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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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邱士然 被 告 真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月 被告兼林芳月訴訟代理人 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0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真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陳俊明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期間自109年5月18日 起至114年5月18日止,並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詎料被告 真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27日,即未再 依約履行,目前尚欠本金92,050元及至清償日止之應計利息 、違約金。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 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92,05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表示:就卷內事證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 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農業發展基金 貸款借據、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放款戶資料一覽 表查詢及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等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 欠款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按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真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債 務人,被告陳俊明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真新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2025-01-23

SDEV-113-沙小-747-20250123-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俊明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丹佛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orben Christens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 年1月2日提起上訴到院,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7萬1,820元【計算式:181,197元×1 2月×5年=10,871,820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萬9,366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12萬6,244元(計算式:189,366元x2/3=126,244元),故本件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122元(計算式:189,366元-126,244元= 63,1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06

PCDV-112-勞訴-217-20250106-2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仍不知悛悔,足認其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特 殊惡性存在,而依被告犯罪情節,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11年7月11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並考量被告被告於偵詢時 始坦承其犯行,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而未 侵害他人法益,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境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基原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甲案);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20 日確定,已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309、310、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8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 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3月12日17時57分許至警局採 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明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4月2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 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KLDM-113-基原簡-87-2024123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07號 原 告 張育瑋律師即許敬忠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陳朝麟 陳進柱 陳慶務 陳炎輝 陳慶龍 陳濟合即陳慶順 陳銀追 陳盛武 陳勝鴻 游陳金市 陳三郎 陳政仁 陳政和 陳政平 林仲信 林明月 陳達雄 王陳美惠 林佳樺 陳鏗全 訴訟代理人 陳沈樣 被 告 董月春 陳健誌 陳健嘉 陳清賢 陳金木 陳添禮 陳加松 陳加益 陳世民 輔 助 人 吳麗閣 被 告 陳寶雲 陳宏欽 陳淨莊 陳金蓮 陳美玉 余陳美珠 陳家富 黃粧 陳德順 陳宏奇 陳宏奕 陳文華 陳立浩即陳立晧 陳冬武 陳世宗 陳董敏惠 陳奕宏即陳俊偉 許基安 陳莊淑任 陳清榮 陳毓芳 陳毓雯 陳榆憲 陳俊峰 陳煥昭 陳春寶 陳清晃 陳瑞風 陳瑞德 陳瑞昌 陳俊明 陳俊宏 林金葉即陳國榮之繼承人 陳建宏即陳國榮之繼承人 陳建和即陳國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因原告在宣示裁判前具狀撤回訴訟,故認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27

CYEV-113-嘉簡-807-20241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龔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被 告 陳俊明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秋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6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俊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6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秋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6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秋香負擔百分之70,餘由被告陳俊明負擔 。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0,000元為被告陳秋香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陳秋香如以新臺幣8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惟被告陳俊明如以新臺幣50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惟被告陳秋香如以新臺幣344,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陳俊明為親戚關係,被告陳秋香、陳俊明(下合稱被 告,分稱其名)則為夫妻。緣被告夫妻前為經營水果販售而 有資金上需求:①被告陳秋香於104年7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8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未約 定還款期限,被告陳秋香並於同日簽立「借款證明書」1紙( 該證明書上之債權人欄固署名為「龔秋花」,惟「秋花」係 伊自小之別名,村內人士均知悉秋花即伊本人,是該證明書 上之「龔秋花」即為伊簽立無訛),又伊為求上開債權保障 ,亦請被告陳秋香同時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計2 紙,以為證明及擔保;②被告陳俊明亦於105年4月11日向伊 借款600,000元,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被告陳俊明並簽 立借據1紙,且亦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以為證明 及擔保。詎被告經原告催促還款後,被告陳秋香迄今未返還 分文;另被告陳俊明僅清償伊100,000元,其餘金額均未償 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清償伊800, 000元、500,0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3、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陳秋香前於105年間,數次由其擔任會首,邀集伊及村 民數人為會員成立數合會。不料,陳秋香於會期中,數度誆 以虛偽會員名義出標並得標,藉此取得其他真實會員會款, 嗣被告陳秋香因無力償債,前開數合會即均遭被告陳秋香惡 意倒會。事發後,被告陳秋香為與伊釐清債務金額(下稱系 爭會債務),雙方經會算後,被告陳秋香即於106年2月5日簽 發如附表編號4、5、6所示金額之本票計3紙(每紙發票金額 均為190,000元),並於同年月10日另簽發附表編號7所示之 本票1紙(發票金額為120,000元),以資確認被告陳秋香積欠 原告系爭合會債務金額(合計為690,000元,計算式:(190,0 00×3)+120,000=690,000)。嗣經伊提示上開本票請求陳秋香 付款後,竟僅據被告陳秋香返還690,000元之其中346,000元 ,尚餘344,000元未獲清償,被告陳秋香現已拒絕清償其餘 債務,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秋香應如數給付上開 金額之債務,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之法 定利息。  ㈢並聲明:①被告陳秋香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②被 告陳俊明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1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陳 秋香應給付原告3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之被告陳秋香借款800,000元、被告陳俊明借款60 0,000元部分,事實上均非被告向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所借用,實則係,原告知道被告夫妻有放款給朋友收取 利息以為投資,原告見獲利頗豐,即透過被告貸與被告之友 人上開金額借款。被告並不否認上開「借款證明書」(被告 陳秋香部分)、「借據」(被告陳俊明部分)及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本票均為被告各自簽發,但當時只是因為基於親戚關 係,加以原告要求擔保,被告遂簽發上開借據、本票與原告 ,然本件純係原告與被告朋友即真正貸款人間之債務糾紛, 與被告無涉,被告自不負清償義務。  ㈡況被告陳俊明所積欠原告上述600,000元借款債務部分,已據 被告陳俊明以現金100,000元交付原告收受,嗣被告陳俊明 亦經由被告陳秋香郵局帳戶匯款500,000元,至原告指定之 原告兒子即訴外人吳坤忠郵局帳戶,則此筆600,000元債務 亦已清償,被告陳俊明自不負任何清償義務,本件僅係債務 清償後,被告陳俊明未索回附表編號3之本票及借據,不代 表被告陳俊明尚有積欠600,000元未清償原告。  ㈢至就合會債務344,000元部分,被告陳秋香不否認有在105年 間任會首,成立2個合會,原告確實為該2合會之會腳,然被 告陳秋香亦遭會腳朋友倒債,遂導致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被 告陳秋香也與原告會算合會債務,並開立如附表編號4至7之 4張合計金額690,000元之本票給原告作擔保,除被告陳秋香 已積極清償系爭合會大部分債務外,上開附表編號4至6其中 1張19萬元本票【按3張發票金額均相同】,亦單純係應原告 要求為給原告先生交代而開立,原告亦知其情,不代表被告 陳秋香有積欠該190,000元金額之債務,則被告陳秋香亦不 負返還原告主張之344,000元系爭合會債務。  ㈣原告有於被告陳秋香成立之某合會中得標,並已收取金額300 ,000元(即死會),惟原告俟後未攤還該合會金額,被告陳秋 香亦據此主張抵銷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  ㈤再附表所示7張本票均係開立於104年7月起迄106年2月間,顯 已逾本票3年之時效,被告亦就此為時效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陳秋香曾於104年7月5日簽立金額800,000元「借 款證明書」與原告,其上載明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未 載明還款期限;被告陳俊明曾於105年4月11日簽立金額600, 000元「借據」1紙與原告,其上未載明利息及還款期限,此 部分金額已據被告陳俊明以現金清償原告100,000元;附表 所示7張本票均為被告簽立並交原告收執;附表編號4至7所 示之4張本票係原告與被告陳秋香間,基於合會債務關係所 簽立;被告陳秋香就附表編號4至7之本票債務合計690,000 元,已清償其中346,000元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不 爭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借款證明書、借據及7張本票 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2頁),上情首堪信為真。兩造 分別主張如上,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及合會債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是否 有據?被告陳秋香主張以300,000元債權抵銷原告請求債務 ,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清償消費借貸債務及利息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秋香返還800,000元借款及約定利息、遲延利 息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 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明確。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秋香返還800,000元借款部分,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證明書」及附表編號1、2本票共 2紙為證(本院卷第25至27頁參照),又經本院勾稽前開借 據及本票內容,亦無明顯扞格、時序不符之處,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再系爭800,000元消費借貸債務未據兩造約 定返還期限,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秋 香為催告返還系爭借款債務,亦有所據,並參諸民法第47 8條後段規定,被告陳秋香就此金額之債務,自應於113年 10月26日起(即起訴狀繕本113年9月25日送達後之1個月, 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參照)負返還之責。   ⑵被告陳秋香固辯稱,伊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金額債務,此 係原告自行放款與訴外人即伊朋友,伊僅係經手,並非承 擔系爭債務,自不負清償之責云云。惟上開變態事實,於 本院審理中全未據被告陳秋香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自 始否認,又經本院詢以是否可以請被告陳秋香之該友人出 庭為證,則據被告陳秋香陳稱,該朋友已經跑路,無法找 到人等語(本院卷第90頁審理筆錄第30行參照);再前開借 據、本票均為被告陳秋香親簽,此為被告陳秋香於本件審 理中未曾否認,考以被告陳秋香係民國66年次,於104、1 05年間顯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又係高職畢業,教育程度難 謂為低,實無從諉稱不知簽立上開借據、本票之社會及法 律上意義,從而本件既乏支撐被告陳秋香前揭辯解證據存 卷,並被告陳秋香所辯與社會常情亦有未合,本件即無從 為其有利認定,所辯尚非可採。   ⑶系爭800,000元借貸債務之約定利息、遲延利息清償部分: 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 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477條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800,000 元借款債務本有約明週年利率百分之3之利息,有如前述 ,則本件雖依民法第478規定,因未定返還期限,而應以 原告催告被告返還通知到達1個月後(即113年10月26日), 方生消費借貸契約終止之效力,惟自原告前開催告通知到 達被告陳秋香之時起(即113年9月25日),迄113年10月26 日契約終止時區間,既兩造間本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3 之約定借款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秋香應自113年9月26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週年 利率百分之3之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遲延日期應 自113年10月26日起算),揆諸前揭民法規定,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俊明返還500,000元借款及遲延利息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俊明返還500,000元借款部分【按原告原主 張被告陳俊明借款金額為600,000元,惟兩造嗣就其中100 ,000元已清償無爭執,本院卷第65頁審理筆錄第29行參照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附表編號3本票1紙為證 (本院卷第29至30頁參照),又經本院勾稽前開借據及本票 內容,亦無明顯扞格、時序不符之處,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再系爭500,000元消費借貸債務未據兩造約定返還期 限,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俊明為催告 返還系爭借款債務,亦有所據,並參諸民法第478條後段 規定,被告陳俊明就此金額之債務,自應於113年10月26 日起(即起訴狀繕本113年9月25日送達後之1個月,本院卷 第47頁送達證書參照)負返還之責。   ⑵被告陳俊明固採被告陳秋香同一辯稱而主張,此係原告自 行放款與訴外人即伊朋友,伊僅係經手,並非承擔系爭債 務,自不負清償之責云云。