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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6 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謝時峰 律師 張少騰 律師 上開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 ,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832 號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 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條 第 1 項、第 6 條及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以下分稱系爭規 定一、二、三及四),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其主張意旨略以:1. 系爭規定一所定「政黨本質」、 「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及系爭規定三第 1 項所 定「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之規定,均使受規 範者無法預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 系爭規定二推定 特定政黨財產為不當取得財產,未以政黨有不法行為存在為 條件,又將客觀舉證責任轉嫁由行為人承擔;系爭規定三未 就政黨或附隨組織以合於民主法治方式經營所致之財產價值 上升為相應規定,致政黨或附隨組織經營者以自身努力合法 經營之財產等,仍落於系爭規定三之返還範圍;系爭規定四 禁止處分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規定,使黨產會就不當取 得財產之認定,毋庸經法院審酌,即生保全處分效果,且無 最長時間規定,破壞人民就其財產權之支配自由度,屬財產 權之剝奪;是系爭規定二、三及四過度侵害憲法第 15 條財 產權,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3. 系爭規定二不當推 定政黨財產為不當取得財產,進而限制其處分,造成政黨經 營困難,對政黨存續構成危險;系爭規定二及四禁止特定政 黨處分特定財產,使特定政黨經營立即受影響,雖得經黨產 會同意處分部分財產,惟並未保障正當最低營運成本不受限 制,反將認定得處分範圍全權委由黨產會審議,顯對政黨存 續造成立即之危害,逾越必要範圍,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系爭規定三就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及追徵規定,過 度侵害政黨經營,且未就政黨最低經營成本不受追徵為相關 規定,逾越手段必要性;是系爭規定二、三及四造成政黨經 營受到立即之危險,與憲法第 14 條保障之結社自由意旨不 符,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4.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 用系爭規定一不當取得財產之定義規定,及依黨產條例第 5 條不當轉換舉證責任,使聲請人財產遭不當推定為不當取得 ,再依系爭規定三移轉國有,已對聲請人財產權及結社自由 構成違憲之侵害,是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 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 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 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及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非係 認其中關於「政黨本質」、「民主法治原則」、「無正當 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之規定,或未見於其他現行 法規範、其內涵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有變化等,或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致使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其規範內容等。惟「政 黨本質」、「民主法治原則」等法律用語,與所有法律規 定相同,其適用均應經法律適用者,依法學方法予以正確 解釋,其解釋、適用發生爭議時,並得由法院於個案為有 權解釋判斷。即使上開法律用語憲法未有明文或未見於其 他現行法規範,相關立法理由亦未提供足資參考之內容, 上開法律用語之內涵亦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有不同,致聲請 人自認無法預見其規範意涵或何等行為將符合相關構成要 件之要求,何以系爭規定一即屬受規範者客觀上無從預見 其規範內容,並無法經法院審查認定,致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未見聲請書依法理具體敘明。另系爭規定三有關「 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之規定,其中「正當 理由」、「顯不相當對價」之用語,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惟該等概念用語之立法運用,於現行法中並不罕見,則 系爭規定三運用此等不確定法律概念,自相關法條文義及 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察,其意義如何難以 理解?個案事實是否屬於其所欲規範之對象,如何難以為 受規範者所得預見?是否無從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 斷?凡此亦均未見聲請書依法理具體敘明,僅泛言指摘其 規定為受規範者難以預見。據上,此部分之聲請,難謂已 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三之規定,有何牴觸法律明確性之 處。是此部分之聲請,難謂合於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所定要件。 (二)就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至三過度侵害憲法第 15 條財產 權,及系爭規定一及二過度侵害憲法第 14 條結社自由, 均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部分,核其所陳,亦僅屬一 己之見,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就系爭規定一至三之立 法目的與規範脈絡而言,其規定內容究有何違反憲法比例 原則之要求,致侵害聲請人之憲法財產權與結社自由。是 此部分之聲請,亦難謂合於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 要件。 (三)系爭規定四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 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 (四)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所陳,主要係主張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二而違憲,並未具體敘明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規定之解釋、適用有何悖離 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等裁判違憲之處。是此部分之聲 請,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 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96-20250224

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聖一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 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100800099號 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簡字第18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代表人原為趙少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聖一,原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51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認定原告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曾由社團法人中國國 民黨(下稱國民黨)實質控制,且原告脫離國民黨之實質控 制屬非以相當對價轉讓,故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以黨產處字 第108003號處分書作成以下內容之處分:「1.被處分人(即 原告)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2.被處分人107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 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2億524萬3934元之 部分,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下稱被告第108003號處分 )。又考量原告之現有財產經認定確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 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為便利原告使用非屬不當取得財產 經營日常業務,兩造乃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進行兩次協調 會議,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同 分行、中華郵局劃撥戶及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等5個銀行帳戶 (合稱系爭5帳戶),其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 可,最終可保留之金額待雙方彙算後再確認。 ㈡、原告先以109年6月2日中廣財(109)字第922632號函(下稱原 告109年6月2日函)以「108年10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 查案行政訴訟一審」律師委任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10 8年11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律師 委任費12萬元、「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土地行政上訴費 案申請復查」律師委任費4萬元,共計28萬元(計算式:12萬 元+12萬元+4萬元=28萬元),向被告申請109年6月非廣播費 用支出預算追加案。復以109年6月4日中廣財(109)字第92 2633號函(下稱原告109年6月4日函)以再增加「109年2月黨 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律師委任費12萬 元,向被告申請109年6月非廣播費用支出預算追加案,此筆 律師委任費12萬元與上揭3筆律師委任費28萬元,合計4筆律 師委任費共40萬元(下合稱系爭預算)。 ㈢、原告上開申請被告許可以經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 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經被告審認系爭預算僅係原告對 國家主張自身權益所需之支出,而非為増進公共利益或避免 減損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不符政黨及其 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 但書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 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下稱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 等規定,乃於109年9月25日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221號 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預算許可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 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改 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 度簡字第181號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原判決),原告不服上訴 ,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發回臺北地院,並由改制後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 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係就「108年10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 訟一審」、「108年11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 訴訟一審」、「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土地行政上訴費案 申請復查」及「109年2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 訴訟一審」向被告申請許可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 出系爭預算,卻遭被告否准,提起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上開4筆律師委任費之內 容表列如下,B欄位即係A欄位之申請費用內容,而C欄位即 係B欄位之申請費用內容: 項目(A) 申請費用(B) (即系爭預算) 備註(C) 108年10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0號案件律師委任費12萬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08號案件律師委任費42萬2222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案件律師委任費之部份費用40萬元 108年11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1號案件律師委任費12萬元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36號案件律師委任費42萬2222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案件律師委任費之部份費用44萬4444元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案件律師委任費6萬元 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土地行政上訴費案申請復查 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97號案件復查程序律師委任費4萬元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2號案件律師委任費20萬元 109年2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 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58號案件律師委任費12萬元  2.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見解,被告第1080 03號處分未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原告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 原告於法並未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 ,原處分限制被告對財產之處分,為不合法: ⑴因黨產條例第5條之推定效果,於時空上橫跨70多年,且附隨 組織多非政黨,並無黨費、政治獻金等不受推定之除外事項 ,其最終之推定結果無異於對其財產權之全盤否認。又觀之 黨產條例第5條立法理由,立意雖良好,惟對被認定為附隨 組織之法人團體而言,因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範圍並未特定 而等同無邊無際,使其在實際層面上根本無從著手舉反證推 翻,致該等推定於某程度上已成「逕認」效果。  ⑵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並未就此部分進一步闡釋,且現行法 亦無任何緩衝之安排或設計,在此等諸多疑義情況下,為避 免立法真正溯及既往而嚴重破壞法安定性,致過度侵害附隨 組織之財產、結社等憲法上基本權利,有必要對此部分作嚴 格限縮及合憲性解釋。  ⑶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理由:「對於如 何實現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自應藉由行政程序 之原則法即行政程序法,其第92條有關行政處分之定義性說 明,抗告人所有之財產中何者屬於黨產條例第5條之可以推 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已受禁止處分制約之必要者,自應由行 政處分具體特定之。」基於合憲性解釋,縱被告作成原告係 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之行政處分,亦不當然藉由黨產條例第5 條規定,而同時發生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效力, 仍應由被告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原告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 方符比例原則,否則原告所有財產俱有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 產之高度可能。 3.系爭預算之支出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正當 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 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被告自應作成許 可以經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之行政處分 : ⑴當事人多不諳法律而無法在訴訟中具體提出具體、有效答辯 ,最後導致訴訟拖延,故不論於復查、行政訴訟中,委請律 師協助就重要法律爭點提出專業攻防,亦有助於達成訴訟迅 速進行、減輕法院負擔等公益目的。原告經被告認定為國民 黨之附隨組職後,其資金運用自由度大為限縮,已連帶影響 原告本身大眾媒體整體營運策略,致其監督政府、揭露資訊 及民意表達等社會公共功能有所減損。又近期被告對於原告 申請律師委任費案多以駁回作結,無形中更加重原告資金調 度壓力,若能有律師就相關紛爭先行介入協助原告,適切整 理爭點以迅速獲得訴訟結果,供雙方後續資金運用許可與否 之依循,除能免於日後爭訟外,尚能使原告公益任務持續進 行。  ⑵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應依目的性解釋 ,適度放寬以有效保障原告相關權益,包括「維持原告正常 運作之對外私法關係上合理基本開銷」。系爭預算均係原告 在整體資金尚未遭被告區分認定不當取得財產、非不當取得 財產及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時,就「已發生」或「即將發生 」之訴訟爭端,已預先通盤估算、編列其可能支出之律師委 任費,其屬合情合理,並非原告事後為故意減損「推定為不 當取得之財產」而無端興訟,惟被告一方面作成第108003號 處分,卻又以原處分否准以經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 出系爭預算,不當箝制原告原訂整體資金運用分配,置原告 陷於企業正常營運或訴訟權有效行使之抉擇兩難,被告此種 雙重夾擊於某程度上實則已剝奪憲法對原告權益保障之最低 底線,而有逾越比例原則之虞,故系爭預算符合黨產條例第 9條第1項第1款之「正當理由」。  ⑶有關交通部認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花蓮土地而向原告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為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確認與交通部間有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因遭該 院駁回而提起上訴,若勝訴將無須支付該筆不當得利,如此 可免於減損到原告其他部分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此律師委任費用之支出,亦符合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 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至兩造間108年9 月25、26日兩次協調會議紀錄內容與原告是否有財產為非屬 不當取得、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範圍為何完全無涉,該兩次協 調會議紀錄之內容亦未提及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即係非屬不 當取得之財產,被告認原告尚有系爭5帳戶內之大量資金可 作自由運用,顯無可採。 4.被告認定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其他法人及國民黨,就委任律 師處理爭訟事務所需之費用向被告申請許可,被告歷來均認 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而予以 許可,惟被告對原告卻以原處分否准系爭預算申請案,已違 背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  ⑴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欣裕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下稱婦聯 會)、財團法人民族基金會(下稱民族基金會)、財團法人民 權基金會(下稱民權基金會)、財團法人國家發展基金會(下 稱國家發展基金會)及中國青年救國團(下稱救國團)前經被 告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嗣上開組織曾數次向被告申請 以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律師委任費用,被告均予許 可,此有被告作成許可決議之歷次會議紀錄可稽。被告歷來 許可之依據,應係指上開附隨組織就委任律師處理爭訟事務 所支出之預算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 第3條規定。  ⑵國民黨本有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 助金及其孳息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惟被告卻仍許可其以推 定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律師委任費用。被告竟要求原告應從 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未依其「許可國民黨以 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中支出」之行政先例作成許可原告之行政 處分,明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㈡、聲明:  1.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6月2、4日之申請,作成許可以經黨產條 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之行政處 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黨產條例第34條明訂自公布日施行,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2 款規定之附隨組織應自105年8月10日公布後第3日(被告誤植 為105年8月10日)起適用黨產條例相關規定,不待被告作成 處分認定何一附隨組織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之規定,依法無 須經被告通知,黨產條例即發生法定之規制效力。依黨產條 例第9條第1項規定可知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 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而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可知被告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作成特定財產屬不當取得之 財產之認定處分後,其法律效果為應命移轉為國有、地方自 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至於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係調查 過程之保全規定,二者顯不相同,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裁定見解,係誤解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 及第9條第1項等規定,明顯與法律文義不符。故原告主張被 告並未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原告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其不 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等語,並無可 採。  2.原告申請之系爭預算,均係擬用於支付原告與被告間就申請 許可動支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復查及訴訟程序之律師酬金 ,該系爭預算均僅涉及原告主張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非為 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核 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不符 ,被告因而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確屬合法。