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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鴻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嘉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免刑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應予刪除、第14至15行記載「致使蘇文 裕因此受有右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右上 臂、右膝及右踝深挫傷等傷害」等語後方應補充「(楊阿生 、蔡嘉鴻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為公訴不受理)」等語; 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蔡嘉鴻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交 訴卷〉第86至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同案被告楊阿 生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左偏變換車道 未禮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等節,業據 被害人蘇文裕、證人黃婉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9490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5、39至40、1 15至116頁),並有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 面後所為之勘驗結果可參(見偵卷第116至117頁),而本案 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鑑定意見 亦同此見解(見本院交訴卷第42至47頁),足認被告就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有於82年間涉犯麻 醉藥品管理罪之判決科刑紀錄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駕駛自 用小貨車自後方撞及倒地之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 亦曾短暫停留現場,自就肇事及被害人受有傷害等事實知之 甚詳,然嗣未得被害人同意,未等待警方到場,未等待將被 害人送醫或為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 即貿然離去,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亦曾短暫停留現場 ,並請證人黃婉如協助追回同案被告楊阿生,僅因法治觀念 不足,誤認其對於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即可離去,始逕自離開 現場,事後已於本院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免刑或緩刑之機會,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88、90至92、98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 危險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現已年滿67歲,並於本 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 元、須扶養其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 本院交訴卷第88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有一定之 警懲效果,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 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490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90號   被   告 楊阿生          蔡嘉鴻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阿生(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18 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石門往八德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原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 能注意情事,於行駛至同市區介壽路與介壽路211巷口前, 適有蘇文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介壽 路往八德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詎楊阿生於變換至內側車道 時疏未注意並行之間隔,因此撞及蘇文裕前開機車,致使蘇 文裕當場人、車倒地,嗣同向後方由蔡嘉鴻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介壽路往八德方向自後方駛來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再撞及倒地之蘇文裕,致使蘇文裕 因此受有右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右上臂 、右膝及右踝深挫傷等傷害。詎蔡嘉鴻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 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短暫停留後即基於肇事逃逸犯意 ,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蘇文裕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阿生於警詢、偵查供述 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 該處,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蔡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告訴人蘇文裕先與被告楊阿生發生車禍後,再與被告蔡嘉鴻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證人黃婉如於警詢證述 目睹被告楊阿生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被告蔡嘉鴻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再行追撞告訴人,其後被告蔡嘉鴻駕車逃逸之事實。 4 告訴人蘇文裕於警詢及偵 查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7張及監視器光碟1份 車禍發生及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阿生、蔡嘉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蔡嘉鴻另涉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蔡嘉鴻所 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8

