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姿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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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50號 債 權 人 向陽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博愛綜合長照機 構 法定代理人 林志偉 債 務 人 陳姿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CTDV-113-司促-13750-20241129-3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712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台北巿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債 務 人 陳姿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零柒佰零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KSDV-113-司促-20712-20241125-2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相 對 人 陳姿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250 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相對人於113年7月17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 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233萬70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   、放款帳卡、催告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 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 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 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1-25

TPDV-113-司拍-358-202411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023號 債 權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債 務 人 陳姿陵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雄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台幣柒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KSDV-113-司促-20023-20241113-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50號 債 權 人 向陽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博愛綜合長照機 構 法定代理人 林志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姿陵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請具體說明利息起算年、月、日,並提出提出119號存證信 函之『郵政回執正、反面』影本。 三、相對人陳姿陵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9

CTDV-113-司促-13750-20241029-1

國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貿字第5號 原 告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姿陵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陳品維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蔡庭熏律師 被 告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吳晉維律師 被 告 許詩典 訴訟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煥禎等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係依民法第87條主 張被告張煥禎對原告尚有美金8,500餘萬元即約27億債務未清償 ;被告間就聯新國際醫院財產之處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請求確認聯新國際醫院仍屬被告張煥禎之財產,並將聯新國際 醫院登記負責醫師回復為被告張煥禎;備位請求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聯新國際醫院財產移轉之法律 行為,並請求將聯新國際醫院登記負責醫師回復為被告張煥禎。 是上開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因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1年1 2月31日之價值為10億2,942萬2,000元未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數 額,故先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億2,942萬2,000元;而備位 之訴部分,因與先位之訴互相競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 依價額較高之先位之訴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億 2,942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1萬6,238 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2,100元,尚應補繳801萬4,13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後3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21

TYDV-113-國貿-5-2024102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陵之駕駛執照經吊扣註銷後,仍於 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507號前,往右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加油站 時,本應先顯示右側方向燈光,且需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賴穎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與被 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 人受有左上下肢擦挫傷、左肩鎖關節拉傷、左肘擦傷約2X3㎝ 及左側踝擦傷約3X3㎝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0-08

CHDM-113-交易-394-20241008-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文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文榮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 年,緩刑附條件為受刑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 被害人陳昱融、陳姿陵支付合計15000元之損害賠償,該案 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惟被害人陳昱融於113年8月6日具狀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表示受刑人未按期給付賠償款項,核 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既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 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 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 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訊問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確未於上開 案件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依緩刑條件履行損害賠償,惟其係 因不知告訴人的匯款帳號及聯絡方式,故並未履行。經本院 當庭告知受刑人告訴人之帳戶後,受刑人業於同日匯款1500 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又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電話 聯繫告訴人陳昱融,告訴人表示確實已收到受刑人上開匯款 ,並表示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頁)。受刑人固未切實按期履行緩刑條件,惟現 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尚難認定受刑人無履行負擔之誠意, 自難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 顯有故違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從而,受刑人雖有上 開情形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然依其情節 尚難認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 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0-01

KLDM-113-撤緩-7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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