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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錫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錫堅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俐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案發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從後方推撞,致甲車前後保險桿有多處凹痕、擦痕而不堪用等情,業據告訴人陳俐君及其夫吳文郁一致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甲車遭乙車從後方推撞,致甲車撞擊前方之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並不否認甲車於案發前,停放在案發地點後,即未有移動,嗣其駕駛乙車至案發現場,並將乙車停放在甲車後方等情,足見甲車確係遭乙車從後方推撞,致受有毀損。另依證人證述及案發現場照片、全景圖照片顯示,乙車於案發期間,從後方緊密貼合甲車車尾,致甲車車尾緊密貼合撞擊前方電線桿,造成甲車車尾遭推撞而有凹痕,足見甲車是遭乙車從後方推撞而有毀損;再依甲車、乙車前後車緊貼,2車間完全沒有縫隙,且該緊密貼合之狀況持續甚久等情可知,被告客觀上有毀損之犯行,主觀上亦有毀損之犯意。綜上,原判決未斟酌及此,認事用法難認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俐君 之指訴、證人即甲車實際使用人吳文郁之證述、告訴人所提 出現場照片及本案車輛照片、估價單、車籍資料等證據,詳 予調查後,說明:甲車於檢察官起訴所指時間停放於被告工 廠門口,嗣於111年11月15日遭警以「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 處停車」之違規事由拖吊,告訴人於領回車輛後即前往報案 並提出甲車保險桿有毀損之照片;然依該照片所示,甲車車 尾保險桿僅係一小處圓形掉漆、左後角輕微刮痕,車頭則係 輕微橫向刮痕,此等輕微車損狀況實與告訴人指訴被告駕駛 乙車從後推撞靜止中之甲車距離至少15公分並撞擊前方號誌 桿,因此可能產生之凹痕、相當面積與深度之擦撞痕跡不同 ;且卷內並無甲車停放於該處前之照片可以認定其車身確於 停放該處而受損之情形,而從卷內甲車遭拖吊前經拍攝之舉 發照片、被告所提出111年10月11日所拍攝照片,均已見甲 車前述輕微刮痕,此等刮痕對於甲車此等出廠、使用逾15年 之車輛亦非屬罕見,無從認定照片所示輕微刮痕為被告駕駛 乙車推撞造成;再者,被告因甲車阻擋其工廠門口致其無法 進出貨,且無從聯絡甲車駕駛人而向當地里長求助,業據證 人即該地里長林佳鴻到庭證述在卷,衡情,被告若有毀損犯 行,理應不會以自己車輛推撞而同時造成自己車輛之擦撞痕 跡,留下可供比對之跡證,亦無主動找里長、警察而讓自己 犯行曝光之必要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毀損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 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其所指甲車停放該處遭乙車推撞並撞及 前方號誌燈桿而造成毀損之照片(偵卷第15至17頁),僅分 別為甲車車頭緊靠號誌燈桿、甲車車尾緊貼乙車車頭,且未 見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為何時。是上開只是片面、局部景觀 ,而無2車車身與號誌燈桿,且同時可見甲車前後緊貼號誌 燈桿與乙車車頭之全景照片,已經無從佐證告訴人與其夫吳 文郁指訴在上開停放期間遭被告「駕駛乙車推撞甲車致甲車 與前方號誌燈桿相連而造成甲車毀損」一情。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中雖再提出照片2張(原審卷第185、187頁),仍未見 上述全景以及該照片拍攝日期,是亦無從補強告訴人所為指 訴。  ㈢吳文郁於原審審理中證以:我是因為要開車離開,才發現車 子被被告撞成這樣,這樣的狀態持續好幾天,我後來要去開 車,被告車輛還是這樣子沒有動;被告把我的車撞成這樣, 好幾天,都不讓我動,直到被告報警叫拖吊車把車拖走;我 看到車子這樣就現場拍攝照片等詞(原審卷第144至149、15 1頁)。亦即吳文郁在其車輛停放期間數度前往該處欲駕駛 車輛,而有使用該車之需求,卻發現遭乙車擠壓推撞前方號 誌桿,且造成車輛毀損,竟未採取任何方式使甲車離開該處 ,俾便自己使用,亦未曾報警主張自己權益,任由其車輛停 放該處,直至被告報警、拖吊車將其車脫離。吳文郁面對其 所指情境未採取任何措施,亦令人覺得匪夷所思而與常情未 合。  ㈣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 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 基礎。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甲車照片雖有前後保險桿輕微刮 痕之情形,然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刮痕為被告所為,不能 僅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所指全景照片、 甲車車尾有凹痕等,均與卷內事證未符,所執前開上訴理由 ,仍僅憑告訴人、吳文郁之片面指訴,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張維貞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錫堅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錫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錫堅在新北市○○區○○街與○○街216巷 口工廠工作,因吳文郁駕駛其妻即告訴人陳俐君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上開工廠門口 (下稱系爭地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毁棄損壞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0月11日20時30分許至同月21日21時許間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推撞甲車 ,致甲車前後保險桿有多處凹痕、擦痕而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7張(下稱系爭7張照片,見 112年度偵字第2421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編號⑴至⑺ 所示照片)及111年11月15日拍攝之甲車照片8張(下稱系爭 8張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8至22頁編號⑻至⒂所示照片)、告 訴人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卷第31至33頁)、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服務廠估價 單(見偵卷第51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甲車停放的地點是 伊的工廠倉庫(沒有門牌,乃新北市○○區○○街00號旁的附屬 建物,左側是87號,右側是89號,右側再過去是○○街216巷 口)門口,甲車大概從111年10月11日開始停,一直到同年1 1月15日被拖吊,由於伊的貨車(即乙車)會停在倉庫門口 ,因為被甲車停了,所以這段期間伊若要停車就會停在甲車 後方,但都會留有距離,不會像告訴人提出的照片那樣緊貼 著,伊不知道告訴人提出的那些照片是何時拍的以及為何有 這樣緊貼的情形,又由於伊都會開車出去送貨,所以伊的貨 車不會一直停在甲車後方,該處是伊上下貨的地方,伊曾找 警察協助找出車主移車,警察說有地址但無聯絡電話,所以 伊在被提告本案前,未曾見過或聯繫到開車的人,後來有一 次伊車子停在甲車後面時,伊在車子擋風玻璃就看到1張字 條(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83號卷【下稱院卷】第215頁) 說要告伊毀損,伊就在該字條下方寫上「請留電話聯絡謝謝 」再放回擋風玻璃,好讓伊的車子擋到對方時可以聯絡,但 對方都找不到人,對方車子也沒有移走,伊因此還曾跑去找 里長協助,起訴書說伊用車去推撞甲車碰撞鐵桿致甲車前後 保險桿毀損,鐵桿就在○○街216巷口,以伊的貨車是手排的 力道要推撞甲車,絕對會有凹痕而不會只有擦痕,且甲車的 擦痕從停車開始就有,就是車尾稍微有掉漆,此從伊的朋友 陳綉珠及員工王春瑛曾經傳給伊的甲車照片(見院卷第217 至223頁)可以證明,陳綉珠是會向伊借工廠倉庫門口停車 的朋友,伊若要停車卸貨時會請她開走,她就會拍照說車子 開走了再傳給伊,剛好有照到甲車,王春瑛則是拍照傳給伊 說甲車停在門口很久了;伊並未推撞甲車,甲車的車損也不 是伊造成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並 未目睹被告有對甲車為毀損之行為,從而甲車之車損無從證 明是被告所造成,而告訴人提出之系爭7張照片均是甲車車 頭或車尾之局部照片,並無足以看出乙車頂住甲車車尾且甲 車車頭被推至電線桿之全景照片,尚難排除是甲車自行前後 移動使車頭貼住電線桿以及使車尾貼住乙車而分別拍攝之局 部照片,無從用以證明被告有駕駛乙車推擠甲車之行為,且 前揭照片均係告訴人自行拍攝、拍攝時間不明,又告訴人及 證人吳文郁說停車時距離電線桿有至少15公分的距離,衡情 若要推撞靜止之甲車向前15公分至電線桿,不可能連凹痕都 沒有,甲車之車損僅有掉漆、刮痕顯然不符,再比對被告的 朋友陳綉珠及員工王春瑛曾經傳給被告的甲車照片可知,甲 車之掉漆、刮痕顯然是原本就存在的等語。   五、經查: (一)以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均堪認定:  1、甲車係告訴人所有,乃94年1月出廠車輛,平日交由告訴人 之夫即證人吳文郁代步使用,甲車自111年10月11日停放 於系爭地點,嗣於111年11月15日18時許遭三重交通分局 以「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停車」之違規拖吊,告訴人同 日領回甲車後即於同日22時許至重陽派出所報案,指稱其 於111年10月21日要開車時,發現乙車車頭連在甲車車尾 ,而甲車車頭撞到前方保險桿,足認乙車車主故意開車撞 甲車使甲車前後保險桿均毀損,因此對乙車車主提出本件 毀損告訴,並提出先前自行拍攝(部分照片有指明拍攝日 期)之系爭7張照片(見偵卷第15至18頁編號⑴至⑺)為證 ,又當場於重陽派出所由員警對甲車拍攝系爭8張車損照 片(見偵卷第18至22頁編號⑻至⒂)之事實,據告訴人及證 人吳文郁證述在卷,並有甲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 卷第55頁)、甲車之交通違規紀錄表(見院卷第103頁) 、111年11月15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舉 證照片(見院卷第119至120頁)、告訴人111年11月15日 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1至13頁)、系爭7張照片及系爭8張 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5至22頁)可證。  2、本件告訴人提告甲車遭被告以前揭推撞方式毀損後之車損 情形,即係如111年11月15日在重陽派出所拍攝之系爭8張 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8至22頁編號⑻至⒂)所示及證人吳文 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車損情形所示(見院卷第148至1 49頁、第191至192頁照片紅圈處),亦即車後保險桿中間 有1小處圓形掉漆暨左後角有輕微刮痕、車前保險桿(在 車牌正上方)有輕微橫向刮痕。  3、甲車另於111年10月13日於系爭地點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停車」之違規而遭逕行舉發(未拖吊)乙情,有甲車之 交通違規紀錄表(見院卷第103頁)、111年10月13日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舉發照片(見院卷第121 至122頁)可證,亦堪認定。  4、告訴人確曾在乙車留下字條表示要提對乙車車主提毀損之 事實,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院卷第210頁),並有被告 提出之該張字條(見院卷第215頁)在卷可證。     (二)告訴人雖於111年11月15日報案時於警詢中證稱:伊的丈 夫於111年10月11日將甲車停在系爭地點,停車時距離前 方電線桿有超過15公的距離,....但在111年10月21日21 時許要開車時,發現乙車車頭連在甲車車尾,甲車車頭與 前方電線桿相連,足認對方故意開車撞甲車致甲車前後保 險桿毀損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提出系爭7張照 片為證;嗣於偵、審時,亦均證稱被告是以前述推撞方式 使甲車毀損,並表示自111年10月21日起發現上情後,甲 車就一直維持車前連接電線桿、車後被乙車貼住之狀態直 至111年11月15日被拖吊為止,因為其回家經過時都有看 到等語(見偵卷第47頁、院卷第159至164頁);而證人吳 文郁雖亦於審理時證稱:伊大約於111年10月11日將甲車 停在系爭地點,停車時距離前方號誌桿超過30公分,該次 停車後都沒有移動過,一直到111年10月21日就發現甲車 遭乙車從後推撞到前面撞到號誌桿,前後保險桿都因此受 損,甲車並一直維持前揭被推擠的狀態,所以也無法開出 來而沒移動,直至甲車被拖吊為止等語(見院卷第144至1 57頁)。