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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8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之條件撤銷。 丙○○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附保 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以及適用法條均不爭執,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則依本院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案發後迄未賠償告訴人甲○○ ○ ○○○○ ,且從未表示其有賠償之意,或試圖透過 告訴人之仲介公司聯繫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另被告於偵審 過程中多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本已不重 ,但僅以告訴人已出境,未達成和解不可歸責於被告為由, 即給與告訴人緩刑諭知,難認妥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其雖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為泰國籍,業已出境,其等未能 達成和解尚不能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離婚,有2 個未成年小孩,跟前妻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而 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 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為 非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  (三)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諭知緩 刑部分,亦屬妥適,並無違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 院自應尊重原審。至檢察官所指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洽談賠償 等情,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並為適當之反應評價,原審也 已具體說明認告訴人出境、未能達成和解不可歸責於被告等 情,是檢察官以上開情事提起上訴,並非有據。綜上,原審 判決刑度以及諭知緩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關於此部分 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除宣告上開緩刑外,另認「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改過 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 育1場次,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 傷、唇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所受身體法益侵害難謂輕微,且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程序 中均否認犯行,而在原審勘驗錄影光碟後始承認犯罪,顯見 被告心存僥倖,不無特殊預防之需求,原判決就緩刑僅附保 護管束以及1場法治教育之緩刑條件,確不足以彰顯被告行 為所生危害以及犯罪預防。是檢察官就緩刑條件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 銷。 (二)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生法益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為使被 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 念,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起為以下負擔: 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被告既經本院宣告緩刑且命應執行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則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95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96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勘 驗筆錄」、「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被告雖於肇事後留在事 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6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經合法傳喚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始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 、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27、47、5 1至53頁),難認其有接受本案裁判之意,無從適用刑法第6 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 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告訴人為泰國籍,業已出境,其等未能達成和解 尚不能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 事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 小孩,跟前妻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為非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 日後確能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諭知被告應 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18952號   被   告 甲○○○ ○○○○ (中文名:阿沙,泰國籍 )             男 22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精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 21時55分許,行經精美路與精美路275巷無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前行;適有甲○○○ ○○○○ 自112年1月10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 里區工業區某處泰國商店飲用藥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 乘電動自行車沿精美路27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亦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2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甲○ ○○ ○○○○ 受有臉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唇擦 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前往醫院對甲○○○ ○○○○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22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兼被告(下以被告稱之)甲○○○ ○○○○ 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與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受傷,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 二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告甲○○○ ○○○○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告甲○○○ ○○○○ 受傷之事實。 三 ①員警職務報告。 ②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00100)。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甲○○○ ○○○○ 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 四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現場及車輛照片21張。 ⑤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張。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丙○○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丙○○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五 長安醫院112年6月3日長總字第1120001291號函暨所附被告甲○○○ ○○○○ 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甲○○○ ○○○○ 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丙○○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 注意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而貿然直行,致與被告甲○○○ ○○○○ 之機車發生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 被告甲○○○ ○○○○ 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丙○○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CDM-113-交簡上-132-20241227-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4日112年度沙金簡字第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 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 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即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 刑事案件報到單、審判筆錄附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跟被害人和解,不服原審判決,希 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後,再審酌被告為幫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 7條就量刑加以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無從僅憑被告上訴意旨 所述空泛之詞即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過重之情。是 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後更為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金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112年度偵字第3320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 「。