TYDM-113-交簡-48-20241118-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盟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盟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黃盟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於民國112年8月29日0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6樓之2之租屋處,向黃韋綸購買,並指認黃韋綸,同時提供其與黃韋綸之FACETIME對話紀錄予警調查,有被告112年8月30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FACETIM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8、20、23至27、35至45頁);嗣警方依其供述,於112年11月27日查獲其毒品上游黃韋綸到案,並經黃韋綸坦承有於112年8月間,於上開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0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539112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65至69頁),堪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黃韋綸,並因而查獲黃韋綸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運輸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148.4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純質淨重逾231.4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 品大麻1包;兼衡其坦承犯行,及持有之數量、期間,及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手段近似,罪質相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違禁物(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16、17、19、20、22至24所示 米黃色粉末9包、編號11、12、14、15、18所示米白色粉末5 包、編號3、4、6、9、10所示米白色粉塊狀5包、編號5所示 米黃色粉塊狀1包,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驗前淨重共計261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48.44公克,驗 餘淨重共計260.67公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4所示煙捲4支 ,經抽驗2支,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檢驗前毛重0.747公克、0.72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 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5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49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5至59 、103至104頁)。  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至37、40至42及44所示之白色結晶1 7包,驗前淨重共計304.43公克,經抽樣編號26號1包送鑑定 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7.08 公克,純度約76%,純質淨重約28.1808公克,驗餘淨重37.0 1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約231.36公克,驗餘淨重共304 .36公克;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8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 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0.27公克,純質淨重約0.07公克,驗餘淨重0.15公克,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63949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01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 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9至51頁)。  ⒊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之植物1株,送鑑定結果,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0.226公克,驗餘淨重0.126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 1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55 至59頁)。  ⒋上開毒品分別屬於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查獲之 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在其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9、43之白色結晶2包,經抽樣1包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重約0.25公克;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6之一粒眠400顆,經抽樣2顆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約85%,驗前純值淨重共約1.95公克,驗餘淨重共64.76公克;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7、48之橘色粉末2包,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驗餘淨重共約0.61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63949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50頁,偵二卷第55頁),然上開第三級毒品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8、13、21、49至69、75至77所示 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 之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0 至73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非供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 之物,業據其於偵查時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13頁),復無 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盟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9至12、14至20、22至24所示之海洛因貳拾包(驗後淨重共計貳陸零點貳柒公克,含外包裝袋貳拾只),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4所示之海洛因香菸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盟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至38、40至42、44所示之安非他命壹拾捌包(驗後淨重共計叁零肆點伍壹公克,含外包裝袋拾捌只),均沒收銷燬之。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盟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之大麻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551838號卷 警一卷 2 高港警刑字第1130006848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卷 本院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   被   告 黃盟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盟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皆不得持有之,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14日或15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巷0○00號6樓之2(下稱鳥松區居所),以新臺幣(下同)56萬 元,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樂」之女子,購買附表編號 1至6、9至12、14至20、22至24及74所示之海洛因,而非法 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 8月29日0時40分許,在其鳥松區居所,以19萬元,向黃韋綸 (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075號提 起公訴),購買附表編號25至38、40至42及44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 得附表編號45所示之大麻,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偵辦黃盟 偉販賣毒品案件,於112年8月29日17時許,持搜索票至黃盟 偉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6樓之2居所實施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盟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7所示之物,除編號70至73所示之物外,均為其所有之事實。 ②坦承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2、14至20、22至24及74所示之海洛因,均為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購買並持有之事實。 ③坦承扣案如附表編號25至38、40至42及4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購買並持有之事實。 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7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各1份 員警於上開時、地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7所示之物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5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2、16、17、19、20、22至24所示米黃色粉末檢品9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4.15公克,純質淨重79.74公克之事實。 ②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14、15、18所示米白色粉末檢品5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13公克,純質淨重7.57公克之事實。 ③扣案如附表編號3、4、6、9、10所示米白色粉塊狀檢品5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3.94公克,純質淨重50.53公克之事實。 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米黃色粉塊狀檢品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7.78公克,純質淨重10.6公克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63949號鑑定書 ①扣案如編號25至37、40至42及44所示白色晶體,隨機抽取編號26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7.08公克,純度約76%,純質淨重約為28.1808公克,推估編號25至37、40至42及44所示白色晶體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1.36公克之事實。 ②扣案如編號38所示白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7公克,純質淨重約為0.07公克之事實。 5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植物1株,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0.226公克之事實。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74所示菸捲,經抽驗2支,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毛重分別為0.747公克、0.72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嫌;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二十公克 以上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嫌間,犯意不同,行為 有異,請分論並罰。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2、14至2 0、22至38、40至42、44及74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或抽驗結 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成分等情,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俱如前述,均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又其餘扣 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黃盟偉  2 海洛因 1包 黃盟偉  3 海洛因 1包 黃盟偉  4 海洛因 1包 黃盟偉  5 海洛因 1包 黃盟偉  6 海洛因 1包 黃盟偉  7 白色粉末 1包 黃盟偉 未檢出毒品反應。  8 米黃色粉末 1包 黃盟偉 未檢出毒品反應。  9 海洛因 1包 黃盟偉 10 海洛因 1包 黃盟偉 11 海洛因 1包 黃盟偉 12 海洛因 1包 黃盟偉 13 白色粉末 1包 黃盟偉 未檢出毒品反應。 14 海洛因 1包 黃盟偉 15 海洛因 1包 黃盟偉 16 海洛因 1包 黃盟偉 17 海洛因 1包 黃盟偉 18 海洛因 1包 黃盟偉 19 海洛因 1包 黃盟偉 20 海洛因 1包 黃盟偉 21 米黃色粉末 1包 黃盟偉 未檢出毒品反應。 22 海洛因 1包 黃盟偉 23 海洛因 1包 黃盟偉 24 海洛因 1包 黃盟偉 25 安非他命 1包 黃盟偉 26 安非他命 1包 黃盟偉 27 安非他命 1包 黃盟偉 28 安非他命 1包 黃盟偉 29 安非他命 1包 黃盟偉 30 安非他命 1包 黃盟偉 31 安非他命 1包 黃盟偉 32 安非他命 1包 黃盟偉 33 安非他命 1包 黃盟偉 34 安非他命 1包 黃盟偉 35 安非他命 1包 黃盟偉 36 安非他命 1包 黃盟偉 37 安非他命 1包 黃盟偉 38 安非他命 1包 黃盟偉 39 白色結晶 1包 黃盟偉 僅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另由報告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40 安非他命 1包 黃盟偉 41 安非他命 1包 黃盟偉 42 安非他命 1包 黃盟偉 43 白色結晶 1包 黃盟偉 僅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另由報告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44 安非他命 1包 黃盟偉 45 大麻 1包 黃盟偉 46 一粒眠 400顆 黃盟偉 驗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且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另由報告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47 丁基原啡因粉末 1包 黃盟偉 同上。 48 丁基原啡因粉末 1包 黃盟偉 同上。 49 不明粉末(未檢出毒品成分) 1罐 黃盟偉 未檢出毒品反應。 50 咖啡因粉末 1罐 黃盟偉 同上。 51 不明粉末(未檢出毒品成分) 1罐 黃盟偉 同上。 52 殘渣袋 10個 黃盟偉 53 使用過針筒 2支 黃盟偉 54 未使用過針筒 4支 黃盟偉 55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黃盟偉 56 咖啡包包裝袋 1批 黃盟偉 57 咖啡因粉末 1瓶 黃盟偉 未檢出毒品反應。 58 分裝袋 1批 黃盟偉 59 電子磅秤 5台 黃盟偉 60 壓模器 5組 黃盟偉 61 油壓器 1組 黃盟偉 62 封口器 1台 黃盟偉 63 果汁機 1台 黃盟偉 64 玻璃球 3顆 黃盟偉 65 尖頭吸管 3支 黃盟偉 66 新臺幣 20萬元 黃盟偉 67 Vivo牌行動電話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盟偉 68 三星牌手機 1支 黃盟偉 69 Iphone牌行動電話 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盟偉 70 空氣衝鋒槍 (含彈匣1個) 1把 綽號「阿生」之人 71 瓦斯鋼瓶 4個 綽號「阿生」之人 72 鋼釘 1盒 綽號「阿生」之人 73 彈殼 1個 綽號「阿生」之人 74 海洛因香菸 4支 黃盟偉 75 Iphone牌行動電話 SIM卡: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盟偉 76 米黃色粉末 1包 黃盟偉 112年8月30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551838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5,未檢出毒品反應。 77 攪拌器 1台 黃盟偉