又依被 告第108003號處分主文第2項之認定,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 ,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部分 ,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此部分可排除於黨產條例第5條第1 項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範圍之外,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 兩造已協議約定原告於系爭5帳戶内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 告許可,系爭5帳戶於108年9月24日餘額合計2億3636萬4063 元及美金5萬8674.89元,倘原告認有委請律師訴訟維護權益 之必要,得自由使用系爭5帳戶之資金支付,不受黨產條例 之限制,更無須經被告許可,被告亦已於復查決定中敘明, 原告得用以支付任何日常經營支出,包括系爭預算在内,惟 原告不自行使用系爭5帳戶資金,卻申請由經依法推定為不 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於法不合。故原告主張原處分 否准以經依法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侵害其營 運權及訴訟救濟權利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3.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係為確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 產應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故除脫 產行為外,其他任何財產處分行為致減損移轉不當取得財產 之立法目的者,原則均為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所禁止。原告 雖主張系爭預算係為維持政黨、附隨組織正常運作之對外私 法關係上合理基本開銷,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正當理由云云,惟依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及 立法理由,系爭預算為支出律師酬金,難認屬原告日常運作 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主張系爭預算符合黨產條例第 9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正當理由」等語,顯係曲解法律文 義,殊無可採。  4.原告主張系爭預算符合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 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等 語,並無理由:  ⑴依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所稱「增 進公共利益」,係指簽訂行政契約將該財產提供公用,自不 包括為自身私益而使用財產。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案10 8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見解,原告為訴訟所申請支出之律師 費用,縱原告獲得全部或一部勝訴判決確定,所致結果係原 告財產就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範圍增加者,僅屬於為維護其自 身私益所需之支出,非為追求或促進超越其本身以外之公共 利益。原告因前揭訴訟所衍生申請之系爭預算,均係原告與 被告間就申請許可動支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復查及訴訟程 序之律師酬金,顯僅涉及原告主張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縱 前開訴訟原告獲得全部或一部勝訴判決確定,結果亦係原告 無須自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系爭預算,而非將推定為不當 取得財產提供公用以增進公共利益,顯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 條第6款所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未洽,亦與黨產條例之立法 目的相違。倘被告就原告與被告間就申請許可動支被推定為 不當取得財產訴訟程序之律師酬金為許可,則事後原告如獲 敗訴判決確定,則原告經被告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之範圍 ,其價值勢必已有所減損,自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 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之規定未符。 ⑵原告與交通部間就系爭花蓮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民事訴訟,若交通部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而得向原告請求給付 不當得利,此等返還不當得利予交通部之處分行為,非屬許 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所稱之「減損財產價值」,原告 陳稱若其勝訴即無須給付交通部不當得利,得維護現階段原 告其他部分之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核屬避免減損財產價值云 云,要無可採。 5.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其他法人及國民黨, 就法律服務費所提出之申請被告皆予許可,唯獨原告申請遭 駁回,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顯係忽 略原告具體個案事實與其他個案顯有差異,而應為不同處理 :  ⑴被告第108003號處分主文第2項之記載,顯見被告已明白認定 原告財產中尚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得由原告自行運用, 原告當可自由使用該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支出法律服務費; 至於原告所舉許可之中投公司等組織未如原告有經認定非屬 不當取得之財產,考量該等公司及組織恐無得自由處分之財 產,為維護其等訴訟權益,被告因而許可以經依法推定為不 當取得財產支出合理法律服務費,絕非謂依黨產條例第9條 申請法律服務費用者,均應一概許可,故原告所舉許可事例 與本件基礎事實明顯不同,其援引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及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顯無可採。 ⑵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退休員工優存與月退,以 及106年1月31日大量解僱前離退人員尚未領取之各項給付金 額等款項,為符合政黨法第24條規定「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 」之規範,前向被告申請許可出售國民黨名下多處不動產, 並於108年4月30日以行字第1080000076號函向被告申請許可 拍賣不動產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等必要費用,由不動產拍賣 價款支出。經被告第65次委員會決議,國民黨為因應前述不 動產出售過程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屬於出售前述不動產之 必要費用,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被告同意 國民黨拍賣不動產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等必要費用得由不動 產拍賣價款所匯入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支出,惟仍 需檢據覈實申請。如逾上開拍賣不動產交易費用之其他訴訟 律師費,被告並未予許可,並非全部准予國民黨申請以推定 為不當取得財產支出律師費用。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原告109年6月2日函(北院181號卷第321頁)、 原告109年6月4日函(北院181號卷第323頁)、委任合約( 原處分卷第3-4、6-7、9-10、12-13頁)、請款單(原處分 卷第5、8、11、14頁)、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摘要(北院18 1號卷第285-289頁)、復查決定(北院181號卷第58-63頁) 及原處分(北院181號卷第55-56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 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 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第4條第2款、 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附隨組織: 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 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 或機構。……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 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 產」第5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 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 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 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 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9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1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 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3項)第1項所 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2.被告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 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指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 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二、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 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三、 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第3條第6款規定:「該財 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由者外,自本條例 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 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 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其中第2條係將黨產 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正當理由」之不確定法律 概念予以具體明確化,並於第3條但書明定得申請許可處分 財產之各款事由。上述許可要件辦法,有助於保全依黨產條 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在經被告依同條例 第6條規定認定確屬不當財產前,不致遭到任意處分而脫產 ,且容許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在符合該辦法第3 條但書列舉之情形,得事前申經被告許可處分財產,對其等 之財產權並未加諸母法所無之限制,故與黨產條例第9條之 立法意旨,並無牴觸,得為被告所適用。 ㈢、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之系爭預算案,並無違誤:  1.在過去威權體制,因黨國不分,政黨依當時法制環境或政治 背景所取得之財產,形式上或能符合當時法令,但充其量僅 能認其符合形式法治國原則,惟其混淆國家與政黨之分際, 破壞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而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且政 黨係基於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 政治參與為目的之政治團體,根據此一民主國家政黨之本質 ,其正當財源應限於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 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政黨依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財產,皆 與政黨本質不符,爰於本條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 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 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透過此種舉證責任轉 換之設計,才能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黨產條例第5條 之立法理由參照)。觀諸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暨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 定意旨,可知凡經依黨產條例認定為政黨之附隨組織者,其 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之現有財產,除黨費等一般收入外 ,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為確保該財產最終得以完整歸 為國有,明定除有法定例外情形外,禁止處分之,俾實現黨 產條例之規範目的。又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 第2款之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必須具有履行法定 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或符合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所定許可 要件,並經其決議同意之情形之一,始得處分之。所稱履行 法定義務,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限於「繳納因該 財產而生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或其他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因公用需要而協議價購、徵收或區段徵收所 為之移轉」、「依行政執行命令所為之移轉」、「其他依法 律或法規命令規定所為之處分」等4種情形;而黨產條例第9 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依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規 定,則指「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或「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 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或「政黨或附隨組 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或勞工退休金提繳」之情形;至於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 第2款所稱「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則指申請事項雖不符 合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所稱「履行法定義務」及許可要 件辦法第2條規定「正當理由」之情形,但有許可要件辦法 第3條所定「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 給付義務」或「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 」或「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 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或「依法院確定 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或「政黨或附 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 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或「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 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之情形而言(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黨產條例第34條已明定該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是自105年8月 10日公布起第3日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之附隨組織 即應適用黨產條例相關規定,依法無須經被告通知,黨產條 例即發生法定之規制效力。被告依黨產條例規定,認定原告 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曾由國民黨實質控制,且原告脫離 國民黨之實質控制屬非以相當對價轉讓,故於108年9月24日 以被告第108003號處分作成以下內容之處分:⑴原告為國民 黨之附隨組織(主文第1項)。⑵原告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 債表其中如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 ,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 (主文第2項)。⑶附表2所列土地及地上建物為原告不當取 得之財產,命原告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為 中華民國所有(主文第3項)。⑷附表3所列土地為原告已移 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2項非屬不當取得 財產及第3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原告其他財產,追徵其價 額77億3138萬9185元(主文第4項)(北院181號卷第285-28 9頁)。又被告考量原告之現有財產經認定確有部分非屬不 當取得,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為便利原告使用非屬不當 取得財產經營日常業務,雙方先後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進 行協調,並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系爭5帳戶內 資金,其銀行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最終可 保留之金額待雙方彙算後再確認等情,並有108年9月25日第 1次協調會議記錄(北院181號卷第291-295頁)及108年9月2 6日第2次協調會議記錄(北院181號卷第297-301頁)附卷可 參。嗣經被告於108年9月27日函詢系爭5帳戶之銀行有關系 爭5帳戶之餘額乙節,經該銀行函復截至108年9月24日餘額 總計為2億3636萬4063元及美金5萬8674.89元等情,此有被 告108年9月27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80800280號函(北院181 號卷第30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0 月2日彰作管字第1080090834號函暨所附往來一覽表(北院1 81號卷第305頁、第30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 0月2日儲字第1080230228號函暨所附存款餘額證明書(北院 181號卷第309頁、第311-313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9600號函 暨所附明細表(北院181號卷第315頁、第317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第108003號處分主文第2項已載明原告所有財產中確 有部分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而系爭5帳戶即為「非 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且系爭5帳戶截至108年9月24日尚有 高達2億3636萬餘元供原告自由運用,無須依黨產條例第9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經被告決議同意,足認原告所有非屬不當取 得之財產顯有餘裕支應系爭預算及其企業經營所需之支出, 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預算申請案,自無原告所稱影響其 訴訟及經營等權益之情事。  3.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先後申請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 產支出系爭預算,應否准許,端視其主張系爭預算之原因是 否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所規 範為斷。查原告主張之系爭預算係指「108年10月黨產會否 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108年11月黨產會否 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及「109年2月黨產會否 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之部分,因原告向被告 申請系爭預算許可案,遭被告否准,提起復查,遭復查決定 駁回後,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0號 、第821號及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58號)所衍生之律師委 任費總計36萬元。另就「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土地行政 上訴費案申請復查」部分,係交通部認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占 用系爭花蓮土地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認 與交通部間曾有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遂向本院提起確認訴 訟,嗣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 告向被告申請許可以經依法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支出上訴所花 費之律師委任費,遭被告否准,原告提起復查所衍生之律師 委任費4萬元,與上開案件共計4筆律師委任費,合計40萬元 ,而原告就系爭預算向被告申請許可以經依法推定為不當取 得之財產支出,經被告審酌原告為營利事業,已有相當營利 所得,且有前述之無須經被告同意之系爭5帳戶高達2億3636 萬餘元資金可自由使用,且系爭預算均係原告與被告間,以 及原告與交通部間,就前開訴訟申請許可動支經依法推定為 不當取得財產之律師委任費用,此僅涉及原告主張其自身私 益所需之支出,並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禁止處分之財產 價值減損而顯有處分之必要,核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 款「正當理由」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增進公共 利益」均無關,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預算申請案,於 法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系爭預算符合上開法規之「 正當理由」及「有助於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 」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之其他法人及國民 黨,就法律服務費用所提出之申請,歷來均為許可之行政處 分,原處分卻否准原告對系爭預算之申請,已違背平等原則 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惟查:  1.由憲法第7條規定導出之平等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相 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 遇,否則行政機關之行為即流於恣意而違法,是以行政程序 法第6條亦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 遇」。又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 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且所謂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 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參 照)。  2.查被告依黨產條例第4條已作成認定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處分 計有7件處分。