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陳俊延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蘇筱蓮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白乃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6,594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77萬6,5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而由被告持有原告台北富邦
銀行保生分行等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存摺、印鑑章等物。
兩造嗣於108年3月8日議妥離婚之事後,原告即向被告索討
歸還所有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存摺、印鑑章等物,終止被
告再以提款卡等領取原告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權利,並約定於
同年6月5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被告當時以其要整理
搬家之物品東西太多一時找不到為由,故意拖延不還,並旋
自108年3月11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止陸續提領原告所有台北
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使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餘額僅剩「20
9元」後,始將其精心設計換發之「新存摺」歸還原告。其
他原告所有之郵局、銀行提款卡、存摺等物,被告則於108
年9月始同樣以換發後之「新存摺」歸還,歸還時各帳戶餘
額均為「0元」。被告於原告終止被告提領系爭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款項後,仍繼續提領89萬7,500元,致原告受有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79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
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9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由被告管理家用支出
,原告於結婚後即授權被告管理、使用、提領其銀行帳戶中
之所有款項。兩造於108年3月間並未談論離婚,原告亦無於
108年3月間終止被告提領原告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款項。原告
係於108年5月間方提出離婚請求,因原本皆由被告管理使用
原告銀行帳戶及給付家庭生活開銷,未來離婚後將改由原告
自行管理,被告希望保留相關帳戶之明細紀錄,遂向原告表
示欲留下原始存摺,待存摺換新後,再將新存摺交還予原告
,原告亦表示同意,原告甚至先自行詢問銀行如何換新存摺
,經銀行告知換新存摺需多負擔工本費200元,當時原告交
由被告保管使用之銀行帳戶,除台北富邦銀行外,尚有郵局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等帳戶,若
全數換新存摺共需支付1,000元,原告不願意多支付1,000元
費用,便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處理換摺事宜,經被告詢問銀行
後,銀行告知,若不願意負擔換摺工本費,可以多次提領方
式讓提領明細填滿舊的存摺後,便可更換新存摺,被告遂自
行存入現金後,再以每次100元提款方式,使提領記錄填滿
剩餘存摺,再更換新摺,故被告於108年5月15日即以行員建
議之方式,以每次100元提領現金更換新存摺後,於108年5
月15日當日或頂多於隔日即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新存摺歸
還予原告,因此,原告取得新存摺時,亦知悉帳戶內使用餘
額僅存209元,被告所留存之存摺記錄亦是停留在108年5月1
5日之209元,因此,原告所列附表1之108年5月22日提領之5
,000元,並非被告提領。此外,原告取得新存摺時,明確知
悉該帳戶內已無多餘可用金錢,被告亦有表示帳戶內金錢均
是過往家用支出或填補被告支出費用,原告亦知之甚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4頁):
㈠、兩造於98年l月15日登記結婚,於108年6月5日登記離婚。
㈡、兩造結婚前協議家庭生活費用由原告支出。
㈢、被告曾於108年3月11日起至同年5月間陸續提領原告所有系爭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
㈣、被告於108年5月間返還原告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存褶、印章以前,曾以多次提領方式讓舊存摺明細紀錄填
滿後,再以更換之「新存摺」歸還予原告。
㈤、兩造結婚後,原告原同意被告提領原告帳戶內之存款以支付
兩造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於108年5月間先行歸還原告系爭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存褶、印章等物,歸還時帳戶餘額
只剩「209元」;於108年9月間歸還其他原告所有之郵局、
台灣中小企銀、國泰世華銀行及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存摺等
物,歸還時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餘額均為「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
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
