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辰

共找到 20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8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選任辯護人廖威智律師(下稱聲明異議人)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關於被告自白任意性部分聲明異議人尚 有聲請傳喚原審辯護人到庭作證,應優先調查該事項,法院 先傳喚其他告訴人而調查其他事項,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3項規定不符,爰聲明異議云云(併詳參本院民國113年12 月18日、113年12月24日、113年12月25日審理筆錄)。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 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本案聲明異議人既聲明異議 ,本院即依法裁定之。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稱本案一審法官「疑似誘導訊問」,被告始 會於原審坦承犯行,是稱應先調查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聲 請本院勘驗一審法庭錄音及詰問證人即一審之選任辯護人, 並稱未為此等調查前,不應先詰問其餘聲明異議人聲請詰問 之證人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固規定「被告陳述 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然法文並未特定調查之方式,更未限定須以勘驗法庭錄音或 詰問辯護人之方式為調查,聲明異議人稱被告一審自白之任 意性有疑義,是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請函調本案一審法院1 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本院即於113年9月9 日發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該次法庭錄音光碟,聲明異議人 又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函調一審法院113年3月6日羈押 訊問期日之法庭錄音,本院亦於113年10月29日發函函調。 該二次法庭錄音調得後,本院並立即拷貝交付聲明異議人聽 閱,均有相關函文附本院卷可按。聲明異議人既取得上述法 庭錄音光碟,已可輕易舉證說明法院有何不當訊問之處。而 本院上述調法庭錄音及拷貝光碟交付聲明異議人之作為,均 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所規定之「調查」,且此等調查 並無遲誤情事,亦係先於本院傳喚詰問證人之前為之,況本 院亦已於113年12月13日當庭勘驗一審法院法庭錄音,有本 院審理筆錄可按。本院既於聲明異議人主張後立即為函調光 碟等調查作為,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之規定。至 於被告於一審之自白是否具任意性及其憑信性如何,俟於判 決中另予說明。 四、綜上,本件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本件聲 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836-20241231-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朕廷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周朕廷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諸卷內優然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號11樓之2,下稱優然公司)所在大樓1樓之監視器畫 面影像,因影像模糊且相素模糊,著實無法判斷證人林家榮 是否輕鬆自行步入優然公司所在大樓,並在電梯內與被告自 然對談。而縱證人林家榮有於案發後與被告間相處仍以大哥 自居,未見任何畏懼被告之態度,此情形更足以證明證人林 家榮立場偏頗被告,證人林家榮與告訴人間屬於利害對立關 係,而證人林家榮仍證稱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並取走優然公司 大小章,證人林家榮前揭證言即具備高度可信性。又證人林 家榮於本件偵訊時就被告恐嚇情節之描述,相較於臺灣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07號 民事事件中之相關證述,雖然更簡要,惟此係因為本件偵訊 中檢察官所訊問之時間、問題相較於上開民事訴訟交互詰問 程序均少許多,所產生之自然結果,完全符合常情。原審判 決據以前揭理由認證人林家榮之證言不足採信,即有判決違 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  ㈡況證人林家榮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周朕廷等3人說要向告訴人 劉漢文討款項,算了之後是新臺幣(下同)6,270萬元等語 ,足見被告於案發前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至多僅積欠自己6,27 0萬元,惟案發時告訴人卻簽下面額7,000萬元及1,500萬元 之本票各1張,總金額達8,500萬元。衡諸常情,若告訴人非 受被告之恐嚇,不可能簽下比被告原先認知告訴人所積欠金 額多2,230萬元之本票,則此本票金額差距之客觀事實與證 人古至傑歷次證述:我於案發時有聽到告訴人辦公室中有咆 哮聲,還有敲打聲、踹桌子的聲音等語,均足以補強證人林 家榮之歷次證述,足見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迫使告訴人簽 下支票之恐嚇取財犯行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否認「以恐嚇方式,使劉漢文心生恐懼而交付優然公司 之大小章」犯行,遍觀本案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關於「 公司大小章」之情狀,除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補 強證據足資證明。是以,公司大小章有無被取走?是否遭被 告以恐嚇手段取走?公司大小章之財產價值為何?檢察官迄 未舉證證明之。  ㈢至被告周朕廷與林家榮、陳俊辰、黃羅威於民國112年1月11 日18時7分許,在告訴人之辦公室內,結算被告周朕廷(內 含陳俊辰部分)、林家榮與其他投資人周煜騰、陳彥廷之投 資、獲利款項,告訴人簽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面額7,000萬1 ,314元、1,500萬元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並有桃園地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見偵21287卷第211 至21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予認定。然查:   ⒈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起訴書載明「被告提出優然公司授 權證人林家榮籌措資金之委託書、證人林家榮代表優然公 司與被告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被告與證人林家榮討論優然 公司標案業務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證據,足認被告確 係出於討債之目的而要求告訴人簽下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 ,則縱使被告於追討過程中曾有威逼利誘之行為,其仍不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見起訴書第2頁)。檢察官上訴主 張「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迫使告訴人簽下支票之恐嚇取 財犯行」,改指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惟就被告與告訴 人經營之優然公司間既然已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主觀上 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疑義,迄未積極舉證證明 之,自難採酌。   ⒉縱依證人古至傑歷次證述內容,認告訴人遭被告恐嚇而簽 立本案本票,被告或可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此部分與本案起訴意旨「告訴人遭被告恐嚇而交付公司 大小章,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並非同一基本事實,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罪名。是以,本院無從審酌上情,併此說 明。  ㈣此外,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嫌,認定無 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 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函文 及各項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 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 審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朕廷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朕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朕廷與林家榮為投資合作關係,被告 出資並交付款項給林家榮,林家榮再轉交給投資對象即告訴 人劉漢文所經營之優然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號11樓之2,下稱優然公司)。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未如期歸還本金及發放獲利,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下 午6時7分許,夥同其他投資人在告訴人位在優然公司之辦公 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踹桌 椅並恫稱「好久沒用這種來硬的手段」等語,而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恐嚇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優然公司之 大小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朕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家榮、張美玲、古至傑於偵查中之 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載犯罪時間 前往優然公司與告訴人劉漢文商談投資款項事宜,惟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林家榮找我去做資金結算, 所以我才找了投資人之一陳俊辰,黃羅威因為當天去找陳俊 辰,所以也一起前往,我沒有恐嚇行為,也沒有拿優然公司 的大小章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因告訴人經營之優 然公司授權林家榮向被告以保證獲利方式邀約投資得標之標 案,並以稅務問題為由,要求被告將投資款項轉帳匯入林家 榮之帳戶內,嗣因111年6至8月間,被告因投資款項回款分 潤陸續出現遲延、未依約履行等問題,懷疑告訴人、林家榮 是否涉嫌詐欺,林家榮則表明己亦有投資優然公司,故於11 2年1月3日、同年月9日、10日、11日多次邀約被告一同前往 優然公司向告訴人釐清投資款項用途去處;112年1月11日當 天,告訴人對於林家榮為優然公司股東、授權林家榮以優然 公司得標標案向被告邀約投資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對於投 資款項用途去處顧左右而言他,當時告訴人、林家榮與被告 當場對帳,告訴人遂基於自由意志簽發本票擔保,經被告事 後查證發現部分標案優然公司根本未得標,遂對告訴人、林 家榮提出刑事告訴,而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陳稱案發當日 情形,與林家榮之證述多有不符,且就優然公司詐欺案,林 家榮與告訴人為共犯關係,共犯間就彼此有利於己部分相互 袒護照應,就不利於己部分推諉卸責,亦屬常態,又古至傑 為優然公司員工,與告訴人為同居親密室友,其供述自有迴 護告訴人之高度可能,遑論古至傑稱「劉翰文有跟我說公司 印鑑章被拿走,還說當天晚上有人說如果不蓋章就從11樓下 去」實屬「劉漢文轉述」之同一性累積證據,況倘被告欲以 不法方式取走大小章,縱屬至愚,亦應會選擇將告訴人帶往 自己熟悉且隱蔽之地點,豈可能在告訴人熟悉、且有多名員 工在場之公開場合為不法行為,且告訴人基於優然公司之人 事、場地優勢,大可自行離開現場或呼救,豈可能任由被告 擺佈,足徵告訴人之指訴,顯有悖常情至鉅。退步言,依起 訴書所認之情節,是否已達恐嚇程度,告訴人是否因此心生 畏懼,優然公司大小章有何經濟價值,告訴人交付優然公司 大小章與上開情節有何因果關係,均非無疑,請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1日下午6時7分許,與林家榮、陳俊辰、黃 羅威一同前往優然公司,在告訴人辦公室內談論投資款項事 宜,告訴人因而簽發本票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 證人林家榮、張美玲、古至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優 然公司所在大樓1樓及電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佐, 上情固首堪認定,然被告以前詞置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 告有無使用任何恐嚇手段,及告訴人是否因此交付優然公司 大小章。  ㈡惟查,證人林家榮於112年5月25日本案偵查中雖證稱:我當 時在場,被告、周煜騰、陳彥廷這3個人透過我投資告訴人 ,款項賠了後,對方跟我說要討論款項,我當時在朋友的店 ,對方來該店找我,對方說告訴人若不給錢,其中一人說車 上有槍,後來進到告訴人的辦公室,這3個人說要向告訴人 討款項,算了後是新臺幣(下同)6,270萬元,告訴人本來 沒簽,被告及另外2人就踹桌子,當下因為很緊張,所以就 簽下本票共4張,後來他們帶走當下簽的借據,還有帶走優 然公司的大小章,對方有錄影我們簽借據的過程,「如果19 號穿制服來…」等語我沒有聽到,因為中途我有去上廁所, 我不懂制服是什麼意思,我有聽到「好久…」等語(見偵卷 第171至172頁),然證人所述遭強迫前往優然公司顯與優然 公司所在大樓1樓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呈現被告與證人輕鬆自 行步入大樓、並在電梯內自然對談之狀態有異(見本院易字 卷第103頁),況倘證人與告訴人當時遭受被告等人恐嚇, 焉有在如此狀態下前往廁所之理,已見其證述不合理之處。 另互核證人於112年12月25日在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07號 民事事件即告訴人對被告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中證稱:一開始他先拿給告訴人寫,告 訴人不敢寫,他們就開始講話很大聲,後來被告有踢桌子, 作勢要打人,並說今天11樓的窗戶看起來滿大的,如果沒有 一個完美的答案,看你要從11樓的窗戶下去,還是要坐電梯 下去,你自己選,告訴人跟我就在這種驚恐的情況下,告訴 人簽了2張本票、我也簽了2張本票,在112年1月11日之前, 我有邀約被告去了解狀況,因為被告也想要去,看一下他們 現在投資狀況到底怎麼了,我沒有印象被告有對告訴人說記 得19日錢沒有進來的話,我們就要穿制服來,優然公司的隔 音應該沒有很好,我知道古至傑應該有聽到;112年1月11日 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搜看有沒有什麼東西,我有 跟被告到告訴人與古至傑的共同住處,被證四(即本案被證 三)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因為被告那時候有叫我去賣車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8至186頁),可知證人對於案發當 時被告所採取之恐嚇言詞及肢體動作,前後所述程度愈趨嚴 重,實與人之記憶理當隨時間經過而減退、淡化之情狀不符 ,且細繹證人與被告於案發後即1月17日之對話內容「證人 :老弟,(語音通話),老弟我跟他一台等等你在載我回來 可以嗎。被告:好。證人:老弟車可以停部桃他那邊不好停 。被告:(語音通話)」(見本院易字卷第227頁),足見 證人於案發後與被告間相處仍以大哥自居,未見任何畏懼被 告之態度,與證人所述因遭被告恐嚇簽立本票而甚感恐懼之 情相差甚遠,是尚難僅憑證人林家榮所述,逕認被告具有對 告訴人施以恐嚇藉以取走優然公司大小章之行為。  ㈢又證人古至傑於112年7月21日本案偵查中證稱:112年1月11 日晚上6點多我在加班,大概加班1小時,我有聽到告訴人辦 公室講話聲音忽大忽小,還有咆哮聲,還有踹桌子的聲音, 不包含林家榮有4、5個人進去,他們有走出來跟我借印泥、 椅子,跟我說要蓋什麼章,我當時很害怕,本來想報警,但 我走之前就沒聲音,所以我就先離開了,我隔天還有看到告 訴人,告訴人有跟我說公司印鑑章被拿走,還說當天晚上有 人說如果不蓋章就從11樓下去等語(見偵卷第225至226頁) ,嗣於112年8月7日在系爭民事事件中證稱:他們6點出來之 後進到我們經理即告訴人的辦公室,因為辦公室有一道牆隔 著,基本上他們的對話我是聽不清楚的,只是大概20分鐘左 右,就聽到裡面房間傳來敲打聲及踢櫃子的聲音,即拼拼繃 繃的聲音,然後大概過沒多久,就有1個人出來跟我借印泥 ,然後就沒發什麼聲音,我就離開了、差不多7點半,當天 大概8點我在停車場有看到告訴人、林家榮,告訴人說他簽 了2張票,他擔心如果他不簽的話,林家榮會有生命危險, 告訴人還說有1個人跟他說不簽的話,就從11樓下去就好了 ,當天我在公司現場時,沒有人要收走我的手機,或是禁止 我跟外界聯絡,或禁止我離開,我沒有辦法確定踢櫃子及敲 打聲是誰製造出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54頁), 足認證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林家榮在辦公室內之 談話內容及行為,對於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告訴人 是否因而交付優然公司大小章之事實,核屬聽聞告訴人事後 轉述之傳聞證據,至其雖稱聽聞咆哮聲、踹桌子的聲音,然 其既無法得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談論何事,縱其確聽聞該 等聲響,亦難逕自推論係被告施暴所產生,況綜觀當時被告 與告訴人等在隔間辦公室內,證人古至傑僅在一牆之隔之空 間加班,行動及通訊自由均未受限制,當時如確已感受到告 訴人及林家榮在辦公室內可能身陷危險,卻僅因聲響已停而 逕自離開,亦屬不合理。