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9號
原 告 古金榜
被 告 曹明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14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9,3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1,49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2時46分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家樂福中正店)之置物櫃內,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電話向原告誆稱投資蓋農舍能
獲利,農舍蓋至一半,需要工程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2時47分許、13時21分許,同年月
12日12時3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380,0
00元、813,5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轉匯一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我未取得原告的錢,當時是有綽號「阿虎」的人叫我提供帳
戶給他,他要給我5萬元,後來實際上只給我1萬多元。我當
時不知道,且因急需用錢,也沒考慮那麼多。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10日12時46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
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家
樂福中正店)之置物櫃內,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由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電話向原告佯稱投資蓋農舍能獲利,農舍蓋至一
半,需要工程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7
月10日12時47分許、13時21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36分許分
別匯款300,000元、380,000元、813,500元至系爭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即遭轉匯一空。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54號起訴書起訴
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系
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
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
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93,500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9月8日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1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
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3,500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八、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TNDV-113-訴-215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