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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退還課程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湘詅即紫蝶美容工作室 被 上訴 人 周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課程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消小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固以每堂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優惠價格,向伊 購買30堂做臉課程,但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即應以每堂 原價1,500元結算剩餘課程之退費金額,且被上訴人亦同意 上開原價退費之方式,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惟原 判決漏未闡明伊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即上開LINE對話紀錄) ,有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義務,而消極不適用 法律之違誤。 (二)又被上訴人係透過「BNI」全球商務引薦平台向伊購買做臉 課程,兩造間已特別約定一旦透過該平台購買課程,因被上 訴人已享有會員優惠,伊將不退還任何費用,伊就此部分有 利於己之事實,已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蔡瑞穠到庭作證,惟 原審未依法傳喚,其證據取捨顯有違背法令,並有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三)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事,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不合法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 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 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元,核 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上訴人對於小額訴 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 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 訴程式。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傳喚證人蔡瑞穠到庭作證,有違背 法令及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惟上開 事項係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要與原判決是 否違背法令無涉,且原審就未准予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蔡瑞 穠、謝緯祥等共25人到庭作證一節,已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內加以說明(見原判決第4頁第24行至29行),上訴人此部分 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以及究竟 違背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認上 訴人已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合於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程式之表明。 三、上訴無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㈠部分,自形式上觀之,已具體表明原判 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審小 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具備上訴程序之 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漏未闡明其提出有利於己之 上開LINE對話紀錄或證據,有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 闡明義務之情形云云。惟按闡明與調查證據部分,民事訴訟 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 料,原則上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法院闡明 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 逾越,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經核上訴 人既主張本件剩餘課程之應以原價退費,本係其應自行舉證 之範圍,原審已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主張,而據以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並無另行闡明上訴人尚應提出何等證據資料之 義務,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且依據原審113年11月29日 筆錄之記載,原審法官業已詢問上訴人「是否還有其他證據 提出或聲請調查」,並經上訴人陳述後載明於筆錄(見原審 卷第28頁),尚難認原審有何未發問或曉諭而違反闡明義務 之情形。又上訴人所提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17頁),係於其上訴後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復未釋明未及 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新攻擊方 法,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本院亦無從予以審酌(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規定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闡明義 務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甚明。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 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5-03-24

TNDV-114-消小上-2-2025032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71號 原 告 徐志明 被 告 張簡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17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3 月21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元,並自民國113 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21

SSEV-114-新小-171-202503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05號 原 告 謝育鴻 被 告 謝育翔 陳子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63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1,6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在 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乙○○於民國112年6月9日晚間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甲○○及綽號「阿雄」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在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前,誤認 坐在訴外人唐于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駕駛座之原告為積欠甲○○債務之人,被告2人及「 阿雄」均預見持棒球棒砸打B車車窗玻璃,可能造成車內之 人遭碎裂之玻璃割傷,仍由乙○○駕駛A車斜停在停放路旁之B 車車頭前,甲○○、「阿雄」下車,分持棒球棒揮打B車前擋 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右側鈑金等處。