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協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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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105號 原 告 裘瑋柔 被 告 劉黎台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105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0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38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18

SYEV-114-營小-105-2025031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履行契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高宇祥即車易購汽車商行 被 告 黃名弘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143 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 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 年3 月1 日起至民國114 年12月31日止,   於每月15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各自每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 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每期清償期屆   至前,各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可佐,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   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18

SYEV-114-營簡-143-20250318-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124號 原 告 李歡庭 訴訟代理人 余績 被 告 黃名弘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124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5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18

SYEV-114-營小-124-2025031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佑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被 告 顏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132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3 月18日上午09時4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68元,及自民國101 年6 月16日   起至民國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   期數以9 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慶豐銀行卡友貸通信貸款契   約、債權讓與證明書、還款明細查詢單可佐,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   1 項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18

SYEV-114-營簡-132-2025031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賴巧欣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營簡字第13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18日上午09時4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106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 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放款利息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   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18

SYEV-114-營簡-131-20250318-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5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 告 郭睦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 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分級循環信用利率(利率 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本件應適用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7.88)計付利息。又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系爭信 用卡綁定Google Pay後,於112年8月6日以Google Pay進行 支付,而以系爭信用卡在臺北三創生活園區消費新臺幣(下 同)36,800元(下稱系爭消費款)。因信用卡綁定時需輸入OTP 驗證碼,而原告於112年7月31日11時38分46秒,已依系爭信 用卡契約第9條約定發送綁定OTP驗證碼至被告留存於本行之 手機門號,系爭信用卡之綁定,已取得被告同意,被告就系 爭消費款應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有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將系爭信用卡 綁定Google Pay,亦無印象原告有傳送驗證碼至被告之手機 門號,系爭消費款非被告所為之消費,被告係於112年8月13 日消費時,因無法刷卡電詢客服後,始驚覺系爭信用卡遭他 人盜刷,被告於發現此事後亦已旋即報警。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而與原告成立系爭信用卡 契約,系爭信用卡於112年7月31日綁定Google Pay,並於同 年8月6日支付36,800元,而生系爭消費款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 、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 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 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 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 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 場簽名;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 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 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玉山銀行 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 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 補行通知玉山銀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 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 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玉山銀行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 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 款(下稱系爭條款)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6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開條款係為解決此類消費爭議所設之機制,以持 卡人有無履行條款所稱之注意義務作為判斷基準,用以平衡 銀行業者與信用卡持卡人之責任歸屬。系爭消費款係以系爭 信用卡綁定Google Pay交易,屬於系爭條款第9條所稱之特 殊交易。被告抗辯系爭消費款非其所消費,究竟應由發卡銀 行或持卡人負擔,自應視系爭條款第17條第6項。經查,被 告雖否認其有收到綁定OTP驗證碼之簡訊,然其於112年8月1 6日與原告客服電話時稱:「我跟你說,7月31日我只有收到 EMAIL,我是看EMAIL,我是EMAIL看到說你們玉山說我的信 用卡有被綁定,因為後來我是發生這件事,我才去仔細查我 的GOOGLE MAIL(下稱GMAIL)的EMAIL(下稱系爭信件), 才看到說有這個EMAIL,你知道我的意思嗎?」有電話錄音 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於112年7月31日業 已收到系爭信件。又被告為上開GMAIL信箱之管理者,系爭 信件於112年7月31日業已送達被告所管理之GMAIL,被告因 怠於審視系爭信件,未能即時知悉系爭信用卡遭綁定行動支 付,遲至112年8月13日因無法刷卡電詢客服詢問後始知悉遭 盜刷,本院認被告怠於審視系爭信件,導致怠於立即通知原 告,顯有未盡即時通知之義務,依系爭條款第17條第6項第1 款約定,系爭消費款應由原告負擔。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800元,屬未 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 延責任,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18

