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貿字第5號
原 告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姿陵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陳品維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蔡庭熏律師
被 告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吳晉維律師
被 告 許詩典
訴訟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煥禎等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係依民法第87條主
張被告張煥禎對原告尚有美金8,500餘萬元即約27億債務未清償
;被告間就聯新國際醫院財產之處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請求確認聯新國際醫院仍屬被告張煥禎之財產,並將聯新國際
醫院登記負責醫師回復為被告張煥禎;備位請求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聯新國際醫院財產移轉之法律
行為,並請求將聯新國際醫院登記負責醫師回復為被告張煥禎。
是上開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因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1年1
2月31日之價值為10億2,942萬2,000元未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數
額,故先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億2,942萬2,000元;而備位
之訴部分,因與先位之訴互相競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
依價額較高之先位之訴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億
2,942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1萬6,238 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2,100元,尚應補繳801萬4,13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後3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