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阿彬

共找到 47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844、7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之「趙子龍」、「阿彬」及其他 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三人以上、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款項人員(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70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丙○○與「趙 子龍」、「阿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甲○○、乙○○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華郵政帳戶)後,由「阿彬」駕駛不知情之蔡承展(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丙○○,由丙○○持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丙○○並因此獲有提領金額2%( 即新臺幣〈下同〉2,680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偵6844卷第21至31、33至38頁, 偵4940卷第173至177、179頁,本院卷第149、158頁),並 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甲○○警詢之證述(偵6844卷第158至161頁)  ㈡證人乙○○警詢之證述(偵6844卷第181至182頁)  ㈢證人蔡承展警詢、偵訊證述(偵6844卷第51至57、59至69頁 ,偵4940卷第163至165頁)  ㈣證人甲○○書證部分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6684卷第155、156、157、168至1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684卷第164至165 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684卷第170頁)  ⒋對話紀錄(偵6844卷第173頁)  ⒌匯款明細(偵6844卷第174頁)  ㈤證人乙○○書證部分  ⒈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6844卷第177、179、180、183至18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684卷第185至186 頁)  ⒊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偵6844卷第187至188頁 )  ⒋對話紀錄(偵6844卷第189至192-1頁)  ⒌匯款明細(偵6844卷第192頁)  ㈥道路及上述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844卷第95至131 頁,偵4940卷第45、87頁)  ㈦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6844卷第141至145頁)  ㈧車牌辨識資料(偵6844卷第147至151頁)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844卷第153頁)  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並無繳交犯罪所得,即無該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 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 並無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無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刑),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趙子龍、阿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 號1至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中華 郵政帳戶內之款項,各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之各次犯行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之各次犯行,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 被告至少知悉本案有「阿彬」、「趙子龍」等共犯之存在, 仍為本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業 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50頁),且經本院 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155頁),而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七、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獲取金錢而擔任車手,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給上手,其所為屬本件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不可缺少之一環,且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有詐欺、毒品 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不佳。兼衡本案各次犯行之被害金額,以及被告坦承犯 行,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入監前以水電為業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同 質性、時空關聯性,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 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一、被告擔任附表編號1至2犯行之車手獲有提領金額2%之犯罪所 得,因此,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680元(計算式:6萬+6萬+1 萬4,000=13萬4,000,13萬4,000×0.02=2,680),業據被告 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害人2人受騙匯入中華郵政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除 上述2,680元外,被告業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已難 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 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向甲○○訛稱其係買家無法下單,傳送客服要求甲○○聯繫,假客服向甲○○訛稱須匯款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 113年3月7日18時6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3月7日18時15、16、17分許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四湖郵局提領6萬、6萬、1萬4,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7日18時11分許 4,216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向乙○○訛稱其係買家因不明原因凍結帳戶,傳送客服要求乙○○聯繫,假客服向乙○○訛稱須匯款開通銀行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 113年3月7日18時1分許 4萬9,987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7日18時6分許 4萬9,986元

2025-02-20

ULDM-113-金訴-434-20250220-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書豪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32550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許書豪(下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2罪,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有罪刑(包括各罪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另檢察官就原判決被告無罪 部分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前審審理結 果,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諭知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 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嗣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 有罪刑之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所處之刑(包括各罪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原判決事實 欄一、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8 、213、215頁、229頁,原審卷第65、161、276頁,本院卷 第96、15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關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 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 著手調查。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陳:「(問:你販賣 安非他命毒品予謝小迪次數為何?)約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給 他2、3次。(問:你如何與謝小迪連絡進行毒品交易?)答 :謝小迪都是用LINE或FACETIME方式,因為我有4支電話, 所以我不確定謝小迪打我哪一支電話與我連絡,我們連絡後 相約地點,有時到我位在桃園市○○區○○路00之0號2樓1室的 租屋處,有時到謝小迪的2樓租屋處進行毒品交易。(問: 你與謝小迪交易毒品時、地、數量、價格為何?)答:110 年5月18至7月26日三級警戒防疫期間,詳細日期不詳,謝小 迪來我租屋處以新台幣4萬元向我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包,含 袋毛重35公克;110年3、4月間某日白天,詳細日期不詳, 我至謝小迪2樓租屋處,他以新台幣4萬元左右向我購買安非 他命毒品1包,含袋毛重35公克,其他的我就忘記了。」等 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另本院就被告上開自首情形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該刑事警察大隊亦以113 年11月11日桃警刑大一字第1130034129號函回覆:犯罪嫌疑 人許書豪為本大隊查緝到案後,警詢筆錄中自己坦承於110 年3、4月間及同年5月18日至7月26日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35公克予謝小迪,惟許嫌於該供述前,本大隊並無 其他客觀上之證據,懷疑許嫌涉犯上往2次毒品犯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頁),依現存卷內事證,在被告供出此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認定   警察對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小迪一事, 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之情形。由是以觀,足徵被告就 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自首情形之適用,爰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 謂。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2000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雖陳稱其本件所涉犯行毒品來源為阿彬,然未能 提供相關資料,故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20日桃 警刑大一字第1110019325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頁)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所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⒉查被告知悉毒品造成之惡害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風險,且毒 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日漸加劇 ,此乃立法者歷次修法提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刑意旨 所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正值 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被告交易對象雖為同一人,然衡以2 次交易毒品重量各達35公克,金額各為4萬元,難認係零星 、小額交易,核與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兼以抵癮互通 有無之偶發性犯罪不同,綜合上開各情,實難認被告犯罪當 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之情狀。更何況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 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遞減輕其 刑,已使被告所受宣告刑相當程度減低,並無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認無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理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均非低微,且被告 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原 審所處刑度與比例原則相悖,有再行審酌量刑之必要等語。  ⒉被告上訴理由:原審未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及同法第59 條之適用,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過重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遞減其刑 ,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 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 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 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及販賣,均無 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因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 ,任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 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 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月8月,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之罪質相同,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 ,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復就 沒收部分說明:卷內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因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取得任何報酬,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 宣告沒收;且無證據顯示本案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 訴主張希望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 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審已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 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 及被告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HM-113-上更一-55-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凱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誤認為遭告訴人王仕明詆毀,不思理性溝通 並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放任行動受其情緒驅使,竟前往告 訴人住處朝1樓鐵捲門丟擲雞蛋,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被告於數日後又持磚塊朝鐵捲門及2樓陽台 投擲,造成鐵捲門凹陷及牆面磁磚脫落,減損上開物品作 為住處門面之美觀功能,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均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造 成之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 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8號   被   告 陳志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彬」之成年人挑撥,誤以 為王仕明詆毀其,因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王仕明位 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持雞蛋朝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住處1樓鐵捲門丟擲,使王仕明感到 難堪、不快,足以貶損王仕明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㈡復基於毀損他人之物犯意,於113年6月7日7時5分許,騎乘 本 案機車,前往本案住處,持磚塊接續朝本案住處1樓鐵捲門及2 樓陽台丟擲,致上開鐵捲門凹陷、牆面磁磚脫落而失去渠等原 有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王仕明。嗣經王仕明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仕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仕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報價單各1份、本案住處現場暨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 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或 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不以 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見聞為要件。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 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 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次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 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之暴力而言,如僅係對物實施暴力 ,尚不足構成該罪。