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奕丞

共找到 23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00號 聲 請 人 陳稚翔 曾妤涵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登雲(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外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 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子女即一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有陳麗珍、陳凱筠、陳美娜、陳和淼、陳永松等5人, 其中陳永松已於109年2月29日死亡,由其子女陳玥彤、陳奕 丞、陳玟彣等3人代位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被繼承人先順序之繼 承人應為陳麗珍、陳凱筠、陳美娜、陳和淼、陳玥彤、陳奕 丞、陳玟彣等7人。又上述之繼承人中,除陳麗珍、陳凱筠 已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陳美娜、陳和淼、陳玥彤、陳奕丞 、陳玟彣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 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15

TCDV-113-司繼-5300-2025011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95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奕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其中之壹拾壹萬零伍佰陸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PCDV-113-司票-13957-202412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丞(原名陳彥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000號、第33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 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楊宗憲、謝 瀜葆、胡哲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陳 奕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 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合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 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 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上 有多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 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 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5人,並構成 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 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再被告於偵訊時稱:我先賣門號給他,再將郵局帳戶借給他 ,時間約差一週等語(詳偵字第33000號卷第204頁),是參諸 被告上揭針對其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 所為之說明,可知被告顯非基於同一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且被告此二 犯行各舉動間具有獨立性,依社會通念並非不能分開,是被 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 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 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楊宗憲、謝瀜葆、胡哲睿達成調解 等情,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54 、67至68頁)在卷可稽,及其雖未與告訴人謝禮菁、王敏麗 、王純琳達成調解,惟被告雖到庭調解,惜因該等告訴人未 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暨斟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 宗憲、謝瀜葆、胡哲睿達成調解,至其雖未與告訴人謝禮菁 、王敏麗、王純琳達成調解,惟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業如 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 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楊宗憲、謝瀜葆、胡哲睿之金額及履行 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楊宗憲、謝瀜葆、胡哲睿之調解 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 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楊宗憲、謝瀜葆、胡哲睿 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與綽號「懂玩」之人使用,有取得酬 勞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是此 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名下之本案門號之SIM卡,固係被告用以供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門號之S IM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 不大,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㈡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本案僅提供 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 手其名下郵局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 名下郵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拿到任何酬勞等語(詳偵字 第33000號卷第204頁),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此部分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 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⒊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此部分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 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59314號就與本案同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犯罪 事實函請移送併案,並於113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信113偵59314字第1139151525 號函1紙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1枚可考,然因本案業於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該日之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後所為,應非本案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陳奕丞 楊宗憲 一、陳奕丞願給付楊宗憲新臺幣(下同)4,5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陳奕丞應於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楊宗憲4,50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聲請人楊宗憲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宗憲) 謝瀜葆 一、陳奕丞願給付謝瀜葆2萬6,5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陳奕丞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謝瀜葆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期,最後1期款項6,50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聲請人謝瀜葆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謝瀜葆) 胡哲睿 一、陳奕丞願給付胡哲睿1萬3,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陳奕丞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6,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聲請人胡哲睿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胡哲睿)。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720號   被   告 陳奕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其向電信公司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以及向銀行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犯罪集團藉著使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或金融帳戶,不僅可隱藏自己真實身分,另取得金流管道, 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實質取得犯罪所得並隱匿之,亦同時妨礙 刑事司法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而阻斷對於犯罪行為人及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或金 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陳奕丞先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代價,將其當日甫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中 和區某門市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 本案門號),在該門市附近,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懂玩」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而「懂玩」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所屬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阻斷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及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8日, 以佯裝有意出售Apple牌平板電腦之詐術詐欺胡哲睿,致胡 哲睿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 5時44分許,將約定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轉帳 至不知情之陳莞媃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使陳莞媃誤信該筆款項係與其聯繫交易Apple牌 行動電話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支付之價金,而將交易標的 透過便利商店提供之宅配服務寄交該集團成員,並依該集團 成員指示,指定收件者為「陳奕丞」,收件者電話為本案門 號,而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自己真實身分,而阻斷國家對 該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及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嗣因胡哲睿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陳奕丞另於112年11月中旬,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同樣提供「懂玩」收受使用,以換取不明之補 助。嗣「懂玩」所屬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後,再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同時阻斷國家 對於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及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112年11月中旬至下旬,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自因此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加以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阻斷國家對該詐欺犯罪行為人及 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哲睿、楊宗憲、謝禮菁、王敏麗、謝瀜葆、王純琳告 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胡哲睿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胡哲睿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胡哲睿於113年3月28日,遭詐欺集團以有意出售Apple牌平板電腦之詐術詐騙,而將1萬3,000元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宗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楊宗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楊宗憲於112年11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謝禮菁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謝禮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謝禮菁於112年11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敏麗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王敏麗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王敏麗於112年11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謝瀜葆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謝瀜葆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謝瀜葆於112年11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王純琳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王純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楊宗憲於112年11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證人陳莞媃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人陳莞媃透過網路與人交易Apple牌行動電話,於113年3月28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收到1萬3,000元後,即將交易標的透過便利商店提供之宅配服務寄與對方,對方並請證人註明收件者為「陳奕丞」,收件者電話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9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11月6日申辦之事實。 10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楊宗憲、謝禮菁、王敏麗、謝瀜葆、王純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未久,隨即遭人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 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 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 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 國家司法權對於特定犯罪的追訴與處罰,並透過禁止洗錢所 產生的遏阻不法金流流通之效應,使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受到 孤立,喪失犯罪誘因,使該特定犯罪原所欲保護之法益獲得 多一層保障,則一般洗錢行為之罪數,自應依其所附隨之特 定犯罪之罪數認定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另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為前開一般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因本件之被害人有6人,參照上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及說明,應以被害 人人數論其罪數,從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6個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認證人陳莞媃為本案被害人。 然證人陳莞媃出售行動電話後,有取得對待給付,是其並非 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至於告訴人胡哲睿報案後,證人陳莞媃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列為警 示帳戶,然此節非屬刑法詐欺罪之財產損害,並不該當刑法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能對被告另以詐欺罪責相繩。然此部 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與「懂玩」使用,有取得酬勞5 ,000元,業據其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是此部分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隱匿該集團 詐欺而得之款項,且詐得之款項業已匯入本案帳戶,惟相關 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 ,且被告否認有此部分有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 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 認定被告因此部分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1 楊宗憲 (有提出告訴) 假買賣 楊宗憲於113年11月17日下午2時56分許,轉帳3,500元至本案帳戶;另於113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帳1,000元至本案帳戶。 2 謝禮菁 (有提出告訴) 假買賣 謝禮菁於113年11月16日下午3時25分許起,先後轉帳1萬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另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1時26分許,轉帳7,000元至本案帳戶。 3 王敏麗 (有提出告訴) 假買賣 王敏麗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1時31分許,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 4 謝瀜葆 (有提出告訴) 假買賣 謝瀜葆於113年11月18日晚間6時7分許,轉帳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復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11分許,轉帳9,000元至本案帳戶;又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26分許,轉帳3,500元至本案帳戶。 5 王純琳 (有提出告訴) 假買賣 王純琳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11時24分許,轉帳7,500元至本案帳戶;另於113年11月22日晚間7時59分許,轉帳6,000元至本案帳戶。

