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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成林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司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徐成林起訴後,被告國防部之代表人變 更為顧立雄,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卷【下稱1147號卷】第133頁、第137 頁至第139頁;113年度訴字第336號【下稱336號卷】第77頁 至第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之父徐孔修(於民國106年3月3日死亡)前於民國56年間 經配住「崇仁新村」(屏東縣○○市○○路○○號)眷舍(下稱系 爭眷舍),嗣因列管單位(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至現場 會勘證實有違規出租給訴外人黃海潮營商之情事,經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令部)乃以95 年3月29日突眷字第0950001453號呈請被告國防部准予辦理 原眷戶權益註銷作業,經被告國防部以95年4月21日勁勢字 第0950005616號令復被告空令部略以:原眷戶徐孔修因違反 眷舍管理規定,其居住權益應予註銷等語,被告空令部爰以 96年3月15日窋眷字第0960003545號書函(下稱96年3月15日 書函)撤銷徐孔修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居住權。  ㈡原告以徐孔修早於91年2月間與黃海潮解約退房,自即日起停 止出租營商,無於5年後再受處分為由,於112年5月15日向 被告空令部陳情請求撤銷96年3月15日書函,經被告空令部 以112年6月13日國空政眷字第1120128546號函復原告略以: 臺端已多次以令先慈(按:即原告之母王明玉)名義陳情, 本部亦均函復在案,爾後陳情倘無新事證,將不再回復等語 (下稱112年6月13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 以112年8月11日112年決字第241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原告復以被告空令部無視系爭眷舍誤遭查封拍賣, 全憑徐孔修付出精神、財力排除拍賣效力,96年3月15日書 函應屬無效為由,於112年7月28日向被告國防部陳情承受徐 孔修原眷戶權益。經被告國防部以112年8月10日國政眷服字 第1120212542號函復原告略以:空令部業已撤銷徐孔修眷舍 居住憑證及居住權並收回眷舍,故徐孔修已不具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原眷戶資格,依法無從依該條 例第5條辦理權益承受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以113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56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其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徐孔修於56年間入住系爭眷舍(即B部房屋),後搭蓋C、D部房屋,76年間搭蓋A部房屋,故A、B、C、D部房屋均為被告空令部列管之眷舍。屏東縣政府於86年清查土地時,發現土地上之建物早已改建成十二樓餐廳並作為商業使用,遂依法向建物所有人追繳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費,而黃海潮對於其為建物所有人亦無異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屏東縣政府圖利黄海潮之行為,已違反眷改條例第9條第3項前段規定。又軍方眷舍遭法院查封拍賣,乃世所罕見,故一般買方均望而卻步,致頻頻流標,若非地主屏東縣政府律師陳世明出面相挺,魏美雪斷無可能出價投標。嗣屏東縣政府已承認其代理人陳世明律師指封(指封範圍包括包括A、B、C、D部房屋)及投標違法,故以市價購回房屋。自屏東縣政府於86年間免拆黄海潮新違建,又免其繳納房屋稅起,即不能再歸責徐孔修;陳世明律師違法指封系爭眷舍,請求法院拍賣,係其「以其他方法由他人魏美雪使用房屋」之明證。因陳世明律師及屏東縣政府之介入,已使徐孔修與系爭眷舍間之一切因果關係中斷。本件違反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其他強制規定,一望即知,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雖經國防部96年決字第085號訴願決定變更撤銷事由,惟形式上仍然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歸於無效。  ㈡原告於112年5月15日陳稱:「蓋因被拍賣之A部房屋於民國10 3年間,由債權人屏東縣政府以民事補償,出鉅資向拍定人 魏美雪贖回。嗣於105年12月8日,屏東縣政府邀集貴司令部 所屬屏東六聯隊代表吳佩芬之見證下,經徵得原眷戶徐孔修 長子徐成林之同意下,准許將A部房屋交付違建拆除,已拆 除完畢。」等語,被告空令部、國防部針對吳佩芬簽名見證 之新事證,空言聲稱原告未提新事證,自屬行政處分,而非 觀念通知。  ㈢原告之父親徐孔修、母親王明玉先後於106年3月3日、112年2 月9日過世,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原眷戶過世,由配偶優 先承受,原眷戶與配偶均過世,由子女協商,共同推舉一人 聲明承受,並於6個月期限內向被告國防部陳報,故原告業 已於112年8月1日向被告國防部陳遞原眷戶徐孔修之6名子女 認證同意書,被告國防部自應作成就系爭眷舍權益由原告承 受之處分。   ㈣聲明:(1147號卷第320頁、336號卷第148頁)   ⒈就被告國防部部分:被告國防部應依原告112年7月28日陳 情書,作成就系爭眷舍權益由原告承受之處分。   ⒉就被告空令部部分:    ⑴確認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無效。       ⑵國防部112年決字第241號訴願決定及被告空令部112年6 月13日函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徐孔修前曾針對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提出訴願,經被告國防部96年決字第085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徐孔修當時並未再提出行政訴訟,故上開書函已告確定,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被告空令部、國防部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認定,徐孔修或主張承受其權益之原告,亦不得再為爭執,否則訴願決定即無任何意義可言,是徐孔修之眷舍居住憑證及眷舍居住權,業經被告空令部撤銷確定。原告雖請求確認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為無效,並主張因陳世明律師與屏東縣政府之介入,已使徐孔修與系爭眷舍間之一切因果關係中斷,96年3月15日書函違反房屋稅條例及其他強制規定,應自始無效等語,然是否違反房屋稅條例及其他強制規定,尚須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過程,始能確知,無論是否有違反原告所稱之強制規定,顯然並未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程度,自非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而無效。  ㈡原告以112年5月15日陳情書,要求撤銷早已確定之96年3月15 日書函,被告空令部因認關於徐孔修眷舍爭議案,無論徐孔 修、王明玉前已多次提出陳情、訴願與訴訟,遂以112年6月 13日函覆爾後陳情倘再無新事證,即不再回覆等語,核屬單 純之事實陳述與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國防部112年決 字第241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亦無違誤。  ㈢按未持有權責機關所發給之居住憑證,或雖持有居住憑證, 然因違規使用眷舍而遭權責機關註銷居住憑證並收回其居住 權者,自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亦當然無法 享有眷改條例所給予原眷戶之一切權益。如前所述,徐孔修 之眷舍居住憑證及眷舍居住權,業經被告空令部以96年3月1 5日書函撤銷確定,徐孔修即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領 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 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亦當然不得再享有原眷戶資格, 主張承受其權益之原告,更不可能承受早已不存在之權益。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無效部分:   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乃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其中,「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所 謂「法效性」)乃指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以設定法律效 果為目的,所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其規制之法 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權利義務 為有拘束力之確認,或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次按眷改 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 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 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 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 益。…。」可知原眷戶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 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 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而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有同條例 第3條第2項所定「原眷戶」資格(此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 管機關配住而來)為其要件,是原領有之眷舍居住憑證經 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撤銷者,除具有終止該配住宿 舍私法關係之法律效果外,亦足致「原眷戶」資格喪失並 進而影響該眷戶無法享有前述承購住宅、獲取輔助購宅款 之公法上權益,就此而言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準此,被 告空令部以96年3月15日書函撤銷徐孔修眷舍居住憑證(1 147號卷第47頁),自應認係行政處分。   ⒉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 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 ,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向被告空令部所提「陳情函」(1147 號卷第19、21頁),其主旨欄固載為:「懇請貴部『撤銷』 96年3月15日窋眷字第0960003545號函。」等語(雙引號 部分為本院所加),然原告於該函中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 3條規定(其中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 得依職權確認之。」),而主張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 書函處於失效狀態等語,堪認原告已有向被告空令部請求 確認該書函無效之意。嗣被告以112年6月13日函復略以: 臺端已多次以令先慈名義陳情,本部亦均函復在案,爾後 陳情倘無新事證,將不再回復等語(1147號卷第23頁), 可認被告就原告確認96年3月15日書函無效之請求,顯未 予允許,則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書函無效,核與上開要件並 無不合,此合先敘明。   ⒊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 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 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 ,係採重大明顯瑕疵說,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瑕 疵之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 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一望即知,倘 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者,僅屬該行政 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 處分。   ⒋經查,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係以徐孔修原配住系爭 眷舍,經列管單位(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至現場會勘 證實有違規出租給訴外人黃海潮營商之情事,經限期改善 而未改善,乃依行為時即111年4月1日修正前國軍軍眷業 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3款規定(該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 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又限期改善後,再有相同違規 情節,經查證屬實者,得不給予改善期限,由列管單位依 權責及程序予以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㈢將眷舍 出租、出借、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 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撤銷徐孔修眷舍居住憑證及 眷舍居住權(1147號卷第47頁),核該96年3月15日書函 並無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原告主張該書函無 效,自無可採。至原告於112年5月15日陳情函及本件訴訟 中所稱徐孔修早於91年2月間與A部房屋承租人黃海潮解約 退房而自即日起停止出租營商,無於5年後再受處分(按 :指96年3月15日書函)、屏東縣政府圖利黄海潮、陳世 明律師指封及投標違法、徐孔修並無積欠補償金且應納稅 金均由徐孔修繳納付清、屏東縣政府於105年12月8日徵得 原告同意,已將A部房屋拆除、本件違反房屋稅條例第4條 第1項前段及其他強制規定等節,均須透過證據調查始得 判斷,且96年3月15日書函縱有原告所指前揭情形,亦僅 屬該書函是否違法而得否撤銷之問題,尚非屬任何人一望 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是原告執上開情詞,訴請確認96年 3月15日書函無效,自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訴請被告國防部應依原告112年7月28日陳情書,作 成就系爭眷舍權益由原告承受之處分部分:  ⒈按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綜上規定可知,眷村改建目的之一在於照顧原眷戶,原眷戶權益之享有,係基於眷改條例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應以具有該條例所定之原眷戶資格為要件,欲享有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提出所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公文書等為證明;如未領有居住憑證、公文書,或前經領有上開文件,嗣經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撤銷或註銷者,即不具有或喪失原眷戶資格而無從享有原眷戶權益,自亦無死亡後由其配偶或子女承受權益之可言。   ⒉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經查,徐孔修就 系爭眷舍之眷舍居住憑證及眷舍居住權,業經被告空令部 以96年3月15日書函撤銷,已如前述,徐孔修就該書函提 起訴願後,亦經國防部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決字第085號 決定書駁回其訴願(1147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因徐孔 修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徐孔修既經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撤銷眷舍居住憑 證致喪失原眷戶資格,而不得主張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所 定之原眷戶權益,該書函復無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 而失效等情,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原告自無從依同條項規 定主張承受原眷戶權益之可言,是原告訴請被告國防部作 成就系爭眷舍權益由原告承受之處分,亦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訴請撤銷國防部112年決字第241號訴願決定及被告 空令部112年6月13日函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而如前所述,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 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 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 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 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之。    ⒉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向被告空令部陳情請求撤銷96年3 月15日書函(1147號卷第19、21頁),經被告以112年6月 13日函復略以:臺端所陳事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2月5 日98年度裁字第244號裁定予以駁回,本案臺端已多次以 令先慈名義陳情,本部亦均函復在案,爾後陳情倘無新事 證,將不再回復等語(1147號卷第23頁),無非針對原告 陳請之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 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國防部112年 決字第241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上開函文及訴願決定,核與撤銷訴訟之要 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其請求除部分應以判決駁 回外,固有本應以裁定駁回者,惟為使卷證合一,爰併以程 序較為嚴謹之判決駁回之。又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09

TPBA-112-訴-1147-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成林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司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徐成林起訴後,被告國防部之代表人變 更為顧立雄,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卷【下稱1147號卷】第133頁、第137 頁至第139頁;113年度訴字第336號【下稱336號卷】第77頁 至第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之父徐孔修(於民國106年3月3日死亡)前於民國56年間 經配住「崇仁新村」(屏東縣○○市○○路○○號)眷舍(下稱系 爭眷舍),嗣因列管單位(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至現場 會勘證實有違規出租給訴外人黃海潮營商之情事,經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令部)乃以95 年3月29日突眷字第0950001453號呈請被告國防部准予辦理 原眷戶權益註銷作業,經被告國防部以95年4月21日勁勢字 第0950005616號令復被告空令部略以:原眷戶徐孔修因違反 眷舍管理規定,其居住權益應予註銷等語,被告空令部爰以 96年3月15日窋眷字第0960003545號書函(下稱96年3月15日 書函)撤銷徐孔修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居住權。  ㈡原告以徐孔修早於91年2月間與黃海潮解約退房,自即日起停 止出租營商,無於5年後再受處分為由,於112年5月15日向 被告空令部陳情請求撤銷96年3月15日書函,經被告空令部 以112年6月13日國空政眷字第1120128546號函復原告略以: 臺端已多次以令先慈(按:即原告之母王明玉)名義陳情, 本部亦均函復在案,爾後陳情倘無新事證,將不再回復等語 (下稱112年6月13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 以112年8月11日112年決字第241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原告復以被告空令部無視系爭眷舍誤遭查封拍賣, 全憑徐孔修付出精神、財力排除拍賣效力,96年3月15日書 函應屬無效為由,於112年7月28日向被告國防部陳情承受徐 孔修原眷戶權益。經被告國防部以112年8月10日國政眷服字 第1120212542號函復原告略以:空令部業已撤銷徐孔修眷舍 居住憑證及居住權並收回眷舍,故徐孔修已不具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原眷戶資格,依法無從依該條 例第5條辦理權益承受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以113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56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其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徐孔修於56年間入住系爭眷舍(即B部房屋),後搭蓋C、D部 房屋,76年間搭蓋A部房屋,故A、B、C、D部房屋均為被告 空令部列管之眷舍。屏東縣政府於86年清查土地時,發現土 地上之建物早已改建成十二樓餐廳並作為商業使用,遂依法 向建物所有人追繳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費,而黃海潮對於 其為建物所有人亦無異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屏東縣政府 圖利黄海潮之行為,已違反眷改條例第9條第3項前段規定。 又軍方眷舍遭法院查封拍賣,乃世所罕見,故一般買方均望 而卻步,致頻頻流標,若非地主屏東縣政府律師陳世明出面 相挺,魏美雪斷無可能出價投標。嗣屏東縣政府已承認其代 理人陳世明律師指封(指封範圍包括包括A、B、C、D部房屋 )及投標違法,故以市價購回房屋。自屏東縣政府於86年間 免拆黄海潮新違建,又免其繳納房屋稅起,即不能再歸責徐 孔修;陳世明律師違法指封系爭眷舍,請求法院拍賣,係其 「以其他方法由他人魏美雪使用房屋」之明證。因陳世明律 師及屏東縣政府之介入,已使徐孔修與系爭眷舍間之一切因 果關係中斷。本件違反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其他強 制規定,一望即知,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被告空令部96年 3月15日書函雖經國防部96年決字第085號訴願決定變更撤銷 事由,惟形式上仍然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 ,應歸於無效。  ㈡原告於112年5月15日陳稱:「蓋因被拍賣之A部房屋於民國10 3年間,由債權人屏東縣政府以民事補償,出鉅資向拍定人 魏美雪贖回。嗣於105年12月8日,屏東縣政府邀集貴司令部 所屬屏東六聯隊代表吳佩芬之見證下,經徵得原眷戶徐孔修 長子徐成林之同意下,准許將A部房屋交付違建拆除,已拆 除完畢。」等語,被告空令部、國防部針對吳佩芬簽名見證 之新事證,空言聲稱原告未提新事證,自屬行政處分,而非 觀念通知。  ㈢原告之父親徐孔修、母親王明玉先後於106年3月3日、112年2 月9日過世,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原眷戶過世,由配偶優 先承受,原眷戶與配偶均過世,由子女協商,共同推舉一人 聲明承受,並於6個月期限內向被告國防部陳報,故原告業 已於112年8月1日向被告國防部陳遞原眷戶徐孔修之6名子女 認證同意書,被告國防部自應作成就系爭眷舍權益由原告承 受之處分。   ㈣聲明:(1147號卷第320頁、336號卷第148頁)   ⒈就被告國防部部分:被告國防部應依原告112年7月28日陳 情書,作成就系爭眷舍權益由原告承受之處分。   ⒉就被告空令部部分:    ⑴確認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無效。       ⑵國防部112年決字第241號訴願決定及被告空令部112年6 月13日函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徐孔修前曾針對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提出訴願,經被 告國防部96年決字第085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徐孔修當時 並未再提出行政訴訟,故上開書函已告確定,依訴願法第95 條前段規定,被告空令部、國防部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 反認定,徐孔修或主張承受其權益之原告,亦不得再為爭執 ,否則訴願決定即無任何意義可言,是徐孔修之眷舍居住憑 證及眷舍居住權,業經被告空令部撤銷確定。原告雖請求確 認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為無效,並主張因陳世明律 師與屏東縣政府之介入,已使徐孔修與系爭眷舍間之一切因 果關係中斷,96年3月15日書函違反房屋稅條例及其他強制 規定,應自始無效等語,然是否違反房屋稅條例及其他強制 規定,尚須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過程,始能確知,無論是 否有違反原告所稱之強制規定,顯然並未達「如同寫在額頭 上,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程度,自非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形而無效。  ㈡原告以112年5月15日陳情書,要求撤銷早已確定之96年3月15 日書函,被告空令部因認關於徐孔修眷舍爭議案,無論徐孔 修、王明玉前已多次提出陳情、訴願與訴訟,遂以112年6月 13日函覆爾後陳情倘再無新事證,即不再回覆等語,核屬單 純之事實陳述與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國防部112年決 字第241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亦無違誤。  ㈢按未持有權責機關所發給之居住憑證,或雖持有居住憑證, 然因違規使用眷舍而遭權責機關註銷居住憑證並收回其居住 權者,自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亦當然無法 享有眷改條例所給予原眷戶之一切權益。如前所述,徐孔修 之眷舍居住憑證及眷舍居住權,業經被告空令部以96年3月1 5日書函撤銷確定,徐孔修即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領 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 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亦當然不得再享有原眷戶資格, 主張承受其權益之原告,更不可能承受早已不存在之權益。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無效部分:   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乃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其中,「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所 謂「法效性」)乃指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以設定法律效 果為目的,所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其規制之法 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權利義務 為有拘束力之確認,或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次按眷改 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 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 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 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 益。…。」可知原眷戶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 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 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而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有同條例 第3條第2項所定「原眷戶」資格(此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 管機關配住而來)為其要件,是原領有之眷舍居住憑證經 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撤銷者,除具有終止該配住宿 舍私法關係之法律效果外,亦足致「原眷戶」資格喪失並 進而影響該眷戶無法享有前述承購住宅、獲取輔助購宅款 之公法上權益,就此而言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準此,被 告空令部以96年3月15日書函撤銷徐孔修眷舍居住憑證(1 147號卷第47頁),自應認係行政處分。   ⒉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 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 ,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向被告空令部所提「陳情函」(1147 號卷第19、21頁),其主旨欄固載為:「懇請貴部『撤銷』 96年3月15日窋眷字第0960003545號函。」等語(雙引號 部分為本院所加),然原告於該函中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 3條規定(其中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 得依職權確認之。」),而主張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 書函處於失效狀態等語,堪認原告已有向被告空令部請求 確認該書函無效之意。嗣被告以112年6月13日函復略以: 臺端已多次以令先慈名義陳情,本部亦均函復在案,爾後 陳情倘無新事證,將不再回復等語(1147號卷第23頁), 可認被告就原告確認96年3月15日書函無效之請求,顯未 予允許,則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書函無效,核與上開要件並 無不合,此合先敘明。   ⒊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 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 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 ,係採重大明顯瑕疵說,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瑕 疵之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 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一望即知,倘 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者,僅屬該行政 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 處分。   ⒋經查,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係以徐孔修原配住系爭 眷舍,經列管單位(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至現場會勘 證實有違規出租給訴外人黃海潮營商之情事,經限期改善 而未改善,乃依行為時即111年4月1日修正前國軍軍眷業 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3款規定(該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 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又限期改善後,再有相同違規 情節,經查證屬實者,得不給予改善期限,由列管單位依 權責及程序予以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㈢將眷舍 出租、出借、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 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撤銷徐孔修眷舍居住憑證及 眷舍居住權(1147號卷第47頁),核該96年3月15日書函 並無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原告主張該書函無 效,自無可採。至原告於112年5月15日陳情函及本件訴訟 中所稱徐孔修早於91年2月間與A部房屋承租人黃海潮解約 退房而自即日起停止出租營商,無於5年後再受處分(按 :指96年3月15日書函)、屏東縣政府圖利黄海潮、陳世 明律師指封及投標違法、徐孔修並無積欠補償金且應納稅 金均由徐孔修繳納付清、屏東縣政府於105年12月8日徵得 原告同意,已將A部房屋拆除、本件違反房屋稅條例第4條 第1項前段及其他強制規定等節,均須透過證據調查始得 判斷,且96年3月15日書函縱有原告所指前揭情形,亦僅 屬該書函是否違法而得否撤銷之問題,尚非屬任何人一望 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是原告執上開情詞,訴請確認96年 3月15日書函無效,自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訴請被告國防部應依原告112年7月28日陳情書,作 成就系爭眷舍權益由原告承受之處分部分:  ⒈按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 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 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 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規定:「 (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 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 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 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 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規定: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 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 承受其權益。」綜上規定可知,眷村改建目的之一在於照 顧原眷戶,原眷戶權益之享有,係基於眷改條例賦予具有 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應以具有該條例所定之原眷 戶資格為要件,欲享有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提 出所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 憑證、公文書等為證明;如未領有居住憑證、公文書,或 前經領有上開文件,嗣經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撤銷 或註銷者,即不具有或喪失原眷戶資格而無從享有原眷戶 權益,自亦無死亡後由其配偶或子女承受權益之可言。   ⒉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經查,徐孔修就 系爭眷舍之眷舍居住憑證及眷舍居住權,業經被告空令部 以96年3月15日書函撤銷,已如前述,徐孔修就該書函提 起訴願後,亦經國防部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決字第085號 決定書駁回其訴願(1147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因徐孔 修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徐孔修既經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撤銷眷舍居住憑 證致喪失原眷戶資格,而不得主張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所 定之原眷戶權益,該書函復無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 而失效等情,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原告自無從依同條項規 定主張承受原眷戶權益之可言,是原告訴請被告國防部作 成就系爭眷舍權益由原告承受之處分,亦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訴請撤銷國防部112年決字第241號訴願決定及被告 空令部112年6月13日函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而如前所述,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 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 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 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 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之。    ⒉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向被告空令部陳情請求撤銷96年3 月15日書函(1147號卷第19、21頁),經被告以112年6月 13日函復略以:臺端所陳事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2月5 日98年度裁字第244號裁定予以駁回,本案臺端已多次以 令先慈名義陳情,本部亦均函復在案,爾後陳情倘無新事 證,將不再回復等語(1147號卷第23頁),無非針對原告 陳請之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 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國防部112年 決字第241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上開函文及訴願決定,核與撤銷訴訟之要 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其請求除部分應以判決駁 回外,固有本應以裁定駁回者,惟為使卷證合一,爰併以程 序較為嚴謹之判決駁回之。又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09

TPBA-113-訴-336-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682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少剛 魚登榮 魯翠英 毛希奎 孫台花 毛志亮 王錦娥 柯定香 王翔陵 嚴效聖 陳凌雲 陳葉妯娜 毛卓元(即毛雲風之承受訴訟人) 毛卓人(即毛雲風之承受訴訟人) 毛卓芬(即毛雲風之承受訴訟人) 易萃雯(即易簡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易之新(即易簡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易之平(即易簡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易簡碧娥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易萃 雯、易之新、易之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上訴人為○○市○○區懷仁新村(下稱懷仁新村)原眷戶。85 年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上訴人依該條例提報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將 懷仁新村列為89年度計畫改建基地,OO市OO 區慈祥新村( 下稱慈祥新村)則列為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遷入眷村。其後 ,上訴人召開改(遷)建說明會,經懷仁新村、慈祥新村4 分之3以上原眷戶同意改(遷)建,上訴人以   93年11月22日勁勢字第0930017285號令(下稱93年11月22日 令)核定「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嗣因懷仁新村改建 基地的違占建戶未能如期排除,致執行進度與原計畫期程無 法契合,上訴人乃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院臺防字第1010 051028號函(下稱101年8月20日函)核定修正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後,以102年12月27日 國政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令(下稱102年12月27日令)核 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 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被上訴人不服,經行政院10 3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48149號訴願決定(下稱103年 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下稱103年判決 )將行政院103年訴願決定及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 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 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下稱106年判決)廢 棄原審103年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刪除懷仁 新村改建基地及該訴願決定,以不備起訴要件駁回此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王少剛於本院106年判決確定後,以存證信函請求上 訴人所屬政戰局協助刪除被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續行 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建程序,經該局於106年5月12日函復略 以:依本院106年判決意旨,上訴人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 地」並無不當,自無撤銷上開令之必要,所請礙難辦理等語 。被上訴人王少剛等人(即除毛志亮以外之被上訴人)與其 他懷仁新村、慈祥新村住戶因認就上訴人非法刪除「懷仁新 村改建基地」確有爭執,導致其等法律上權益有受損之虞, 於107年9月17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7月28日 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下稱原審107年判決),確認含 被上訴人王少剛等人在內之原審107年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原 告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購被告(即上訴人)所興建 「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並 駁回其等其餘先位一般給付及備位損害賠償之訴,兩造均不 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3年5月16日111年度上字第839號 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在案。 ㈢其間,上訴人因認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業經刪除確定,無法執 行,故重新擬具改建計畫,擬分別將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 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上訴人所屬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 局)據於108年5月2日寄發開會通知單予懷仁新村原眷戶及 違占建戶,於108年5月13日召開懷仁新村改(遷)建法定說 明會,說明自該日後起算3個月法定認證期間辦理改(遷) 建意願認證、同意及不同意改(遷)建的效力等。嗣認證期 限截止,因懷仁新村全體原眷戶未過3分之2同意改建之門檻 ,上訴人乃以108年10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9819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軍情局據 於108年11月11日發函通知懷仁新村自治會。被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 以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懷仁新村已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 ,上訴人應按同意改建的原眷戶意願辦理。又上開93年11月 22日令具有確認懷仁新村原眷戶認證結果符合眷改條例第22 條第1項規定門檻的效力,並具體化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依眷 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 上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的效力,對同意改建的原 眷戶而言,自屬授益行政處分。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應 無廢止93年11月22日令的效力,亦無法認為原處分有廢止93 年11月22日令的效果。則在上訴人未能指出有以何處分廢止 93年11月22日令的情況下,被上訴人經93年11月22日令所確 認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同意改建的原眷戶享有依其意 願,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上興建住宅之權益的法 律關係即仍存續。上訴人在懷仁新村仍為同意改建眷村的情 況下,於108年由軍情局通知懷仁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召 開108年5月13日說明會,辦理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 地認證程序,應屬程序相歧的重複認證,與眷改條例第22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針對未曾辦理認證同意程序或認證同意未 達門檻之眷村的規範意旨不符,原處分即非適法。 ㈡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 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部分,雖經原審103年判決 及本院106年判決撤銷確定,但後續衍生被上訴人依眷改條 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案住宅並領取輔助 購宅款的法律關係存否爭議,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17日再 向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提起行政訴訟。然上訴人未待 於訴訟確定,即由軍情局於108年5月13日召開說明會,辦理 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認證程序,顯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另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住宅數僅有9戶,與懷仁新 村改建基地的住宅數相去甚遠,同意改(遷)建至慈光五村 改建基地的原眷戶僅有少數可以購置基地住宅,絕大多數僅 能領取輔助購宅款或價購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住宅。在條件明 顯劣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的情況下,被上訴人當無冒著不利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事件敗訴的風險,而為同意改( 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認證,亦徵上訴人在此階段重 新辦理同意認證程序,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由,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本院按:  ㈠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 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 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於85年2月5日訂定眷改條例。該條例 第2條第1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第2項: 「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 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第4條第1項、第2項:「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 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主管機 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 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 ,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第5條第1項前段:「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 款之權益。」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4條第2項之土地,除 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處理:……六、未達全體 原眷戶3分之2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 ,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第22條:「( 第1項)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 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 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 裁定後強制執行。(第2項)原眷戶未逾3分之2同意改建之 眷村,應於本條例……98年5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6個月內 ,經原眷戶2分之1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 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村,不辦理改建。 (第3項)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 書面通知原眷戶,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 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 1項規定辦理。但未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同意或完成認 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第4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 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時,原 眷戶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 ,不得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 第22條第1項同意改建門檻3分之2,於96年1月3日修正前為4 分之3)。  ㈡查上開眷改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22條第2項至第4項, 係於98年修正、增訂之規定,依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正草案說 明及立法院院會紀錄所示,該次修法係為加速老舊眷村改建 及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使未達全體原眷戶3分之2同意改 建之眷村,如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者,能採取都市更新之 方式來達成眷村改建之目的,而增訂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全體原眷戶未達3分之2同意改建,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 改建之眷村土地,得依都市更新辦理;復修正第22條第2項 及增訂第3項規定,使未逾3分之2同意門檻之眷村,其原眷 戶得重新連署啟動改建之機制,並明定未於期限內連署提出 申請或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改建說明會,仍未達改建門檻之 眷村,均不辦理改建。又為避免原眷戶重複受益,第22條第 4項明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 第1項第6款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不得再依眷改條例之相 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準此足知,眷改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6款及第22條第4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 之眷村』」者,係指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逾3分之2 原眷戶同意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未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 6個月內提出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或提出 連署申請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改建說明會,但未於3個月內 取得3分之2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又眷改條例第22條 第1項規定原眷戶同意權之行使,在形成主管機關可否對規 劃改建之眷村實施改建程序之法律效果,並非僅係單純意見 表達,且原眷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即為主管機關規劃之改 建基地;規劃改建之眷村,經主管機關核認已達到法定比例 之原眷戶同意改建者,即屬同意改建之眷村。因此,對於業 經主管機關核認為同意改建之眷村,主管機關如因故另規劃 不同之改建基地,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同意改建眷村之原 眷戶表示是否同意遷建者,係屬不同之認證程序,縱遷建計 畫未達法定比例之原眷戶同意,並不影響原眷戶對於原規劃 改建基地為同意改建眷村之法律關係,即難認屬眷改條例第 22條第4項所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  ㈢本件被上訴人為懷仁新村原眷戶,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村 改建基地,經懷仁新村及遷入村慈祥新村合計達4分之3以上 原眷戶同意改(遷)建,前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 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嗣上訴人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 違占建戶無法排除,已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函核定將懷 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故重新規劃擬遷建懷仁新村至慈光五 村改建基地,並重新召開說明會及辦理認證,因於108年8月 12日認證期限屆滿,懷仁新村原眷戶同意改(遷)建戶數未 達3分之2同意改建之門檻,而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 理改建眷村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 料相符。惟查,被上訴人王少剛等人因認就上訴人是否合法 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確有爭執,為維護其等權益,以上訴 人為被告,向原審另案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請確認被上訴 人王少剛等人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北 市「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之 訴,經原審107年判決其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業 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39號判決以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具 有確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 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 權益之效力,屬確認處分;至上訴人另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 為對象,對同意之原眷戶重新辦理認證後,因未達同意改建 門檻,而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並無撤 銷、廢止或取代93年11月22日令之效果,且上訴人主張懷仁 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果若屬實,亦屬客觀給付不能之問題, 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無關,認原審107年判決確認被上訴人 王少剛等人及其他同意原眷戶訴請確認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 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北市「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 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在案,並有上開本院確定判決附卷足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既 因已達法定比例之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而 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之眷村在案,則 上訴人因認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無法執行,另行規劃 遷建懷仁新村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而對原同意改建之懷仁 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重新召開說明會及辦理認證,核屬 不同之認證程序,雖該遷建基地未達同意改建門檻,僅生上 訴人無法將懷仁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之法效,並 不影響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之法律關係,而使懷仁新村 變為不同意辦理改建之眷村,自難認屬眷改條例第22條第4 項所定之「不辦理改建之眷村」,故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 不辦理改建眷村,核與眷改條例第22條第4項規定不合,即 有違法。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㈣又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 並未明確表示廢止93年11月22日令,且上訴人102年12月27 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 重建基地安置部分,已經原審103年判決及本院106年判決撤 銷確定在案;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 建基地部分,也經本院106年判決認定非屬行政處分,故上 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應無廢止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的效 力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 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102年12月27日令通 知懷仁新村之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並刪除懷 仁新村改建基地,實質本已變更原眷戶原本同意改建計畫之 重要內容,有廢止93年11月22日令之意,原判決未說明不採 之理由,亦有違誤云云,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 所不採之主張,及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並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2

