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俞璇

共找到 173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瑞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黃頌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 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 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 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LINE通訊軟 體先後自稱「黃專員」、「謝秉儒」及「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 員(尚無證據足認前開實際上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4月11 日,將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予「謝秉儒」。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假 冒廠商,以LINE與乙○○聯繫,假意承諾可如期完工,但要求乙○○ 要預付材料費,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3時37分 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73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丙○○旋 依「謝秉儒」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4時15分、19分、20分許,分 別臨櫃提領24萬7000元、ATM提領10萬元、4萬元轉交給「陳專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 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122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本案帳戶存摺封 面提供給「謝秉儒」後依指示提領款項,然否認有何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辦理貸款遭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 本案帳戶,「謝秉儒」跟我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我以為對方 是合法借貸業者,便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轉交 給「陳專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軍職退 伍,沒有其他社會經驗,主觀上並沒有預見或容任他人遂行 不法行為,縱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被告業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經查:  ㈠被吿於上開時間、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謝秉儒」, 復依「謝秉儒」之指示提領上揭款項後轉交予「陳專員」等 情,業據被吿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 ,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異 動查詢、取款憑條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 人乙○○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而陷於 錯誤,並於上揭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彰化第十信 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 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 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 行之工具。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者,應可 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 流追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4歲,之前從事軍職,擔任海軍 中士,106年7月20日退休,有去一間喇叭鎖公司當作業員等 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金簡上卷第 146頁),可認其具相當社會經歷,要非懵懂不經世事之幼 童及少年,且其認知理解能力亦無顯著低下而不及常人之情 ,是被告對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及代為領款,可 能與財產犯罪有關,應有所認知及警覺。至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被告是軍職退伍,沒有其他社會經驗,主觀上並沒有預見 或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等語,然被告自承於106年7月間即 退伍,曾從事喇叭鎖公司作業員工作,並非完全不具社會及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類似詐騙手法大 肆報導,已如前述,被告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辯稱是想要辦貸款,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做金流 等語,然被告自稱其已將對話紀錄刪除,無法提出其與對方 在通訊軟體LINE間之對話文字訊息內容,是貸款一說,僅有 被告之片面之詞,而無其他證據可佐,則被告辯稱其因貸款 需求,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一節,即非無疑。又被告於另案 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在FB上看到信貸的廣告,與「謝秉儒 」取得聯絡,對於「謝秉儒」之真實姓名、除LINE以外之聯 繫方式均不知悉、不認識「謝秉儒」,只知道是貸款專員、 我沒有去查證過這間融資公司等語(金易卷第144至146、15 2頁),顯見被告於不清楚「謝秉儒」身分來歷之情形下, 即率然將對自己無重大經濟上利害關係之本案帳戶交予「謝 秉儒」,將自身得否儘速獲得金錢以紓困之經濟利益考量, 置於防免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之先,足認被 告對於本案帳戶嗣遭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結果,確 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且依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 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 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 取得款項;相對而言,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 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 用情況。且辦理貸款能否經銀行核貸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 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 因素,及貸款人將來還款之清償能力,此等事項俱非賴貸款 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有金流在短時間內大量進出所得徵 信,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有跟中租融資貸款過, 需要實體對保,「謝秉儒」核貸沒有問我貸款紀錄或是我名 下有何資產、也沒有實體對保等語(偵卷第86至87頁),是 被告早已知悉辦理貸款所需之資料及正常程序,當可認知到 「謝秉儒」所述顯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運作程序有違。  ㈣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 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 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 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 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 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 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 ,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後,被告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未久後,隨即依「謝秉儒」之指示,前往銀行臨 櫃或ATM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予以轉交「謝秉儒 」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陳在卷(偵卷第86頁,金易卷第57至58頁),復有前 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71頁)可資為參,是被告明 確知悉款項一旦進入本案帳戶內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速 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謝秉儒」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顯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 ,況被告亦供稱依「謝秉儒」之指示分次於臨櫃及ATM提領 現金,其目的係因「謝秉儒」說櫃台不能一次領太多,且其 向銀行表示領錢之目的為家裡要用,不能跟銀行行員說是要 美化帳戶的錢等語 (金易卷第58至59頁),益徵被告對於提 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恐涉及違法情事有所認 識;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 觀,應已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提領後交付之款 項,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美化帳戶之 資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謝秉儒」之指示,而前往 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謝秉儒」所指定前 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 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企 圖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與 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要件。