除原告以外,尚包括:中央投資公司、欣裕 台公司(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北院181號卷第89頁) 、婦聯會(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北院181號卷第131頁 )、民族基金會、民權基金會、國家發展基金會(黨產處字 第107003號處分,北院181號卷第139頁)及救國團(黨產處 字第107005號處分,北院181號卷第169頁)。原告雖經被告 認定其係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然被告考量原告之現有財產確 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經兩造進行 兩次協調會議,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系爭5帳 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俾利原告使用非屬不當 取得財產經營日常業務,已如前述。至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委 員會議紀錄,該等委員會議對中央投資公司(第32、44、55 、61、63、68、72、81、93、96次,北院181號卷第91-112 頁)、欣裕台公司(第21、25、32、38、47、63、96次,北院 181號卷第113-130頁)、婦聯會(第42、45、58,北院181號 卷第133-138頁)、民族基金會、民權基金會(第83、97、104 次,北院181號卷第141-149頁)、國家發展基金會(第56、8 3、88、97、104次,北院181號卷第157-168頁)及救國團(第 60、63、66、72、78、81、86、90、91、93次,北院181號 卷第171-192頁)等附隨組織所提出之法律服務費用之申請, 均同意由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該等費用,此係因 上開7家附隨組織未有經被告認定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無 得自由處分之財產,被告考量為維護其等訴訟權益,因而許 可以其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出合理法律服務費,核與原 告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得自由之處分,原告訴訟權可獲得維 護之情形有別,自無原告所訴被告對於相同事項為不同處理 而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  3.被告固曾許可國民黨動支其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以支 付律師委任費用,此乃因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 退休員工優存與月退,及106年1月31日大量解僱前離退人員 尚未領取之各項給付金額等款項,並為符合政黨法第24條「 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但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規 定,向被告申請許可出售國民黨名下多處不動產,並以108 年4月30日行字第1080000076號函向被告申請律師委任費用 ,以不動產拍賣價款支出,經被告第65次委員會議決議同意 國民黨為因應不動產出售過程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屬於出 售不動產之必要費用,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故被告以108年5月22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000920號函同意 國民黨不動產出售案件所支出法律服務費案得由不動產拍賣 價款所匯入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支出,惟仍需檢附 收據及律師工作時數紀錄單向被告申請等情,此有國民黨10 8年4月30日行字第1080000076號函(北院181號卷第325頁) 及被告108年5月22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000920號函(北院 181號卷第327-329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許可國民黨動支 其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以支付律師費,係國民黨為給 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等款項,而有拍賣不動產之必要,符合 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其情形與本案情形有別,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況原告曾向被告申 請109年2月營運支出預算申請許可案,經被告許可支出514 萬2048元等情,有被告109年1月30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00 0099號函(北院181號卷第355頁)在卷可佐,並非如原告所 稱其申請均遭被告駁回而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㈤、原告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主 張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未具體特定禁止處分之財產,於法有 違等語。惟查,觀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 理由略以:「對於如何實現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自應藉由行政程序之原則法即行政程序法,其第92條有關 行政處分之定義性說明,抗告人(即中華救助總會)所有之 財產中何者屬於黨產條例第5條之可以推定為不黨取得財產 ,有受禁止處分制約之必要者,自應由行政處分具體特定之 。」等語,係以被告僅確認中華救助總會為國民黨之附隨組 織,未具體特定其不當取得之財產為基礎。惟黨產條例第5 條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將政黨、附隨組織之現有 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附隨組織舉證其取得 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故 上述推定效果為黨產條例第5條明文規定所產生之規制效果 ,依法推定之範圍為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 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之現有財產,法律規定甚為明確 ,不待被告具體特定何一財產為「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又觀諸前述之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所載內容,足認被告除認 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外,並於該處分主文第2至4項分 別認定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暨應追徵之 價額,足認本件與上開裁定案情顯有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之。故原告援引上開裁定主張其未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 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等語,並無理由,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向被告申請許可以經依黨 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經 被告審酌該系爭預算支出之原因係原告維護其自身權益所支 付之委任律師報酬,不屬於履行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所 列之法定義務,並非為追求自身利益之外之公共利益,故不 具備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正當理由,且非屬 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而顯有必要處 分財產之情形,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預算申請案,並 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與復查決定,及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許可以經依法推定為 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2-21

TPTA-112-簡更一-7-20250221-2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再字第50號 再 審原 告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梁超迪 律師 再 審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685號判決及112年3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瑕疵或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等問題。 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再審 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就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投公司)與再審原告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 黨)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聽證,嗣經再審 被告105年11月1日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中投公司與再 審原告之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得以直接或間接 之方式對中投公司及再審原告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 要事項為支配,而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 書認定中投公司及再審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再審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 回,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確定 判決)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確定判 決(下合稱本案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 第5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以112 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另由本院 審理)。 三、再審原告以本案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本案確定判決認,再 審被告之各別委員於媒體之發言或意見表示內容,乃基於國 民黨係再審原告唯一股東之基礎事實之陳述,尚不得構成行 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 事實,其判決理由有違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15號及103年度 判字第599號判決意旨,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等語 。經核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 主張,就已經本案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及屬事實認定之 事項,再為指摘,而未具體表明本案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有何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 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0

TPAA-112-再-50-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梁超迪 律師 黃麟翔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 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 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公布施行後,被上 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就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投公司)及上訴人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 )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聽證,嗣經被上訴 人105年11月1日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中投公司與上訴 人之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 式對中投公司及上訴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 為支配,而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認定 中投公司及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 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 111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確定判決)而告確 定。上訴人復以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確定判決(下合稱本案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向 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至上訴 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 原審另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8986號背信案件於106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 問證人黃怡騰之筆錄(下稱系爭訊問筆錄),雖係於該日製 作,惟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上訴人無從立即知悉該筆錄內 容,且上訴人非該案當事人,亦無從閱卷知悉其內容。至黃 怡騰雖曾任上訴人及中投公司董事長,惟受訊問時已離開上 訴人及中投公司數年,上訴人確實無法知悉黃怡騰因該刑事 案件遭傳訊作證,更遑論知悉該筆錄存在;而依系爭訊問筆 錄可知,有關公司經營事務係由公司董事長及專業經理人依 專業能力處理,無須向國民黨高層報告或請示決策,上訴人 於公司經營上確實不受國民黨實質控制,該筆錄確可作為國 民黨對上訴人並無實質控制關係之有利證據,使上訴人可受 較有利裁判;又本案確定判決僅因國民黨為上訴人之1人股 東,未論述國民黨有何「實質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 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之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 之情形,既逕行推論具有實質控制力,不僅有違公司治理「 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之概念,亦與公司法中所認之實質控 制關係不符,是以原判決認國民黨曾選擇將上訴人之股權辦 理信託予受託人管理,無法動搖判決之結果之論述,實屬速 斷,亦有違誤;且原判決之理由亦與本院69年度判字第736 號判決及108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意旨相違,有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 爭執,進而指摘原判決亦有違誤,而就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舉 黃怡騰之系爭訊問筆錄內容,係對本案確定判決業有斟酌認 與判決無關之事實重複爭執,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據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如何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0

TPAA-113-上-82-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與羅玉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 訴 人 羅玉珍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 訴 人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楊閔翔律師 陳英友律師 上 訴 人 莊婉均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玉珍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 被 上訴 人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1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羅玉珍給付、上訴人莊婉均與林秀美連帶 給付;㈡駁回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羅玉珍、莊婉 均、林秀美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主張:伊 於民國95年4月27日與對造上訴人羅玉珍、莊婉均(下合稱 羅玉珍等2人)就訴外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 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之股權簽訂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羅玉珍等2人以每股新臺幣( 下同)65元,向伊買受中影公司股權4,836萬4,434股(下稱 系爭股權),總價金31億4,368萬8,210元,被上訴人富聯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阿波羅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茸國公司,與富聯公司、阿波羅公司合稱富聯等3公司 )為羅玉珍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林秀美、阿波羅公司、茸 國公司則為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自簽約日起3年內,於中影公司出售其名下資產華夏大樓, 其金額高於15億元時,伊就超出部分得依約定比率分享利潤 ,並由羅玉珍等2人給付,且保證伊有優先承購權(下稱利 潤分享方案)。如中影公司於該方案有效期間屆滿仍未處分 ,羅玉珍等2人保證伊得以上開約定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 優先購買,該條約定為第三人中影公司負擔契約,於中影公 司不為給付時,羅玉珍等2人應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伊於98年4月2日、同年月20日催告(下合稱系爭催 告)羅玉珍等2人促使中影公司於同年月26日前簽約出售華 夏大樓、分享利潤予伊,如逾期未出售,應促使中影公司於 同年月27日將華夏大樓以15億元出售予伊,惟羅玉珍等2人 迄未履行,致伊就華夏大樓受有差價33億8,450萬2,422元之 損失。倘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第4項之約定為 條件,因羅玉珍等2人明知訴外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 意以20億元購買華夏大樓,卻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 致伊無法依利潤分享方案獲取4億1,280萬元;另伊曾願以20 億元購買華夏大樓,原可取得28億8,450萬2,422元之價差利 益,則伊所受損害計達32億9,730萬2,422元,爰先位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4項,備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及 均併依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 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羅玉珍等2人、林 秀美、富聯等3公司(下合稱羅玉珍等6人)連帶給付33億8,45 0萬2,422元本息(其中9億3,777萬6,010元本息部分,係於原 審更審程序所追加)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敘)。 二、羅玉珍等2人及富聯公司則以:中影公司於95年10月間因股 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經全體股東同意暫緩辦 理資產處分。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欣裕台公司僅 得請求羅玉珍等2人儘速協助其優先購買系爭不動產,不擔 保結果發生。羅玉珍擔任中影公司董事後,多次促請董事會 提案討論華夏大樓處分事宜,已盡協助義務,無債務不履行 情事。華夏大樓仍為中影公司資產,且富聯公司占多數席次 ,無不能依上開約定給付之情。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為 未定期限之債,欣裕台公司於98年4月27日前,對羅玉珍等2 人所為之系爭催告,不生催告效力。上開約定之給付義務人 為契約買方,並非中影公司,欣裕台公司亦不得依民法第26 8條規定,請求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阿波羅公司則以 :伊並無依法或依章程得為保證人,且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 並無簽署日期,未成立生效,況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所載之 連帶保證範圍,不及於系爭契約第7條之履行義務等語;茸 國公司、林秀美則以:林秀美係以茸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 在系爭契約簽名,非以個人名義擔任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 且茸國公司並無依法或依章程得為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欣裕台公司之一部請求,改判命㈠ 羅玉珍給付6億7,812萬778元本息;㈡莊婉均、林秀美連帶給 付4億1,562萬2,413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逾上揭部分 欣裕台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欣裕台公司之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係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前言、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約定文義 可知,該條約定係關於欣裕台公司與羅玉珍等2人就中影公 司之資產即華夏大樓現金價值,以簽約日起算3年為期間, 區分期前、期後,而為不同利潤分配方案之約定。綜酌證人 李永然、曾忠正之證言,阿波羅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正元之陳 述,羅玉珍、莊婉均及訴外人郭台強在他件刑事案件偵查中 之陳述,及立法院於94年10月17日審議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 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系爭契約訂立時社會氛圍倡議處 置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黨產,欣裕台公司之股權原均 由國民黨持有,且與中影公司均經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 稱黨產會)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欣裕台公司曾於94年1 2月24日與訴外人榮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收購股份合約 書等情,參互以察,足悉欣裕台公司與羅玉珍等2人訂立系 爭契約第7條之緣由,係因該公司與中影公司當時均為國民 黨實質控制之公司,欣裕台公司考量系爭契約簽立時,政治 、社會氛圍欲處理國民黨資產,故急於出售系爭股權,但恐 因買賣時間窘迫,致售價偏低而受有損失,故訂立系爭契約 第7條之利潤分享方案,其締約目的,在於確保欣裕台公司 不論於中影公司自簽約時起3年內出售華夏大樓,或3年期滿 仍未出售之狀況,均能分得華夏大樓之增值利益。 ㈡、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第4項均載有「保證」之文字 ,且羅玉珍等2人向欣裕台公司買受之系爭股權,占中影公 司總股權比例高達82.56%,過戶名義人則為買方或買方指定 之人,則羅玉珍等2人於買受系爭股權後,即可取得控制中 影公司決策之權利,難謂其無實質決定如何處分中影公司資 產之權限;遑論中影公司於96年7月31日股東會選出之5席董 事、1席監察人,均係由羅玉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富聯公司 取得,堪認羅玉珍等2人就系爭契約第7條應負之義務,應為 確保欣裕台公司得以分享增值利潤之結果,而非僅著眼於「 協助」之過程。 ㈢、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所稱「前項各款之下限價格」,即 為同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15億元,堪認羅玉珍等2人依上 開約定,負有於系爭契約簽約日起3年期滿(即至98年4月26 日期滿)後,確保欣裕台公司得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樓 所有權之結果發生。惟羅玉珍就其實質上可掌控之中影公司 董事會,不積極進行處分華夏大樓事宜,反推諉表示另由「 資產處分專業小組」評估,顯無實際作為,難認已依上開約 定本旨履行義務。