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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思辰 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葉思辰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104、152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 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就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另於警詢時及歷次審判中就原 判決事實欄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亦均坦承 不諱(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此部分事實訊問被告,致使被告 無從自白,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仍 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從而就上開二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 本案毒品來源係暱稱「張小美」及「阿虎」之人等語(見偵 卷第11至12頁),然經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該分局函覆略以:被告 雖於筆錄供稱毒品上游綽號「張小美」之人,惟查無相關事 證可佐證其供述事實,迄今未能查獲毒品上游成員等語,此 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且被 告雖有於警詢時指認「張小美」,然並未提供「張小美」或 「阿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與「阿虎」 間之對話、交易紀錄等訊息,以供警方查緝,而偵查機關並 未因此查獲被告所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難認被告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1頁)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 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而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所製造毒 品之種類多樣、數量不少,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亦非微 量,是依其犯罪情節、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危 害社會之程度,本件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均已有減輕,衡以被告 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 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就原判決事實欄 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已達56.9455公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可言,是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符合刑法第59 條要件,無從再據以適用該規定,併此指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三(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 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非 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又為貪圖不法 利益,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製造毒品咖啡包,且意圖販賣而 持有愷他命,欲伺機販售,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 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斟酌被告本案製造、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 類、數量、純質淨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1年8月、8月,另審酌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以及其所犯上開各 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 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見 本院卷第31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 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 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並 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 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PHM-113-上訴-5344-20250115-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齡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 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77號 、112年度偵字第2196號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嘉齡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吳嘉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利威(由本院通緝中)、林峻葳(由本院另行處理)、吳 嘉齡等3人(下稱黃利威等3人)分別於民國111年7、8月間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李志力」、「皮老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所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 嘉齡將其所個人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黃利威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黃利威等3人之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 際網路向不特定人散布租用金融帳戶之訊息,迨金融帳戶賣 家(下稱車主)到達指定地點後,復由黃利威指示林峻葳、 吳嘉齡等2人前去將車主帶往旅館看管,並收取其所有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復拍攝車主手持證件之照 片,交付予黃利威做為收取網路銀行交易驗證碼及驗證虛擬 貨幣交易之用,如車主有預支報酬之需求,亦由林峻葳、吳 嘉齡負責將報酬交付予車主。嗣黃利威驗證金融帳戶可用後 ,復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文」、「阿虎」取走帳戶, 做為提領詐欺款項、洗錢之用。  ㈡林若蘋、楊玉萍(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則依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取不法利益, 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以達到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於網際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租用金融帳戶訊息後, 分別於111年8月16日、8月18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某處旅館,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 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提供予黃利威 、吳嘉齡,並拍攝手持證件之照片,做為收取網路銀行交易 驗證碼及驗證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並依黃利威、吳嘉齡指示 接受看管且頻繁更換旅館,末於111年8月19日15時許入住○○ 市○○區○○○路0段00號優美旅館,吳嘉齡、林若蘋、楊玉萍等 3人入住710號房。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許勝仁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 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楊玉萍之帳戶內。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三「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顏克峰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 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 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轉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再於附表三「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4 所示吳嘉齡或林若蘋之帳戶內。  ㈤前開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警方於網路巡邏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招 募金融帳戶訊息,遂喬裝為車主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 指示前往優美旅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克峰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吳嘉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 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 罪名即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嘉齡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交付帳戶,當時找 工作,對方叫我提供帳戶給他,但我認為我沒有幫助他們的 故意,林若蘋是我朋友,她說要來臺北找我,當時我自己也 不知道狀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只承認交付金 融帳戶,林若蘋是主動要求來臺北的,並不是被告找她來的 ,且林若蘋也證稱在旅館時沒有被限制自由,至於楊玉萍的 部分,被告只有帶她到飯店,被告只是將她的提款卡、存摺 順手放到床頭櫃,並沒有再上繳給其他人,因此不可以要求 被告就楊玉萍的部分負責,被告並沒有看管林若蘋、楊玉萍 等語。經查:  ㈠Telegram暱稱「李志力」、「皮老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所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方式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 散布租用金融帳戶之訊息,迨金融帳戶賣家(即車主)到達 指定地點後,復由黃利威指示林峻葳前去將車主帶往旅館看 管,並收取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復 拍攝車主手持證件之照片,交付予黃利威做為收取網路銀行 交易驗證碼及驗證虛擬貨幣交易之用,如車主有預支報酬之 需求,亦由林峻葳負責將報酬交付予車主。嗣黃利威驗證金 融帳戶可用後,復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文」、「阿虎 」取走帳戶,做為提領詐欺款項、洗錢之用。另被告亦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提 領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 爭(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卷(二),下稱原訴卷( 二),第296至298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利威、林峻葳、林 若蘋、楊玉萍之陳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8 87號卷(一),下稱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41至47頁 、第51至59頁、第77至80頁、第83至86頁、第201至204頁、 第209至213頁、第233至239頁;本院原訴卷(三)第28至74 頁),並有iPad mini 5平板電腦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林若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見第2788 7號偵查卷(一)第171至175頁)及同案被告黃利威、林峻 葳所有之扣案物可佐,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載之犯罪事實,亦為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96至298頁),並 有附表二、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足 參,該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確有接應林若蘋、楊玉萍至旅 館,負責看管並收取其2人之金融帳戶,復將帳戶資料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再依指示拍攝林若蘋持證件之照片 後,將照片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報酬轉交予楊玉萍 等情,說明如下:   ⒈證人林若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高雄 來臺北找吳嘉齡,因為我要找工作,我坐客運到臺北後, 吳嘉齡就叫我去飯店,我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金融卡交 給吳嘉齡,她說在臺北找工作就是要提供存摺、提款卡, 吳嘉齡還叫我拿身分證,在紙上寫字,然後拍照,我大概 換了3、4次飯店,住旅館期間的花費,都是由吳嘉齡提供 ,我可以使用自己的手機,也可以上網,也可以獨自外出 ,只是出去時要和吳嘉齡說一下,吳嘉齡多半的時間都和 我一起待在飯店等語(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77至8 0頁、第233至235頁;本院原訴卷(三)第28至52頁)。 由是可知,林若蘋因與被告聯繫而從高雄北上至臺北,在 被告接應下至旅館與被告同住,並應被告要求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拍攝持身分證 之照片,林若蘋在臺北期間,隨被告輾轉多間旅館居住, 被告多半與林若蘋一同待在旅館內,林若蘋雖可自由使用 手機及外出,然其外出時須向被告報備。   ⒉證人楊玉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Line上 認識一個叫做「伊伊」的人,她說要租用我的帳戶,我和 她談好後就從桃園搭計程車到她指定的地址,在林森北路 那裡,「伊伊」說會派人來帶我,那個人就是吳嘉齡,她 帶我去優美飯店,入住710號房,入住後我就把存摺和提 款卡拿給她,另外因為我有和「伊伊」說要預支酬勞新臺 幣(下同)2萬元,吳嘉齡就拿2萬元給我,我沒有支付過 旅館的住宿費用,我在飯店期間可以自由使用手機,也可 以上網,我要去7-11的時候一定要和吳嘉齡說,我沒有和 黃利威接觸過等語(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83至86 頁、第237至239頁;本院原訴卷(三)第53至71頁)。由 是可知,楊玉萍係由桃園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其下車後即 由被告接應至優美飯店,楊玉萍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被告則轉交2萬元予楊 玉萍,楊玉萍如欲外出,則需告知被告。   ⒊基此,被告並非單純交付帳戶之車主,其所負責之工作包 含接應車主,安排車主住處、收受車主提供之金融帳戶資 料、拍攝車主持證件之照片、代為轉交車主酬勞等,且車 主如欲外出,皆會告知被告去處,顯見被告確係管理者無 訛,此核與同案被告黃利威於警詢時陳稱:吳嘉齡原本也 是車主,後來老闆李志力覺得女生那邊需要有人控管,就 吸收她成為集團成員,負責看管女生車主等語相符(見第 27887號偵查卷(一)第45頁)。再者,被告陳稱:我看 過黃利威2至3次,他會拿房錢給我,還有來拿存摺,還有 拿2萬元叫我轉交給楊玉萍等語(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 )第229頁;本院原訴卷(三)第71頁),是以,被告得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利威接觸,並收受本案詐欺集團給 予之金錢,用以支付旅館住宿費,亦會代為交付車主預支 之報酬,此顯與單純提供帳戶之車主林若蘋、楊玉萍完全 未見過黃利威,以及從未支付旅館費用之情形大相逕庭。 又果若被告並非負責看管車主、安排車主住宿之人,其焉 有可能無須徵求任何人同意即將林若蘋帶至旅館住宿,由 此益證被告確係負責看管車主之人。  ㈣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 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 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 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機房,至刊登 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又為避免車主(即銀行帳戶提供者)在外自由活動,經外 力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 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 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 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 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 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 將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免其等聲請掛失止付, 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 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⒉而查,被告不否認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 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 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 經驗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認 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欲利用其及其他在場提供銀 行帳戶者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 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⒊又本案被告身為提供銀行帳戶者之角色,且明知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帳戶係要從事詐欺、洗錢活動,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 精細,分別有人頭帳戶收購、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實行 詐術、層轉款項等各分層成員,以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 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 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 財,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 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自不能推諉 不知,然被告既有此認識,竟仍依黃利威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接應林若蘋、楊玉萍等車主,安排住處、收 受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拍攝林若蘋持證件之照片、 代為轉交楊玉萍之酬勞等,則被告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以達上揭犯罪 之目的,要屬無疑。   ⒋再者,縱使被告非親自實行詐取財物或層轉詐欺款項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人,然若未能取得人頭帳戶或帳戶無法使用 ,則將無法收取詐欺被害人轉匯之款項,亦無法將款項轉 出,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以確保取得犯罪成果, 是被告前開蒐集金融帳戶、控管帳戶提供者之行為,係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環節,被 告以前開分工,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完成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 共同正犯,並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分層 設有蒐集人頭帳戶、看管帳戶提供者、實行詐術、層轉詐 欺所得及從中指揮之角色,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層級節制、 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而係由被告、同案被告黃利威、「李志力」、「皮老闆」 等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又被告聽從黃利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蒐集 人頭帳戶、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足認被告確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其空言辯稱非集團成員云 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被告確有為如 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屬灼然。   ㈥被告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其僅係幫忙收取帳戶,並沒有限制林若蘋、楊 玉萍等人之行動自由,或阻止其等使用手機上網,並未擔 任控車之工作云云。然則,所謂控車非必以限制車主行動 自由為唯一方法,被告幾乎所有時間均與林若蘋、楊玉萍 一起待在旅館內,其2人若欲外出尚須告知被告,是被告 對其2人之行蹤知之甚詳,此亦為管控車主方式之一。又 被告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聯繫、接收指示,向車主 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報酬予車主,並非單純交付帳戶 之車主,業如前述,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尚難憑採。    ⒉被告又辯稱其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惟被告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負責蒐集人頭帳戶、看管帳戶提供者 之工作,且為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關鍵角 色,屬共同正犯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徒憑己見 ,辯稱其僅構成幫助犯云云,要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就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 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 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 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 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 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查本 案被告就其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未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    ⑴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 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 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 適用舊法或新法,本案被告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修正後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實毋庸就上開 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惟為明確法律適用 ,仍一併說明如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 項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減刑 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 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 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 此敘明。  ㈡本案起訴係於112年1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 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8號卷,下稱審原訴卷,第 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 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 織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為憑,是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於其他次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 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首次施用詐術即著手時點乃為附表三編號 1關於告訴人顏克峰部分,故應認該部分為被告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並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2至3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⒊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 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依據附表二、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 欺方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LINE、電話、簡訊與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接洽而施以詐術,依前揭說明,本案未符對 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詐欺取財罪嫌,應有誤會。    ㈣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利威、「李志力」、「皮老闆」及其餘參 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林玉雪遭詐騙後,詐欺集團雖先 後數度指示其交付款項,並予以層轉,然各行為均係為達 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是被告就前開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2至3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 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各被害人 共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277號、112年度偵字第2196號)意 旨之犯罪事實一、㈠關於告訴人顏克峰部分,與附表三編號1 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㈦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 取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接受該集團成員之指揮,以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蔬果市場工作、需扶養父親、且 母親及弟弟均患有疾病(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31至237 頁;本院原訴卷(三)第229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及附 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 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 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 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內有被告與林 若蘋間關於本案之對話(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173至 175頁),是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其於陳述在卷(見 本院原訴卷(二)第30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而獲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11年7月底將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顏克峰於111年 7月29日匯款3萬元至藍裕傑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嗣於同 日轉匯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旋即於同日被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此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卷第34至 35頁),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非被告可自行支配,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之實益,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   ⒊至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或被 害人匯入附表一編號4、5帳戶之部分,該等帳戶非被告所 有,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看管車主之角色,非實際上轉匯 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應無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就此部分 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齡與黃利威、林峻葳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由林峻葳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金融帳戶;張啓文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 份子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以達到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網際網路瀏 覽本案詐欺集團租用金融帳戶訊息後,於111年8月10日,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某處旅館, 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 動電話提供予黃利威等3人,並拍攝手持證件之照片,做為 收取網路銀行交易驗證碼及驗證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並依黃 利威等3人指示接受看管且頻繁更換旅館,末於111年8月19 日15時許入住○○市○○區○○○路0段00號優美旅館,黃利威、林 峻葳、張啓文等3人入住810號房。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四「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四「告訴人」欄所示之蔡亞志等12人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一編號7所示張 啓文之帳戶內。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 告黃利威、林峻葳、張啓文之證述、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應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 從來沒見過張啓文,被告也沒負責看管張啓文,且林峻葳、 張啓文皆稱不認識被告,起訴書要求被告就林峻葳、張啓文 所涉犯罪的部分一併負責,顯有錯誤等語。經查:  ㈠林峻葳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張啓文於111年8月 10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某 處旅館,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行動電話提供予黃利威等3人,並拍攝手持證件之照 片,做為收取網路銀行交易驗證碼及驗證虛擬貨幣交易之用 ,並依黃利威等3人指示接受看管且頻繁更換旅館,末於111 年8月19日15時許入住○○市○○區○○○路0段00號優美旅館,黃 利威、林峻葳、張啓文等3人入住810號房。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四「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四「告訴人」欄所示之蔡亞 志等12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匯款/轉帳之時間、方 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編號7所示張啓文之帳戶內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所不爭(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96至298頁),並有附表四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前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黃利威於警詢時陳稱:吳嘉齡原本也是賣帳戶的人 ,後來老闆李志力覺得女生那邊需要有人控管,所以就吸收 他成為集團成員,負責看管其他女生車主等語(見第27887 號偵查卷(一)第45頁);同案被告林峻葳警詢時陳稱:我 只知道其他房間有女生,但和她們沒有接觸,我不知道她們 負責何種工作(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56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啓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吳嘉 齡,我是在被抓之後才知道她,在旅館的時候也沒有和吳嘉 齡接觸過(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221頁;本院原訴卷 (三)第21頁)。互核上揭同案被告黃利威、林峻葳、張啓 文之陳述可知,本案犯罪集團將男車主及女車主分別管理, 被告負責看管女車主,並不會和看管男車主之同案被告林峻 葳、抑或男車主即同案被告張啓文有所接觸,亦不負責收取 男生部分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或拍攝男車 主手持證件之照片,足認被告就同案被告林峻葳、張啓文提 供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帳戶部分,並無任何犯罪行為分擔 ;又依被告林峻葳、張啓文前開所述,其2人根本不認識被 告,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與其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同案被告林峻葳、張啓文提供如附表一編 號6、7所示帳戶部分有何聯繫、討論或分工,益證被告就同 案被告林峻葳、張啓文涉犯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並無任何犯 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卷內並未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同案被告林峻 葳、張啓文等人關於附表四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一、關於併辦意旨如下:  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277號、112年度偵字第21 96號併辦意旨犯罪事實一、㈡略以:被告吳嘉齡明知向金融機 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 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 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 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 取他人受騙款項,進而成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 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 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銀行帳戶提供 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28日某時 許結識李鈺瀅,並向李鈺瀅佯稱可於「http://myzj.aiml.l ive」之投資網頁上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李鈺瀅陷於錯誤, 於111年8月2日中午12時9分、10分許先後匯款共4萬元至將 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轉匯28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條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19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吳嘉 齡、盧美娟(另由警局續為偵辦中)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 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 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 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 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 款項,進而成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因 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1年8月1日前之某時 ,分別由被告吳嘉齡、盧美娟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另 一方面,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 1年5月間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社交軟體「LINE」向 告訴人陳昱臻佯稱可透過使用電商平台「Agg Shopping」訂 貨系統而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日上午 9時36分許,將15萬元匯入前揭乙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57秒,將包含此等款項之54萬 1000元轉匯至甲帳戶內,嗣經警據報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 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散布虛偽訊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條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吳嘉 齡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追緝,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其 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彭立盈佯稱:投資房地產云 云,致彭立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3 分許、111年7月27日上午10時26分許、111年7月28日上午11 時32分許、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9萬8 ,000元、64萬元、121萬3,000元至第1層由藍裕傑申設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 ),再先後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19分許、111年7月27日 上午10時36分許、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49分許,轉帳5萬 元、45萬8,000元、64萬元至第2層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 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轉帳149萬3,000元至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前開款項均分別再轉帳至第3層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條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 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既係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 犯,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 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李鈺瀅、陳昱臻、彭立盈既與 附表二及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 同,且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之時間、地點、方式亦與附表 編號二及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載內容不盡相 同,顯屬另一犯罪事實,而不在起訴效力範圍內,與起訴部 分自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因被告係一次提供附 表一編號1至3之銀行帳戶,即認係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則移送併辦意旨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審判不可分 關係,而受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被告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於前揭論斷共同犯洗錢及加重詐 欺取財之行為時已有評價,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28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 若雯函送併辦,經檢察官楊舒雯、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金融帳號 0 吳嘉齡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0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林若蘋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楊玉萍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峻葳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張啓文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0 許勝仁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晚間7時15分許,佯裝世界展望基金會人員、新光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許勝仁佯稱:捐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定期定額捐款等語,致告訴人許勝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9月29日下午2時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 被告楊玉萍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許勝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一第401至403、427至428頁) 2.告訴人許勝仁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111偵27887卷一第419頁) 3.告訴人許勝仁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一第423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林玉雪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3分許,佯裝集好飯店工作人員、玉山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林玉雪佯稱:資料填輸錯誤變成團體住宿費用,如欲刷退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林玉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9月28日晚間10時26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9元 被告楊玉萍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玉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一第441至445頁) 2.告訴人林玉雪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27887卷一第453頁) 3.告訴人林玉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111偵27887卷一第487頁) 4.告訴人林玉雪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一第492至493頁) 5.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1年10月28日一南崁字第00085號函暨楊玉萍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112偵13263卷第37至49、58、61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9月28日晚間10時29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9元 0 謝喬均 (未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自稱「王雨晴」而以簡訊及書面方式聯繫被害人謝喬均,佯稱:可以下載高盛集團APP進行股票交易等語,致被害人謝喬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400萬元 被告楊玉萍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謝喬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一第500至502頁) 2.被害人謝喬均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111年9月2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111偵27887卷一第516頁) 3.被害人謝喬均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112偵32228卷第31至34頁) 4.