舉證方惡意所為、透過 司法程序仍無法獲得原件、對造方刻意不提出原件,或對造 方就原件替代品之證據適法性並不爭執等條件時,數位文書 原件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例如以影印或攝像技術所重製列 印或沖洗之紙本或照片等物件,若能通過驗真程序,確認其 如同原件般與待證事實間存在關聯性,且滿足其他證據適格 性要求而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者,即非不得資為判斷審認之 依據,此項證據法理之採用,應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不禁。 又對於上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之驗真,在缺乏數位文書原件 可供比對時,憑以判斷其證據關聯性暨證據能力有無之證據 種類,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且其證明作用不須達一般 人均認為真實而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斯亦符合我國 實務所採略以:涉及犯罪責任及國家刑罰權存否之實體事項 始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除此以外,關於訴訟程序上諸如證 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或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等事項,法院 為獲得相關訴訟資料所使用之證據方法,則擁有較廣泛之選 擇或裁量自由,暨較寬鬆之證據調查程序及證明程度要求, 而從自由證明法則即可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證人楊博丞遭逼迫書寫之自白書原件,遭被告蘇威豪等 人取走,係經友人「婷姐」輾轉取得自白書之照片檔案等情 ,業經證人楊博丞於本院具結證述。而以證人楊博丞本案遭 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長達4至5小時以上,證人黃聖翔、王彥斌 於本院中均明確證稱證人楊博丞於案發當日確有遭逼迫書寫 自白書或讓渡書等文件(詳後述),並被告等人並特意要求 楊博丞回填日期為本案案發前1個月(112年3月25日),避免 遭認定係楊博丞之自白書係遭強暴脅迫所書立;而依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49號、第10005號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被告蘇威豪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違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等罪嫌遭起訴。被告林漢綜於本院中供稱:因楊博丞 委託李育同找蘇威豪談和解,李育同問伊能否聯繫蘇威豪, 蘇威豪考慮很久後當天同意北上等語(本院卷二第365頁)。 被告蘇威豪於本院中亦坦認:與楊博丞談和解,應該是伊要 賠錢給楊博丞等語(本院卷二第366頁)。但觀上開自白書之 內容,楊博丞「自白」與羅翊誠等人犯下該吸金犯行云云, 以替被告蘇威豪開脫賠償責任,足以補強證人楊博丞指訴遭 剝奪行動自由、被迫簽立自白書、讓渡書等文件之指述非虛 。而以本案員警事後接獲通報抵達本案辦公室,並未對在場 之被告等人進行搜索扣押,堪認上開自白書之原件係由被告 等人控制持有,證人楊博丞除提供該自白書之數位照片檔案 、列印為影本之證據替代品外,已無其他方式可取得該自白 書原件,依前揭說明,仍不得率然排除其證據能力。  四、除證人楊博丞、羅翊誠、黃聖翔、王彥斌於偵查中證述及楊 博丞自白書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78、279頁、第425頁、第476、477 頁、第515、516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 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 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被告何志鵬及辯護人雖爭執被告何志鵬以外被告及證人 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被告李育同、張皇麒、蘇威豪、林漢綜 、藍天雖爭執證人楊博丞、羅翊誠、黃聖翔、王彥斌於警詢 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 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育同、何志鵬、張皇麒、馬嘉良、徐紹鈞、陳冠 融、梁裕坤、蘇威豪、林漢綜、藍天(下稱李育同等10人) 均否認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嫌,答辯內容整理如附表 一所示,經查:  ㈠被告李育同及梁裕坤因本案車輛使用糾紛,及被告蘇威豪因 銀行法案件賠償紛爭,均與楊博丞間有嫌隙:  1.本案車輛使用糾紛部分:   依證人楊博丞於偵查中稱:112年1月時李育同叫伊與羅翊誠 去買本案車輛,李育同說他跟他老婆信用沒有辦法去貸款買 車,需要伊幫忙買車,叫伊們繳貸款的錢,因為伊不知道帳 戶是誰,伊繳了2萬多元就沒有付了;之後羅翊誠開本案車 輛遭民眾檢舉,約在112年2、3月間車輛遭扣牌,扣牌的錢 要1萬8000元罰單的錢等語(他卷一第163頁、本院卷二第22 1頁);另證人羅翊誠於偵查、本院中稱:本案車輛係李育 同叫楊博丞與伊買下來,車價是280萬元,因為伊們112年1 月認識李育同時,他沒有經濟能力買這台車,買下本案車輛 後,李育同陸續有叫伊們載他出去交際應酬,沒有跟李育同 收車資,伊們覺得李育同不太OK,貸款部分,楊博丞有付過 一期,之後伊被檢舉危險駕駛,罰款1萬8000元沒繳納,之 後本案車輛因違規被吊扣牌照而不能在路上駕駛等語(他卷 一第17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58至260頁)。而被告李育同 於本院中供稱:伊係介紹楊博丞跟梁裕坤作本案車輛之買賣 ,當初約定是由楊博丞使用,由楊博丞繳貸款,但楊博丞只 繳了一期,第二個月開始就沒有繳貸款,且車輛又被扣牌, 之後梁裕坤發現本案車輛與一開始交付他們使用的狀態不一 樣,伊們希望請他們出面解決,但他們一直避不見面等語( 本院卷一第274頁)、被告梁裕坤於本院中供稱:本案車輛 車主是呂吉祥,但實際上係伊在付款及使用,因為楊博丞跟 伊買本案車輛,但只繳一期貸款,後來就違規被吊牌,當天 伊才會跟楊博丞處理本案車輛糾紛等語(本院卷一第474頁 ),可見楊博丞、羅翊誠與被告李育同、梁裕坤間確有因本 案車輛之貸款、使用存有糾紛。  2.蘇威豪銀行法案賠償紛爭部分:   證人楊博丞於本院中稱:蘇威豪之前有騙過伊錢,伊有提告 蘇威豪銀行法等語(本院卷二第212頁、第225頁),而被告 蘇威豪於本院中供稱:楊博丞係伊之前同事,之後有銀行法 的糾紛,伊認為是他告發伊違反銀行法,目前案件經起訴在 法院審理中,因為楊博丞透過白董(即史易鑫)說要找伊和 解,所以伊當天才和林漢綜、藍天一起去本案辦公室等語( 本院卷一第512頁),可見被告蘇威豪確實與楊博丞間因銀 行法案件而有糾紛嫌隙存在。  ㈡楊博丞4人於112年4月26日上午應邀前往本案辦公室後,即遭 被告李育同等10人限制行動自由:  1.證人楊博丞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伊因投資史易鑫之房地產 ,史易鑫約伊、黃聖翔於案發當日要講房地產的事情,黃聖 翔約王彥斌,伊們都是房地產的股東,案發當日伊跟黃聖翔 一進去,看見桌椅都撤掉,只看到十幾名黑衣人,伊打電話 給史易鑫,問他怎麼沒有來,他就說伊先跟李育同把誤會解 開,在場的人在伊進去後,搜伊跟黃聖翔的身體,將伊們的 手機、錢包、鑰匙都放在桌上,不准伊們求救,不讓伊們出 去,就叫伊立正站好,這時候李育同就帶著一群人很兇的走 進來,就開始一直打、罵,講一堆髒話,馬嘉良有受李育同 之指揮動手打伊,後來蘇威豪就進來,伊嚇到想他怎麼會來 ,還帶林漢綜來打伊跟黃聖翔,說之前蘇威豪案子騙錢伊怎 麼可以告蘇威豪,又說伊們敢報檢調、玩兄弟,一直恐嚇, 李育同來之後就開始打,還叫伊下跪,伊要解釋他們根本不 聽,就一直打伊,伊當時被控制住很害怕,當時伊們全部被 關在裡面根本沒辦法走出去,所以不知道大門有沒有上鎖, 伊們連要走到門口的機會都沒有,手機也全部被拿走,而且 伊們身旁全部都是人根本不可能走出去,後來他們說要用伊 的車來抵本案車輛,說可以先拿去他們當鋪典當,因此,當 天伊打電話給羅翊誠後,羅翊誠之後先來本案辦公室,他們 有派人跟著羅翊誠一起去開伊的賓士車;蘇威豪銀行法部分 ,橋頭地檢跟被害人的和解金,蘇威豪叫伊跟那些被害人約 出來,叫伊去付這筆和解金,蘇威豪就是一直巴伊的頭,有 叫伊寫自白書,此外,中途他們要讓伊打電話去調錢,才讓 伊使用電話,伊有打電話向「婷姐」求救、調錢等語(他卷 一第162至164頁、本院卷二第212、213頁);證人黃聖翔於 偵查及本院中稱:案發當天是史易鑫約伊,要去他的辦公室 談房地產的後續,楊博丞也是股東,伊也有約王彥斌去,當 時伊員工沈品融載伊跟楊博丞去,王彥斌是自己去的。一開 始進去,他們叫伊們先坐在那邊,楊博丞有先打給史易鑫, 史易鑫說他不會來,伊們原本要走就有人出現叫伊們回去坐 著,之後李育同一進來就說他們要跟楊博丞處理事情,先對 伊們搜身,叫伊把手機放在桌上,叫伊立正站好,伊頭都很 低不太敢動、也不敢看,伊就站在旁邊看他們講過去的事, 現場所有的人不讓伊走,伊沒有辦法單獨出去,伊有看到楊 博丞被打,有人推楊博丞的頭去撞桌子,李育同有叫楊博丞 下跪,也有動手打楊博丞,有聽到因為楊博丞沒有繳貸款、 羅翊誠把本案車輛開到扣牌才引起糾紛,他們叫楊博丞處理 錢,叫羅翊誠把錢送過來;蘇威豪部分有叫楊博丞寫自白書 ,蘇威豪念什麼,楊博丞就寫什麼,之後王彥斌先離開是因 為他爸爸有提到他們要工作,所以才讓他們先走等語(他卷 一第167、168頁、本院卷二第232至237頁、第241、242頁) ;證人王彥斌於偵查及本院中稱:案發當天伊因為土地投資 案去本案辦公室討論,當天伊父親王金龍跟伊一起過去,伊 們到場時看見黃聖翔、楊博丞,其他人都不認識,不認識的 人請伊們進去坐,楊博丞在外面講電話,楊博丞進來之後, 有人把門關起來,伊父親說我們可否先離開,李育同說因為 他們跟楊博丞有問題要處理,要伊跟父親在場待一下不方便 讓伊們離開,後來進來10幾個人,先對黃聖翔叫囂,有3個 伊不認識的大哥坐在椅子上,說有事情要跟楊博丞喬,有先 對伊們搜身,叫伊們把手機跟口袋的東西放在桌上,期間伊 們無法使用手機,有叫楊博丞跪下,抓他的頭去撞桌子,有 看到他被打,當時伊是坐著,黃聖翔跟楊博丞是站著,有人 叫他們站好,不能隨便移動,隨便移動就會被打,伊有聽到 李育同等人提及楊博丞將本案車子開走,有罰款但楊博丞沒 有繳,導致車子被扣牌照的情形,有聽到有人說叫楊博丞留 下他的賓士車,梁裕珅要楊博丞以280萬買下本案車輛;伊 有看到蘇威豪把楊博丞手機拿走去看對話記錄,當時伊們坐 的位置與大門有一段距離,他們很多人把伊們圍著,後來差 不多到11點,伊父親提出後續是不是沒有伊們的事情能不能 先離開,才讓伊們離開,伊們離開時羅翊誠還沒有到,伊也 沒有聽到楊博丞使用他的手機跟其他人調錢等語(他卷一第 175、176頁、本院卷二第245至248頁),可見案發當日楊博 丞、黃聖翔係因史易鑫邀約,楊博丞4人才前往本案辦公室 ,其等抵達本案辦公室後,即遭在場之人阻止離開,隨後被 告李育同即率眾進入,並命對楊博丞4人搜身,將其等手機 及貴重物品放在桌上,禁止其等離開亦不得對外通訊、聯絡 ;縱使與其等糾紛無關之證人王彥斌、王金龍,亦一併遭控 制行動自由,足證證人楊博丞4人於112年4月26日上午抵達 本案辦公室後,即遭被告李育同等10人剝奪行動自由無誤。  2.參諸被告藍天拍攝之案發當日錄影畫面,經本院分別當庭勘 驗如下,勘驗結果核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可見楊博丞4人 在本案辦公室之行動自由顯然受到拘束:  ⑴檔名「BOXE3173」,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附件截圖(本院卷二第204、205頁、第281至285頁) 可佐,依對話內容可見談判過程由被告李育同主導,態度強 硬,語句間不時夾帶髒話及恫嚇之詞,而楊博丞回話時則顯 畏縮、害怕;另佐以截圖畫面可見楊博丞當時呈立正站姿, 不時低頭、面露恐懼,其等之手機、錢包等均遭取出置於桌 上,過程中楊博丞遭被告陳冠融拍打頭部,被告陳冠融甚至 出示證件作勢要楊博丞對其提告,被告李育同亦稱希望楊博 丞去檢舉,但揚言倘楊博丞去檢舉,將會出事、會讓楊博丞 上新聞、無法在外活動等語,顯然語帶強烈威脅意味。  ⑵檔名「PMV06709」,勘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附件截圖(本院卷二第206頁、第286至288頁)可佐 ,依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李育同命令楊博丞跪下,而佐以畫面 截圖可見楊博丞下跪時,除其友人黃聖翔立正站在桌邊、王 彥斌、王金龍父子坐在桌旁外,至少尚有8人(被告李育同 及其他3個人坐著,另有包括藍天、張皇麒及2人站著)包圍 楊博丞,此亦與王彥斌所繪製之案發現場圖(他卷一第179 頁)之在場人相對位置相符。再觀以楊博丞身型瘦小,跪在 被告李育同面前,遭被告李育同指責時禁聲不語,其友人黃 聖翔、王彥斌、王金龍在旁亦未敢出聲,於此氛圍下,被告 李育同等10人顯係基於人數優勢而限制楊博丞4人之行動自 由。是縱當時本案辦公室之大門真未上鎖,或黃聖翔偶爾可 進出大門,亦難認楊博丞4人之行動自由未遭剝奪。則被告 李育同、張皇麒徒稱大門未上鎖、可自由進出云云,或辯稱 僅係虛討論之爭議紛爭較多,並非限制其等行動自由云云, 均屬飾卸之詞,顯不可採。  ⑶檔名「RZZG9805」,勘驗結果如附表四所示,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附件截圖(本院卷二第207頁、第288至295頁)可佐 ,依影片內容可知楊博丞以手機向「婷姐」借款,而「婷姐 」察覺楊博丞聲音有異後,進一步詢問是否出事,楊博丞不 敢直接回答,旁顧四周後,被告徐紹鈞隨即對楊博丞比出「 沒有」手勢,楊博丞接著稱「沒有」,「婷姐」聽後懷疑有 異,仍詢問要借多少錢?而楊博丞在被告徐紹鈞之咬耳朵示 意下,回答280萬元,此核與被告李育同等10人要求楊博丞 就本案車輛糾紛之和解金額相符。而以楊博丞未敢於電話中 直接向「婷姐」求救,足證楊博丞當時之自由意志顯然受到 拘束甚明。  3.另佐以黃聖翔於案發現場之錄音譯文,可證被告李育同等10 人確有對楊博丞為前揭恫嚇之詞,就本案車輛糾紛部分要求 楊博丞以280萬元和解,並將其所有之賓士車典當償還;另 就與蘇威豪間之銀行法糾紛部分,亦提出300萬元之金額, 要求楊博丞將蘇威豪案件其他被害者出來協助與蘇威豪和解 :  ⑴恫嚇言詞部分:  ①在場某人稱:「我叫阿奇啦,社會吃冷吃熱不是你決定的, 好好處理你有聽到嗎?幹你娘你家有錢是你的事啦,林北不 怕死的你聽懂嗎?」(他卷一第22頁),而被告張皇麒於本 院中供稱其確實有講上開恫嚇言詞不諱(本院卷一第192頁 )。  ②商討本案車輛糾紛時,在場某人稱:「我跟你講啦,我等等 打給所有人啦,我一件一件跟你講,然後剛剛好跟你沒關係 ,你們外面要怎麼樣要相找都沒關係,我們這邊隨時都準備 好,大小支都上車了,你聽到了沒,大小支聽得懂嗎?聽得 懂嗎?這樣是怎樣?」,之後又再向楊博丞稱:「當初是你 說要簽這台車的,不然坤哥要賣車行,是不是你跟我說的, 我現在講的跟你們講的有落差,我「立志」(即被告李育同 綽號)去給槍打掉被車撞死都沒關係…你阿嫲要過世了,你 阿嫲在哪我都知道啦,你過去都說你媽媽出事情再往醫院啦 ,心裡有數,你阿嫲,林北幹你祖嬤林北給你送你跟你阿嫲 一起」等語,是上開錄音內容,顯然有恐嚇楊博丞之意,又 說話者自稱為「立志」即為被告李育同之綽號,足證被告李 育同確有以上開言詞恐嚇楊博丞。  ③商討蘇威豪銀行法糾紛時,依錄音譯文中有人(下稱A男)稱 :「300萬的事主就在這,看你要怎麼交代」、「幹你娘機 掰你敢玩兄弟、300萬看怎麼跟人家處理,不然你會出事情 」;之後有另外一人(下稱B男)稱:「阿你叫博丞喔,阿 你不知道阿豪什麼人,幹你娘哩,報檢調」,經楊博丞否認 後,B男稱:「你不要說謊喔,幹林娘機掰林北都查出來了 ,你沒報檢調,你會打電話下來找阿豪講」、「你不是說委 託者6、70個」,經楊博丞否認後,另一人(下稱C男)稱「 沒有委託?那我跟你講,我先講喔,到我的事而已,委託書 等一下想辦法打給這些被害者,打一個一個,你跟他們講, 我們這邊要跟他和解,當時你跟他們講多少有辦法嗎?兩成 好嗎?…」等語,而依上開文意內容可推知,A男應係中間人 即被告李育同,因此叫楊博丞好好好處理;至於B男於當日 才見到楊博丞,且認識「阿豪」(蘇威豪),應為當日與被 告蘇威豪一同北上之被告林漢綜,至於C男則為被告蘇威豪 ,因此就銀行法之案件叫楊博丞提供委託者(應為銀行法案 案件之被害人)之名單,要求楊博丞以2成之金額與銀行法 被害人談和解,是被告李育同、林漢綜、蘇威豪等人確有對 楊博丞為上開威嚇之言詞。  ⑵有關於本案車輛糾紛部分,雖因現場人多口雜,被告李育同 等人又無人自願坦承發言,惟依其等對談之脈絡仍可知就本 案汽車之處理,被告李育同持續以在場人數優勢逼迫楊博丞 要好好處理、給坤哥(即被告梁裕坤)交代,其中有提議以 280萬元買下本案車輛,亦有談及要求楊博丞將其所有賓士 車拿去典當償還等情,此核與證人楊博丞、黃聖翔及王彥斌 前開證述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而以上開賠償或處 理方式,既非由楊博丞所自願主動提出,顯然被告李育同等 欲藉由當時人數優勢、當場對楊博丞施以肢體暴力等方式, 迫使楊博丞接受其等所提出之處理方案。  ⑶有關蘇威豪銀行法案件部分,雖同樣無法確認何人發言,惟 依內容可知蘇威豪要求楊博丞協助與案件之被害人洽談和解 ,已如前述,此部分亦與證人楊博丞、黃聖翔及王彥斌前開 證述相符。   4.羅翊誠於案發當日經楊博丞通知到場後,亦遭限制行動自由 ,嗣由被告徐紹鈞搭載監視下前往三重區駕駛楊博丞之賓士 車欲抵償本案車輛之債務糾紛,嗣因員警接獲報案抵達本案 辦公室,楊博丞、黃聖翔、羅翊誠方得自由離去:  ⑴依證人楊博丞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案發當日伊打電話給羅 翊誠求救,他們要伊拿出280萬元,後來他們說要用伊的車 抵本案車輛,說可以先拿去他們當鋪典當,羅翊誠到本案辦 公室後,他們有派人跟著羅翊誠一起去開伊的賓士車,之後 警察有到現場,伊當天有拿回伊的手機、鑰匙離開現場,之 後就去江陵派出所,伊有跟隊長說羅翊誠的事情,羅翊誠才 開伊的賓士車來派出所等語(他卷一第162至164頁);證人 羅翊誠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伊當日係接到楊博丞之電話, 他說他有危險,叫伊趕快拿錢過去,伊到達本案辦公室後, 看到楊博丞被控制在會議室前面,看起來被打過,身上有很 多傷,很多人圍住他,伊進去後,他們就對伊搜身,把伊手 機、鑰匙、錢包都拿走,伊不能使用手機,他們把伊壓在椅 子上坐著,然後踹椅子,伊就跌倒,現場很多人,伊沒辦法 知道打伊的人是誰,之後有講到本案車輛的事,李育同叫伊 跟楊博丞把本案車輛買下來,車價為280萬元,後來說到要 用楊博丞的賓士車抵購本案車輛的280萬元,後來伊被「阿 豐」、徐紹鈞押去開楊博丞的賓士車,當時他停在三重區三 和路四段380號地下室停車場,後來伊開到賓士車後,又擦 撞到李育同小弟開的車,警察有到場,但沒做筆錄,因為楊 博丞還在他們控制底下,因此沒有跟警察講,開到本案辦公 室時,因為警察已經來了,之後帶派出所,林子誠從派出所 載伊跟楊博丞去偵查隊,伊們下車後,林子誠就把賓士車開 走了等語(他卷一第171、172頁、本院卷二第254、255頁、 第261頁),可見當日羅翊誠抵達本案辦公室後,亦遭搜身 ,將手機及貴重物品取走,與楊博丞、黃聖翔一起被控制在 本案辦公室,嗣因被告李育同等10人派被告徐紹鈞等人載羅 翊誠前往取走楊博丞之賓士車抵債,羅翊誠則在被告徐紹鈞 等人之控制下前往牽車,直至羅翊誠返回本案辦公室發現警 方已獲報處理後,方脫離被告李育同等10人之控制之下。  5.被告李育同等10人對楊博丞4人及羅翊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罪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⑴被告李育同於本院中供稱:因為伊與楊博丞有本案車輛糾紛 ,因此案發當日有前往本案辦公室,當時有找張皇麒到辦公 室,也有聯絡梁裕坤到公司協商,伊當時有對雙方都有講難 聽的話,伊有叫楊博丞跪下,也有抓楊博丞的頭髮等語(本 院卷一第274、275頁)。  ⑵被告梁裕坤於本院中供稱:李育同於案發當天打電話給伊, 說史易鑫聯絡好,他們一些人已經在本案辦公室裡等,叫伊 去本案辦公室,伊到場時,李育同、楊博丞已經到,當時他 們在討論蘇威豪銀行法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474頁)  ⑶被告何志鵬於本院中供稱:案發當日伊係在梁裕坤公司泡茶 ,後來梁裕坤說要去本案辦公室處理車子的事情,伊當天沒 事就跟梁裕坤一同前往本案辦公室,伊們到場時,已經有5 、6個人,主要是梁裕坤跟楊博丞在談,李育同也有在旁邊 等語(本院卷一第275頁)。  ⑷被告張皇麒於本院中供稱:案發當日係李育同找伊去本案辦 公室幫忙搬家,抵達本案辦公室時,伊僅認識李育同、馬嘉 良,伊當時會對楊博丞動手,係因聽見他們在討論車子的事 情,楊博丞、羅翊誠使用本案車輛,卻惡意駕駛,還被吊扣 牌照,伊覺得楊博丞很無賴,才會推楊博丞,伊確實有說「 我阿奇啦,林北不怕死」,之後羅翊誠有來,說車是他開的 ,有危險駕駛,伊也有推打羅翊誠等語(本院卷一第192、1 93頁)。  ⑸被告馬嘉良於本院中供稱:案發當天係因張皇麒叫伊去本案 現場搬東西,張皇麒到了之後有聯絡其到本案辦公室,到場 後,伊僅站在旁邊,張皇麒並未指示其搬東西等語(本院卷 一第422頁)。  ⑹被告徐紹鈞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辦公室為史易鑫之公司,伊 偶爾經過會過去泡茶,案發當日係馬嘉良開車載伊過去的, 楊博丞他們有6人到場,楊博丞有打電話給史易鑫,後來李 育同等人進來,兩方人馬好像為車子的事情有爭吵,伊有錄 影,後來有2個人先走等語(偵三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 。  ⑺被告陳冠融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伊到本案辦公室係想找 史易鑫聊天,到場時就遇到李育同他們,伊聽李育同說本案 車輛係梁先生(即被告梁裕坤)賣給楊博丞,但楊博丞只繳 一期貸款,還將車子開到扣牌,他對梁裕坤無法交代,所以 他們當天要處理這個事情等語(偵四卷第33頁)。  ⑻被告蘇威豪於本院中供稱:楊博丞為伊之前同事,之後有銀 行法糾紛,案發當日係透過林漢綜跟伊說要去找白董(即被 告史易鑫),因為楊博丞透過史易鑫說要跟伊和解,所以當 天伊係和林漢綜、藍天一同去本案辦公室,伊們抵達時已經 有其他人到場,當時他們在和楊博丞處理車子的糾紛等語( 本院卷一第512頁)。  ⑼被告林漢綜於偵查中供稱:於案發2、3個月前,李育同打電 話給伊問是否認識蘇威豪,說蘇威豪跟他那邊的人在打官司 ,問蘇威豪是否願意和解,案發當日是李育同叫伊去的,他 只叫伊帶蘇威豪到現場,伊當日係和蘇威豪、藍天一起去, 伊們到場後看到很多人,除李育同外還有10幾個人,他們好 像有車子的糾紛,當初楊博丞開走一台車(即本案車輛), 沒有繳貸款,李育同當時好像有像車主保證說借給楊博丞沒 有問題,伊只知道跟梁裕坤有關等語(偵十一卷第39至43頁 )。  ⑽被告蘇威豪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2、3個月,伊和楊博丞另 有銀行法案件,楊博丞透過林漢綜、李育同說要與伊談和解 的事,本案是李育同通知林漢綜,伊係案發前1、2天接到林 漢綜通知,於案發當天前往本案辦公室,伊們到場後現場有 很多人,伊有聽聞他們與楊博丞本案車輛之糾紛,伊當時想 如果現場有談好和解,伊就不用向被害人等付到百分之百的 賠償金,可以叫楊博丞幫伊喬等語(偵十卷第43至46頁)  ⑾被告藍天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伊僅認識林漢綜及蘇威豪, 案發當日伊係陪林漢綜北上看他母親,伊們抵達本案辦公室 時,在場的有6至8個人,有聽他們在講錢要怎麼處理,伊有 看到他們有打楊博丞,中途有請楊博丞聯繫借款,有看到楊 博丞打很多電話找人等語(偵五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一第 513、514頁)。  ⑿綜上可知,案發當日主要係被告李育同找被告梁裕坤、被告 林漢綜分別商討本案車輛及蘇威豪銀行法的糾紛,且被告李 育同另外並聯繫被告張皇麒、馬嘉良到場,被告徐紹鈞、陳 冠融當時亦在本案辦公室現場;另被告林漢綜於當日則係與 被告蘇威豪、藍天一同北上抵達本案辦公室,可見被告李育 同等10人於案發當日均事先知悉前往本案辦公室係與楊博丞 商談糾紛案件,又被告徐紹鈞及陳冠融縱係到場後聽聞被告 李育同與楊博丞有糾紛,但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該 被告徐紹鈞及陳冠融亦有配合被告李育同等人一同包圍楊博 丞等4人,被告陳冠融經本院勘驗結果(附表二)顯示曾徒手 毆打楊博丞頭部。是李育同等10人先後抵達現場後,對於到 場之楊博丞4人先行搜身,憑藉多數優勢包圍楊博丞4人,控 制其等行動自由;期間對於楊博丞回覆不滿時,分由被告李 育同、張皇麒、馬嘉良、陳冠融、林漢綜先後出手毆打楊博 丞成傷;另羅翊誠到場時,被告李育同等人同樣對其搜身、 限制行動自由及毆打羅翊誠,已如前述,雖無證據可認在場 之其他被告亦曾動手施暴,惟在場之被告等人,均未有一言 勸阻其他人動手施暴,反不時對楊博丞、羅翊誠輪番為恐嚇 之言詞,應認被告李育同等10人主觀上均有對楊博丞4人、 羅翊誠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何 志鵬、馬嘉良、徐紹鈞、陳冠融、梁裕坤、藍天等人雖均辯 稱與楊博丞4人無糾紛,並無限制上開人等行動自由、毆打 或恫嚇楊博丞4人云云,然上開被告等人,既基於共同剝奪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到場,案發時並以人數優勢包圍楊博丞 4人及羅翊誠、看守本案辦公室出入口等,已足以造成楊博 丞4人及羅翊誠龐大心理壓力及恐懼,不敢妄動嘗試脫逃, 自不限於親自動手或為出言恫嚇之詞,仍應依法論以共同正 犯,是上開被告等人所辯均不足採。   ㈤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何志鵬向楊博丞恫嚇:「工地帽要戴 好,你看起來很欠打,我很想殺你」及林漢綜向楊博丞恫稱 「萬一蘇威豪從監獄出來,你就小心被車撞、被開槍」等語 ,惟此恫嚇之詞部分,卷內除楊博丞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何志鵬、林漢綜有為上開恫嚇言詞,是告訴人 楊博丞此部分指述並無證據足資補強,不得依此為被告何志 鵬、林漢綜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育同等10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 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 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 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形,於修正後改 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 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 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 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尚無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6年度 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李育同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育同等10人藉由毆打等暴力手段, 剝奪告訴人楊博丞、羅翊誠行動自由,造成楊博丞、羅翊誠 受有上述傷害,因屬於「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當然結果,已包含在立法機關制定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 件(「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當中予以評價,故 不再另論傷害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育同等10人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部分,即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 ,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李育同等10人就上述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對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李育同等10人於同時同地對不同對象(楊博丞4人、羅翊 誠)剝奪行動自由,觸犯上述各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育同、梁裕坤、蘇威 豪、林漢綜僅因與楊博丞間有本案車輛、蘇威豪銀行法案等 糾紛,為逼告訴人楊博丞出面解決,竟夥同被告何志鵬、張 皇麒、馬嘉良、徐紹鈞、陳冠融、藍天以上述手段剝奪告訴 人楊博丞4人、羅翊誠之行動自由,且時間達4、5小時以上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身自由造成之侵害非小,被告李育同、 梁裕坤、林漢綜、蘇威豪於本案犯行係立於主導地位,其餘 被告則屬較為次要之角色之犯罪參與程度,並兼衡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紀錄,被告李育同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母親、未婚妻;被告何志鵬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建設公司工作,月收入約5萬 元,需扶養兒女;被告張皇麒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經營早餐店及在工地打工,月收入4至5萬元,需扶養父母、 配偶及小孩;被告馬嘉良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 務,月收入3萬2至3萬5000元,需扶養父母;被告徐紹鈞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 ,需要扶養太太及4個小孩;被告陳冠融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打臨工工作,日薪1200至1500元,需扶養太太 ;被告梁裕坤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工作,月 收入5至6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蘇威豪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需扶養母親及2個女兒;被告林漢綜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賣水果為業,月收入4至5萬元,需扶養 母親及2個小孩;被告藍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需扶養母親及太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75 、376頁、第526頁),迄今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經告訴 人楊博丞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本院卷二第231頁),及其等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公訴意旨固認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李育同、何志鵬、張皇麒、 徐紹鈞、梁裕坤、藍天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 沒收等旨。惟查,被告等人共犯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罪,係於 案發當日在本案辦公室內,依證人楊博丞等4人、羅翊誠先 後到場後,於當場所形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難認扣案 之手機確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育同、何志鵬、梁育坤、陳冠融、徐紹 鈞、馬嘉良、張皇騏均為天道盟太陽會成員,天道盟係以持 續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 李育同基於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被告何 志鵬、馬嘉良、梁育坤、張皇騏、徐紹鈞、陳冠融等人為恐 嚇、強制、妨害自由、傷害等不法犯行,被告何志鵬、馬嘉良 、梁育坤、張皇騏、徐紹鈞、陳冠融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受被告李育同之指示,於112年4月26日,除對楊博 丞4人、羅翊誠犯妨害行動自由外,基於上開事實,因認被 告李育同等10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另認被告李育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組織犯罪、被告何志鵬、張皇麒、馬嘉良、徐 紹鈞、陳冠融、梁裕坤(下稱何志鵬等6人)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 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法理 由第3點明載: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 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 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 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 、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 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 一,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嗣於107年1月3日,為因應新興組 織犯罪崛起,若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 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爰將原第1項規定「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 罪之現況及需求。是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上開修正後, 犯罪組織之成立,不以有層級結構之上下階級管理,亦不限 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惟上開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 仍須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始足成立。再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使人心生畏懼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犯罪構成要件。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客觀上使用恐嚇之方式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物品 ,始能成立。倘行為人犯罪之動機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 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圖密切關聯,其動機既屬合法正當, 自難認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客觀上有取得 財產之結果,亦難以該罪相繩。。 參、訊據被告李育同等10人均堅決否認此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 行,被告李育同並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被告何志鵬等6 人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辯稱:李育同與梁裕 坤與楊博丞間係因本案車輛有債務糾紛;另蘇威豪、林漢綜 與楊博丞間係因銀行法;案件而有債務糾紛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李育同等7人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  ㈠被告李育同等7人就本案參與之犯行,分別係基於與楊育丞間 本案車輛及蘇威豪銀行法案件間之債務糾紛而生,且無證據 證明有取得對價。且依被告李育同等7人上開供述,可知被 告李育同等7人彼此認識,而被告李育同本即認識告訴人楊 博丞、羅翊誠,因而要告訴人2人向梁裕坤買本案車輛,而 發生糾紛;而被告蘇威豪原本亦認識楊博丞,後來因楊博丞 認其投資騙錢,才檢舉被告蘇威豪涉犯銀行法案件,因此, 其等間亦確實存在債務及訴訟糾紛,則被告李育同等7人共 同違犯本案犯行,究係基於犯罪組織間層級關係之指派抑或 係因朋友間情義相挺,尚有疑義。再者,被告李育同等7人 並非全數依被告李育同指示命令而來,即被告何志鵬係陪同 被告梁裕坤前往,被告馬嘉良係受被告張皇麒邀約,被告徐 紹鈞、陳冠融當日欲找被告史易鑫方前往本案辦公室,實亦 無法排除其等係臨時參與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與被告李育 同等7人共犯本案各罪之可能,則本案是否係有牟利性之組 織存在即有可疑。是被告李育同等縱與同案其他被告有共同 為本案犯行,依現有卷證充其量僅能認屬偶發之臨時性集合 ,難認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本 案有何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存在,自無從認被告李育 同有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之罪嫌;亦難認被告何志鵬等6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嫌。  ㈡又行為人指揮暴力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 嗣後著手實行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 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 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 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 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暴力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對數人為強暴、脅迫及恐嚇之行為, 應僅就指揮、加入暴力犯罪組織及首次實施強暴、脅迫及恐 嚇之罪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指揮、加入犯罪組織罪處 斷。惟檢察官起訴被告李育同所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 告何志鵬等6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其所犯本案犯行,成立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李育同等10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㈠本案客觀上有取財未遂之結果:   經查,被告李育同等10人有要求楊博丞以280萬購買本案車 輛,並要求以楊博丞所有賓士車抵償,且羅翊誠已在被告徐 紹鈞監督下前往牽車,並命楊博丞書寫如附件一所示自白文 件,惟因警察獲報查獲而未能實現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足認楊博丞確有因本案車輛糾紛而被要求將其所有賓士車 抵償而因警察到場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㈡被告李育同等10人主觀上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1.