再按刑法第354條規定之毀損罪,係以行 為人基於毀損故意,對他人之物不法施以物理力,致他之物產 生毀棄、損壞等物理上遭破壞之結果,或於功能上致令不堪用 之結果者為其構成要件。  ㈡經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朝本案住處鐵 捲 門丟擲雞蛋,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表示鄙視、 輕蔑之負面動作,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之人格與社會評 價,且足使往來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另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朝本案住處鐵捲門丟擲磚塊,雖鐵捲 門及外牆等物並未損壞,但已減損上開物品作為本案住處門 面之美觀功能。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亦涉犯刑法 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 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 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 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 確,即難 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 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 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 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經查:  ㈠證人王仕明於偵查中證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這次沒有東西壞 掉 ,只是地上有雞蛋殼、蛋液,我用清水沖洗即可,沒有留下惡 臭難聞之味道,另鐵門有稍微凹陷及掉漆,但此部分沒有證 據可以提供等語,則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行為,是否確實 導致鐵捲門凹陷、烤漆磨損,及凹陷與烤漆磨損之程度如何 ,是否確實影響該鐵捲門之美觀效用乙節,告訴人均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自述監視器已遭覆蓋等語,故本署 亦無從調閱。至於被告前揭行為雖亦導致告訴人鐵捲門污損 ,然此尚可輕易沖洗排除,尚難認已致鐵捲門美觀效用受到 減損而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受「阿彬」挑撥,誤以為告訴人說 他壞話,一時生氣、心情不好,方為本案犯行等語,審酌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緣由及其情緒脈絡,堪信被告係因一時氣憤, 未經熟慮而衝動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另被告丟擲雞蛋與磚塊之舉動意涵抽象,雖隱 含不確定之不利益事項,惟究為何種加害內容仍未臻明確,被告 事後亦無進一步之具體行徑,難謂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有別。復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覺得不舒服,自己 生活沒有被影響,但心裡覺得怪怪的等語,堪認被告前揭之 舉僅造成告訴人不悅,尚未達於心生畏怖之狀態,自難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㈢綜上,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分別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 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NDM-114-簡-487-20250214-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方子華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恆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恒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 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434萬8,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5頁) ;嗣迭次為聲明之變更(本院卷一第305頁、卷二第469頁、 卷三第3至4頁,卷四第445至446頁、第495至496頁),最後 聲明如貳之㈠所載(本院卷五第19、23頁)。聲明變更前後 ,訴訟標的仍屬同一,即仍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 動基準法第22條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是原告所 為,核屬先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 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107年10月止任職於 被告公司,為太陽能事業部處長,受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永恒 指揮監督,推廣訴外人廣州市儒興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儒興公司)之太陽能背鋁、背銀漿料,負責之業務地區包括 臺灣、大陸、東南亞地區之客戶,每月薪資除基本薪資、交 通津貼外,另領有業績獎金。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一之臺灣 及東南亞地區業績獎金226萬4,420元、附表二之106年已完 成訂單大陸地區業績獎金150萬3,342元、附表三之107年已 完成訂單大陸地區業績獎金79萬5,065元(其中編號7「金額 (單位:人民幣)」欄所載之7萬1,438.4元,未加上稅金, 原告本應得按未稅金額之42萬0,512.82元加7萬1,438.4元之 總和作為獎金計算之基數,但原告僅以7萬1,438.4元為基數 計算,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拋棄不請求,見本院卷四第496頁 ),總計456萬2,827元之薪資即業績獎金未給付。為此本於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2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456萬2,827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6萬2,827元,及其中434萬8,052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1萬4,775元部分自113年11月 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2年6月間設立時起,初期主要係代理儒 興公司太陽能電池用漿料(即鋁漿)業務,為儒興公司在臺 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被告在臺灣開發客戶,由客戶向儒興 公司下單,儒興公司則出具收匯帳戶聲明指示客戶將款項支 付訴外人香港商Notting Hill公司(下稱NH公司),NH公司 與儒興公司結算儒興鋁漿貨款後,將交易金額之7﹪支付被告 作為佣金。原告於106年間職位為業務經理,被告為企業經 營管理與業務發展必要,召開107年度策略會議,就臺灣地 區之業績獎金,決議107年業務獎金發放隨業績達成率連動 ,達成率超標之月份,發放金額(含獎金及競業禁止補償) 比率隨之調升,反之則調降比率;並以當月到帳佣金為基礎 。嗣被告於107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頒布「107年(儒興) 漿料事業部業務獎金發放辦法」(下稱系爭辦法),通知自 同年1月發放獎金開始實施,原告對此並未異議,兩造就系 爭辦法已達成合意;而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地區與東南亞地區 獎金,被告已於「獎金發放日」欄所載日期給付原告共88萬 0,242元,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至6月之獎金差額84萬 9,101元,並無理由;且自107年10月起,被告即未收到任何 NH公司給付當年度8月至11月份訂單之佣金,被告無給付原 告任何獎金之義務。原告職務係負責臺灣地區銷售業務之業 務代表,不包括大陸地區,此於被告交付原告之錄取通知書 上亦約定明確,兩造間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從未約定大陸 地區業績獎金之發放及計算,原告自不得請求附表二、三之 大陸地區業績獎金。況就大陸地區客戶,原告於103年至106 年間從未領取過業績獎金,被告就附表二之獎金,係額外於 107年7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會計即訴外人陳嘉鴻儘速發放5 5萬9,518元予原告,並副知原告,更於同年7月4日於扣稅後 如數給付原告53萬1,542元,故此非經常性給與;又原告以 附表二主張之獎金金額、計算方式,非依兩造間約定,被告 亦無給付義務。而附表三之獎金,係被告基於激勵原告之恩 惠性給與,通常於次一年度發放,原告自107年10月9日以後 並未實際到職上班,並於同年月20日離職,無領取該獎金之 資格,被告亦無需給付。且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獎金,不具經 常性、勞務對價性,非工資之性質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太陽能漿料 產品銷售主管,嗣於107年10月20日離職,兩造間存有僱傭 契約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80、30 6頁,卷二第394頁、第406至407頁),並有錄取通知書、勞 工保險退保申請表、被告前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案列: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重勞上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號,下稱另 案61號事件)之二審判決書足證(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卷 二第409至412頁、卷一第293頁、第314至315頁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㈢),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附表一、二、三所示共456萬2,827元之 薪資即業績獎金未給付,爰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 動基準法第22條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 分述如下: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惟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 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固為民事訴訟 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 ,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是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併參 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之臺灣及東南亞地區業績獎金226萬 4,420元(本院卷一第21頁)部分: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獎金,就昱晶客戶部分係依據兩造間競業禁 止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獎金自1﹪提升為2﹪之該1﹪部分,及 被告於另案61號事件之起訴狀表示「再追加昱晶以外客戶提 成比例1﹪或0.5﹪獎金作為競業禁止補償費之基數」一語,而 為請求;亦即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關於客戶昱晶公司部分 ,被告應給付1﹪業績獎金即銷售獎金,昱晶以外之客戶則以 客戶訂單金額1﹪作為業績獎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87頁、第3 06至307頁),並提出競業禁止協議書、另案61號事件起訴 狀為證(本院卷一第191至199頁,被告於起訴狀之陳述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惟查:  ⑴兩造前於103年7月1日簽訂競業禁止協議,其中第2條「協議 離職後的競業禁止義務」第4項約定:「⒋從協議簽定競業禁 止期時起,甲方(即被告)提供乙方(即原告)於主要專案 客戶昱晶績獎金,銷售獎金"基數"由銷售額之1﹪提升為2﹪。 並支付至協議人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結束(二年),做為競 業禁止補償費」(本院卷一第192頁),本條項係兩造就原 告離職後競業禁止部分所為之約定,除約定競業禁止期間為 原告離職後2年外,併就補償費之給與計算基準部分予以約 明。  ⑵至於被告在另案61號事件起訴狀則係就兩造間競業禁止補償 協議第2條第4項之補償費計算而為主張,且陳述之內容實乃 :「…昱晶以外客戶提成比例1%或0.5%獎金作為競業禁止補 償費之基數」等語(本院卷一第195頁)。  ⑶綜觀上開競業禁止協議、被告另案61號事件起訴狀陳述內容 之文義,兩造實係約定自原告為被告提供銷售勞務所獲取之 績效獎金中提撥固定比例,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補償費; 亦即,係以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並獲取績效獎金為前提要件 ,並非當然給予固定數額之補償費;甚者,各該協議約定條 款、被告另案61號事件陳述,既已表明係屬於競業禁止之補 償費計算約定(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 ,自與原告所謂之1﹪業績獎金約定有別。從而,原告依上開 競業禁止協議、被告另案61號事件起訴狀陳述內容,主張被 告應給付伊按訂單金額1﹪計算之業績獎金云云,洵非有據。  ⒉又被告於原告到職前,有對原告發給102年7月15日offer let ter即錄取通知書(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中譯本見本院卷 二第409至412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0頁) 。依錄取通知書第5條Salary(薪酬)之5.1.2約定:「 Sal es Bonus: % of Sales revenue seen and reference as a ttached table (customer list and bonus forecast) and quarterly pay.即銷售獎金:根據附表(客戶清單和獎金 預測)中的銷售收入的百分比和季度支付」(本院卷二第41 0頁、卷一第87頁),固可認為兩造曾合意由被告按季給付 原告銷售獎金。但同條款另約定:「A review of your sal ary will take place in December each year.(每年12月 將進行薪酬審查檢討)」,益徵,有關業績獎金即銷售獎金 之支付,兩造亦約定於每年12月進行審查檢討,而得經合意 變更之。按:  ⑴薪資給付金額、方式、給付期限之變更,須徵得勞工之同意 。又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 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 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 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 倘就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之效果 意思存在,自可謂為默示意思表示。  ⑵且按勞工法上有所謂工作規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即, 雇主單方不利益變更工作規則時,原則上不能拘束「反對之 勞工」,但如雇主所為不利益變更,為求因應社會與經營之 需要,而有統一或劃一變更工作規則時,其變更並具有「合 理性」時,則應例外地得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  ⑶查被告係於106年12月10日召開內部經營會議,由員工即訴外 人陳家彬(原名陳嘉鴻)製作簡報,回顧106年度及預估107 年度達成率等,此有被告提出之106年12月10日電子郵件及 附檔2017儒興經營會議簡報檔可證(本院卷一第277至291頁 )。嗣陳嘉鴻於107年1月20日將系爭辦法簽呈以電子郵件傳 送予原告,表示:「您好,107年儒興事業獎金計算調整, 如附件」;被告再於107年2月1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收受 ,並通知原告自同年1月起開始實施,有各該電子郵件可證 (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第125頁)。依系爭辦法第一點 關於業務獎金部分,明定「當月到帳之佣金實際收入(完稅 金額),提撥(1/7) 不變,另乘以當月達成率(實際出貨/預 計出貨),以 10%為級距計算之,作為業務部門當月獎金」 ,並舉例說明:「假設實際佣收(稅後)為100萬,達成率1 10%以上且未滿,則獎金增加10%,即100/7*1.1=15.7萬元。 若達成率120%以上且未滿,則增加20%。以此類推,最高增 額50%。反之,達成率為90%以下,則獎金減10%,計算為100 /7*0.9=12.86萬。80以下則獎金減20%以此類推,最低減50% 。即達成率不足50%,以50%計」;另第二點關於背銀獎金計 算則規定:「背銀按實際出貨量之公斤數計算,即到帳之數 量按每公斤0.5美金計算發放」(本院卷一第124頁)。而原 告收受該系爭辦法全文後,並未見曾有反對之表示。  ⑷其後,原告更於107年1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陳嘉鴻,就陳 嘉鴻關於107年1月份業績獎金一事所陳:「…11月份獎金因 為是一月到帳所以要以1月的基準去計算,所以改由2/25發 放…」等語,回應表示:「請問這筆可以按原訂時間發嗎? 二月的再開始看業績來乘」等語(本院卷四第127頁),益 證原告就系爭辦法之規定內容知之甚詳,並表同意。此外, 陳嘉鴻於107年2月11日寄送獎金計算簽呈給原告確認,原告 認為有疑義,隔日便以電子郵件詢問「Hi阿彬和之前算法有 不同嗎?我沒有收到通知」各該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二第 465至466頁、卷一第125頁) ,可知,被告會計若是計算獎 金有錯誤或有疑義,原告會即時提出異議。而被告於附表一 「獎金發放日」發放各該「實領獎金」欄所示之獎金予原告 前,均有寄發存證信函告知獎金計算方式,亦有被告提出之 電子郵件足稽(本院卷一第127至135頁),原告對此亦未曾 表示異議而受領各該獎金,足見,原告對於被告依系爭辦法 計算方式,而給付予伊之業績獎金數額,確有同意。  ⑸綜此,原告僅空言其並不同意系爭辦法云云(本院卷一第307 頁、卷二第472頁),自非可採。堪認系爭辦法已經被告藉 由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原告對此辦法內容亦明確得知,而未 異議,更接受被告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自已默示同意被告 以系爭辦法而變更臺灣地區、東南亞地區業績獎金之計算標 準,兩造已達成獎金給付內容變更之合意,均應受系爭辦法 之拘束,堪以認定。是此種情形顯然與工作規則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旨在限制雇主於工作規則訂立後,單方所為不利益 勞工之變更有別;原告主張系爭辦法違反工作規則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而無效云云,即非有據。  ⒊如前所載,系爭辦法第一點關於業務獎金部分,明定「當月 到帳之佣金實際收入(完稅金額),提撥(1/7) 不變,另乘 以當月達成率(實際出貨/預計出貨),以 10%為級距計算之 ,作為業務部門當月獎金」、第二點背銀獎金部分,則係以 「背銀按實際出貨量之公斤數計算,即到帳之數量按每公斤 0.5美金計算發放」(本院卷一第124頁)。再參以被告抗辦 :其公司初期主要係代理儒興公司太陽能電池用漿料即鋁漿 業務,為儒興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被告在臺灣開 發客戶,由客戶向儒興公司下單,儒興公司則出具收匯帳戶 聲明指示客戶將款項支付NH公司,NH公司與儒興公司結算儒 興鋁漿貨款後,將交易金額之7﹪支付被告作為佣金等語(本 院卷一第80頁),此為原告所未爭執。衡情,被告既以收取 儒興公司或NH公司給付之佣金為營業收入,原告等受僱人得 領取之業績獎金,其計算基準自應以被告實際取得之佣金為 要件之一。則系爭辦法上開規定,關於原告之臺灣地區、東 南亞地區業績獎金應各以被告當月實際到帳之佣金收入、實 際出貨量之公斤數,按比例提撥計付之,自屬正當。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附表一所示107年1月至11月期間之臺灣地 區、東南亞地區之業績獎金,即應視被告各月到帳佣金、當 月達成率即各訂單實際出貨金額占預計出貨金額之比率,及 背銀實際出貨公斤數等為若干,加以計算。