被告楊玉萍第一銀行客戶申登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112偵32228卷第25、29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被害金額總計412萬9,963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0 顏克峰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告訴人顏克峰佯稱:加入報牌群組須先繳納保證金等語,至告訴人顏克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29日下午1時17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 藍裕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9日下午1時19分許,跨行轉帳3萬元 被告吳嘉齡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顏克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檢112偵2196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顏克峰提供之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士檢112偵2196卷第23頁) 3.告訴人顏克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檢112偵2196卷第27至29頁) 4.藍裕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2偵24580卷第13、17頁;士檢112偵2196卷第91頁) 5.吳嘉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2偵24580卷第23至24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劉新助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以不詳方式向告訴人劉新助佯稱:知悉公司投資漏洞,可以匯款由伊操作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劉新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翁榮春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43分許,跨行轉帳30萬元 被告林若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新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一第309至310頁) 2.告訴人劉新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111偵27887卷一第329至334頁) 3.告訴人劉新助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111年8月22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張(見111偵27887卷一第335頁) 4.翁榮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見高雄地檢112偵6554卷第69、79頁) 5.林若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高雄地檢112偵6554卷第81、86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0 呂國廷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下午1時38分許,以LINE暱稱「Amy依琳」向告訴人呂國廷佯稱:可以在美廉優品平台上開設商鋪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呂國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22日下午6時37分許,網路轉帳3萬5,000元 翁榮春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下午6時45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被告林若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呂國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一第353至355頁) 2.告訴人呂國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一第375至383頁) 3.翁榮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見高雄地檢112偵6554卷第69、80頁) 4.林若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高雄地檢112偵6554卷第81、86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被害人匯款金額總計36萬5,000元 轉入第二層帳戶即本案被告吳嘉齡、林若蘋帳戶金額總計38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0 蔡亞志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張貼投資虛擬貨幣相關文章,並提供手機軟體GEX供閱覽文章之人下載,復於軟體內指示使用者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做為購買虛擬貨幣之用,嗣蔡亞志於111年6月間,閱覽上開文章後陷於錯誤,誤認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遂依文章內教學下載手機軟體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890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蔡亞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29至31頁) 2.告訴人蔡亞志與LINE暱稱「GEXT-Tina」之對話紀錄及手機軟體GEX操作介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二第37至40頁) 3.告訴人蔡亞志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111偵27887卷二第57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反面) 0 黃仕杰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波段阿土伯老師」向黃仕杰佯稱:跟著他投資保證每日獲利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以上等語,致黃仕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13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仕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71至83頁) 2.告訴人黃仕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34頁反面至37頁正面) 3.告訴人黃仕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37頁正面) 4.告訴人黃仕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38頁反面)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0 駱福霖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以LINE暱稱「財經助理」、「景順證券-周專員」向駱福霖佯稱:可以請專員代操買賣股票賺錢等語,致駱福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9日下午1時39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駱福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112至114、139至140頁) 2.告訴人駱福霖提供之LINE暱稱「財經助理」、「景順證券-周專員」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二第115頁) 3.告訴人駱福霖提供之景順證券APP操作介面及LINE群組「華興尊享VIP內部交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二第116至117頁) 4.告訴人駱福霖提供之永豐銀行111年8月19日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影本(見111偵27887卷二第144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8頁反面) 0 李淑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17分前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雅舒」主動加李淑娥為好友,對其佯稱:使用「景順證券」APP並跟著LINE暱稱「景順證券-陳思琪」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17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淑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150至151頁) 2.告訴人李淑娥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27887卷二第153至155頁) 3.告訴人李淑娥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17日、1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160頁) 4.告訴人李淑娥與LINE暱稱「景順證券-陳思琪」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164至169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8頁正面) 111年8月18日下午1時14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0 王靖欣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MK學當沖」、「劉詩蘊」向王靖欣佯稱:加入LINE群組「股海衝浪」並下載「隆德」APP,有投資老師分享、可以快速獲利等語,致王靖欣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後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王靖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177至182頁) 2.告訴人王靖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7887卷二第211至219頁) 3.告訴人王靖欣提供之「隆德」APP截圖16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220至229頁) 4.告訴人王靖欣提供之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7887卷二第230至233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111年8月12日上午8時51分許,轉帳5萬元 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轉帳2萬元 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22分許,轉帳1萬元 0 沈嘉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靖敏」向沈嘉信佯稱:下載「GEX」APP可以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沈嘉信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後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沈嘉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247至250頁) 2.告訴人沈嘉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281至282頁) 3.告訴人沈嘉信與LINE暱稱「靖敏」之對話紀錄截圖25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293至305頁) 4.告訴人沈嘉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111偵27887卷二第313至314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8頁正面) 111年8月18日上午10時47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0 周呈洋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下午3時19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Catline」向周呈洋佯稱:可以代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呈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下午3時19分許,臨櫃匯款9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周呈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323至324頁) 2.告訴人周呈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12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325頁) 3.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0 邱子成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錢晨曦」、「Li Anna」、「李宣儀」向邱子成佯稱:下載「幣安」、「Binance 幣安」、「Wallet」、「GEX」、「OKX」、「WhaleFin」等軟體,可以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邱子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臨櫃匯款73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邱子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340至334頁) 2.告訴人邱子成提供之臉書帳號「錢晨曦」、「Li Anna」、「李宣儀」之個人資訊截圖(見111偵27887卷二第345至347頁) 3.告訴人邱子成提供之111年8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1偵27887卷二第350頁) 4.告訴人邱子成提供之投資APP介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二第358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反面) 0 紀俊瑋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LINE暱稱「投顧助理-怡琪」向紀俊瑋佯稱:推薦股票有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獲利機會等語,致紀俊瑋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紀俊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365至366頁) 2.告訴人紀俊瑋提供之111年8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1偵27887卷二第373頁) 3.告訴人紀俊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375至377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8頁反面) 00 曹又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上午8時53分許,以LINE暱稱「Aida」向曹又升佯稱:下載軟體後,跟著LINE暱稱「百勝 黃書雯」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又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中午12時7分許,網路轉帳3萬4,000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曹又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401至411頁) 2.告訴人曹又升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新竹地檢112偵3478卷第12至15頁) 3.告訴人曹又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介面截圖(見新竹地檢112偵3478卷第16至22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00 郭素珠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2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郭素珠佯稱:可以至www.ybniuo.com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郭素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臨櫃匯款280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郭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426至428頁) 2.告訴人郭素珠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8月1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454頁) 3.告訴人郭素珠與暱稱「陳詩詩/副理」、「隆德客服官方帳號」、「林家泓」、「Ssuny呂雄」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新竹地檢112偵2429卷第22至52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00 曾永炎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LINE暱稱「陳詩詩」、「隆德客服官方帳號」向曾永炎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永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59分許,臨櫃匯款37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曾永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465至466頁) 2.告訴人曾永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7887卷二第467至484頁) 3.告訴人曾永炎提供之凱基銀行111年8月12日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客戶收執聯影本1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493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被害金額總計598萬3,890元

2025-01-08

TPDM-112-原訴-24-20250108-2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第243號)及移送 併辦(併辦案號: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6386號),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98號案件受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法院認 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惟當事人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以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由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王建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 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 ,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綽號「阿虎」(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虎」所屬詐騙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由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①於111年間某日,透過LINE向曾 麗娟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成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 云,致曾麗娟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5日10時39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陳恩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 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名下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恩琪帳戶)內;②於111年1 1月18日某時,透過LINE向沈志傑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成 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沈志傑陷於錯誤,於11 2年2月9日9時35分許,匯款75萬元至陳恩琪帳戶內;③於112 年1月3日某時,透過LINE向吳忠憲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成 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忠憲陷於錯誤,於11 2年2月13日11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恩琪帳戶內;④於11 2年2月2日某時,透過LINE向林宜蓁佯稱:下載應用程式「 成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11 2年2月14日9時41分許,匯款4萬元至陳恩琪帳戶內,且上開 款項均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至15日間, 分數筆轉帳至本案永豐帳戶後再次轉帳一空,以此透過層層 轉帳匯款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曾麗娟、沈志傑、吳忠憲、 林宜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沈志傑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吳忠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林宜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均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建杰、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61至74頁、第77至86頁】,經核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 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杰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程序時自 白坦承:『對方叫我存錢進去慢慢投資,他叫我申請虛擬貨 幣的帳戶,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叫「阿虎」。對 於本案我輕率的交出帳戶導致他人受騙,涉及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罪,我認罪。』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 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89頁】,核與檢察官於本院1 13年7月18日審判程序時陳稱:『{對於本件改為簡易判決處 刑,有何意見?}無意見。