原告突遭攻擊不明 狀況,遂倒車後繞過A車往前行駛約50公尺後停車,欲查看A 車車號,乙○○隨即駕駛A車追至,斜停在B車車頭前,甲○○、 「阿雄」再次下車,持棒球棒接續揮打毀損B車,其等接續2 次砸車毀損行為,致B車前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右後C 柱上方鈑金、左後視鏡、左前晴雨窗、左前車門窗玻璃及車 框鈑金、後車廂門鈑金、右後輪上方鈑金、副駕駛座車門等 處毀損(經唐于涵於113年11月22日將B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並造成原告於毀損過程中遭破裂玻璃割傷,受有 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推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涉 犯刑事傷害及毀損等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20號 判決被告均有罪確定。  ㈡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B車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聲 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債權讓與證 明書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甲○○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3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B車 行車執照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附卷為證(簡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9頁,新簡字卷第21頁、 第25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7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122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新簡字卷第39頁, 限制閱覽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或拒絕出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由乙○○將A車斜停在B車前 方阻擋其去路,並由甲○○下車持棒球棒接續2次揮打毀損B車 ,故意為毀損及傷害行為,致B車多處受損,並造成原告遭 破裂玻璃割傷,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推傷等傷 害,可認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B車所有權人唐于涵之財產權 ,及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經唐于涵將B車之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B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23萬8,140元 (含零件15萬1,810元、工資8萬6,330元),惟僅請求賠償 其中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65 頁至第67頁),核其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 車為105年12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及汽車車 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1頁、第25頁),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9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B車更換零件之費用15萬1 ,81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5,302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1,810÷(5+1)≒25,3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1,810-25,302)×1/5×(6+ 6/12)≒126,5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1,810-126,508=25,302】 ,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8萬6,330元,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萬1,632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非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遭破 裂玻璃割傷而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推傷等傷害 ,於急診治療觀察,醫師囑言出院後宜休養3日,並於門診 追蹤治療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 第39頁),依其傷勢位在雙手之情形,衡情於治療及休養期 間,應對於其生活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 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⑵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 金融保險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名下無重大資產負債情況(新簡字卷第63頁),111年 度、112年度均無申報之財產、所得資料;乙○○於警詢中自 承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新簡字卷第45頁 ),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0萬8,00 0元、20萬7,078元,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料;甲○○於警詢中 自承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新簡字卷 第41頁),111年度、112年度均無申報之財產、所得資料,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 制閱覽卷)。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 況、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原告受有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⒊基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16萬1,6 32元(計算式:B車維修費用11萬1,632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16萬1,632元)。  ㈣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113年11月22日債權讓與證明書繕本 之送達,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均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 自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1 日起(依新簡字卷第87頁至第91頁本院送達證書,上開債權 讓與證明書繕本最後於114年2月10日送達於甲○○而生送達效 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 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審 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 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21