另證人張美玲於偵查中證稱:我當 天看到有人走進辦公室,但因為我要下班,所以我就離開了 等語,足認證人張美玲並未見聞本案犯行,亦難僅憑該等傳 聞證據逕認被告具有恐嚇取財犯行。  ㈣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 原始證人並未就其實際體驗事實發生經過到庭陳述,而由他 人至法院當庭轉述者,乃傳聞證人以原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內容之傳聞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必須符合傳聞得為證據之例外情況, 始得作為證據,揆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因傳聞證據可信性 低所造成誤導之危險。則證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他案法官 所為陳述,以其本人親身體驗之事實為內容者,因係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僅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惟若該審判外陳述 ,復非依據其本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係以原始證人(即他 人)所體驗之事實為內容,縱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所指於審判外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究其本 質,已屬傳聞之再傳聞,本於同一法理,仍不得認已符合傳 聞例外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 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固 委由告訴代理人温令行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本案犯罪經 過,揆諸前揭意旨,告訴代理人所述係以原始證人即告訴人 所體驗之事實為內容,屬傳聞之再傳聞,自不具有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能力。  ㈤再者,證人陳俊辰到庭結證稱:112年1月11日因為我有投資 被告,他跟林家榮約在一個朋友的店,然後找我過去一起對 投資金額,林家榮說要找我們去優然公司與負責人對帳,被 告與林家榮好像前1、2個禮拜有對過帳,說錢會下來,可是 沒有下來,當天有我、被告、黃羅威、林家榮一起去,當時 進去時,外面好像有2個或3個員工,我們在告訴人的辦公室 ,我們沒有拘束告訴人或林家榮的身體自由,也沒有叫外面 的人不能離開或禁止他們對外聯絡,討論過程中,林家榮、 告訴人有出去上廁所,過程中沒有人說「要把告訴人或林家 榮從11樓丟下」這樣的話,被告沒有用肢體或言語暴力將優 然公司的大小章拿走,因為離開時,優然公司的負責人有簽 1張本票給被告,我有拿來看,裡面沒有什麼大小章,我們 有去向外面的員工借印泥,因為負責人要簽本票,但是他的 辦公室沒有印泥,他請外面的人拿,外面的男生員工說找不 到,請我們出去幫忙找,談論過程中可能比較嚴肅一點,因 為畢竟金額也不小,沒有口角或肢體衝突,可能多少有口出 惡言或情緒性言詞,應該沒有到罵,應該沒有到咆哮,可能 聲音比較大,大家有情緒講話比較大聲。剛去時告訴人說因 為錢都沒有回來,他也沒辦法,就說等回來之後就會把錢給 我們,好像沒有要給交代的感覺,之後被告說要尋求法律途 徑,他態度就有比較軟化一點。優然公司的大小章我有看到 告訴人拿出來,之後大小章去哪裡我沒有留意,我沒看到被 告把優然公司的大小章拿走,我們離開時我記得被告有拿一 個類似L夾的東西,用一個袋子裝,我有拿來看,裡面只有 本票而已,沒有人提到說優然公司的大小章要先交付出來作 為擔保的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8至268頁)   ,證人所述關於本案發生前林家榮即已邀約被告前往了解投 資款項事宜、案發當日談論過程中林家榮步出辦公室上廁所 、向辦公室外員工借用印泥等細節均與前揭證人林家榮、古 至傑所述相符,且比對證人陳俊辰及證人林家榮、古至傑所 述情節,當以證人陳俊辰之所述情形較為符合客觀人事時地 物之歷程,又證人林家榮、古至傑關於被告是否施以恐嚇行 為及取走優然公司大小章之證述,具有前述之瑕疵,當以證 人陳俊辰所述較為可採,從而,可認被告所辯未對告訴人施 以任何恐嚇行為,亦未取走優然公司大小章並非虛妄。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使被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2024-12-26

TPHM-113-上易-1821-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3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俊辰(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 命法官姚勳昌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審判程序時,聽聞聲請 人之辯護人聲請傳喚本案告訴人到庭作證,竟當庭嘲笑上開 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且不諱言其嘲笑行為稱:「這是我的 自由」等語,顯然未秉持中立、公正立場,對聲請人之辯護 人聲請調查證據內容顯露嫌惡,其執行職務明顯有偏頗之虞 (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駁回聲請)。而姚 勳昌法官前揭審理程序之嘲笑行為,已嚴重侵害我國人民對 司法之信任,其作為司法體系之一員,亦為本案被害人之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聲請姚勳昌法官迴避 云云。 二、按法官為被害人,而不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自行迴避 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然此所謂之法官為被害人,係指法官為其承辦案件之被害 人者而言,其義至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9號刑事裁 判參照)。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本案受命法官姚勳昌於審 理期日有不當嘲笑行為,認其執行職務明顯有偏頗之虞,乃 聲請人主觀臆測,業經本院於前揭113年12月13日裁定敍明 ,並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而經檢視本案起訴事實,姚勳昌 法官並非該案之被害人,聲請意旨又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足 認本案承辦法官為其承辦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其聲 請法官迴避,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補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聲-1626-2024121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3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俊辰(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 命法官姚勳昌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審判程序時,聽聞聲請 人之辯護人聲請傳喚本案告訴人到庭作證,竟當庭嘲笑上開 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且不諱言其嘲笑行為稱:「這是我的 自由」等語,顯然未秉持中立、公正立場,對聲請人之辯護 人聲請調查證據內容顯露嫌惡,其執行職務明顯有偏頗之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法官迴避制度即為憲法 保障訴訟權中之一項,其設立之目的,係為確保人民得受公 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 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而當事 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 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同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 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 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 避。