惟上開變態事實,同未經被告 陳俊明於本院審理中舉證以實其說,又前開借據、本票均 為被告陳俊明親簽,此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未曾 否認,並被告陳俊明係59年次,學歷係國中畢業,於本件 案發時已有相當社會經驗,考諸其學經歷亦無從諉稱不知 簽立上開借據、本票之社會及法律上意義,從而本件既乏 有利被告陳俊明之證據存卷,復其所辯與社會常情亦有未 合,前開辯解,自難以採信為真。被告陳俊明復辯稱,系 爭金額中之500,000元,當初已依原告請託,代原告自訴 外借款人即被告陳俊明友人處領回後,復經其妻即被告陳 秋香郵局帳戶,轉匯至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吳坤忠郵局帳戶 而為清償,被告陳俊明亦不負此金額內之返還責任等語( 本院卷第65、83、90頁參照);原告則否認其情,陳稱, 因原告不識字,故而當初係持自己所有之現金400,000元 委請被告陳秋香代轉帳與其子,與本件借款無涉等語。而 查,兩造就此節均未舉證以實其情,惟審諸被告陳俊明辯 稱系爭借款債務已經清償,係對其有利之辯解,即應由被 告陳俊明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既未能依被告陳俊明舉證, 使本院生成前揭「代原告轉帳係用以清償對原告系爭500, 000元借款債務」之有利被告陳俊明心證,自難謂系爭500 ,000元金額債務已經被告陳俊明清償返還原告與事實相符 。況系爭金額借款債務如已經清償,何以被告陳俊明竟未 要求原告返還所持附表編號3之本票及借據?亦與常情未 合,益可證明系爭500,000元借款債務迄並未獲被告陳俊 明如數償還,被告陳俊明此節所辦,亦非可採。   ⑶系爭500,000元借貸債務之遲延法定利息清償部分:原告固 主張被告陳俊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 6日)迄清償系爭500,000元借款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給付前開金額債務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查,系爭借 款兩造間未曾約定返還期日,業說明如上,揆諸民法第47 8條後段規定,本件自以催告清償通知到達被告陳俊明後1 個月,即自113年10月26日起,債務人始負清償遲延之責 。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俊明給付系爭借款債務之法定遲 延利息,依上民法第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及第203條等規定,應自113年10月26日起算至清償之日 止,為有理由,而可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不能准許。  ㈡就原告基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秋香清償債務部分:  ⒈按「(一)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 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 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二)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 帶責任。(三)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 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 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因清償債 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 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709條之9 第1至3項、第320條分予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於105年間 曾加入被告陳秋香招募之數合會,嗣各該合會因故不能繼續 進行,被告陳秋香遂與原告會算,並因而簽立如附表編號4 至7之本票共4紙,票面金額合計690,000元,被告陳秋香迄 已清償其中之346,000元等情,為兩造無爭執(本院卷第65頁 審理筆錄第16至22行參照),並原告主張其情及時序等,與 常情並無顯然不符處,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秋香尚應返還 所餘344,000元未清償部分之合會債務,自有所據。  ⒉被告陳秋香固辯稱:①附表編號4至6之3張面額均190,000元本 票,其中1張是因應原告要求多開的,事實上無此金額債務 云云(本院卷第65頁審筆錄第17至20行參照);惟被告陳秋香 就此變態事實,於本件審理中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考諸其 學經歷,實難諉稱不知簽立系爭本票之意義,再被告陳秋香 爾來確實分批清償附表編號4至7所示金額債務與原告之情, 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同上筆錄第16至18行參照), 綜合判斷其情,如非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陳秋香實無無故給 付、清償原告關於前開金額合會債務餘地,自更無簽發該4 紙本票可能,可見原告所述應與事實吻合而可採信,被告陳 秋香本件既無法為其有利舉證,本院礙難採信所辯為真。② 原告前曾於某被告陳秋香招募之合會中,領取死會金額300, 000元,且後續未曾返還,被告陳秋香自得據此金額主張抵 銷本件債務云云。惟查,此情同未據被告陳秋香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為真,經本院詢以是否能提出當時會單等證據證明, 亦據答稱:會單均已丟掉,目前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等語(本 院卷第66頁審理筆錄第22行、第91頁審理筆錄第15至17行參 照),則本院自亦無從採信此部分辯解為真,被告陳秋香主 張依上金額抵銷本件債務,自屬無據。③附表編號4至7之本 票均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並非執以票 據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陳秋香清償債務,前揭本票僅用以證明 兩造間確曾會算系爭合會債務暨會算後之總債務金額,被告 陳秋香前開票據上之時效抗辯,實與本件無涉而有誤會,亦 非可採。  ⒊系爭344,000元合會債務之遲延法定利息清償部分:原告請求 被告陳秋香給付系爭合會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 9月26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依上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等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7條、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秋香、 陳俊明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1、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遲延利 息;依據同法第第709條之9第1至3項、第320條、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秋香 給付如訴之聲明3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均有所據,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主文第2、3項所 命被告給付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本院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而分 別諭知如主文第6至8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CH000000 陳秋香 104年0月00日 未登載 300,000元 2 CH000000 陳秋香 104年0月0日 未登載 500,000元 3 CH000000 陳俊明 105年0月00日 未登載 600,000元 4 CH000000 陳秋香 106年0月0日 未登載 190,000元 5 CH000000 陳秋香 106年0月0日 未登載 190,000元 6 CH000000 陳秋香 106年0月0日 未登載 190,000元 7 CH000000 陳秋香 106年月00日 未登載 120,000元

2024-12-27

PTDV-113-訴-626-20241227-1

家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繼續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即 原 告 林慶雄 代 理 人 雲惠鈴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慶茂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洪林芙蓉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陳林罔牪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王林金葉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林慶源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相對人兼上 五人代理人 吳林桂蘭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金連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林靜如律師 相 對 人 曾耀霆 兼上一 人 代 理 人 曾菀葶 林清良 林清玉 曾春慶 曾春義 曾春山 曾春興 潘秀香 鄭麗淑 鄭淑娟 鄭淑芳 鄭志鵬 黃照香 黃慶輝 黃邱建香 黃心美 黃煜棠 黃國書 黃莉珺 黃慶如 上二十一人 代 理 人 王振崑 相 對 人 鄭林樹蘭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鄭仲得 鄭豐裕 相 對 人 潘林照 林清旗 林建明 林麗鳳 徐曾秀麗 葉潘秀禎 潘秀錦 黃于芳即黃玉春 陳俊杰 陳俊明 陳運波 上 十一人 代 理 人 王振崑 相 對 人 郭秀麗地政士即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 蔡建賢律師即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張良輝 關 係 人 張晉誠 關 係 人 張藝寶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曾菀葶 王振崑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請 求人即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人即原告提出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陳稱:本件請求人訴 請分割被繼承人林江遺產,前經鈞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以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作成和解筆錄「兩造公同共有座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 437.06平方公尺)土地,由 鄭林樹蘭取得應有部分1/60,其餘部分即林慶雄、吳林桂蘭 、林金連及王林金葉取得應有部分各為59/240。」,後請求 人以該和解筆錄至地政機關辦理,卻遭地政機關拒絕。事後 鈞院於112年6月12日發文通知,請請求人就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112年5月24日函文所稱「再轉繼承人曾馨慧、曾志文等 2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就前開二再轉繼承人部分為無 人承認繼承,應選遺產管理人為遺產之處理,惟本案和解似 未有遺產管理人之選任及參與,爰該和解成立內容是否有效 力,請協查惠復俾資續瓣。」表示意見,因和解筆錄所示之 當事人張良輝、張晉誠、張藝寶三人已對被繼承人曾馨慧之 財產拋棄繼承,而不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又被繼承人 曾馨慧及曾志文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應選任其等 遺產管理人以承受本件訴訟,始合乎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要 件,是上開和解存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即屬無效。請求 人前已具狀向鈞院聲請選定曾馨慧、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 各為郭秀麗地政士、蔡建賢律師,是本件追加增列其二人為 相對人,以符合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要件,並撤回對張良輝 、張晉誡、張藝寶之起訴,俾利鈞院程序之進行。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繼續審判,並變更訴之 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37.06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 圖二甲方案所示,其中編號A由相對人王林金葉取得,編號B 由請求人林慶雄取得,編號C由相對人吳林桂蘭取得、編號D 由相對人林金連取得。請求人林慶雄及相對人王林金葉、吳 林桂蘭、林金連各應給付相對人鄭林樹蘭新台幣13,962元等 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及其相 對人,應為原和解之當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蓋以繼續審判 之請求,如經受訴法院認有繼續審判之理由後,則為原訴訟 程序之續行,並非新程序之開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2項明定「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即明(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抗字第 47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和 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 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 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所載被 告林順興已於111年10月27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父林來 法、母林木耳早於林順興死亡,其繼承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 兄弟姊妹,即請求人林慶雄、相對人林慶茂、洪林芙蓉、陳 林罔牪、吳林桂蘭、鄭林樹蘭、王林金葉、林金連、林慶源 等人,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林順興除戶戶籍謄本、相 關繼承人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 4號卷二第277-305頁可參,是上開之人為林順興之繼受人; 另郭秀麗地政士即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蔡建賢律師即曾志 文之遺產管理人雖非前開事件當事人,因本件被繼承人林江 之繼承人曾馨慧(102年3月1日歿)、曾志文(108年1月18 日歿)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此訴請處 分公同共有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是 請求人追加郭秀麗地政士即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蔡建賢律 師即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均於法相符。   四、經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兩造於111年6月16日在本院和解成立,並作成和解筆錄乙節,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查閱實屬。又請求人持本院上開和解筆錄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時遭拒,已據請求人具狀在案(見21頁聲請繼續審判狀),並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5月24日以屏所地一字第11230537700號函知本院略以「說明三、次查繼承人等於112年4月27日持貴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和解筆錄至本所申請辦理和解繼承登記,案經本所審查發現再轉繼承人曾馨慧(102年3月1日歿)、曾志文(108年1月18日歿)等2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就前開二再轉繼承人部分為無人承認繼承,應選遺產管理人為遺產之處理,惟本案和解似未有遺產管理人之選任及參與,爰該和解成立內容是否有效力,請協查惠復俾資續瓣。」等情(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卷二第221頁),嗣經本院檢送前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影本於112年6月12日發函請求人代理人陳意青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吳林桂蘭、林金連代理人林靜如律師,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並補正曾馨慧、曾志文之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請求人代理人已於112年6月15日收受,有相關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參(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卷二第231、233頁),請求人並於112年8月17日具狀聲請選任曾馨慧、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於112年8月1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分案112年度司家補字第123、124號,再經本院分別於112年8月25日、8月23日裁定命補繳聲請費,經請求人繳納後分案112年度司繼字第1758號(選任曾馨慧遺產管理人)、1753號(選任曾志文遺產管理人)調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758號、175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在案,然本件和解於111年6月16日成立和解時即已確定,請求人於112年6月間即已知曾馨慧、曾志文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知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並於112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選任曾馨慧、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然本件請求人遲至113年6月14日始提出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請求繼續審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其請求繼續審判已逾前述法定30不變期間,則不論請求權人主張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是否有據,其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3

