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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舒琪 選任辯護人 蔡司瑾律師 陳乃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舒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黃舒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 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 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轉交與他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 ,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某日,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收受詐得款項,待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其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嗣後黃舒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利偉」、「 陳祐俊貸款專員」等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12 日上午11時許,向高慧勳佯稱調查販毒、洗錢案件,須交付金錢 云云,致高慧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48分許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至黃舒琪一銀帳戶,再由黃舒 琪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轉匯上開款項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帳戶),並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 提領180萬元、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並隨即將該等 款項轉交與「陳利偉」所指定之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舒琪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慧勳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 易明細、被告一銀、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 其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主觀 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主觀具 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提領款項、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 訴人,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 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轉匯、提領詐欺款項,轉 交與其他成員上繳詐欺集團,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 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 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 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 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 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自白犯行,是上開修正對被告 而言較為不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利偉」、「陳祐俊貸款專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 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 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 犯,應論以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提領詐欺得款轉交與 不詳之人,因而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取詐欺贓款,並隱匿犯罪 所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致告訴人損失金額高達190萬元 ,情節非輕,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曾就犯罪事實之主觀犯意 為自白,而係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及雖表示有調 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成立調解,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迄今未實際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審酌本案情節,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法院 本可綜合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 情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 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業經本院審酌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詳後述)。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 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從一 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 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 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如前所述,兼衡犯後就其 所犯之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 坦承不諱;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提領之金 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KSDM-112-審金訴-743-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堯賸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周堯賸(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 5、15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 ,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本案販賣犯行僅有1次,並非以 販毒維生,而係因自身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惡習而誤入歧 途,懇請法官再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再予審酌從輕量刑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因起訴書及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又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有毒品、竊盜、槍砲等前科,素行不佳,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自應知之甚明,竟與林新偉共同販賣毒品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已於判決內詳細敘述理由,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陳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再從輕量刑,洵非可採。   ㈡被告雖稱其有向警方提供毒品、槍枝來源一節,惟其亦陳稱 其提供之情資係另案,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是此部分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3-上訴-1298-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傑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犯罪事實 一、謝安傑因貪圖販毒集團所給予販賣毒品之報酬,自民國113 年7月底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霸董」、「阿豪」等 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並 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擔任出面與購毒者 交易之俗稱「小蜜蜂」之工作。模式上由「霸董」負責在微 信通訊軟體上以暱稱「烏魚子大盤商24H」之帳號發送「烏 魚子2包2100、烏魚子4包4000、烏魚子醬1=500買5送1」等 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予不特定人,擬以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公克新臺幣(下同)2100元、4公克4000元;毒咖啡包每 包500元且買5送1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2種以上第三 級品之毒咖啡包,待「霸董」以微信暱稱「烏魚子大盤商24 H」帳號與有意願之買家聯繫交易事宜後,再由謝安傑依「 霸董」之指示,先至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附近草叢或廢棄家 具內拿取由補貨人員「阿豪」所放置擬販賣之毒品後,再出 面與購毒者交易。