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安

共找到 92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 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 隔、犯罪動機、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節,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 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陳述意見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陳俊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告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1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185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48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48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873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857號

2025-03-24

TYDM-114-聲-465-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 陳俊安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吳俊緯律師 參 加 人 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俊坤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上訴人 華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珮維 訴訟代理人 施凱文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吳承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3法庭 續行準備程序,傳喚證人陳俊傑、施凱文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3-19

TPHV-113-上-335-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鉉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24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0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鉉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洪鉉政可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至同年6月8日間某時許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xander.李」與陳俊安聯繫,並 對陳俊安佯以假貸款之名義,要求陳俊安寄送其名下之金 融卡(玉山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商 業銀行、中華郵政,帳號均詳卷)5張製作金流云云,陳 俊安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8日15時許,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物流站內,將上開金融卡5張以包裹方 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物流站,並於寄送 單之收件人欄位依對方指示填寫本案門號,以此方式交付 上開金融卡5張與詐騙集團成員而受有損害。 (二)於113年7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盧榆采,對其佯稱有 討回前遭詐騙款項之方式,致盧榆采陷於錯誤,至超商將 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於收件人欄位依對方指示填 寫本案門號,供聯繫使用。嗣因盧榆采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俊安、盧榆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陳俊安、盧榆采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   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 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行動 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2人 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暨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移送併辦之部分(114年 度偵字第4001號)與本案起訴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想 像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四、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PCDM-114-簡-536-202503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巧雲 鄭博聰 吳佳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巧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博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㈡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3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 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3人自113年7月27日起至同年月 31日查獲時止,在上址場所反覆多次提供賭博場所以謀利, 是其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反覆犯意所為之行為,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巧雲不思以正當手段 獲取財物,經營賭博場所而牟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被告 鄭博聰、吳佳慧則受雇於劉巧雲,為其在場提供茶水、購買 食物、監看監視器及開關門禁等工作,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 倖心理,且現場賭客及賭金數額均甚多,嚴重影響社會良善 風氣,所為亦應予非難;惟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9-25頁),另被告劉巧雲前因涉犯賭博罪,經本 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卻再度犯罪;再衡以被告3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編號1所示之物(賭具天九牌,含牌尺),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點鈔機係用於賭客所支付之賭桌 檯費清點、監視器套組則係用於監視店內賭客及營運狀況, 均可認係屬賭場營運即犯罪所用之物,故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即負責人劉巧 雲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之抽頭金62萬2,500元部分(所有人/持有人簽屬欄係被 告劉巧雲,即偵卷第395頁編號6):被告劉巧雲雖於偵訊中 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62萬2,500元中,有些是客人 的錢,我包包內的只有4萬多元,抽頭金不是我的等語(見 偵字卷第441-443頁)。惟經本院函詢蘆竹分局,其回函稱 :負責人劉巧雲所扣得之62萬2,500元,係劉嫌坦承為賭博 現場之負責人,經以搜索票對賭博現場執行搜索執行時,在 現場負責人個別之隨身包包內查扣現金,另在現場負責人所 使用之辦公桌上抽屜、桌子底下及棄置在現場賭桌檯下之現 金,全部認定為負責人違法經營賭博場所之賭金和犯罪不法 所得(見本院卷第31-33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62 萬2,500元,雖部分非自被告劉巧雲包包內扣得,然其餘係 自現場負責人辦公桌上抽屜、桌子底下及棄置現場之賭金所 扣得,顯屬被告劉巧雲所有、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營 業收入,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抽頭金600元部分(所有人/持有人簽屬欄係被告吳佳 慧,即偵卷第395頁編號7):查員警雖從被告吳佳慧處扣得 現金600元,並記明該金額為抽頭金(見偵卷第395頁編號7 ),惟被告吳佳慧於警詢中供稱:被查扣之現金600元,是 我身上的錢,不是賭資,是我自己領出來的等語(見偵字卷 第62頁),而依被告劉巧雲供述:其每3把會向莊家收取抽 頭金5,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9-24頁),則上開員警從被 告吳佳慧處所扣得之600元,數額顯不相當,並非係犯罪所 得之抽頭金,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賭資128萬9,000元部分(所有人/持有人簽屬欄係被告 劉巧雲,即偵卷第395頁編號8):查員警雖於搜索扣押筆錄 記明賭資128萬9,000元,所有人/持有人則係被告劉巧雲簽 屬(見偵卷第395頁編號8),然此顯係從個別賭客身上扣得 (見偵卷第399-403頁),復經本院函詢蘆竹分局,其回函 稱:賭客經搜索扣得賭資合計128萬9,000元,本分局進入搜 索賭客正在進行賭博行為,賭客均坦承現場以現金方式進行 賭博,經出示搜索票分別對在場賭客個人賭檯位置上及個人 身體和現場個人隨身包包搜索扣得之賭金,認定皆是違法行 為所用及犯罪所得賭資,依法予以扣押(見本院卷第31-33 頁),則員警並無仔細區分上開自個別賭客處扣得之現金, 究係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或僅係自賭客身上 或隨身包包內搜索取出而扣得之現金,容有疑義;況賭客攜 至賭博現場之現金(尚未拿出至賭檯上或兌換籌碼處),是 否可逕謂均係賭資?