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阿寶

共找到 82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喜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代 理 人 呂佳育 相 對 人 葉阿卿 葉正信 葉文元 葉文賢 葉如星(兼葉定章之繼承人) 葉阿景 葉德星 葉李阿寶 江思儀 葉文生 洪清吉 葉秀媛 葉貞媛 葉淑媛 葉李專 郭長和 郭益芳 郭俊廷(兼郭清池繼承人) 曾景煌 葉武男 陳威丞 黃柏誠 葉格偉 葉格揚 葉憶璇 葉育男 葉濰誠 葉耀聰 葉朝炳 丁俊元 蔡華智 葉明旗 葉明貴 葉牧林 葉諺錡 葉陳粉 葉宏川 葉玉照 葉玉志 葉正雄 葉正國 葉明輝 葉麗虹 葉祐訓 葉祐立 葉瑪麗 葉湘如 郭嫦娥 許錦泉 許咨羚 葉瓊琪 葉輝煌 葉茂松 葉長青 葉向榮 葉力瑋 葉景隆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葉隆財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王葉月英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李葉菊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葉寶貴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李葉月昭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葉寶雲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郭蔡雙燕即郭清池繼承人 郭凡菁即郭清池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各編號應 負擔訴訟費用額總計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960號民事簡易判決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確定;聲請人預 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等節,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無誤,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2筆土地平均 裁判費金額,再依相對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核算,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另主張土地謄本 規費、戶籍謄本規費亦應納入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固非無見 ,惟聲請人未能提出實際支出該等費用之單據,實難逕以納 入訴訟費用額核算,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一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裁判費775元(計算式:1550元÷2)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1 葉阿卿 2/24 65元 2 葉正信 2/24 65元 3 葉景隆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20/600 26元 4 葉隆財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5 葉如星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6 王葉月英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7 李葉菊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8 葉寶貴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9 葉寶雲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10 李葉月昭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11 葉文元 1/36 22元 12 葉文賢 20/600 26元 13 葉如星(兼葉定章之繼承人) 22/600 28元 14 葉阿景 3/90 26元 15 葉德星 21/2160 8元 16 葉李阿寶 20/600 26元 17 江思儀 1/24 32元 18 葉文生 2/90 17元 19 洪清吉 12/72 129元 20 葉秀媛 1/2160 0元 21 葉貞媛 1/2160 0元 22 葉淑媛 1/2160 0元 23 葉李專 1/18 43元 24 郭長和 2/135 11元 25 郭益芳 2/135 11元 26 郭俊廷 2/135 11元 27 曾景煌 13/576 17元 28 葉武男 4/90 34元 29 陳威丞 1/90 9元 30 黃柏誠 6/540 9元 31 葉格偉 3/540 4元 32 葉格揚 3/540 4元 33 葉憶璇 2/1800 1元 34 葉育男 2/1800 1元 35 葉濰誠 2/1800 1元 36 葉耀聰 2/90 17元 37 葉朝炳 10/600 13元 38 丁俊元 1/12 65元 39 蔡華智 11/576 15元 40 葉明旗 1/108 7元 41 葉明貴 1/108 7元 42 葉牧林 1/108 7元 43 葉諺錡 2/600 3元 44 葉陳粉 6/540 9元 45 喜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4/600 5元 附 表 二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裁判費775元(計算式:1550元÷2)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1 葉阿卿 2/24 65元 2 葉正信 2/24 65元 3 葉宏川 13/576 17元 4 葉景隆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20/600 26元 5 葉隆財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6 葉如星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7 王葉月英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8 李葉菊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9 葉寶貴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10 葉寶雲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11 李葉月昭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12 葉文元 1/36 22元 13 葉文賢 20/600 26元 14 葉如星(兼葉定章之繼承人) 22/600 28元 15 葉阿景 3/90 26元 16 葉玉照 1/96 8元 17 葉玉志 1/96 8元 18 葉德星 21/2160 8元 19 葉李阿寶 20/600 26元 20 江思儀 1/24 32元 21 葉文生 2/90 17元 22 洪清吉 12/72 129元 23 葉秀媛 1/2160 0元 24 葉貞媛 1/2160 0元 25 葉淑媛 1/2160 0元 26 葉正雄 1/36 22元 27 葉正國 1/36 22元 28 葉明輝 1/48 16元 29 葉武男 2/90 17元 30 葉麗虹 2/90 17元 31 黃柏誠 1/45 17元 32 葉格偉 3/540 4元 33 葉格揚 3/540 4元 34 葉憶璇 2/1800 1元 35 葉育男 2/1800 1元 36 葉濰誠 2/1800 1元 37 葉耀聰 2/90 17元 38 葉朝炳 103/2880 28元 39 葉祐訓 1/480 2元 40 葉祐立 1/480 2元 41 葉瑪麗 1/480 2元 42 葉湘如 1/480 2元 43 郭益芳 4/450 7元 44 郭嫦娥 4/450 7元 45 許錦泉 2/450 3元 46 許咨羚 2/450 3元 47 郭長和 4/450 7元 48 郭蔡雙燕即郭清池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4/450 7元 49 郭俊廷即郭清池之繼承人 50 郭凡菁即郭清池之繼承人 51 葉瓊琪 1/48 16元 52 葉輝煌 1/96 8元 53 葉明旗 1/108 7元 54 葉明貴 1/108 7元 55 葉牧林 1/108 7元 56 葉諺錡 2/600 3元 57 葉茂松 2/540 3元 58 葉長青 2/540 3元 59 葉向榮 2/540 3元 60 葉力瑋 1/480 2元 61 喜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4/600 5元 附 表 三 編號 相對人即共有人 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總計 1 葉阿卿 65元   65元 130元 2 葉正信 65元   65元 130元 3 葉宏川 17元 17元 4 葉景隆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26元 26元 52元 5 葉隆財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6 葉如星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7 王葉月英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8 李葉菊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9 葉寶貴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10 葉寶雲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11 李葉月昭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12 葉文元 22元    22元 44元 13 葉文賢 26元    26元 52元 14 葉如星(兼葉定章之繼承人) 28元   28元 56元 15 葉阿景 26元    26元 52元 16 葉玉照 8元 8元 17 葉玉志 8元 8元 18 葉德星 8元   8元 16元 19 葉李阿寶 26元    26元 52元 20 江思儀 32元    32元 64元 21 葉文生 17元    17元 34元 22 洪清吉 129元    129元 258元 23 葉秀媛 0元    0元 0元 24 葉貞媛 0元    0元 0元 25 葉淑媛 0元   0元 0元 26 葉正雄 22元 22元 27 葉正國 22元 22元 28 葉明輝 16元 16元 29 葉武男 34元   17元 51元 30 葉麗虹 17元 17元 31 黃柏誠 9元    17元 26元 32 葉格偉 4元    4元 8元 33 葉格揚 4元    4元 8元 34 葉憶璇 1元    1元 2元 35 葉育男 1元    1元 2元 36 葉濰誠 1元    1元 2元 37 葉耀聰 17元    17元 34元 38 葉朝炳 13元   28元 41元 39 葉祐訓 2元 2元 40 葉祐立 2元 2元 41 葉瑪麗 2元 2元 42 葉湘如 2元 2元 43 郭益芳 11元   7元 18元 44 郭嫦娥 7元 7元 45 許錦泉 3元 3元 46 許咨羚 3元 3元 47 郭長和 11元    7元 18元 48 郭蔡雙燕即郭清池之繼承人 7元 7元 49 郭俊廷即郭清池之繼承人 50 郭凡菁即郭清池之繼承人 51 葉瓊琪 16元 16元 52 葉輝煌 8元 8元 53 葉明旗 7元   7元 14元 54 葉明貴 7元    7元 14元 55 葉牧林 7元    7元 14元 56 葉諺錡 3元    3元 6元 57 葉茂松 3元 3元 58 葉長青 3元 3元 59 葉向榮 3元 3元 60 葉力瑋 2元 2元 61 葉李專 43元   43元 62 郭俊廷(兼郭清池之繼人) 11元 11元 63 曾景煌 17元 17元 64 陳威丞 9元 9元 65 丁俊元 65元 65元 66 蔡華智 15元 15元 67 葉陳粉 9元 9元

2025-03-06

SJEV-114-重聲-27-2025030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8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韋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帳戶與實體金融帳戶同屬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 人自行申請實體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能預見如將其實體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 之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日間某日,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暨其以第一銀行帳戶作為綁定帳戶所申設之 MaiCoin、MAX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寶」之人使用。而後「阿寶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認陳韋澄 知悉或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以3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 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於112年5月29日13時15分許起 ,撥打電話聯繫張淑齡,先後假冒警察、檢察官,向張淑齡 佯稱:其帳入已涉入刑案,須配合申設網路銀行,並依指示 轉帳云云,致張淑齡陷於錯誤,先依指示申辦其所有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後,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再依指示於112年6月1日10時45分許、同年6月5 日10時33分許、同年6月12日11時32分許,依序將其名下其 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220萬元、480萬元、350萬元轉入上海 銀行帳戶,而前揭轉入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操作上海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並隨即再轉 至陳韋澄上開MaiCoin、MAX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提領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張淑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韋澄於警詢中之供述【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於警詢 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然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問:你 是否知悉將自身帳戶提供他人做不法使用係違法行為?)不 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5頁),被告並未坦承主觀犯意,尚 難認其就本案已坦認犯行】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 22至25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淑齡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7至34頁) 。 ㈢、告訴人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各1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75至77、79至84頁) 。 ㈣、被告申設上開MaiCoin、MAX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之申登資 料及交易明細暨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各1份,及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 上海銀行帳戶之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7至39 、41至53、57至59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 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茲就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涉洗錢防制法相 關修正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案被告所犯洗 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 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 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⒉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 為嚴格。查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坦承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有利被告。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 結果,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 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 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至5年 ,修正後規定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5年。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 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現 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將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及MaiCoin、MAX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固有期約對價,惟被告本案既經論認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照上開說明,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 後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併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屬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㈤、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MaiCoin、MAX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帳戶之行為係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情節 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及MaiCoin、MAX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提供予「阿寶」使用 ,幫助「阿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 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可責難性較輕;⒉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案遭詐騙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 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 4至5萬元、經濟狀況小康、平常與祖母及父親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一銀帳戶及MaiCoin、MAX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帳戶提供予「阿寶」使用,幫助「阿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予他 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轉匯之 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MaiCo in、MAX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帳號、密碼,雖係供詐欺集 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 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1 112年6月1日11時7分 170萬元 2 112年6月1日11時42分 52萬元 3 112年6月5日10時49分 200萬元 4 112年6月5日11時16分 100萬元 5 112年6月6日11時33分 175萬元 6 112年6月12日11時57分 150萬元 7 112年6月12日12時30分 150萬元 8 112年6月13日9時47分 5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6

