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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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8號 原 告 吳宗南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瑋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又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 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 生,則原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 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再依原告主張其平 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7,500元及每月提繳退休金4,812 元,是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38,720元【計算式:( 77,500+4,812)元/月×12月×5年=4,938,720元】,又第二、 四項分別請求被告按月給付77,5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提繳退休金4,812元之 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 ,均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應以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至於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331,459元(含福利金11, 200元、加班費與特休補償薪資38,750元、出差費29,509元 、健康檢查費用38,850元、醫療費37,650元、年終獎金77,5 00元、薪資差額98,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31,459元, 與前揭聲明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訴訟標的 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70, 179元【計算式:4,938,720元+331,459元=5,270,179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276元,其中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 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4,938,720元、加班費及特休薪資補償3 8,750元、年終獎金77,500元、薪資差額98,000元合計5,152 ,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7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2/3即41,248元,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2,028元【計算式:63,276元-41,248元=22,02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1

CTDV-114-勞補-28-202503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陳佩琪 訴訟代理人 陳素榛 被 告 李炳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 3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 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 期貨交易秩序,此觀諸期貨交易法第1條規定自明。而期貨 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保護之 法益,為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管理、與社會經濟活 動之秩序管理。要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 及商業行政管理之公益,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況期貨 交易法未設有損害賠償專章,復未規定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 2條第5項第5款之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由是而論,個人 法益非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直接保護之對象,至 為明確。至於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則屬衍生及間接 之目的,是存款人、投資人縱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均 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40號判決被 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40 號刑事判決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 ,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並 非直接侵害投資人即原告之個人私權,足見原告並非因期貨 交易法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本不得於刑 事程序附帶為民事請求,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 訴訟業經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05

CLEV-113-壢簡-2115-20250305-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陳佩琪 訴訟代理人 陳素榛 被 告 李炳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 11日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認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05

CLEV-113-壢簡-2115-20250305-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6號 債 權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債 務 人 陳佩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9,784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04

MLDV-114-司促-1246-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0號 抗 告 人 陳佩琪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章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嗣變更為楊文鈞,茲據其聲 明承受本件,有民事聲明承受抗告程序狀、民事委任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抗告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為醫療、防癌性質之保險。伊目前罹患左腎惡性腫瘤、卵 巢惡性腫瘤,有就醫住院及負擔高額醫療費用之需求,且伊現 無收入又正使用保險理賠,若無系爭保單支應龐大之醫療費用 ,既將剝奪伊就醫治療及住院之權利。又依伊之身體現況,已 無法再投保任何商業保險,若扣押系爭保單之主約即安泰分紅 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單主約),勢必將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 害。是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 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 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 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 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 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 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 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 ,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 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 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 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 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 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 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 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98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抗告人之財 產範圍新臺幣(下同)69萬6,990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954號清償債務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核發執行 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 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 富邦人壽陳報扣得系爭保單主約,並試算至系爭執行命令文到 之日,得領取之解約金為17萬3,909元。嗣抗告人於113年4月9 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主約之強制執行,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954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主張其現已罹患左腎惡性腫瘤、卵巢惡性腫瘤,有就醫 住院及負擔醫療費用之需求,且目前已無收入,須以系爭保單 主約之保險理賠金維持生活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彙總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摺 內頁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3、91、123、135-139、原法 院卷第17-35頁)。然查,富邦人壽陳報系爭保單主約非屬健 康險或醫療險性質,且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 健康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3-104頁),系爭保單主 約已繳費期滿,主約為一般壽險,無滿期金、無生存金給付, 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又系爭保單之 內容為安泰分紅終身壽險(即主約)、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 、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癌症醫療終 身保險附約、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定額型手術醫療 終身保險附約,主約已於109年3月2日滿期,滿期前後並無領 取滿期金,附約尚未滿期等情,有抗告人民事陳報狀暨富邦人 壽出具之保險項目與金額可參(見本院卷第37-43頁)。依司 法院於113年6月17日公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於終止債務人壽險(主 契約)時,不得終止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是以原執行法 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執行系爭保單主約,而未執行已繳費期滿 及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 未逾必要之限度,堪予認定。又抗告人到庭陳稱:系爭保單主 約是壽險,身故後才有死亡給付,生前生病住院是附約之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準此,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標的為 系爭保單主約,僅有死亡給付,無生前給付,而上開醫療險或 健康險附約並非系爭執行命令之標的,且系爭保單主約如有已 繳費期滿之附約,縱然系爭主約終止,但富邦人壽亦不得主動 終止該附約等情,亦據富邦人壽陳述明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103-104頁),則系爭保單主約終止後,抗告人尚可就尚未 終止之附約保單支應其生活必需之醫療開銷。因此,抗告人以 前詞主張其須以系爭保單主約之保險理賠金維持生活云云,顯 不足採。 ㈢又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主約係維持其生活及醫療所必需,且依 其身體狀態已難再投保商業保險,若終止系爭保單主約,將造 成其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云云。惟查,依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於取得原法院95年度訴 字第1035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經多次聲請執行,均未完 全受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20頁)。但抗告人卻在積欠 系爭債權逾10年且未完全清償下,猶有能力繳納系爭保單主約 及附約之保費,並於112年至113年間多次入出境,有法務部高 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37-40、69頁),難謂終止系爭保單主約,將致 抗告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虞。遑論系爭保單主約之價值準備金 於抗告人終止主約前,本無從使用,更難認系爭保單主約之解 約金係維持抗告人日常生活所必需。再者,執行系爭保單主約 將使系爭債權得以自該主約之解約金受償,顯有助於達成系爭 債權受償之執行目的。又相對人在分文未受償下,除聲請原法 院依系爭執行命令所示方法執行外,並無其他執行方法得以受 償,且除系爭保單主約外,尚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之醫 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原法院執行處因此選擇執行系爭保單主約 ,自係對抗告人損害最少之方法。參諸,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 險制度業已相當完備,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縱使不足 以支應因事故或疾病所生之醫療費用,抗告人仍可依尚未終止 之附約保單請求給付保險金,藉以維持生活及醫療所必需之開 銷,暨系爭保單主約得執行之解約金復未逾執行系爭債權之金 額,因此抗告人因執行系爭保單主約所受之損害及系爭債權受 償之執行目的所欲達成之利益間,兩者間並未失衡,難謂原法 院執行系爭保單主約有何不當,故抗告人主張終止系爭保單將 造成其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顯失公平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系爭保單主約既非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且原法 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主約,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 ,亦符合比例原則。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主約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陳佩琪 陳佩琪 17萬3,90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2-27