又羅玉珍等2人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並未 依上開約定之義務履行,羅玉珍復自承該給付仍屬可能,足 見該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欣裕台公司於98年4月28 日向羅玉珍等2人寄發律師函,通知其等迄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履行,已違反該條約定之旨,非無對羅玉珍等2人為 包括該條第4項約定之履約內容,進行催告之意。欣裕台公 司復於99年4月16日以律師函請求中影公司及羅玉珍等6人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出售華夏大樓予該公司,並於文到 10日內簽署買賣契約,簽約後20日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表明如中影公司屆期未給付,羅玉珍等6人應賠償30億67 萬7,003元之旨,亦有依該條第4項約定為請求之意,堪認羅 玉珍等2人自受上開律師函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惟羅 玉珍等2人至今仍未促使欣裕台公司以15億元之價格購得華 夏大樓之所有權,則欣裕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 1條規定,請求羅玉珍等2人賠償其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 ,核屬有據。 ㈣、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 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欣裕台公司 在本件起訴前,曾於98年4月28日向羅玉珍等2人為系爭契約 第7條第4項之請求,是其得請求羅玉珍等2人賠償之金額, 即應以該請求時華夏大樓之市價為準。華夏大樓於98年4月2 7日之價值為26億246萬4,847元,經扣減該大樓坐落土地因 交易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872萬1,656元,以及15億元後, 欣裕台公司因羅玉珍等2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 之義務,使其得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樓所受之損害,計 為10億9,374萬3,191元。 ㈤、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9項約定,羅玉珍等2人就系爭契約應負之 買受人義務,應按其等各自出資比例分攤,欣裕台公司主張 羅玉珍等2人應就其等因不完全給付系爭契約義務所生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羅玉珍、莊婉均就系爭契 約出資比例各為62%、38%。依此計算,其等就欣裕台公司所 受之損害,應各負擔6億7,812萬778元、4億1,562萬2,413元 。林秀美為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就莊婉均應分擔之賠償金 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 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 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定有明 文。富聯公司之章程第2條僅規定「得為同業間之對外保證 」,茸國公司、阿波羅公司之章程則無對外得為保證之規定 ,且富聯公司與羅玉珍間並非「同業」關係,是富聯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就系爭契約為羅玉珍之連帶保證人; 阿波羅公司、茸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就系爭契約 為羅玉珍等2人之連帶保證人,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對富聯等3公司不生效力,欣裕台公司不得對其等主張 保證人責任。     ㈦、中影公司與黨產會於110年成立行政契約,給付9.5億元予中 華民國,該行政契約之當事人為中影公司與黨產會,與本件 當事人有別,且其所涉原因事實,係中影公司是否為國民黨 附隨組織之行政處分爭議,與系爭契約第7條內容非屬同一 ,無從認為與系爭契約第7條為同一原因事實及因果關係之 給付及清償。又羅玉珍並未證明蔡正元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 期間,中影公司之資產現值已較95年4月27日簽署系爭契約 時減損,亦未證明其與欣裕台公司已達成因資產減損所受損 失之分攤比例協商,難認系爭契約第1次補充協議第9條第4 項約定之股價調整款債權已經發生,自無從以之為抵銷之抗 辯。      ㈧、欣裕台公司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 1項、第231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羅玉珍給付 6億7,812萬778元;莊婉均、林秀美連帶給付4億1,562萬2,4 13元各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欣裕台公司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4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賠償,既屬有據,則 其另依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 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欣裕台公司請求羅玉珍、莊婉均、林 秀美連帶給付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行使權利,仍應 依債務人之給付是否能補正分別而論,若給付不能補正,或 縱能補正仍與債務本旨不符,則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若給付可能補正,債權人得請求為完全之給付, 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查系爭契約第 7條第4項約定:本利潤分享方案(指同條第1項之分享利潤約 定)有效期間屆滿時,如中影公司未能出售華夏大樓時,買 方(指羅玉珍等2人)保證儘速協助賣方(指欣裕台公司)以前 項各款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並得將該不動產所 有權登記予賣方所指定之名義人(見一審卷一第18頁),而羅 玉珍等2人負有於系爭契約簽約日起3年期滿(即至98年4月2 6日期滿)後,確保欣裕台公司得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 樓所有權之結果發生,惟其2人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並未依 上開約定之義務履行,羅玉珍自承該給付仍屬可能,可見該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且欣裕台公司已先後於98年4 月28日、99年4月16日以律師函向羅玉珍等2人進行催告,堪 認羅玉珍等2人自受上開律師函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既屬 履行可能,欣裕台公司仍得依約請求羅玉珍等2人為給付, 則其所得請求羅玉珍等2人賠償之損害,即為因給付遲延而 生之損害。乃原判決先謂欣裕台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規定,請求羅玉珍等2人賠償損害,復謂羅玉珍等 2人應負「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華夏大樓於98 年4月27日之價值26億246萬4,847元為判斷基礎,據以計算 欣裕台公司未能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樓所受之損害為10 億9,374萬3,191元,進而為不利於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之 認定,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欣 裕台公司先後於98年4月28日、99年4月16日對羅玉珍等2人 、羅玉珍等6人寄發律師函,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之 履約進行催告,且99年4月16日律師函除載明應依約出售華 夏大樓予該公司外,並表明應於文到10日內簽署買賣契約, 簽約後20日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中影公司屆期未給付 ,羅玉珍等6人應賠償損害30億67萬7,003元之旨,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並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34、35 、275、276頁)。準此,欣裕台公司寄發之99年4月16日律師 函,是否為定有期限之催告?羅玉珍等2人是否於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似非無疑。又欣裕台公司於98年8月11日 起訴時,原係請求羅玉珍等6人連帶給付5,0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一審卷一第1、2頁) ,嗣於一、二審程序擴張、減縮聲明,請求羅玉珍等6人連 帶給付24億4,672萬6,412元,及其中4,800萬元自98年12月3 日起算,其中10億5,446萬4,847元自99年5月1日起算,其餘 13億4,426萬1,565元自101年10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一 審卷三第339、340頁;原審重上字卷二第216頁),則上開聲 明所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與99年4月16日律師函之催 告期限是否具有關連性?應為如何之認定?攸關欣裕台公司 可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數額,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 詳查,逕認羅玉珍等2人及林秀美所應給付之金額,其中4,8 00萬元應自98年12月3日起,其餘金額應自99年5月1日起,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且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敘明得心證之理 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另按原告以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倘其聲明單 一,僅要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屬於訴之客觀選擇合併 ,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無理由時 ,自應就他項訴訟標的調查裁判,必待其之請求全部無理由 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欣裕台公司先位係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 1項、第231條規定,擇一請求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連帶給 付本息(見原審重上更二字卷二第227至229、546頁),原審 僅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 1條規定部分予以審究,而為欣裕台公司一部敗訴之判決。 惟欣裕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所得請 求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干,尚待 原審進一步查明,則其另主張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 規定之請求權,非無可能併為審究。是原判決關於駁回欣裕 台公司對羅玉珍等2人及林秀美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即無從為一部之維持,應予全部廢棄。上訴論旨,各指摘 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欣裕台公司請求富聯等3公司連帶給付 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富聯等3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各該公 司名義,就系爭契約為羅玉珍等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已違 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富聯等3公司不生效力,欣裕 台公司不得對其等主張保證人責任,而為欣裕台公司不利之 認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欣裕台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 理由,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19

TPSV-112-台上-1034-2025021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葉人中律師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伊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程序,並定於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35 分於本院第三法庭續行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1-21

TPBA-112-訴-902-20250121-2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褚瑩姍 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 一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 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至6條、第8條第6項等規定,立案調 查被上訴人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100號及102 號大樓(坪數共計約5,168坪,下稱大孝大樓,目前因已拆 除而滅失)及其所坐落同市南海段1小段84地號土地(持分1 7089/87356,計3,063.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與大孝 大樓合稱系爭房地),有無違反政黨本質或有其他悖於民主 法治原則情事,經聽證程序後,於民國108年5月14日第65次 委員會議決議,認定被上訴人借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 下稱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標購取得之系爭房地,為不當取得 之財產,並以同日黨產處字第10800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自被上訴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 億8,275萬8,715元。被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 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80號判 決(下稱本院前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原審另為審理。 嗣經原審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 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系爭房地 已由被上訴人於91年7月間售予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投公司)之子公司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投 資公司),後光華投資公司再於93年9月間轉售瑞昇第一不 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昇第一不動產公司),而被上訴 人於黨產條例施行後,已依規定申報系爭房地。㈡大孝大樓 興建後標售使用,初始規劃係由原址拆遷之單位團體及臺北 市政府有意進駐之機關價購,迄於72年6、7月間,臺北市政 府相關承辦人員知悉被上訴人有價購意願,始朝整棟大孝大 樓統一標售方向規劃,民眾服務總社於74年1月25日得標、 同年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78年7月25日致函內 政部稱被上訴人之中央委員會(下稱中委會)前以該社名義 標購,且據悉中委會已依法辦妥登記,系爭房地應移轉登記 為中委會名下,民眾服務總社於83年3月間申請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登記申請書並註明該案不動產實為被 上訴人籌備處產權,前因被上訴人尚未取得法人資格,籌備 處公推代表人為登記名義人。又被上訴人於83年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人之前,已就系爭房地收取租金孳息,均可證民眾 服務總社為被上訴人價購系爭房地之名義上買受人,被上訴 人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㈢改制前臺北市國宅處(已 裁撤,業務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受,下稱國宅處)辦 理大孝大樓標售時,74年1月15日招標公告載明之標售底價 為4億3,170萬元,而被上訴人以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於74年1 月25日得標價額則為4億3,400萬元,是以高於底價得標。而 前述標售底價之預估,是由國宅處查訪鄰近地段新建房屋市 價後,提交臺北市政府各局處代表開會評議後,以大孝大樓 興建之成本(3億5,385萬498元)加2.2成計算上開標售底價 ,核與當時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 標售標租辦法規定之定價程序相符。又大孝大樓標售前歷次 價格預估,其每坪售價從4萬2,504元至8萬800元區間有數個 預估值,對照最終評定底價之每坪單價約為8萬3,533元,可 認國宅處訂定系爭房地之標售底價並非顯不相當之交易對價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額並非顯不相當。㈣被上訴人 經由國宅處標售程序購得系爭房地,其總資產並無增加,僅 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額之現金轉換成為不動產,與黨產條例第 4條立法理由所例示之「贈與」或「轉帳撥用」均純屬資產 增加情形不同,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價額已高於前述標 售底價,難認為不相當之對價,故非黨產條例所稱「不當取 得財產」情形。至於國宅處政策改變雖與中委會表達申購意 願有關,但該申購意願表達管道、方式為何,究係被上訴人 挾當時執政黨威勢施壓,抑或臺北市政府相關人員本諸「黨 政一家親」、甚至曲意仰承所致,尚難認定。雖時任臺北市 長曾以私函向時任內政部長說明,惟無從得知該私函內容, 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上訴人對內政部有何具體影響作為。至 於被上訴人以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投標部分,因借用他人名義 進行不動產交易並非罕見,所為法律行為效力如何,尚難以 一概而論,系爭房地招標須知雖限定有不動產權利主體資格 者始可參加投標,且投標資格不合規定之標單乃無效,然本 件被上訴人以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投標,尚難逕認以迂迴之方 法逃避禁止規定的脫法行為,並因此致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為無效。至國宅處藉限定投標資格部分,則難認乃被上訴人 對內政部之影響所為。是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以違反政黨 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 四、本院按: (一)黨產條例是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 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 落實轉型正義而制定(同條例第1條參照)。同條例第2條第 1項:「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第4條第1款及第4款:「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 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不當取得財產 :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 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第5條:「(第1項)政黨 、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 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 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 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 之財產。(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 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 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 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 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第1項)經本會 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 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 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 、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2項)前項財產移轉 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 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第3項)第1項規定之財產,如已 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 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 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 第8條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應於本條例 施行之日起1年內向本會申報下列財產:政黨或附隨組織自 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至本條例公布日止所取得及其交付 、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現有財產。政黨或附隨組織 於前款期間內取得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財 產,但現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第 10條:「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第8條規定應申 報之財產,經本會調查認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 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該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並依第6條規定處理。」第14條規定:「本會依第6條規定 所為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及黨產條例第5條、第6條 第1項、第10條之立法理由,可知黨產條例雖於第4條第4款 (下稱定義條款),就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之財產 」(下稱不當黨產)概念為適當之定義,惟考量不當黨產追 溯調查認定之困難,且政黨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 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下合稱政黨通常財產)外 ,依其他方式取得之財產,與自由民主國家之政黨本質原有 不符,而依該條例命不當黨產之移轉所有或追徵其價額(下 合稱回復匡正措施),又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或限制,本 須遵守法治國之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故而藉由不當黨 產之依法推定、當事人主動申報及依法認定須經公開聽證程 序等制度,適當節制上訴人得予認定不當黨產之範圍及其程 序成本,並符合法治國之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亦即, 黨產條例除定義條款外,復透過第5條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 例,使政黨或其附隨組織須就該條所推定之不當黨產,舉證 其取得財產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 ;上訴人則在該條推定不當黨產之範圍內,經公開聽證程序 ,參酌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說明及相關舉證,再認定是否屬 定義條款所稱之不當黨產,並決定如何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 而為回復匡正措施。另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下 合稱申報義務人)則應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主動向 上訴人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申報其財產(其範圍大於第5條所 定);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 實說明之情形(下稱違背申報義務之法定情形),則該等財 產得逕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推定為不當黨產,再由上訴人循 公開聽證之程序,為不當黨產之認定及相關之回復匡正措施 。