CHDM-114-金簡-48-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國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8、7678、853 6、8856、921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8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771、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金國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國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而容任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金國雄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 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 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上開土銀、郵局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經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潘中銘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蕭雅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黃子芸、王奕婷、蔡煌斌、蕭秀鳳、許阿寶、張文雄、 林美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吳潔予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及被 告金國雄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 第175~176、243~24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 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土銀、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甲,而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是要辦貸款,對方說是代辦且叫伊交出帳戶,是要幫伊做銀 行往來,交出之後就沒有消息了,伊沒有要幫助詐欺跟洗錢 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上開土銀、郵局帳戶,該帳戶為某甲所屬之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之用,該詐欺 集團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內,款項均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偵字第7678號卷第32~33頁、偵字第853 6號卷第48~49頁、原審卷第57~58、66頁、本院卷第175、20 4頁),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芸 之子趙士瑜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偵字第7568號卷 第18頁正、背面、偵字第7678號卷第10~11頁、偵字第8536 號卷第7~8頁、偵字第9219號卷第5~10頁、偵字第52640號卷 第17~23、25~27頁、偵字第1851號卷第33~36、78~82、199~ 202頁、宜蘭警0000000000卷第13~15、24~25頁背面、34頁 正、背面),且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14日 、112年7月13日、112年9月18日函暨所附被告土銀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函暨所附 被告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查(偵字第9421號卷第 9~12頁、偵字第7678號卷第7~9頁、偵字第8536號卷第33~34 頁、偵字第8856號卷第30~31頁、偵字第9219號卷第17~18頁 、偵字第1851號卷第11~18、21~29頁、偵字第52640號卷第1 49~156頁、宜蘭警0000000000卷第10~16頁、宜蘭警0000000 000卷第6~7頁),並有吳潔予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取畫面、契約書、數位商品交易免責 聲明、合庫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報案資料、張文雄提供之富 邦銀行帳號資料、存簿內頁、詐騙APP擷取頁面、匯款證明 、轉帳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蕭秀鳳提 供之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潘中銘提 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APP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報案資料、黃子芸提供之匯款單、詐騙APP擷取 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報案 資料、王奕婷提供之匯款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APP 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資料、蕭雅 雯提供之郵政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存摺封面 、內頁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蔡煌斌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報案 資料、林美玲提供之元大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匯款申請書影本、現金收款單據、網路轉帳紀錄、報案資 料、許阿寶提供之行動轉帳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 資料、陳經維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APP擷取畫面 、犯嫌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資料附卷 可參(偵字第7568號卷第13~17、19~36、38~44頁、偵字第7 678號卷第12~15頁背面、偵字第8536號卷第9~32頁、偵字第 8856號卷第10~29頁背面、38~40頁、偵字第9219號卷第11~1 5、19~24、29~69頁、偵字第52640號卷第29~99、175~192頁 、偵字第1851號卷第37~47頁背面、48頁背面~74頁、85、19 3、195~198、203~223頁、宜蘭警0000000000卷第16~23、26 ~33、36~71頁),應堪認定為真實。據此,被告所申設之土 銀、郵局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 ,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 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金流 之懷疑或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 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再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 申辦借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 核申請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 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信用不良,已達金融 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又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 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 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 貸予之款項,並無於申貸之際為撥款、還款之目的,另行提 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 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滿55歲,具士 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從事過粗工、打 掃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原審 卷第73頁、本院卷第180頁),堪認其為智慮成熟、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伊以前有去銀行辦過貸款,但都 沒有過,之前也有因為提供帳戶給別人被判刑,伊有跟對方 說伊不能再犯第二次,伊有看過新聞報章雜誌說不可提供帳 戶給別人,會被非法使用等語(原審卷第56~57、73~74頁) ,可見被告對於向銀行申請借貸款項之流程並非全然不知。 且被告既已認知自身財務或信用狀況未能通過一般銀行貸款 審核標準,則在經濟狀況未有改善之情形下,豈有他人僅需 取得被告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願意提供金錢 借貸之理?此益徵被告於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際,已足預見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 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 匯款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順 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前揭 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 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上開2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致使上開金融帳 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 使有人以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時供述:伊只有提供土 銀帳戶,是對方叫伊去申辦的帳戶,說代辦貸款要帳戶作金 流,伊沒有查證貸款公司是否合法登記,也沒有辦過貸款, 過程中也沒有簽立貸款申請書或提供薪資證明、擔保文件, (後改稱)伊除了土銀帳戶,也有提供郵局帳戶等語(偵字 第7678號卷第32~33頁、偵字第8536號卷第48頁)。嗣於原 審審理中則改稱:伊之前有去銀行辦過貸款,但都沒有過, 伊這次是急著貸款等語(原審卷第56~57、74頁),可知被 告對於其有無向銀行辦過貸款、究竟申辦哪些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等重要情節之說詞前後不一,多有矛盾,其所辯已有 可疑,且對於與其聯繫之某甲之來歷及背景均不清楚,而其 辦理借款事宜時,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未 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亦未曾就某甲之背景、任職 公司(機構)、地址、承辦業務內容、取得資金來源等細節 詳加詢問或查證,即逕自提供上開土銀、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甲,核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 另觀諸被告係依照某甲之要求始申辦上開2帳戶,則被告選 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應係斟酌該帳戶內無餘額,尚 未使用,無原有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能,此與一般 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 ,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 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取利益,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 ,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 甚在意,甚且容任他人對其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 明顯。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無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 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2帳戶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之辯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 所涉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 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 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原審判決後,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788號、宜蘭地 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71、7888號移送本院併辦,其中宜 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5所示之被害人黃子芸、王奕婷、陳經維部分即為原判決 附表編號1、4、5所載部分;其餘移送併辦部分,則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事實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及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皆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處如原判決所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 比較,復未及審酌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8至10所示之吳潔 予、張文雄、蕭秀鳳、蔡煌斌、林美玲、許阿寶部分,稍有 未恰,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至被告上訴稱其否認犯罪、請求重新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有 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51〜52頁,惟檢察官不主張累犯,原審卷第74頁、本 院卷第205頁),素行不佳,而其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之利益 ,率然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致使上開2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 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 實屬不該,復衡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自陳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現於礁溪公有溫泉會館從事打掃清潔工作之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已列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本院 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提供他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 告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蕭 擁溱、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吳潔予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初透過網路結識吳潔予,並向吳潔予佯稱可於其提供之網站儲值後投資股票云云,致吳潔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36分許 新臺幣(下同) 3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7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張文雄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張文雄,並向張文雄佯稱在「和鑫證券」APP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文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16日11時18分許 100,000元 1.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蕭秀鳳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24日起透過網路結識蕭秀鳳,並向蕭秀鳳佯稱在「盈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蕭秀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14分許 6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4 潘中銘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潘中銘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中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0日13時21分許 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5 黃子芸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子芸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子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0日15時31分許 3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4 2.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王奕婷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5月11日8時4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奕婷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奕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0日15時46分許 3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5 2.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7 蕭雅雯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2月28日下午13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蕭雅雯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2日11時7分許 33,892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8 蔡煌斌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18日起透過網路結識蔡煌斌,並向蔡煌斌佯稱在「盈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煌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2日12時18分許 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9 林美玲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林美玲,並向林美玲佯稱在「研鑫」APP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美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42分許 5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0 許阿寶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底起起透過網路結識許阿寶,並向許阿寶佯稱在「欣誠」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阿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3日11時52分許 5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 陳經維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中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經維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經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20分許 2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2.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2025-03-05