TPAA-110-上-682-202501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再字第144號 再 審原 告 張聖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95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 顧立雄,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7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民國45年間,前國防部情報局(74年7月1日與國防部特種 情報室併編,改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情報局)為協助 解決所屬職員即訴外人劉弋斯等人居住問題,向國立臺灣大 學(下稱臺灣大學)借用重測前地號林子口段林子口小段25 1-5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臺灣大 學,現地號為福林段1小段39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供其 等自費興建宿舍,劉弋斯於53年間將所建房屋出售與訴外人 楊志源,並報經情報局備查在案。嗣楊志源因上開房屋老舊 且已基地傾斜,於55年5月間向情報局申請重建,經情報局 徵詢臺灣大學同意並續訂借用契約後,情報局出具59年5月5 日(59)笠勤(三)字第1497號同意書(下稱59年5月5日同意書 )供楊志源持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重建,楊志源取得建築執 照,於改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於62年間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 )。再審原告於86年7月2日向楊志源之遺孀金毓秀,經由公 證以買賣購得系爭建物,於86年7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7日提出陳情函,主張系爭建物屬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 之「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 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向再審被告申請依眷改條例第26 條之資格辦理散戶歸村手續並使其參與眷村改建,或補建資 料保留資格。再審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9 021869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所附資料非屬眷 改條例第3條所稱之核配眷舍公文書,不符原眷戶資格認定 ;另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係臺灣大學管有,非屬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其訴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95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判決 違背法令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以「於53年7月27日,劉弋斯之報告書,向情報局 報告其所自建克難宿舍轉讓與楊志源,並經情報局以53天( 一)字2869號函准予備查。楊志源則於55年5月18日發函以該 克難宿舍因地震毀損無法修復為由申請重建,情報局57年6 月27日以(57)甸勤(三)字2289號行文臺灣大學徵詢臺灣大學 之同意,臺灣大學以57年9月24日(57)校總5174號函行文情 報局表示系爭土地之借用期限已經屆至,必須另訂新約。臺 灣大學直至59年4月14日始以(59)校總2098號函同意情報局 借用系爭土地5年,情報局始出具59年5月5日同意書,由楊 志源持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建築執照,於62年1月23日改建 完成系爭建物,並於62年6月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 再審原告於86年7月14日以買賣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並以前開基礎,認情報局同意楊志源使用系爭土地之 函文,與核配眷舍、准予自建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 准予自建眷舍等情均無涉,核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 之公文書,楊志源既未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亦未領有核 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 眷舍等情事之公文書,自非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不具原 眷戶資格等語。  ⒉無論原判決或原確定判決,自始未曾給予「為何前開函文實 質上為何不存在承認、證明、追認之效力」之判決理由,如 細查楊志源55年5月18日申請重建文(原審卷第69頁)、情報 局發函徵求臺灣大學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供楊志源拆除重建、 臺灣大學回函要求換訂新約(原審卷第73頁、第75頁),形式 上雖非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給楊志源的居住憑證 或公文書,惟實質上已相當於同意楊志源准予自費興建之證 明效力。又如情報局59年5月5日同意書、61年7月13日(61) 博事(三)字第2294號,雖在於作為申辦建造執照之用,惟該 函除協助楊志源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建築執照之效力外,等 同證明「再審被告所屬權責機關准予眷戶自建」之事實,實 質上更具有「同意楊志源於上修建眷舍之意」。惟原判決暨 原確定判決審判決竟完全無審酌此部分,顯就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摒棄不採,實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判決違背法令。  ⒊再審原告更有提出情報局69年4月25日(69)里籌(四)字第 1013號函(原審卷第357頁),內容為「貴遺族借用之士林 區林子口段林子口小段251-5地號內國有土地申購乙案,經 洽管理機關國立臺灣大學不同意讓售,請俟國軍眷舍房地處 理辦法公布時再行依法處理,覆請查照。」,發函時間係於 「58年7月1日起至63年6月30日止即再審被告與臺灣大學使 用借貸契約期間」之後。再審被告與臺灣大學簽有如何使用 借貸契約,對於「核配、准予自費修建眷舍、居住於內之事 實」,本與楊志源及再審原告無干。然而再審被告「准予楊 志源自費修建、核配眷舍」之處分意思一直存在,甚至在與 臺灣大學使用借貸契約屆期後(63年6月30日),再審被告仍 准予楊志源維持現住狀態,甚至向楊志源表示俟國軍眷舍房 地處理辦法公布時再行依法處理,如再審被告無核配眷舍或 准予自建,則楊志源之系爭房屋豈有「俟國軍眷舍房地處理 辦法公布時再行依法處理」之可能?  ⒋又80年5月21日情報局後勤處三組簽呈:「主旨:遺族楊志源 申請承租(購)台灣大學管有之士林區福林段一小段398號住 宅用地,臺大函復楊君未予同意、副本請核示。說明:……查 本局營區及眷村使用台大管有之土地,國防部已於80.4.27 召開研商以等值相互撥用協調會,本案尚在後次室研討中。 ……擬辦:臺灣大學函復楊志源先生不同意其承租或承購該校 管有之士林區福林路一小段398地號土地副本,擬併案存查 ,俟本部以等值土地相互撥用案研討確定後,再併案處理。 可證楊志源是居住在「情報局使用臺灣大學管有之土地之『 營區及眷村』」,楊志源當為眷戶身分,系爭建物當為眷舍 。然原確定判決卻未就情報局69年4月25日(69)里籌(四 )字第1013號函(原審卷第357頁)為認事用法之基礎,乃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判決違背法令。  ⒌前開對於「先烈遺族是否具有分配眷舍資格」、「是否領有 准予或追認眷戶自建效力之公文書」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更將重大影響「系爭建物是否屬稱軍眷住宅」之認定。又再 審原告於112年5月18日曾提呈行政上訴補充理由(三)狀,請 求法院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證據:「(1)命再審被告提 出「歷年」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範圍資料。(2)命再審被告提 出與臺灣大學辦理系爭忠勇街土地交換之所有協議資料。」 ,蓋再審被告歷次變更改建基地之範圍及與臺灣大學之換地 過程,涉及「再審原告是否為原眷戶、系爭建物是否為原『 眷舍』、是否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範圍內」等事實,然原確 定判決卻漏未細究此情,亦未開啟調查程序,更無於判決書 敘明理由,實已構成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⒍原確定判決疏未審究再審原告與陳澤民之異同,即逕謂兩者 情節並不相同等語云云,乃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判決違背法令:   ⑴再審被告所稱訴外人陳澤民所持有「軍方核發之合法居住 憑證」乃「情報局57年4月26日(57)甸勤(三)字第1864號 函」(原審卷第587頁),該函內容係指「陳澤民申請建築 執照自費增修『房舍』」,請求情報局准予發給同意證明 書」。如按再審被告前開主張,則系爭建物同樣持有情 報局去函陽明山管理局協助楊志源申請建照與使用執照 之(61)博事(三)字第2294號函,主旨為:「本局遺 族楊志源君,於士林區林子口段林子口小段251-5地號上 改建『房舍』,經本局發給其同意書在案并負該地交楊君 使用之責,敬請查照。」(原審卷第355頁)。兩函文目的 均係「為申請建築執照增修/改建『房舍』」、結論均為「 發給同意書」。   ⑵就此爭議之點,原判決逕以情報局57年4月26日(57)甸勤( 三)字第1864號函文之合法性有疑而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等語,已違反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當有違誤。而原確 定判決未認定(57)甸勤(三)字第1864號函文是否合法,逕 謂兩者個案情節並不相同,稱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可見 而無論原判決或原確定判決,均完全對此情避而不審酌, 進而否定平等原則之引用,顯又構成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均謂45年間情報局為協助解決 「所屬職員劉弋斯」居住問題,向臺灣大學借用系爭土地供 其等自費興建宿舍,劉弋斯於53年間將所建房屋出售與楊志 源,並報經情報局備查在案。嗣楊志源因上開房屋老舊且已 基地傾斜,於55年5月間向情報局申請重建,經情報局徵詢 臺灣大學同意並續訂借用契約後,情報局出具同意書供楊志 源持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重建等語。而將「劉弋斯所興建之 住宅」與「楊志源所興建之住宅割裂」處理。惟查系爭建物 之建築執照,可見系爭建物實際上並非重建或自費興建,而 僅係「改建,加強磚造」,此等情事,亦可由系爭建物使用 執照可稽,查系爭建物自61年10月20日申報開工,62年1月1 2日申報竣工,前後僅有約52日之時間,當無可能重新興建 一新建物。  ⒉若劉弋斯所興建之住宅,性質上屬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軍眷住宅,則楊志源改建後之系爭建物,性質上亦 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報奉核准自 費改建之軍眷住宅,只要是在核准的範圍內改建,縱使為拆 建,仍為軍眷住宅,無改變住宅性質之理。再審被告45年5 月5日以(45)簡民發字第20號函請求向臺灣大學借用系爭 土地,作為興建眷舍之用,之後臺灣大學同意將系爭土地借 予情報局供劉弋斯等二人自費興建建物居住。劉弋斯時任情 報局政輔室主任(政輔室主任得編階,至少為上校或少將), 應屬45年1月1日施行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45年 辦法)第2條第1項所指「編制內現職官長」,至劉弋斯於53 年欲出讓系爭房地予楊志源時,依53年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 理辦法(下稱53年辦法),楊志源至少也符合「各軍事學校編 制內聘任文職教員」,是45至53年期間,劉弋斯當屬國軍在 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之國軍官、士、兵,乃國軍官、士 、兵,乃具有得申請分配眷舍之資格;另此等身分爭議亦可 由57年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57年辦法)第81條 得證「軍事學校教官有配住眷舍之權」。又經情報局函請臺 灣大學借用系爭土地,作為興建眷舍之用,劉弋斯所興建之 住宅,當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提供土地由 眷戶自費興建者之軍眷住宅。而如劉弋斯所興建之住宅乃眷 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則縱事後經楊志源申 請「改建」(非重建),系爭建物「經列管之軍眷住宅」性質 ,亦不會因此發生改變。  ⒊53年間,劉弋斯以(五三)天(一)字第2869號等公文三紙,檢 附楊志源為遺族等證明文件,報告呈情報局審核出(頂)讓, 並報經情報局備查在案,此際,依45年辦法第24條、或依51 年辦法第93條,配給眷舍遷出或遷入時,均須呈報交接報告 表。申言之,系爭建物性質上必須是眷舍,劉弋斯欲將系爭 建物出讓楊志源時,始有報請情報局備查在案之必要,反面 可證,53年系爭房地出讓楊志源時,性質上屬眷舍無誤。  ⒋爰此,再審原告提出新事實證據即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1 工營0818建築執照、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2工使0117建築 物使用執照、45年辦法、51年辦法、57年辦法,將可重大影 響系爭建物性質上是否屬於「軍眷住宅」之判斷。誠有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之再審 事由。      ㈢再審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再審原告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1工營0818建築執照、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2工使0117號使用執照,認為上開證 物為新事實證據,足以影響系爭建物是否為軍眷住宅之判斷 。然而,原確定判決係認為:「足見,劉弋斯轉讓自建克難 宿舍予楊志源時,楊志源之父楊金聲早已死亡,楊志源係先 烈遺族,為政工幹校教官,非屬58年6月11日修正發布國軍 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之國軍官、士、兵或軍眷 ,亦非經核定眷補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申請分配眷舍。故系爭建物尚難認係奉准供軍 職人員及其眷屬居住所興建之房舍,並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情報局同意楊志源使用系爭土地 之函文,與核配眷舍、准予自建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 、准予自建眷舍等情均無涉,核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 稱之公文書,楊志源既未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亦未領有 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 建眷舍等情事之公文書,自非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不具 原眷戶資格。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屬軍眷住宅,情報 局之函文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公文書,楊志源具有原眷 戶資格云云,均無可採。」原判決亦認為無論係劉弋斯或楊 志源均非原眷戶,故而認定系爭建物並非軍眷住宅。因此, 即使再審原告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1工營0818建築執 照、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2工使0117號使用執照,即使加 以審酌,亦無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係因認定劉弋斯或楊志源均 非原眷戶,故系爭建物為非原眷戶所興建之住宅之事實,自 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㈡至於陳澤民部分,相關證據資料均在原審卷證資料內,倘若 再審原告認為係屬重要證物未予斟酌,亦可以於上訴最高行 政法院時為具體之主張。事實上,原判決針對陳澤民部分, 乃認為「情報局根本沒有向臺灣大學借用土地,用以供陳澤 民自建『○○路○○街00號房舍』之舉,是趙耀斌自行簽發文件向 臺灣大學借用土地,且借地契約亦未經臺灣大學承諾而未成 立,陳澤民僅是無權占有臺灣大學土地興建房屋,即使陳澤 民嗣後因領有建物所有權狀,依眷改條例第26條取得比照原 眷戶之資格,但基於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則,原告自 不得執上揭(57)甸勤(三)字第1864號函文,請求被告應 比照辦理。」因此,即使認為再審原告與陳澤民之情形相同 ,亦無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遑論再審原告亦已於上 訴最高行政法院時據為上訴理由(參見111年8月2日行政上訴 補充理由狀第2、3頁),而最高行政法院並未採酌,並為實 體判決,亦屬再審原告已於上訴審主張之情形,自不許再以 相同之事由,提出再審之訴。  ㈢再審原告另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於93年間臺灣大 學換地時,不知何故竟排除系爭土地,此一事實涉及再審原 告是否為原眷戶以及系爭房屋是否為軍眷住宅,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亦未說明其理由,故有構成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云云。然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既無排除適用同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之明文,且下級 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 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 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 即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再審被 告於93年間與臺灣大學換地時排除系爭土地,於上訴審時始 提出此部分之主張,並聲請調查證據(參見112年5月18日上 訴補充理由三狀第5-6頁),原審並無任何證據可資審酌,當 然亦無可能構成「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違法。更何況,該部分亦經再審原告於上訴審提出主張,而 最高行政法院並未採酌,並為實體判決,亦屬再審原告已於 上訴審主張其事由之情形,自不許再以相同之事由,提出再 審之訴。  ㈣聲明:   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查:  ㈠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證物在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項證物 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惟必須 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而現始知之,或 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者,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 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 、107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參照)。至所謂「證物」,乃指 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 物。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 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等, 充其量僅是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 ,自非該款所謂「證物」。  ⒉本件再審原告據為再審事由之證據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 1工營0818建築執照、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2工使0117建 築物使用執照、45年辦法、51年辦法及57年辦法,其中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1工營0818建築執照及62工使0117建築物 使用執照作成時間均在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即原審)111 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可知各該證據資料於前訴訟程 序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既未能說明並證明前訴訟程序 終結前,究竟有何依客觀常情不知各該資料存在以提出使用 等情事。而再審原告主張之45年辦法、51年辦法及57年辦法 僅係列舉抽象之法律或行政命令,並非所謂「證物」。參照 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各該證據資料顯然不符合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4款再審事由部分,於法不合:  ⒈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 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 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 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 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又同條項但書 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既經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 則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審判,故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 更為主張,此即再審之訴之補充性;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係指對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 張其事由者而言。  ⒉經查,再審原告就其認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上開主張之 再審事由,請求本院再予斟酌上開事證等節。觀諸再審原告 爭執漏未斟酌者,並未具體指明其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 係指何證物,僅泛稱為再審原告提出之函文;至多依照再審 原告書狀提及情報局53天(一)字2869號函、楊志源55年5月1 8日申請重建文、情報局57年6月27日(57)甸勤(三)字2289號 函、臺灣大學57年9月24日(57)校總5174號函、臺灣大學59 年4月14日(59)、情報局59年5月5日同意書、情報局61年7月 13日(61)博事(三)字第2294號函、情報局69年4月25日(69 )里籌(四)字第1013號函、情報局57年4月26日(57)甸勤( 三)字第1864號函,謂此節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4款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然查,再審原告針對原判決 提起上訴時,即以上開函文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或其所屬權責 機關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之事實,再審原告符合眷改條例所 稱之原眷戶,原判決未審究再審原告與陳澤民之異同,違反 構成要件效力等語,提出作為上訴理由(見原確定判決卷第 34-37、41頁),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情報局同意楊 志源使用系爭土地之函文,與核配眷舍、准予自建舍或追認 、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等情均無涉,核非屬眷改 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公文書,楊志源既未領有國軍眷舍居 住憑證,亦未領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有 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等情事之公文書,自非眷改條例所 稱之原眷戶,不具原眷戶資格。」,並指明陳澤民與再審原 告之個案情節並不相同,無從據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等情 (原確定判決第8-10頁),業已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上訴理由 不可採,以實體理由為指駁。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再審事由,既未明文排除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且得 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再審原告 此部分再審理由,業於原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經上級審法院 實體判決駁回確定,其重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於 法不合。  ⒊又查,再審原告主張曾提呈行政上訴補充理由(三)狀,請求 法院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證據:「(1)命再審被告提出 「歷年」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範圍資料。(2)命再審被告提出 與臺灣大學辦理系爭忠勇街土地交換之所有協議資料。」, 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細究此情,亦未開啟調查程序證據、未 敘明理由,構成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 惟再審原告既係於原判決裁判後,提起上訴時始提出聲請調 查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卷第286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之要 件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第14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除有 前述於法不合之情形外,亦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30