依此,於黨產條例105年8月10日公布日已非申報義務人所 有之財產,除非申報義務人有違背其申報義務之法定情形, 得逕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推定為不當黨產者外,該財產須屬 政黨或附隨組織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之 方式取得,又非屬政黨通常財產,才受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推定為不當黨產,而得由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4條所定之聽證 程序予以認定,並為同條例第6條所定之回復匡正措施。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所稱之政黨,而大孝 大樓及其基地即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借用民眾服務總社名 義於74年間向國宅處標購取得,被上訴人方為系爭房地真正 所有人,83年間辦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於91年7月 間則售予光華投資公司,光華投資公司另於93年9月間轉售 瑞昇第一不動產公司,即系爭房地於黨產條例105年8月10日 公布日之前,已非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但被上訴人已於黨 產條例施行日起1年內,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 人申報曾取得系爭房地;而國宅處前辦理系爭房地公開標售 所定之底價4億3,170萬元,乃查訪鄰近地段新建房屋市價, 提交臺北市政府各局處代表開會評議後,以大孝大樓興建之 成本加2.2成計算得出,核與當時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 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規定之定價程序相符, 參酌上訴人聽證調查時,所查證大孝大樓標售前歷次預估每 坪單價4萬2,504元至8萬800元區間之數預估值,對照大孝大 樓標售底價每坪單價約8萬3,533元,可認系爭房地之標售底 價並非顯不相當之交易對價,被上訴人借民眾服務總社名義 以高於底價之4億3,400萬元得標,渠購買系爭房地並非以交 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方式取得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參照前開說明,系爭房地雖非屬政黨 通常財產,但既非被上訴人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 方式取得,且於黨產條例公布日前,已因轉售而非被上訴人 所有之財產,被上訴人並已於黨產條例施行日起1年內,依 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申報曾取得系爭房地,即 不受同條例第5條第2項推定為不當黨產,上訴人亦無從依同 條例第14條、第6條規定,經聽證程序將系爭房地逕行認定 為不當黨產,而自被上訴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惟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依法申報之系爭房地,未查明渠當初取得該財 產並非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方式取得,不受不當 黨產之推定,即逕循聽證程序,以原處分將系爭房地認定為 被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命自被上訴人之其他財產追徵 價額7億8,275萬8,715元,於法即有違誤。原判決除查明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非以上述不當方式取得外,未辨明本院 前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理由所述黨產條例之規範意旨,另贅論 被上訴人借用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標購取得系爭房地之歷程, 非屬定義條款所稱「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 之方式」,而認原處分違法,予以撤銷,理由固有未洽,然 於結論不生影響,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房地歷程乃以定義條款所稱方式不當取得,應屬不當黨 產,原判決與定義條款規範意旨有違,且判決不備理由、理 由矛盾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而為指摘,並無可採,上訴論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16

TPAA-113-上-621-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0年度訴字第1544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主席)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晧倫 律師 被 告 國家發展委員會(原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鏡清(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歐陽芳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家發展委員會 (原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促轉復查字 第16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除附表所示審定清冊序號檔案外之其餘序號檔案及該 復查決定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先之被告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 轉會)已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依法解散,關於其審定政黨持 有之政治檔案及命移歸為國家檔案相關業務,依政治檔案條 例第2條第1項、第6條第3項規定,由國家發展委員會(下稱 被告)承受辦理,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51、2 52頁),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葉虹靈,訴訟中先後變更為龔明鑫、劉 鏡清,業據被告代表人龔明鑫、劉鏡清先後提出承受訴訟狀 (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本院卷三第163至164、167頁)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原處分及原復查 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3 頁)。嗣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原處分關於審定清冊序號1至892號、897至3177號及該 部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 卷三第71頁),被告對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本院卷三第72頁),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促轉會為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主動調查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 案審定事宜,於107年8月2日知悉原告與國立政治大學(下 稱政大)簽署「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黨史資料委託管理合作 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委託政大管理黨史資料。促轉 會乃函請原告、政大提供移交保管檔案等資料。經政大函覆 移交保管檔案為「臺灣省黨部」文件系列(共計3萬1,017筆 ,下稱省黨部檔案),並提供檔案清冊及數量後,被告審查 後,發現原告僅就部分通報為政治檔案,乃分別發函原告、 政大限期提供全部檔案,然原告、政大屆期並未提出,被告 遂以109年9月18日促轉一字第1095100315號公告,封存省黨 部檔案1批,禁止任何人搬運、移轉檔案資料,亦不得以其 他任何方式毀棄、損壞或隱匿檔案(下稱封存處分,原告不 服上開封存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321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8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嗣政大依促轉會要求,於109年l1月3日政資字第1090073394 號函提供省黨部檔案數位化影像、現有檔案目錄清冊,經被 告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協助審選,於1l0年1月4日及1月21 日召開審選諮詢會議,經原告陳述意見,以ll0年8月4日第8 1次委員會議(下稱系爭委員會議)決議,並依促轉條例第3 條、第18條規定,以l10年8月5日促轉一字第1l05100201號 函(下稱更正前原處分)通知原告經系爭委員會議決議審定 省黨部檔案其中3,177筆檔案(如審定清冊所列3,177筆)為 政治檔案,並命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前將檔案原件移歸被告 檔案管理局(下稱檔案局),嗣被告以111年3月30日促轉一 字第1115100068號函原告、政大關於原處分所附審定清冊序 號893至896號檔案為重複審定而刪除,更正為3,173筆檔案 (即更正處分,與更正前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又3,173筆 檔案下稱系爭檔案)。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作成之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  ㈠按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長提名委員時,同時即 應指定受提名人中之一人為主任委員,立法院針對該受提名 為主任委員之人,同時審酌是否適任促轉會委員暨主任委員 ,立法院所行使之同意權亦係同時同意該人擔任促轉會委員 暨促轉會主任委員,又依促轉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除促轉 條例第8條外,再無其餘委員或主任委員產生、代理之相關 規定,並未設有主任委員出缺或無法行使職務時得由其他委 員代理之規定,顯見立法者於制定促轉條例之時,慮及被告 所轄事務所涉層面極廣,主任委員之人選係被告是否能成功 完成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任務之決定性 因素,不得任意由他人代理主任委員之職位,以避免因不適 任主任委員之人作成錯誤之決策,由此可見,促轉條例就主 任委員之任命決定權保留於立法院,為學理所稱之「國會保 留」。  ㈡被告前任代理主任委員楊翠,自107年10月15日受命為「代理 主任委員」以降,遲至109年5月26日始經立法院同意出任為 「主任委員」,於110年5月28日請辭,並經行政院長核定; 其後被告主任委員遺缺,由副主委葉虹靈代理。楊翠辭職後 ,未依促轉條例第8條第1、6項之規定任命新任主任委員, 被告主任委員處於懸缺之狀態,竟由葉虹靈代理主任委員, 違反促轉條例上開國會保留原則,應為無效,葉虹靈無權限 以代理主任委員之名義對外署名並作成行政處分,原處分記 載「代理主任委員葉虹靈」之署名於法無據,屬違法且無效 之署名,迄111年5月底促轉會解散前均未能及時補正組織不 合法之瑕疵,已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存有未具備書面行政處分應具備之形式要件,應予以撤銷 。 二、被告未就各檔案之「內容」逐一審視是否屬促轉條例第3條 第2款之政治檔案,有審定流程之瑕疵: ㈠被告判斷各別檔案之內容是否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之「二 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應一一審視內 容、個別審定,然被告以統包審定方式,僅檢視檔案題名、 案名。未逐一檢視檔案內容,例如系爭檔案序號947檔案( 省060/000.031)依原告所持有之PDF檔案(原證5)係關於 籌建辦公廳舍,而被告提出被證3之TIFF圖像檔案為黨工待 遇跟隨軍公教人員調整,兩者內容不同,顯示被告未逐一檢 視檔案內容,逕以錯誤之檔案認定為政治檔案,審定流程有 瑕疵,據此所做成之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稱係依據被證18所示「促轉會審訂中國國民黨『台灣省黨 部』文件系列檔案-審定政治檔案清冊底稿」(下稱底稿)審 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然底稿依序編排為「序號」、「檔 案」、「題名」、「案名」、「出版日期」、「內容描述」 、「促轉會審選」、「促轉會審選理由(目錄分類)」、「 頁數」、「次分類」、「促轉會備註」,然促轉會審選欄位 竟置於最前,可見被告先進行審選再找理由,並未就逐一審 視檔案內容。另底稿「促轉會備註」為選擇性備註,則底稿 之「促轉會審選理由(目錄分類)」、「次分類」、「促轉 會備註」區別標準、實益均不明,無從據此確認被告逐一審 視系爭檔案內容。 三、原處分僅就系爭檔案一併認定為政治檔案,原告無法得知各 筆檔案遭認定為政治檔案之緣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 定之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 四、被告自處分時「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審定政黨、附隨组織或 黨營機構保管或持有之政治檔案基準」(下稱審定基準,11 1年5月31日廢止)第2點與母法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相抵觸 ,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有瑕疵:  ㈠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檔案內容與「二二八事件、動員 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者為政治檔案。然審定基準第2 點第2、3、4、5、7、8、9、10款未區分是否與二二八事件 、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與母法相牴觸,且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承所提出審定理由(詳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 之附表1,下稱附表1)除類型1外,餘均逾越促轉條例文義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被告據此為原處分為違法 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本件訴訟中以類型化方式提出7種理由(即附表1),包 括:一、二二八事件;二、涉及叛亂案件、情治單位往來; 三、日產、敵偽產業接收、轉帳撥用、囑託登記;四、黨政 關係(含政府與政黨職務交流、政幹班);五、政黨特權( 含行政機關贈與地方黨部財產、政府經費補助、辦公廳舍讓 受;六、社會控制、黨政關係;七、地方黨部組織、地方黨 部運作),認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然被告上開理由除類 型一外,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之文義、授權不符,被告不 當擴增政治檔案定義之範圍,於法未符,顯有違反司法院釋 字第443號解釋所揭橥法律保留原則。  ㈢底稿所載「促轉會審選理由(目錄分類)」諸如「日產」、 「日產接收、轉帳撥用」、「地方黨部組織」、「地方黨部 運作」、「行政機關贈與地方黨部財產」、「社會控制」、 「叛亂」、「政府經費補助」、「政府與政黨職務交流」、 「政幹班」、「政黨特權」、「情治單位」、「敵偽產業接 收」、「辦公廳舍讓售」、「轉帳撥用」、「政黨關係」、 「囑託登記」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政治檔案文義不符,且 無法律依據說明。又底稿之「次分類」亦與促轉條例第3條 第2款政治檔案文義不符,且無法律依據說明。  ㈣系爭檔案下列序號檔案內容並非屬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審 定基準所列之政治檔案:  ⒈序號9檔案(省004/001.007,題名:台灣省黨部人士改進方 案相關報告)、序號10檔案(省004/001.008,題名:呈中 央委員會第一組台灣省黨部人事案)均僅為原告黨內內部文 書,並非政治檔案,底稿「促轉會審選理由(目錄分類)」 僅記載「地方黨部組織」,無從判斷是否屬政治檔案。  ⒉序號22檔案(省004/004.001,題名:吳○熹建築事務所檢奉 辦公大樓與宿舍設計圖致台灣省黨部)原告僅為受通知黨部 辦公大樓工程事宜,非政治檔案。底稿「促轉會審選理由( 目錄分類)」記載「情治單位」,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要 件不符。  ⒊序號24檔案(省006/001.001,題名:台灣省黨部辦公大樓基 礎設計變更案)原告僅為受通知黨部辦公大樓工程事宜,非 政治檔案。底稿「促轉會審選理由(目錄分類)」記載「情 治單位」,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要件不符。  ⒋序號31檔案(省006/001.008,題名:台中市委員會呈請台灣 省黨部撤銷徵收國有土地作為台中市水肥會基地)僅係依書 寫在原告用紙背面空白處文案、未有發文者署名及用印,非 正式文書,非政治檔案。  ⒌序號304檔案(省034/001.001,題名:三民主義青年團台灣 支團部籌備處主任為卸任令繕具各項移交清冊並經台灣支團 部整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派員點收完竣)、序號305檔案(省0 34/001.002,題名:三民主義青年團台灣支團部籌備處為幹 事會撤銷經分別造冊完竣函請台灣支團整理委員會派員點收 )、序號306檔案(省034/001.003,題名:三民主義青年團 台灣支團部籌備處移交手續業經完竣,檢附各項清冊送呈台 灣省黨團統一委員會鑒核),三民主義青年團(下稱三青團 )本質僅為原告黨內組織,並非底稿「促轉會審選理由(目 錄分類)」記載「社會控制」,非屬政治檔案。  ⒍序號929檔案(省059/001.013,題名:台灣省產業黨部委員 會檢呈三、四月份黨員經濟輔導月報表)共計12頁,然其內 容均與底稿「促轉會審選理由(目錄分類)」記載「社會控 制」、「備註」記載「策動同志組織」無關,非政治檔案。  ⒎序號947檔案(省060/000.031)依原告所持有之PDF檔案(原 證5)係關於籌建辦公廳舍,而被告提出被證3之TIFF圖像檔 案為黨工待遇跟隨軍公教人員調整,屬原告內部人事業務進 行,均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所定政治檔案定義不符。  ⒏序號l062、l063、l059檔案涉及民眾服務社,迄今民眾服務 社未經認定為原告之「附隨組織」,且內容為請來文者循行 政體系行文行政機關辦理,或獲取政府補助,均與原告無關 ,應非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政治檔案。  ⒐序號2356檔案(省335/004.017,題名:鐵路特別黨部陳送黨 訓班學員成績表予臺灣省委員會案),所謂鐵路黨部,僅係 原告轄下眾多分支黨部之一,則就原告轄下黨部學員成績之 事宜,僅係黨部內部業務而與轉型正義無涉,非促轉條例第 3條之政治檔案。至被告稱此為「原告有於臺灣鐵路管理委 員會吸收黨員」、「在在呈現原告藉由從政黨員執行公務之 便蒐集社團內部資訊、於社團擴張黨務組織」、「透過經費 補助人民團體」、「介入團體內部幹部之選舉」云云,然與 此檔案並未記載被告上開主張。  ⒑序號2360檔案(省335/006.037,題名:臺灣省委員會為陳○ 勝仍擬留公工作電復中央調查統計局案),中央調查統計局 為原告內部原中央統計處、組織部之黨務調查處合併擴大而 成,隸屬原告秘書處,掌理黨務之統計及紀律案件調查等事 宜,與政治檔案無關。  ⒒序號2363檔案(省338/001.007,題名:擬定強化本省縣市黨 務機構要項案),僅係關於原告於各縣市設立黨務機構之規 劃,我國現今各政黨亦多有如此規劃,與所謂「黨國體制」 、「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無關。  ⒓序號2437檔案(省342/002.038,題名:臺灣省委員會復臺南 市黨部電報該會留用黨訓班二期分發政幹班學員謝○登人事 表應准遇缺補實報備案),幹訓班為原告訓練黨內人才機構 ,此檔案僅為原告任用該幹訓班人員,與政治檔案無關。  ⒔序號2600檔案(省390/000.053,題名:調卷單)之文本僅為 4張載明文號、年月日之調卷單,被告固主張此屬審定理由 「六、社會控制、黨政關係」而屬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 之政治檔案,然審定理由逾越促轉條例之授權,並非可採。 五、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㈠系爭檔案原件屬原告所有,原告耗費極大心力、投注相當之 金錢建置適合於保存紙本文件保存之環境,原告之黨史館庫 房恆溫恆濕,24小時運轉,並經常性添購無酸器材以保存珍 貴史料,另為兼顧將史料數位化之需求以及避免因掃描、複 印、攝影過程造成文件本身之損害,原告亦添購數位化專用 的機器,包含掃描器和微卷機等等,方能將檔案文件保存數 十年之久,該檔案原件實屬原告之財產權,受憲法第15條所 保障。又促轉條例第1條第1項及處分時促轉條例第2條對照 觀之,促轉條例以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為 宗旨,而轉型正義之事項中,與政治檔案有所關聯者為開放 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相,由此可知,促轉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欲達成之目的為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相二者,然 隨著近20年來臺灣民主之落實漸深,原告為釐清歷史真相及 滿足社會大眾「知」的權利,早已著手實行開放檔案史料多 年,原告乃訂定「中國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黨史館文獻史 料調閱辦法」(下稱調閱辦法),依調閱辦法除史料有嚴重 受損之虞或依法令不得開放之檔案外,原告庋藏之一切紙質 書面史料與書籍刊物均盡可能的開放予各界人士事閱覽、抄 錄,反觀依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1至4項、第9條之規定,移 交之檔案需為檔案當事人、配偶、繼承人,且非政治檔案條 例第8條第2項各款之檔案類型,方得申請閱覽,則系爭檔案 檔案移歸被告檔案局後,是否能達到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 史真相之目的仍存有諸多變數,與現今原告早已將系爭檔案 開放予社會大眾閱覽之情相比,原處分作成對社會大眾「知 」的權利以及諸多從事相關歷史研究之專家,學者、研究學 生等更是一大扼傷。  ㈡再者,就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而論,開放政治檔案旨 在於供社會大眾均可知悉檔案之內容,而還原歷史真相之目 的亦著重於檔案中所記載之內容之研究,只要確保檔案之複 本、影像檔之內容清晰、正確、無遮蔽等情形,縱非檔案原 件亦可達成開放政治擋案及還原歷史真相之目的,實無必將 檔案原件移歸國有之必要,又史料檔案之編輯及管理,係將 一系列相關連之檔案編纂成冊,對於史料之解讀應將整冊合 必併共同閱覽方能完整理解,始不致僅見一隅,惟原處分卻 將單獨之檔案自整冊系列檔案中抽出,則將造成對於史料之 內容無法完整理解,更有甚者,珍貴之史料檔案亦會因抽取 及重新裝訂之過程造成損傷,且系爭檔案移交後,檔案局尚 需重行製作複本及數位影像檔,更將造成檔案之二度損傷, 因此,既有提供複本、影像檔等侵害較小之方式,亦可達到 與提供檔案原件相同之效果者,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六、原處分未給予原告合理補償,違反司法院釋字笫400、425、 516、652號解釋意旨,應予以撤銷:  ㈠原告保存多年系爭檔案,耗費之心力、資金、人力甚鉅,而 系爭檔案包含諸多開國元勳、黨國政要、名人士绅之歷史軌 跡,隨著時間之經過,其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水漲船高, 倘被告基於促進轉型正義之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將原屬原告 財產權之系爭檔案原件移歸國有,屬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 釋所稱之特別犧牲,依司法院釋字第400、425、516、652號 等解釋意旨,被告應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  ㈡至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意旨固認政黨之財產權保障標 準應與人民不同,惟根據該解釋背景與所設法規範,應係指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所不當取得財產,即外界就原告之「黨產 」之狹義解釋,與本件均屬原告內部檔案、往回公文等不同 ,故就系爭筆檔案財產權保障之標準,應回歸上開一般特別 犧牲法理。 七、並聲明:  ㈠原處分關於除附表所示審定清冊序號檔案(下稱附表所示檔 案)外之其餘序號檔案及該部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處分作成之程序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  ㈠原處分業經葉虹靈署名蓋章,並無欠缺,且原處分係以被告 名義發函,並有葉虹靈署名蓋章,自形式上任何人一望即知 原處分係由被告作成,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44號 、100年度判字第357號、99年度判字第224號判決意旨,無 論被告之首長署名蓋章有無欠缺,原處分之效力均不受影響 。  ㈡原告主張葉虹靈無權限以代理主任委員名義對外署名云云, 惟被告為行政院所屬之二級獨立機關,依促轉條例規定有法 定任務及職掌,不因正副主委出缺而妨礙機關業務運作。又 被告內部並未就職務代理訂有特別規範,自應依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決定職務代理順序與代 理時行使職責之限制,而行政院110年5月28日院授人培字第 11030020294號函敘明,促轉會前主任委員楊翠辭職後遺缺 ,於新任主任委員接任前,由同樣經立法院同意之葉副主任 委員虹靈代理,依上開規定,基於機關業務考量之內部人事 措施,以維繫機關整體運作,並無達法之處(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522號判決持相同見解)。又按促轉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被告為合議制機關,被告之行政處分必須由獨立行 使職權之委員合議決議之。系爭檔案係經110年8月4日本會 第81次委員會議決議為政治檔案,符合法定程序,並無瑕疵 ,原處分由葉虹靈署名對原處分效力實無影響。 二、原處分未援引被告自訂審定基準,係依據促轉條例第3條第2 款規定而審定,故原告爭執審定基準逾越促轉條例第3條之 規定,與本案無涉。