約定每交易1包愷他命、毒咖啡包,謝安 傑各可分得300元、400元之報酬,謝安傑向購毒者收取價金 後,再依指「霸董」或「阿豪」之指示轉交價金。 二、謝安傑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 霸董」、「阿豪」等人依前揭謀議,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或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謝安傑先 於113年10月6日下午4時40分前之某時日,依「霸董」之指 示,至前述地點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附表二編號6) ,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包裝分別為監獄兔圖樣、黑色包裝 之毒咖啡包(附表二編號1、2、7)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毒品 予謝馨儀、林鎮宇,並向其等收取各該價金後而完成交易( 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金均詳如附表一) 。嗣員警接獲情資,尾隨甲車時發現謝馨儀、林鎮宇有上車 交易之情形,於謝馨儀、林鎮宇下車後加以盤查,並主動交 付所購得之毒品供員警查扣;員警再於113年10月6日17時19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查獲駕駛甲車之謝安傑 ,經謝安傑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4-1、4-2 、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後述證人即購毒者謝馨儀、林 鎮宇於警詢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販賣毒品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以下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07、108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 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馨儀、林鎮宇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 述相符,並有①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③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④扣案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Signal對話 紀錄、備忘錄翻拍照片、⑤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 蒐證照片、⑥「烏魚子大盤商」、謝馨儀、林鎮宇微信帳號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 對照表(指認人:謝馨儀,被指認人:謝安傑)、⑧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謝馨儀) 、⑨查獲謝馨儀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⑩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謝馨儀)   、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林 鎮宇,被指認人:謝安傑)、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鎮宇)、⑬扣案行動電 話照片、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 1136125800號鑑定書、⑮甲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⑯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 鑑字第1131000336號鑑驗書、送驗毒品照片在卷可稽,且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1、4-2、5至7所示之物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本件擬販賣及 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品,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 淨重合計即有10.6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258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3-57頁),是其販賣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前揭不詳販毒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罪數: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雖係就參與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間之罪數應如何評價為說明,惟就本 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毒品罪間,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該次犯行,為其 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販賣毒品犯行,是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即附表一 編號1販賣毒品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就2次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⒊被告供稱其本件販賣之毒品來源及共犯為「霸董」、「阿豪 」,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尚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 源或本案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 日中檢介陽113偵50055字第1139148672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 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71、75頁), 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  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犯行,是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想 像競合後,為其中之輕罪,參諸前揭說明,本院應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⒌至辯護人雖請求本件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然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 ,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正值青壯之 年,非無工作能力,卻加入販毒集團共同販毒牟取不法利益 ,犯罪情節非輕,且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至 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僅得作為法定刑內量刑輕重 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況且,被告本件犯行, 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 定刑,已有減輕,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 被告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加入販毒 集團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不宜輕縱;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其販賣毒品之角色分 工、交易數量及獲利情形,參以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輕 罪減刑事由;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收入不穩定,月薪約3萬多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各核 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 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均屬違禁物,且該等毒品係被告持有而待「霸董」指示擬 販售予不特定人之毒品,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 販賣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 易事宜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 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4-2所示現金,分別是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2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現金,因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此係其駕駛白牌車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 25頁),又卷內無證據證明此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 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愷他命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自行施用之 毒品,此經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5頁),又 無證據證明該愷他命2包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㈤至附表二編號6、7之毒品,係被告與謝馨儀、林鎮宇為毒品 交易而交付之毒品,已為謝馨儀、林鎮宇所持有,應在其等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過程 罪 刑 1 謝馨儀 謝馨儀以微信通訊軟體與「烏魚子大盤商24h」聯繫後,由謝安傑於113年10月6日16時40分許,駕駛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謝馨儀坐上甲車後,由謝安傑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並向謝馨儀收取價金2100元而完成交易。 