2024-11-15

CTDM-113-審訴-134-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誠 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95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附表編號2 未試射之子彈伍顆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編號3、4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宗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列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2年間某日(起訴書記載113年2 月1日前某時,尚欠明確,應予更正),在臺南市關廟交流 道某處,向暱稱「阿生」之身分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32,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1支、子彈7顆(下稱本案槍彈),並將之放置於其位在屏 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外頭某處,而非法持有之。 二、張宗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20時 至2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張宗誠於同年月3日3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同年月2日1時至2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自上址上路,途經屏東縣崁頂鄉社尾路段 時因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本案槍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宗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於111年3月1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 至20頁)。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 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7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 院卷第55至57頁、93至10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且有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113年2月3日偵查報告 (見警卷第3頁)、113年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警卷第37至39)、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43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4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警卷第53至55頁)、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見警卷第59頁)、東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 卷第61至6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警卷第65至67頁)、東港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 檢驗照片(見警卷第69至71頁)、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 (見警卷第73至79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 第8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7頁)、行車紀錄 器及員警密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9至95 頁)、蒐證、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97至99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22088號鑑定書 、槍彈外觀照片(見偵卷第37至39頁)、113年4月1日刑生 字第113603743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 卷第47至50頁)、東港分局113年3月19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 0684100號及所附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7 至4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2份( 見毒偵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 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係非制式手槍(詳如附表備註欄說明 ),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取樣試射,均具有殺傷力(詳 如附表備註欄說明)等情,有上開鑑定書鑑定書及槍彈外觀 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9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 驗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 自可憑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疑。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請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鑑定結果詳如各該附表編號之 說明欄所示,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1至93 頁),可認前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誤。 ㈣起訴意旨雖載被告於113年2月1日前某時取得本案槍彈,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於102年間某日取得(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頁),而上開時點早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點,對被告未 必有利,被告對此既供承在卷,尚值採信,是被告於102年 間某日取得本案槍彈之事實,堪以認定,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如前。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 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第 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所定之「持有」行為乃屬 繼續犯,雖其行為之初始係在舊法時期,倘其行為之終了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應適 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2年間某日即持有 本件非制式手槍至113年2月3日為警查獲上開槍彈為止,期 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依前開說明, 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行為,非屬狀態之繼續,屬行為之繼續 ,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既終了於上開規定修正生 效之後,自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應逕適用修正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 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 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7 顆,固有數個,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同時侵害數法益, 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判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 頁),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對於該 等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係妨害公務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本案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顯見其未因前案 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 苛情形,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就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與 前案之罪質不相當,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長達11 年間,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7顆,對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危險性;事實欄二 部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 能戒斷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訴字第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未 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審酌分別與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口 徑、材質相同,且外觀完好,堪認亦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 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業經試射 之非制式子彈2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 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 知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 施用後所剩餘,業據其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與本案 有關,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偵查起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2208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7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7顆 上開鑑定書: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毒偵卷第91至93頁):白色結晶0.9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6398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6345公克;驗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 上開鑑定報告:白色結晶0.80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4987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4937公克;驗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2024-11-07