本院認尚嫌速斷,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 收。  ⒋至被告劉巧雲供稱賭場若有開賭就付給鄭博聰、吳佳慧薪水 每次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42頁),然本院審酌被告鄭博 聰、吳佳慧2人僅為被告劉巧雲所雇用之員工,其從事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屬聽從上級指示之機械性事務,可責性 較低。又其等所領取之薪資,最多僅為5天(113年7月27日 至同年月31日),收入非高,如就其等工資沒收,對於犯罪 預防無特別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出處 1 賭具天九牌(含牌尺) 1副 劉巧雲 當場賭博之器具 見偵卷第395頁編號1 2 監視器主機 1台 劉巧雲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395頁編號2-5 3 監視器螢幕 1台 4 監視器鏡頭 3支 5 點鈔機 1台 6 現金 62萬2,500元 劉巧雲 本案犯罪所得 見偵卷第395頁編號6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81號   被   告 劉巧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博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佳慧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 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劉巧雲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鐵皮屋充作賭博場所 ,並以每日1,000元薪資僱用鄭博聰及吳佳慧,在場提供茶 水、購買食物及監看監視器、開關門禁,即自民國113年7月 27日起,提供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每把為各家 賭客發取4支牌,經排列組合點數後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 點數最大者贏取下注金額,劉巧雲每3把向莊家收取5,000元 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牟利。嗣於113年7月31日, 經警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緝 ,當場查獲賭客王勇和、丁金田、李新登、吳錦彰、胡榮富 、許乙祿、任惟琦、林達聰、陳俊安、黃明芬、張鳳霞、劉 小強、鄭長榮、陳信有、蔡柏淵、鄭建成、許照弘、傅郁洋 、阮氏活,並扣得劉巧雲所有之天九牌賭具(含牌尺)1副 、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支、點鈔 機1台、抽頭金62萬3,100元(包含自吳佳慧處扣得之600元 ,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現場賭客王勇和、丁金田、 李新登、吳錦彰、胡榮富、許乙祿、任惟琦、林達聰、陳俊 安、黃明芬、張鳳霞、劉小強、鄭長榮、陳信有、蔡柏淵、 鄭建成、許照弘、傅郁洋、阮氏活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3人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 賭博罪嫌。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營利犯意而為 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處斷。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扣案天九牌賭具(含牌尺)1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 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支、點鈔機1台均為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劉巧雲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扣案抽頭金部分,雖被告劉巧雲自稱犯罪所得僅其包包內4 萬多元,然依現場有扣案點鈔機可證,若被告劉巧雲僅賺得 此揭款項,應無須以點鈔機供經營上開賭場使用,衡諸事理 常情,應認被告劉巧雲之犯罪所得非僅僅為其包包內之款項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7

TYDM-113-桃簡-2967-202503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峰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峰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峰旗無視政府一再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 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不僅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黃峰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職 權送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再議,經發回續查, 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峰旗(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簽結)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埔心魚市場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後,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 崙子腳路與彰水路口時,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陳俊安(未受 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於同日15時19分許,測得黃峰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黃峰旗之自白:坦承本件犯行。  ㈡證人陳俊安之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5-03-17

CHDM-114-交簡-351-202503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原 告 呂玉蓮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陳宇暉 陳銘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依附表「應有部分」欄 位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銘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祖孫關係,原告生有2男1女(長男陳俊安、長女陳淑 玲、次子陳俊傑),而被告之父親陳俊安與原配偶離異後,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死亡,故陳俊安之繼承人為被告。緣原 告之生父呂傳茂為彌補自幼將原告出養,且原告之配偶早逝 ,並為使原告、原告之3名子女得以共同居住,遂於78年間 出資贊助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即以前開200萬 元再加上自身工作所存之70萬元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並於78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 所有權人為陳俊安,蓋原告斯時考量系爭不動產若登記原告 名下,百年後將使子女負擔高額遺產稅,又基於當時重男女 之觀念及次子正服役中,即權宜下為了方便始先借名登記在 陳俊安名下,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由原告保 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多年來稅賦皆由原告負擔,原 告並居住迄今,陳俊安於80年初即搬至桃園,並未支付過任 何費用,原告始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陳俊安業 已死亡,原告與陳俊安間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已消滅,陳俊安已無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 律上原因,原告得依繼承、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宇暉部分:  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係由陳俊安生前持有,因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而繳回地政事務所,並取得新的權狀。系爭不動產 之稅賦係由陳俊傑負擔,而非原告,陳俊安生前表示基於使 用者付費,故由陳俊傑負擔。