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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賢 蔡牧唯 黃品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0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及蔡翔安(另行審結)分別加入暱 稱「葛林戴華德」、「王大哥」、「我佛慈悲」、「AMG」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下稱甲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即依指示拿取款項並轉交上 手(渠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各與其他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集團 某成員佯裝「匯豐證券專員」而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LI NE向黃千綺訛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千綺陷 於錯誤,應甲集團某成員之要求數度至指定時地面交現金, 茲分述如下:  ㈠於112年9月21日21時22分稍早某時許,甲集團某成員先在統 一超商岡好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岡好門 市)對面之某學校前,交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丁建國」 識別證、附表一編號1「現儲憑證收據」予陳奕賢,由陳奕 賢在112年9月21日21時22分許前往岡好門市向黃千綺取款。 黃千綺依約前來,向配戴偽造之「丁建國」識別證、自稱「 丁建國」之陳奕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陳奕賢 則將附表一編號1「現儲憑證收據」交予黃千綺收執,足生 損害於「丁建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後陳 奕賢旋返回岡好門市對面之學校,將該42萬元全數交給上開 甲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於112年9月26日19時26分稍早某時許,甲集團某成員先交付 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許維民」識別證,復指示蔡牧唯前去 列印上有偽造「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 現儲憑證收據」,並要求蔡牧唯在該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 及偽簽「許維民」之署名(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再駕 駛不詳車輛搭載蔡牧唯至岡好門市向黃千綺取款。黃千綺依 約於112年9月26日19時26分許前來,向配戴偽造之「許維民 」識別證、自稱「許維民」之蔡牧唯交付現金30萬元,蔡牧 唯則將前述填妥之附表一編號2「現儲憑證收據」交予黃千 綺收執,足生損害於「許維民」、「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 公司」。後蔡牧唯旋返回上開甲集團成員之不詳車輛,將該 30萬元全數交給上開甲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  ㈢於112年10月25日12時46分稍早某時許,甲集團成員「AMG」 先交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林彩霞」識別證,填載日期與 金額、蓋有「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1枚印文之偽造 「現儲憑證收據」,及不詳時地所偽刻之「林彩霞」印章予 黃品華,復指示黃品華使用該印章偽造「林彩霞」之印文於 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外務經理」欄位(即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再要求黃品華於112年10月25日12時46分許前往 東森寵物路竹中山店(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向黃 千綺取款。黃千綺依約前來,向配戴偽造之「林彩霞」識別 證、自稱「林彩霞」之黃品華交付現金137萬元,黃品華則 將附表一編號3「現儲憑證收據」交予黃千綺收執,足生損 害於「林彩霞」、「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後黃品 華旋依指示至路竹火車站,將該137萬元全數交給甲集團某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㈣嗣因黃千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千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賢、蔡牧唯於偵審中、被告黃 品華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千綺之證詞 暨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現儲 憑證收據」照片、面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被告3人比對照 片,及「丁建國」、「許維民」、「林彩霞」之偽造識別證 照片可佐(警卷第59-69、77-87、91-117頁),足認被告3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3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黃千綺施詐,惟渠 等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甲集團,負責依指示拿取詐欺所得財 物並轉交上手,所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 罪過程核與其前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甲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後,由被告3人各依指定時地前去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足見該等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 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3人收款後復依 指示將款項全數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甲集團上手,顯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所為除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 尚須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㈡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並於該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 法定刑,復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第46條、第4 7條尚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定其減刑或免刑之要件。以上規定均屬刑法第33 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 ,而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本案中犯行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 加重事由,惟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乃為舊法 所無而係新法所獨有,且於被告陳奕賢部分有適用(被告蔡 牧唯、黃品華部分則無適用,詳後述)。基此,被告陳奕賢 若適用舊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得併科罰金,下同,略),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 乃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二者比較之結果 ,顯以新法為有利而應予整體適用;至被告蔡牧唯、黃品華 部分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一規定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為輕,是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惟被告3人 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詳見「四、論罪科刑」欄),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並未輕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無輕罪封鎖作 用可言,於渠等之罪刑不生實質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各自與其他甲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牧唯偽簽「許維民」署名、被告黃品華偽造「林彩霞 」印文之低度行為,乃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一編號2、3「現 儲憑證收據」)之階段行為,又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渠等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 人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奕賢就其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審中俱自白(偵卷第128頁、本院 卷第134頁),又依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陳奕賢 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陳奕 賢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蔡牧惟固亦於偵審中坦承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134頁 ),惟其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警卷第32頁), 至被告黃品華則在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101頁),故前 揭被告2人無從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奕賢、黃品華於偵查中否認犯洗錢罪(偵卷第101、12 