楊博丞與被告李育同、梁裕坤因本案車輛之貸款、罰款問題 而產生糾紛;而楊博丞與被告蘇威豪間亦有因銀行法案件產 生和解之糾紛,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李育同等10 人要求楊博丞以280萬元抵償及簽立自白書,客觀上非無可 能係基於與楊博丞間上開金錢糾紛所致,而上開本案車輛價 值及銀行法案件和解之金額,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與被告 李育同等10人所商談之金額差距非大,是本案既有前揭金錢 糾紛存在,則被告李育同等10人既係基於協商、催討債務而 實施上開行為,主觀上自難認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準此,就其等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不法 所有意圖,客觀上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準此,本院自無從 形成被告李育同等10人此部分犯罪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 告李育同等10人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自應作對被告等人 有利之認定。  2.是被告李育同等10人被訴恐嚇取財罪嫌之部分,本應為其等 無罪之諭知,與被告等人所犯前揭經判決有罪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所示之事實,被告鄧貴 澤與史易鑫亦有與其他共案被告李育同等10人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史易鑫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被告鄧貴澤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組織、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 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檢察官無非係以:被告鄧貴澤與史易鑫於警詢、偵查中、同 案被告李育同等10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博丞 、羅翊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黃聖翔、王彥斌於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112年4月26日在案發地之錄音及錄音譯 文、112年4月26日報案紀錄暨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譯文、扣押 之被告藍天手機暨案發日錄影、截圖照片、扣押之被告梁育 坤手機截圖照片、扣押之被告馬嘉良手機截圖照片、扣押之 被告徐紹鈞手機截圖照片、扣得之被告張皇騏手機截圖照片 、蒐證照片、自白書影本、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內容報告1份(扣得之被告張皇騏、藍天 、徐紹鈞手機各1支)、偵查員職務報告暨被告張皇騏手機內 與暱稱「八里達哥」、「快樂」等人之對話內容截圖為主要 論據。 貳、訊據被告史易鑫、鄧貴澤均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被告史 易鑫辯稱:案發當日前一晚李育同打電話給伊,說楊博丞有 關本案車輛及蘇威豪銀行法案件的事情,伊跟李育同說案發 當日楊博丞會到本案辦公室討論開發的事情,李育同跟伊說 其拜託楊博丞的事,楊博丞都沒有給他交代,伊叫李育同約 在別的地方,李育同說楊博丞也會在公司,因此伊隔天根本 沒有去辦公室,伊不清楚究竟發生何事,也不知道李育同帶 多少人去公司,是到途中會計打電話跟伊說來了很多人,警 察後來也有來,伊跟會計說讓警察處理就好等語;被告鄧貴 澤辯稱:伊當日在上班,並沒有去本辦公室,也沒有跟徐紹 鈞共同載羅翊誠去牽車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史易鑫部分:   被告史易鑫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一晚李育同打電話給伊, 向伊確認明天楊博丞及黃聖翔是否會到公司,伊跟他說是, 李育同就說他也要來,伊跟李育同說伊是要跟黃聖翔討論投 資案跟他無關,李育同就跟伊講了一些他們的糾紛,但是跟 伊沒有關係,伊便跟李育同講的不開心,伊說你們自己聯絡 就好,來伊公司做什麼,不要在伊這裡,李育同後來說因為 係伊介紹他們認識的,所以李育同認為跟伊有關,伊說這樣 很像係伊拐楊博丞來,李育同說不會呀,他們平常也都是約 在伊這邊,伊就想說隨便他們。隔天早上黃聖翔到場後有打 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要去,說李育同他們在這邊,伊跟黃 聖翔說他們的事情你不要管,讓李育同跟楊博丞解決,所以 當天伊也沒有進去。後來當天楊博丞也有打給伊,希望伊過 去幫他,伊說你們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伊可以幫忙什麼,楊 博丞有跟伊討論很多,伊就說你們就趁這次談好就好,之後 就不要往來,李育同跟楊博丞都有跟伊講雙方的不是,但伊 都不想碰,就伊所知,李育同出門都是楊博丞當司機,出去 玩樂都他們,後來伊也不知道他們為何會翻臉等語(他卷一 第181、182頁),此核與前開證人楊博丞、黃聖翔證述案發 當日係被告史易鑫要約討論投資案件相符,又案發後證人楊 博丞、黃聖翔抵達本案辦公室後,確有打電話給被告史易鑫 確認,被告史易鑫確實要楊博丞好好跟李育同處理糾紛證述 均相符。而被告林漢綜於偵查中亦供稱:案發當天是李育同 叫伊去的等語(偵十一卷第40頁),可見被告李育同確實於 案發當日前已知楊博丞當日會前往本案辦公室,即向被告史 易鑫表示當日欲藉此機會與楊博丞處理糾紛,而案發當日被 告史易鑫接獲黃聖翔、楊博丞電話後,均表示此為楊博丞與 李育同間之糾紛,叫其股東黃聖翔不要管,可見被告史易鑫 知悉被告李育同、楊博丞間之糾紛後,確實不欲插手介入, 因此刻意不進本案辦公室。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史易鑫對案發當日李育同是否會帶其他人前往本案辦公室 ?人數為何(又包含哪些人)?被告李育同等人會用何方式 與楊博丞協商?事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在被 告史易鑫既無從預見上開情況,自難認被告史易鑫與被告李 育同等10人有對楊博丞4人及羅翊誠就公訴意旨所指犯嫌間 ,共同以上該罪責相繩。  ㈡被告鄧貴澤部分:  1.證人楊博丞固於112年5月17日警詢中稱:當天在場的人有黑 桃(即被告鄧貴澤),下午2時左右,阿豐跟徐紹鈞開黑色 賓士車押羅翊誠去三重開伊的賓士車等語(他卷一第16頁反 面、第17頁);於112年5月25日警詢中供稱:徐紹鈞跟黑桃 2個人押羅翊誠去三重區開伊的賓士車等語(他卷一第37頁 反面);偵查中指認時供稱:編號9應該是紹鈞或黑桃(即 被告鄧貴澤),當天他有拿手機錄伊被打的過程;編號19應 為是紹鈞或黑桃,他跟陳小江(即陳冠融)就是不讓伊走, 因為伊跟史易鑫講完電話之後就想離開,但他們不讓伊離開 等語(他卷一第165頁);另於本院中與被告鄧貴澤對質時 稱:伊於案發當天有看見鄧貴澤等語(本院卷二第231 頁) ,可見楊博丞歷次證詞雖均稱案發當日有看見被告鄧貴澤, 惟於警詢時對於被告徐紹鈞及鄧貴澤2人無法明確指認,又 對於被告鄧貴澤是否有押羅翊誠去三重開車一節,前後證詞 不一,是楊博丞之指證尚須有其他證據補強。  2.依證人羅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案發當日有看見黑 桃(即被告鄧貴澤),有在現場,有參與毆打等語(他卷一 第54頁反面、第173頁),惟就當時與何人共同前往三重開 車一節,於警詢中稱:於下午2時37分李育同指示「阿豐」 、徐紹鈞2人開車押伊去三重開車等語(他卷一第50頁反面 )、於偵查中稱:後來伊被李育同小弟押去開楊博丞之賓士 車等語(他卷一第172頁),於本院中稱:伊記得是「阿豐 」、徐紹鈞、還有一個人押伊去開車等語(本院卷二第260 頁),而被告鄧貴澤與其對質時稱:伊沒有印象鄧貴澤有參 與本案,當時有三個跟伊去牽車,徐紹鈞是確定的,還有一 個是「阿豐」是平頭,伊沒有印象鄧貴澤跟伊一起去牽車等 語(本院卷二第263頁),基上,證人羅翊誠固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認被告鄧貴澤當日在場參與傷害行為,惟未指證被告 鄧貴澤當日有押其前往三重開車,於本院中甚至對被告鄧貴 澤是否於案發當日在場已無印象,是其證述與公訴意旨稱被 告鄧貴澤毆參與打羅翊誠及陪同羅翊誠前往開車之犯罪事實 不符,從而,證人羅翊誠對其理應印象較深刻被打或陪同去 牽車之人一節無法指認被告鄧貴澤,顯與常情不符,故證人 楊博丞雖指證被告鄧貴澤當日有押羅翊誠前往三重開車,惟 此部分除楊博丞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述及物證足資不強 ,自不得以此逕為不利被告鄧貴澤之認定。  3.至被告陳冠融於偵查中固曾供稱:我現場認識梁先生、鄧貴 澤、阿寶等語(偵四卷第4頁)。然其於警詢中係稱:當天現 場伊認識的只有李育同、梁裕坤,鄧貴澤有沒有去伊有點忘 記等語(偵四卷第4頁),足見共犯陳冠融之證述前後不一。 另證人黃聖翔於本院中證稱:伊不確定鄧貴澤當日有無在現 場,是否有參與本案,對鄧貴澤也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二 第237頁);證人王彥斌於本院中稱:伊不清楚案發當日有 無看過鄧貴澤,也不認識鄧貴澤,不清楚鄧貴澤有無參與本 案,並未看過鄧貴澤等語(本院卷二第248、249頁),又前 開告訴人2人間對被告鄧貴澤之指訴顯由矛盾之處,是卷內 既無事證足認被告鄧貴澤當日確實有在現場,毆打羅翊誠並 陪同羅翊誠前往三重牽車,則自難以上開罪責以之相繩。 肆、綜上所述,楊博丞固稱係被告史易鑫邀約於案發當日前往本 案辦公室,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史易鑫與被告李 育同等10人有共同對楊博丞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次外,楊博丞、羅翊誠雖亦指認被告鄧貴澤在場,惟楊博丞 、羅翊誠就被告鄧貴澤於本案實施之犯罪行為指訴不一,且 無其他證據足之補強,是告訴人楊博丞、羅翊誠之指述與卷 內事證無法相互契合,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真實 性之情形下,自難逕採為被告史易鑫、鄧貴澤論罪科刑基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史易鑫、鄧貴 澤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史易鑫 、鄧貴澤犯罪,自應為被告史易鑫、鄧貴澤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他字第6863號卷一,下稱他卷一。 二、112年度他字第6863號卷二,下稱他卷二。 三、112年度偵字第72218號卷,下稱偵一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76112號卷,下稱偵二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76113號卷,下稱偵三卷。 六、112年度偵字第76114號卷,下稱偵四卷。 七、112年度偵字第76115號卷,下稱偵五卷。 八、112年度偵字第76116號卷,下稱偵六卷。 九、112年度偵字第76117號卷,下稱偵七卷。 十、112年度偵字第76118號卷,下稱偵八卷。 十一、112年度偵字第76119號卷,下稱偵九卷。 十二、112年度偵字第76120號卷,下稱偵十卷。 十三、112年度偵字第76121號卷,下稱偵十一卷。 十四、112年度偵字第82434號卷一,下稱偵十二卷一。 十五、112年度偵字第82434號卷二,下稱偵十二卷二。 十六、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卷,下稱本院卷。 十七、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附表 編號 被告 承認罪名 答辯理由略以: 否認罪名 一 李育同 傷害、強制 1.證人黃聖翔、王彥斌均稱抵達本案辦公室後尚可使用手機,協商過程亦可自由進出,最後王彥斌及其父親離開時亦可自由離去,並無妨害自由。 2.被告李育同與楊博丞案發當天有多宗爭議需磋商,因此討論時間較長,不能因此逕認有妨害自由。 3.楊博丞當時尚能使用手機聯絡「婷姐」,警方到場後,被告等人亦表示願意到警局協商,可見被告李育同主觀上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 4.本案因協商過程中被告李育同有命楊博丞下跪,被告李育同亦坦承有傷害楊博丞,致楊博丞懷恨在心,因此有誣陷被告李育同之動機,且楊博丞、羅翊誠證詞前後反覆,是否可信顯有疑義。 