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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嘉榮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張義銘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嘉榮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張義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施嘉榮(通訊軟體LINE匿稱阿弟仔)、張義銘(LINE匿稱阿銘、 鴻義)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緣林志洋(LINE匿稱洋 洋)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以LINE發訊聯絡施嘉 榮,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施嘉榮因故不便前往交易,遂基於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稱將由張義銘出面交易,並提供張 義銘之LINE帳號給林志洋,居間介紹張義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林志洋,藉此做人情給同業張義銘。嗣張義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和林志洋以LINE連繫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 在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附近產業道 路見面,張義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志洋,並向林志洋收 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施嘉榮、張義銘兩人、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 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 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非公務員違法採證取得,並經本院踐 行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施嘉榮就上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供認: 「我介紹林志洋去找張義銘購買」、「(提示LINE對話紀錄 擷圖)匿稱阿弟仔是我」(偵卷第281-282頁)、於審判供 認:「我跟張義銘都有在賣藥,我只是把藥腳介紹給他,做 個人情而已,事前也沒有約定如果介紹藥腳給他,他就要給 我錢」(本院卷第223頁)、「我原本在網路上發文,但我 人在臺中,不方便出門,所以想說做人情介紹給其他的同行 去處理」(本院卷第225頁)、「(法官問:單純把買家介 紹給張義銘,做個人情給他,沒有牽涉毒品交付及價金分配 ?)是」(本院卷第225頁)等語不諱。 二、被告張義銘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 審判供認「於112年3月5日上午8時許,在永靖鄉公所附近產 業道路,和林志洋見面,然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志 洋,並向林志洋收取現金1,500元」等情甚明。而且被告張 義銘另供稱此次交易獲利或分潤500元,為了毒癮賺500元等 語歷歷(偵卷第34、278頁,本院卷第235、319頁,惟其關 於毒品來源和收受價金後流向之供述,為本院所不採,詳後 述五),足見其主觀上有從中獲取利益之意圖至明。 三、證人即購毒者林志洋警詢證稱:「我利用通訊軟體與匿稱阿 弟仔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阿弟仔請我加阿銘好友, 跟阿銘聯繫,阿銘會將毒品交付給我,因為阿弟仔人不在彰 化,所以無法前往」(偵卷第42-43頁)、「我將1,500元交 給阿銘,阿銘將毒品1包(查扣於林志洋施用毒品乙案)交 給我,我騎機車前往彰化縣永靖鄉產業道路交易」(偵卷第 43頁)、於偵訊具結證稱:「(提示卷附「洋洋」和「鴻義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這是我和張義銘的對話紀錄。我 在112年3月5日上午8時,在永靖鄉公所附近的某產業道路, 向張義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1,500元代價購買,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購得的毒品在112年3月5日遭警方查扣 」(偵卷第275頁)等語甚明,核與被告兩人上揭所供情節 相符。再者,證人林志洋於112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人林志洋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經鑑定無訛,此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 卷第111-11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林志洋之警詢 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30 5-320頁)在卷可憑,堪認無訛。足見證人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需求,且在交易後不久被警方查獲持有施用所餘之 毒品,是其上揭購毒證述,並非無稽。 四、雖然證人林志洋於警詢證稱於交易後,照被告施嘉榮、張義 銘吩咐,將對話紀錄收回、刪除,故無本次交易之對話紀錄 等語甚明(偵卷第44頁),然依卷附林志洋行動電話內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帳號頁面擷圖(偵卷第47-63頁)可 知:  ㈠證人林志洋之行動電話的確存有聯絡人「阿弟仔」、「阿銘 」之帳號。其中「阿弟仔」於112年3月7日至112年3月14日 多次發訊詢問林志洋「缺嗎?」,暗示林志洋要不要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林志洋和「鴻義」於112年3月29日至112年5月 1日有多則對話,於112年4月4日,林志洋因為之前傳訊聯絡 「阿弟仔」,皆未獲「阿弟仔」回訊,故轉而詢問「鴻義」 怎麼回事,「鴻義」回答「阿弟仔」半個月前被抓進去了。 復依本院職務所知(詳被告施嘉榮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被告施嘉榮確因另案於112年3月22日起羈押於法務部○○○○ ○○○○,和上述對話相符。顯見被告施嘉榮和被告張義銘彼此 認識,所以被告張義銘才會知道林志洋遲未等到被告施嘉榮 回訊的原因。另外,林志洋不知道、被告張義銘卻知道被告 施嘉榮另案收押的近況,亦足推知被告施嘉榮、張義銘間關 係較為熟稔,故而前者基於情誼,將上門的生意轉介紹後者 做,可謂合乎常理。  ㈡「鴻義」又於112年4月11日凌晨2時33分許向林志洋說「現在 弟不在你還有需要上次我拿給你的東西嗎?可以跟我說喔! 」,不無暗指本案交易之意,並將林志洋當成銷售對象,嗣 「鴻義」於同年4月20日至5月1日佯邀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 林志洋。復依本院職務所知,被告張義銘後續所涉詐欺犯行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70號 起訴(起訴書詳偵卷第223-225頁),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詳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見被告張義銘應曾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洋 無誤,不然林志洋後來也不會上當受詐。  ㈢從上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帳號頁面擷圖之內容,足以佐證 證人林志洋之證述,確有所本,以及被告兩人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憑採。 五、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義銘和證人林志洋交易,收取價金 1,500元,由被告張義銘分得其中500元,被告施嘉榮分得1, 000元等情,本院認為尚乏確切證據佐證:  ㈠被告施嘉榮於警詢曾供稱:其於112年3月初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給張義銘,請張義銘將毒品交給林志洋,交易成功後,請 張義銘將其應分得的利潤500元匯至指定中華郵政帳戶(按 :該帳戶為被告施嘉榮向友人蔡裕國借用,嗣淪為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而蔡裕國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判處罪刑確定,另參本院 卷第207-215頁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金簡字第4號 判決)云云(偵卷第14-15頁)。此後被告施嘉榮於偵訊、 審判改稱如前述一之情節。因此其警詢供述是否穩固、可信 ,不無疑義。  ㈡再觀察上述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7-251頁) :該帳戶112年3月間入戶金流,始於112年3月7日,換言之 於112年3月5日期間並無任何匯款紀錄,故被告施嘉榮供稱 分潤500元云云,頗啟疑竇;其後於112年3月12日晚間7時37 分許網路轉帳2,000元,是被告施嘉榮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價金(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書 詳本院卷第169-184頁),固然可知被告施嘉榮掌握使用該 帳戶無訛;但,該帳戶最晚於112年3月25日下午4時25分許 ,即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作為人頭帳戶(即為首位被害人受詐 匯款時間,參上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金簡字第4號 判決),自112年3月7日至112年3月25日之間,沒有任何一 筆入戶金流是500元。因此,被告施嘉榮上開警詢供述,與 帳戶交易明細顯有扞格,自難憑信。  ㈢關於本案交易毒品來源及價金收得後之去向,被告張義銘於警詢供稱:「在永靖鄉公所附近產業道路將1,000元交給被告施嘉榮,自己獲利500元」云云(偵卷第34頁),於偵訊供稱:「報酬是500元,另外的1,000元是交給施嘉榮的另一個朋友,施嘉榮有無收到我不清楚」云云(偵卷第278頁),於準備程序供稱「交易貨源來自施嘉榮,交易後我留500元,另1,000元給我朋友『阿弟仔』,交易完當天在彰化永靖就給他,這個阿弟仔不是施嘉榮」(本院卷第235-236頁)、於審理供稱「交易前一晚施嘉榮在『阿照』家把毒品拿給我,我去跟林志洋交易,施嘉榮叫我留500元,我把剩下1,000元拿給『阿照』,因為『阿照』跟施嘉榮比較好,施嘉榮比較相信『阿照』」云云(本院卷第317-323頁)云云。就部分價金1,000元去向,其供稱交給施嘉榮、或稱交給非屬施嘉榮綽號阿弟仔之人、或稱交給施嘉榮信任的友人「阿照」,屢有變異,前後迥異,亦與被告施嘉榮於警詢所供不相契合(詳前述五、㈠,分配金額、給付方式,俱不相符),況且證人林志洋證述更未提及交易時還有第三人在場;其所述毒品來源、價金去向,俱為被告施嘉榮所否認,僅為其片面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被告張義銘供稱毒品來自於被告施嘉榮,且交易後與之瓜分價金云云,尚乏實據,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施嘉榮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張義銘販 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張義 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施嘉榮、張義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各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施嘉榮以幫助之意思,未參涉毒品、價金授受等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稍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查獲緣由係證人林志洋為警查獲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證人林志洋再供出是向「阿弟仔」、「阿銘」等向洽詢、購買,並配合警方於112年5月1日邀誘被告張義銘出面與林志洋交易,雖然被告張義銘無毒品可供交易,僅意在詐得林志洋交付之價金,然而警方仍據此查獲被告張義銘之身分,再依被告張義銘之供述,進而查獲被告施嘉榮之身分,此觀證人林志洋和被告張義銘之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緩起訴處分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即明。