被告抗辯:附表 一之獎金係以被告收到NH公司佣金,始會發放,且應依系爭 辦法規定之達成率等要件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470頁), 自可採取。  ⒋查被告已於附表一「獎金發放日」欄所載日期給付原告如「 實領獎金」欄之獎金共88萬0,2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一第30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發放獎金通 知)、原告所提被告向NH公司請領107年1月至6月之佣金之D ebit Note請款單足證(本院卷一第127至135頁、第201至21 0頁)。又被告已抗辯:其自107年10月起,即未收到任何NH 公司給付當年度8月至11月份訂單之佣金,自無給付原告獎 金之義務等語(本院卷一第240頁、卷三第323至324頁); 且原告主張附表一為業務獎金,哪些是背銀、哪些是背鋁獎 金,會再確認等語(本院卷三第111頁),迄未見其進一步 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所主張之獎金計算,已難遽採。雖其 另提出客戶訂單資料(本院卷二第15至391頁)、依各該訂 單計算對應所得之訂單總金額附表(本院卷二第7至14頁附 表A-1、B-1、C-1、D-1,另見本院卷四第462至464頁),而 認被告應給付附表一所示扣除被告已付之上開88萬0,242元 後之獎金差額226萬4,420元云云;然此等訂單至多僅能證明 各該客戶向儒興公司採購背銀或背鋁之訂購金額,至於如前 所述之計算業績獎金、背銀獎金所依據之實際出貨量為多少 、對應該出貨量所得之實際出貨價金數額,及被告各月可向 NH公司收取之佣金金額等,並未能以此查見。則原告僅憑此 等訂單,以訂單總額乘以1﹪比率,即向被告請求附表一所示 、除後⒌所述以外之獎金差額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71頁), 自與兩造間約定不符。  ⒌但被告已自陳:NH公司就107年7月份佣金,係於107年9月7日 匯付(本院卷三第324頁),此時原告仍在職,且兩造間契 約即系爭辦法更明定被告負有發給業績獎金之義務,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獎金,應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原告 自107年10月9日後曠職,未完成檢討達成率等,與獎金給付 要件不合,另該業務獎金係激勵性獎金,原告未盡其漿料事 業部主管業務經理之責任,自無權請求該月份獎金云云。惟 按:  ⑴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且其判斷應以社會通常觀念為據,與其給付時所用名稱無關。…足見其(按:即雇主)對於勞工因勞動關係所為給付,於實質上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較強且完整之舉證能力。爰明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是被告抗辯附表一之業績獎金即業務獎金,非工資之性質云云,自應由其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之。承此,上開法條所謂之工資,應包括下列條件:①由雇主給付勞工,②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③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其中:  ①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 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 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 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 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  ②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 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 。此對照觀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 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 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 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 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 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  ⑵因被告已定有系爭辦法規範業務、業績獎金之發給,將之納 為被告企業內之制度,自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再觀之被 告交付原告之錄取通知書前言、第1條及第3條約定,原告職 位係臺灣地區銷售團隊之業務代表;第5條薪酬之5.1.2就昱 晶、元晶等臺灣客戶銷售獎金提成率為銷售收入之1﹪、其餘 客戶為0.5﹪之約定等(本院卷二第409至412頁),足認原告 係受被告僱用,負責處理臺灣地區銷售業務之勞工。則原告 提供勞務獲取臺灣地區、東南亞地區客戶之訂單,進而使被 告取得NH公司之佣金而獲利益,被告基此原因而依系爭辦法 發給之獎金,實具有勞務對價性至明。故附表一之獎金,因 具有制度上、時間上給與之經常性,更為原告勞務之對價, 而屬工資之性質無訛。被告抗辯此項給付性質為恩惠性、激 勵性給與,非工資性質云云,自不足採。  ⑶參據被告所述:107年7月份訂單金額為美金966,457.5元,與 最相近之107年4月份訂單金額美金986,788元相較,達成率 約50﹪,則原告亦僅能請領15萬0,719元獎金等語(本院卷三 第324頁),對此原告並未予以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獎金15萬0,719元,應屬有據,超逾部分,非有 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之106年已完成訂單大陸地區業績獎 金150萬3,342元(本院卷四第465至486頁)、附表三之107 年已完成訂單大陸地區業績獎金79萬5,065元(本院卷四第4 87至492頁)部分:  ⒈查被告抗辯:附表二之106年大陸地區已完成訂單之獎金,經 被告於107年7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會計陳嘉鴻儘速發放55 萬9,518元予原告,並副知原告,更於同年7月4日於扣稅後 如數給付原告53萬1,542元一節(本院卷一第241頁),業經 被告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對此原 告並不爭執確有領到該筆獎金之事實(本院卷一第308頁) 。  ⒉原告固主張:附表二、三之獎金,依被告上開電子郵件所附 之「106年1月-12月方子華大陸客戶業務獎金(NH54簽呈) 」,已明確記載原告大陸客戶業績獎金之基數為0.5﹪云云( 本院卷一第188至189頁、第307頁)。惟細閱上開簽呈附表 所載原告之大陸客戶業務獎金,分為背銀、背鋁二項;背鋁 部分,係以銷售金額扣除臺灣稅20﹪後之銷售金額,按0.5﹪ 計付;背銀部分,係以銷售公斤,扣除臺灣稅20﹪後之銷售 公斤,按0.5比例計付(本院卷一第139頁),可知,背鋁獎 金係按銷售金額扣除稅費後之0.5﹪計算,背銀獎金係按銷售 公斤重量、扣除稅費後按0.5比例計算。再參諸系爭辦法第 二條「背銀獎金」亦規定以到帳之數量按每公斤0.5美金計 算發放」(本院卷一第124頁)。則原告主張:背銀、背鋁 獎金一律以客戶訂單總額乘以獎金基數0.5﹪比率計算云云( 本院卷二第471至472頁、卷四第486頁、第492頁),自不足 採。  ⒊原告雖陳稱:依被告交付之錄取通知書,其依訂單總額1﹪比 率計算大陸地區獎金,合於契約約定云云(本院卷四第457 頁)。惟如前述,錄取通知書前言、第1條及第3條已約定, 原告職位係臺灣地區銷售團隊之業務代表;第5條薪酬之5.1 .2亦約定昱晶、元晶等臺灣客戶銷售獎金提成率為銷售收入 之1﹪、其餘客戶為0.5﹪(本院卷二第409至412頁),已明載 係就臺灣地區客戶之獎金而為約定。另被告依錄取通知書第 5條末行約定之每年12月進行薪酬審查檢討,於104年3月10 日予原告之高階經理人薪酬單佈達該年度銷售業績、淨利目 標,並檢討薪酬與分紅標準,於業績獎金部分更註明「預算 為銷售額1%(臺灣客戶扣其他業務同仁之獎金,但最低保障 為0.5%,大陸客戶另計,不在此限)」(本院卷三第327頁 ),此高階經理薪酬單之內容為原告所不爭執,併原告自陳 :其上所載業績獎金部分「大陸客戶另計」,表示該項獎金 之基數另計等語(本院卷四第14頁)。足見,兩造間契約並 未就大陸地區客戶訂單銷售收入之獎金發給標準,詳予約定 。  ⒋原告另主張:附表二、三獎金係每半年就已完成訂單支付, 亦即於每年1月25日、7月25日支付,並以被告於107年8月27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之業務主管車輛受後購回併車輛津 貼合同,說明三之2載有「將於支付大陸2018H1獎金時抵扣 」一詞為佐(本院卷三第114頁,另見第119頁津貼合同)。 然遍閱該津貼合同,亦未記載大陸地區獎金如何計算,難認 原告主張之該獎金應按訂單總金額0.5﹪計付一節,為可採取 。  ⒌原告固主張附表二、三「金額」應以訂單所載交易金額為據 ,非客戶實際付款金額等語(本院卷四第495至496頁、第10 2頁)。惟原告迄未就其請求之附表二、三大陸地區業績獎 金,所憑認之獎金基數各因子、比率等,予以具體明確之主 張及舉證,則其主張獎金之計算應以訂單之交易金額、而非 客戶實際付款金額為基準一節,已難遽信。  ⒍被告已否認附表二、三之大陸地區業績獎金之計算,係以訂 單上所載交易金額為基數、計算基準;而原告對於兩造曾約 定就大陸地區業績獎金,係以訂單所載交易金額之0.5﹪計算 背銀、背鋁獎金之要件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即令得以 原告主張之上開方式計算其可得之大陸地區業務獎金,惟:  ⑴附表二、三之獎金包括背銀、背鋁獎金,此節經原告陳述明 確,但原告迄未區別附表二、三之各請求項目,背銀、背鋁 獎金部分分別為若干(本院卷三第111頁),已未盡其主張 及舉證責任。  ⑵又原告雖提出訂單,憑之計算附表二、三之獎金(本院卷一 第328、354頁,及外放之原證4、5所示訂單;另見本院卷四 第460至462頁);然各該訂單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卷二第4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此等訂單自欠缺形式上證據力,本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  ⑶原告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第358條規定之適用云 云(本院卷二第479至481頁)。惟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 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 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被告既 已爭執其真正,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況上開訂單之簽署、 用印即製作名義人,皆為在大陸地區之儒興公司、其他大陸 地區公司,非被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各該訂單等私文書 之製作過程,被告有所參與或明知其上用印、簽署之人為有 權製作之人,自難認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情形。原 告上開所述,皆不足採。  ⑷而被告有提出其向NH公司請款之請款單Debit Note(本院卷 二第455至463頁、卷四第89至97頁),欲證明大陸地區訂單 之實際出貨日期、付款金額等節;然此等請款單之形式上真 正,業經原告否認(本院卷四第114頁)。  ⑸據此,原告既未能另提出證據證明依其主張按訂單總金額0.5 ﹪計算獎金一節,所憑之訂單內容,自無從認其請求被告給 付附表二、三之獎金數額為可採信。  ⒎並且,本院已多次闡明命原告主張並舉證附表二至三各項獎 金所依據之兩造間契約約定、被告工作規則或其他依據,並 表明獎金之計算依據基準內容、證據方法等(本院卷一第17 6、181頁、卷二第472頁);然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除上 開⒍之⑵(附表二、三部分)所示訂單以外,並未再提出其他 證據舉證證明。綜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二、三所示 之獎金,均非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15萬0,719元部分,應併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73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 一第305頁、卷四第496頁),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 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即獎金15萬0,7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 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2-14

TPDV-112-勞訴-216-20250214-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良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良嘉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 受、輾轉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前,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人(下稱 「阿彬」)聯絡後,即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在位於 新北市新莊區之新莊捷運站,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當面交與「阿彬」,而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與「阿彬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陳珍珍」、「珍珍」之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森男聯繫,佯稱可藉由「 聯聚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 ,又謊稱如籌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可協助辦理融資借 貸,以融資投資較快獲利且利潤較高云云,致蔡森男陷於錯 誤而按指示辦理,於113年8月22日14時57分、58分許各轉帳 10萬元、1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 轉出殆盡。郭良嘉遂以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 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蔡 森男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森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 良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在新莊捷運站將 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當面交與「阿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阿彬」說要為其做虛擬貨 幣買賣,可以買低賣高獲利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8月中旬前透過「Teleg ram」與「阿彬」聯繫後,依指示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在新 莊捷運站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阿彬」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而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森男則經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訛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將10萬元、1萬元轉入本件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出殆盡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7至12頁),復有本件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個 人頁面資料、「聯聚國際」APP畫面資料、告訴人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網路轉帳明細在卷 可稽(警卷第23至26頁、第33至40頁)。是本件帳戶確為被 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取得本 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而用以詐騙告訴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 款項轉出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 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 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給予詐 騙集團成員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 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匯、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提領、轉交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 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 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 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 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 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 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 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 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 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 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交付本件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時已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 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 給他人,因為怕被拿去詐騙等語(參本院卷第48頁),被告 復曾於113年6月間因另案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之事經起訴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8223號、113年度偵字第16065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偵 卷第33至48頁),益見被告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除了「Telegram」之外,其無「阿彬」之任何聯絡資料,亦 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阿彬」之真實身分等語(參本院卷 第48頁),本無從認「阿彬」有何特別值得被告信賴之處; 被告竟仍不顧於此,依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阿彬」之 要求,恣意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 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 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 款項遭輾轉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 自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 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與 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 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阿彬」說要為其做虛擬貨幣買賣,可以買低 賣高獲利,以帳戶進行存款及轉帳較為方便云云。