惟查:  1、依告訴人及證人吳文郁所述之被告毀損手段,亦即在甲車 原本停放距離前方號誌桿至少15公分情況下,被告若要駕 駛乙車從後推撞靜止之甲車,致甲車往前至少15公分撞擊 前方號誌桿,顯然需有相當大之推撞力道始足致之,甲車 在遭受此種推撞力道下,車頭(與號誌桿觸撞部位)、車 尾(受乙車撞擊部位)應會產生凹痕及相當面積、深度之 擦撞痕,然本件甲車前後車損狀況均甚為輕微,車尾部分 僅有車後保險桿中間有1小處圓形掉漆暨左後角輕微刮痕 ,車頭部分亦僅有車前保險桿(在車牌正上方)有輕微橫 向刮痕乙情如前所述,此種小面積之輕微車損狀況顯與其 等證述之毀損手段應會造成之毀損狀況已明顯不符,且車 頭之輕微橫向刮痕係位於車牌正上方,而告訴人提出編號 ⑷照片中指稱甲車遭推擠後撞擊號誌桿之接觸部位(見偵 卷第16頁)並非在車牌正上方,顯然無從造成前揭位於車 牌正上方之橫向刮痕。再從甲車於111年10月13日違規遭 逕行舉發之照片(見院卷第122頁)以及被告提出之王春 瑛於111年10月11日拍攝之甲車照片(見院卷第217至219 頁),均可看出當時甲車之車前保險桿(在車牌正上方) 已有輕微橫向刮痕、車後保險桿亦已有中間1小處圓形掉 漆暨左後角有輕微刮痕之車損狀況,而此種小面積輕微刮 痕車損對於94年出廠已使用逾15年以上之車輛而言並非罕 見,且卷內並無任何關於甲車停放於系爭地點前(尚無本 件車損情形)之車身照片或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甲車原 本並無前揭車損,自難遽認前揭車損與被告有關,從而其 等指訴被告有駕車推撞行為、甲車前揭車損是被告所為等 節,均非無疑,尚難僅憑其等前揭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至於檢察官雖爭執被告提出之王春瑛於111年10 月11日拍攝之甲車照片(見院卷第217至219頁),惟本院 審酌該照片顯示之甲車停放位置、角度、擋風玻璃置有遮 陽板等,均與告訴人自行提出並表示於同日拍攝之編號⑺ 照片(見偵卷第18頁)以及甲車111年10月13日違規遭逕 行舉發之照片(見院卷第122頁)相符,堪認應係於該照 片畫面顯示之111年10月11日所拍攝之甲車情形無訛,附 此敘明。     2、告訴人雖又提出系爭7張照片為證,然系爭7張照片均係告 訴人自行拍攝,並非報案由員警拍攝,拍攝時間亦僅有告 訴人單方說法,且均僅有甲車車頭或車尾之局部照片(各 該局部照片是否同時間拍攝亦屬不明),並無同時可看出 號誌桿有連接住甲車車頭、乙車車頭有貼住甲車車尾之全 景照片(檢察官嗣於審理中提出之院卷第185至187頁照片 亦未能看出),從而前揭局部照片尚難用以證明被告有告 訴人指訴駕駛乙車推撞甲車至號誌桿、致甲車前後分別連 接號誌桿及乙車車頭之情形存在。佐以證人林佳鴻即新北 市三重區碧華里里長於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111年11月4 日前往系爭地點所見情形,甲車車尾與乙車大約還有1個 拳頭距離、而甲車的車頭也沒有連住號誌桿,甲車前後都 沒有連住,伊有當場拍攝1張照片並註明日期等語(見院 卷第166至167頁及第189頁照片),亦即其目睹之全景狀 況與告訴人指訴內容(自111年10月21日發現遭推撞而呈 現甲車前後貼住號誌桿、乙車車頭,並一直維持至遭拖吊 止)亦有不同,從而尚難以系爭7張由告訴人自行拍攝、 僅有車頭或車尾之局部照片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退步言 ,縱認甲車同時有車頭連接號誌桿、車尾連接乙車車頭之 情形存在,亦無從認定甲車之車損係因此而造成,蓋甲車 車頭之刮痕位置與甲車接觸號誌桿位置不符,顯然非因撞 觸號誌桿所造成,另從111年10月13日甲車違規遭逕行舉 發之照片(見院卷第122頁)及王春瑛於111年10月11日拍 攝之甲車照片(見院卷第217至219頁),均可看出甲車之 車頭、車尾原本已有前揭車損狀況等節,已詳如前述,自 無從認定前揭車損係上開原因所造成,自亦無從進一步推 認與被告有關。  3、末查,從證人林佳鴻到庭證稱:伊是碧華里里長,甲車跟 乙車伊都有看過,原本伊不知道乙車的車主是被告,是被 告有跟伊反映說他倉庫門口有車子(即甲車)停很久了, 他要做生意,沒有辦法進出貨,然後請伊幫忙處理,伊有 請重陽派出所通知車主來移走,結果重陽派出所回覆說車 主戶籍資料不是在三重碧華里內,好像是在台北,後來也 不知道有沒有通知到車主。然後好像是在選舉的時候,被 告還是他太太跑來找伊,說甲車車主要告他毀損,伊說你 有把人家撞壞嗎,他說沒有,伊想說奇怪,東西都還沒壞 就要告人家,他拜託伊去看,伊當時就順手拍了1張照片 ,伊從手機調出來,拍照的正確時間是11月4日,伊拍照 的時候有注意,2部車子並沒有接在一起,大概還有一個 拳頭可以放進去,甲車車頭也絕對沒有連到那個鐵桿,前 後都沒有連住,伊並有看甲車的前後及左邊,甲車是老車 一點小刮傷應該都有,但前後保險桿並無被擠壓破裂的情 形,也沒什麼凹痕等語綦詳(見院卷第165至168頁),並 提出其於111年11月4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張(見院卷第189 頁)為證,核與被告辯稱其曾找里長、警察協助及並未推 撞觸擊甲車等內容相符。本院審酌被告若有毀損甲車之犯 行及犯意,衡情可採取以其他堅硬物品進行毀損、讓對方 無從查知係何人為毀損犯行,實無以自己的車輛推撞甲車 (自己車輛亦同有受損之虞),且推撞後仍將車輛持續緊 貼甲車車尾讓對方可以報案追查其身分之理,亦無主動找 里長、警察讓自己毀損犯行曝光或成為毀損嫌疑人之必要 ,此均與常情相悖,況一般人若有毀損他人車輛之意,衡 情會對車輛施以致令不堪使用之明顯破壞(例如針對車窗 玻璃或輪胎等),當無僅施以前揭輕微刮痕(無損車輛使 用功能)之破壞,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起訴書所載之毀損 犯行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有前揭   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依卷內證據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犯行,揆諸前   揭法規、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2025-01-14

TPHM-113-上易-1998-2025011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6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嘉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2編號6被害人陳良一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7月21 日12時10分許」、編號19被害人曾瑞華匯款時間應更正為「 112年7月12日11時49分許」及「112年7月13日13時53分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等實 施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 非難,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5號   被   告 謝嘉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0棟             00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原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由謝嘉原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該不詳 之人使用,謝嘉原遂於民國112年7月6日或7日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1所示3組 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提 供予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 表2所示帳戶內。嗣附表2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竟萌、鄭錦蘭、陳誠德、徐瑜華、王志鴻、陳良一、 徐靖珏、黃宏鈞、李春春、陳姵婕、程良雄、陳良貞、陳俐 君、許如秀、劉坤宗、胡明惠、彭碧珍、曾瑞華、劉曉妃、 陳麗素、吳世鴻、蘇煥杰、林楷哲、魏碧霞、劉鳳海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嘉原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竟萌、鄭錦蘭、陳誠德、徐瑜華、王志鴻 、陳良一、徐靖珏、黃宏鈞、李春春、陳姵婕、程良雄、 陳良貞、陳俐君、許如秀、劉坤宗、胡明惠、彭碧珍、曾 瑞華、劉曉妃、陳麗素、吳世鴻、蘇煥杰、林楷哲、魏碧 霞、劉鳳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陳玟潔於警詢 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黃竟萌等25人及被害人陳玟潔提出如附表2證據欄 所示之資料。 (四)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 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論處。是核被告謝嘉原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 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使用,欠缺詐欺或幫助詐欺故意,是無以詐欺取財罪 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附表1: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帳戶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玟潔(未提告) 112年4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玟潔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玟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2日12時13分許 3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陳玟潔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2 黃竟萌(提告) 112年7月14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竟萌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竟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4日13時3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竟萌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 112年7月14日13時5分許 5萬元 3 鄭錦蘭(提告) 112年5月底或6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向鄭錦蘭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鄭錦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4日13時4分許 5萬元 鄭錦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4 陳誠德(提告) 112年5月26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誠德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誠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2日10時40分許 3萬3000元 陳誠德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5 徐瑜華(提告) 112年4月30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徐瑜華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瑜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0日9時57分許 15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陳良一(提告) 112年5月29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良一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良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21日12時8分許 3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良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7 徐靖珏(提告) 112年6月2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徐靖珏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靖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2日15時14分許 4萬元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王志鴻(提告) 