PTDV-113-家續-2-202412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世龍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蘇文斌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62號、第16554號、10 9年度偵字第4721號、第18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薛世龍附表五編號一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薛世龍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 民國113年5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㈠ 被告薛世龍犯如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罪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編號一〈即原 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又稱犯罪事實二〉: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 8月、編號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三犯罪事實,又稱犯罪事實三 〉: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處有期徒刑3月、編號三〈即原判決事實欄四犯罪事實,又稱 犯罪事實四,2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 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編號四〈即原判決事實欄五犯罪事實 ,又稱犯罪事實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即附表五編號二、三、四部分之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查原審判決 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薛世龍及其選 任辯護人具狀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對 其所犯之各罪(被告薛世龍係犯5罪)量刑、未宣告緩刑部 分上訴(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薛 世龍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薛世龍所犯之各罪犯 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等部分),均不予爭執,而該等量 刑部分與原判決就被告薛世龍所犯各罪犯罪事實、罪名及不 予沒收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 院就被告薛世龍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薛世龍 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未宣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認定事 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薛世龍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 犯之各罪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 案關於被告薛世龍所犯各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沒收部 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 號(關於被告薛世龍部分)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 護人等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 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 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薛世龍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查被告薛世龍所涉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其自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配合調查,且因近期台南市經濟發展 蓬飛,各地因興建廠房、住宅而有巨量廢棄物清理需求,惟 相關焚化爐容納數量未及成長,導致有暫於場內貯存以待去 化之需求;其動機尚有可原,被告薛世龍將上開受託清除之 廢棄物堆置於所承租之場域內,並無隨意棄置,而係依法規 分類、再利用,犯罪手段與其他隨意棄置者顯有區別,嗣後 對堆置之廢棄物亦於原審審理時依規定、程序完成清除,將 環境完全復原,除可佐被告薛世龍犯後態度良好外,亦足證 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相對於同類型之犯罪較為輕微, 然原審判決未考慮上情,況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薛世龍乃首次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之罪,亦非累犯,就此部分犯行竟量處上開罪名法定刑二分 之一以上之徒刑,顯屬過重。再者,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三、四、五即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罪,然原審未 考慮被告薛世龍犯罪事實三係為設立工廠登記前之試機,作 業時間及數量均短,非正式營運,其影響範圍甚小,犯罪事 實四雖有登載不實,惟所貯存者均為立即可再利用之廢棄物 ,且均未任意棄置,對環境影響不大,犯罪事實五則係被動 應陳慶融之要求,被告薛世龍犯罪動機、手段均輕微,卻各 處有期徒刑3月、5月(2罪)、3月,顯屬過重,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㈡原審判決未給予緩刑,亦有違誤:原審判決就被 告薛世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有期徒刑2年8 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有期徒刑3月、廢棄物 清理法第48條之罪有期徒刑各5月(2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項之罪有期徒刑3月均嫌過重,已如前述,且類似案件 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等,被告 均處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原審判決未考慮被告 薛世龍並無類案前科,且已回復原狀,顯有暫不執行徒刑為 妥之情事。㈢再者,原審判決稱被告薛世龍於106年間因另案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上開緩刑期間仍違反法令為本 案犯行,未記取教訓切實遵守各項法令等情,故不符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要件。然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意味如緩刑未被撤銷,形同被告未曾 受刑之宣告,又被告薛世龍尚稱素行良好,平日熱心公益, 其106年因與合夥人糾紛所產生之犯行與本案罪質顯不相關 ,實無作為本案是否宣告緩刑判斷之標準,況廢棄物清理相 關規定時有標準不一之情,被告薛世龍容易混淆違規與違法 之界限,並非惡意違背法令,歷此教訓始知實務稽查標準, 且被告薛世龍關於廢棄物相關業務已無經營,顯無再犯之可 能,難謂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被告薛世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二、三、四 、五,我全部都有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太重 的理由是因為我們只是堆置而已,是在做簡易分類而已並不 是隨意棄置(指犯罪事實二)。關於犯罪事實三、四、五之 4罪部分,我認為判太重的理由,是因有一些我們講到發票 的問題,我們只有開一張發票而已,就是說對方說之後就叫 我們再補,就一般而已這樣而已,所以我認為這個判太重, 雖然我有認罪,但是我認為刑度部分還是判太重。」等語, 其辯護人等則以:⑴薛世龍實際上管理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統大公司)都領有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核發及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之後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盟大公司) 是有在111年4月6日取得修繕裝潢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而這 些清除公司他在清除這些小型裝潢工廠或是家戶裝修工程時 會產生一般裝潢修繕廢棄物,這些一般裝潢廢棄物本來的機 關是縣市政府清潔隊,但是清潔隊無法負擔這個清除工作, 所以這些清除機構在清除過程之中,將這些收來一般裝修廢 棄物做一些簡易分類。這些廢棄物簡易分類就是初分成如廢 木材、這些可回收及不可回收物,如鋼筋、塑膠、紙張、寶 特瓶這些可回收物,不可回收物其實就是送到焚化爐,因為 他們直接清運這些一般裝潢修繕拆除廢棄物,因為其中資源 性物質都達到百分之15以上,所以不可能直接送到焚化爐, 所以需要進行簡易分配。⑵這些簡易分類也是環保署同意, 這些廢棄物簡易分類就是初分成如廢木材、這些可回收及不 可回收物,如鋼筋、塑膠、紙張、寶特瓶這些可回收物,不 可回收物其實就是送到焚化爐,因為他們直接清運這些一般 裝潢修繕拆除廢棄物,因為其中資源性物質都達到百分之15 以上,所以不可能直接送到焚化爐,所以需要進行簡易分配 ,簡易分類之後,其實本案廢木材就是送到陸鼎智那邊,這 也是付費進去的不是隨意丟著,營建剩餘土石方用來做回填 使用,這個涉及產源產出也很多,中間的簡易分類場設置的 少,其實到111年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才有開始核准一般修繕 簡易分類場許可,最終掩埋場或是焚化爐,最終的處置如掩 埋場,他設置不夠,焚化爐量能不夠,因此他這些垃圾都是 用太空包堆置,才會有形成一個太空包垃圾島這個情況,這 是業界一般的情況。⑶但對於焚化爐及廢棄物量能處理不足 問題,而在於案發前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其實並沒有處理場設 置許可,而在清除機構,比如在於焚化爐它是沒有辦法將全 部清來的垃圾就全部丟進去,它一定要做分類,在分類的過 程中就一定會違反原審判決認為的所謂簡易分類情況,所以 我們認為說被告薛世龍雖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但是當時 在本案發生後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既然有訂立簡易分類場的處 置辦法,可以知道被告薛世龍當時發生這個事情是有一個現 實上的問題,就是因為量能不足,在進焚化爐之前一定要分 類,可是他分類就一定會違法,希望庭上考量在臺南市政府 環保局已經有核發簡易分類場設置的項目可以出現,就可知 道當時被告薛世龍在清除廢棄物清除過程可責性是比較低。 ⑷所以本案被告薛世龍清除的量多,所以在儲存上無法處理 這些後端的東西,因此才有這個違反儲存的清除,這些簡易 裝潢修繕工程的,因為一些老舊裝潢也夾雜一些石棉瓦,所 以石棉瓦今年環境部才開始有補助各縣市政府一噸5,000元 的清除費用,其實舊建物拆除勢必會有這個情況,石棉瓦拆 除之後就是在破碎過程中會有混到一些營建剩餘土石方,也 不是隨意棄置,主要在案發後,把這些堆置營建廢棄物或是 剩餘土石方都已經清理完畢,其中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五, ○○廟段部分康宗仁有做一些回復。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已經 清除掉各廠址剩餘土石方回復清理,回復環境的原狀也努力 彌補過錯,其現在也有老母親需要扶養,原審量刑因子沒有 仔細審酌,請鈞院審酌這些情況,給被告薛世龍從輕量刑機 會,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為被告薛世龍所 犯之罪量刑部分提出辯護。 二、原判決認定: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被告薛世龍於107 年10月25日前某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以原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公司每車次收取1萬元至13,00 0元不等之費用,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 指示附表一編號二①、②、編號三①、編號四①等車輛及駕駛, 至業主之工地,清運廢模板、拆屋裝潢板(廢棄物代碼:D-0 799之廢木材混合物)及廢棧板(指廢棄物代碼:D-0701之廢 木材棧板)等木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或薛世龍使用之原判決 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牛稠段土地、文化段 土地、七股土資場、青砂段A地(使用期間詳附表二)等處清 除已分類後堆置於現場之廢模板、拆屋裝潢板及廢棧板等木 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⒉被告薛世 龍指示同案被告(駕駛)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期間分別 堆置廢土石及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於附表二 編號一至五所示牛稠段土地、文化段土地、七股土資場、青 砂段A地、○○廟土地上,另於108年11月初至109年1月底指示 甘志光,及不定時指示黃于嘉,赴青砂段A地,操作怪手堆 置及初步分類現場之營建廢棄物,又不定時指示陳綜文及李 有生赴○○廟土地,操作怪手堆置現場之營建廢棄物(原判決 犯罪事實二、㈡)。⒊其他種類事業廢棄物部分:被告薛世龍 承前犯意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另指示如原判 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駕駛或員工於該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地點清除、處理各編號所示廢棄物(原判決犯罪事 實二、㈢)。⒋被告薛世龍指示同案共犯(駕駛,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一、二①、⑥、⑧、三①、②、四①所示駕駛承及受僱於 被告薛世龍之陳俊明、宋明良、葉昌明及張晏瑋、吳席丞共 13人),明知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七股土資場經臺南市政府於 108年3月14日函知通過設置許可,但尚未取得營運許可,亦 未取得臺南市環保局核准之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不得為營 建廢棄物之處理及再利用,竟於108年7、8月間不詳某日起 至109年3月3日止,將場內堆置之營建廢棄物進行初步分類 ,將營建廢棄物分類為廢塑膠、廢金屬、廢木材及廢土石等 。及於108年11月7日起,於場內架設破碎機,將體積較大之 廢棄物進行破碎處理,復於109年1月30日起,指示陳俊明赴 場內管理前揭廢棄物之處理,分別將分類完成之廢棄物為下 列處置:⑴生活垃圾(廢棄物代碼:D1801)及廢塑膠(廢棄物 代碼:D0299)則不定時載運至焚化爐進行最終處理;廢金屬 則變賣予廢五金回收業者;廢木材載運至關廟木材堆置場。 ⑵廢土、石、磚塊及水泥塊則指示駕駛載運至臺南市○○區○○ 地0○○○○○○0○○○○○號六所示○○○土地(堆置期間約於108年9、1 0月間、堆置數量不詳)及編號五所示○○廟土地(曳引車載運 約3、40車次,每車次約14至16立方公尺,總計堆置數量逾5 00立方公尺)任意丟棄(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㈣)等犯罪事實 ;㈡又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薛世龍明知附表二編號 四所示土地設置之土資場僅於108年8月19日取得臺南市環保 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堆置場作業程序(M01)」設置許可 證(字號:南市府環設證字第D0000-00號),尚未取得臺南市 環保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惟被告薛世龍於108 年7、8月不詳某日起即指示吳席丞及宋明良等員工逕行操作 「堆置場作業程序(M01)」經臺南市環保局勒令停工仍擅 自復工作業,未遵行上揭停工命令;㈢原判決犯罪事實四㈠、 ㈡部分,薛世龍指示郭玉婷於事實欄四㈠、㈡所示期間,以臺 南市○○區○○○街00號統大公司辦公室內之電腦進行網路申報 統大公司及大都會公司(即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薛 世龍)所屬土資場之營建廢棄物收受量、貯存量及再利用完 成量等營運紀錄,將收受之營建廢棄物數量均隱匿未申報, 致場內營建廢棄物之實際貯存量遠高於每月申報之貯存量; ㈣原判決犯罪事實五部分,係被告薛世龍指示楠大公司會計 薛晏妮於108年12月16日以楠大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號碼WW000 00000、發票金額75,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予陳慶融、嗣 由陳慶融將前揭統一發票交予頂全公司人員,作為該公司之 進項憑證等犯行,上揭犯行被告薛世龍均坦認不諱,並有原 判決所據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稽,業已認定無訛,並為本院 採認之依據。原審論罪部分論核被告薛世龍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後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指示該部分事實所載之受僱人共 同為各部分犯行,應認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其該部分事實欄所載期間,基於同一目的,反覆 非法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行 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 罪。其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與上述非法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均出自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接時間為之,故認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 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處斷。及犯罪事實三被 告薛世龍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 工命令罪、犯罪事實四被告薛世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8條之申報不實罪之2罪、犯罪事實五所示之被告薛世龍所 為係商業負責人與會計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同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原審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薛世 龍部分,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之說明 。 三、量刑斟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薛世龍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薛世龍係因環保相關法令未趨 健全,對於合法清除機構暫置廢棄物進行簡易分類之規範及 場所不足,始罹本案犯行。