惟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與「阿彬」間之實際聯繫內容,原 無從逕認有被告所辯之上開情節;況被告僅曾提供前述帳戶 資料,卻無任何交付資金與「阿彬」之證明,其對「阿彬」 之真實身分又一無所知,「阿彬」實無可能憑空為被告買賣 虛擬貨幣,足徵被告辯稱提供帳戶資料係要由「阿彬」為其 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反可 證被告應已知悉「阿彬」之目的係在獲取前述帳戶資料以供 利用。詎被告仍不顧於此,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明 來歷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 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 出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 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 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 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 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輾轉轉 出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 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 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於另案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遭查 獲後,又未加警惕,於本案再行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具 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 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搭設浪板之工作,須扶養祖母(參 本院卷第5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獲得報酬,亦尚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 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 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3-金訴-2773-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柄譯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暘展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維駿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112年度偵字第20657、21034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5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 邱柄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另案扣案之iP hone 10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968880328號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與沈暘展、翁維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沈暘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包包壹個與邱柄譯、翁維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翁維駿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與邱柄譯、沈暘展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邱柄譯為詐欺集團車手,其於車手群組中獲悉車手間之取款 、收水訊息,竟起意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款,遂夥 同沈暘展、翁維駿、李○德(民國95年生,另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金毛」( 另有綽號「43」,下稱「金毛」)、「阿彬」等2名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柄 譯先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5時17分許,前往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確認自稱「許浩軒」(下 稱「許浩軒」)之成年車手已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其後又確認「許浩軒」在上開門市附近將該 詐欺贓款交付車手乙○○後,邱柄譯即駕駛沈暘展所有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該車牌為失竊車牌,下稱B 車)搭載沈暘展(坐在副駕駛座)、李○德(坐在後座), 翁維駿則駕駛邱柄譯所提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該車為失竊車輛,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 A車)搭載「金毛」、「阿彬」,一路尾隨乙○○取款後所搭 乘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下稱C車 ),並於同日15時42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高鐵一路3段與 三光路口處,以兩車前後包夾之方式攔下乙○○所乘坐之C車 ,翁維駿、沈暘展、李○德等人隨即下車,翁維駿先拍車窗 示意丙○○打開車門,丙○○迫於情勢不敢不從,乃配合開啟中 控鎖,翁維駿、沈暘展、李○德等人即分別開啟C車兩側後車 門,乙○○見對方以人數優勢將之包圍,因而心生畏懼,任憑 李○德取走放在C車後座腳踏墊上裝有300萬元現金之包包, 邱柄譯、翁維駿、沈暘展、李○德等一行人得手後,便分別 駕乘A、B車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柄譯、 沈暘展、翁維駿(下稱被告3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 依刑事訴訴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列強暴等不正 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 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 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 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 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 之補強證據,而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柄譯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邱柄譯於1 13年1月19日警詢時遭警員以強暴、脅迫之不正方法詢問, 被告邱柄譯始於同年1月22日提出陳述自白狀(見20657號偵 卷第271至273卷),此不正詢問之效果仍延續至審理程序, 被告邱柄譯始會於原審為認罪及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語(見本 院卷第55至56、259頁),惟查,被告邱柄譯提出之113年1月 22日陳述自白狀,本判決並未援引作為不利於被告邱柄譯之 認定依據,先予敘明;另不論被告邱柄譯113年1月19日警詢 時有無遭不正詢問,因被告邱柄譯於原審供述時與上開警詢 結束時間相隔已有數月之久,且訊問之主體、客觀環境及情 狀均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邱柄譯所明知,尚難認被告邱柄譯 主張警詢時所受心理上強制狀態延續至原審應訊之時,衡以 被告邱柄譯於原審法院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時,均有辯護人偕 同在庭,被告邱柄譯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被告邱柄譯所為該 等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遭承審法官以不正方法取供而得,自 無礙於任意性判斷,綜以卷內其他證據,因認其任意性供述 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為證據。  ㈢其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 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 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 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3人之辯解(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邱柄譯部分:   被告邱柄譯為詐欺集團車手,於案發當日係要向告訴人乙○○ (下稱告訴人)取款300萬元,原定在高鐵站交付款項,但過 程中告訴人偏離原定路線,被告邱柄譯認定告訴人要捲款而 逃,所以在過程中提早取款等語。   ⒉被告沈暘展部分:   被告沈暘展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要拿300萬元之事,被告沈暘 展在案發地點係因B車撞到C車之行車糾紛,始下車查看,沒 有去開告訴人乘坐車輛之車門等語。  ⒊被告翁維駿部分:   被告翁維駿在A車,於案發地點有下車去敲告訴人乘坐車輛 之車窗,但當時以為是行車糾紛,被告邱柄譯稱要去做詐騙 的工作,叫我們跟車,被告邱柄譯沒有說是非法的錢等語。  ㈡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亦即,祇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 ,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 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刑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其旨在於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惟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且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概分為犯罪客 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 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客觀面固需有補 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 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 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足。再供述證據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 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從而供述 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查被 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 式取得告訴人向其他車手收取之300萬元詐欺贓款之犯罪事 實,有下列證據足憑:  ①被告邱柄譯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是由 我計畫,告訴人是俗稱的2號車手,1號車手向詐欺被害人收 取款項後將款項交給2號車手即告訴人,我是因為車手群組 才會知道告訴人去收款,也知道要去高鐵站,「金毛」、「 阿彬」也是車手群組成員,我是臨時起意,想要「黑吃黑」 這筆款項,我先到上開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去場勘,做1號 、2號車手之確認,告訴人取款後,我一直尾隨到高鐵站附 近,會發生現場攔車的事情,應該是默契,因為本來就是要 把錢取走,A車的駕駛是「金毛」,所以當下才有辦法判斷 可以攔車下來,是A車先攔車,我開的B車才在後面擋住,依 照我們的經驗,兩臺車包夾2號車手時,2號車手乘坐的計程 車一定會停下來,2號車手為了自保也會將錢交出來,我開B 車,沈暘展坐副駕駛座、李○德坐後座,到高鐵站附近,沈 暘展、李○德有下車,我沒有下車,後來錢就拿給我,我看 到有款項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至76、232至235頁; 原審卷二第14至20、389至390頁)。  ②被告翁維駿於警詢及偵查中法院為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當 天是開2輛車從臺南出發,我駕駛A車搭載「金毛」、「阿彬 」,B車是誰開車我不知道,B車裡面有邱柄譯、沈暘展、李 ○德,我開到一半因為疲勞就換「金毛」開,我路上都在睡 覺,醒來就到彰化,我們在彰化北斗吃麵線,聽邱柄譯、沈 暘展在討論這單有300萬元左右,當時才知道這一趟上來是 要「黑吃黑」,意思是他們想要吃掉詐騙的錢,我們6個人 在北斗吃飯時都有討論這件事,先講好一輛車擋前面、另一 輛車擋後面,討論完後我們原本跑到統一超商儒林門市等待 ,但後來又更改地點到溪州鄉的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沒多 久我們就看到2個車手在附近的全家超商交接錢,後來就尾 隨拿錢車手所坐的車,在尾隨路上停到該車旁邊確認該車是 白牌車,車上只有一個司機跟拿錢的車手,後來才到犯案現 場,過程中「阿彬」都一直開TELEGRAM與邱柄譯保持通話, 到犯案處聽到邱柄譯說開到白牌車前面攔車,「金毛」就開 車過去攔車,我就從副駕駛座下車並敲副駕駛座的窗戶,要 後座的乘客開門,沈暘展打開右後座車門,左後車門應該是 李○德打開,我有看到邱柄譯也有下車,但因為B車在滑行, 邱柄譯又回車上固定車輛,等邱柄譯停好車,李○德手上就 拿著一包東西,我覺得已經得手就回車上離開,之後邱柄譯 拿20萬元說分給我,邱柄譯有說如果警察問,要說是行車糾 紛等語(見少連偵55號卷第38至39頁;偵聲10號卷第32至34 頁)。  ③證人即共犯李○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邱柄譯、沈暘展坐 一臺車,在彰化高鐵站附近,車子停下來,現場我們兩臺車 加上被拿錢的那臺車,總共三臺車,告訴人坐在那臺車右後 座,邱柄譯叫我下車去後座取錢,我打開那臺車左邊車門拿 走告訴人的背包交給邱柄譯,邱柄譯給我5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91至194、197至199、202至204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許浩軒」在 全家超商旁邊一間店的門口把300萬元交給我,叫我先回臺 南,我用LINE叫白牌計程車,要去彰化高鐵站坐車,在高鐵 站附近,我搭乘的計程車在停紅燈,銀色Altis(即A車)直 接開去前方斜插著,黑色BMW(即B車)直接擋在後面,把我 坐的計程車包夾攔下,對方先敲窗戶,司機開門,他們對司 機說「你後面那個是車手」,就進來搶,是李○德拿錢,李○ 德站在車子左後方,沈暘展在右後方開右後車門,翁維駿應 該是在右前方,李○德從左邊把我的包包整袋拿走,包包原 本是放在腳踏墊那邊,我在事發前不認識被告3人,他們搶 完就走了,當天我搭乘的計程車並沒有和A、B車發生擦撞事 故等語(見他卷二第13至15頁;原審卷二第174至183、187 至188頁)。  ⑤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開計程車,C車是我 太太的名字,但都是我在開,112年10月19日,客人用LINE 叫車,請我載他到彰化高鐵站,開到高鐵站的道路停紅燈時 就有兩部車包圍我,一部在前,一部在後,有很多人下車, 乘客叫我快走,我說沒辦法被擋住了,我有點驚慌,對方一 直拍我車子,C車買不到一年,我怕被刮傷,我有搖下車窗 告訴他們我是司機,對方說知道,要求我把車門鎖打開,我 把中控鎖打開後他們就針對乘客,對方打開後面兩邊的車門 ,是不同的人開車門,我沒有聽到後座的乘客有說話,我不 敢轉頭,也沒有朝後照鏡看,我沒有遇過這種事,真的是很 驚慌,大約1分鐘這些人就各自上車離開,從車門打開到離 開,時間很短,速度很快,我的車輛沒有任何損壞等語(見 少連偵55號卷第75至77頁;原審卷二第366至371、373至375 頁)。  ⑥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當日相關監視器畫面時 序表、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李○德、被告邱柄譯 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被告邱柄譯、翁維駿各自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共犯李○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查詢資料(見他卷一第57至61頁;少連偵55號卷第189至215 、233至243頁)在卷可稽。  ⑦經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勾稽,被告邱柄譯、翁維駿所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所為不利於共犯之指證,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丙○○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述,均堪認為真實 可採。至被告邱柄譯、翁維駿或上開證人雖有前後陳述不相 一致之情形,惟本院仍得依其供、證述,斟酌其他證據,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採取認為真實之部分,作為論罪之 依據。從而,上開犯罪事實,洵足認定。  ㈢被告邱柄譯、翁維駿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邱柄譯案發當 日係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而在案發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云云,然 此部分辯解非但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要搭高鐵將收取款項 攜回臺南等語不符,亦與其等先前所為要以「黑吃黑」方式 取得告訴人所收款項之供述顯然有別,況倘若被告邱柄譯原 即係詐欺集團中應向告訴人收水之人,豈需大費周章糾眾以 A、B兩輛車前後包夾攔截C車之方式強取告訴人之款項,是 被告邱柄譯、翁維駿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另依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丙○○證述之案發情節,C車並未與A、B車發生碰 撞或有何行車糾紛,參以卷附上開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少連偵55號卷第194至195、205至205頁),可見本案被告 3人夥同其他共犯自兩車包夾攔下告訴人乘坐之車輛至犯案 得手分別駕乘車輛離去,時間僅約30秒,足徵其等犯案時之 行動迅速,默契十足,並無任何遲疑,顯然早有共謀,況依 常情判斷,若非被告沈暘展已知悉本案犯罪計畫並應允參與 行事,被告邱柄譯豈可能放心讓其加入,而徒增遭查獲之風 險,堪認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就本案犯行確具有合同之意思 聯絡,嗣於攔車後由被告翁維駿、沈暘展、李○德等人下車 對告訴人乘坐車輛拍車窗或打開車門,迫使告訴人任由李○ 德取走裝有300萬元現金之包包,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準此,上開二、㈠所載 被告3人所辯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  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柄譯固於 本院曾聲請調查其手機關於詐欺被害人匯款之300萬元水單 以證明詐欺集團取款環節云云(見本院卷第260、329頁),惟 被告邱柄譯係因於詐欺集團車手群組中獲悉車手間之取款、 收水訊息,起意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款,而夥同其 他被告及共犯共同為本案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邱 柄譯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對本案之認定不生影響,尚無調 查之必要。