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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38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陳威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玖萬柒仟捌佰伍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肆佰元,第 二期伍佰元,第三期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促-7938-20250331-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家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泰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16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5年,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緩刑條 件,分別向告訴人陳威志、被害人蔡仲信給付損害賠償確定 在案。茲因受刑人未依該判決所示緩刑條件,向告訴人給付 損害賠償,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並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是非謂受刑人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當然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3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 萬元,緩刑5年,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緩刑條件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確 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前於本院審理上開詐欺案件自白犯幫助洗錢罪,並 表示願意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部分損害金額,請 求給予緩刑等情(本院金訴卷第41至42頁),本院為求保障告 訴人、被害人權益,併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始為受刑人附 條件緩刑之宣告。前述緩刑條件既屬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 況及清償能力後所為之承諾,然其於本案判決確定,獲緩刑 宣告之利益後,受刑人不僅未依該判決所示緩刑條件遵期賠 償告訴人,且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本 院先後發函促請受刑人陳報清償情形、撤銷緩刑之意見,受 刑人迄今仍未向告訴人為任何給付或提出不能清償之理由, 而有長時間遲延給付之情形,此有告訴人之陳報狀、臺東地 檢署113年12月20日東檢汾丁113執緩73字第1139022372號函 、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4年3月17日東院節刑溫114撤緩34 字第1140004671號函、送達證明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可憑;另告訴人因本案遭詐15萬元,而本案判決僅命受刑 人賠償告訴人遭詐金額總額百分之45作為緩刑負擔,竟不知 珍惜緩刑之機會,遵期履行負擔,更經本院、臺東地檢署發 函督促,亦均置之不理,顯見其無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 刑條件內容,明顯損及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而違反本件緩刑 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 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TDM-114-撤緩-34-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長溢 指定義務辯 岳世晟律師 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芫慶 法扶律師 林冠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04、23320、255 30、25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楊長溢附表一編號4、5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劉芫慶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楊長溢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劉芫慶各處有 期徒刑伍年貳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楊長溢附表一編號1至3、6及附表二之科刑)。 ㈣楊長溢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 月,劉芫慶上開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及被告2人提起上 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 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 院妥適量刑(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 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 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 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 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 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 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 ,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4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審雖認被告劉芫慶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智豪,並有臺南地檢 署112年11月27日函文及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在卷供參,然依據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526、 30027、37571號起訴書,李智豪確實在民國112年8月12日12 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依事件發生歷程 及時序觀察,縱認被告劉芫慶曾供出李智豪之販毒行為,並 經檢警機關查獲其人及犯行,然此為原判決被告劉芫慶112 年4月10日、112年7月1日犯行後之毒品交易事實,尚無從遽 論李智豪為被告劉芫慶上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貨來 源,二者並無因果關係,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要件。 三、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楊長溢: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態度良好,經自白過程, 亦供出毒品來源致使檢警循線查緝,能有明顯之績效,由此 可見,被告已痛改前非,請再審酌其情,減輕刑度。被告因 婚姻不順,父親年邁、照顧不易,在沒有工作收入之情形下 ,可想經濟壓力之大,幾次想要自我解脫,但想到年邁的父 親會因為沒人照顧,想到這就心酸流淚。請求長官給予適當 機會,減輕刑度,為此提起上訴。  ㈡被告劉芫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認定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則被告經 2次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8月(20個月),原判決卻 科處被告3年2月(38個月)之刑度,其刑度較最低刑度增加 接近一倍,原判決之量刑,顯屬過重。又被告2次販毒,金 額不同,原審未有衡量,均量處相同刑度,其量刑顯有輕重 失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妥適。