然而被告施嘉榮僅將買家林志洋介紹給被告張義銘,任令彼等兩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施嘉榮並非被告張義銘本次供交易之毒品之由來之人,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被告張義銘之辯護人認為應再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刑責,容有誤會。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毒 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本應予相當非難,歷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修正向有重刑化趨勢,立法意志顯然不樂見司法實務浮 濫從輕量刑之陋習,本院應當尊重。被告張義銘是智識程度 健全之成年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徒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應深知毒品害人 不淺,自不該助長毒害流通散布,而且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很難說即使科以減刑後的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辯 護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礙難憑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次數1次,價金1,500元,交易對象林 志洋此前並無施用毒品紀錄(詳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是相當新近的施用毒品人口,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故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被告施嘉榮、張義銘過往均曾有施用毒品紀錄,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卻無視毒品戕害國民健 康甚鉅,竟分別促成、完成交易,助長毒害流通散布,皆應 予相當程度非難。  ㈡被告施嘉榮、張義銘除前述已審酌過的施用毒品案件外,被 告施嘉榮歷有竊盜、持有毒品、妨害自由、詐欺、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張義銘歷有竊盜、偽造文書、 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犯罪科刑紀錄,各其等之臺灣高 執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均屬不佳,其中被告施嘉 榮更非初次涉入販賣毒品,甚至本案以前,甫於112年1月4 日、112年2月23日接連兩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警察當場 查獲,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8 5-191頁),卻不以為意,促成他人與被告張義銘交易,惡 性相當固著,即便經減刑兩次如前,亦無量處最低刑之理。  ㈢被告施嘉榮、張義銘均坦承犯罪事實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復斟酌兩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案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張義銘於本案販賣毒品,取得價金1,50 0元,經審認如前,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不扣除成本, 在其罪刑項下,全額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訴-580-20250114-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4號 原 告 任佳玲 被 告 林妤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桃原簡附民字 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某時許,依不詳姓名人 士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仔」、「阿達仔」及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月15日前某 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伊互加好友,並施以假投資之詐 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4日上午9時59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伊因遭詐騙,精神上飽受痛苦,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 11年2月24日上午9時59分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 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4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 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桃原金簡字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及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 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而 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 戶供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 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共同侵權行 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即100萬元之賠償。  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惟按人格權 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 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即非財產上之賠償,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文規定。本 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僅致其發生財產 上之損害,並非其表意自由權受有損害,對其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並 未有何加害行為,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法律要件不合。故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損失5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見附民卷 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10

TYEV-113-桃原簡-94-20250110-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勝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4 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04 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4993號、112年度偵字第18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3、4、5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陳明其係針對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含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63頁 ),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莊智勝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8日間之 某時,經劉定南之招募而加入、參與暱稱為「阿弟仔」之吳 銘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提供 自己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且莊智勝 事後與吳銘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 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再 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帳戶內,待前揭款項匯入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復陸 續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及不詳被害人之款項層轉至附表一「第 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並由吳銘偉駕車搭載莊智勝於附表 一「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提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莊智勝旋將所提領之全部款項交由 吳銘偉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論罪:  ⒈核被告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並與他人共同詐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人之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 與他人共同詐取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之財物部分,則均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被害人,雖先後匯款至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惟此係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前開5次犯行,與吳銘偉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均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應從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固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復已踐行罪名告知程序,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 有前述洗錢犯行,符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均應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輕罪即 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 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 三、有關量刑之法律修正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該條例第47條 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 告於偵訊中始終否認犯行,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次修正,第1次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再改以「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未 於偵訊中自白,故應以第一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原審所適用之減刑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審就被告量刑、定執行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 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 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 使各該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均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於 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高低有別、被告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復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8月確定,而於106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並於109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等情。