又被告沈暘展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告訴人、 共犯李○德到庭作證,被告邱柄譯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 告訴人到庭作證,欲證明案發當日係從事詐欺取款、交款云 云(見本院卷第330頁),惟告訴人、共犯李○德業於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經法官合法訊問,已確 實保障上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況被告沈暘展、邱 柄譯所辯案發當日係從事詐欺取款、交款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沈暘展、 邱柄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 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其態樣包括被害人自行 交付財物或默許行為人取其財物。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 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 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其行 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 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 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 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 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 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之餘地。本案被告3人夥同其他共犯以兩車前後包夾告 訴人乘坐車輛及憑藉人數優勢將告訴人包圍之方式,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任憑共犯李○德取走告訴人之300萬元現金,是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然查:  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之區別,以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達不能 抗拒之情形為其區分之標準,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 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如 何區別所謂不能抗拒之程度,端在所為強暴、脅迫等方法, 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斷,倘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等方 法,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⒉檢察官認被告3人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無非係 以被告3人夥同其他共犯以兩車前後包夾之方式強行攔下告 訴人所乘坐之車輛,利用人數優勢之壓力,再由李○德持長 約30公分之利刃抵住告訴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任由其 等強取內含300萬元之背包等情為據。然共犯李○德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持刀,並稱沒有看到其他人拿刀等語( 見偵20657號卷第34頁;原審卷二第194、196、204至205頁 ),觀諸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兩邊車門打開以後, 對方就去找乘客,他們在做什麼我不知道,我也不敢轉頭去 看,我完全沒有看到下車的人手上有拿任何東西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76頁),且卷附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囿於 距離太遠及影像品質,亦無法明確辨識現場是否有人持刀( 見偵20657號卷第102至103、107至109頁),從而,雖告訴 人始終證述其遭站在右後車門之人持一把黑色小刀抵住等語 (見偵20657號卷第47、56頁;他卷二第14頁;原審卷二第17 5至176、180至181、186至187頁),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不能憑此遽為被告3人不 利之認定,參以本案自攔下告訴人乘坐之車輛至犯案得手駕 車離去,時間僅約30秒,已如前述,經綜合行為人之行為歷 程予以客觀評價,依照社會通念,尚難認已使告訴人完全喪 失意思決定之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告訴人因此心 生畏懼,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容有誤 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對被告3 人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及事實(見本院卷第335頁),已 充分保障被告3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與李○德、「金毛」、「阿彬」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柄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 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7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翁維駿前因傷害、違反藥事法等案 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0號、第35 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由同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2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邱柄譯、翁維駿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邱柄譯、 翁維駿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一第9至10、13頁;原審卷 二第396至398頁;本院卷第337至338頁),並引用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邱柄譯、翁維駿及其等辯護人對該前 案紀錄表所載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97至398頁;本院卷 第337頁),本院考量被告邱柄譯、翁維駿前案犯罪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 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等本案所犯情節 ,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等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 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被告 3人均否認知悉李○德未滿18歲,參以李○德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我跟沈暘展比較熟,是因為幫朋友慶生喝酒認識,邱柄 譯也是沈暘展介紹認識,我沒有印象案發前是否看過翁維駿 ,我沒有跟他們說過我的年紀,沈暘展不知道我還在念書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6至197、200至201頁),衡諸李○德於 本案112年10月19日行為時年齡已17歲餘,與年滿18歲之人 並無明顯差異,單憑認識乙情亦不足推論被告3人知悉或預 見李○德未滿18歲,是依上開事證情形,按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難認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時,已知悉或預見李○德為未滿 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 被告3人刑度,容有誤會。    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查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特意挑選車手即告訴人作為犯 案目標,圖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以糾眾兩車 前後包夾之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核其犯罪情節、惡性及危 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翁維駿之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 刑(見本院卷第70頁),並不足採。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移送原審併辦部 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於案發時另有強取告訴人個人所有之現 金8500元及行動電話,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3人所否認,李○ 德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有沒有人拿告訴人 的手機、現金8千元,我們拿到300萬元現金,沒有其他錢等 語(見20657偵卷第34頁;原審卷二第208頁),而綜觀全部 卷證,僅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把 我身上的現金8500元及手機搶走等語(見20657偵卷第47至4 8頁;他卷二第14頁;原審卷二第178、184頁),至證人丙○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座的乘客即告訴人稱其包包、手 機都被拿走,過程中我不敢轉頭過去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70、376頁),然衡諸其證詞無非係轉述告訴人所稱之受害 情節,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尚無從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訴 之憑信性;再者,被告邱柄譯、共犯李○德之手機內拍攝照 片只見一捆一捆綁好的千元紙鈔,未見有散鈔、行動電話等 物品(見偵20657號卷第128頁;少連偵55號卷第214頁), 足徵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情節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不 能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3人有為上開犯行,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 分若認有罪,與上開被告3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柄譯、沈暘展強取告訴人之300萬元現金 得手離去後,為避免犯行曝光,又承前揭犯意,由B車旋即 在大社路與站區路2段路口,再度將C車攔下,強行搶走證人 丙○○之行車紀錄器內的紀錄卡1張,此部分亦構成犯罪等語 。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 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物,依其經濟上之用 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 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 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察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檢視其處分財物 之目的、過程,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 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強取財物時,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丙○○於警詢、原審一致證稱:對方第1次攔車搶完後, 我繼續將告訴人載往高鐵站,又在大社路與站區路口被B車 攔下,該車副駕駛座之人下車到我車旁,要我交出行車紀錄 器的記憶卡,我沒有回應,對方就擅自將我記憶卡取出拿走 等語(見少連偵55卷第76頁;原審卷二第368、371至373、38 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德、告訴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20657號卷第33至34、47至48、56至57頁;原審卷二第184 至185、194至195、205至206、209頁),佐以卷附上開路口 監視器影像,顯示於錄影時間15時47分許,在大社路與站區 路2段路口,B車停在C車駕駛座旁,B車副駕駛座之人下車到 C車駕駛座旁,不到半分鐘即回到B車後離開等情(見少連偵 55號卷第196頁),綜合上開事證,證人丙○○證稱其記憶卡 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遭自B車下車之人擅自取走,應堪採 認,被告沈暘展於原審辯稱並未將證人丙○○行車紀錄器的記 憶卡取走,僅將紀錄刪除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92頁),固無 足取;惟被告邱柄譯、沈暘展甫夥同其他共犯以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則其等隨即出於湮滅犯罪證 據之目的,取走證人丙○○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尚與常情不 悖,公訴意旨亦認此舉係為避免犯行曝光所為,自難謂被告 邱柄譯、沈暘展係意在謀得對該記憶卡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 為使用、收益、處分,依前揭說明,其等就此部分主觀上是 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即有疑義,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柄譯、 沈暘展涉有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邱柄譯、沈暘展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前開有罪部 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①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㈡之說明,被告3人本 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認被 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罪,容有未洽;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3人強 取告訴人個人之8500元及行動電話之事實,原判決雖於理由 二、㈣中說明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3人有此 部分犯行,但並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③依本 判決上開理由欄四、㈡之說明,被告邱柄譯、沈暘展被訴強 取證人丙○○之記憶卡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 部分論罪科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即有未合。被告3人上 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其等主張本案犯行不構成加重強 盜罪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所需,竟夥同其他共犯以兩車包夾藉人數優勢施加恐嚇之方 式,向告訴人要索財物,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強取之財 物價值、被告3人於本案各自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參與 犯罪情節輕重、犯罪所得多寡、犯後態度,及其等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98至399頁; 本院卷第336至3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 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 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 ,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3人本案共同犯罪取得之現金300萬元,據被告邱柄譯供 稱:280萬元我自己使用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1頁);被 告沈暘展供稱:我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頁) ;被告翁維駿於偵查中供稱:邱柄譯分給我20萬元,至於其 他人分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見偵聲10號卷第33頁;少連偵 55號卷第39頁);共犯李○德證稱:事後我有分到5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04頁)。足見本案犯罪所得由被告邱柄譯 分給被告翁維駿20萬元,另分給李○德5萬元,餘款275萬元 則由被告邱柄譯自行取得。至被告邱柄譯、翁維駿雖於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有犯罪所得,改稱已將取得300萬元分別交付 詐欺集團上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2頁),已與其等先前所 為上開關於分得犯罪所得數額之供述迥然不同,若非實情, 被告邱柄譯、翁維駿當無必要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且本案 已認定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係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 款,自無交回詐欺集團上手之可能,是被告翁維駿、邱柄譯 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邱柄譯因本案獲得27 5萬元,被告翁維駿因本案獲得20萬元等情,堪以認定,其 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沈暘展始終否認分得財物,業如前述,卷 內復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   ⒉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包包1個,未據扣案,且無法得知被告3人 之具體分配狀況,衡情可認其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3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邱 柄譯於原審供稱:本案聯絡所用之手機連同0000000000號SI M卡均扣押於臺南的案件中,本案查扣之手機及SIM卡是在臺 南的案件之後使用的,非供本案聯絡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86頁),核與卷附通聯記錄顯示被告邱柄譯本案使用之0 968880328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序號相符(見少連偵55號 卷第237頁),被告邱柄譯既係以扣存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1號案件之iPhone 10手機1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含門號0968880328號SIM卡1張)供本案聯 絡犯罪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至於本案扣押之被告邱柄譯手機2支、被告翁維駿手機1支, 各據被告邱柄譯、翁維駿供稱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二第38 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 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TCHM-113-上訴-1324-2025021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宗勝及另案被告劉庭豪、吳俊霆 (劉庭豪、吳俊霆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提起公訴)、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LINE暱稱「海秋」、綽號「鄭家 琪」、「包子」、LINE暱稱「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 、「常用賴-媗媗Nina」、「助教-陳佳欣」、其餘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佯以「勝利小舖」之假幣 商名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2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向告訴人江美治佯稱:透過操作 CVC 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告訴人向「勝利小舖」聯 繫交付現金入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予佯 裝假幣商之被告、劉庭豪、吳俊霆,被告得手後再上繳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所明定,而所謂「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條之 相牽連案件而言。