112年2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志鴻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志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2日9時22分許 3萬元 王志鴻提供之台新銀行匯款收據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收據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112年7月12日9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11日11時4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17日13時3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7月17日13時42分許 2萬元 9 黃宏鈞(提告) 112年5月3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宏鈞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宏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0日10時5分許 2萬元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宏鈞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112年7月19日11時21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0 李春春(提告) 112年5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春春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春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0日10時34分許 2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春春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7月10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 陳姵婕(提告) 112年7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姵婕佯稱可在網站上搶單以領取獲利云云,致陳姵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26日10時13分許 1萬2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姵婕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12 程良雄(提告) 112年2月15日9時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程良雄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程良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9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程良雄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收據影本。 112年7月19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13 陳良貞(提告) 112年5月2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良貞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良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4日13時9分許 2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良貞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14 陳俐君(提告) 112年7月1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俐君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俐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1日9時20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俐君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15 許如秀(提告) 112年3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許如秀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如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4日15時23分許 2萬元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如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 16 劉坤宗(提告) 112年6月5日19時2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坤宗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坤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5日10時10分許 4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坤宗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收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112年7月15日12時30分許 1萬元 17 胡明惠(提告) 112年7月22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胡明惠佯稱可在平台上搶單以領取獲利云云,致胡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26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胡明惠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收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18 彭碧珍(提告) 112年3月1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彭碧珍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彭碧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4日9時41分許 1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彭碧珍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19 曾瑞華(提告) 112年3月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曾瑞華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瑞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2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曾瑞華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7月13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20 劉曉妃(提告) 112年6月2日9時4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曉妃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曉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2日15時24分許 3萬元 劉曉妃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21 陳麗素(提告) 112年6月8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麗素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2日12時26分許 3萬元 陳麗素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22 吳世鴻(提告) 112年7月16日8時3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世鴻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世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1日9時47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3 蘇煥杰(提告) 112年3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蘇煥杰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蘇煥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1日9時24分許 5萬元 無。 112年7月12日9時41分許 1萬7000元 24 林楷哲(提告) 111年12月10日1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楷哲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楷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8日11時42分許 6萬元 林楷哲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手機畫面擷圖。 25 魏碧霞(提告) 112年7月25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魏碧霞,自稱魏碧霞之朋友「彩雲」,佯稱缺錢要借款云云,致魏碧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26日12時33分許 7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魏碧霞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6 劉鳳海(提告) 112年6月4日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鳳海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鳳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4日12時4分許 1萬5000元 劉鳳海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2025-01-13

