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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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林宴夙 楊濠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寶豐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亞惠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陳威駿 律師 陳泓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參加人前依行為時即民國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 條例(下稱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1條及100年11月10日修正 公布之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 請自行劃定「臺北市○○區○○段2小段687地號1筆土地(下稱6 87地號土地)為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經被上訴 人以104年5月12日府都新字第10332009600號函(下稱前處 分)核准在案。嗣系爭更新單元內之687地號土地分割出同 小段687-3地號土地,參加人即以其為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者,擬訂「臺北市○○區○○段2小段687地號等2筆(原1筆)土 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於 104年11月間,依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 訴人申請核定,經被上訴人召開聽證程序並經臺北市都市更 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被上訴人以109年11月2 5日府都新字第1097017891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核准實施 ,自109年11月26日零時生效。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小段688及 6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毗鄰系爭更新單元及系爭 都更事業計畫案,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認系爭更新單元 未依行為時即103年8月13日修訂發布之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 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下稱系爭自劃更新單元作業須知) 第6點第3項規定,將系爭土地納入更新單元內,原處分卻逕 予核定系爭都更事業計畫,違法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遂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前處分劃定系爭更 新單元範圍不須踐行公開之程序,致更新單元範圍內外之土 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並不知情,原處分核定系爭都更事 業計畫案時,仍應就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再予審議,上訴人 對原處分不服救濟時,行政法院仍應就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 為審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就更新單元範圍不服,應對前處分 提起救濟,違反訴訟權保障意旨。㈡系爭自劃更新單元作業 須知第6點第3項規定,有賦予毗鄰更新單元計畫道路土地所 有權人有請求實施者,須將計畫道路土地納入其自劃更新單 元或協助開闢該計畫道路之權利,為對該計畫道路土地所有 權人之保護規範,系爭土地尚未開闢道路使用仍屬計畫道路 用地,原處分核定之系爭事業計畫案未將毗鄰計畫道路用地 之系爭土地納入於更新單元內,已侵害上訴人上開權利,自 有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原判決認系爭土地尚未開 闢為道路使用,且上訴人未因原處分而有權利受害,無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且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自劃更新單元作業須知第6點第3 項關於自劃更新單元毗鄰之計畫道路未經被上訴人徵收且未 開闢者,以納入自劃更新單元為原則,或需協助開闢該計畫 道路或留設私設通路以供通行之規定,乃為解決既成道路徵 收預算財源不足及開闢道路預留通路解決建築物出入及交通 問題,並未兼有保護毗鄰計畫道路土地所有權人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之意旨,非對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保護規範,上訴人 既非原處分相對人,亦非保護規範保護之對象,原處分核定 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並無可能侵害上訴人生命、財產或環 境權益,上訴人既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原處分侵害,即無 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 無非重申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 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 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前段、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7

TPAA-112-上-122-20250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 定 代理人 藍舒凢 訴 訟 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姜亨潤 訴 訟 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馬維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 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7地號土地),屬「順興公園」 坐落範圍,同段446地號土地(下稱446地號土地)為道路預 定地,均為臺北市市有地,且447地號土地上之樹木由伊管 理及維護。又同段434地號土地(下稱434地號土地)原為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家族所有,其後為抵 繳稅款而轉讓部分應有部分予國家及臺北市所有。被上訴人 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僱工擅自將坐落447地號土地上如附表 所示樹木共12株(下稱系爭樹木)砍除,經民眾發覺向伊通 報,伊指派巡查人員及駐警於當日下午2時55分到場勘查, 嗣請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所)辦理鑑界,確認被 上訴人砍除之系爭樹木係坐落447地號土地上即順興公園內 。被上訴人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毀損伊管領之樹 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選擇合併之 訴,以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公園自治條例)第13條 第19款、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下稱行道樹自治 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賠償金 額應依附表所示各樹木單價加計6倍金額及補植費用計為新 臺幣(下同)620萬8529元(單價87萬7529元+6倍即526萬51 74元+補植費用6萬5826元)。伊前於111年6月29日函催被上 訴人於30日內繳納,於同年7月1日送達,未獲置理。請求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伊620萬8529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家族成員係同段413、434地號土地之權利 人,伊為辦理土地鑑界以利前述土地使用,且基於整理自家 土地地貌而砍除樹木,並不知系爭樹木係位在447地號土地 範圍內,伊無侵權行為之故意。447地號土地與伊家族前述 土地相鄰,長年為同一樹叢覆蓋,植被茂密難以區分,且未 辦理過鑑界作業,伊對砍伐時跨入447地號土地範圍內一事 不具預見可能性,實難認伊有過失。伊既無故意及過失,即 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園自治條例及行道樹自治條例並非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且行道樹自治條例第9 條第1項捨棄損害範圍與數額之評估,逕以樹木基本單價既 定倍數規定受損害數額,與損害填補原則牴觸,依地方制度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縱認伊應為賠償,仍應適用 民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計算損害賠償之範圍與金額等情 ,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行道樹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 第4款及第3項規定,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3355元 (即系爭樹木之單價及補植費用之總計),及自111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原審 已於113年10月8日裁定更正原審判決主文,增列「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6萬5174元,及自111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附帶上訴之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 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關於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446地號土地、447地號土地均為臺北市市有土地,447地號係 屬順興公園坐落範圍,446地號為道路預定地。446地號之管 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447地號之管理機 關為上訴人,且44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樹木由上訴人管理及 維護,並未編號。  ㈡同段434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家族所有,其後為抵繳稅款而 轉讓部分應有部分予國家及臺北市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僱工進行砍伐及移除樹木,嗣經民 眾通報,上訴人派員勘查,並於110年9月24日會同古亭地政 所鑑界,確認原坐落於447地號上如附表所示系爭樹木12株 已遭被上訴人砍伐倒地。  ㈣本件倘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關於12株樹木之單價及 補植費用,兩造同意以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單價」及「 補植費用」欄所載數額為判決基礎加以認定。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擅將坐落順興公園內系爭樹木 砍伐倒地而毀損樹木,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請求擇一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620萬8529元本息等情,被上 訴人固不否認有砍伐系爭樹木,惟抗辯並無故意及過失,且 加計單價之6倍金額已違反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不具合理 及正當性等情。兩造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㈡如應賠償,金額應 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臺北市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及設施,而制定公園 自治條例,另為加強行道樹之管理維護,而制定行道樹自治 條例,此觀公園自治條例第1條、行道樹自治條例第1條即明 。前述條例均為地方制度法第25條所指之自治法規。系爭樹 木均種植在臺北市所有之447地號土地上,447地號土地屬順 興公園坐落範圍,由上訴人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足認系爭樹木種植在公園裡,應屬公物,受公 權力支配管領,係臺北市用於公園內提供公眾遊憩使用,具 有市區綠化及綠化公園環境之目的。而損害公物所生損害賠 償責任,於性質上應歸屬為私法上即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損毀系爭樹木具有過失:   被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否認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及過失,陳稱 配偶高琪玉係同段414地號原所有權人(現為信託關係之委託 人),高氏家族就同段413、434地號均有權利,伊係因協助 整理413、434地號土地地貌以便辦理鑑界而砍伐樹木等情, 並提出413、434、414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200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家族 成員就413、434、414地號有權利一節非虛。然系爭樹木坐 落之447地號,係與446地號相鄰(446地號在447地號南側), 至於被上訴人提及欲進行整地鑑界之413、434地號,均位在 446地號南側、未與447地號接壤,414地號更在413地號南側 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另觀被上 訴人所提447地號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空拍俯瞰照片,447地號 土地上樹木林立植物茂密,往南延伸在446、413、434地號 上亦有茂密樹叢(見原審卷第107頁),被上訴人陳稱其因 協助家族成員相關土地辦理鑑界而進行整理地貌砍除樹木, 由於植被茂密區分不易,並無毀損447地號土地上系爭樹木 之故意等情,應屬可信,惟現場既尚未進行鑑界,整理自家 土地時自應小心謹慎避免波及他人所有之土地範圍,尤其在 砍伐樹木時更應確認是否坐落自家土地範圍內(例如:先以 小範圍整理地貌方式,請地政機關或民間測量公司確認), 以避免造成他人損害,44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家族成員所 屬413、434地號土地既均未緊鄰接壤,中間尚有446地號相 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斯時有以如何方式小心謹慎確認 避免侵入他人土地而盡注意義務,實難認被上訴人跨入447 地號土地內將系爭樹木砍伐倒地一節係無過失。系爭樹木均 因主幹橫腰折斷而倒地,顯已毀損等情,有上訴人所供現場 照片可憑(見原審司促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209頁), 是被上訴人係因過失而不法毀損系爭樹木,致使上訴人管領 之系爭樹木不堪使用而受有損害等情,足堪採信為真實。