另更正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三被 害人吳忠憲轉匯時間為112年2月13日上午11時18分,金額為 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轉匯時間為轉匯到本案帳戶之時間,轉 匯金額則是匯款到陳恩琪帳戶彙整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一併轉匯至被告帳戶,並未寫明轉匯金額在附表。』等語 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再互核與被告 王建杰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審判時均自白坦承 :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386號併辦意旨書及鈞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告訴人 林宜蓁的部分,我在第一審有成立調解,我當時有跟他說要 分期,第一期我有付給告訴人林宜蓁,但第二期之後我就去 執行了,所以我沒有辦法再付賠償了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4頁,第8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 蓁於112年2月21日警詢時指證述、沈志傑於112年2月15日警 詢時指證述、吳忠憲於112年2月23日警詢時指證述、曾麗娟 於112年3月14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02號卷第9至15頁;同上署112 年度偵字第10856號卷第43至46頁、第61至63頁;同上署113 年度偵字第6386號卷第47至59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宜蓁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時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 見本院金訴卷,第85至88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 年3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3957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 戶名:陳恩琪,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自1 10年6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 年2月16日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 表(戶名:王建杰)、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00 號,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沈志傑)、沈志傑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協議書、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吳忠憲)、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吳忠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95號起訴書 【見同上偵字第10856號卷第7至14頁、第27至32頁、第47至 55頁、第56至58頁、第65至73頁、第74至77頁、第119至132 頁】,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2年3月27日一瑞芳字第0001 9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恩琪,帳戶:0000000 0000號,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留存身分 證影本、開戶申請書、客戶變更資料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 申請書、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16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3144718 號函及附件:留存 身分證影本、基本資料查詢(戶名:王建杰,帳戶:0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自112年2 月7日起至112年2月 2日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林宜蓁)、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112年3月 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79382號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林宜蓁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 (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 年2月2日起至112年2月20 日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照片:林宜蓁之存 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翻攝、交易紀錄翻攝、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5號起訴書【見同上偵字第7 902號卷第19至36頁、第37至44頁、第45至46頁、第47至48 頁、第49至57頁、第59至76頁、第181至183頁、第271至28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搜索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同上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242號卷,第27至3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交易明細表(戶名:王建杰,帳戶:00000000000000號, 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第一商業銀行瑞芳 銀行函:開戶申請書(戶名:陳恩琪)、金融卡登錄單、對 帳單寄發方式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號 ,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網路銀行登入IP 紀錄、存摺掛失暨補領申請書、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曾麗 娟提出之匯款紀錄、存簿封面、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及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曾麗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22日南市警一偵字 第1120730276號、112年11月24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4334 4號、112年11月2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46100號、112年1 1月2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48467號、112年12月6日南市 警一偵字第112075918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同上偵字 第6386號卷第17至18頁、第19至35頁、第53至89頁、第91至 92頁、第97至129頁、第137至156頁、第199至203頁】,林 宜蓁113年9月25日提出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84號上訴書【見同上署113年度 請上字第84號卷,第3至5頁、第15至16頁】,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3日基檢嘉舟113偵6386字第1139024822號 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86號併辦 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 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刑事裁 定書【見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卷,第37至41頁、第 43至44頁、第45至51頁、第5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6月24日基檢嘉申113請上57字第1139017715號函、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日基檢嘉申113蒞2357字第113901 8553號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第2357 號補充理由書等【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第69至73頁】在卷 可稽。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幫 助犯洗錢之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 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 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 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 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王建杰於112年2月間某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該法修正 前、後之分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 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行為,又其 幫助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惟其於偵查中未自白坦 承犯行,迄至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期日始自白坦承不諱, 經上開綜合全部罪刑,而為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幫助犯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再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 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僅得依幫助犯減輕 其刑,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⒊上開比較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 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於蒞庭檢察官就原起訴法條 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認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應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應屬幫助犯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曾麗娟 、沈志傑、吳忠憲、林宜蓁等財物及洗錢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理由如上述,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應依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 依法遞減之。  ㈣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 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 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86號移送併辦案件(即告訴人 曾麗娟被詐騙部分),與本件同上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 第242號、第243號起訴案件(即告訴人沈志傑、林宜蓁被詐 騙部分),二案件之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之部分,雖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四、本件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王建杰於112年2月間某日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原審漏未審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修正後、迄今之新舊法 比較之一體適用,而非割裂適用,此部分,容有未妥。又被 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見同上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卷 第51頁】,迨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程序時自白坦承:『 對方叫我存錢進去慢慢投資,他叫我申請虛擬貨幣的帳戶,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叫「阿虎」。對於本案我輕 率的交出帳戶導致他人受騙,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我認罪。』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且被告已 部分賠償告訴人林宜蓁,業據告訴人林宜蓁於本院113年12 月17日審判時指述:『他之前也是在基隆地方法院跟我調解 ,他當時還沒入監之前有還我一次,是在113年9月5日,他 第二次就入監了,入監後就沒有再還錢給我,當初也沒有說 遲延利息,就這樣慢慢還,他說他一月出監後再上班也沒有 明確的日期,感覺沒有誠意。我有收到調解筆錄。希望被告 每月5 號固定還款給我。也希望被告可以三次還款結束。』 等語明確【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5頁】,此部分為原審未及 審酌,亦容有未妥。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所處量刑 過輕,及被告上開犯行,應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等云 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至10頁上訴書】,顯係無理由, 洵堪認定。然查,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始為適法,惟原審判決就上開新舊法 比較為割裂適用,而非一體適用,此部分之原審判決既有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   ㈡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洗錢,除助長犯 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 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告所申設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 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程序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調解第一期金額已賠償告訴人林宜蓁所 受之損害,足認其有悛悔之意,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我家裡有三個小孩,離婚,家庭濟狀況勉 持、我高職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等語【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84頁】,兼衡酌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判 時坦述:『我可以每月五號還。我是做工的,不是每天都有 工作,我還要租房子,對我來說每月8,000元是極限了。』等 語、告訴人林宜蓁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判時指述:『{對 於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有何意見?}沒有還完的話就讓他入 監』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5頁】,及考量告訴人曾麗娟 、沈志傑、吳忠憲、林宜蓁之受騙金額、身心受損程度,與 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再依法遞減之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㈣本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修正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本案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 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 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 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 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 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 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 以資衡平。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 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等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查,上開4位告訴人,各遭詐騙之贓款固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至上開被告帳戶內,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 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各該款項業均遭不詳成員轉出,而 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 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⒊末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等,已交予綽號「阿虎」之人,且該帳戶均已列為警 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 款之用,其金融卡亦無法繼續使用,而不再具有充作人頭 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又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 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KLDM-113-金簡上-2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9號 原 告 古金榜 被 告 曹明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14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9,3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1,49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2時46分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家樂福中正店)之置物櫃內,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電話向原告誆稱投資蓋農舍能 獲利,農舍蓋至一半,需要工程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2時47分許、13時21分許,同年月 12日12時3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380,0 00元、813,5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轉匯一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我未取得原告的錢,當時是有綽號「阿虎」的人叫我提供帳 戶給他,他要給我5萬元,後來實際上只給我1萬多元。我當 時不知道,且因急需用錢,也沒考慮那麼多。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10日12時46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 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家 樂福中正店)之置物櫃內,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由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電話向原告佯稱投資蓋農舍能獲利,農舍蓋至一 半,需要工程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7 月10日12時47分許、13時21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36分許分 別匯款300,000元、380,000元、813,500元至系爭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即遭轉匯一空。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54號起訴書起訴 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系 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 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 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93,500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9月8日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1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 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3,500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八、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30