CHDM-113-金簡-405-202501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27 號、113年度偵字第3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尚德明知並無販售Switch遊戲機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2日8時許前之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尚林」 聯繫呂昀璋,並向呂昀璋佯稱欲販售Switch遊戲卡片云云, 並傳送主機及遊戲片之照片,致呂昀璋陷於錯誤,而依林尚 德指示,於113年3月11日10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將新臺幣(下同)4,000元匯至不知情周俊廷(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呂昀璋遲遲未收到商品,與林尚 德多次聯繫請求退款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尚德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尚德另案與李昇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渠等並 無銷售SWITCH主機及遊戲片等之真意,由李昇樺於113年2月 某時許,提供其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密碼等 物及負責轉匯前開帳戶內款項,並約定一週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再由被告林尚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林尚德指定之帳戶,其中款項如 轉匯至前開李昇樺之郵局帳戶,李昇樺則聽從被告林尚德指 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606號、第8411號、第980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9月3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 4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故參諸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記載之「告訴人呂昀璋於113年2月22日8時許,以臉書暱稱 【尚林】私訊方式,被告佯稱:可販售SWITCH卡片等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⑤113年3月11日13時22分 許,匯款4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容, 依被告所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告訴人受詐騙後所匯款之 金額、帳戶等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均相同,顯見前案被告被 訴詐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詐騙被害人、告 訴人等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綜上足認本案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詐欺犯行部分,應與前案為相同 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 ㈡、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10月2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新北檢貞信113偵37627字第1 13913447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本案上開公訴 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案 繫屬時間(113年9月3日)之後,本案起訴事實應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張庭蓁 被告於113年1月13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主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1月15日21時51分 2.113年1月16日13時7分 3.113年1月16日16時36分 4.113年1月17日20時31分 5.113年1月18日20時29分 6.113年1月19日12時30分 7.113年1月24日2時35分 8.113年1月24日16時51分 9.113年1月24日21時24分 10.113年1月25日12時39分 11.113年1月25日17時46分 12.113年1月26日11時35分 13.113年1月26日12時12分 14.113年1月26日13時22分 15.113年1月26日14時26分 16.113年1月26日14時48分 17.113年1月26日16時6分 18.113年1月26日19時42分 19.113年1月26日23時30分 20.113年1月27日17時50分 21.113年1月27日19時10分 22.113年1月27日19時38分 25.113年2月1日22時48分 6,500 2,500 2,000 2,000 000 0,500 2,500 1,000 000 0,500 4,000 2,600 2,000 2,500 3,000 5,000 7,500 2,000 000 0,000 2,000 1,600 2,000 楊韋晴所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23.113年1月28日1時35分 24.113年1月28日1時50分 500 500 案外人趙宏睿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 2 告訴人郭璟達 被告於113年2月24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主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4日14時31分 7,500 楊韋晴所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3 告訴人陳正宏 被告於113年2月17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主機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7日22時0分 17,000 楊韋晴所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4 告訴人 高郁婷 被告於113年2月27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遊戲片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22時18分 4,000 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 告訴人許瑞真 被告於113年2月29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遊戲片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日8時25分 2.113年3月1日15時15分 11,000 2,000 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6 告訴人林依璇 被告於113年3月2日3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遊戲片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12時53分 3,800 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7 告訴人王璽仁 被告於113年3月3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遊戲片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日15時57分 2,700 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8 告訴人黃振銘 被告於113年2月23日20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遊戲片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23日19時56分 2.113年2月23日20時32分 3.113年2月23日22時58分 9,000 4,000 4,000 00000000000000(陳俐君) 00000000000000(陳俐君) 00000000000000(陳正宏) 9 告訴人杜侑臻 被告於113年2月23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遊戲片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4時36分 6,900 00000000000000(陳俐君) 10 告訴人劉堉宏 被告於113年3月10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遊戲片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22時8分 5,000 00000000000000(郭育希) 11 告訴人林庭婕 被告於113年3月6日17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6日18時24分 2.113年3月6日18時36分 9,500 3,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2 告訴人 周俊廷 被告於113年3月5日17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20時1分 5,500 00000000000000(郭育希) 13 告訴人鄭家珍 被告於113年3月10日17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8時9分 4,000 00000000000000(郭育希) 14 告訴人 呂昀璋 被告於113年2月22日8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卡片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22日14時13分 2.113年3月3日15時51分 3.113年3月7日17時25分 4.113年3月8日1時42分 5.113年3月11日13時22分 6.113年3月11日18時15分 1.2700 2.3,500 3.2,700 4.3,000 5.4,000 6.5,000 1.00000000000000(陳俐君) 2.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使用呂昀璋帳戶(000-00000000000000)無卡提款部分 1.113年3月7日16時36分 2.113年3月7日23時35分 3.113年3月8日1時49分 4.113年3月8日20時38分 5.113年3月11日13時18分 3,000 3,000 4,000 13,000 30,000 15 告訴人徐新婷 被告於113年2月15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15日15時40分 2.113年2月25日15時26分 3.113年2月25日15時27分 6,000 1,000 3,000 1.00000000000000(陳俐君) 2.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6 告訴人 何宜萱 被告於113年2月18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18日12時10分 2.113年2月20日0時34分 8,000 1,300 1.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陳俐君) 17 告訴人畢宇榛 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遊戲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5日16時38分 2.113年3月16日23時56分 3.113年3月17日11時7分 1,000 1,000 4,000 1.000-00000000000000 0.使用告訴人畢宇榛(000-00000000000000)帳號無卡提款 3.使用告訴人畢宇榛(000-00000000000000)帳號無卡提款 18 告訴人許天霖 被告於113年3月18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遊戲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7時50分 2,500 000-00000000000000 19 被害人賴志曜 被告於113年3月15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遊戲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3時44分 5,300 000-00000000000000 20 告訴人羅盛威 被告於113年3月17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遊戲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23時16分 6,500 000-00000000000000 21 告訴人 李森儀 被告於113年3月19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遊戲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23時11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22 告訴人王韋竣 被告於113年3月19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遊戲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17時54分 2,100 000-00000000000000 23 告訴人陳登舜 被告於113年3月,以臉書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主機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23時15分 5,000 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4 告訴人白孟樵 被告於113年3月2日13時,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遊戲片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23時4分 3,000 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5 告訴人葉詠欣 被告於113年2月27日15時,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遊戲片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8時25分 11,500 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6 告訴人黃韋傑 被告於113年2月25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25日15時21分 2.113年2月26日13時22分 3.113年3月13日23時9分 4.113年3月14日9時51分 5.113年3月14日15時24分 1.7,000 2.2,400 3.20,000 4.5,000 5.5,000 1.000-0000000000000000 0.