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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 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140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第25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 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 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 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 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可憑(見毒偵卷第119、121頁),該扣案物自屬違 禁物,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 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自與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本案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20.3356公克、純質淨重14.154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4404克) 3 玻璃球吸食器 1顆 4 注射針筒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10月7日12時許,在停放在臺中市○○區○○路○○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與環中東路4 段路口,因違規使用手機而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徵得甲○○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20.69公克、0.76公克,純 度69%,總純質淨重14.154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及,復經甲○○同意為 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又上開扣案晶體2包及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驗後, 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份在卷 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存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 ,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故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26-202412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43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再開 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0時35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一 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6

KSEV-113-雄小-2439-20241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9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6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參 拾貳點參捌玖陸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貳拾貳點玖伍肆貳公克)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金屬水煙斗壹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 個、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陳亭印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 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本院卷第96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1.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驗餘淨 重共計32.389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2.9542公克)等節,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存卷可參(偵卷第119頁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包裝袋(盒),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金屬水煙斗1個、玻璃 球1個、吸食器1個、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9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36號   被   告 陳亭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高雄○○○○○○○○○)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供己 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前某時,在高雄市中山公園某處 ,以不詳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非法持有之。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愛 河旁某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6月9日23時20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段00號前,因 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被告持 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17.32公克、16.89公克及 1.12公克,送驗結果如附表)、金屬水煙斗1個、玻璃球1個 、吸食器1個、空針筒3支等物,復為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亭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時地為警搜索後查扣其所持有之3包扣案晶體等物及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扣案晶體數字有無填錯數字、扣案晶體是植物生長劑等語。 2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3年8月13日關警偵字第1130012183號函附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檢驗總表各1份 ㈠佐證扣案之晶體3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純質淨重共計22.9542公克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 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金屬水煙斗1個、玻璃球1個 、吸食器1個、空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送驗編號 淨重(公克) 驗餘淨重(公克) 純度(%) 純質淨重(公克) 1 Z0000000000 16.2697 16.2565 69.6 11.3296 2 Z0000000000 15.7594 15.7483 71.9 11.3241 3 Z0000000000 0.3998 0.3848 75.2 0.3005

2024-12-20

TTDM-113-易-353-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亭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暨考量其素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 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7.2078公克) 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8426公克) 0 注射針筒 2支 0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2號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5月8日1時30分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5月8日0時30分許,陳亭印身揹數背包徒步 行至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 在其背包內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在其右側褲袋中扣 得毒品玻璃球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為18.5公克 、2.2公克)而查獲,警遂於113年5月8日1時30分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亭印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背包內 有放平時注射植物用的針筒,注射的藥物檢驗後發現含有部 分安非他命成分,因為必須要燒成膏狀,將藥膏塗抹在植物 根部,可能燒的過程中我有吸到這些煙霧云云,然其於113 年5月8日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之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51)等在卷可 佐,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 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亭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 食器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2-12

PTDM-113-簡-1142-202412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6號、113年度偵字第2678號),於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為「上 午」11時25分許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亭印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71頁)。準此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 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 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 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 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當行為 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 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 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 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 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 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 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 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依前開說明,被告對同一 批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從中撥分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逾20公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為供己施用之目的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 。並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因屢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偵查起訴、法院審理或判決處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再參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 雖未至販賣,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倘經流入社會,勢必擴 大危害範圍,促成毒品氾濫,對於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可能造 成他人之身體危害均不容小覷;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為工地臨時工,收入一天約新臺幣1,300元,且 無須扶養家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晶體2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13年5月9日慈大藥字第1130509051號函附件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127至129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而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 品之包裝袋,因殘有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另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編號4所 示之電子秤,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所需之工具,為被告 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驗餘含袋毛重17.92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3.4192克。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驗餘含袋毛重10.96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8674克。 3 吸食器1組 - 4 電子秤1台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6號   被   告 陳亭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在 高雄市某處,以新臺幣5萬多元向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13日11時25 分許,陳亭印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前,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 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合計為21.2866 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亭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經其同意搜索,並查扣2包扣案晶體之事實。惟辯稱:扣案晶體是替代藥物等語。 2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5月17日信警偵字第1130017069號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9日慈大藥字第1130509051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 扣案之晶體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純質淨重共計21.2866公克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亭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為21.2866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TDM-113-易-277-20241211-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6號、113年度偵字第2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亭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TDM-113-易-27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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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 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 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成 立本條款之犯罪。查被告陳亭印尿液送驗後,其中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閾值)為229,70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55,000ng /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總表可憑(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21頁),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陳亭印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 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 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且本案係被告第3次毒駕經查獲,有被告之前案 判決書、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3至32頁、第43至48頁、第49至51頁),主觀惡 性尚非輕微,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暨被告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一切情狀(詳偵 卷第13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8號   被   告 陳亭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印於民國113年6月9日23時2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另案提起 公訴),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 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同年月9日18時許,自臺東縣臺東 市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年月9日23時20分許,陳亭印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臺東縣○○鄉○ ○路0段00號某超商,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分別為55000ng/mL、000000ng/mL),濃度值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500ng/mL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亭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14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驗總表、監視錄影檔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TTDM-113-東交簡-331-20241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亭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24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8日,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在高雄市六 合夜市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前,透過交友軟體「SCRUFF」,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可幫調」之人,購入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26.42 12公克,小數點以下第5位捨去)後持有之;另於113年3月9 日17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 屏東縣泰武鄉某處,將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 水車毒品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0日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與新興路交岔口 時,為警攔查,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扣得水車毒品吸食器1組 、車內包包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 口,遂於同日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亭印之犯罪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 另補充「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 號:4313D093、4313D094、4313D095)」、「欣欣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313D093T)」、「 本院訊問筆錄」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 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 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 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 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 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 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 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113年3月8日購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法定 數量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其不法內涵既高於 嗣後施用之行為,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吸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就持有部分不另論 罪,而論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等語,依上開所述,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社會基 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權利( 見本院訊問筆錄),被告並表示無意見,已無礙其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 癮,再向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並施用之,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 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且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均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暨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器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該物品經警以聯華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二合一毒品測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 篩檢試劑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視 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亦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均留有毒品極微量毒品殘渣,難以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0.6269公克,驗餘重量0.6228公克,純度76.1%,純質淨重0.4770公克(小數點以下第5位捨去)。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7.6964公克,驗餘重量7.6921公克,純度76.1%,純質淨重5.8569公克(小數點以下第5位捨去)。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26.3960公克,驗餘重量26.3923公克,純度76.1%,純質淨重20.0873公克(小數點以下第5位捨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24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9日17時 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屏東縣 泰武鄉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水車毒品吸食器內 ,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10日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與新興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查, 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扣得水車毒品吸食器1組、車內包包中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8.3公克)、在其左側褲袋內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為1公克、8.5公克)等物,復 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遂於同日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亭印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 送驗並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301)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301)各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亭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1-20