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
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
,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8號民事判決)。又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
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
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
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
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
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原告所
有之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89萬7,50
0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
第㈢項)。亦即兩造間權益變動係被告所為,依上開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款項,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時,被告即應就保有系爭款
項之正當性負舉證責任。倘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未能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時,即不能遽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經查,被告於原告提起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108年6月5
日離婚時,另外4本存摺(即郵局、中小企銀、國泰世華、土
地銀行)在我手上,富邦銀行存摺是離婚前就還原告。我們
結婚時有協議所有家庭費用都由男方支出,原告的存褶、印
章、提款卡都授權給我保管使用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75頁);於本院具狀表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均由被告管理家中開銷支出,原告於108年5月間方提出離婚
請求,因原本皆由被告管理使用帳戶及給付家庭開銷,若未
來離婚後改由原告自行管理,則被告希望保留相關帳戶之明
細紀錄等語,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原
告於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結婚前協議家庭生活費用都
由我支出,存摺放在家裡,相關文件資料放在置物的房間,
5個銀行帳戶金融卡都在被告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75頁)。
基上,被告既自承自結婚後即保管使用包括系爭台北富邦銀
行在內共5家原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原告有關於提領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所需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自係亦由被
告持有,否則被告如何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支付生活費用,
又如何管理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從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並未持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而
係與存摺、印章放在家裡等語,顯屬無據,甚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8日已議妥離婚同時向被告索討提款
卡,及終止被告提領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權利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於108年5月間方提出離婚請求
等語。經查,原告於本院陳述:被告於108年3月8日以前就
一直吵著要離婚,例如被告會打小孩出氣,也有對我母親動
手,最後都說不然我們離婚,每次吵完就說要離婚,108年3
月8日也是吵架完之後說要離婚,之前我都沒有同意,但108
年3月8日當天吵完架我有同意要離婚,因為長期下來受不了
,被告當天又拿兩個小孩出氣,當天沒有對小孩子動手,是
言語暴力,大聲斥責小孩,例如小孩子可能東西沒有放好,
就大聲斥責小孩,罵到小孩子哭,之前被告會動手打小孩等
語(本院卷第137頁)。基上,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屢因管教小
孩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發生爭執時並屢屢提及離婚。而觀
之108年3月8日當天發生衝突之情況僅係被告斥責小孩,衝
突之激烈性並未甚於往常,原告是否因當日衝突即同意與被
告離婚並進而議妥離婚事宜,實屬有疑。次查,證人即原告
父親陳和元於本院證稱:兩造第一次提到要離婚好像是108
年,那時候我退休了,原告都會比較晚回來,被告跟我說可
能會跟原告離婚,我說我不贊成,被告說原告外面有小三,
原告賺錢不夠多,我跟被告說我可以保證原告在外面沒有小
三,吃住都跟我們一起都是我們在支付的,花不到什麼錢,
水電都是我們負責支付,我老婆負責買菜。之後我有跟原告
說夫妻都有脾氣,好好溝通,原告說看對方,如果堅持要離
婚,他也沒有辦法;兩造於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前一