TPHM-113-上訴-3562-20250305-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晟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691號、112年度偵字第3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3、6至9、10及附表二編號10至11、13至18、20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 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 ylcathinone)、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則是上開條例 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可預見所取得 之咖啡包型態或錠劑型態之毒品,可能含有多種第三、四級 毒品成分,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及縱使所販賣之毒品或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或第四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LAMP」夜店內,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女子,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16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0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混合成分之一粒眠藥錠6,000顆、2 4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3、10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或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而持有之,欲伺機販售予他人以牟利。嗣警方於112年9月11 日16時50分,持本院搜索票至丙○○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松信路 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進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7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 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60萬元之 價格,向「阿寶」購入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錠劑及 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三級及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毒品都是我自己買來要施用的,我沒有要販賣云云。辯 護人則以:被告坦承持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雖持有毒品數量 較多,但係因一次購買較多價格會比較優惠,自不得以被告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一粒眠數量多寡,即認定被 告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持有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18 至219頁)。 二、經查:  ㈠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 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及硝西泮(耐妥眠),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 三、四級毒品,仍於112年7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 「LAMP」夜店內,向「阿寶」一次購入如附表一所示毒品而 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9月11日16時50分,持本院搜索票至 被告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松信路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6 至8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警一卷第83至86頁、19至25頁)、本院搜索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27頁、29至61頁、67至73頁)等在卷可稽。而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各抽驗1包,確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鑑定結果 」欄所載)、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物經送檢驗,各抽驗1包 ,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結果詳如 附表一編號4至5「鑑定結果」欄所載)、附表一編號6至9所 示物經送檢驗,抽驗2顆,結果確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檢驗 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9「鑑定結果」欄所載)、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抽驗1包,確均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0「鑑定 結果」欄所載)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 25日刑理字第113603500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59至62頁)附 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而持有附表一所示毒品:  ⒈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 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 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 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綜合判斷。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有無販賣意 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若依卷存資料 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聯、帳冊等資料 ,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首先,從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10所示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外包裝觀之,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3、10所示咖啡包係以金色、藍色、綠色及黑色包裝袋分別分裝成566包、188包、275包及25包,其中金色包裝平均每包檢驗前淨重約為2.7公克(取至小數點後一位)、藍色包裝平均每包檢驗前淨重約為1.9公克(取至小數點後一位)、藍色包裝平均每包檢驗前淨重為1.6公克(取至小數點後一位),而黑色包裝平均每包檢驗前淨重為2.8公克(取至小數點後一位)不等,有前引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偵卷第59至62頁),由扣案之各色咖啡包重量觀之,顯係為因應不同需求,經過個別秤重後,以不同顏色,分裝成不同重量之包裝,與販毒者通常需先將毒品分裝為不同重量之大小包裝,再依當時毒品交易市場之供需行情,以標準化之價格、數量供應購毒者,以達成迅速交易目的之情形相符,而具備商品化之外觀。倘被告係「一次」購入咖啡包僅係為供己施用,當無須區分各種不同重量、顏色之咖啡包之理,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區分金色、藍色及綠色咖啡包,係因不同顏色施用的感覺不同云云(偵一卷第48頁),然從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1029包的咖啡包,其鑑定成分均相同,若被告果真係買來供自己施用,當無不知之理,其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定量施用毒品,會將毒品分裝 成小包以施用,而我覺得累時才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頻率 不一定,但我每天會吃3至4包咖啡包,一粒眠則是晚上睡不 著時,每天會吃2至3顆等語(見警一卷第8至9頁)。於偵查 中供稱:我平均一天會吃5至10包的毒品咖啡包,一粒眠是 我平常都3顆、3顆使用,有時會追加到5顆,另外我在被查 獲的前幾天(112年9月9日),有施用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偵一卷第48至49頁)。衡諸常情,一般施用毒品 之人施用毒品之頻率、數量有其個人習慣及身體耐受程度, 不至有太大起伏。審之被告有關其每日施用咖啡包、一粒眠 之數量,前後所述已有不一,相差快一倍,而咖啡包、一粒 眠均為毒品,施用者多會成癮,同一期間內其所需之數量應 大致固定,絕無可能如被告所述有此之量差,故其所述其施 用毒品咖啡包、一粒眠之數量是否為實,不無可疑。又依被 告前開所供,其僅在感受疲憊時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一 次施用數量約略為0.3公克,而本案查扣之附表一編號4至5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高達113.05公克,若以被告所 供使用劑量0.3公克計算,約可供被告施用376次(113.05÷0 .3=376.83);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一粒眠之數量共5428顆 ,若以被告所供使用劑量為每日3至5顆,約可供被告施用10 85日至1809日。據此,被告必須每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 能在1年左右消耗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同時其所持 有之一粒眠,亦需長達3至5年間,始可施用完畢。在在顯見 被告所持有之附表一所示毒品數量,遠遠超過一般個人施用 所需份量甚多,與一般實務上常見之單純施用毒品者所購買 毒品之數量、重量截然不同,反而與販毒者事先持有大量毒 品並加以分裝之常情相符,足徵被告於購入扣案附表一所示 之毒品之初,主觀上應存有販賣之意圖,而非單純供己施用 無訛。  ⒋復審酌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毒品甚嚴,況毒品取得不易且 屬違法,物稀價昂並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 是以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 待用罄時再行購入,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 免無端持有毒品而遭警查緝之風險及防止遭警查獲沒收毒品 之損失,此乃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態。而本院勘驗警方搜索 被告家中之影片,其中部分藍色、金色咖啡包放置於被告4 樓房間地面之方師傅提袋(即附表二編號16),而一樓樓梯 下方儲藏室內,則有①牛皮紙袋裝有一包透明夾鏈袋,再裝 有數包不明粉末及結晶體之透明夾鏈袋、電子磅秤及數包分 裝袋(未使用),②紅色格紋尼龍提袋內,有一黃色塑膠袋 ,黃色塑膠袋內則裝有多包透明分裝袋、一搗碎器(槌)、兩 隻湯匙、一包裝有橘色藥丸之夾鏈袋、一排藥丸、紅色包裝 不明藥丸、用透明夾鏈袋裝的不明藥丸;③印有番茄圖式提 袋內則裝有兩大袋各裝有數小包藥丸之透明密封袋,橘色藥 丸是先以透明小夾鏈袋裝成數小包後,以大包透明夾鏈袋分 成兩包裝,其中左邊袋內放有防潮之乾燥劑一包、右側袋內 則無,袋內藥丸數量較多。復從一樓屏風後方儲物櫃處拿出 一粉色大塑膠袋(即附表二編號17),袋內共計有3大袋以 透明夾鏈袋裝著數小包綠色毒品咖啡包、5大袋以透明夾鏈 袋裝著數小包金色毒品咖啡包、2大袋以透明夾鏈袋裝著數 小包淡藍色毒品咖啡包 (其中1袋內混有金色、綠色咖啡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75頁), 從前開以被告施用毒品之數量、頻率計算,可知被告要施用 本案附表一所示毒品,期間長達數年,然被告持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卻未見任何特殊防潮措施, 僅在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一粒眠中放入2包乾燥劑,即將各 式毒品塞放家中陰暗之儲物角落,衡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高昂,卻不耐長久保存,可能隨時因時間、環境產生變質、 受潮而不堪使用、耗損之情況,且持有大量毒品更會增加遭 查緝之風險,如遭警查獲即損失所購毒品,被告竟甘冒上開 風險,顯與一般毒品施用者通常僅會購買可供短期施用之毒 品,待即將用罄時再行購入之常情迥然不同。   ⒌參以被告僅於98年間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而遭判處拘役55日 ,再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被告亦供稱:我10幾年 前曾因毒品被抓過,後來就再也沒有使用過毒品,一直到最 近有壓力才開始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可徵被告並 非長期施用毒品之人口,若僅因一時壓力,當可斟酌買入足 供己短期施用之量即可,倘若無販出之營利意圖,實無需一 次購入如此大量毒品,而逾一般供自己施用所需毒品數量之 合理範圍。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每個月收入約2至3萬 ,名下並無存款等語,再於偵訊時供稱:我每個月平均收入 2至3萬,多的時後可以到4至5萬,但我跑業務壓力很大,我 還要付家裡房貸,照顧弟妹、給爸媽錢,我賺都不夠開銷等 語(見偵一卷第49頁),依被告所述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 ,顯然被告於案發時工作所得,並無足夠資力無端囤積大量 毒品,卻未加考慮前述耗損、風險,且自己並非長期施用毒 品而重度成癮者,卻一次出手即豪擲60萬元購買上開毒品, 僅為供己施用,顯悖離常情事理而無足採。  ⒍末查,被告遭查扣之附表二編號20之手機,於該手機備忘錄 內記載:「600、1200、10包-2023/8/17跟阿呆一半」、「3 00包-1人3000元、1人3000元、咖啡杯子花費$860、封口機1 000、1人1770元 3000元、一人3000元、一人13000元、一人 13000元」、2023年6月8日「10包=1500元-在泉啊、那」, 此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之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警二卷第21至28頁),從上開備忘錄記載方式,除記載咖 啡包裝袋、封口機等分裝毒品之用品價格外,亦記載與他人 交易數量、價格及收款之狀況,堪認上開備忘錄是記載被告 已有販賣一定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並收款,上開毒品交易雖未 經查獲,但仍可證明被告遭查獲持有大量如附表一所示毒品 咖啡包、一粒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其 辯稱僅單純持有,自無可採。是被告一次購入並持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3、10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附表一編 號4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 之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一粒眠,顯係出於意圖供販賣 以營利之主觀犯意所為,至為灼然。   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 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 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 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 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行為人已然知悉所持有之物 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 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持有之毒品可能包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 預見,預見後仍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就實際上所持有 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不確定故意。經 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係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經送鑑檢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鑑定結 果」欄所示毒品成分,此有前引鑑定書可證(本院卷第59至 62頁),衡以毒品混雜不同種類之毒品,並非鮮見,是被告 當可預見所購得上開毒品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被告 基於此一認知,並未確認其所購入毒品之確切成分,顯然對 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意,是被告對此意圖販賣 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之結果,主觀上顯有所 容認,應認被告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⒏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已足以推認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毒品,其主觀上確有販賣之意圖無訛。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及一粒眠均係供被告施用云云,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我一天要施用5至10包咖啡包,而一粒眠都是3顆、3顆使用,有時後會追加到5顆,至於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累的時後才會用,平常只喝咖啡包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惟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2年9月12日10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0),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檢出「Amphetamine(安非他命)63ng/mL;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81ng/mL;4-methylmethcathinone101ng/mL、Mephedrone 305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從上開檢驗數值,可知被告尿液中含有少量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代謝物,並未檢驗出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錠劑所含毒品成分,且從上開檢驗之數值甚低,亦與被告前開所供自己每日施用之數量情節不合,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是專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云云,並非事實。又被告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及一粒眠之習慣,而偶有從欲供販賣之毒品拿取少量自己施用,仍無礙於前開販賣意圖之認定。至於辯護人另以:本件卷內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及一粒眠之犯行資為辯護,然被告前開經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尚在意圖販賣而持有階段,與已著手販毒事宜者,尚屬有間。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 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先予敘明。被告 所購入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咖啡包、6至9所示錠劑,經送 檢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咖啡包均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附表一編 號6至9所示錠劑則含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 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5002號鑑定 書(本院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稽,係同一包裝內、錠劑摻 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5)、同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0)、同條 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一次向「阿 寶」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所示扣案毒品均係向「阿寶」所 購入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然因被告並無提供該名女子 之聯絡方式,且不知該名女子之正確年籍,顯然無法向上溯 源,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是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依據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 絕流通,竟仍為供意圖販賣之目的而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毒 品,且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僅坦承持有毒 品行為,矢口否認販賣之意圖,未見其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 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 告前有傷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21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本案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 留,客觀上無法完全析離,故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又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一粒眠,經檢驗結果, 均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耐妥眠)成分;附表一編號10所示毒品咖啡包,經 送鑑驗結果,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 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 500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上開物品 均屬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依照上開判決 意旨,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咖啡包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 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附表二編號10所示電子磅秤、編號13所 示搗碎器、編號14所示分裝勺,均係一般常見用來秤重及分 裝毒品所用;而編號11所示夾鏈袋、編號15空咖啡包包裝袋 3包顯係用來分裝毒品;編號16至18所示外包裝袋則用來裝 盛附表一所示咖啡包、一粒眠;編號20所示手機用來紀錄毒 品價格、數量,已如前述,是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2、19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罪具有直接關連性,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檢驗、鑑定結果 1 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66小包 (編號1至11、20至66號) (鑑定編號A1至A103、C1至C463號) 隨機抽取鑑定編號C166,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1,566.60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約10%,推估編號A1至A103、C1至C463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6.66公克。 