謝安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林鎮宇 林鎮宇以微信通訊軟體與「烏魚子大盤商24h」聯繫後,由謝安傑於113年10月6日17時12分許,駕駛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林鎮宇坐上甲車後,由謝安傑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並向林鎮宇收取價金1300元而完成交易。 謝安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2、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備 註 1 監獄兔圖樣外包裝之毒咖啡包24包 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總淨重59.3公克。 2 黑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各27包 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總淨重75.42公克。 3 愷他命2包 總毛重2.78公克 4 現金新臺幣1萬7800元 4-1 編號4之其中新臺幣2100元 4-2 編號4之其中新臺幣1300元 4-3 編號4之其中新臺幣1萬4400元 5 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6 愷他命1包 自謝馨儀所扣得。 7 監獄兔圖樣外包裝之毒咖啡包2包 自林鎮宇所扣得。

2025-01-22

TCDM-113-訴-1716-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冉宸宇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冉宸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狀 。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冉宸宇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於113年9月20日已合 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0月14日具狀 聲明上訴,然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內稱「理由後補」等語, 而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 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2-訴-982-20250116-2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高明珠 代 理 人 陳乃慈律師 複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 相 對 人 褚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9頁第25至26行關於「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8,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故抗告人 每月應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8,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明文規定   。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1-13

TPDV-113-家聲抗-10-202501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昌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6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易 字第38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宜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百一 十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六三六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 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 「如附表五所示已現金繳回瑞程企業社會計賴依秀貨款」之 記載,應補充為「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已現金繳回瑞程企業 社會計賴依秀貨款」;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如附表五 所示款項」之記載,應補充為「如附表五編號6『被告侵占之 款項(新臺幣)』欄所示款項」;犯罪事實欄第17行至第18行 所載「如附表六所示之口罩至少8箱」之記載,應更正為「 如附表六編號7『侵占數量』欄所示口罩共12箱」;起訴書附 表六編號7「侵占數量」欄所載「至少8箱」之記載,應更正 為「12箱」;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王宜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與第三人梁詠 豪、告訴人王群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 與瑞程企業社會計賴依秀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記事本截圖各 1份」及「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36號調解筆錄1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 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 年度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 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宜昌受告訴 人瑞程精密科技企業社即王羣翰僱用,擔任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瑞程精密科技企業社(下稱瑞程企業社)副總 職位,負責銷售、配送口罩及收取客戶貨款為其業務內容,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0 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98頁】。從而,被告對其所持有口 罩及客戶貨款,當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該等口 罩及款項侵占入己,是核被告王宜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案被告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決 意,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之期間, 侵占起訴書如附表五編號6及附表六所示告訴人所有口罩及 款項等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上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至起訴意旨認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僱用之企業 社副總,本應忠實誠信從事業務,竟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 有之口罩及營業收入加以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終能認犯行,已生悔意,且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此有本院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3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7-188頁),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過 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素行良好,暨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公司員工,須扶養母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有如起訴書附 表五編號6所示客戶貨款及如附表六所示口罩,核屬被告因 本案業務侵占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宣 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 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 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 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 ,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 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害,業如前述, 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 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 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爰將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 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36號調解筆 