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為94萬3355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明 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原則,損 害賠償權利人不能因而更獲有利益,此為禁止得利原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 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19、毀損樹木。」「違反第13條第19 款規定者,應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所定標準賠償。 …」被上訴人行為時之公園自治條例第13條第19款、第20條 定有明文(公園自治條例於113年1月12日修正為現行規定)。 再按「毀損行道樹賠償標準如下:四、主幹折斷、環剝樹皮 、全株枯死或遭挖除之全株毀損:賠償金額依該規格樹木之 基本單價加6倍計,並另加補植費。」「行道樹之基本單價 及補植費由公園處訂定,並報市政府備查。」被上訴人行為 時行道樹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行道 樹自治條例原名「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於100年7 月12日更名,於113年10月21日修正為現行規定)。  ⒉上訴人援引修正前即被上訴人行為時公園自治條例第13條第1 9款、第20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在順興公園內將系爭樹木 砍伐倒地而毀損樹木,均係全株毀損,應依修正前即被上訴 人行為時行道樹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賠 償依該規格樹木之基本單價加6倍計與另加補植費用,系爭 樹木12株之單價及補植費用分別如附表所示,要求被上訴人 賠償共620萬8529元(877529+877529×6+65826=6208529)等情 ,並提出電腦列印工程管理系統所示單價及補植費用、臺北 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花卉公會)於111年6月10日 函復之鑑價報告、補植費用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03至2 09頁、第57至64頁)。然觀諸花卉公會係就附表編號1、2、 3、4、5、7、8樹木之實況出具鑑價報告,上訴人並就附表 編號1、2、3、4、5、7、8引用鑑價報告之數額、另就附表 編號6、9、10、11、12引用電腦列印工程管理系統之數額列 為「單價」進行計算,可知上訴人係就部分樹木以自訂之基 本單價、就較具價植樹木送請花卉公會鑑價,而列計為附表 所示系爭樹木各株「單價」,依上述自治條例規定,以單價 加計單價6倍數額並加計補植費用而要求賠償共620萬8529元 。然而,附表所示「單價」,係依花卉公會鑑價金額或由上 訴人綜合考量所有因素後對該樹木「現值」訂定金額而來, 實際上已足以評價為系爭樹木遭毀損前之市場價值。基於損 害填補應係以填補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則依附表「 單價」及「補植費用」加總計出之總額,應堪認為係填補系 爭樹木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亦即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以,關於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依附表 所載「單價」及「補植費用」加總計為94萬3355元(877529 +65826=943355元)。上訴人雖援引前述行道樹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而要求再加計單價6倍金額,惟上述自治條例係屬地 方制度法第25條所指地方自治法規,「自治條例與憲法、法 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 無效」,為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由地方自 治團體制定之自治法規,法位階係低於中央制定之法律。民 法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既已於第213條、第216條明定,行道 樹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該規格樹木之基本單 價『加6倍』計」,竟要求尚應另加單價6倍之金額計為損害賠 償額,此與民法規範中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概念均不相干 ,上訴人亦未能說明具體理由,該部分規定顯已牴觸民法第 213條、第216條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自無適用餘地。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應為94萬3355元,逾此數額並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項 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明定。查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29日發函催告 被上訴人於30日內繳納應賠償金額,前述函文於同年7月1日 送達,有函文、郵件查詢資料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司促 卷第21至25頁),前述限期30日係於同年7月31日屆滿。是 以。上訴人請求就上述應賠償金額94萬3355元加計自111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㈤本院既已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認定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94萬3355元本息,關於上訴人所列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以選擇合併之訴為相同請求,由於本院就 損害額認定之理由,均如上論述,縱係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加以審酌,就損害額之認定仍無影響,爰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94萬3355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均核 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就原審駁回請求之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論旨就原審判命應給付94萬3355元本息之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樹種 米高直徑 (公分)   單價 (新臺幣) 補植費用 (新臺幣) 1 烏心石 61 16萬元 8152元 2 香楠 63 20萬元 8152元 3 烏心石 63 20萬元 8152元 4 樹杞 18 3萬元 3303元 5 肯氏蒲桃 44 4萬5000元 6302元 6 亞歷山大椰子 40 8625元 3377元 7 烏心石 60 16萬元 8152元 8 肯氏蒲桃 30 3萬5000元 5469元 9 芒果 25 1萬7733元 4636元 10 檳榔 10 7057元 3377元 11 檳榔 12 7057元 3377元 12 檳榔 15 7057元 3377元 以上合計: 87萬7529元 6萬582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2-26

TPHV-113-重上-305-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9號 原 告 真哪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自功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 告 德機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迺鼎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石永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9,190元, 及其中778,350元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及其中270,84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8日當庭將該項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190元,及其中778,350元自民 國113年1月22日起,及其中270,8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就利息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圖書出版和銷售業者,計劃出版書側 燙金之聖經(下稱刷金邊聖經),遂向被告購買相關設備。 原告於112年8月24日向被告買受如原證6「訂單確認書」所 示之物(札書機、磨平機、刷金邊機、拇指孔打孔機各1台 ,以下合稱原證6設備),約定價金874,650元,被告並於11 2年10月6日將原證6設備交付原告。嗣原告又於112年11月16 日向被告買受如原證7「報價單」所示之物(集塵機1台及夾 書塊9套,以下合稱原證7設備),約定價金28,350元,被告 於同日交付原告。然而,原告操作原證6設備及原證7設備( 以下合稱系爭設備),製作出之聖經均會發生側邊金色膠漆 脫落、掉粉等問題,系爭設備有無法製作刷金邊聖經之瑕疵 及不合乎債之本旨情事,原告遂於113年6月12日向被告表示 解除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而被告業已受領共計778,350元 之價金(計算式:750,000+28,350=778,350)。另原告為操 作系爭設備,另花費27,840元向被告購買原證13所示配件, 又為放置系爭設備已支出廠房租金及水電費共計243,000元 ,此支出均屬原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 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49,190元,及其中778,350元自113年1月22日起,及其 中270,8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備具備兩造所約定可供印製刷金邊聖經之 效用,並無瑕疵,被告提出系爭設備已屬依債之本旨履行。 原告無法成功印製刷金邊聖經,係因原告欠缺適當之裁切設 備及操作技術所致。縱認被告提出系爭設備有瑕疵或給付不 能問題,原告亦僅得解除刷金邊機部分之買賣契約。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部分,與被告行為欠缺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另依本判決 論述之需要,略作文字修正及順序調整):  ㈠兩造於112年8月24日成立由被告出售如原證6設備之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874,650元。兩造於締約時已約定原告買受設備 應可供以聖經紙印製聖經使用。  ㈡兩造於112年11月16日成立由被告出售原證7設備之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28,350元。  ㈢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將原證6設備交付原告,於112年11月16 日將原證7設備交付原告。  ㈣截至113年1月22日止,原告已給付系爭設備價金共計778,350 元。  ㈤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向被告購買如原證13所示之物,並已全 部給付27,840元價金。  ㈥原告自112年10月6日迄113年12月23日,經實驗各種操作條件 ,皆無法以系爭設備製作出側邊金色膠漆不會脫落掉粉的刷 金邊聖經。  ㈧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成立「聖經後製群組」,由被告協助指 導原告如何製作側邊金色膠漆不會脫落掉粉的刷金邊聖經, 被告人員也曾數次親赴原告處所操作,但迄無成功製作出側 邊金色膠漆不會脫落掉粉的刷金邊聖經。  ㈨原告已於113年6月12日,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  ㈩原告放置系爭設備之廠房,係以每月25,000元租金及2,000元 水電費向第三人承租,自112年10月起至起訴前,共已支出2 43,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 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應依 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 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 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 97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兩造於成立原證6設備之買賣契約時,即已約定其設備應具備 可供以聖經紙印製刷金邊聖經使用之效用(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本院卷第108頁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應提出可供 印製刷金邊聖經使用之機器設備,始屬合乎債務本旨。然原 告自112年10月6日迄今,經實驗各種操作條件,皆無法以系 爭設備製作出側邊金色膠漆不會脫落掉粉的聖經,且兩造於 112年11月28日成立「聖經後製群組」,由被告協助指導原 告如何製作側邊金色膠漆不會脫落掉粉的聖經,被告人員也 曾數次親赴原告處所操作,但迄無成功製作出側邊金色膠漆 不會脫落掉粉的刷金邊聖經(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本院 復當庭勘驗原告以原證6設備製作之刷金邊聖經,其金邊色 澤不均,明顯有脫落或斑駁情形,其中數本之部分書頁沾黏 ,需另以手撥開才能逐頁翻閱,且經翻閱內頁,頁面邊緣處 有些許金粉,翻閱後雙手及上半身都會沾滿金粉(參本院卷 第176頁),對於閱讀者造成困擾,不具有通常供人翻閱書 籍應有之品質,足徵原證6設備確有不能製作出刷金邊聖經 之情事。被告僅提出原證6設備,顯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被告復未能補正,就上述給付不能情事有何不可歸責情形 ,亦未為任何主張舉證,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給付不能 規定負相關責任,核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能成功製作刷金邊聖經,係因欠缺裁切設 備及技術,並非原證6設備有功能或效用欠缺云云,觀以本 院留存之證物即原告以原證6設備製作之聖經2本,側邊固有 斜痕數條,然金粉脫落情事並非僅出現於有斜痕之部分,無 明顯斜痕部分亦有金粉脫落,金粉脫落情形亦非在斜痕處尤 為嚴重,已難認金粉脫落係因原告裁切設備或技術欠缺所致 。再者,被告代表人梁迺鼎曾傳訊向原告代表人賈立功(兩 造代表人,以下均逕稱其名)稱:「拍給我看,因為你們那 沒裁刀」,經賈立功回傳數本裁妥之空白書冊,被梁迺鼎尚 稱:「可以很好(大拇指表情符號)」,有LINE對話紀錄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3頁),益見原告人員裁切 書本之設備及技術前經梁迺鼎審視確認,應非無法製成刷金 邊聖經之癥結所在。況且,被告人員也曾數次親赴原告處所 操作系爭機器(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倘若原告裁切設備及 技術有所欠缺,則被告人員理當當場提醒並指正,或由被告 人員以正確技術操作,即可解決上述製作問題。