2 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88小包 (編號12至19、85至96號) (鑑定編號B1至B74、E1至E114號) 隨機抽取鑑定編號B9,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359.99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約10%,推估編號B1至B74、E1至E114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99公克。 3 綠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75小包 (編號67至84、126至135號) (鑑定編號D1至D175、H1至H100號) 隨機抽取鑑定編號D98,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450.55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約8%,推估編號D1至D175、H1至H100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04公克。 4 安非他命(褐色晶體)2包 (編號97至98號)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43公克,依據抽測鑑定編號98純度值約78%,推估編號97至98號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54公克。 5 安非他命(白色晶體)2包 (編號99至100號)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70.05公克,依據抽測鑑定編號100純度值約77%,推估編號99至100號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93公克。 6 一粒眠(橘色圓藥錠,1袋內含40小包,共4,000顆) (編號102號) (鑑定編號F1號) 隨機抽取1顆,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1,074.84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約2%,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49公克。 7 一粒眠(橘色圓藥錠,1袋內含13小包,共1,300顆) (編號103號) 8 一粒眠(橘色圓藥錠1包,共99顆) (編號104號) 9 一粒眠(淡橘色圓藥錠1包,共29顆) (編號105號) (鑑定編號F2號) 隨機抽取1顆,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5.61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約3%,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10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5包 (編號115號) (鑑定編號G1至G25號) 隨機抽取鑑定編號G24,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70.13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不明結晶體1瓶 (編號101號) 1.被告丙○○所有 2 斯斯鼻炎膠囊1包,共290顆 (編號106號) 1.被告丙○○所有 3 安鼻寧1包,共27顆 (編號107號) 1.被告丙○○所有 4 鼻速通樂2包,共106顆 (編號108至109號) 1.被告丙○○所有 5 鼻敏寧2包,共24顆 (編號110至111號) 1.被告丙○○所有 6 鼻敏佳1包,共24顆 (編號112號) 1.被告丙○○所有 7 舒鼻康1包,共9顆 (編號113號) 1.被告丙○○所有 8 克鼻炎1包,共5顆 (編號114號) 1.被告丙○○所有 9 K盤1個 (編號116號) 1.被告丙○○所有 10 電子磅秤1台 (編號117號) 1.被告丙○○所有 11 夾鏈袋1包 (編號118號) 1.被告丙○○所有 12 筆記本1本 (編號119號) 1.被告丙○○所有 13 搗碎器1支 (編號120號) 1.被告丙○○所有 14 分裝勺2支 (編號121號) 1.被告丙○○所有 15 空咖啡包袋3包 (編號122號) 1.被告丙○○所有 16 方師傅提袋1個 (編號123號) 1.被告丙○○所有 17 粉紅塑膠袋1個 (編號124號) 1.被告丙○○所有 18 塑膠提袋3個 (編號125號) 1.被告丙○○所有 19 蘋果手機1支( 12 Pro MAX;搭配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編號136號) 1.被告丙○○所有 20 蘋果手機1支(14 Pro;搭配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編號137號) 1.被告丙○○所有

2025-03-05

KSDM-113-訴-245-20250305-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潘政裕 代 理 人 張捷伃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廖志祥 廖志宏 關 係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關 係 人 鄧福慶 林秀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志祥(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宣告廖志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祥、廖志宏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潘政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祥、廖志宏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祥、廖志宏現安置於 由聲請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柏拉圖復康 之家,其父母廖維義、林秀美相繼住進聖嘉民老人長照中心 及安親養護院,廖志祥、廖志宏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爰對廖 志祥、廖志宏聲請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廖志祥、廖志宏戶 籍所在地之宜蘭縣政府為監護人,以維護廖志祥、廖志宏權 益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天主教靈 醫會附設宜蘭縣私立聖嘉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住 民在院證明書、廖志祥、廖志宏之身分證、廖志祥、廖志宏 、廖維義、林秀美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證明 書、照片及宜蘭縣三星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關於監護宣告部分: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廖志祥部分:   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祥時,廖志祥意 識清楚,可自由行動,對基本資料僅能簡單回答,有訊問筆 錄可稽。再者,經審驗廖志祥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30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 1137300145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趙又麟製作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所載略以:⒈廖員(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祥) 因自幼智能障礙曾接受蘭智社會福利基金會服務多年,後因 其家人無力照顧,自111年3月14日起入住柏拉圖復康之家接 受全日養護至今,未服兵役,亦未做過任何工作。因不明原 因雙眼視力不佳,影響其走路、進食與穿衣等日常生活功能 ,領有第一類(神經精神疾患)身心障礙手冊,有智能障礙 病史。⒉廖員於113年8月12日接受鑑定時意識清楚,外觀整 潔,能切題回應問題,但回應內容大多不符現實,鑑定過程 中情緒穩定,無明顯異常思想、知覺及行為;認知功能方面 ,定向感尚可,專注力不佳,反應速度較慢,無法完成個位 數加減法計算,語言表達和理解能力均不佳,雖仍具備自我 照顧能力,但其工作能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皆有顯著障 礙。⒊心理衡鑑結果,廖員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WAIS-IV) 所測得之全量表智商為43,其中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 記憶及處理速度全落在非常低程度,精神科診斷為中至重度 智能障礙。綜合以上所述,此次鑑定認定廖員因前述之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情。基上所查,足認廖志祥現因「中至重度智 能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廖志祥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廖志宏部分:   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宏時,廖志宏意 識清楚,可自由行動,對基本資料回答較廖志祥清楚,惟不 能詳細回答,有訊問筆錄可稽。再者,經審驗廖志宏之精神 、心智狀況,並採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30 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145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 師趙又麟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⒈廖員(即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廖志宏)因自幼智能障礙曾接受蘭智社會福利 基金會服務多年,後因其家人無力照顧,自111年3月14日起 入住柏拉圖復康之家接受全日養護至今,未服兵役,亦未做 過任何工作。廖員因白內障視力不佳,影響其如走路、進食 等部分日常生活功能,領有第一類(神經精神疾患)身心障 礙手冊,有智能障礙病史。⒉廖員於113年8月12日接受鑑定 時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態度配合,能切題回應問題,但回 應內容大多不符現實,無法正確回答自己年齡。鑑定過程中 廖員情緒穩定,無明顯異常思想、知覺及行為;認知功能方 面,定向感尚可,專注力不佳,無法正確辨認形狀及顏色, 亦無法正確計數,語言表達和理解能力均不佳,雖仍具備自 我照顧能力,但其工作能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皆有顯著 障礙。⒊心理衡鑑結果,廖員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WAIS-IV )所測得之全量表智商為42,其中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 作記憶及處理速度全都落在非常低程度。精神科診斷為中至 重度智能障礙。綜合上述資料,此次鑑定認定廖員因前述之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基上所查,足認廖志宏現因「中至重 度智能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廖志宏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⒉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⒊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⒋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 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 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 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㈡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祥、廖志宏之照顧機構之法定 代理人,依法不得擔任其等監護人。又廖君2人未婚無子女 ,父親廖維義現年69歲,領有第7類重度身心礙證明,於105 年10月起入住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附設宜蘭縣私立聖嘉民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至今,目前意識尚屬清晰,口 語表達有限,惟無生活自理能力完全臥床,導尿管留置,需 專人24小時陪伴照顧;母親林秀美現年70歲,領有第1、5、 7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07年5月起入住宜蘭縣私立安 親老人養護院至今,目前無意識及口語表達能力,完全臥床 ,鼻胃管留置,需專人24小時陪伴照顧;其妹廖純芳現年44 歲,離婚育有3名子女,戶籍資料顯示109年1月出境並111年 4月逕為遷出國外,尚無法得知其現居處。廖君2人過往居住 社區生活時,主要照顧與決策者為姨丈鄧福慶,並協助於11 1年簽署身心障礙者照顧服務契約書等文件入住財團法人宜 蘭縣私立柏拉圖復康之家;廖君2人之父母現於機構內相關 事務,亦由姨丈協助機構差額繳費或探視等情,有宜蘭縣政 府113年4月8日府社老障字第1130045737號函之說明在卷可 考。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宜蘭縣政府囑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 金會訪視,其函覆略以:⒈關係人鄧福慶所述,相對人1(即 廖志祥)及相對人2(即廖志宏)還有一位姊妹,但其在8年 前去大陸找工作後,已完全失聯,也無主動與關係人鄧福慶 聯繫;並表示因相對人父母年邁,皆入住安置機構;且因關 係人鄧福慶及關係人林秀霞已年邁,無力擔任監護人,故同 意由宜蘭縣政府擔任監護人。⒉據機構社工所述,因相對人1 及相對人2的父親目前居住於聖嘉民啟智中心,母親目前居 住於馨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且相對人1及相對人2之姊妹目 前已失聯8年,家屬皆無法處理相對人1及相對人2之事務, 希望由宜蘭縣政府擔任監護人等情,有上開訪視單位113年1 1月4日113宜阿寶字第113129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 評估報告附卷可稽,顯見廖志祥、廖志宏父母廖維義、林秀 美均已入住養護機構,日常生活尚須他人協助處理,手足廖 純芳出境且遷出國外無法聯繫,姨丈鄧福慶及姨母林秀霞均 已68歲高齡,無力協助廖志祥、廖志宏處理事務,亦無意願 擔任監護人,已無適當之親人可擔任其等監護人。而宜蘭縣 政府為廖志祥、廖志宏設籍所在地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 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 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業務,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客觀 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廖志祥、廖志宏之相關補助事宜亦由 宜蘭縣政府核可,是認宜蘭縣政府具監護廖志祥、廖志宏之 能力,且認其可為廖志祥、廖志宏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宜 蘭縣政府擔任廖志祥、廖志宏之監護人,應合於廖志祥、廖 志宏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宜蘭縣政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廖志祥、廖志宏之監護人如主文第3項。  ㈢另考量廖志祥、廖志宏現安置於聲請人所負責之財團法人宜 蘭縣私立柏拉圖復康之家,由其負責照顧廖志祥、廖志宏之 生活起居,對廖志祥、廖志宏之財產狀況應較為瞭解,由聲 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客觀衡量並妥善維護 廖志祥、廖志宏之權益,不至於任意為不利廖志祥、廖志宏 之決定,爰考量廖志祥、廖志宏之最佳利益,且查無不宜由 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依法指定聲 請人潘政裕為廖志祥、廖志宏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 文第4項。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 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秉上,宜蘭縣政府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祥、廖志宏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潘政裕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2-27

ILDV-113-監宣-25-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8號 原 告 洪梅晏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律師 複代理人 吳健瑋律師 被 告 賓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珽 訴訟代理人 蕭筑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訴外人葉水龍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0000-1地 號之地上權人及坐落0000地號上00建號之所有權人。葉水龍 死亡後,00建號由訴外人黃根機、曾留玉葉、王葉勉、張阿 寶、葉香桂、葉素、江葉雲卿及葉忠等8名子女繼承。約於6 0年間、89年間,00建號建物因年久失修不堪居住,故由長 年居住其中之原告及配偶黃志隆(原名黃新倫,為訴外人黃 根機之子暨繼承人)出資委託訴外人洪紹山拆除整修,並新 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是原告及訴外人黃志隆皆屬系爭房屋之起造人, 並持續居住至今。詎料,被告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強制執 行,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81號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13年6月18日至系爭房屋現場為執行,並辦理查封登 記,原告此時驚覺權益受損,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聲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81號函通知原告應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以資救濟。  2101年間,訴外人葉明智起訴對原告之配偶黃志隆(當時名為 黃新倫)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為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73 號受理在案,該判決認定:「系爭Aa建物核與葉水龍於38年 所登記之系爭00建號建物無關,則系爭Aa建物即非葉水龍所 遺遺產,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凡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為 葉水龍之遺產範圍,容有誤會,尚非可採。系爭Aa建物既非 葉水龍遺產,原告亦未出資興建,原告核非系爭Aa建物之公 同共有人或所有權人,則原告尚非可就系爭Aa建物主張任何 權利,是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黃新倫、翁漢昌應返還系爭A建 物予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實屬無據」、「系爭Bb建物於 89年間確有請證人洪紹山來施工,施工前的房屋狀態非佳, 四周牆壁有裂痕,甚或有磚塊掉落情況,屋頂瓦片也有掉落 情形,因此遇雨即會漏水,尚須使用器具盛水等情明確,是 系爭Bb建物施工前雖漏水情形嚴重,然仍勉強維持建物架構 ,遮蔽風雨,供人居住使用,僅係生活上使用不便,未達毀 損滅失之程度,惟由證人洪紹山所述之施工方式可知,其乃 將房屋四周牆壁拆除,混合新、舊磚頭重新堆砌牆面,另組 窗框,並將屋頂瓦片全面拆除,改以白鐵搭建鐵皮屋頂,房 屋內部天花板用輕鋼架支撐,並於地板鋪設磁磚,則在證人 將四周牆壁及瓦片屋頂拆除之時,該建物主要架構成分之牆 面、屋頂均已然消失,事實上已失其不動產之結構,而喪失 原先不動產所有權」等語,認定系爭房屋已非原先繼承自訴 外人葉水龍之房屋,而屬黃新倫出資所造之新建物。惟該判 決以系爭0000-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為葉水龍遺產,系爭 0000-1地號土地既經被告黃新倫以系爭B、A建物占用,且被 告翁漢昌亦因有使用系爭A建物情形,而同有妨害系爭0000- 1地號土地地上權權利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31條、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並基於地上權之排他 性,備位請求黃新倫拆除系爭B 、A建物並返還該系爭B、A 建物占用之0000-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 併請求被告翁漢昌自系爭A建物遷出,尚屬有據。