盱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規定,其法定刑乃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而 被告經營環保業務除申請合法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外, 更申設「簡易分類場」以符合法制,加以經簡易分類後之可 供再利用物品係送往再利用機構,以及不可回收之廢棄物則 是送至焚化廠處理,並無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情事,案發後 為求填補損害以回復原狀,也將各場址堆置之廢棄物及剩餘 土石方清理完成,資以恢復各該土地之使用,目前所管理之 統大公司等其清除許可文件、盟大公司之簡易分類場均經主 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廢止許可在案等情以觀,本件尚有法重情 輕足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衡以被告薛世龍為圖私利,就擔任負責人及 實際負責人、受僱人之統大公司、盟大公司、千美環保工程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千美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同案共犯司機 等,其未遵循各項廢棄物處理許可及相關法令,就所經營負 責上開公司,處於指揮地位反覆指示受僱員工非法清理廢棄 物,且任意棄置廢棄物之土地非少,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 示場所遍及臺南市各地,土地面積甚為遼闊、且違法堆置之 時間(於107年7月起至109年3月止期間)、申報不實之期間 非短,參酌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規模及廢棄物種類,可認 違反法令義務程度確實非低;被告薛世龍共同非法清除、處 理本案廢棄物之本案犯罪情節,已肇致本案遭堆置土地環境 污染之影響,又在七股土資場不遵守停工命令任意復工,視 公權力於無物;並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犯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犯罪事實四㈠、 ㈡所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犯罪事實五商 業負責人與會計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等犯行,則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3款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第4款後段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等法律規範(原判決以集合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處斷);另被告薛世龍經營本案 數家公司,以從事廢棄物清理為其專業,其應知領有廢棄物 清理許可證後應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本不待言,對於在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土地非法清理、堆 置廢棄物居於主導地位、藉此牟利,而非受他人指示,且非 法清理之期間非短,反覆為之,並非單一次犯行,罔顧環境 保護之公共利益,且明知所處地區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合法臨 時堆置所知設置量能不足,仍無視於此,恣意、超量接受客 戶委託清除營建廢棄物而非法清理,整體犯行對環境之影響 非微,確實可非難性甚重;依被告薛世龍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及本案犯罪情節以觀,被告薛世龍本案 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非輕,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至於後續將附表二 編號一至六所示土地上廢棄物清除完畢回復土地原狀,此屬 於其本應負擔之義務,且後續將在犯罪所得之沒收、量刑上 予以考量;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犯罪之所以應量 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立法者認為犯行已肇致環 境侵害程度及堅守環境保護之決心,且有杜免不良業者因處 罰輕微而藐視規定任意清理棄置廢棄物之用意,及維護土地 正義而為設定,自無被告薛世龍辯護人所持本罪有法重之情 ,則審酌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薛世龍為上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再考量被告薛世龍本案各罪犯罪情節、態樣 、動機及手段,本院認其前揭犯行整體情況,尚無情輕法重 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 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上開之各罪予以酌減 其刑,實難同意。 四、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薛世龍所犯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 之量刑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薛世龍所犯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即原判決 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第3款、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指示該部分事實 所載之受僱人共同為各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並以該部分 犯行屬集合犯、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後段處斷,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 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告違法堆置處理之廢棄物(種類詳附 表二所載),其上堆置之廢棄物事後清理及土地回復原狀情 況,業如附表二編號1至6回復原狀情況欄所示,有本院函詢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函文資料在卷可參(詳附表二編號 六「本院查詢回復原狀現況」欄所示),觀諸本院函詢臺南 市環保局關於本案遭堆置廢棄物土地(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一至六所示被告薛世龍涉案違法堆置使用之相關地號土地) 最新之事後回復原狀狀況及行政裁罰處理情況,經函覆說明 :編號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查無列管相關資料 、編號二、三、四、六地號土地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理或 全數清理完畢,但關於編號五即臺南市新化區○○段○○廟小段 0000、0000-1、0000-2、0000-0-00、0000-15、0000、0000 -1、0000-2地號土地(即別稱○○園後方土地),臺南市環境 保護局於109年3月11日至案址辦理開挖作業。該處開挖3點 ,挖出地下物為廢磚、土石、混凝土塊等營業剩餘土石方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9日環事字第1130078 895號函暨附件本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相關資料、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8日環事字第1130097450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187至217、251頁),然原審函查之臺南市 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27日南市地用字第1111671131號函暨 所附臺南市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會勘紀錄表及照片4張( 原審卷三第193至197頁),函覆內容明示:「本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會勘紀錄1份:旨揭土地111年 8月30日勘查現況並無堆積營建廢棄土方。」等情,是依臺 南市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27日函覆結果,附表二編號五 之「○○園後方土地」上堆置之營業剩餘土石方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應已清除完畢。對於附表二編號五之「○○園後方土地」 上堆置之營建廢棄土方,除原審已認定之同案被告康宗仁有 著力清理並清除完畢,此經原審判決(同案號)對於其他被 告康宗仁之判決理由說明甚詳,然而被告薛世龍亦於原審時 提出其有協力清理之書面證明(被告薛世龍112年11月2日陳 報狀檢附清理費用計算表、編號五機械紀錄表、受土同意書 ,原審卷五第221至223、225頁),已徵其有協力參與附表 二編號五之土地清理工作,另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國有 土地亦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示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 理。  ⒊足見被告薛世龍關於此部分所犯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即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之犯行,其關於犯後態度之量 刑基礎,並非原審於量刑時參酌認定之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 僅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土地上廢棄物清理完畢,則原審僅審 究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土地上廢棄物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已清 理完畢,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所示土地之清理、回復 原狀狀況均已完成而未能完足斟酌有利被告薛世龍之量刑因 子即予以量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此部分(附 表五編號一)有罪部分請求從輕量處其刑,非全然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薛世龍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 部分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薛世龍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世龍為貪圖一己私利 ,未遵循各項廢棄物處理許可及相關法令,開設數間公司, 處於指揮地位反覆指示受僱員工非法清理廢棄物,且任意棄 置廢棄物之土地非少、申報不實之期間非短,參酌本件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規模及廢棄物種類,可認違反法令義務程度非 低;被告薛世龍觸犯上開罪名,可見在該領域其所為均不能 遵守法秩序,並非可取。其在上開犯行中均居於主導地位, 罪刑當不應從輕。惟念及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就附表二編 號一至六所示非法堆置廢棄物土地,有回復原狀及協力清理 完畢,經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勘查在案,並就本案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所涉本 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情狀之可言,及 斟酌被告薛世龍之前科素行,有被告薛世龍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實際負責之統大公司、盟大公 司、千美公司在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整體犯行所佔情節、 比例,暨資本額(參原審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其等所述之營業情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所生環境侵害情況,暨被告薛世龍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小孩,目前同住家人有母親。 現為掛名統大公司負責人,無給職,之前是股東關係,但目 前統大公司已經在處置計畫了,就是在處置堆置的東西,收 入是靠其姪子撥付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薛世龍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 附表五編號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至被告薛世龍上訴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薛世龍所管領之統 大公司等公司係收受一般家戶或非事業產出之裝潢修繕廢棄 物(非列管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從事暫存、簡易分類之 行為,復依分類方式產出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 99)、磚塊及混凝土塊(土石代碼:B5)、廢木材(廢棄物 代碼:R-0701)以及可資源回收物品(含寶特瓶、廢鐵、廢 紙等),再分別清運至焚化爐焚化處理、可供回填場所回填 、再利用場域再利用以及資源回收站作資收,並付費進場從 無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情事,被告觸法主因係中央主管機 關行政院環保署函釋清除機構為廢棄物後續之清理可從事簡 易分類,惟地方環保機關未能適時核准設置「簡易分類場」 之緣故,導致清除機構需先暫時堆置貯存廢棄物方可進行簡 易分類卻因而違反貯存之規定。但事實上,倘進場焚化爐之 車輛所載運之廢棄物其中資源性物質超過15%,就會遭到退 運,根本進不了焚化爐云云,意指被告薛世龍之本案違法係 因地方環保主管機關對於「簡易分類場」之設置法令未週, 導致被告薛世龍先暫時堆置貯存可進行簡易分類之本案廢棄 物違反堆置規定;然而被告薛世龍及辯護人所舉因為簡易分 類場設置不足導致其不得已而犯罪一情,固然環境保護之觀 念及舉措規範日趨嚴格,連帶之相關處理措施、設備及場地 機具均有可能短缺而不足以應付日益增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然而被告薛世龍既自詡為合法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對於請 領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本應知悉甚詳,關於如 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規範理應遵循,而其名下及實際 經營之統大公司、盟大公司、千美公司、大都會公司等多家 公司,規模非小,其既係收費營利以清理廢棄物為公司經營 項目,處理之量能本應有所評估,何以能推說因為合法設置 之簡易分類場不足導致其犯罪?被告薛世龍確實未依法令許 可違法為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其所辯係倒果為因以脫 卸其罪責,所指其違法之可責性甚低之說詞,均實屬難採。 另被告薛世龍雖上訴主張本件均有為後續清理、應予考量刑 法第59條法重情輕之減刑事由之斟酌,所為辯述已經本院論 駁如前述,均礙難採引。至被告辯護人所舉辯護狀內其他法 院案例為被告薛世龍之量刑參考,然個案情節均有不同,量 刑考量因子亦有所異,仍無法比附援引。  ㈣至被告薛世龍上訴意旨請求本案此部分之罪為緩刑宣告部分 ,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 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 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 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次按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 指為違背法令。被告薛世龍之辯護人雖於原審為其辯稱:被 告薛世龍在清理本案廢棄物已經花費很多費用,及心力,請 予以改過自新之機會而給予附條件緩刑(願付公益金)。於本 院仍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已經清除掉各廠址剩餘土石方回復 環境的原狀,也努力彌補過錯,其現在也有老母需要扶養, 原審量刑因子沒有仔細審酌為由仍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 院前開審酌本案被告薛世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整體情況,所 量處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未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 定最重法定刑之二分之一),仍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 件。況且,參照被告薛世龍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於106年間因另案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357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以106年 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宣告緩刑2年(附賠償被害人之條件) 。於上開緩刑期間,被告薛世龍仍違犯法令為本案犯行,可 見被告薛世龍並未能經由該次緩刑之寬典,記取教訓,而切 實遵守各項法令;而被告薛世龍經營及從事環保業多年,對 於法令依據及環境保護之無法諉為不知,竟仍違背其專業, 多次違法堆置本案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廢棄物為主管機關 舉發、司法機關偵辦,則其顯然漠視法令禁制,欠缺守法觀 念之犯罪情節,造成環境侵害非輕,自當予以非難,不宜輕 啟寬典,是本院經綜合本案之事證,本院亦同原審所認被告 薛世龍本案罪刑(犯罪事實二部分),亦不符含「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緩刑要件,仍認無從對被告薛世龍為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薛世龍所犯附表五一編號二、三、 四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薛世龍所犯⒈犯罪事實三(下稱事實欄三) 部分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 命令罪。被告薛世龍雖非楠大公司上開土資場之場所登記負 責人,惟其與楠大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明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被告薛世龍與楠 大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明既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自 應論以共同正犯。⒉犯罪事實四(下稱事實欄四,即事實欄 四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 罪。被告薛世龍就統大公司、大都會公司於事實欄四所載期 間各自為不實之申報,且該等行為均係於各公司平時從事之 業務範圍內,實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均應為集合犯,是 被告薛世龍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犯行,應各論以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但因申報主體為不同法人、再利用機構,故 屬不同申報義務,自非屬在同一集合犯意內為之,而應予分 論併罰為二罪)⒊犯罪事實五(下稱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被告薛世龍與薛晏 妮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犯 罪事實及論罪,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薛世龍所犯之上述各罪 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量刑部分詳為 說明本案就被告薛世龍部分:「爰審酌被告薛世龍之前科素 行,竟為貪圖一己私利,未遵循各項廢棄物處理許可及相關 法令,開設數間公司,處於指揮地位反覆指示受僱員工非法 清理廢棄物,且任意棄置廢棄物之土地非少、申報不實之期 間非短,參酌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規模及廢棄物種類,可 認違反法令義務程度非低;又在七股土資場不遵守停工命令 任意復工,視公權力於無物;復指示公司會計人員填製不實 內容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足以影響商業會計資訊之可靠 性,審酌該發票金額非高,且僅1張。