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告訴人提供無卡提款方式 4.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27 告訴人朱俊宇 被告於113年2月26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26日13時16分 2.113年2月26日19時52分 3.113年3月12日10時23分 1.3,000 2.3,800 3.5,000 1.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000-00000000000000 28 告訴人李哲旭 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請其幫忙代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收匯款 113年2月29日20時11、13、14、15分 2,700、4,700、1,350、2,7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9 告訴人謝承諭 被告於113年2月27日15時,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遊戲片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23時24分 4,700 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0 告訴人楊岱妍 被告於113年3月3日11時,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3日11時19分 2.113年4月4日21時57分 1.7,500 2.7,500 1.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000-000000000000

2024-12-13

PCDM-113-審易-4154-20241213-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陳俐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眾旺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 9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2-04

TPHV-113-勞上-19-20241204-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4號 原 告 王呂淑熹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文祥 被 告 陳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5月 20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祥新臺幣肆佰參拾捌元、原告王呂淑熹新臺 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資料查詢費)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下午5時2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40 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正西路56巷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且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通過路口,適有原告王文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配偶即另名原告王呂淑熹,沿中正西路56巷由 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王文祥受有左側下肢開放性傷口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右側 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而原告王呂淑熹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 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肺挫傷、左膝撕裂傷,因此 意識不清、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已達終身不能 恢復之重傷害,現已受監護宣告,原告王文祥請求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730元,原告王呂淑熹則請求:1、醫療費用 10萬4,373元;2、救護車費用1萬2,840元;3、車損2萬0,50 0元;4、看護費用529萬6,002元;5、勞動能力減損46萬5,4 83元;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祥730元、原告王呂淑熹705萬 5,39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298號刑事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為真。惟就肇事主、次因之 判別,經原告兼法定代理人王文祥在庭稱:請法院決定( 見本院卷第138頁筆錄第6行),本院參酌卷附道路交通初 步分析研判表:「陳俐君未依規定讓車、王文祥未依規定 減速」(見本院卷第25~26頁),併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兩車均為直向前行之機車,原先分別騎乘於互為垂、 車道寬路均各為6.50公尺之路面,而最後之血跡、刮地痕 ,則集中於交叉十字路口路面之上(見本院卷第27頁), 是依雙方駕駛人其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爰認 未依規定讓車之被告,應負60%過失責任(主因),原告 王文祥應負40%過失責任(次因)。又,原告王呂淑熹固 非實際駕駛人,然其係藉由原告王文祥載送而擴大其活動 範圍,故原告王呂淑熹之使用人既係原告王文祥,原告王 呂淑熹即應承擔原告王文祥40%過失責任。另,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為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明定,依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27日國產字第1130900197號回覆本院之資料,該 公司已撥付強制險理賠金3筆,分別為8,960元、167萬5,4 90元、128,300元(見本院卷第103~109頁資料,此項屬於 原告王呂淑熹之資料查詢費用為10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 ,已由本院通知原告方面逕向該保險公司繳款)。   (二)續就原告2人各項請求,准、駁如次:   1、醫療費用:      原告王文祥請求730元,原告王呂淑熹請求10萬4,373元( 見交附民卷附起訴狀第3頁),雖未檢附任何單據,然依 原告2人傷勢,發生必要醫療費用,自屬當然,且與卷內 財政部國稅局竹北分局以函檢送原告2人於111年度醫療費 用申報明細資料之金額,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王 呂淑熹,6位數;第95頁、王文祥,4位數),故全數列計 。   2、救護車費用:    原告王呂淑熹請求1萬2,840元,未據提出任何單據(見本 院卷第138頁筆錄第19行),無從准許。   3、車損:    653-TDF車主為原告王文祥(見本院卷第131頁車籍資料查 詢),原告王呂淑熹既非車主,復未經車主讓與此項損害 賠償之債權,亦未提出任何修繕費用之單據(見本院卷第 138頁筆錄第28行),自無從准許。   4、看護費用: (1)聘僱後述外勞ROKANAH以外之期間(111年7月8日~111年9 月30日):    原告王呂淑熹列出兩筆,一筆是1萬8,900元,另一筆是12 萬4,400元(見交附民卷附起訴狀第3頁),一樣地未檢附 任何單據,然依原告王呂淑熹之傷勢,衡情已完全無法自 理,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親屬間照護所付出之勞力 ,因身分關係密切免除支付義務,此種恩惠不能加惠於被 告,仍得評價為金錢,縱以最低每日2,000元計算,約為1 6萬8,000元左右,核與上開兩筆相加14萬3,300元(計算 式:1萬8,900元+12萬4,400元=14萬3,300元),大致相當 ,故前述兩筆金額,全數認列。 (2)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依卷附外籍看護ROKANAH(卡娜)看護薪資結構表,包含 薪資、加班、健保、加薪,若無請假,經常性應領薪資為 2萬3,500元(見本院卷第59~61頁),故以2萬3,500元當 作計算基礎,自111年10月1日外籍看護承接起日(見本院 卷第59頁右上角日期),及至113年11月27日本件第一審 判決作成後,再加計送達、上訴或確定,算至113年12月3 1日止,共2年又3個月,為:2萬3,500元/月×24月+2萬3,5 00元/月×3月=56萬4,000元+7萬0,500元=63萬4,500元。 (3)114年1月1日起至134年7月25日止:    原告王呂淑熹為00年0月00日生之人(見限閱卷第7頁戶籍 資料查詢),111年7月8日事故當時為63歲又5月22日,依 111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其平均餘命有23. 05年(見本院卷第141頁),其中0.05年換算為18天,是 預計可存活至134年7月2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9萬4,7 26元【計算方式為:23,500×169.0000000+(23,500×0.000 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0)=3,994,725.000000 000。其中16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6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17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7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5÷31=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5、勞動能力減損: (1)原告王呂淑熹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長期臥床、日常生活 需專人照護,已達終身不能恢復之重傷害,於家事監護宣 告事件,業經醫師鑑定結果,原告王呂淑熹因車禍造成其 器質性精神症,雖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有言語反應, 但呈現虛談現象,言語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因此由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2月4日 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05號裁定宣告王呂淑熹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其配偶王文祥為其監護人(見本院卷第69~71 頁),並據原告王文祥在庭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王老太太平常的工作內容?)之前跟我一起做冷氣。我們 之前是幫人家維修電器。」(見本院卷第139頁筆錄),堪 認原告王呂淑熹在事故發生後,即已全無工作能力。是爰 採現行勞工最低工資保障標準,以原告王呂淑熹受傷時之1 11年當年度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於通常情形下,認其 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不低於2萬5,250元/月。 (2)原告王呂淑熹00年0月00日生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計算至113年1月16日即年滿65歲前1日,期 間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按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 4萬5,964元【計算方式為:25,250×17.00000000+(25,250× 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445,964.00000 00000。