2024-12-20

TYDM-113-審金訴-2526-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雅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 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6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林雅雯(下稱被告)以經原審認 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是幫助洗錢,經新舊法比較 後應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原審量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即有不當等語(本院卷 第106、108至109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 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 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 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 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 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 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 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1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 不同,爰予補正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所為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所為科刑之諭知,自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量刑部分之新舊法適用未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持用之陳奕 丞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成員,作為該詐欺成員向原 判決附表1至3所示被害人蔡昕宜、陳秀玉、黃靜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其等共計7萬3,091元(詳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損失,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僅提供其持 用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僅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足以該當,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 詐欺成員後,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得以掌握或控制該詐欺 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侵害之範圍、程度亦非被告所 得預見或知曉;另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 佳,暨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 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水泥廠,月收入 約3萬元,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4號卷第90頁),量處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許 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上訴-5597-2024121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丞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奕丞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240號 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1091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803-202412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23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陳奕丞 訴訟代理人 陳敬親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38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據此,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應為新臺幣(下同)41,557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萬6,293元) 1 利息 1萬7,570元 109年12月10日 113年8月15日 (3+250/366) 5% 3,235.57元 2 利息 1萬8,723元 111年6月16日 113年8月15日 (2+61/365) 5% 2,028.75元 小計 5,264.32元 合計 4萬1,557元

