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相對人 即
反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丙○○為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丙○○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乙○○得依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OOO
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二所示之規則。
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
並由丙○○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五期視
為亦已到期。
丙○○之其餘聲請駁回。
乙○○之反聲請駁回。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七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六號之反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
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
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丙○○)前訴請裁
判離婚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OOO(下稱O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下稱乙○○
)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並請求乙○○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即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330號),後乙○○具狀提出反請求,訴請裁判離
婚及聲請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
,並請求丙○○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43號),嗣兩造於審理中就離婚
、返還代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和解成立,
關於酌定親權及OOO會面交往方式、按月給付OOO扶養費部分
之請求則無法協議,因此改分案審理(即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46、47號【下分別稱第46、47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
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與OOO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
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意旨及對於乙○○聲請之答辯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OO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於
112年12月26日於本院和解離婚,考量OOO出生迄今皆是由丙
○○及丙○○父母照顧,且OOO與丙○○相處融洽,亦較親近於丙○
○,另自112年12月26日兩造和解後,丙○○均按照和解筆錄,
於約定時間內將OOO交由乙○○進行會面交往,未有任何刁難
,反觀乙○○不斷質疑丙○○對待OOO之方式,倘未如乙○○之意
,乙○○即以死要脅,乙○○甚於會面交往期間,忘記讓OOO正
常吃飯而挨餓,佐以乙○○及其家人於開庭時之行為,可認乙
○○之情緒控管不佳且對於OOO之照護不用心,應非妥適之親
權人,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酌定OOO之親權
人由丙○○單獨任之,乙○○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則依
丙○○「113年8月29日家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附件」為之。
㈡又OOO之扶養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高雄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6,399元為計算標
準,由兩造平均分擔,故乙○○應按月給付丙○○關於OOO之扶
養費1萬3,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丙○○對於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113年度家查字第18
、1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調報告)關於「肆、
調查內容暨總結報告」之「一、㈠親權意願~㈥會面交往事宜
」及「二、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等記載內容並無意見;
惟參酌丙○○前於113年8月4日依照先前和解筆錄將OOO交由乙
○○照顧,乙○○卻在會面交往時間尚未結束前即希望丙○○可以
提早帶回OOO,乙○○連短暫的週末探視時間都無法適應與OOO
相處,加以乙○○開庭所為,可見於OOO未滿3歲前,乙○○於每
月均行使連續2週之探視,對於OOO之權利影響甚鉅,是就系
爭調查報告之「三、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丙○○主張於第
一階段部分,應調整為「未成年子女3歲前,除兩造另有協
議外,於每月第2週之週五(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五
為基準)晚上7時至同月第3週週五晚上7時止,乙○○與OOO進
行外出、同宿之親子會面」,更為妥適等語。
㈣並聲明:⒈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
;⒉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OOO成年為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OOO扶養費1萬3,200元,由丙○○代為受領,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均視為亦已到期;⒊乙○○與OOO會面
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如113年8月29日家事訴之