嗣黃新倫 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將原審判決 命黃新倫拆除AB建物還地部分廢棄,駁回葉明智之訴。訴外 人洪紹山於二審程序中證稱「(問:提示複丈成果圖,問B 、b是否你蓋的?)屋頂上的薄瓦已經破掉掉下來,我就改 成鐵片,牆壁就疊磚塊。我建造的時候請鐵工二、三個人, 水泥工請五個人,總共花了六天的時間,建造的時候,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葉明智有住在旁邊。重建舊物的時候,裡面沒 有人住」、「(問:你是否能確定是幾年重建的?)89年, 日期我不記得,但我可以確定是89年」、「(問:請鈞院提 示A、a、C,問這是誰建造的?)A、a、C都是我建造的,C 是先蓋的,是我當兵時來蓋的,還沒有蓋之前是豬寮,蓋好 之後,我大姊說要作家庭理髮,有隔一個木板留個空間給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葉明智的父親住」、「(問:A、a、C部分 的錢是誰出的?)都是我大姊(即本件原告)出的…」等語 (見原證3),本院102年度簡上字297號民事判決認定「A部 分之建物不包含在葉水龍所遺之仁興段00建號之內,葉明智 亦未出資興建,則葉明智先位主張其為A建物之公同共有人 ,請求黃新倫返還系爭A建物予葉明智及公同共有人全體, 請求翁漢昌遷出,洵屬無據。…觀諸洪紹山之施工方式,其 將原舊有建物之四個牆面、屋頂拆除,則舊有建物已失其遮 風避雨之作用,喪失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自難謂00建號之 所有權仍然存在,縱黃新倫雇工在原址以新磚塊、鐵皮整建 ,亦無從使00建號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新回復。…葉明智既 不能證明其就ABb建物本於繼承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其請 求翁漢昌遷出、黃新倫返還ABb建物予葉明智及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並請求黃新倫給付不當得利予葉明智及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由前揭簡上判決,認 定系爭房屋屬訴外人黃志隆及原告出資所造之新建物。  3就原證1附圖編號Aa建物,建築共花費約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由原告全額出資;就原證1編號Bb建物,建築共花費50 萬元(可參原證2第6頁洪紹山之證述),由原告出資30萬元 ,訴外人黃志隆出資20萬元。原告於60年間從事精緻理髮( 可參原證2第4頁姚振芳之證述),小孩理髮100元、成人理 髮700元、燙髮1000元,因原告理髮技術精湛遠近馳名,故 生意極為興隆,營業額一天最少為6000元,至多可至上萬元 ,此外,原告另有兼職從事房屋買賣仲介,仲介成功一間之 分紅約為5000元。因此斯時原告一天能拿出1000元至1500元 補貼家用,綜合當時物價來看,原告實有相當之財力,得以 出資建物之新建或整修。原告已提出前案即本院101年度重 簡字第1273號及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案件之言詞辯論 筆錄,訴外人姚振芳為當時里長,於一審曾證述:「據我了 解,原本是矮房子,後來拆掉重蓋,屋頂部分爛掉,有再請 人重蓋,大概在89年…」、「以前是比較低的房屋,被告太 太(即本件原告)在那裡做理髮…」、「我只知道拆起來建 ,但不知道是怎麼樣施工,有看到屋頂破掉,房屋中間屋頂 瓦片整個陷落,房屋正門口附近牆壁也有塌陷…」、「提示 複丈成果圖(問:是在哪間理髮?)(被告太太即本件原告 )在小a及大A裡面建物理頭髮」。當時負責新建房屋之土木 師傅即證人洪紹山證述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該證述距今已 有11年之久,而證人洪紹山殊無可能預料到11年以後所言將 成為本件爭點,故可信度極高,加以證人洪紹山為原告親弟 ,故原告斯時皆係以現金給付予證人洪紹山,故無匯款紀錄 可資提供,應屬常情,是原告實已盡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由原 告原始出資之責任,應由被告提出反證,證明證人洪紹山所 言虛偽不實。然而,被告答辯卻從未爭執證人洪紹山所言之 真實性,反以「訴外人姚振芳、洪紹山於本院101年重簡字 第1273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待證事實係系爭房屋為債務人 黃志隆新建,與原告有無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完全 無涉…原告迄今未就其出資金額與比例為任何主張,復未提 出相關金流記錄證明其確有出資…上開訴訟均係由債務人黃 志隆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應訴…原告仍未曾表明 其為共同所有權人而參與洽談,在在可證原告自始欠缺成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意思…債務人黃志隆及其女兒黃淑美均 未表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足見債務人黃志隆 否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之意思…」等語以資抗辯, 惟查:⑴訴外人姚振芳、洪紹山於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73 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待證事實係系爭房屋是否為後來所新 建,致原始房屋毀損滅失,根本無欲證明系爭房屋係訴外人 黃志隆單獨出資新建,被告並非該前案當事人,單以筆錄內 容恣意猜測前案之待證事實,以謀求符合本案之答辯理由, 實屬荒謬。即便前案待證事實與原告有無共同出資興建系爭 房屋之事實無涉,為何不得以前案筆錄之證人證述,證明本 案之待證事實,相反地,即係因前案之待證事實與本案待證 事實無何干係,更能確保證人洪紹山之證言無受污染之可能 性。⑵系爭房屋原始出資之實際所有權人固為原告,然訴外 人黃志隆亦有對原證1之B、b建物出資,而與原告同為所有 權人,又因訴外人黃志隆之祖先曾向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取得默示地上權抑或使用借貸之權利,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方得有權坐落於土地上,因此在涉及關此系爭房 屋返還房屋、拆屋還地、不當得利等訴訟中,爭點多為系爭 房屋是否無權占有?訴外人黃志隆本即具有部分所有權,由 其應訴於法並無違誤,本即無須原告參加訴訟,程序上是否 須將原告同列為他案被告,此由他案之原告自行主張,本案 原告實無權利亦無義務置喙,蓋因僅須訴外人黃志隆就所坐 落土地具合法占有權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能合法坐落 於土地之上,是原告未參加前案其來有自,被告一再辯稱於 系爭房屋相關之前案訴訟,原告皆未參加,且前案判決稱訴 外人黃志隆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猜測式地跳躍論證原告 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卻全未提出任何證明原告非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之實證,刻意對證人姚振芳、洪紹山之證述避 而不談,實非妥適。更有甚之,訴外人黃志隆於前案訴訟從 未曾說過其為「單獨所有權人」,前案判決亦從未曾提及訴 外人黃志隆為「單獨所有權人」,然被告明知證人洪紹山已 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卻疏未查明,而於前案單獨以黃 志隆為被告起訴,未追加原告為前案被告,難謂非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疏失,詎被告竟以自己之疏失,於本案猜測原告非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同係要求原告應自行參加前案訴訟, 否則即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將被告於前案訴訟應負之追 加當事人責任轉嫁予原告(換句語即係要求一般民事訴訟之 被告必須自己主動要求追加其他人為被告),其荒謬之處應 無須多言。⑶再者,一貫見解皆認建物由出資興建者取得其 所有權,則原告若未有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意思,又為 何會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依社會一般通念,自己出資而成為 建物之所有權人,此為正常人之邏輯,被告稱「原告自始欠 缺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意思」云云,完全與常情悖離之 猜測,殊無可採。⑷末查,訴外人黃志隆自始皆未否認原告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被告竟辯稱「債務人黃志隆及其 女兒黃淑美均未表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足見 債務人黃志隆有否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之意思」, 可見被告抗辯皆屬穿鑿附會、無的放矢。綜此,原告已提出 相當之證據證明原告確為系爭房屋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然被告答辯非但從未就證人洪紹山所言之真 實性加以爭執,反而一再以「前案筆錄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 」、「原告不提出匯款紀錄」、「原告未參加前案訴訟」、 「訴外人黃志隆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悖於常 理,且毫無根據之猜想,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具所有權,核 屬變態事實,應自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卻從未提出任何能實 際證明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反證,是被告所辯殊無 理由甚明。  4被告僅泛稱原告因與訴外人黃志隆同居,即構成實務及學界 幾無人承認之「默示訴訟擔當」,要無可採。所謂訴訟擔當 仍須被擔當人就實體上得以自己名義成為原告或被告之訴訟 實施權主動積極授予擔當人,方能令被擔當人承受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既判力效力之所及,否則若僅消極不為反對亦能 構成訴訟擔當,即無以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嚴格限制既判力 效力所及之必要,有訴訟實施權之人即能藉機隨意擔當其他 有利害關係之人,則民事訴訟法最基本之程序保障將蕩然無 存。因此,訴訟擔當須主動且積極的授予訴訟實施權予他人 ,殊無成立默示訴訟擔當之可能,實務及學說上亦幾未曾出 現類似見解。次查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7號 民事裁定,其意旨實係指稱第三人若將訴訟實施權授與擔當 訴訟人,即不再該當於「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 訟」之情形,而不得對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然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因本案訴訟係自己遂行或授權他 人遂行而有所不同,此裁定究與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何干 係。姑且不論原告事實上並未將訴訟實施權授予訴外人黃志 隆,強制執行法亦無「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 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與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 審之訴規定完全不同,殊無執有關第三人撤銷之訴及再審之 訴之裁定,指稱原告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可能。再者 ,實務上極少數提及默示訴訟擔當之判決,亦稱至少須經法 院依職權通知其他利害關係人而不起訴或應訴方能構成默示 訴訟擔當,則前案法院既未於前案通知原告參加訴訟,自無 構成默示訴訟擔當之可能,且被告明知證人洪紹山已有證述 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卻疏未查明而未於前案起訴原告或追 加原告為前案被告,難謂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疏失,原告自 無可能因被告疏失而構成默示訴訟擔當,被告答辯僅泛稱原 告因與訴外人黃志隆同居,即構成實務及學說界幾無人承認 之「默示訴訟擔當」,並無可採。  5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 爭0000、0000-1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1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所 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就系爭房屋為其 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 援引訴外人姚振芳、洪紹山於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 及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欲證明其 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然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事件 之背景事實為:訴外人葉明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 人,起訴請求原告之配偶黃志隆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公同 共有人。斯時黃志隆為證明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故聲請 傳喚訴外人姚振芳、洪紹山到庭作證,有言詞辯論筆錄、黃 志隆當時提出之書狀可參。由此足見,訴外人姚振芳、洪紹 山於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待證 事實係「系爭房屋為黃志隆新建」,與原告有無共同出資興 建系爭房屋之事實完全無涉。再者,訴外人洪紹山於該事件 二審即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事件審理時,固證稱:「 (問:A、a、C部分的錢是誰出的?)都是我大姊出的…」等 語,惟縱認訴外人洪紹山之證述為真實(假設語氣,被告否 認之),亦不能排除原告僅係單純贈與或借貸金錢予黃志隆 之可能。況原告迄今未就其出資金額與比例為任何主張,復 未提出相關金流記錄證明其確有出資,自無從僅憑訴外人洪 紹山之片面陳述,遽認原告有基於自己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意 思而出資。此外,系爭房屋涉及多起爭訟,除前揭黃志隆與 訴外人葉明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外,尚有黃志隆與被告間拆 屋還地等事件(即本件執行名義判決),以及黃志隆與訴外 人林正添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112年度重上字第275號)。上開訴訟均係由黃志隆以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應訴,且黃志隆就系爭房屋無 權占有坐落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從未抗辯應由共同所有權 人按出資比例分擔,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事件之言 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5號事件之準 備程序筆錄及黃志隆所提書狀等件為證。而原告為黃志隆之 配偶,長年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自不可能對於上開訴 訟全然不知,竟遲未向法院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或聲請參加訴訟,反而容認黃志隆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 地位單獨應訴;甚且,於訴外人林正添等人與黃志隆就系爭 房屋拆遷事宜洽談和解方案時,儘管攸關龐大利益,原告仍 未曾表明其為共同所有權人而參與洽談,在在可證原告自始 欠缺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意思,灼然至明。本院民事執 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到達系爭房屋實施查封時,黃志隆及 其女兒黃淑美均未表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僅 稱:「2號主建物為債務人與其太太居住使用、占用…」等語 ,足見黃志隆有否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之意思。倘 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本訴訟追加債務人 黃志隆為被告,將來原告必將於其他案件中再為追復爭執, 浪費司法資源,如此顯然有違訴訟經濟,以及統一解決紛爭 之要求,故請法院行使闡明權,令原告追加黃志隆為本件之 被告。綜上,依訴外人姚振芳、洪紹山於本院101年度重簡 字第127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尚 不足證明原告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且原告於系爭房屋先 前相關爭訟之過程,均從未表明自己為所有權人,堪認原告 縱有提供部分資金供興建系爭房屋之用(假設語氣,被告否 認之),亦非基於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為之,衡以原告 遲至系爭房屋遭查封後,始提起本訴訟主張其為共同所有權 人,益徵原告應係受債務人黃志隆指使,為拖延執行程序而 起訴,自無保護之必要。  2倘若本院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原告對於本 件執行名義判決之訴訟標的而言,即為實體法上之義務主體 ,而為實質當事人。又原告與債務人黃志隆為夫妻,且長年 同居於系爭房屋中,足認原告對於債務人黃志隆始終以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地位單獨應訴乙節,應係明知且予以容認,堪 認原告已默示將訴訟遂行權授與債務人黃志隆,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所稱「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之情 形相符,原告仍應受本件執行名義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始能 達到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安定性之基本要求,乃屬 當然。  3系爭房屋歷來所涉訴訟,均認定系爭房屋為債務人黃志隆出 資興建,原告或債務人黃志隆,從未向法院表明原告為共同 起造人。以下扼要說明各該訴訟之事實背景,以及法院認定 之結果,供法院卓參:  ⑴訴外人葉明智與債務人黃志隆等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案號 :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已確定):   訴外人葉明智起訴主張: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祖厝),為訴外人 葉水龍所有,嗣訴外人葉水龍死亡,由其子女共同繼承後, 再由黃志隆、葉明智輾轉繼承。詎黃志隆未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祖厝,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 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黃志隆將系爭祖厝騰空遷讓返還 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等語(此係先位主張,備位主張與系爭房 屋所有權之歸屬無涉,於此不贅)。黃志隆於該案則抗辯: 系爭祖厝已於89年拆除重建而滅失,現存建物「均為」伊出 資新建(無建造執照,為違章建築),葉明智並非現存建物 之所有權人等語。一、二審判決均認黃志隆之抗辯為可採。 其中,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民事判決明確指出:「又據證人洪紹山證稱:A部分之建物 係黃新倫出資請伊在民國60幾年間所建等語,此與建物謄本 之記載『00建號於39年4月20日登記,坐落0000地號,主要建 材為磚造,面積為66平方公尺』即有不符,是A部分之建物不 包含在葉水龍所遺之仁興段00建號之內,葉明智亦未出資興 建…」、「又據證人洪紹山於原審證稱:…觀諸洪紹山之施工 方式,其將原舊有建物之四個牆面、屋頂拆除,則舊有建物 已失其遮風避雨之作用,喪失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自難謂 00建號之所有權仍然存在,縱黃新倫雇工在原址以新磚塊、 鐵皮整建,亦無從使00建號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新回復。」 ,法院於前開事件中,係依據證人洪紹山之證詞,認定系爭 房屋係由黃志隆單獨出資整建、新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  ⑵被告與黃志隆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586號、最高法院台上字 第589號,已確定):   本件被告於該案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黃志隆興建之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權 利行使,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志隆拆除系爭房屋、返還 占用土地,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黃志隆則抗辯 :伊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或基於默示使用借貸契約 等占有權源,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 原則,而為權利濫用等語。前開事件歷審判決,均認黃志隆 之抗辯並無足採,黃志隆分別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經 駁回確定。