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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漢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代 理 人 李玉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張鈞翔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送達代收人 林立桓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許志綸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在附表二所示公 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076元,實已無力清償附 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 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46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發函通知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到場,且通知書已於114年3月4日寄送至聲請人住處,但因 無人收受而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有本 院114年3月4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稽, 至遲於114年3月14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卻未 遵期到場,亦未說明正當事由。  ㈡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 第27至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33至49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 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 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前曾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但於 114年1月7日調解不成立,有114年1月8日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稿)1份(調解卷第157頁)在卷可查。  ㈢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1月26日苗院漢民睦114消債更字第4 號函(下稱補正函)命其陳報各項收入及相關證明,有補正 函(本院卷第43、44頁)、本院114年2月7日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83頁)各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卻迄今未陳報,因此 本院無法完整瞭解其收入狀況。若僅依卷內附表二所示事證 (即113年5月、113年6月、113年8月至114年1月)計算,聲 請人平均固定收入為每月6萬1,022元(計算式:488,1758= 61,021.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調解卷第25頁),上開 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或投資,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 (調解卷第23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本院卷第33至39頁)各1份附卷可佐。又聲請人 雖持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該車為104年1月出廠 ,有該車行照影本1份(調解卷第63頁)附卷可查,已使用 超過耐用年限,價值低微,應認已無殘值。  ⒉依卷附聲請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調解卷 第65至69頁)、113年3月1日至113年7月29日交易明細(調 解卷第71至77頁)所示,聲請人郵局帳戶截至113年8月28日 餘額為1,610元。  ⒊依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09至112頁)所示,聲請人 未投保人壽保險。  ㈥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可處分 所得為4萬3,946元(計算式:61,022-17,076=43,946)。而 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208 萬9,855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2,091,465-聲請人存款1,6 10=2,089,855)。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 僅需要48個月即4年(2,089,85543,946≒47.5,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進位),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 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故無法認定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向本院陳報其收入數額及相關事證,使 法院無從知悉其完整收入狀況,且經以現存卷證計算結果, 無法認定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又其經 本院通知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是其更生之聲請,依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744,613 42,302 12.27% 0 500 787,415 計算至114年1月26日/本院卷第73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9,465 327 未陳報 0 0 29,792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調解卷第123頁登載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貸款 1,014,210 未陳報 16% 未陳報 未陳報 1,014,210 僅陳報本金、利率/本院卷第77頁 4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分期付款購物 78,336 0 0 0 0 78,336 本院卷第55頁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瑪吉PAY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68,447 僅陳報債權總額/本院卷第59頁 瑪吉PAY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32,324 6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 74,512 5,291 16% 0 1,138 80,941 計算至114年2月25日/本院卷第63頁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0 0 0 0 0 0 本院卷第75頁 合計 2,091,465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已扣除請假扣款金額)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12月 銀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聲請人及雇主均未陳報 2 112年1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3 112年2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4 112年3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5 112年4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6 112年5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7 112年6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8 112年7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9 112年8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0 112年9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1 112年10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2 112年11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3 112年12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4 113年1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5 113年2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6 113年3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7 113年4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8 113年5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45,044 聲請人及雇主均未陳報,依據調解卷第71頁帳戶交易明細登載 18-1 113年5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3,000 聲請人及雇主均未陳報,依據調解卷第71頁帳戶交易明細登載 19 113年6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26,771 聲請人及雇主均未陳報,依據調解卷第73頁帳戶交易明細登載 19-1 113年6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3,000 聲請人及雇主均未陳報,依據調解卷第75頁帳戶交易明細登載 20 113年7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聲請人及雇主均未陳報 21 113年8月 義合工廠 薪資 54,346 本院卷第105頁 22 113年9月 義合工廠 薪資 54,912 本院卷第105頁 23 113年10月 義合工廠 薪資 72,151 本院卷第105頁 24 113年11月 義合工廠 薪資 71,570 本院卷第105頁 25 113年12月 義合工廠 薪資 79,935 本院卷第105頁 26 114年1月 義合工廠 年終獎金 20,000 本院卷第105頁 27 114年1月 義合工廠 薪資 57,446 本院卷第105頁 合計 無法計算