而所謂偏頗之虞,以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 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 訴訟或其訊問方式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不得據 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 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 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 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 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 避之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據以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認為受命法 官開庭之態度訕笑不莊重,受命法官顯有對本案預斷之偏頗 ,佐以聲請法庭錄音並擷錄部分譯文為證。惟法官如何問案 ,乃法官於開庭時之訴訟指揮權,除非有重大明顯之情事, 足認法官開庭時確有偏頗之虞,否則尚不得就法官之訴訟指 揮權之行使,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且案件審理期日,相關 證人是否傳喚、證據是否調查,本應由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 程度、聲請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等節,依職權決定之, 要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必應予傳喚,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 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即臻明瞭。本院細繹聲請人所指提 出之法庭錄音譯文,係審判長就聲請人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 人,請辯護人釋疑其詰問之具體內容為何,乃屬訴訟指揮之 事,且該譯文內亦無任何聲請人所指受命法官有嘲笑之言語 ,聲請人僅以受命法官個人臉部表情,即臆測、推論受命法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乃聲請人個人主觀之想像,尚不足 以認定受命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  ㈡再者,法官調查證據之方法、訴訟指揮及問案態度之事,雖 可能因聲請人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感受甚為特別,惟就客觀 言之,尚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審判 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 平之審判之程度。況本案最終審理結果係採合議行之,如何 論罪科刑,均由合議庭法官依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 之一切情狀、證據,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事實,並適 用法律,實無任由受命法官偏頗之可能,是本件聲請人徒憑 個人主觀之臆測,而無客觀原因、事實,率予推測本件受命 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3-聲-1626-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並非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 上犯罪,本案自偵查迄今只有被告一人,檢察官迄今沒有辦 法具體指明是否有其他共犯及其身分,檢察官卷內所提出之 資料無法證明本案確實背後有詐騙集團存在;又被告並無第 二國家國籍,也沒有在國外置產,親友都在臺灣,且憂鬱症 的狀況愈來愈嚴重,根本沒有逃亡可能及必要;另被告並未 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的部分,本案告訴人有15人,被告已和 解7人,可證明被告是具有相當悔意坦承面對所犯錯誤,沒 有反覆實施的可能;又相較其他同樣涉及洗錢及詐欺案件之 被告,不法所得或超過新臺幣(下同)10億元,或未為任何 和解賠償,均獲得法院准予交保,本案被告被訴的不法所得 不到300萬元,羈押卻已經超過1年,明顯不符比例原則,希 望法院給予被告交保機會,讓被告可以出去看醫生治病,也 可以賺錢賠償多一些被害人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而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 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 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被告有 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 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 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 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 :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 逃亡的疾病等。另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 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 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 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 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 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 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 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 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 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 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 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 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 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 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俊辰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案件審理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 於本院。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 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 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查,本件被告因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足見 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曾有短期內多次出入境紀錄 ,且陳稱去國外從事飲料販賣,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有 逃亡之能力與可能,而本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36號審理中,全案仍然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 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茲被告既經原審 判處罪刑,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自可信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主觀心理,縱 被告稱其有固定住所,罹有憂鬱症,沒有逃亡之可能,仍難 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逃 亡之虞,因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 而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 然存在,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院依上考量是否羈押 被告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確有羈押之必要。  ㈢又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 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 僅需要針對被告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 ,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 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與被告是否於偵審 中認罪並無關聯。再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 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 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 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 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 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已 如前述;又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 續性之性質,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 覆實施詐欺犯罪,被告雖稱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的345萬248 5元係博奕獲利所得,並非參與詐欺集團之報酬,卻無法提 出相關資料證明,已難輕信;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 本金大概只有10萬元,然被告卻購買相當數量的TRX幣作為 平台交易的手續費,堪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客觀上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考諸此種犯罪行 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 性,且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 罪,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 明顯之改變,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 同一犯罪之危險,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應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量 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 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 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 情事,並酌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戕害社會安寧甚鉅,基 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 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而聲請意旨雖稱被告需交保就醫 治療憂鬱症云云,惟執行羈押之處所亦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 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被告於羈押期間接受適當之治療 ,所稱身心狀況當不影響其訴訟權利之行使。從而,被告雖 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 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 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M-113-聲-1603-20241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辰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辰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執行羈押 及113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至中華民國113年12月8日止,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 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836-20241120-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送達代收人 張名儀 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昀平間因本院113年度中簡字 第2432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13

TCEV-113-中簡-2432-20241113-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王昱棋律師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辰在案發前並沒有任何刑事紀 錄,故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反覆實施的危險,沒有預 防性羈押的必要;又卷内資料對於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的事 實及證據的證明及釋明不足,建議限制住居搭配電子監控, 就可以防止被告逃亡之虞,並無羈押必要;況且被告家裡狀 況不好,父母均已90歲高齡,且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的意願 ,希望可以科技監控設備代替羈押處分,讓被告交保籌錢等 語(詳本院訊問筆錄及歷次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而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 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 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被告有 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 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 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 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 :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 逃亡的疾病等。