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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44號 原 告 施偉立 被 告 陳冠誠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被 告 黃薇臻 被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雨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施陳招治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至同年10月15日於○○○○○ ○○○○○醫院(下稱○○醫院)接受治療,期間原告為唯一陪病家 屬,被告則為同年7月11日至26日間負責診治施陳招治之醫 療班組。然被告未親自診察施陳招治傷口,僅依據專門照護 傷口護理師之建議,於同年7月13日醫囑使用蜜適純、泡棉 予施陳招治之尾底傷口換藥,於同年月18日醫囑改用fucidi n換藥至同年月20日,於21日再醫囑改回以蜜適純、泡棉換 藥,而施陳招治於111年7月16日之2公分長、1公分寬傷口於 同年月22日已擴大至5公分長、3公分寬。期間原告曾詢問傷 口持續擴大是否與其為大疱性類天疱瘡患者又用泡棉、蜜適 純換藥有關,然被告於未親自診察、未徵詢並整合皮膚科醫 師與整形外科醫師之專家意見、未向原告為進一步合理查證 ,及明知原告並未堅持以fucidin開放性的照護傷口之情形 下,竟於施陳昭治111年7月19日、22日之病歷,及7月26日1 8時16分之交班紀錄記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實內容。被 告又於未親自診察施陳招治之傷口,未告知原告有關「由於 家屬的堅持,施陳招治常被以違背她的醫療班組意見的技巧 照顧」情形,未曾教導原告餵食時應避免趴臥位置,及明知 護理師於111年7月26日10時24分發現施陳招治呈趴臥狀之30 分鐘前,並無餵食時呈趴臥狀等情形下,竟於111年7月26日 18時16分之交班紀錄登載如附表編號3之不實內容。被告所 為不實記載,使後續閱覽上開醫療紀錄之醫護人員誤信上述 病歷及交班紀錄記載內容為真,且繼續登載於相關之醫療紀 錄上。  ㈡原告於○○醫院擔任主治醫師多年,建立正面醫者形象,且專 門治療糖尿病,研究領域與施陳招治傷口照護息息相關。然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之記載,使人產生「施陳招治之新病 灶為壓力損傷毋庸置議,然原告卻堅持該新病灶為大疱性類 天疱瘡,並違抗專門照護傷口之護理師建議,堅持只用fuci din開放性的照護傷口,且因原告堅持施陳招治常被以違背 醫療班組之技術照顧」之誤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則 使人產生施陳招治之情形實為原告所造成,應由原告負責之 錯誤評價。被告所為,已致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嚴重減損, 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薇臻則答辯:伊為臺大醫院復健病房住院醫師,而施 陳招治於111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11日22日期間均於臺大醫 院急診室治療、觀察,被告並未參與急診之診治與照顧。而 施陳招治於同年7月11日轉入復健部病房後,至同年月26日 病房住院期間之護理記錄,可知原告一再拒絕依照醫療臨床 應有之傷口照護方法予以照顧施陳招治,有違背主治醫師醫 囑之情形。且施陳招治111年6月25日至臺大醫院急診,於該 22日急診觀察期間,原告即慣行多次反覆拒絕醫師護理師之 醫囑與護理行為。被告均依事實記載於病歷,無原告所稱之 不實記載。原告起訴事實,均與實際事實不符,更無侵害原 告人格權或其他權利與利益之情事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冠誠則答辯:  ㈠伊為施陳招治於臺大醫院復健科病房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 原告所指111年7月19日、22日病歷,及7月26日18時16分交 班紀錄乃醫師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具 有高度證明力,原告並未證明前開病歷、交班紀錄有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自不得空口主張上開病歷與交班紀錄所載內容 不實,更不能僅因原告不滿該等記載內容即認貶損原告之名 譽。且前開記載並未公諸於眾,亦係以「her family」、「 her family member」代稱家屬,而未曾指名道姓指稱原告 ,更難認原告因前開記載內容而致其社會評價遭到貶損。況 依施陳招治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記載內容可知,施陳招治家 屬確實有其用藥之堅持,也確實存在因為其家屬堅持致使施 陳招治常被以違背她的醫療班組意見的技巧照顧之情形,就 餵食方式,施陳招治之家屬也確實被重複教導過但未被聽從 ,此與111年7月19日、22日病歷,及7月26日18時16分交班 紀錄內容相符。  ㈡再者,被告皆有親自到場為施陳招治診察,亦有親自查看施 陳招治傷口與相關症狀,並無違反醫師法第11條之情形。而 就病歷中所載「由於家屬的堅持,施陳招治常被以違背她的 醫療班組意見的技巧照顧」等語,顯然並非作出醫療選擇所 需之醫療資訊,並不在需告知範圍,自與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無涉。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之 1或其他法規之情形,且實則此部分亦與被告有無侵害原告 名譽權無關。  ㈢其餘答辯與被告黃薇臻相同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 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 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 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之母施陳招治自111年7月11日至7月26日於○○醫院復健部 病房住院,期間被告黃薇臻為復健病房住院醫師,被告陳冠 誠為其復健病房之主治醫師;被告於施陳招治之病歷有為如 附表所示之登載,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㈢查被告如附表所示病歷之記載,係因執行醫治、照護本件病 患之醫療上業務時,基於醫療目的之需求而為之相關記載, 並非公開之文書,且僅為負責照顧病患之醫療人員,於其醫 療、照護目的之必要範圍內而可能閱讀,是已難認為相關醫 療紀錄之人員,就病歷之記載內容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意思存 在,則依上開說明,已難認為附表病歷之相關記載有符合名 譽權之侵害係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為要件。  ㈣又附表所示病歷記載,既係因執行醫治、照護本件病患之醫 療上業務,因醫療目的需求而為,且關於病患之家屬係以「 her family」、「her family member」稱之,而非記載原 告之姓名,更見上開記載之重點在於醫療上對於病患照護所 生情形及需注意之相關事項為記錄,以達完善醫療照護病患 之目的,其目的並非在於指明、指摘「病患家屬」究竟做了 何事,自難認有指摘或傳述詆毀病患家屬之名譽之意思。是 原告主張前開記載內容致其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已難認 有據。況且,附表所示病歷之記載並未有「原告姓名」,亦 未提及其他足資特定原告身分之資訊,原告指稱上開記載已 造成其名譽之損害,更難遽予採憑。至原告主張111年7月26 日至8月30日內科部病歷上有記載「key」son(Rehab VS施偉 立)(本院卷一第81、83、85至87、100、103頁),惟此為 病患於7月26日中午轉至內科部病房(參本院卷一第75頁111 年7月26日內科部入院紀錄及第254頁護理過程紀錄)後之內 科部病歷,記載病患之「key person(主要聯絡人)」為原 告,並非係被告於登載附表之病歷內容時亦記載原告姓名, 難認被告之記載有指明原告之意思。且被告所載「her fami ly」等語,難認閱覽病歷者即足以辨別「her family」即指 涉內科部病歷上記載之「key」之人。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使用「insist」用語,而「insist」之意為 「堅決地表示或強烈地要求,尤其當他人不同意或反對你所 說的」,乃較尖銳情緒化字眼,故被告所為「她的家屬……in sisted繼續只用fucidin開放的照護傷口」,係對原告輕蔑 、不尊重、不齒、憎惡、侮辱之意,而使原告社會評價嚴重 貶損。然所謂「堅持」僅為中性描述用語,難認有何原告所 主張輕蔑、侮辱之意。同理,附表編號2記載亦僅為描述性 內容,亦無有何原告所主張係對原告諷刺、嘲笑、嗤之以鼻 、輕蔑、不尊重、不齒、憎惡、侮辱之意思。  ㈥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 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復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 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 之可能性小,原則上自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 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病歷紀錄不實 ,已難遽採。