再者,請 審酌被告販賣對象非眾,數量非鉅,所為販賣行為乃屬吸毒 者間為解癮而互通有無之行為,審酌被告偵審自白,並供出   上游,因而查獲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協助查緝及節省 司法資源,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情事,請准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四、核被告2人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 原判決「四、論罪部分」及下列附表所示,本院不再贅述, 爰為以下量刑說明: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 長溢就附表一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芫慶就附表三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於偵審自白犯罪,各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擴大打擊是 類犯罪之績效,以澈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毀其集團,杜絕 毒品氾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同夥,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 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⒈被告楊長溢於112年4月17日為警查獲時,有供出上手劉芫慶 一節,業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2月27日函文回 覆明確(本院卷第199至202頁),並有警詢筆錄(本院卷第 185至197頁)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事實可資佐證, 經本院比對被告楊長溢販毒時序,應認被告楊長溢就附表一 編號4、5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惟考量被告楊長溢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 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 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 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 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 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 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 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 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 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 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 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 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⒊被告劉芫慶雖於警詢供述毒品來源,檢警依此進而查獲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5526、30027、37571號李智豪 涉嫌販毒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2年11月27日函文及檢附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供參(原審卷 第129至136頁),李智豪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090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判處販毒有罪 在案,有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3至225頁) ,然李智豪販毒予被告劉芫慶之時間為112年8月12日,係在 被告劉芫慶本案附表三所示112年4月10日、7月1日之2次販 毒時間之後,足徵本案之毒品來源並非李智豪,依據上開說 明,被告劉芫慶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⒋至被告劉芫慶之辯護人另主張:李智豪曾為警函送其於111年 5月19日販毒,不知是否與劉芫慶有關等語,經本院函查結 果,該次之購毒者為李孟豪,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 1月27日、114年2月14日函文可按(原審卷第129至136頁, 本院卷第151、155、175頁),足徵該次與被告劉芫慶無關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楊長溢就附表二之轉讓 禁藥犯行,於偵審中均有所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被告楊長溢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2人均有販賣毒品前案紀錄,被告楊長溢前案紀錄表長 達20頁,被告劉芫慶前案紀錄表長達14頁,又再為本案販毒 等犯行,足見其等犯案累累,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 可言,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 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2人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 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楊長溢附表一編號4、5之科刑及定應 執行刑;被告劉芫慶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2人上開部分之量刑及定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楊長溢就附表一編號4、5有供出來源查獲正犯之減刑事由 ,被告劉芫慶則因時序不合,無供出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減 刑情狀,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認定有誤,尚有未洽。檢 察官及被告楊長溢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劉 芫慶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誤用供出來源予以減 刑,就被告劉芫慶而言自無過重可言,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㈡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引發 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為貪圖快速獲取金錢,而數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 害,被告楊長溢又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復考量 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相關毒品數量及金額,暨被告之素行( 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 第2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上開撤銷部分及後述上訴駁回部分,考量其等犯罪情狀、罪 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 整體評價後,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楊長溢附表一編號1至3、6及附表二之科 刑):  ㈠原審審酌被告楊長溢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 ,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為貪圖快速獲取金錢,而 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 品之危害,又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復考量被告 於本案所犯相關毒品數量及金額,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楊長溢此部分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然其 等前科眾多,業如前述,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原 審各罪量處刑度,多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數月;況上開量 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 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案 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僅量處如上, 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 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楊長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犯罪人及暱稱 購毒者(買家)及暱稱 聯繫(交易)時間 交易處所 交易情形、毒品、金額 01 楊長溢 (LINE通訊軟體暱稱「豐田一」) 蘇啟明 (LINE通訊軟體暱稱「艾自由」) 112年(起訴書誤為111年)4月3日15時16分許 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由楊長溢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號前,待蘇啟明上車後在車輛上交付毒品給蘇啟明,蘇啟明並賒欠購毒款項2,500元;蘇啟明嗣於112年4月10日晚間方清償前開購毒款項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9公克),價格2,500元 02 楊長溢 (LINE通訊軟體暱稱「松」) 李政翰 (LINE通訊軟體暱稱「熊出沒」) 112年3月31日17時51分 楊長溢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1,000元 03 楊長溢 (LINE通訊軟體暱稱「松」) 許晋書 (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手遮天」) 112年4月4日14時52分許 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由楊長溢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由許晋書前往車輛駕駛座旁,楊長溢則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1,000元 