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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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進益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進益不思尋正軌賺取 所需,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 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另竊取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何淑燕,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竊 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生活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6號   被   告 王進益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72巷87之2              5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進益與不知情之顏士智、陳暐霖(上2人所涉竊盜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顏士智等2人)替何淑燕就其前曾 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進 行泥作工程,王進益與顏士智等2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7時 48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QL-3766號車輛前 往本案房屋,待進入本案房屋後,王進益見何淑燕放在本案 房屋內之拖把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拖把2支,並將之搬入其駕駛之車輛內得逞。嗣何淑燕驚覺 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淑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何淑燕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內容及同案被告顏士智 等2人、證人陳玉慧於警詢及偵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案發監視錄影光碟1個暨截圖15張、現場照片7張、證人陳 玉慧與告訴人、同案被告顏士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扣案之 拖把2支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案發時、 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PRADA名牌包1個(價值7萬餘元)、C HANEL名牌包1個(價值9萬餘元)、MK名牌包1個(價值2萬 餘元)、IPADⅡ1台(價值2萬餘元)、港幣3萬餘元(價值10 萬餘元)、卡西歐照相機1台(價值2萬餘元)、帽子2頂( 價值2,000元)得逞,亦涉犯竊盜罪嫌乙節。惟查,觀諸案 發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15張,無從確認被告曾將上開物品自 本案房屋內攜出,且告訴人亦於偵訊時自承:伊無法提出證 據說明上開物品遭竊等語,是既查無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 遭竊之積極事證,自無從認被告於案發時、地曾竊取相關物 品,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 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KLDM-114-基簡-89-20250123-1

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倍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117號、112年度偵字第115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 偵字第3698號),被告於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倍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倍逸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犯罪,並作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上 旬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將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號、提款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帳號暱稱「轟天雷」之成年男子(下稱轟天雷)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吳倍逸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對籃玉鶴、詹秋菊、李佩玲、楊淑花及童潔真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約 定轉帳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嗣經籃玉鶴、詹秋菊、李佩玲、楊淑花及童潔真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檢察官併案意旨書證據欄所載之證據( 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倍逸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 83頁)。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洗錢防制法(以下略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現 行法)。洗錢法上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 法規定之要件,均較行為時法嚴格,而被告因本件洗錢犯罪 獲有新臺幣2萬元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如整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 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 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屬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 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 表所示各編號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用本案帳戶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於法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見 本院卷第78、83頁),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起訴書未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 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惟本院得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已有悔意,惟未賠償 本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 度、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被告有獲取2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審判 中陳述在卷(見偵7117卷第163頁、本院卷第83頁),上 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案附表各編號 告訴人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 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本案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為犯罪使用,本案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淑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1 籃玉鶴 於111年4月中旬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籃玉鶴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5月11日9時許,匯款10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 詹秋菊 於111年6月初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詹秋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分於111年5月11日9時25分許、26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3 李佩玲 於111年4月初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李佩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分於111年5月11日9時49分許、51分許,匯款2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4 楊淑花 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假投資比特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楊淑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5月18日14時22分許,匯款30萬600元至本案帳戶內。  5 童潔真 於111年3月初,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童潔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5月12日10時5分許,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1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2號   被   告 吳倍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倍逸明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並作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 8日0時31分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號、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及 其身分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帳號暱稱「轟天雷」之成年男子(下稱轟天雷)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資 料綁定數組約定轉帳之帳戶,吳倍逸並取得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報酬。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對籃玉鶴、詹秋菊、李佩玲、楊淑花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上 開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嗣經籃玉鶴、詹秋菊、李佩玲、楊淑花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籃玉鶴、詹秋菊、李佩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及 楊淑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倍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戶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予轟天雷,並獲取報酬2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籃玉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籃玉鶴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111年5月11日9時許,匯款10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詹秋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詹秋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分於111年5月11日9時25分許、26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佩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李佩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分於111年5月11日9時49分許、51分許,匯款2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楊淑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楊淑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111年5月18日14時22分許,匯款30萬6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與轟天雷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戶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予轟天雷,且轟天雷指示所提供之帳戶需開通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7 ㈠告訴人籃玉鶴提出之LINE頁面截圖、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111年5月11日匯款申請書1份各1份 ㈡告訴人詹秋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㈢告訴人李佩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㈣告訴人楊淑花提出之之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111年5月1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㈤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1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3415號函及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籃玉鶴、詹秋菊、李佩玲、楊淑花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至由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至本案中信帳戶所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 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欺騙告訴人籃玉鶴、詹秋菊、李佩 玲、楊淑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未扣案之2萬元,為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報酬,而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1 籃玉鶴 於111年4月中旬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籃玉鶴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5月11日9時許,匯款10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 詹秋菊 於111年6月初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詹秋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分於111年5月11日9時25分許、26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3 李佩玲 於111年4月初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李佩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分於111年5月11日9時49分許、51分許,匯款2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4 楊淑花 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假投資比特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楊淑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5月18日14時22分許,匯款30萬6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8號   被   告 吳倍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8號,正股)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倍逸明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並作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 8日0時31分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吳倍 逸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另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3月底起,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虛擬貨幣為由, 向童潔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 於同年5月12日10時5分許,轉帳1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 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童潔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童潔真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送偵辦 。 三、證據:  ㈠告訴人童潔真於警詢指訴之內容。  ㈡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倍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 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117號、112年度偵字第1152號等案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正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8 號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案件,與已起訴案件具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 之同一案件,而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KLDM-113-金訴緝-33-202501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RONDIYA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65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當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SITI RONDIYA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如附 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林世豪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世毫」。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31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洗錢防制法(以下略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現 行法)。洗錢法上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 法規定之要件,均較行為時法嚴格,而被告因本件洗錢犯罪 獲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如整 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 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 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 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屬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 減輕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見偵緝卷第31頁、本院卷第29、31頁),應依被告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被告犯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有悔意,惟 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 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驅逐出境係將有 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 ,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秩 序之虞,審慎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將其在我國境內開立之 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本案犯行已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被告已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 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㈥沒收   ⒈被告有獲取6,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審 判中陳述在卷,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匯出 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⒊被告於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本案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為犯罪使用,本案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5號   被   告 SITI RONDIYA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I RONDIYAH(中譯名:喜蒂,下稱喜蒂)明知現今金融 機構開戶甚為便利,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欲開立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困難,亦明知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進出款項,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並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智識與個人經驗,能預見 犯罪集團收集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 若他人不思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交付帳戶 資料,可能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 之工具,且可能掩飾、隱匿不法犯罪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財 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為於短時間內賺取高額報 酬,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月19日9時27分前某時許,在印度尼西亞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第一商銀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並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該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喜蒂本案第一商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9 日9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 暱稱「Sha Ron」、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ophy 」向林世豪佯稱:需支付一定費用以拿取伊寄發之包裹等語 ,致林世豪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9日9時27分許,以其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臨櫃匯款8萬2,830元 至本案第一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喜蒂即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林世豪驚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喜蒂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世豪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1 1年1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 INE對話紀錄及不詳網頁對話紀錄各1份、本案第一商銀帳戶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此修正,倘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按上說明,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至被告因提供本案 第一商銀帳戶所獲得之6,000元,為其不法之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KLDM-113-金訴-804-20250122-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開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11 3年度基簡字第9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5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判 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龔開平 未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已 明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 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檢察官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龔開平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無故出手傷害告訴人彭子泉,足見被告不知以理性、和平解 決問題,漠視他人身體權益,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原審量刑 過輕而罪刑不相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審 簡易判決已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故出手傷害 告訴人彭子泉,足見被告不知以理性、和平解決問題,漠視 