8頁),而被告蔡牧唯雖始終坦認洗錢犯行(偵卷第88頁、 本院卷第134頁),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職是, 被告3人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 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甲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 實有不該,復考量渠等於甲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告訴人 各次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渠等均有 其他多件詐騙案件尚在偵審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參照),兼衡以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身體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4-135頁參照),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219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各有明定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第2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㈡附表一所示之3份「現儲憑證收據」均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 屬被告3人所有之文件,然其上偽造之各印文、署押(詳如 附表一)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分別隨同被告3人之相對應之 罪責宣告沒收。又被告黃品華用以偽造「林彩霞」印文之偽 造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 法第219條沒收之。  ㈢被告蔡牧唯因本案獲得報酬2,000元乙情,經其供陳明確(警 卷第32頁),而依目前卷內資料,被告蔡牧唯並未繳交此一 犯罪所得或以之賠償告訴人,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奕賢 、黃品華皆表示並未因自己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警卷第13、 52頁),此外本案卷證資料亦不足證明渠等有所獲利,即不 生應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一併指明。  ㈣被告3人分別於本案犯罪所用之「丁建國」、「許維民」、「 林彩霞」偽造識別證,均未扣案,本院考量該等識別證之價 值低微,且樣式簡陋、無足以表彰任何公司行號之記號或標 章於上(警卷第85、89頁),易為他人仿照製作,對之沒收 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㈤告訴人受騙後所分別交付給被告3人之款項,業經渠等全數轉 交上手,被告3人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 物並未查扣,如猶對渠等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末 參以目前卷證資料,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以此規定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內容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1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現儲憑證收據」 日期欄位:112年9月21日 收費項目暨金額欄位:現金儲值420000。 外務經理欄位:「丁建國」印文1枚 收訖章欄位:「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現儲憑證收據」 日期欄位:112年9月26日 收費項目暨金額欄位:現金儲值參拾萬元整 外務經理欄位:「許維民」署名1枚 收訖章欄位:「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現儲憑證收據」 日期欄位:112年10月25日 繳納費用總額欄位:壹佰參拾柒萬 收費項目欄位:繳納分成 外務經理欄位:「林彩霞」印文1枚 收訖章欄位:「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奕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之「丁建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牧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許維民」署名、「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品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之「林彩霞」、「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林彩霞」印章壹顆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13

CTDM-113-審金訴-177-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奕賢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非本案審判範圍),參與柯聖暉(經檢察官偵查中)、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蛙」、「葛 林戴華德」、「大船」、「巨齒鯊」及Line自稱「阿魯米」 、「趙曉萱」、「鼎智客服小幫手」者(下稱「牛蛙」、「 葛林戴華德」、「大船」、「巨齒鯊」、「阿魯米」、「趙 曉萱」、「鼎智客服小幫手」者)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並 由陳奕賢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陳奕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後,於前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 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㈠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 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智公司)經辦人員「丁建 國」工作識別證暨以「鼎智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 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金收據(含蓋用「 鼎智投資」、「丁建國」印文各1枚),並於112年9月20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牛埔永順宮將上開偽造資料交 付予陳奕賢;㈡再推由「阿魯米」、「趙曉萱」、「鼎智客 服小幫手」者於112年9月初某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耿 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陳耿健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0日下午2時許,備齊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55萬元在其位於臺中市大肚區住處(詳細住 址詳卷)等候;㈢陳奕賢再按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 於前揭約定時、地到場,向陳耿健出示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 ,並將上開偽造現金收據交予陳耿健收受而行使之,另向陳 耿健收取款項5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耿健、「丁建國」本 人權益暨「鼎智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㈣陳奕賢收 取上開款項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前述牛埔永順宮,將 款項交予柯聖暉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耿健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收據。 二、案經陳耿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陳奕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審判範圍之說明:   ⒈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後,與另案被告柯聖暉、「 牛蛙」、「葛林戴華德」、「大船」、「巨齒鯊」者共同 對另案告訴人李雅芳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073號提起公訴 ,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89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撤銷第二審判決並發 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另案 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 書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集團與前述另案參與之詐欺取財集團 為同一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佐以前案與 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同,共犯暱稱相同,堪認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 3年6月17日繫屬於本院,前案則於112年11月10日繫屬於 新北地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本案顯然繫屬於前案之後,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與前案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 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況 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已載明「陳弈賢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語 ,堪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未起訴且非本案審判範圍 。