又省黨部檔案為原告透過中央、省、縣 市、區級等各層級黨部組織間,以及黨部組織與政府間之往 來,落實戒嚴體制與動員戡亂體制於地方層級之文件,當為 呈現原告事實上長期主導國家權力,以黨領政之規劃與運作 圖像不可或缺之證據,因系爭檔案涉及人事調配、財產變動 、社會控制等型態之內容,範圍廣大、類型多元,被告審定 為政治檔案之類型化理由即附表1所示共7類,並未違反促轉 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   三、促轉會已針對系爭檔案逐筆進行實質審查,並對各項審定理 由於專家諮詢會議討論始自共計3萬1,017筆之省黨部檔案中 ,審定其中3,173檔案(按指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  ㈠關於省黨部檔案共31,017筆之審定作業,被告係從政大提供 之檔案目錄形式觀察先排除作成時點超出威權統治時期之12 ,163筆檔案後,再依政大提供檔案目錄中之「題名」、「案 名」、「內容描述」,擬具審選建議及其餘18,854筆檔案目 錄送請學者專家提供書面審查意見,待書面審查完竣後,於 ll0年1月4日及同年1月21日召開審選諮詢會議,彙整各方專 家學者意見後,再由被告經辦人員逐筆進行實質審定而完成 底稿(底稿內已逐一註記審定理由即被告附表1所示之7種理 由類型,包括:⒈二二八事件、⒉涉及叛亂案件、⒊日產、敵 偽產業接收、轉帳撥用、囑託登記、⒋黨政關係〈含政府與政 黨職務交流、政幹班〉、⒌政黨特權〈含行政機關與地方黨部 財產、政府經費補助、辦公廳舍讓受〉、⒍社會控制、黨政關 係、⒎地方黨部組織、地方黨部運作),復於系爭委員會議 討論並決議通過審定3,173筆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被告始 作成原處分。  ㈡被告於訴訟中就系爭檔案依據何審定理由提出附表1加以說明 ,僅為就原處分已敘明之審定理由進一步對應說明,不構成 行政處分之追補理由,更非屬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倘本院 認為附表l為原處分之追補理由,附表1審定理由對應說明並 未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8 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基於訴訟經濟之觀 點,應容許被告提出。  ㈢至於原告主張附表1審定理由類型並未記載各筆檔案之事實涵 攝,故原處分有瑕疵云云,惟查: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l09年度判字第238號判決可知基於行政處分 之處理事項有繁簡差異,敘明理由之義務自應衡酌行政效率 ,而以行政處分記載已足使人民瞭解即為適法。  ⒉查系爭檔案數量眾多,被告已提出附表1各筆檔案之審定理由 類型,且針對原告提出有爭議之檔案,並於答辯狀中說明, 應足認原處分已使原告瞭解相關事實法令適法。  ⒊下列序號檔案應屬政治檔案:  ⑴序號10檔案(省004/001.008)」題名為「呈中央委員會第一 組台灣省黨部人事案」,內容為省黨部報告原告中央委員會 第一組,省黨部依據48年9月訂定之各級黨部人事改進方案 ,於49年7月至50年7月間共三期實施如培植地方幹部、建立 幹部互調、輔導從政黨員、成立黨務幹部訓練班等成果之文 件,附有臺灣省委員會及所屬縣市區級工作人員職期調任統 計表暨名冊、革命實踐研究院黨訓班第一期結業研究員工作 分發情形一覽表。又序號9檔案(省004/001.007)題名為「 台灣省黨部人事改進方案相關報告」,內容為省黨部向原告 中央委員會常務委員、秘書長、副秘書長等單位,針對序號 10檔案中實施三期各級黨部人事改進方案提出分析報告,並 於建議事項中著重招募吸收本省籍大專以上畢業生,以獲得 人才投入革實院加以訓練,再透過各級黨部的之幹部調動, 增加黨員工作經驗及地方黨部人事間的「新陳代謝」。依學 者龔宜君研究指出,原告於39年起之黨務改造運動,於完成 上層(即黨中央)之權力改造後,改造的重點也轉移為發展 鞏固政權的社會基礎,透過黨中央決定政策,省縣級擔任組 織軀幹、承上啟下,並鑑於大陸時期政權的失敗經驗,改造 後的原告,特別強調區級以下的基層組織,區級以下的基層 黨部,成為黨的細胞分布於社會,真正與群眾接觸、滲透群 眾,深入民間實際執行工作,足見原告地方黨部組織於黨國 體制之運行有其重要性。是以,序號9、10檔案為原告積極 布局基層人事調動、訓練之關聯案情檔案,反映於威權統治 時期,為成功地在臺灣穩住陣腳,積極規劃基層黨務組織人 事結構與人才培育,以滲透地方並建立社會基礎之時代背景 ,從而,原告地方基層黨部之人事相關檔案,當屬與動員戡 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確屬政治檔案。  ⑵序號22檔案(省004/004.001)題名為「臺灣省黨部辦公大樓 基礎設計變更案」,內容與臺中市民防計畫書有關。 依國 防部檔案〈臺中市民防指揮部沿革史〉之記載,有關民防指揮 部之編制,各縣市局港民防業務指揮部雖改隸各縣市政府, 但實際上仍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指揮監督。且內容記載臺中 市民防指揮部於51年收到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的命令,請各指 揮部將舊有空襲及緊急事變疏散計畫(「○○計畫」)依據現 況檢討修正,此筆檔案上註記「密」(應屬軍事機密),並 併檢附副本與原告所屬省黨部,顯示省黨部於威權統治時期 具有特殊之政治地位,應屬政治檔案。  ⑶序號24檔案(省006/001.001)」題名為「吳○熹建築事務所 檢奉辦公大樓與宿舍設計圖致臺灣省黨部」,檔案內容為省 黨部辦公大樓附屬之招待所及單人宿舍建築平面圖。又序號 25檔案(省006/001.002)題名為「臺灣省黨部為興建辦公 大樓及單職宿舍舉辦籌建小組第三、四、五、六、七、九次 會議」,係以序號24檔案所附建築圖作為討論基礎之歷次籌 建小組的會議紀錄,內容第1頁明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 共工程局陳副主任協助省黨部監造檢查工程施作是否符合設 計圖,及第13頁明載,建設廳技士陳○添在黨部大樓籌建小 組列席並報告工程監工狀況,甚至提出工程改善建議。由是 可知,省黨部藉其特殊政治地位,延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 共工程小組協助監造,甚至列席會議報告監工狀況,形同將 省黨部大樓視為公共工程而由公務員兼辦,均屬政治檔案。  ⑷序號31檔案(省006/001.008)題名係「台中市委員會呈請台 灣省黨部撤銷徵收國有土地作為台中市水肥會基地」,並謄 錄於省黨部簽文用紙。原告主張此筆檔案非對外行文非屬政 治檔案,惟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明定政治檔案並未限以業經 簽核並對外行文者始足論之,亦不論有無發文者之署名或用 印,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⑸序號86檔案(省008/001.006)」內容第2頁明載省黨部遷建經 費列入省政府預算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足徵省黨部運 用臺灣省政府之預算,以作為省黨部之遷建經費,符合審定 理由第五類「政黨特權(含行政機關贈與地方黨部財產、政 府經費補助、辦公廳舍讓售)」之要旨,應屬政治檔案。  ⑹序號304檔案(省034/001.001)、序號305檔案(省034/001. 002)及序號306檔案(省034/001.003)部分,依學者松田 康博研究指出,三青團乃原告於臺灣光復後來臺辦理接收事 宜的派系之一,曾積極吸收尚未被行政長官公署及省黨部錄 用的本省人以擴大勢力,原告內部派系因此逐漸形成為爭取 臺灣當地人士而對立之情況,派系鬥爭甚至導致二二八事件 之衝突擴大;三青團因來臺後吸收許多左派成員加入,並於 二二八事件時有不少成員要求採取武力鎮壓,而遭懷疑曾受 中共組織的滲透,原告爰推動三青團的組織再造,最終於36 年10月至37年3月間「黨團合併」,三青團併入原告中央黨 部,左派分子退出原告;學者陳○蓮教授亦指出,三青團來 台後吸收成員廣泛,尤其包含醫師、律師、各級公職人員等 社會菁英,然而其中另有日治時期以來的社會運動分子,特 別是有農民組合、新文協、台灣共產等左翼人士。使三青團 的幹部成員大多有左翼背景,使其成為左翼人士聚集的團體 ,成為該團體在二二八事件後被國民黨大力剷除的主因。事 件過後來調查的監察委員,認定三青團成員複雜,眾多成員 又參與暴動甚多,應予徹底改組並嚴加訓練。三青團主任亦 在事後被警備總部逮捕。序號304檔案(省034/001.001)題 名為「三民主義青年團台灣支團部籌備處主任為卸任奉令繕 具各項移交清冊並經台灣支團部整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派員點 收完竣」、序號305檔案(省034/001.002)題名為「三民主 義青年團台灣支團部籌備處為幹事會撤銷經分別造冊完竣函 請台灣支團整理委員會派員點收」,以及序號306檔案(省0 34/001.003)題名為「三民主義青年團台灣支團部籌備處移 交手續業經完竣,檢附各項清冊送呈台灣省黨團統一委員會 鑒核」,均係三青團台灣支團部為辦理黨團統一(黨團合併 ),於37年5月至7月間將分團人員名冊、財產、剩餘貸金等 項造冊移交臺灣省黨團統一委員會之案情,應認其與二二八 事件之處理,以及事件前後吸收青年黨員情形相關,確屬政 治檔案。  ⑺序號349檔案(省035/002.003)題名為「同意李翼中承租濟 南路二段十七號宿舍案」,因當時日產處理相關規定,戰後 日產屬於國有特種財產,屬敵偽產業物資原應由敵偽產業處 理局作價出售變現,公務機關領用敵偽產業物資,依行政院 35年12月19日節京嘉丙字第24264號訓令所附「各公務機關 領用敵偽產業物資國庫轉賬手續」之轉帳程序,得以國庫收 支轉帳之方式,將敵偽物資購入成為公用財產再撥用予公務 機關使用。然「序號349(省035/002.003)」之檔案題名為 「同意李翼中承租濟南路二段十七號宿舍案」,該檔案內容 略為:省黨部前主委李翼中於任職期間,經前臺灣省行政長 官公署(即後來改制之臺灣省政府)核定撥用,以日人私產 房屋共兩幢作為該黨部黨員宿舍。由是可知,原告之省黨部 於行憲後已非屬政府機關,卻能違反當時日產處理相關規定 ,並取得中央政府核定撥用國有特種財產,足以證實原告之 省黨部於戰後確實有其特殊地位,藉以取得不當利益,並再 次鞏固其特殊地位,應屬政治檔案。  ⑻序號352檔案(省035/002.006)題名為「杭州南路一段六廿 四號宿舍歸屬與租約爭議案」,內容略為:臺北市政府日產 清理室發文給日產房屋承租人,並聲明該房產係屬省黨部管 併奉准轉帳之財產,為臺北市政府日產清理室行文「通知」 承租人先前與臺北市政府簽訂之租約「應即吊銷」,並將該 房產移交省黨部接管。而省黨部於行憲後已非屬政府機關, 卻違反上開日產處理規定,取得中央政府核定撥用國有特種 財產,足以證實原告之省黨部於戰後確實有其特殊地位,藉 以取得不當利益,並再次鞏固其特殊地位,應屬政治檔案。  ⑼序號929檔案(省059/001.013)」題名為「臺灣省產業黨部 委員會檢呈三、四月份黨員經濟輔導月報表」,案情為臺灣 省產業黨部向省黨部陳報所屬第一、二支黨部下轄區黨部51 年3、4月份黨員經濟輔導工作成果,由其中輔導項目可見「 由省局辦理按照員工年齡扣繳員工退休金本月份互助十五名 」、「為減輕員工貧病困苦投過從政主管同志漁局務會議決 定醫藥減價收費並增加設備」、「由省局辦理按照員工年齡 扣繳員工退休金本月份互助十二名」等情。另序號871檔案 (省052/000.056)內容第3頁「省屬事業單位補助鐵路公路 航海區產等黨部經濟座談會紀錄」,明載:「座談會紀錄五 、討論事項(三)…1.郭秘書長鏡秋同志對以上三案發言意 見:臺灣省政治綜合小組會議時周主席至柔同志表示:對產 業黨部經費之支持,大前提自無問題…」。而產業黨部為原 告於臺灣鐵路管理局(即現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省公路局(即現交通部公路局)等省屬事業單位中所設 黨部,相互勾稽比對,序號929檔案為原告於省屬事業單位 佈建黨部,再透過省屬事業單位之從政黨員介入公務預算用 於支持產業黨部活動,且僅限產業黨部黨員得受惠,進而擴 張黨務組織,屬原告基於動員戡亂及戒嚴體制中特殊地位, 對特定產職業機構滲透之體現,當屬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 體制相關之檔案。原告雖主張底稿中本筆檔案「促轉會備註 」欄位記載內容「策動同志組織、透過從政同志透過局務會 議減價並增加設備」,與促轉條例不符云云,惟底稿中之備 註記載僅係本筆檔案之內容描述而非審定理由。  ⑽序號930檔案(省059/001.015)」題名為「為核定第四十七 次工作會議決議項目希遵照積極進行通知函」,內容主要是 有關黨產處置之會議紀錄,如四春園、竹子門農場等。又序 號394檔案(省037/001.013)及序號401檔案(省037/001.0 20),內容分別有關竹子門農場(前身為「金子農場」)以 及四春園旅社(皆為日產),並奉准轉帳予省黨部接管。違 反上開日產處置之法令,屬政治檔案。  ⑾序號947檔案(省060/000.031)題名及內容描述表徵涉及黨 職與公職職務互通、年資併計及相關情形,符合政治檔案定 義。實際上被告亦僅檢視檔案目錄為審定作業,未參採政大 提供錯誤之PDF圖像電子檔,又被告以檔案目錄記載題名及 內容描述進行檔案審定流程,符合政治檔案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規定,程序上亦合乎通常審定作業程序,依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522號、109年度訴字第537號、110年度訴字第40號 判決意旨,於實質內容上亦已如實就檔案內容進行審定,原 告主張未檢視序號947號檔案內容為審定流程瑕疵云云,於 法無據,並無可採。  ⑿序號1059檔案(省079/000.014)之檔案內容,亦可見省黨部 函復臺南縣黨部,省政府已交辦臺南縣政府補助安定鄉民眾 服務分社興建公廳舍經費。自前述檔案均足見省黨部指示各 縣市民眾服務社執行特定事務,或民眾服務社運作相關事務 經省黨部協調獲得政府經費之案情,據此亦可呈現原告藉由 以黨領政所發展之特殊黨政關係,透過支配民眾服務社取得 政府資源發展黨務之各階段樣態,乃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 制相關之重要紀錄及文件而顯屬政治檔案,已臻明灼。此外 ,原處分對象乃省黨部檔案之持有人即原告,而非民眾服務 社,該社是否經認定屬原告附隨組織與本案無涉,臺灣省黨 部系列檔案之審定亦不以此為前提,原告執此為辯,顯圖混 淆視聽,應無可採。  ⒀序號1062檔案(省079/000.021)、1063檔案(省079/000.02 2)依49年「中國國民黨第八屆中央委員會第三次全體會議 第五次會議紀錄」記載之中央常務委員會提案「擬具『改進 民聚服務處站之組織運用與工作方法案』草案」,提案原文 說明表示 :「數年來黨部普建民眾服務處站。區黨部普建 民眾服務處站。黨部與服務處站為一體之兩面,無論人員經 費與辦公處所,均屬相互依存,不能分割,期以民眾服務處 站,掩護基層組織活動,以黨的組織力量,開展社會關係, 使準繩」,足徵民眾服務社外觀雖為人民團體,實為原告基 層黨部,倘民眾服務社與原告無關,又何以此些檔案涉及民 眾服務社興建辦公廳舍需經縣市黨部請示省黨部?  ⒁序號2356檔案(省335/004.017)題名為「鐵路特別黨部陳送 黨訓班學員成績表予臺灣省委員會案」,內容係鐵路管委會 主任委員陳○文以鐵路特別黨部用箋於35年9月14日行文「臺 灣省鐵路管理委員會工務處」,表示鐵路特別黨部為促進原 告黨員參加黨組織與活動,舉辦鐵路黨員總報到以便清理黨 籍,希望各同志如期辦理報到以免受游離黨員之處分等語。 由是可知,鐵路管委會雖屬於政府機關,然其內部設置鐵路 特別黨部組織,並由鐵路管委會主任委員兼任黨部主任委員 ,以執行黨務幹部訓練。質言之,本筆檔案實為原告於政府 機關、社團佈建黨部,以蒐集內部資訊、擴張黨務組織之佐 證,至於原告所稱鐵路特別黨部學員成績純屬黨內事務,即 無可採。  ⒂序號2360檔案(省335/006.037)題名係「臺灣省委員會為陳 ○勝仍擬留公工作電復中央調查統計局案」,案情為中央調 查統計局電請省黨部將黨員陳○聖調回南京工作。省黨部電 復中央調查統計局因亟需設置電台,仍擬將陳○聖留台工作 。由學者吳○瑩研究成果可見,中央統計調查局自始即為特 務單位,於38年即改制為內政部調查局此一重要情治單位, 而此筆檔案涉及中央統計調查局行文省黨部有關人事異動之 案情,屬「情治單位」之政治檔案。  ⒃序號2363檔案(省338/001.007)題名係「擬定強化本省縣市 黨務機構要項案」,內容詳載原告於各縣市設立黨務指導員 辦事處,作為縣市黨部成立前之籌備單位,規劃其部分黨務 事業費由地方政府經費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一補足。由此可見 ,本筆檔案有關縣市指導員辦事處設置規劃之史實,係原告 憑藉執政優勢地位,汲取政府資源以推行地方黨務,實行黨 國體制之明證,屬政治檔案。  ⒄序號2433檔案(省341/004.013)」題名為「蘇○楷補送通訊 組幹事履歷表及擬敘薪額表等簽請臺灣省委員會支給薪津案 」,內容為蘇○楷辦理補送黨員支薪相關業務之黨務文件。 根據檔案局典藏之國史館檔案,蘇○楷出身○○,於35年8月18 日來臺擔任臺灣省調查統計室主任負責「防制奸偽」,在任 職期間向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長官陳○報告相關情報,如: 二二八暴動徵兆、黨內嫌疑份子、蔣○川煽動群眾、奸偽份 子謝○紅密謀暴動等情報,證實蘇○楷非單純辦理黨員支薪業 務,而係透過黨部人事單位掩護其○○身分,且參與二二八事 件之防制奸偽工作甚深,而屬類型一「二二八事件」之政治 檔案。  ⒅序號2437檔案(省342/002.038)題名為「臺灣省委員會復臺 南市黨部電報該會留用黨訓班二期分發政幹班學員謝○登人 事表件應准遇缺補實報備案」,內容為臺南市黨部為留用黨 訓班二期分發政治幹部訓練班(簡稱政幹班)學員謝○登, 向省黨部陳報該員相關表件並請予以核備;省黨部函復臺南 市黨部應准謝○登留用、遇缺補實報備等案情。序號2464檔 案(省348/002.052)題名為「臺灣省改造委員會為借用政 幹班學員請惠允全部調回代電予國防部政治部案」,可見省 黨部曾因基層黨務工作需人恐急,電請國防部政治部調用政 幹班集訓待命之學員100名,先核黨訓班第二期集訓一個月 ,再核其能力、志願分發各縣市黨部服務,薪餉仍由政幹班 按月核發。而序號2437檔案係臺南市黨部依據序號2464檔案 函復省黨部留用政幹班調用學員。可知政幹班為國防部政戰 人員訓練機構,調用政幹班學員訓練並核撥至各縣市黨部任 職,且薪餉仍由國家支應,是以序號2437檔案所載臺南市黨 部留用黨訓班分發政幹班之學員等情,揭示原告於威權統治 時期以黨領政下,運用國家所培育之人力於發展黨務之樣貌 ,為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重要紀錄及文件,顯屬 政治檔案無疑。 ⒆序號2600檔案(省390/000.053)為省黨部下轄眾多黨務組織 ,經手黨政事務之前制研擬、規劃、執行、溝通、督導至最 終成果陳報,及辦理相關事務之制度、人力、資源等整合與 分配,另有機關、事業或團體形成省黨部做成檔案具事務型 態多元、案情繁瑣、內容細微之特質;又序號2600檔案(省 390/000.053)所示調卷單上記載收文文號與序號2606檔案 (省390/000.059)、2614檔案(省390/000.067)相符,為 該2筆檔案之經辦及併案過程,自應與序號2606(省390/000 .059)及2614(省390/000.067)併同審定,方能完成呈現 檔案所涉事件之經過,詳盡還原當時辦理相關案件之歷史真 相。  ⒇序號2746檔案(省412/002.035)題名「臺灣省委員會代電王 ○凱推介五十七年度三民主義巡迴教育組員游○良、張○達、 歐○繁、劉○鎰等人志願從事黨務工作予中央委員會核備」, 內容為王○凱黨部函臺灣省黨部,並推薦該黨部三民主義巡 迴教育軍官組員共八人參加省黨部之黨務工作,而王○凱黨 部為軍中黨部之化名,係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違反憲法第13 8條有關軍隊中立化之規範而於軍中設立之黨部,可徵原告 於威權統治時期利用其特殊政治地位,於軍中設立黨部。依 被告典藏北斗鎮農會檔案記載,三民主義巡迴教育係由王○ 凱黨部主辦,但以各縣市政府「借調」國防部預備軍官的方 式至各地辦理巡迴演講,協辦單位含括各縣市境內黨政軍各 單位,藉此宣揚原告黨義之活動,且內容提及8名志願從事 黨務者之身分為國防部預備軍官,可徵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 利用其特殊政治地位,吸收國防部義務役預備軍官,使其擔 綱宣揚黨義之任務,並於工作結束後推介至各地黨部工作之 實情,應屬政治檔案。  序號2990檔案(省637/000.003)題名為「臺灣省委員會檢陳 原住民成立『臺灣原住民自治區議會』籌備會資料予中央委員 會社會工作會」,內容第2至3頁關於劉○興黨部進行社會調 查,將原住民族自治運動相關情報彙整送往主管臺灣省各級 黨部。「劉○興」為原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內設立的黨部化名 ,本件公文便由劉○興黨部檢送臺灣省委員會,再由臺灣省 委員會將本件公文檢呈給原告之中央委員會社會工作會,而 這套情報流程可以概覽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監控社會的行政 流程,應屬政治檔案。 四、原處分記載未違反「明確性」原則,原處分說明欄第三項詳 已敘明系爭檔案均為涉及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之形成、 運作、鞏固之政治檔案,及促轉條例第18條規定審定為政治 檔案及命移歸檔案局,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五、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  ㈠依促轉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可知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 ,原則應由促轉條例規劃、推動之,原告自行訂定調閱辦法 與促轉條例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主張被告依促轉條例規定 所為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㈡原告本身即係威權統治時期之執政黨,倘任由原告自行決定 其所保管之政治檔案是否開放乃至開放程度如何,實與促轉 條例第1條明定依促轉條例規劃推動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 之立法目的不符,毋寧依促轉條例之規定將系爭檔案原件交 由檔案局依法典藏及開放應用,由國家及各方研究機構、學 者均能從不同角度對過去政治檔案進行諸如轉型正義研究與 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等開放應用,更能杜絕爭議。  ㈢調閱辦法第2點規定:「得開放」,可知原告所保管之政治檔 案是否開放乃至開放程度如何,確仍取決於原告之意思,不 僅不能防免檔案因部分開放而遭斷章取義,更不能防免檔案 於開放前遭變造、竄改,且其開放之形式限於閱覽、抄錄, 亦限制人民取得檔案內資訊之方式,亦顯與檔案法及促轉條 例所定檔案開放應用之意旨與目標有違。  ㈣又以被告先前另案審定4,399筆政治檔案經移歸檔案局後,檔 案局隨即上網公開檔案目錄,供各界申請應用;對於已完成 數位化之檔案,除涉及個人隱私等不應公開之內容外,皆於 國家檔案資訊網(https://aa.archives.gov.tw)公開全文 影像,任何民眾只要登入該資訊網,即可觀看、下載、列印 檔案全文影像,並無任何限制,公開之內容更包括原告本未 公開之檔案,迺原告竟主張原處分作成後檔案開放程度不如 原告開放程度云云,明顯昧於事實。  ㈤原告主張縱非檔案原件亦可達成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 相之目的云云,惟促轉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移歸政治檔案 以原件為原則,被告依法行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況 檔案之複本或影像檔若無從確保檔案之正確性及完整性,錯 誤或片段之檔案複本反而有害歷史真相之還原,顯非有效之 替代手段,故原告主張原處分命移轉檔案原件違反比例原則 之必要性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六、原處分命原告移歸系爭檔案之原件,對原告不構成特別犧牲 ,被告無需給予合理補償:  ㈠基於政黨有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義務,其財產權相較於 其他人民團體,國家得予以更多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9 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政黨既能影響國家權力之形成或運 作,自應服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謀求國家利益為依歸, 不得藉此影響力謀取政黨或第三人不當利益。政黨與其他結 社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既有不同, 其受憲法保障與限制之程度自有所差異」、「政黨之財產權 相較於其他人民團體,國家得予以更多限制或賦予特權(例 如政黨補助金)」,故促轉條例特別規範政黨持有政治檔案 者負有通報及移歸為國家檔案之義務,難謂有特別犧牲之情 事。  ㈡原告係過去威權統治時期之執政黨,基於其黨國體制下特殊 地位作成及持有諸多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 制相關之檔案,此等檔案涉及威權統治時期歷史真相之釐清 及還原,基於公益考量,立法者透過促轉條例明定持有政治 檔案之政黨應將之移歸為國家檔案,並審酌原告於威權統治 時期以黨領政之黨國體制下的特殊地位,認定其因負有將政 治檔案移歸國有之社會責任,並不構成特別犧牲,亦無值得 保護之利益,而未規定應予補償,是被告依促轉條例之規定 審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並命原告移歸為國家檔案,自無違 法可言。  ㈢原處分對原告不構成特別犧牲,被告自無需給予原告合理補 償。 七、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合作協議(原處分卷第11至43 頁)、封存處分(原處分卷第68頁)、政大109年11月3日政 資字第1090073394號函(原處分卷第73、74頁)、被告1l0 年1月4日及1月21日審選諮詢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329 至353、355至387頁)、系爭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3 91至39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84至282頁)及復查決定 (見本院卷一第59至70頁)、111年3月30日促轉一字第111510 0068號函(本院卷一第215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作成之程序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  ㈠處分時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 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 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第4條至第7條規定,規劃、推動下 列事項:一、開放政治檔案。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 遺址。三、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 。四、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五、其他轉型正義事項。」 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促轉 會置委員9人,由行政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 政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1人為主任委員,1人為副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3人為專任;其餘4人為 兼任。但全體委員中,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3人;同一性 別之人數不得少於3人。……(第3項)促轉會主任委員,特任 ,對外代表促轉會;……(第4項)委員任期至促轉會依第11 條第2項解散為止。……(第6項)委員因故出缺者,依第1項 程序補齊。」第12條規定:「(第1項)促轉會應依據法律 ,行使職權。(第2項)促轉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行 使職權,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第13條第1項規 定:「促轉會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另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17條規 定:「機關首長綜理本機關事務,對外代表本機關,並指揮 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第18條第1項規定:「……合議制機 關之首長稱主任委員。