PTDM-113-訴-205-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66號 原 告 王宏地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章弘裕律師 被 告 尤亮智律師即黃阿生之財產管理人 王德福 王宏昌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一(更正前),應更正為附表一( 更正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欄位,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一(更正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7.08㎡ )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尤亮智律師即黃阿生之財產管理人 1分之3 被告王德福 2分之9 被告王宏昌 2分之9 原告王宏地 2分之9 合 計 1分之1 附表一(更正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7.08㎡ )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尤亮智律師即黃阿生之財產管理人 3分之1 被告王德福 9分之2 被告王宏昌 9分之2 原告王宏地 9分之2 合 計 1分之1

2024-10-15

TCDV-111-訴-2566-202410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君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君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周君瑞於民國113年2月8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大安森林公園停車場2號出口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周瑞君徒手竊取姜振媛暫時放置在花圃上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HELLO KITTY白色後背包1個(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 之物),得手後交與「阿生」。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周君瑞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30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核與告 訴人姜振媛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 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1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照片(偵字卷第15-18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競合:   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乃相同空間、時間內實施,並侵害 同一財產監督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屬事實上單純一 罪。  ㈢共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累犯之說明:  ⒈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 、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 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 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自陳:有竊盜之前科等語(偵字卷第7頁),且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包含與本案罪質相同侵害財產權性質之竊盜罪,又被告於矯正後本應知所警惕,珍惜更生後人身自由不受拘束之正常生活,然被告出監不到1年之時間內,又再度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竟與「阿生」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財產 法益受到侵害,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 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除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尚有數 次竊盜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另參以被告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人月薪新臺幣5至6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7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與「阿生」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俱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本院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HELLO KITTY白色後背包壹只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2 Roots黑色羽絨外套壹件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 3 白色薄風衣外套壹件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 價值約1,000元 4 新埔馬拉松綠色毛巾壹條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 5 Apple有線耳機壹副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 6 鎖頭壹個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 7 現金伍佰元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

2024-10-14

TPDM-113-簡-3074-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乃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乃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部分,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乃菁(原名:劉秝棋)明知愷他命(Ketami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某時許, 在高雄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人購買 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3包而非法持有之。嗣員警因調查另案 而於110年9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里 ○○00號之1搜索,當場扣得劉乃菁持有之附表所示愷他命3包 ,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劉乃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02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000219號、0000000000 號鑑驗書。 (三)被告雖提及本案毒品為其另案於110年9月27日遭查扣海洛因 、安非他命時同批毒品乙節,但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 。縱使為真,且被告既然查獲後仍繼續持有附表所示第三級 毒品,可認其有繼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之意, 而無礙於前述認定。 (四)至於本案依據上開證據,被告供述其於遭查獲前之110年9月 29日21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於本案中同時遭查扣第一級 毒品3包(淨重共計1.9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計3.6485公克)等情。然被告雖供稱其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毒偵卷第9頁背面)。惟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部分,因尚未經觀察勒戒,故於執行觀察勒戒, 於113年2月5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而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既已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 ,其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其不法內涵即已經過法律評價,二者並非自然意 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 故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 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行為,即與上開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應分別加以論斷,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於法尚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並 無刑罰,無庸論以吸收)。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如附表所示 ,逾處罰標準非多,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 質淨重合計已達五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其 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其驗餘部分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 同視,一併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 (二)本案同日扣得之K盤及吸食器,均屬施用毒品工具,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相關,且亦無證據可認係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扣案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 1 晶體1包,淨重4.8501公克,驗餘淨重4.8343公克 6.9803公克(純度72.4%) 2 晶體1包,淨重4.7912公克,驗餘淨重4.7709公克 3 晶體1包,淨重0.2326公克,驗餘淨重0.2204公克 0.1486公克(純度63.9%)

2024-10-04

TNDM-113-簡-268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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