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謝秉儒」、「黃專員」、「陳專員」(無證據證明實 際上為不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 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 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 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 有38萬7300元之金錢損害,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未獲 有代價或酬勞,且已與告訴人以18萬8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 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希望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意 見,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金 易卷第105、137頁);兼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金易卷第139至140頁),暨被告自述軍事 院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 ,與祖母、妻子、兒子等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至辯護人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給予被 告緩刑等語。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 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 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 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與告訴人以18萬 8000元成立和解,業如前述,然本院考量被告係因經濟壓力 ,聽信他人可代為辦理貸款之空言,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足認被告係為解除自身經濟困境,不顧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遭他人濫用於詐欺或洗錢犯罪,仍執意交付,顯 見其遵法意識薄弱,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曾反省其行為 對社會及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 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 告之年齡、所涉本案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情,再參酌被告本案經宣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伍仟 元,而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 社會勞動,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本院認被告所為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之辯 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據。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此經被告供述明確(金易 卷第149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受有 任何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均遭被告提領後轉交詐騙 集團成員,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3-金易-204-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輝 陳方慧 共 同 輔 佐 人 陳玟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3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銘輝、陳方慧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銘輝、陳方慧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銘輝、陳方慧係夫妻關係,2人與田曉芬素不相識,田曉 芬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手持鋁棒前往陳銘輝、 陳方慧位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住處(地址詳卷),與陳 銘輝、陳方慧及其等女兒陳玟秀發生爭執。陳銘輝與陳方慧 見狀,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銘輝徒手 毆打田曉芬,並與田曉芬發生扭打後,陳方慧則將田曉芬壓 制在地上,致田曉芬受有顏面、軀幹、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 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田曉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手機錄影翻拍照 片、本院114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即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未能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非難,惟衡酌被告2人於警詢、偵 查時均否認犯行,然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 可佐(審易卷第93至94頁,易卷第51頁),兼衡被告2人本案 係因告訴人先挑起事端而犯案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2人前無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簡卷第15至17頁),及被告陳 銘輝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偶爾從事加工,收入不固定 ,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陳方慧同住;被告陳方慧自陳 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偶爾從事加工,收入不固定,已婚,有 2名成年子女,與陳銘輝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 告2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共同賠 償新臺幣3萬元,有前開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佐,然因 告訴人表示被告2人逾期給付賠償金,不願意撤回本案告訴 等情(易卷第55頁)。再參以本院勘驗錄影畫面後,確係告 訴人先行挑起紛爭,被告2人方會一時氣憤傷害告訴人,審 酌被告2人上開動機、犯罪所受刺激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 案被告2人犯罪情節並非至惡,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2 人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4-簡-612-20250326-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宸瑞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黃頌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5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419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31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 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 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 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LINE通訊軟 體先後自稱「黃專員」、「謝秉儒」及「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 員(尚無證據足認前開實際上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4月11 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謝秉儒」。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4月20日18時許,以電話聯絡丙○○並佯稱:係其子,因投資失 利需借款週轉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1日13時4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乙○○旋依「謝 秉儒」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4時49分、53分、55分許,各領出11 萬元、6萬元、3萬元後轉交給「陳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4 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本案帳戶存摺封 面提供給「謝秉儒」後依指示提領款項,然否認有何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辦理貸款遭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 本案帳戶,「謝秉儒」跟我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我以為對方 是合法借貸業者,便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轉交 給「陳專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軍職退 伍,沒有其他社會經驗,主觀上並沒有預見或容任他人遂行 不法行為,縱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被告於112年4 月24日早上11時接到臺銀電話通知臺銀帳戶警示後,便立刻 去岡山分局報案並告知本案帳戶遭利用,應有自首之適用, 且被告也願意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 宣告等語。經查:  ㈠被吿於上開時間、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謝秉儒」, 復依「謝秉儒」之指示提領上揭款項後轉交予「陳專員」等 情,業據被吿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 ,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 款之監視器影像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 丙○○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 誤,並於上揭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謝幸真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 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 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 行之工具。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者,應可 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 流追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4歲,之前從事軍職,擔任海軍 中士,106年7月20日退休,有去一間喇叭鎖公司當作業員等 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金簡上卷第 146頁),可認其具相當社會經歷,要非懵懂不經世事之幼 童及少年,且其認知理解能力亦無顯著低下而不及常人之情 ,是被告對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及代為領款,可 能與財產犯罪有關,應有所認知及警覺。