此外,依施陳招治111年7月11日至7月26日住 院護理記錄所載,確有病患家屬多次拒絕依醫療團隊意見為 相關照護及拒絕護理人員協助病患之換藥及清理,有護理紀 錄可按(本院卷一第249至254頁)。其中例如有:⒈111年7 月11日21時26分(本院卷一第249頁):「家屬拒絕奶袋使用… …家屬堅持使用紙巾墊在臀部,不使用尿布」。⒉111年7月18 日14時21分(本院卷一第251頁):「班内照顧者拒絕護理師 協助換藥,告知醫師,醫師表示以照顧者換藥方式為主」。 ⒊111年7月21日19時26分(本院卷一第252頁):「家屬……會協 助翻身只是姿勢擺位會依自己想做的執行」。⒋111年7月22 日3時51分(本院卷一第252頁):「……預協助翻身及擺位但兒 子有其看法予以尊重」,13時29分(本院卷一第252頁):「 但鼓勵每兩小時更換姿勢以減壓,照顧者拒絕,予尊重」。 ⒌111年7月23日20時21分(本院卷一第253頁):「……但協助執 行IH時都是採半坐臥姿勢不是側躺姿勢續觀察,有時傷口處 敷料髒掉要協助更換會拒絕,還會質疑醫護人員並未將傷口 協助處理好,偶會在灌食時讓病人側臥未將床頭搖高,都需 提醒之但照顧者會有自己的作法。」⒍111年7月24日11時36 分(本院卷一第253頁):「照顧者協助翻身時會將病人俯臥 在床上,聲稱有助於姿位引流,中午IH完後協助抽痰時,表 示拒絕,鼓勵協助執行被動關節運動,照顧者表示了解,但 仍會有自己的做法」,19時8分(本院卷一第253頁):「鼻胃 管存,家屬都採姿位性引流表示要引流痰出來,但是床仍是 平的,協助灌藥時會將床頭搖高,右髖處傷口會自行塗抹藥 物不配合更換敷料,身上敷料很髒仍是不願意更換,……,管 灌時要協助將管路沖乾淨會說我們都餵食太多水分,給予解 釋目的仍堅持己見」。⒎111年7月25日14時27分(本院卷一第 253頁):「照顧者不讓護理師黏貼泡棉及使用蜜式純藥膏, 僅讓護理師清潔傷口及拍照記錄,……灌藥時不願意讓護理師 灌水,持續表示灌太多水會造成不好的影響,已解釋並澄清 ,照顧者仍然認為不需要這麼多水」。⒏111年7月26日12時2 5分(本院卷一第254頁):「9:30發現照顧者予病人平躺灌奶 ,觀察無嗆咳、無發紺情形,Monitor顯示血氧為97%,立即 予以床頭搖高並給予衛教灌奶注意事項;10:34分巡視時臉 色蒼白,血壓測不到,無脈搏、GCS : E1M1V1,Monitor顯 示血氧為45%,立即按鈴通知醫師並給予抽痰,抽出多量奶 及奶塊,抽出後血氧約79%,……」,12時40分(本院卷一第25 4頁):「此次因7/26兒子協助管灌,探視發現病人呈趴臥狀 ,協助翻身後發現病人意識不清,口鼻皆是奶,SpO2:38~4 5%,無脈搏,call 9595,EKG:PEA,予壓胸急救插管,…… 」,則依上情,亦難認為附表病歷之記載為不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文書 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7月19日病歷 her family……insisted in keeping open care with fucidin applied only(中譯:她的家屬……堅持繼續只用fucidin開放的照護傷口) (本院卷 一第41頁) 2 111年7月22日病歷、111年7月26日18時16分交班紀錄 Her family advocated bullous pemphigoid rather than pressure injury in terms of the new lesion, and insisted on applying fucidin only with open wound care(中譯:關於新的病灶,她的家屬倡議大疱性類天疱瘡而非壓力損傷,並堅持只用fucidin開放的照護傷口) (本院卷一第48、68頁) 3 111年7月26日18時16分交班紀錄 Of note, she was often taken care of with techniques contradicting her medicalteam’s opinion due to her family member’s insistence. Avoiding prone positionduring feeding was repetitively instructed before, but ignored. In the morning on 7/26, she was discovered in prone position again during feeding. After about 30 minutes later when the nurse went to check on her again, profound desaturation(SpO2~45%) was discovered (中譯:值得注意的是,由於她的家屬堅持,她常被以違背她的醫療班組意見的技巧照顧。餵食時避免趴臥德位置在之前被重複教導過,但不被聽從。7/26早晨,她又被發現餵食時再次趴臥的位置。約30分鐘後,當護理師再去查看她時,發現深度氧氣飽和度下降【SpO2~45%】) (本院卷一第68頁)

2025-03-21

TPDV-113-醫-44-20250321-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姜世軒 上 訴 人 陳韻如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蘇姵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伯綸 訴 訟代理 人 王炳梁律師 陳冠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9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姜世軒擔任 負責人之上訴人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沛公司), 係屬被上訴人(原名稱為「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與訴 外人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姜世軒之胞兄姜昶名於民國10 4年間簽訂投資協議書第4條所稱之「丙方(指姜昶名)關係人 為負責人之企業」,被上訴人如有業務拓展與利益之需求, 欲與旺沛公司業務往來,須事先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 後,始得為之。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董事會(下稱系爭 董事會)因監察人張文昌當場反對,其後未再追認,並不存 在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與旺沛公司之合作代理契約關係。而 姜世軒於其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期間,與擔任被 上訴人營運長之上訴人陳韻如,擅將被上訴人原本使用之營 運規章、訂購單與經銷商獨立契約書納入與旺沛公司之業務 往來內容,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6月1日止(下稱系爭 期間),推由陳韻如利用業務上所保管被上訴人金融EDI配置 隨身碟USB,與登入及放行之兩組密碼,自被上訴人金融帳 戶放行匯款45筆共計新臺幣392萬6,57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 旺沛公司帳戶,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旺沛公司因姜世軒執行其職務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與姜世軒連帶負賠償責任。又 旺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合作代理契約關係 ,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且上開各組間就系爭款 項本息於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義務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 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司法 第223條規定,未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而與公司所為之法 律行為,須經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追認,始對於公司發生效 力。而姜世軒於系爭期間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及旺沛公司之負 責人,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以被上訴人因其監 察人反對,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與旺沛公司之合作 代理契約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其關於系爭董事 會無同意被上訴人與旺沛公司合作案之認定,不論當否,仍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至上訴人所舉本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4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及第285 9號、89年度台上字第6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0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353號等判決,均係就與本件不同之基礎事實闡述其法 律見解,上訴人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19