因此,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 與「本案」合併審判者有: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之藏 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㈤本罪之誣告罪。其 中,「一人犯數罪」乃是指「人」同(即本案起訴之人與追 加起訴之人相同)而事不同之追加犯罪事實(即本案之犯罪 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為客觀犯罪事實之合併 審判;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係指共犯關係之情形,乃 事同(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 而追加者為共犯,為主觀之合併審判。 三、經查:  ㈠本件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佯裝幣商,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江美治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被告再將 該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與另案被告劉庭豪、吳俊霆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38、18982號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49號審理中(下 稱113審訴2049案),該案之告訴人江美治部分,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 追加起訴,並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113審訴204 9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 月22日士檢云星114偵緝5字第1149004427號函及其上之收文 章在卷可查。  ㈡113審訴2049案中之告訴人雖有部分與本件相同(即江美治部 分),惟該案與江美治有關之犯罪事實,係另案被告劉庭豪 、吳俊霆分別佯裝幣商,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向江美治收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後,再各自上繳 詐欺集團成員。可見本件追加起訴與113審訴2049案之告訴 人雖有部分相同,然該告訴人受騙後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 及金額均不相同,自難認本件與113審訴2049案之犯罪事實 係屬同一。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113審訴2049案之被告均不相同,而無 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且犯罪事實並不相同,又無事證足認被 告有參與另案被告劉庭豪、吳俊霆各於113審訴2049案中所 涉詐欺江美治部分,自非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3、4款之情形。因此,本件與113審訴2049案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追加起訴不合起 訴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告訴人入金之錢包地址 (實際掌控權為本案詐欺集團) 1 江美治 CVC假投資 112年4月21日10時27分 全家超商京盛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元 郭宗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5月3日16時58分 7-11京育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萬元 吳俊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5月25日10時32分 7-11京育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萬元 劉庭豪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10

SLDM-114-審訴-196-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 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乙○○與「阿彬」(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 11年10月13日9時許起,假冒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丙○ ○,佯稱:其身分證件因遭人冒用,而涉及毒品及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為確保其未涉案,須提供金錢作為擔保以釐清案 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復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偽造「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即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由乙 ○○依「阿彬」之指示,於111年10月13日13時前某時許,至不 詳處所領取裝有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之牛皮紙袋後,再依指示 於111年10月13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巷0弄00號 ,向丙○○收取現金12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丙○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管 理之正確性及丙○○。乙○○取得現金120萬元後,隨即將上開 款項放置於某處置物櫃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經丙○○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47、173至176頁,本院卷第 68、221至222、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至6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偵辦詐欺案照片、執行安城專案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2、79至85、93至94頁),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 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 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 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 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被告固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其所為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另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符 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及中間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 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然無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或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 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 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  ⒌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 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 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 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 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 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偽造之「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含「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上不僅印有偽造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文件抬頭名稱,且載有表彰(實為冒用)承辦人「法院公證 官:周文清」、「收款執行官:陳春嬌」之名稱、具體之日 期、案號、機關等字樣,縱其中有虛構製作文書之機關名義 (臺灣臺北地方地院並無公證執行處,且以「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名義之文書,竟蓋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情 事,然上開偽造文書所載之職銜、機關或單位及其業務事項 ,形式上已足表彰上開文書乃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 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該文書上所指稱之司法機關之公信力、 公文書管理與業務執行之正確性。況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 關與法院組織之差異,本難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公文書種 類是否實際存在?有無矛盾之處?以上開之偽造文件,形式 上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 。是以,上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應屬偽造之 公文書。至於上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所含之「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抬頭雖記載「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然卻蓋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印文,兩者矛 盾,無法特定發票人為何,且名稱為「公證本票」,用途卻 是「代收法院公證款」,與票據法規定「本票」是作為付款 工具迥異,故欠缺要式性,應認並非有價證券,然其既表示 代法院收取公證款項,且與「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合併為一紙,亦應屬公文書無訛。被告對告訴人行使上開偽 造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 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夥同「阿彬」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阿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其於偵訊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本案獲得3,000元之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4頁、本院卷第222、232頁),堪認 被告本案獲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目前沒有錢,無法繳回3,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232頁),是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其應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 並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其於117年1月起分期 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5號 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兼衡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洗碗工工作,月收入 2萬多元,家中無需由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 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衡酌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受有120萬元之 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然被告僅因本案犯行而獲得 3,000元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 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獲得3,000元之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 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雖 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亦係被告因本 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物業已交付告訴人收 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 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 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款項後,隨即將 上開款項放置於某處置物櫃內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174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 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112年度保管字第1780號): 公文書名稱 內容 偽造之印文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見偵卷第91、185頁)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 無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方章印文1枚

2025-01-24

TCDM-112-金訴-2789-2025012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玉美 指定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21號、 第17222號、112年度偵字第2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玉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與馮尚彬(所犯與周玉 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各判處如 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馮尚彬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地點,由周玉美 將海洛因香菸委由馮尚彬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統一超商千甲門市交付黃文華,再由馮尚彬收取款項交回 周玉美之方式,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海洛因香菸 予黃文華。   二、周玉美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在統一超 商千甲門市,販賣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海洛因香菸予黃文華 。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周玉美於其上訴理由狀內載明: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8至10所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50頁被告周玉美刑事上訴狀),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亦明示僅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210頁、第274頁),而被告周玉美未上訴之餘部分 ,復已由原審法院送地方檢察署執行,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被告周玉美上訴之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部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周玉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周玉美於上訴理 由狀內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周玉美製作警詢筆錄時曾因員警 表示如辯稱販賣之海洛因香菸僅為含有安眠藥之香菸,可能 無法交保,會被重判,迫於壓力下始認罪,此部分係不正訊 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被告周玉 美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211頁、第278頁),惟綜觀被告周 玉美警詢筆錄,其仍有說明各次過程之機會,就附表一編號 1至4部分,被告周玉美均陳稱: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就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被告周玉美 亦坦承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 人等語(見偵字第2948卷第8頁至第12頁),而就附表一編 號8至10所示有關證人即藥腳黃文華之譯文部分,被告周玉 美先就民國111年6月4日(譯文編號周玉美3-1)、同年7月8 日(譯文編號周玉美3-3)之監聽譯文表示並無販賣毒品予 黃文華,並就其餘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各次坦承有販賣毒 品等情,則由被告周玉美已可明確供稱如何交易、有無交易 之情形下,其警詢供述是否真係出於警員不正詢問之影響, 已有可疑。 (二)且被告周玉美關於黃文華部分之警詢筆錄中,員警係一直詢 問到被告周玉美與黃文華於111年7月22日間交易(即附表一 編號9部分),被告周玉美坦承有販賣海洛因香菸之筆錄製 作完成後,因被告周玉美始表示欲休息而暫停製作筆錄等情 ,有上開警詢筆錄(見偵字第2948卷第12頁至第15頁背面) 在卷可參,則被告周玉美已於警詢中先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 8、9所示之111年6月25日、111年7月22日二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香菸予黃文華後,始表示要休息而暫停筆錄,自不 可能有被告周玉美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我是跟警察說我菸是 放安眠藥,不是放海洛因,警察就把錄影機關掉,就帶我去 陽台抽菸,說如果我不承認就會被羈押,我當時有上訴16年 的案件,我怕被羈押,我只好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278頁 )之情形,況經原審勘驗被告周玉美警詢筆錄之錄音,被告 周玉美於警詢中並未有受脅迫或不正詢問而係出於自由意志 下始為上開供述,更未有被告周玉美提及所販賣之海洛因香 菸實為含有安眠藥之香菸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二第37頁至第45頁),且被告周玉美之辯護人就此 並於原審審理中稱:針對錄音檔案的部分並沒有發現不正詢 問之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實難認有被告周玉美及 辯護人所指不正詢問之情,且就此原審再函請該次承辦員警 有無聽聞被告周玉美辯稱所販賣之香菸為安眠藥之香菸而非 海洛因香菸一事,經承辦員警以職務報告回覆略以:本案警 詢過程中,並無聽聞被告周玉美辯稱其所販賣之海洛因香菸 係含有安眠藥之香菸一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51頁),而被告周玉美之辯護人就此僅辯稱本案員 警就此並未全程錄影、錄音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01頁至第3 02頁),然就錄音之部分並未有不正詢問已如前述,而就錄 影之部分,依現行法規,警方偵辦案件本無全程錄影之義務 ,我國現今檢、警、審判機關多全程錄影,係為舉證方便, 辯護人雖主張警方詢問應有全程錄影之義務云云,要與法律 規定不合,亦難足採,況被告周玉美於本院審理並供稱:沒 有承辦公務員對我施加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等語 (見本院卷第278頁),從而被告周玉美警詢中就己身被訴 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 既出於任意性,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而被告周玉美上開警詢之供述既非出自不正詢問,辯護人再 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周玉美之偵訊供述係受上開警詢不正 詢問所影響,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78頁),自 無足採,從而,被告周玉美上開警詢、偵訊之供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故被告周玉美上訴意旨以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 白,非出於自由意志地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認罪陳述,且該 情緒亦延續到了同日之偵訊筆錄云云,自無理由。 二、證人黃文華、共犯馮尚彬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周玉美而 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周玉美以外之人即 證人黃文華、共犯馮尚彬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被告周玉美及 其辯護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詳本院卷第211頁)否認其 證據能力,雖於本院審理中又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275頁),然應認扣除證人黃文華、共犯馮尚彬於警詢中 之陳述,仍得認定被告周玉美犯罪,因被告周玉美及其辯護 人既曾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黃文華、共犯馮尚彬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基 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結文見偵字第17 222卷第84頁、第54頁),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周玉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亦當庭陳述表示:證人警詢無證據能力,偵訊部分有證 據能力等語,亦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詳本 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在卷可稽,另參諸被告周玉美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就上開證人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75頁),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周玉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周玉美及其辯護人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 事實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玉美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香菸給黃文華,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 之價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我騙黃文華是海洛因香菸,其實裡面是放安眠藥, 不是放海洛因,我是要騙黃文華的錢,因為他知道我在抽海 洛因香菸,黃文華就找這個理由說要跟我買菸,我是要騙他 的錢,怎麼可能3500元的本錢賣他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 210頁至第211頁、第279頁)。然查: (一)被告周玉美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文華所使用之00000 00000號手機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8至10之時間地點,由 被告周玉美委由馮尚彬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或由被告周玉美自行前往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地點, 交付香菸與黃文華,而收取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價金之事 實,業據周玉美於警詢及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 見偵字第2948卷第7頁至第17頁、偵字第17222卷第67頁至 第71頁、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79頁),復經共犯 馮尚彬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字第17221卷第51頁至第52 頁),且有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2、A3-4、A3- 7,為被告周玉美與黃文華間之通話譯文,見偵字第2948卷 第10頁至第1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附表一編號9 部分,見偵字第2948卷第84頁至第86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原審卷一第329頁至第333頁、第415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71頁、第405頁至第409 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依共犯馮尚彬於偵查中結證稱:111年6月25日我原本要跟 周玉美拿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安非他命,但我只有200 0元,周玉美說沒關係,叫我回家時順路拿東西去千甲路的 統一超商,我就拿過去給黃文華,他有給我2000元,我有 將錢交給周玉美,111年7月22日也是我在案外人「小娟」 家,那時我要過去跟周玉美買毒品,離開時也是周玉美叫 我順路拿東西去千甲路的統一超商給黃文華等語(見偵字 第17221卷第51頁至第52頁)。 (三)又被告周玉美於警詢中自白供述:111年6月25日我跟黃文 華的手機對話內容,就是黃文華打給我要跟我買2000元的 海洛因香菸5支,因為我人走不開,所以我請馮尚彬幫我送 海洛因香菸給黃文華,就111年7月22日的部分是我賣海洛 因香菸5支給黃文華,並由馮尚彬幫我將海洛因交給黃文華 ,而且因為那次賣的海洛因香菸有折斷,所以隔天黃文華 還要我賠他,111年8月17的對話也是我賣黃文華5支海洛因 香菸等語(見偵字第2948卷第7頁至第17頁);於偵查中供 述:111年6月25日10時的對話內容是當天黃文華打給我要 買海洛因香菸,當時我剛好在馮尚彬家裡玩,我就把我的 海洛因香菸拿給馮尚彬,請馮尚彬幫我拿給到統一超商千 甲門市給黃文華,黃文華並交付2仟元給馮尚彬,我原本是 賣一支海洛因香菸5百元,但黃文華叫我多送,所以我這次 給黃文華5支海洛因香菸;111年7月22日7時59分的對話內 容是一開始也是黃文華打電話要跟我買價格2仟元之5支海 洛因香菸,但我手上沒有,所以我就去馮尚彬位於南門醫 院附近林森路的家,和馮尚彬調81,81就是指半錢的四分 之一,總共要3仟元,我先拿1仟元給馮尚彬,我就在馮尚 彬家裡捲好5支海洛因香菸,並請馮尚彬送過去給黃文華, 黃文華會給2500元給馮尚彬;111年8月17日9時22分對話內 容是黃文華這天打給我也是要買5根海洛因香菸,我就去千 甲門市停在大貨車的後面,黃文華走路來找我拿,我在車 上拿海洛因香菸給他,黃文華並交付2000元給我等語(見 偵字第17222卷第70頁至第71頁)。 (四)被告周玉美與黃文華之監聽譯文略以:   (111年6月25日、即譯文編號周玉美3-2)   黃文華:在哪   周玉美:我在新竹阿,你能找到林森路嗎   黃文華:你準備阿、10點   周玉美:10點?   黃文華:我要到囉   周玉美:不是,我跟你講我叫一個朋友現在才出發喔,他騎       機車7297,現在過去   黃文華:好   黃文華:沒有人啊   周玉美:有馬上,可能快到了,他騎機車等一下啦   黃文華:人快到了嗎,我趕時間我還有事   周玉美:(傳訊)他到了   (見偵字第2948卷第12頁至第13頁)   (111年7月22日、即譯文編號周玉美3-4)   黃文華:出發了沒有   周玉美:我跟你講,他在那邊等你了,我叫那個上次去的阿       彬,他認識你,在那邊等你了   黃文華:那你打給他我差不多5分鐘到   黃文華:我到了啦,那個錢在你朋友那裡喔   周玉美:你給他多少   黃文華:25   周玉美:好   (111年7月23日)   周玉美:你昨天有沒有人去找你   黃文華:有   周玉美:你給他了嗎,他有給你嗎   黃文華:有,2   周玉美:那壞掉那個勒   黃文華:我有留著,就是你有要過去我拿過去給你,還是我       丟小娟那裡   周玉美:喔,我有去我用另外一支電話打給你   黃文華:好   (111年7月24日)   周玉美:我剛從外面回來,我叫昨天那個過去你那邊送給       你好不好   黃文華:好吧,不是那天我一個都沒有全部都斷掉了阿   周玉美:就叫你不要黏在一起   黃文華:那怎麼辦   周玉美:那個還可以補阿拿過來阿   黃文華:留一支給我   周玉美:你要等一下就白送這樣喔,那個不能怪我,我不是       給你兩個了嗎,那個還可以再弄阿   黃文華:那個就算了,斷掉了,我再買一針   周玉美:好啦,等一下我叫他送過去阿   (111年8月17日、即譯文編號周玉美3-7)   黃文華:你在哪裡?   周玉美:我在市區。   黃文華:市區?   周玉美:我在風城,你知道嗎?   黃文華:風城不是在民生路那邊?新竹市區?   周玉美:對阿就是以前的順品店。你要我過去嗎?你在哪        裡?   黃文華:我在家阿。   周玉美:要我過去是不是?   黃文華:你跟誰?   周玉美:我自己。   黃文華:在風城哪裡?   周玉美:風城阿地下室,電動間啊。   黃文華:在中正路那裡?   周玉美:在順品這邊?   黃文華:妳在打臺子喔?   周玉美:剛剛打完。   黃文華:剛剛打完?   周玉美:對阿,你要我過去喔?還是你要過來?   黃文華:妳是要走了?還是在玩?   周玉美:我已經玩完了。   黃文華:那你多久到?   周玉美:半個小時。   黃文華:好 。   周玉美:喂?   黃文華:你說在哪裡啊?   周玉美:就7-11下來一點點阿,我在大貨車的後面。   黃文華:大貨車?千曱路這條嗎?   周玉美:對阿,就是我們經常見面這裡阿。   黃文華:什麼大貨車阿,喔好。   (見偵字第2948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   綜觀上開被告周玉美與黃文華之對話譯文,與被告周玉美之 供述及共犯馮尚彬上開證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其中對 話內容更顯見有刻意隱瞞見面之緣由,更對於交易之數額、 價金、標的有所隱誨,衡情與一般毒品案件之交易中刻意隱 避標的、價金以避免員警監聽查獲之節情相似,且其中更提 及「斷掉了,留一支給我、我再買一針」等語,觀此等過程 通話內容及脈絡,與一般購毒者之交易方式相去不遠,是前 揭通訊監察譯文亦可作為被告周玉美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堪認被告周玉美確 係與黃文華交易海洛因香菸而無訛。 (五)佐以員警自被告周玉美處扣得海洛因香菸,且上開海洛因 香菸經檢驗確含海洛因成分一節,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照片、扣 案物可佐(見偵字第2948卷第43頁至第53頁、原審卷一第 329頁至第333頁、第371頁),更可徵被告周玉美確實有 販賣海洛因香菸予黃文華,至為明確。 (六)又證人黃文華雖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迴護被告周玉美而 證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時間、地點,所交付價金均 係向被告周玉美購買牛樟芝云云,惟查被告周玉美於本院 審理中業已供述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黃文華係要向被告 周玉美購買海洛因香菸,但其係於其內放置安眠藥,目的 是要騙黃文華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79頁),足 見證人黃文華的確係要向被告周玉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香菸,可見證人黃文華前揭所證不足採憑;況依被告周 玉美前揭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共犯馮尚彬於偵查中所具 結內容,其買賣標的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是證人 黃文華前揭有關購買牛樟芝之內容,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周玉美之認定。 (七)至被告周玉美上訴意旨及辯護人雖以黃文華之驗尿報告並 無海洛因之陽性反應,且黃文華之證述前後不一,不得為 不利被告周玉美認定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第281頁) ,然查,黃文華經員警所採驗尿液送驗之時點為111年11 月16日,而檢驗結果為陰性等情,雖有上開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參(見 偵字第17222卷第97頁),然該次檢驗報告至多僅能證明 黃文華該段期間並未施用海洛因,並無法反推論黃文華未 向被告周玉美購得海洛因香菸,而就黃文華證述內容前後 不一之情事,本院並未以黃文華證述內容為不利被告周玉 美之認定,且其證述內容亦有多次反覆前後不一之情事, 而與上開客觀事證相違,亦無從為有利被告周玉美之認定 ,故辯護人及上訴意旨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周玉美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玉美所為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 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玉美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周玉美上開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玉美與共犯 馮尚彬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玉美所犯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 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有所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 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周玉美所為附表一 編號8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值非難,然經審酌其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次數非多、交易之數量非鉅、獲利亦微,相較於大盤 、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危害性顯 屬有別,是以其等之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遽 以科處該罪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其所犯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末按憲法法庭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一、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 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 周玉美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依前 所述,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且交易數量甚微 ,價金數額非鉅,其情節更類似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與 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審酌被告周 玉美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就 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上開判決意旨遞予減輕 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周玉美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犯有前揭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審酌被告周玉美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係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毒品,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 生危害非微;兼衡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數額,惡性 顯然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且衡及被告 周玉美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犯行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 與共犯馮尚彬於犯罪分工之角色,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8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詳為敘明: (一)違禁物或犯罪所用之物:  1.