SYEV-113-營小-581-2025031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曾清良 曾量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曾惠吟 曾子玹 曾淑湄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明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 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原列被告曾惠吟、曾子玹、曾量騵為 被告,聲明:「㈠被告曾惠吟、曾子玹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 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11月8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103年12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 被告曾子玹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15日向臺南市鹽水地 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3年鹽登字第090590號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曾量騵應將系爭土地於1 04年2月10日向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4年鹽登字第009430號所 為贈與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於114年1月8日具狀追加被告 曾清良、曾淑湄(原告民事聲請狀誤載為曾淑媚)為被告,聲 明為:「㈠被告曾惠吟、曾子玹、曾淑湄(下稱被告曾惠吟等 3人)、被告曾清良(與被告曾惠吟等3人合稱被告曾惠吟等4 人)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3 年12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曾子玹應 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15日向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3年鹽登 字第0905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曾量騵應 將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10日向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4年鹽登 字第009430號所為贈與登記予以塗銷。」於114年2月11日具 狀請求撤銷被告曾惠吟等4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5、6未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編號7至9存款(與系爭土地、建 物合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聲明為:「㈠被告 曾惠吟等4人就系爭遺產,於103年12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103年12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 曾子玹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15日向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 03年鹽登字第0905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 曾量騵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10日向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 4年鹽登字第009430號所為贈與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追 加被告曾清良、曾淑湄為被告,係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追加撤銷之遺產範圍,要屬擴張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聲明變更係本於原告主張有害債 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更正遺產分割協議日期為103年12月10 日之部分,則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惠吟積欠原告新臺幣70,138元及其利 息未償,原告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法院獲准在案。訴外 人曾吳阿緣於103年11月8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為遺產,被 告曾惠吟為曾吳阿緣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本得 繼承系爭遺產,詎被告曾惠吟恐繼承該遺產後,遭原告求償 ,竟與曾吳阿緣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曾子玹、曾淑湄、曾清 良協議,由被告曾子玹分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被告曾惠吟 、曾淑湄、曾清良則不為繼承登記,並由被告曾子玹於分割 繼承取得系爭遺產後,復於104年2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曾量騵,被告上舉乃為 避免被告曾惠吟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而逃避債務,致原告對 被告曾惠吟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自得聲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命被告曾子玹、曾量騵分別塗銷 其於103年12月15日、104年2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曾惠吟等4人就系爭遺產, 於103年12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3年12月15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曾子玹應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12月15日向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3年鹽登字第090590號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曾量騵應將系爭土地於104 年2月10日向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4年鹽登字第009430號所為 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曾惠吟等3人:對原告起訴之事實認諾。  ㈡被告曾量騵:原告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曾清良:同被告曾量騵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所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 實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而對 於全體不生效力。再者,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查 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對被告而言必須合一確定,故被告曾惠吟等3人雖 對原告主張之請求認諾,惟因認諾將導致被告受敗訴之判決 ,依上開說明,渠等之行為係屬不利益,對全體被告並不生 效力,本件不得本於被告曾惠吟等3人認諾逕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而仍應審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㈡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 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 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 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 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 ,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 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 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 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 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查被告曾量騵、曾清良雖抗辯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 間等語。惟被告曾惠吟等4人於103年12月10日協議分割系爭 遺產,被告曾子玹另於103年12月30日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 與被告曾量騵,原告於113年10月4日曾調閱如附表所示編號 1土地之異動索引等情,有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8日所 登字第1130117798號函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 3年12月27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925號函檢附之HiNet地政電 傳系統(華安企業版)查在108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22日申請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電傳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證, 堪認原告於113年10月4日調得上開異動索引時始知被告有上 開繼承、贈與而移轉土地所有權等有害原告債權之事實,而 原告已於113年12月6日起訴,距其知悉之日尚未逾1年,距 被告曾惠吟等4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曾子玹、曾量騵 所為贈與契約行為時,亦尚未逾10年,原告依法自得提起本 件撤銷之訴,被告曾量騵、曾清良所辯,要無足採。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 ,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 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 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 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 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㈣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 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 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 ,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此外,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 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基於繼承關係所得 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 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 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 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 屬允當。  ㈤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遺產為曾吳阿緣之遺產,被告曾惠吟等4人 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等情,有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 8日所登字第1130117798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 證,堪予採信。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無從撤銷此遺產分 割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曾惠吟等4人間之 遺產分割行為,然此遺產分割行為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 銷之行為,原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原告既無法撤銷遺 產分割行為,自無從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曾子玹、 曾量騵分別塗銷渠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47分之223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250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5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6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7 下營郵局存款(新臺幣221,991元) 8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存款(新臺幣641,677元) 9 下營郵局存款(新臺幣1,000,000元)

2025-03-18

SYEV-114-營簡-177-20250318-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106號 原 告 陳佳慧 被 告 劉黎台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106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0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38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18

SYEV-114-營小-106-20250318-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8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王翰梧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3 月18日上午09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07元,及其中新臺幣79,506元自   民國114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18

SYEV-114-營小-84-2025031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89號 原 告 邱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5,66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於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1規定甚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揆諸上開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480平方公尺,該地於原告起訴時之11 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00元,原 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835分之1129,以此為計算 基準,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13,866元(計算式:1480平方 公尺×每平方公尺3,200元×1129/1835≒2,913,86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66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13

SYEV-114-營簡-18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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