其明知」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5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 5月確定,於109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11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 」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陳國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偵查 卷第11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                   112年度偵字第33203號   被   告 陳國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墉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其明知一般人在 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 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 ,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 用,且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 所得與流向,竟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瑋」之 人所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 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 壢區中美路租屋處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阿瑋」 之不詳人士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謝俊毅、邱絃瑋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帳戶持用 人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旋於附表 所示時間轉出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陳國墉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層轉匯至其他 人頭帳戶,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謝俊毅、邱絃 瑋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絃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國墉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瑋」之人使用,並取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謝俊毅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謝俊毅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三 證人即告訴人邱絃瑋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邱絃瑋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謝俊毅及告訴人邱絃瑋遭詐騙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轉出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 並致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未久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獲取之1萬元報酬,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2024-12-26

TCDM-113-金簡上-101-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誠 林泓翰 黃貫宴 古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9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14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偉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泓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偉誠、林泓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貫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家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偉誠、林泓 翰、黃貫宴、古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次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營利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 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羅偉誠、林泓翰確有藉由提供上址店面作為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而抽頭牟利之行為, 業如前述,顯已構成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  ㈡核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 罪;被告黃貫宴、古家豪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賭博罪。被告羅偉誠、林泓翰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前揭期間 與顧客以把玩電子遊戲機臺抽獎對賭之各舉止,各係於相近 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之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各 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羅偉誠、 林泓翰於前揭期間設置電子遊戲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延續之意思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所反覆 實行,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適當,應評價為集合 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前揭期間將上址店 面提供各該機臺與顧客對賭,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 眾賭博之行為,其等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亦應評價為 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所為前揭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非法營業及賭博等部分之犯行 ,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 聚眾賭博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㈢爰審酌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前揭期間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並以前開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前開各該機 臺與顧客對賭,並於前揭期間藉由提供上址店面作為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及聚眾共同賭博而抽頭牟利,所為均促進非 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而影響社會善 良風俗非微,被告黃貫宴、古家豪則於前揭各該期間以上開 方式操作各該機臺與被告羅偉誠、林泓翰賭博,所為亦已間 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 足徵被告羅偉誠、林泓翰、黃貫宴、古家豪之法治觀念薄弱 ,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羅偉誠、林泓翰、黃貫宴、古家豪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以被告林泓翰前有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古家豪前有詐欺之前 案紀錄;被告羅偉誠、黃貫宴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羅偉誠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欲在夜市擺攤,之前曾在工廠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00,000元至00,000元之經濟狀況, 未婚,現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父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 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泓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之前經營娃娃機店,月收入00,000元至00,0 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不需要扶 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貫宴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電梯保養,月收入0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 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不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 告古家豪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菜攤員工,月收入00 ,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獨居,家中尚有祖父、父母親 及手足,需要扶養祖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至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所有 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是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羅偉誠 、林泓翰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⒈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警詢中自承:其等獲利各計有900,000 、100,000元等語,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羅偉誠、林泓翰之犯罪所得各為90,000元,為貫徹任何 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古家豪於警詢中自承:因賭博犯行而獲有11,500元等語 ,業據被告古家豪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縱被告古家豪自陳有 先支付8,000元至9,000元等語,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扣除 成本,則上開11,500元自屬被告古家豪之犯罪所得,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黃貫宴並未因本件賭博行為而獲利等情,業經其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貫宴因本案犯 行有實際獲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2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3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3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4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4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5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5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6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6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7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7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8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8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9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9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0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1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2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3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4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5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6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7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8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9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0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1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2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3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4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5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6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7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8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IC板 28片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頁) ⒉編號1至所示電子遊戲機之IC板。  