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但 原告與陳俊安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曾表示係為避免贈 與稅故將系爭不動產直接登記在陳俊安名下,因陳俊安有結 婚生小孩,陳俊傑有結婚但一直沒有小孩,原告希望系爭不 動產可以一直留下去,故登記在陳俊安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銘紳部分:   被告陳銘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出資購買,並借用其長子陳俊安 即被告父親之名義登記,該借名登記關係於陳俊安死亡後消 滅,被告應依繼承、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陳宇暉固未 否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出資購買,然就原告與陳俊安間有 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存在,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 執所在厥為:㈠原告與陳俊安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 關係?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經 查:  ㈠原告與陳俊安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借用陳俊安名義登記,其與陳俊安 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陳宇暉 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 實負舉證之責。而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所出資購買,自購買後居住迄今, 且歷年來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其繳納等語,業據其提出108 年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109年至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佐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被告陳宇暉就系爭不動產為 原告出資購買,且陳俊安生前並未繳納相關稅賦乙節並不爭 執,而被告陳銘紳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為真實。  ⑵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胞兄呂芳野於本院證稱:系爭不動 產是原告78年間購買,因為我父親那時候房子要給別人改建 ,我們3個兄弟3個姊妹每一個都有分到200萬元,現金200萬 元是我拿去給原告的,原告當時拿到200萬元就去買房子, 因為原告不認識字,次子又在當兵,所以借老大的名字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以及證人即原告女兒 陳淑玲於本院證稱:系爭不動產在78年間買的,原告跟我講 家裡買房子,阿公贊助的,我是在登記之後才知道用大哥陳 俊安的名義登記,原告說他不識字,弟弟那時候也在當兵, 我當時也才剛畢業,準備考空中大學,所以先借大哥陳俊安 的名字登記,權狀都是原告保管,都放在原告的房間裡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經核證人呂芳野、陳淑 玲為原告至親,對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過程應有相當之瞭 解,且其等證稱原告因不識字、次子正在當兵,因而借用長 子陳俊安名義登記等重要情節互核相符,尤其證人呂芳野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並無甘冒偽 證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其等前開證述應為可可採 。  ⑶是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購置,且購入後即居住迄今,陳 俊安並無支付歷年來稅賦,原告長期管理使用且陳俊安未曾 負擔義務,可見陳俊安並無真正所有權人使用受益並負擔義 務之情形,且原告因不識字,陳俊安為長子、次子陳俊傑尚 在服役,乃借用陳俊安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該借名登記動 機與常理亦無不符,堪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與陳俊安間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  ⑷被告陳宇暉雖辯稱:原告係為避免贈與稅乃直接以陳俊安名 義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一直在陳俊安持有中,基於使 用者付費原則乃由陳俊傑負擔稅賦云云。然被告陳宇暉就系 爭不動產為原告贈與陳俊安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若非原告父親贊助,原告並無能力購置系爭不動產,可知系 爭不動產對原告而言為棲身之所之重要資產,而陳俊安長年 未與原告共同居住,有證人呂芳野、陳淑玲於本院證述可參 (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原告甚至資助陳俊安經營 生意,亦有證人呂芳野之證詞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 可知陳俊安並非原告日常生活主要照顧者,甚且經濟上需原 告協助,原告有何動機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贈與陳俊安,而 非均分予3名子女,抑或由2名兒子均分,實非無疑,故被告 陳宇暉前開所辯,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以 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委任之規定,認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與陳俊安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已如前述,而陳俊安於113年5月14日死亡後,其繼 承人為被告,有陳俊安之繼承系統表,以及陳俊安之個人之 基本資料、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制閱覽卷內、本 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依民法第550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 陳俊安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陳俊安死亡時消滅,堪認系爭 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自無因繼承而繼續保 有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如附表「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比例分別移轉 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陳俊安間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 止。從而,原告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俊安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 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 編號 種類 標的 應有部分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 被告陳宇暉2分之1 被告陳銘紳2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被告陳宇暉10分之1 被告陳銘紳10分之1

2025-03-13

PCDV-113-重訴-524-20250313-2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秀霞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被 告 紀少群 紀麗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若彤 被 告 紀麗芳 紀文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庭恩 被 告 紀雅薰 紀秋滿 紀季足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參 加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附表一編號4遺產欄關於「臺中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 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3-12

