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8號
原 告 陳詠淇
被 告 李毓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
4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3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加入暱稱「移一移
」、「香菸2.0」、陳佑德、楊姓少年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
共組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以假
投資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相約於112年3
月22日15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7-11超商交付新
臺幣(下同)170萬元之投資款項,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
「移一移」、「香菸2.0」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
向原告表示其為「第一證券券商有限公司」業務,出示偽造
該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款收據以取信於原告,原告即將170萬
元交予被告再層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原告因此遭騙取170
萬元,迄未能取回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但因目前在監服刑,對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詐騙集團以投資為名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2年
3月22日15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7-11超商交付1
70萬元現金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被告為賺取報酬,受身分不詳之人暱稱「移一移」、「
香菸2.0」指示前往向原告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將單純取
款行為多段分工,迂迴層轉,並與集團成員約定可從中獲取
報酬,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參與犯罪,並與各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對於原
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是否終局保有該筆款
項無涉。至於被告稱無還款能力,屬其責任財產能否滿足債
權人之債權,與其應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無關;又被
告與其他成員間內部如何分擔賠償金額,屬被告給付後可否
對其他成員求償,亦與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故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騙取之170
萬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8日合
法送達在監所之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5號卷第15頁),發生催告之效力,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0萬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且原告為詐欺犯罪之被
害人,參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宣告得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TYDV-113-訴-1928-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