TNDV-113-訴-2159-20241230-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 83號、111年度偵字第1786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IPHONE 10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豪(綽號阿樂)、張相澤(綽號阿皓、阿貴)、薛兆甫 (綽號阿虎,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許程豪(另案通緝中) 、沈敬軒(另案偵查中)、吳浩綸(另囑警調查中)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毅」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張相澤負責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工作 (俗稱「收簿手工作」),陳冠豪則負責招募有意出售金融 帳戶或臨櫃提領款項之人(俗稱「車手」)及負責至自動提 款機提領款項之工作、薛兆甫則為陳冠豪所招募之臨櫃提款 之車手、許程豪則受沈敬軒之指示並指揮張相澤、沈敬軒負 責將詐騙款項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工作 (俗稱「水房」),並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 年12 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武興,並佯稱:可以用別人 買不到的價格買到股票云云,致黃武興信以為真,依指示於 111年1月17日9時3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進入薛兆甫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A帳戶)內。嗣張相澤、陳冠豪與薛兆甫等人於111 年1 月1 7日13時許,依許程豪之指示,共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 號彰化銀行岡山分行,由薛兆甫持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 印章進入該銀行欲臨櫃提款;張相澤、陳冠豪則留在銀行外 ,監控、觀察領款過程,薛兆甫於該行內臨櫃欲提領50萬元 (包括本案之8萬元款項)時,遭銀行行員察覺該帳戶之金流 異常而報警處理。薛兆甫察覺情況有異後,隨即以通訊軟體 傳送暗號「爆」給陳冠豪作為警示,陳冠豪收到該消息後, 隨即與張相澤一同逃離現場,薛兆甫則留在前開銀行內遭警 當場查獲並逮捕,此犯行因而未能發生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80、374、377頁)。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 ,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金訴卷第3 81頁),前開自白與證人黃武興(被害人)所為指訴(警三 卷第81至82頁),以及證人薛兆甫(警一卷第37至39頁、41 至48頁)、證人許程豪(警二卷第91至98頁)、證人沈敬軒 (警四卷第75至82頁)、同案被告張相澤(警二卷第11至23 頁、第131至134頁;審金訴卷第65至69頁;金訴卷第45至48 頁、第67至86頁、第253至261頁)之陳述內容相互符實,另 有111年9月2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二卷第29頁)、111 年9月2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警二卷第31至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35頁) 、111年9月26日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37頁)、111年9月 26日勘察需採證同意書(警二卷第39頁)、111年8月29日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29頁)、111年8月29日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21至24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頁)、111年8月29日扣押 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6頁)、111年8月29日勘察需採證同意 書(警一卷第27頁)、111年8月30日陳冠豪指認犯罪嫌疑人 記錄表(警一卷第33至36頁)、111年1月18日薛兆甫指認犯 罪嫌疑人記錄表(警一卷第49至53頁)、111年9月26日張相 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警二卷第43至47頁)、111年8月 31日許程豪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警二卷第99至102頁) 、車手提款一覽表〈提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警一 卷第55頁)、陳冠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擷取TELE GRAM通訊軟體資料擷圖(警一卷第57至65頁)、扣押物照片 2張(警二卷第65頁)、111年1月16日、17日蒐證監視器畫 面擷圖17張(警二卷第66至74頁)、橋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 國113年4月17日橋檢春橋113蒞2015字第1139018269號函暨 補充理由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金訴卷第199至2 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77至7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80頁 )、黃武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警三卷第83至84頁)、黃武興之台北富邦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三卷第85至86頁)、黃 武興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三 卷第87頁)、111年1月1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影本(警三卷第88頁)、黃武興與詐欺集團暱稱「 穆迪客服039」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警三卷第90 至1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21頁)、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傳真回覆件(警三卷第122至124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 認定。 二、又本案僅到場實行領款之行為人即有被告、同案被告張相澤 、證人薛兆甫,可認本案共同違犯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確有 3人以上。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 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 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 ,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 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 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最高法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 、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 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 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 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最高法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 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 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 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 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 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 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 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 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肆該自白減輕規定再於113年7月 31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比較自白規定結果,似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倘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處斷刑框架綜合比較,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另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 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 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 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故本案中被告所為,應屬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㈢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透過被告、 同案被告張相澤、證人薛兆甫自A帳戶領款,此已為層轉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若成功領款,則該行為實際 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均屬洗錢 行為。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相澤、證人薛兆甫、證人許程豪、證人沈 敬軒、證人吳浩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毅」之成年 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均稱不知證人薛 兆甫係為詐欺集團領錢云云,一概否認犯罪,自不構成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的要件,無此減輕事由之適用。  ㈧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詐欺未遂、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已如前述,惟因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 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代為介紹 他人參與詐欺犯罪、監督車手、收送並轉達車手之訊息,擴 大詐欺集團之影響範圍,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 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本案犯罪涉及8 萬元款項,雖非鉅款,但也非小額,犯罪之危險性、危害非 輕。此外,被告雖最終坦承犯罪,然其在偵查、本案之準備 程序中仍持續否認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直到113年4月9日之 準備程序中方坦承此部分犯行,但就算坦承犯行,被告仍於 審理期日透過辯護人稱其不對之處是介紹薛兆甫參與提領工 作等語(金訴卷332頁)。然本案證人薛兆甫領款時,被告與 同案被告張相澤一同在前開銀行外等候,證人薛兆甫察覺事 態有異時,傳送暗號「爆」給被告,被告得到消息後更與同 案被告張相澤一同離開現場等節均為客觀事實,且為被告所 自承(金訴卷72至74頁),由證人薛兆甫遭查獲後,第一時間 非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是共同被告張相澤,而係以暗號 向被告傳達遭查獲一事,以及被告收受上開訊息後,其反應 也非帶同同案被告張相澤返回前開銀行內協助證人薛兆甫釐 清案情乃至處理司法問題,反而係與同案被告張相澤一同逃 離,顯見被告明確知悉證人薛兆甫至現場提領不法款項且隨 時可能遭他人察覺,並已與證人薛兆甫預為遭查獲一事而約 定暗號,被告在此情況下於前開時點至前開銀行外,其犯行 、參與態樣顯不僅於介紹工作而已,其同時是車手之現場監 督者,且於現場有即時收受、轉達訊息之權限及職務等節至 為明確。然被告直至審理中仍稱其不對之處為介紹工作,避 重就輕,並觀其於準備程序稱當日要去關心證人薛兆甫、收 到「爆」之訊息後當下不知發生何事、找藉口與同案被告張 相澤一同行動、只是要讓同案被告張相澤不要離開其視線、 覺得把同案被告張相澤帶去警局好像沒有比較有幫助云云( 金訴卷73至75頁),其介紹並監督證人薛兆甫提領不法詐欺 款項,卻以證人薛兆甫之關心、照顧者自居;於收受「爆」 之訊息後即逃離現場,卻推稱不知「爆」為何意;與同案被 告張相澤一同逃離,卻以確保同案被告張相澤,但又自行判 斷「將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張相澤交給警方 毫無幫助」,故不直接將共同正犯張相澤帶往警局或乾脆帶 入前開銀行投案,反與其一同逃離等節,均明顯悖於常理且 自相矛盾,被告於偵查、部分準備程序編造諸多謊言試圖推 卸罪行,直到審理中仍稱其不對之處是介紹工作,要難認其 有何悛悔之誠心。但考量被告形式上坦承犯行,且最終證人 薛兆甫並未成功將款項領出,洗錢部分之犯罪也為未遂。參 以被告係以介紹車手、至現場監督、收受即轉達訊息之方式 為本案犯行,其在詐欺犯罪、洗錢之參與態樣尚未涉及犯罪 之最核心地位,其對於整體犯罪之參與程度、發揮之功能尚 非極高。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現金 9萬元給告訴人,有和解書影本以及現場照片(金訴卷第169 至171頁)在卷可參,告訴人並於該和解書中同意法院從輕 量刑並宣告緩刑,足認被告業已求得一定程度之諒解,且已 補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無遭法院判決 有罪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 業、於碼頭工作,月新4至5萬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5歲 、8歲),需要扶養8歲子女,5歲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經濟 情況(金訴卷第3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況,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宣告緩刑之原因:   本案被告雖無前科,且所受之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 緩刑宣告之要件,且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也於和 解書中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參。但考 量被告案發後偕同同案被告張相澤逃離,於警詢、偵查、部 分準備程序中一再飾詞狡辯,其雖最終坦承犯行,但難認其 誠心悛悔已如前述。另考量我國近年詐欺犯罪盛行,犯罪數 量激增,而此類犯罪之特色在於涉及金錢甚多、利益及誘因 甚大,僅因被告對告訴人做出補償,即率爾宣告緩刑而不使 行為人受到些許懲處,將容易培養行為人犯罪風險甚低、穩 賺不賠之心態,國家之刑罰即難生預防之效。本案被告之行 為,又牽涉到介紹他人參與詐欺犯罪、監督、收受及轉達訊 息等部分,雖均非核心部分犯行,但其參與程度、所造成之 危害也非單純領匯款之車手能比,加上被告介紹他人參加詐 欺犯罪,有擴大詐欺犯罪影響力,間接增加潛在之詐欺被害 者之嫌,更不宜輕縱。綜觀前情,本案縱被告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仍難認應對其宣告緩刑。 五、沒收之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留收取之詐欺款項,難認其就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 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 未特別規定追徵之部分,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 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本案被告所有之IPHO NE 10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用 以接收本案「爆」訊息之手機,為被告所自陳(金訴卷84頁 ),此犯罪所用之物未經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㈢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黃碧玉 、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00000000 100號卷宗(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2645900號卷宗(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2657300號卷宗(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2906300號卷宗(警四卷)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16383號卷宗(偵一卷)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17869號卷宗(偵二卷) 橋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卷宗(審金訴卷) 橋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卷宗(金訴卷)

2024-12-13

CTDM-112-金訴-127-20241213-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40號 原 告 郭月秀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進行現金提領或匯款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進行洗錢,仍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 舊社公園附近,以約定出借每本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8,00 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等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通訊 軟體臉書、「TELEGRAM」之暱稱「阿虎」等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等方式,接續與原告聯繫佯稱:原告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 台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2月14 日下午2時45分許、同年2月15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原告,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又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 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83號不起訴處分書(因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0號 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一情而為不起訴處分)、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0號刑事簡 易判決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6283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 8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且 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於偵查中坦承幫助詐欺、洗錢等 犯行,且經刑事審理後宣告被告上開犯行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雖於本件審 理中辯稱其是被騙,也是被害人等語。然查,被告前就原告 主張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已於刑事審理中為認罪 之表示,並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均不爭執,卻又事後翻異其詞,顯見被告於本件所辯僅為 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且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辦理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格限制,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交易之需 求者,僅須親自辦理即可,豈有給付金錢利益而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實難就現 行金融帳戶等資料具有高度屬人特性之一般常情諉為不知, 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可堪認定,其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 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TCEV-113-中小-3640-202411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建光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14號、 第27426號、第28861號、第28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潘建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8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 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及沒收,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予 加重),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遞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另就原判決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並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明知其所販賣之毒品錠劑為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除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 ,更常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竟仍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長期反毒之大眾宣導,欲藉 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係從事司機送菜之工作,目前從事清潔之工 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之對象為1人、販賣毒品數量、價金 及獲利情形,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10月及2月,並就其所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數罪之行為期間尚短,犯罪手法,販毒對象 ,惡性雖非極輕甚微,然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2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販賣毒品部分,謝忠航係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謝忠航確係本案毒品來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關於持有毒品部分,請審酌被 告持有之數量非常少,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 ㈠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 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 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 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 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 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被告雖於111年6月7日及同年月8日警詢供述其於110年12月22 日及110年12月25日向綽號「伊藤」之人購買搖頭丸、於111 年5月14日、111年5月19日向綽號「伊藤」之人購買毒品咖 啡包、111年5月28日向綽號「伊藤」之人購買愷他命、111 年6月6日向綽號「伊藤」之人購買毒品咖啡包等情(見111年 度他字第906號偵查卷第125至131、133至137頁)。  ⑵本案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大隊雖 函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伊藤」之販毒集 團,經循被告所供述線索賡續偵查,確認該集團係以謝忠 航為首操控經營並於雙北地區販賣毒品。謝忠航及其共犯等 業於112年1月13日,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北市警刑大 毒緝字第112300048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報請偵辦一節,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30日北市警刑大毒緝 字第1123031491號函及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205至211頁),且該函檢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中亦載 有被告所供述之「伊藤」帳號為謝忠航、馮䕒慧共同使用, 被告曾數次向謝忠航、馮䕒慧購買毒品等情(見原審卷第208 至209頁),然解送人犯報告書中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各該次 購買之毒品即為本案毒品來源;又該大隊函覆之112年10月1 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謝忠航犯罪時間,均在本案被告 販賣毒品時間之後,亦無從認定為本案毒品來源等情,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30日北市警刑大毒 緝字第1123031491號函暨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112年11月1 5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301212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 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5至211、257至264頁)。  