TPHV-113-抗-118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蘇雅琪 吳忻純 邵文琪 林嵩皓 郭盛源 林宏憲 徐金昌 林慧蓉 林俊明 梁一民 廖世盟 林柏豪 李正安 陳素媛 王永平 蕭旗豪 王姿懿 鄭稚筠 王昱璿 李忠諭 李妱頤 蔡易澄 張又盈 林妙香 林尹筑 蔡宗錡 方致堯 林冠如 劉王傳 林庭陞 董憶潔 陳厚祚 郭育如 楊福源 李焜正 吳弘藝 陳姵筠 陳建銘 蘇筱婷 尤雅思 翁素芳 楊鎮瑋 吳姿潔 陳一志 朱甫昌 朱以恬 蘇冠宇 盧妍秀 呂友文 許智為 蔡瑞鈴 林士傑 蘇玟方 許正安 陳佩琪 吳玟萱 劉崇賢 陳延宗 吳咨穎 陳延淋 沈美幸 洪素惠 李明哲 上列原告對被告富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翰佳營造有限公司請求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9萬4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7

TNDV-114-補-119-2025022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成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趙政揚律師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林欣諺律師 參 加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7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伊承租參加人所架設之安防系統工程 及設備一批(下稱系爭系統),約定租期36個月,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42萬5,000元。上訴人自108年1月16日起應依約 給付租金,卻未為之,經伊定期催告仍拒未履行,伊於108年6 月21日終止租約等語,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1,530萬元,並加計自108年1月16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同約第12條第2項請求部分,於本 院陳明不再主張〈本院卷五第130頁〉,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建置系爭系統屬於大溪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 理條例)第11條第1條規定,伊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區權會)決議為之,方有法定代表權。系爭社區區權會僅議決 准伊於800萬元以內建置系爭系統,伊前任主任委員(下稱主 委)陳梅堂卻代表伊以3年合計1,530萬元(即42萬5,000×36)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此為無權代表,嗣107年12月23 日區權會(下稱107年區權會)否決追加預算,已拒絕承認, 自不生效力,且上情無民法第107條之適用。系爭契約縱為有 效,系爭系統因有重大瑕疵未修補且未完成驗收,伊於108年6 月19日已據此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亦無權請求給付租金。否則 ,該遲付之租金未達全部租額1/5,仍不得為全部之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系爭社區於106年12月23日召開區權會(下稱106年區權 會),決議上訴人之經費支出上限由200萬元調增為300萬元, 及就系爭系統建置編列特別預算,授權上訴人於800萬元內審 核執行;上訴人於107年5月6日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 議決議由參加人承作系爭系統(下稱107年管委會議),嗣兩 造與供應商即參加人於同年月27日共同簽立系爭租約及大溪山 莊案「租金支付方式」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三方協議),及 由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立(附約)安防系統契約(下稱系爭安防 契約),以及由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立大溪山莊案「扣款支付 方式」協議書(下稱系爭扣款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418至419、422頁),並有該區權會會議記錄及 各契約在卷可稽(簡字卷第25至71頁、原審卷一第93至101、3 41至371頁),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代理人 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效果始歸於本人;如逾越代 理權範圍,應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 代理而不同。前者,依法律之規定,後者,則依本人之授權行 為定之。而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 理之規定。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委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 人為主委,主委對外代表管委會;主委、管理委員之選任、解 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 ,依區權會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管理條例 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寓大廈管委會之主委,依法固有對 外代表管委會之權,然其代表權仍應受區權會決議及規約之限 制,倘其代表管委會所為之法律行為,逾越區權會決議及規約 之授權範圍者,當屬無權代表,應類推適用關於無權代理之規 定;且前述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區權會 承認,不能發生效力。 ㈡經查: 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 繕或改良,應依區權會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又大溪山莊 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2條第2項規定:「主委對內綜 理會務,對外代表管委會」、第25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 :「管委會之職務如下:…本山莊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 行」、「管委會執行職務應依照法令、本規約及區權會之決議 」(本院卷一第80頁),足見管委會或其主委就管理條例第11 條規定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對外代表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或上訴 人行使職權時,應依規約或區權會之決議為之。