被告薛世龍觸犯上開 各項罪名,可見在各領域其所為均不能遵守法秩序,並非可 取。其在上開犯行中均居於主導地位,罪刑當不應從輕。惟 念及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已經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土地上 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就本案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六 第3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薛世龍所犯犯罪事實三 、四、五各罪(4罪),量處如附表五編號二、三、四所示 之有期徒刑3月、5月、5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之刑,並 就被告薛世龍犯罪事實三、四、五所示4罪,考量被告薛世 龍所犯之罪罪名各不相同、整體之可非難性,刑罰邊際效益 遞減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薛世龍所犯此部分之 各罪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 準據,且已詳細說明對被告薛世龍犯罪事實三、四、五所示 4罪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 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尚稱允當。  ㈢稽此,原審已就被告薛世龍所犯犯罪事實三、四、五所示4罪 均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且本件被告薛世龍此部分 所犯之各罪犯罪事實與情節,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原審量定之刑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 不當情形,業如前述,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又依前述本院說 明,認被告薛世龍此部分犯行,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難謂其 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處最低法定 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故被告薛世龍上訴意旨,仍執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情,請求從輕量刑,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且其請求緩刑宣 告部分亦因有前述犯罪事實二之本案科刑,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準此,被告薛世龍上訴請求此部分犯行從輕量刑 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薛世龍關於所犯附表五一編號二、三、四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退併辦之說明(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511 號):   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 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 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故上訴人若就判決刑之一 部提起上訴,該案件雖尚未確定,但因此時被告之犯罪事實 已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縱使被告尚有其他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經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 送併辦,第二審法院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不得 併予審理。本案被告薛世龍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後,檢察官復 以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同案由案件,而移送本院請求併 辦(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511號),然本 案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薛世龍僅針對所犯各罪量刑部分上 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等均不爭執,明示並 非上訴範圍,則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已如前述。則前開上訴後始移送併辦部分非本院所 能併予審酌,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及申報不實罪(即附表五編號二、三)不得上 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 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原判決附表一:   附表一:本件涉犯之各公司行號簡稱及相關許可文件資料。 ◎下列公司行號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或商業登記資料,見警一卷七第345至349頁、偵五卷一第73頁(頁碼均含至該編頁背面,下同)。 ◎下列車輛車籍查詢資料,見警一卷七第258至275頁。 ◎廢棄物清理、再利用等許可執照及附錄,見警一卷六第322頁、警一卷七第3、6至17、170至199頁、偵五卷第第123至125頁。 ◎編號二①~⑩、三①~③、四①~③所示駕駛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編號 公司行號名稱 負責人及登記車輛/駕駛 廢棄物相關許可執照 一 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簡稱:統大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 負責人:薛世龍 1.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臺南市政府核發再利用管制編號R14A2762號。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105南市廢清乙字第000-0000000-00號,許可期限至110年11月30日。 4.98年11月6日經環保署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R14A2762。 車號000-0000/李有生(108年10月3日變更車牌為000-0000號,登記在楠大公司)。 二 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簡稱:盟大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後改設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登記負責人:謝有泰 實際負責人:薛世龍 1.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臺南市政府107年2月27日107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55號,許可期限至112年9月30日止。 ①車號000-00/劉彥志、 ②車號000-00/傅德裕、 ③車號000-00/林建仲、 ④車號000-00/薛志旭、 ⑤車號000-00/陳嘉霖、 ⑥車號000-00/葉信鴻、 ⑦車號00-000、836-QJ/陳綜文、 ⑧車號998-TP/王信評、 ⑨車號000-00/張祐銓、 ⑩車號000-00/謝有泰。 三 千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簡稱千美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登記負責人:陳俊明 實際負責人:薛世龍 1.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17日107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60號,許可期限至112年9月30日止。 ①車號000-OO/林士明、 ②車號000-00/黃于嘉、 ③車號000-00/孫湕昌。 四 楠大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楠大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 登記負責人:陳俊明 實際負責人:薛世龍 1.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臺南市政府106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25號,許可期限至110年5月31日止。 4.108年3月14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即七股土資場)。 ①車號000-0000/孫顯智。 ②車號000-0000/王駿嘉。 ③車號000-0000/李冠霆。 五 祐翔工程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 登記負責人:吳仁傑 實際負責人:吳秉彥(原名:吳宗鎰) 1.108年3月27日前並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理許可;該日後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28日108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17號,許可期限至113年2月29日。 車號000-0000/吳秉彥 六 益展工程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負責人:康宗仁 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理或再利用許可。 無(委託不知情駕駛及車輛) 七 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負責人:薛世龍 臺南市政府103年3月20日核發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D0000000。 無 原判決附表二(含增列本院查詢回復原狀現況) 附表二:本案遭堆置或棄置廢棄物之土地及提供者。金額單位新臺幣。 ◎土地登記或地籍圖資料,見警一卷六第163至164頁、警一卷五第298至302頁、警一卷三第149至152頁、第328至329頁、偵三卷第201至204頁。 ◎編號三、五、七相關契約文件或對話記錄,見警一卷一第345至346頁、警一卷三第194至199、202、315至317頁。 編號 土地地號或門牌號碼 簡稱 提供者/收益/提供堆置本案廢棄物期間 本院查詢回復原狀現況 一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牛稠段土地 許明山向地主承租後轉租薛世龍使用/每年轉租差價2萬元/ 107年10月25日至109年3月3日(經檢察官更正,原審卷四第10頁)。 經查無列管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8日環事字第1130097450號函,本院卷二第251頁) 二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處所(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文化段土地 地主薛世龍提供與自己使用/ 無/ 108年3月起至109年3月3日。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處所(即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文化段土地,其地上廢棄物已全數清除完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9日環事字第1130078895號函暨附件本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第189至193頁) 三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青砂段A地 地主王淑娟出租與薛世龍使用/ 每月租金5,000元/ 108年5月起至109年3月3日。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承租),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理(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9日環事字第1130078895號函暨附件本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第195至第197頁) 四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楠大公司設於七股區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七股土資場 地主薛世龍提供與自己使用/ 無/108年7月、8月間起至109年3月3日。 ⒈「經本局於112年10月16日會同貴公司人員複查,原堆置於旨揭土地之廢棄物已清除完畢,認定本案改善完成」(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9日環土字第1120131333號函各1份,見原審卷五第49頁) 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理(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9日環事字第1130078895號函暨附件本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第199至204頁) 五 臺南市新化區○○段○○廟小段0000、0000-1、0000-2、0000-8~11、0000-15、0000、0000-1、0000-2地號土地(即別稱○○園後方之土地) ○○廟土地 康宗仁(向不知情之地主李春保承攬填土者)提供予自己及薛世龍使用/ 無/ 107年7月起至109年3月3日。 ⒈「旨揭土地111年8 月30日勘查現況並無堆積營建廢棄土方。」(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27日南市地用字第1111671131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會勘紀錄表及照片4張,見原審卷三第193至197頁) ⒉「同案被告康宗仁已於111年7月5日與地主李春保就坐落台南市○○段○○廟小段0000、0000-1、0000-1、0000、0000-1、0000-8、0000-2、0000-9、0000-10等土地之營建廢棄土方清除一事達成和解,被告並已按和解内容將營建廢棄土方全部清除完畢。」(同案被告康宗仁之辯護人於111年8月24日提出之民事呈報狀1份暨所附之康宗仁111年8月18呈報函文及回證各3份、傾倒證明1份及清運前後照片共8張,見原審卷三第75至97頁) ⒊被告薛世龍於原審時提出其有協力清理之書面證明(被告薛世龍112年11月2日陳報狀檢附清理費用計算表、編號五機械紀錄表、受土同意書,見原審卷五第221至223、225頁) 六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 ○○○土地 無/無/ 108年9月至10月間。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理(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9日環事字第1130078895號函暨附件本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第205至207頁) 七 略(與被告薛世龍無關) 原判決附表三: 附表三(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至部分) 編號 廢棄物種類/委託之業主 清理時間、地點/貯存土地 司機及車輛/廢棄物處理行為 車次/獲利 相關契約或委託證據(司機等人供述另列) 1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4月16日、臺南市學甲區大灣段某處 附表一編號二⑤、⑥/ 不詳員工於左列貯存地點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共4車次 /每車7千元,共2萬8千元 ①左列業主李逸棋於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40至242頁)。 ②108年4月16日派工紀錄(即詢問單價表)、楠大公司請款單、簽收單、發票證明聯及支票影本各1紙(警一卷三第243至244、246、248頁)。 耀陞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逸棋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2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5月11日、臺南市永康區鹽行某處 附表一編號二⑧ /不詳員工於左列貯存地點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1車/ 8千元 108年5月11日派工紀錄1紙(警一卷三第102頁)。 不詳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3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其他營建廢棄物 108年7月間某日、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拆除執照108年南工拆字第209號) 不詳/ 不詳員工於左列貯存地點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不詳/ 10萬元 ①左列業主蘇慧娥於警、偵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57至260頁、偵一卷二第273至279頁)。 ②薛世龍與蘇慧娥通訊監察譯文、拆除執照申請書及審查資料、盟大公司報價單(警一卷一第31頁背面至33頁、第381至386頁)。 萬客隆建設公司員工蘇慧娥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4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7月28日、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街某處 附表一編號二⑦(8V-916)/ 不詳員工於左列貯存地點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1車/ 8千元 ①左列業主陳素秋於警、偵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34至236頁、偵一卷二第231至237頁)。 ②監察通訊譯文、應收工程款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簽收單、派工紀錄各1紙(警一卷三第237至239頁、警一卷六第146頁、警一卷二第199頁)。 百益興金屬工程行負責人陳素秋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5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9月25日至26日、臺南市仁德區保安車站附近 附表一編號二④/ 不詳員工於左列文化段土地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最終丟棄在○○廟土地。 1車/ 不詳 薛世龍與康宗仁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左列車輛行車歷史軌跡2紙(警一卷二第141至142頁、警一卷六第83至84頁)。 