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該署函覆雖稱「本件係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謝忠航等人」等語,並檢附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9、4180、4181、36099、39345、3 9346號起訴書及上開被告111年6月7日及同年月8日之調查筆 錄為附件,有該署113年7月22日北檢力岡112偵4179字第113 907277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119頁)。然依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9、4180、4181、36099、39 345、39346號起訴書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及販賣數量, 均在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時間之後,且均與本案被告於110年1 2月之2次犯行無關,是尚難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 起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關,自難認有因被告之 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之情。  ⒊基上,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又被告經原審諭知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 云云,亦無所據。    ㈣綜上,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光  指定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1614號、第27426號、第28861號、第288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潘建光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 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2- 胺基-5硝基二苯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2月22日16時58分許,葉思廷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 潘建光(微信暱稱「那道光」)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約妥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後,即於同日23時40分許,由葉 思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華雙門市旁等待 ,待潘建光搭上本案汽車後,在車內,潘建光交付摻有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成分之粉紅色毒品錠劑5顆、摻有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成分之藍色毒品錠劑5顆與葉思廷,並當場收取價金 新臺幣(下同)5,300元,而完成本次毒品買賣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 0年12月23日20時許起,葉思廷透過微信向潘建光表示欲購 買毒品,雙方約妥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後,葉思廷即 依約於同年月24日2時44分許,先匯款25,000元價金至潘建 光所指定之不知情羅令平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羅令平中信銀行帳戶),並於同年 月25日22時2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至上址統一超商華雙門市 旁等待,待潘建光上車後,在車內,潘建光交付摻有如附表 二編號1、3所示成分之粉紅色毒品錠劑40顆、摻有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成分之藍色毒品錠劑10顆與葉思廷,並當場收取 所餘價金300元,而完成本次毒品買賣交易。 ㈢另基於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間某日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 持有之。   嗣於110年12月27日0時20分許,員警在臺北市○○區○○街0段0 0號前攔查葉思廷,徵得葉思廷同意後執行搜索,自其身上 扣得上開向潘建光購入供己施用剩餘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0 .5顆毒品藥錠;同日3時30分許,葉思廷再帶同員警至其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住處,交付上開向潘建光購 入施用剩餘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其餘毒品錠劑予警方扣押 ;警方另於111年6月7日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潘建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303室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潘建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7至199、307至31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 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11年度他字第906號卷【下稱他字第906號卷】 第243至248頁、本院卷第195、307、313至315頁),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葉思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 第906號卷第163至167、169至173、107至111頁、111年他字 第1098號卷【下稱他字第1098號卷】第97至100頁),並有 被告與葉思廷之微信對話內容擷圖、被告與其上游「伊藤」 之微信對話內容擷圖、葉思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羅 令平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葉思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蒐證照片、葉思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汽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押物品照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所拍扣押物 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 20019716號函暨附件鑑定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906 號卷第21至27、31至40、43至至75、93至95、139至161、17 5至176、181至187、193至219、223至229、257、265至267 頁、偵字第27426號卷87至163頁、本院卷第105至111、119 至121、123至13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 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可資為佐。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含有各該編 號之「鑑定結果(含毒品成分)」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46874 號鑑定書、111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查(見他字第906號卷第189至190頁、見偵字第21614號 卷第87頁)。其中,如附表案編號1至3所示之物,即為被告 上開事實欄一㈠、㈡販賣與葉思廷而經葉思廷施用後所剩餘之 毒品,此經證人葉思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前開卷 頁),益證被告上開2次販賣與葉思廷之毒品錠劑,確分別 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成分。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 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 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 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本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 、㈡之犯行,係分別以5,000元、25,000元向「伊藤」購入毒 品,每次交易除上開進貨價格外,另向購毒者葉思廷收取30 0元,亦即,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係分別以5,300元、25,300元 販賣毒品與葉思廷,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313至314頁),被告此2次販賣毒品行為,確有從中 牟利,其主觀上均具有意圖營利,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 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參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意旨)。查上開事實欄一㈠㈡ 之各次犯行,被告販賣與葉思廷之毒品錠劑分別含有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均屬 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上開規定所稱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而起 訴書贅載被告事實欄一㈡該次販賣之成分,含有第三級毒品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是核被告事實 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㈡上開事實欄一㈠、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 上開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予加重)。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稱自白 ,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 之陳述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 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視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 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若僅係對於部分事實之判斷未臻明確,或對於自己犯罪行 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 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 罪之表示,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對於其上開 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交易細節、收取價金方式,均自白 不諱(見他字第906號卷第243至24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95、307、313至315頁) ,是被告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伊藤」,而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按犯第4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 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 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 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倘被告所 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 查獲,即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該大隊函覆之112年1月13日解送人犯報告書雖記載被告所供 述之「伊藤」帳號為謝忠航、馮䕒慧共同使用,被告曾數次 向謝忠航、馮䕒慧購買毒品,惟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各該次購 買之毒品即為本案毒品來源;又該大隊函覆之112年10月18 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謝忠航犯罪時間,則均在本案被告 販賣毒品時間之後,亦無從認定為本案毒品來源等情,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30日北市警刑大毒 緝字第1123031491號函暨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112年11月1 5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301212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 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5至211、257至264頁)。本院 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詢,亦經該署覆以謝忠航所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在偵辦中等語,此有該署112年12 月12日北檢銘岡112偵4181字第1129122984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73頁)。且本院調取謝忠航、馮䕒慧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亦無相關提供 毒品經起訴之紀錄。則本件目前既未查獲被告本案毒品來源 ,依前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⒊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葉思廷1人,次數 僅有2次,數量非鉅,犯罪金額非高,各次販賣毒品獲利各 為300元,獲利亦屬有限,且係因葉思廷主動要求,被告始 與葉思廷達成買賣毒品合意而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堪認被 告之主觀惡性、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 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是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事實欄一㈠、㈡之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先 加後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途賺取財物,明知其所販賣之毒品錠劑為第二級、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 除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更常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 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長 期反毒之大眾宣導,欲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毒 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係從事司機送菜之 工作,目前從事清潔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生活狀 況(上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8頁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 對象為1人、販賣毒品數量、價金及獲利情形,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數罪之行為期間尚短,犯罪手法,販毒對象,惡性 雖非極輕甚微,然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 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前開外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持以聯絡購毒者葉思廷,為供其事實欄一㈠ 、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2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販賣毒品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 及於全部所得,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亦同此 旨)。查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毒品犯行,各收取價 金5,300元、25,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錠劑,雖屬違禁物,且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錠劑為本案被告販賣與葉思廷之 毒品,惟葉思廷相關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2年,緩起訴期間自111年7月13日至113年7月12日,則葉 思廷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屆滿,此等 扣案物均屬葉思廷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故不宜於 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雖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亦屬違禁物,惟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檢察官亦 未聲請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潘建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潘建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潘建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重量 鑑定結果(含毒品成分) 證據出處 1 粉紅色蝴蝶圖案藥錠36.5顆、0.5顆(即鑑定書編號A) 總淨重11.15公克,取樣0.31公克,驗餘總淨重10.84公克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 ①葉思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字第906號卷第23至27、31至39、43頁) ②本院所拍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46874號鑑定書(見他字第906號卷第189至190頁) 2 藍色超人圖案藥錠11顆、0.5顆、0.5顆(即鑑定書編號B) 總淨重3.33公克,取樣0.28公克,驗餘總淨重3.05公克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 ①葉思廷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字第906號卷第31至39、45頁) ②本院所拍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46874號鑑定書(見他字第906號卷第189至190頁) 3 粉紅色火箭圖案藥錠6.5顆(即鑑定書編號C) 總淨重1.91公克,取樣0.31公克,驗餘總淨重1.6公克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 ①葉思廷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字第906號卷第31至39、44頁) ②本院所拍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46874號鑑定書(見他字第906號卷第189至190頁) 4 黃色星星圖案藥錠4.5顆(即鑑定書編號D) 總淨重1.89公克,取樣0.4公克,驗餘總淨重1.49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葉思廷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字第906號卷第31至39、46頁) ②本院所拍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46874號鑑定書(見他字第906號卷第189至190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重量/數量 鑑定結果(含毒品成分) 證據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71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12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他字第906號卷第217至219、223至226頁)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21614號卷第87頁) 2 i-Phone 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①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217至219頁) 3 殘渣袋 5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217至219頁)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21614號卷第87頁) 4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①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217至219頁) 5 鍾逸文中國信託存摺 1本 ①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217至219頁) 6 金融信用卡 1張 ①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217至219頁)

2024-10-16

TPHM-113-上訴-2197-20241016-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26號 原 告 邱妤喬(原名:邱甄庭)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王泉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2月1日,在新北巿板橋區之板橋王旅館內,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印章、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月中旬,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等語,致原 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4日13時56分、11年2 月15日14時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4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判處被告幫助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有上開匯款5萬9,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調查筆錄、交易明細、轉帳 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20、27-3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08