TCDV-113-重家繼訴-19-20250312-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彥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7333號),被告 於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緩刑3年。   事 實 吳宇彥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帳、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 時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不法 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不法份子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證據欄之記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如附件),並補充 :被告吳宇彥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洗錢防制法(以下略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 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即無上開舊、新洗錢法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 欺不法份子使用,使該等詐欺不法份子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 罪,均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分 別向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用本案帳戶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 供詐欺不法份子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不法份子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其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並已與附 表編號1、3、6、7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被告並依和 解、調解之約定,自114年1月起,分期給付和解、調解之款 項,此有和解書3份、本院調解筆錄1紙、被告提出之匯款交 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3、209、21 5、195頁、第255至269頁)。經本院通知附表編號2、4、5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則於114年1月2日、2月7日到庭,惟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87、243頁),辯 護人亦表示因未能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取得聯繫,而未能 與渠等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247頁)。可見被告於審判中 已自白犯行,復盡力於本案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佳 、足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 ,犯後已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3、6、7所示 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應已知悔 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勵自新。 四、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轉帳、提領,上開洗錢之財物 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 敘明。    ㈡於被告於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 戶,已無法再供作為犯罪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吳孟鴻 (提告) 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告訴人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自稱為「Zoe」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Zoe」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DIGE SHOPPING網站自行當賣家,購買貨物後出售可賺差價及傭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3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林幸妤 (提告) 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博奕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網站並註冊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玩博奕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8時1分許 4萬元 3 林廉翔 (提告) 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告訴人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其所經營之購物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9日 18時26分許 1萬5,000元 4 林枝財 (提告) 於112年5、6月間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feshop網站提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30日13時8分許 1萬7,100元 5 陳俊安 (未提告) 於112年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交友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自稱「陳雅涵」之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用以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6 黃淑芳 (提告) 於112年9月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跟著他投資多少就獲利多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8日 13時28分許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7 張謦麟 (提告) 於112年10月14日以LINE暱稱「木子」、「MM兩岸幣商」向張謦麟佯稱:可在電商平台發貨賺取利潤,需購買USDT儲值至虛擬錢包云云,致張謦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21時59分許、22時2分許 5萬元、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吳宇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彥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間某時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需要辦車貸,但因有不良紀錄,對方說要幫伊包裝帳戶金流,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因此就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 3.惟查:被告雖辯稱提款卡及密碼,係因申辦車貸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無法提供任何對話紀錄,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被告供稱係因信用不足而欲美化帳戶,始提供帳戶予他人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向,本質上即屬對銀行之欺騙行為,被告對此不法之目的應有認識,則存入上開帳戶內之金錢來源、資金進出是否為詐欺他人之所得,衡諸常情亦為被告所能預見,足徵被告確有容任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⑴告訴人吳孟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孟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孟鴻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幸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幸妤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幸妤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廉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廉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廉翔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林枝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枝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枝財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被害人陳俊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陳俊安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社交網站Facebook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俊安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淑芳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淑芳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 中信帳戶之事實。 