他人身體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惟衡之被告犯後業坦 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自述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簡易判決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 ,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 因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開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開平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開平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無故出手傷害告訴人彭子泉,足見被告不知以理性 、和平解決問題,漠視他人身體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惟衡之被告犯後業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其素行(見卷 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自述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2號   被   告 龔開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開平與彭子泉素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寶雅瑞芳店前,徒 手拉扯及推擠彭子泉衣領處,致其不穩而跌坐在地,並因此 受有頸部挫傷併多處紅腫、左側頭皮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彭子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開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子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 同,並有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案發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1個、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3張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 另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辱罵:「幹你老母雞掰」 、「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 你娘死小孩你」、「幹你娘外面泡馬子」、「破機掰」(閩 南語)等語,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就 此部分另行偵辦中,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KLDM-113-簡上-118-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兆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3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兆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體繼承人」欄偽造之「余明建」署押壹枚及 印文壹枚、偽造之「余宗原」署押壹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復持之」之記載,補充為「復於111 年11月22日持之」;第15行「登載於」之記載,補充為「於 111年11月29日登載於」【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  ㈡證據刪除:告訴人余宗原於偵訊指訴之內容【業據公訴人當 庭補充】。  ㈢證據補充:被告余兆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㈣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體繼 承人」欄偽造之「余明建」署押1枚及印文1枚、偽造之「余 宗原」署押1枚及印文1枚,依前揭規定,均沒收之。至被告 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地政機關 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核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 二、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㈡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 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 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 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 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4號   被   告 余兆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兆平與余明建、余宗原分別為父子及兄弟,上開3人於民 國111年10月4日余明建之妻洪素貞死亡後,共同繼承洪素貞 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號、835之6號、835之7號及835之 8號土地暨其上之基隆市○○區○○街0號2樓、12號2樓房屋(下 稱本案房地)。詎余兆平明知未得余明建、余宗原之同意, 辦理本案房地之遺產分割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藉詞 辦理洪素貞保險、銀行帳戶及股票遺產事項為由,向余明建 、余宗原拿取渠等之印鑑章後,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簽 余明建、余宗原之姓名及盜蓋渠等之印鑑章,而偽造該遺產 分割協議書之私文書,復持之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 務人員辦理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表彰余明建、余宗原同意 辦理本案房地之遺產分割,並登記於余兆平名下,並使不知 情之該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余明建、余宗 原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對於房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余明建、余宗原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兆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余明建、余宗原於偵訊指訴之內容及告訴代理人許世正 於偵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切結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 全部)中正區長潭段835地號、中正區長潭段649建號、中正 區長潭段659建號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偽造印 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至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三、沒收: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告 訴人余明建等2人於111年11月22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 系統表上之署押及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之規定,沒收之 。 四、併予敘明者,告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地,詐取告訴人余 明建等2人之印鑑證明以辦理遺產分割事宜及將本案房地侵 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惟查,告訴人余明建於偵訊時自承: 被告已返還伊與告訴人余宗原之印鑑等語,告訴代理人亦於 偵訊時補充稱:被告向告訴人余明建等2人謊稱辦理保險, 取得印鑑,實則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語,綜上可知被告取得 告訴人余明建等2人之印鑑,非在終局取得該物之所有權, 毋寧僅係供被告於特定目的使用完畢後,即歸還,況告訴人 余明建等2人亦未提出證據說明被告確係執辦理保險為由, 誆取告訴人余明建等2人之印鑑證明;另被告於案發時、地 ,擅自將本案土地自公同共有狀態分割成單獨繼承,亦與易 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具 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侵占之客觀犯行,自不得逕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責對 其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出於同一目的 ,互為方法結果及行為局部同一性,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2025-01-16

KLDM-113-訴-265-202501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以傳送恐嚇文字訊息之手法密集為本件犯行,顯係基 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持續為之,行為時間具密接性,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A女之 意願,為達目的竟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允諾分期賠償, 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調偵卷第7-9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9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BA000-K113006(下稱A女)前於民 國112年12月間至隔年2月底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交往期間 之113年1月31日前不詳時間,未徵得A女同意,在其基隆市○ ○區○○路00巷0號居所內,以所有之手機偷拍與A女發生性行 為之過程(下稱本案性影像),並於同年1月31日不詳時間 ,將本案性影像截圖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 予A女後,迅即收回。嗣甲○○與A女分手後,仍想與A女發生 性行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在113年1月31日 2時許起、同年2月17日1時10分許起、同年2月27日0時許, 在A女住處(地址詳卷)1樓前,以LINE傳送訊息予A女,內 容略以:「跟妳打炮」、「最後一次」、「讓妳男友聽應該 會瘋掉」、「我就在家聽妳叫聲」、「還是我去找妳放給你 聽」、「我拿給妳男友聽」、「妳來最後一次,我從此不騷 擾妳」、「我現在去妳家等妳」、「只好看收藏的」、「給 男友看呢」、「給妳男友看電影」、「不要考驗我」、「大 家就來玩」、「妳演一次就好了啊」、「妳乖乖來,我就封 嘴」等語,而以上開動輒欲將本案性影像傳送給A女男友, 以恐嚇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使A女心生佈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1份、現場照片2張、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KLDM-113-基簡-1378-20250116-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1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罪。 (二)本件被告係因騎乘機車時安全帽未扣好,始遭警攔停,其 主動告知並交付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7包供警方查扣 ,並於同日警詢時供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固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 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 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 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自動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中逃匿,經檢察官通緝歸案,有卷附之通緝書及撤銷 通緝書在卷可查。被告在偵查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 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 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 路,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已於 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及本次幸未釀成任何 具體實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   被   告 陳俊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融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1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食鹽水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7日3 時51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愛三路路口時,因未 繫安全帽帽帶,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 海洛因1包,經警徵得陳俊融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 各為14680、138880、3840、444ng/mL(所涉施用、持有毒 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已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 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5月2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食鹽水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於同年月27日3時51分前某時許,駕駛本案機車上路之事實。 