PTDM-113-簡-1280-20241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亭印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CRUF F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幫調」之成年男子聯繫後 ,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附近,以新臺幣5萬7,000元之代 價,向「可幫調」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8公克(總純質淨 重23.1519公克以上)後,即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其後, 陳亭印於112年11月16日22時許,在其停放在嘉義縣○○路○○○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自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中取出1次施用之量,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11月17日0時1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因陳 亭印駕駛上開車輛未開啟車燈且偏離車道駛至他人庭院,而 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於同日1時1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其後,陳亭印於同日5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 鎮村○鎮00號之廣福宮前,因手持毒品吸食器昏睡在上開車 輛駕駛座上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亭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34至135、147至150、154至156頁),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警3118卷第11至15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 (警3118卷第19至2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0000000U0065)各1份(警3348卷第7至13頁 )、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3年3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Z00000000 0)各1份(警3118卷第37至41頁、偵1475卷第61至6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80 號、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54號鑑驗書各1份( 偵1475卷第47至49頁、第75至7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 淨重23.1519公克,詳如附表所示)、2所示之物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 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 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 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 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 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 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 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 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 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 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 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 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 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本案購得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又其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並嚴禁持有之違禁 物,竟無視國家刑罰禁令而持有,且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不僅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亦有引發治安疑慮之高度危 險,雖未至販賣,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倘經流入市面,勢 必擴大危害範圍,促成毒品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 及可能造成他人之身體危害均不容小覷,堪認其未因前案知 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 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4 包 陳亭印 鑑定結果:(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細晶體 送驗數量:0.008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02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細晶體 送驗數量:0.191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74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細晶體 送驗數量:0.93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924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檢品外觀:細晶體 送驗數量:29.636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9.620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56號2-2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1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80號、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54號鑑驗書各1份(偵1475卷第47至49頁、第75至77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3118卷第11至15頁) ④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警3118卷第19至29頁) 鑑定結果:(純質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      00000) 檢品外觀:細晶體 送驗數量:0.191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15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91      6公克,純度70.8%,純質淨重      0.1357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      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93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982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939      6公克,純度74.5%,純質淨重      0.7000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      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9.636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9.552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29.63      64公克,純度75.3%,純質淨重      22.3162公克 備考:送驗細晶體2包、晶體2包,送驗單位指定逐包鑑驗【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之純質淨重】;除外包裝編號1(檢品編號B0000000)僅剩微量檢品,無法鑑驗純質淨重外;其餘檢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淨重30.7676公克,總純質淨重23.1519公克。 2 吸食器 2 組 陳亭印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①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56號2-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9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3118卷第11至15頁) ③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警3118卷第19至29頁)

2024-11-19

ULDM-113-易-539-20241119-1

新秩
新市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新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被移送人 陳亭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8月10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5063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亭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之警棍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6日10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安定區南133線與安定路口(樹皇宮)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並揮舞具有殺傷力之警棍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前開時、 地,攜帶警棍刀1把並揮舞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警棍刀照 片、密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移送人空言否 認上情,委無可採。而觀諸上開扣案警棍刀照片,該警棍刀 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 ,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雖辯稱該警棍刀平時 係用於登山開路,其會持警棍刀揮舞係復健筋骨云云,惟被 移送人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宮廟前,持該具殺傷力之警棍刀 揮舞,因而驚動民眾而向警方報案,顯然對社會安全已造成 相當之威脅,且與其稱該警棍刀係作登山開路使用不符,被 移送人前述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 行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違害社會安全之 程度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警棍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14

SSEM-113-新秩-1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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