04 楊長溢 (LINE通訊軟體暱稱「豐田一」) 許晋書 (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手遮天」) 112年4月13日19時57分許聯繫結束後約15分 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由楊長溢駕車前往臺南市○區○區○○路113巷口處,由許晋書前往車輛駕駛座旁,楊長溢則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1,000元 05 楊長溢 (LINE通訊軟體暱稱「豐田一」) 許晋書 (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手遮天」) 112年4月15日19時許聯繫結束後約15分 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由楊長溢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113巷口處,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1,000元 06 楊長溢 (LINE通訊軟體暱稱「松」) 鄭友彰 (LINE通訊軟體暱稱「芭樂干」) 112年4月6日15時18分許 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由楊長溢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街停車場(文華公有零售市場旁),待鄭友彰上車後在車輛上交付毒品給蘇啟明並收取現金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1,500元 (原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之罪刑及沒收) 1.(編號1部分)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淺綠色IP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編號2部分)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淺綠色IP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編號3部分)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淺綠色IP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編號4部分)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白色IPone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編號5部分)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白色IPone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編號6部分)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淺綠色IP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楊長溢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部分 編號 犯罪人及暱稱 對象及持用門號 聯繫時間 轉讓處所 轉讓情形、毒品 01 楊長溢(暱稱「熊」) 郭龍國 0000-000000 112年3月31日23時5分 楊長溢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 有轉讓完成,轉讓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郭龍國 ◎附表三:即劉芫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犯罪人及暱稱 購毒 (買家) 聯繫(交易)時間 交易處所 交易情形、毒品、金額 01 劉芫慶 (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一手掌之圖示) 楊長溢 112年4月10日12時20分許 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後,由楊長溢前往臺南市○○區○○○○○道00號「M宿汽車旅館」206號房找劉芫慶,劉芫慶當場交付毒品給楊長溢並收取現金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9公克),價格4,000元 02 劉芫慶 (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Ching Liu」、封面照片為中文字「悟」) 陳威甫 112年7月1日6時38分許 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後,由陳威甫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道00號「M宿汽車旅館」122號房找劉芫慶,劉芫慶當場交付毒品給陳威甫,惟陳威甫賒欠購毒款項迄今未付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2,000元 (原判決附表三各該編號之罪刑及沒收) 1.(編號1部分)劉芫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編號2部分)劉芫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025-03-31

TNHM-113-上訴-2015-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威廷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農友社會福利基金會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農友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 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農友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董 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0年12月20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許可設立,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按:誤繕為110年4月 6日)核准變更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 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 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第6條,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 准予變更章程為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 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為限。而所稱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包 括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稱重要之管 理方法者,包括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 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 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 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 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自得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為必要之 處分,其聲請自屬合法。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農友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條 為如附件「財團法人農友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 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核屬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 理方法之修正,且與該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相違背,亦與民 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4-法-4-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翰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政翰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著手竊取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 ,所為實屬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且因竊盜未遂而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31號   被   告 李政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20時2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46巷前, 見李緯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遂發動機車電門欲竊取該機車 。嗣李緯濬當場發現將其制止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李緯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政翰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坐上去 ,把行李放上去,戴上安全帽,但我後悔,我把安全帽脫下 ,準備下來時,人家就來了,我沒有發動機車云云。惟查,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緯濬、證人彭蘇志鵬於警詢中 指訴及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3張等 在卷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照片,被告業已 跨坐在機車上,並將其行李放置於告訴人機車旁,僅因遭告 訴人發現而未遂,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圖卸刑責,避重就 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5-03-31