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 月。 五、上訴意旨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已與大 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嗣後並陸續按時匯款賠償,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審酌,被告確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二編號1、3、4、5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有附表三所載之 證據方法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恰,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就已經調解、賠償的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審所 定之執行刑失所附麗,自應一併撤銷。     ㈢至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部分,因經本院通知,該被害人未到 院進行調解,被告因此未能對該被害人為賠償,故該部分之 量刑因子並無變化,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故對此部分 之上訴應予駁回。 六、撤銷部分之科刑理由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 謀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騙他人財物,侵 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 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各該被害人難 以追償,所為均值非難,然其於本案中分擔之角色並非關鍵 ,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朋分犯罪所得,復衡酌被告犯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前審則否認犯行) ,並與附表三所示編號1、3、4、5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為 一部或全部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高低有別、被告 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復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而於106 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7月23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等情。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情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262卷第494頁),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與上訴駁回之部分(即附表 二編號2)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邱奕鑫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邱奕鑫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邱奕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3月8日9時15分許 150,000元 111年3月8日9時17分許 150,000元 另案被告賴華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8日10時8分許 499,200元 本案被告台新帳戶 111年3月8日10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 495,000元 2 徐媛瑛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徐媛瑛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徐媛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3月8日13時18分許 72,800元 同上 111年3月8日14時20分許 501,200元 本案被告臺銀帳戶 111年3月8日14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500,000元 3 陳瑾萱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瑾萱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陳瑾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3月10日12時57分許 8,444元 另案被告田景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 474,000元 本案被告台新帳戶 111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 地點同上 475,000元 4 賴乾信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賴乾信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賴乾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3月11日10時46分許 98,880元 同上 111年3月11日11時6分許 465,000元 本案被告土銀帳戶 111年3月11日11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博愛分行 497,000元 5 游雅棋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游雅棋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游雅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3月15日8時33分許 16,888元 同上 111年3月15日12時47分許 425,000元 本案被告台新帳戶 111年3月15日14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 42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調解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金額 調解情形暨調解金額 調解金給付情形 1 邱奕鑫 300,000元 成立調解 調解金額:10萬元 給付方法: 1.調解成立同時給付1萬元 2.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款項均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2月4日給付1萬元 2 徐媛琪 72,800元 未調解 無 3 陳謹萱 8,444元 成立調解 調解金額:4,500元 給付方法:113年3月31日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113年3月26日匯款4,500元 113年4月25日匯款4,500元 (已給付完畢) 4 賴乾信 98,888元 成立調解 調解金額:33,000元 給付方法: 分3期自113年3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第1、2期各給付1萬元,第3期給付1萬3千元。款項均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31日匯款10,000元 113年4月25日匯款10,000元 5 游雅棋 16,888元 成立調解 調解金額:1萬元 給付方法: 113年3月31日及113年4月30日各給付5千元至原告指定帳戶 113年3月26日匯款5,000元 113年4月25日匯款5,000元 【已給付完畢】 【莊智勝】與【陳謹萱】、【賴乾信】、【游雅棋】本院113年3月7日調解紀錄表(金上訴卷第177至180頁) 【莊智勝】與【邱奕鑫】本院113年12月4日本院調解筆錄(更一卷第150至151頁)

2025-01-09

KSHM-113-金上更一-8-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賀耀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32、533、5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8312、28328、29064、32013、36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賀耀德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賀耀德(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當庭陳稱 :我承認犯罪,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 9頁),並有被告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之撤回部 分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認被告 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 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 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 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 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 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合先敘 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又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 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 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 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 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 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所 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見偵28328卷第173至174 頁;審訴35卷第163頁;審訴74卷第105、108頁;訴532卷一 第81至82頁;訴532卷二第120至123、268頁;本院卷第139 、149頁),且被告就本案及另案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之 犯罪所得合計未逾新臺幣(下同)5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陳明在案(見訴532卷二第269頁),而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已分別依其與告訴人陳安慈、陳勁宇、沈鈺倫、陳 佑軒、林姵佳、被害人張洛嫣之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陳安 慈1萬元、陳勁宇1萬元、沈鈺倫8,000元、陳佑軒8,000元、 林姵佳6,000元、被害人張洛嫣1萬元,合計5萬2,000元等情 ,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審訴35卷第209至211頁;訴532 卷二第133、135、137、139、141、143頁),足見被告賠償 之金額5萬2,000元,已逾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繳回犯罪 所得。