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 告訴人給付15萬元,資以顧及被害人之權益,兼顧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61號   被   告 王宜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4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陳寓綸律師(已解除委任)         彭英翔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昌自民國110年2月間起至110年6月間止,在瑞程精密科 技企業社即王羣翰(下稱瑞程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協助販售口罩之業務,並負責為瑞程企業社銷 售、配送口罩及收取客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王宜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為下列 犯行:㈠於110年2月起至110年6月間,向客戶收回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個人銷售口罩之貨款及協助瑞程企業社向通路商 收取之貨款後,除如附表三所示業經匯回瑞程企業社負責人 王羣翰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代 王羣翰轉匯給員工、客戶之款項、如附表四所示協助墊付瑞 程企業社進貨廠商貨款、如附表五所示已現金繳回瑞程企業 社會計賴依秀貨款外,其餘貨款迭經賴依秀對帳,告知其應 繳回瑞程企業社之貨款,惟其迄至110年7月7日正式自瑞程 企業社離職,王宜昌均未繳還予瑞程企業社,以此方式將如 附表五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1,812元予以侵占 入己。㈡復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在上址瑞程企業社之廠房 ,侵占其業務上應配送而持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口罩至少8箱 ,據為己有。嗣經王羣翰發現異狀,調閱瑞程企業社之監視 器並核對相關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程企業社即王羣翰委由盧永盛律師、黃瑞霖律師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王宜昌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並未繳回瑞程企業社,惟辯稱:伊無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為民事糾紛云云。 ⑵坦承如附表六所示時間搬走瑞程企業社之口罩,惟辯稱:伊有經過告訴人王羣翰同意並交付鑰匙後才搬運口罩,且有為告訴人王羣翰出貨予梁健隆、百雋餐飲有限公司(即輕井澤央廚,下以輕井澤央廚稱之)、白佳豪及優豆時尚美鞋等客戶云云;後經告訴人王羣翰否認白佳豪及優豆時尚美鞋為瑞程企業社之客戶,被告遂又改稱:白佳豪及優豆時尚美鞋係伊自己之客戶,銷售款項亦由伊自己收取之事實。(上開客戶梁健隆、輕井澤央廚、白佳豪、優豆時尚美鞋所收取之口罩,均非出自如附表六所示由被告自瑞程企業社搬運之口罩等事實,參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⒉⑵、編號⒋、編號⒌。) ⒉ 告訴人王羣翰於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犯罪事實㈠、㈡全部。 ⑵證明被告所述於110年6月間幫告訴人王羣翰出貨予白佳豪共2次(即110年6月14日、同年6月20日),以及出貨予優豆時尚美鞋」共3次(即110年6月21日、同年6月23日、同年6月27日),然白佳豪、優豆時尚美鞋均非瑞程企業社之客戶之事實。 ⑶瑞程企業社僅銷售「群越」、「臺灣生醫」等廠商之口罩,並未銷售「順易利」之口罩。 ⑷瑞程企業社僅銷售「醫療口罩」,並無銷售「非醫療口罩」之事實。 ⒊ 證人賴依秀(即時任瑞程企業社會計)於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曾與證人賴依秀對帳,被告曾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並匯回附表三所示款項編號1至編號6,以及墊付、繳回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自110年6月間出貨即不經過證人賴依秀記錄之事實。 ⑶證人賴依秀於110年3月至同年6月間,約每2週即傳送1次帳目明細供被告核對之事實,足見並無被告所辯帳務混亂不清之情形存在,且可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尚有貨款未返還予瑞程企業社之事實。 ⒋ ⑴證人梁健隆(原名梁詠豪)於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⑵梁健隆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證19,以及證人梁健隆所提供) ⑴證明證人梁健隆於110年5月前曾向瑞程企業社進貨口罩,但110年5月後因瑞程企業社已無口罩可出貨,才轉向被告進貨,被告提供口罩叫「順易利」之事實。 ⑵證人梁健隆於110年5月後有向被告進貨口罩部分,告訴人王羣翰並不知情之事實。 ⑶經查,瑞程企業社僅銷售「群越」、「臺灣生醫」等廠商之口罩,並未銷售「順易利」之口罩,此有告訴人王羣翰證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辯稱110年6月間自瑞程企業社廠房搬出如附表六口罩曾部分銷售予證人梁健隆,顯不足採信。 ⒌ ⑴證人宋秋燕(即輕井澤央廚會計)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宋秋燕具狀陳報之貨單、發票及匯款單據 證明輕井澤與被告間之最後交易日期為110年5月14日,並未於同年6月間與被告有何交易口罩之情事,足認被告辯稱110年6月間有自瑞程企業社廠房搬運如附表六口罩曾部分銷售予輕井澤央廚,洵無可採。 ⒍ ⑴被告與證人賴依秀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證14、告證17) ⑵被告110年3月至同年6月間口罩銷售出貨單總表及出貨單 ⑶被告手寫明細表(告證4) ⑷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被證1) ⑸110年7月8日被告與告訴人王羣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證16) ⑴證明證人賴依秀與被告就其銷售口罩及應繳回瑞程企業社之帳款對帳,及被告將自己手寫明細傳訊予賴依秀,經賴依秀整理後製作簡易明細帳傳訊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應繳回瑞程企業社之貨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並匯回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及墊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並侵占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款項151,812元之事實。 ⒎ 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證6至告證9) ⑵110年7月20日被告與告訴人王羣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證11) 證明被告侵占附表六所示口罩之事實 ⒏ 110年3月至6月瑞程企業社出貨單、估價單(告證12) 證明被告110年6月間自瑞程企業社廠房搬出如附表六所示口罩並未依流程填寫出貨單、估價單之事實。 ⒐ ⑴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料查詢服務 ⑵被告提供妍蓁(健康天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證6) ⑶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發販賣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被證8) ⑴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7日設立坂本宜二商行,且營業項目亦包含醫療器材零售業及批發業,與瑞程企業社相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7日始正式自瑞程企業社離職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自110年6月29日始取得販賣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之事實。 ⑷然參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⒋⑴、⑵、⑶(即證人梁健隆之證述及對話紀錄),以及編號⒈⑵(即被告供述)等事證,足認被告於設立坂本宜二商行之前,即有自行營業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嫌。查被告於前述期間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 ,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是以請各以接續犯之法理,各以一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0年3月、110年5月間分別向瑞程企業 社借支5萬元、5,005元並未歸還及就附表三編號7至14款項 係告訴人交付現金請被告轉匯給客戶及員工,而非被告收取 貨款後,再將貨款轉匯給客戶或員工(不能在侵占金額上扣 除此附表三編號7至14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罪嫌。經查,告訴人王羣翰於本署偵查中及刑 事告訴補充理由六狀陳稱:伊有請被告轉交如附表三編號7 至14款項給如附表三所示之客戶及員工,但伊有交付現金給 被告,請被告協助匯款給客戶及員工,惟無法提出交付現金 給被告之證據,亦無法提出被告曾向瑞程企業社借支5萬元 、5005元之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王羣翰單一 指訴而認被告即有侵占此部分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 疑尚有不足。