至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被告是軍職退伍,沒有其他社會經驗,主觀上並沒有預見 或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等語,然被告自承於106年7月間即 退伍,曾從事喇叭鎖公司作業員工作,並非完全不具社會及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類似詐騙手法大 肆報導,已如前述,被告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辯稱是想要辦貸款,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做金流 等語,然被告自稱其已將對話紀錄刪除,無法提出其與對方 在通訊軟體LINE間之對話文字訊息內容,是貸款一說,僅有 被告之片面之詞,而無其他證據可佐,則被告辯稱其因貸款 需求,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一節,即非無疑。又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供稱:我在FB上看到信貸的廣告,與「謝秉儒」取 得聯絡,對於「謝秉儒」之真實姓名、除LINE以外之聯繫方 式均不知悉、不認識「謝秉儒」,只知道是貸款專員、我沒 有去查證過這間融資公司等語(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46頁 ),顯見被告於不清楚「謝秉儒」身分來歷之情形下,即率 然將對自己無重大經濟上利害關係之本案帳戶交予「謝秉儒 」,將自身得否儘速獲得金錢以紓困之經濟利益考量,置於 防免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之先,足認被告對 於本案帳戶嗣遭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結果,確有預 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且依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 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 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 款項;相對而言,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 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 況。且辦理貸款能否經銀行核貸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 、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 ,及貸款人將來還款之清償能力,此等事項俱非賴貸款人交 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有金流在短時間內大量進出所得徵信, 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我有跟中租融資貸款過,需要 實體對保,「謝秉儒」核貸沒有問我貸款紀錄或是我名下有 何資產、也沒有實體對保等語(金簡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 早已知悉辦理貸款所需之資料及正常程序,當可認知到「謝 秉儒」所述顯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運作程序有違。  ㈣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 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 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 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 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 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 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 ,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後,被告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未久後,隨即依「謝秉儒」之指示,前往銀行臨 櫃或ATM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予以轉交「謝秉儒 」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陳在卷(警卷第5至9頁,金簡上卷第84頁),復有前 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併偵卷第25頁)可資為參,是被告 明確知悉款項一旦進入本案帳戶內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 速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謝秉儒」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顯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 符,況被告亦供稱依「謝秉儒」之指示分次於臨櫃及ATM提 領現金,其目的係怕郵局會懷疑為何一次要領那麼多錢等語 (金簡上卷第84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 提領款項之行為恐涉及違法情事有所認識;從而,被告依據 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該帳 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提領後交付之款項,有可能屬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實;然被告 竟仍願接受「謝秉儒」之指示,而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並轉交予「謝秉儒」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被 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 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 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企 圖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與 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要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謝秉儒」、「黃專員」、「陳專員」(無證據證明實 際上為不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 實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 刑之適用等語,惟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自承犯罪或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 判而言。至於應如何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始能認為自承犯罪或 已申告犯罪事實,法律並無明文。審諸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 輕其刑之意旨,既在於鼓勵行為人儘早揭露其犯罪行為,使 該管公務員得儘速查明犯人與犯罪事實並避免證據佚失,有 助於減輕偵查勞費及犯罪之釐清,兼有鼓勵犯人悔過自新之 意,並非在要求行為人應自證己罪始能換取減刑優惠。是行 為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 該管公務員主動揭露其犯罪之主要事實,使該管公務員得發 現涉及犯罪而儘速著手進行調查,或待被害人報案時,能立 即與行為人所揭露之事實產生連結以特定犯罪事實與行為人 ,達到減輕偵查勞費、避免證據滅失及儘速釐清犯罪之功效 ,即應認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除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真相 完全吻合為必要外,縱對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 ,仍為辯護權行使之合法範疇,均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查被 告供稱其於本案告訴人112年5月1日報案前之112年4月21日 ,即至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向警員陳志遠表示有去郵局詢問 帳戶是否凍結,行員說尚未凍結,警察問我是否受金錢的損 失,我說沒有金錢損失,警察就說這樣不算被害人,警察說 他不能受理,也說被害人沒有去報案等語(金簡上卷第146 頁),並提出警員陳志遠之名片為佐(偵卷第117頁),然 被告並未向警揭露其提供本案帳戶收取來源不明款項,並提 領其中20萬元之洗錢犯嫌主要事實,員警顯無從於告訴人報 案後,立即與被告所揭露之事實產生連結而著手調查,當與 自首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 依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致生檢警機 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對於正常金融交易 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 元,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合 於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所為量刑 並無不當。本院合議庭核原審判決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 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 刑亦屬妥適,且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㈢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 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 ,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辯護人 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係因經濟壓力,聽信他 人可代為辦理貸款之空言,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被 告係為解除自身經濟困境,不顧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 能遭他人濫用於詐欺或洗錢犯罪,仍執意交付,顯見其遵法 意識薄弱,且被告迄本案審理終結前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審酌被告之年齡、所涉本案情節、犯後 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 罰為適當之事由,故辯護人請求緩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3-金簡上-101-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正賢 鍾秉儒 郭柏佑 吳皓偉 彭彧謙 張紫齡 黃靖幃 陳愷立 陳韋志 趙家儀 張家睿 林采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董正賢、鍾秉儒、郭柏佑、吳皓偉、彭彧謙、張紫 齡、黃靖幃、陳愷立、陳韋志、趙家儀、張家睿、林采瑜因 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認不宜簡易 判決處刑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張紫齡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其餘被告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有卷存 證據可佐,已足以認定其等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3-21

