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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07號 原 告 陳家伃 被 告 謝佳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1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佳利因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陳家伃, 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1,07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0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 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211號判 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無故期約對價 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 ,並就其他被訴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因認無法證明被 告犯罪,且公訴意旨認與上揭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又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係處罰其無故向 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之行為,並非以其共同詐欺原告,或參與 將詐得贓款加以轉匯洗錢等舉而予論罪科刑,是原告並非上 揭罪名之被害人,非得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復以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據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依照首開規 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程序判決駁回並無礙原 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 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3-26

CTDM-113-附民-507-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圳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90 號、111年度偵字第1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圳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00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呂圳溪與王昕鋐係高中同學。詎呂圳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以LINE 通訊軟體暱稱「herman」帳號,傳送標題為「聊天約會」、 「交友軟體最終協定版」之檔案予王昕鋐,謊稱自己已投資 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以開發網路交友軟體(下稱交友軟 體),欲進行交友軟體事業,現開放王昕鋐合夥入股,投資 金額至少220萬元,占總事業股份10%,交友軟體APP將於3至 4個月內完成,於109年12月上架,預計於110年1至3月營業 額達900萬元至2900萬元,屆時可選擇以1.5倍價格賣出股份 或不賣股份持續分紅,且將於高雄設立總公司、臺北設立分 公司云云,以此等不實訊息促使王昕鋐交付款項以投資該網 路交友、線上直播贊助等媒介平台項目之經營事業,王昕鋐 收到此等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遂於109年5月31日與呂圳溪 簽立「隱名合夥協議書」,並於109年6月1日匯款300萬元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呂圳溪)。又於109年7月1日,呂圳溪 接續向王昕鋐謊稱需要代墊廣告費云云,致王昕鋐陷於錯誤 ,匯款8900元以作為廣告費代墊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鄭金娟);呂圳溪再接續於109年10月6 日,向王昕鋐謊稱須繳交送審保險文件費用云云,致王昕鋐 陷於錯誤,而轉帳6000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甘能一),呂圳溪以此方式自王昕鋐處詐得共00 00000元之款項。然呂圳溪遲至109年12月25日仍未依約完成 交友軟體,嗣王昕鋐經他人告知,方知受騙。 二、本案經王昕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被告呂圳溪(下稱被告)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 易卷164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 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易卷337頁),其任意 性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昕鋐(警一卷第7至9頁;他卷第 145至147頁,已具結第145-1頁)於警詢、偵訊所為陳述能 相互符實,並有5月25日line對話記錄影本乙份(警一卷第6 3至65頁)、5月25日至5月27日line對話記錄影本乙份(警 一卷第67至80頁)、隱名合夥協議書(警一卷第81至89頁) 、6月24至7月14日line對話記錄影本乙份(警一卷第91至99 頁)、9月21日至今日line對話記錄影本乙份(警一卷第101 至147頁)、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影本乙份(警一卷第149頁) 、被告提供每月營利表影本乙份(警一卷第151頁)、被告 承諾分派紅利IG截圖乙份(警一卷第153頁)、「聊天約會 」、「交友軟體最終協定版」資料影本(警一卷第155至157 頁)、卡薩羅馬系統專案開發合約書影本(警一卷第159至1 62頁)、規劃流程圖影本(警一卷第163頁)、刑事委任狀 乙份(警一卷第165頁)、(戶名:呂圳溪、帳號:0000000 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資料、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67至173頁)、(戶名 :甘能一、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 第175至179頁)、(戶名:鄭金娟、帳號: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資料、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81至188頁)等事證在卷可參,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足堪憑採,足認被告坦認其有於前開時地 ,以前開詐術使告訴人王昕鋐陷於錯誤並詐得前揭款項等節 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做出數次向告訴人王昕鋐施用詐術、騙取 款項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財 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妥適方 式賺取金錢,卻透過傳達不實投資訊息給告訴人王昕鋐之方 式詐取財物,影響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觀被 告詐得之金額共0000000元,金額非小,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 並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王昕鋐達成調解,有(王昕鋐、呂圳溪 )調解筆錄(易卷第128至129頁)在卷可參,然依照該調解 筆錄,被告應於112年12月29日前給付完畢,但被告直至本 案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分文未付,也為被告所自 承(易卷337頁),而被告卻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一再以要籌錢 給付調解款項為由要求延期{113年6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要 求延期3月(易卷214頁);113年9月24日具狀要求再延期至11 3年12月31日後結案(易卷234頁)},可見被告一方面藉故推 託、拒不付款,毫無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真心,一方面又透過 調解條件之履行一再拖延訴訟躲避刑責,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自己做所以 沒有收入(易卷3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 科素行、告訴人王昕鋐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本案被告施用詐術獲得0000000元之款項,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被告未返還分毫,自應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間因積欠吳振嘉1萬元,遂於11 0年4月30日,向吳振嘉謊稱:伊欲返還欠款,要其提供銀行 帳戶供伊委請員工匯款云云,致吳振嘉陷於錯誤,而提供所 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戶名:吳振嘉,下 稱D帳戶)予被告。