現金 39,000元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金厚勝選物販賣機店內桌上現金。  硬幣 92,640元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選物販賣機臺內現金。  中型公仔 6個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 小型公仔 17個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 監視器主機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 監視器鏡頭 4支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 籤紙板 27個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 籤紙 1組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 戳戳樂 1個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2年度偵字第25091號   被   告 羅偉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泓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貫宴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家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誠及林泓翰2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 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 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合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金厚勝選物販賣機店」內,自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時起 至112年3月27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上開公眾得出 入之選物販賣機店提供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利用電腦操縱, 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改裝選物販賣機,與 賭客對賭之賭局。其賭法為羅偉誠、林泓翰共同在該選物販 賣機店內,擺設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28臺(其中,21臺改裝 為以磁吸頭吸取鐵球讓鐵球彈跳出取物口之彈跳臺,6臺改 裝為以磁吸頭吸取魔術方塊掉落之顏色組合之大怒神,1臺 改裝為以磁吸頭吸取小鐵球掉落入洞之彈珠臺),賭客每投 入新臺幣(下同)20元之硬幣即得啟動機臺,彈跳臺機臺以 1個鐵球換取1張籤紙,大怒神機臺係以掉落之魔術方塊顏色 組合決定中獎與否及籤紙張數,彈珠臺機臺則以小鐵球是否 落入洞口決定中獎與否及籤紙張數,若籤紙號碼對中機臺內 便利貼之中獎號碼,可得該便利貼所記載點數100倍之現金 ,賭客再通知羅偉誠或林泓翰兌換賭金,若未中獎,則投入 機臺之賭資,均歸羅偉誠及林泓翰2人所有;羅偉誠及林泓 翰2人另自112年2月上旬某時起,以「買抽」方式與賭客對 賭,其賭法為賭客以900元直接購買任1機臺之籤紙5張,不 需操作機臺,再核對該機臺內便利貼顯示,決定是否中獎及 中獎金額,再與羅偉誠或林泓翰兌換獲得之中獎金額,若未 中獎,900元悉歸羅偉誠及林泓翰2人所有。嗣於112年3月27 日11時30分許,賭客黃貫宴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300 元把玩機臺未中獎時,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臺28臺(含IC板)、桌上現金 3萬9000元、上開28臺機臺內硬幣9萬2640元、上開28臺機臺 上之中型公仔6個、小型公仔17個、監視器主機1臺、鏡頭4 支、籤紙板27個(含籤紙1批)、戳戳樂1個,再經警檢視林 泓翰手機之LINE「金厚勝夾客出貨群」對話紀錄,查悉古家 豪於112年3月22日19時48分許,在該選物販賣機店內賭博後 ,向林泓翰兌換現金1萬1500元,通知古家豪到場,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誠、林泓翰、黃貫宴、古家豪 等4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雖其等4人事後 翻異前詞,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賭博等犯行,被告羅偉誠辯稱:被告林泓翰向伊租借機臺 ,1個月每臺800元,如果被告林泓翰沒有空,會叫伊去幫忙 ,伊知道機臺有改裝,沒有以購買籤紙方式對賭,查扣之物 品均為伊所有,伊未與客人兌換金錢云云;被告林泓翰辯稱 :伊是場主,伊有改裝機臺,客人只有換商品,籤紙上的數 字是1至120,可取得相對應之商品,沒有以購買籤紙之方式 對賭云云;被告黃貫宴辯稱:伊把玩彈跳臺機臺,機臺改成 抓鐵盒,出貨就能換洗衣球1顆云云;被告古家豪辯稱:警 詢時,伊未表示用4個公仔換回現金1萬1500元云云。然查, 經警於112年3月27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查 扣上開機臺28臺(含IC板)、桌上現金3萬9000元、上開28 臺機臺內硬幣9萬2640元、中型公仔6個、小型公仔17個、監 視器主機1臺、鏡頭4支、籤紙板27個(含籤紙1批)、戳戳 樂1個等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 又經警檢視被告林泓翰所有之手機LINE「金厚勝夾客出貨群 」對話紀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被告古家豪以暱稱 「古」於112年3月22日,在該群組內張貼中獎照片,並聯絡 被告林泓翰到場,被告林泓翰交付1萬1500元予被告古家豪 ,被告古家豪當場清點金錢;另被告黃貫宴於111年3月27日 10時52分許,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把玩機臺等情,此有 該LINE群組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 可憑。此外,並有蒐證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經 濟部112年3月13日經商字第11200546640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存卷可考。足認 被告4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等4人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偉誠、林泓翰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 例第22條等罪嫌;被告黃貫宴、古家豪2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羅偉誠、林泓翰2人就 渠等所犯4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羅偉誠、林泓翰2人所犯上開4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選物販賣機機臺28臺(含IC板)、中型公仔6個、 小型公仔17個、監視器主機1臺、鏡頭4支、籤紙板27個(含 籤紙1批)、戳戳樂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羅偉誠 、林泓翰2人犯罪所得各約10萬元(未扣案)、上開查扣之 現金合計13萬1640元及被告古家豪犯罪所得1萬1500元(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2024-12-13

TCDM-112-簡-1928-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06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勝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莊勝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承認犯行 ,態度尚可;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⑷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取股                   113年度偵字第34855號   被   告 莊勝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富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28日8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大 興十一街由大興路往長安十一街方向行駛,迨行經大興十一 街15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 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 前行,適有李欣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大興十一街由長安十一街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即 按鳴喇叭提醒,莊勝富仍因下雨視線不佳及疲勞恍神,騎車 擦撞對向由李欣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致李欣芮受 有胸部肺部挫傷之傷害。嗣莊勝富於肇事後,在上址路口, 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欣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勝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被告於前揭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下雨視線不佳及疲勞恍神,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告訴人李欣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欣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⑤事故現場照片14張 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籍資料各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莊勝富)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因而肇事,其顯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三、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 籍資料1份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 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9

TCDM-113-交簡-911-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寶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寶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寶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便,竊取他 人財物,致告訴人何姿宜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竊取之手段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事後已返還其竊取之雨傘,降低其行為所生損害等情 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不曾因相類案件經刑之宣告(見本 院卷第17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113偵311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雨傘1把已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113偵311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無需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11號   被   告 徐寶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寶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9日18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寶雅台中 美村南店」前,徒手竊取何姿宜所有並放置在傘架上之紫色 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何姿宜發現上開雨傘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姿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寶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姿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寶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雨傘1把,業經發還予告訴人何姿宜,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2024-10-28

TCDM-113-中簡-26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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