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RONDIYA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65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當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SITI RONDIYA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如附
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林世豪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世毫」。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31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洗錢防制法(以下略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現
行法)。洗錢法上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
法規定之要件,均較行為時法嚴格,而被告因本件洗錢犯罪
獲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如整
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
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
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
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屬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
減輕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見偵緝卷第31頁、本院卷第29、31頁),應依被告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被告犯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有悔意,惟
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
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驅逐出境係將有
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
,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秩
序之虞,審慎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將其在我國境內開立之
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本案犯行已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被告已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
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㈥沒收
⒈被告有獲取6,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審
判中陳述在卷,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匯出
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⒊被告於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本案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為犯罪使用,本案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5號
被 告 SITI RONDIYA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I RONDIYAH(中譯名:喜蒂,下稱喜蒂)明知現今金融
機構開戶甚為便利,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欲開立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困難,亦明知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進出款項,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並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智識與個人經驗,能預見
犯罪集團收集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
若他人不思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交付帳戶
資料,可能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
之工具,且可能掩飾、隱匿不法犯罪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財
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為於短時間內賺取高額報
酬,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月19日9時27分前某時許,在印度尼西亞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第一商銀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並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該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喜蒂本案第一商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9
日9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
暱稱「Sha Ron」、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ophy
」向林世豪佯稱:需支付一定費用以拿取伊寄發之包裹等語
,致林世豪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9日9時27分許,以其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臨櫃匯款8萬2,830元
至本案第一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喜蒂即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林世豪驚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喜蒂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世豪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1
1年1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
INE對話紀錄及不詳網頁對話紀錄各1份、本案第一商銀帳戶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此修正,倘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按上說明,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至被告因提供本案
第一商銀帳戶所獲得之6,000元,為其不法之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金訴-804-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