2025-03-18

MLDV-114-消債更-4-20250318-1

訴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立璋 戴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華民國114年 度原訴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苗 栗縣○○市○○段0000○號建物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訴 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於補正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且補正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 補正裁定(本院卷第19頁)、本院114年3月5日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21頁)各1份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未補繳,有 本院114年3月17日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 明細、答詢表(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 請人之前揭聲請自程式不備,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3-17

MLDV-114-訴聲-1-20250317-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101號 原 告 苗栗縣大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訴訟代理人 吳進元 被 告 楊國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涂美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被告 楊國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被告涂美珠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下稱刑案)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0 日1時13分許,先由涂美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楊國成至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133.5公里處,再由涂美珠在 場把風、楊國成持破壞剪減除電線方式,竊取該處路旁之4 盞路燈電線,致上開路燈線路受損。上開路燈線路嗣經伊派 員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6,544元(材料 費用:3萬8,800元、工資及緊急事故處理費用:7,744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萬6,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刑案判決所認定事實不爭執,但認為就材料 費用部分應予以折舊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原告所主張4盞路燈因電線遭竊 而線路受損之事實,已經被告當庭自認(本院卷第110頁) ,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共同竊取上開路燈電線乃是故意侵害 原告之所有權,且原告因路燈線路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之損 害與被告之竊盜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法律規定,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當庭自承:上開路燈電線遭竊取時應已設置超過15年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110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路燈線路所屬輸電、配電、變 電設備項目,耐用年數為15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一四二,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上開路燈線路既已使用 超過耐用年數,應以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則材料費用扣除 折舊後應為3,880元(38,800-38,800×9/10=3.880),再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緊急事故處理費用7,744元,合計必要 修復費用為1萬1,624元,是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僅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 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3-14

MLDV-114-苗小-101-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終止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湯銘勳即湯銘勳建築師事務所 被 上訴人 苗栗縣大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4538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6萬624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26萬6244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萬4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14

MLDV-112-建-12-20250314-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終止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苗栗縣大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被 上訴人 湯銘勳即湯銘勳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 1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對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上訴,而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為 主文第1項,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萬6 535元本息部分,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29萬6535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14