SSEV-113-新簡-60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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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46號 原 告 星際美食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盛芳 被 告 劉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盛芳原為熟識友人,「挑大師」 為原告公司之註冊商標及品牌名稱,亦為廖盛芳個人外界之 封號。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在通訊軟體LINE「台灣之 光」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傳送標題為「挑大師的豐功 偉業」共27頁之PDF檔案(下稱系爭檔案),其中第18頁不 實造謠指稱「挑大師超級悲烤肉組相隔1年漲價新臺幣(下 同)2,000元,111年9月10日1組烤肉組1,500元,112年9月2 2日1組烤肉組3,500元」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原告於113 年4月14日經他人轉傳系爭檔案始知上情,被告上開行為重 擊「挑大師」商品及商譽,妨害信用,致使原告業績重挫。 實則原告000年0月00日生產為10人份「現場烤肉組」,每組 團體優惠價都是3,000元,且都是預約生產製造,當天我們 是在仁德區同場烤肉,被告購買其中1組,並無被告虛構之1 ,500元烤肉組,000年0月00日生產為10人份「宅配烤肉組」 ,售價3,500元,二者屬性完全不同,被告明知及此,仍惡 意妄為,從未向原告查證,即發表系爭言論,大家看到都產 生疑問,致購買原告產品之意願下降,傷害原告品牌商譽, 爰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113年4月份與前一年度同月份之營 業額為比較基礎,原告112年4月營業額為70萬3,550元,113 年4月營業額則為42萬1,779元,重跌28萬1,771元,影響原 告經營甚鉅,生計難以維繫,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營業額差額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8萬1,771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確實有在系爭群組內傳送系爭檔案,惟被告僅是解釋還 原真相,依照被告印象,當初於111年9月10日,確實是支付 1,500元,但並非由被告直接聯繫向原告購買烤肉組,當天 烤肉現場光源昏暗、環境很差,被告是與朋友一起去,原本 朋友說要出錢請被告,但被告想說1,500元,可自己出錢, 也許是被告與朋友各出一半,因此產生誤會,朋友也忘記當 初是多少錢,致被告無從查證,原告定價也可能因交情不同 而並非向所有人收一樣的錢。且原告主要客戶為餐廳、小吃 館、夜市攤販,並非系爭群組成員,應不知悉系爭言論,故 原告業績下滑與系爭言論沒有關係,原告訂單減少可能是因 定價太高,或有新的競爭者出現等其他因素所致,與被告無 關,原告可提出其業績受影響最多之前10名客戶,並聲請其 等到庭作證,如其中有一半的人證稱是因被告系爭言論而不 向原告購買產品,被告就願意賠償原告損失。再者,被告先 前另向原告購買烤肉組,原告已註明免運費,卻又於請款單 加上運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事後也承認是寫錯筆誤, 同理,被告之系爭言論縱有不實,亦可主張是出於筆誤。又 原告法定代理人先前於被告競選立法委員期間,未經查證, 即在群組罵被告,亦影響被告之形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挑大師」為原告公司之註冊商標及品牌名稱,被 告於113年4月12日,在系爭群組傳送系爭檔案,並於其中第 18頁發表系爭言論,原告於113年4月14日經他人轉傳系爭檔 案而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提出商標註冊資料、系爭檔案截 圖、系爭群組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 頁,新簡字卷第37頁至第175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 第19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32頁 至第334頁),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不實,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商譽權,致原告受有營業額差額28萬1,771元之損害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行為與權利侵害及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未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未造 成他人受有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對照原告提出之系爭群組成員名單及 原告112年4月、113年4月銷貨明細表記載之客戶名稱,並未 見有原告客戶同時為系爭群組成員之情形,則縱使被告於系 爭群組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有所不實,亦不致使原告客戶得 悉系爭言論之存在,進而影響其等向原告下單訂購之意願, 參以我國社會外食之風氣盛行,各式餐飲業歷來發展興盛, 市場競爭激烈,消費者之消費傾向及意願瞬息萬變,原告復 自承有於不同年度分別推出不同性質、人數組合及內容物之 烤肉組,則原告113年4月間訂單業績減少,客觀上難以排除 係因該年度推出之產品市場定價策略失準,或有其他競爭業 者出現等原因所致,尚難遽予歸因於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確係因系爭言論致受有營業額 差額之損害(新簡字卷第343頁),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 尚不足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遽令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另聲請 傳訊其競選期間之助理,惟被告所稱之待證事實為原告法定 代理人未經查證,發表言論,影響被告之形象等語(新簡字 卷第344頁),核與原告本件請求及兩造爭執要點無關,並 無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所受營業額下 滑之損害,與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萬 1,77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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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SEV-113-新簡-64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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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82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蔡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新小字第822號給付停車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21日上午09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45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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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SEV-113-新小-82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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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簡字第78號 原 告 曾玲玲即太陽花食品商行 原 告 曾木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新簡字第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1日上午10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57號民   事裁定所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12 年6   月20日,到期日112 年12月2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750,   000 元之本票,其中新臺幣3,437,500 元本息經准予強制執   行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如第一項所示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5,056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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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SEV-113-新簡-7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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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60號 原 告 蔡惠蘭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陳勝義 陳億和 許陳蘭玉 陳楊玉雲 陳淇鏞 陳俊忠 陳保國 陳明煌 陳龍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泰 被 告 保靈宮 陳佳煌 陳良慶 黃珮瑩 陳江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育才 被 告 陳江海 陳文進 陳嘉霖 陳相省 陳佳盟 陳鐘雄 林羽宸即王辰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珠 