另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 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 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 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 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 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 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 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 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 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 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 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 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 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 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俊辰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案件審理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 於本院。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 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 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查,本件被告因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足見 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曾有短期內多次出入境紀錄 ,且陳稱去國外從事飲料販賣,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有 逃亡之能力與可能,而本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36號審理中,全案仍然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 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茲被告既經原審 判處罪刑,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自可信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主觀心理,縱 被告稱其有固定住所,罹有憂鬱症,沒有逃亡之體力,仍難 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逃 亡之虞,因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 而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 然存在,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院依上考量是否羈押 被告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確有羈押之必要。  ㈢又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 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 僅需要針對被告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 ,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 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與被告是否於偵審 中認罪並無關聯。再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 ,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 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 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 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 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已如前述;又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 繼續性之性質,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 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被告雖稱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的新臺幣 (下同)345萬2485元係博奕獲利所得,並非參與詐欺集團 之報酬,卻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已難輕信;佐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本金大概只有10萬元,然被告卻購買相當 數量的TRX幣作為平台交易的手續費,堪認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另考諸此種犯罪行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 特定之人,具廣泛性,且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 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 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 ,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並 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 情事,並酌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戕害社會安寧甚鉅,基 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 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被告雖以上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是 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3-聲-1427-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2號 原 告 陳昀平 被 告 陳俊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前之某時許,加入不詳 之跨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負責在東埔寨、喬治 亞等地詐欺集團機房擔任主管,並提供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 ,購買大量波場幣。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23 時1分起,透過Facebook Line等通訊軟體,向原告騙稱可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購買9,652 枚泰達幣,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複數匿名電子錢包對泰達 幣進行多層次、碎片化交易,並轉出原告上揭匯款與詐欺集 團,致原告總計受有40萬元之損害,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15-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原應由被告負擔;然本 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11