KSDM-113-簡-4859-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55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至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工作證捌張、取款收據壹張、記帳筆記本 壹本、投資合作契約書壹本沒收。   事 實 一、鄭至喬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星展特助陳」、「琴兒」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星展特助陳」提供「謙昇股份有限公司」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三德國際」等工作證及收 據等資料之電子檔予鄭至喬至超商列印工作證、收據、投資合 作契約書等文書,並指示鄭至喬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 取款,鄭至喬則擔任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 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5萬元薪資。 鄭至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以LINE暱稱「劉雅琳」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小陳」等名義向陳威利詐稱:可以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威利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時間、地點交款。「星展特助陳」再指示鄭至喬至統一 超商列印「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投資合作契約書及 收據後,鄭至喬於113年11月25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1樓統 一超商佳成門市,佯裝其為「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 向陳威利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據,並向其收取107萬元款項 後,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 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陳威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鄭至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籍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23至35、59至61、71頁) 、記帳筆記本、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投資合作 契約書等扣案物與其等之翻拍照片(警卷第37至41、47至57 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與「星展特助陳」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擷取照片(警卷第43、4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擷取照片(警卷第73至85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 人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人(即被告)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 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示收取贓款,縱使本案詐欺 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 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㈡又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 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 人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員警 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得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面交詐欺所得款 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 所造成之損失(未遂)、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vivo手機1支、工作證8張、取款收據1張、記帳筆記本 1本、投資合作契約書1本均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 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TNDM-113-金訴-3023-2025033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原 告 鄭雅方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 被 告 張瓊之 陳驛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壹萬捌仟壹佰 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 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 477號卷【下稱湖司簡調卷】第7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張瓊之、陳威宇、陳驛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瓊之、陳威宇、陳驛兆應自民國113年 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4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嗣原告於本院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撤回對被告陳威宇之之起訴,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第76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於變 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 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在程序上應予 准許。 二、被告陳驛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張瓊之前與 訴外人即原告姊姊鄭雅文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定租期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5日 止,每月租金15,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系爭租約 期限屆至前,原告委由配偶即訴外人黃俊彰詢問被告是否續 租,然因兩造無法就系爭租約內容達成合意而未續租,是系 爭租約業已終止,經原告善意通融被告等人居住至113年5月 15日,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爰依 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系爭租約關係終止後, 猶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自原告善意通融被告使用系爭 房屋之終止日翌日起即113年5月16日起至追加起訴日即113 年10月15止,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75,000元之不當得利應予 返還,並請求被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 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瓊之則以:原告並未親自出面與伊協商,都是透過黃 俊彰說要跟伊簽約,後來因為沒有契約內容未能合致所以沒 有簽成契約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陳驛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113年房屋稅 繳款書為證(湖司簡調卷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張瓊之所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張瓊之固曾向訴 外人鄭雅文簽訂系爭租約租賃系爭房屋,然被告未能舉證證 明此租賃契約有何得以拘束原告之依據。