從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本案被告犯行時 間較前揭另案犯行時間早,本案起訴效力及於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1至45、161至164頁,本院卷第118至119、 13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柯聖暉、告訴人陳耿健分別 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87至91頁),並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金收據可佐,而該偽造現金 收據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收受所用等 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至119 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軟體操作頁面擷圖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至60、1 11至1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非「鼎智公司」人員丁建國本人,竟執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偽造現金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向告訴人持以行 使,並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丁建國本人權益暨鼎智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 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依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偽造現金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出面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 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尚包含另案被告柯聖暉、「 牛蛙」、「葛林戴華德」、「大船」、「巨齒鯊」,其與另 案被告柯聖暉、「葛林戴華德」通過電話,該2人是不同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且亦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 修正);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 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 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 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 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因被告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理由詳如後述)而無影響,自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規定。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既較有利於 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⒊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 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本 案對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依指示交付 款項予被告後,再推由被告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成員, 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中,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據 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 予審理。  ㈤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鼎智投資」、「丁 建國」印文係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上開詐 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負責擔 任收取詐得款項工作,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 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㈧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亦均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依前揭規定可 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詳後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 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竟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且所詐欺及洗錢金額達5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非微,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取款車手等參與犯罪情 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 ,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及前述一般洗錢 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3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金收據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時,交予告訴人收受;未扣押於本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則各係供其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或與 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是該等物品均係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押於本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 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收取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並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係以將詐欺所得款項依指 示收受並轉交予上手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 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鼎智投資」、「丁建國」 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 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 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影本或照片卷頁 1 偽造現金收據1紙 (日期:112年9月20日;偽造印文:「鼎智投資」印文、「丁建國」印文各1枚。) ⒈已扣案。 ⒉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偵卷第125頁 2 偽造鼎智公司「丁建國」工作識別證1張 ⒈未扣押於本案。 ⒉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無) 3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行動電話1支 ⒈未扣押於本案。 ⒉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2024-12-11

TCDM-113-金訴-1907-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奕賢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金 妍」、「Rosalie」、「呂宗耀」、「財務部門」等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廣告,招 徠不特定人投資股票,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LINE暱稱 「呂宗耀」、「陳金妍」、「財務部門」向點閱上開廣告之 陳宏章佯稱可教導股票投資技巧等語,陳宏章遂加入LINE群 組「獵鷹計畫」。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銀行阻擋陳宏 章匯款,遂以LINE暱稱「Rosalie」向陳宏章推薦LINE暱稱 「Chen」之陳奕賢佯稱可以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交 易,並由「Rosalie」提供陳宏章購買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 ,陳宏章於112年6月6日21時39分許,與陳奕賢聯繫後,陳 奕賢要求陳宏章簽屬「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陳宏章因 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 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之籃球場,交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現金予陳奕賢(陳奕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現場),作為購買泰達幣之對價,「Ro salie」再以LINE向陳宏章佯稱已收受陳奕賢所匯入泰達幣 ,使陳宏章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讓陳奕賢攜帶50萬元現 金離去。