其中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 31=0.00000000)】。 6、精神慰撫金:   原告王呂淑熹就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終身不能恢復之重傷害, 精神自受相當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態樣、當事人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各情(見本院卷第13~15頁刑事判決、第69~73頁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05號裁定、本院限閱卷,個人資料不 予揭露),爰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見交附民卷 附起訴狀第4頁),並無過當。   五、綜上,原告引用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文祥43 8元(計算式:730元×60%)、原告王呂淑熹198萬0,968元( 詳細計算式:1、醫療費用10萬4,373元+4、看護費用14萬3, 300元+63萬4,500元+399萬4,726元+5、勞動能力減損44萬5, 964元+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632萬2,863元。而632萬2,86 3元×60%為379萬3,718元。再扣除前述3筆強制險理賠金,於 是:379萬3,718元-8,960元-167萬5,490元-128,300元=198 萬0,96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依其依據,併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 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發生有前述資料查詢100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命一造負擔)及依同條第 91條第3項規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敗 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507萬4,722元(705萬6,1 28元-438元-198萬0,968元=507萬4,722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 費用新臺幣7萬6,938元;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上訴 利益新臺幣198萬1,406元(705萬6,128元-507萬4,722元= 198萬1,406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萬1,051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27

CPEV-113-竹北簡-464-202411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12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陳俐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參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CTDV-113-司促-15128-20241125-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俐君 被 上訴 人 眾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壹拾貳元,應予退還。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追加之訴之裁判費新 臺幣肆仟零參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著有明文。又按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所明定。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 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 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裁判 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訴訟費用如有 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依上訴人主張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400元計算[見原審卷㈠第23頁 ] ,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萬9,680元[計算式 :28,400×(10+6/30)=289,680],至於附表一編號4中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民國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薪 資28萬9,68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258元、生理假未休工 資1,800元,及附表一編號5中請求被上訴人補提撥106年6月 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勞工退休金1萬7,626元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合計32萬2,364元(計算式:289,680+13,258+1,800+ 17,626=322,364),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高於附表一 編號1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故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4中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薪資28 萬9,68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258元、生理假未休工資1,8 00元、附表一編號5中請求被上訴人補提撥106年6月6日起至 107年4月11日之勞工退休金1萬7,626元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32萬2,364元。  ㈡又附表一編號2、3,及編號5中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起至 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提撥950元之退休金部分,上 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㈠第77頁],至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得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 ,可 工作期間超過5年,按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存 續期間。依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1萬4,000元,及按月應提撥 勞工退休金95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9萬7,000元 [計算式:(14,000+950)×12×5=897,000],至於附表一編 號4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8年5月21日至110年8月31 日之薪資38萬2,968元部分,則不另計入。  ㈢另加計附表一編號4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3年11月至1 06年6月5日之特休未休工資6,160元、生理假未休工資4,602 元、107年12月至108年5月2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1萬2,240元 、勞保差額2萬6,081元、健保差額1萬6,640元、慰撫金300 萬元、附表一編號5中請求被上訴人補提撥108年1月至5月20 日之勞工退休金1,642元部分,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428萬6,729元(計算式:322,364+897,000+6,160+4, 602+12,240+26,081+16,640+3,000,000+1,642=4,286,729)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471元,惟其中124萬4,008元(計 算式:322,364+897,000+6,160+4,602+12,240+1,642=1,244 ,008)均係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等涉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此部分裁判 費3分之2即8,917元(計算式:13,375×2/3=8,91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4,554元 (計算式:43,471-8,917=34,554) ,上訴人於原審繳納裁 判費3萬5,066元[計算式:28,683+6,383=35,066,見原審卷 ㈠第9頁、第205頁],溢繳512元(計算式:35,066-34,554=5 12),爰依職權裁定退還。  ㈣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00元,及自112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113年3月15日具狀 擴張聲明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43頁 );另於113年8月19日將上訴聲明第4項變更為:被上訴人 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 付上訴人原正職職位月薪(即2萬8,400元),及各期自每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35頁、第349頁至第350頁),亦即請求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暨追加請求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㈤又上訴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28萬6,729元,已如前述, 扣除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7日工資8,400元, 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7萬8,329元(計 算式:4,286,729-8,400=4,278,32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5,058元,惟其中123萬5,608元〔計算式:322,364+897,00 0+6,160+4,602+(12,240-8,400)+1,642=1,235,608]均係 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等涉訟,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此部分裁判費3分之2即1 萬3,276元(計算式:19,914×2/3=13,276) ,故上訴人應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1,782元(計算式:65,058-13,276=51 ,782)。另附表三編號1追加部分,依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2 萬8,4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0,077元(計算 式:28,400×11/31=10,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 三編號2追加部分,依上訴人主張每月請求金額1萬4,400元 ,以5年存續期間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6萬4,000元 (計算式:14,400×12×5=864,000)。