TPSV-113-台上-21-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5號 原 告即 反訴被告 王炳梁 被 告即 反訴原告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均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均稱: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後因部分事實業經裁定移轉管轄確定,而就 其起訴本件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12法庭中言行(即起訴 書事實一)部分之事實,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自應准許。 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反 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 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 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可以參照)。被告於訴訟中另主張原告就 本案同一事由所提起訴訟,該本案部分起訴及攻擊防禦訴訟行 為等,已造成其名譽及精神上損失,請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核仍與本訴部分涉及之事實及其標的及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是其於本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前因有偽造文書犯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7311號提起公訴,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 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50號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受理。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於112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在 該院刑事第12法庭進行公開審判程序,當時有合議庭3名法官 、檢察官、書記官、通譯、法警、告訴代理人、選任辯護人在 場,且法庭敞開之公開審判。審判程序審判長提示證據完畢, 進行至審判長問:檢察官、辯護人有無問題詢問被告階段。詎 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高院 刑事第12法庭內,基於故意誹謗原告名譽之意,於前開時間、 地點,虛構與案情無關之事實,傳述詆毀原告名譽之不實內容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當日,在刑事第12法庭公 開審判程序中,在審判長提示證據完畢。審判長問:檢察官、 辯護人有無問題詢問被告?檢察官答:無。辯護人答:有。辯 護人問:109年會改選董事的原因為何?被告(李光輝)答:109 年9月21日我弟弟生日那1天,為什麼要改選董事,因為當時擔 任董事長詹易真及董事王伯綸,不再給付光輝公司合約上每個 月50萬元的費用。還有已經通過衛福部的審核,他沒有再給付 ,在107年所簽4方合約當中,第2階段的600萬元,所以為何會 開新臨時股東會,選任新的董監事及要換董事長,就是天明製 藥已經違反(西元)2018年的合約,沒有再給付光輝公司每個 月50萬元以及第2階段600萬元的授權金,甚至在(西元)2020 年5月,還侵佔光輝公司重要專利,價值1億5,000萬元到1億9, 000元左右,當時我們才會保護專利,把它拿回來,所以一定 要改選董事長,造成一個雙董事會的局面。可惜我在公開的說 臺北市商業司跟王伯綸有串謀,所以他找了一些很奇怪的理由 ,來否認我們新的股東會,開董事長改選新董事長是有效的。 後來才會有所謂的訴願跟行政訴訟,我在這邊公開的講,在場 代表天明製藥的陳冠維律師,他的老師叫王炳梁(即原告), 是王伯綸的叔叔,王炳梁法官就是在翁茂鍾案的時候,判決聯 合銀行協理讓他去跳樓自殺,所以才會有翁茂鍾案,造成我們 司法院20幾個法官提前退休,200個法官因為沒有收超過3件衣 服以上的賄賂,所以繼續留在司法院,但是我個人絕對相信王 炳梁律師,就前法官會利用這些仍然在位的法官,他的把柄在 王炳梁的手上,然後去控制跟主導跟光輝公司相關,還有李光 輝醫師被告相關的各項法律,比方說換公訴檢察官、換法官, 這個已經發生3次了,所以希望這個事情,我們要維持司法的 乾淨。相關的很,奇怪的被起訴,或是還浪費司法資源,我都 認為跟王炳梁法官的事情有關,所以這件事情絕對不是單純的 看起來一個很奇怪的案件,誰會去聘一個說,我不擔任訴訟代 理人,我就擔任你的人頭董事長,請問人頭董事長要做什麼事 ?所以剛才證人已經很清楚的告訴大家,從頭到尾她都沒聽到 ,另外一個證人陳威廷說,他拒絕他知悉法院的事情之後,他 不作所謂代理的工作,那他就不用蓋章,他只有在這件事情沒 有蓋章,其他事情他都蓋章都有簽名,所以這就是一個很好的 笑話,這樣子都會被起訴,都會一審判有罪4個月,公訴檢察 官還嫌輕,還不會想到可能是誤判,所以謝謝辯護人問我這個 問題,我答得有點超出範圍,不過這就是從(西元)2020年9 月21日,我們開了一次臨時股東會之後,我們發覺為什麼登記 不成功,可能有一些剛才我們辯護人所講的,就是我們的承辦 人員陳慧珠,她有些文字沒達到臺北市商業司的標準,其實沒 有,這個有空再補充。然後,(西元)2021年8月21日,我們 又開始第2次還是沒有通過,你看多有趣。(此可參見該日審判 筆錄第25頁、第26頁)。 ⒉被告上開虛構事實言詞內容傳述,足以誹謗原告名譽,構成侵 權行為: ①原告王炳梁法官就是在翁茂鍾案的時候,判決聯合銀行協理讓 他去『跳樓自殺』,所以才會有翁茂鍾案,造成我們司法院20幾 個法官提前退休,200個法官因為沒有收超過3件衣服以上的賄 賂繼續留在司法院。 ②在位的法官,他的把柄在王炳梁的手上,然後去控制跟主導跟 光輝公司相關,還有李光輝醫師被告相關的各項法律,比方說 換公訴檢察官、換法官,這個已經發生3次了! ③相關的很,奇怪的被起訴,或是還浪費司法資源,我都認為跟 王炳梁法官的事情有關,所以這件事情絕對不是單純的看起來 一個很奇怪的案件,誰會去聘一個說,我不擔任訴訟代理人, 我就擔任你的人頭董事長。(下併稱系爭言論)  以上內容提到之因為原告擔任法官時之判決,以致銀行協理讓 他(諸慶恩)去『跳樓自殺』。依裁判書查詢系統,諸慶恩案臺 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經過1年多之調查,才於91年 4月17日改判諸慶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緩刑3年。另2名被告無罪。諸慶恩是聲請由臺灣高等檢察 署呂丁旺檢察官為其單獨提出上訴,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4411號受理中,諸慶恩於92年5月24日因心臟病死亡,該院 於92年8月14日判決。被告該言論確實是誹謗。又被告稱:在 位的法官,他的把柄在王炳梁的手上,然後去控制跟主導跟光 輝公司相關,還有李光輝醫師被告相關的各項法律,比方說換 公訴檢察官、換法官,這個已經發生3次了!但原告係104年4 月8日退休,在任期間沒有任何案件受到關說,未受邀宴,未 收受襯衫、補品、未打高爾夫球。原告對於院檢眾多官員,列 名商人「百官行述」亦不知情,而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案 號為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在原告104年4月退休之後 ,被告卻誹謗原告擁有很多法官之把柄,掌控案件換公訴檢察 官、換法官。被告該言論確實是誹謗。被告又稱:奇怪的被起 訴,或是還浪費司法資源,我都認為跟王炳梁法官的事情有關 。但原告係於104年4月8日退休,那還有能力去影響司法?被 告系爭言論,確實是誹謗。 ⒊原告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學士,擁有國立臺北大學(前身為中 興大學)法學碩士學位,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法官兼庭長,於1 04年4月8日退休,目前為執業律師,在社會上享有令名。被告 前開法庭公開審判之場合,其系爭言論,讓原告甚為難堪,影 響生活,亦足以貶損原告外在名譽及其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地位,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之心態,實不足取。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未具實證空言指摘, 多次在公開法庭惡意發表原告影響司法公正之言論,足致原告 之清譽受到重大減損,並貶損原告過去身為法官兼庭長,現為 執業律師之人格,被告所為前開系爭言論,已構成誹謗,自屬 侵害原告名譽,依法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 名譽、人格法益受此不法侵害,因被告在法庭當眾誹謗原告, 且原告得悉後,心靈受到無比之創傷,身心均痛苦異常,情節 核屬重大。   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 ⒈兩造認識,被告之前有諮詢過原告,就是被告後來被判10年刑 事案件,但原告當時拒絕被告之委任。被告所提之反訴部分, 與本案部分事實無直接關連,故反訴應予駁回。