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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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沈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 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4月26日起至98年4月26日止 ,利息按年息20%固定計算,並自110年7月20日起依新修正 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改按年息16%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應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5日起未 依約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12萬2,47 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提出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系爭約定書、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 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2-26

TPDV-113-訴-6302-202502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周亞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29元,及其中新臺幣59,138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24

KLDV-114-基小-37-2025022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楊振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6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及現金卡交易明細等 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 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STEV-113-店簡-1545-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 、「股掌之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弘逸營業員」等成年 人以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詐欺 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某時起加入該詐欺集 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二、丙○○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 初,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乙○○佯稱可以投資賺錢,再透過LI NE群組「股掌之中」、LINE暱稱「弘逸營業員」向乙○○佯稱 可以以虛假投資網站「弘逸投資」投資獲利,然必須交付款 項作為投資資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1月8 日15時34分許、113年11月13日17時41分許,分別在臺中市 北屯區中清路2段1226巷口、臺中市○○區○○路0○0號之豐原火 車站前,將現金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113年11月19日之前之詐欺犯行與丙○○ 有關)。嗣詐欺集團成員又與乙○○約定於113年11月19日16 時32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火車站前面交200萬元款 項,詐欺集團成員「A」即指示丙○○,由丙○○於不詳時間、 地點,先至便利商店影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偽造文書即上有「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 據、偽造特種文書即「陳天翔」識別證,並向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且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 蓋用偽刻之「陳天翔」印章而偽造印文;丙○○即於113年11 月19日16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豐原火車站 前向乙○○收取200萬元,且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而行使偽 造私文書,然幸員警巡邏發現,因而當場逮捕丙○○,其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乙○○交付之200萬元現金業經警合法發還),始 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 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含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 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且有113年1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弘逸營業員」、 群組「股掌之中」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以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二)另被告本案在收取款項時經警逮捕,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自屬未遂,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起訴書論罪科刑欄記載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既遂係誤載,併予敘明。 (三)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A」、「股掌之中」 、「弘逸營業員」等成年人以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由3名 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而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 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 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責施行詐術、指示收取 款項之成員,以及多名收取款項之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 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而被告自白參與詐欺集團,且於警詢中 自陳其於113年10月起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一共已經收 取4、5次款項(被告其他收取款項之犯行自非本案審理範圍 ),顯見被告確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其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另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該等 證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 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其在收到詐欺贓款後,「A」就會叫伊 叫計程車,等伊上車後會再給伊交錢地址等語,可知被告如 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將現金交付給他 人而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 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 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 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 ,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 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因警察巡邏 時查獲本案,使被告及共犯未及取得財物,而未發生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仍無解其洗 錢犯行之成立。 (二)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外 ,別無他案繫屬於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案 自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評價。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另被告本案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均屬未遂,已如上 述,且本院亦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告知 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未遂,而無礙其防禦權,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上雖除上開「陳天 翔」印文外,尚有2枚印文,然本案並未扣得與該等印文相 同之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且被告供稱該等印文係其列印偽造私文書時就在其上,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難認被告尚有偽造此2顆不明 印章之犯行。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蓋用「陳天翔」之偽 造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 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以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則應為其後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 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犯 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減刑  1.被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依刑法第25條規定予以 減輕。  2.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而被告否認有因本案 獲取犯罪所得,辯稱其在本案之前雖有獲取犯罪所得,然而 並非本案犯行之對價,再參諸被告本案係遭警察當場查獲, 被告辯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尚屬可採;且依卷內 其他事證,亦無從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則被告既無犯罪所 得,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被告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其並不知悉詐欺集團上手係 何人,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理 程序中均承認犯罪,此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 像競合之輕罪,是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5.本院認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6.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 認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此部分本院均爰於後述科刑 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7.被告既有前開2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此經政府大力宣導 ,為一般人所熟知之事實,被告竟仍貪圖報酬,為本案犯行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不可採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因告訴人表示不需調解, 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 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就洗錢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自白,暨告訴人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表示之意見等情;末 審酌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以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 獲取犯罪所得,是尚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 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200萬元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收據單」1張 偵卷第81頁、第67頁 2 「陳天翔」識別證1張 偵卷第81頁、第67頁 3 手機1支 偵卷第81頁、第67頁 4 「陳天翔」印章1個 偵卷第81頁、第67頁