8 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 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吳孟鴻 (提告) 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告訴人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自稱為「Zoe」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Zoe」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DIGE SHOPPING網站自行當賣家,購買貨物後出售可賺差價及傭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3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林幸妤 (提告) 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博奕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網站並註冊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玩博奕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8時1分許 4萬元 3 林廉翔 (提告) 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告訴人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其所經營之購物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9日 18時26分許 1萬5,000元 4 林枝財 (提告) 於112年5、6月間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feshop網站提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30日13時8分許 1萬7,100元 5 陳俊安 (未提告) 於112年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交友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自稱「陳雅涵」之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用以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6 黃淑芳 (提告) 於112年9月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跟著他投資多少就獲利多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8日 13時28分許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3號   被   告 吳宇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尚未分案),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宇彥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 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前某日時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14日以LINE暱稱「木子」、「MM兩岸幣商」 向張謦麟佯稱:可在電商平台發貨賺取利潤,需購買USDT儲 值至虛擬錢包云云,致張謦麟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 8日21時59分許、22時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 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張謦麟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張謦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謦麟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購買USDT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USDT幣安匯款 到賣場交易明細1張。 (二)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吳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35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KLDM-113-金訴-519-2025030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2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之記載補充為「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 判斷等能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 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 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 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 mL。」查被告陳俊安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 度為128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196ng/mL,已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尚無其他碰撞、傷亡發生,並衡酌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雖扣得愷他命1包及K盤1個等物品,然按沒收之客觀 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 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 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 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上開物品應均屬被告涉犯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之關聯客體,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尚非犯罪所用之物, 且刑法上就此部分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爰不於本案罪刑下 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4年度偵字第3109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 0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於113年10月17日 22時46分許前某時,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7日22時46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0號前,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盤查,陳俊安遂主 動交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3.9991公克)、K 盤1個等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值逾標準值,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安經傳未到,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查,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愷他命會引起心跳加 速、血壓上升、焦慮、不安、幻覺、噁心、視力模糊、影像 扭曲、失去方向感、頭暈、暫時失憶、專注力及記憶力受損 等,其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至前述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K盤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 罪之用,業據被告供陳甚明,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2025-03-04