TPBA-112-再-144-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再字第144號 再 審原 告 張聖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95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 顧立雄,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7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 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 ,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 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乃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三、兩造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74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 所定事由為依據,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 高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30

TPBA-112-再-144-20241230-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6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俞孟廷 訴訟代理人 俞明輝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上述之「相牽連」關係者,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管理土地新竹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同段100之5地號土 地(A土地)相鄰,因系爭土地架設圍籬,反訴原告無法進 入A土地,而反訴被告拆除反訴原告石棉瓦雨遮,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199條,第184條及第96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圍 籬應移除並返還反訴原告原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反訴被告前於113年5月16日對反訴原告提起返還系爭 土地訴訟,是主張反訴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瓦斯管、電信網 路設備、電力設備與電錶等設備拆除,並將佔用部分返還反 訴被告,此有反訴被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可佐,故本訴之標的 及爭點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反訴原告是否無權占有,此與反 訴之標的及爭點即反訴原告是依民法第199條、第184條或是 同法第962條標的顯不同且兩者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顯非 同一,或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關連性 ,而須各別進行審理,訴訟資料並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 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之處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05

SCDV-113-竹簡-562-2024120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恩悌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約翰‧藍柏德(JOHN ALEXANDER LOMBARD)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李律欣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陳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英耀為被告教育部原法定代理人潘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教育部之法定代理人應已於本院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之 民國113年5月20日變更為鄭英耀,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 由鄭英耀為被告教育部原法定代理人潘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25

TPDV-111-重訴-336-20241125-4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1-21

KSHV-111-建上-11-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高齡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昱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101903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邱國正 變更為顧立雄,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13年6月13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二、被告應准予訴願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 條之1或第23條之拆遷補償申請。」(高高行卷第11頁), 於112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 有關○○市○○區○○街(以下門牌省略區街)000-0號(下稱000-0 號建物)核發拆遷補償款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21-122 頁)。被告對原告變更聲明無意見,經核無礙於訴訟終結及 他造防禦,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之父朱耀華原為○○市○○區○○街000號(下稱000號建物或 眷舍)之散戶。嗣朱耀華於52年間死亡,由其配偶朱張友蘭 、原告前後承受權益,朱張友蘭並於87年間申請補建列管, 經被告於87年11月23日以(87)祥祉14066號令(下稱87年11月 23日令)補納原眷戶列管。期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於79年間施工,導致133號眷舍倒塌,於81 年6月2日與原告及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達成和解並重建。 (二)原告於93年11月3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 例)規定,配合點還133號眷舍,於同年月18日申請輔助購 宅款,被告以94年2月4日勁勢字第0940001911號令(下稱94 年2月4日令)核撥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共計新台幣(下 同)295萬9,313元。嗣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於101 年8月間,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有關 請求返還軍備局管理之高雄市鼓山區鼓中段一小段(以下同 段土地省略段號)41、42、45地號土地(分別下稱41、42、 45地號土地),並拆除坐落於上之133-3號建物部分,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43號民 事判決軍備局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下合稱系爭民事判決)。 (三)原告復申請自行增建超坪數補償款,被告以102年3月26日國 政眷服字第1020003748號令(下稱102年3月26日令)略以: 133號眷舍後方土地未列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 內,是興建建物(即133-3號建物)無法辦理自行增建超坪 數補償列計,並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以10 2年5月3日國海政眷字第1020001185號書函(下稱102年5月3 日書函)復原告。原告再於111年1月6日向被告申請拆遷補 償費用,經被告以111年1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110010635號 函(下稱原處分)覆以,原告已享原眷戶改建權益,有關申 請拆遷補償款乙情,依法無據,歉難辦理,而否准所請。原 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高高行)提起行政訴訟,由高高行以112年度訴字 第2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伊父親眷舍租金繳納紀錄簿可知,原公配眷舍坪數為11坪 ,後因門牌整編,門牌號碼改為○○市○○區○○街000號及000-0 號。嗣伊於102年間配合點還眷舍並申領補償款,竟遭海軍 司令部函復稱坐落於42地號土地房屋(即整編後133號眷舍 )部分予以補償,坐落於45地號土地房屋(即整編後133-3 號建物),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範圍,拒絕補償。然前 開二建物均經海軍司令部同意後始增建,其中133-3號建物 ,更是因台電公司施工之疏失而倒塌,而於80年間於取得海 軍司令部同意後重新修繕完成。是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不論是合法自行增建或違法興建 ,均依法給予拆遷補償,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1條第1項計算補償金額。被告以133-3號建物之 基地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範圍拒絕補償,惟基地是否納入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範圍,僅係視住戶(包含原告)有無申 請列管作為判斷基準,住戶依法並無配合機關就眷舍申請列 管之協力義務,是海軍司令部未將該基地列為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之範圍係自身之疏失,且該基地與其他納入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範圍之土地並無差異,因此被告拒絕補償違反平等原 則。 (二)從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可知,133號眷舍面積於80年間為127 .4㎡,133號眷舍坐落4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7.87㎡,133-3號 建物坐落4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2㎡,足徵國軍眷舍管理表記 載之眷舍應含整編後之133號眷舍及133-3號建物,否則,何 以說明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之面積大於133號眷舍之面積57. 87㎡。被告固稱應係李家峻與原告的眷舍錯置。然依國軍眷 舍管理表可知,李家峻與原告的建物建造日期相差10餘年, 原告的建於80年間,因台電公司施工疏失而新修,兩建物難 予混淆。況原告之國軍眷舍管理表乃由軍方填寫,非如李家 峻的表係由自己填寫,不可能發生填寫錯誤之情形。被告雖 稱133號眷舍與133-3號建物係獨立建物。然從被告提出87年 11月23日令可知,133號眷舍含原告及李家峻之建物,足徵 原告主張133號眷舍及133-3號建物原本門牌號碼皆為133號 ,133-3號建物之門牌乃係事後改編。被告又稱133-3號建物 係75年間興建,非台電施工事故後才興建。惟133-3號建物 係於台電施工事故前已存在,並於事故後重新修繕。 (三)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補償對象,係以是否為眷戶作為區 分,非土地使用區分。從被告106年11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 060011342號函(下稱106年11月27日函)可知,被告後來仍將 45地號土地及其分割而出之45-2地號土地列入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如比對101年複丈成果圖可知,106年間 45地號土地及45-2地號土地雖與101年間不完全相同,但均 為101年間4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僅明顯將133-3號建物之基 地及部分土地扣除。被告106年11月27日函並未說明何以106 年間45地號土地得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原 告於102年申請卻不行,可見被告有意將133-3號建物之基地 排除,也違反平等原則。 (四)從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戶籍資料可知,原告原住133號眷 舍變更住址至133-3號建物,可知133號眷舍有部分於74、75 年之門牌號碼變更為133-3號,非如被告辯稱133號及133-3 號自始至終均為兩個不同建物之門牌號碼,當時45地號土地 上不只一棟建物,至少還有李家峻,當時鄰居們共用同一個 133號門牌號碼,導致常有信件混亂情形,方才重新編出133 -3號門牌。 (五)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有關133-3號建物核發拆遷補償 款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 行增建之房屋」始給予補償,原眷戶自行增建部分如不在國 軍老舊眷村範圍內,被告無給予補償之理。原告申請133-3 號建物拆遷補助款,因該建物坐落45地號土地非國軍老舊眷 村之範圍內,而是屬於軍備局所管理之營地,自不能補償。 133-3號建物並非眷舍,且無原眷戶權益及居住憑證,自無 法根據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請求。133-3號建物坐落土地為 營地,非眷改條例第4條所指土地而可給予補償。眷改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違占建戶本身需經存證有案,原告從未申 請其為違占建戶要求列管存證。 (二)133號眷舍與133-3號建物乃兩獨立建物。133號眷舍原不在 原眷戶列管之範圍,而是朱張友蘭於87年間,與其他6戶一 同申請補建列管,海軍司令部初始無朱耀華何時獲配眷舍及 其範圍等列管資料,因此申請列管眷舍及其坐落情形,自須 由朱張友蘭指明。惟朱張友蘭僅就133號眷舍為申請補建列 管,未表示有133-3號建物屬於獲配眷舍之一部,或在國軍 老舊眷村之範圍內,被告始將133號眷舍及所坐落之42地號 土地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如朱張友蘭 自己都不認為133-3號建物位在國軍老舊眷村範圍內,未一 併申請列管,則133-3號建物不論是否於79年間重建,因非 坐落在國軍老舊眷村之範圍內,被告無給予補償之理。 (三)原告提出海軍司令部80年9月11日工段工字第1546號函(下稱 80年9月11日函),僅係請求台電公司賠償133號眷舍之損害 ,不包含133-3號建物,且海軍司令部於當時並無就133-3號 建物為任何同意。國軍眷舍管理表固記載眷舍面積為127.4㎡ ,惟原告於93年間點還133號眷舍時,實際丈量面積為57.87 ㎡,而133-3號建物於101年間經高雄地院囑託複丈之面積為1 32㎡,如於87年間補建列管眷舍含原告93年點還之133號眷舍 及原告現主張之133-3號建物,則兩者總面積應為189.87㎡, 並非僅127.4㎡,差距達62.47㎡,與原告主張不合。 (四)原告於93年間點還之133號眷舍,與133-3號建物,屬不同建 物,如原配眷舍已倒塌重建為現存133-3號建物,則原告於9 3年間點還被告所轄單位之房屋豈非原配眷舍?若非原配眷 舍,原告以其他建物冒充原配眷舍點還,即有不法,違反誠 信原則。且133號眷舍稅籍編號為0226087900,133-3號建物 稅籍編號為0226082900,兩者稅籍編號不同,並非同一房屋 。原告原設籍133號眷舍於93年間遷出戶籍,迄98年間遷入 設籍133-3號建物,足徵133號眷舍及133-3號建物屬不同戶 籍。從戶籍資料所載,原告原住在133號朱張友蘭戶內,後 創立新戶住址變更到133-3號,大約74年有133-3號戶籍資料 ,而房屋稅起課年度是75年1月,兩者相符,是133-3號建物 於74、75年間蓋好,非如原告所稱本來存在之建物,況80年 間台電公司施工倒塌的為木結構建物,非加強磚造建物,13 3-3號建物為加強磚造。 (五)133-3號建物之稅籍乃原告於98年間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 面積係由原告自行填寫,稅捐機關未實際測量。朱張友蘭申 請補建列管時,所使用之門牌號,與另一眷戶李家峻相同, 而李家峻93年間點還房屋時,總面積為127.3㎡,反而與國軍 眷舍管理表中關於原告主張其原眷戶之面積127.4㎡,僅僅相 差0.1㎡而已。因而原告所稱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之面積127. 4㎡,極可能與同號之李家峻兩戶之面積錯置所致。 (六)原告於93年間點交133號眷舍,已於94年間領取輔助購宅暨 搬遷補償款295萬9,313元,自不得再行爭執。原告於102年 間遭拒絕補償之部分,實際上乃係針對遭軍備局聲請強制執 行拆除之133-3號建物,被告已拒絕,原告並未提出行政救 濟,實已確定,原告不得再行爭執。原告就同一請求再為提 出,被告無同意之理。縱使被告94年間核撥之輔助購宅暨搬 遷補償款之金額有誤,然原告已領取補償款,原告之公法上 請求權,亦已於當時起算至104年2月5日即已消滅時效。原 告事後再對輔助購宅暨搬遷補償款之金額為請求,其請求權 時效亦已屆至,被告得拒絕給付。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除後述爭點外,有國軍眷舍管理表(原處 分卷第67頁)、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80年2月12日簡便行文 表(原處分卷第52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79年11月30日13 3號眷舍鑑定報告書(原處分卷第53-65頁)、海軍第一軍區 司令部80年10月23日(80)許營字7335號函(下稱80年10月23 日函,原處分卷第66頁)、和解書(本院卷第107頁)、被告8 7年11月23日令(本院卷第45-47頁)、高雄市自治新村(散 戶)眷舍點交紀錄(原處分第37-39頁)、被告94年2月4日 令暨相關簽稿、原告原眷戶各項輔(補)助款領款清冊(原處 分卷第40-47頁)、被告102年3月26日令(原處分卷第32頁 )、海軍司令部102年5月3日書函(原處分卷第69頁)、原 告本件之申請(原處分卷第48-5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 -4頁)、訴願決定(高高行卷第45-54頁)及系爭民事判決( 原處分卷第17-3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 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眷改條例第22 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核發 133-3號建物拆遷補償款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1.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 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三、政府提 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及依被告45年1月11日發布施行的「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 辦法」第7章眷舍第21條規定:「軍眷住宅,以分區集中管 理為原則。」第24條規定:「軍眷居住配給之眷舍,遷出遷 入時,均須呈報交接報告表。」後來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 理辦法,廢止前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 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者為限。」第29條規定:「 (第1項)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 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 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 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第2項)前項自 願申請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得再配舍及辦理輔助 貸款購宅。」第30條規定:「公(營)地自費興建之眷舍申 請列管,應提供下列資料:一、撥地或核准興建命令影本乙 份。二、建築平面關係位置圖乙份(註明長寬尺寸及增建坪 數)。三、營產單位建卡(獲得)通知單。」可知,眷改條 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 的軍眷住宅,是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政府提供公有土地 ,由眷戶自費興建完成,並提供相關資料申請列為公產管理 的軍眷住宅,且一戶一舍不得轉讓,規範意旨係為避免眷戶 重複享有配舍之利益,乃為達公平分配及資源有效運用目的 所必要。復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 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 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眷戶」的資格 要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的國軍眷舍 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 的軍眷住宅外,尚須其實際上仍為同條第1項所定國軍老舊 眷村的住戶,此為法律的當然解釋。被告基於眷改條例主管 機關的地位,為辦理眷改條例相關業務而訂定的辦理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壹、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部分:一、第2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 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二、一戶兩舍 、一戶多舍、一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 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 是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的認定,得以其領有被告 或其所屬有分配眷戶權責機關核發的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關 於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上開情事的公文書 為證明。  2.眷改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 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第22 條之1規定:「(第1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註銷眷舍居 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於強制執行完畢前,經主管機 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 按點還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 基金予以補償,……。(第2項)前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1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配合騰空點還房 地者,亦同。………」第23條規定:「(第1項)改建、處分之眷 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 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 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 、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 (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 關存證有案者為限。(第3項)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 知搬遷之日起,6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 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眷戶於國軍 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 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第21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23條所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 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第22條 規定:「……(第2項)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 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一戶為限。 ……(第4項)第2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 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準此,於85年2月5日 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始於眷 村改建時,取得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 準之補償,及依成本價格買受興建住宅等權益。又依眷改注 意事項規定:「壹、……二、……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若 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 關規定辦理。……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部分:一 、凡於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 ;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 有獨立之建築物,為違建戶。二、違占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 占有眷舍,占有人應提供戶籍設立資料依施行細則第22條第 4項規定逐級申辦補件作業。三、違建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 建造,其占有人得擇一提供設立戶籍、稅籍、水錶或電錶等 足資認定之文件,逐級申辦補件作業。四、占有人以主管機 關之違占建戶基本資料表(冊)之記載認定之。……」而國軍 老舊眷村之改建係屬給付行政範疇,眷改條例所賦予原眷戶 或違占建戶權益,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述 ,應屬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亦即國家資源有限,被告辦 理眷村改(遷)建計畫,應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以妥 善分配福利資源,不得僅側重原眷戶及違占建戶之利益,給 予過度之保護,而違背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 ,忽略訂立眷改條例所欲達成之上揭多重公共利益。觀諸上 開眷改注意事項內容,核屬被告為協助其下級機關及屬官統 一解釋眷改條例內涵及認定事實所訂頒之行政規則,合乎該 條例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被告援用。是以,原 眷戶僅得享有一戶之原眷戶權益,不得重複享有原眷戶權益 或兼享違占建戶權利,以免給予眷改條例之受益人超過其照 顧必要性之明顯過度之照顧,應符合眷改條例規範目的。 3.現行(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 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 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修正前 同條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 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 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而其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其時效期 間則自102年5月24日起修正為10年,在此時點之前已因5年 時效而消滅之請求權,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 為行為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 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二)經查:   1.原告之父朱耀華於40年獲政府提供土地由其自費興建門牌13 3號建物居住,原為散戶,嗣於52年間死亡,由其配偶朱張 友蘭、原告前後承受權益,朱張友蘭並於87年間申請補建列 管,經被告於87年11月23日令補納原眷戶列管,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原告承受權益名冊(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54-55頁) 、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80年2月12日簡便行文表(原處分卷 第52頁)、國軍眷舍管理表(原處分卷第67-68頁)及被告8 7年11月23日令(本院卷第45-47頁)附卷可稽。是依該等證 明文件,堪認門牌133號建物係屬眷舍。