然被告先前 協同或指導原告操作時未曾指出上述設備或技術欠缺疑慮, 迄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為如此之指摘及抗辯,即難憑採。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始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觀諸民法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則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一部不能者,債權人僅得就該不能部分,解除契約之一部,惟若給付因一部不能,致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而解除契約之全部。至數個內容不同之契約,如解除其一,其他契約是否併同解除,則應視該數個契約間是否具有相互結合、高度依存、彼此具有不可分離而應同其命運之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證6設備部分:   原證6設備包含札書機、磨平機、刷金邊機、拇指孔打孔機 等,其功能顧名思義無非札書、磨平、刷金邊(燙金)、拇 指孔打孔。觀諸被告提出之原證6設備之「製作流程」說明 (見本院卷第217頁),其製作流程包含紮書、磨書、圓角 、手握式拋光、噴膠水、燙金、打指姆孔等,須依序操作上 述各階段,欠缺其一即無法印製出成冊之刷金邊聖經,可徵 原證6設備彼此顯有相互搭配為用之關係,屬成套之設備。 縱使原證6設備僅有燙金功能欠缺,然空有其他應搭配成套 之設備,對原告而言,仍無從印製成冊之刷金邊聖經,對原 告並無利益。是原告主張其得解除原證6設備買賣契約之全 部,核屬有理。  ⑵原證7部分:   原證7設備之買賣契約,係兩造於112年11月16日成立者(參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與112年8月24日成立之原證6設備買賣 契約顯然分屬不同之契約,則原告得否一併解除原證7設備 之買賣契約,揆諸前開說明,應視兩契約間有無不可分離或 應同其命運之高度依存關係而定。首先,上開二契約成立時 間相隔約二月,並非同時成立者,且原證7設備之買賣契約 ,係在112年10月6日被告交付原證6設備後一個月始成立者 ,由此時間間隔,已難認原證7設備係原證6設備不可或缺之 配件。其次,集塵機部分,參以集塵機通常功能為攔截、濾 除或吸附塵埃或物料碎屑,其用途應在於維護印刷環境,而 非印刷書籍製程中之必要設備。夾書塊部分,梁迺鼎於112 年11月2日尚傳訊催促賈立功確認訂製尺寸為何,有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可知夾書塊之尺寸 規格實僅繫諸原告之需求,並非需與原證6設備規格相互配 合之零件。綜上,由卷內事證觀之,原證7設備之買賣契約 ,既係原證6設備買賣及交付一段時日後始另行成立之交易 ,且原證7設備有其獨立性,無事證足認原證7設備必然需與 原證6設備搭配為用,則兩契約間即無高度依存、不可分離 之關係可言。準此,原告主張其得一併解除原證7設備之買 賣契約,尚非可取。  ⒋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 出原證6設備係屬給付不能,業於113年6月12日對被告為解 除契約意思表示,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原證6設 備價金75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係於113年 1月22日前已受領上開給付(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原告 訴請被告返還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至被告受領原證7設備價金28,350部分,因 原告主張解除原證7設備之買賣契約尚屬無據,應駁回原告 有關被告返還此部分價金及遲延利息之請求。  ⒌原告係同時主張民法第359條及第256條為其解除契約之依據 ,並請求本院擇一審酌(見本院卷第252頁),而本院係認 定原告主張依第256條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則兩造有關原告 是否違反民法第356條檢查通知義務、解除權行使是否逾越 民法第365條第1項除斥期間之爭點,即於本件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予贅述。  ㈡損害賠償部分:   廠房租金及水電費部分,查賈立功於LINE訊息中提及該廠房 面積約45坪(見本院卷第243頁),且觀諸該廠房相片確實 面積甚大(見本院卷第137頁),除放置原證6設備外尚有其 他諸多空間可供利用,另參賈立功曾傳訊稱「這個場地我們 也可以把在大溪分倉的貨集運在此,空間應足夠了」,有LI 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3頁),難認上開廠房 係專為保管原證6設備所承租,上開租金及水電費應非必要 支出,且非屬因本件被告給付不能所生損害。又原證13所示 之物價金部分,原告雖主張原證13所示之物係試驗操作原證 6設備所必要,然未據提出任何佐證,亦難認原告有因支付 原證13所示之物價金而受有損害。綜上,原告請求上開損害 賠償,尚有不合,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750, 000元及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26

TPDV-113-訴-5119-20250226-2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馬維隆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釋悟因(即陳夏珠) 被 告 紫竹林精舍 法定代理人 釋見頤(即林美雲) 被 告 劉美華 張綺芬 住同上 釋見瓚(即吳玉琴) 劉肇鎮 江浩廷 釋見鐻(即許雅晴) 簡伊伶 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王品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舒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 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編號 欄位 (判決所在頁數)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當事人欄 (第1頁第29行) 「兼 上一人」 「上一人」 2 事實及理由欄參、三、㈠ (第7頁第15行至第16行) 「釋見鐻」 「釋見瓚」 3 事實及理由欄伍、一、㈠⒊⑶① (第16頁第5行) 「釋見瓚」 「釋見鐻」 4 事實及理由欄伍、一、㈠⒊⑶① (第16頁第6行) 「釋見鐻」 「釋見瓚」 5 事實及理由欄陸、 (第34頁第8行) 「112年12月8日」 「112年11月8日」

2025-02-19

IPCV-112-民著訴-74-20250219-4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93號 原 告 威傑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枝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陳 楨律師 被 告 陳梵梵(原名:陳睿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510元,及其中70,550元部分,自民國112年3月2 1日起、其中79,960元部分,自112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縮減應受聲明之事項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有如下契約,被告為獨資商號花心及深 夜不深夜2家髮廊之代表人,為實際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原 告依被告指示出貨,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如下: ㈠兩造於111年6月23日簽訂之第1份「威傑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特 約店合約書」ZZ00000000(原證1,下稱:111年6月23日合約 ),被告欠款共70,550元: 1.111年6月23日合約之「配合本活動總金額」及「配合之產品內 容」等處,均已載明前揭合約簽約金額為16萬元,原告並另外 提供價值25,000元之SPA微霧護理機作為被告完整履約之贈品 。 2.嗣兩造合意將111年6月23日合約,拆分為「合約贈送機器或工 具類」(簽口代號:760-B0001,下稱「760-B0001簽口」)及 「染膏合約」(簽口代號:760-BD0013,下稱「760-BD0013簽 口」)2張簽口(原證5)。 3.就760-B0001簽口,原告已出貨提供被告使用之商品貨價總額 達79,500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總額77,500元,尚餘2,000元 尾款未付。就760-BD0013簽口,原告已出貨供被告使用之商品 貨價總額達104,050元(原證5-1),然被告僅給付總額60,500 元,且自112年3月20日第11期起,即未依約足額繳納分期款, 尚有43,550元之欠款。 4.另因被告並未完整履行111年6月23日合約之各項約定,依雙方 訂約時之合意,被告應依簽約時之實價償還原告贈品SPA微霧 護理機之價額,計25,000元(原證7)。 5.綜上所述,111年6月23日合約,被告共積欠原告70,550元(計 算式:760-B0001簽口欠款2,000元+ 760-BD0013簽口欠款43,5 50元+應返還之贈品價額25,000元=欠款總額70,550元)。 ㈡被告於111年10月3日與原告所簽訂之第2份「威傑士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特約店合約書」ZZ00000000(下稱111年10月3日合約) ,被告欠款共79,960元: 1.111年10月3日合約之「配合本活動總金額」及「配合之產品內  容」等處,均已載明本合約簽約金額為30萬元,原告並另外提  供價值56,400元之智慧型手機作為被告完整履約之贈品(原證  3)。 2.嗣兩造合意將111年10月3日合約,拆分為「其他特殊合約贈送 類別」(簽口代號:760-E0020,下稱「760-E0020簽口」)及 「染膏合約」(簽口代號:760-BD0015,下稱「760-BD0015簽 口」)2張簽口(原證6)。 3.760-E0020簽口,原告已出貨提供被告使用之商品貨價總額達7  8,930元(原證6-1),然被告僅給付原告38,000元,故被告尚 欠原告總計40,930元之貨款,且自112年2月25日第5期起,即 未依約足額繳納分期款。惟就760-BD0015簽口,原告已出貨提 供被告使用之商品貨價總額為20,630元(原證6-2),然被告 卻超額給付原告38,000元,故有被告溢付共17,370元之款項可 供流用至他份簽口。 4.另因被告並未完整履行111年10月3日合約之各項約定,依雙方 訂約時之合意,被告應依簽約時之實價償還原告贈品智慧型手 機之價額,計56,400元(原證7)。 5.綜上所述,就111年10月3日合約,被告共積欠原告79,960元( 計算式:760-E0020簽口欠款40,930元- 760-BD0015簽口溢付 款項17,370元+應返還之贈品價額56,400元=欠款總額79,960元 )。 ㈢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合約欠 款總額150,510元(計算式:70,550元+79,960元=150,51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1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111年6月23日合約、111 年10月3日合約2份契約書、商業登記資料、對話記錄、簽口內 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經核相符,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第436條第2項等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情 節。則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既互核無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150,510元,當應予 照准。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依民法 第345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0,510元部分 ,依前揭說明,併主張以11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43至45 頁,當庭陳述筆錄乃誤載為12月,應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貨款150,510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職權 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2-13

TPEV-113-北簡-12193-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號 再 抗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陳威駿律師 鍾薰嫺律師 劉豐州律師 白友桂律師 張靖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 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起訴時已特定形成權之訴訟標的為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1款、第4款事由,就該當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於起 訴狀提及兩造已協議不得就過往契約爭議再事爭執,及本件 仲裁庭未審酌確認利益有無、終止契約前之必要合理作業期 間為6個月之認定為無理由,暨系爭仲裁判斷違反法律規定 、創設任意終止權等情,原裁定未行調查、闡明,不採信伊 之主張而未說明理由,逕認伊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乙所 列屬訴之追加,且逾越不變期間而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 認再抗告人以附表乙「原因事實」欄所載事實、「違反規定 」欄所列法規,據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撤 銷仲裁判斷事由,屬追加不同形成權之訴訟標的,非僅補充 攻擊防禦方法,且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2