其中,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重上字第586號民事判決指出:「原審被告葉明智前以 系爭建物為葉水龍繼承人共有…經原法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 7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判決(下稱另案,見本院卷第 255-275頁)以:…可見另案認定系爭祖厝之所有權已不存在 ,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新建為其所有,故認葉明智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建物予葉水龍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於 另案亦自陳葉水龍於20年間興建之系爭祖厝已滅失,系爭建 物為其於89年間出資新建(見本院卷第268頁),即無自20 年間起算地上權情形。故上訴人抗辯其本於繼承關係取得系 爭祖厝,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自 不可採。」、「綜上,系爭祖厝之所有權已不存在,系爭建 物係上訴人新建為其所有,且上訴人申請地上權登記業經駁 回確定,本院無須就上訴人是否取得地上權為實體審酌,業 如前述…」、「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於89年間新建,依證人洪 紹山於另案證述之施工方式,係將系爭祖厝之四個牆面、屋 頂拆除,在原址以新磚塊、鐵皮整建,葉水龍於20年間興建 之系爭祖厝已滅失而未存在,有如前述…」,再次肯認系爭 房屋為黃志隆出資興建之事實。  ⑶訴外人林正添等人與債務人黃志隆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 案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債務人黃志隆不服提起 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112年度重上字第275 號)】:   訴外人林正添等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0000-1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黃志隆等人於該土地登記之地上權,其權利價值、存 續期限皆為空白。考量該地上權設定範圍及現實使用狀況已 不符原設定目的,爰依民法第821條、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 終止該地上權。又黃志隆所有之系爭房屋部分坐落於該土地 ,該地上權既已終止,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及至拆屋還地之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黃志隆則抗辯:伊取得該地上 權之目的係租地建屋,現系爭房屋仍為黃志隆居住使用,並 無廢棄或不堪使用之情事,林正添等人不得依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請求終止該地上權等語。本院經審理後,認林正添 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亦為以下之 認定:「又依本院前案訴訟(即本件被告葉明智對黃志隆所 提返還房屋等訴訟、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審理卷第8 9頁筆錄背面至91頁筆錄背面),關於證人洪紹山之證言, 及同案第二審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判決書第8頁至第9 頁之認定,附圖A部分(包括A1之綠色範圍),依證人所證該 部分建物是由被告黃志隆於60幾年間出資興建…另依證人施 工時建物狀況及其施工方式,其將原舊有建物之四個牆面、 屋頂拆除,舊有建物已失其遮風避雨之作用,縱被告黃志隆 雇工以新磚塊、鐵皮整建,亦無從使20號建物業已滅失之所 有權重新回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建物A部 分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黃志隆於60年間自行雇工 興建,其中前半段靠151巷巷道部分(即系爭建物A-A1部分 )為經營小吃店;後半段即A1部分為厠所,則由被告黃志隆 占有使用,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5日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 機關測量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至第50頁、第503 頁);B部分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無獨立之出入口,須經 由系爭建物坐落0000地號土地之大門位置出入,已如前述, 且系爭建物A、B部分現均為被告黃志隆所有,亦為兩造所不 爭。」,判命被告黃志隆應將系爭房屋占用0000-1地號土地 部分予以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由此足見, 法院於此事件亦明確認定系爭房屋為黃志隆出資興建,而為 單獨之所有權人。茲有附言者,被告於113年10月8日庭呈之 民事答辯狀中,已明確記載:「此外,系爭房屋涉及多起爭 訟…以及黃志隆與訴外人林正添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現 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詳民事答辯狀第3頁第3行以下】,是原告對於該訴訟目前 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乙節,應確實知悉,然迄今仍未向臺灣 高等法院聲請參加訴訟,足證原告確實非為系爭房屋之共同 所有權人,或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言而喻。  4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無非係以訴外人洪 紹山於訴外人葉明智與債務人黃志隆等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 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基礎。然於前揭各該事件,法院均 援引訴外人洪紹山之證述,全數認定系爭房屋係由黃志隆出 資興建,而為單獨之所有權人,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其確實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且就其出資比例、資金 來源等節,均未見任何說明,自無從僅憑訴外人洪紹山之證 述,遽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乃屬當然。又原 告明知其對於系爭房屋無任何權利,猶提起本件訴訟干擾強 制執行,意圖使被告無法如期開發系爭土地,被告目前仍持 續負擔龐大之土地貸款利息,受有莫大之損害。倘若原告仍 執意為之,於本件訴訟終結之際,被告必將向原告請求賠償 全部損害,決不寬貸,併此敘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告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 81號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18日至系爭房屋 現場為執行,並辦理查封登記,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及配偶黃志隆出資委託訴外人洪 紹山拆除整修新建,是原告及訴外人黃志隆皆屬系爭房屋之 起造人,並持續居住至今,原告基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81號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經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如原證1之複丈成果圖Aa、Bb建物 。該判決並認定:「系爭20號建物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葉水 龍,登記日期係39年4月20日,主要建材為磚造,建築層數 為1層,坐落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上,有系爭00號建物建 物謄本在卷可稽。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現場有2棟 構造上獨立建物,一為進門之左側房屋,被告指稱此部分為 其約30年前興建,以前該部分為空地;另一為正面對門口及 門口右側房屋,即被告指稱之於89年拆除重建之房屋,進門 之左側房屋外觀如本院卷第42頁上方照片所示,正面對門口 及門口右側房屋則如同頁下方所示,有102年1月15日勘驗筆 錄及本院卷第42頁照片2張在卷為憑。嗣經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就履勘成果測繪成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是上開所指之 進門之左側房屋即為圖上所示之系爭Aa建物,其中a建物範 圍坐落在系爭0000地號上,A建物範圍則坐落在系爭0000-1 地號上;而正面對門口及門口右側房屋即為附件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系爭Bb建物,其中B建物範圍坐落在系爭0000-1地號 、b建物範圍則坐落在系爭0000地號建物上,另參以證人即 土木師傅洪紹山在庭具結證稱:系爭Aa建物也是伊施工的, 約60幾年的事,當時那裏是空地,也是用紅磚頭再塗水泥, 是被告黃新倫配偶也是伊姐姐拜託伊蓋的等語,足見系爭Aa 建物所在地原為空地,係60年代間被告黃新倫配偶委由證人 洪紹山就地興建,且依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Aa建物具 構造上之獨立性,並非為依附系爭Bb建物所增建之建物,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Aa建物自非屬系爭Bb建物之附屬建物,具 單獨所有權而由原始起造者取得無訛,是系爭Aa建物核與葉 水龍於38年所登記之系爭20號建物無關,則系爭Aa建物即非 葉水龍所遺遺產,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凡0000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即為葉水龍之遺產範圍,容有誤會,尚非可採。系爭Aa 建物既非葉水龍遺產,原告亦未出資興建,原告核非系爭Aa 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或所有權人,則原告尚非可就系爭Aa建物 主張任何權利,是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黃新倫、翁漢昌應返還 系爭A建物予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實屬無據。另系爭Bb 建物部分即為兩造有爭執之原祖厝建物,雖B建物範圍坐落 在系爭0000-1地號土地上,與系爭20號建物坐落在0000地號 土地之登記範圍有所不一,惟構造上系爭B建物乃依附於系 爭b建物旁,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且參以被告自陳:系爭B 建物也是就地拆掉重建之範圍,以前、現在是房間,只有鐵 皮蓋的廁所是近年加蓋,位置在系爭B建物前方等語(見本 院卷第92頁),足徵系爭B建物乃作為房間及廁所之用,有 助於系爭b建物使用之效能,顯見系爭B建物亦乏使用上之獨 立性而為系爭b建物之附屬建物,是系爭b建物所有權範圍之 擴張自及於B建物,而為單一所有權之建物。另關於系爭Bb 建物有無被告辯稱已於89年滅失重建之情事,經本院依被告 聲請通知證人洪紹山在庭證稱:系爭Bb建物是伊叫工人去做 的,89年有大修理,在還沒施工之前,房屋情況是會漏水, 後面瓦片整個掉落,四周磚塊牆壁可能是以前水泥不牢固, 牆壁塌陷,如果下雨會滲水進來,都有看到他們用臉盆盛水 ,正門牆壁有重做,伊也再新做兩個窗框,有利用原來磚塊 拿來補,也有用新的磚塊修,所以先拆全部屋頂,以前是蓋 瓦片,用鐵架撐著,因為是古早厝,牆壁都塌陷,再將後面 牆壁打掉。牆壁遇到下雨時會吸水,加上以前水泥施工不良 ,磚塊也不是很好,造成牆壁不穩固,有裂痕,輕輕一敲就 整個掉落,當時四週牆壁磚塊有些都掉下來,有的搖搖欲墜 ,比較上方磚頭掉下來,屋頂整個崩壞,有一部分瓦片壞掉 就會讓屋頂整個崩落,所以後來用白鐵做屋頂,牆壁部分則 重新疊磚塊抹水泥,再組成牆等水泥乾塗油漆,整個工程約 50幾萬元,請了鐵工3人、做泥水工人4、5個,做了約5、6 天,屋頂內部有用輕鋼架,地板鋪用磁磚,牆壁部分大多都 用新磚塊堆砌,有2、3千塊,舊的磚塊用比較少,是撿還可 以用的用,在還沒施工前,整個牆壁的磚塊有裂痕,房屋裡 面可以看到外面,四面牆都有裂開,有幾面裂的較多,幾面 裂的較少,乾脆都打掉,後來重新疊起來等語;另證人即兩 造鄰居姚振芳到庭證稱:伊係兩造鄰居,該房屋原本是矮房 子,後來拆掉重蓋,屋頂部分爛掉,有再請人重蓋,大概是 在89年,有看到有人來施工,牆壁磁磚、屋頂有蓋,有看到 屋頂破掉,中間瓦片整個掉落,正門門口附近牆壁也有塌陷 等語。是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系爭Bb建物於89年間確有請 證人洪紹山來施工,施工前的房屋狀態非佳,四周牆壁有裂 痕,甚或有磚塊掉落情況,屋頂瓦片也有掉落情形,因此遇 雨即會漏水,尚須使用器具盛水等情明確,是系爭Bb建物施 工前雖漏水情形嚴重,然仍勉強維持建物架構,遮蔽風雨, 供人居住使用,僅係生活上使用不便,未達毀損滅失之程度 ,惟由證人洪紹山所述之施工方式可知,其乃將房屋四周牆 壁拆除,混合新、舊磚頭重新堆砌牆面,另組窗框,並將屋 頂瓦片全面拆除,改以白鐵搭建鐵皮屋頂,房屋內部天花板 用輕鋼架支撐,並於地板鋪設磁磚,則在證人將四周牆壁及 瓦片屋頂拆除之時,該建物主要架構成分之牆面、屋頂均已 然消失,事實上已失其不動產之結構,而喪失原先不動產所 有權,縱後續證人洪紹山係原地混用新、舊磚頭重新堆砌牆 面,並加裝鐵皮屋頂,復施工成房屋形態足以遮蔽風雨,然 其所建之牆壁與屋頂均為重行搭建,應屬重建之建物,堪予 認定。原告雖主張此僅為重大修繕,所使用之新建材乃添附 於原建物上,原建物所有權並未滅失,且施工過程有人居住 云云,然重大修繕應以建物於修繕過程中未失其不動產整體 架構為前提,惟本件施工過程中,組成原建物之四周牆面及 屋頂均已遭拆除,業如前述,實已逾越重大修繕之程度,且 依證人證詞,亦不知悉系爭建物施工過程該建物是否有人居 住,原告主張僅係重大修繕且施工時有人居住等情,即非可 採。是原葉水龍所遺留之系爭20號建物已因上揭施工而失其 不動產之架構而喪失所有權,不復存在,被告辯稱89年所建 之系爭Bb建物非葉水龍之遺產,而為被告黃新倫出資興建之 新建物,由被告黃新倫取得系爭Bb建物所有權,尚值憑取。 原告雖復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8條規定意旨,應辦理完 建築物滅失登記後,原建築物物權始歸於消滅等情,惟系爭 20號建物已於證人洪紹山拆除重建時事實上喪失不動產物權 ,自不因有無辦理滅失登記而受影響,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僅 係求不動產登記公示效力之一致性,而規定滅失時應辦理登 記,非謂須辦理登記為不動產滅失之生效要件,蓋不動產物 權滅失係屬事實行為,自不受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是以原告先位主張其為系爭 Bb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而請求被告黃新倫返還系爭Bb建物予原 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即非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 告占用葉水龍遺產即系爭20號建物期間之不當得利,自無由 審酌,併此敘明。」  2訴外人洪紹山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準備程序中證稱 「(問:提示複丈成果圖,問B、b是否你蓋的?)屋頂上的 薄瓦已經破掉掉下來,我就改成鐵片,牆壁就疊磚塊。我建 造的時候請鐵工二、三個人,水泥工請五個人,總共花了六 天的時間,建造的時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明智有住在旁 邊。重建舊物的時候,裡面沒有人住」、「(問:你是否能 確定是幾年重建的?)89年,日期我不記得,但我可以確定 是89年」、「(問:請鈞院提示A、a、C,問這是誰建造的 ?)A、a、C都是我建造的,C是先蓋的,是我當兵時來蓋的 ,還沒有蓋之前是豬寮,蓋好之後,我大姊說要作家庭理髮 ,有隔一個木板留個空間給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葉明智的父親 住」、「(問:A、a、C部分的錢是誰出的?)都是我大姊 (即本件原告)出的…」等語(見原證3),本院102年度簡 上字297號民事判決認定「A部分之建物不包含在葉水龍所遺 之仁興段00建號之內,葉明智亦未出資興建,則葉明智先位 主張其為A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請求黃新倫返還系爭A建物予 葉明智及公同共有人全體,請求翁漢昌遷出,洵屬無據。… 觀諸洪紹山之施工方式,其將原舊有建物之四個牆面、屋頂 拆除,則舊有建物已失其遮風避雨之作用,喪失獨立使用之 經濟價值,自難謂00建號之所有權仍然存在,縱黃新倫雇工 在原址以新磚塊、鐵皮整建,亦無從使00建號業已滅失之所 有權重新回復。…葉明智既不能證明其就ABb建物本於繼承有 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其請求翁漢昌遷出、黃新倫返還ABb建 物予葉明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並請求黃新倫給付不當 得利予葉明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3本件原告主張原證1附圖編號Aa建物,建築共花費約30萬元, 由原告全額出資;原證1編號Bb建物,建築共花費50萬元, 由原告出資30萬元,訴外人黃志隆出資20萬元,是原告及訴 外人黃志隆皆屬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惟查,綜合證人洪紹山 之一二審證詞(見本院卷第83、84、90、91頁筆錄影本), 可知Aa建物是六十幾年蓋的,是伊姊姊委託他蓋的,不知道 花了幾萬元,工資是伊姊姊出的,Bb部分是89年間蓋的,工 資50幾萬元,但沒有說工資是原告出的,尚不足以證明原告 前揭所稱;Aa建物,建築共花費約30萬元,由原告全額出資 ;Bb建物,建築共花費50萬元,由原告出資30萬元,訴外人 黃志隆出資20萬元」之事實。又夫妻雙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 之維持均有責任,夫妻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 分攤家庭生活費用乃屬當然,且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原告 雖有出資委託證人洪紹山興建之外觀,但有可能是代理配偶 黃志隆給付工資給證人,不能直接認定原告出資興建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復從系爭房屋歷來所涉訴訟,黃志隆對外均 稱系爭房屋為其所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拆屋還地 事件,黃志隆於法院勘驗現場時對法官陳稱ABC建物都是他 蓋的(見該卷一第104頁),亦係由黃志隆為出租人與第三人 李善將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見該卷一第223頁),而系爭 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也是黃志隆與訴外人葉忠分別共有各 二分之一(見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86號卷第219、 221頁),原告住在系爭房屋自應知悉有上開情事發生,在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前,均未對外宣稱係房屋所有權人,縱使原 告為所有權人,其遲至執行程序中始主張自己有所有權,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有違誠信原則, 不值得保護其權利。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不可採,其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 2381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2-27

PCDV-113-訴-2248-20250227-2

輔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辭任輔助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彭品綸(原名彭照鋒)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彭素敏 彭素貞 關 係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關 係 人 彭煥章 徐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辭任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輔助人。 准聲請人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彭素貞(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輔助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彭素貞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彭素貞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分別聲請辭任受輔助宣告人丙○○、彭素貞之輔助人,現均由本院審理中,而2件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同一,且涉及聲請人辭任輔助人有無理由,經核基礎事實相牽連,證據亦可互通使用,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及裁判,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經鈞院以103年度監宣 字第45號選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及以103年 度監宣字第44號選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彭素貞之輔助人,惟 因聲請人育有3名子女,長女領有輕度第一類障礙證明,現 就讀國小六年級,次女與三子為學齡前幼兒,且聲請人之配 偶腹中尚有1名未成出之子女,未來總計負擔養育4名子女之 責。另聲請人一家9口中,僅聲請人1名工作人口負擔全家經 濟,聲請人從事電梯維修學徒之職,工作地點不固定、需往 返多地,且工時較長,對於日常照顧問題無法即時處理,恐 難照顧一家9口老小,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80條準用第122條 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准予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彭素貞 之輔助人職務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在卷為 證。 三、按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有事實足 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諸民法第 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0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70歲。