TCEV-113-中簡-2432-202410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辰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貨幣,款 項來源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逃避、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查緝調 查可能,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遂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LINE暱稱「黑哥」、「 瀚亞證券」、「好幣所」(起訴書誤載為「好幣商」)之人 (以下均以暱稱稱之)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上旬某日,在GOOGLE網站 上刊登「吳淡如」理財廣告(尚無證據足認陳俊辰已知悉或 得預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行騙),陳玉玲瀏覽 前開網站後即加入LINE群組,並經介紹與「瀚亞證券」取得 聯繫。「瀚亞證券」即向陳玉玲佯稱股票操作可以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向「瀚亞證券」表示欲以面交方式繳交投 資款,「瀚亞證券」因而傳送「好幣所」之聯繫方式給陳玉 玲,待陳玉玲與「好幣所」取得聯繫後,雙方相約於112年5 月17日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89萬元。迨至約定面交之1 12年5月17日12時許,陳玉玲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旭日門市(下稱旭日門市),將前開款項交予依「黑 哥」指示來取款之陳俊辰。嗣陳玉玲向「瀚亞證券」表示要 提領投資的本金500萬元,惟發現「瀚亞證券」始終未將款 項入戶,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警方遂請陳玉玲與「好幣所」 另約時間交付款項,雙方復約定於112年5月23日16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下稱台麗門市)交 付款項,陳俊辰接獲「黑哥」指示後,即至前開地點收受陳 玉玲交付之110萬元,旋遭警方當場逮捕,未能完成該次取 款,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玉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 ,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玲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7頁),惟證人業於112年11月12日死亡,有 個人基本資料及除戶資料各1紙可佐,而本院審酌證人於警 詢筆錄上親自簽署姓名,確認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未 曾提及員警有不正詢問之情事,足認其警詢之證述具有任意 性;再觀之警詢筆錄就證詞部分之記載完整,亦無簡略、零 散,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見偵卷第45-63頁),則 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與條件,足認上開警詢筆錄之外在、 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又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係就其受 詐欺過程所為之陳述,當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供述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 1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 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 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受「黑哥」指示,於112年5月17日向告訴人 收取189萬元,復於同月23日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們是在賣虛 擬貨幣,我是112年5月初在幣商工作,「黑哥」幫我面試, 我是業務,當公司有客人需要虛擬貨幣時,會叫我去簽約和 收款,跟告訴人收現金時都有跟告訴人確認是否有收到泰達 幣。112年5月23日因為還在確認金額時就被逮捕,所以公司 還沒打幣,幣商都有附明細給客人,我認為都是正常交易的 幣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指導告訴人投資股票、與 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者為「瀚亞證券」,係「瀚亞證券」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與被告無涉。又虛擬貨幣交易方式多元, 被告以面交方式為交易,對交易雙方最有保障,無任何不妥 ,況被告亦有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有收到虛擬貨幣,方收取款 項,本次交易確屬合法,無任何詐欺情事,實難認被告與「 瀚亞證券」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瀚亞證券」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在旭日門市將款項189萬 元交予被告,後因無法出金,始察覺受騙,並配合警方查緝 ,復向「瀚亞證券」佯稱願於同月23日再面交110萬元。而 被告於112年5月17日12時許,受「黑哥」指示前往旭日門市 ,向告訴人收取189萬元;復於同月23日16時許,受「黑哥 」指示前往台麗門市,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惟未完成取 款即遭警逮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63頁),並有偵辦刑案 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7-19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卷第65-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第79-87頁)、告訴 人報案資料(見偵卷第91-93、121-129頁)、告訴人與面交 車手面交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95-111頁)、112年5月 23日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3-115頁) 、被告與暱稱「黑哥」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 7-119頁)、贓證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5-207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告知「瀚亞證券」原先要匯款 購買股票的帳戶有問題,銀行不讓我匯款,「瀚亞證券」即 告知我可以現金交付方式購買,並提供可現金交易之「玉璽 商行」聯繫方式,後因要再度匯款時「玉璽商行」都沒有回 我,我向「瀚亞證券」反應,「瀚亞證券」又給我「好幣所 」聯繫方式及錢包幣址,「好幣所」即要我提供身分證等訊 息,復與我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直至投資之款項50 0萬元遲未入帳,且「瀚亞證券」一直要我再繳款才能出金 ,才發現受騙。我本身沒有虛擬貨幣帳戶,也不能自由操作 錢包,錢包都是詐騙集團提供的,所以沒有收到任何虛擬貨 幣,都是打入詐騙集團他們的錢包等語(見偵卷第45-63頁 ),核與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 偵卷第93、121-129頁)。足認告訴人從未從事過虛擬貨幣 交易,亦未實際掌握「瀚亞證券」提供之電子錢包,其之所 以與「好幣所」接洽係因「瀚亞證券」指示其可將投資款交 予「好幣所」。由此可知,告訴人受詐騙之過程係先由不詳 詐欺成員以交付投資款為由,給予告訴人電子錢包地址,製 造該電子錢包為告訴人所有之假象,然告訴人未實際取得電 子錢包實際控制權,其次再要求被告訴人多次陸續以現金購 買虛擬貨幣,並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營造出告 訴人有取得相應數量虛擬貨幣之假象,然當告訴人欲將該電 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兌換成現金時,便以各種理由推託,甚 至佯稱告訴人必須再繳更多金錢方能出金,此時告訴人遭受 之損失為其等交付之現金,然其等最終並未取得任何等值之 虛擬貨幣或股票投資報酬。而「瀚亞證券」既已說服告訴人 以現金兌換泰達幣之方式給付「投資款」,參以告訴人交付 之金額係動輒數百萬元之現金,「瀚亞證券」顯無可能任由 中間存在不詳之「幣商」中斷其犯罪計畫或承擔任何使其無 法取得款項之風險。從而,苟非「瀚亞證券」與「黑哥」、 「好幣所」間具犯意聯絡,殊難想像「瀚亞證券」願承擔上 述風險,任由告訴人以現金向不詳「幣商」購幣致無法順利 取得詐欺款項,參以告訴人與「好幣所」之聯絡管道確係由 「瀚亞證券」提供,足證「瀚亞證券」與「黑哥」、「好幣 所」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告訴人依「瀚亞證券」 指示向「好幣所」購買虛擬貨幣、向被告面交款項併簽署同 意書、「瀚亞證券」、「好幣所」提供交易明細等過程,實 際上均為將虛偽詐欺行為包裝成合法、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 之犯罪計畫,而非單純銀貨兩訖之合法買賣。是辯護人所辯 詐騙告訴人者係「瀚亞證券」非被告,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為 係合法交易等語,並提出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交易明細為 據,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復觀之被告求職過程,其與「黑哥」相約於超商面試,「黑 哥」本名為「郭志祥」(音譯),為好幣所經營者,公司地 址在高雄市區,被告未作「好幣所」相關背景調查。