指揮犯罪組織、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 二 何志鵬 無 楊博丞之證詞一再變更,細節涉及何志鵬法自圓其說,何志鵬於案發前並未見過楊博丞、並無恩怨,其他共同被告當天要磋商之事,亦與何志鵬無關,並無妨害自由、傷害之動機,被告何志鵬亦均未參與。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三 張皇麒 傷害、強制 張皇麒有與黃聖翔到戶外抽煙,且依王彥斌稱其等離開時是自行開門離開,可見現場並未上鎖,並沒有其他人強制其等不能離開,並無構成妨害自由。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 四 馬嘉良 無 伊並無傷害楊博丞,伊於中午前就離開,並未有妨害自由行為。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五 徐紹鈞 無 當天伊載羅翊誠去開車、報案,是羅翊誠自己開車自行離開,說伊否認有傷害、妨害自由。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六 陳冠融 傷害 本案辦公室的門從頭到尾都可以自由打開,伊們在外面抽煙聊天,並無妨害自由。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 七 梁裕坤 無 伊單純要去處理車子,車子被楊博丞開半年扣押,也沒拿到錢。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八 蘇威豪 無 當天蘇威豪等人較晚抵達本案辦公室,當時李育同等人已在與楊博丞談事情,蘇威豪等人只是在等其他人把事情講完,並未與李育同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攤。且王彥斌也無法指認蘇威豪當時有無在場。 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九 林漢綜 無 當天伊與李育同說好一起與楊博丞談和解,到場後聽了也覺得楊博丞不太對,怎麼這麼多糾紛,伊有說乾脆一起去警察局談好了。 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十 藍天 無 伊當天只是陪林漢綜去探望他的家人,陪同林漢綜到現場而已。 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附表二 播放器時間 本院勘驗筆錄 00:00:00 至00:01:16 李育同:林北拚輸贏,你聽得懂嗎(台語)。 楊博丞:(點頭)。 李育同:小安(音譯,下同)是誰...(聽不清楚),小江(即陳冠融)。 陳冠融:小安是跟誰在一起。 楊博丞:(聽不清楚)他叫我對他就好。 李育同:對誰? 楊博丞:叫小安。 李育同:你娘機掰,拜託我的時候說,林北交代你,你又聽別人,你是三小(台語)。 楊博丞:沒有,不是,我的意思是說,沒有小安這個人 (於播放器時間00:00:19起,陳冠融用手打楊博丞的頭)。 李育同:沒有小安這個人? 陳冠融:沒有小安這個人?幹你娘機掰 李育同:不要打他,不要打他,那小孩不要打(台語)。 陳冠融:(將證件放在桌上)我跟你對啦,叫誰出來都沒關係(台語)。 楊博丞:(搖頭)。 陳冠融:要去告(台語)? 楊博丞:不會。 李育同:不會,你可以檢舉我這裡任何一位兄弟、小弟,你都會出事情,我也很希望你去檢舉(台語)。 陳冠融:拜託你來告我(台語)(00:49-00:50)。 李育同:事情鬧越大越好,我會讓你上新聞,我會讓你上新聞,我會讓你上新聞,全台灣省林北會讓你沒有辦法走動,沒有人跟你配合。 張皇麒:站好(台語) (張皇麒用手碰一下楊博丞左手,楊博丞雙手緊貼雙腿成立正姿勢,不時低著頭)。 附表三 播放器時間 本院勘驗筆錄 00:00:00 至00:00:17 李育同:給林北跪下來(台語)。 李育同:過來,跪下來(台語)。 張皇麒:過來,跪好喔(張皇麒搭著楊博丞的後背)。 (於播放器時間:00:06起,畫面中楊博丞跪在地上,畫面下方李育同坐著,畫面右楊博丞之左側,有三個男子坐著,畫面前方即楊博丞右後方,有三個男子站著,其中兩個男子是張皇麒與陳冠融) 李育同:給林北跪好喔,事情給我處理,你惹我都沒關係,過去都情份(台語) (於播放器時間00:00:12起,拍攝鏡頭拍攝到李育同之左側,桌子旁坐了兩個男子,並有另一個男子站在李育同之後方)。 楊博丞:(點頭)。 附表四 播放器時間 本院勘驗筆錄 00:00:00 至00:01:03 楊博丞:先跟你借我錢這樣(楊博丞對著桌上手機通話,且講話結巴)。 婷姐:蛤,你怎麼了? (於播放器時間00:00:08起,楊博丞抬頭看向畫面右側,鏡頭畫面外有講話聲音,張皇麒伸出右手準備按下手機結束通話鍵,又立刻收回右手) 婷姐:你在哪裡(楊博丞又低頭看向桌上的手機)? 楊博丞:我在臺北 (於播放器時間00:00:14起,楊博丞抬頭看向畫面後方,且講話結巴,之後低頭看著手機回答)。 婷姐:我知道,你在臺北哪裡? 楊博丞:我在新店這邊 (於播放器時間00:00:21起,楊博丞看向畫面右側,之後轉頭看向畫面前方)。 婷姐:誰跟你在一起(楊博丞看向畫面後方)? 楊博丞:我跟小羅(於播放器時間00:00:33起,楊博丞看向畫面右側,之後轉頭看向畫面前方)。 婷姐:你跟小羅?你們出事了對不對?你們出事了對不對?(於播放器時間00:00:42起,楊博丞抬頭,徐紹鈞的手出現在畫面右側,對著楊博丞比出沒有的手勢)? 楊博丞:沒有,沒有。 婷姐:不可能 (於播放器時間00:00:46起,畫面中徐紹鈞出現在畫面中,貼近楊博丞之左耳講話數秒)。 楊博丞:沒有。 婷姐:他們要多少錢阿? 楊博丞:他們要280萬 (於播放器時間00:00:57起,楊博丞抬頭看向畫面右側,畫面中徐紹鈞出現在畫面中,貼近楊博丞之左耳講話數秒後,離開畫面中)。

2025-01-21

PCDM-112-訴-1456-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安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勝安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 分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是如刻意對外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 相關犯罪之需要,以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詳人士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遭用於 線上冒名申辦使用者帳號而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4日某時,在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81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永康二王直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件門號)後,旋於上開店外,以新臺幣(下同)20 0元之代價,將本件門號之SIM卡出售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奇」),以此方式幫 助「阿奇」等人實施犯罪。「阿奇」或某不詳人士取得本件 門號之SIM卡後,即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 13年3月27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市集國際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設立之「露天拍賣」網站 ,冒用廖益鋒之名義申請使用者帳號「robcxaata」,將廖 益鋒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本件門號(聯絡電話 )等資料鍵入上開網站之註冊頁面內,偽造性質上屬準私文 書之不實使用者帳號申請資料,並進而傳輸予「露天拍賣」 網站,嗣「露天拍賣」網站將驗證碼傳送至本件門號後,又 由「阿奇」或不詳人士輸入驗證碼完成認證程序而開通上開 帳號之相關權限,以前揭方式表示廖益鋒本人申請上開帳號 並完成認證之意,而行使上開不實之帳號申請資料,足以生 損害於廖益鋒及露天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邱勝 安則以提供本件門號SI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利用本件門號 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嗣因廖益鋒 發現身分資料遭盜用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廖益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邱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廖益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件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臺東縣衛生局通知查獲「露天拍賣」帳號「robcxaata」涉嫌 販售電子菸之函文。  ㈤「露天拍賣」帳號之基本資料及相關拍賣頁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件門號 SIM卡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阿奇」或不詳人士得基於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露天拍 賣」網站申請使用者帳號並填寫、傳送相關資料完成認證程 序,因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所顯示之帳號申請資料性質上屬 電磁紀錄,並已表示為告訴人本人而向「露天拍賣」網站申 請帳號之意思,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之 ;此等偽造線上申請資料進而傳送並完成認證之行為,足以 生損害於廖益鋒及露天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故 「阿奇」或某不詳人士所為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 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門號SIM卡由他人恣意使用 ,使「阿奇」或不詳人士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罪之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㈢茲審酌被告交付本件門號SIM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 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真正行為人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尚有悔意,被告提供本件門號SIM卡則僅係幫助他 人作為犯罪工具,其本身並未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及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其交付本件門號SIM卡獲得200元 之報酬,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2-31

TNDM-113-簡-4217-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74號、第4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阿奇儂冰沙壹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合一羹湯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彥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0號地 下1樓全聯超市區運門市,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門市 店經理黃琬婷所管領之阿奇儂冰沙1杯(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40元),未結帳即離開上開門市。  ㈡於113年9月9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三味麻 辣麵線店,明知其無力支付餐費之能力及意願,仍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上開麵線店店長高炳杉點餐,致高炳杉陷於 錯誤,誤認林彥斌有付款能力,而提供三合一羹湯1碗予林 彥斌食用,詎林彥斌用餐完畢後,未付款即逕自離去,以此 方式詐得上開羹湯1碗(價值共計80元)。  ㈢於113年9月9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運動 家體育用品社,竟基於搶奪之犯意,先以和平方式向上開運 動用品店店長李思穎佯稱欲試穿衣物云云,李思穎因而短暫 提供上衣、短褲及運動鞋讓林彥斌試穿,詎林彥斌試穿後藉 詞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並趁李思穎不及防備之際,即穿著上 開上衣、短褲及運動鞋逕行離開現場,以此方式排除李思穎 之實力支配,搶奪上開上衣、短褲及運動鞋(價值共計4,22 7元)得手。 