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一、㈠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附表一:被告王宜昌個人銷售口罩應繳回瑞程企業社款項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110年3月個人口罩銷售 90,395元 被告王宜昌110年3月至6月間口罩銷售出貨單總表及出貨單(偵卷二第17頁至第123頁) 2 110年4月個人口罩銷售 227,173元 3 110年5月個人口罩銷售 311,917元 4 110年6月個人口罩銷售 44,820元 5 合計 674,305元 附表二:被告協助瑞程企業社向通路商收取之貨款 編號 通路商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瑞成 80,000元 被告王宜昌手寫明細表(告證4)、被告王宜昌交由會計之收款證明(偵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 2 與信 71,500元 3 旭昶 195,000元 4 柳鎰軒 144,000元 5 金大鑫 211,500元 6 與信 211,000元 7 合計 913,000元 附表三:被告已匯回告訴人王羣翰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及 代告訴人轉匯給員工、客戶之款項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匯款原因) 證據 1 110年4月1日 40,000元 王羣翰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 被告王宜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被證1) 2 110年4月15日 81,260元 3 110年4月28日 27,890元 4 110年5月11日 30,000元 5 110年5月19日 100,000元 6 110年5月21日 200,000元 7 110年3月31日 61,95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告訴人轉匯款項給臺灣國際生醫) 8 110年4月10日 13,578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告訴人轉匯給員工「阿吉」) 9 110年4月10日 40,926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告訴人轉匯給員工「銓」) 10 110年4月10日 1,53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告訴人轉匯給員工「銓」) 11 110年4月15日 5,1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告訴人轉匯給客戶「口罩瘋子」) 12 110年4月19日 3,06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告訴人轉匯給客戶「活力安」) 13 110年4月22日 4,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告訴人轉匯給客戶「阿群」) 14 110年5月27日 24,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告訴人轉匯給客戶「健康天使」) 15 合計 633,294元 附表四:被告協助墊付瑞程企業社進貨廠商之款項 編號 代墊付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3/31台灣生醫進貨 21,525元 被告王宜昌交由會計之收款證明(偵卷二第125頁) 2 3/31台灣生醫進貨 1,950元 3 4/12活力安進貨 25,920元 4 4/13活力安進貨 10,800元 5 泰格耳带 50,000元 被告王宜昌手寫明細表(告證4) 6 匯款陳言箖 30,000元 7 默默 85,200元 8 瑞程3-4月薪資 162,794元 9 口罩成本(欣大) 225,000元 10 紙箱(郭先生) 50,000元 11 6/24侑成刀具 25,000元 告訴人書狀(告訴人認瑞程企業社營運時實際由被告王宜昌代墊付支出,惟被告王宜昌手帳未記載到之支出) 12 新竹貨運3-4月份運費 1,573元 13 新竹貨運5月份運費 2,353元 14 7/1中華電信解約 2,197元 15 6/16健康天使口罩 22,000元 16 合計 716,312元 附表五:附表一至附表四之總結算表 編號 項目 公司應收回款項(新臺幣) 公司已收回款項(新臺幣) 被告侵占之款項(新臺幣) 證據 1 被告王宜昌個人銷售應繳回瑞程企業社款項(附表一) 674,305元 詳參附表一 2 被告協助瑞程企業社向通路商收取之貨款(附表二) 913,000元 詳參附表二 3 被告已匯回告訴人王羣翰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及代告訴人轉匯給員工、客戶之款項(附表三) 633,294元 詳參附表三 4 被告協助墊付瑞程企業社進貨廠商之款項(附表四) 716,312元 詳參附表四 5 被告已現金缴付證人賴依秀之款項 85,887元 出貨單編號0387(57,387元)、編號0630(28,500元),參偵卷二第19頁、第127頁 6 總計:(編號1+2-3-4-5) 1,587,305元 1,435,493元 151,812元 附表六:被告王宜昌侵占瑞程企業社口罩時間及數量 編號 時間(民國) 侵占數量 備註 (搬運當日是否為假日或周末) 證據 1 110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 4-5盒 端午節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證6至告證9,偵卷一第29-41頁) 2 110年6月19日11時46分 1箱 週六 3 110年6月19日11時47分 1箱 週六 4 110年6月20日於11時01分 1箱 週日 5 110年6月20日11時02分 1箱 週日 6 110年6月21日11時39分 4箱 週一 7 至少8箱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36號調解筆錄

2024-12-31

TCDM-113-簡-246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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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陳乃慈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司瑾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李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11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第 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雖謂兩造離婚協議書之文義清楚,卻先就「撫養權」 之詞義擴張解釋為「扶養費」,恐脫離社會常識對此文義之 理解範圍,再擷取兩造離婚6年後另起爭執之對話內容反推 兩造離婚時已有「扶養費」之約定,認定事實之基礎過於單 薄,即於真意未明之情況下不能逸脫文義範圍,應認原審之 契約解釋方法有誤,相對人不得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主張免付 扶養費。換言之,兩造離婚協議書固約定:「雙方之女兒楊 00之撫養權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男方丙○○所有」,然係手 寫之內容,並非專業法律人士所撰擬,應認於兩造訂立協議 內容時,僅約定將「監護權」由抗告人行使之;再者,依民 間對於離婚協議書之通常解釋,過去皆將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解作監護權,甚難以「撫養權」之詞即認定兩造有約 定扶養費均由抗告人負擔,原審之認定顯未查兩造當初之協 議字句及真意內容即自行解釋,更有悖於過往實務見解,原 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綜觀兩造於民國109年、111年前後對話可知,雙方於子女扶 養費之約定顯然未達成共識,自不得據此對話內容逆向推測 兩造離婚協議書有約定扶養費之真意;況抗告人對相對人所 稱:「當初妹妹在我這,你沒帶走她,我也從沒要你負責」 之內容,其時間距離兩造離婚之105年2月,已相隔6年之久 ,時空背景又在爭執子女監護權而未達共識,本不能作為推 測兩造締約真意之唯一依據。倘若原審欲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認為兩造離婚協議書中之「撫養權」文義包含子女扶養費 之約定,自應細繹兩造分別於109年與111年之對話內容,即 係以擔任主要照顧者負擔經濟上之扶助義務較接近兩造約定 之「真意」。故若原審認為相對人得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 定免予負擔過去之扶養費,亦應比照相同之理由,裁定相對 人於113年8月1日擔任主要照顧者起自負將來之扶養費,而 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始符合一貫之邏輯脈絡。 三、親權之核心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相對人之 經濟實力雄厚,實不具備依公益目的性擴張解釋契約條款之 理由及必要。據上可知,兩造就子女扶養費既未曾有明確之 約定,則不能解釋離婚協議書已約定子女扶養費由抗告人單 獨負擔,而應認相對人未給付抗告人過去代墊扶養費係欠缺 法律上原因,即回歸民法第116條之2規定意旨,不論為過去 或將來扶養費,皆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是倘若抗告人應按月 給付將來扶養費予相對人,則相對人亦應返還過去扶養費之 半數予抗告人。 四、退步而言,倘若認定兩造有約定扶養費由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負擔,則抗告人於調解程序同意變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相 對人,即係本於相對人會自負將來扶養費之契約誠信;如解 釋兩造離婚協議書中「撫養權」之真意後,認為足以作為相 對人不給付扶養費之法律上原因,故而相對人不須返還抗告 人代墊之扶養費,則依相同邏輯亦應解釋兩造離婚協議書之 真意為若抗告人不再擔任主要照顧者即不須負擔扶養費。 五、綜上所述,本件顯無就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擴張解釋之理 由,原審除有自創司法實務見解之嫌,解釋契約亦僅憑單薄 之對話紀錄,未審酌全盤客觀事證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更 未比照一貫之邏輯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就同一紛爭割裂法理 作相反認定,於法有違。 六、爰請求依下列聲明擇一有理由更為裁定: ㈠、若認為兩造未約定扶養費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負擔, 則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 臺幣(下同)1,092,000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若認為兩造有約定扶養費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負擔, 則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 回。 