MLDV-112-建-12-20250314-2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消費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謝其燈 被 上訴人 星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維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委請原審被告國利水電材料行即賴 星鑑及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等2人)修繕門牌號碼苗栗 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四樓頂水塔(下稱系 爭水塔),經被上訴人更換浮球並向上訴人收取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800元,然被上訴人未開立收據或發票予上訴 人,且否認有上開消費關係存在。系爭水塔經被上訴人修繕 後,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仍發現有自來水自水塔溢出,乃 於同年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因被 上訴人未將系爭水塔修復完全,致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起 至111年8月26日止用水量暴增6.06倍,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賠償交易對價3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2,400元(計算式:800元×3倍=2,400元)及水費增加費 用3,738元(計算式:1,246元×3倍=3,738元),另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規定,以每日財產、非財產損害各800元計 算,賠償上訴人111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間內財產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共9萬6,000元(計算式:1600元×60日=96,0 00元),綜上請求金額合計為10萬2,138元。  ㈡並聲明:⒈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2人間之消費關係存 在;⒉被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2,138元,及自 起訴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然僅就被上 訴人部分及於1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項目、金額與原審相同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系爭水塔之修繕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賴維權前往上訴人住處洽談、商議價格後,由被上訴人承 作及收取報酬,被上訴人僅係為上訴人更換系爭水塔之浮球 ,該水塔尚有其他管路連通1樓廚房,水塔開關亦設置在1樓 廚房處,該水塔發生外溢現象係肇因於水塔本身未設置開關 ,需仰賴1樓手動開關控制,無涉上開浮球更換,故上訴人 主張系爭水塔溢水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更換浮球行為所致,應 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維修完畢後,有詢問上訴人是否有 問題,其表示沒有問題後給付800元修繕費用,且事後被上 訴人有請自來水公司至現場勘驗,已證明漏水與被上訴人無 關,是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7月8日委請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水塔,被 上訴人更換浮球後向上訴人收費8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 出水塔內浮球照片為證(原審卷第31頁),核與賴星鑑及訴 外人即賴星鑑配偶、賴維權母親、國利水電材料行老闆娘邱 淑媛證述係由賴維權進行修繕相符(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 370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7537號卷(下稱偵卷)內系爭建物頂樓水塔、浮球照片 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 368至369頁、本院卷第8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之修繕行為造成系爭水塔溢水,致其受有損害,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修繕行 為導致系爭水塔溢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提出系 爭水塔之浮球、出水口、自來水設置等處照片及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至111年8月26日水費通知單、用 水量通知單等為證(原審卷第31、33、45、47、113、115頁 、本院卷第29、57、59頁),然僅憑該等照片、水費單等資 料,僅能證明系爭水塔有溢水、系爭建物水費暴增等事實, 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水塔之溢水原因為何、該等溢水原因與 被上訴人更換浮球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經本院 受命法官詢問上訴人有無其他證據提出,上訴人僅表明水費 暴增之事實,仍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為憑佐(本院卷第83頁) ,則上訴人顯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所為修繕行為有何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更遑論有何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致有損害情 事存在。  ㈢至上訴人雖表示其於113年3月2日請其他水電工程行修復後即 不再漏水,請求傳喚該水電工程行人員以證明漏水原因係因 被上訴人未盡瑕疵擔保責任所致,惟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 修繕系爭水塔後,迄至上訴人再請人維修系爭水塔已歷時將 近1年8月,其間系爭水塔之狀況容已有相當變更,且該水電 工程行之維修人員對於被上訴人維修之內容為何、維修前及 維修完成當時系爭水塔之狀況為何,均不清楚,顯難證明系 爭水塔漏水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未盡修繕之責所導致,故核無 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水塔溢水係因被上訴人之 修繕行為所導致,則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 2,138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 於1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12