二、案經黃琬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 6頁、第170頁至第172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全部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 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述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13年度偵字第49274號卷【下稱偵49274卷】第13頁至第17 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本院聲羈卷第68 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90頁、第136頁、第173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黃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6994號 卷【下稱偵46994卷】第9頁至第16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思 穎、高炳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274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23頁至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運動家體育用品社 店內外監視器影像畫面、查獲被告及扣案物等商品照片(見 偵49274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5頁至第62頁)、 全聯超市監視器影像畫面、商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9月20日勘驗報告(見偵46994卷第17頁至第18 頁、第59頁至第60頁)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彥斌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 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 ,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 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 ,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而言,被告起初固然係以 佯稱要試穿衣物為由,自店家取得上衣、短褲及運動鞋而穿 戴,惟店家將衣物交由客戶試穿時,顯然並未因此放棄對該 等衣物之管領權利,亦無欲移轉所有權之意,是該等衣物自 仍在店家即被害人李思穎之管領支配之下,被告卻無視付款 之要求,趁被害人李思穎不及防備,即逕行穿戴上開衣物離 去,以建立自己之實力支配,參酌前開說明,自仍該當以不 法腕力掠取之搶奪要件,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詐欺取財罪及搶奪罪,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不 法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兩者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復經公訴人出具113年度蒞字第43631號補充理由書更 正起訴法條為搶奪罪,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被告 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5頁、第1 69頁、第17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而得逕予審究。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經查,被告進入事實欄一、㈢之新運動家體育用品社 時,即未著上衣,有該店監視器影像畫面可憑,復被告自陳 係因長期失業在外流浪才會為如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堪認其確係因經濟困窘而為此一犯行,又其此部分所 為雖係構成搶奪罪,業如前述,但其係先以和平方法取得衣 物,再趁店家不備時逕行離去,所採取之掠取手段較諸逕自 他人身上奪取財物之典型搶奪手法,相較為輕,另其所掠取 之衣物亦因店家報警處理而已發還,此部分所造成之法益侵 害已有所回復,綜合上情,被告此部分所為在客觀上尚有可 憫之處,故認被告所犯搶奪罪部分,如量處原定之法定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6月,存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因 竊盜、詐欺等類型之多起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經法院論罪處 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226頁),然其顯未記取教 訓,因生活困頓而分別為本案之竊盜、詐欺取財及搶奪犯行 ,各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所各採取之犯罪手段、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損害程度,兼衡其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174頁),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面對錯誤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就被告所處罰金部分, 參以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各罪罪質、彼此違犯之關聯性以及罪 責重複非難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阿奇儂冰沙1杯以及被告詐取之三合一羹湯1 碗,分別為其因本案竊盜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掠得 之上衣、短褲及運動鞋,則因警追回而發回予店家,此部分 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易-1318-20241225-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1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認 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 供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鑰等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對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 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 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 以舊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930號、 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將系爭金融帳戶之 帳號、密碼及金鑰提供予「阿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詐欺集團,亦 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㈥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金鑰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將被害人之款項匯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 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尚知坦承犯行,及時悔悟,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且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又被告雖未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 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再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本件被告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檢察 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1112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I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按其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 資料若不慎遺失或被竊,易淪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 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 本意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持「承大工程 行」登記資料向臺灣銀行申辦企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聲請「e企合成網」網路銀行,並取得帳戶之網路銀行金 鑰,另於同年8月8日,辦理非約定轉帳不限額業務後,將該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鑰交付予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乙○○以承大工程行名義所申請之上開 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丁○○、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臺灣銀行官網之企業服務地方還要配合金鑰才能登錄,我今天沒有攜同金鑰過來,目前金鑰也找不到,因為手下的師傅都捲款潛逃,而且順道把我的金鑰拿走了,金鑰都放在我之前住的地方,地址是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我基本都在那裡辦公,師傅是叫『 阿奇』,我家裡的電腦都是插著沒有拔,網路密碼都是一鍵登入的,因為是記住、帳號密碼的,而且帳號密碼也是貼在電腦旁邊。『 阿奇』捲款期間約在112年12月到113年年初,金額大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左右,就是銀行帳戶裡面的錢」云云。 2.經查,詢據被告自承「阿奇」電話已經註銷,我目前剛換手機裡面沒有相關資料云云;被告無法提出「阿奇」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本署查證,且衡酌一般常情事理,現今社會金融機構帳戶情狀,若持有帳戶內含龐大金額遺失或遭竊,衡酌情裡應迅速掛失或報警處理等應變處理。被告竟未報警亦無法提出遭「阿奇」竊取之證據佐證。 3.次查,上開帳戶於112年9月3日到11月間,僅有1000元至2000元不等,嗣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112年11月13日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後,隨即遭轉帳之情形,是上開帳戶於112年11月13日前,即屬詐欺集團所管領,被告辯稱:於112年12月到113年間,發現「阿奇」捲款並將金鑰取走,顯與事實有違。另依被告開戶時提供之承大工程行資料顯示,公司係設立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7樓之1,另依被告提供之租約顯示,被告係向該商務中心承租使用商務空間,與被告辯稱遭竊地點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開立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中都分行函覆開戶資料、公司登記資料、租約、現場照片、開戶拍攝照片、e企合成網客戶臨櫃約定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戊○○、己○○、丁○○、甲○○、丙○○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丙○○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戊○○、己○○、丁○○、甲○○、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戊○○、己○○、 丁○○、甲○○、丙○○等5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戊○○(提告) 112年9月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0時0分許 50萬元 2 己○○(提告) 112年11月9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0時1分許 50萬元 3 丁○○(提告) 112年9月23日22時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1時35分許 46萬3500元 4 甲○○(提告) 112年9月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2時44分許 100萬元 5 丙○○(提告) 112年8月15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4時25分許 100萬元 112年11月13日15時4分許 66萬9960元