被告再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案外 人呂信璋佯稱伊擁有交友軟體imelive平台之60%股份,伊可 轉讓其中1%之股權予呂信璋云云,致呂信璋陷於錯誤,於11 0年5月1日0時4分、0時5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吳振嘉上開帳 戶(被告詐騙呂信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於111年9月20日判決有罪確 定),被告於呂信璋匯款後,於同日1、2時許,與吳振嘉約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萬豪101酒店」,將扣除欠款1 萬元之餘款9萬元取走,而獲得免於清償吳振嘉債務之利益 ,嗣因呂信璋報警處理,吳振嘉之上開帳戶遭列警示戶,吳 振嘉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7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 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亦屬同一事實,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 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 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25 號、72年台上字第118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 ,對呂信璋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匯款共10萬元款項之部分 ,業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111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判決中認 定有罪,然本案中,經檢方特定其起訴之行為乃被告向吳振 嘉謊稱需要返還借款,致吳振嘉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供被告 匯款;詐欺得利之標的是被告對吳振嘉之1萬元債務(含清償 利益)等語(易卷99頁)。依照檢察官所特定之詐欺得利行為 及標的,係被告針對吳振嘉施用詐術而得到清償借款之利益 ,與前案之被告對呂信璋施用詐術獲得10萬元款項間,其對 象、結果、詐欺行為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111年度上 訴字第668號判決中相關部分尚有不同,堪認為不同案件, 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尚非重複起訴。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另案被害人 呂信璋施用詐術,使呂信璋陷於錯誤後匯出前開款項至前開 帳戶,並由吳振嘉提款後,被告有自吳振嘉處取走至少9萬 元等節(易卷101頁),但堅辭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 稱:被告並未積欠吳振嘉債務等語。經查:  ㈠前開被告坦認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中國信託警示簡訊、對話 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警二卷第29至32頁)、(吳振 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積欠吳振嘉1萬元款項乙節,雖經吳振嘉陳述明確(警 二卷9頁),然本案中被告否認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除吳 振嘉之陳述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此部分欠款存在,本 案尚無認定被告有積欠吳振嘉任何款項,自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詐欺得利之情況。  ㈢此外,縱認該1萬元欠款確實存在,但吳振嘉亦陳稱:被告積 欠吳振嘉1萬元,被告向吳振嘉稱要還錢、要轉帳給吳振嘉 ,吳振嘉於10萬元款項匯至D帳戶後,將款項領出並交給被 告9萬元等語(警二卷9頁),則被告以償還欠款為由使吳振嘉 提供D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最終也確實依約使吳振嘉取得1萬 元現金,實未對吳振嘉施用詐術,更無從認定有何詐欺得利 之問題。  ㈣至於若因該等款項乃被告透過詐欺取得而對吳振嘉產生如何 之影響或損害,此應為民事上不完全給付或是加害給付之問 題,尚非詐欺得利罪所應處理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致被 告犯罪之心證;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本於罪疑唯輕 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規定及 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黃碧玉 、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TDM-112-易-65-2025032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銘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9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1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振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 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簡上卷第104頁),依據前揭 說明,本院應依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 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用哥哥即被害人黃振東的簽名,但 哥哥表示不追究,且被告是因另案通緝方偽造哥哥的簽名, 有不得已的苦衷,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及其所宣告易 科罰金之基準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之理由敘述如下。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被害人 黃振東之署名,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被害 人受有行政處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 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審酌被告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並未 偏執一端,加上本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僅 加重1月,已在量刑上給予甚大優待,而被告經他案通緝卻 不思面對司法,反更犯本案之罪,其動機不正,法敵對意思 非輕,而本案受損害者也並非僅被告之兄長,更包括主管機 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就算被告之兄長未特別表示需要追究 ,但仍無從認定本案有何特別情狀可認被告造成之損害輕微 或是有何悛悔實據。另被告雖稱其有心肌梗塞、主動脈剝離 等症狀,但此等身體症狀也並非被告偽簽他人簽名之合理事 由,無從以此節再減輕被告之刑度。故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 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 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不諭知緩刑之決定也無違誤,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而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3-25

