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V-113-重上-305-20250226-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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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 定 代理人 藍舒凢 訴 訟 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姜亨潤 訴 訟 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馬維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 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7地號土地),屬「順興公園」坐落範圍,同段446地號土地(下稱446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均為臺北市市有地,且447地號土地上之樹木由伊管理及維護。又同段434地號土地(下稱434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家族所有,其後為抵繳稅款而轉讓部分應有部分予國家及臺北市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僱工擅自將坐落447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樹木共12株(下稱系爭樹木)砍除,經民眾發覺向伊通報,伊指派巡查人員及駐警於當日下午2時55分到場勘查,嗣請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所)辦理鑑界,確認被上訴人砍除之系爭樹木係坐落447地號土地上即順興公園內。被上訴人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毀損伊管領之樹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訴,以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公園自治條例)第13條第19款、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下稱行道樹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賠償金額應依附表所示各樹木單價加計6倍金額及補植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620萬8529元(單價87萬7529元+6倍即526萬5174元+補植費用6萬5826元)。伊前於111年6月29日函催被上訴人於30日內繳納,於同年7月1日送達,未獲置理。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620萬8529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家族成員係同段413、434地號土地之權利 人,伊為辦理土地鑑界以利前述土地使用,且基於整理自家土地地貌而砍除樹木,並不知系爭樹木係位在447地號土地範圍內,伊無侵權行為之故意。447地號土地與伊家族前述土地相鄰,長年為同一樹叢覆蓋,植被茂密難以區分,且未辦理過鑑界作業,伊對砍伐時跨入447地號土地範圍內一事不具預見可能性,實難認伊有過失。伊既無故意及過失,即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園自治條例及行道樹自治條例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且行道樹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捨棄損害範圍與數額之評估,逕以樹木基本單價既定倍數規定受損害數額,與損害填補原則牴觸,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縱認伊應為賠償,仍應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計算損害賠償之範圍與金額等情,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行道樹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 第4款及第3項規定,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3355元(即系爭樹木之單價及補植費用之總計),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原審已於113年10月8日裁定更正原審判決主文,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6萬5174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關於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446地號土地、447地號土地均為臺北市市有土地,447地號係 屬順興公園坐落範圍,446地號為道路預定地。446地號之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447地號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且44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樹木由上訴人管理及維護,並未編號。  ㈡同段434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家族所有,其後為抵繳稅款而 轉讓部分應有部分予國家及臺北市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僱工進行砍伐及移除樹木,嗣經民 眾通報,上訴人派員勘查,並於110年9月24日會同古亭地政所鑑界,確認原坐落於447地號上如附表所示系爭樹木12株已遭被上訴人砍伐倒地。  ㈣本件倘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關於12株樹木之單價及 補植費用,兩造同意以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單價」及「補植費用」欄所載數額為判決基礎加以認定。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擅將坐落順興公園內系爭樹木砍伐倒地而毀損樹木,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擇一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620萬8529元本息等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砍伐系爭樹木,惟抗辯並無故意及過失,且加計單價之6倍金額已違反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不具合理及正當性等情。兩造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㈡如應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臺北市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及設施,而制定公園 自治條例,另為加強行道樹之管理維護,而制定行道樹自治條例,此觀公園自治條例第1條、行道樹自治條例第1條即明。前述條例均為地方制度法第25條所指之自治法規。系爭樹木均種植在臺北市所有之447地號土地上,447地號土地屬順興公園坐落範圍,由上訴人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認系爭樹木種植在公園裡,應屬公物,受公權力支配管領,係臺北市用於公園內提供公眾遊憩使用,具有市區綠化及綠化公園環境之目的。而損害公物所生損害賠償責任,於性質上應歸屬為私法上即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損毀系爭樹木具有過失:   被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否認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及過失,陳稱 配偶高琪玉係同段414地號原所有權人(現為信託關係之委託人),高氏家族就同段413、434地號均有權利,伊係因協助整理413、434地號土地地貌以便辦理鑑界而砍伐樹木等情,並提出413、434、414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200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家族成員就413、434、414地號有權利一節非虛。