2024-12-23

TCDM-113-金簡-921-2024122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53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3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浩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陳浩偉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 行)基隆分行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某成年人士「陳經理」使用。陳浩偉與該「陳經理」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陳浩偉對於詐騙者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知 悉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先由「陳經理」或不詳人士於附 表三A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三A欄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 致附表三所示郭宴伶、陳素鐘、蔡雅萍、鄭郁霖、吳筱柔、 張薏仙(周榆燁)、吳志彬(蔡雅蘭)、王韻萍等人(以下 簡稱郭宴伶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三B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三B欄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帳戶內。陳浩偉則 依指示於附表三C欄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三C欄所示款 項(詐騙時間、方式、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各節詳如附表 三所示),旋即將所提領之現款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 路某巷內某機車置物箱、板橋區館前東路與實踐路介壽公園 及三重區不詳公園廁所內。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 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嗣因郭宴伶等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貳、證據 一、被告陳浩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宴伶等人分別於警詢之供述(詳附表三D欄各編號⑴ 證據出處)。 三、被告5年內帳戶開戶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 、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13年9月19日基隆字第1130003362號函 暨檢附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申請書表查詢、 金融卡狀況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金融卡約定帳號 及非約定查詢、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列印印鑑卡資 料等列印資料(見外放資料卷第7頁至第21頁)、華南銀行1 13年9月3日通清字第1130032652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華南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客 戶中文資料登錄單、網路銀行約定、存款及金融卡事故狀況 等紀錄相關資料(見外放資料卷第23頁至第34頁)及提款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併卷第31頁)。 四、附表二D欄所示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臺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行,然於偵查(警詢)中並未自白,是被告不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 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 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依「陳經理」指示為上開行 為,以利用附表一所示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透過 被告配合提領後交付之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進出 附表一所示帳戶而達到掩飾其去向、所在之效果,是此部分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案發時行為當下所能預見, 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與「陳經 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而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惟 被告與「陳經理」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共同正 犯之人數可能達於3人以上,然稽諸卷內並無被告與「陳經 理」之對話內容,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所述友人 「阿奇」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且被告自承與伊聯繫者均為 同一人,即「陳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併卷第9頁 ),而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之聯繫者為不同人,且亦未見有敘 及具體詐欺取財之計畫細節及參與之人有何人之資訊,卷內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 人數達到3人以上此節有所知悉,因而無從認定被告上開犯 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加重要件( 併辦意旨書所引此部分法條,容或有誤,一併敘明)。 三、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有其帳戶且 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有 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故而,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臺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允諾「陳經理」使用 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外,並已依「陳經理」 指示提領款項後送往指定地點交付上游,被告所為自屬詐欺 取財之正犯無訛;其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而交付 之,已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夥同「陳經 理」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郭宴伶等人 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上開犯行,與「陳經理」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新北檢貞洪113偵32274字 第1139139897號函移送併辦意旨(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4 頁),為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罪事實各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三)所示8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 、被害人等節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 。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 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其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1,600元,父母離異,沒 有與父親聯絡,亦未與母親同住,家中奶奶需其扶養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用,並配 合提領款項交付,而得以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 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其經手 之款項,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 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及各該罪 質、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各節均相雷同,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領郭宴伶等人遭詐欺贓款,均已上繳一節,為被告 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此部分固為被告犯一般洗 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交付層轉 之款項,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 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該業已層 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因本案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本案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一節,為其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 9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獲有犯罪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冠輝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 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華南銀行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簡稱土地銀行)基隆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郭宴伶部分 陳浩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陳素鐘部分 