2025-02-20

TCDM-113-金訴-4371-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6號 原 告 鄭秀玉 賴鵬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18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被告不得執本院90年度訴字第5043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度執字第12015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秀玉與賴鵬方(以下逕稱其名,合稱原告 )前因積欠慶豐銀行信用卡費用,慶豐銀行起訴請求原告清 償債務,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4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應連帶給付慶豐銀行新臺幣 (下同)605,289元及自民國9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清償第1個月計付150元 ,逾期第2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嗣慶豐銀行於98年3月31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7年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因執行無果,經臺中地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20 1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13年間持系 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718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惟系爭確定判決於91年1月7日確定,被告遲至 107年間始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 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債權及其利息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亦不得再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聲明:㈠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求執行鄭秀玉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未對賴鵬方請求執行,賴鵬方非本件 執行債務人,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鄭秀玉於113 年10月1日曾與被告協商債務,被告提出以100萬元為清償條 件,鄭秀玉則提出以3至5期清償條件,顯已承認債務並要約 以100萬元清償債務;賴鵬方曾於111年11月16日提供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賴信男遺產稅清單,並委託訴外人王燦忠查詢及 處理賴信男所欠之債務,被告並提供同意書予原告。綜上, 原告均曾主動與被告協商清償債務,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 效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78年6月28日與慶豐銀行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 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為消費使用,至90年6月30日止,原告 尚積欠慶豐銀行系爭債權未為清償。  ㈡慶豐銀行向本院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於90年11 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5043號判決命原告給付慶豐銀行系爭 債權,並於91年1月7日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  ㈢慶豐銀行於98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8年6 月 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登載於台灣新生報以通知原告。  ㈣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07年11月8日始向臺中地院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㈤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目前尚未執行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 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 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參 照)。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此類訴訟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查,賴鵬方以 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 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於法自無不合。是被告辯稱 賴鵬方非本件執行債務人,應駁回其訴,洵不可採。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之 。查:慶豐銀行前於90年間以其對原告有系爭債權為由起訴 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確定判決於91年1月7日確定,被告於98 年3月31日受讓系爭債權,有系爭確定判決可憑(見本院卷 第21至22、117頁),系爭債權之性質應屬消費借貸債權, 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則系爭債權之 請求權時效自91年1月7日起算15年,自斯時起至106年1月6 日即屆滿15年,被告自陳於107年11月8日始向臺中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見不爭執事項㈣),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於106年1 月6日時效完成,被告在此之後所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 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原告之上開主張 ,應屬有據。  ㈢被告辯稱原告均已承認系爭債權,系爭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 時效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 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 ,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 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 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5年度 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於時效完成後,有為債務之承認,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 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始得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 利益之意思存在。經查:  ⒈鄭秀玉雖自陳有去電被告查詢債務,惟被告並未就其與鄭秀 玉有達成以契約承認債務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亦自 陳其曾與鄭秀玉協商,但協商未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 92頁),足見被告抗辯鄭秀玉有承認債務一節,並不可採。 至被告又抗辯其與鄭秀玉雖協商不成,然已符合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惟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如前所 述,自不適用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承認。  ⒉被告又抗辯賴鵬方於110年11月2日委託王燦忠查詢被繼承人 賴信男之銀行欠款,其於112年1月11出具同意書,賴鵬方顯 已承認系爭債權云云。觀諸委託書內容:「立委託書人賴鵬 方茲因事務繁忙,故委託王燦忠全權代理查詢被繼承人賴信 男之銀行欠款一切事宜,特例此委託書以為憑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僅能證明賴鵬方曾委託他人查詢賴信男 之銀行欠款,又觀之被告出具之同意書,僅記載:「乙方( 即賴鵬方)充分瞭解並承認上述債權、債權讓與之事實及效 力,就本件債權截至此同意書開立日止之帳款餘額,今甲方 同意乙方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前繳納新台幣壹百萬元整 折讓結清,於款項確認入帳無誤後,甲方對乙方之其餘請求 均拋棄.....」(見本院第83頁),遍觀上開同意書,並無 任何字句可資認定賴鵬方係明知得行使時效抗辯而仍積極對 系爭債權為承認之表示,並願意以100萬元清償債務,尚難 認賴鵬方明知時效完成,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而被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賴鵬方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仍為 承認行為,自難認賴鵬方有於時效完成仍為清償或有債務承 認之行為,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⒊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均已承認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罹 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㈣從而,系爭債權請求權於106年1月6日時效完成,被告於107 年11月8日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尚不生 中斷時效或重行計算時效效果,依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債 權已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 及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其請求系爭執行事件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 決及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14

TPDV-113-訴-6296-202502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劉佩聰 被 告 張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第1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共分72期,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採 本行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1.81%,簽約當時合計 年息2.88%,目前年息為3.42%,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屆期時利率20%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於112年8月5日繳付第39期期金1萬3,783元後 即未按期清償本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尚欠本金47萬8,481元。  ㈡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30萬元,共分72期,並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借款利率採本行三個月 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1.88%,簽約當時合計年息2.68%, 目前年息為3.49%,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屆期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20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於112年8月5日繳付第34期期金1,585元後即未按期清償本息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 16萬4,717元。  ㈢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20萬元,共分84期,並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借款利率採本行三個月 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2.2%。簽約當時合計年息3%,目前 年息為3.81%,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屆期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20%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 12年8月5日繳付第33期期金2,688元後即未按期清償本息,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2 萬6,365元。  ㈣被告於110年7月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20萬元,共分84期,並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借款利率採本行三個月期 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2.7%,簽約當時合計年息3.5%,目前 年息為4.31%,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屆期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20%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 12年8月5日繳付第25期期金2,747元後即未按期清償本息,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4 萬5,828元。  ㈤被告於112年3月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35萬元,共分84期,並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借款利率採本行三個月期 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3.1%,簽約當時合計年息4.5%,目前 年息為4.71%,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屆期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20%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 12年8月6日繳付第5期期金4,899元後即未按期清償本息,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33萬 2,197元等語。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筆債務之信用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各5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3頁),內容互核相符,本院 審酌全部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2-13

TPDV-113-訴-6505-2025021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何深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2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07

STEV-113-店小-1467-2025020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羅麗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麗玉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30,74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應徵裁判 費1,4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94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2025-02-06

STEV-114-店補-50-20250206-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陳天翔 被 告 劉靜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9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2,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1.75.25 )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 ,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契 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8日起至117年3月18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 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1次 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69,310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子 授權驗證(IP資訊:39.9.124.4)於111年6月15日向伊借款 47,358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2 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8年6月 1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 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第2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1,875元及利息未還。㈢被告透 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124.4)於民國111年6月15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3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8年6月1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 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 3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3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 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 31,732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3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3份、個人信用貸款 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3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3份、繳款計算式3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份等件 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917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 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06

TPDV-113-原訴-110-2025020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5

KLDV-114-基小-1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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