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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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游樺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9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游樺宸 板信銀行埔墘分行 113年9月15日 8,650元 PM0989915

2025-03-17

PCDV-114-除-39-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柳美秢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5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周英明 合作金庫雙和分行 113年8月26日 150,000元 FA6728814

2025-03-13

PCDV-114-除-19-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62號 原 告 游律揚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庭律師 被 告 余正明 訴訟代理人 余蕙琪 被 告 余明皇 訴訟代理人 杜月雲 被 告 高宏達(即高松柏之承受訴訟人) 高宏典(即高松柏之承受訴訟人) 高添福 余秀芬(即余標名之繼承人)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秀美(即余標名之繼承人) 被 告 余聯新(即余青雲之承受訴訟人即余標名之繼承人) 余標憲 余標平 余標金 周世馥 余豪偉(即余啓誠之繼承人) 黃妙娟(即余豪富之承受訴訟人即余啓誠之繼承人) 余欣志(即余豪富之承受訴訟人即余啓誠之繼承人) 余欣維(即余豪富之承受訴訟人即余啓誠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艷芳(即余啓誠之繼承人) 被 告 余豪城(即余啓誠之繼承人) 余明泉 楊如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湛晴 被 告 余晏萍 余純華 余芊萱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廖招治 余育婷 被 告 高志強 余林阿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純興 被 告 廖清河 朱家勖 朱瀚翔 張秀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陳秀卿律師 被 告 周志哲(即周水金之承受訴訟人) 周志燿(即周水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豪偉、余艷芳、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余豪城應 就其被繼承人余啓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周志哲、周志燿應就其被繼承人周水金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52.41平方公 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為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之初,原列余標名之繼承人為被告,後補正余標名 之繼承人為余曾菊、余秀芬、余青雲、余秀美、余青志(見 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25頁),且經協議由余秀芬、余青雲 、余秀美三人平均繼承,每人應有部分為1/168(見本院卷三 第87頁至第92頁),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謄本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85頁、第203頁、第207頁 、第211頁、第227頁至第231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1頁 、第259頁),則原告列余秀芬、余青雲、余秀美為被告,並 無不合。而余青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於民國112年4月16 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余聯新,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 院卷四第391頁至第39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余聯新承受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87頁),並經本院送達書狀予對造(見 回證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起訴之初,原另列余啓誠之繼承人為被告,後補正余 啓誠之繼承人為余豪偉、余艷芳、余豪富、余豪城(見本院 卷一第215頁至第225頁),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役政資料查詢 結果、土地謄本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9頁、 第187頁、第205頁、第209頁、第213頁、第233頁至第237頁 、第315頁至第317頁),則原告列余豪偉、余艷芳、余豪富 、余豪城為被告,並無不合。而余豪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已於109年9月9日死亡,有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人口統計證明 橘郡公共衛生局死亡證明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至第229頁),而其繼承人為:  ⒈配偶黃妙娟:  ⑴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 正公布(公布後一年施行)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 」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又所謂公開之儀式 ,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 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  ⑵雖依余豪富及黃妙娟之戶籍資料所載,其配偶姓名均為空白( 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及限閱卷),惟依余豪富之兄弟姊妹即被 告余艷芳、余豪城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余豪富與黃妙娟在余 欣維、余欣志出生前就結婚了,是在圓山飯店宴客等語(等 本院卷五第346頁),及被告余欣志、余欣維皆於00年0月00 日出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41頁),則余豪富、黃 妙娟之婚姻是否有效成立,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 項規定,而依前揭事證,堪認余豪富、黃妙娟係於經一定之 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應成立有 效婚姻。  ⑶且依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人口統計證明橘郡公共衛生局死亡證 明書配偶與父母資料欄所載,未亡人姓名為「MIA CHUAN HU ANG」(按:應為MIAO CHUAN HUANG),為黃妙娟中文姓名之 音譯,黃妙娟於余豪富死亡時,仍為余豪富之配偶,依民法 第1138條、第1147條規定,黃妙娟為余豪富之繼承人。  ⒉直系血親卑親屬余欣志、余欣維:   余欣志、余欣維為余豪富、黃妙娟之子女,皆於00年0月00 日出生於美國,有余欣志、余欣維之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出生 證明、美國護照、中華民國護照、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8 月15日領一字第1135120540號函暨附件護照申請書、內政部 113年9月4日台內戶字第1130037969號函等件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41頁,本院卷六第15頁至第20頁、第31 頁),故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規定,余欣志、余欣維 為余豪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屬余豪富之繼承人。  ⒊綜上,原告具狀聲明由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承受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四第253頁),並經本院送達書狀予對造(見本院 卷四第377頁至第38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另本件訴訟繫屬中,高松柏於111年3月16日死亡,原告以111 年5月2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高松柏之繼承人高陳 玉雪、高宏達、高宏典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39頁),有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41頁至第447 頁),並經本院送達書狀予對造(見本院卷三第465頁至第469 頁),嗣各繼承人已協議該應有部分由高宏達、高宏典二人 繼承,應有部分各為1/48,原告於112年7月17日以民事變更 聲明㈤狀變更被告為高宏達、高宏典(見本院卷四第439頁至 第444頁,本院卷六第77頁),即含有撤回高陳玉雪之意思,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訴訟繫屬中,周水金於113年10月1日死亡,原告以113 年12月2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周水金之繼承人周志 哲、周志燿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81頁),有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六第51頁至第64頁),並經本院送達書狀予 他造(見本院卷六第143頁、第15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規 定甚明。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52.4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起訴狀之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見重簡卷第15頁至第25頁)。嗣於113年12月3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㈥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余豪偉、余艷芳、 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余豪城就其被繼承人余啓誠所有 系爭土地,持分1/168,應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周志哲、周 志燿就其被繼承人周水金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16,應辦理 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252.41平方公尺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核原告上開第一項、第二項聲明之追加,乃基於分 割共有物之同一事實,合併請求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及於本 案訴訟中因情事變更,須先為繼承登記方得為分割之處分行 為所致,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聲明第三項原 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補充或更正,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高宏達、高宏典、高添福、余秀芬、余秀美、余聯 新、余標憲、余標平、余標金、周世馥、余豪偉、余明泉、 楊如閔、廖清河、朱家勖、朱瀚翔、周志哲、周志燿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面積為252.4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原共有人余啓誠 已於103年1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余豪偉、余艷芳、 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余豪城。另原共有人周水金已於 113年10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周志哲、周志燿,因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鈞院判決原共有 人余啓誠之繼承人即被告余豪偉、余艷芳、黃妙娟、余欣志 、余欣維、余豪城為繼承登記,並判決原共有人周水金之繼 承人即被告周志哲、周志燿為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但因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余啓誠、周水金之繼承人尚未辨理繼承登記,顯難就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 地,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㈢又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能兼顧 兩造之利益:  ⒈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最 高者為原告3571/13440,換算取得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67.0 6平方公尺,是縱以應有部分最多之共有人所取得系爭土地 面積亦屬甚少,更遑論其餘應有部分極微者亦僅有0.5平方 公尺,就所分得之土地難為通常之利用,故系爭土地如以原 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 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 難。  ⒉然倘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則買受人可就系爭土地之 全部加以利用,其效果實亦有如都市更新,兩造當事人亦均 可單獨或聚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 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得分配之金額增 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第三人參與競標,取得之 土地面積將更大,就當事人而言,得享有之利益更大,就系 爭土地而言,亦可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經濟效用,是系爭土 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予以變賣。  ㈣系爭土地之現場情況其實有一部分的範圍是遭到特定的被告 住家去占用,另有部分是遭堆置雜物和廢棄物,不是全然都 被劃入都市計劃預定地,況依最高法院第12號座談會認為, 縱使土地經編列為某種土地,仍無礙共有人的分割請求權。  ㈤對於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沒有意見,若原物分割,分 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  ㈥對於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複丈日期112年2 月17日、發給日期113年5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丙案 )(即附圖)沒有意見,若是採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丙案之編 號甲即248或是採變價分割,原告都可以接受。若照丙案分 割,沒有找補問題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㈢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余正明部分:  ⒈對新莊地政複丈日期109年11月12日、發給日期109年11月30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現況圖)沒有意見。  ⒉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現況是供眾人使用 的既成巷道,已經34年了,政府已經規劃要做人工步道,政 府已經要徵收。  ⒊希望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同意分得丙案中之編號丁即248⑶ ,也同意分割後繼續做道路使用。  ⒋若照丙案分割,不用找補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丁即248⑶。  ㈡被告余明皇部分:  ⒈對系爭現況圖沒有意見。  ⒉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意見同被告余正明。  ⒊希望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同意分得丙案中之編號己即248⑸ ,分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  ⒋若照丙案分割,沒有找補問題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己即248⑸。  ㈢被告余艷芳、余豪城、黃妙娟、余欣維、余欣志部分:  ⒈同意變價分割,不同意繼續保持共有。  ⒉對系爭現況圖沒有意見。   ⒊對於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沒有意見,若原物分割,分 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  ⒋對於丙案沒有意見,若照丙案分割,沒有找補問題等語置辯 。   並聲明:同意變價分割。   ㈣被告余廖招治、余育婷、余純華、余芊萱、余晏萍部分:  ⒈同意分割,但希望依丙案原物分割,由被告余廖招治、余育 婷、余純華、余芊萱、余晏萍一起分得丙案編號辛即248⑺, 並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⒉對系爭現況圖沒有意見。  ⒊對於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沒有意見,若原物分割,分 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  ⒋若照丙案分割,不用找補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辛即248⑺。   ㈤被告高志強部分:  ⒈同意分割得丙案編號壬即248⑻。  ⒉若原物分割,分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壬即248⑻。  ㈥被告余林阿乖部分:  ⒈同意分割,但希望依丙案原物分割,由被告余林阿乖分得丙 案編號戊即248⑷。  ⒉對系爭現況圖沒有意見。  ⒊對於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沒有意見,若原物分割,分 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  ⒋若照丙案分割,不用找補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戊即248⑷。   ㈦被告張秀萍部分:  ⒈系爭土地已做為道路用地,既屬於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 益,應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土地。又共有人在LINE群組稱共有物分割後要圍起來 ,不供道路之用。  ⒉被告張秀萍是向張月昭購買持分,系爭現況圖中,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前面的虛線是被告張秀萍的建物,被告張秀 萍希望能保留建物,故希望可以分得該部分的土地。  ⒊被告張秀萍不同意變價分割,也不同意和其他共有人於分割 後繼續保持共有丙案編號癸即248⑼。如果一定要分割,希望 於分割後能獨立分得一塊地,分割方案如鈞院卷五第421頁 所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余標金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先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略以:   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現況是供眾人使用的既成巷道,已經 34年了,政府已經規劃要做人工步道,政府已經要徵收等語 置辯。   並聲明:不同意分割。  ㈨被告廖清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先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略以:  ⒈我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尊重法院決定。  ⒉對於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沒有意見,若原物分割,分 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  ⒊若照丙案分割,不用找補等語置辯。   並聲明: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㈩被告朱家勖、朱瀚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先 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⒈我同意變價分割。  ⒉對於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沒有意見,若原物分割,分 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同意變價分割。  被告高添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先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略以:   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等政府徵收處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不同意分割。  被告余秀芬、余秀美、余聯新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據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希望可以分得丙案編號庚即248⑹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庚即248⑹。  被告楊如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先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略以:   主張原物分割,同意依丙案分得編號乙即248⑴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乙即248⑴。  被告周志哲、周志燿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據先前其被繼承人周水金所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   請求原物分割,希望可以分得丙案編號丙即248⑵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丙即248⑵。  本件被告高宏達、高宏典、余標憲、余標平、周世馥、余豪 偉、余明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周水金、余啓誠已於113年10月1 日、103年12月14日死亡。周水金之繼承人為被告周志哲、 周志燿,余啓誠之繼承人為被告余豪偉、余艷芳、余豪城、 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然迄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人口統 計證明橘郡公共衛生局死亡證明、余欣志、余欣維之美國加 利福尼亞州出生證明、美國護照、中華民國護照、護照申請 書、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7頁、第315頁,卷二第221頁 至第241頁,卷三第183頁,卷四第15頁、第175頁至第179頁 ,卷五第346頁,卷六第15頁至第20頁、第51頁至第8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等情,被告張秀萍雖有抗辯系爭土地已做為道路用地,依物 之使用目的依法不得分割云云,惟查:  ㈠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又共有之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 院於109年11月12日到場勘驗:…系爭土地大致上為道路使用 ,部份為鄰地建物違建占用。土地東北端為空地,停放車輛 及廢棄車輛、水塔,也有樹木,系爭土地南端為水溝,門牌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必須藉由系爭土地對外通 行,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出入口臨系爭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的建物亦須透過同段2 4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才能接到同段302地號土地以對外通 行。系爭土地東北端有圍牆與鄰地相隔,鄰地上蓋有建物, 往北走空隙陜小難以出入等情,有本院109年11月12日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83頁)。  ⒊然「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供特定多數人 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供通 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其不得為權利分割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 件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5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06796 5號函覆稱:「經查旨揭地號尚無建築執照核發紀錄可稽, 非屬建築法所稱之法定空地,並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之限制。…」(見本院卷五第251頁至第252頁),及經新莊 地政113年5月31日函覆稱:「經查旨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故無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 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故本案此分割方案並無違反任何 法規而不能登記之情形…」(見本院卷五第253頁至第254頁) ,可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非屬建築法所稱 之法定空地,亦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耕地,且無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土地法第31條規定之分割限制,益徵系 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  ⒋且原告、被告余正明、余明皇、余艷芳、余豪城、余廖招治 、余育婷、余純華、余芊萱、余晏萍、余林阿乖、廖清河、 朱家勖、朱瀚翔、高志強皆曾到庭表示分割後同意繼續做道 路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本院卷五第347頁),實難 認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故被告張秀萍以此 辯稱系爭土地不得分割,應非可採。