故就被告所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 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 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 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 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 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 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見偵28328卷第173 至174頁;審訴35卷第163頁;審訴74卷第105、108頁;訴53 2卷一第81至82頁;訴532卷二第120至123、268頁;本院卷 第139、149頁),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 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先於111年6月8 日警詢時供稱:車手提領贓款時,我在附近等候,當時除了 車手及我以外,還有徐智龍也在現場,我在等徐智龍把提領 的錢交給我,徐智龍在等「阿弟仔」把提領的錢和提款卡交 給他;「阿弟仔」擔任1號的工作,負責前往超商領取包裹 和持提款卡去提領款項;徐智龍擔任2號的工做,負責收取1 號領取的包裹和出卡給1號,讓他去提領款項,並提領完後 收取款項和卡片。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內照片編 號3是徐智龍、編號11是「阿弟仔」(按指共犯廖建鈞); 我只記得群組內共有「大聰明」、「彥均」(我)、「阿洲 」(阿弟仔)、「阿明」(徐智龍)等4人,由「大聰明」 指揮,「阿弟仔」是受「大聰明」的指示去領包裹,領取後 交給2號徐智龍,由2號徐智龍拆封包裹將裡面的提款卡於提 領前交給「阿弟仔」,「阿弟仔」提領詐欺款項得手後,就 會找地方交給2號徐智龍,徐智龍將提領的詐騙款項裝在信 封袋後再交給我等語(見偵36721卷第35之1反面至40頁): 復於111年8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後來才知道「阿弟仔」本 名叫廖建鈞,他是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是負責提領錢的車 手;金融卡都是綽號「阿明」之男子徐智龍拿給廖建鈞,廖 建鈞所使用工作機內,我與詐騙集團於通訊軟體所創立「16 8」、「中山區民族東路32號」群組內成員「林辰」是彭興 越、「阿州」是廖建鈞、「彥庭」是我本人、「豪豪」、「 彤彤」、「大聰明」、「耶穌」這4個人,我不知道真實年 籍資料與聯絡方式為何等語(見偵29064卷第22至28頁), 足認被告曾於111年6月8日、8月26日先後供出共犯徐智龍、 廖建鈞、彭興越。然共犯廖建鈞於111年5月25日已供稱:之 前有朋友介紹工地工作給我,賀耀德是工頭,跟他做過幾場 工地,後來賀耀德跟我說有人要匯工程款給他,要我去提領 出來,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編號5是賀耀德,編號2 是當天拿金融卡給我,還有把錢收走的男子(按指共犯徐智 龍)等語明確(見偵29064卷第52至56頁);而共犯徐智龍 於111年6月14日供稱:我是在111年4月中旬透過友人「彭興 越」招攬加入詐騙集團,他主動向我提及一份工作,工作內 容是博奕款項的提領,我接著詢問薪資待遇,他說每次可以 得到薪資3,000至5,000元,當時我缺錢,所以就答應了他, 「彭興越」就把我拉出Telegram群組,之後便開始接受「大 聰明」指示從詐欺工作等語甚明,(見偵36721卷第58頁) ,則共犯廖建鈞顯然早於被告到案,而共犯廖建鈞到案後供 出共犯徐智龍、共犯徐智龍到案後供出共犯彭興越之時間均 早於被告,而被告對於其所稱共犯「豪豪」、「彤彤」、「 大聰明」、「耶穌」等人則未進一步供出其所謂「豪豪」、 「彤彤」、「大聰明」、「耶穌」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 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之可能,則被告雖然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 白犯罪,然並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均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其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業經說明如前,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並減輕被告所犯各 罪之刑,難認允洽。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 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 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陳安慈、陳勁 宇、沈鈺倫、蘇致民、林義傑、陳佑軒、林姵佳、余哲碩、 陳耀曾、張雅筑、林宜柔、被害人張洛嫣、黃多睿財產損失 ,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在本案或 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大聰明」 之指示,收取徐智龍交付之金融卡後,依共犯徐智龍之指示 ,轉匯或提領款項,或將共犯徐智龍交付之款項轉交予「大 聰明」指定之人,雖均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等人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與告 訴人陳安慈以3萬元成立調解、與告訴人陳勁宇以1萬元成立 調解、與告訴人沈鈺倫以2萬3,000元成立調解、與告訴人蘇 致民以1,700元成立調解、與告訴人張雅筑以當場道歉之方 式成立調解、與告訴人陳佑軒以1萬1,500元成立調解、與告 訴人林姵佳乙1萬元成立調解、與被害人張洛嫣以4萬4,000 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陳安慈1萬元(剩餘2萬元未按 期給付)、陳勁宇1萬元(全部給付完畢)、沈鈺倫8,000元 (剩餘1萬5,000元未按期給付)、陳佑軒8,000元(剩餘3,5 00元未按期給付)、林姵佳6,000元(剩餘4,000元未按期給 付)、被害人張洛嫣1萬元(剩餘3萬4,000元未按期給付) ,惟就告訴人蘇致民部分迄未曾依雙方調解內容履行等情, 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筆錄、112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788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 憑(見審訴35卷第209至211頁;訴534卷一第113頁;訴532 卷二第131、133、135、137、139、141、143頁),然被告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黃多睿、告訴人林義傑、余哲碩、陳耀曾 、林宜柔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曾在工地工作,日薪約 2,000元至2,500元,需要扶養1名兒童及70幾歲之母親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532卷二第269頁;本院卷第149 至150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林義傑於電話中表示無 向被告求償之意願,但希望被告接受法律制裁等語,有原審 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查(見審訴35卷第61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5、附表四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7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9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編號5、附表六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編號6、附表六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2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編號7、附表六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編號8、附表六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025-01-08

TPHM-113-上訴-5869-20250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維 指定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林慎怡 住○○市○○區○○街00巷0○0號(頂樓加蓋、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32、6226、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佑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6月。 林慎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事 實 一、許佑維、林慎怡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ㄧ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 之購毒者共10次(林慎怡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0部分,僅1次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基隆憲兵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許佑維、林慎怡(下稱被告2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 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 ,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432卷第7至23頁、第275至277頁,偵6226卷第5至12頁、第73至76頁,本院聲羈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153至159頁、第173至175頁、第213至224頁),經核與證人文建興、林怡君、鐘自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432卷第25至32頁、第49至66頁、第225至231頁、第251至253頁、第257至260頁、第263至264頁、第315至316頁,偵6228卷第41至43頁、第45至67頁、第93至11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腦畫面翻拍照片(林怡君)、譯文、林怡君手機之通訊記錄、譯文、路線軌跡監視器擷圖、本院通訊監察書、譯文、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與文建興簡訊通話記錄、交易明細表、存款基本資料、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物品證明書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7至64頁,偵5432卷第39頁至47頁、第93至102 頁、第103至124頁、第135 至165頁,偵6226卷第45至46頁,偵6228卷第69頁、第85頁至92頁、第117頁、第143至147頁、第163 至172 頁、第173至194頁、第239 至247頁),堪認無訛。足以佐證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經查,被告許佑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 附表編號1至3、8至9部分各賺新臺幣(下同)200元,編號4 至7部分各賺500元,編號10部分是我跟林慎怡說向鐘自燃收 1000元,錢拿回來給我,拿回來的錢本錢要給上游,剩下20 0元我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則被告2人藉販 售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佑維10罪,被告林慎怡1罪 )。  ㈡被告許佑維就附表一編號10及被告林慎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許佑維所犯上開10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許佑維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頻率雖高達10次、然對象僅有3人,被 告林慎怡僅有1次,歷次販出價量不高,被告許佑維同時亦 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 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 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林慎怡雖為本 案共同正犯,然其並無任何實際獲利,倘就被告2人均論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罪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就本案情形均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2 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 ,爰就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有2 種以上之減刑 事由,應依序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予友人並藉以牟利 ,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所為亦足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 用毒品之人口,而染上吸毒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涉險 而為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後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係社會 安寧之重大隱憂。又被告許佑維已非首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存卷 可參,再次重蹈覆轍,可謂惡性不淺,惟被告2人就本案全 部犯行皆已直認無訛,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佑維部分,具體審酌被告之 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 體評價,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皆已 為被告許佑維收取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林慎怡已將毒品價金全數轉交如前述,無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各1 支,均係供被告於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又因未 據扣案,應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許佑維、林慎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及       罪刑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販賣毒品行為方式、數量及價金或轉讓禁藥行為方式及數量 主  文 1 112年10月28日17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前 林怡君 林怡君於112年10月28日16時22分33秒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佑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未接通,後許佑維以LINE回撥林怡君,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許佑維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1,500元,共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怡君。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1月2日18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前 林怡君 林怡君於112年11月2日16時3分40秒、17時21分24秒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佑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未接通,後許佑維以LINE回撥林怡君,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許佑維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1,500元,共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怡君。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52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前 林怡君 林怡君於112年11月9日10時39分16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佑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未接通,後許佑維於同日10時52分以LINE回撥林怡君,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許佑維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1,500元,共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怡君。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8月28日20時許 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79巷北聖宮對面巷子右手邊某民宅 文建興 文建興於左列時地與許佑維會面,許佑維將價值5,500元,共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文建興。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10月間某日20時許 基隆市○○區○○路0號前 文建興 文建興於左列時地與許佑維會面,許佑維將價值5,500元,共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文建興。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11月間某日20時許 基隆市○○區○○路0號前 文建興 文建興於左列時地與許佑維會面,許佑維將價值5,500元,共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文建興。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12月5日20至21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文建興 文建興於左列時地與許佑維會面,許佑維將價值5,500元,共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文建興。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4月24日14時39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OK超商前 鐘自燃 鐘自燃於113年4月24日14時34分18秒許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與許佑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許佑維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1,000元,共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鐘自燃。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4月26日11時29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OK超商前 鐘自燃 鐘自燃於113年4月26日11時24分32秒許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與許佑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許佑維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1,000元,共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鐘自燃。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5月18日18時23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OK超商前 鐘自燃 鐘自燃於113年5月18日18時18分8秒許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與許佑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由林慎怡維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1,000元,共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鐘自燃,並將收受金額轉交許佑維。 許佑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許佑維、林慎怡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方向、對象     通話對象及內容  卷頁 所涉犯罪事實 1 112年10月28日16時22分33秒 0000000000(林怡君)→0000000000(許佑維) (未接通) 偵5432卷第42頁 附表一編號1 2 112年11月2日16時3分40秒 0000000000(林怡君)→0000000000(許佑維) (未接通) 偵5432卷第42頁 附表一編號2 112年11月2日17時21分24秒 0000000000(林怡君)→0000000000(許佑維) (未接通) 3 112年11月9日10時39分16秒 0000000000(林怡君)→0000000000(許佑維) (未接通) 偵5432卷第42頁 附表一編號3 4 113年4月24日14時34分18秒 0000000000(鐘自燃)→0000000000(許佑維) 女:喂 鐘自燃:喂,阿弟仔 女:喂 鐘自燃:阿弟仔 女:你誰 鐘自燃:我小龍啦 女:噢....(換許佑維) 許佑維:噢,到啊噢 鐘自燃:到啊 許佑維:噢,好好           偵5432卷第239頁 附表一編號8 5 113年4月26日11時24分32秒 0000000000(鐘自燃)→0000000000(許佑維) 鐘自燃:到了 許佑維:我下去了,好 鐘自燃:好 偵5432卷第239頁 附表一編號9 6 113年5月18日18時18分8秒 0000000000(鐘自燃)→0000000000(許佑維) 許佑維:嘿 鐘自燃:到了 許佑維:好好 偵5432卷第240頁 附表一編號10

2024-12-31