天還是前兩天拿離婚協議書給我跟我老婆簽,我沒有馬上簽
,有念了一下兩造等語(本院卷第183頁);於家事案件中證
稱:聲請人蘇筱蓮說可能會離婚,我問相對人陳俊延,陳俊
延說目前沒有這個打算;從我聽到兩造吵離婚,到後來過幾
個月簽名,這幾個月中間,相對人陳俊延沒有跟我說想離婚
等語(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證人即原告母親莊瑞美
於本院證稱:我沒有聽過兩造要離婚,是我先生跟我說兩造
要離婚,被告在我先生在家裡客廳泡茶的時候跟我先生說可
能要離婚,被告是在兩造登記離婚之前幾個月前跟我先生說
的,我先生當天晚上在房間就跟我說兩造要離婚的事;兩造
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簽的時候,我才確定兩造要離婚。我只有
跟原告說老婆是你自己找的,叫他要有擔當一點,自己的事
自己承擔,原告說會自己搞定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基上
,證人即原告父母親聽聞有關兩造要離婚之情事是被告單方
面向原告父親表示欲與原告離婚及說明欲離婚之緣由,倘原
告於被告向證人陳元和提及離婚之情事前,已同意與被告離
婚並已議妥離婚事宜,則原告於父母親詢問婚姻狀況時應會
明確告知兩造已作出離婚之決定,然原告卻未置可否,並向
證人陳元和表示沒有打算要離婚。原告父母親係至兩造於離
婚登記前提出離婚協議書請求於證人欄位簽名才知悉兩造已
決定要離婚。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實難認定原告確實已於108
年3月8日與被告議妥離婚事宜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已於
108年3月8日向被告索討保管之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
卡,並終止被告提領帳戶款項之權利乙節,要難採信。
㈣、惟被告被授權提領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款項之用途係為支
付兩造家庭生活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
㈤)。是縱使原告於108年5月間方提出離婚方案,被告仍應
就證明所提領系爭款項用途係支付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
,被告領取系爭款項始具有正當性。經查,被告主張兩造家
庭生活費用支付方式均係由其刷信用卡消費後繳納信用卡費
用,被告於侵占刑事案件中提出其信用卡帳單,其中繳款期
限在108年3月11日以後及消費日期在兩造離婚登記日即108
年6月5日間之費用共計25萬6,920元等情,有信用卡帳單及
補習單收據存於偵查卷內可參(明細及卷證頁碼詳附表二)
。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刷卡消費購買富邦人壽、產險或團險
之保費支出,非兩造家用支出,而係被告信用卡債務,應由
被告自行清償等語。被告雖抗辯原告婚後授權被告提領款項
並未限制使用目的,更未主張保費非生活費用等語。惟審以
兩造均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而保險
業務員薪資多寡主要取決於績效。兩造既已約定由原告單獨
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為獲取個人業績獎金而購買之
保單,如均要求原告負擔該部分之保險費用,將導致被告藉
由原告負擔保險費方式享受個人業績獎金,自難認具有公平
性,且應已逸脫兩造約定由原告獨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範
圍。再審諸被告於侵占刑事案件中自承為了業績才購買保單
,離婚後有將部分保單解約,解約金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後
,係由被告領取等情(110偵續字421號卷三第257至258頁)
。復佐以侵占刑事案件亦認定被告領取其以信用卡刷卡消費
購買之保單之解約金並非構成侵占原告所有款項之事實等情
,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主
觀上亦認定其刷卡所購買之保單係屬於其個人之財產,其方
有權解約及領取解約金。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信用卡支付保險
費部分應屬被告個人支出,並非兩造家庭生活支出,應由被
告自行負擔此部分之費用乙節,並非無據。經查,附表二信
用卡帳單中支付保險費款項部分分別為以編號1台北富邦銀
行信用卡支付10萬9,283元、以編號8台北富邦銀行支付2萬6
,731元等情,有信用卡帳單明細可佐(卷證頁碼詳附表二)
。則被告於108年3月11日始支付及離婚前消費金額25萬6,92
0元扣除被告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後,被告於附表一所提領
款項支付繳款日為108年3月11日以後及兩造離婚前發生之家
庭生活費用應為12萬906元(計算式:256,920-109,283-26,
731=120,906)。被告既係以提領之系爭款項支付兩造之生
活費用12萬906元,此部分已支付之12萬906元款項,對被告
而言,被告並無獲得任何利益。
㈤、被告雖抗辯結婚後兩造家用長期入不敷出,被告時常向娘家
家人借款或自身存款墊付生活支出等語,並於侵占刑事案件
偵查中提出支出證明、信用卡帳單及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
為證。經查,原告於108年1至4月間領取富邦人壽薪資共計4
6萬7,210元等情,被告提出同期信用卡帳單及支出憑證共計
36萬8,721元等情,有系爭台北富邦銀行薪資帳戶明細資料
及信用卡對帳單及支出憑證附於偵查卷內可參(新北地檢11
0偵續421號卷三第209至237頁)。而上開被告信用卡帳單尚
未扣除被告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足證原告收入並無無法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次查,原告104年至107間各年度收