被 告 陳和泉 陳淑娥 陳枝順 陳枝聰 陳卉庭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原告單獨 取得,並由原告按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餘80分之 3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陳江泉、陳淑娥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80分之3,被告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6.18平方公尺,面積狹小,所得利用 方式有限,如以原物分割與全體共有人,將導致各共有人取 得土地過於零碎,喪失物之效用,再者,與系爭土地相鄰之 同區段1466地號、1467地號土地(以下以地號稱之),均為 原告所有,同區段1463地號土地(以下以地號稱之),亦為 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42分之36),系爭土地、1463地 號土地之現況均設置有水溝蓋及排水孔,其上僅有放置可移 動式盆栽,無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且原告所有之1466地號 、1467地號土地如欲與道路相連通,必須經過系爭土地及14 63地號土地,原告前已就1463地號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經本院以113年度新簡字第218號判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並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下稱系爭另案),是本件 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應足使土地完整,並促進 經濟利用,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 告以價金補償全體被告。就補償價金部分,依系爭另案就與 系爭土地相鄰、使用現況相近之1463地號土地囑託鑑價之結 果,認其評估價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應 得援用作為本件補償金額之參考依據,尚無另行鑑價之必要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枝順、陳枝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依其等先前到庭陳述:   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江泉、陳淑娥:   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為80分之3,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 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 55頁至第67頁),並無因法令規定、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本件查無共有人間有何不為分割之特約,兩造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分割方法迄今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依原告所提方案,原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 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全體被告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 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 用價值,並兼顧共有物之使用現況,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 與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6.18平方公尺,為一南北向延伸、扁平、狹 長、略呈三角形之土地,現況設置有水溝蓋及排水孔,其上 僅有放置可移動式盆栽,無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等情,業據 原告陳明在案(新司簡調字卷第53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 卷第35頁、第55頁至第69頁),堪以認定。審酌系爭土地之 面積狹小,且地面下已挖設有排水溝,本身經濟價值有限, 然共有人之人數多達28人,如以原物分配與全體共有人,勢 必造成系爭土地細分後過於零碎而難以發揮其經濟效用,不 利於整體利用。參酌上開地籍圖謄本顯示,系爭土地東側與 1463地號土地相鄰,1463地號土地之東側則為1466地號、14 67地號土地,其中1466地號、1467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單獨所 有,1463地號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則經系爭另案判 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價金補償1463地號土地其 餘共有人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146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系爭另案判決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39頁至第1 42頁,新簡字卷第171頁至第178頁),可認如將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單獨取得,應足確保上開各筆土地使用之完整性,並 提升整體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而被告均未表明就系爭土地 有何利用規劃之需求,應無受原物分配之必要,如由原告以 價金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亦與被告之利益相符,應認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 原告以價金補償全體被告,確與共有人之利益相符,可兼顧 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土地之利用價值,而屬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法,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僅原告獲分 配原物,全體被告未受原物分配,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之。 就補償金額部分,審酌系爭另案已就與系爭土地相鄰、使用 現況相近之1463地號土地,囑託哲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價,結果認其評估價值為每坪18萬6,000元,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95頁至第158頁),而系 爭土地面積較1463地號土地更為狹小,本身經濟價值有限, 為避免使兩造另行負擔囑託鑑定系爭土地市價所生鑑定費用 ,害及兩造本件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所能獲致之實體利益, 並審酌兩造意願(新簡字卷第87頁、第234頁至第235頁), 應認得逕予援用上開系爭另案之鑑價結果,作為本件補償金 額之參考依據,而無再行囑託鑑定之必要。而系爭土地面積 為6.18平方公尺,約1.87坪,參酌上開系爭另案鑑價結果, 以每坪價值18萬6,000元計算,系爭土地評估價值為34萬7,8 20元,基此計算,原告應補償各被告之金額,應如附表「應 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爰就本件分割及補償方法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可言,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兩造所為主張、抗 辯,均可認係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 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系爭土地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被告應受補償金額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18平方公尺,約1.87坪,以每坪價值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計算,評估價值為34萬7,820元,按被告各自權利範圍計算應受補償金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被告姓名 權利範圍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1 陳勝義 80分之1 4,348元 2 陳億和 40分之1 8,696元 3 許陳蘭玉 80分之1 4,348元 4 陳楊玉雲 160分之1 2,174元 5 陳淇鏞 160分之1 2,174元 6 陳俊忠 160分之1 2,174元 7 陳保國 400分之29 2萬5,217元 8 陳明煌 60分之1 