……」綜合上開規定可知,促轉會因其 法定任務及職掌具有高度政治性,故組織上設制為合議制獨 立機關,組成促轉會的委員,同一政黨人數不得超過3人( 即全體委員數的3分之1),且委員不論初任命或因故出缺補 任,均須經國會同意,行政院長提名委員經國會同意時,則 應在其中指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1人。其中主任委員 作為促轉會的機關首長,其法定職權,對外代表促轉會,對 內綜理機關事務,原則上雖與一般機關首長職權相同,並得 對所屬機關及人員行使指揮監督權,但因委員行使職權具有 獨立性,每位委員各應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主任委員在促轉 會委員行使該會合議制之法定職權時,並不具有使委員須服 從其指揮監督的權限。換言之,促轉會主任委員作為機關首 長的法定職權,與一般合議制機關首長相當,甚至更受有法 定之限制,不得不當干預委員之職權獨立行使。由此可知, 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關於促轉會組成委員產生方式 之規定,重在於使促轉會此任務高度政治性之合議制獨立機 關,其全體成員均須經由國會同意產生而具政治多元的民主 正當性。至於主任委員因故出缺在依法替補前,促轉會仍有 法定任務與職掌應執行,對外仍須有具公職身分之人得以代 表促轉會對外行使職權遂行法定公共任務,此等涉及主任委 員法定職權之行使,參照上述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 規定意旨,應得由同具國會同意民主正當性之其他委員代理 ,以維繫機關業務的正常運作。再者,關於主任委員因故出 缺而依法替補前的職權暫行代理,促轉條例上開規定並未予 以禁止,也未要求應保留由國會再經決議同意方得為之(即 學理所稱「國會議決保留」)。又主任委員出缺的職權暫行 代理,就其事務本具有緊急、機動而需予彈性反應的必要, 且如前所述,促轉會主任委員的法定職權,經核與一般合議 制機關首長實屬相當,甚至更有受限,並無特別重要或性質 上不容許他人代理之權限而致不得由其他委員代理的情形, 並非具有強烈重要意義而須保留予國會議決同意才得行之者 ,故不論就消極或積極的衡量標準而言(關於「國會保留」 事項判斷所涉及積極、消極的衡量標準,參見許宗力,論法 律保留原則,收於氏著「法與國家權力(一)」,元照出版 ,95年8月,第199-202頁),均非保留須經立法院同意始得 進行的「國會保留」事項。原告主張促轉會主任委員出缺補 任前之職權暫行代理,屬「國會保留」事項,應另經立法院 同意始得為之,容屬對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規範意 旨之誤解,並不可採。準此,促轉會主任委員因故出缺在未 依法定程序補任前,自得由行政院長指定同具國會同意民主 正當性之其他委員代理。  ㈡經查,促轉會前主任委員楊翠於110年5月28日辭職,並經時 任行政院長之蘇貞昌解除其職務後,即指定促轉會主任委員 辭職後遺缺,於新任主任委員接任前,由副主任委員葉虹靈 代理,並以行政院110年5月28日院授人培字第11030020294 號函(本院卷一第165頁)敘明,促轉會前主任委員楊翠辭 職後遺缺,於新任主任委員接任前,由同樣經立法院同意之 葉副主任委員虹靈代理,參照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而 審定系爭檔案為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稱之政治檔案,由葉虹 靈代理主任委員召集系爭委員會議,並擔任主席,全體委員 中除代理主任委員外,尚有陳○凡委員、王○勇委員、彭○郁 委員、徐○群委員、蔡○偉委員出席,連同代理主任委員共6 人達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照案通過決議系爭檔案為 政治檔案,有系爭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392至397頁 )在卷可考,符合促轉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原處分 則是由上開代理主任委員代表促轉會蓋職名章而作成並對外 發布,經核並無違背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規定意旨 ,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原則的問題,自然也無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政處分在程式上應由 首長署名或蓋章的瑕疵。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國會保留原則 、違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而有程序瑕疵,容有誤會,並不 可採。  二、本院認原處分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  ㈠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 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原處分詳述其 主旨為「有關中國國民黨(按指原告)原告持有附件清冊所 列之政治檔案1批,經本會(按指促轉會)本(110年)8月4 日第81次委員會議決議審定為政治檔案,請於本年9月30日 前將所列檔案原件移歸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隨函檢 送本會審定清冊1份。」,說明欄引用促轉條例第3條、第18 條規定作為法律依據,並將如何取得省黨部檔案數位化影像 、目錄電子檔,如何清查出系爭檔案,以及認定系爭檔案為 政治檔案的理由與過程均詳為交代,且引用相關學者見解等 為證,另原處分說明欄三就促轉會審定系爭檔案為促轉條例 第3條第2款所稱政治檔案之理由,予以詳細說明,依其理由 說明,意義明白確定,非難以理解,並得由本院司法審查確 認所敘理由是否有據,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之行 政明確性原則其處分甚為明確,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 依據均詳為記載,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至於原告主張原處 分所列審定理由不夠充分,不足使原告知悉系爭檔案各該審 定為政治檔案之理由一節,經核乃原處分在形式上記載已臻 明確的理由中,就所述理由內容,所涉為公法實質法律關係 上,是否足以支持原處分依促轉條例上開規定作成審定的問 題(關於此點,本院司法審查之理由見下述),與行政明確 性原則無涉。原告因不認同原處分所列理由之說明,主張原 處分就審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部分,違背行政明確性原則 等語,亦有誤會,並不可採。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 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促轉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威權統治時期 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 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推動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促轉條例第4條第1、2項分別規定 :「(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蒐 集、製作或建立之政治檔案相關資料,應予徵集、彙整、保 存,並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由、及轉型正義研 究與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之需要,區別類型開放應用。(第 2項)為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 解,促轉會應主動進行真相調查,依本條所徵集之檔案資料 ,邀集各相關當事人陳述意見,以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 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其立法理由略以: 「……二、轉型正義首要之務為真相發掘和歷史事實調查。促 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對於真相與歷史事實之追索,應基於檔案 資料及當事人之陳述,並依此撰寫調查報告及規劃人事處置 等相關工作。此外,其對於司法不法之平復亦具有作為各訴 訟程序中證據之功能,否則一切通過促進轉型正義以恢復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工作將徒勞無功。但於此同時,亦應顧及 個人隱私權之保障,故本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政治檔案相關資 料之開放應同時兼顧分類開放應用及隱私保護之原則。三、 為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 之責任,本條第二項規定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有主動調查真 相之義務……」政治檔案條例第1條規定:「為建立符合轉型 正義精神、兼顧檔案當事人隱私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 並推動關於威權體制、國家總動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 及二二八事件之歷史研究與公民之轉型正義教育,公開真相 並促成社會和解,辦理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開放 應用、研究及教育,特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2條第2項: 「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及開放應用事項,由國家發 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以下簡稱檔案局)辦理之;政治檔案 之研究、出版、展示及教育推廣等事項,由文化部會同相關 機關(構)辦理之。」同條例第6條第1項:「政黨、附隨組 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 簡稱促轉會)審定為國家檔案者,應於該會指定期限內移歸 檔案局管理,並由該會、檔案局及持有檔案之政黨、附隨組 織及黨營機構依審定清冊作成紀錄。」。 ㈢系爭檔案經審定為政治檔案後,依促轉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原告移歸政治檔案應以原件為原則,此為法律所規定,由 於原件應是最真實的史料,從紙張質料、筆跡、書寫方式等 內容,均可以直接反映當時情形,或是可以鑑定真實性,或 是可以避免原件與複印本之間內容有所差異時的爭議,況原 告就是促轉條例所適用的對象之一,也不宜繼續持有原件, 移歸由檔案局依法持有原件,以行政中立方式開放運用,並 受立法者、相關權益當事人、各界依法監督,應較能達成促 轉條例、政治檔案條例之立法目的,此為法律課予國家的責 任,不宜移轉給私人承擔,特別是不宜移轉給原告承擔。若 仍由原告持有原件,一方面與法律規定不符,另一方面有可 能難以達成促轉條例、政治檔案條例的立法目的。故原告主 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並無可採。 三、被告就系爭檔案認定屬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之政治檔案部分 :  ㈠參諸上開處分時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規 定,及促轉條例第3條第1至3款規定:「本條例用語定義如 下: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二、政治檔案,指由政 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於威權 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 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已裁撤機關(構)之檔案亦適用之 。三、政黨,指依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 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者。」,及按同條例第18條第3項、第4 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3項)促轉會得主動調查政 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之情形,並經審定後 命移歸為國家檔案。(第4項)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 移歸政治檔案以原件為原則。(第5項)政黨、附隨組織或黨 營機構拒絕將促轉會審定之政治檔案移歸為國家檔案者,處 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6項)政治檔案之徵集、彙整、保存、開放應用、研究 及教育等事項,除本條例有規定外,另以法律定之。」又政 治檔案條例乃為建立符合轉型正義精神、兼顧檔案當事人隱 私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並推動關於威權體制、國家總 動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及二二八事件之歷史研究與公 民之轉型正義教育,公開真相並促成社會和解,辦理政治檔 案之徵集、整理、保存、開放應用、研究及教育而制定(同 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及上開政治檔案條例第2條第2項、 第6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為建立符合轉型正義精神、兼顧檔 案當事人隱私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並推動關於威權體 制、國家總動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及二二八事件之歷 史研究與公民之轉型正義教育,公開真相並促成社會和解, 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 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 件,應依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通報促轉會,促轉會亦 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主動調查其持有情形,經促轉會 審定者,應移歸為國家檔案由檔案局管理,若拒絕移歸可處 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準此, 政黨就其持有之檔案、各類紀錄及文件,僅就符合「政治檔 案」定義者始有移歸之義務,而所謂政治檔案,除作成時間 為34年8月15日起至81年11月6日外,尚須其內容與二二八事 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始足當之。促轉會審定政 黨持有之檔案是否為政治檔案,應就檔案實質內容加以審認 ,若檔案內容單純僅為上訴人黨內事務或一般通常事務,與 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毫無關聯,即不得審 定為政治檔案命移歸為國家檔案(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420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分別於原處分後即110年12月28日、同年月29日、111 年10月21日移交系爭檔案其中1410筆、1749筆、14筆與檔案 局,則系爭檔案已全數移交與檔案局(計算式:1,410筆+1, 749筆+14筆=3,173筆)等情,有移歸點交工作紀錄3紙(本 院卷三第97至99頁)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 檔案於原處分作成時由原告所持有乙節,合先認定。  ㈢經查,原告曾於107年2月29日與政大簽立合作協議,觀諸卷 附合作協議(原處分卷第11至12、14頁)第1條:「合作目 的為使甲方(按指原告)所有之黨史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檔 案、卷宗、書籍、報紙、期刊、圖畫、照片等資料,以下合 稱『黨史資料』……得以妥善保存、收藏,甲方同意委託乙方( 按指政大)提供場所典藏、保管上開資料,並由乙方依本協 議書約定之內容管理,並合理優先研究、利用上開之黨史資 料。」第2條:「合作方式 ……㈡甲方得依據檔案保管之需要 ,將黨史資料中不宜公開之部分予以標示或目錄逐項載明區 分 ……㈣乙方就黨史資料應依本協議書之規定予以典藏、管理 、數位化及利用。」第4條:「黨史資料之保管 ……㈥乙方每 六個月應向甲方提出館藏報告,如甲方要求,應赴甲方報告 館藏計畫之實踐及黨史資料之使用狀況。」又合作協議之附 件(即原告委託管理黨史資料之館藏管理計畫,原處分卷第 23頁)記載:「參、保管方式 ……一、檔案整理及存放 ……⒋ 檔案依不同媒體類型分別整理,且經完成分類編案後,於上 架前進行整卷、入卷、目次表製作等立卷事項。」可知原告 與政大簽訂合作協議,由政大依此就省黨部檔案編列檔案目 錄(包括「題名」、「案名」),且每6個月應向原告提供 報告,則原告理應知悉政大所編列之檔案目錄(包括「題名 」、「案名」),參以被告不否認上情,並自承促轉會係依 據政大提供之檔案目錄(包括「題名」、「案名」)為審查 依據(本院卷二第130頁),則政大所提供之檔案目錄既為 原告所委託製作且知情,促轉會係依據政大提供檔案目錄為 審查,原告就政大編列之「題名」、「案名」,自無從反於 其與政大間之合作協議,進而否認其真實性。 ㈣附表所示檔案部分:  ⒈附表編號1所示審定清冊序號部分檔案,其「題名」或「案名 」提及「二二八事件」或「二二八事變」等字樣(其中序號 3112至3177檔案之「案名」另提及「接收日產」),此部分 檔案目錄記載之「題名」或「案名」既由原告委託政大所製 作、提供,並為原告所知情,是由附表編號1所示檔案之「 題名」或「案名」即堪認此部分檔案均與「二二八事件」或 「二二八事變」相關,符合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之於威 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 屬政治檔案。 ⒉附表編號2所示審定清冊序號檔案之「題名」、「案名」或提 及「敵偽資產」、「敵偽產業」、「敵偽財產」、「日產」 、「日人動產」、「日治時代」等字樣,此部分檔案目錄記 載之「題名」或「案名」既為由原告委託政大所製作、提供 ,並為原告所知情,是由附表編號2所示檔案之「題名」或 「案名」即堪認此部分檔案均與「敵偽資產」、「敵偽產業 」等相關,涉及日本戰敗本應由政府接收之所還財產,卻由 原告處理,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符合促轉條例 第3條第2款規定,屬政治檔案。  ⒊附表編號3所示審定清冊序號部分檔案,業據兩造提出可供核 對之檔案全文或節本(序號9本院卷三第193至200頁、序號1 0本院卷三第201至216頁、序號22本院卷第217至249頁、序 號24本院卷二第583至585頁、序號25本院卷二第587至656頁 、序號31本院卷三第767頁、序號86本院卷二第657至663頁 、序號304、305、306本院卷三第251至475頁、序號349本院 卷二第465至476頁、序號352本院卷二第477至521頁、序號3 94本院卷二第679至682頁、序號401本院卷二第683至691頁 、序號871本院卷四第73至78頁、序號929本院卷三第755至7 66頁、序號930本院卷二第669至677頁、序號947本院卷一第 455至466頁、序號1059本院卷一第507至508頁、序號1062本 院卷一第467至481頁、序號1063本院卷一第483至505頁、序 號2356本院卷一第509至515頁、序號2360本院卷三第485至4 88頁、序號2363本院卷一第517至525頁、序號2433本院卷二 第413至418頁、序號2437本院卷三第483至484頁、序號2464 本院卷四第61至67頁、序號2600本院卷一第317至323頁、序 號2606本院卷二第211至234頁、序號2614本院卷二第235至2 46頁、序號2746本院卷二第523至575頁、序號2990本院卷二 第665至667頁)附卷可參,被告亦詳為說明認定各自為政治 檔案理由(詳見事實及理由肆、三、㈢、⒊,本院卷一第333 至337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40、297至304頁、本院卷三第7 4頁、本院卷四第6至14頁),其中諸如序號9、10號檔案為 原告積極布局基層人事調動、訓練之關聯案情檔案,為威權 統治時期,為成功地在臺灣穩住陣腳,積極規劃基層黨務組 織人事結構與人才培育,以滲透地方並建立社會基礎之時代 背景,與原告地方基層黨部之人事相關檔案,序號22檔案內 容記載臺中市民防指揮部於51年收到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的命 令,請各指揮部將舊有空襲及緊急事變疏散計畫(「○○計畫 」)依據現況檢討修正,此筆檔案上註記「密」(應屬軍事 機密),並併檢附副本與原告所屬省黨部,顯示省黨部於威 權統治時期具有特殊之政治地位等等(詳見事實及理由肆、 三、㈢、⒊),足以使本院核對辨明促轉會實質審視此部分檔 案內容,而為法律涵攝定性之思辨過程,且被告上開主張經 本院實質審查後,認各該序號檔案內容與底稿促轉會審選理 由(目錄分類)欄所載諸如「政黨特權」、「地方黨部組織 」、「情治單位」、「政府經費補助」、「社會控制」等相 符,揆諸上開意旨,原處分認定此部分序號檔案與二二八事 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而為政治檔案應移歸檔 案局,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相關檔案諸如促轉會僅審視檔案 編目、或民眾服務社非附隨組織等原因,而非政治檔案云云 ,委不可採。  ㈤除附表所示檔案外其餘檔案(下稱附表以外檔案)部分:   被告固稱促轉會為實質審定作業,先彙整專家學者及會議討 論意見後,排除作成時點超出威權統治時期之12,163筆檔案 後,由經辦人員依政大提供之檔案目錄逐筆逐一註記審定理 由在底稿、擬具審選建議後,將檔案目錄送請學者專家提供 書面審查意見,待書面審查完竣後,於ll0年1月4日及同年1 月21日召開審選諮詢會議,彙整各方專家學者意見後,再由 經辦人員完成底稿,經系爭委員會議討論並決議通過審定系 爭檔案為政治檔案,被告始作成原處分云云(本院卷二第28 9至290頁)。然查:  ⒈觀諸原處分所附審定清冊,附表以外檔案出版日期欄記載自3 6年1月20日起至81年10月15日止期間不等,甚或記載年代不 詳,以其作成時間橫跨逾40多年,數量逾2,000筆,且省黨 部黨內事務繁多,黨務種類不一而足,是否均與二二八事件 、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仍應就檔案實質內容予以 調查審認始能判斷此部分檔案。亦即附表以外檔案是否單純 僅為省黨內事務或一般通常事務,不無疑義,例如序號1155 檔案「題名」記載「臺灣省委員會復高雄戲院自費整修及添 購設備暨報廢木座椅案」、序號1170檔案「臺灣省委員會檢 送涵碧樓招待所房屋租金收據文」等,然除附表編號1、2部 分檔案自政大提供檔案目錄「題名」、「案名」足資判斷為 政治檔案外,卷內僅有附表編號3所示序號檔案全文或節本 乙節,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四第86頁),換言之,附 表以外檔案卷內並無檔案全文或節本可供比對,本院尚無法 單就檔案目錄「題名」、「案名」判斷是否為政治檔案,況 省黨部檔案詳細內容或因手寫之書寫方式,或因紙張質料、 筆跡,不甚清晰,依「功能最適原則」,被告縱不能提出檔 案全文或節本,亦應逐筆提出附表以外檔案各記載符合促轉 條例第3條第2款政治檔案之清晰、清楚之相關文字,並應標 註相關文字究係引自各該檔案之頁碼、行數,並將相關手寫 文字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呈現,尤應釋明該等文字表現之意涵 為何,供本院實質核對促轉會就附表以外檔案審定之思辨過 程,即本院無從自卷內證據及資料,判斷被告就附表以外檔 案審定之思辨過程,難認原告已為實質審定附表以外檔案, 揆諸上開意旨,應認原處分認定原告實質審定附表以外檔案 為政治檔案,於法無據。  ⒉再觀卷附底稿所載備註、不當黨產委員會暨審定事宜之意見 (本院卷二第399至411頁)、1l0年1月4日及1月21日審選諮 詢會議(本院卷二第329至353、355至387頁)、系爭委員會 議紀錄(本院卷二第391至397頁),其內容或為審選之建議 標準、不予審選之類型、舉例等,然均為單純紀錄,無從使 本院核對辨明思辨過程,被告以上開資料主張已為實質審定 附表以外檔案云云,並不可採。 四、本院認原處分關於附表所示檔案命原告移轉檔案局,對原告 不構成特別犧牲,被告無需給予合理補償:  ㈠按人民就其財產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因國 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 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 償(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參照)。惟「政黨既能影響國 家權力之形成或運作,自應服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謀求 國家利益為依歸,不得藉此影響力謀取政黨或第三人不當利 益。政黨與其他結社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 之意義既有不同,其受憲法保障與限制之程度自有所差異。 」(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書第15段參照)。 ㈡查,原處分關於附表所示檔案,為促轉條例第3條所稱威權統 治時期內所作成,由原告所保管,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 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 文件。省黨部檔案為原告黨中央、省、縣市、區級等各層級 黨部組織間,及黨部組織與行政機關間之往來文件,而動員 戡亂體制與戒嚴體制之構成與運作係由原告與政府機關(構 )所構成,兩者不可分割,體現動員戡亂體制致使原告事實 上長期立於主導國家權力之絕對優勢地位,又省縣、區級等 地方層級亦體現原告長期絕對優勢地位,均呈現威權統治時 期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於地方層級之運作實況及特殊運 作態樣,至少都需要透過包括命原告移歸系爭檔案的方式, 予以徵集、彙整、保存,並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訊 自由、及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之需要,區別 類型開放應用。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 社會和解,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 及參與者責任(促轉條例第4、6條參照)。 ㈢原處分關於附表所示檔案經審定為政治檔案後,應有助於了 解還原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時期的史實,原告因此負有 移歸為國家檔案之義務,此與原告主張「系爭檔案包含諸多 開國元勳、黨國政要、名人士紳之歷史軌跡,隨著時間之經 過,其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水漲船高……」等情形完全無涉 ,被告命原告將附表所示檔案移歸檔案局,僅為最基礎之取 得史料工作,原告仍保留附表所示檔案之數位檔,並自行依 法運用,揆諸上開說明,並非特別犧牲,原告此部分主張全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核對辨明促轉會就附表所示檔案之思辨過程 ,足認促轉會就附表所示檔案已實質審定屬促轉條例第3條 第2款之政治檔案,據以作成原處分此部分,尚無違誤,此 部分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表以外檔案,本院無從核對辨明促 轉會就此部分檔案之思辨過程,難認促轉會實質審定屬促轉 條例第3條第2款之政治檔案,原處分就附表以外檔案部分, 有所違誤,此部分復查決定未予糾正,同予維持,亦有不合 ,均應予以撤銷。此部分原告執詞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1-09