參、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離婚協議書就子女之監護,將「撫養權」與「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予以並列,均歸屬於抗告人,是兩造除約定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以外,又另行就「撫養」一節有所約定,且自 離婚協議書整體內容可知,除此約定外,並未提及任何金錢 上之分擔,亦無任何給付費用之約定,倘兩造僅止於親權( 或監護權)行使負擔之約定,自無須另外記載「撫養權」之 文字。再者,倘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撫養權」之真意並非 負擔扶養費之意,則抗告人應無待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後, 始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顯見抗告人之觀念始終如一,即 認定「何方帶走小孩、何方就應全權負擔小孩之一切費用, 不得向他方要求給付」之思維,故抗告人方會於相對人聲請 改定親權前之111年3月間對相對人稱「當初妹妹在我這,你 沒帶她走,我也從沒要你負責」,益見抗告人於簽訂兩造離 婚協議書時,確有因未成年子女單獨由抗告人監護,故扶養 費亦由其單獨負擔之意。 二、抗告理由又稱:「…兩造於109年間仍以主要照顧者給付扶養 費為共識…」,顯見抗告人亦認自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時至109 年間,兩造於離婚時即已協議「當初由抗告人帶走小孩,抗 告人即應全權負擔小孩之一切費用,不得向他方要求給付」 ,在在顯示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確已約定由抗告人單獨取得子 女親權並負擔扶養費。 三、此外,兩造對於改定親權及改定後之扶養費負擔並無共識, 故相對人始會提出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之聲請,嗣兩造於112年8月29日就未成年子女楊00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調解成立,惟就改定親權後之扶養費負擔仍未取得 共識,且兩造從未曾達成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協 議,此情與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顯然有別,原審自無從 比照相同理由而免除抗告人將來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 四、兩造離婚協議書係約定「雙方之女兒楊00之撫養權及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歸男方丙○○所有」,並非約定扶養費由主要照顧 者負擔,故抗告人以兩造究有無約定「扶養費由主要照顧者 負擔」為論據,實屬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況且,兩造始 終未曾達成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協議,原裁定主 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並無任何相牽連性,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 由。又兩造離婚時並未委任律師撰寫離婚協議書,自不可能 使用正確及專業之法律用語,而一般人於離婚協議書誤用「 撫養」、「撫養權」之文字約定扶養費負擔,實屬常見,實 務上亦多有案例可參,已足可認定兩造之真意係由抗告人單 獨負擔扶養子女之責任,如無其他事證得認與兩造之真意不 符,本無須再別事他求而為曲解,且依舉證責任之規範,抗 告人應就兩造離婚協議書記載「撫養」所表達之文義與當事 人真意不同一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能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是抗告人所辯洵屬無據,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由抗告人單獨負擔子女 之扶養費乙節,惟查: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離 婚協議書上記載「撫養權」係指監護權,而非由抗告人單獨 負擔扶養費之意,亦無相對人不須給付扶養費之意云云,惟 所謂「監護」或「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於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而言,法律上即指親權本身,包括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照 護及財產照護,其具體內涵係指保護教養、居住所指定、懲 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權義,以及財產 法上之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定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等為其主要範疇;至於「撫養」,與「扶養」之字 義相仿,乃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 ,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之扶助義務而言。是父母離婚並約 定一方單獨行使親權之情形,其扶養之方法固不必然為金錢 之給付,亦得以輪流照顧或其他方式履行,然無論如何,均 以必要之經濟上供給為其主要特徵,準此,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與撫養(或謂扶養)二者之概念內涵,顯然有 別。 ㈡、本件兩造於105年2月25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係記載「雙方 之女兒楊00之撫養權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男方丙○○所有」 ,細譯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全部內容,雙方約定未成年子女楊 00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抗告人之外,另再增訂「撫養權 」亦由抗告人為之,可認兩造離婚協議書內所指之撫養權及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有不同含意。復佐以於相對人提出改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聲請前,抗告人均未曾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且抗告人亦曾向相對人表示:「當初妹妹在我 這,你沒帶她走,我也從沒要你負責」等語,益徵兩造協議 離婚當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費,已有約定由抗告 人單獨負擔之協議,此情足堪認定。是兩造既已約定離婚後 子女歸抗告人「撫養」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即渠等約定係由抗告人單獨取得行使親權之權利,並獨力負 擔扶養子女之責任。故抗告意旨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並未約 定由其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云云,核非可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 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另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 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 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而基於私法自 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 分擔,本即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 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 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 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 應受其拘束。準此,若父母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負扶養義 務時,依約定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 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綜參各情,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探求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真意為抗告人於獨任親權人期間,應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 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應受拘束,除雙 方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方任意反悔。則抗告人 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費,縱使相對人因此受有免 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惟相對人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止代 墊楊00之扶養1,09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反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復主張兩造就扶養費約定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負擔云云,然查: ㈠、兩造於105年2月25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及抗告人應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事實,業經認 定如前。嗣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併請求命抗告人給付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兩 造於112年8月29日就改定親權部分調解成立,就代墊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未有共識,雙方均請求原審法院 繼續調查乙情,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存卷可憑。 ㈡、本件抗告人雖辯稱兩造於改定親權事件進行中,針對子女扶 養費確有由主要照顧者負擔之共識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 。查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係就相對人請求改定親權部分 而為協議,至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雙方並未達成共 識,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此揭主張,核為其片面之主觀認定 ,尚非可採。是依卷附事證所示,兩造間或曾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分擔問題有所討論,惟難認已取得共識,而兩造之調 解程序筆錄內亦無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成立何種協議 之記載,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兩造於離婚時之協議基礎於嗣 後改定親權事件調解成立時仍存續。準此,兩造離婚時固有 協議子女扶養費全由抗告人負擔,然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雙 方曾協議由主要照顧者負擔子女扶養費,則抗告人此部分所 陳,委無足採。 ㈢、承上所述,兩造間既未有協議由主要照顧者負擔子女扶養費 ,則相對人本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法律關係,請 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楊00將來之扶養費,核屬有據。又 本院綜合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另參以臺北市政府公布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數額,並審酌未 成年子女楊00之所需,兼衡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認以每月24,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楊00受扶養所需之標 準;原審復審酌卷附兩造名下財產價值、108年至110年間兩 造之所得給付總額、兩造之年齡、工作能力,併衡諸相對人 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楊00之生活照顧等情,而認抗告人與相 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費,即抗告 人應負擔未成年子楊00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因此裁定命 抗告人自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楊00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 費12,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雖執前揭 情詞提起抗告,卻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資證明原審 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不當,徒憑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裁判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抗-68-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民國113年12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冠綸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55號),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 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 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月 間某不詳時間,至苗栗縣大湖鄉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他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將系爭 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 息方式為告知,而幫助他人遂行犯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 上知悉或該犯罪成員為3人以上)。嗣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人於取得被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韓菲」、「MEDIEOU娜娜」及 「張育恆」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MEDI SOU」投資股票期貨等獲利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1月3日上午10時4分許,依該人指示將伊所有新臺幣 (下同)38萬4110元款項匯入被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並 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被告 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5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含 其他被害人受騙部分),罰金得易服勞役並告確定在案。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系爭刑事判決審認之犯罪事實,固屬無訛 ;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現無經濟能力足以賠償原告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苗栗 地方檢察署併辦意旨書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41號,下稱附民案卷,第11頁至第5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 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該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 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8萬4110元之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該詐欺份子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38萬4110元 ,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11日(112年11月10 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案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 41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屬民事第二審裁判,且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 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31

ML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冠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瑋倫 選任辯護人 蔡司瑾律師 陳乃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7號、112年度原訴字第89號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0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刑之部分均撤銷。 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上揭撤銷部分,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瑋倫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於本院具體陳明均僅就 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 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189頁),故本件 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上訴審 理範圍僅限於被告3人刑之部分。 二、對上訴理由暨原審量刑事項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量處被告3人 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3人嗣後共以新臺幣62 萬元,與告訴人林家暉(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 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公證書及告訴人簽立之收據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43頁),且其等於本院時,亦已坦承 犯行,就此原審無從審酌之犯後態度,本院認對原審量刑結 果有重大影響,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從而,被告3人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於現代法治國社會中人人均享有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他人侵擾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基本權利,而被告3人為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與所屬徵信社人員 分工合作,利用在告訴人所使用自小客車上裝設GPS追蹤器 方式,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時起至111年11月27日期間內, 掌控告訴人所有行止,並藉以對告訴人進行相當期間且密集 之監視及紀錄,致使告訴人生活一切活動均暴露在上開被告 及徵信社人員之監控下,隱私遭破壞殆盡,且造成告訴人日 