2 證人即在場人徐嘉翎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7日3時51分前某時許,駕駛本案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且於同日3時51分許,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海洛因1包之事實。 3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㈣現場照片12張、員警密錄器截圖4張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7日3時51分許,駕駛本案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愛三路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帽帽帶,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海洛因1包,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4680、138880、3840、444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KLDM-114-基交簡-14-202501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銘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育銘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 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日 期前往,並無視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限期履行之處分,屆期 仍未履行,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 困擾,並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50號   被   告 許育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育銘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以102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7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 回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 08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畢論。許育銘明 知其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罪於執行完畢後,經新北市政府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為認有施以 治療輔導之必要,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以新北市 政府112年10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3580號函(下稱 本案甲函)通知許育銘應於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 止(每月第1、3週禮拜二之13時許至15時許),至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土城醫院)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許育銘之祖母許美收受,並轉知 其,另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通知其應於112年11月7日、11月 21日、12月5日、12月16日、113年1月2日及1月16日至土城 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許育銘應知悉上開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時間及相關請假規定,然其僅於112年11月21 日出席,餘均無故缺席。新北市政府遂分於113年1月5日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089號函(下稱本案乙函)、113年1 月3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248號函(下稱本案丙函) ,通知許育銘應於指定時間內表示意見及裁罰新臺幣1萬元 ,並命其應於113年2月6日13時許,至土城醫院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經許育銘收受,惟其仍於113年2月6日仍未 依循請假規範而未到場,而以此方式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之規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銘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本 案甲函暨送達證書、本案乙函暨送達證書、本案丙函暨送達 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暨 照片2張及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內容 1 112年11月7日 15時11分許 去電許育銘確認未遵期至土城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原因。 2 112年11月17日 11時7分許 去電提醒許育銘應於112年11月21日遵期上課,許育銘應允。 3 112年12月1日 10時20分許 去電提醒許育銘應於112年12月5日遵期上課。 4 112年12月7日 11時28分許 簡訊提醒許育銘應完成112年12月5日之請假程序,並提醒應遵期於112年12月19日13時至15時許上課。 5 112年12月11日 11時32分許 去電許育銘祖母,向許育銘轉達應於112年12月19日遵期上課。 6 112年12月20日 16時59分許 去電許育銘祖母,向許育銘轉達應於113年1月2日遵期上課。 7 113年1月10日 15時20分許 去電提醒許育銘應於113年1月16日遵期上課。

2025-01-06

KLDM-113-基簡-1400-202501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3567-DW」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右人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他人偽造 之「3567-DW」號車牌2面懸掛於其使用之車輛,並駕車上路 ,顯係將此經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 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告訴人洪名磐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 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便宜行事,竟上網購 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其使用之車輛前方,駕車上路以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國中肄業、 前從事果菜市場送貨工作、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3567-DW」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號   被   告 陳右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人前因不知情之廖清成(音譯)積欠其款項,而將自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交付陳右人作為前揭欠款之擔保,然該車因未依規定接受檢 驗,0906-YJ號車牌遂遭註銷,陳右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9時6分許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不詳對價,購買偽造之洪名 磐名下車牌號碼「3567-DW」(下稱本案車號)號車牌(下 稱本案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本案汽車,並於111年6、7 月間,供自己及不知情之友人張詠翔(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等人行駛於道路,而以此方式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洪名磐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嗣因洪名磐於111年6月21日某時許,接獲本案車號在 桃園市某處之停車繳費單,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 111年7月2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攔查正 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汽車之陳右人,當場予以逮捕,並 扣得本案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名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右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名磐及證人陳雨聆、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詠翔於警詢及 偵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另案移送書面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14張、被告於113年7月2日19時30分許遭查獲之影片截圖4 張、本案車牌2面照片1張、基隆路邊停車繳費單、繳費明細 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期間,於附表所示時、地,詐得免付如 附表所示款項之罰單、通行費及停車費之不法利益,而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乙節,惟除告訴人於警詢 指訴之內容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停車費、罰單 ,確因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而生,而觀諸卷附111年6月28日21 時25分許起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至多僅可知不詳男子2 人自本案汽車下車,然未清楚攝錄該2名男子之長相,末參 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除伊使用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汽車外, 伊亦曾借給他人使用等語,亦核與同案被告張詠翔於本署11 1年12月6日偵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從而,既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曾因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違反交通規則,因 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行經附表編號2所示路段,及因於附 表編號3、4所示時、地,停放本案汽車,則前開因素分別產 生之罰鍰、過路費及停車費,自不得逕認係被告行為所致, 是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具詐欺得利犯行,自不得對其繩以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責,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 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係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依上開規定,均聲請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費用產生原因 費用數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7日9時6分許 台62甲線3號隧道內北上3.7K處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該路段限速60公里、經雷達【射】測速為81公里、超速21公里)。 3,500元 2 111年6月22日前不詳時間 國道不詳路段 高速公路通行費 600元 3 111年6月18日某時許 桃園市某處 停車費 10元 4 111年6月28日21時39分許 基隆市○○區○○路○○○號2停車格 停車費 10元

2025-01-03

KLDM-113-基簡-1364-20250103-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若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若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    ,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駕    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0號   被   告 高若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若琳於民國113年9月19日3時許至4時3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基隆仁三店對面建築物3樓不詳卡 拉OK店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3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0號前,因逆向行駛在車道上,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 ,而於同日4時45分許當場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若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 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KLDM-113-基交簡-39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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