入如附表三A欄所示等情,有原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23至531頁)。被告於侵占刑事案
件偵查中雖主張其於104年至107年間共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
家庭生活費用,該金額已超過原告年度收入等語,並提出信
用卡對帳單為證。然承上所述,被告以信用卡支付之款項包
括非屬兩造生活費用而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則扣除
保險費用後,除104年度收入金額小於當年度生活費用外,
其餘年度及以104年至107年整體觀之,原告收入均足以支付
兩造生活費用。況審以證人莊瑞美於本院證稱:兩造結婚後
與我同住,兩造沒有給我過任何費用,家庭共同生活費用是
我跟我先生負擔。兩造間其他的生活費用如何負擔或分擔我
不知道,我覺得原告一個月收入4萬多元足夠兩造間之花費
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證人陳和元於本院證稱:被告說原
告外面有小三,原告賺錢不夠多,我跟被告說我可以保證原
告在外面沒有小三,吃住都跟我們一起都是我們在支付的,
花不到什麼錢,水電都是我們負責支付,我老婆負責買菜等
語(本院卷第183第頁)。兩造平日吃住均由原告父母親供應
,衡情兩造需自行支付之生活費用已屬有限,倘無特殊重大
需求,以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年收入應足以支付兩造之生活
費用。次查,被告於侵占刑事案件主張原告98年至103年有
如附表四所示收入不足以支付兩造生活費用之情形。經查,
被告提出原告98年至103年年度收入之依據為殷瀚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殷瀚公司)所製作之薪資收入扣繳憑單。然查,
證人李建國於本院證稱,我與原告有在殷瀚公司共事過,共
事時原告是業務,我是倉管,後來原告比我早離開殷瀚公司
,原告離開殷瀚公司後我有轉任為業務,轉任為業務的薪水
大約是3萬5千元左右,比擔任倉管的薪資多一點,是固定薪
資,跟業績沒有關係,公司規定基本底薪會匯入薪轉戶,其
他薪水再給現金,薪水的半數匯款至薪轉戶,半數給現金,
殷瀚公司全體員工的薪資都是以上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370
至371頁)。再參以殷瀚公司103年1月至8月每月匯入原告薪
資帳戶金額為1萬9,200元等情,有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421號卷二
第117至118頁),匯入帳戶金額約為證人李建國所稱月薪3
萬5,000元之半數。足證證人李建國證述殷瀚公司發放薪資
方式為半數匯入薪資帳戶,半數以現金給付乙節,應非子虛
。則依證人李建國證述內容,原告103年1至8月於殷瀚公司
每月實際之薪資應為匯入帳戶金額之2倍即3萬8,400元(計
算式:19,200×2=38,400元)。復觀之殷瀚公司所製作原告1
03年度扣繳憑單之前年給付薪資金額為11萬5,200元(新北地
檢110年度偵續字第421號卷二第116頁),亦即每月平均薪
資僅為14,400元(計算式:115,200÷8=14,400),僅為原告
實際薪資37.5%(計算式:14,400÷38,400=37.5%)。足證殷
瀚公司製作有關於原告薪資之扣繳憑單並非原告實際自殷瀚
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從而,被告以殷瀚公司所製作之扣繳
憑單作為原告年度收入金額,並以之推論原告收入不足支付
兩造共同生活費用即乏所據,不足憑採。
㈥、至於被告另抗辯有自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帳予原告等
情,並提出被告金融機構帳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81至303
頁)用以證明被告有長期墊付兩造生活費用之事實。然被告
提出金融機構帳戶明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有提領及轉帳之事
實,至於提領款項之用途及轉帳之原因則無從推知。況轉帳
至他人帳戶之原因多端,自無法僅以被告有轉帳予原告之行
為即據以認定被告有代墊生活費用之事實。況審以被告自結
婚後即持有並管理原告金融機構帳戶,全然掌控帳戶之進出
情形,並可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等情,自不排除被告於提
領原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支付被告本身應自行負擔之保險
費或其他費用後,再匯回部分款項至原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內之可能性。從而,被告以上開證據抗辯其有長期墊付兩
造生活費用之情事,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㈦、最後,審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本為原告所有,僅因同意負擔
結婚後兩造生活費用而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付被告持有
及管理以便於提領款項支付兩造間生活費用,惟系爭富邦銀
行帳戶終究係原告所有之物,被告於原告請求交付存摺時,
即應將歷年保管持有之帳戶存摺全數交付原告。然被告卻於
108年5月15日當日以連續提領95次100元方式將當時持有之
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填滿後,再交付無歷史交易資料
之新存摺予原告,難認無刻意隱匿以往交易資料之嫌。又倘
被告欲保留管理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期間之進出明細資料
,大可以影印方式亦可達到同樣目的,被告以連續提領小額
款項填滿既有存摺之方式以達到保有既有存摺之目的,實與
常情有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刻意交付沒有歷史交易資