又系爭規約第 17條第2項另規定:「本基金(指公共基金)…由管委會負責保 管、支出及運用,其支出及運用,除本規約另有規定外,應依 區權會之決議為之」、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本 基金之支出以左列各項為限:本山莊共用部份及約定共用部 份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共用部份及約定共用部份 之修繕、維護費用,管委會得依下列規定限額統籌辦理:㈠1萬 元以下者,由主委核定行之。㈡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者,由相 關科目執掌委員會簽並經主委核定行之。㈢10萬元已上至200萬 元以下者,需提報管委會議由全體管理委員2/3已上表決通過 行之。㈣同一案支出款項超出300萬元以上者,需經區權會同意 行之。」(本院卷一第77頁)。 ⒉準此,系爭系統建置案之經費既超過300萬元,且系爭規約第18 條第1項第5款明定以「同一案」計算,該建置案經106年區權 會決議以編列特別預算方式為之,並授權上訴人於800萬元以 內審核執行。其性質當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上訴人 與其主委均應依該決議之內容(含授權額度)執行,否則即難 認為有權代表;且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效力乃高於管委會之決 議,二者如有抵觸,當以前者定之,無從由後者取代。再者, 系爭租約於簽約時即議定其3年總額為1,530萬元,非於原授權 額度辦理簽約後,始因他故需辦理預算追加,而具有整體性, 難謂該建置案業經106年區權會決議通過,事後僅需就追加部 分另召開區權會進行表決。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建置案非共用部 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其每年費用僅510萬元(即42萬5,000×1 2),加上每年可動支之300萬元,未逾106年區權會決議之限額 ,及107年管委會會議已決議由參加人承作系爭系統,應屬有 權代表云云,依前說明,均無可取。從而,陳梅堂於前開時、 地代表上訴人以總額1,530萬元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屬 無權代表所為之法律行為,此由陳梅堂事後於107年區權會提 案追加預算遭決議否決後,當場表明願承擔責任而請辭主委, 亦可為證(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是107年區權會既否決 辦理追加(即變更限額),顯已拒絕承認系爭契約,該契約自 不生效力。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就系爭系統建置曾於系爭社區舉行公聽會, 且該社區line群組有公布上訴人會議記錄,住戶應已知悉系爭 契約之總額為1,530萬元,而未表示反對;系爭契約性質應屬 融資性租賃,其融資利息由參加人吸收,亦有利上訴人之資金 運用及配置,而無損失,基於保護交易安全及誠信原則,應承 認系爭契約效力云云。然查: ⑴依上訴人107年1月至12月間會議紀錄及同年10月20、21日說明 會資料(原審卷一第349至371、381至384、657至773頁、本院 卷四第183至211、377至381頁、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可 知,上訴人會議紀錄固曾公告,然內文並無記載系爭租約之詳 細內容或金額,遲至107年8月25日上訴人會議,始有管理委員 對總經費1,530萬元,與106年區權會授權之一次性經費800萬 元不同,提出質疑(原審卷一第687至689頁、本院卷四第193 至211頁),無從證明於上開會議記錄公告前,系爭社區住戶 已知悉系爭契約之金額超過106年區權會決議之限額。另前揭2 次說明會,總計僅有6戶參加(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而 系爭社區全體住戶約200戶(原審卷一第31至38頁),實難認 前開與會戶數有何代表性。 ⑵又系爭契約縱為融資性租賃,其總額既已超過106年區權會決議 授權之限額,縱參加人願吸收融資期間之利息,亦難因此即謂 有利於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佐以被上訴人自陳其於簽約前曾至 系爭社區實地訪查,依該社區布告欄張貼上訴人107年4月30日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可知悉上訴人財務體制健全,評估結論 系爭社區為桃園市頂級別墅社區,住戶品質佳,管理費收支及 存款具水準,具有還款能力,本案為購置監視保全系統之用, 資金用途明確,查詢上訴人於中華徵信所、票交所之結果皆為 正常等語(原審卷三第12至13頁),並有上訴人107年4月30日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原審卷三第18至20頁)可證,而兩造簽 立系爭租約時,系爭社區總資產(含固定資產)計為4,026萬2 ,296元(含現金約3,500萬元),系爭契約總額1,530萬元,已 占系爭社區總資產將近4成,且建置範圍廣達該社區全區,被 上訴人依其契約金額、施作規模及範圍,應可認知此非共用部 分之一般修繕或改良,顯達於重大修繕或改良之程度。復參以 被上訴人自承此案具有指標性(原審卷三第12頁),其為知名 公司,除經營住宅大樓開發租賃等業務,亦轉投資設立社區物 業管理、保全等公司,且將設備器材租賃社區使用,有經濟部 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網頁資料及相關判決(本院 卷一第117至148頁)可參,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管理條例與社區 規約之規範,應屬熟稔,難以推諉不知系爭系統之建置案,應 受管理條例第11條及規約之限制,亦即應經區權會之決議(含 授權額度),始得為之。 ⑶此外,法定代理,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 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 無關。故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 其適用,此於法定代表之情形,亦同其理。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基於保障交易安全、誠信原則,系爭契約應屬有效云云,委 無足採。 綜上所述,系爭租約為無效,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第10條第1款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5-02-25