CTDM-113-簡上-121-202503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32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陳億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參佰玖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壹仟貳佰元,另違 約金參仟陸佰肆拾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PCDV-114-司促-6132-2025032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60號 原 告 蔡惠蘭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陳勝義 陳億和 許陳蘭玉 陳楊玉雲 陳淇鏞 陳俊忠 陳保國 陳明煌 陳龍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泰 被 告 保靈宮 陳佳煌 陳良慶 黃珮瑩 陳江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育才 被 告 陳江海 陳文進 陳嘉霖 陳相省 陳佳盟 陳鐘雄 林羽宸即王辰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珠 被 告 陳和泉 陳淑娥 陳枝順 陳枝聰 陳卉庭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原告單獨 取得,並由原告按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餘80分之 3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陳江泉、陳淑娥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80分之3,被告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6.18平方公尺,面積狹小,所得利用 方式有限,如以原物分割與全體共有人,將導致各共有人取 得土地過於零碎,喪失物之效用,再者,與系爭土地相鄰之 同區段1466地號、1467地號土地(以下以地號稱之),均為 原告所有,同區段1463地號土地(以下以地號稱之),亦為 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42分之36),系爭土地、1463地 號土地之現況均設置有水溝蓋及排水孔,其上僅有放置可移 動式盆栽,無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且原告所有之1466地號 、1467地號土地如欲與道路相連通,必須經過系爭土地及14 63地號土地,原告前已就1463地號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經本院以113年度新簡字第218號判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並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下稱系爭另案),是本件 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應足使土地完整,並促進 經濟利用,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 告以價金補償全體被告。就補償價金部分,依系爭另案就與 系爭土地相鄰、使用現況相近之1463地號土地囑託鑑價之結 果,認其評估價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應 得援用作為本件補償金額之參考依據,尚無另行鑑價之必要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枝順、陳枝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依其等先前到庭陳述:   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江泉、陳淑娥:   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為80分之3,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 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 55頁至第67頁),並無因法令規定、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本件查無共有人間有何不為分割之特約,兩造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分割方法迄今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依原告所提方案,原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 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全體被告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 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 用價值,並兼顧共有物之使用現況,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 與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6.18平方公尺,為一南北向延伸、扁平、狹 長、略呈三角形之土地,現況設置有水溝蓋及排水孔,其上 僅有放置可移動式盆栽,無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等情,業據 原告陳明在案(新司簡調字卷第53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 卷第35頁、第55頁至第69頁),堪以認定。審酌系爭土地之 面積狹小,且地面下已挖設有排水溝,本身經濟價值有限, 然共有人之人數多達28人,如以原物分配與全體共有人,勢 必造成系爭土地細分後過於零碎而難以發揮其經濟效用,不 利於整體利用。參酌上開地籍圖謄本顯示,系爭土地東側與 1463地號土地相鄰,1463地號土地之東側則為1466地號、14 67地號土地,其中1466地號、1467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單獨所 有,1463地號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則經系爭另案判 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價金補償1463地號土地其 餘共有人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146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系爭另案判決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39頁至第1 42頁,新簡字卷第171頁至第178頁),可認如將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單獨取得,應足確保上開各筆土地使用之完整性,並 提升整體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而被告均未表明就系爭土地 有何利用規劃之需求,應無受原物分配之必要,如由原告以 價金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亦與被告之利益相符,應認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 原告以價金補償全體被告,確與共有人之利益相符,可兼顧 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土地之利用價值,而屬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法,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僅原告獲分 配原物,全體被告未受原物分配,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之。 就補償金額部分,審酌系爭另案已就與系爭土地相鄰、使用 現況相近之1463地號土地,囑託哲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價,結果認其評估價值為每坪18萬6,000元,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95頁至第158頁),而系 爭土地面積較1463地號土地更為狹小,本身經濟價值有限, 為避免使兩造另行負擔囑託鑑定系爭土地市價所生鑑定費用 ,害及兩造本件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所能獲致之實體利益, 並審酌兩造意願(新簡字卷第87頁、第234頁至第235頁), 應認得逕予援用上開系爭另案之鑑價結果,作為本件補償金 額之參考依據,而無再行囑託鑑定之必要。而系爭土地面積 為6.18平方公尺,約1.87坪,參酌上開系爭另案鑑價結果, 以每坪價值18萬6,000元計算,系爭土地評估價值為34萬7,8 20元,基此計算,原告應補償各被告之金額,應如附表「應 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爰就本件分割及補償方法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可言,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兩造所為主張、抗 辯,均可認係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 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系爭土地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被告應受補償金額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18平方公尺,約1.87坪,以每坪價值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計算,評估價值為34萬7,820元,按被告各自權利範圍計算應受補償金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被告姓名 權利範圍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1 陳勝義 80分之1 4,348元 2 陳億和 40分之1 8,696元 3 許陳蘭玉 80分之1 4,348元 4 陳楊玉雲 160分之1 2,174元 5 陳淇鏞 160分之1 2,174元 6 陳俊忠 160分之1 2,174元 7 陳保國 400分之29 2萬5,217元 8 陳明煌 60分之1 5,797元 9 陳佳煌 48分之1 7,246元 10 陳良慶 48分之1 7,246元 11 黃珮瑩 80分之3 1萬3,043元 12 陳江泉 32分之1 1萬0,869元 13 陳江海 32分之1 1萬0,869元 14 陳文進 32分之1 1萬0,869元 15 陳嘉霖 24分之1 1萬4,493元 16 陳相省 400分之11 9,565元 17 陳佳盟 60分之1 5,797元 18 陳鐘雄 80分之7 3萬0,434元 19 陳龍偉 60分之1 5,797元 20 王辰羽 4分之1 8萬6,955元 21 陳和泉 20分之1 1萬7,391元 22 陳淑娥 40分之1 8,696元 23 陳枝順 64分之1 5,435元 24 陳枝聰 64分之1 5,435元 25 陳卉庭 24分之1 1萬4,493元 26 保靈宮 160分之1 2,174元 27 陳信宏 80分之3 1萬3,043元