㈡因身 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 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 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上開規定,於輔助人辭任事 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第180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1項準用同法 第106條第1、2項規定,法院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 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 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 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經查:  ㈠丙○○、彭素貞前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以103年度監 宣字第45號、103年度監宣字第4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同時均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確定,然輔助人即本件聲 請人因從事電梯維修學徒之職,工作地點不固定、需往返多 地,且工時較長,對於日常照顧問題無法即時處理,無法同 時兼顧輔助人職務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在卷,復經本 院職權調閱103年度監宣字第45號、103年度監宣字第44號卷 宗核閱屬實,而丙○○、彭素貞2人均未婚且無子女,手足亦 僅餘聲請人一人,其等之父丁○○已88歲高齡,母甲○○同經本 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號), 顯無法妥適為丙○○、彭素貞2人處理事務,而丙○○、彭素貞2 人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或調查 ,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再經本院 職權委託宜蘭縣政府函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進行訪視 ,據函覆略以:利害關係人甲○○(母)及丁○○(父)在訪視 過程中,對於聲請人所述點頭表示附和,無表示其他意見, 聲請人表示因未來總計將養育4名子女之,且一家九口僅聲 請人負擔全家經濟,然聲請人上下班時間不固定,對於相對 人1(即彭素貞)及相對人2(即丙○○)之日常照顧問題無法 即時處理,故想辭任輔助人,相對人1及相對人2確實有受輔 助之需求,為確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建請法院開庭裁示等 情,有上開訪視單位113年9月6日113宜阿寶字第113105號函 附之成年人之輔助權訪視評估報告存卷可參。綜上,本件聲 請人確有無法繼續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彭素貞輔助人 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依前揭事由辭任監護人,顯 有正當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聲請人既經本院准予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彭素貞輔助 人之職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2項、第180條第2項之規 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另行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目前並無適 當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彭素貞之輔助人,然受輔 助宣告之人丙○○、彭素貞又確需有適當之輔助人輔助,而關 係人宜蘭縣政府政府為宜蘭縣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業務主管 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且依法有協助身心 障礙者之照顧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故由主管機關 之宜蘭縣政府擔任丙○○、彭素貞之輔助人,應屬適當並有利 於丙○○、彭素貞,復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擔任輔助人之意 願,宜蘭縣政府函復略以:同意擔任輔助人等情,此有宜蘭 縣政府113年8月16日府社老障字第1130134904號及113年8月 19日府社老障字第1130134903號函暨檢附之身心障礙者證明 查詢、生涯轉銜暨個管中心服務摘要表及同意書在卷可考, 從而,本院綜合上情,爰依職權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丙○○、彭素貞之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2-27

ILDV-113-輔宣-1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又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游碧霞 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阿粉 李萬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毓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彥仲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李阿粉、李萬益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李萬益應與被上訴人李阿粉、吳明達連帶 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 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李阿粉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李阿粉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 ,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 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53191號函准予解散 登記在案,並經股東決議選任呂游碧霞為清算人,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新北 府經司字第113805319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7頁至 第496頁),而上訴人迄未向所在地之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事 宜,亦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97頁至第499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其法人格尚未消滅 ,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應以清算人 呂游碧霞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阿粉(下逕稱其姓名)為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OOO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新北市○○區○○路00 0巷0○0○0○0號建物(下依序分稱6之2、6之5號建物)係李阿 粉於80年間出資興建,上訴人自95年起以法定代理人呂游碧 霞之配偶即訴外人呂芳彥之名義,向李阿粉及其他土地共有 人承租6之2號建物作為倉庫使用,而李阿粉之子即被上訴人 李萬益、吳明達(下各逕稱其姓名)居住使用6之5號建物, 被上訴人林彥仲(下逕稱其姓名)則於未辦保存登記之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6之7號建物)經營重油回 收廠。於111年5月11日上午4時42分許,6之5號建物因電器 因素起火,延燒至6之7號建物內重油油槽後發生爆炸,致附 近工廠及住家陷入火海,上訴人及呂芳彥所有置放在6之2號 建物內之物品亦付之一炬,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呂芳彥 並已將其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身為6之5號建 物所有權人之李阿粉、使用人兼管理人李萬益、使用人吳明 達,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對6之5號建物有維護義務, 其等疏於維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經營重油回收廠之林彥仲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前開規定與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 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李阿粉、李萬益部分:6之5號建物並非李阿粉所興建,李阿 粉亦未居住在6之5號建物,故本件火災與李阿粉無關,復依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認定起火點為吳明達之房間,李萬益無使用該房間之權利, 自不負維護義務,且系爭鑑定書內容僅載明起火原因為電氣 因素,並未說明係何電器或電源配線為起火原因,不得逕予 推論李阿粉、李萬益有過失。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受 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且上訴人有從事熔鉛等加工行為,而 於6之2號建物存有易燃物品,卻未為適當之隔絕、設置消防 設施,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彥仲部分:林彥仲並非經營重油回收廠,位在6之7號建物 內之油槽並無儲存油料,且結構完整並無爆炸,依系爭鑑定 書研判火流方向係由6之5號建物向南側延燒至6之2號建物, 故6之2號建物燃燒與林彥仲無涉,另林彥仲否認上訴人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㈢吳明達部分:本件火災並非吳明達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李阿粉、李萬益、吳明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元 ,及李阿粉、李萬益自111年9月27日起、吳明達自112年1月 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及李阿粉、李萬益各自就其受 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阿粉、李萬益、 吳明達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30萬元,林彥仲應與李阿粉、 李萬益、吳明達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阿粉、李萬益於本院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阿粉、李萬益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 9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依系爭鑑定書第1頁記載火災發生地點: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即6之5號建物)。  ㈡上訴人是6之2號建物之使用人。  ㈢6之5號建物之南側緊鄰6之2號建物。  ㈣6之5號建物之北側緊鄰宇豪工程企業社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下稱6之6號建物)。  ㈤6之6號建物之北側緊鄰林彥仲使用之6之7號建物。  ㈥上訴人6之2號建物內偶爾有使用瓦斯氣體作為加工之燃燒。  ㈦上訴人6之2號建物與林彥仲6之7號建物中間隔著6之5號、6之 6號兩間建物。  ㈧依系爭鑑定書記載「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監 視器影像、消防分隊頭戴式攝影機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等資料,研判本案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並向南側6之2號…延燒」。  ㈨李萬益、吳明達居住於6之5號建物內。   五、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係6之5號建物因電器因素起火,延燒至 6之7號建物內重油油槽後發生爆炸,導致上訴人及呂芳彥所 有置放在6之2號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燒燬,被上訴人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本件火災發生原因?  ㈡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吳明達、李阿粉、李萬益是否為6之5號建物使用人、所有權 人、管理人兼使用人,其等就6之5號建物是否負有維護義務 ?  2.本件火災與林彥仲6之7號建物內之油槽有無關聯?   ㈢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監視器影 像、消防分隊頭戴式攝影機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等資料,研判本件起火戶為6之5號建物,並向南側6 之2號與6之1號西側棟、北側6之6號、6之7號及東側8之1號 、6之1號東側棟等址延燒,且依燃燒後狀況及清理復原情形 ,並檢視6之5號建物受燒變色、變形之嚴重程度,顯示該區 火勢係由臥室1北側靠中間附近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研判 起火處所係位於6之5號建物臥室1北側靠中間附近處所;又 調查人員針對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經現場實地勘查後之現場 跡證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已排除危險物品、化工 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而於 上開起火處清理過程中,掘獲冷氣機、斷裂電源線等殘跡, 並發現有電源線拉接及插座盒配置情形,檢視冷氣機受燒氧 化變色,面板受燒燒熔,惟無發現異常情形,另檢視斷裂電 源線殘跡發現有疑似通電熔痕跡證,採證後送內政部消防署 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 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臥室1北側靠中間附近處 應有電源線通電使用情形,且有異常短路之情事,進而引燃 附近木板、床墊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研判起火原因以 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 年12月2日新北消鑑字第1112331762號函檢附之系爭鑑定書 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頁至第156頁),並經證人即系爭 鑑定書製作者王怡蘋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307頁至 第310頁),系爭鑑定書結論並載明:「依現場勘查之火流 、現場跡證、燃燒特性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研判臥室 1北側靠中間附近之電源線恐因異常發生短路,進而引燃附 近木板、床墊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故綜合上述各種狀 況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臥室 1北側靠中間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較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第29頁),堪認本件火災 之起火處為6之5號建物之臥室1,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燃 所致。而系爭鑑定書之製作者王怡蘋自106年11月起即在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中心擔任火災鑑定工作,此據王怡 蘋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07頁),當具有火災鑑定之專 門知識與經驗,系爭鑑定書復已就火災原因研判之經過、分 析及結果予以詳述,李阿粉、李萬益猶空言否認系爭鑑定書 所為上開起火處與起火原因之研判結論,自非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 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 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 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 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吳明達因本件火災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認定吳明達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3頁至第434頁),而吳明達於該刑事 案件中供稱:臥室1是伊住的房間,房間內有1台電視、1台 電風扇、1台冷氣,伊大約105年開始住在這,房間裡面的電 器是伊入住後才購買,伊裝設冷氣機時沒有電線老舊情形, 伊是用PVC5.5的耐熱線,伊有重新拉線等語(見本院卷第42 9頁),足認吳明達自105年起居住使用6之5號建物臥室1, 有於臥室1內為電源線拉接,並將電源線通電供所裝設之冷 氣使用,上情亦為吳明達於本院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07頁 ),則吳明達本應注意維護其居住使用該臥室內之用電安全 ,定期檢測、維護電氣設備及電源線,以避免發生電氣設備 之電源線短路或其他電器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明達卻疏未注意電源線已有異常狀況 ,而於該電源線通電使用時異常發生短路,造成本件火災之 發生,吳明達當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本件火災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主張李阿粉為6之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為李阿粉 所否認,而兩造均不爭執6之5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 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92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18巷內所有建物房屋稅籍資料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9頁至第169頁、第217頁至第229 頁),故無登記資料可資認定所有權誰屬,李阿粉雖否認其 為6之5號建物之起造人,辯稱6之5號建物及周圍相鄰之6之1 、6之2、6之6、6之7號建物,係系爭土地之前之承租人「阿 寶」於60、70年間所建,其非6之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云云,惟依李阿粉所陳,「阿寶」承租系爭土地 建屋,於租約終止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請求「阿寶」 將該等建物拆除回復原狀,衡情雙方應係約定於租約終止後 ,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歸地主所有,而「阿寶」承租 系爭土地當時李阿粉之父親李清標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嗣李清標死亡後,由李阿粉繼承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阿 粉自亦同時繼承取得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再者,李阿 粉並不否認有將6之2、6之7號建物分別出租予呂芳彥、林彥 仲,並向其等收取租金、水電費,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益徵 李阿粉確為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以出租人身分 將該等建物出租他人使用,吳明達亦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在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國光消防分隊製作筆錄時表示6之5號建物 為母親即李阿粉所有(見原審卷二第50頁),且6之5號建物 之實際居住者李萬益、吳明達、李宜庭分別為李阿粉之長子 、次子與孫女,其等未支付租金卻得以長年居住在6之5號建 物內未遭驅離,足認李阿粉對於6之5號建物確具有實際管領 、支配權限,李阿粉之至親方得以長期占用6之5號建物,則 李阿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對於6之5號建物負有維 護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竟疏於維護,致6之5號建物臥室 1北側靠中間附近電源線因異常發生短路而引發本件火災, 自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與吳明達就本件火災所生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3.上訴人主張李萬益為6之5號建物之使用人兼管理人乙節,無 非以李萬益女兒李宜庭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為據, 而李宜庭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筆錄 時雖表示:6之5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很複雜,很 多人共有,實際管理者為其父親李萬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5頁),然觀之系爭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物品配置暨採證位 置示意圖(見原審卷二第77頁),6之5號建物內共有3間臥 室,東西兩側各有1間客廳,李宜庭並表示:6之5號建物為 伊父親李萬益、伊與男友李忠琳、叔叔吳明達與女友程麗華 5人居住,平常叔叔與女友睡在第一間臥室,前面的客廳都 是叔叔與女友使用,伊父親睡在第三間臥室,伊與男友睡在 第二間臥室,伊跟父親與男友係使用後面的客廳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可見李萬益雖居住在6之5號建物 內,惟李萬益、吳明達各自與其同居家屬分別使用6之5號建 物不同之空間區域,難認李萬益對於吳明達所居住使用之臥 室1有何維護管理義務可言;而系爭鑑定書雖記載6之5號建 物為李萬益所有(見原審卷二第19頁),然證人即系爭鑑定 書製作者王怡蘋已到庭陳稱認定李萬益為屋主係依據李宜庭 在談話筆錄表示6之5號建物實際由李萬益管理,但就屋主部 分並未仔細釐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0頁至第311頁),是 系爭鑑定書此部分記載內容,顯非真實可憑。