陳奕賢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 方式層轉交回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宏章與「Rosa lie」聯繫欲提領獲利金,卻被告知帳戶因故遭凍結而無法 提領,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知陳奕賢及上情。 二、案經陳宏章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奕賢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 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且經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為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 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 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 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 宏章收取50萬元現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 :我只是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我確實有轉幣給告訴人,電 子錢包是告訴人提供的;我是幣商,我有在APP上刊登廣告 ,是告訴人主動來聯繫我買幣,我跟告訴人交易時有簽合約 書,我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我認為告訴人不是被詐騙才來 向我買泰達幣;我取得50萬元後拿去償還積欠友人的錢等語 。 二、經查,告訴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 立之LINE投資群組,再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與被告聯 繫購買泰達幣後,被告復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 收取上開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31至34、121至123頁,本院卷第41、147至1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47至49、本院卷第13 8至14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警卷第17至2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至31頁)、虚擬貨 幣轉讓電子合約(見警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與「陳金妍 」、「Rosalie」、「呂宗耀」、「獵鷹計畫」、「財務部 門」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5至83頁、偵卷第87至106 頁)、告訴人與「Chen」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至59 頁)、統一證券股票LINE群出入金明細表(見偵卷第61頁) 、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 第69至7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始會由該集團成員轉介與告 訴人聯繫,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其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  ㈠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當面交付現金之原委,觀諸告訴人與「Ros alie」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告訴人因臨櫃匯款50萬元遭警 方攔阻後,才由「Rosalie」提供告訴人得以現金購買泰達 幣之儲值管道,並進而向告訴人推薦LINE暱稱「Chen」之被 告之LINE連結,又稱「您好,這是幣商,您添加上幣商後, 說是火幣交易網看到的,說您明天要購買50萬台幣的USDT」 、「請您按照幣商的指示去操作,不明白的您可以貼圖給客 服,客服教您」、「您和幣商簽屬協議完成後,讓幣商劃轉 USDT到您的錢包幣址中,您讓客服為您查詢即可,查詢到了 您才可以將現金交給幣商」、「好的,幣商到達後您告知客 服即可」、「您好,請問您和幣商碰面了嗎」、「您好,已 經收到幣商匯入的USDT,系統已經自動轉換成台幣匯入您的 交易帳戶中,請您查收,您可以將現金交給幣商讓幣商離開 即可」,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TE51yXhwZlu9wPhB2bhf85kj l8RDACBWSx」(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地址供告訴人交易泰達 幣之用,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5頁、 偵卷第103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操 作股票幾天後,天天賺錢,陳金妍說抽股票要50萬元,我要 從元大銀行匯款,但銀行不讓我匯款,還叫警察來,他們就 派被告來跟我拿錢;陳金妍說他介紹被告來跟我拿50萬元, 我就拿50萬元給被告,被告來拿錢的時候,跟我要錢包地址 ,我問客服,客服才傳本案錢包地址給我,錢包地址我就給 被告,本案電子錢包並非我能支配,客服或被告沒有給我電 子錢包的密碼;我沒有看電子錢包,但是群組裡面的帳戶有 增加現金50萬元,我認為有收到泰達幣,但我從頭到尾都沒 有拿到泰達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5頁)。由上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先以「陳金妍」、「Rosalie」等不同角色身 分與告訴人聯繫,並告知可以安排推薦之幣商與告訴人見面 交易,且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推薦之幣商(即被告)聯 繫並進行交易同時,告訴人亦隨時向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 客服人員「Rosalie」透過LINE回報交易進行狀況,並依該 客服人員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操控之電子錢包傳給被告 ,嗣告訴人查看與「Rosalie」之對話訊息後,誤信交易已 完成,而任由被告將本案款項取走離去。觀諸上開交易過程 中輾轉傳遞訊息、被告不透過網路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交 易,反而跨越數縣市來屏東之指定地點與告訴人收取現金, 無論時間、過程均甚為緊湊、一氣呵成,是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間,應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 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扮演之客服專員為何獨獨選擇、推薦被告與告訴人 在告訴人住所附近進行現金交易? ㈡況且,告訴人依「Rosalie」指示加入被告為好友後,即先以 LINE電話聯繫被告,惟被告拒絕接聽,並於112年6月6日21 時42分許,向告訴人稱「大哥 方便幫我打字嗎」,告訴人 見狀向「Rosalie」反應「連(應為【賴】之誤繕)打不通 」,「Rosalie」遂於同日21時46分許向告訴人稱「您好, 請您以文字方式和幣商聯絡」等情,有告訴人與「Rosalie 」、告訴人與「Chen」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75頁、偵卷第53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當被告拒絕接 聽告訴人之電話後,「Rosalie」隨即要求告訴人以文字與 被告溝通,若非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繫密切,「Rosali e」豈能立即知悉被告不方便接聽告訴人電話,只能以文字 溝通?又被告事實上並未轉入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 錢包(詳下述),然「Rosalie」竟向告訴人佯稱已收到泰 達幣(見偵卷第103頁),顯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絕非 毫無關聯,其等私下已先就與告訴人溝通之方式達成協議, 可證被告確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之一。是被告辯稱:是告 訴人主動來聯繫我買幣,我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已難 採信。 ㈢又本案電子錢包僅於112年6月7日世界時間2時48分許(換算 臺灣時間約為同日10時48分許),有20TRX(俗稱波場幣) 之交易紀錄,而每1TRX於該日之交易價格為0.00000000美元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2月23日屏警分偵 字第11330855700號函及所附本案電子錢包交易紀錄、「TRO N」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至137、139),足認 被告從未匯入等值50萬元之泰達幣至本案錢包地址,亦無與 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之真意。是被告辯稱:我確實有轉幣給告 訴人等語,顯不足採。 ㈣又被告雖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惟查:  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 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 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本案中,告 訴人已明確證稱其不知悉什麼是虛擬貨幣,亦不知悉如何投 資泰達幣,衡酌告訴人係年近80歲之人,依其日常接觸之環 境與知識,是否能清楚明瞭交錢給被告,係與被告進行「虛 擬貨幣」、「泰達幣」交易一事,確非無疑。參以告訴人等 與「陳金妍」、「Rosalie」、「呂宗耀」、「財務部門」 對話中,從未提到任何虛擬貨幣之完整名稱或交易內容,被 告自承從事幣商已有1、2個月以上經驗(見本院卷第153頁 ),則倘被告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其對於 虛擬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 進行交易,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 ,進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 衍生交易紛爭,然卻對到現場後始第1次見面,外觀年邁之 告訴人,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確認交易完成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全程亦未與告 訴人詳細解釋、說明交易內容,到場收取大額現金、簽署合 約後即離去。