2025-03-21

SSEV-113-新簡-660-20250321-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陳億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2 萬5,017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繳費,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21

TTEV-114-東簡-56-20250321-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0號 原 告 謝宜倩 被 告 張高錦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不得抗告。

2025-03-19

CTDM-113-簡上附民-190-20250319-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54號 被 告 于士華 具 保 人 洪鵬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 4、5736、5737、5738、6270、7468、8173、9241、13321、1935 8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07、208號、113年度偵字第548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鵬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于士華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並由具保 人洪舜鵬提出同額現金具保後釋放,此有被告民國112年4月 14日偵訊筆錄、上揭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 訴訟按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國庫 存款收據書在卷可稽(112偵7468卷59、99至105頁)。被告 經本院依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促其向本院報到,然未按期 報到應訊;復經本院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0月28 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 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1月1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 137392950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112 金訴199卷三第255、327、521至527頁;113金易154卷第59 、89至91、97至101頁),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3-19

CTDM-113-金易-154-2025031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113年 度簡字第16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調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隆吉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3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隆吉迄今未賠償分文,其空言 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實無作為,足見其犯後態度狡猾,企 圖獲取輕判而假意談何解;又被告係以持鋤頭、丟芭樂等方 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且傷勢非輕,原判決僅判處有 期徒刑2月,量刑似嫌過輕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糾紛,率持鋤頭、丟芭樂等方式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蒙受左側8-10肋骨骨折併血胸、左手閉 、左胸、左膝、左腰頓挫傷等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守法觀念,所為不足取;並審酌被告自陳因遭激怒而犯 本案之動機,並所致告訴人傷勢之程度;兼考量被告以鋤頭 工及告訴人,危險性較高;復衡酌被告初否認犯行然嗣坦承 認罪之犯後態度,因與告訴人所認知之金額差距過大,未能 獲致和解共識;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月,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審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 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 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 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 失當可指。本院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詳細審酌,並將上訴意旨所指持鋤頭、丟芭樂等犯罪手 段,及告訴人之傷勢納入審酌,所宣告之刑,尚無明顯不妥 適之處。又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病逝,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 憑(簡上卷第63頁);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2 月18日,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給 付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存 卷可佐(簡上卷第69、99頁),足認被告確有悛悔並彌補所 犯之意,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已失所論據。從而,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01頁),茲念被告此次 係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且履 行完畢,又經告訴人之家屬具狀表示:願由本院予其緩刑之 宣告等情,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簡上卷第83頁),依上 情事,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而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CTDM-113-簡上-200-20250319-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54號 被 告 于士華 具 保 人 洪鵬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 4、5736、5737、5738、6270、7468、8173、9241、13321、1935 8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07、208號、113年度偵字第548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鵬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于士華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並由具保 人洪舜鵬提出同額現金具保後釋放,此有被告民國112年4月 14日偵訊筆錄、上揭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 訴訟按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國庫 存款收據書在卷可稽(112偵7468卷59、99至105頁)。被告 經本院依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促其向本院報到,然未按期 報到應訊;復經本院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0月28 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 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1月1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 137392950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112 金訴199卷三第255、327、521至527頁;113金易154卷第59 、89至91、97至101頁),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3-19

CTDM-113-金訴-49-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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