況系爭租約業於11 2年8月15日屆期,被告並未與訴外人鄭雅文續約,亦未與原 告另締新約等情,亦據被告張瓊之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5、 76頁),是被告等未能舉證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法律上權源, 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為房屋之占有本 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前說明,於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租 約業於112年8月15日終止,經原告善意通融被告使用系爭房 屋至113年5月15日,及其因被告無權占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每月15,000元,並提出被告向訴外人鄭雅文承租 系爭房屋之系爭租約影本為據(湖司簡調卷第21至29頁), 被告張瓊之就此均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追加起訴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0元【計算式:15,000元/月×5 月=75,000】,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自屬有據。再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 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0 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債權,原告併請求此部 分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10月24日(參本院卷第8 0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頁被告張瓊之陳述)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㈠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給付原告75 ,00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31

SLDV-113-重訴-449-20250331-1

家繼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A08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死亡,因被繼承人A08於92 年11月25日與A09離婚,是被繼承人A08死亡時,繼承人為子 女即兩造,長子即原告、長女即被告A02、次女即被告A03、 次子即被告A04、三女即被告A05,而原告、被告A02、被告A 03、被告A04、被告A05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A08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 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 :㈠被繼承人A08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號所示遺產,應依起訴 狀附表一號所示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分 割之。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二號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A03、A05均表示對於被繼承人A08之遺產範圍及 原告代墊喪葬費用及遺產稅規費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 7頁至第109頁、第127頁),被告A03、A05另表示對於原 告起訴狀的遺產分割方法,其等需前往太多間銀行領取存 款,覺得不太公平等語。   ㈡被告A04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先前曾到庭表示 同意原告主張,對於遺產範圍及原告代墊喪葬費用及遺產 稅規費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8於113年5 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A08之子女,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A08之除戶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且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而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A08 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相關費用計107,925元,業據其提出新 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東森禮儀公司 服務明細、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 款對帳單、戶政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 頁),此部分應屬有據,亦為被告等所是認,可以採信。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A08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 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財產,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 ,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 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其中附表一 編號17所示之銀行存款,應先扣償原告所墊付之前開費用共 計107,925元,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8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丹鳳分行存款 1,821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3 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0元 4 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50,000元 5 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4元 6 兆豐商銀國外部存款 39元 7 兆豐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存款 67元 8 瑞興商銀民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29元 9 瑞興商銀民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572元 10 汐止龍安郵局存款 51,561元 11 永豐銀行景美分行存款 15,141元 12 星展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款 17元 13 玉山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60,000元 14 玉山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50,000元 15 玉山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92元 16 悠遊卡儲值 378元 17 玉山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90,000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先扣還原告A01代墊之107,925元,剩餘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5 2 A02 1/5 3 A03 1/5 4 A04 1/5 5 A05 1/5

2025-03-31

SLDV-113-家繼簡-22-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5號 原 告 A1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靖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2年10月14日結婚後,並育有已成年之三子A03 、A04、A05。被告於113年3月24日竟遽然拋下共同生活數 十年之原告及子女離家出走,原告心急如焚,持續傳送訊 息、撥打電話尋找被告,均未獲回應,被告消失長達2個 月完全無法聯繫,無故離家又拒絕聯絡之行為,致使兩造 分居至今,在此期間兩造顯然無法維持夫妻正常生活,對 於彼此之生活狀況難以瞭解,難認夫妻感情在此情況下仍 能存續不變,被告和原告形同陌路,夫妻關係有名無實, 婚姻已生嚴重破綻,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   ㈡兩造自85年起共同經營三芝豆腐乳雞排店,奮鬥近30年後 ,已置產五間房屋,惟被告於113年3月24日竟擅將總額高 達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之現金、存摺及五間房屋權狀 一併帶離家,將夫妻經營小吃店之心血全數佔為己有,使 原告半輩子努力在一夕間化為烏有,對被告信任亦瞬間毀 於一旦,被告帶走全部財產後音訊全無,其捲款潛逃之行 徑可見其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㈢在保護令案件開庭時,被告稱已於112年底,用三位兒子名 義購買新北市淡水區竹圍民生路店面,價值約3,100萬元 ,被告自行動用如此大筆金額購屋,未與原告商量。