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3號
原 告 涂淑貞
李宗喜
曾再男
李麗娟
曾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肇宗
被 告 李健雄(即李文龍之繼承人)
李冠陞(即李文龍之繼承人)
陳麗鄉(即李文慶及李文順之繼承人)
李岳倫(即李文慶及李文順之繼承人)
李靖瑜(即李文慶及李文順之繼承人)
李佳玲(即李文慶及李文順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晟
被 告 李春梅(即李文慶之繼承人)
李采樺(即李文慶之繼承人)
李文璋(兼李文慶之繼承人)
李文發(兼李文慶之繼承人)
李文晟(兼李文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6,24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
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
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
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拆屋還地日
止按所占土地面積依公告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給
付原告。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明第一項應以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之價額予以核定。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
時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7,5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件暫以原告陳
報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92.4平方公尺計算,原告聲明第
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4萬1,000元(計算式:27,500元/㎡
×92.4㎡=2,541,000元);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自111年1月27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公告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
113年12月22日止,故其請求之該期間不當得利總金額為1,5
9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54萬2,597元,且於113年11月13日起訴,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6,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系爭土地 公告地價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54萬1,000元) 1 利息 5,500元 111年1月27日 113年12月22日 (2+331/366) 10% 1,597.4元 小計 1,597.4元 合計 254萬2,597元
PCDV-114-補-523-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