KLDM-113-訴-178-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號、第569號、第6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阿弟仔實行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或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加重竊盜(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及竊盜犯行(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2次,其中 附表編號2竊盜未遂)。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文安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 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易776卷 第72至73、76至78、84、86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附表 編號1行竊時所持之鐵棍1支雖未扣案,但鐵棍為金屬材質, 且本案被告係持鐵棍撬開香油錢箱,可知被告使用之鐵棍質 地應相當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依上開說明,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接續竊得新臺幣 (下同)600元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在密接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從事竊盜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與阿弟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未能成功竊得財物,僅止於未遂階段 ,為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報酬,反倒伺機竊取他人財物,且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 與他人攜帶兇器共同犯之,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多 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確實有以刑罰警惕 被告之必要。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任一 被害人,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 值(附表編號2之犯行未竊得財物),兼衡檢察官、被告之 量刑意見(易776卷第87至88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易776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犯之罪均係竊盜罪,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雷同等情,及被告請求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易776卷第8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3所分別竊得之香油錢700元、600元均未扣案,屬被告上開 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坦認於卷(易776卷第76、7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有所明定。查被告與阿弟仔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鐵棍1支 ,及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行所用之鐵片1個均未扣案,雖均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考量上開物品均為常見生活物品, 而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主文 備註 1 許文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晚間6時11分許,由許文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阿弟仔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1旁之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由許文安與阿弟仔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共同撬開土地公廟之香油箱(無證據證明香油錢箱已毀損,且許文安涉嫌毀損犯行部分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700元(未扣案),得手後由許文安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阿弟仔離去。 ⒈被害人陳世元112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295卷第19至21頁) 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周邊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3張(偵295卷第23至35頁) ⒊被告許文安112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295卷第13至17頁) ⒋被告113年6月5日之偵訊筆錄(偵295卷第107至11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偵295卷第87頁) 許文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3年度偵字第295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2 許文安於112年10月2日凌晨2時55分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至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後安福德祠(下稱後安福德祠),先使用後安福德祠內金爐旁之掃把撥開監視器鏡頭,再試圖徒手拿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而著手行竊,惟因未帶工具無法順利取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使竊盜犯行止於未遂階段。 ⒈告訴人温崇漢112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569卷第21至2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温崇漢113年3月1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569卷第87至89頁) ⒊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機車照片1張(偵569卷第39至44頁) ⒋被告112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569卷第15至19頁) ⒌被告113年4月18日之偵訊筆錄(偵569卷第101至102頁) ⒍被告113年8月1日之偵訊筆錄(偵569卷第103至104頁) ⒎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569卷第105頁) ⒏現場照片9張、現場位置圖1張(偵569卷第107至113頁) 許文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113年度偵字第569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3 許文安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同年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間(詳細時間見備註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前往址設雲林縣四湖鄉新村砂崙腳之福德祠(下稱砂崙腳福德祠),以絲線綑綁黏有雙面膠之鐵片,再將鐵片放至砂崙腳福德祠所設置香油錢箱內,以上開方式接續竊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600元(未扣案)得手。 ⒈被害人劉士銘113年4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15至19頁) 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偵6557卷第21至31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6557卷第33頁) ⒋被告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9至11頁) ⒌被告113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6557卷第143至149頁) ⒍證人丁炳仕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13至14頁) ⒎證人丁炳仕113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6557卷第147至150頁)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⒊詳細時間: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27分許、113年1月21日上午8時51分許、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113年1月24日下午5時18分許、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1分許、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許、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

2024-12-30

ULDM-113-易-93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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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號、第569號、第6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阿弟仔實行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或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加重竊盜(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及竊盜犯行(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2次,其中 附表編號2竊盜未遂)。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文安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 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易776卷 第72至73、76至78、84、86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附表 編號1行竊時所持之鐵棍1支雖未扣案,但鐵棍為金屬材質, 且本案被告係持鐵棍撬開香油錢箱,可知被告使用之鐵棍質 地應相當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依上開說明,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接續竊得新臺幣 (下同)600元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在密接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從事竊盜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與阿弟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未能成功竊得財物,僅止於未遂階段 ,為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報酬,反倒伺機竊取他人財物,且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 與他人攜帶兇器共同犯之,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多 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確實有以刑罰警惕 被告之必要。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任一 被害人,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 值(附表編號2之犯行未竊得財物),兼衡檢察官、被告之 量刑意見(易776卷第87至88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易776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犯之罪均係竊盜罪,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雷同等情,及被告請求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易776卷第8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3所分別竊得之香油錢700元、600元均未扣案,屬被告上開 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坦認於卷(易776卷第76、7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有所明定。