5,797元 9 陳佳煌 48分之1 7,246元 10 陳良慶 48分之1 7,246元 11 黃珮瑩 80分之3 1萬3,043元 12 陳江泉 32分之1 1萬0,869元 13 陳江海 32分之1 1萬0,869元 14 陳文進 32分之1 1萬0,869元 15 陳嘉霖 24分之1 1萬4,493元 16 陳相省 400分之11 9,565元 17 陳佳盟 60分之1 5,797元 18 陳鐘雄 80分之7 3萬0,434元 19 陳龍偉 60分之1 5,797元 20 王辰羽 4分之1 8萬6,955元 21 陳和泉 20分之1 1萬7,391元 22 陳淑娥 40分之1 8,696元 23 陳枝順 64分之1 5,435元 24 陳枝聰 64分之1 5,435元 25 陳卉庭 24分之1 1萬4,493元 26 保靈宮 160分之1 2,174元 27 陳信宏 80分之3 1萬3,0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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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7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王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小字第170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上午09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6 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21

SSEV-114-新小-170-202503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23號 原 告 謝崇仁 被 告 林小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4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在臺南市○市區 ○○00○000號公司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執,同日晚間10時15分 許,被告在上址公司外,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欲離開公司,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B車)阻擋在公司出入口處,致原告 無法駕駛A車離開公司,被告隨後下車不斷以手拉動A車之車 門門把,並要求原告下車,以此方式妨害原告駕駛A車離去 之權利。嗣原告因駕駛A車不斷前、後行駛期間,適被告以 手拉動A車之車門門把,被告因而跌倒在地,右手遭A車之後 車輪輾壓受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手持棍棒砸毀A車左側 後照鏡,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強制、 毀損等案件,已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83號判決被告有罪 確定。  ㈡被告於原告工作場所內,對原告為強制及毀損之犯罪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行動自由及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造成原告身 心受創,使原告因此在工作時畏懼恐慌,因而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我只是擋住原告的車,沒有限制原告出入,另外我只有弄壞 A車的後照鏡,若原告可提出證據證明我造成A車受有其餘車 損,我願意賠償原告全部車損的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 13年度簡字第298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為證(簡附民字卷第 11頁至第15頁,新簡字卷第25頁至第33頁),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與被告於本件所述擋住A車、弄壞A車後照鏡之事 發經過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先駕駛B車阻擋原告駕駛之A車自上址公司離去,復 下車不斷以手拉動A車之車門門把要求原告下車,及持棍棒 砸毀原告駕駛之A車左側後照鏡,非但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 權利,更使原告因而陷於畏懼、恐慌,足認已不法侵害原告 行動自由及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 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查,被告駕駛B車阻擋在公司出入口後,復下車拉動原告駕 駛之A車門把,及持棍棒砸毀A車左側後照鏡,依其情形,原 告顯然必須固守在A車內,始能確保其人身安全不受侵害, 殆無可能選擇離開A車而為其他行動,足認被告上開行為,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及意思自由;另本件原告已表明 A車並非原告所有,A車所受車損亦不在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範圍內(新簡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被告上開所 辯,均非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5,000元至6萬元,未婚、無子 女,無負債情形(新簡字卷第45頁),111年度、112年度申 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0萬3,000元、37萬8,131元,名下 有車輛等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 每月收入約4萬8,000元至5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有房屋貸款之債務(新簡字卷第46頁),111年度、112年 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0萬3,000元、33萬7,600元, 名下有土地、車輛等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審酌兩造前述身分 、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行動自由 及意思自由人格法益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原告造成之損 害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 准許。  ㈣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 日起(依簡附民字卷第17頁所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 月1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3年9月23 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之 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21

SSEV-113-新簡-823-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宜旺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菁青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都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9,97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 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本法應徵收 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 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 5,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 定額數,加徵10分之5,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4年3月3 日具狀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5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另就請求被上訴人刪除臉書貼文部 分,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從而,本件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合計9,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20

TNDV-113-訴-2281-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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