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劉佩聰
被 告 張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第1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共分72期,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採
本行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1.81%,簽約當時合計
年息2.88%,目前年息為3.42%,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屆期時利率20%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於112年8月5日繳付第39期期金1萬3,783元後
即未按期清償本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尚欠本金47萬8,481元。
㈡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30萬元,共分72期,並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借款利率採本行三個月
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1.88%,簽約當時合計年息2.68%,
目前年息為3.49%,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屆期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20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於112年8月5日繳付第34期期金1,585元後即未按期清償本息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
16萬4,717元。
㈢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20萬元,共分84期,並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借款利率採本行三個月
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2.2%。簽約當時合計年息3%,目前
年息為3.81%,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屆期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20%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
12年8月5日繳付第33期期金2,688元後即未按期清償本息,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2
萬6,365元。
㈣被告於110年7月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20萬元,共分84期,並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借款利率採本行三個月期
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2.7%,簽約當時合計年息3.5%,目前
年息為4.31%,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屆期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20%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
12年8月5日繳付第25期期金2,747元後即未按期清償本息,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4
萬5,828元。
㈤被告於112年3月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35萬元,共分84期,並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借款利率採本行三個月期
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3.1%,簽約當時合計年息4.5%,目前
年息為4.71%,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屆期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20%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
12年8月6日繳付第5期期金4,899元後即未按期清償本息,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33萬
2,197元等語。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筆債務之信用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各5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3頁),內容互核相符,本院
審酌全部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TPDV-113-訴-6505-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