NTEV-113-埔小-126-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凱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94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凱(綽號「小寶」)為麥克行銷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已於民國104年6月3日解散,下 稱麥克公司)之員工,並為麥克公司業務經理周詩帆(所犯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之下屬,其等2人承作代辦汽車貸 款業務,周詩帆另受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之委任,得為裕融公司進行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 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即擔任裕融公司汽車分期貸款之對 保人,負責辨明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仲介人員所提供身分 、職業、財力、不動產、車籍等資料之真偽,並親自檢視借 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再由借款人及其 連帶保證人在有關貸款文件上親自簽名等對保手續,始得在 對保人欄位簽署其姓名為其業務,並將完成對保之相關貸款 文件送至裕融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序,為從事業務之 人。吳欣陽(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間因有資 金需求,透過友人即綽號「納豆」之人介紹而知悉代辦汽車 貸款之陳建凱,吳欣陽欲向銀行以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獲得 資金。周詩帆、陳建凱及吳欣陽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吳欣陽於103年7 月間某日,先於其不知情之母陳美霞(於108年10月12日死 亡)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 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1份,再由陳建凱利用不知情之代刻業 者,偽刻「陳美霞」之印章,周詩帆則自不知情之陳維傑處 覓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本田,97年出 廠,下稱本案自小客車)作為汽車貸款之動產擔保標的物, 周詩帆、陳建凱均明知陳建凱並無裕融公司之對保權,且保 證人陳美霞不在場亦未同意擔任吳欣陽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 人,及對保權人劉漢廷亦不在場之情況下,由周詩帆指示陳 建凱於103年8月5日,在麥克公司辦公室內,佯以對保證人 陳美霞進行對保程序,吳欣陽將上開竊取之身分證影本交付 陳建凱,並在附表所示之貸款文件及本票上簽署其本人姓名 及用印,由陳建凱收回,陳建凱再指示不知情之人在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文件及本票上接續簽署「陳美霞」之姓名,並 以偽刻之「陳美霞」印章蓋印。周詩帆及陳建凱再共同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凱將上開文件 及本票交付周詩帆,周詩帆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權讓與 暨動產抵押契約之「對保人」欄、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 「對保人簽章」欄簽署其本人姓名,並指示不知情之人在同 一欄位接續簽署「劉漢廷」之簽名,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 係周詩帆及劉漢廷親自與借款人吳欣陽、保證人陳美霞辦理 對保。周詩帆再利用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送交裕融公司申 辦貸款而行使,致裕融公司貸款審核人員誤認劉漢廷本人有 親自與陳美霞本人進行對保,且陳美霞願擔任本件汽車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簽署相關文件及本票, 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3年8月5日核撥新臺幣(下同)60萬 元至麥克公司為取得汽車貸款所使用之郭芳君申設新光商業 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 戶)內,並同意吳欣陽自103年9月5日至108年8月5日止,每 月1期,每期付款1萬3,980元,共60期,嗣吳欣陽僅繳納14 期本息共計19萬5,720元即未再繳納,足以生損害於陳美霞 、劉漢廷及裕融公司對於貸款核貸審核之正確性。上開款項 嗣由周詩帆及陳建凱轉交30萬元予吳欣陽,餘款由周詩帆及 陳建凱朋分取得。 二、案經裕融公司、陳美霞及劉漢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凱(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9、197至1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0至154、198至203頁),且其中關於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 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見原審卷第404頁,本院卷第196頁),辯稱:1、 當時主管周詩帆叫我進行對保程序,我以為這樣我就有對保 權限,我於103年8月5日在麥克公司與吳欣陽進行對保,對 保當日劉漢廷沒有在現場,吳欣陽有帶一名女子前來,我在 會客室,周詩帆在他的辦公室也有看到該女子,我先跟該女 子收取身分證,並詢問身分證字號、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 料均符合,影印後發還給她,她的年紀約50幾歲,我沒有偽 刻「陳美霞」的印章,該印章是該女子從她的包包拿出來給 我。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周詩帆先在簽名欄上用鉛筆打 圈,由我交給吳欣陽請他們2人於簽名欄位簽完名後,我再 將這些文件交給周詩帆,當時上面只有簽署「吳欣陽」跟「 陳美霞」2人的簽名,沒有「劉漢廷」的簽名,後來銀行核 撥60萬元貸款,該筆60萬元是交給車商,沒有額外多的錢, 我只拿到業務獎金,我與周詩帆沒有轉交30萬元給吳欣陽, 我不知道周詩帆拿到多少錢。吳欣陽是朋友「阿虎」介紹給 我認識,「阿虎」是「納豆」的朋友,再由「納豆」介紹吳 欣陽,吳欣陽說要買發財車,所以才來我們公司辦理貸款, 我是麥克公司業務員,本件貸款程序是周詩帆先傳了4台車 照片給我,我再傳給「納豆」,「納豆」再傳給吳欣陽,最 後吳欣陽選了1台發財車,顏色我忘記。2、吳欣陽真的是有 帶1個人來,我老闆周詩帆,他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他 拿文件要我請對方簽名,文件上已經有鉛筆畫圈,我請對方 在文件上有鉛筆畫圈註記的地方簽名,簽完之後就原封不動 的交給周詩帆云云(見原審卷第401至402頁,本院卷第206至 207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本件汽車貸款於裕融公 司電話照會並核貸後,被告有跟吳欣陽及其母親陳美霞進行 對保並讓他們簽名,卷內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僅有告訴人陳 美霞、劉漢廷及共犯周詩帆、吳欣陽所為不實之證述,然告 訴人、共犯之證述需有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始得對被告為 有罪之認定,然上揭告訴人及共犯證詞前後不一,互有矛盾 ,且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2 、吳欣陽有資金需求,卷內證據及原審判決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簽陳美霞名字或偽刻陳美霞印章、印文;吳欣陽是自己 偷他母親陳美霞的身份證來辦,不能採信吳欣陽的話認為是 被告所為犯行,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08、21 1至223頁)。惟查: 1、被告為麥克公司之員工,周詩帆為麥克公司之業務經理,其 等承作代辦汽車貸款業務,周詩帆並受裕融公司之委任,得 為裕融公司進行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 對保手續,即擔任裕融公司汽車分期貸款之對保人,負責辨 明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仲介人員所提供身分、職業、財力 、不動產、車籍等資料之真偽,並親自檢視借款人及其連帶 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再由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在 有關貸款文件上親自簽名等對保手續,始得在對保人欄位簽 署其姓名為其業務,並將完成對保之相關貸款文件送至裕融 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序,為從事業務之人。吳欣陽於 103年間因有資金需求,透過友人即綽號「納豆」之人介紹 而知悉代辦汽車貸款之陳建凱,吳欣陽欲向銀行以申辦汽車 貸款之方式獲得資金。由周詩帆指示被告陳建凱於103年8月 5日,在麥克公司辦公室內,對保證人陳美霞進行對保程序 ,吳欣陽將其及「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陳建凱, 並在如附表所示之貸款文件及本票上簽署其本人姓名及用印 後,由被告陳建凱收回。被告陳建凱將上開文件及本票交付 周詩帆,周詩帆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 押契約之「對保人」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對保 人簽章」欄簽署其本人姓名。周詩帆再利用不知情之麥克公 司員工將上開文件送交裕融公司申辦貸款而行使,致裕融公 司貸款審核人員認為劉漢廷本人有親自與陳美霞本人進行對 保,且陳美霞願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並簽署相關文件及本票,遂於103年8月5日核撥60 萬元至麥克公司為取得汽車貸款所使用之郭芳君申設新光銀 行帳戶內,並同意吳欣陽自103年9月5日至108年8月5日止, 每月1期,每期付款1萬3,980元,共60期,嗣吳欣陽僅繳納1 4期本息共計19萬5,720元即未再繳納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周詩帆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1號 案件(下稱原審前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602號案件(下稱本院前案)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桃 檢105偵3292卷第19至20、61至65、127至128頁,新北檢105 偵27163卷第42至44、59至60頁反面,106偵續153卷第101至 102頁反面,原審106訴831卷一第81至82、85、331至345、4 85頁,本院110上602卷第151至15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 欣陽於偵查及原審前案審理、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見106 偵續153卷第21至22、84頁正反面,106訴831卷一第345至36 7頁,、本院卷第383至387頁)大致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見桃檢105偵3292卷第40頁)、 本票及授權書(見106偵續153卷第6頁)、遠東國際商銀消 費者貸款申請書(見106訴831卷一第141頁)、裕融公司民 事答辯狀所附陳美霞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周詩帆、劉漢廷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桃檢105偵3292卷第134至13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桃檢105偵3292卷第23頁)、聲明 書(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149頁)、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 認書(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15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7月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 04241號函暨郭芳君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161至168頁)、裕融公司刑事陳報狀 所附之吳欣陽繳款明細表(見106訴831卷一第171至173頁) 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吳欣陽僅提出其母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供本件車 貸使用,且被告與周詩帆均知悉陳美霞未同意擔任本件車貸 之保證人,更未與保證人「陳美霞」對保:  ①參諸證人吳欣陽於106年7月14日、同年9月26日偵查中證稱: 我為了申辦車貸,從家裡拿我媽的身份證影本給代辦公司的 陳建凱,我去交證件是我自己1個人去的;他們知道我媽並 沒有同意擔任擔保人,一開始他們說我的條件不符,需要我 找1個擔保人,我本來找我朋友,他們也說不行,叫我找爸 媽,我有跟他們說正本都在我爸媽那邊,不然我回家看看;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吳欣陽」是我寫的,是周詩帆 、陳建凱叫我寫的,我寫的時候其他欄位都是空白的,只有 叫我先簽名等語(見106偵續153卷第21至22、84頁);於10 9年3月30日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陳建凱叫我準備我的印章 、身分證,因為當時辦理車貸要找保證人,但我沒有保證人 ,他說看我有沒有辦法拿我家人的證件,是後面陳建凱問我 家人有沒有辦法幫我作保,我問作保需要什麼資料,他說需 要身分證影本;陳美霞不知道我要辦車貸,我也沒有徵得陳 美霞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陳美霞身分證件影本是我回家偷 拿後交給陳建凱,但我沒有交付陳美霞的印章;我有去車貸 代辦公司位在西門町的辦公室簽名,我是自己1個人去、沒 有帶1個女生去,簽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 書時就我跟陳建凱在場,是陳建凱拿文件並告訴我哪裡要簽 名,我在簽文件那邊的時候,周詩帆沒有全程在場,但他有 過來我們這一間,前面他也有在,我忘記他講什麼,後面他 就出去,簽完上開文件我交還給陳建凱;我拿陳美霞證件影 本給陳建凱,與簽名文件是同一天等語(見原審106訴831卷 一第347至353、358至360、363至364頁);且證人吳欣陽於 113年1月4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透過朋友「納豆」介紹 與代辦公司認識,一開始先接觸陳建凱,因為我需要錢,陳 建凱說可以幫我代辦以車子貸款,但我不會拿到車會拿到錢 ,他叫我準備自己和我家人的雙證件,我一開始跟陳建凱說 家人不可能幫我作保,他叫我自己去想辦法因為一定要有保 人,不然貸款辦不下來,我回去偷我媽的雙證件,與我自己 的證件一起拿去西門町的代辦公司,他們拿一些資料讓我簽 名,寫年籍資料、地址,我只簽我個人姓名,並沒有簽我媽 名字陳美霞,我媽的印章應該是陳建凱或周詩帆去刻的,因 為我沒有提供我媽的印章給他們。我沒有帶一名女子去麥克 公司辦公室,我是自己一個人開車過去。陳建凱在麥克公司 辦公室沒有與我確認貸款條件、利率、額度及期限等事項, 也沒有跟我核對保證人身分,陳建凱說把這些資料給他們後 ,剩下的由他們處理好等錢下來,我當天帶我媽媽的身分證 、健保卡證件影本,沒有帶她的雙證件正本,我媽媽陳美霞 不知道我拿她的雙證件去辦貸款,家人有已經影印好的雙證 件,我直接偷影印好的影本帶去給他們,我沒有偷正本等語 (見原審卷第383至385頁);並有裕融公司民事答辯狀所附 陳美霞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在卷可憑(見桃檢105偵3292卷 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而借款人吳欣陽因未經告訴人陳 美霞同意即擅取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以為本件車貸之連 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並獨自「一人」前往麥克公司 ,並依被告陳建凱指示於附表所示貸款文件及本票上簽署其 自己姓名,被告陳建凱於上開貸款文件偽造「陳美霞」姓名 及用印,再由共同被告周詩帆交由麥克公司員工送件予裕融 公司,嗣裕融公司核貸並撥款60萬元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 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1份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 7至167頁),衡情證人吳欣陽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判 刑確定,自無不實陳述之必要,且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 次審理時就其未經陳美霞同意即擅取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 獨自1人前往對保等情,均為前後一致之證述,足見證人吳 欣陽就上開對保過程之證述容,其憑信性甚高,應堪採信。  ②另徵諸證人陳美霞於偵查中證稱:我收到融資公司寄送連帶 保證人的契約書給我看,才發現貸款人是吳欣陽,我是連帶 保證人,但我不知道吳欣陽有買車,我也沒有簽名、蓋章, 我的身分證是我老公放在家中櫃子鎖起來保管,印章也是給 老公保管,身分證影本放在抽屜,我不知道吳欣陽何時去拿 的,我問過吳欣陽,吳欣陽說他在我房間偷取走我原先家裡 就有的身分證影本,拿去購車使用,我沒有要擔任吳欣陽車 貸之保證人等語(見桃檢105偵3292卷第45至46頁,新北檢1 05偵27163卷第32頁);及證人即吳欣陽之父親吳金柱於偵 查中證稱:陳美霞的身分證件、印章都是我保管,都沒有交 給吳欣陽過,陳美霞的印章有5顆,有郵局、陳美霞上班的 常裕富士機工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辦退休時用的及平 常用的印章,我都放在抽屜等語(見桃檢105偵3292卷第46 至47頁),益徵證人吳欣陽就其未經陳美霞同意而擅自拿取 陳美霞身分證影本申辦本件車貸乙節,其證述內容與證人陳 美霞、吳金柱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而足堪採信。  ③又參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陳美霞於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所留存「陳美霞」 之簽名字跡、個人防護具管理登錄表及當庭簽署之「陳美霞 」字跡,與本件車貸之「本票」、「授權書」上「陳美霞」 之簽名字跡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本票」、「授權書」上 「陳美霞」之簽名字跡,與其餘陳美霞所留存之「陳美霞」 字跡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0日刑鑑 字第106001522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106偵續153卷第1 57至160頁反面);就陳美霞於郵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所留存之印文與本件車貸 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陳美霞」之印文送請鑑 定,鑑定結果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陳美霞」 之印文與陳美霞於郵局、上揭銀行所留存之印文不相符,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76 66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桃檢105偵3292卷第105至107 頁反面),堪認本件車貸「本票及授權書」上「陳美霞」之 簽名字跡並非出自陳美霞所親簽,「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 約」上「陳美霞」之印文亦非陳美霞通常所使用之印鑑所蓋 印甚明。再徵諸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保時,我當場是拿 資料去核對,沒有看過證件本身等語(見桃檢105偵3292卷 第64頁),是本件吳欣陽未經陳美霞之同意,即攜帶陳美霞 之身分證「影本」前往麥克公司與被告陳建凱對保時,陳美 霞並未一同前往乙節,應堪認定。 ④周詩帆於吳欣陽前往麥克公司對保時亦在場乙節,業據共同 被告周詩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桃檢105偵3292卷 第62至63、1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於原審前案審理 時證稱:中間我和吳欣陽作對保時,周詩帆途中有進來一下 等語相符(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370頁),而周詩帆知悉 對保時,需由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本人」到場並親視身分 證「正本」,始得由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於對保文件上親自 簽名等情,亦據共同被告周詩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6 偵續153卷第63、127頁反面),且共同被告周詩帆簽署之汽 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該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 書亦記載對保人應先檢驗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 係本人,始得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相關對保文件上簽名 等流程,亦有裕融公司陳報之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 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139頁)。又被告亦知 悉上揭應核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正本是否為本人 ,並使其等親自簽名等之對保流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供稱:有拿到吳欣陽、陳美霞之身分證正本,與吳欣陽 、陳美霞核對等語(見桃檢106偵3292卷第10頁,106偵緝23 49卷第3頁反面,原審106訴831卷一第370、379、382頁),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帆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有讓陳建 凱熟悉對保流程等語相符(見106訴831卷一第333、343頁) ,顯見對保流程須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親自攜帶身分證件 「正本」到場供核對並親自簽名,始得確認借款人確有購車 貸款之需求、連帶保證人擔任借款人之保證人之真意,此為 周詩帆及被告所知悉。惟查,吳欣陽僅攜帶陳美霞之身分證 「影本」到場對保,且陳美霞本人實際上並未到場等情,已 如前述,同在對保現場之周詩帆及被告竟未使陳美霞本人到 場對保並核對身分證「正本」,此情顯有異於對保程序之常 態,然周詩帆及被告竟仍繼續逕自對吳欣陽對保後,再由周 詩帆交由麥克公司員工送件予裕融公司撥款,足認其等2人 均知悉陳美霞並未同意擔任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並為配 合使吳欣陽以此方式取得貸款而為。是被告辯稱:吳欣陽有 帶1名女子前來會客室,周詩帆也有看到該女子,我先跟該 女子收取身分證,並詢問身分證字號、姓名、出生年月日等 資料均符合,影印後發還給她云云,自不足採。 3、本件車貸係吳欣陽有資金需求,透過友人「納豆」介紹而知 悉代辦汽車貸款之被告陳建凱,以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獲得 資金,周詩帆即指示其下屬陳維傑覓得前揭車輛以供申辦本 件車貸,嗣周詩帆及被告陳建凱交付本件車貸款項中30萬元 予吳欣陽:  ①本件車貸係吳欣陽透過友人「納豆」介紹予被告陳建凱,吳 欣陽所「購買」並以之申辦汽車分期貸款並設定動產擔保抵 押之本案自小客車係由被告陳建凱向周詩帆告知有車輛買賣 需求,由周詩帆指示其下屬陳維傑以「一定價位」為條件覓 得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吳欣陽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陳建凱是透過朋友「納 豆」介紹的,當時帶我去辦貸款,一開始是跟陳建凱接洽買 車貸款,周詩帆是他們代辦公司的人等語(106訴831卷一第 346至347、357頁)。  ⑵證人陳維傑於偵查中證稱:陳建凱需要1台車給客戶,公司裡 面的同事或主管會跟我說有需要一定價位的車輛,我就會去 跟車商談,我跟車商盤來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後,過到 我自己名下,再將行照提供給周詩帆,周詩帆再給陳建凱, 我是周詩帆的下屬等語(見桃檢105偵3292卷第54至55,106 偵續152卷第102頁);及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我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出售給周詩帆,他們要車我就去找車 ,當時周詩帆說有車輛需求,我就去幫忙找,是周詩帆告訴 我,他們需要1台多少金額的車子,我就去找,我只知道我 要幫他找1台車,我取得車子跟轉售過程都是對周詩帆,我 沒有陳建凱的聯繫方式,要辦理過戶時,行照車籍資料一定 是給周詩帆,不可能給陳建凱,陳建凱是周詩帆底下的業務 ,我不熟也沒有他的聯絡資料;當初我要去做筆錄,我問周 詩帆這是什麼案件,周詩帆跟我說是陳建凱的案件,所以去 警察局我才會說陳建凱,但我從頭到尾都是對周詩帆,因為 我沒有陳建凱的電話等語(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384至387 、390至391頁)。  ⑶被告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吳欣陽透過朋友關 係說要買車,本件車輛買賣之相關的金額和條件,我有和吳 欣陽說好等語(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82頁);於原審前案 審理時供稱:本件車貸是我承辦,是吳欣陽的朋友「納豆」 介紹給「阿虎」,「阿虎」跟我講,所以介紹吳欣陽給我, 才接洽到本案,我們要辦車貸,我會把車貸資料讓他先看過 ,看要買哪臺車,資料過後才能進行對保;本件吳欣陽是請 我們幫忙找車,才找到陳維傑等語(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 367至368、371、382頁);及於原審供稱:吳欣陽是朋友「 阿虎」介紹給我認識,「阿虎」是「納豆」的朋友,再由「 納豆」介紹吳欣陽,吳欣陽說要買發財車,所以才來我們公 司辦理貸款,我是麥克公司業務員,本件貸款程序是周詩帆 先傳了4台車照片給我,我再傳給「納豆」,「納豆」再傳 給吳欣陽,最後吳欣陽選了一台發財車等語(見原審卷第73 頁)。  ⑷共同被告周詩帆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本件車貸來源是1名外 圍的業務陳建凱所送的件等語(見桃檢105偵3292卷第19頁 反面、第62頁);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時自承:本件車貸是 麥克公司配合的外圍業務陳建凱說他有1個朋友有購車需求 ,請我幫忙找車,陳維傑那邊剛好有1個貸款適合吳欣陽的 條件,我就幫吳欣陽送件等語(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81頁 );及於原審前案審理時供稱:本件車貸是陳建凱收進來的 案件,是他朋友介紹的等語(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342頁 )。  ⑸綜上所述,本件係吳欣陽透過友人「納豆」介紹而知悉代辦 汽車貸款之被告,且吳欣陽所「購買」並據此向裕融公司申 辦汽車分期貸款之車輛,係由被告向周詩帆告知其客戶吳欣 陽有貸款車輛需求,周詩帆再指示其下屬陳維傑以「一定價 位」之條件覓得前揭車輛以供辦理本件車貸之用,惟衡諸常 情一般辦理汽車買賣分期貸款之目的多係因已確定欲購買之 特定車輛,惟因資力不足而向銀行申辦貸款,尤其中古車之 價值本係因車輛出廠年份、行駛里程數、有無事故、泡水及 其現況而有差異,應先了解車輛之現狀,並決定是否購買後 ,始有考慮是否申辦貸款之必要,此係一般中古車輛交易及 車輛貸款之常態,亦即有購車需求者多先自車商或有意出售 車輛之人找尋車輛後,再透過汽車分期貸款代辦公司代為向 銀行申辦貸款。反觀本件車貸流程,吳欣陽竟係先接觸貸款 代辦公司之被告及周詩帆,再由周詩帆找尋吳欣陽欲申辦貸 款之車輛(即購買之車輛),此作法顯異於一般申辦汽車貸 款流程,且周詩帆向陳維傑要求之購車條件僅有「價位」, 而無車輛款式、顏色、年份等中古車買賣交易上重要且必要 之點,亦經證人陳維傑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 106訴831卷一第394頁),此顯有違一般中古車輛買賣之常 情,若非被告及周詩帆為配合借款人吳欣陽以「購車」方式 詐得貸款,自無代為尋車供申請貸款使用之必要。 ②周詩帆掌控取得本件裕融公司核撥之貸款,並透過被告陳建 凱交付本件車貸款項中之30萬元予吳欣陽:  ⑴本件裕融公司核撥之貸款60萬元,係於103年8月5日撥款至麥 克公司作為收受貸款使用之郭芳君申設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於當日該筆款項即匯入年冠興 業有限公司之新光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 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7月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4241號函附郭芳君帳戶 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151、16 1至168頁),而本件貸款車輛形式上係由周詩帆之下屬陳維 傑「出售」予吳欣陽,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147頁),足見本件核撥之貸款60萬 元匯入上開郭芳君新光銀行帳戶後,再匯入上開年冠興業有 限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僅為符合本件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 書上記載車款撥入資料(即上開郭芳君新光銀行西門分行) 、業代資料(即上開年冠興業有限公司新光銀行西門分行) ,有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106訴83 1卷一第151頁),年冠興業有限公司既非本件車輛之「出賣 人」,為支付車款而核貸之60萬元即不會由年冠興業有限公 司終局取得,此由證人即本件貸款車輛之「賣方」陳維傑於 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麥克公司有把全額車款匯給我,但我 忘記出售金額,也忘記拿到多少錢等語(見原審106訴831卷 一第385頁),而證人陳維傑既非車商,對於其自己偶而買 賣車輛之車價為何,竟毫無印象,顯有違常情,是其證言, 自難採信;又縱認周詩帆之下屬陳維傑為本案貸款車輛之「 賣方」,然由吳欣陽於原審前案證稱:陳建凱、周詩帆有透 過我朋友「納豆」拿現金30萬元給我等語(見原審106訴831 卷一第361、365頁),足見本件核撥之貸款60萬元最終仍由 周詩帆及被告陳建凱掌控取得,始能再匯款予「賣方」陳維 傑、交付現金30萬元予吳欣陽。  ⑵證人吳欣陽於偵查中證稱:我交付我媽媽身分證影本給代辦 公司後,他們如何辦我不知道,但錢下來後會拿給我,車子 沒給我,車籍資料也在他們那邊,我根本沒拿到車,我拿到 貸款30萬元而已,他們只給我一半,他們說其他錢是辦理的 手續費,加一加也要30萬等語(見106偵續153卷第21至22頁 );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陳建凱透過「納豆」跟我說辦 貸款60萬元,我可以拿30萬元,實際到我手的也沒有30萬元 ,因為他們還透過我朋友「納豆」,不知道到底是誰的問題 ,那時候錢總共分兩次拿,陳建凱前面先拿錢給「納豆」, 實際第一次不知道給多少錢,但是中間有少錢,因為少錢我 才去找他,我們去找他當天,後面周詩帆有下來說他們會處 理,他們跟我朋友「納豆」說什麼時候會把差的錢拿給我, 我們才離開的,後面這個錢是隔兩天之後,我是透過我朋友 「納豆」拿到的,陳建凱都透過我朋友「納豆」把錢拿給我 ,就30萬元短少的部分可能是我朋友「納豆」的問題,我知 道陳建凱、周詩帆有拿錢給我朋友「納豆」等語(見原審10 6訴831卷一第347、354至356、361、364至365頁),而周詩 帆亦不否認吳欣陽於本件車貸撥款後有收到錢,且於吳欣陽 表示拿取的金額未達30萬元時,周詩帆更允諾再給予,嗣後 亦再透過吳欣陽之友人轉交剩餘款項予吳欣陽等情(見原審 106訴831卷一第362、366頁),被告就吳欣陽前揭證述內容 ,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362頁),足 見吳欣陽於本件車貸核撥後,確有自周詩帆及被告處輾轉、 分次取得共約30萬元。  ⑶證人吳欣陽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會辦本件貸款是因為 當時缺錢,陳建凱是透過朋友綽號「納豆」介紹的,當時帶 我去辦貸款等語(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346、357頁);及 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當時欠人錢,對方要我還錢,於是就 介紹我去買車並貸款等語(見桃檢105偵3292卷第5頁),參 以吳欣陽確有自周詩帆及被告陳建凱處獲得高達30萬元(佔 本件車貸款項之2分之1),且本件車貸之車輛係由周詩帆以 「一定價位」所覓得,吳欣陽自始未取得該車輛,亦未以取 得之貸款購入該車輛,此等異於一般購車辦貸款之常態等情 ,已如前述,足認吳欣陽申辦本件車貸之目的自始即在取得 資金而非購車,證人吳欣陽上揭證述,應堪採信。是本件車 貸堪認係因吳欣陽有資金需求,透過朋友「納豆」介紹而知 悉代辦汽車貸款之被告,並以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獲得資金 ,周詩帆為達成上述目的乃指示不知情之下屬陳維傑覓得依 吳欣陽資力得以申辦車貸之車輛後,始能申辦本件車貸,吳 欣陽終自核撥之車貸中取得30萬元至明。被告辯稱:銀行核 撥貸款60萬元交給車商,沒有額外多的錢,我與周詩帆沒有 轉交30萬元給吳欣陽云云,殊難採信。 4、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人於附表所示文件及本票上偽造「陳美霞 」之署押及印文,周詩帆知悉「陳美霞」之署押及印文係偽 造,其為取信於裕融公司遂再指示不知情之人於對保人欄位 偽簽「劉漢廷」之署押:  ①吳欣陽在附表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有關 欄位簽署其自己姓名後,交還予被告,被告再交予周詩帆, 嗣周詩帆將已有對保人「劉漢廷」簽名之對保文件交予麥克 公司員工送交裕融公司撥款等情,業經被告及共同被告周詩 帆原審另案供承在卷(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81、335、342 、372至373頁),並與證人吳欣陽上揭證述內容相符,是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文件,周詩帆先在簽名欄上用鉛筆打圈。由我交給 吳欣陽請他們2人於簽名欄位簽名,簽完名後,我再將這些 文件交給周詩帆,當時上面只有簽署「吳欣陽」跟「陳美霞 」2人的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惟查,吳欣陽前往 麥克公司與被告陳建凱對保時,僅有其1人到場,陳美霞並 未到場,吳欣陽亦未偕同另名自稱「陳美霞」之女性到場對 保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執為其有利之 認定。又參諸證人吳欣陽於原審前案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債 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吳欣陽」姓名是 我簽的,我簽完名就交還給陳建凱,其他部分是空白的,當 時沒有「陳美霞」的簽名,陳美霞的印章不是我蓋的等語( 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349至35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只有簽我個人姓名,並沒有簽我媽名字陳美霞,我媽的 印章應該是陳建凱或周詩帆去刻的,因為我沒有提供我媽的 印章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384頁),而本件如附表所示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陳美霞 」之簽名,雖無從逕認係被告所偽簽,惟參酌最終交付裕融 公司以供核撥貸款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 及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 申請書」上確有「陳美霞」之簽名及印文乙情,已如前述, 且共同被告周詩帆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該文件是 陳建凱拿來的,已有吳欣陽及陳美霞之簽名等語(見原審10 6訴831卷一第81頁),是本件附表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 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陳美霞」之印文,應係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刻業者偽刻「陳美霞」之印章,再由被 告與吳欣陽對保後,被告再指示不知情之人於前揭文書、本 票上之保證人、共同發票人、授權書、本票發票人等欄位偽 簽「陳美霞」之姓名,並以偽刻之「陳美霞」印章蓋印後, 再將上開文件交付周詩帆等情,應堪認定。  ②另查,被告與吳欣陽對保後,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本票及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 申請書等文件交付周詩帆時,該等文件對保人欄位仍為空白 等情,亦經共同被告周詩帆及被告於原審另案供認不諱(見 原審106訴831卷一第81、335至336、342、373頁);又證人 劉漢廷否認本件對保文件為其對保及簽名(見105偵27163卷 第43頁),且無從逕以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上對 保人「劉漢廷」之字跡(見桃檢105偵3292卷第40頁、106偵 續153卷第6頁),與證人劉漢廷於偵查中之簽名字跡(見10 5偵27163卷第43頁)比對判斷,而認定前開對保人「劉漢廷 」之簽名係告訴人劉漢廷本人所親簽,又礙於筆跡鑑定之限 制(即需有書寫方式相同之比對字跡,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23932號函文關於鑑定陳 美霞簽名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桃檢105偵3292卷第175頁】) ,而無從逕認周詩帆有親自於上開文件上偽簽「劉漢廷」之 署押,惟參酌周詩帆及被告陳建凱均知悉當日僅借款人吳欣 陽1人前往對保,陳美霞及對保人劉漢廷均未在場,周詩帆 與被告陳建凱均未對陳美霞為對保程序,周詩帆並知悉債權 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陳美霞」簽名及印文為偽 造,周詩帆卻仍於對保人簽章欄簽署其姓名,自係為佯裝本 件車貸業經其見證「陳美霞」親自簽名及用印之對保程序。 又被告交付上開文書予周詩帆時對保人簽章欄既為空白,嗣 後對保人簽章欄上則有周詩帆之簽名及「劉漢廷」簽名,再 佐以共同被告周詩帆於106年3月2日偵訊時(劉漢廷未同時 在庭)稱:對保時劉漢廷沒有在場,我是事後請他簽的,他 簽完我才簽自己的名字云云(見桃檢105偵3292卷第165頁及 反面),嗣於106年3月7日偵訊時(與劉漢廷一起在庭接受 訊問)改供稱:我是主管,是案件最後經手人,公司希望我 負責,我才在上面簽名,因為陳建凱沒有對保權,劉漢廷有 對保權,才以劉漢廷名字當對保人,我不知道劉漢廷的名字 是何人所簽署等語(見105偵27163卷第43頁),周詩帆所述 既前後不符,足見周詩帆容或為使裕融公司誤認本件貸款業 經確實對保程序,始指示不知情之人於對保人欄偽造「劉漢 廷」之簽名。又參諸被告於原審前案審理時雖供稱:我後續 有請助理打電話給劉漢廷,後面我不知道(改稱)當時周詩 帆有請我打電話給劉漢廷,請劉漢廷來對保,我是他的助理 。(再改稱)我真的有點不記得,那時候就是有打電話請劉 漢廷來簽名等語(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373至374頁),惟 徵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劉漢廷我不認識他等語(桃檢105 偵3292卷第12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再將這些 文件交給周詩帆,當時上面沒有「劉漢廷」的簽名等語(見 原審卷第73頁),被告就如何請劉漢廷於對保人欄位簽名乙 節,其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共同被告周詩帆前開辯稱係其事 後請劉漢廷簽名等語不符,是被告上開供述,亦難採信。 5、綜上所述,吳欣陽為取得本件車貸款項,於「債權讓暨動產 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簽署自己姓名後,復交 付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以為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而周詩 帆及被告均知悉被告並無對保權,亦知悉陳美霞未到場且未 同意為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具有對保權之劉漢廷亦未到 場,仍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人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陳美霞」姓名及印文後 交予知情之周詩帆,復由周詩帆指示不知情之人偽造「劉漢 廷」簽名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之對保 人欄位後,委由麥克公司員工交付裕融公司作為核撥貸款之 用,嗣由周詩帆、被告及吳欣陽朋分本件車貸款項60萬元, 是被告與周詩帆、吳欣陽就本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偽 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被告與周詩帆另就 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明。 6、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及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 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201條及第215條,併予敘明。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 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 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周詩帆、吳欣陽共同偽造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票並交付裕融公司,其目的在以該本票供作 車輛貸款之擔保,依上開說明,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本案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周詩帆、吳欣陽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 價證券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建凱與周詩帆另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與周詩帆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陳美霞」之印 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造「陳美霞」之署押、印文及偽 造「劉漢廷」署押,暨利用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將附表所 示文件送交裕融公司行使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在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文件上接 續偽造「陳美霞」之署押及印文;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分別於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對保人」欄、本票上「對保 人簽章」欄內偽簽「劉漢廷」之署押,於自然意義上固皆屬 數行為,惟其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行使上開文書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八)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故本件移送併辦雖係於原 審113年1月4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2月21日始繫屬 於原審,惟其移送併辦之性質僅係將重複之卷證資料檢送本 院參酌而已,對兩造及辯護人之訴訟利益不生影響,自無庸 退回併辦,附此敘明。 (十)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 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④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6頁),其素行不良,被告與周 詩帆明知被告並無對保權,仍承辦本件吳欣陽汽車貸款業務 ,利用申辦汽車貸款對保之機會,圖謀以購車申辦貸款之方 式取得高額款項,不僅紊亂社會金融秩序,且對被冒名偽造 之告訴人陳美霞造成信用損害,亦損及裕融公司之財產及對 放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擔任角色、參與程度、獲貸金額60萬元、 不法所得3,400元、僅坦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 否認其他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車貸業務及南山人壽業務員,經濟 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4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敘明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就偽 造「陳美霞」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 收;未扣案偽造「陳美霞」印章1個、如附表編號1⑵、⑶、編 號2⑹、編號3⑻、編號4⑽「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陳 美霞」之署押及印文、「劉漢廷」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4 所示各該文書本身,業已行使交由裕融公司收執,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說明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本 件貸款60萬元按上開比例計算之業務獎金即3400元(計算式 :17000÷0000000×600000=3399.99,經四捨五入計算後為34 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 。惟查,本件參諸:1、吳欣陽僅提出其母陳美霞之身分證 「影本」予被告供本件車貸使用,且被告與周詩帆均知悉陳 美霞未同意擔任本件車貸之保證人,更未與保證人「陳美霞 」對保。2、本件車貸係吳欣陽有資金需求,透過友人「納 豆」介紹而知悉代辦汽車貸款之被告陳建凱,以申辦汽車貸 款之方式獲得資金,周詩帆即指示其下屬陳維傑覓得前揭車 輛以供申辦本件車貸,嗣周詩帆及被告交付本件車貸款項中 30萬元予吳欣陽。3、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人於附表所示文件 及本票上偽造「陳美霞」之署押及印文,周詩帆知悉「陳美 霞」之署押及印文係偽造,其為取信於裕融公司遂再指示不 知情之人於對保人欄位偽簽「劉漢廷」之署押。4、綜上所 述,吳欣陽為取得本件車貸款項,於「債權讓暨動產抵押契 約」、「本票」及「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簽署自己姓名後,復交付陳美 霞之身分證影本以為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而周詩帆及被 告均知悉被告並無對保權,亦知悉陳美霞未到場且未同意為 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具有對保權之劉漢廷亦未到場,仍 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人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陳美霞」姓名及印文後交予知 情之周詩帆,復由周詩帆指示不知情之人偽造「劉漢廷」簽 名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之對保人欄位 後,委由麥克公司員工交付裕融公司作為核撥貸款之用,嗣 由周詩帆、被告及吳欣陽朋分本件車貸款項60萬元,是被告 與周詩帆、吳欣陽就本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 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被告與周詩帆另就本案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是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 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猶執前詞 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 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鈺柔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日期 所在欄位 (編號/欄位) 偽造署押及印文 真正署押及印文 備註 1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103.8.5 (1) 乙方欄 吳欣陽署押及印文各1枚 桃檢105偵3292卷第40頁 (2) 乙方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陳美霞」署押及印文各1枚 (3) 對保人欄 偽造「劉漢廷」署押1枚 周詩帆署押1枚 2 本票 103.8.5 (4) 發票人欄 吳欣陽署押及印文各1枚 106偵續153卷第6頁 (5) 共同發票人欄 偽造「陳美霞」署押及印文各1枚 (6) 對保人簽章欄 偽造「劉漢廷」署押1枚 周詩帆署押1枚 3 授權書 未記載 (7)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 吳欣陽署押及印文各1枚 106偵續153卷第6頁 (8)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 偽造「陳美霞」署押及印文各1枚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未記載 (9) 借款人欄 吳欣陽署押及印文各1枚 106訴831卷一第141頁 (10) 保證人欄 偽造「陳美霞」署押及印文各1枚

2024-10-08

TPHM-113-上訴-319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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