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余啓誠死亡、而余啓誠之繼承人即被告余 豪偉、余艷芳、余豪城、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就余啓 誠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原共有人 周水金死亡,而周水金之繼承人即被告周志哲、周志燿就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 余豪偉、余艷芳、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余豪城就其被 繼承人余啓誠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168,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周志哲、周志燿就其被繼承人周水金所有系爭土地, 持分1/16,應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㈢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賣價金分配之方法為 分割:  ⒈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規定前 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 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 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 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 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 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 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 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 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 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52.41平方公尺,就丙案原物分割之 分割方案,雖原告同意分得編號甲;被告楊如閔同意分得編 號乙;被告周志哲、周志燿之被繼承人周水金同意分得編號 丙;被告余正明同意分得編號丁;被告余林阿乖同意分得編 號戊;被告余明皇同意分得編號己;被告余秀芬、余秀美、 余聯新同意分得編號戊,並於分割後保持共有;被告余廖招 治、余育婷、余純華、余芊萱、余晏萍同意分得編號辛,並 於分割後保持共有;被告高志強同意分得編號壬。然編號癸 部分係分配予被告高宏達、高宏典、高添福、余標憲、余標 平、余標金、周世馥、余豪偉、余艷芳、黃妙娟、余欣志、 余欣維、余豪城、余明泉、廖清河、朱家勖、朱瀚翔、張秀 萍,並於分割後保持共有關係,惟被告余艷芳、余豪城、黃 妙娟、余欣維、余欣志、張秀萍既已明確表示不同意繼續維 持共有關係,法院自不得違反其意願,命其維持共有。  ⒊又依前揭判決意旨,若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兼採 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全體共有人須均分配到部分 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律規定,倘若本院僅 就丙案編號癸予以變價分割,編號甲至編號壬採原物分割方 式,被告高宏達、高宏典、高添福、余標憲、余標平、余標 金、周世馥、余豪偉、余艷芳、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 余豪城、余明泉、廖清河、朱家勖、朱瀚翔、張秀萍並未受 原物分配,僅受有分配變賣丙案編號癸後之價金;而其餘共 有人則未受有變賣丙案編號癸後之價金,僅各受有原物分配 ,自屬不符法律規定之分配方法,實不可採。  ⒋另被告楊如閔、周志哲、周志燿、余正明、余林阿乖、余明 皇、余秀芬、余秀美、余聯新、余廖招治、余育婷、余純華 、余芊萱、余晏萍、高志強雖表示希望原物分割,然觀丙案 編號乙至編號壬面積分別為5.26、15.77、16.53、18.03、1 6.53、4.51、16.53、10.52平方公尺,面積已屬過小,倘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採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土地,除違反部分共 有人之意願外,系爭土地亦過於細分,不利於以提供各自日 常生活之道路使用之目的及經濟利用價值,可見原物分割之 方案顯有困難。  ⒌而被告張秀萍雖亦表示希望原物分割,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五第421頁),其所欲分配之位置與丙案其他共有人 所欲分配之位置重疊,且無其餘共有人的原物分配方式,自 亦無從依其提出之分割方案分配。  ⒍又觀諸變價分割之方式,若共有人嗣後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亦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 ,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則以抽籤定之,使有意 願取得土地之共有人有相等之機會,至無意願購買之部分共 有人,則可因競標而獲取最大利益。是以,本院認如系爭土 地以變價分割為對所有當事人最為有利且適當之分割方法, 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被告余豪偉 、余艷芳、余豪城、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就其被繼承 人余啓誠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168,應辦理繼承登記;被 告周志哲、周志燿就其被繼承人周水金所有系爭土地,持分 1/16,應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利 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綜衡前開理由,認採 變價分割為當,並將變賣之價金按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五、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 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 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 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 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 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游律揚 3571/13440 3571/13440 2 周志哲 公同共有1/16 連帶負擔1/16 3 周志燿 4 余正明 11/168 11/168 5 余明皇 11/168 11/168 6 高宏達 1/48 1/48 7 高宏典 1/48 1/48 8 高添福 1/24 1/24 9 余秀芬 1/168 1/168 10 余聯新 1/168 1/168 11 余秀美 1/168 1/168 12 余標憲 1/56 1/56 13 余標平 1/56 1/56 14 余標金 1/56 1/56 15 周世馥 29/13440 29/13440 16 余豪偉 公同共有1/168 連帶負擔1/168 17 余艷芳 18 黃妙娟 19 余欣志 20 余欣維 21 余豪城 22 余明泉 4/56 4/56 23 張秀萍 4/56 4/56 24 楊如閔 8/384 8/384 25 余廖招治 8/2016 8/2016 26 余育婷 11/2016 11/2016 27 余晏萍 11/2016 11/2016 28 余純華 11/2016 11/2016 29 余芊萱 11/2016 11/2016 30 高志強 1/24 1/24 31 余林阿乖 4/56 4/56 32 廖清河 5/168 5/168 33 朱家勖 1/336 1/336 34 朱瀚翔 1/336 1/336