TCDM-114-中交簡-214-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維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15號、109年度偵字第90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2月3日加入由邱威翔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參與期間至109年5月6日為警查 獲時止),與邱威翔、郭子維、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 王雅彥、華武詮、黃品傑(前8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及其他不詳組織成員(無證據證明該 組織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威翔 創造暱稱為「晨」、「Avis韋斯」等虛偽人物角色,並以該 等角色在交友軟體、通訊軟體或網路遊戲建立帳號,再交由 乙○○、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華武詮、黃品傑 等人擔任第一線話務員,在電信詐騙機房內,使用邱威翔提 供之工作手機及電腦,隨機分配使用該等角色,在網路上尋 找對象攀談,經由聊天與被害人甲○○建立感情並佯稱有投資 獲利機會,再轉由擔任第二線話務員之邱威翔、郭子維等人 向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投資獲利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 帳戶詳附表),款項旋遭邱威翔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經提供虛 擬帳戶之業者扣押,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因而經 比較新舊法後,認為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認為被 告均已於偵審時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均於量刑時審酌。㈡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㈢就 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考量詐騙案件頻傳,利用電信機房型 態詐欺之犯罪手法深為國人所厭惡唾棄,遭受詐騙之人痛失 一生積蓄,且甚難尋回詐騙款,此種犯罪對社會經濟秩序及 治安危害既深且廣,政府大力查緝,立法機關亦提高刑度欲 遏止犯罪,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應知不 能從事,而被告於案發時為身心發展健全之成年人,且自述 案發時為國中畢業及從事水電工,認為從事本案犯行與被害 人聊天即可獲取高薪,亦認為讓被害人投資不合法等語,可 見其智識能力並沒有不如一般正常人情形,對上述嚴禁參與 詐欺集團犯行情形,自無法推稱不知,卻仍為圖輕鬆賺取不 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兼衡以其角色分工、參與期間及被害 人遭詐騙總金額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處,與其上述犯行法定刑、減輕後之處斷刑相互對照 ,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狀況。至 其事後坦承犯行且賠付被害人、身心狀態、家庭狀況等節, 在法定刑內審酌從輕即已足夠,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餘地。㈣審酌被告為圖不法高額報酬,而擔任詐騙機 房電信手,與不特定人攀談詐使其等交出財物,其在共犯結 構中,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之邱威翔、郭子維而言, 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較低;兼衡以 其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被害人法益侵害程度,又卷內 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不法利得;復因成立 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輕罪,分別具 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據以履行賠償責任完畢 ,經被害人具狀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另被告於為本件犯 行之前,有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但尚無財產犯罪前科 ,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在長照機構做公益性工作,需扶養母 親,前因車禍致其認知功能及精神狀況受損並因而接受輔助 宣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狀態,並提出 相關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   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故應有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但上開部 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 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尚無違誤。 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被告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此部分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原審未整體適用新法,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故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七、刑法第59條部分:   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認為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沒 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或情輕法重等情事。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經核亦無違誤。 八、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據其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審酌前開三之㈣所示事項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且刑度高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雖以:本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被 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但原審未整體適用新法,割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於量刑時審酌,尚 有違誤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 惟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或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可 減輕其刑,且均可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就此部分未整體 適用新法,卻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於量刑予以審酌,雖有未洽,但對於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原判決仍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甲○○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中旬起,以OMI交友軟體認識甲○○,經取得其信任後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暱稱「晨」向其佯稱:於DT888投資網路創立帳號,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另以暱稱「Avis韋斯」自稱公司執行長向其佯稱:須匯款充值帳戶,否則其已匯之款項將無法退回云云,致甲○○陷入錯誤,而為右列匯款(共計510,000元)。 1-1 108年12月7日19時28分,10,000元 董冠良中信帳戶 (再於同日19時51分,由董冠良中信帳戶轉帳10,553元至宋茗豪中信帳戶,復於同日20時3分、20時6分,由宋茗豪中信帳戶各轉帳3,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提款交易紀錄或提款監視器影像) 無 1-2 108年12月16日21時57分,2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灃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3 109年1月9日23時24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4 109年1月9日23時26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5 109年1月10日0時6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6 109年1月10日0時8分,3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7 109年2月4日22時59分,100,000元(甲○○委由其胞姊紀惠姍匯出)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8 109年2月4日23時19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9 109年2月4日23時21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10 109年2月5日14時57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11 109年2月5日14時59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共計匯款510,000元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872-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