然系爭樹木坐落之447地號,係與446地號相鄰(446地號在447地號南側),至於被上訴人提及欲進行整地鑑界之413、434地號,均位在446地號南側、未與447地號接壤,414地號更在413地號南側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另觀被上訴人所提447地號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空拍俯瞰照片,447地號土地上樹木林立植物茂密,往南延伸在446、413、434地號上亦有茂密樹叢(見原審卷第107頁),被上訴人陳稱其因協助家族成員相關土地辦理鑑界而進行整理地貌砍除樹木,由於植被茂密區分不易,並無毀損447地號土地上系爭樹木之故意等情,應屬可信,惟現場既尚未進行鑑界,整理自家土地時自應小心謹慎避免波及他人所有之土地範圍,尤其在砍伐樹木時更應確認是否坐落自家土地範圍內(例如:先以小範圍整理地貌方式,請地政機關或民間測量公司確認),以避免造成他人損害,44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家族成員所屬413、434地號土地既均未緊鄰接壤,中間尚有446地號相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斯時有以如何方式小心謹慎確認避免侵入他人土地而盡注意義務,實難認被上訴人跨入447地號土地內將系爭樹木砍伐倒地一節係無過失。系爭樹木均因主幹橫腰折斷而倒地,顯已毀損等情,有上訴人所供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司促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209頁),是被上訴人係因過失而不法毀損系爭樹木,致使上訴人管領之系爭樹木不堪使用而受有損害等情,足堪採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為94萬3355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原則,損害賠償權利人不能因而更獲有利益,此為禁止得利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19、毀損樹木。」「違反第13條第19款規定者,應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所定標準賠償。…」被上訴人行為時之公園自治條例第13條第19款、第20條定有明文(公園自治條例於113年1月12日修正為現行規定)。再按「毀損行道樹賠償標準如下:四、主幹折斷、環剝樹皮、全株枯死或遭挖除之全株毀損:賠償金額依該規格樹木之基本單價加6倍計,並另加補植費。」「行道樹之基本單價及補植費由公園處訂定,並報市政府備查。」被上訴人行為時行道樹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行道樹自治條例原名「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於100年7月12日更名,於113年10月21日修正為現行規定)。  ⒉上訴人援引修正前即被上訴人行為時公園自治條例第13條第1 9款、第20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在順興公園內將系爭樹木砍伐倒地而毀損樹木,均係全株毀損,應依修正前即被上訴人行為時行道樹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賠償依該規格樹木之基本單價加6倍計與另加補植費用,系爭樹木12株之單價及補植費用分別如附表所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共620萬8529元(877529+877529×6+65826=6208529)等情,並提出電腦列印工程管理系統所示單價及補植費用、臺北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花卉公會)於111年6月10日函復之鑑價報告、補植費用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03至209頁、第57至64頁)。然觀諸花卉公會係就附表編號1、2、3、4、5、7、8樹木之實況出具鑑價報告,上訴人並就附表編號1、2、3、4、5、7、8引用鑑價報告之數額、另就附表編號6、9、10、11、12引用電腦列印工程管理系統之數額列為「單價」進行計算,可知上訴人係就部分樹木以自訂之基本單價、就較具價植樹木送請花卉公會鑑價,而列計為附表所示系爭樹木各株「單價」,依上述自治條例規定,以單價加計單價6倍數額並加計補植費用而要求賠償共620萬8529元。然而,附表所示「單價」,係依花卉公會鑑價金額或由上訴人綜合考量所有因素後對該樹木「現值」訂定金額而來,實際上已足以評價為系爭樹木遭毀損前之市場價值。基於損害填補應係以填補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則依附表「單價」及「補植費用」加總計出之總額,應堪認為係填補系爭樹木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亦即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以,關於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依附表所載「單價」及「補植費用」加總計為94萬3355元(877529+65826=943355元)。上訴人雖援引前述行道樹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而要求再加計單價6倍金額,惟上述自治條例係屬地方制度法第25條所指地方自治法規,「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為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由地方自治團體制定之自治法規,法位階係低於中央制定之法律。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既已於第213條、第216條明定,行道樹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該規格樹木之基本單價『加6倍』計」,竟要求尚應另加單價6倍之金額計為損害賠償額,此與民法規範中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概念均不相干,上訴人亦未能說明具體理由,該部分規定顯已牴觸民法第213條、第216條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自無適用餘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94萬3355元,逾此數額並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明定。查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29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0日內繳納應賠償金額,前述函文於同年7月1日送達,有函文、郵件查詢資料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21至25頁),前述限期30日係於同年7月31日屆滿。是以。上訴人請求就上述應賠償金額94萬3355元加計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㈤本院既已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認定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94萬3355元本息,關於上訴人所列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以選擇合併之訴為相同請求,由於本院就損害額認定之理由,均如上論述,縱係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以審酌,就損害額之認定仍無影響,爰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94萬3355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就原審駁回請求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就原審判命應給付94萬3355元本息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樹種 米高直徑 (公分)   單價 (新臺幣) 補植費用 (新臺幣) 1 烏心石 61 16萬元 8152元 2 香楠 63 20萬元 8152元 3 烏心石 63 20萬元 8152元 4 樹杞 18 3萬元 3303元 5 肯氏蒲桃 44 4萬5000元 6302元 6 亞歷山大椰子 40 8625元 3377元 7 烏心石 60 16萬元 8152元 8 肯氏蒲桃 30 3萬5000元 5469元 9 芒果 25 1萬7733元 4636元 10 檳榔 10 7057元 3377元 11 檳榔 12 7057元 3377元 12 檳榔 15 7057元 3377元 以上合計: 87萬7529元 6萬582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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