2025-03-13

PCDV-109-訴-256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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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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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張沛頤 代 理 人 劉薰蕙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12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11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2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12人×10份×51元=6,120元;並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即114年3月3日之 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該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住 ?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若為租屋,請提供最新一期 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 姓名、電話、地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人 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再請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原本到院(記事勿省略、請 勿用影本代替),並請說明居住地是否仍為該戶籍謄本登記 之地址,若非,則原因為何?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 ,即自112年3月3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 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 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 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㈡聲請人主張依法應扶養聲請人之母親,惟仍請具體說明其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何?分擔費用之原因?對其負扶養義 務者有幾人?而該受扶養之人實際居住地為何地?是自用住 宅或租賃房屋?與何人同住?並提出自用住宅或租賃房屋之 相關證明、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2年3月3日至114年3月2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 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 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 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 、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 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 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 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職 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情 事為何。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2年3月3日至114年3月2日期間內含伙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 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 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 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 八、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4年3月3日起 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請 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帳 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電 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九、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4年3月3 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之消 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 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現每 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 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提出。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 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十一、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2年3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2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2年3 月3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2年 3月3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 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 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 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三、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四、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十五、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5-03-12

PCDV-114-消債更-118-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0號 原 告 順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琪玲 被 告 富世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2,41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3-12

PCDV-114-補-470-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6號 原 告 高毓翎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高群倫律師 被 告 班吉(ESTAMA JHON MIKY BENCHY) 許筠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3-12

PCDV-114-補-486-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陳義文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12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11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2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12人×10份×51元=6,120元;並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1至11 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原本到院( 請勿用影本代替)。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又依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目 前狀態為毀諾,請聲請人提出原協議書,並說明於協商後有 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毀諾當時之每月實際收入與支出金額 、協商時聲請人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為若干等),若有成 立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之協商方案,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請 陳報協商成立後迄今共清償若干金額?自何時開始毀諾?並 提出證明文件。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即114年2月24日之 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4樓?該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住?若為 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 、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若為租屋,請提供最新一期租賃契 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姓名、 電話、地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人是否得 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再請 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原本到院(記事勿省略、請勿用影 本代替),並請說明居住地是否仍為該戶籍謄本登記之地址 ,若非,則原因為何?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 ,即自112年2月24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 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 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 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㈡聲請人主張依法應扶養聲請人之父、母、長女、長子,惟仍 請具體說明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何?分擔費用之原因 ?對其負扶養義務者有幾人?而該受扶養之人實際居住地為 何地?是自用住宅或租賃房屋?與何人同住?並提出自用住 宅或租賃房屋之相關證明、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111至1 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㈢另請聲請人說明聲請人之長女、長子是否仍就學中(請一併陳 報就讀之學制、年級)或已就業?是否領有固定收入或兼職 收入?並請提供其就學(如學生證、在學證明等)、就業( 如薪資單、薪轉帳戶明細等)等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2年2月24日至114年2月23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 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 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 情事為何。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2年2月24日至114年2月23日期間內含伙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 十、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4年2月24日起 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請 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帳 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電 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一、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4年2月 24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 之消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 ,請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 人」現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 、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 提出。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 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 十三、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2年2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2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2年2 月24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2年 2月24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 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 別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五、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六、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5-03-12

PCDV-114-消債更-114-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6號 反訴原 告 即 被 告 張鳳榛 黃如羚 反訴被 告 即 原 告 戴文斛 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 經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2,51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3-11

PCDV-113-訴-2496-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6號 原 告 張喆彥 被 告 蔡宸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9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3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不倒」、「象牙」 、「金好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並由被告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 交車手」)之工作。  ㈡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先 由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賴憲政」、「李秀玉」之名義聯繫原告,並提供鼎 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智公司)之網站連結供原告註冊帳號 後登入操作,再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儲值操作可以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12年10月6日15時許,在其當時 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之住家,交付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投資 金給鼎智公司外派專員。  ㈢嗣被告依「不倒」指示,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原告出示由 被告所列印偽造之鼎智公司專員「黃智銘」工作證,以取信 原告,並向原告取得310萬元,被告再交予原告偽造之鼎智 公司112年10月6日現金收據1紙(其上蓋有由被告委請刻印 業者偽刻之「鼎智投資」、「黃智銘」印章所生之印文,及 被告偽簽之「黃智銘」之署名)。被告再將所收取現金310 萬元拿至高鐵板橋站之廁所內放置,繼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前往收取上開現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被告則藉此賺取每單3,000元之報酬。  ㈣被告上開行為,經鈞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3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之 調查筆錄、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刑事 簡式審判筆錄、鼎智公司現金收據、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 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16號偵卷第6 頁至第28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3號刑事卷第37頁 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原告所提出之編號1、編號2卷 ),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3號 刑事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4頁),復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 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於上揭刑事案件偵審時亦坦承 不諱,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自113年9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3-10

PCDV-113-訴-3796-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文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0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26329-7 1000 002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26330-3 1000 003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26331-5 1000

2025-03-10

PCDV-114-除-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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