2024-11-29

TCEV-113-中補-3923-2024112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859號 原 告 翁偉明 被 告 張柏勳 范聖楷 朱鋅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9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就被告蔡 振偉、陳奕丞之訴,因該被告2人現由本院拘提及通緝中,待其 刑事部分審結後再行移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YDM-111-附民-859-20241114-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偉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偉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白偉亨未考領駕駛執照,但於本案前即有多次因飲酒後駕車遇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論罪科之紀錄,應深知其身體代謝酒精並非快速,飲酒後不得任意駕車。詎白偉亨又於民國113年3月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9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特藍斯酒店內飲用不詳酒類後,於113年3月9日清晨5時57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並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座休息。茲因該小客車停放位置阻擋其他民眾車輛出入,經該民眾報警後由員警陳奕丞前來處理,乃協調由該民眾駕駛該小客車往前移動些許距離後停放路邊,員警陳奕丞即告誡醉意明顯之白偉亨應另覓找代駕移車,切勿自行駕車等語後離去。白偉亨明知其此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明顯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員警亦對其為上開告誡,竟又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後座移至駕駛座,於同日上午6時11分許,駕駛該小客車上路。茲因員警陳奕丞離去不久後又巡邏行經上開地點,發現該小客車已不在該處,懷疑白偉亨自行駕車離去,遂在附近查找,並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發現上開小客車駛來且在該處停車,而從駕駛坐下車之人即為白偉亨,遂上前盤查,嗣於同日上午7時21分許對白偉亨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白 偉亨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易卷第35頁),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審交易卷第58頁、第61 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奕丞、許耿豪於偵訊證述(見 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警 員陳奕丞113年3月9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上開統一 超商外監視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 路線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以上見偵卷第32頁至第41頁) 、警員陳奕丞、許耿豪之密錄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內勤錄影畫面擷圖及勘驗報告(見偵 卷第95頁至第106頁)及前開畫面錄影檔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偵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45頁)、被告 未考領駕照之公路電子資料結果(見偵卷第59頁)、民眾報 案車道遭阻擋之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 第63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本件被告犯行雖不構成累犯,然其未考領駕駛執照, 早於106年間即因酒後騎乘機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 毫克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 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嗣又於113年2月1日因酒後駕駛小客車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為警查獲,於同年2月7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113年4月3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同年5月15日確定),竟於該案查獲後僅約1月之時間 又犯本案,有以上各該判決(見審交易卷第47頁至第53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一 再罔顧政府持續宣導酒駕行為之惡性,蔑視社會不斷譴責酒 駕行為之輿論,於前案法院審理期間再犯本案,且其還係無 駕駛執照一再駕車,法敵對意識甚高,全然漠視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先不斷否認犯行,無視員警密錄器已清楚拍攝其 從駕駛座下車之明確證據,還不斷詭辯:員警離開後,我有 找不知真實身分之代駕,但到便利商店後代駕就離開了云云 ,甚至本院審理之初還為如此主張,嗣因另犯靈骨塔詐欺案 件入監執行,才於本院最後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實難認其 具有真切之悔意,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見審交易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7