且原告否認有 被告所主張之妨害被告名譽或是妨害秘密事實,被告聲請傳喚 證人之調查證據部分亦無傳喚必要,且其聲請之證人,與反訴 事實無直接關連性,只是在延遲訴訟而已。被告反訴雖主張原 告妨害其名譽,原告否認,原告僅是就事實陳述,因原告也沒 看到過被告畢業證書,原告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及過失。被告 反訴主張原告妨害秘密部分,原告否認,原告本身就是訴外人 天明公司法律顧問,所以是合法取得相關之前述高院筆錄,另 外,對被告亦有提出刑事告訴。 ⒉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則以: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不應有被告前述之高院筆錄,卻附於起訴狀,故更證明本 件原告利用其司法地位拿到高院筆錄。原告利用影響力,讓被 告敗訴,原告取得之筆錄有妨害隱私罪,因其掌握法官、不當 關切,檢察官可能收受不當餽贈之把柄,影響辦案、偵查,可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事件,前後有2位法 官審案件,就是原告利用影響力,讓訴外人天明公司、王伯綸 等人不當得利,以違背4方合約未給付授權金2,400萬元,不當 得利2億2,000萬元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原告起訴狀內容對被告之負面文字,對被告妨礙名譽。例如: 原告記載被告「聲稱」有...博士學位,有刑法第309條、第31 5條之1,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97條、第816條不當得利 ,可以請求,且原告妨礙司法公正。如果被告說諸慶恩跳樓死 亡是影響原告名譽,應該是影響諸慶恩名譽,應該是其家屬控 告被告,豈是原告起訴?原告告被告,侵權。原告書狀沒有否 認自己有運用其影響力、脅迫來關切及影響被告之司法訴訟。 原告要告被告侵權、告被告捏造事實,就先否認就可以。何必 只提似是而非、被告語病來證明原告沒有影響被告司法訴訟。 原告擔任過公職為桃園地院法官或庭長,與其侵權行為有關連 嗎?被告108年認識原告時就以庭長稱呼。原告妨礙秘密,其 怎會有刑事訴訟時法官審理之筆錄?不就證明原告利用地位取 得筆錄?原告因為涉及案件退休,但因為訴外人王伯綸叔叔, 所以幫助訴外人製藥公司,利用在司法界干擾力,知悉訴外人 製藥公司審判法官可能涉及收受翁茂鐘不當互動,提醒審理案 件時,要讓被告敗訴。原告發現承審法官有心證、有利被告時 ,就會安排換法官。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書狀誤載為臺北 士林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換法官,後被告被判敗訴。被 告對原告起訴之妨礙名譽有阻卻違法事由,原告係要潑髒水到 被告身上,以方便合理化原告姪子天明製藥公司等可以不履約 2,400萬元至2億2,000萬元,被告喊冤說出原告可能之伎倆, 應符合阻卻違法事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 00元,為此,於本件提起反訴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500,000元(利息不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 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 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 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 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 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 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 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 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 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 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 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 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承前所述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 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 ,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 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 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 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 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 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 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 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或言論屬意見表 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 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 實相符,應足當之。是損及他人名譽之言論,倘僅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 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 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則 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另事實 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 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 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 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言論自由 權為我國憲法所明文保障,如言論內容涉及毀損他人人格者, 刑法另定有公然侮辱罪、誹謗罪之明文以課責,但為促進民主 自由體制之健全發展,鼓勵大眾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形成意 見,亦避免受評論人執此刑法之尚方寶劍,動輒對於發表言論 者祭出刑罰以杜絕悠悠之口,反造成大眾畏禍而噤聲不語之民 主倒退現象,再權以基本權保障之衡平,故刑法在妨害名譽罪 章特設除外規定,明文規定發表言論人若有符合該除外規定所 列舉情形,其言論即為憲法所保障,不能以刑罰限制之。再者 ,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 關於「事實陳述」,則有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之真實性問題, 「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 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此由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自其文義觀之, 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是該條項之規定,應於「事 實陳述」而有其適用。至於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則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亦即所 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又該規定所謂「可受公評之事」 ,係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而因其與公共 利益有密切關係,是表意人就該等事務之具體事實,若有合理 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 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 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且表意 人評論之用字遣詞縱屬尖酸刻薄,足令被評論者感到不快,甚 至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權之保障。亦即,應就 所發表言論之內容、場合、所提出者是否係在合理評論範疇內 ?所為言論內容究否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或係 與客觀事實真實有悖之事實陳述?多方面進行觀察,以為斷定 。