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衡情應以透過網路 從事交易之相關事宜為常,然被告竟橫跨數縣市,遠來屏東 市面收現金,顯與常情有違,反而與一般詐欺集團派遣車手 收取贓款之模式相當。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接洽 、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 會有之舉止,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係正常泰達幣交易, 對告訴人遭詐欺一事均不知悉等語,難以採信。 ⒉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以幣商名義交易虛擬貨幣,而被 訴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紀錄,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3277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444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3、 122至126頁),若被告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 ,則被告交易之過程為何會叢生諸多刑事糾紛,且被告被告 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 實其說,被告雖辯稱因手機於另案遭扣案,故無法提供,惟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應係存在於被告使用之APP或網站上,而 非被告手機,被告手機縱使遭警扣押,被告理應可使用其他 手機、電腦登入APP或網站上並提供交易紀錄,益徵被告上 開所辯均為臨訟編造之詞,實難驟信。  ㈤至被告辯稱:我取得50萬元後拿去償還積欠友人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且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衡情被告取得詐款項後,除保 留一部分之報酬外,其餘款項應係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 游,以製造金流斷點,況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償還友人欠款 之事證,是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四、起訴意旨雖僅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未敘明有何洗錢犯行 ,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角色,並將 其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 ,此部分應構成洗錢犯行,並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以當庭告知 被告此部分擴張犯罪事實之罪名供其辯論(見本院卷第137 頁),資足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爰由本院 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 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 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 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 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 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 院卷第137、155頁),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 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發行虛擬貨幣之本意原在於 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搭配分散式帳本技術,以降低交易成 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性,然被告卻佯以交易虛擬貨幣為詐 術,與本案詐欺組織分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利 用告訴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 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了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 衷外,也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使告訴人求償無門,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 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 金額為50萬元,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被告洗錢部分既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且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50萬元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並準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本件既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50萬元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 爰不再就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裕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TDM-113-易-442-20241128-1

審原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彩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陳彩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大豐國小對面交通公園某處之椅子飲用清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上路。隨後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行經同市區小金門友誼運動公園附近,將本案小客車停妥後,即在車內休憩。嗣因本案小客車違規停車而遭民眾檢舉,斯時擔服巡邏勤務之員警陳奕賢獲報到場處理,過程中員警陳奕賢發覺陳彩雲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1時5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彩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第67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陳奕賢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10號卷【下稱偵卷】 第85至8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GOOGLE地圖網頁 資料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3日新北警資字第1 130910418號函暨所附本案小客車行車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9頁、第33頁、第27頁、第71頁、第73頁、第91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被告明知酒後不得 駕車,且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為近 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 ,此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詎被告仍不知 警惕,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 情況下,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 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值之程度,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衣服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及其自述有高血壓、糖尿 病之身體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PDM-113-審原交易-17-2024103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 上 訴 人 陳奕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9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奕賢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 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 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於警 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行,原判決亦未認定其有 犯罪所得(原判決第2頁)。若原判決之認定無誤,上訴人 所為是否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即非無疑。原審未及依該減刑規定,審酌上訴人是否有該 規定之適用,難謂於法無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 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涉及減刑 事由具備與否之認定,並影響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基 於上訴人訴訟權之保障及審級利益之維護,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20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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