料之新存摺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期限及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本院卷第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領取系爭款項後用以支付兩造生活費用之金
額為12萬90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至於被告就其提領系
爭款項係因長期墊付兩造生活費用之抗辯理由項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並未達通常一般人確認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既未
對於其持有系爭款項除支付兩造生活費用12萬906元以外之
款項之正當性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6,594元(計算式:897,500-120,906
=776,594),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其他請求權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經核未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
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及次數 提領金額 0 108年3月11日 50,000元×2次 100,000元 0 108年3月12日 20,000元×2次 40,000元 0 108年3月13日 50,000元×1次 50,000元 0 108年3月13日 3,000元×1次 3,000元 0 108年3月29日 50,000元×2次 100,000元 0 108年4月2日 50,000元×2次 100,000元 0 108年4月9日 50,000元×2次 100,000元 0 108年4月23日 50,000元×1次 50,000元 0 108年4月28日 50,000元×3次 150,000元 00 108年4月29日 50,000元×3次 150,000元 00 108年4月29日 30,000元×1次 30,000元 00 108年4月30日 5,000元×1次 5,000元 00 108年5月6日 5,000元×1次 5,000元 00 108年5月15日 100元×95次 9,500元 00 108年5月22日 5,000元×1次 5,000元 合 計 897,500元
附表二:
編號 信用卡銀行 帳單結帳日 繳款截止日 應繳總額 卷證頁碼 0 台北富邦銀行 108.03.20 108.04.05 113,285元 第224頁 0 台新銀行 108.03.24 108.04.08 19,735元 第225頁 0 玉山銀行 108.03.27 108.04.12 4,162元 第226頁 0 中國信託銀行 108.03.24 108.04.10 6,864元 第227頁 0 渣打銀行 108.03.19 108.04.09 37,782元 第228頁 0 華南銀行 108.03.23 108.04.10 1,100元 第229頁 0 花旗銀行 108.03.20 108.04.08 230元 第230頁 0 台北富邦銀行 108.04.20 108.05.06 27,049元 第232頁 0 花旗銀行 108.04.20 108.05.07 74元 第233頁 00 台新銀行 108.04.22 108.05.07 2,150元 第234頁 00 玉山銀行 108.04.27 108.05.13 5,210元 第235頁 00 中國信託銀行 108.04.22 108.05.10 275元 第236頁 00 渣打銀行 108.04.19 108.05.10 3,765元 第237頁 00 台北富邦銀行 108.05.20 108.06.05 462元 第238頁 00 台新銀行 108.05.22 108.06.10 1,575元 第239頁 00 玉山銀行 108.05.27 108.06.12 100元 第240頁 00 中國信託銀行 108.05.22 108.06.10 293元 第241頁 00 凱基銀行 108.05.19 108.06.06 7,318元 第242頁 00 凱基銀行 108.05.29 108.06.19 99元 第245頁 00 台新銀行 108.05.26 108.07.08 292元 第246頁 00 陳昱宏 108年4月份補習費用 6,150元 第249頁 00 陳昱宏 108年5月份補習費用 7,150元 第249頁 00 陳映潔 108年4月份補習費用 5,650元 第250頁 00 陳映潔 108年5月份補習費用 6,150元 第250頁 合 計 256,920元 註一:信用卡帳單詳新北地檢署110偵續字第421號卷三內。 註二:編號19、20,均為108年6月份帳單,僅統計消費日期為兩造108年6月5日離婚登記前之消費金額。 註三:台北富邦銀行6月份信用卡帳單消費日期在108年6月5日前之消費均為支付保險費用,故均不列入計算。
附表三:
年度 年度收入 A 年度支出 B 保險費支出 C 扣除保費 B-C 000 477,065元 1,237,896元 572,350元 665,546元 000 778,623元 1,114,247元 643,015元 471,232元 000 649,092元 1,082,068元 631,543元 450,525元 000 775,904元 1,129,457元 686,572元 442,885元 合計 2,680,688元 4,563,668元 2,533,480元 2,030,188元 備註: A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金額。證據頁碼詳本院卷第523至531頁。 B欄:被告提出支出單據及信用卡帳單合計。證據頁碼詳新北地檢署110偵續421號卷二第210頁至402頁、卷三第1頁至207頁。 C欄:信用卡支付保費金額。
附表四:
年度 年度收入 年度支出 98年 172,800元 201,304元 99年 207,360元 249,796元 000年 232,440元 392,071元 000年 225,360元 583,202元 000年 228,720元 443,341元 000年 172,100元 694,742元
PCDV-113-訴-138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