且於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 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亦可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於臺灣高等法院公開審理中 之言詞辯論法庭,表示系爭言論等之事實,業有卷存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案件,於112年11月9日上午9時30 分在該院刑事第12法庭公開審判之審判筆錄影本、該次法庭錄 音及逐字錄音譯文可查,經本院核對審認後,認為應屬真正, 被告然對前開審判筆錄內容,並無表示爭執,縱被告對原告提 出之譯文內容有爭執,但僅空言表示不同意引為證據,並未指 出該譯文之何具體內容有不正確,或與法庭錄音有何不同而應 予更正之處,且嗣經本院發函命其依期補正該部分之說明,被 告仍亦無明確指出譯文不合錄音內容、應更正為如何之處,僅 進狀泛泛稱:因錄音與譯文有出入,被告不同意此有證據能力 云云(見本院卷第347、359頁),是被告否認該譯文內容之真 正性,經核尚無可採,本院核對後認原告引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事證資料,應屬可採,先予說明。  ㈣本訴部分: ⒈原告所提如附件所示之錄音譯文,系爭言論中之前述①內容,被 告提及原告於擔任法官時審判諸慶恩案(應為原告曾承審之臺 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刑事案件),判決聯合銀行 協理讓他(應指諸慶恩)去『跳樓自殺』,所以才會有後續翁茂 鍾案司法院之自律查察案件等意見,雖係表示其對原告曾任法 官時審判諸慶恩案之意見,但其所引述之事實,經原告爭執並 非真實,且觀被告所言前後之陳述,該句之陳述,將會使一般 聽聞者誤以為因為原告審判諸慶恩案讓訴外人諸慶恩發生去跳 樓自殺之情事,而非事實上訴外人諸慶恩係於判決緩刑、上訴 後,於92年間因身體因素不幸過世之事實,此有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4號再審裁定可按,則原告主張被告 於此係對其為不實事實之誹謗,因被告就原告所為前述審判、 判決及判決後當事人發生死亡之原因等事實陳述,顯有不實, 且會造成對原告所為判決行為相關名譽之負面評價,對原告名 譽等人格權,確生有損害。並非如被告所辯:縱其陳述有不實 ,亦僅影響訴外人諸慶恩家屬,應由其家屬提告云云,原告於 此主張被告系爭言論前述①之內容,指明因其在翁茂鍾案判決 訴外人諸慶恩、讓他去『跳樓自殺』,所以才會有翁茂鍾案、造 成司法院法官提前退休等等後續發展情事,該非事實之陳述容 屬於對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事實,應堪可信。 ⒉又系爭言論中之前述②③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所稱法官把柄在原 告手上,去控制跟主導跟光輝公司、被告相關各項法律為不實 一情,由該譯文可知,被告於此②前後之言論,係稱:我個人 絕對相信原告會利用這些仍然在位的法官,他的把柄在原告的 手上,然後去控制跟主導跟光輝生命醫學相關,還有李光輝醫 師被告相關的各項法律,比方說換公訴檢察官、換法官,這個 已經發生3次了,所以希望這個事情,我們要維持司法的乾淨 等語。於此③前後之言論,係稱:...相關的(案件)很奇怪(我 )被起訴,或是還浪費司法資源,我都認為跟原告法官的事情 有關,所以這件事情絕對不是單純的看起來,一個很奇怪的案 件,誰會去聘一個說我不擔任訴訟代理人喔,我就擔任你的人 頭董事長,請問人頭董事長要做什麼事?所以剛才證人已經很 清楚的告訴大家,從頭到尾她都沒聽到:另外一個證人陳威廷 說,他拒絕、他知悉法院的事情之後,他不作所謂的這個代理 的工作,那他就不用蓋章啊,他只有在這件事情沒有蓋章,其 他事情他都蓋章都有簽名啊。所以這就是一個很好的笑話,這 樣子都會被起訴,都會一審判有罪4個月,公訴檢察官還嫌輕 ,還不會想到可能是誤判......等語。則被告抗辯此為訴訟上 之攻防、其尚有阻卻違法事由云云,並以例如: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事件原承審法官遭換為林玉蕙法官, 後而被告敗訴一節為據。雖被告並無明確指出所謂其遭  換檢察官、法官已經發生3次之具體事證,但經查詢被告指出 其所涉及之110年度訴字第505號返還股票事件,雖一審為被告 敗訴判決,被告並為上訴,嗣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195號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案判決及歷審裁判資料列 印可稽,但觀之被告僅提出該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事件之 2次言詞辯論筆錄節錄畫面,並無可認法庭審理活動有何因此 異常之處,亦無從可認被告該事件敗訴確定之事實,與承審法 官前之更迭有關,亦無從以之去推認審理中因退離或職務調動 之承審法官更替為原告利用前謂之把柄所控制之情事可言,此 應屬被告個人主觀認知,然此仍為被告根據其所知悉之部分事 實,或誤解部分情事,或僅依其個人主觀認定之意見陳述,此 由被告係以:我個人絕對相信...等語為此段陳述之開頭,即 可知悉。則承前所述,被告舉證,雖不能證明其系爭言論中之 前述②內容均屬真實,但依其所提其為當事人、參與該事件有 曾遭更替法官等證據資料,縱可能導致被告偏見,但其抗辯基 於其印象中諸慶恩案之諸多資訊、所經歷之前揭訴訟經過,進 而個人推論、臆測而有其理由確信其主觀上之意見認知,尚屬 被告意見評論之表達,且其於該段陳述之始,即為如此之告知 ,又該言論內容縱對原告顯非友善,但斟酌被告當時乃在進行 另案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刑事案件訴訟上之攻擊、防 禦,其為此部分系爭言論之目的,在彈劾包括證人陳冠維等證 人在該審理庭之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47、49頁) ,既係就被告涉有刑事罪責提出相關法律程序為其評論範圍, 被告目的在爭取法院對其有利之審判上認定,尚屬保衛其權利 所為之攻、防範疇內,尚應與一般人於訴訟外所任意發表言論 之善意與否,以不同之標準評價,則被告系爭言論前述②③之部 分,就前後文觀察,尚可認為係因應其可能將受刑事罪責處罰 ,為保障其訴訟上權益,竭盡為訴訟上之攻防,而屬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則此不問事之真偽,縱原告主張被告 於此所言為虛,仍難謂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尚難認 被告就此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言論關於①內容部分,係對其於擔任 法官承審案件所為之不實內容事實之事實陳述,並在公開法庭 上以該不實指控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成立侵權行為,應堪可 採。  ⒋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以 參照)。查被告自陳其為單身、醫學博士、職業醫師,原告自 陳其為法律系碩士畢業、多年任職法官退休、現擔任律師職務 等情,已如前述,兩造均有高於一般人之學經歷或工作經驗, 原告因獲悉被告系爭言論前揭①部分,而在其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經審 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均甚高,原告前、後擔任之工作均有高度道 德及職業倫理之法規要求,並需接受社會大部分人之高度期待 ,若其操守、人品等名譽之人格權遭到不法言論之侵害,必會 擔心將使聽聞、誤解者以訛傳訛,並對其長久累積聲譽造成負 面影響,進而影響其往後之職業生涯,應可認定,並斟酌兩造 當時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收入,被告為系爭言論,既 有坊間報導可輕易查詢,斟酌其教育程度之智識能力高於我國 社會平均水準,必能確知其公開所言不實事實對原告名譽傷害 甚高,縱其亦為自己涉訟之辯護利益有所考量,但於公開法庭 之場合為該等言論,其非難程度仍高、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 之名譽損害非輕,並審酌原告當庭自陳之其現年收入情形,顯 高於被告現之年收入,然被告自陳其經營公司修業前年營業額 有2,000萬元,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觀(參見禁 止閱覽卷宗內之財產及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過高。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 約定利率,則其請求1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1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反訴部分:被告雖於本件另反訴主張原告就系爭言論起訴後, 在起訴狀上記載之諸多言論內容,亦為誹謗或侮辱被告人格權 ,公然侮辱被告、妨害秘密,斟酌原告發現承審法官心證有利 被告,就安排換法官,妨礙司法公正等節,而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民法第179、181、8 16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提出本件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其慰撫 金500,000元等情。 ⒈惟按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 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 即便一訴訟最後有訴訟敗訴(或一部敗訴),但原因多端,如 因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而受敗訴者,尚 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而認構成民法第184條所稱之侵 權行為,更何況起訴乃賦予人民爭取、捍衛自己權益之基本權 利,本難以一方主觀上認為提出之起訴狀不妥一節,即認有侵 權行為,先予說明。又按隱私權,係保障雖非憲法明文列舉權 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固屬無誤,但民法所稱之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 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 控制。而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 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 為判斷準則(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包括自 然人之醫療、性生活、家庭、職業、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等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 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 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 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 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2條第1、3、4、5款分 別定有明文。末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個資法第5 條亦定有明文。則公開法庭之錄音或筆錄,除案件相關之當事 人之外,他人雖無從可任意取得,但如非屬依法不公開審理之 案件,其上所載之內容如為公開法庭旁聽即可見聞者,應非隱 私權之保障範圍,如屬被告之個資,固為個資法所規範,但如 若本件乃原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完整資訊後,僅以之為起訴之訴 訟上呈交法庭或交換書狀予對造(即個資擁有者)之資料時, 認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正當合理關聯,且客觀上無可認已逾必要 範圍之情事可言。至於被告一再質疑究係何人提供、交付原告 另案法庭筆錄云云縱尚有不明、疑慮,亦與原告本件起訴行為 之事實無涉,則被告反訴原告起訴狀附有上開筆錄或持有該次 法庭錄音,以對其有刑法第315條之1等妨礙秘密之侵權行為云 云,容有誤會。  ⒉本院又查:原告固對被告為本訴部分之起訴,以起訴狀提起本 件訴訟,但原告起訴狀上,業已敘明之所以起訴之事實、理由 及涉及法條等,尚不得僅因原告有起訴,即認有濫訴或誣告或 使用字句已有妨害被告名譽之行為,故亦不得因此歸責於原告 ,而請求其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行使訴訟權 ,係以侵害被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之事實,且查被告於前揭法 庭審理中所為系爭言論之部分,業經證實並非事實,部分亦屬 被告主觀之臆度推測,並無實憑證據可認,且系爭言論對原告 而言,確因尚有疑慮而感到困擾,則原告認為侵害其權利,透 過提起本件訴訟維護其個人名譽等之權益,自難認其因此對被 告構成何侵權行為。至於,被告主張起訴狀之諸多用語還有侮 辱其人格之意味云云,亦經原告當庭表示:我否認有妨害被告 名譽或妨害秘密事實,我起訴狀是就事實為陳述,因為我也沒 有看過被告之畢業證書,故起訴狀上以這樣方式記載,我沒有 任何妨害被告名譽故意、過失。且該筆錄我是合法取得,因我 就是訴外人天明公司法律顧問,所以是基於職務合法取得,另 本件我也有提出刑事之告訴等語,經核與法尚稱相符,亦無顯 然違法之處,且依本院查詢,原告確實於任律師期間,即擔任 訴外人天明公司股東相關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堪認原告前揭所 述尚非虛妄,而被告未再就其反訴原告有侵權行為之部分,舉 證以實其說,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其所為反訴之主張 ,顯無理由。其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 償隱私及名譽等人格權受損之精神撫金500,000元,核無可採 ,難以准許。又被告反訴雖併引民法第179、181、816條及不 當得利,向原告請求50萬元之反訴賠償,然原告業否認有何不 法利益,被告亦無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被告何以得 依前述不當得利等之規定,向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等賠償,而被告於此所請,既與前揭法條構成要件顯然不合 ,亦難以照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訴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 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上開1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被 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其精神慰慰撫金500,000元,依 前所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之本訴部分,於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併 諭知被告就該部分,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多 人,但查尚與本、反訴部分事實之待證事項並無相關,且一 般而言,109至110年間之通聯記錄若未即時保全,迄今應已 無法進行調閱,何況,本件業經認定如上、事證堪認明確, 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性。另被告又聲請調查之證據、或建立 AI系統或新語音測謊等,或經核與本件相關事實認定已無關 ,或非本院可得審酌之司法行政業務,自不再贅述,均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件本、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備 註: 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5,400元,因部分起訴事實業經移轉管轄, 本件本訴事實部分之裁判費,經原告修改聲明後,核定為2,100 元。 (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  錄音全文譯文                  112.11.09法庭錄音時間1時4分10秒至9分14秒錄音逐字譯文 辯護人問: 當時109年會改選董事的原因為何? 被告李光輝答: 109年9月21日我弟弟生日那一天,為什麼要改選董事,就是因為當時擔任董事長的詹易真,還有擔任董事的王伯綸,他不再給付光輝生醫醫學合約上每個月50萬的費用。還有已經通過衛福部的審核,他沒有再給付當初在107年所簽的四方合約當中,第二階段的600萬,所以為什麼會去開叫作新臨時股東會,選任新的董監事及要換董事長,就是因為天明製藥已經違反了2018年的合約,沒有再給付光輝生醫醫學每個月50萬,以及第二階段600萬的授權金,甚至他在2020年5月,還侵佔光輝生醫醫學重要專利,價值臺灣的價值是1億5000萬到1億9000萬左右,所以當時我們才會為保護專利,把它拿回來,所以一定要改選董事長,然後造成一個叫雙董事會的局面。可惜、可惜我公開的說:臺北市商業司跟王伯綸有串謀,所以他找了一些很奇怪的理由,來否認我們新的臨時股東會,開董事改選新董事長是有效的。後來才會有所謂的訴願跟行政訴訟。我在這邊公開的講,在場代表天明製藥的陳冠維律師,他的老師叫王炳梁,是王伯綸的叔叔,王炳梁法官就是在翁茂鍾案子的時候,判決聯合銀行協理讓他去跳樓自殺,所以才會有翁茂鍾案子,造成我們司法院20幾個法官提前退休,和200個法官因為沒有收超過3件衣服以上的賄賂,所以繼續留在司法院。但是,我個人絕對相信王炳梁律師前法官會利用這些仍然在位的法官,他的把柄在王炳梁的手上,然後去控制跟主導跟光輝生命醫學相關,還有李光輝醫師被告相關的各項法律,比方說換公訴檢察官、換法官,這個已經發生3次了,所以希望這個事情,我們要維持司法的乾淨。相關的很奇怪的被起訴,或是還浪費司法資源,我都認為跟王炳梁法官的事情有關,所以這件事情絕對不是單純的看起來,一個很奇怪的案件,誰會去聘一個說我不擔任訴訟代理人喔,我就擔任你的人頭董事長,請問人頭董事長要做什麼事?所以剛才證人已經很清楚的告訴大家,從頭到尾她都沒聽到:另外一個證人陳威廷說,他拒絕、他知悉法院的事情之後,他不作所謂的這個代理的工作,那他就不用蓋章啊,他只有在這件事情沒有蓋章,其他事情他都蓋章都有簽名啊。所以這就是一個很好的笑話,這樣子都會被起訴,都會一審判有罪4個月,公訴檢察官還嫌輕,還不會想到可能是誤判,所以謝謝辯護人問我這個問題,我答得有點超出範圍,不過這就是從2020年9月21日,我們開了一次臨時股東會之後,我們發覺為什麼登記不成功,可能有一些剛才我們辯護人所講的,就是我們的承辦人員陳慧珠,她有些文字沒達到臺北市商業司的標準,其實沒有,這個有空再補充。然後,2021年8月21日,我們又開始第2次,還是沒有通過,你看多有趣啊。............