陳浩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蔡雅萍部分 陳浩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鄭育霖部分 陳浩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三編號5 告訴人吳筱柔部分 陳浩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三編號6 告訴人張薏仙 、周榆燁部分 陳浩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三編號7 告訴人吳志彬 、蔡雅蘭部分 陳浩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三編號8 告訴人王韻萍部分 陳浩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A      B     C       D 備註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1 郭宴伶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5時8分許,假冒友人「陳正喬」身分,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郭宴伶,佯稱:因有急用,需郭宴伶幫忙網路轉帳云云,致郭宴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 ⑴113年3月6日下午5時25分許/2萬元 ⑵113年3月6日下午5時26分許/2萬元 ⑶113年3月6日下午5時27分許/2萬元 ⑷113年3月6日下午5時28分許/1萬元 (連同編號3、4匯入部分,即編號1、3、4匯款部分,被告分4次提領,共提領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宴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⑵郭宴伶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帳號、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 ⑶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外放資料卷第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27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陳素鐘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4時34分許,假冒姪女「謝欣純」身分,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陳素鐘,佯稱:因有急用,需向陳素鐘借款,保證翌(7)日歸還云云,致陳素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3年3月6日下午4時47分許/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⑵113年3月6日下午6時7分許/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均漏載此項,惟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爰逕予補充)。 ⑴113年3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2萬元 ⑵113年3月6日下午4時57分許/1萬元 (陳素鐘匯款編號⑴部分,被告分2次提領)  ⑶113年3月6日下午6時17分許/2萬元 (陳素鐘匯款編號⑵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素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⑵陳素鐘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49頁至第65頁) ⑶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外放資料卷第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27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蔡雅萍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4時47分許,假冒友人「詹佳華」身分,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蔡雅萍,佯稱:因有急用需向蔡雅萍借款云云,致蔡雅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6日下午5時7分許/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同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 ⑵蔡雅萍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71頁至第79頁) ⑶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外放資料卷第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27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 鄭郁霖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4時29分許,假冒友人「謝欣純」身分,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鄭郁霖,佯稱:因有急用,需鄭郁霖幫忙網路轉帳云云,致鄭郁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6日下午5時11分許/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同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郁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 ⑵鄭郁霖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83頁至第93頁) ⑶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外放資料卷第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27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5 吳筱柔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10時56分許,假冒友人「丘翊 Joe」身分,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吳筱柔,佯稱:因有急用需向吳筱柔借款云云,致吳筱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6日下午10時56分許/陳浩偉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000元 113年3月6日下午11時44分許/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筱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 ⑵吳筱柔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99頁至第107頁) ⑶陳浩偉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外放資料卷第17頁至第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張薏仙 周榆燁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8時45分許前不久,假冒友人「政栗」身分,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張薏仙丈夫周榆燁,佯稱:因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周榆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撥打電話聯繫張薏仙,告知上情,張薏仙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6日下午8時53分許/陳浩偉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⑴113年3月6日下午9時2分5秒許/2萬元 ⑵113年3月6日下午9時2分46秒許/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薏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⑵張薏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FB限時動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12頁至第118頁) ⑶陳浩偉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外放資料卷第17頁至第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吳志彬 蔡雅蘭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8時許,假冒友人「家豪」身分,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吳志彬友人蔡雅蘭,佯稱:因家人住院,急需借款云云,致蔡雅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撥打電話聯繫吳志彬,告知上情,吳志彬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6日下午9時3分許/陳浩偉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9,985元 113年3月6日下午9時14分許/2萬元(連同其他款項一併提領)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⑵吳志彬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1頁至第131頁) ⑶陳浩偉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外放資料卷第17頁至第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王韻萍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9時49分許,假冒友人「謝怡玟」身分,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王韻萍,佯稱:因有急用需向王韻萍借款云云,致王韻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6日下午10時25分許/陳浩偉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 113年3月6日下午10時39分許/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韻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⑵王韻萍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37頁至第149頁) ⑶陳浩偉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外放資料卷第17頁至第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2024-12-13

KLDM-113-金訴-387-20241213-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45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UHAMAD ROFINGI(中文名:阿奇,印尼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UHAMAD ROFING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1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05

TCTA-113-續收-545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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