TPSV-114-台抗-18-20250212-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耀鴻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陳威駿律師 劉素吟律師 劉志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玟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黃耀鴻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黃耀鴻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黃耀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耀鴻(下稱黃耀鴻)主張:伊自民國73 年7月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先後擔任輔導專員及課長,負 責教育輔導管理、辦理各項活動及處理客戶投訴、契約問題 等行政工作,80年起升任管理處及營業處經理,自84年1月1 日起調任城北通訊處經理,除於91年1月至同年11月間調任 拓展部經理外,其餘時間均擔任通訊處經理,為單位主管; 110年11月4日退休時係在國泰人壽公司專招大豐通訊處擔任 通訊處經理;任職期間均從事行政、主管之內勤工作,並未 從事招攬保險之外勤業務工作,且每日均依內勤員工規定上 下班及打卡,故黃耀鴻為國泰人壽公司之內勤員工。又黃耀 鴻工作年資37年,依國泰人壽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 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為61, 於退休時最後1個工作月月薪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為新臺幣 (下同)19萬7300元,故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退休金1203萬 5300元【計算式:197,300元×61=12,035,300元】,惟國泰 人壽公司僅給付537萬8065元,尚有差額665萬7235元未給付 。縱不以薪資19萬7,300元計算,仍應以扣除競賽獎金後之 薪資19萬5865元計算退休金。縱認黃耀鴻為外勤人員,亦應 以最後一年共計13個月之薪資除以12計算平均月薪,且附表 一所載之基本薪資、特支費、汽油補助費及109年的考績獎 金、績效獎金、特休未休折算金額均應列入為計算等語。爰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規定,求為命國泰 人壽公司應給付黃耀鴻665萬7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 准宣告假執行。 二、國泰人壽公司則以:公司體系可分為外勤即負責招攬保險、 保戶服務及業務推展等,及內勤即負責保險契約設計、核保 、理賠及相關輔助工作等。黃耀鴻於轉任至專招大豐通訊處 擔任家族制經理為業務主管,簽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勞動契約書(專招家族制經理)」(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專招業務 主管)」(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迄至其退休前均未有轉 調內勤情事,其人事相關事項係由公司業務部辦理;且依90 年11月6日實施之派任制人員轉任新制退休(職)處理準則 (下稱系爭處理準則)第1條規定可知家族制經理屬於外勤 員工;又內勤員工和外勤員工薪津發放次數及結構並不相同 ,內勤員工之薪資結構為本俸及職務加給,均係固定金額, 每個月25日發放,1年發放12次,非視業績表現換算,外勤 員工每月薪資數額則須視其達成績效標準而有所增減,非固 定數額,每年分13個工作月,每1個工作月為28天,每月薪 資數額於每個工作月第4週第1日發放。依黃耀鴻薪資明細表 可知其薪津分為基本薪、特支費、汽油補助費、競賽獎金等 ,每月薪資會依績效浮動,非領取固定數額,且一年發放13 次,故黃耀鴻確為系爭工作規則所定之外勤員工。又國泰人 壽公司發給黃耀鴻優惠退休金,非法定退休金,本有決定計 算公式之權限,黃耀鴻擷取優惠退休金及法定退休金各自對 其有利之部分適用,自屬無據。而國泰人壽公司計算給付退 休金之基數及基數內涵,對於87年3月31以前到職之員工應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2目規定計算後 以金額較高者擇優核發,且為保障舊制營業系統派任人員轉 任新制營業系統人員(如:家族制經理)從事外勤業務推展 工作之權益,其轉任前後有關退休(職)金之給付,特訂定 系爭處理準則給予轉任人員較優惠之計算方式,並於第8條 規定於轉任人員退休時將比較退休時之職務與轉任時之職務 是否有調降之情況,若未有調降,退休金之基數內涵係以轉 任時職階公司核敘之本薪、生活補助費及職務加給計算。雖 黃耀鴻係在系爭處理準則實施前之90年9月6日轉任家族制經 理,國泰人壽公司基於照顧員工之立場,特別簽請總經理同 意使包含黃耀鴻在內之轉任者得享有系爭處理準則之優惠計 算方式。且國泰人壽公司係依上開規定試算如附表二方案一 至四各優惠退休金方案後,擇優給付黃耀鴻方案一之優惠退 休金,即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系爭處 理準則第8條規定,以基數最高總數61個,基數內涵以黃耀 鴻於90年9月6日轉任至專招大豐通訊處擔任家族制經理往前 推算1年,依其於89年10月至12月每月均領取基本薪5260元 、生活補助費5萬4100元及職務加給1萬6400元及90年1月至9 月每月均領取基本薪5500元、生活補助費6萬7800元及職務 加給1萬9000元,計算為8萬8165元【計算式:[(5,260元+54 ,100元+16,400元)×3個月+(5,500元+67,800元+19,000元)×9 個月]÷12個月=88,165元】,是國泰人壽公司給付黃耀鴻退 休金537萬8065元【計算式:88,165元×61=5,378,065元】, 並無短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黃耀鴻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國泰人壽公司應 給付黃耀鴻50萬8252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宣告免 為假執行(原審於主文漏未諭知駁回黃耀鴻其餘之訴)。兩 造各自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黃耀鴻上 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耀鴻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國泰人壽公司應再給付黃耀鴻614萬89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國泰人壽 公司之上訴駁回。國泰人壽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國泰人壽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耀鴻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黃耀鴻之上訴駁回。㈣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黃耀鴻自73年7月2日起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於110 年11月4日退休,歷年職務如附件任免調遷表所示,並於94 年間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書及系爭承攬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4頁),且有人事管理系統列印資 料在卷及上開兩份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第93 頁、第89至91頁),堪以信採。 五、本院之判斷:   黃耀鴻主張其為內勤人員,國泰人壽公司應依系爭工作規則 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以61個基數,及依其退休前所 領取最後一個月薪資19萬7300元,計付退休金1203萬5300元 ,扣除已給付之537萬8065元後,國泰人壽公司尚積欠665萬 7235元等語。則為國泰人壽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退休 金給與標準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所訂定之最低標準, 故事業單位自行訂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如優於該規定者, 自應從其所定。倘認事業單位所定退休金給與標準優於勞基 法之規定,即應整體適用其規定,不容將之割裂,僅擇部分 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 款第1目、第2目規定:「87年3月31日以前到職之員工,其 退休金之給予,依下列兩種方式計算,以金額較高者擇優核 發:⑴按其工作年資(未滿半年者不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滿15年給予30個基數,滿15年後1年給予1個基數,滿20年 後1年給予2個基數,實際工作年資滿25年時另行一次加發2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惟嗣後選擇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者,就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部分, 其退休金之給予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前述基數 之內涵於內勤員工係指退休時之本俸及職務加給;於外勤員 工係指退休時往前推算一年之每月基本薪(津)、責任(職 務)津貼、職務加給、晉等津貼總和平均。⑵87年3月31日以 前之基數計算及內涵依前目之規定核給,87年4月1日以後之 基數計算及內涵依前款之規定核給;惟二者總和最高以45個 基數為限。」,而黃耀鴻為87年3月31日以前到職,依系爭 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2目分別規定退休金二 種計算方式,前者基數最多可算至61,後者基數以45為限, 基數內涵各有不同,以金額較高者擇優核發。又勞基法第53 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 滿55歲時,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是以,倘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 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時,若適用前後之退休金 總額已逾最高總數45個基數計算之金額,亦以45個基數計算 之金額總數為限。黃耀鴻為87年3月31日前到職之員工,依 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計算應給付61個 基數之退休金,則系爭工作規則就黃耀鴻退休基數之計算顯 優於勞基法規定乙節,堪可認定。且國泰人壽公司辯稱不論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或第2目,或是否適 用系爭處理準則,方案一至四均優於按勞基法規定退休基數 及數額所計算之法定退休金乙節,並提出法定退休金計算式 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30頁),亦為黃耀鴻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揆諸前揭說明,國泰人壽公司關於 退休金計算辦法既已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而 非將之割裂,僅擇部分予以適用。  ㈡國泰人壽公司主張黃耀鴻於90年9月6日調任為專招城北通訊 處家族制經理擔任業務主管時,已由內勤人員轉任為外勤人 員,且至黃耀鴻以專招大豐通訊處經理乙職退休時仍屬外勤 員工等語,並提出國泰人壽公司90年9月3日國壽字第900900 2號人事命令為參(見原審卷第299頁)。則為黃耀鴻所否認 。查系爭工作規則第2條第3項、第19條分別規定:「員工依 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分為內勤員工與外勤員工(即業務人員 )。」、「本公司員工薪津按月支薪乙次。內勤員工經員工 同意於每月25日發給,並於薪津系統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明 細。外勤員工除專招制及展業制以每個工作月第四週第一天 發給外,餘與內勤員工同。」,可知國泰人壽公司將其員工 依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區分為內、外勤員工,兩者薪津發放 日期有所不同,內勤員工係於每月25日發放,一年發放12次 ;專招制及展業制之外勤員工,每年分13個工作月,每一工 作月為28日,每月薪資於每個工作月第4週第1日發放。觀諸 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勞動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 黃耀鴻)為甲方(即國泰人壽公司)從事第1條約定工作所應獲 得之薪資,同意依甲方所制頒『專招家族制通訊處經理薪津 支給辦法』,每工作月給付一次」,及黃耀鴻退休前一年即 如附表一所示薪資明細表所載,可知黃耀鴻依約係於每「工 作月」第4週第1日領取薪津,而非於每月25日領取,一年亦 以13個工作月發放薪資。故黃耀鴻退休時擔任家族制通訊處 業務主管,為系爭工作規則規定之外勤員工乙節,堪以認定 。  ㈢黃耀鴻雖主張其自84年至退休時均為專招通訊處經理,依國 泰人壽保險年終獎金核發辦法(見原審卷第225至231頁)附 表一及附表三,將員工區分為「非業務內勤」、「業務內勤 」、「業務人員」,並將專招、展業區部主管及經理歸於「 業務內勤」該類,可見其為內勤人員等語。然綜觀上開年終 獎金核發辦法係針對年終獎金核發所為之規定,與退休金之 給付無涉,尚難僅以上開分類文字為區分內勤員工或外勤員 工之所據。況依黃耀鴻所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書第2條約定 ,其薪資係依「專招家族制通訊處經理薪津支給辦法」,每 工作月給付一次,黃耀鴻退休前係擔任「專招大豐通訊處經 理」,即依「專招通訊處主管支給辦法」(下稱系爭支給辦 法)已明定專招通訊處經理各項給付內容,包括新人培育津 貼、業績津貼、年終獎金等均需視業績表現發給(見原審卷 第181至185頁),顯見黃耀鴻為外勤人員,與領取固定薪資 之內勤員工相異。故黃耀鴻先位主張其為內勤員工,應依系 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中內勤員工之規定 計算退休金,已屬無據。  ㈣又國泰人壽公司主張因黃耀鴻自內勤人員調任為專招制外勤 業務推展主管,為保障此類轉任人員權益,遂制定系爭處理 準則給予轉任人員較優惠之計算方式,有系爭處理準則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此觀系爭處理準則第8條 規定:「退休時之職務與轉任時之職務相較未改任調降職務 者,其退休金除工作規則第97條第3項第1款之基數內涵按轉 任時職階及退休時該職階公司核敘之本薪、生活補助費及職 務加給計算外,餘相關事項準用工作規則第97條之規定辦理 。」,亦可知於轉任人員退休時將比較退休時之職務與轉任 時之職務是否有調降之情況,若未調降則符合系爭處理準則 第8條規定,則退休金之基數內涵係以轉任時之職階,公司 核敘之本薪、生活補助費及職務加給計算,基數計算則準用 工作規則第97條之規定辦理,確有予轉任人員較優惠計算。 而查黃耀鴻退休時該職階與90年轉任時職階相同,故國泰人 壽公司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2目及是 否適用系爭處理準則第8條規定予以計算退休金數額,各如 附表二方案一至四所載,因方案一為最優惠之金額,故給付 黃耀鴻之退休金金額如方案一所載。黃耀鴻雖不爭執應依系 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所定之61個基數計算退 休金(見原審卷第333頁、第346至347頁、本院卷一第406、 408頁,與方案一、三之基數相同),然主張應以其退休前 最後1個月領取之全部薪資19萬7300元或扣除競賽獎金後之1 9萬5865元計算退休金云云。惟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 3款第1目後段既已明訂「前述基數之內涵於內勤員工係指退 休時之本俸及職務加給;於外勤員工係指退休時往前推算一 年之每月基本薪(津)、責任(職務)津貼、職務加給、晉等津 貼總和平均。」,是應以黃耀鴻退休時往前推算一年之每月 基本薪(津)、責任(職務)津貼、職務加給、晉等津貼總 和平均計算,至其餘非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 目所定之項目則不應計入。故黃耀鴻一方面認國泰人壽公司 依優於勞基法規定之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 規定計算其退休基數為61,一方面又主張應排除適用系爭工 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關於退休金基數內涵之規定,主張 應將其退休前一年所領取之全部薪資數額均列入計算,其此 部分主張顯未整體適用國泰人壽公司所定前揭退休金給與標 準優於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而予以割裂僅擇部分予以適用, 自不足採。至黃耀鴻雖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 第341號判決為參,主張應將附表一中關於特支費等及所領 取之全部薪資均納入退休金基數內涵計算云云。