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銷燬(詳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8、9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認均 屬毒品而為違禁物等情,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分析報 告、檢驗報告等可證,且分別經被告周玉美、共犯馮尚彬於 審理時不爭執為其等所有等語,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其等犯行最後 一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不另宣 告沒收,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香檳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及 中華電信SIM卡1張,為被告周玉美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犯行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 代價,乃被告周玉美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部分與本案無關或為被告周玉美、共犯馮尚 彬他案施用毒品所用,為他案之重要證物,爰不另行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原審所為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科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依 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 等一切情狀,充分評價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並無濫用裁量可言,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經核亦於 法無違,應予維持。被告周玉美上訴猶持前詞否認犯罪,所為 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非有據。被告周玉美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貨幣為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時間、地點 對象 交易內容 備註 1 周玉美 111年5月28日1時11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柯湳一街周玉美租屋處 錢大維 轉讓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周玉美 111年7月5日9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柯湳一街周玉美租屋處 錢大維 轉讓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周玉美 111年8月20日23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358巷(小娟家) 錢大維 轉讓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周玉美 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柯湳一街周玉美租屋處 錢大維 轉讓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5 周玉美 111年8月4日19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柯湳一街周玉美租屋處社區樓梯口 陳濟豪 以網路遊戲星辰點數28萬分(相當於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網路遊戲星辰點數28萬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周玉美 111年8月6日17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358巷(小娟家) 陳濟豪 以網路遊戲星辰點數14萬分(相當於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網路遊戲星辰點數14萬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周玉美 111年9月21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竹東鎮公所旁陳濟豪所駕駛之車號周玉美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陳濟豪 轉讓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8 周玉美、 馮尚彬 111年6月25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甲門市前 黃文華 以2000元販賣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5支 主文 周玉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尚彬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9 周玉美、 馮尚彬 111年7月22日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甲門市前 黃文華 以2500元販賣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5支 主文 周玉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尚彬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物均沒收銷燬。 10 周玉美 111年8月17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甲門市前 黃文華 以2000元販賣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5支 主文 周玉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中華電信SIM卡壹張、香檳色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7包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3.352公克 周玉美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2948卷第102-108頁)、扣押物品清單:112院安字第17號、原審卷一第9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975公克 馮尚彬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2948卷第101頁)、扣押物品清單:112院安字第18號、原審卷一第97頁 3 乙醯胺酚 2包 經送驗後未檢出管制藥物 周玉美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2、4,原審卷一第329頁)、扣押物品清單:112院保字第914號、原審卷一第307頁 4 海洛因香菸 1支 檢出海洛因 周玉美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1,原審卷一第329頁)、扣押物品清單:112院保字第915號、原審卷一第311頁 5 玻璃球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台、藥鏟1支、玻璃球1顆、塑膠吸管1支、香檳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遠傳電信SIM卡1張、VIVO V2029手機1支、黑色三星手機1支、中華電信SIM卡1張 周玉美 扣押物品清單:112院保字第916號、原審卷一第315-316頁 6 吸食器(含玻璃球2個)1組、磅秤1台、塑膠藥鏟1支 馮尚彬 扣押物品清單:112院保字第917號、原審卷一第319頁 7 佐沛眠 4包 檢出佐沛眠 周玉美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3、5-7,原審卷一第329-333頁)、扣押物品清單:112院安字第142號、原審卷一第323頁 8 海洛因 1包 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0.415公克 馮尚彬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原審卷一第415頁)未入庫 9 海洛因 4包 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0.846公克 周玉美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8-11,原審卷一第331-333頁)未入庫

2025-01-21

TPHM-113-原上訴-342-2025012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31號、第12641號、第12795號、第13111號、第13134號、第1315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志榮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同案被告涂麗秀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80,000元得 逞」應更正為「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15,000元得逞」(理 由詳後述沒收部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等是。經查,被告就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分持破壞剪、鉗子 等工具破壞鐵柵欄及香油錢箱之鎖頭,而該鎖頭既附加於鐵 柵欄及香油錢箱上,當屬安全設備無誤,被告上開行為使該 鎖頭喪失防盜作用,該當「毀壞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第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為, 惟漏未論及此部犯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 ,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 明。 ㈣告訴人卓清龍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提出毀損罪 之告訴,惟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已成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本即含有毀損之罪質,自不另論毀損罪,起訴書認 此部分另成立毀損罪,並與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攜帶 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涂麗秀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與「阿彬」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所為,已著手為 竊盜之行為,嗣因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 ,竟以前述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調解、和解或有 所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 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且尚有其它案件,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用之破壞剪、鉗子及鐵撬各1支,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亦無特定其樣式、型別,予以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告訴人楊朝勝於警詢中雖稱 遭竊金額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僅有竊取1萬5,000元,而依卷內事證無法確定被告竊取之 金額,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竊取之金額 為1萬5,000元。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3,000元、附表一編號3所 竊取之2,000元、附表二編號1所竊取之2,000元、附表二編 號3所竊取之1萬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3,000元、附表一 編號3所竊取之2,000元,都是我拿去還債,涂麗秀沒有分配 到;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竊取之1萬5,000元,我分配7,000 元,剩下8,000元由「阿彬」拿走等語,堪認被告與同案被 告涂麗秀、「阿彬」就上開犯罪所得已分配明確,應依被告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㈤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香油錢箱1個,為其犯 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丟棄,予 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杜志榮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竊取金額應更正為15,000元)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55號   被   告 杜志榮          涂麗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志榮與涂麗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另杜志榮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方清民、卓清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劉源 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吳依穎、楊朝勝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志榮、涂麗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清民、卓清龍、劉源富、 吳依穎、楊朝勝、證人即被害人潘麗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涂麗 秀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嫌。如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被 告杜志榮、涂麗秀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財 物,該等部分之犯行均為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等彼此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 行及被告杜志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人( 下稱「阿彬」)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杜志榮就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 ,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杜志榮所犯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3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涂麗秀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2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 予分論併罰。被告等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破壞剪、鉗子及 鐵撬各1支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 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又刑法第38條第2項非 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被告 等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如附表二被告杜志榮 所竊得現金8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部分)認被 告杜志榮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因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而毀損他人物品罪則係實害犯, 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並無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 地,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方式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潘麗蘭 杜志榮於113年8月27日17時許至翌(28)日6時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六合街之土地公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前揭土地公宮廟之鐵柵欄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潘麗蘭所管領而放置在上處之香油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2 潘麗蘭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黃金橋旁之土地公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潘麗蘭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惟未見香油錢箱內有何值錢之財物而未遂。 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3 方清民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之福德祠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方清民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 4 劉源富 杜志榮於113年8月31日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旁之土地公宮廟,杜志榮及涂麗秀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鉗子各1支,破壞劉源富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惟未見香油錢箱內有何值錢之財物而未遂。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641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方式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卓清龍 杜志榮於113年8月26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土地公宮廟,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卓清龍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逞,並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照片6幀 113年度偵字第13155號 2 吳依穎 杜志榮於113年9月23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附載「阿彬」,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淨來洗自助洗衣店,杜志榮及「阿彬」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鐵撬各1支,破壞吳依穎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惟因無法完整卸下該兌幣機之面板,杜志榮及「阿彬」遂倖然離去而未遂。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幀、照片3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 3 楊朝勝 杜志榮於113年9月23日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附載「阿彬」,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杜志榮及「阿彬」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鐵撬各1支,破壞楊朝勝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後,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80,000元得逞,杜志榮、「阿彬」隨即離去。 照片2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度偵字第13134號

2025-01-16

PTDM-113-易-1168-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