MLDV-113-簡上-51-202503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永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代 理 人 曾國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裁定免責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5日使當事人得到場陳述意見後,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永興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再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調解,於112年9月5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因而當庭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月31日16時許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 財產不敷清算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 1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為終結清算程序裁定 且現已確定,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苗司消債調 字第5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卷宗 (下稱消債清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宗(下稱 司執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未能取得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 (債權人意見如附表一所示),是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 得否免責,端視其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審查:  ⒈聲請人自稱從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 入狀況均與聲請清算程序時相同,僅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桃園市之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 等固定收入(本院卷第70、95頁)。而依卷附桃園市政府11 4年2月5日府社老字第1140020998號函(本院卷第85、86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3日保普老字第11413014090 號函(本院卷第87至89頁)、桃園市重陽敬老禮金網頁資料 (本院卷第161、162頁)、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23日桃社 老字第1120103332號函(消債清卷第115至117頁)、桃園市 新屋區公所114年1月24日桃市新社字第1140001821號函(本 院卷第73頁)之記載,聲請人於110年7月至112年4月間每月 得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450元、自11 2年5月起迄今每月得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萬7,667元、於 110年7月至111年12月間每月得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1 98元、自112年1月起迄今每月得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 214元、於110年及111年得領取桃園市政府三節禮金每節2,0 00元及重陽敬老禮金2,000元、112年得領取三節禮金每節2, 500元及重陽敬老禮金3,000元、自113年迄今得領取三節禮 金每節2,500元及重陽敬老禮金3,500元。是聲請人於開始清 算程序後,仍擁有平均每月1萬8,798元之固定收入(計算式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每月1萬7,667元×12+國民年金保險老 年給付每月214元×12+三節禮金7,500元+重陽敬老禮金3,500 元】÷12≒1萬8,79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時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 算(消債清卷第124頁),現改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1萬8,693元(本院卷第95頁),此金額已逾越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即每月1萬8,618元),且聲請人未提 出「全部」生活費用單據佐證其說。又聲請人自110年6月起 每月領有桃園市政府老人健保補助,於於110年6月至110年1 2月間為每月744元,自111年1月起迄今為每月826元,有桃 園市政府114年2月5日府社老字第1140020998號函(本院卷 第85、86頁)、健保WebIR-保險對象自付保險費明細查詢( 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補助應從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內扣除。再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 迄今領取租金補貼每月3,840元,有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 統」之查調結果1份(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證,但因租金 補貼僅是專案計畫,非長期、穩定社會福利制度(目前僅計 畫施行至115年度),故本院認不應將上揭租金補貼自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內扣除。是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 每月1萬7,792元計算(計算式: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 額即每月1萬8,618元-老人健保補助每月826元=1萬7,792元 )。  ⒊因聲請人於113年1月31日16時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 有固定收入,且上開固定收入經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猶有餘額(18,798-17,792=1,006元)。又聲請人自聲請 清算日回溯2年內(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 規定,乃自112年7月11日回溯2年,亦即110年8月至112年7 月),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2萬315元(計算式:【110年8月 至112年4月間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萬6,450元×21】+【112年5 月至112年7月間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萬7,667元×3】+【110年 8月至111年12月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198元×17】+【112年 1月至7月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214元×7】+【110年中秋節 禮金2,000元+重陽敬老禮金2,000元】+【111年三節禮金及 重陽敬老禮金2,000元×4】+【112年春節禮金2,500元+112年 端午節禮金2,500元】=42萬315元),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3 8萬4,760元(計算式:【110年8月至12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金額1萬5,946元×5 】+【111年1月至112年7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金額1萬7,076元×19】-【110年8 月至110年12月老人健保補助744元×5】-【111年1月至112年 7月老人健保補助826元×19】=38萬4,760元),以可處分所 得總額減去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剩餘金額為3萬5,555元(42 萬315元-38萬4,760元=3萬5,555元),而附表二所示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審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經檢 視調解卷、消債清卷、司執卷內相關資料,查無聲請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是無從 認聲請人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 責事由,又未獲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依首揭法律規定 ,本院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然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聲請人倘繼續清償債務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附 表二所示金額(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 定數額),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 具體理由 卷證出處 1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 聲請人身體健康,可再度就業增加收入以清償債務。 本院卷第70頁 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附表二:(依司執卷第133、134頁債權表內容登載)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新臺幣)(A) 債權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清算程序已受分配數額(B)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額(C)(C=35,555×債權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應繼續清償數額(D=C-B)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額(債權額百分之二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E=A 20%)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應繼續清償數額(F=E-B) 1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523,870 93% 0 33,066 33,066 1,704,774 1,704,774 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8,151 7% 0 2,489 2,489 133,630 133,630 合計 9,192,021 100% 0 35,555 35,555 1,838,404 1,838,404

2025-03-11

MLDV-114-消債職聲免-1-202503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祐誠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尚達塑膠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 2年度苗簡字第9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參萬陸仟陸佰捌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65萬4,0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6,68 3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3-10

MLDV-112-苗簡-967-2025031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碧翠 王宣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 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以參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但未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萬9,070元,而 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價額為418萬6,630元,依上開法律說明, 應以較低之被上訴人所主張債權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此計算結果,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240元。爰依上揭法 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 駁回其等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3-10

MLDV-113-訴-258-20250310-2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美琪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但民事上訴狀內未載明上訴聲 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正,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3-05

MLDV-113-重訴-88-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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