期間,台電公司於7 9年間施工,導致木造之133號眷舍倒塌,於81年6月2日與原 告及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達成和解,由台電賠償原告,嗣已 重建,並經原告書立切結書,於93年11月3日點還133號眷舍 ,獲被告以94年2月4日令核發輔助購宅款294萬9,313元及搬 遷補助費1萬元,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79年11月30日133號眷 舍鑑定報告書(原處分卷第53-65頁)、海軍第一軍區司令 部80年10月23日函(原處分卷第66頁)、和解書(本院卷第1 07頁)、高雄市自治新村(散戶)眷舍點交紀錄(原處分第3 7-39頁)、原告切結書(本院卷第273頁)、被告94年2月4日 令暨相關簽稿、原告原眷戶各項輔(補)助款領款清冊(原處 分卷第40-47頁)附卷可資。由前開資料可知,79年倒塌、 受賠償、重建、點還並改建領取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之 房屋均為133號眷舍無疑。原告主張倒塌、受賠償、重建之 房屋包括133-3號建物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難認有據。 原告又主張其承受權益之原眷舍應包括133-3號建物云云, 核與權責機關核發的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80年2月12日簡便 行文表、國軍眷舍管理表及被告87年11月23日令等公文書不 符,自無從認定133-3號建物為軍眷住宅。況原告母親朱張 友蘭於87年間申請補建列管之眷舍,並經被告核定補納原眷 戶列管者,僅為133號建物,不包括133-3號建物,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2.133號建物與133-3號建物在構造上分離、未相連,而屬獨立 之二幢建物,且133-3號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使用上與133號建 物應屬各自獨立之不同建物,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277 頁、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18頁、卷二第96-97頁)。況133-3號建 物係由原告於98年3月5日申請房屋稅籍(本院卷第99-101頁),至 133號係由原告於102年9月10日申請設立房屋稅稅籍(本院卷第10 3-105頁),前者稅籍編號為02260829000,後者稅籍編號則為022 60879000,顯然並非同一建物。佐以,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11 3年4月19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209700號函復本院,門牌133號建 物係於60年8月1日自河邊街17號整編而來,並於110年4月29日廢 止,而133-3號門牌建物係於75年1月14日初編,並於110年4月23 日廢止等語(本院卷第205頁),並參以原告朱高齡原設籍133號, 於93年10月19日住址變更,迄98年2月18日始遷入設籍133-3號, 可知133號與133-3號亦屬不同門牌戶籍(本院卷第231-243頁)。 又原告於93年間書立切結書點還133號眷舍,業獲被告以94年2月 4日令核發輔助購宅款294萬9,313元及搬遷補助費1萬元,則依前 揭說明,原眷戶僅得享有一舍,不得重複享有配舍之利益,自無 認133-3號之獨立建物亦屬眷舍,而可重複享有拆遷補償之利益 。況133-3號建物並非經列管之眷舍,原告更無眷改條例第22條 之1第1項規定經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情形,是原告 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核發拆遷補償費,係屬無據。又原告係經 軍備局於101年以其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除133-3號建物及返 還所坐落土地,經系爭民事判決軍備局勝訴後,經強制執行程序 始點還該房地,為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74頁),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民事事件卷核閱無訛,核與眷改條例第22條之1第2項規定 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核發拆遷補償費,要屬無 理。  3.133號建物與133-3號建物係屬各自獨立之二幢建物,難認13 3-3號建物係利用133號眷舍結構,將原眷舍之面積擴大或增加, 亦即,難認133-3號建物係以133號眷舍為基礎所為之增建。且原 告前於102年間申請自行增建補償款,經被告以102年3月26日令 認:原告原有眷舍後方之土地(○○區○○段一小段00地號土地,按 :為000-0號建物所坐落土地)未列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 土地清冊」範圍內,故所興建之建物無法辦理自增建超坪補償列 計等情(原處分卷第32頁),並經海軍司令部102年5月3日書函 復原告而否准所請(原處分卷第69頁),原告並未提起行政爭訟 而確定。是以,133-3號建物並非屬國軍老舊眷村內之房屋,核 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 行增建之房屋」之要件未符。現原告再以相同主張,請求被告依 上開規定,核發自行增建133-3號建物拆遷補償款云云,仍屬無 據。  4.原告復主張133-3號建物為違占建戶,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暨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遷補償云云。然依 前揭說明可知,原告為原眷戶,業已享有一戶即133號眷舍 之權益,即不得重複享有違占建戶權利,否則不啻鼓勵原眷 戶藉由無權占有國有土地違建之方式,取得超過原單一眷戶 所得享有之權益,其結果勢將造成有限資源之排擠與運用, 即與眷改條例立法意旨相違。遑論,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 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暨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應以 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惟133-3號建物 ,並未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可取 。原告於111年1月6日再事爭執,向被告再行申請拆遷補償 款,遭被告作成原處分,以其已享原眷戶改建權益,所請於 法無據為由未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應無違誤 ,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再者,依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提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2 年5月12日作成有關原眷戶同意以遷購國宅方式辦理改建及 違占建戶願價購國宅,均應提出申請等內容之公告、輔導遷 購國(眷)宅說明參考資料暨意願調查表、原告93年11月18日 購置翠華二期國宅申請書等件(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184-188 頁),及被告業以94年2月4日令逕撥予原告農民銀行帳戶其 原眷戶資格領取之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共計295萬9,313 元等情(原處分卷第40-47頁),足知,如原告認其133號眷舍 包括133-3號建物在內,被告核撥之金額有所不足,而依其 原眷戶(自行增建)或違占建戶資格,再向被告請求核撥拆遷 補償款之公法上權利,至遲應自其領得295萬9,313元之斯時 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是以,原告對被告請求應作成核發133 -3號建物拆遷補償款之行政處分公法上請求權,自94年間起 算5年消滅時效,因無時效中斷之法定事由,迄至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於102年5月24日修正施行時止,已因時效完成而 權利當然消滅。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其提起本件訴訟,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 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07

TPBA-112-訴-360-2024110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謙浩 訴 訟 代 理 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被 告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文虎 王音之 被 告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昌衡 楊宇晨 被 告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陸敬瀛 被 告 頤兆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慧光 被 告 林奕如 莊淑芬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莊雁鈞 吳靜宜 施娟娟 沈珍芙 張家珊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君漢律師 卓素芬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玫瑰律師 被 告 陳佳寧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文淵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被 告 黃明堂 歐兆賢 訴 訟 代 理 人 杜英達律師 複 代 理 人 謝啟明律師 被 告 王憲璋 訴 訟 代 理 人 朱俊銘律師 魏妁瑩律師 被 告 謝春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星榮物流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無 被 告 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 李宜珊 上列三被告共同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楊文海 沈秉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王振賢 楊宇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艾侖律師 陳珮瑜律師 被 告 黃呈熹 訴 訟 代 理 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蕭炯桂 訴 訟 代 理 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應在所管理之蕭良政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0年一月六日 死亡)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 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 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就第一項所命給付,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楊 文虎、王音之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就第一項所命給付,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士綱 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 吳靜宜、莊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億零貳佰陸拾柒萬 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就第五項所命給付,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楊文 虎、王音之負連帶給付責任。 七、上開第五項、第六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八、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 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玖 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應在所管理之蕭良政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施 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就第八項及第九項所命給付,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應與被 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負連帶給付責任。 十一、就第九項所命給付,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士 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十二、上開第八項及第十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上開第九項至第十一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三、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應在所管理之蕭良 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 、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 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就第十三項所命給付,被告頤兆實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楊 文虎、王音之負連帶給付責任。 十五、就第十三項所命給付,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 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十六、上開第十三項至第十五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在所管 理之蕭良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 、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頤兆實業有 限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 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 、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潤琦 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十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伍萬 元為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楊文虎、王 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 芬、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 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 靜宜、莊淑芬、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貳億捌仟捌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五項及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零貳拾陸萬捌 仟元為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 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 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肆億零貳佰陸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二一、本判決第八項至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貳 萬伍仟元為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施娟 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陳士綱律師即蕭 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潤琦實業有限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 、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 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星榮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億肆仟肆佰貳拾肆萬伍仟 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二、本判決第十三項至第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 元為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楊文虎、王 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 芬、頤兆實業有限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楊文虎、 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 淑芬、頤兆實業有限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伍仟柒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 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 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 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 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 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六十八條 、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博怡於起訴後之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 十八日代理權消滅,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林謙浩於同年十 二月十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附民卷第三五九頁); 林謙浩嗣於本院審理中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代理權消滅 ,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劉佩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㈢ 第四0三、四0四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良政於起訴後之一一0年一月六日死亡(見附民卷 第二八三頁戶籍資料),繼承人並均拋棄繼承,經本院家 事法庭於一一0年十月十八日以 一一0年度司繼字第一二 五四號民事裁定選任陳士綱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經陳士 綱律師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聲明承受訴訟(見附民卷第三五 三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物流公司)之唯一股東 兼董事於起訴後死亡,已無法定代理人,經原告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刑事庭業於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 一0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八0號裁定選任吳秀菊律師為星榮物 流公司在本件之特別代理人(見附民卷第三九一至三九四 頁)。茲星榮物流公司經本院民事庭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 五日以一一0年度司字第二0七號民事裁定選派林慶皇律師 為清算人,並經林慶皇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為承當 之誤,見卷㈠第三七三頁),林慶皇律師嗣於一一二年一 月三十一日經本院民事庭以一一二年度司字第三號裁定解 任(見卷㈢第六三五、六三六頁、卷㈣第二八一、二八二頁 ),星榮物流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惟星榮物流公司前 已(由林慶皇律師代理)委任訴訟代理人(見卷㈠第七五 頁),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本院爰續進行。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除前項規定 外,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 有關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一十 三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一)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於起訴前之 一0九年五月五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於一一一年 一月十三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潤寅 公司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規定,應以全 體董事即被告楊文虎、王音之為清算人(見卷㈠第一二九 至一四二頁),即以楊文虎、王音之為潤寅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 (二)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於起訴前之 一0九年五月五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於一一一年 一月十三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易京 揚公司股東並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規定,應以全 體股東即楊昌衡、被告楊宇晨為清算人(見卷㈠第一四三 至一五三頁),即以楊昌衡、楊宇晨為易京揚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 (三)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於起訴前之一0 九年五月五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於一一一年一月 十三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潤琦公司 股東並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規定,應以全體股東 即被告陸敬瀛為清算人(見卷㈠第一五五至一六八頁), 即以陸敬瀛為潤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被告頤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頤兆公司)於起訴後之一一 0年五月五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應行清算,頤兆 公司股東並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規定,應以全體 股東即黃慧光為清算人(見卷㈠第一六九至一七七頁), 即續以黃慧光為頤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楊文虎、易京揚公司、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吳靜 宜、施娟娟、陳佳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 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楊文虎、王音之為夫妻,共同經營被告潤寅公司、易 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下合稱「潤寅集團」) ,為「潤寅集團」實際負責人,另在賽席爾、薩摩亞、貝 里斯等地設立 BALKRISHNA INDUSTRIES LIMITED、    JCT LIMITED、CENTURY ENKA LIMITED等紙上公司(下合 稱海外紙上公司),用以向銀行申請不實之外銷貸款;被 告陸敬瀛為潤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將公司大小章均交付 王音之、供王音之向銀行申請不實之貸款,並收取報酬協 助對保;被告林奕如(CANDY)為楊文虎、王音之之秘書 ,綜管「潤寅集團」大小事務,並負責聯繫買方照會人員 、製作不實申請貸款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被告莊淑芬為 「潤寅集團」之出納人員,負責資金調度及銀行照會;被 告莊雁鈞(九十九年七月至一0七年十二月)、吳靜宜( 一0八年一至五月)為「潤寅集團」之會計,負責統整憑 證、發票及不實財務報表;被告施娟娟、陳佳寧、沈珍芙 (PEARL)、張家珊(JOYCE)均為「潤寅集團」之職員, 其中施娟娟、陳佳寧負責協助王音之製作(契約、發票、 請款單等)不實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沈珍芙、張家珊負 責傳遞、編製不實櫃號供林奕如製作不實文件向銀行申請 貸款;被告黃明堂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一0六年六月 二十二日期間為被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興 業公司)董事,一0七年起至一0八年十月二十日期間為專 案顧問,被告謝春發於九十八年起至一0六年二月期間為 福懋興業公司簾布事業部經理,被告歐兆賢為資材處原料 採購組課長,被告王憲璋一0五年間起為福懋興業公司經 理室高級專員,兼福懋興業公司完全控制、設在越南之福 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FORMOSA TAFFETA DONG NAI COMPA NY LIMITED,下稱越南福懋公司)簾布事業部駐地經理; 蕭良政(已歿,由陳士綱律師任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星榮 物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文海為楊文虎胞兄兼星榮物流 公司業務經理,被告李宜珊、沈秉誼均為星榮物流公司職 員,其中沈秉誼一0六年底前任蕭良政特助。   2自一0三年一月間起至一0八年五月間止期間,楊文虎、王 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陳佳 寧基於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楊文虎、王 音之指示林奕如在施娟娟、陳佳寧協助下偽造不實之(銷 售合約、購買合約)買賣合約(SALES CONTRACT)、統一 發票、(送貨單、收貨單、簽收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 知書、運送通知書、運送單、裝箱單等)出貨單據、請款 單,莊雁鈞、吳靜宜彙整不實發票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 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並曾佯以廠商名義還款 ,用以表示「潤寅集團」銷售貨物予福懋興業公司、越南 福懋公司或海外紙上公司等,及「潤寅集團」財務狀況良 好之假象,再由楊文虎、王音之或林奕如利用前述不實文 件,併同借據、動撥申請書、出口託收申請書、保險證明 書等文件,以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或頤兆公 司之名義,向原告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國外應收帳款 承購D/A(即DOCUMENT AGAINST ACCEPTANCE縮寫,指出口 方開具匯票連同貨運單據委託銀行託收,進口方在匯票承 兌後即可領單提貨,待匯票到期日後付清貨款)或外銷放 款O/A(即OPEN ACCOUNT縮寫,指買賣交易到期時,由買 方直接付款),致原告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貸共新臺幣 九十億六千零五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及美金六千六百 三十六萬二千元款項予「潤寅集團」(潤寅公司部分貸得 新臺幣四千一百三十四萬元、美金三千五百三十二萬三千 元;易京揚公司部分貸得新臺幣八十一億八千一百七十九 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潤琦公司貸得新臺幣八億二千七百 四十萬元、美金二千二百四十萬三千元;頤兆公司部分貸 得美金八百六十三萬六千元),迄今仍有新臺幣五億零二 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未能獲 償(未償項目、數額詳如附表所示)。   ①國內應收帳款融資部分:   ⑴楊文虎、王音之指示林奕如製作不實之銷售合約、統一發 票、簽收單據,施娟娟、陳佳寧協助林奕如製作不實文件 ,另由王音之在施娟娟協助製作之不實發票上,蓋用偽造 之福懋興業公司等公司印文;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 陳佳寧並曾以廠商名義還款,用以掩飾不實交易。   ⑵黃明堂、歐兆賢、謝春發基於與楊文虎、王音之共同對原 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潤寅集團」與福懋興業公 司間不實交易之銀行照會窗口。   ⓵黃明堂、謝春發配合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告南京東路 分行經理、襄理、行員之訪廠,說明與易京揚公司間交易 情形,並受原告債權轉讓通知及內容之告知。   ⓶歐兆賢受黃明堂指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二 日分別收受原告寄發、內容略為「臺灣企銀與易京揚公司 簽訂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自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交貨 發票日起‧‧‧易京揚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 將全數轉讓本行」之存證信函及「現金貨款匯入帳戶登記 申請卡」,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人員稱知悉貨款將 匯入原告帳戶;復於一00年四月一日、一0一年二月二十 三日、十月五日、一0二年三月十六日、一0三年三月十二 日、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分別收受原 告通知因與易京揚公司訂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而受 讓易京揚公司對福懋興業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存證信函。   ⓷歐兆賢於一0四年七月六日收受原告寄發、內容略為「臺灣 企銀與潤琦公司訂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自一0四年 七月三日交貨發票日起‧‧‧潤琦公司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 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與本行」之存證信函,於同年 月九日向原告人員稱知悉貨款將匯入原告帳戶;黃明堂於 一0四年七月七日接待原告南京東路分行經理、襄理、行 員,並說明與潤琦公司間交易情形;歐兆賢於一0五年三 月十四日、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分別收受原告通知因與潤 琦公司訂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而受讓潤琦公司對福 懋興業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存證信函。   ⓸謝春發於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一0三年四月十四日、 四月二十一日至九月五日、九月二十六日至十月十六日、 十月二十四日至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一0四 年三月十二日、四月七日至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八日至 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四月二十八日至十月二十一日、十 月三十一日至一0六年一月六日、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至一 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十四日至一0六年一月四日期間 ,受原告人員電話照會不實發票及應收帳款時,不實回覆 確認。謝春發退休後,改由歐兆賢於一0六年二月九日至 一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一0六年四月十三日至一0七年九 月五日期間,受原告人員電話照會不實發票及應收帳款時 ,不實回覆確認。   ②國外應收帳款承購部分:   ⑴「潤寅集團」、星榮物流公司部分:楊文虎、王音之指示 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偽造不實之(銷售合約、購買合 約等)買賣合約,並由林奕如查詢各大航運公司船期後, 偽造航運公司不實櫃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暨製作不實之裝箱單(PACKING LIST)、匯 票(DRAFT)、(送貨簽收單、送貨單、收貨單、到貨通 知書、送貨通知書、簽收單、送貨簽收單、運送通知書、 運送單等)出貨單據與請款單,沈珍芙、張家珊於一0五 年中至一0八年三月間,協助編造或傳遞不實櫃號,由林 奕如將載有不實船名(VESSEL)、航次(VOYAGE)、櫃號 (CONTAINER NO.)、毛重(GROSS WEIGHT)以及開船日 (ON BOARD DATE)、材積(MEASUREMENT)等提單資料之 EXCEL電子檔案,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星榮物流公司員工李 宜珊(一0三至一0六年間)、沈秉誼(一0七年起)、副 本予蕭良政,蕭良政、楊文海、李宜珊(SANDY)、沈秉 誼基於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之接續犯意聯絡,蕭良政先自一0二年六月間起提供 空白海運提單予「潤寅集團」利用,一0三年一月間起並 指示李宜珊、沈秉誼配合直接將林奕如所提供之不實資料 套印在星榮物流公司海運提單(BILL OF LADING),再由 楊文海或不知情第三人送回予「潤寅集團」林奕如,由王 音之或林奕如偽簽「SUSAN」、「AMY」、「CHRIS」英文 簽名,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有向越南福懋公司、海外紙 上公司銷貨假象;另於原告人員電話確認「潤寅集團」物 流提單之真實性時,配合回覆確認;王音之、楊文虎、莊 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並曾以廠商名義或委請境 外人士協助還款,用以掩飾不實交易。   ⑵越南福懋公司部分:歐兆賢、王憲璋基於與楊文虎、王音 之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潤寅集團」與 福懋興業公司間不實交易之銀行照會窗口;歐兆賢並在不 實銷售合約上簽名,製造「潤寅集團」銷貨予越南福懋公 司之假象;王憲璋於一0六年二月九日配合王音之收受寄 送至越南福懋公司、內容為「潤寅公司將自一0六年一月 十五日起之發票應收帳款,轉讓與臺灣企銀」之(債權讓 與通知)INTRODUCTORY LETTER,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再配 合收受寄送至越南福懋公司、內容為「潤琦公司將自一0 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之發票應受帳款讓與臺灣企銀」之IN TRODUCTORY LETTER;歐兆賢受黃明堂指示,於一0六年二 月十日至十三日、八月二十四日至一0七年三月八日、一0 六年十月十六日至一0七年八月七日、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 日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期間,受原告人員以電子郵件 照會不實發票及應收帳款時,不實回覆「YES」、「OK」 或讀取而未為反對等。   3被告王振賢、楊宇晨、黃呈熹、蕭炯桂基於湮滅、隱匿關 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重要證據之犯意聯絡,於一0八年六 月三日由王振賢指示楊宇晨至「潤寅集團」辦公室,由黃 呈熹宣布公司結束經營、指示員工打包物品,並將百餘箱 物品委由不知情之人載送至回收場銷毀,另偕同資訊人員 將公司所有電腦重置、銷毀電腦資料後,將其中二台電腦 主機帶回事務所藏匿,將剩餘十餘台電腦主機併同重要文 件四箱,交由蕭炯桂運送至所經營之店內藏匿,蕭炯桂後 陸續將電腦交付或變賣予不知情之人;王振賢後指示蕭炯 桂將所保管之部分文件銷毀,蕭炯桂後為免查緝,將所保 管之其中二箱文件搬運至黃呈熹之事務所內藏匿,黃呈熹 後又將其中一箱送至他處藏匿。   4楊文虎、王音之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與王振賢、 楊宇晨、黃呈熹、蕭炯桂共同基於洗錢犯意聯絡,於一0 八年四月至六月間,以顧問費、律師費名義移轉六百五十 萬元予黃呈熹;由林奕如於一0八年六月三日陪同楊宇晨 至各金融行庫將「潤寅集團」帳戶內新臺幣六十一萬八千 三百元提領,轉帳匯款共新臺幣二百萬元入自己之帳戶、 新臺幣九十萬二千元入蕭炯桂之帳戶。楊文虎、王音之另 將以犯罪所得購置並借名登記楊宇晨名下之南投縣○○市○○ 路○○○號房屋及基地,移轉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用以抵償 楊宇晨一千二百萬元之借款債務及二千萬元票據債務;楊 宇晨另於一0八年六月十日將犯罪所得六百萬元存入不知 情者承租之銀行保險箱;王振賢、楊宇晨、黃呈熹、蕭炯 桂之行為致原告所損害難以追償   5被告均因前述對原告之共同不法行為,經鈞院一0九年度金 重訴字第三、十五、十六號或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一一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八號、最高法院一一0年度台上字 第五九七八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第一項 、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就尚未清償部分(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 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如數賠償,並支付 自書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部分    (其中被告楊文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庭 聲明陳述如下)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以「潤寅集團」確有真實 營運,自九十二年間開始與福懋興業公司往來,後往來數 量、金額漸增,雙方原約定以總進口數量為發票單位,後 變更為以貨櫃為付款單位,但原告表示不宜更換發票,故 福懋興業公司會有付款與進口總量不符情事,而由「潤寅 集團」以福懋興業公司名義還款,並非詐欺;「潤寅集團 」與原告往來多年並準時清償債務,非自始即基於詐欺之 意思貸款,「潤寅集團」營運有資金周轉需求,而向金融 機構借新還舊,但遭遇伊朗加重經濟制裁,致自伊朗匯入 兆豐商業銀行、原告之「潤寅集團」貨款遭退回、造成資 金缺口,渠等為免借款到期未還「潤寅集團」無法營運, 將造成更多人受害,方運用刑事判決認定之方法,繼續向 原告等金融機構借款,以爭取時間俟伊朗貨款得以到位, 補足資金缺口,由未償貸款餘額可見「潤寅集團」長年來 確有致力經營並還款;王音之、楊文虎對於會計毫無所悉 ,均以高額報酬聘僱專業會計人員辦理,無製作不實財務 報表欺瞞原告之行為,國內外應收帳款到期時代為付款, 為原告人員所明知;原告是否照會、與福懋興業公司或越 南福懋公司等如何照會,非王音之、楊文虎所知悉;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潤琦公司、陸敬瀛部分    到庭但未表示意見。 (三)被告莊淑芬部分    (被告莊淑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庭聲明 陳述如下)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莊淑芬否認有任何原告所指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四)被告施娟娟部分    (被告施娟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庭聲明 陳述如下)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施娟娟以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施娟娟主觀故意過失及 客觀具體侵權行為,以及施娟娟所製作之何份空白統一發 票表格、文件用以申辦何筆貸款,與原告之損害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施娟娟為基層員工,依王音之、林奕如指示以 A4紙張列印空白統一發票表格等文件,所印製之文件尚無 任何效力,亦不知悉用途,實際作成及行使不實文件者為 王音之、林奕如等人,未參與照會,未製作不實財務報表 ,未協助星榮物流公司製作不實提單,與福懋興業公司間 僅有真正之國內送貨、寄送統一發票業務處理,未獲取任 何不法利益,原告所受損害與施娟娟無關;原告未就「潤 寅集團」財務狀況、營運狀況、帳列款項、銷貨情形及全 體銀行借貸情形為查證評估,對「潤寅集團」還款情形、 來源未查核、無掌握,未確認交易真實性,內控、作業程 序有缺失,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五)被告沈珍芙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沈珍芙否認有傳遞不實櫃號行為,櫃號係由張家珊應 林奕如要求編製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林奕如,沈珍芙僅 為副本收受者,沈珍芙僅傳遞「林奕如要求張家珊提供櫃 號」之訊息,甚且不知張家珊所提供櫃號為不實編製,對 於「潤寅集團」詐貸行為一無所知,且原告亦未陳明並舉 證所謂「傳達櫃號」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 係;沈珍芙係一0三年四月一日至一0八年六月三日受僱頤 兆公司,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八德路一段,與位在臺北市信 義路四段之「潤寅集團」核心辦公室不同,主要業務為不 動產租賃、伊朗地區塑膠出口貿易,主要配合廠商為臺灣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銀行毫無接觸;依張家珊刑事 供述,最初係林奕如透過沈珍芙將記載櫃號之檔案交予張 家珊檢查,再經由沈珍芙轉交回林奕如(沈珍芙否認), 後由林奕如將記載櫃號之檔案直接交予張家珊,張家珊檢 查完畢後直接以電子郵件寄交林奕如,副本予沈珍芙,一 0七年四月後,張家珊覓得一人撰寫程式編製櫃號(前四 碼英文,後七碼數字,其中最末碼為檢查碼),遂由張家 珊逕將編製完成之櫃號交付林奕如,未經沈珍芙,原告所 受損害與沈珍芙無關,刑事判決亦未具體認定沈珍芙之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關;原告內部員工劉麗雪配合「潤寅 集團」辦理國內外應受帳款融資,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等語置辯。 (六)被告張家珊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張家珊以原告應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張家珊確有所指 共同侵權行為,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張家珊所製 作櫃號是否使用在附表所示貸款之申請文件中有可疑等語 置辯。 (七)被告福懋興業公司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福懋興業公司以原告並未敘明並舉證黃明堂、歐兆賢 、王憲璋、謝春發四人有何侵權行為,該等行為與職務有 何相關,以及與原告所為放貸、所受損害間因果關係;其 中黃明堂亦非福懋興業公司之負責人,且於一0六年六月 二十三日卸任董事職;歐兆賢並未配合「潤寅集團」在不 實銷售合約上簽名,不實銷售合約上歐兆賢之簽名為王音 之、林奕如所偽造;謝春發亦於一0六年三月一日退休; 至王憲璋於一0五年七月十七日調派越南福懋公司後,已 與福懋興業公司無關;福懋興業公司與越南福懋公司為不 同公司,附表編號㉔至、至項均與福懋興業公司無關; 附表編號①至㉓、至項均為黃明堂卸任、謝春發退休後、 一0八年一至五月間所撥貸,未經照會,且距離九十九年 至一0六年三月間之訪廠、存證信函、銀行照會等已有二 年至九年之久,難認與損害有因果關係,自不得依民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請求福懋興業公司負責;歐兆賢就附表編號㉔至㊼項讀取 照會電子郵件係一0八年六月五日,晚於撥貸,屬貸後照 會,足見照會並非原告融資審查要件,況照會並非執行福 懋興業公司職務行為;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案檢查 報告,原告就「潤寅集團」之國內外應收帳款授信,於徵 審核貸、撥貸審查及貸後管理作業,有未有效建立或未確 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致無法控制授信風險之重大缺失( ❶常董會對案件之審核過程及決議結果有顯欠妥適情形,❷ 對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訊之評估分析,未能分析 授信戶財務指標或經營績效不如同業之原因,以評估授信 戶營運狀況、產業競爭情形及對債權影響,對授信戶帳列 年度外銷營收遠高於進出口資料所揭海關出口實績,未確 實評估分析合理性,❸未評估分析授信戶應收帳款增加原 因、集中度、到期日分布及收款帳齡,不利授信風險控管 ,❹對授信關係戶銷售對象過於集中單一廠商,未確實查 證授信戶是否為主要銷售對象年報所載之主要進貨對象, ❺未考量授信戶收款天期及營業週期因素,核予妥適授信 額度,❻對授信戶提供之表格揭示主要銷售產品銷售比重 不一致,未盡一步查證了解原因,未請客戶簽章確認,❼ 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撥款作業,對授信戶提供相關文件 顯示異常情形未確實審查,❽辦理國際應收帳款承購撥款 作業,對相關貿易文件所示異常情形未審慎查證,❾授信 戶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未查證瞭解部分財務數據與 徵審時授信戶自編財務報表出現重大差異之原因),且原 告自承行員劉麗雪協助「潤寅集團」為虛偽照會,王音之 亦稱原告人員清楚實際匯款者為「潤寅集團」員工,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八)被告黃明堂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黃明堂以自八十一年間起在福懋興業公司任職至一0二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退休,一0三年一月二日起至一0六年底 任顧問兼管理總部副總經理,一0七年起至一0八年十月二 十日期間免兼經理、僅任專案顧問,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 損害期間為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 日止,且均無照會,黃明堂僅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接 待原告訪廠,後即無任何接觸聯繫,當時交易情形均為真 實,自無庸負責,況原告諸多照會係核貸之後所為,足見 照會與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九)被告歐兆賢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歐兆賢以照會、存證信函並非放貸必要條件或程序、 是否屬銀行徵信、核貸或撥款審查程序,原告並未陳明並 舉證照會行為、收受存證信函而未回覆,如何使原告人員 陷於錯誤,及歐兆賢收受信函時知悉該信函屬徵信審查程 序,亦未陳明並舉證若干授信係因歐兆賢收受信函而核准 放貸,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範圍,附表編號㊽至項部分,原 告人員並非照會歐兆賢,與歐兆賢無涉,編號㉔至㊼項部分 ,歐兆賢僅於一0七年六月五日讀取電子郵件 ,但原告核 貸時間為一0七年十二月至一0八年五月間,相隔半年以上 ,難認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十)被告王憲璋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王憲璋以原告並未敘明並舉證王憲璋部分之侵權行為 構成要件事實為何,且王憲璋收受原告關於潤寅公司、潤 琦公司之INTRODUCTORY LETTER,僅係因郵件之收件對象 記載「FORMOSA TAFFETA DONG NAI CO.,LTD. ACCOUNTING DEPT.」,經越南福懋公司財會部門收受拆封後,見內中 文記載之收件人為王憲璋,始轉交王憲璋,該行為不具違 法性,王憲璋並不知情,亦未配合照會、未就「潤寅集團 」財務狀況為任何表示,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亦未主張 並舉證何部分損害與王憲璋收件行為有因果關係,況債權 讓與通知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之損害與通知無因 果關係等語置辯。 ()被告謝春發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謝春發以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均係於謝春發退休後產 生,與謝春發無涉,原告所稱電話照會,其中五十五筆謝 春發當時不在境內,其中八筆適為入出境當日,謝春發均 不在福懋興業公司之辦公室,且原告劉麗雪業因配合「潤 寅集團」犯罪行為犯特別背信罪,足見劉麗雪所為電話照 會紀錄內容不實;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接待原告人員 訪廠僅係依黃明堂指示陪同,當場亦未發言,一0四年七 月七日接待原告訪廠距離本件損害發生逾二年,照會則由 歐兆賢負責;另原告員工劉麗雪既配合「潤寅集團」人員 詐貸,原告指揮監督員工顯有疏失,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等語置辯。 ()被告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陳士綱律師、李宜珊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陳士綱律師、李宜珊固不 否認蕭良政受王音之請託,依「潤寅集團」人員以電子郵 件提供之資料,列印不實之海運提單予「潤寅集團」人員 ,但以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蕭良政、李宜珊何行為合於侵 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及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審核 是否放款及金額若干之標的為虛偽合約、發票金額,與有 無提單毫無關連,原告未指明何筆貸款為李宜珊承辦、印 製提供者,李宜珊亦非星榮物流公司員工,蕭良政不知悉 「潤寅集團」以不實提單向何金融行庫貸款若干數額,並 無犯意聯絡、故意過失,李宜珊之業務為進口相關事務, 與海外三角貿易、出口貿易無涉,係偶然依蕭良政之指示 印製提單,對於提單用途一無所悉,且未經署押之提單對 外尚不生簽發效力,提供未簽發提單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提供未經簽發之提單亦不具執行職務外觀,無由令星榮物 流公司負責;原告從未對星榮物流公司為任何照會、確認 ,而「潤寅集團」所提供之星榮物流公司提單上署押,並 非星榮物流公司人員,原告如有審查即可發現為偽造,原 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楊文海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楊文海以雖掛名潤寅公司監察人,實際並未參與「潤 寅集團」之營運,自船務公司離職後,進入另一公司擔任 海運進口業務員,故協助製作或傳送提單並非楊文海之業 務,且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楊文海僅係自星榮物流公 司處收取未經簽署之提單送回至「潤寅集團」交予林奕如 ,提單既未經簽署,自難指為不實、不必然成為偽造之有 價證券,亦不必然用以向原告詐貸,況楊文海亦曾經送交 真實提單,至收取之每張二千元處理費,係星榮物流公司 製作提單之費用,實際亦僅四萬四千元;楊文海迄至一0 八年三月間經蕭良政告知,始知悉星榮物流公司協助「潤 寅集團」套印未簽名之出口副提單,並未參與不實提單之 製作及詐貸行為等語置辯。 ()被告沈秉誼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沈秉誼以原告並未敘明並舉證沈秉誼部分侵權行為構 成要件事實為何,沈秉誼於一0六年間即已離職,原告本 件損害與沈秉誼無涉,沈秉誼無庸就離職後他人製作之不 實提單負責,且沈秉誼為基層員工,依負責人蕭良政指示 辦理,不知所套印之提單內容不實,沈秉誼對於不實提單 經「潤寅集團」持向原告貸款,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 等語置辯。 ()被告王振賢、楊宇晨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王振賢、楊宇晨以原告之訴關於王振賢、楊宇晨部分 為不合法,王振賢、楊宇晨亦否認有洗錢故意及犯行,且 洗錢、滅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楊宇晨 僅為易京揚公司掛名股東,並未參與營運,匯交蕭炯桂之 金錢係依王音之要求償還積欠之水果價款,其中來自原告 僅九十萬二千元,匯交黃呈熹之款項經多次層轉,楊宇晨 無法預見、知悉來源,王振賢則非「潤寅集團」人員,楊 宇晨購買興建南投房地資金亦與原告無關等語置辯。 ()被告黃呈熹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黃呈熹以原告之訴關於黃呈熹部分並不合法,且黃呈 熹所收受之一千二百六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報酬,其 中六百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非犯罪 所得確定,剩餘六百六十二萬元亦非「潤寅集團」犯罪所 得,縱依刑事判決之認定,其中六百五十萬元源自原告, 但經五次層層轉匯方匯入黃呈熹帳戶,黃呈熹仍無從知悉 為犯罪所得而無洗錢之主觀犯意,況縱黃呈熹有洗錢犯行 ,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被告蕭炯桂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蕭炯桂以原告之訴關於蕭炯桂部分並不合法,蕭炯桂 並不知悉「潤寅集團」之詐貸行為,原告應陳明並舉證蕭 炯桂之偽證或洗錢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且 王音之給付蕭炯桂之金錢數額僅九十萬二千元等語置辯。 ()被告易京揚公司、頤兆公司、林奕如、莊雁鈞、吳靜宜、 陳佳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各被告之身分、職務及相互間關係,以及均因前開 所載對原告之共同不法行為,經本院一0九年度金重訴字第 三、十五、十六號或臺灣高等法院一一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八號、最高法院一一0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八號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之事實,業據引用刑事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 ,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易京揚公司、頤兆公司、林 奕如、莊雁鈞、吳靜宜、陳佳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千 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部分,則為除易京揚公司 、頤兆公司、林奕如、莊雁鈞、吳靜宜、陳佳寧以外之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答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公 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 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 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 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 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 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 ,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民事共同侵 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 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十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 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一七二三號、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0三二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九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一九五三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 第四四三號、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迭著有裁判闡 釋甚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 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本息,係以楊文虎、 王音之、林奕如、陸敬瀛、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施娟 娟、沈珍芙、張家珊、陳佳寧於一0三年一月至一0八年五月 期間,故意共同不法利用「潤寅集團」(即潤寅公司、易京 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以製作不實文件(含不實 買賣合約、統一發票、出貨單據、請款單、財務報表、星榮 物流公司蕭良政、楊文海、李宜珊、沈秉誼製作提供之不實 海運提單),佐以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任職之 福懋興業公司、越南福懋公司人員配合訪廠、不實照會,及 佯以廠商名義、境外還款方式,向原告詐取國內應收帳款融 資及國外應收帳款承購,王振賢、楊宇晨、黃呈熹、蕭炯桂 事後則為滅證、洗錢行為,致該公司貸與「潤寅集團」之款 項迄今尚有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 美金一千七百萬元未能清償為論據,到庭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楊文虎、王音之不否認共同基於「以不實之(銷售合約、 購買合約)買賣合約、統一發票、(送貨單、收貨單、簽 收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知書、運送通知書、運送單等 )出貨單據、請款單、不實財務報表,用以表示『潤寅集 團』銷售貨物予福懋興業公司、越南福懋公司或海外紙上 公司等,及『潤寅集團』財務狀況良好之假象,向原告借款 供『潤寅集團』借新還舊、資金周轉之用」意思,指示林奕 如、在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之協助 下,製作前述不實文件(關於潤琦公司部分係利用陸敬瀛 所提供之潤琦公司大小章,莊雁鈞、吳靜宜負責彙整不實 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佯以廠商名義還款,向原告 提出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國外應收帳款承購,渠等並 均因前述行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詐 欺銀行且犯罪獲取之財物達一億元以上之罪,經法院判處 有罪確定,前已述及,則渠等指示林奕如製作不實外銷文 件,縱起因為伊朗遭受加重經濟制裁,自伊朗匯入兆豐商 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潤寅集團」貨款遭退回、 造成資金缺口,為免借款到期未還「潤寅集團」無法營運 將造成更多人受害,方以此方式爭取時間俟伊朗貨款得以 到位、補足資金缺口,且由渠等利用「潤寅集團」向各金 融機構借用款項合計高達新臺幣三百九十六億四千五百四 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美金二億四千八百二十五萬七 千四百三十九元、日圓六億六千一百九十六萬二千元,向 原告借用款項合計為九十億六千零五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 七元及美金六千六百三十六萬二千元(潤寅公司部分貸得 新臺幣四千一百三十四萬元、美金三千五百三十二萬三千 元;易京揚公司部分貸得新臺幣八十一億八千一百七十九 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潤琦公司貸得新臺幣八億二千七百 四十萬元、美金二千二百四十萬三千元;頤兆公司部分貸 得美金八百六十三萬六千元),但案發後未償總餘額為新 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 百萬元(未償項目、數額詳如附表所示),亦即楊文虎、 王音之所經營之「潤寅集團」業已清償以不實文件向金融 機構貸得款項新臺幣部分近百分之九四‧五,美金部分約 百分之七四‧五,絕大部分以不實文件貸得之款項已經清 償,確有相當程度之還款行為;但楊文虎、王音之所辯, 僅涉及渠等共同不法以不實文件向原告貸款、致原告等金 融機構陷於錯誤貸與款項行為之「動機」,無解渠等明知 依「潤寅集團」斯時實際情狀,如無該等不實文件即無法 向原告等金融機構借款,原告倘知悉附表借款之佐證文件 為不實,將不會貸與款項或承購債權,含原告在內之金融 機構亦確受不實文件矇騙,誤認「潤寅集團」有向不實文 件所示福懋興業公司、越南福懋公司、海外紙上公司銷貨 ,且財務狀況良好,因而貸與「潤寅集團」金錢(國內應 收帳款融資)或承購國外應收帳款債權;又財務報表具延 續性,前所提出之公司財務報表直接關係銀行對於公司後 續放款之評估,此為週知之事,尚不因莊雁鈞任職期間多 在附表所示貸款撥付前(除附表編號㉔至㉖項外),即得脫 免就後續損害之責任;則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 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之行為係 共同故意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詐欺銀行且犯罪獲 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同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其中陸敬瀛以潤 琦公司名義之未償貸款美金五百萬元、新臺幣一億零二百 四十六萬元為限),連帶負賠償之責。 (二)莊淑芬雖否認有原告所指共同侵權行為,施娟娟雖稱未陳 明並舉證施娟娟主觀故意過失及客觀具體侵權行為,以及 施娟娟所製作之何份空白統一發票表格、文件用以申辦何 筆貸款,與原告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莊淑 芬對於本院一0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三、十五、十六號刑事 判決認定其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雁鈞、吳靜宜 、施娟娟、陳佳寧基於對原告等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佯以廠商名義還款,使原告等銀行誤信福懋興業公司、 越南福懋公司、海外紙上公司之交易還款正常,犯銀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達一億元以上罪,業在高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認罪, 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審認屬實;施娟娟亦就刑事案 件認定其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雁鈞、吳靜宜、 莊淑芬、陳佳寧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聯絡,協助林奕如偽造不實買賣合約、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出貨單據、請款單等文件,並曾佯以廠商名義還 款,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達一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五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 十五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在 高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認罪,此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 卷宗審認屬實;莊淑芬、施娟娟自不得任意翻異前所供述 ,改稱不知悉協助林奕如製作之不實買賣合約、統一發票 、出貨單據、請款單之目的、用途為何,或不知悉佯以廠 商名義還款之用意為何;參諸附表所示未償債務全數皆由 楊文虎、王音之以「潤寅集團」名義提出不實文件(買賣 合約、發票、出貨單據、請款單)等據以向原告辦理國內 應收帳款融資或國外應收帳款承購,而該等不實文件係楊 文虎、王音之指示林奕如經施娟娟、陳佳寧之協助製作, 尚不能以施娟娟協助製作階段該等不實文件尚未完全完成 ,即認施娟娟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渠等 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三)「潤寅集團」即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 公司部分    楊文虎、王音之為「潤寅集團」實際負責人,陸敬瀛為潤 琦公司之負責人,前已述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既 分別基於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負 責人身分,以不實文件利用各該公司名義向原告辦理國內 應收帳款融資或國外應收帳款承購,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 准予核貸,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有如附表所示債 權未獲清償,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潤寅公司應就附表編號㉔至㊼項所示共美金一千萬 元之債務,與楊文虎、王音之連帶負賠償之責,易京揚公 司應就附表編號①至㉓項所示共新臺幣四億零二百六十七萬 四千六百九十七元債務,與楊文虎、王音之連帶負賠償之 責,潤琦公司應就附表編號㊽至項所示共美金五百萬元債 務及編號至項所示共新臺幣九千九百九十九萬四千八百 二十四元債務,與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連帶負賠償之 責,頤兆公司應就附表編號至項所示共美金二百萬元債 務,與楊文虎、王音之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張家珊、沈珍芙部分   1原告主張張家珊、沈珍芙編製、傳遞不實之貨櫃號碼(即C INTAINER NO.,簡稱櫃號)供林奕如製作不實之裝箱單及 提供予星榮物流公司製作不實之提單,固據引用刑事案件 卷附證據資料為憑,惟綜合刑事案件調查結果,林奕如依 楊文虎、王音之指示,為將「潤寅集團」不實之國外應收 帳款售予原告等銀行,乃製作不實之海運裝箱單、提單, 原自行編製填載櫃號,但因不了解櫃號編製規則(前四碼 英文,後七碼數字,其中最末碼為檢查碼)而發生錯誤, 自一0五年中起,遂指示張家珊檢查或編製,經張家珊檢 查或編製後之櫃號,部分經由沈珍芙傳遞予林奕如,部分 由張家珊直接傳遞予林奕如;張家珊既負責檢查或編製櫃 號,對於「潤寅集團」並無實際裝填、利用貨櫃運送貨物 至國外,林奕如取得該等不實櫃號目的在製作不實文件( 裝箱單、提單)、用以欺瞞詐騙原告等銀行自難諉為不知 ;惟自一0七年四月間起,張家珊覓得一人撰寫程式編製 櫃號提供予林奕如使用,張家珊已無庸再編製或檢查不實 櫃號,沈珍芙亦無庸再傳遞櫃號。   2附表編號①至㉓、至項為國內應收帳款融資,「潤寅集團 」所提供予原告之不實文件不含裝箱單、提單,無含括櫃 號之文件,自與張家珊、沈珍芙之行為無涉;至附表編號 ㉔至、至項國外應收帳款承購部分,「潤寅集團」(附 表編號㉔至㊼項為潤寅公司、㊽至項為潤琦公司、至項為 頤兆公司)向原告辦理國外應收帳款承購之際,所提出之 不實文件固含括載有自行編製櫃號之裝箱單、提單,但附 表編號㉔至、至項國外應收帳款之撥款日期發生於○○○ 年○○月○○日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期間,是段期間「潤 寅集團」所提供予原告、載有自行編製櫃號之裝箱單、提 單,其上自行編製之櫃號均係林奕如自行套用程式產生, 非由張家珊編製,更無庸經沈珍芙傳遞,該等損害之發生 ,與張家珊、沈珍芙前編製櫃號、傳遞櫃號之行為間,顯 乏因果關係,尤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張家珊、沈珍 芙就附表所示損害,與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潤琦 公司)、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 靜宜或「潤寅集團」連帶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五)福懋興業公司、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部分   1黃明堂僅曾任職福懋興業公司,與原告、「潤寅集團」間 附表編號㉔至、至項之國外應收帳款承購及損害顯然無 涉,自無由令其負責;黃明堂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卸 任福懋興業公司董事職,一0三年一月二日起至一0六年底 任福懋興業公司顧問兼管理總部副總經理,一0七年起至 一0八年十月二十日期間免兼經理、僅任專案顧問,並非 福懋興業公司負責人;黃明堂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接待原告訪廠,但斯時易京揚公司與福懋興業公司間交易 為真正、正常(蓋「潤寅集團」提供不實之交易文件予原 告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始自一0三年間),其後黃明堂 即未再就「潤寅集團」與原告間應收帳款融資或承購,有 任何接觸往來,自亦難認黃明堂應就原告與「潤寅集團」 間如附表編號①至㉓、至項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及損害負 責。   2歐兆賢部分   ①並無證據足認歐兆賢在「潤寅集團」所製作之不實文件上 代表越南福懋公司簽名,不實買賣合約上越南福懋公司簽 名、印文,均係王音之或林奕如所偽造,已經刑事案件調 查審認明確。另歐兆賢任職福懋興業公司,未曾任職楊文 虎、王音之設立之海外紙上公司CENTURY ENKA LIMITED, 自與附表編號至項所示應收帳款承購或損害無涉。   ②歐兆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分別收受原告 寄發、內容略為「臺灣企銀與易京揚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 款融資契約‧‧‧自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交貨發票日起‧‧‧易京 揚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本行」 之存證信函及「現金貨款匯入帳戶登記申請卡」,於同年 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人員稱知悉貨款將匯入原告帳戶,於 一00年四月一日、一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十月五日、一0 二年三月十六日分別收受原告通知因與易京揚公司訂立國 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而受讓易京揚公司對福懋興業公司 應收帳款債權之存證信函,但是段期間易京揚公司與福懋 興業公司間交易為真正、正常,前曾提及,歐兆賢是段期 間之行為難謂有何違法性;至歐兆賢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 、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持續收受原告 通知因與易京揚公司訂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而受讓 易京揚公司對福懋興業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存證信函,及 於一0六年二月九日至一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一0六年四 月十三日至一0七年九月五日期間,受原告人員電話照會 不實發票及應收帳款,惟是段期間易京揚公司對於福懋興 業公司是否全然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已非無疑,歐兆賢 並未積極回應確認應收帳款之存在,僅被動收受存證信函 或受電話照會,而歐兆賢對原告亦不負有代為查證、確認 所受讓債權存否之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況附表所示原告 與易京揚公司間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均發生於○○○年○月○○ 日至五月二十九日期間,與前述存證信函、電話照會相距 至少四個月至二年三月之久,難認歐兆賢就附表編號①至㉓ 項原告與易京揚公司間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及損害負責。   ③歐兆賢於一0四年七月六日收受原告寄發、內容略為「臺灣 企銀與潤琦公司訂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自一0四年 七月三日交貨發票日起‧‧‧潤琦公司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 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與本行」之存證信函,於同年 月九日向原告人員稱知悉貨款將匯入原告帳戶,於一0五 年三月十四日、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分別收受原告通知因 與潤琦公司訂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而受讓潤琦公司 對福懋興業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存證信函;惟是段期間潤 琦公司對於福懋興業公司是否全然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 已非無疑,歐兆賢並未積極回應確認確有應收帳款存在, 僅被動收受存證信函,而歐兆賢對原告亦不負有代為查證 、確認所受讓債權存否之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已如前載 ,況附表所示原告與潤琦公司間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均發 生於○○○年○月○○日至三月二十七日期間,與前述存證信函 相距近一年十月至二年之久,難認歐兆賢就附表編號至 項原告與潤琦公司間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及損害負責。   ④歐兆賢於一0六年二月十日至十三日、八月二十四日至一0 七年三月八日、一0六年十月十六日至一0七年八月七日、 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期間,受原 告人員以電子郵件照會不實發票及應收帳款時,不實回覆 「YES」、「OK」或讀取而未為反對等,然附表編號㊽至 項部分,原告人員並非照會歐兆賢,仍無由令其負責,至 編號㉔至㊼項部分,歐兆賢係於一0八年六月五日讀取電子 郵件(歐兆賢誤認為一0七年六月五日),斯時原告就該 等應收帳款款項均已撥付,足見屬貸後照會,與損害之發 生已無因果關係,況歐兆賢僅被動讀取電子郵件,並未積 極回覆確認應收帳款之存在,歐兆賢對原告亦不負有代為 查證、確認所受讓債權存否之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迭已 提及,本院認仍無從命歐兆賢就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項所 示損害負責。   3王憲璋固於一0六年二月九日收受原告寄送至越南福懋公司 、內容為「潤寅公司將自一0六年一月十五日起之發票應 收帳款轉讓與臺灣企銀」之INTRODUCTORY LETTER(債權 讓與通知),同年十月十六日再收受寄送至越南福懋公司 、內容為「潤琦公司將自一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之發票 應受帳款讓與臺灣企銀」之INTRODUCTORY LETTER,王憲 璋收受原告寄發之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之INTRODUCTORY L ETTER,僅係因郵件之收件對象記載「FORMOSA TAFFETA D ONG NAI CO.,LTD. ACCOUNTING DEPT.」,經越南福懋公 司財會部門收受拆封後,見內中文記載之收件人為王憲璋 而轉交王憲璋,王憲璋並未積極回覆確認應收帳款之存在 ,且該等信函性質為債權讓與通知,而斯時潤寅公司、潤 琦公司對於越南福懋公司是否全然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 亦非無疑,況王憲璋對原告亦不負有代為查證、確認所受 讓債權存否之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附表編號①至㉓、至 、至項所示應收帳款與越南福懋公司無涉,編號㉔至㊼、 ㊽至項應收帳款承購發生於○○○年○○月○○日至一0八年五月 二十九日期間,距前述債權讓與通知並有近一年三月至二 年三月之久,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本院認尚無從僅以王 憲璋曾於一0六年二月九日、十月十六日收受原告之債權 讓與通知,即令其就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負責。   4謝春發僅曾任職福懋興業公司,與原告、「潤寅集團」間 附表編號㉔至、至項之國外應收帳款承購及損害顯然無 涉,自無由令其負責;謝春發於一0六年二月間退休,固 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接待原告訪廠,但斯時易京揚公 司與福懋興業公司間交易為真正、正常(蓋「潤寅集團」 提供不實之交易文件予原告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始自一 0三年間),是次行為難謂有何不法性;謝春發於一0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一0三年四月十四日、四月二十一日至 九月五日、九月二十六日至十月十六日、十月二十四日至 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一0四年三月十二日、 四月七日至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八日至一0五年四月十 二日、四月二十八日至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三十一日至一 0六年一月六日、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至一0五年六月二十 七日、七月十四日至一0六年一月四日期間,受原告人員 電話照會不實發票及應收帳款,然附表編號①至㉓、至項 原告與「潤寅集團」間應收帳款及損害均發生於一0八年 一月至五月間,距前述電話照會達二年至二年四月之久, 仍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況附表編號①至㉓、至項原告與 「潤寅集團」間應收帳款俱未經原告人員照會,且原告負 責照會之員工劉麗雪在刑事案件中坦認後並未實際照會廠 商,參諸前述電話照會日期,其中五十五筆謝春發斯時不 在境內,其中八筆適為入出境之當日,謝春發均不在福懋 興業公司辦公室,堪認劉麗雪所製作之電話照會紀錄難謂 實在,本院認仍無從令謝春發就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負 責。   5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既無庸就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應收帳款融資或承購及所受損害負責,原告依民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福懋興業公司與黃明堂、歐兆賢、王 憲璋、謝春發連帶負責,亦非有據。 (六)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沈秉誼、李宜珊、楊文海部分   1附表編號①至㉓、至項為國內應收帳款融資,與星榮物流 公司、蕭良政、沈秉誼、李宜珊、楊文海、不實提單無涉 ,自無由令渠等就原告如附表編①至㉓、至項所示之損害 負責。   2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陳士綱律師固不否認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即蕭良政受王音之請託,依「潤寅集團」人員以電 子郵件提供之資料,列印不實之海運提單提供予「潤寅集 團」人員,但以蕭良政並未在該等提單上簽名,該等提單 尚未發生效力,蕭良政亦不知悉「潤寅集團」以不實提單 向何金融行庫貸款若干數額,並無犯意聯絡、故意過失, 原告並未舉證國外應收帳款承購金額與蕭良政所提供之不 實星榮物流公司海運提單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從未對星榮 物流公司為任何照會、確認,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經查:   ①蕭良政於案發後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在有辯護人律師在場陪同下 ,即已坦認其應同為社團法人(扶輪社)會員楊文虎之配 偶王音之請託,提供假提單,以便「潤寅集團」利用金融 機構之信用額度為資金周轉,其與王音之商議由「潤寅集 團」林奕如提供提單內容,以電子郵件寄送至其所經營之 星榮物流公司指定員工電子郵件信箱及其之電子郵件信箱 ,由其指示員工列印後,送往「潤寅集團」,由「潤寅集 團」自行在提單上簽章(見金字卷第三三三至至三三五頁 ),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 問中,在有辯護人律師在場陪同下,對於檢察官訊以:「 就你自一0二年起,提供潤寅公司假提單向銀行申貸,涉 及銀行法詐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是否認罪?」,答稱 「我承認」(見金字卷第三四八頁),於一0九年一月十 日在本院刑事庭公開準備程序中,在辯護人律師陪同下, 對於法官訊以:「對於檢察官起訴你涉犯之罪名有何意見 ?是否承認犯罪?」,答稱:「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全 部犯罪事實,時間、地點及方式如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見金字卷第三四九至三五一頁)。   ②蕭良政既迭次在有辯護人在場情形下,向調查人員、檢察 官、法官坦承與王音之議定,基於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聯絡,指示員 工配合,直接將林奕如所提供之不實資料套印在星榮物流 公司海運提單,再送回予「潤寅集團」林奕如,用以表示 「潤寅集團」有向提單上海外紙上公司銷貨假象,以便「 潤寅集團」向銀行貸款,蕭良政並因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 有罪確定,前曾提及,蕭良政不唯顯有授權「潤寅集團」 人員自行在其指示星榮物流公司員工配合列印提供之不實 提單上簽章並利用該等提單,且知悉「潤寅集團」係利用 其所配合提供之不實提單,向金融機構貸款,堪以認定。   ③至蕭良政是否明確知悉「潤寅集團」以其所提供之何紙不 實單據,向何金融機構貸款,所貸得之款項若干,甚或貸 款條件為何,要非所問,蓋共同侵權行為,在故意之情形 ,以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為已足,各行為人對於其他共 同行為人為何人、有若干人,各自所分擔之具體工作項目 、內容為何,甚或受害人為何人,並不以均明瞭為必要, 例如:電話詐騙集團除知悉全部集團成員、負責工作、被 害人及詐取金額之首腦外,其餘成員或僅以不法手段取得 被害人個資,或僅以電話聯繫被害人,或僅偽造檢、警、 稅務、健保或其他行政機關、(水、電、瓦斯、電話、線 上購物平台等)公司行號之證件、文件,或僅出面向被害 人收取金錢,甚或僅以自動櫃員機取款,或提供帳戶供集 團收取被害人匯交之款項使用,如該成員所參與之行為與 特定被害人之受騙結果相關,該成員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人之責,不問該成員是否知悉首腦或其他成員為何人、是 否參與其他行為。   ④又由蕭良政於一0九年四月十五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述 ,王音之為請求蕭良政配合提供海運提單,不僅需一再向 蕭良政說明理由,楊文虎、王音之於一0七年間蕭良政表 示將來不願繼續配合後,除反覆拜託外,王音之甚且哭泣 下跪央求(見金字卷第三四0頁),而「潤寅集團」向原 告申請國外應收帳款承購,倘無庸提供海運提單為佐憑( 僅係假設),楊文虎、王音之又何需大費周章請託蕭良政 利用所經營之星榮物流公司配合提供?況金融機構對於授 信客戶之信用額度,並非授信客戶得任意動用,應依雙方 間授信契據之約定,而原告就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 項國外應收帳款承購,除審核信用額度外,並審查擔保、 匯票、本票、保險證明、信用狀等,蕭良政所提供之不實 星榮物流公司海運提單,為「潤寅集團」向原告申請如附 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國外應收帳款承購之重要 佐證文件,已足認定。   ⑤則蕭良政遺產管理人陳士綱律師在本院審理中翻異蕭良政 之供述,改稱蕭良政指示星榮物流公司員工依林奕如提供 內容列印之海運提單,未有簽章而無效力,或蕭良政不知 悉「潤寅集團」以不實提單向何金融行庫貸款若干數額, 並無犯意聯絡、故意過失,及原告所受損害(即因附表編 號㉔至㊼、㊽至、至項國外應收帳款承購而撥付予「潤寅 集團」之金錢)與蕭良政所提供之不實星榮物流公司海運 提單無因果關係,委無可採,蕭良政應就原告如附表編號 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共美金一千七百萬元之損害,與 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潤琦公司美金五百萬元部分 )、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 連帶負責。   3蕭良政為星榮物流公司負責人,並係基於星榮物流公司負 責人身分,提供不實之星榮物流公司海運提單予「潤寅集 團」用以向原告等銀行融資,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尚有如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共美金一千七 百萬元之債權未獲清償,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民法第二 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星榮物流公司應 就前述損害與蕭良政連帶負責。   4沈秉誼在星榮物流公司任職期間至一0六年底,此經沈秉誼 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 至項所示原告與「潤寅集團」間國外應收帳款承購款項 之撥付時間為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 日期間,顯非在沈秉誼任職期間,沈秉誼與附表所示之損 害間無因果關係,尤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亦無由令沈秉誼 就未經其參與、承辦、協助製作之不實提單所致損害負責 。   5李宜珊自一0七年間起依蕭良政之指示將「潤寅集團」提供 之船名、航次、櫃號、毛重、開船日、材積等提單資料之 EXCEL電子檔案內資訊,套印在未經簽署之提單中,由蕭 良政提供予「潤寅集團」王音之、林奕如利用;而李宜珊 對於本院一0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三、十五、十六號刑事判 決認定其與蕭良政、王音之、王文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依蕭良政之指示協助製作偽造之海運 提單交予「潤寅集團」,俾利「潤寅集團」併同其他不實 文件持向原告等銀行申辦國外應收帳款融資或承購,犯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一億元以上罪,並未上訴表示不服,縱李宜珊斯 時非任職星榮物流公司,製作提單亦非其業務,仍不得在 本院審理中任意翻異前所供述,改稱不知悉所套印、製作 之未經簽署提單目的、用途為何;然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協助「潤寅集團」製作之未簽署 提單,並非均由沈秉誼(一0三年至一0六年)、李宜珊( 一0七年至一0八年五月)協助製作、套印,部分係林奕如 逕使用蕭良政於一0二年六月間所提供之PDF檔案列印、製 作不實提單,此情即未經李宜珊協助製作、套印,而附表 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共四十六紙提單,究有若干紙係 李宜珊協助製作、套印尚有未明,各該提單是否李宜珊協 助製作,關乎李宜珊與是筆應收帳款承購有無因果關係、 應否就是筆應收帳款承購及損害負責,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該四十六紙提單均為李宜珊協助套印、製作,本院認尚 無從逕命李宜珊就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共美 金一千七百萬元之損害,與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 潤琦公司美金五百萬元部分)、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 、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蕭良政連帶負賠償之責。   6楊文海對於本院一0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三、十五、十六號刑 事判決認定其與蕭良政、王音之、李宜珊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將沈秉誼或李宜珊依蕭良政指示 協助製作偽造之海運提單交予「潤寅集團」林奕如,俾利 「潤寅集團」併同其他不實文件持向原告等銀行申辦國外 應收帳款融資或承購,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一億元以上罪,在高 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認罪,已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 審認無訛,縱製作或傳送提單非楊文海之業務,仍不得任 意翻異前所供述,改稱不知悉蕭良政協助「潤寅集團」製 作不實提單及所送交「潤寅集團」之未簽署提單目的、用 途為何;惟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 、李宜珊協助「潤寅集團」套印、製作之未簽署提單,並 非均交付楊文海送交「潤寅集團」林奕如,部分係逕委請 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運送,林奕如並持續逕自套用蕭良政 提供之PDF檔案、自行製作不實海運提單,此情即無由楊 文海轉送之必要,而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共四十 六紙提單,究有若干紙係蕭良政(經李宜珊協助製作)、 由楊文海送交林奕如者尚屬不明,各該提單是否楊文海轉 交予林奕如,關乎楊文海與是筆應收帳款承購有無因果關 係、應否就是筆應收帳款承購及損害負責,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該四十六紙提單均為星榮物流公司人員套印、製作 、經楊文海轉交予林奕如,本院認亦無從逕命楊文海就附 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共美金一千七百萬元之損 害,與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潤琦公司美金五百萬 元部分)、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 吳靜宜、蕭良政連帶負賠償之責。 (七)王振賢、楊宇晨、黃呈熹、蕭炯桂部分    原告所指王振賢、楊宇晨、黃呈熹、蕭炯桂四人之行為要 皆發生於附表所示原告依與「潤寅集團」間應收帳款融資 或承購契約撥付款項「之後」,與附表所示損害之發生間 顯無因果關係,尤無相當因果關係,至王振賢、楊宇晨、 黃呈熹、蕭炯桂之滅證、洗錢行為是否造成原告附表所示 「未償數額」以外之損害,既非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要 非所問;則原告請求王振賢、楊宇晨、黃呈熹、蕭炯桂四 人就附表「未償數額」欄所示損害,與楊文虎、王音之、 陸敬瀛、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 靜宜、「潤寅集團」或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遺產管理 人陳士綱律師)等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仍非有據。 (八)與有過失部分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定。 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 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 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 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 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 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二 、二四六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二六七二 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2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查:   ①本件係楊文虎、王音之利用「潤寅集團」至遲自九十九年 間起即與原告長期交易往來,熟悉原告之國內外應收帳款 融資、承購程序,並奠定相當交易信賴,自一0三年一月 間起至一0八年五月間止五年期間,由「潤寅集團」負責 人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潤琦公司部分)指示員工 林奕如在施娟娟、陳佳寧、張家珊、沈珍芙之協助下偽造 不實之(銷售合約、購買合約)買賣合約、統一發票、( 送貨單、收貨單、簽收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知書、運 送通知書、運送單、裝箱單等)出貨單據、請款單、海運 提單,會計莊雁鈞、吳靜宜彙整不實發票並製作不實財務 報表,國內應收帳款部分夥同福懋興業公司員工黃明堂、 歐兆賢、謝春發配合照會、確認不實之交易帳款,國外應 收帳款部分自行設立海外紙上公司為交易對象,夥同星榮 物流公司蕭良政、李宜珊、沈秉誼製作、提供不實之海運 提單,或夥同越南福懋公司員工歐兆賢、王憲璋配合照會 、確認不實之交易帳款,以不實文件併同借據、動撥申請 書、出口託收申請書、保險證明書等文件,向原告辦理國 內應收帳款融資或國外應收帳款承購,莊淑芬、莊雁鈞、 施娟娟、陳佳寧並佯以廠商名義清償國內外之不實帳款, 致原告人員陷於錯誤,陸續同意核貸共新臺幣九十億六千 零五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及美金六千六百三十六萬二 千元款項予「潤寅集團」(潤寅公司部分貸得新臺幣四千 一百三十四萬元、美金三千五百三十二萬三千元;易京揚 公司部分貸得新臺幣八十一億八千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二百 三十七元;潤琦公司貸得新臺幣八億二千七百四十萬元、 美金二千二百四十萬三千元;頤兆公司部分貸得美金八百 六十三萬六千元),迄今仍有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 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未能獲償(未償項 目、數額詳如附表所示),此經本院刑事庭一0九年度金 重訴字第三、十五、十六號高院一一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八號刑事案件調查審認詳明,前業載明。   ②亦即楊文虎、王音之不唯利用「潤寅集團」四公司名義及 長久建立之商譽、信賴,在陸敬瀛(限潤琦公司部分)配 合下,指揮高達八名之高階、基層員工(林奕如、施娟娟 、陳佳寧、張家珊、沈珍芙、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 ,依個別職務分工配合製作不實之(買賣合約、發票、出 貨單據、請款單據、海運提單、財務報表)等文件,及製 造廠商還款之假象,並設立海外紙上公司或夥同不實交易 對象公司(福懋興業公司、越南福懋公司)之員工多人( 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就國外應收帳款尚 特意夥同星榮物流公司人員(蕭良政、沈秉誼、李宜珊、 楊文海)協助提供不實之海運提單,手段縝密細膩周全, 所製作之不實財務報表甚且足以欺瞞具審計專業智識智能 之簽證會計師。(本件未命張家珊、沈珍芙、福懋興業公 司、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沈秉誼、李宜珊 、楊文海連帶負賠償之責,係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渠等之 行為與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七十四筆損害」發生間有因果 關係,尤無相當因果關係,非謂渠等就原告自一0三年間 起除附表所示七十四筆外貸與或撥付予「潤寅集團」之國 內外應收帳款融資、承購款項,非因「潤寅集團」員工張 家珊、沈珍芙、福懋興業公司員工黃明堂、歐兆賢、王憲 璋、謝春發、星榮物流公司員工沈秉誼、李宜珊、楊文海 不法行為所致)   ③參諸楊文虎、王音之利用「潤寅集團」之不實國內外應收 帳款向金融機構融資期間長達五年之久,受騙金融行庫達 十二間(除原告外,尚有興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詐得金額高達新臺幣三 百九十六億四千五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美金二 億四千八百二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日幣六億六千一 百九十六萬二千元,以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案檢查報 告明揭原告業就被告之財務狀況、與全體金融機構借貸往 來情形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情,堪認原告 已就「潤寅集團」之財務狀況、營運狀況、帳列款項、銷 貨情形、與全體金融機構借貸情形為查證評估,縱曾就財 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深入分析「潤寅集團」財務 指標或經營績效不如同業原因、評估分析「潤寅集團」帳 列年度外銷營收高於進出口資料所揭海關出口實績之合理 性、評估「潤寅集團」應收帳款增加原因及集中度、到期 日分布暨收款帳齡等、查證「潤寅集團」是否為福懋興業 公司年報所載主要進貨對象、查證「潤寅集團」主要銷售 產品比重不一原因、審查「潤寅集團」國內應收帳款文件 異常情形及國際應收帳款貿易文件所示異常情形、查證瞭 解「潤寅集團」會計師簽證財報部分數據與自編財報出現 重大差異原因,在楊文虎、王音之、「潤寅集團」員工、 福懋興業公司人員、星榮物流公司人員前述全面共同之多 方詐騙行為下,仍有相當可能與「潤寅集團」就如附表所 示之國內外應收帳款成立融資或承購契約、撥付如附表所 示之金錢,難認原告辦理「潤寅集團」國內外應收帳款融 資、承購徵審過程之過失行為,與如附表所示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④既無證據足認原告辦理「潤寅集團」國內外應收帳款融資 、承購徵審過程之疏失行為,與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指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與有過失 ,自非可採。   3至原告之員工劉麗雪涉配合「潤寅集團」人員虛偽照會部 分,為故意不法行為,為劉麗雪應否與被告連帶負賠償之 責問題,難指為原告與有「過失」,無由適用民法第二百 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爰不贅述 ,併此敘明。 (九)綜上,自一0三年一月間起至一0八年五月間止五年期間, 由「潤寅集團」負責人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潤琦 公司部分)指示員工林奕如在施娟娟、陳佳寧、張家珊、 沈珍芙之協助下偽造不實之(銷售合約、購買合約)買賣 合約、統一發票、(送貨單、收貨單、簽收單、到貨通知 書、送貨通知書、運送通知書、運送單、裝箱單等)出貨 單據、請款單、海運提單,會計莊雁鈞、吳靜宜彙整不實 發票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國內應收帳款部分夥同福懋興 業公司員工黃明堂、歐兆賢、謝春發配合照會、確認不實 之交易帳款,國外應收帳款部分自行設立海外紙上公司為 交易對象,夥同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李宜珊、沈秉誼製 作、提供不實之海運提單,或夥同越南福懋公司員工歐兆 賢、王憲璋配合照會、確認不實之交易帳款,以不實文件 併同借據、動撥申請書、出口託收申請書、保險證明書等 文件,向原告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或國外應收帳款承購 ,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並佯以廠商名義清償 國內外之不實帳款,致原告人員陷於錯誤,陸續同意核貸 共新臺幣九十億六千零五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及美金 六千六百三十六萬二千元款項予「潤寅集團」(潤寅公司 部分貸得新臺幣四千一百三十四萬元、美金三千五百三十 二萬三千元;易京揚公司部分貸得新臺幣八十一億八千一 百七十九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潤琦公司貸得新臺幣八億 二千七百四十萬元、美金二千二百四十萬三千元;頤兆公 司部分貸得美金八百六十三萬六千元),迄今仍有新臺幣 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 元未能獲償(未償項目、數額詳如附表所示),惟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七十四筆迄未受償融資、承購款項 之撥付及所受損害,與「潤寅集團」員工張家珊、沈珍芙 、福懋興業公司人員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 星榮物流公司員工沈秉誼、李宜珊、楊文海、王音之胞弟 王振賢、楊文虎及王音之之女楊宇晨、律師黃呈熹、水果 商行負責人蕭炯桂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首揭規定 請求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 、吳靜宜、莊淑芬(下合稱「潤寅集團」八人)就附表所 示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請求蕭良政就附表編號㉔至㊼、㊽ 至、至項所示國外應收帳款部分損害與「潤寅集團」 八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請求陸敬瀛就附表編號㊽至項潤琦 公司部分損害與「潤寅集團」八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請求 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分別就附表 編號㉔至㊼項、①至㉓項、㊽至項、至項所示損害,分別與 負責人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潤琦公司部分)連帶 負賠償之責,請求星榮物流公司就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 至項所示國外應收帳款部分損害與負責人蕭良政連帶負 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十)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已有明文,是連帶 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明文為限。「潤寅集團 」八人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責任,「潤 寅集團」各公司固應就負責人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以 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為侵權行為,星榮物流公司就負責人蕭 良政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與負責人連帶負責 ,但前述公司與個別負責人以外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依 法不負連帶給付責任,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 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五、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 十八條、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亦 有明定。蕭良政於一一0年一月六日死亡,蕭良政死亡時無 配偶,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其父母蕭達禮、蕭陳秀、兄 弟姊妹蕭堯政、蕭紀騰、蕭舜政、蕭麗娟均已拋棄繼承,經 本院家事庭以一一0年度司繼字第六八七號准許備查(參見 金字卷第十五、二九至四九頁),成為無人繼承狀態,嗣經 本院家事庭於一一0年十月十八日以一一0年度司繼字第一二 五四號裁定選任陳士綱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前曾提及,是陳 士綱律師僅為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尚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陳士綱律師自僅就所管理之蕭良政遺產範圍內,就蕭良政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行為負責。 六、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係金錢之債,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侵權行為人應自受 催告(含起訴送達訴狀)之日起負遲延之責。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就新臺幣、美金損害賠償之債,分別計付自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參見附民卷第五 五頁公告)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七、綜上所述,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止期間,「潤寅集團」負責人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 潤琦公司部分)指示員工林奕如在施娟娟、陳佳寧之協助下 偽造不實之(銷售合約、購買合約)買賣合約、統一發票、 (送貨單、收貨單、簽收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知書、運 送通知書、運送單、裝箱單等)出貨單據、請款單、海運提 單,會計莊雁鈞、吳靜宜彙整不實發票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 ,國外應收帳款部分自行設立海外紙上公司為交易對象,夥 同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製作、提供不實之海運提單,以不實 文件併同借據、動撥申請書、出口託收申請書、保險證明書 等文件,向原告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或國外應收帳款承購 ,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並佯以廠商名義清償國 內外之不實帳款,致原告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貸詳如附表 所示共七十四筆、金額為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 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之款項,惟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如附表所示七十四筆迄未受償融資、承購款項之撥付及所 受損害,與「潤寅集團」員工張家珊、沈珍芙、福懋興業公 司人員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星榮物流公司員 工沈秉誼、李宜珊、楊文海、王音之胞弟王振賢、楊文虎及 王音之之女楊宇晨、律師黃呈熹、水果商行負責人蕭炯桂之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又蕭良政業於一一0年一月六日死亡, 經法院裁定選任陳士綱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 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楊文虎、王音之、 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等「潤 寅集團」八人就附表所示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請求陳士綱 律師就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國外應收帳款部分 損害,在所管理之蕭良政遺產範圍內,與「潤寅集團」八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請求陸敬瀛就附表編號㊽至項潤琦公司部 分損害與「潤寅集團」八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請求潤寅公司 、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分別就附表編號㉔至㊼項 、①至㉓項、㊽至項、至項所示損害,分別與負責人楊文虎 、王音之、陸敬瀛(限潤琦公司部分)連帶負賠償之責,請 求星榮物流公司就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國外應 收帳款部分損害與陳士綱律師連帶負賠償之責,及均支付自 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各該公司與負責人以外之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爰予駁回。原告及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因遇颱風遞延一日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原告主張之損害詳目 編號 ◎ 融資公司 發票開立對象 發票號碼 星榮物流提單號碼 撥款日期 貸款金額 (新臺幣) 未償數額 (新臺幣) ① 1649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 ------------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KY 00000000   無 108.01.16 20,430,000  4,089,787 ② 1651 KY 00000000 108.01.30 20,670,000 18,473,922 ③ 1652 KY 00000000 108.01.30 20,000,000 17,875,106 ④ 1653 KY 00000000 108.02.15 20,760,000 18,595,961 ⑤ 1654 KY 00000000 108.02.15 20,000,000 17,915,185 ⑥ 1655 KY 00000000 108.02.23 20,100,000 17,983,278 ⑦ 1656 KY 00000000 108.03.08 20,660,000 18,526,847 ⑧ 1657 MV 00000000 108.03.08 20,000,000 17,934,994 ⑨ 1658 MV 00000000 108.03.15 20,000,000 17,915,185 ⑩ 1659 MV 00000000 108.03.15 20,690,000 18,533,259 ⑪ 1660 MV 00000000 108.03.22 20,580,000 18,415,479 ⑫ 1661 MV 00000000 108.03.26 20,250,000 18,109,366 ⑬ 1662 MV 00000000 108.03.27 20,560,000 18,383,849 ⑭ 1663 MV 00000000 108.04.16 20,100,000 18,002,076 ⑮ 1664 MV 00000000 108.04.16 20,000,000 17,912,513 ⑯ 1665 MV 00000000 108.04.29 20,380,000 18,217,455 ⑰ 1666 MV 00000000 108.04.29 20,000,000 17,877,777 ⑱ 1667 MV 00000000 108.05.20 20,500,000 18,349,371 ⑲ 1668 PS 00000000 108.05.20 20,900,000 18,707,408 ⑳ 1669 PS 00000000 108.05.22 20,000,000 17,896,481 ㉑ 1670 PS 00000000 108.05.22 19,150,000 17,135,881 ㉒ 1671 PS 00000000 108.05.27 20,170,000 18,035,128 ㉓ 1672 PS 00000000 108.05.29 19,900,000 17,788,389 小       計 465,800,000 402,674,697 編號 ◎ 帳款出售公司 發票開立對象 發票號碼 星榮物流 提單號碼 撥款日期 貸款金額 (美金) 未償數額 (美金) ㉔ 1735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FORMOSA TAFFETA DONG NAI COMPANY LIMITED 越南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 STR- 0000-00M QDOHCM 0000000 107.12.20   263,000   263,000 ㉕ 1736 STR- 0000-00N QDOHCM 0000000 107.12.26   347,000   347,000 ㉖ 1737 STR- 0000-00O QDOHCM 18139 107.12.26   310,000   310,000 ㉗ 1738 STR- 0000-00P QDOHCM 0000000 108.01.10   427,000   427,000 ㉘ 1739 STR- 0000-00Q QDOHCM 0000000 108.01.24   430,000   430,000 ㉙ 1740 STR- 0000-00A QDOHCM 00000000 108.01.31   433,000   433,000 ㉚ 1741 STR- 0000-00B QDOHCM 00000000 108.02.14   414,000   414,000 ㉛ 1742 STR- 0000-00C QDOHCM 00000000 108.02.20   377,000   377,000 ㉜ 1743 STR- 0000-00D QDOHCM 00000000 108.04.18   429,000   429,000 ㉝ 1744 STR- 0000-00E QDOHCM 00000000 108.04.25   431,000   431,000 ㉞ 1745 STR- 0000-00F QDOHCM 00000000 108.05.16   467,000   467,000 ㉟ 1746 STR- 0000-00G QDOHCM 00000000 108.05.16   463,000   463,000 ㊱ 1747 STR- 0000-00H QDOHCM 00000000 108.05.16   474,000   474,000 ㊲ 1748 STR- 0000-00I QDOHCM 00000000 108.05.16   463,000   463,000 ㊳ 1749 STR- 0000-00J QDOHCM 00000000 108.05.27   466,000   466,000 ㊴ 1750 STR- 0000-00K QDOHCM 00000000 108.05.27   462,000   462,000 ㊵ 1751 STR- 0000-00A SHAHCM 0000000 108.05.16   427,000   427,000 ㊶ 1752 STR- 0000-00B SHAHCM 0000000 108.05.16   424,000   424,000 ㊷ 1753 STR- 0000-00C SHAHCM 0000000 108.05.16   418,000   418,000 ㊸ 1754 STR- 0000-00D SHAHCM 0000000 108.05.16   420,000   420,000 ㊹ 1755 STR- 0000-00E SHAHCM 0000000 108.05.16   421,000   421,000 ㊺ 1756 STR- 0000-00F SHAHCM 0000000 108.05.27   418,000   418,000 ㊻ 1757 STR- 0000-00G SHAHCM 0000000 108.05.27   425,000   425,000 ㊼ 1758 STR- 0000-00H SHAHCM 0000000 108.05.29   391,000   391,000        計 10,000,000 10,000,000 編號 ◎ 帳款出售公司 發票開立對象 發票號碼 星榮物流 提單號碼 撥款日期 貸款金額 (美金) 未償數額 (美金) ㊽ 1823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 FORMOSA TAFFETA DONG NAI COMPANY LIMITED 越南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 BTR- 0000-00A QDOHCM 019022 108.01.25   250,000   250,000 ㊾ 1824 BTR- 0000-00B QDOHCM00 00000A01 108.01.30   335,000   335,000 ㊿ 1825 BTR- 0000-00E QDOHCM00 00000A01 108.03.19   350,000   350,000  1826 BTR- 0000-00A SHAHCM 00000000A01 108.02.14   340,000   340,000  1827 BTR- 0000-00B SHAHCM 00000000A01 108.02.18   343,000   343,000  1828 BTR- 0000-00C QDOHCM0000000A01 108.02.25   347,000   347,000  1829 BTR- 0000-00C SHAHCM 00000000A02 108.03.07   345,000   345,000  1830 BTR- 0000-00D QDOHCM0000000A01 108.03.14   341,000   341,000  1831 BTR- 0000-00D SHAHCM 00000000A01 108.03.18   253,000   253,000  1832 BTR- 0000-00F QDOHCM0000000A01 108.03.19   255,000   255,000  1833 BTR- 0000-00E SHAHCM 00000000 108.03.28   330,000   330,000  1834 BTR- 0000-00F SHAHCM 00000000 108.04.11   333,000   333,000  1835 BTR- 0000-00G QDOHCM0000000A01 108.04.18   348,000   348,000  1836 BTR- 0000-00G SHAHCM 00000000 108.04.18   338,000   338,000  1837 BTR- 0000-00H SHAHCM 00000000 108.04.18   206,000     206,000  1838 BTR- 0000-00I SHAHCM 00000000 108.04.25   286,000     286,000 小       計  5,000,000  5,000,000 編號 ◎ 融資公司 發票開立對象 發票號碼 星榮物流提單號碼 撥款日期 貸款金額 (新臺幣) 未償數額 (新臺幣)  1905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KY 00000000   無 108.01.16 20,470,000 18,004,824  1906 KY 00000000 108.02.01 20,500,000 20,500,000  1907 KY 00000000 108.02.18 20,490,000 20,490,000  1908 KY 00000000 108.03.07 20,470,000 20,470,000  1909 MV 00000000 108.03.27 20,530,000 20,530,000 小       計 102,460,000 99,994,824 編號 ◎ 帳款出售公司 發票開立對象 發票號碼 星榮物流 提單號碼 撥款日期 貸款金額 (美金) 未償數額 (美金)  1931 頤兆實業有限公司 ------------ CENTURY ENKA LIMITED LTR0000000-0 SHAINA 0000000 108.02.18   352,000   352,000    1932 LTR0000000-0 SHAINA 0000000 108.02.27   324,000   324,000  1933 LTR0000000-0 SHAINA 0000000 108.03.08   336,000   336,000  1934 LTR0000000-0 SHAINA 0000000 108.03.13   336,000   336,000  1935 LTR0000000-0 SHAINA 0000000 108.03.20   336,000   336,000  1936 LTR0000000-0 SHAINA 0000000 108.04.25   316,000   316,000 小       計  2,000,000  2,000,000 總       計 (新臺幣) 568,260,000 (美金) 17,000,000 (新臺幣) 502,669,521 (美金) 17,000,000 ◎表刑事一審判決附表甲之編號

2024-11-01

TPDV-111-金-4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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