TPBA-110-訴-1544-20250109-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8 號 聲 請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聖一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 ,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554 號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 財產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1 項及政黨及其 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 可要件辦法第 3 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 分立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就聲請人申請委任律 師酬金支出預算是否符合系爭規定,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 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JCCC-114-審裁-48-20250109

年上
最高行政法院

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年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 林栗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黃又寧(下稱黃君)為被上訴人退休職員,前經教育 部審定自民國71年5月1日退休生效。黃君自29年2月至35年1 0月任職上訴人專職人員年資,計6年9個月(下稱系爭年資 ),於退休時經教育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據以核發退離 給與。嗣教育部依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 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5月4日臺教 人㈣字第1070052393A號函(下稱前處分),扣除其已採計之 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 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並副知兩造。被上訴人爰依社 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23日校附醫人字第1 07020108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 以前返還黃君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 金新臺幣(下同)619,123元。嗣因上訴人逾期未繳,被上 訴人將原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進行行政執行 程序,並經准許向第三人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收取 租金債權619,338元(內含執行必要費用215元)。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9,338元,並自行政訴訟訴之 追加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1059 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文第1項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9,123元(主文第2項);上訴 人其餘之訴駁回(主文第3項)。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55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主文第1項 、第2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被 上訴人對原審前判決其勝訴即主文第3項提起上訴部分,本 院另為裁定)。嗣經原審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已敘明「系爭規定五(按: 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明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 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係考量核發機關於執行系爭條例(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第4條及第5條規定時,可能面臨系爭條例(即社團年資處 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撤銷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等相關規定所 造成之權利行使障礙而設。鑑於我國民主轉型歷程,並衡酌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追求之特別重要公益,系爭規定五實有必 要,尚難指其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有所牴觸。」則 被上訴人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不適用現行法律 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自難認有違反同條 例第5條所定1年期間之違法,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時,已逾越同條例第5條時效規定之追繳期間而有遲誤期 間之違法,即無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追繳上訴人之專職人員黃君於退職時退休年資 及退休金給與關於變更最後服務機關及職稱、退休薪點、退 休生效日期、退休金種類、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退休 給與、有無公保養老給付等情,有黃君填寫之退休事實表、 黃君之退休金計算單、前處分、原處分/含溢領清冊附卷可 證,此部分均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 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   ㈢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將社團年 資違法計入退休(職、伍)年資原本就與退休法制不符,以 國家預算支應以此計算的退離給與即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 ,為達成轉型正義目的,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立法目的就是 用來匡正過往違法情形,與當時有無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並無關係。上訴人主張:黃君任職於上訴人處係在29 年2月至35年10月間,斯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均 尚未制訂施行,縱黃君之社團年資未被採認為公職年資,上 訴人本即未因而產生給付黃君退休金之法律上義務,自無因 而受有不當利益或使黃君之退休金轉由國家給與之不當簡省 ,被上訴人自無向上訴人就此追繳或命返還之權利,原處分 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云云,自不足為採。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一、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第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二、上 開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 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 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 背。三、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 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第2款規定,與憲 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 護原則,均尚無違背。四、上開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 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原審自應據此審查判斷 認定原處分是否合憲且適法有據,又因原處分所據之前揭社 團年資處理條例,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憲情形,上訴人將立 法上與法律適用上之本應斟酌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 則等之認知援引至原處分適用法規中允以討論,自有所誤等 語,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我國自32年間起即已陸續建立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 ,明定各該法律僅適用於各機關編制內依相關規定任用之人 員。而政黨在行憲後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下,僅為協助國民 行使參政權之人民團體,於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任專職之黨職 人員並非為公務(職)人員,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號、第7號 及第20號解釋闡釋甚明。然因上訴人前藉黨國體制以黨領政 ,規避憲法所定權力分立之相互制衡機制,為動用國家資源 施惠於該黨黨員及社會幹部專職人員,換取其忠誠,以利該 黨政策之推動,自58年間起,接續由國防部或上訴人設立或 發展之社團等,陸續向銓敘部申請,由考試院於58年至72年 間同意後,以發布函令及年資互相採計要點等行政命令,同 意上訴人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 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 、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 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社團專任人員(即社團 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特定社團專任人員)於轉任公 職後,其任職於各特定社團之年資,於退休(職、伍)時均 得採計為公職服務(役)之年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制定 施行,即為澈底匡正黨國體制時期遺留上述不當法制,使公 職人員退休(職、伍)體制回歸自由民主憲政體制下之合憲 狀態,以落實轉型正義(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 由參照)。  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 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 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 民黨各級黨部……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退離給 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 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 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 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 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 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 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 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 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於政務人員以外 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 屬社團返還。(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 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 繳。」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 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 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稱:「黨職併計 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 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 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上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之合憲性疑義,業經憲法法庭於 112年3月17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同條例第 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 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 部分及同條項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同條例 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並無違背。依憲 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庭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 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又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將同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社團 ,明定為溢領退離給與之連帶返還義務人,係著眼於勞雇關 係,雇主對久任之勞工給予一定金額之退休金或退職金,作 為勞工長期奉獻其心力、忠實服勤後之報償,以照顧其退休 或退職生活,乃勞動關係之基本法理,該等社團本應以雇主 身分,就其專職人員之工作年資,於該專職人員退休或退職 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責。上訴人於62年12月修訂之 上訴人黨務幹部業務管理辦法中,亦明定對所屬社團人員, 於其退休或退職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則其藉 由考試院之違法函令及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將其對轉任公職 之社團專職人員應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轉嫁國家承 擔,足認有從年資併計制度中獲得財產上之不當利益,此年 資併計制度亦有助社團延攬青年幹部、促進新陳代謝,獲得 取用人才之無形利益,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 之社團(包括上訴人在內),雖非溢領退離給與金額之實際 受領人,然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明定該社團就溢領退離 給與,應負連帶或單獨返還義務,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無 不當聯結可言,亦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中 闡述甚明。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期間 ,依同條例之文義解釋、歷史解釋、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綜 合判斷,並非消滅時效之規定,應解為係就促請作成處分之 作業時間的訓示規定,並經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明確 。  ㈢經查,黃君前經教育部審定自71年5月1日退休生效,其於任 上訴人專職人員之系爭年資,經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而據以 核發退離給與。嗣教育部依公布生效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4條規定,對之以前處分扣除前所採計之系爭年資而重行核 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 與發給,並副知兩造。被上訴人爰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以 原處分命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以前,返還黃君自退休生效 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金619,123元,嗣因上訴 人逾期未繳,被上訴人將原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進行行政執行程序,並經准許向第三人財團法人國家政 策研究基金會收取租金債權619,338元(內含執行必要費用2 15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原判決據此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 黃君於退休時審定其退離給與所採計之系爭年資,經教育部 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予以扣除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後作 成前處分,被上訴人再對上訴人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作成原 處分,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不因上 訴人欠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違法,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 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 甚明,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㈣上訴意旨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所稱之「1年內」,實 屬消滅時效之規定,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認該1年期 間為訓示規定,逾越文義之通常認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誤一節。查本院第四庭前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 第1項所規定之「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1年」期間, 其性質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或訓示規定之法律爭 議,因有相同法律爭議案件繫屬本院已有多件,屬新興、重 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有即時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具原 則重要性,乃裁定提案予大法庭作成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諭知此「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而本件個案與前揭 大法庭裁定所涉事實所及之法律爭點相同,就此同一法律爭 點之大法庭意見,即屬本院之統一見解。從而,原處分雖作 成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1年之後,因該期間規定僅為 訓示規定,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即不生影響。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所為此一主張,執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明文不適用 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作為駁斥上訴人主張之 依據一節雖有未當,惟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仍應以上訴人 此項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難以成立。上訴人又主張社團 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追討溢領退離給與之公法上不 當得利,而黃君退休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均未 制定施行,上訴人對黃君之社團年資無給付其退休金之法律 義務,自未有應給付黃君退休金卻由國家給與之費用不當節 省,更無獲有任何公法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黃君因併計 系爭年資致溢領新制退離給與部分,逕以原處分剝奪上訴人 財產,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未予論斷何以由上訴人負連帶返 還之責,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按憲法訴訟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 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法院即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 意旨為裁判。經查,有關上訴人應與黃君就其溢領款項負連 帶返還之責,係基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此一規定經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 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 違背,並闡敘上訴人等社團所雇專職人員之服務年資納為公 職年資,上訴人等社團所生不當利益之理由,憲法法庭於前 揭判決理由之第86至89段已敘明:「系爭規定三(按,指社 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將系爭規定一(按, 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社團,明定為溢領 退離給與之(連帶)返還義務人,係著眼於該等社團本應以 雇主身分,就其專職人員之工作年資,於該專職人員退休或 退職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責。蓋基於勞雇關係,雇 主對勞工本即應負照顧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78號解釋文第2 段參照)。此項照顧義務,不限於提供安全衛生之勞動場所 及設備,亦應包含勞工傷病、殘廢及老年之照顧。是雇主對 久任之勞工給予一定金額之退休金或退職金,作為勞工長期 奉獻其心力、忠實服勤後之報償,以照顧其退休或退職生活 ,係勞動關係之基本法理,並為改良勞工生活、增進勞雇和 諧不可或缺。在雇主與勞工有明文約定時,尤其如此。就系 爭規定一所稱之社團而言,國民黨……等,即最遲分別自62年 ……,以內部之辦法,明定對所屬社團人員,於其退休或退職 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此有國民黨於62年12月 修訂之中國國民黨黨務幹部業務管理辦法……,可資參照。又 ,國民黨並曾開會作成會議紀錄,其中明載:『黨務專職幹 部轉任政府公職或社團職務時,其服務年資之處理,擬將黨 政社會幹部交流互調辦法所定「依當事人之申請,核定其退 職,並發給一次退職金」修改為「由黨發給黨職年資證明, 俟其在政府機關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合併計算,發給退休退職 金或資遣費……」,以節省本黨經費』;前開中國國民黨黨務 幹部業務管理辦法第76條……亦有類似明文規定。由此可知, 系爭規定一所稱之社團,係藉由考試院之違法函令及年資互 相採計要點,將其對轉任公職之社團專職人員應給付退休金 或退職金之義務,轉嫁國家承擔,足認該等社團均從年資併 計制度中獲得財產上之不當利益。此外,更重要者,前開社 團專職人員,因其年資於轉任公職後如得以併計,自有助社 團延攬青年幹部、促進新陳代謝,是各該社團自年資併計制 度中,亦獲得取用人才之無形利益。」甚明,原審所為認定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其於原審已為主張,指摘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悖於信賴保護原則,違反比例原則,且侵害財產權云云 ,均係重敘原審所不採且與前開憲法法庭已為論斷之各節相 異之主觀一己見解,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26

TPAA-112-年上-1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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