然退休金計 算之內容繫乎各員工之年資、薪資項目數額及與雇主間勞動 契約之約定,本未盡相同,況上開判決非確定判決,本無拘 束本院之效力,故黃耀鴻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㈤從而,黃耀鴻退休金應依附表二方案一從優計算為537萬8065 元,其主張計算退休前平均工資時應包含其全部薪資,其應 得之退休金數額應為1203萬5300元,扣除國泰人壽公司已付 之537萬8065元,國泰人壽公司尚應給付差額665萬7235元云 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黃耀鴻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 規定,主張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以退休金基數61及依附表一 編號14薪資19萬7300元計算之退休金1203萬5300元,扣除已 給付之537萬8065元,國泰人壽公司尚應給付差額665萬7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黃耀鴻請求50萬 8252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判命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國泰人壽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不利國 泰人壽公司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判決就黃 耀鴻上開其餘請求,為其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黃耀鴻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斟酌及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國泰人壽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黃耀鴻之上 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一:依黃耀鴻109年11月至100年11月月薪明細表所載(單位 :元) 編號 日期 發薪日期 一、薪津 小計 二、其他所得 小計 三、競賽獎金 四、外務津貼 總計 薪津表所在卷頁(見本院卷一) 基本薪資 特支費 薪津補款 汽油補助費 薪津保障補助款 管理津貼 組織津貼 業績津貼 新人培育津貼 輔導津貼 1 202011 109.11.26 5060 23700 6300 60755 4832 650 560 101857 9100 0 9100 2909 0 113866 第111頁、第279頁 2 202012 109.12.24 5060 21900 3300 40296 7062 225 0 77843 9100 0 9100 6011 0 92954 第112頁、第281頁 3 202013 110.1.21 5060 25500 11300 37396 3728 375 0 83674 9100 0 9100 25055 0 117829 第113頁、第283頁 4 202101 110.2.18 5060 21900 2300 37912 3922 225 0 71319 9100 0 9100 234 0 80653 第114頁、第285頁 5 202102 110.3.18 5060 21900 1300 47795 2879 0 0 78934 9100 0 9100 913 0 88947 第115頁、第287頁 6 202103 110.4.15 5060 23700 9300 47240 10299 0 0 95599 9100 0 9100 2521 0 107220 第116頁、第289頁 7 202104 110.5.13 5060 27500 18300 60539 12045 0 0 123444 9100 0 9100 234 0 132778 第117頁、第291頁 8 202105 110.6.10 5060 25500 12300 109357 9968 0 0 162185 9100 0 9100 4856 0 176141 第118頁、第293頁 9 202106 110.7.8 5060 17000 0 25821 4589 0 578 53048 9100 13057 22157 6509 0 81714 第119頁、第295頁 10 202107 110.8.5 5060 23700 8300 59125 8652 0 0 104837 9100 0 9100 7627 0 121564 第120頁、第297頁 11 202108 110.9.2 5060 15700 0 24429 2365 0 0 47554 9100 1109 10209 1800 0 59563 第121頁、第299頁 12 202109 110.9.30 5060 25500 12900 83607 12056 0 0 139123 9100 0 9100 10657 0 158880 第122頁、第301頁 13 202110 110.10.28 5060 23700 9900 67716 8664 0 0 115040 9100 0 9100 3821 0 127961 第123頁、第303頁 14 202111 110.11.25 5060 20100 0 164710 5995 0 0 195865 0 0 0 1435 0 197300 第124頁、第305頁 附表二: 方案 計算依據 基數上限 基數計算 基數內涵之列舉項目 金額 (計算方式詳見【備註】) 方案一 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系爭處理準則第8條 61 61 轉任時往前推算1年之本薪、生活補助費及職務加給,總和平均為8萬8165元。 537萬8065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35頁、第441至442頁) 方案二 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目、系爭處理準則第8條 45 26 87年3月31日前:轉任時往前推算1年之本薪、生活補助費及職務加給,總和平均為8萬8165元 ⒈以退休前6個月即110年5至10月平均工資計算為442萬5363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336至337頁) ⒉以退休前6個月即110年6至11月平均工資計算為454萬0902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3頁) 19 87年4月1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方案三 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 61 61 退休時往前推算1年之基本薪、責任津貼、職務加給、晉等津貼,總和平均為7萬9148元 482萬8028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338、444頁) 方案四 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目 45 26 87年3月31日前:退休時往前推算1年之基本薪、責任津貼、職務加給、晉等津貼,總和平均為7萬9148元 ⒈以退休前6個月即110年5至10月平均工資計算為419萬0921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 ⒉以退休前6個月即110年6至11月平均工資計算為430萬646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445頁) 19 87年4月1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備註】 方案一: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及系爭處理準 則第8條計算,黃耀鴻之退休金為5,378,065元(計算式:88,165× 61=5,378,065) ⒈基數為61。 ⒉基數內涵為轉任時該職階之基本薪、生活補助費及職務加給, 往前推算一年,故基數內涵為88,165元(即轉任時該職階往前 推算一年之基本薪、生活補助費及職務加給)。 年/月 轉任時職階 基本薪 生活補助費 職務加給 合計金額 89年10月至89年12月 代經理 5,260 54,100 16,400 75,760 90年1月至90年9月 代經理 5,500 67,800 19,000 92,300 總和平均 88,165 計算式:(75,760元×3個月+92,300元×9個月)÷12個月=88,165元 上開薪資數額見原審卷第291頁 方案二: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目及系爭處理準 則第8條計算 ⒈基數最高為45。 ⒉基數及基數內涵:系爭依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目,退 休金分段計算 ⑴73年7月至87年3月間共13年9個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故為14 年;又前15年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故基數為28(計算式:14× 2=28)。然因將後9個月納入新制計算將較有利於黃耀鴻,故僅 計13年,基數為26(計算式:13×2=26)。  基數內涵: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之規定核 給(即與方案一相同),故73年7月至87年3月31日與方案一計算 方式相同,為88,165元。 ⑵87年4月至110年11月4日共23年7個月又4日,再加計上述9個月 ,共24年4個月又4日。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年 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故前2年年資(計算式:15 年-13年)之基數為4(計算式:2×2=4),餘22年4個月4日年資之 基數為22.5,合計基數為26.5;然26.5加計前26個基數將超過 45,故基數應為19(計算式:45-26=19)。  基數內涵: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稱一個月平均 工資係指核准退休前六個月工資平均,故87年4月1日至110年1 1月4日:國泰人壽公司從優計算,將基本薪及特支費一併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金額項目如下(見原審卷第378頁至第383頁): 年/月 退休時職階 基本薪 特支費 金額 110年5月 通訊處經理 5,060 157,125 175,700 110年6月 通訊處經理 5,060 47,988 57,469 110年7月 通訊處經理 5,060 99,777 113,573 110年8月 通訊處經理 5,060 42,494 51,517 110年9月 通訊處經理 5,060 134,063 150,717 110年10月 通訊處經理 5,060 109,980 124,627 110年11月 通訊處經理 5,060 109,805 212,187 110年5至10月工資平均 112,267 110年6至11月工資平均 118,348 ⒊退休金為4,425,363元或4,540,902元 期間 基數 薪資內涵 金額 73年7月2日(到職日)至87年3月31日 26 88,165 2,292,290 87年4月1日至110年11月4日(退休日) 19 112,267 2,133,073 118,348 2,248,612 合計 以110年5至10月工資平均計算,為4,425,363元(計算式:26×88,165+19×112,267=4,425,363) 以110年6月至11月工資平均計算,為4,540,902元(計算式:26×88,165+19×118,348=4,540,902) 方案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計算 ⒈基數為61(即與方案一相同)。 ⒉基數內涵:外勤員工係指退休時往前推算一年之每月基本薪(津 )、責任(職務)津貼、職務加給、晉等津貼總和平均。 年月 職階 基本薪 責任津貼 職務加給 晉等津貼 合計金額 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見附表一編號2至14) 通訊處經理 5,060 通訊處經理無此津貼 68,000 (見註1) 通訊處經理無此津貼(見註2) 73,060 總和平均 79,148 ※計算式:73,060元×13個月/12個月=79,148元 註1:依系爭支給辦法,就轄下人數為50人以上者,職務加給以68,000元為計算(見原 審卷第185頁) 註2:依系爭支給辦法,通訊處經理無晉等津貼(見原審卷第181至185頁) ⒊退休金為4,828,028元(計算式:79,148×61=4,828,028) 方案四: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計算 ⒈基數最高為45(即與方案二相同)。 ⒉基數內涵: ⑴87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數計算及內涵:依前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 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核給,與方案三相同為79,148元。 ⑵87年4月1日以後之基數計算及內涵: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核給,與方案二相同,即以110年5至10月工資平 均計算,為112,267元;以110年6月至11月工資平均計算,為1 18,348元。 ⒊退休金為4,190,921元或4,306,460元 期間 基數 薪資內涵 金額 73年7月2日(到職日)至87年3月31日 26 79,148 2,057,878 87年4月1日至110年11月4日(退休日) 19 112,267 2,133,073 118,348 2,248,612 合計 以110年5至10月工資平均計算,為4,190,921元(計算式:26×79,148+19×112,267=4,190,921) 以110年6月至11月工資平均計算,為4,306,460元(計算式:26×79,148+19×118,348=4,306,460)

2025-02-11

TPHV-113-重勞上-13-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1號 第49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 陳威駿律師 被 告 楊勝翔 林漢民 莊詠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藍啓隆 白蹕齊 林瑋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 許志仲 洪建勝 李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48號、112 年度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 許志仲、白蹕齊、李宇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 陸仟零伍拾元,及被告莊詠傑、洪建勝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六月十日起,被告藍啟隆、吳立群、楊勝翔、林漢民、許志 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被告白蹕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李宇軒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 、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李宇軒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元為被告莊詠傑、藍 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 、李宇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漢民、莊詠傑、藍 啟隆、吳立群如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陸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95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為楊勝翔、 林漢民、莊詠傑、藍啓隆、白蹕齊、林瑋鋒、吳立群、許志 仲、洪建勝等9人,以及113年度訴字第4952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被告為李宇軒;原告則均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而原告主張被告各組成釣魚簡訊機房、轉帳水 房及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集團,詐取原告如附表一所示11名 客戶之帳戶內金錢,訴訟標的之權利均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且原告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皆有共通之 處可相互援用,屬相牽連並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理無窒礙 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 論及合併裁判。 