查被告與阿弟仔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鐵棍1支 ,及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行所用之鐵片1個均未扣案,雖均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考量上開物品均為常見生活物品, 而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主文 備註 1 許文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晚間6時11分許,由許文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阿弟仔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1旁之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由許文安與阿弟仔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共同撬開土地公廟之香油箱(無證據證明香油錢箱已毀損,且許文安涉嫌毀損犯行部分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700元(未扣案),得手後由許文安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阿弟仔離去。 ⒈被害人陳世元112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295卷第19至21頁) 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周邊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3張(偵295卷第23至35頁) ⒊被告許文安112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295卷第13至17頁) ⒋被告113年6月5日之偵訊筆錄(偵295卷第107至11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偵295卷第87頁) 許文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3年度偵字第295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2 許文安於112年10月2日凌晨2時55分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至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後安福德祠(下稱後安福德祠),先使用後安福德祠內金爐旁之掃把撥開監視器鏡頭,再試圖徒手拿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而著手行竊,惟因未帶工具無法順利取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使竊盜犯行止於未遂階段。 ⒈告訴人温崇漢112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569卷第21至2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温崇漢113年3月1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569卷第87至89頁) ⒊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機車照片1張(偵569卷第39至44頁) ⒋被告112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569卷第15至19頁) ⒌被告113年4月18日之偵訊筆錄(偵569卷第101至102頁) ⒍被告113年8月1日之偵訊筆錄(偵569卷第103至104頁) ⒎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569卷第105頁) ⒏現場照片9張、現場位置圖1張(偵569卷第107至113頁) 許文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113年度偵字第569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3 許文安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同年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間(詳細時間見備註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前往址設雲林縣四湖鄉新村砂崙腳之福德祠(下稱砂崙腳福德祠),以絲線綑綁黏有雙面膠之鐵片,再將鐵片放至砂崙腳福德祠所設置香油錢箱內,以上開方式接續竊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600元(未扣案)得手。 ⒈被害人劉士銘113年4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15至19頁) 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偵6557卷第21至31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6557卷第33頁) ⒋被告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9至11頁) ⒌被告113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6557卷第143至149頁) ⒍證人丁炳仕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13至14頁) ⒎證人丁炳仕113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6557卷第147至150頁)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⒊詳細時間: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27分許、113年1月21日上午8時51分許、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113年1月24日下午5時18分許、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1分許、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許、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

2024-12-30

ULDM-113-易-77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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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號、第569號、第6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阿弟仔實行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或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加重竊盜(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及竊盜犯行(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2次,其中 附表編號2竊盜未遂)。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文安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 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易776卷 第72至73、76至78、84、86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附表 編號1行竊時所持之鐵棍1支雖未扣案,但鐵棍為金屬材質, 且本案被告係持鐵棍撬開香油錢箱,可知被告使用之鐵棍質 地應相當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依上開說明,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接續竊得新臺幣 (下同)600元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在密接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從事竊盜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與阿弟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未能成功竊得財物,僅止於未遂階段 ,為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報酬,反倒伺機竊取他人財物,且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 與他人攜帶兇器共同犯之,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多 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確實有以刑罰警惕 被告之必要。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任一 被害人,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 值(附表編號2之犯行未竊得財物),兼衡檢察官、被告之 量刑意見(易776卷第87至88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易776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犯之罪均係竊盜罪,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雷同等情,及被告請求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易776卷第8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3所分別竊得之香油錢700元、600元均未扣案,屬被告上開 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坦認於卷(易776卷第76、7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有所明定。查被告與阿弟仔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鐵棍1支 ,及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行所用之鐵片1個均未扣案,雖均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考量上開物品均為常見生活物品, 而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主文 備註 1 許文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晚間6時11分許,由許文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阿弟仔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1旁之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由許文安與阿弟仔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共同撬開土地公廟之香油箱(無證據證明香油錢箱已毀損,且許文安涉嫌毀損犯行部分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700元(未扣案),得手後由許文安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阿弟仔離去。 ⒈被害人陳世元112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295卷第19至21頁) 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周邊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3張(偵295卷第23至35頁) ⒊被告許文安112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295卷第13至17頁) ⒋被告113年6月5日之偵訊筆錄(偵295卷第107至11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偵295卷第87頁) 許文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3年度偵字第295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2 許文安於112年10月2日凌晨2時55分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至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後安福德祠(下稱後安福德祠),先使用後安福德祠內金爐旁之掃把撥開監視器鏡頭,再試圖徒手拿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而著手行竊,惟因未帶工具無法順利取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使竊盜犯行止於未遂階段。 ⒈告訴人温崇漢112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569卷第21至2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温崇漢113年3月1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569卷第87至89頁) ⒊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機車照片1張(偵569卷第39至44頁) ⒋被告112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569卷第15至19頁) ⒌被告113年4月18日之偵訊筆錄(偵569卷第101至102頁) ⒍被告113年8月1日之偵訊筆錄(偵569卷第103至104頁) ⒎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569卷第105頁) ⒏現場照片9張、現場位置圖1張(偵569卷第107至113頁) 許文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113年度偵字第569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3 許文安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同年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間(詳細時間見備註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前往址設雲林縣四湖鄉新村砂崙腳之福德祠(下稱砂崙腳福德祠),以絲線綑綁黏有雙面膠之鐵片,再將鐵片放至砂崙腳福德祠所設置香油錢箱內,以上開方式接續竊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600元(未扣案)得手。 ⒈被害人劉士銘113年4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15至19頁) 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偵6557卷第21至31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6557卷第33頁) ⒋被告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9至11頁) ⒌被告113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6557卷第143至149頁) ⒍證人丁炳仕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13至14頁) ⒎證人丁炳仕113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6557卷第147至150頁)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⒊詳細時間: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27分許、113年1月21日上午8時51分許、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113年1月24日下午5時18分許、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1分許、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許、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

2024-12-30

ULDM-113-易-928-20241230-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77號 原 告 蔡長生 被 告 黃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家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蔡長生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若將自己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 不法所得及洗錢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 日,在宜蘭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弟仔」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 年12月26日起,使用LINE暱稱「楊宥瑩」、LINE暱稱「客服 經理→玫瑰」,佯以可至投資軟體富達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話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10時13分許依對方指 示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此 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被告上 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等件為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在案,經本庭調 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有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以交 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 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 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揭判決意 旨,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本 件被告所受損害,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26

ILEV-113-宜簡-377-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竑賓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竑賓(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狀中記載「僅針對量刑上訴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認被 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 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雖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 弟仔」之人等語,惟未進一步供出其所謂「阿弟仔」之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自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之可能 ,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 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犯罪所得僅為新臺幣 (下同)1,500元,販賣對象僅有1人,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之損害情節雖非輕微,然犯罪情節仍較販賣毒品達數百 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 之嫌,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被告有上開數種減輕其刑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他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即積極尋 覓工作,努力工作重新被告自他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即積極 尋覓工作,努力工作重新生活,但因一時失慮,工作及經濟 壓力甚大而沾染毒品,且之所以出售毒品予李銘達,係因李 銘達一直請託央求被告出售毒品,被告耐不住其一再聯絡請 求,方同意購買毒品出售予李銘達,並非被告向李銘達兜售 ,兩者情形有所不同;且僅係單純毒友間少量的互通有無, 數量甚微,僅有0.5公克,而被告雖有獲利,惟其獲利微薄 ,僅係自交易數量中抽一點出來供自己施用而獲利,與專門 以此為業以獲取暴利之人不同,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 有別,對國家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甚微。又被告於偵審程序均 積極配合調查及審理,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勇於面對自身 所為不法之行為且接受司法裁判,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佐以被告仍有年邁之父母需要扶養,父親無工作,母親偶爾 從事零工,在被告因他案遭羈押前,亦係仰賴被告工作賺錢 維持家用。另相類似於本案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均判決各該 案件之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可見本件量刑實屬過重,請撤 銷原判決,賜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 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 不該,自當受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對於交付毒品收 取金錢之事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被告之前 科情形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為高中畢業,未婚,入所前在 自來水公司工作,日薪2,5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被告所販 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高,造成之社會危害,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 述其因一時失慮,工作及經濟壓力甚大而沾染毒品,且係因 李銘達一直請託央求,方同意購買毒品出售予李銘達,且被 告獲利微薄,又有年邁父母需要扶養,父親無工作,母親偶 爾從事零工,在被告因他案遭羈押前,亦係仰賴被告工作賺 錢維持家用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 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 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至於被告雖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類似於本案之他案均 判決各該案件之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云云,然被告與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原審 法院另案他人所犯販賣毒品案件之具體個案情節不同,尚不 得比附援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574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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