2025-03-10

TPEV-113-北簡-12235-20250310-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劉端品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63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 、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 、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3萬7,900元,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將聲明減縮為如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 揚、洪怡中、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下逕稱其名)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因系 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 民國111年4月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 ,共計50萬元至訴外人陳懿筑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後,再經由系爭詐 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旋即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50萬元 之損害,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 72、98、207、235 、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及證據資料,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賠償之責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潘鵬文部分:否認有洗錢與詐欺之犯罪行為,不同意賠償原 告。  ㈡陳冠維部分:原告並沒有把款項匯到伊的帳戶,不願意賠償 原告。  ㈢翁盈澤、吳緯宸、李遠揚、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許惠姍、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均未以書狀 提出聲明或陳述;張庭槐、施侑呈以回覆表勾選不到場辯論 ;徐偉翔以回覆表陳稱本件不在伊犯罪事實範圍內;黃永在 以回覆表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洪怡中、郭以雯以回覆表陳 稱因無力償還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查系爭詐騙集團係由翁盈澤、吳緯宸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招 募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作為洗錢轉層之第四層帳戶使用及擔任 收水及外務工作;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在系爭詐騙集團 所擇定留置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負責監管;徐偉翔擔任媒 介人頭帳戶交易之中人並由許惠姍負責協助仲介帳戶雜事; 李遠揚、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黃永在、洪怡 中則提供第四層帳戶作為洗錢轉匯之用,嗣系爭詐騙集團訛 騙原告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8日共 匯款50萬元至系爭第一層帳戶,並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 洗錢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 有50萬元損害等情,經系爭刑事判決翁盈澤犯指揮犯罪組織 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吳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郭以雯 、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   徐偉翔、許惠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遠揚、黃 永在、洪怡中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並各處相應之刑責,有系爭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 15頁至第135頁),並據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 閱無訛;且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引系爭刑事判決引用之相 關證據,並為張庭槐、施侑呈、黃永在、洪怡中、郭以雯所 不爭執,而翁盈澤、吳緯宸、李遠揚、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許惠姍、林稔哲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併參以徐 偉翔於警詢時坦承在系爭詐騙集團內擔任中人負責將人頭帳 戶轉介予需要之水房作為接受詐騙款項之用,從中賺取價差 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255頁 至第271頁),並有徐偉翔手機備忘錄工作群的客戶資料可 憑(同上偵查卷第28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 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 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翁盈澤、吳緯宸、郭 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 、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下稱翁盈澤 等14人)以前述不法行為對原告施詐騙取財物,使原告誤信 而交付50萬元致生損害,且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依前開說明,翁盈澤等14人自應就造成原告損害之 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至於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 青、童柏睿、陳冠維(下稱潘鵬文等6人)固有詐欺取財及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但系爭刑事判決並無潘鵬 文等6人就原告受騙而匯款50萬元有實際參與或為何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之犯罪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潘鵬文等6人對 系爭詐騙集團詐騙其50萬元之過程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原告主張潘鵬文等6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翁盈澤等14人給 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附民卷第65頁)即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06

KLDV-114-訴-64-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正 崔博熏 周士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正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崔博熏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士捷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思正、崔博熏、周士捷與友人於民國112年9月3日凌晨在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SingoKTV」消費期間,陳思正因 故與店員發生衝突,經店員撥打110報案、勤務中心指派後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西門町派 出所身著制服之員警陳竑志、吳秉宸、黃昱憲、林睿凌、詹 茗翔、林奕萱、陳益帆、陳冠維、楊淯誠、王威凱陸續到場 處理,陳竑志、吳秉宸、黃昱憲、林睿凌於凌晨1時44分許 先前往陳思正處,由陳竑志向陳思正盤查詢問事發經過,詎 崔博熏、周士捷見狀,心有不滿,與陳思正均明知前述在場 盤查處理之員警皆為依法執行公務,崔博熏先欲上前靠近陳 思正,經在旁之員警吳秉宸阻止後,崔博熏即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握住吳秉宸手腕,其餘在旁之員警陳竑志、黃昱憲 、林睿凌等人雖加阻擋,崔博熏仍執意上前接近陳思正,陳 思正、周士捷出手拉住崔博熏後,在其等附近之員警將陳思 正、崔博熏拉開,陳思正、崔博熏、周士捷共同基於妨害公 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動手拉扯、推擠在附近之員警 ,並以「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辱罵在場之員警,因而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經在場員警對陳思正 、崔博熏、周士捷噴辣椒水始予制伏。 二、案經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正、崔博熏、周士捷(下合稱被 告3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竑志、吳 秉宸、林睿凌、陳冠維、楊淯誠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王俊 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 枝彈藥登記簿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被告3人於員警到場後對到場員警握 住手腕、拉扯、推擠、辱罵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3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3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 民應有配合公務員合理要求之義務,此乃法治國家公權力合 法行使之必然,以維持社會秩序及維護人民權益,而被告3 人於見到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到場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 仍執意上前接近員警施以上開強暴脅迫及當場侮辱等行為, 漠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3人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10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等10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第293至327頁 ),堪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均尚佳,兼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之危害、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PDM-113-簡-4680-20250304-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3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冠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9時至下午2時許,在其友 人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中華東街之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652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 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 11時52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冠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9 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 第37頁至第41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07頁)。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偵卷第125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3頁)。  ㈤駕照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 前案、本案罪質相同、情節高度相似,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3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 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 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可見被告確實未能 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旅 館櫃台人員、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MLDM-113-交易-389-20250227-1

原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毅豪 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公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08、12541、13381、18837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 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毅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應補充「被告潘 毅豪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42號卷《下稱113原金訴42卷》第82至84頁)」、起 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②「112年4月24日」補充更正為「 112年4月25日」、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②「112年4月 24日」補充更正為「112年4月25日」、起訴書附表編號3金 額欄③「2萬3,138元」補充更正為「2萬3,123元」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從而,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規範之對象,並不包含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準此,本案被告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不在上開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規制範圍,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無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未獲得報酬,而無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與否之問題,依據前揭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竟未生警惕,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作為與財產犯 罪相關之犯罪工具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徒然加增被害人等追償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粗工,目前在工地從事水電工、未婚無子 女,與爸爸及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原金 訴42卷第85頁)、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故非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遍查卷內事證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或財產上利益,自亦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08號                   第12541號 第13381號                  第18837號   被   告 潘毅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毅豪前因擔任車手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原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2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 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統 一超商朝陽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 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宥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鍾佳軒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毅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柳宥成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柳宥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柳宥成受騙匯款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鍾佳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鍾佳軒提供之手機交易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③告訴人鍾佳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佳軒受騙匯款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陳冠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陳冠維提供之當日交易明細查詢、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③告訴人陳冠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維受騙匯款之事實。 5 ①被害人吳毓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被害人吳毓倫提供之台灣銀行當日交易明細查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 ⑶被害人吳毓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吳毓倫受騙匯款之事實。 6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上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郵局、兆豐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柳宥成、鍾佳軒、陳冠維、被害人吳毓倫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事實。 8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柳宥成 (提告) 於112年4月24日17時許,以假客服真詐財之方式,誆騙柳宥成匯款。 ①112年4月25日18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25日18時12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908號 2 鍾佳軒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16時許,以假客服真詐財之方式,誆騙鍾佳軒匯款。 ①112年4月25日18時8分許 ②112年4月24日18時11分許 ③112年4月25日18時31分許 ④112年4月25日19時21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8元 ③2萬9,987元 ④2萬9,985元 ①彰化銀行帳戶 ②彰化銀行帳戶 ③彰化銀行帳戶 ④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541號 3 陳冠維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16時許,以假客服真詐財之方式,誆騙陳冠維匯款。 ①112年4月25日19時15分許 ②112年4月24日19時16分許 ③112年4月25日19時29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3萬9,987元 ③2萬3,138元 ①兆豐銀行帳戶 ②兆豐銀行帳戶 ③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837號 4 吳毓倫 (未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19時30分許,以假客服真詐財之方式,誆騙吳毓倫匯款。 ①112年4月25日20時7分許 ②112年4月25日20時9分許 ①1萬9,991元 ①1萬9,992元 ①郵局帳戶 ②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381號

