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OWAPHAN MANA(中文名:馬那) 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109號、第1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OWAPHAN MANA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扣案如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SAOWAPHAN MANA(中文名:馬那,下稱馬那)知悉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亦知悉該物品同屬藥事法列管之禁
藥,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轉讓,竟於附表一編號1至4「對象
」、「時間及地點」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
過程,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壬○○2次、癸○1
次及辛○○1次(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再於附表一編
號5所載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庚○及辛○○1次(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嗣經警方循
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本判決
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16頁),且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那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癸○、辛○○及庚○等人之證述相
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前述各項證據之名稱及卷證位置均參照附表一各編號「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另扣得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
物品,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31-139、143
-1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另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犯行部分,被告係於附表一編
號5「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為轉讓禁藥之行為,此部分
既經證人辛○○、庚○證述明確,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犯
罪時間為111年7月6日,此部分顯係出於誤載,復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41-142頁),併予敘明。
二、按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販賣甲基
非他命係為賺取量差以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
),足見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事
實,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持
有、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
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
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
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
,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附表
一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轉讓予庚○、辛○○施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認被告上開轉讓第
二級毒品,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均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轉讓禁藥部分,被告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庚○、辛○○之行為,與轉讓禁藥行
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
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低度
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
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
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
為論罪之問題。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一)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上
開說明,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亦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故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前揭說明,此
等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
婦)之情形下,亦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
稱本案毒品來源均係向吳金隆購買(見警一卷第13-15頁
),嗣經警方事後依被告供述上情加以追查之結果,吳金
隆已向警方陳稱其分別在113年4月20日及同年6月23日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各1次等語,有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隊出具之偵查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99頁),再參酌被告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時
間,係介於113年4月21日至同年7月10日之間,在時序上
與吳金隆遭警方追查供應毒品予被告之時間相互吻合,堪
認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其毒品來源確為吳金
隆,且警方依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吳金隆所涉上開犯行無誤
。從而,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
藥,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販賣或轉讓毒
品之方式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
毒品之對象僅3人、轉讓禁藥次數僅1次,且販賣毒品及轉讓
禁藥之數量均非甚鉅,其就販賣毒品部分之各次所獲不法利
益亦難認鉅額,尚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
;並考量被告尚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入境前任職於高
爾夫球場、入境後於鋼鐵公司工作且有仲介費用之負債、未
婚、在母國為獨居、尚有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5「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4),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83頁,鑑驗結果
均如附表二之一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且包裝前揭
毒品之包裝袋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
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部分
,業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用以聯繫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復有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其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
金錢,均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追徵;另就
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購毒者癸○賒帳尚
未付款,故未獲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電子磅秤1個固為被告所有,
然均未供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42-1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關於外國人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泰國籍人
士,非我國國民,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壬○○ 113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處(馬那宿舍房間) 壬○○先於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馬那持用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與馬那碰面,馬那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予壬○○,並向壬○○收取買賣價款1,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23頁、偵一卷第34頁、本院卷第141、217頁)。 ⒉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1-42、49-51頁)。 ⒊被告與證人壬○○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1頁)。 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7頁)。 SAOWAPHAN MANA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壬○○ 113年5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處(壬○○住處) 壬○○先於113年5月9日下午6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馬那持用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馬那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予壬○○,並向壬○○收取買賣價款1,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23頁、偵一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141、217頁)。 ⒉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1-42、49-51頁)。 ⒊被告與證人壬○○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3頁)。 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7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89頁)。 SAOWAPHAN MANA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癸○ 113年7月10日下午6時4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處(馬那宿舍房間) 癸○先於113年7月10日上午5時50分許撥打電話與馬那持用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與馬那碰面,馬那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交予癸○,並約定買賣價款為1,000元,惟因癸○賒帳而未取得價金。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25頁、偵一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1、217頁)。 ⒉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6-38頁、偵一卷第26-27頁)。 ⒊證人癸○與被告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5頁)。 ⒋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宿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7頁)。 SAOWAPHAN MANA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辛○○ 113年7月2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處(馬那宿舍房間) 辛○○攜帶由庚○所提供之現金500元,並與馬那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後,馬那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予辛○○,並向辛○○收取買賣價款5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25-27頁、偵一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141、217頁)。 ⒉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5-96頁、偵一卷第18-19頁)。 ⒊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9-111頁、偵一卷第10-11頁)。 SAOWAPHAN MANA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庚○、辛○○ 113年7月6日下午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6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處(馬那宿舍房間) 馬那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讓交予庚○、辛○○供其等施用。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25-27頁、偵一卷第36頁、本院卷第142、217-218頁)。 ⒉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5頁、偵一卷第18頁)。 ⒊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9-110頁、偵一卷第10-11頁)。 SAOWAPHAN MANA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之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經抽取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410公克、檢驗前淨重0.200公克、檢驗後淨重0.190公克。 即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經抽取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443公克、檢驗前淨重0.217公克、檢驗後淨重0.206公克。 即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經抽取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421公克、檢驗前淨重0.199公克、檢驗後淨重0.185公克。 即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4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經抽取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419公克、檢驗前淨重0.214克、檢驗後淨重0.203公克。 即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附表二之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1個 即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2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SAMSUNG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1) 即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2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附表三】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宗(嘉竹警偵字第1130009284號) 警二卷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嘉竹警偵字第1130013751號)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8號偵查卷宗
CHDM-113-訴-733-20250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