TPHV-110-重上-88-202502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6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佩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佩琪於104年8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 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1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0,992元整未為 清償(手續費1,500元整、消費款26,819元整、尚欠之 分期付款總餘額20,83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943元整 及違約金9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 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 部份,計新臺幣47,649元自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4

TCDV-114-司促-4869-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蘇雅琪 吳忻純 邵文琪 林嵩皓 郭盛源 林宏憲 徐金昌 林慧蓉 林俊明 梁一民 廖世盟 林柏豪 李正安 陳素媛 王永平 蕭旗豪 王姿懿 鄭稚筠 王昱璿 李忠諭 李妱頤 蔡易澄 張又盈 林妙香 林尹筑 蔡宗錡 方致堯 林冠如 劉王傳 林庭陞 董憶潔 陳厚祚 郭育如 楊福源 李焜正 吳弘藝 陳姵筠 陳建銘 蘇筱婷 尤雅思 翁素芳 張哲瑋 楊鎮瑋 吳姿潔 陳一志 朱甫昌 朱以恬 蘇冠宇 盧妍秀 呂友文 許智為 蔡瑞鈴 林士傑 蘇玟方 許正安 陳佩琪 吳玟萱 劉崇賢 陳延宗 吳咨穎 陳延淋 沈美幸 洪素惠 李明哲 上6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富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翰佳營造有限公司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89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萬68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7

TNDV-114-補-119-2025021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佩琪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80,8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61,20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票-146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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