不詳 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土地:先暫堆置在文化段土地後,翌日載至○○廟土地 6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11月7日及同年月25日、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附表一編號二③ 附表一編號三②/ 不詳員工於左列文化段土地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共2車次/ 每車7千元,共1萬4千元 ①左列業主林建鄉於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52至253頁)。 ②左列日期之派工單各1張(同上卷第104、107、255頁)。 樺奇鐵工廠負責人林建鄉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7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11月7日受委託後某日、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 不詳司機、車輛 /處理方式不詳 1車/ 7千元 ①左列業主林乾圍於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49至25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卷第251頁)。 林乾圍 去向不詳 8 噴砂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2407) 108年11月23日臺南市○○區○○路00號 附表一編號二③/ 棄置左列土地上 1車/ 5千元 ①左列業主翁何欣容於警、偵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30至233頁、偵一卷二第211至215頁)。 ②薛世龍與業主、司機通訊監察譯文共3份、臺南市環保局109年3月30日環事字第1090033965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1份及稽查照片6張、檢驗報告4份、派工紀錄1紙、楠大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警一卷一第33至34、74頁、警一卷六第121至125、133頁、偵一卷二第229頁)。 榮興油漆工程行負責人翁何欣容 附表二編號五之○○廟土地 9 水泥產製品之事業廢棄物 108年12月15日、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附表一編號二⑤ /棄置左列土地上 共3車次/每車3千元,共9千元 通訊監察譯文、左列業主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派工紀錄表各1紙(警一卷一第342至344頁) 永振水泥加工廠 附表二編號五之○○廟土地 原判決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本案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卷證 出處)均略 附表五(增列本院判決欄): 附表五:薛世龍罪刑部分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刑 本院判決(量刑部分) 一 事實欄二 薛世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原判決關於薛世龍附表五編號一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薛世龍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 事實欄三 薛世龍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三 事實欄四 薛世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五 薛世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臺南市調處南市機肅一字第11066561160號卷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5507號卷 警三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5466號卷 警四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00001531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05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03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90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62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4號卷 聲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52號卷 偵抗卷 本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16號卷 偵聲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56號卷 偵聲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63號卷 偵聲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68號卷 偵聲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98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卷一至卷六(簡稱原審卷一至卷六)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卷一至卷四(簡稱本院卷一至卷四)

2024-12-17

TNHM-113-上訴-758-20241217-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17號 原 告 陳俊明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丹佛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orben Christensen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5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資深經理,最後 工作日為112年8月21日,最後工作日時約定工資為本薪新臺 幣(下同)18萬1,197元。原告負責管理「氣候方案事業部 」,該部門職掌業務包括冷凍空調設備、熱處理交換等設備 銷售,往來客戶包括東元、大同、日立等公司;產品內容包 括大型空調設備內之空調閥件、壓縮機、熱交換器、控制元 件等,產品線多達上百種產品。原告任職期間表現優良,每 年度均可為被告創造高達2億元以上銷售業績,縱使以盈利 計算,每年度可為被告獲利至少3至4千萬元。詎料,被告於 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30分突然對原告進行約談,並於約談 後立即提出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文件,要求原告簽署並自請離 職,原告當下明確表示拒絕簽署,被告未告知具體理由,逕 行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同時要求原告立即取走私人物品離開 ,並於當日將原告勞健保均退保,工資亦僅計算發放至112 年8月21日。  ㈡原告係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始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為「 原告有使用非公司授權章於對外文件,且內容非屬實」等情 ,惟原告基於職務及事務必要使用便章,並無違反勞動契約 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⒈被告以往即有使用便章制度,便章字樣為「送審專用章」, 此公司便章僅針對「無涉權利義務」事項作回覆使用,例如 往來廠商詢問產品尺寸及規格,或係為說明供貨不及狀況, 請客戶諒解,此等「無涉權利義務」庶務性疑問事項,無法 各項事務均副知各單位並等待公司上層決策同意才做回應, 若必須詢問後才能回覆,無論作業程序及往來時間,顯不符 合商業交易常情及經濟效益。反之,若為涉及「公司權利義 務事項」,甚至被告正式之發文,則必須呈報由公司上級決 策,使用正式登記大小章發出,被告提出之印信申請表,係 針對諸如變更被告負責人之重大事項,其用途針對重要登記 事項為使用,此重大事項即不能使用便章、而應使用公司正 式大小章。  ⒉又被告並未針對工作事務做明確層級化規範(即何種事務必 須簽核至何層級),原告身為「氣候方案事業部」最高主管 ,對於往來廠商如有「無涉被告權利義務事項」之一般性詢 答,部分答覆內容會以蓋用被告便章方式對外發文。此種便 章使用方式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任何權利義務,完全無影 響被告權益。且原告使用便章用意,僅係如同電子郵件信件 簽名檔或是文件之頁首頁尾,單純表彰「此文件確實為被告 發出」,畢竟公司間商業往來事項甚多,各項文件須由往來 承辦人員再轉呈主管、甚至第三方廠商,單純未署名之文件 記載恐生疑義,蓋用便章僅係方便作業程序。  ⒊原告雖曾以公司便章(送審專用章)製作被告TU膨脹閥及EKC 202C控制器(下稱系爭產品)暫停供貨通知之文件(下稱系 爭文件)予往來廠商瑞興冷凍設備有限公司公司(下稱瑞興 公司),內容係說明「因疫情及戰爭等全球情勢,導致部分 控制器發生晶片供應問題,…,對因此造成影響的客戶深感 抱歉…」,單純說明被告供貨不及,希望往來廠商諒解。原 告使用便章方式對外發出系爭文件並無涉權利義務事項,更 絕無造成被告有何不利益損害之處,實難謂有何違反勞動契 約情節重大之情事。  ㈢因全球晶片荒影響,被告有無法正常供貨情形,原告為安撫 客戶及維護被告與客戶關係,始會依往來廠商要求,發出系 爭文件說明暫停供貨事實,未影響被告任何權益,並無構成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被告逕行終止勞動契 約,應屬違法:  ⒈於110年底至112年間,全球因中美貿易戰、疫情後需求復甦 導致供給不及、跨國供貨運輸不及等眾多因素,111年爆發 烏俄戰爭更係加劇全球晶片荒現象,因此導致全球發生晶片 危機。而此全球晶片荒對於被告及經銷商影響甚大,被告販 售之系爭產品,在全球晶片荒、物流受阻等多重因素背景下 ,無法準時供貨且供貨時程無法確定,廠商訂單均無法保證 何時到貨,中下游廠商(包括採購商及經銷商等)因此受重 大影響。尤其被告為享譽全球之上游基礎設備廠商,眾多中 下游廠商均購買被告產品使用,且於契約中簽定「必須」使 用特定規格、廠牌、型號。既契約已有明載,若無具體事由 ,中下游廠商無法任意更改契約內明載之規格、廠牌、型號 ,然契約原記載規格、廠牌、型號可能因晶片荒無法及時供 貨,基礎設備無法進場完成,後續工程將停擺,此時可能衍 生一連串遲延完工及賠償等爭議。為此,中下游廠商期盼被 告能夠給予官方說明,以便向業主議定展延期限或是同意更 換同級產品,需要被告協助出具無法及時供貨之證明,中下 游廠商才能進行諸如「變更契約記載之規格、廠牌、型號」 抑或協商「展延工期」等程序。此無法準時供貨期間,中下 游廠商更是每3、5日便來電詢問被告是否供貨或提供說明, 被告人員均知悉有此無法正常供貨爭議且不堪其擾。  ⒉又被告往來廠商瑞興公司有購買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多次 向被告請求供貨,被告同仁及助理亦多次向瑞興公司提及實 在是受晶片荒影響無法正常供貨。瑞興公司因此改為再三請 求出具文件為證。原告發出系爭文件目的,亦係向客戶解釋 此為暫時性現象,希望此現象過去後,客戶仍繼續支持被告 產品,且系爭文件內容僅敘明全球晶片荒、無法正常供貨客 觀事實,並無涉及被告任何權利義務變更,始出具系爭文件 予瑞興公司,且瑞興公司後續仍持續向被告下單訂貨,並無 因系爭文件而不再向被告下單,故無影響被告權益。  ⒊因原告製發系爭文件僅說明事實,單執公司便章蓋印發出, 確有簡便行事之疏誤,然絕非被告所稱「未經公司同意」之 情,此可參照被告提出之被證5函文,亦與系爭文件內容如 出一轍,輔以聲請用印信件均有寄送及副本寄送負責人員Je ssica Su及Ceres Ong,倘若原告有隱瞞公司主管違法私發 函文及散布不實內容(假設語),何須以郵件及副本通知公 司各負責人員,且各層負責人員信件收悉後不但未表達禁止 ,且同意並協助被證5函文依公司流程蓋用大小印後發出, 在在可證被告對系爭文件內容說明供貨不及情節,均屬知悉 及同意。  ⒋被告所提被證3係公司主管表示以「公司主管個人名義」對外 代理發文,須將發文內容副知主管。然系爭文件並無使用「 公司主管個人名義」,且是否副本或註記該名主管名稱,與 該函文是否影響公司權益、是否構成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情事顯屬二事,並無任何關聯。  ⒌被告雖又提出被證17稱因原告發出系爭文件導致系爭產品銷 量下滑云云,然如原告前已多次陳明,因全球晶片荒、物流 受阻等多重因素影響,系爭產品既無法正常供貨,自然會連 帶影響銷售額下滑。況且產品銷量或是公司營收下滑之因素 多端,可能因包括銷售、定價、產品供貨等諸多因素導致, 被告未提出具體事證,逕行推稱全因原告發出系爭文件導致 產品銷量下滑,實無可採。  ㈣被告提出之被證18電子郵件已表明EKC202零件確有遇到全球 交貨問題、延長交貨時間,足證系爭文件內容屬實且無損害 被告利益,絕無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情事:  ⒈依被告提出被證18電子郵件主旨:「EKC202、AK-CC2xx交貨 時間從4周延長至12週」、內容:「電子元件方面取得面臨 全球挑戰,我們遇到交貨問題,導致交貨時間延長」,已可 證全球晶片荒確實導致系爭EKC202零組件有交貨問題、無法 即時供貨、延長交貨時間之事實。  ⒉又原告擔任被告「氣候方案事業部」最高主管,歷經千辛萬 苦才打敗競爭對手、打入採購名單、建立銷售績效,豈會無 故發文不出貨而斷送自身銷售業績額,推翻自身努力結果, 實在是因為缺貨影響太大,原告發文是為安撫客戶、維護客 戶信賴關係,目的亦係為被告著想。尤其此全球晶片荒無法 供貨事件為業界週知,甚至被告人員也屬知悉,原告亦有發 文副本同仁,但被告迄今一再否認並謊稱「原告自承未經同 意發文」云云,令原告甚感心寒,原告全係為公司著想維繫 客戶商業關係,竟遭到如此莫須有指控罪名,甚至遭此不名 譽方式趕出公司,被告所述甚為無理。  ⒊再者,瑞興公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為業界知名之大型企業,採購零組件均有內部流程,被告所 售之系爭產品為冷藏櫃關鍵基礎零組件,更換不易,必需審 慎分析尺寸、接管方式、材質、冷量、適合溫度範圍、冷煤 種類、控制方式和點位、耐用等級,和其他元件例如溫度壓 力控制單元的搭配等等,係經過嚴格檢測測試而獲選用。倘 若欲更換其他廠牌零件,樣機須花數週至數月測試認證,對 於採購流程影響甚大,若非實際缺貨已久,客戶絕無可能貿 然更改關鍵之採購零組件,更不可能貿然因原告所發系爭文 件而改變。被告迄今僅以「原告發文、所以客戶轉買其他零 組件」為由開除原告,顯係刻意將背景事實過度簡化,忽視 採購、測試之繁瑣流程,規避不談系爭產品無法正常供貨問 題,更無法說明被告究竟受到何種損害,逕行無理認定原告 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實無可採。  ⒋被告迄今仍片面否認零组件缺貨及無法供貨事實,然由被告 所發被證18電子郵件記載「面臨全球挑戰」、「交貨時間延 長」,已可證明確有無法供貨事實。被告辯稱「未停止供應 」、「廠商可以下單」云云,形同以文字解釋詭辯,若下單 但無法供貨,實質上與停止供應又有何差異。倘原告鼓勵採 購商下單但被告無法供貨,不但對被告信譽傷害更大,甚至 被告將面對重大違約責任,且若原告造成公司重大違約,反 而可能構成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原告既係於職務權限 內,出於保障被告立場發出系爭文件,與事實無違且未造成 被告損害,卻遭被告扭曲解讀認定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實屬無理。  ㈤全聯公司函覆內容,可確認往來供應商發文通知被告零件暫 停供貨情事屬實,且全聯公司仍優先以被告零件為料件,顯 無造成被告受有任何損害:  ⒈依據全聯公司函覆內容,全聯公司回覆因瑞興公司寄送電子 郵件,電子郵件內容通知被告「068U1970及EKC202C」零件 暫停供貨。則依全聯公司函覆內容,瑞興公司確有發信通知 被告零件暫停供貨內容。瑞興公司身為全聯公司專屬冷凍設 備供應商,若無確實暫停供貨情事,絕無可能刻意減少自身 業務、破壞自身業務通路及捏造不實事實,未經查證就謊稱 零件暫停供貨之可能,必定被告暫停供貨狀況已達嚴重無法 迴避且屬明確,瑞興公司才會直接明確發文通知全聯公司, 由此更加可證被告有「068U1970及EKC202C」零件暫停供貨 狀況。  ⒉況且,被告銷售零件為冷凍空調設備重要關鍵零組件,被告 零件暫停供貨,不但直接影響包括瑞興公司在內之往來採購 廠商,更已間接連帶影響包括全聯公司在內使用冷凍設備之 眾多中下游公司。則原告身為被告「氣候方案事業部」部門 最高主管,為維護被告權益、避免往來客戶埋怨無法即時供 貨或甚至提出違約求償,自有即時發文安撫並維繫往來客戶 關係之必要,原告以公司便章、據實發出聲明,實屬對被告 有利之執行職務舉措,絕無被告所述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之情事。  ⒊且由全聯公司回覆內容,明確表示「至今仍以系爭零件(即 被告068U1970及EKC202C零件)作為優先使用之料件」。顯 見原告之發文協助被告渡過暫停供貨狀態,有效維繫往來客 戶,維持客戶信賴,客戶仍持續優先選擇使用被告產品,並 無造成被告受有任何損害。  ㈥再者,依瑞興公司業務暨採購人員黃祖嘉到庭所為之證述, 可證明被告確實發生系爭產品無法如期交貨之情形,因業主 指定使用被告零件,於系爭文件發文之前,瑞興公司人員便 已有多次詢問,被告同仁亦均有告知無法如期出貨之原因, 瑞興公司才會請託原告能開立函文讓瑞興公司可以向業主( 即全聯公司)交待。而原告發出系爭文件時,並不知道瑞興 公司後續將更換替代品,亦未如被告影射原告有和採購方討 論任何替代方案以圖利之情事,原告僅係考量被告已經違約 無法如期交貨實屬事實,本於服務客戶立場、維繫客戶關係 等考量,希望能夠安撫客戶繼續等待及讓客戶能夠繼續支持 、購買被告產品,全係出於維護被告權益立場,絕無刻意有 何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情事。併參以被告前以原告使用便 章發文為由,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52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雖 不服提出再議,惟亦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 817號駁回在案,益徵原告絕無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 事存在。  ㈦原告擔任被告採購主管,任職期間多次遭受不具名黑函攻擊 ,但經過內部調查均無不法:  ⒈被告提出之被證6至11,均係詆毀中傷原告之「不具名」、「 內容不實」之「黑函」,然依據被告內部程序,只要申訴檢 舉就須進行調查程序,原告均依內部程序進行調查,然經過 調查過程均查無不法。該等情事已事隔多年,與本件是否「 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毫無關聯。  ⒉並再澄清說明,原告因執掌採購權限,遭受內、外部人士惡 意詆毀中傷,因公司內部職位有限,倘若主管調任、離職, 自然有助增加往上升遷機會,內部人士為爭取升遷難免有爭 權或卸責行徑;此外,關於外部經銷商,無論係更換經銷商 或新增經銷商,必然可能影響舊有經銷商銷售業績,故舊有 經銷商多不希望有新經銷商加入瓜分銷售市場,若有舊經銷 商表現不佳遭剔除於經銷商名單之外,更係對原告懷恨在心 。同時,市場上更有諸多廠商積極想要加入擔任被告經銷商 ,落選廠商亦多心懷不滿。除此之外,更有經銷商透過與公 司內部人士交好方式,百般設法意圖打入被告供應鏈。然原 告任職期間兢兢業業,拒絕接受經銷商私下關說或徇私優惠 ,更絕無參與任何涉及收取回扣行為,惟此堅持公正做法亦 因此遭致內外部多人不滿。因此多年來遭受多次不具名黑函 詆毀,原告均係一笑置之並配合公司調查程序,且多次黑函 檢舉結果,調查完畢均未對原告為任何懲處,可知原告歷經 檢驗並無不當,更可證明原告絕無可能有「違反勞動契約情 節重大」情事。  ㈧被證13係被告催促盡快將採購合約簽回,此僅為採購契約協 商過程,與原告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並無關聯:  ⒈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3內容係被告提醒原告應盡快將採購合約 簽回。惟年度採購契約無法及時完成簽約有其背景因素,因 以往採購合約條款中有載明給予經銷商「反饋」(年度採購 金額達到約定額度,會依據年度採購金額額度分級,被告會 核定給予0至4%不等之回饋金,此回饋金係由被告集團亞太 區總裁核定,非原告所能知悉與干涉)。  ⒉因111年起,受全球晶片荒影響,發生供貨不及、無法成交情 形,經銷商紛紛反映並不是減少「年度採購金額」,而是即 便下單也無法成交與供貨,所以經銷商提出希望改以「下單 金額」而非「成交金額」來認定「年度採購金額」。此涉及 經銷商「反饋」機制及「回饋金」核定,非原告權限所能決 策,原告亦非負責經銷合約之承辦,僅能協助協調及催促經 銷商簽回契約,經銷商是否準時完成簽約與原告無涉,公司 主管亦僅係提醒原告協助與注意,此事件所有聯繫過程被告 均有保存完整電子郵件紀錄,為被告所知悉,與原告並無關 聯,更無對被告權益有何影響。  ㈨此外,原告因遭被告突然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失去固定月薪 收入,而原告尚有背負高額貸款且必須負擔家庭開銷,生活 陷入困境,亦無法知悉訴訟何時能夠終結使原告回復工作, 原告僅得暫先找尋臨時性職務謀職餬口,被證14即為原告任 職他廠商,聯繫供貨廠商詢問有無業務合作機會,為正常公 務所需之推廣作為,且並無要求廠商轉單、削價競爭或不要 購買被告產品,實無任何不當造成被告公司損害。  ㈩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確實發生無法及時供貨狀況,有暫停供 貨事實,原告發出系爭文件係為維護被告利益而據實對外說 明,絕非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未經詳查即逕行以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屬 違法,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12 年8月22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8萬1,197元等語。並聲 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8月22日起 至回復原告職務日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8萬1, 1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聲明第2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任職被告長達9年,竟仍惡意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悖於 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於未經被告授權下,擅刻被告名義之 印信,更將之用印於內容不實之聲明,並對外發表,致使被 告受有產品銷量大幅下降之利益損失:  ⒈原告自103年6月15日起任職被告,並簽署勞動契約,顯知悉 其負有瞭解、遵循被告之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政策、公告 等各項規範義務,亦知悉倘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時, 被告得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並就被告所生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然原告不僅明知被告定有製發印信申請表及用印申 請書等規範,亦知悉被告之系爭產品,於112年度均未暫停 供貨,且倘被告遇有產品「交貨期間延長」、「停產」時, 均係經被告技術團隊彙整該產品之供貨情狀及擬定因應措施 後,由技術團隊將欲統一對外發表之聲明寄發予被告內部人 員,再由負責該產品訂單之部門人員以該統一聲明通知經銷 商等情狀,是原告自應善盡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並遵循被 告所定工作規範及指示,更不得為任何妨礙被告業務發展之 舉。  ⒉又原告既已自承其擅自製發被告名義之印信,並擅自用印於 系爭文件,且系爭文件亦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發表,足見原告 完全無視身為被告員工之應盡義務。且原告上開惡意違反勞 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行為,確實致使接獲系爭文件之經銷商 及客戶誤信系爭文件為被告授權原告對外發表,因而誤以為 系爭產品暫停供貨,進而停止採購系爭產品,造成系爭產品 及其相應零配件之銷量嚴重下滑。是以,原告惡意對外發表 系爭文件之行為,確已嚴重妨礙被告獲取營業上利益,實屬 違反工作規則,且達情節重大程度。  ㈡原告無意服從被告之指示,更無法盡忠誠(忠實)義務,不 僅致令被告受有利益損失,亦嚴重影響被告對於內部秩序紀 律之管理,造成被告具體損失及危險,是兩造間之信賴關係 發生破綻,實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 傭關係:  ⒈原告雖以被告所提之被證18電子郵件,載明面臨全球挑戰、 遇到交貨問題,交貨時問大幅延長等文字,辯稱其係基於全 球晶片荒導致缺貨,為維護被告權益,避免往來客戶埋怨無 法即時供貨或提出違約求償,因此擅自對外發表系爭文件。 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其發信時間為110年,而原告對外發 表系爭文件則係在112年,時間差距長達2年之久,顯見被證 18內容不足為原告對外發表系爭文件之依據。  ⒉又觀諸被證18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過往遇有產品交貨期 間延長情狀,均會在電子郵件內一併說明交期延長之原因、 預計延長期程及所影響之相關產品,絕非僅發表如原告發表 系爭文件中之「暫停供貨」一詞,而未併復說明原因及因應 措施,是原告此舉無非刻意減損被告利益,在在佐證原告主 張其所為係維護被告權益云云,洵屬卸責。況勞工基於其勞 動契約,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義 務。且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非短,更非初入職場,本知悉其應 遵循被告之工作規則及指示提供勞務,亦不得做出造成被告 危害之行為。  ⒊原告既已自承於任職被告期間,未事先向被告申請用印,即 擅自發表系爭文件,如今又企圖以被告謊稱「原告自承未經 同意發文」、被告刻意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將原告趕離公 司,使原告無從取得文件資料,且公司同仁更是擔憂遭報復 ,不敢出庭作證等不實指控,意圖混淆視聽,可見原告不僅 惡意違反勞動契約,藐視被告之工作規則,甚恐有向被告同 仁聯繫攀誣被告等情狀,足徵原告所為無以服從被告及盡忠 誠義務,亦已嚴重影響被告對於內部秩序紀律之管理,造成 被告受有具體損失及危害,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發生破綻,顯 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  ㈢原告對外發表與被告「重要權利義務」相關之文件,且影響 被告業務甚鉅,其內容自當經被告核准後,始能對外發表, 惟原告於112年1月5日對外發表內容載有「Danfoss TU 膨脹 間及EKC202C控制器暫停供貨通知」等聲明,自始至終均未 經被告准核,即擅自發出,明顯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 :  ⒈原告於112年1月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內容載有:「Danfoss TU 膨脹閥及EKC202C控制器暫停供貨通知…因疫情及戰爭等全 球情勢,導致部分控制器發生晶片供應問題,以及區域性民 生必需設備諸如熱泵等需求遽增,丹佛斯集團決定暫停供應 TU膨脹閥及EKC202C控制器至一般非指定地區及客戶。對因 此造成影響的客戶深感抱歉,並期望此一非正常狀況能盡快 結束。」聲明予瑞興公司,而由該等內容可知,原告係向瑞 興公司表示被告「暫停供應」系爭產品,顯當影響被告銷售 系爭產品之獲利,可謂系爭文件為與被告重大權利義務有關 文件。系爭文件既屬相關被告重大權利義務之文件,其內容 本應經被告明確核准、同意後,始得以對外發表,且原告對 此亦知之甚詳。  ⒉又公司名義印章之對外使用,係用以表彰該公司對特定文件 或事務之意思表示,並且公司印章乃係經營者所持有,不容 公司任意人員未經同意持有或蓋用,此為一般常見之經驗法 則。為此,被告亦訂有「製發/撤銷印信申請表」、「用印 申請書」等相關規範,包含製發印信須記載「申請事由」、 「印信種類」、「印信全文」及蓋用被告行政大小章、印鑑 大小章或發票章等,均須上級主管授權,不得擅自刻印或持 有,且於用印完成後亦須立即歸還,以便於異常事件發生時 確定責任歸屬,俱為原告所明知。  ⒊然而,原告除已經自承其蓋印在系爭文件上之印章「並無」 經過被告內部之製發印信及用印申請流程,且就原告先係於 112年1月5日以電子郵件將系爭文件寄發予瑞興公司,時隔 一週後才向被告申請用印之前後二行為時間順序來說,亦可 證明原告於112年1月5日對外發表系爭文件時,並未獲被告 核准或用印。況原告自始至終「均未」主張其對外發表系爭 文件係被告指示或授權,足資佐證原告顯無可能於對外發表 系爭文件之前,呈報予被告並經被告核准,是原告於112年1 月5日將系爭文件對外發表予瑞興公司時,未經被告核准等 情甚明。  ⒋更有甚者,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乃擔任被告(臺灣)之銷售 經理,故無代表被告位於丹麥總部或位於其他地區公司之權 限。然而觀諸系爭聲明之信頭處記載:「Danfoss A/S DK-6 430 Nordborg Denmark CVR No:00 00 00 00、Telephone: +00 0000 0000、Telefax:+00 0000 0000」,此為被告位 於丹麥總部之資訊,並非被告(臺灣)之資訊,而原告本無 代表被告(丹麥總部)對外發表之權限,又系爭產品既無暫 停供貨之情事,丹麥總部自無由授權原告對外發表系爭文件 ,均在在佐徵原告係擅自對外發表系爭文件無訛。  ㈣原告明知系爭產品於112年並「無」暫停供貨,亦明知對外發 表系爭文件,將致市場上接獲消息之廠商或客戶,誤信被告 系爭產品突然暫停供貨,且未提供任何替代方案,自當另尋 其他廠商替代產品,進而影響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獲利,是 原告所為,顯屬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  ⒈由證人黃祖嘉到庭所為之證述,可知系爭產品於112年間確實 「無暫停供貨」情狀,且原告明知系爭產品「無」暫停供貨 情狀,亦明知全聯公司向來指定使用被告之系爭產品,理當 知悉倘全聯公司獲悉系爭產品暫停供貨,恐將另尋其他替代 商品,惟原告卻仍擅自製作該系爭文件,更未提供任何替代 方案或供貨異常預計時程等相關說明,使全聯公司誤信系爭 產品無限期暫停供貨,因而轉向使用其他公司之產品,可見 原告擅自對外發表系爭文件,其目的即是為使全聯公司不再 使用系爭產品,以減損被告銷售獲利。  ⒉除此之外,瑞興公司另覓替代系爭產品之廠商為幸鷺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幸鷺公司)及台灣艾默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艾默生公司),而該兩家公司之代理商均為與原告涉有 不當商業行為之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德公司), 致被告擔憂瑞興公司轉向法德公司採購系爭產品之替代品, 自與原告惡意悖於職守,擅自對外發表系爭文件存有關聯性 。況瑞興公司亦於112年1月9日再行以電子郵件將系爭文件 發送與全聯公司,使全聯公司亦誤信為真,全聯公司亦因擔 憂替代產品與全聯公司冷凍設備間產生相容性問題,而再於 112年1月10日將系爭文件轉發與松下、開利、三電、有萬等 冷凍設備廠商,在在顯見系爭文件所載內容實非同小可,且 該不實聲明確實已對被告及各該合作廠商之運營造成一定程 度之影響,使被告之廠商、下游廠商等紛紛轉向其他公司採 購替代產品,並進一步致被告銷售之系爭產品之銷量大幅下 跌。  ⒊由上開種種情狀,均足證原告所為,不僅忽視其職務及職責 ,漠視被告內部規定,擅自偽刻被告名義之印文,再蓋印於 系爭文件且擅自對外發表,除已侵害被告之誠信核心價值, 更對被告之經營利潤造成不小損害,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 關係,且對被告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與所營事業造成潛在危 險,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 傭關係,因此被告於112年8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當 符合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屬違反兩造間之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 且達情節重大,被告於112年8月21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且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證1至9、被證1至17形式上係屬真正,另原證7係由原告發 出予瑞興公司。  ㈡原告於103年6月15日起任職被告,最後工作日之職稱為資深 經理,最後工作日為112年8月21日,最後工作日時所約定之 月薪為18萬1,197元。  ㈢原告於112年8月21日最後工作日所任職部門為「氣候方案事 業部」,其工作內容包含冷凍空調設備、熱處理交換等設備 銷售業務。  ㈣被告於112年8月21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同日辦理原告之勞工保險、健康保 險等退保事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陷於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於112年8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被告工 作規則第61條第4款亦規定聘雇人員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者,經查證確鑿有具體事證且情節重大者,被告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解除聘僱。次按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 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 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 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 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 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 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參照)。又按勞動契約之 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有關雇主給付工資報酬義務及勞工 提供勞務義務外,雇主、勞工均尚有附隨義務存在,相對於 雇主對勞工之保護義務,勞工對雇主則有維護雇主利益之忠 誠義務存在,而所謂維護雇主利益義務,包括一系列作為或 不作為義務,例如遵守勞工保護法令之作為義務或不得為對 雇主有害行為之不作為義務等,而所謂雇主利益,不僅包括 一時金錢得失之利益,尚包括企業所維護之企業經營價值文 化及企業管理紀律等。如勞工違背忠實提供勞務義務,已達 嚴重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足認勞動關 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自可認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⒉經查,兩造間簽訂之勞動契約「K. Other Causes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即其他權利及義務)規定為:「(A) Pa rty B should observe The Contract and work regulatio ns, policies and announcements established by Party A.」,意即兩造約定原告應遵守該勞動契約之規定及被告制 定之工作規則、政策及公告事項。依上開說明,被告為規範 所屬員工所制定之工作規則、政策及公告事項規定,自視為 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應受其拘束至明。因此, 原告倘若有違反被告之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政策及公告事 項而情節重大者,被告自得據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抗辯:原告明知被告定有 製發印信申請表及用印申請表等規範,亦知悉系爭產品於11 2年度並未暫停供貨,竟於未經被告授權下,擅刻被告名義 之印信,更將之用印於內容不實之聲明,並對外發表,致使 被告受有產品銷量大幅下降之利益損失,實屬違反工作規則 ,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終止契約事由等語。原告對於未依被 告所規定製發印信申請表及用印申請表等規範,發出系爭文 件予瑞興公司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往即有使 用便章制度,便章字樣即為系爭文件上所使用「送審專用章 」,此係針對「無涉權利義務事項」回覆廠商使用,倘涉及 「公司權利義務事項」,始須依印信申請表申請使用公司大 小章。系爭文件「無涉權利義務事項」,蓋用上開便章,僅 係為方便作業程序,單純表彰此文件確實為被告發出,未影 響被告權益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其任職期間曾 有使用系爭文件上所使用「送審專用章」之圓戳章,供作「 無涉權利義務事項」發文予往來廠商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 該圓戳章前係由被告交付使用或經被告授權所刻用,尚難逕 認被告有其所稱之使用便章制度。再查,原告並不爭執被告 生產之系爭產品於112年並未有暫停供貨之事實,其固主張 :倘廠商下單而無法供貨,實質上與停止供應又有何差異云 云。然「暫停供貨」與「延長交貨時程」在文義上本有其差 異性,「暫停供貨」乃指賣方於一段期間內已完全停止供貨 ,恢復供貨時間尚屬不明,買方已無從下單而言,惟「延長 交貨時程」乃指賣方並未停止供貨,僅係因特定事由之存在 ,約定之交貨時程需因此而延長,買方仍可下單,惟須自行 考量交貨時程之延長,其情節自有不同,是原告前開主張, 委不足採。復查,依被告所提出其總部於110年5月5日、111 年2月14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可知,被告總部因應產品 停產或交期延長之情況,會以統一之對外聲明寄發予被告內 部人員,要求負責該產品訂單之部門或業務人員以統一聲明 通知經銷商,以利經銷商及客戶對產品停產等情得以應對, 衡諸原告自103年6月15日即已受僱於被告,對於上情當無不 知之理。又查,參酌證人即瑞興公司黃祖嘉在本院審理時證 稱:系爭文件是發給瑞興公司的,因為我們有業主指定要使 用被告之零件,那段時間有收到膨脹閥及控制器有交付之問 題,當時我有向被告公司的陳俊明詢問說可否發一個函讓我 可以和業主交代,因如果是有供貨之問題我需要去尋找替代 品,故才會收到系爭文件。系爭文件是於2023年1月5日以CH UNMING名義寄送給我。我知道供貨問題是因為歐洲有戰爭, 被告之產線是支援能源之設備支援,才導致後續之交期不明 確,但實際有無不再提供貨品,沒有特別去詢問。在系爭文 件發出後,我自己有上網找被告之膨脹閥及控制器販售之情 形,在拍賣網站上是有,但是很貴且地點都是在中國大陸到 貨。瑞興公司之前向被告訂購之控制器及膨脹閥於2023年1 月之後有到貨之事實,但2023年1月以後有無再訂購,我不 太記得了,因為我們已經有找到替代品,在2023年1月後我 們都有在陸續找替代品,系爭文件主要是要給業主全聯公司 知道有這個情形,准許我去找替代之方案,因為瑞興公司是 做冰箱的,如果欠這兩個零件,冰箱就無法運作。因為這兩 個零件是業主指定之零件,我覺得有義務要向業主說明這件 事情,所以才跟業主交代要去找替代之方案。後來替代零件 部分,膨脹閥是找幸鷺公司,控制器是找艾默生公司等語。 足見瑞興公司係為向全聯公司交代以利其得尋找系爭產品替 代品,而要求原告發出系爭文件,且證人黃祖嘉既已告知係 為向業主全聯公司交代,原告自當知悉系爭文件將有再轉發 予相關客戶之可能性,倘替代品得以取代系爭產品,是否僅 屬回覆客戶之說明,而無涉被告之權利義務事項,已非無疑 。再參以原告縱係應瑞興公司之要求出具說明,然其明知系 爭產品並未有「暫停供貨」之事實,自當據實說明實際狀況 ,何以在系爭文件上擅以「丹佛斯集團決定暫停供應TU膨脹 閥及EKC202C控制器至一般非指定地區及客戶…」等不實事實 通知瑞興公司,而依瑞興公司之業主全聯公司於113年4月29 日函覆本院稱:「…(一)查,本公司於112年1月9日收受瑞 興冷凍設備有限公司/祖嘉企業有限公司電子郵件,表示丹 佛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佛斯)之『068U1970及EKC202C』零 件已暫停供貨,且附有丹佛斯對外聲明通知為證(如附件所 示)。(二)次查,本公司於112年1月10日將上開通知轉寄予 設備維護廠商(松下、開利、三電、有萬),確認替代產品與 冷凍設備相容性事宜。(三)末查,本公司除因系爭零件暫 停供貨以致影響營運且須以替代產品作為備用選項外,至今 仍係以系爭零件作為優先使用之料件」等情,足見因瑞興公 司引用原告未經被告授權所發出之系爭文件所載「暫停供貨 」為據,通知全聯公司,已足使相關廠商因該原因之存在, 考量以其他替代產品為備用選項取代系爭產品,此勢將嚴重 影響被告就系爭產品之銷量,堪認原告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⒊復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依前項 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於112年8月間與 經銷商進行年度市場調查訪談期間,經經銷商向被告提及曾 於112年初發表有部分產品停貨,詢問被告遇有產品停貨之 相關因應措施一事,惟因被告於112年並無任何產品停貨, 經被告進行內部查核後,始知悉原告於112年1月間曾發出系 爭文件等情,且未為原告所爭執。