2025-02-27

SCDM-113-原金簡-12-20250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建文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謝瑀繁 黃楗森 黃宥祥 吳宸祥 李健豪 陳贊升 楊盛淯 謝宇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96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 祥、李健豪、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翁盈澤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吳緯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 被告郭以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陳禹蓓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呂紹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五日起、被告林漠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陳育 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張博凱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張庭槐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 日起、被告謝瑀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黃楗 森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謝宇豪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被告黃宥祥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 四日起、被告吳宸祥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李 健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徐偉翔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許惠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 日起、被告黃永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李遠揚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被告洪怡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 宥祥、吳宸祥、李健豪、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 怡中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 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徐偉翔、許惠姍、黃 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9時15分行言詞 辯論,因被告郭以雯、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 施侑呈、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乃在監人犯,並 以書狀或言詞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或 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民事訴訟法亦無強令 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郭以雯、張庭 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黃宥祥、吳宸祥、 李健豪、楊盛淯,原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 審理之提訊;今被告郭以雯、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 怡中、施侑呈、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既已明示 拒絕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 ,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 漠、陳育辰、張博凱、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 童柏睿、陳冠維、謝瑀繁、陳贊升、謝宇豪經合法通知,亦 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郭以雯、張庭槐、徐偉 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 楊盛淯、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 漠、陳育辰、張博凱、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 童柏睿、陳冠維、謝瑀繁、陳贊升、謝宇豪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130,000元、70,000元(共200,000元),故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楗森:   原告並未舉證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瑀繁:    被告謝瑀繁於114年2月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敘稱同案被告 於刑案偵審期間指認「其乃詐欺犯罪組織暱稱『奧特曼』之指 揮首腦」乙情,俱欠客觀根據而非可採,因原告並未舉證其 實,故被告謝瑀繁毋庸賠償。  ㈢被告郭以雯、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 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翁盈澤、吳緯宸、陳禹 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許惠姍、 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謝宇 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朱𧬇竣、被告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 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 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被 告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黃楗森、 陳育辰、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被告翁盈澤、陳 育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 嘉、張博凱、張庭槐、楊盛淯、吳宸祥、訴外人柳志澔等人 ,而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 、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謝瑀繁、「 山賊」以外,大致是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黃宥祥、吳宸 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再由 被告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特定地 點,交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楊盛淯、謝宇豪、 李健豪、翁盈澤、吳緯宸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帳戶」之大 小諸事;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騙贓項,則係 由被告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至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 訴外人柳志澔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以續為處理「第 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而訴外人柳志澔另係負責取款之車 手。又被告徐偉翔、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 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至於被告黃 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帳戶之「帳戶提供 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推由不詳組員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於111年4月21日,匯款130,000元 、70,000元(共200,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 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 院刑事庭)亦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 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 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 相應之刑事罰責;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 祥、吳宸祥、李健豪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 被告徐偉翔、許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 、李遠揚、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 匯款『共200,000元』」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 、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參與 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原告受騙匯款『共2 00,000元』」渺無相關,且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 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均「非」統籌犯 罪分工或掌控金流進出之集團要角,原告受騙匯款200,000 元,亦「非」在就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 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提出金錢給付。以上事實 ,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 判決存卷為憑。至被告謝瑀繁雖否認涉案,然細繹刑案卷證 資料,系爭詐騙集團多名成員均曾指證「謝瑀繁乃Telegram 群組內暱稱『奧特曼』之集團要角,並且屢屢居於主持、指揮 之地位,就其他成員佈達分工指令」,是本件自有客觀根據 而可合理推認「被告謝瑀繁乃佈達分工指令予下游成員訛騙 原告之集團首腦」;兼之被告謝瑀繁、黃楗森不能提出反證 ,推翻於其不利之上開事證,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 則,本院自當逕認原告主張被告謝瑀繁亦係集團成員、被告 黃楗森不法侵害其財產權等語,俱屬真實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 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 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惠姍 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200,000元』 」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 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 實施之行為,則與「原告受騙匯款『共200,000元』」渺無相 關。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 健豪、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賠償 200,000元,雖屬正當而有理由,然原告強邀被告潘鵬文、 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 淯同負賠償責任,則欠根據而無理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吳緯宸自1 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禹蓓 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林漠 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張 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月5日起、被 告謝瑀繁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黃楗森自112年10月17日 起、被告謝宇豪自112年10月18日起、被告黃宥祥自112年10 月24日起、被告吳宸祥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李健豪自1 12年10月25日起、被告徐偉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惠 姍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李 遠揚自112年1月7日起、被告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 健豪、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給付 200,000元,及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吳緯宸 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禹 蓓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林 漠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 張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謝瑀繁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黃楗森自112年10月17 日起、被告謝宇豪自112年10月18日起、被告黃宥祥自112年 10月24日起、被告吳宸祥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李健豪 自112年10月25日起、被告徐偉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 惠姍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 李遠揚自112年1月7日起、被告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 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26

KLDV-114-基簡-27-20250226-1

審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零公克、純 質淨重零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又於1 12年8月15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 為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所載;並補充「被告於114 年1月23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 院113年度審他卷、113年度審易字第662號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卷移送併辦部 分,核與原起訴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 說明。   四、核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12年8月15日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 2年8月15日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起訴所指 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 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 文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見112毒偵4772卷第15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第7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040號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   被   告 陳冠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238、239、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6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303室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2年8月15日2 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冠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面封瓶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陳冠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冠維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工地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號前,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帶返所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復經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偵辦其友人韓大華持有毒品案件,當場於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陳冠維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 (驗餘淨重0.3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三、證據:被告陳冠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受尿液檢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 000號)(以上均參考112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040 號鑑定書(以上均參考112年度毒偵字第4772號)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下稱前 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空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62號 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 參。經查,本案扣得被告所有毒品之時間為112年8月15日21 時50分許,前案查獲被告施用毒品日期為112年8月15日20時 8分許(採尿時間為23時許),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扣案 毒品為112年8月15日下午施用所餘,則本件與前案為同一施 用毒品行為,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2-25

PCDM-114-審易緝-5-2025022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陳冠維 被 告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0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0,2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 於114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 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2-24

SDEV-114-沙簡-11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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