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為 訴之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7萬4,077元(計算式 :10,077+864,000=874,077),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4,3 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790元[計算 式:14,370×(1-2/3)=4,790],與上訴部分之裁判費合計 為5萬6,572元(計算式:51,782+4,790=56,572),上訴人 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2,539元(見本院卷第21頁),尚不 足4,033元(計算式:56,572-52,539=4,033)。茲限上訴人 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 ,補繳追加之訴部分之裁判費 4,03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見原審卷㈠第341頁至第342     頁]   編號 1 確認兩造於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間僱傭關係存在。 2 確認兩造自108年5月2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3 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萬3,429元(103年11月至106年6月5日之特休未休工資6,160元、生理假未休工資4,602元、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工資28萬9,68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258元、生理假未休工資1,800元、107年12月至108年5月2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1萬2,240元、108年5月2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工資38萬2,968元、勞保差額2萬6,081元、健保差額1萬6,640元、慰撫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被上訴人應補提1萬9,268元(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勞工退休金1萬7,626元、108年1月至108年5月20日之勞工退休金1,642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108年6月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提撥950元之退休金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附表二: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7頁) 編號 1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 確認兩造於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間僱傭關係存在。 3 確認兩造自108年5月2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4 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1萬4,000元,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萬3,429元(103年11月至106年6月5日之特休未休工資6,160元、生理假未休工資4,602元、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工資28萬9,68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258元、生理假未休工資1,800元、107年12月至108年5月2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1萬2,240元、108年5月2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工資38萬2,968元、勞保差額2萬6,081元、健保差額1萬6,640元、慰撫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被上訴人應補提1萬9,268元(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勞工退休金1萬7,626元、108年1月至108年5月20日之勞工退休金1,642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108年6月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提撥950元之退休金。 附表三: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5頁 、第143頁、第335頁、第349頁至第350頁)    編號 1 確認兩造於106年5月26日至106年6月5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 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另給付上訴人1萬4,400元(計算式:28,400-14,000=14,400),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4-11-08

TPHV-113-勞上-19-20241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智涵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附件附表編號4匯入帳戶補充更正為「⑴⑵王道商業銀 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並 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等情 ,且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 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其當可知悉對 方所稱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即可辦理貸款之情,並未合於 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足見被告對於將自然人 憑證、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下合稱本案身份證件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豪」是否穩妥、適法 有所懷疑,堪信其主觀上應知悉提供本案個人影像資料予對 方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惟其為獲取貸款之利 益,仍率爾將本案個人影像資料提供該人,致令該人得以任 意使用本案個人影像資料予對方,可能致使本案個人影像資 料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  ㈡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本案本案身份證件資料交付「 阿豪」,容由「阿豪」及所屬詐欺集團用於詐欺犯罪,顯見 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 證據顯示被告就前開詐欺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論 以共同正犯,僅成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身份證件資料 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他人受 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身份證件資料 ,未實際取得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14人蒙受附件附表所示 之財產損失,目前尚未與告訴人1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之本案身份證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復得以停用、補發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1號   被   告 陳智涵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涵可預見如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及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6月 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自然人憑證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阿豪」,並提供其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 。嗣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自然人憑證及證件影像資 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 前開自然人憑證及證件影像資料,透過網際網路申辦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數位帳戶 ,再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玉玲、王聖賢、黃宏鈞、林淑芬、郭齡珠、陳俐君、 林智淅、林超敏、蘇煥杰、洪淑怡、李春春、陳俊義、樊成 莉、吳世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智涵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6 月許,有要辦汽車貸款,經由朋友介紹一個叫阿豪的人,阿 豪知道我要借錢,就以line通訊軟體,就加一個叫小萬的人 ,小萬就叫我填基本資料,說我的條件比較難辦,要我辦自 然人憑證,我就去申辦,並且將我的自然人憑證交給阿豪, 阿豪就說要幫我轉交給小萬,我之後就聯絡不到小萬、阿豪 ,接著岡山分局就說我的帳戶被警示了,但我都沒有申辦帳 戶,應該阿豪、小萬用我的自然人憑證去申辦的,因為我有 把申辦自然人憑證的資料及我的自然人憑證都交給他們等語 。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款項匯入之帳戶係以被告自然人憑證、健 保卡、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所申辦之數位帳戶乙節,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仁美分行113年6月27日合金仁美字第11300017 43號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京城作服 字第1130006319號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1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11714號函、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14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697號函暨相關申請資 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而告訴人王玉玲等人分別遭詐欺集 團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渠等 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渠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足認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 集團用以當作詐欺工具甚明。  ㈡被告固以貸款為由而交付個人資料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 ,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 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 涉及個人隱私之證件資料 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個人 證件進行詐騙等各種不法犯罪有密切關聯,又要求提供自然人 憑證之指示,顯與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無涉,竟仍依指示照 辦,而被告身心、智識程度健全,並非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 人,是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 人憑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玉玲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9時43分 5萬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王聖賢 (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3日9時13分 2萬5,040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黃宏鈞 (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3日9時41分 3萬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 林淑芬 (提告) 假投資 ⑴112年7月4日9時39分 ⑵112年7月4日9時40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 郭齡珠 (提告)(告訴代理人郭明杰) 假投資 ⑴112年7月5日11時7分 ⑵112年7月6日12時12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⑴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⑵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 6 陳俐君 (提告) 假投資 ⑴112年7月10日9時21分 ⑵112年7月10日10時1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⑵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7 林智淅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14時37分 6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8 林超敏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14時56分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9 蘇煥杰 (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9時5分 2萬4,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 洪淑怡 (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11日9時15分 15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 李春春 (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11日14時4分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 陳俊義 (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17時1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 樊成莉 (提告) 假投資 ⑴112年7月7日18時30分 ⑵112年7月7日18時51分 ⑴3萬元 ⑵2萬元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4 吳世鴻 (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10日9時34分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24-11-04

CTDM-113-簡-2097-2024110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伯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56號、第1323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文伯偉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21時前某時許」,更正為「2至3時許 」。  2.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3年4月3日13時前某時許」,更正 為「113年4月2日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文伯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因 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本案並未傳喚被告到庭應訊,致使被告無 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然被告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 名均坦承不諱,是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無現行該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上述可知 ,雖可寬認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未自 動繳交本案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尚難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3.犯罪態樣:   被告2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指示其前往提款、各次向其收取詐欺贓款及交付本案 兆豐帳戶提款卡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本案並未傳喚被告到庭應訊,仍從寬認其已 經自白犯罪,如前所述)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一般洗錢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本案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 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不符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與告訴人陳俐君、王天鳳均成立調解,願各自116年5月 起、116年10月起,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陳俐君、王天鳳各1 5萬元、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態度普通,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 失、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 飲業、月薪約4至5萬元、尚有2名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犯,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依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可知,其報酬係以提 領之人頭帳戶數量作為計算基準,而每個帳戶可得獲取2,00 0元,是被告就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分別獲 得2,000元之報酬,此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34號                         第13256號   被   告 文伯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伯偉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日起,加入暱稱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文伯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其犯行如下: (一)文伯偉於113年2月29日21時前某時許,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福德宮旁停車場,向該集團某年 籍不詳男子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 時、地,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陳俐君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旋至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獅子匯KTV包廂內,將所領得 款項交予該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並領得報酬2,000元。 (二)文伯偉於113年4月3日13時前某時許,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至不詳地點,向該集團某年籍不詳男子取得本案兆豐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時、地,自本案兆豐帳戶提領 王天鳳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旋至不詳地點,將所領得款項 交予該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並領得報酬2,000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俐君、王天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文伯偉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取得本案郵局、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並分別取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俐君、王天鳳於警詢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影像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至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240號起訴書 被告被告於113年2月29日(與113偵13234號案件之犯罪日期相同),因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其他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文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   ,論以數罪。被告自承收受4,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案號 1 陳俐君 假賣場認證 113年2月29日 21時44分35秒 49,985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文伯偉於113年2月29日臺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民權分行ATM) 113偵13234 21時57分28秒 至 22時00分39秒 接續提領5次,計10萬元 113年2月29日 21時48分10秒 49,986元 113年2月29日 22時11分59秒 9,999元 被告文伯偉於113年2月29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澤門市ATM) 113年2月29日 22時14分37秒 9,999元 22時19分08秒 22時20分17秒 接續提領2次,計3萬元 113年2月29日 22時16分27秒 9,999元 113年2月29日 22時55分17秒 20,015元 被告文伯偉於113年2月29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ATM) 22時58分35秒 2萬元 2 王天鳳 假網拍 113年4月3日 13時12分3秒 99,123元 兆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文伯偉於113年4月3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ATM) 113偵13256 13時16分51秒 至 13時20分20秒 接續提領6次,計10萬5000元

2024-11-04

SLDM-113-審訴-1210-202411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8號 原 告 陳俐君 被 告 李博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38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葉逸如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9

PCDM-113-附民-215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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