二、被告楊勝翔、林漢民、白蹕齊、許志仲、洪建勝、李宇軒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角色互補之犯罪分工,各組成釣魚簡訊機 房、轉帳水房及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集團,建置與原告官方 網頁相同樣式之網頁後,假冒原告名義大量發送簡訊,並於 簡訊中夾帶與原告官方網站類似之釣魚網站連結,致11名被 害人點擊進入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 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騙集團,詐取原告如附表一所 示11名客戶之帳戶內金錢,其中被告各以附表二所示之分工 內容參與本件犯罪行為,而侵害附表一所示11名被害人之財 產權,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100 1號、113年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 案。嗣原告與上開被害人訂立同意書,受讓11名被害人共計 新臺幣(下同)309萬6,0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9萬6,0 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萬6,05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林漢民:原告起訴向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然伊未詐 騙原告,伊並非原告之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向伊請求損害賠 償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莊詠傑:伊對於涉犯系爭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關於原告起訴主張因債權讓與所取得11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所示之被害人均與伊達成調解,且上揭被害人均一致表示對伊除和解金額外之其餘權利均拋棄之旨,則原告既因債權讓與而受讓取得前揭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繼受其債權所生之瑕疵。且原告所檢附之同意書,其中附表一編號10賴韻如並未簽署日期,編號4侍筱明、編號8劉庭妤、編號9蔡建忠、編號10賴韻如之同意書則無見證人之簽名,又同意書第2條雖載有債權讓與等字樣,惟同意書上並無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用印,縱該書證係由原告所提出,但債權讓與之當下是否確已由有權代表原告之人受讓債權,非無可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第361至364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藍啟隆:伊有和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吳立群:伊已和附表一編號1朱怡靜、編號2何林明、編號3呂 明孝、編號4侍筱明、編號5涂春蘭、編號6陳素秋、編號10 賴韻如成立調解,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3 39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林瑋鋒:系爭刑事判决認定伊就原告部分並無成立任何幫助 犯行,亦不成立共同正犯,而為無罪之論知,故本件依系爭 刑事判決之認定及理由,伊不構成侵權行為,而無需負損害 賠償之責。縱認本件不受系爭刑事判決所拘束,然本件被害 人遭詐騙時點係110年1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由藍啟隆指 示吳立群等人假冒原告發簡訊欺騙被害人,此時伊尚未參與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㈥白蹕齊:對於本件原告主張均不爭執,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㈦楊勝翔、許志仲、洪建勝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 ,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11名被害人,因詐騙集團建置與原告 官方網站類似之釣魚網站並以原告名義發送簡訊,致11名被 害人點擊進入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 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騙集團,分別受騙而損失申設 於原告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被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錢等情 ,業據於附表一所示之11名被害人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 在卷,並有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40至52頁、第103至107頁、第160至17 3頁、第177至180頁、第197至202頁、第206至214頁、第220 至223頁、第257至259頁、第231至235頁、110年度偵字第21 886號卷第267至269頁、第286至28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 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297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附表一所示之11名被害人訂立同意 書,先行代償各該被害人如附表一「原告先行代償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因而受讓11名被害人共計309萬6,050元之損害 賠償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為證(見附民748卷一第6 1至93頁),觀諸同意書第2點:「貴行依第一點約定給付予 立書人後,立書人對於本事件直接或間接行為人(包括但不 限於本事件所衍生之刑事案件被告;下稱第三人等)之一切 相關之民事上權利,於貴行給付金額範圍內即讓與予貴行, 貴行得逕向與本事件有關之第三人等請求返還本行給付款項 暨利息,貴行得以本文件作為立書人同意轉讓債權之文件。 貴行並同意,如第三人等就立書人於本事件所受之損害金額 進行賠償,於…(原告先行代償金額)範圍內,立書人得優先 於貴行取得賠償金額」之約定,可認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一所 示11名被害人代償金額範圍內,已受讓各該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債權等語,應屬有據。莊詠傑雖抗辯部分被害人於同意書 上未簽署日期、無見證人之簽名、無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用 印等語,然前揭被害人均有於同意書之「立書人」欄簽名, 足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對於同意書之約定已表示同意且願意 將原告先行代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至於是否簽署日 期、有無見證人簽名等節,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自難執此 認為前揭被害人之債權讓與程序有何瑕疵。至上開同意書雖 無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用印,然該等同意書之內容係由原告 先行代償部分金額予被害人,且原告確實已代償部分金額予 被害人,足認原告已受讓債權,是莊詠傑以此抗辯債權讓與 當下並未由有權代表原告之人受讓債權等語,尚難憑採。  ㈣又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於110年1月間不詳時間 建置發送釣魚簡訊予不特定民眾之簡訊機房,由莊詠傑負責 修改簡訊文案避免遭電信公司判讀為惡意簡訊阻攔發送,藍 啓隆並指示吳立群協助接收測試簡訊確保釣魚簡訊得順利通 過電信公司審核發送,洪建勝負責依據莊詠傑所交付原告官 方網頁樣式,建置與原告官方網頁相同樣式之網頁,並附加 得自後台獲悉前台使用者輸入帳號密碼回傳之功能,致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點擊上開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OT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欺集團,致詐欺集團 得以登入被害人網路銀行;楊勝翔、林漢民擔任水房工作, 負責移轉犯罪所得以避免追查;許志仲、白蹕齊、李宇軒則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而依附表二「原告主張 之分工內容」欄所示之分工方式,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 第1001號、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 第19至52頁、第53至118頁、第365至388頁),堪認莊詠傑 、藍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 蹕齊、李宇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 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所為已共同故意不 法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且與前揭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具因果關係,其等自應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  ㈤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雖抗辯其等已分別與被害人和解等 語。然觀諸同意書所載時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大多係於11 0年9、10月間為債權讓與,則各該被害人已依同意書之內容 ,將該部分債權讓與原告,不得再主張原告代償金額部分之 權利。而莊詠傑係於112年4月26日與附表一編號11簡長得、 6陳素秋、8劉庭妤成立調解,上開被害人於調解程序均有說 明部分金額已經跟原告和解成立且受賠償,故僅就剩餘損失 向被告求償等語(見附民卷一第206、218、226頁)部分, 足見莊詠傑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時,已知悉部分被害人已經原 告先行代償部分金額,並由原告受讓該部分損害賠償債權, 而莊詠傑於112年4月26日與附表一編號7黃冠菱調解成立之 金額為2萬8,000元(見附民卷一第241至242頁),並無逾越 經扣除原告先行代償金額所剩餘之受損金額,自難認原告取 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債權,有何瑕疵可言。另藍啟隆、吳 立群雖於111年5月11日與附表一編號1朱怡靜、4侍筱明成立 調解(見本院卷第275至287頁),並於111年7月與附表一編 號3呂明孝、編號5涂春蘭、編號10賴韻如成立和解(見本院 卷第313、323、333頁),吳立群復於113年4月12日賠償附 表一編號6陳素秋部分金額(見本院卷第337頁),並於113 年10月1日與附表一編號2何林明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39 頁),然其等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時點均晚於各該被 害人債權讓與原告之時點,且調解或和解金額均無逾越經扣 除原告先行代償金額所剩餘之受損金額,是上開和解、調解 或賠償各該被害人之事實,均不影響先前已受讓損害賠償債 權之原告,是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此部分抗辯,均難憑 採。  ㈥林漢民雖抗辯其並無詐騙原告等語,然原告係受讓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對林漢民主張,而林漢民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而共同不法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權利等情,業 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林漢民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㈦原告雖主張林瑋鋒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等語,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1001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林瑋鋒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協助洪建勝複 製釣魚網站上傳國外伺服器,洪建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之為連結,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得逞。是核 被告林瑋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7頁), 而該判決之附表一係因詐騙集團架設台新銀行釣魚網站而受 詐騙之被害人,並非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客戶,故林瑋 鋒犯幫助詐欺取財而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係因台新銀 行釣魚網站而受詐騙之被害人,難認係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又上開刑事判決就林瑋鋒遭起訴有處理原告釣魚網站 部分,已認定不能證明林瑋鋒涉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 判決(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益可認林瑋鋒並未參與本案 詐騙集團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侵權行為,自難認其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提出證據並未證明林瑋鋒有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分擔或主觀 上故意、過失,自難認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 任。  ㈧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詠傑、藍啟隆、 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李宇 軒等9人連帶賠償309萬6,050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林瑋 鋒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屬無據。  ㈨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就 莊詠傑、洪建勝部分加計自111年6月10日起(見附民卷一第 7頁),就藍啟隆、吳立群、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部分 加計自111年6月11日起(見附民卷一第115、119、121、131 、133頁),就白蹕齊部分自111年6月14日起(見附民卷一 第127頁),就李宇軒部分自112年1月20日起(見112年度附 民字第46號卷一第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詠傑、藍啟 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 李宇軒等9人連帶給付309萬6,050元,及莊詠傑、洪建勝自1 11年6月10日起,藍啟隆、吳立群、楊勝翔、林漢民、許志 仲自111年6月11日起,白蹕齊自111年6月14日起,李宇軒自 112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林漢民、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被害金額 原告先行代償金額 1 朱怡靜 31萬元 11萬元 2 何林明 50萬元 30萬元 3 呂明孝 40萬元 20萬元 4 侍筱明 30萬元 10萬元 5 涂春蘭 50萬元 30萬元 6 陳素秋 33萬7,000元 13萬7,000元 7 黃冠菱 48萬元 28萬元 8 劉庭妤 47萬元 27萬元 9 蔡建忠 100萬元 80萬元 10 賴韻如 50萬元 30萬元 11 簡長得 49萬9,050元 29萬9,050元 總計 309萬6,05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原告主張之分工內容 備註 1 楊勝翔 擔任轉帳水房之工作,即為避免人頭帳戶示警,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人頭帳戶將11名被害人所匯款金錢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65至388頁)。 2 林漢民 擔任轉帳水房之工作,負責移轉犯罪所得以避免追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3 莊詠傑 建置發送釣魚簡訊予不特定民眾之簡訊機房,修改冒用原告名義之簡訊文案,以避免電信公司判讀為惡意簡訊攔阻發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4 藍啟隆 指示吳立群協助接收測試簡訊,確保順利通過電信公司審核發送,並在冒用原告名義之釣魚網站正常運作後,指示吳立群於110年1月28日至29日假冒原告名義大量發送簡訊,並於簡訊中夾帶與原告官方網站類似之釣魚網站連結,致11名被害人點擊進入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欺集團。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5 白蹕齊 擔任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6 林瑋鋒 於110年2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將洪建勝建置之釣魚網站上傳至國外伺服器以躲避追查,並測試網站之正常運作。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1001號刑事判決認定就架設台新銀行釣魚網站部分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處理原告釣魚網站部分則判決無罪(見本院卷第19至52頁)。 7 吳立群 (原名:黃少群) 受藍啟隆指示協助接收測試簡訊確保順利通過電信公司審核發送,並在釣魚網站正常運作後,假冒原告名義大量發送簡訊,並於簡訊中夾帶與原告官方網站類似之釣魚網站連結,致11名被害人點擊進入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欺集團。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8 許志仲 擔任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待轉帳水房成員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後,持原告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於指定地點交付林聖棋,再由林聖棋持往交付謝仁晟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9 洪建勝 負責依據莊詠傑所交付之原告官方網站樣式,建置相同樣式之網站即釣魚網站,並附加得自後台獲悉前台使用者輸入帳號密碼回傳之功能。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10 李宇軒 負責收水、車手工作,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載白蹕齊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款項。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1001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9至52頁)。

2025-02-11

TPDV-113-訴-4951-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1號 第49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 陳威駿律師 被 告 楊勝翔 林漢民 莊詠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藍啓隆 白蹕齊 林瑋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 許志仲 洪建勝 李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48號、112 年度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 許志仲、白蹕齊、李宇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 陸仟零伍拾元,及被告莊詠傑、洪建勝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六月十日起,被告藍啟隆、吳立群、楊勝翔、林漢民、許志 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被告白蹕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李宇軒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 、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李宇軒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元為被告莊詠傑、藍 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 、李宇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漢民、莊詠傑、藍 啟隆、吳立群如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陸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95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為楊勝翔、 林漢民、莊詠傑、藍啓隆、白蹕齊、林瑋鋒、吳立群、許志 仲、洪建勝等9人,以及113年度訴字第4952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被告為李宇軒;原告則均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而原告主張被告各組成釣魚簡訊機房、轉帳水 房及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集團,詐取原告如附表一所示11名 客戶之帳戶內金錢,訴訟標的之權利均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且原告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皆有共通之 處可相互援用,屬相牽連並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理無窒礙 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 論及合併裁判。 二、被告楊勝翔、林漢民、白蹕齊、許志仲、洪建勝、李宇軒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角色互補之犯罪分工,各組成釣魚簡訊機 房、轉帳水房及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集團,建置與原告官方 網頁相同樣式之網頁後,假冒原告名義大量發送簡訊,並於 簡訊中夾帶與原告官方網站類似之釣魚網站連結,致11名被 害人點擊進入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 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騙集團,詐取原告如附表一所 示11名客戶之帳戶內金錢,其中被告各以附表二所示之分工 內容參與本件犯罪行為,而侵害附表一所示11名被害人之財 產權,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100 1號、113年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 案。嗣原告與上開被害人訂立同意書,受讓11名被害人共計 新臺幣(下同)309萬6,0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9萬6,0 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萬6,05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林漢民:原告起訴向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然伊未詐 騙原告,伊並非原告之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向伊請求損害賠 償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莊詠傑:伊對於涉犯系爭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惟關於原告起訴主張因債權讓與所取得11名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所示之被害人均與 伊達成調解,且上揭被害人均一致表示對伊除和解金額外之 其餘權利均拋棄之旨,則原告既因債權讓與而受讓取得前揭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繼受其債權所生之瑕疵。且 原告所檢附之同意書,其中附表一編號10賴韻如並未簽署日 期,編號4侍筱明、編號8劉庭妤、編號9蔡建忠、編號10賴 韻如之同意書則無見證人之簽名,又同意書第2條雖載有債 權讓與等字樣,惟同意書上並無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用印, 縱該書證係由原告所提出,但債權讓與之當下是否確已由有 權代表原告之人受讓債權,非無可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至227頁、第361至364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藍啟隆:伊有和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吳立群:伊已和附表一編號1朱怡靜、編號2何林明、編號3呂 明孝、編號4侍筱明、編號5涂春蘭、編號6陳素秋、編號10 賴韻如成立調解,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3 39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林瑋鋒:系爭刑事判决認定伊就原告部分並無成立任何幫助 犯行,亦不成立共同正犯,而為無罪之論知,故本件依系爭 刑事判決之認定及理由,伊不構成侵權行為,而無需負損害 賠償之責。縱認本件不受系爭刑事判決所拘束,然本件被害 人遭詐騙時點係110年1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由藍啟隆指 示吳立群等人假冒原告發簡訊欺騙被害人,此時伊尚未參與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㈥白蹕齊:對於本件原告主張均不爭執,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㈦楊勝翔、許志仲、洪建勝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 ,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11名被害人,因詐騙集團建置與原告 官方網站類似之釣魚網站並以原告名義發送簡訊,致11名被 害人點擊進入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 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騙集團,分別受騙而損失申設 於原告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被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錢等情 ,業據於附表一所示之11名被害人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 在卷,並有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40至52頁、第103至107頁、第160至17 3頁、第177至180頁、第197至202頁、第206至214頁、第220 至223頁、第257至259頁、第231至235頁、110年度偵字第21 886號卷第267至269頁、第286至28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 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297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附表一所示之11名被害人訂立同意 書,先行代償各該被害人如附表一「原告先行代償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因而受讓11名被害人共計309萬6,050元之損害 賠償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為證(見附民748卷一第6 1至93頁),觀諸同意書第2點:「貴行依第一點約定給付予 立書人後,立書人對於本事件直接或間接行為人(包括但不 限於本事件所衍生之刑事案件被告;下稱第三人等)之一切 相關之民事上權利,於貴行給付金額範圍內即讓與予貴行, 貴行得逕向與本事件有關之第三人等請求返還本行給付款項 暨利息,貴行得以本文件作為立書人同意轉讓債權之文件。 貴行並同意,如第三人等就立書人於本事件所受之損害金額 進行賠償,於…(原告先行代償金額)範圍內,立書人得優先 於貴行取得賠償金額」之約定,可認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一所 示11名被害人代償金額範圍內,已受讓各該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債權等語,應屬有據。莊詠傑雖抗辯部分被害人於同意書 上未簽署日期、無見證人之簽名、無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用 印等語,然前揭被害人均有於同意書之「立書人」欄簽名, 足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對於同意書之約定已表示同意且願意 將原告先行代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至於是否簽署日 期、有無見證人簽名等節,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自難執此 認為前揭被害人之債權讓與程序有何瑕疵。