TPDM-113-審交易-323-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仁豪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楊啓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永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4、27847、42640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仁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程永旭處有期徒刑玖 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2人犯三人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各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認被告程永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程永旭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其 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77頁),被 告2人亦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78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 明。 二、被告張仁豪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現與告訴人陳明麗達成和解 ,且被告僅參與較低階之犯行,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且未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致量刑過重等語。被告程永旭上 訴理由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明麗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陳明麗,希望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張仁豪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少年甲○ ○、乙○○(均為民國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對 告訴人陳明麗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張仁豪並自 承於陳奕丞找其做詐欺時,就有跟說盡量找未成年人做等語 (參偵27847卷一第38頁),足認被告張仁豪於行為時知悉 少年甲○○、乙○○均為少年,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 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遇有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亦有規定。則於行 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並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 ,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 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雖因檢察 官及被告2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 審酌。  ㈢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 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 法理由,敘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 還。」等語,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取回所受財產 損害之目的。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就所 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自白,被告程永旭 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自白,而被告張仁豪本件所獲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被告程永旭則為3,000元 (參原審卷第38、44、184頁),被告2人並皆向本院繳交上 開金額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徵,業使告訴人有得 就被告2人所繳交犯罪所得取償之機會,自應認均已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皆得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㈣又依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若行為人行為時 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 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 ,否則即屬剝奪行為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 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 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 違,故適用修正前有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 之範圍,應屬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 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周延。本件被告2人於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 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 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 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然因被告2人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皆予坦認行,並均已自 動繳交所得財物,業如前述,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規定,被告2人均得減輕其刑,是對被告2人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即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雖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另被告程 永旭所為洗錢未遂犯行,尚得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考量之。  ㈤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符合上開減刑 要件,雖被告2人就告訴人陳明麗部分犯行,均應從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於量刑時 一併考量。  ㈥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 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最 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 當途徑獲取所得,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共同使告訴人陳明麗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告訴人王 銘鐸部分則幸經警即時查獲而未生財產損害,就全部犯罪情 節以觀,被告2人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 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於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制定公布,並自 113年8月2日起施行,被告2人並得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以致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 刑,容有不當。  ㈡又於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條、第11條規 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被告程永 旭係於向告訴人王銘鐸施以詐術取得金融卡後,尚未及提領 款項,並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 遭警查獲,而僅成立洗錢未遂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考量之,原判決 未及審酌及此,且漏未敘明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被告程永旭 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亦有未恰。  ㈢另就告訴人陳明麗之部分,被告2人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予以考量,然原 判決漏未審酌於此,同有未當。  ㈣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2人上訴 後,已與告訴人陳明麗各以2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張仁豪已 支付第1期之和解金10萬元,被告程永旭亦已支付第一期和 解金,有和解筆錄、告訴人陳明麗所出具陳報狀及轉帳單據 等附卷可徵(參本院卷第115至123、161、163頁),堪認被 告2人確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 就上開與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 ,以致量刑難謂允當。而被告2人既業與告訴人陳明麗達成 和解,檢察官猶上訴主張被告2人未為賠償,原判決量刑過 輕云云,顯無理由。  ㈤從而,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 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原判決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2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又被告程永旭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 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 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張仁豪指示甲○○、乙 ○○使用告訴人陳明麗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告程永旭除使用 向告訴人陳明麗詐得之金融卡提款外,並欲使用向告訴人王 銘鐸詐取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 訴人陳明麗所受財產損害非微,告訴人王銘鐸部分則幸經警 即時查獲,未生財產損害,且洗錢未遂,就向告訴人陳明麗 所詐取款項則交予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為實屬不該,足徵其等法治觀念不足,惟均尚 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 位,且念及其等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 皆坦認不諱,並自動繳交其等所獲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被告 2人復與告訴人陳明麗達成和解,已獲取諒解,復考量被告 張仁豪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從事賣車工作, 因借款予友人而負債,方為本件犯行,家中有父母、哥哥、 妹妹,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並 衡酌被告程永旭所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洗車 場工作,因缺錢而為本件犯行,現擔任二手車業務,家中有 父親及2個哥哥,現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 部分,審酌被告2人所獲取犯罪所得皆已自動繳交,爰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再審酌被告程 永旭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有期徒刑9月,合併 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4月,考量被告程永旭所犯各 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再 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 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被告程永旭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程永旭僅因缺錢為 圖獲取不法利益,即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為本件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難認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尚無從認被告 程永旭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程永旭 上訴請求緩刑宣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3-上訴-2814-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奕丞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晚間7時至9時許,在嘉義縣中埔 鄉三和市場阿里山歌友會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中埔鄉中 華路499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38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奕丞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  ㈥現場照片、確認單。  ㈦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822-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