CTDM-113-易-354-20250321-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2號 原 告 郭承穎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20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2025-03-21

CTDM-113-附民-462-20250321-2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1號 原 告 巫彥承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20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3-21

CTDM-113-附民-461-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福因竊盜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 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 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 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 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 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 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 通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似,惟犯罪時間相距2月餘,各罪仍具獨立性,暨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之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 本院114年2月10日橋院甯刑匡114聲143字第1141002079號函 (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 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4日 112年3月26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93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10月25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93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60號 (已執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440號

2025-03-20

CTDM-114-聲-143-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益發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益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益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8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 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 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 稱嘉義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之罪則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 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 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 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 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 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18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 刑18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 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8年1月) ,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先後表示「希望法院從輕 量刑」、「無意見」等語,此有上開受刑人聲請書及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傳真詢問單各1份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至17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負責提領、轉交詐騙款項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3日侵害共1 5名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另附表編號1、2均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固均 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惟二者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間隔,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 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 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 附表編號3至1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 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6日16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113年2月29日21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12月3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87號 113年度簡字第18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8月23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87號 113年度簡字第18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8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7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3日 112年12月3日 112年12月5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5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3日 112年12月3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3日 112年12月3日 112年12月3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5日 112年5月8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2年度訴字第39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2月9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2年度訴字第39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114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475號

2025-03-20

CTDM-114-聲-181-20250320-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 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 淨重為零點伍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永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9號簽結 在案,被告經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3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512公克),經送鑑定確認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而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上午6時至7時許,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犯行(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79號卷),就施用毒品犯行因係於前案觀 察、勒戒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而為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逕予簽結,有該逕予簽結之簽呈在卷可參 。又該案所扣得白色結晶1包及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分 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684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證,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3-20

CTDM-114-單禁沒-37-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景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 院,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院)為實體審理後,判處受刑人罪 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最後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損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等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6日 108年10月2日前某時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橋頭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94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2月18日 111年6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橋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94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3月30日 111年10月6日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罰執字第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4795號

2025-03-20

CTDM-114-聲-209-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