再參酌依被告所提出之被 證5,原告雖曾於112年1月12日將發文日期修正為112年1月4 日之系爭文件(原誤載日期為111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 予被告行政人員Jessica,請其申請蓋大小章後,掃描電子 郵件後寄送予瑞興公司黃總(Logan),然依證人即瑞興公司 黃祖嘉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事後並未收到除系爭文 件外由被告發出之其他正式文件等情,是尚難認被告於斯時 已因原告寄發112年1月12日電子郵件而知悉上情。從而,被 告於112年8月21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與勞基法第12條第 2項之規定無違。  ⒋綜上,原告明知被告定有製發印信申請表及用印申請表等規 範,且知悉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並無暫停供貨之情事,竟未 填載製發印信申請表及用印申請表,未經被告授權,擅向客 戶瑞興公司發出記載不實之系爭文件,再經該公司轉發予其 上游廠商全聯公司,全聯公司再轉寄予相關設備維護廠商( 松下、開利、三電、有電)以確認替代產品,自亦將擴及業 界均誤認被告就系爭產品已暫停供貨,非僅屬延長交貨時程 ,顯已影響被告所生產系爭產品之銷售利益,嚴重動搖兩造 間誠實信任之基礎關係。故原告主張其發出系爭文件,未影 響被告任何權益云云,委不足採。況所謂雇主利益,非僅限 於一時金錢得失之利益,尚包括雇主企業所維護之企業經營 價值文化及企業管理紀律等,原告未依被告所定規範執行事 務,擅自發出系爭文件予往來廠商,實已危害被告之企業經 營價值文化及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自有損於雇主利益,實 難以期待被告再委以重任,客觀上亦難期待其為被告提供勞 務時善盡忠誠義務,被告對之信賴基礎盡失,致兩造之勞雇 關係緊密程度受有影響,無法繼續僱用之情形,無從僅以減 薪、調職或記過等其他懲處方式即獲改善可能,依社會一般 通念,難以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揆諸前揭說 明,經本院斟酌上開各情節,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 約,情節已屬重大,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程度相當,核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之解 僱不符最後手段性云云,洵非有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薪資18萬1,197元,並無理由:   承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8月21日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屬依法有據,原告自不得再依 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22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薪資18萬1,197元本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22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1,1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6

PCDV-112-勞訴-217-20241216-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28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俊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陳俊明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且就執行實務,債權人聲 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債權之執行事件,債權人多有提出債務人 投保之刷卡記錄、信用卡帳單(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 5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113年度司執24701號、11 3年度司執字第2621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5502號等)或提 出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 工作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24號)等,作為債權 人已盡釋明債務人有投保之證明。足見,債權人並非僅可提 出債務人最近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 而可查知債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 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 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 甚明。是債權人如未能提出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 相關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 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 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 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陳俊明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 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 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 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陳俊明 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無從釋明債務人 現有投保高額壽險之可能,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 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 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 ,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3 0日及113年11月18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 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1月4日 及113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 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09

KLDV-113-司執-34287-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4 0、1141、1142、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秀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秀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 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以附表ㄧ編號1至5所示方 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財 物。 二、案經林文彬、陳俊明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丁俊 豪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朱秀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96頁),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 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偷東西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出現在附表所示地點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 訴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7 至9 頁、偵二卷第11至13頁、偵 三卷第11至13頁、偵四卷第11至13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遭竊案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至29頁、偵二卷第17至21頁、偵 三卷第15至19頁、偵四卷第15至17頁、易字卷第83至88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俊明於警詢時證稱:我原本是將我所有之手機放在 宮廟內之神壇桌上,於112年9月1日11時18分許經家人提醒 後,我才發現我的手機不見了,調閱監視器後才知道,有一 名女子於當日11時8分許走進宮廟內,並徒手自神壇宮上將 我的手機拿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7 至8 頁);被害人吳思 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19日21時15分許,在店內巡 視時,發現有1個衣架是空的,我就先在店內找找看是不是 有客人亂放,找了一陣子都找不到,才去調閱監視器,然後 就發現有1名女子於112年9月19日19時31分許,徒手將原先 掛在該衣架上的衣服拿下來,並走進店內,見沒有人注意到 她後,就直接將衣服拿走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1至12頁); 告訴人丁俊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23日3時23分許 將我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當時我將現金新臺幣5,100元放在 我的包包內,並將該包包放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嗣於當日 中午12時許時,我就發現該包包內的現金都不見了等語(見 偵三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林文彬於警詢時證稱:經同事 告知店內疑似有東西遭竊後,我就去調閱店內的監視器,然 後就發現有同一名女子先後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 拿走了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等語(見偵四卷第11至12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 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分別如下: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畫面開始時可見告訴人陳俊明所有之手機放置於神桌左側 ,一名女子走進宮廟內四處查看,並於畫面時間112年9月1 日15時17分18秒時,伸手拿取該手機,隨後轉身離開宮廟;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畫面開始時可見一名穿著黑衣之女子 在被害人吳思彥之店門口,有抽取一件衣服之舉動,復將該 件衣物拿在手中走進被害人吳思彥之店內,再於畫面時間11 2年9月19日19時35分9秒時,將上開衣物藏於自身上衣內;⒊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一名穿著亮光背心之女子於畫面時間1 12年10月23日4時51分31秒時出現於畫面中,並走向告訴人 丁俊豪所有、位在畫面右下角之機車,復於畫面時間112年1 0月23日4時51分53秒時,打開該機車之車廂開始進行翻找, 再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3日53時30分許,開始翻看告訴人 丁俊豪放置在該機車車廂內之包包,嗣於畫面時間112年10 月23日4時53分51秒,手拿著自上開包包內拿取之物品徒步 離開畫面內;⒋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於畫面播放時間約10秒 時,可見一名紅衣女子先自將貨品架上拿取2個顏色分別為 黑色、白底花紋之購物提袋,復於播放時間約32秒時,將上 開白底花紋之購物袋藏入自身衣服中;⒌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 :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15日22時15分7秒時,可見一名身穿 黃色背心之女子走入畫面中,走至化妝品貨架區,復於畫面 時間112年10月15日22時15分22秒時,拿取該化妝品貨架上 之某一物品,並將該物品放入私人手袋中,有前揭證據即本 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是依上開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之證述及附表一所示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可證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地,確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遭該名女子竊 取無誤。  ㈢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監視器畫面中的人 是我等語(見偵一卷第68至69頁、偵二卷第8至9頁、偵三卷 第8頁、偵四卷第8頁、審查卷第240頁、易字卷第80頁), 足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竊取之人 即為被告無訛。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拿取如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等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 1 5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 年度聲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與其他竊盜案件合併定 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嗣於111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是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 訴檢察官當庭指明(見易字卷第99至100頁),並提出上開 判決書及裁定書各1份為憑(見易字卷第103至118頁),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 審酌被告前案全部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 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 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其本案所為均係再犯相 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顯然忽視法律禁 令,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 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 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 有相當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調解,亦未賠償 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國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百貨公司清潔工、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 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0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之本案犯罪所得,既均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與竊取之財物 偵查案號 主文 1 陳俊明 (已提告) 112年9月1日11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紫玄宮 見放置於宮內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手。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思彥 (未提告) 112年9月19日19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見懸吊於服飾店內之長版美背T-Shirt1件(價值25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手。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俊豪 (已提告) 112年10月23日4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巷內 見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椅墊未關,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中背包內之現金5,1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文彬 (已提告) 112年10月5日17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金興發生活百貨 徒手竊取陳列於購物架上之購物提袋1個(價值279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10月15日22時10分許 徒手竊取陳列於彩妝購物架上支口紅1支(價值99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價值) 1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價值6,000元) 2 長版美背T-Shirt 1件(價值250元) 3 現金5,100元 4 購物提袋1個(價值279元) 5 口紅1支(價值99元)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簡稱 1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69029號偵查卷 偵一卷 2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74902號偵查卷 偵二卷 3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76274號偵查卷 偵三卷 4 新北檢113年度偵字2413號偵查卷 偵四卷 5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卷 審查卷 6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07號卷 易字卷

2024-12-06

PCDM-113-易-120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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