夜處於遭人持續注視、監看之惶恐不安當中,上開被告所為 實係對告訴人隱私權重大侵害,且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 保障;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之分工程度,參以其等於偵訊 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共賠償62萬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犯罪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93頁), 暨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表明同意對被告3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期宣告,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㈠被告江瑋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江瑋倫於尋找兼職 工作時,未能慎選工作內容,致觸犯本案犯行,而其目前從 事餐飲業,犯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於和解 書中表明同意對被告江瑋倫為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1紙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認被告江瑋倫經此偵、審程序 ,已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 2年。本院另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欠缺,致為本案犯行,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 必要,分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 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 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侯冠菖部分,其前曾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 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89號駁回上訴,附條 件緩刑4年,於112年2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故被告侯冠菖前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自不符合宣告緩刑條件。  ㈢就被告林國榮部分,其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其於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4日及113年1 月11日,另接續涉犯實行跟蹤搜擾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7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林國榮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考量被告林國榮 之品行素行,難認被告林國榮已無再犯之虞,故不宜為緩刑 宣告。被告林國榮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尚難認為有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31

TCHM-113-原上訴-3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冠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瑋倫 選任辯護人 蔡司瑾律師 陳乃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7號、112年度原訴字第89號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0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刑之部分均撤銷。 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上揭撤銷部分,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瑋倫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於本院具體陳明均僅就 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 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189頁),故本件 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上訴審 理範圍僅限於被告3人刑之部分。 二、對上訴理由暨原審量刑事項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量處被告3人 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3人嗣後共以新臺幣62 萬元,與告訴人林家暉(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 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公證書及告訴人簽立之收據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43頁),且其等於本院時,亦已坦承 犯行,就此原審無從審酌之犯後態度,本院認對原審量刑結 果有重大影響,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從而,被告3人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於現代法治國社會中人人均享有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他人侵擾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基本權利,而被告3人為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與所屬徵信社人員 分工合作,利用在告訴人所使用自小客車上裝設GPS追蹤器 方式,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時起至111年11月27日期間內, 掌控告訴人所有行止,並藉以對告訴人進行相當期間且密集 之監視及紀錄,致使告訴人生活一切活動均暴露在上開被告 及徵信社人員之監控下,隱私遭破壞殆盡,且造成告訴人日 夜處於遭人持續注視、監看之惶恐不安當中,上開被告所為 實係對告訴人隱私權重大侵害,且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 保障;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之分工程度,參以其等於偵訊 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共賠償62萬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犯罪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93頁), 暨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表明同意對被告3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期宣告,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㈠被告江瑋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江瑋倫於尋找兼職 工作時,未能慎選工作內容,致觸犯本案犯行,而其目前從 事餐飲業,犯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於和解 書中表明同意對被告江瑋倫為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1紙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認被告江瑋倫經此偵、審程序 ,已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 2年。本院另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欠缺,致為本案犯行,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 必要,分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 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 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侯冠菖部分,其前曾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 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89號駁回上訴,附條 件緩刑4年,於112年2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故被告侯冠菖前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自不符合宣告緩刑條件。  ㈢就被告林國榮部分,其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其於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4日及113年1 月11日,另接續涉犯實行跟蹤搜擾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7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林國榮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考量被告林國榮 之品行素行,難認被告林國榮已無再犯之虞,故不宜為緩刑 宣告。被告林國榮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尚難認為有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31

TCHM-113-上訴-113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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