參諸李萬益並 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159頁至第169頁),坐落系爭土地其上之 6之5號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難認為李萬益所有,復查無證據 顯示李萬益有就6之5號建物周圍相鄰之6之1、6之2、6之6、 6之7號建物有出租、收租之行為,至6之5號建物之水電管線 雖係由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6號建物)拉設 而來,李萬益並登記為6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見原審卷二 第221頁),然6號建物為李阿粉父親李清標所建,嗣於83年 間經李阿粉翻新後遷入居住、使用,此據李阿粉、李萬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5頁至第516頁),則能否僅憑李萬益 為6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即得逕認6號建物為李萬益所有,已 非無疑,又即便6之5號建物及其周圍相鄰之6之1、6之2、6 之6、6之7號建物之水電均源自6號建物,然皆係由李阿粉先 行繳納6號建物之水、電費後,再由李阿粉向該等建物之承 租人收取費用以觀,亦難認李萬益為實際管理者,則李宜庭 上開所為實際管理者為李萬益之陳述,不無因李萬益共同居 住在6之5號建物所致,惟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李萬益對 於本件起火之臥室1具有支配、管理權限,尚難遽採為不利 於李萬益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李萬益違反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難謂有據。  4.上訴人又主張林彥仲在6之7號建物內經營重油回收廠,本件 火災發生初期火勢並未波及至上訴人承租之6之2號建物,係 因6之7號建物內重油油槽發生爆炸,致附近工廠及住家陷入 火海,才造成上訴人及呂芳彥所有置放在6之2號建物內之物 品燒燬等語。然上訴人承租使用之6之2號建物與林彥仲承租 使用之6之7號建物並未相鄰,中間尚間隔有6之5、6之6號兩 間建物,此觀系爭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物品配置暨採證位置 示意圖即明(見原審卷二第7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㈦),則林彥仲縱有於6之7號建物內經營油品買 賣事業,惟6之7號建物如何造成間隔兩間建物外6之2號建物 之火勢,已屬有疑。再者,本件火災原因經綜合現場燃燒痕 跡、火流方向、監視器影像、消防分隊頭戴式攝影機及行車 紀錄器畫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等資料,研判起火戶為6之5 號建物,並向南側6之2號與6之1號西側棟、北側6之6號、6 之7號及東側8之1號、6之1號東側棟等址延燒等情,業經系 爭鑑定書判斷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6頁),復為兩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㈧),上訴人承租使用之6之2號建物緊鄰起火 戶之6之5號建物,其火勢首當其衝當係受6之5號建物所波及 ,實難想像係由間隔兩棟建物外之6之7號建物所影響。復依 證人王怡蘋於原審證稱:伊至現場勘查有看到2個儲油槽, 這2個儲油槽大致保持原有結構,以一般認知之爆炸來說, 密閉空間可燃性氣體在遇到火源,體積迅速膨脹會造成容器 破裂,就現場2個儲油槽之外觀來看,並沒有很明顯的爆炸 跡象,而爆炸聲響與爆炸是不一樣的,有爆炸聲響不見得有 爆炸之情形,有爆炸情形才會影響受燒強弱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12頁至第313頁),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國光分 隊帶隊官翁進泰於本院亦明確證稱:現場油槽沒有爆炸等語 (見本院卷第373頁),足認現場之儲油槽並無爆炸情形, 則上訴人主張6之7號建物內之重油油槽發生爆炸,方造成6 之2號建物陷入火海等節,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上訴 人嗣改稱係因6之7號建物內之重油油槽發生溢漏,油料沿著 路面流竄燃燒,致附近工廠及住家陷入火海,才造成上訴人 及呂芳彥所有置放在6之2號建物內之物品燒燬云云,然依上 訴人提出之新聞畫面截圖及火災前、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75頁、第85頁至第89頁),根本無從證明有其所述油品自 油槽溢漏,並沿路面流竄燃燒之情事,證人翁進泰對於上訴 人執新聞畫面詢問地面上是否為油品在燃燒,僅答稱係可燃 物在燃燒,是否為油料無法判斷,且表示其無法判斷油槽油 品有無溢漏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4頁);另依上訴 人所提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技術服務組分析 報告、元智大學環科中心檢測實驗室檢驗報告暨樣品檢驗報 告(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或可認訴外人貝易實業有 限公司於111年10月間自6之1號建物所採集樣品檢出油料成 分,然該採樣日期距本件火災之發生已相隔數月之久,上開 分析檢驗報告復未就油料來源加以判斷,而林彥仲經營之鏵 中股份有限公司雖曾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惟裁罰 原因係因未依規定於油槽四周設置防止濺溢功能之設施而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3年5月31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045049號函暨檢附之裁 罰全卷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69頁),均不足以 證明上訴人所主張6之2號建物內油槽油品有於本件火發生當 時四溢之情事。此外,參諸系爭鑑定書記載「另6之7號東南 側儲油槽存放有燃料油(重油),搶救時滅火不易致油料長 時間高溫燃燒情形,造成6之7號東南側、6之6號東側及6之5 號東北側屋頂結構嚴重受燒氧化變色、塌陷燬損情形」(見 原審卷二第26頁),可見6之7號建物內之油槽油料燃燒所影 響波及者,為6之7號建物東南側、6之6號建物東側及6之5號 建物東北側,並不包含上訴人承租使用之6之2建物,則上訴 人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實與林彥仲6之7號建物內之油槽無涉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林彥仲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 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 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其與呂芳彥因本件火災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經查:  1.附表編號1、2原料庫存及成品庫存部分:   上訴人主張6之2號建物內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存放2個月之原 料庫存及成品庫存遭燒燬,損失分別為80萬元及350萬元云 云。觀之系爭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物品配置暨採證位置示意 圖(見原審卷二第77頁),顯示6之2號建物內有放置2處五 金材料,並有該等五金材料燒燬之照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89頁至第95頁),復依證人即樂善金屬有限公司(下稱 樂善公司)負責人黃建清於原審證稱:伊公司與上訴人有業 務往來,伊賣鉛塊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鉛加工,上訴人大 概1至2個月會叫貨,每次大概叫1至2噸,有時候2至3噸,伊 都將貨送到6之2號建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頁至第304頁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樂善公司與景裕實業有限公司送貨單 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5頁至第211頁),應認上訴人主張其 有將原料存放在6之2號建物乙節,應屬有據。上訴人另主張 其同時有在6之2號建物內存放成品庫存云云,然上訴人既主 張其工廠位在樹林區,其會視客戶之訂單需求將原料送到樹 林工廠加工製成成品(見原審卷二第398頁、本院卷第67頁 ),衡情上訴人既係應客戶之訂單需求始將原料送至樹林工 廠加工,於加工製成成品後,理應直接將成品交貨予客戶, 實無再將成品運回6之2號建物存放,徒增運費支出之必要,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確有再將成品運回6之2號建物存放之證 明,且依前述火災現場跡證顯示結果,亦僅足認6之2號建物 內存有五金材料,而難認屬業經加工完成之成品,再佐以上 訴人申報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檢附之110年12月31日資產 負債表(見原審卷二第332頁),存貨金額記載為0元,均難 認6之2號建物內存放有上訴人所稱經樹林工廠加工完成之成 品庫存,至證人黃建清雖於原審證稱:伊有時拜訪客戶會去 上訴人公司找老闆呂芳彥,有看到6之2號建物裡面有一些做 的產品還有伊賣給上訴人之原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4頁 ),惟黃建清既表示其不知道上訴人之產品有送至樹林工廠 加工,而僅稱其在農曆過年前有看過上訴人在6之2號建物內 用瓦斯爐把鉛融化倒入長形模具內加工製成板狀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06頁),則證人黃建清所述其在6之2號建物看到 之產品應僅係上訴人以瓦斯爐簡易加工後之產品,而非上訴 人所主張係將原料送至樹林工廠加工完成後再運回之成品庫 存,是上訴人主張6之2號建物存有2個月之成品庫存乙節, 難認可採。而上訴人既有於6之2號建物內放置原料,該等原 料業經本件火災而燒燬,參酌上訴人所提出其110年6月至11 1年4月之進貨發票明細(見原審卷一第97頁至第111頁), 於上開期間共進貨13次,進貨金額共計484萬7,139元,本件 火災發生前最後進貨日期為111年4月25、26日,分別進貨15 萬5,295元、64萬5,409元,考量上訴人已將部分原料送至樹 林工廠加工,及由現場五金材料燒燬照片所顯示殘骸面積範 圍,推估上訴人存放在6之2號建物內之原料庫存價值約為55 萬元。  2.附表編號3、4堆高機及天車:   上訴人主張6之2號建物內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存放有堆高機1 台、天車2台遭燒燬,該等機具係呂芳彥於14年前出資購買 ,經計算折舊後損失分別為20萬元、15萬元云云,觀之上訴 人所提出之火災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87頁、第291頁至 第293頁),可知本件火災發生當時6之2號建物內存放有堆 高機1台、天車1台遭燒燬,上訴人主張天車之數量為2台, 尚非有據,而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8 9頁、第295頁),可知堆高機1台、天車1台目前新品之市價 約為98萬元、34萬元,上訴人既主張上開遭燒燬之堆高機、 天車係於14年前購買,參照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之規定,堆高機及天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見本院卷第460頁 ),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至本 件火災發生時,上開機具均已逾5年之使用年限,折舊後所 剩之殘值為10分之1,並考量購入當時之物價水準,分別酌 定堆高機1台、天車1台之價值為8萬元、3萬元。  3.附表編號5鋁製模具:   上訴人主張6之2號建物內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存放有鋁製模具 16組遭燒燬,該等鋁製模具係呂芳彥於14年前以150萬元出 資購買,經計算折舊後損失30萬元云云,然上訴人無法提出 該等鋁製模具遭燒燬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27頁),顯然該 等鋁製模具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是否放置在6之2號建物內, 實屬有疑,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此部分損害,本院自無從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其數額。  4.附表編號6、7工作器材及辦公用品:   上訴人主張6之2號建物內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存放工作器材( 包括砂輪機3台、電鋸2台、電腦裁切機1台、打磨工具1套) 、辦公用品(包含電腦2台、印表機2台、桌椅數張、沙發1 套)各1批遭燒燬,該等用品係呂芳彥於5至10年前陸續出資 購買,總購入金額分別為12萬元、30萬元,經計算折舊後損 失分別為4萬元、8萬元云云。觀之系爭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 照片編號32至35(見原審卷二第96頁至第98頁),確實可見 物品受燒後之殘骸,惟因受損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若 仍令上訴人提出該等物品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 難之處,爰參酌上訴人主張之購入金額,及上訴人自陳上開 物品均已使用5至10年之久,並斟酌購入當時之物價與折舊 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分別酌定工作器材及辦公用品之價值為1萬元、3萬元。  5.綜上,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上訴人存放在6之2號建物內之 原料庫存遭燒燬,而受有55萬元之損害,另呂芳彥存放在6 之2號建物內之堆高機、天車各1台及工作器材、辦公用品各 1批遭燒燬,而受有共計15萬元之損害(計算式:8萬元+3萬 元+1萬元+3萬元=15萬元),呂芳彥並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7頁),應認上訴人得請求李阿粉、吳明達連 帶賠償之數額為70萬元(計算式:55萬元+15萬元=70萬元) 。上訴人固主張其與呂芳彥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數額高達50 7萬元云云,然呂芳彥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在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國光消防分隊製作筆錄時即表示財物損失約70萬元(見 原審卷二第44頁),該金額核與本院前開認定損害數額相當 ,且由證人黃建清均稱呂芳彥為上訴人之老闆觀之(見原審 卷二第304頁),呂芳彥實係因上訴人使用之6之2號建物遭 延燒,方以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到場製作筆錄,並就本 件火災所受損害表示意見,是呂芳彥當場所述損害金額當然 包含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空言主張呂芳彥所稱70萬元損 失僅為呂芳彥個人損失,不包含上訴人所受損害云云,實與 常理有違,而無可採。  6.至李阿粉雖又辯稱上訴人有在6之2號建物內從事熔鉛等加工 行為,而於6之2號建物存有易燃物品,卻未為適當之隔絕、 設置消防設施,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而上訴人固不 否認6之2號建物內偶爾有使用瓦斯氣體作為加工之燃燒(見 不爭執事項㈥),然6之2號建物內物品遭燒燬係因北側6之5 號建物失火延燒所致,與6之2號建物內供加工燃燒使用之瓦 斯氣體並無任何關聯,李阿粉復未能舉證證明存放在6之2號 建物內之物品遭燒燬係因未與易燃物品為適當隔絕或設置消 防設施所導致,況由本件火災延燒周邊多間建物之情形以觀 ,當時火勢猛烈可見一斑,而火災又係發生在多數人仍在睡 眠之清晨,實難期待上訴人能採取何種避免損害擴大之作為 ,則李阿粉所辯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洵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李阿粉、吳明達連帶給付70萬元,及李阿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303頁) 、吳明達自將其列為追加被告之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月30日起(該書狀於112年1月19日寄存送達吳明達 ,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二第 24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判命李萬益 連帶給付部分),為李萬益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李萬益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李阿粉、吳明達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李阿粉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李阿粉之附帶上 訴。另就上開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李阿粉、李 萬益、吳明達再連帶給付430萬元本息及林彥仲連帶給付500 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李阿粉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 由,李萬益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 編號 上訴人請求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1 原料庫存2個月 80萬元 2 成品庫存2個月 350萬元 3 堆高機1台(受讓自呂芳彥) 20萬元 4 天車2台(受讓自呂芳彥) 15萬元 5 鋁製模具16組(受讓自呂芳彥) 30萬元 6 砂輪機3台、電鋸2台、電腦裁切機1台、打磨工具1套等工作器材1批(受讓自呂芳彥) 4萬元 7 電腦2台、印表機2台、桌椅數張、沙發1套等辦公用品1批(受讓自呂芳彥) 8萬元 合計 507萬元,僅請求500萬元

2025-02-26

TPHV-113-上-321-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芸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德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林玉霞、鄭 書泓損失,被告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林玉霞、鄭書泓,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1 菜 1包   2 手機充電器 1個   3 柳丁   4個   4 麵包   2個   5 壽司   4盒   6 米粉   2盒   7 油飯   1盒   8 碗粿   1盒   9 手捲   3個   10 飯糰   2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1號   被   告 陳德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1時52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 公園路「馬光中醫」前,其見林玉霞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前 方置物籃內有一包菜、手機充電器、柳丁4個、麵包2個等物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60元),竟徒手竊取之。㈡、於11 2年11月13日13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鄭書泓經營之「阿寶早餐店」, 徒手竊取掛在該處門口之4盒壽司、2盒米粉、1盒油飯、1盒 碗粿、3個手捲、2個飯糰等物,價值約510元,得手後騎乘 上述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玉霞、鄭書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德芸之自白。(二)告訴人林玉霞、鄭書泓 之指訴,(三)證人張亞明之證詞,(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畫面2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德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 )。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微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2-19

PTDM-113-簡-1363-20250219-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良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良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良昇於民國114年1月2日7時許至10時許間,在雲林縣麥寮 鄉後安「阿寶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竟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0時40分許,其行經麥寮鄉中興村安東橋旁時,因後座 乘客謝玲妮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有酒氣,乃 於同日10時4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良昇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及執行情 形均為多年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近來素行尚可,其係初犯本罪,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 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 、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事致車禍 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承包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ULDM-114-港交簡-39-20250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