面試時 「黑哥」只告知工作內容,未詢問被告有無任何虛擬貨幣相 關背景,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則 依被告供述可知,其無法確認「黑哥」之真實身分,對於公 司地址、經營事項亦一無所知,且「黑哥」未曾詢問被告是 否具所應徵職務之相關背景知識,此顯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 司及求職應徵常情不同,而按被告之智識及以往工作經驗( 見本院卷第131頁),應當有所察覺。足認被告應徵時應已 預見「黑哥」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與欲透過應徵者遂行不 法犯罪行為,其毋寧係將自己獲取報酬之利益置於其所為可 能造成告訴人受騙之上,主觀上至少已縱有始行為涉及詐欺 及洗錢,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俾能順利賺得約定報酬之不確 定故意,且與「黑哥」、「好幣所」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此觀被告自陳:依「黑哥」指示作事,只要能拿到錢即 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自明。 ㈣、又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轉交贓款時, 若係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為之,勢必將面臨犯罪計 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如該「面交車手」於收取贓款前 突然驚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該「面交車手 」於收取贓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並 將贓款交予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 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面 交車手」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員 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面交車手」 會確實依約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第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沒接觸過虛擬貨幣,我沒有「黑哥」的 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被告無具備任何 操作虛擬貨幣之相關知識及專業。而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17 及同月23日,被告加入「好幣所」不足月餘,堪信被告與「 好幣所」內任何人彼此應不具任何高度信賴關係。則殊難想 像會有任何經營者於僅留有通訊軟體作為聯繫方式下,願意 冒有風險讓未有足夠專業經驗之新進員工收取數百萬之現金 ,而不擔心該員工因無法面對客戶交易時提出之疑問而致無 法完成交易,或捲款失去聯繫,益證被告與「瀚亞證券」、 「黑哥」、「好幣所」間主觀上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始會彼此信賴而由被告出現收取現金而不擔心被告將現 金私自挪用。 ㈤、再查,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欠乏保護機制,交易風險極 高,此亦為被告及「黑哥」所知悉,此觀被告於偵查及準備 程序時一再陳稱因為要簽同意書、錄影、錄音,所以沒有用 第三方支付,要以面交方式為之,也擔心會被搶,不知道為 何不約在公司面交等語(見偵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31-132 )自明。則倘本案所涉果真為鉅額款項投資,於已知曉面交 現金風險較高之情形下,捨「場內交易」而不為,已異於常 情,甚連給付方式亦不採轉帳、匯款、第三方支付等較為安 全、無爭議等方式為之,或與告訴人相約於「好幣所」公司 等較為安全之處所進行交易,反而使告訴人攜帶鉅款至便利 超商進行大額現金交易,其等行為顯有矛盾,由諸上情,被 告當可察覺並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非合法、正當,而恐涉及 投資詐欺違法。又縱採行非現金面交方式為交易,買賣雙方 仍可於簽署同意書後,再藉由匯款、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互 相履行給付義務,併可保存交易記錄而無需錄音、錄影,同 時增加交易安全性、減少爭議性,難認有何安全性不足之疑 慮,故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辯稱:以面交之方式銀貨兩訖 係對買賣雙方最有保障之方式等語,純屬無稽。 ㈥、末查,被告取款後係將款項交予「會計」,然被告並不知「 會計」之真實姓名、交付款項時未領有任何收據、會計亦無 點收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88頁、本院 卷第131頁),則被告向客戶收款時既知悉須請客戶簽署同 意書、確認款項、錄音錄影,以免爭議,然當自己將同額款 項交付與陌生人時,卻毋庸請收款人開立書面或錄音錄影, 確認自己確有將款項交予所謂之「會計」,亦未質疑該「會 計」取走高額款項之合法性、正當性,無視可能之風險或後 果,驟為本案交付款項之行為。是綜觀被告取款及交款過程 ,亦徵被告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被告對縱生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為背其本意,被告主觀 上具有該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與「瀚亞證券」、「黑哥 」、「好幣所」及前來收款之「會計」具犯意聯絡甚明。 ㈦、至辯護人辯稱: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與「瀚亞證券」有何 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等情,惟被告、「瀚亞證券」、「黑 哥」及「好幣所」業經本院認定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被告未必對 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 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 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案所 犯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與不詳詐欺成員 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據為否定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加重詐欺犯意之理由。 二、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為「黑哥」 、「瀚亞證券」、「好幣所」等不詳詐欺成員面交、轉交贓 款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移轉詐欺犯罪所 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 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 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告訴人固數次面交款項,然係「瀚亞證券」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為之詐騙所致,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一接續行為。 三、被告與「黑哥」、「瀚亞證券」、「好幣所」及其他不詳詐 欺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黑哥」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並 考量其因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未能完成第二次取款之情, 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牛排店工作、 毋須扶養雙親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8手機1支 陳俊辰 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8手機1支 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份

2024-10-08

TCDM-112-金訴-1604-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