且被 告又於113年6月22日教唆其父、其兄及數十人前往原告工 作場所叫囂,被告父親徒手攻擊原告左臉頰,造成原告之 左顴骨區瘀傷腫脹,已發生暴力行為,且不讓原告於三芝 地區生存,造成原告身心恐懼。原告遭遇被告背叛後,身 心倍感苦痛,無力維繫兩造婚姻,兩造間誠摯相愛、互相 依賴、信任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且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 造婚姻存在難以維持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   ㈣原告於今年1月過年時,在兄弟聚會中聽說被告在新開幕之 早餐店內對親戚及熟識客人表示是被告想離婚,原告不願 離婚,顯見被告也不想繼續維持婚姻,被告不想離婚只是 不想處理離婚後之財產分配,被告說過所有財產都是被告 的,原告沒有權利分得任何一分。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15歲尚未成年時,即與原告結婚,並育有三子,被 告於25年前開始經營早餐店,傍晚和兒子們經營雞排店, 原告於10年前選擇退休不再工作,其生活開銷用度均由被 告支付,被告任勞任怨,為了原告及兒子,所有付出都是 值得。   ㈡被告於113年初經友人告知,看到原告和訴外人A07及2名學 齡兒童,被告說服自己不要多想多問,然被告忍讓委曲求 全結果,原告不遮掩外遇行蹤,原告於113年3月8日未告 知任何人情況下,將被告及兒子們經營雞排店準備之10萬 元貨款擅自從抽屜內取走,導致被告於廠商前來收取貨款 時,因現金短缺而誠信受損。被告於113年3月16日親自前 往熱帶嶼社區確認,親眼目睹原告與訴外人A07、2名兒子 ,一家四口和樂融融,被告多年來早出晚歸為家庭付出, 原告竟外遇,並與外遇對象生下2名兒子成立新家庭,被 告嗣於113年3月24日由親生兒子陪同前往熱帶嶼社區詢問 ,經A07之2名兒子承認原告為其父親。原告發覺外遇東窗 事發,絲毫未見愧色,當場情緒失控對被告叫囂、怒罵三 字經,待被告坐上小兒子A05騎乘之機車時,原告突然向 前腳踹機車,欲使被告及小兒子摔落倒地,被告對於原告 暴力相向感到驚恐,不敢回家,躲在女性友人住處,小兒 子A05亦來電提醒原告稱:他(原告說他看到你要拿刀砍 你等語,被告人身安全受到威脅,遂至警局聲請保護令, 並獲鈞院先後核發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   ㈢被告透過律師轉達希望可以回家一起生活,並要求原告與 訴外人A07分手,回歸兩造家庭,但遭原告斷然拒絕,被 告於婚姻期間任勞任怨付出,被告無法理解有過錯之原告 為何可以提起離婚,拋棄糟糠妻,原告外遇多年並生下2 子,東窗事發後對被告叫囂怒罵、威脅要拿刀砍被告,法 院核發保護令後,仍持續恐嚇、騷擾被告,兩造婚姻發生 破綻,應由原告負完全責任,原告無從以己身應負責之事 由而訴請離婚。   ㈣綜上,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82年10月14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兒子A03、A04、A05 ,兩造婚後同住於新北市三芝區,嗣因被告於113年3月24日 離家而分居至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 85頁),又原告與外遇對象育有2子,亦據被告提出錄音檔 案及譯文(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原告亦坦承上情無 訛(見本院卷第77頁),堪信為真實。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審認是否已達 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係以 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以經營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 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幸福。如上開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 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而無再令雙方繼續維 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時,始能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茲查:   ㈠兩造雖於113年3月24日起分居至今,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 家,固提出113年3月24日至3月27日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處)裡案件 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25頁),被 告則辯稱其離家原因係因被告發現原告外遇生子之事,原 告竟對被告為出言辱罵、腳踹被告與小兒子搭乘之機車、 言語恐嚇等家暴行為,被告為確保人身安全,不得已而暫 離家躲避等情,亦提出113年3月24日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及 截圖、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19號通常保護令、113年度 暫家護字第82號暫時保護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 06頁),是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開辯解並非 子虛,被告係為避免原告家暴行為而離家,並非無故離家 。再參以原告為已婚之人,竟與外遇對象育有2子,原告 所為顯然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已堪認定,是兩造縱使自11 3年3月24日起有分居情事,仍應歸責於原告之家暴行為甚 明,無從認定被告對此有何歸責事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教唆其父、胞兄及數十人於113年6月22日至 原告工作場所叫囂,被告父親徒手攻擊原告,導致原告受 傷云云,提出113年6月24日曾明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11 3年度家護字第655號、第667號通常保護令為佐(見本院 卷第185頁至第189頁),前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父親、胞 兄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尚不 足認定被告有教唆父兄對原告為叫囂、傷害等行為,此部 分迄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為實,尚難採信。     ㈢原告再主張聽聞被告曾向親友表達想離婚,及被告不離婚 原因係不想讓原告分得婚後財產云云,原告前開主張,係 在兄弟聚會中聽聞,已屬傳聞,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以遽信。   ㈣綜上,依原告所提事證,兩造雖有分居事實,然應歸責於 原告,被告對此並無可歸責事由,是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訴請裁判離婚。從而,本件原告訴 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31

SLDV-113-婚-305-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陳櫻珍 被 上訴人 陳勝榮 視同上訴人 陳天士 法定代理人 伍玉鈴 視同上訴人 吳陳富美 陳正杰 陳志龍 陳信彣 陳信安 蕭月霞 陳音如 陳宏輝 陳中棋 陳顧素雲 陳振卿 陳松梧 詹季芸 陳建龍 陳正權 陳威廷 陳櫻桃 陳櫻花 陳漢堂 陳漢乙 陳秋霞 陳蕙文 陳惠萱 李建華 李婕瑀 簡炳昌 李鳳釵 陳奕菲(原名:陳彤禕) 林羽涵 簡佩岑 簡佩浿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簡君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視同上訴人 陳士原 陳筱婷 陳婉真 陳政宏 王志聰地政士(即陳美如之遺產管理人) 陳江綉里(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松(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海山(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中(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茂(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4萬1,264 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 1,024元,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 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訴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 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件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陳勝榮起訴時因分割南投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訴訟標的 價額新臺幣(下同)334萬1,264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7至 3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0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 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5-03-31

NTDV-111-訴-411-20250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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