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8號
原 告 吳宗南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瑋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又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
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
生,則原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
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再依原告主張其平
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7,500元及每月提繳退休金4,812
元,是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38,720元【計算式:(
77,500+4,812)元/月×12月×5年=4,938,720元】,又第二、
四項分別請求被告按月給付77,5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提繳退休金4,812元之
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
,均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應以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至於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331,459元(含福利金11,
200元、加班費與特休補償薪資38,750元、出差費29,509元
、健康檢查費用38,850元、醫療費37,650元、年終獎金77,5
00元、薪資差額98,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31,459元,
與前揭聲明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訴訟標的
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70,
179元【計算式:4,938,720元+331,459元=5,270,179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276元,其中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
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4,938,720元、加班費及特休薪資補償3
8,750元、年終獎金77,500元、薪資差額98,000元合計5,152
,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7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2/3即41,248元,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2,028元【計算式:63,276元-41,248元=22,02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CTDV-114-勞補-28-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