至上開同意書雖 無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用印,然該等同意書之內容係由原告 先行代償部分金額予被害人,且原告確實已代償部分金額予 被害人,足認原告已受讓債權,是莊詠傑以此抗辯債權讓與 當下並未由有權代表原告之人受讓債權等語,尚難憑採。  ㈣又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於110年1月間不詳時間 建置發送釣魚簡訊予不特定民眾之簡訊機房,由莊詠傑負責 修改簡訊文案避免遭電信公司判讀為惡意簡訊阻攔發送,藍 啓隆並指示吳立群協助接收測試簡訊確保釣魚簡訊得順利通 過電信公司審核發送,洪建勝負責依據莊詠傑所交付原告官 方網頁樣式,建置與原告官方網頁相同樣式之網頁,並附加 得自後台獲悉前台使用者輸入帳號密碼回傳之功能,致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點擊上開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OT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欺集團,致詐欺集團 得以登入被害人網路銀行;楊勝翔、林漢民擔任水房工作, 負責移轉犯罪所得以避免追查;許志仲、白蹕齊、李宇軒則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而依附表二「原告主張 之分工內容」欄所示之分工方式,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 第1001號、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 第19至52頁、第53至118頁、第365至388頁),堪認莊詠傑 、藍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 蹕齊、李宇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 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所為已共同故意不 法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且與前揭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具因果關係,其等自應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  ㈤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雖抗辯其等已分別與被害人和解等 語。然觀諸同意書所載時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大多係於11 0年9、10月間為債權讓與,則各該被害人已依同意書之內容 ,將該部分債權讓與原告,不得再主張原告代償金額部分之 權利。而莊詠傑係於112年4月26日與附表一編號11簡長得、 6陳素秋、8劉庭妤成立調解,上開被害人於調解程序均有說 明部分金額已經跟原告和解成立且受賠償,故僅就剩餘損失 向被告求償等語(見附民卷一第206、218、226頁)部分, 足見莊詠傑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時,已知悉部分被害人已經原 告先行代償部分金額,並由原告受讓該部分損害賠償債權, 而莊詠傑於112年4月26日與附表一編號7黃冠菱調解成立之 金額為2萬8,000元(見附民卷一第241至242頁),並無逾越 經扣除原告先行代償金額所剩餘之受損金額,自難認原告取 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債權,有何瑕疵可言。另藍啟隆、吳 立群雖於111年5月11日與附表一編號1朱怡靜、4侍筱明成立 調解(見本院卷第275至287頁),並於111年7月與附表一編 號3呂明孝、編號5涂春蘭、編號10賴韻如成立和解(見本院 卷第313、323、333頁),吳立群復於113年4月12日賠償附 表一編號6陳素秋部分金額(見本院卷第337頁),並於113 年10月1日與附表一編號2何林明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39 頁),然其等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時點均晚於各該被 害人債權讓與原告之時點,且調解或和解金額均無逾越經扣 除原告先行代償金額所剩餘之受損金額,是上開和解、調解 或賠償各該被害人之事實,均不影響先前已受讓損害賠償債 權之原告,是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此部分抗辯,均難憑 採。  ㈥林漢民雖抗辯其並無詐騙原告等語,然原告係受讓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對林漢民主張,而林漢民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而共同不法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權利等情,業 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林漢民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㈦原告雖主張林瑋鋒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等語,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1001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林瑋鋒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協助洪建勝複 製釣魚網站上傳國外伺服器,洪建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之為連結,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得逞。是核 被告林瑋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7頁), 而該判決之附表一係因詐騙集團架設台新銀行釣魚網站而受 詐騙之被害人,並非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客戶,故林瑋 鋒犯幫助詐欺取財而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係因台新銀 行釣魚網站而受詐騙之被害人,難認係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又上開刑事判決就林瑋鋒遭起訴有處理原告釣魚網站 部分,已認定不能證明林瑋鋒涉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 判決(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益可認林瑋鋒並未參與本案 詐騙集團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侵權行為,自難認其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提出證據並未證明林瑋鋒有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分擔或主觀 上故意、過失,自難認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 任。  ㈧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詠傑、藍啟隆、 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李宇 軒等9人連帶賠償309萬6,050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林瑋 鋒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屬無據。  ㈨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就 莊詠傑、洪建勝部分加計自111年6月10日起(見附民卷一第 7頁),就藍啟隆、吳立群、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部分 加計自111年6月11日起(見附民卷一第115、119、121、131 、133頁),就白蹕齊部分自111年6月14日起(見附民卷一 第127頁),就李宇軒部分自112年1月20日起(見112年度附 民字第46號卷一第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詠傑、藍啟 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 李宇軒等9人連帶給付309萬6,050元,及莊詠傑、洪建勝自1 11年6月10日起,藍啟隆、吳立群、楊勝翔、林漢民、許志 仲自111年6月11日起,白蹕齊自111年6月14日起,李宇軒自 112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林漢民、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被害金額 原告先行代償金額 1 朱怡靜 31萬元 11萬元 2 何林明 50萬元 30萬元 3 呂明孝 40萬元 20萬元 4 侍筱明 30萬元 10萬元 5 涂春蘭 50萬元 30萬元 6 陳素秋 33萬7,000元 13萬7,000元 7 黃冠菱 48萬元 28萬元 8 劉庭妤 47萬元 27萬元 9 蔡建忠 100萬元 80萬元 10 賴韻如 50萬元 30萬元 11 簡長得 49萬9,050元 29萬9,050元 總計 309萬6,05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原告主張之分工內容 備註 1 楊勝翔 擔任轉帳水房之工作,即為避免人頭帳戶示警,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人頭帳戶將11名被害人所匯款金錢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65至388頁)。 2 林漢民 擔任轉帳水房之工作,負責移轉犯罪所得以避免追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3 莊詠傑 建置發送釣魚簡訊予不特定民眾之簡訊機房,修改冒用原告名義之簡訊文案,以避免電信公司判讀為惡意簡訊攔阻發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4 藍啟隆 指示吳立群協助接收測試簡訊,確保順利通過電信公司審核發送,並在冒用原告名義之釣魚網站正常運作後,指示吳立群於110年1月28日至29日假冒原告名義大量發送簡訊,並於簡訊中夾帶與原告官方網站類似之釣魚網站連結,致11名被害人點擊進入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欺集團。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5 白蹕齊 擔任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6 林瑋鋒 於110年2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將洪建勝建置之釣魚網站上傳至國外伺服器以躲避追查,並測試網站之正常運作。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1001號刑事判決認定就架設台新銀行釣魚網站部分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處理原告釣魚網站部分則判決無罪(見本院卷第19至52頁)。 7 吳立群 (原名:黃少群) 受藍啟隆指示協助接收測試簡訊確保順利通過電信公司審核發送,並在釣魚網站正常運作後,假冒原告名義大量發送簡訊,並於簡訊中夾帶與原告官方網站類似之釣魚網站連結,致11名被害人點擊進入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欺集團。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8 許志仲 擔任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待轉帳水房成員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後,持原告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於指定地點交付林聖棋,再由林聖棋持往交付謝仁晟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9 洪建勝 負責依據莊詠傑所交付之原告官方網站樣式,建置相同樣式之網站即釣魚網站,並附加得自後台獲悉前台使用者輸入帳號密碼回傳之功能。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10 李宇軒 負責收水、車手工作,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載白蹕齊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款項。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1001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9至52頁)。

2025-02-11

TPDV-113-訴-4952-2025021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16號 反 訴 原告 即本訴被告 宋翠鳳 法定代理人 王菊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馬維隆律師 王虹雅律師 反 訴 被告 即本訴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反 訴 被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反 訴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反 訴 被告 鄭博軒 陳彥翔 楊文棋 江國樑 江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查報本件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民國000年0 月0日生效),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反訴裁判費,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 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 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 裁判費。又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如附件1紅線標示處所示之占有部分,有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並應容忍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 記。惟查,反訴原告未載明地上權範圍面積,亦未表明系爭 地上權有無約定租金,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 地上權如無租金之約定,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地上權權利 範圍再乘以年息10%視為租金利益,依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 利益之15倍為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000年0月0日生效之費率)自行繳納反訴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06

PCDV-113-重訴-81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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