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福因竊盜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
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
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
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
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
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
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
通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似,惟犯罪時間相距2月餘,各罪仍具獨立性,暨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之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
本院114年2月10日橋院甯刑匡114聲143字第1141002079號函
(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
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4日 112年3月26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93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10月25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93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60號 (已執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440號
CTDM-114-聲-143-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