變更暨準備書狀附件所示。對乙○○之反聲請則答辯聲明:反
聲請駁回。
二、乙○○反聲請意旨及對於丙○○聲請之答辯略以:
㈠乙○○至身心科就診後,身心狀況早已穩定,產後亦在托嬰中
心工作,並具備兒童教保協會證照,為托育人員技術士,親
職能力充足,得提供OOO充分之照顧,且除本身之工作收入
外,乙○○母親亦願意協助照顧OOO及提供經濟上之幫助,而
參諸乙○○與OOO近期出遊之照片,可知OOO與乙○○相處融洽且
十分仰賴乙○○照顧,乙○○為合適之親權人。反之,OOO出生
後甫滿月,丙○○即以「先搶先贏」此極度不友善方式強行爭
搶OOO,丙○○及其家人還不斷以「瘋子、神經病」辱罵乙○○
,乙○○因遭受丙○○阻礙,無法順利照顧OOO,僅能於丙○○指
定時間,在丙○○及其家人監視下,於有限時間短暫與OOO互
動,丙○○顯重大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又於本件審理期間進行
之會面交往,丙○○時常忘記接送OOO之時間,導致乙○○需苦
等丙○○長達半小時,還因此質疑乙○○,乙○○與其溝通時常無
果,另乙○○於113年3月31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因同行家屬有突
發事故,無法接送乙○○與OOO,乙○○為求準時交接OOO,臨時
改搭捷運,乙○○於交接當場亦已將上情告知丙○○,然丙○○仍
大作文章指責乙○○未及時給OOO洗澡、吃晚餐,可見丙○○無
法理性溝通;再者,丙○○父母已屆高齡,實無力協助照顧OO
O,且丙○○父母多次主張「如果判給乙○○,一毛扶養費都不
會付錢」及不願意照顧OOO等言論,亦可知丙○○父母無意協
助照顧OOO,丙○○並非妥適之親權人。因此,依「幼子從母
」、「友善父母原則」、「同性別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請求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
獨任之。
㈡又OOO之扶養費用,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270元為計算標準,參酌兩造之工
作收入與財務狀況,應由乙○○與丙○○按1比2之比例分擔,故
丙○○應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1萬6,847元,並由乙○○代為受
領。
㈢惟若是乙○○要與OOO會面交往,乙○○希望會面交往的方式與家
調官的意見相同等語。
㈣並聲明:⒈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⒉丙○○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OOO扶養費1萬6,847元,並由乙○○代為
受領,前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對丙○○之聲請則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10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OOO(000年00月
0日生),嗣於112年12月2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然就對於OO
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部分則無法達成協議等
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30號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第47號卷一第23、283至285頁
),先堪認定,故兩造聲請本院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自無不合。
⒊本院於調解時,為查明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何人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
稱燭光協會)進行訪視,燭光協會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本案兩造都期望單獨監護OOO,
而丙○○期望單獨監護OOO之因,為擔心要為OOO進行生活與就
學的重大決策時,無法取得乙○○的同意而影響到OOO生活與
就學的權益,而乙○○則因認為,過去丙○○都不會與其討論OO
O教養問題,就擅自帶離OOO並訴請離婚,而想單獨監護OOO
,評估兩造均有監護意願。⒉就OOO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依
據訪視社工觀察評估,OOO與丙○○及其家人都有正向的依附
關係,但因未觀察到OOO與乙○○的互動狀況,故無法評估乙○
○與OOO的依附關係。⒊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依據兩造陳述
評估,丙○○於協助乙○○與OOO進行親情維繫部分較乙○○有想
法及規劃。⒋經濟評估:依據兩造陳述評估,丙○○的收入較
乙○○高,評估丙○○可以獨自滿足OOO基本生活與就學之需,
而乙○○須在丙○○、乙○○父母的支持下方可滿足OOO基本生活
與就學之需。⒌環境評估:依據兩造居家環境評估,丙○○可
以獨自提供OOO穩定且安全、乾淨的生活環境,而乙○○須在
其家人的協助下,方能滿足OOO的居住安全需求。⒍親職功能
評估:丙○○以採用育兒書籍的建議進行養育,也購買適合OO
O學習的書籍、玩具,關心OOO的飲食狀況,而乙○○因欠缺實
際養育OOO的實際經驗,故難以評估兩造實際的親職教養能
力,但從丙○○養育OOO的方式,可發現丙○○於養育OOO明顯較
為用心。⒎支持系统評估:依據兩造陳述,評估兩造都有適
切的内在支持系統可協助兩造照顧OOO。⒏綜合評估:本案兩
造都期望單獨監護OOO,且都有一定的經濟能力、内在支持
系統與良好的生活環境,然因訪視杜工無法精準評估兩造的
親職教養能力,也無法確認乙○○是否有精神疾患等,但因OO
O於離開月子中心迄今,都由丙○○及其家人照顧,乙○○探視O
OO的時間,迄今也僅有6次,另基於目前OOO正處於與主要照
顧者發展正向依附關係的階段,以及避免讓OOO感受到生活
環境有太大轉變,故建議OOO由丙○○單獨監護,以維持受到
良好的生活照顧與教育,但為避免損及乙○○與OOO建立正向
親子關係的機會,故建議每月應給予乙○○與OOO外出互動之
機會。」等語,有該會112年7月17日112高市燭鳴字第258號
函及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第47號卷一第145至1
55頁)。
⒋嗣於調查時,復命家調官訪視兩造、OOO及兩造父母,了解兩
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等項,經到院調
查、實地訪視後所提出適任親權人之評估略以:⑴審酌社工
訪視報告及綜合調查過程中所收集得到的訊息及觀察,認兩
造之親子關係、工作及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親職能力
各方面在目前應無未盡保護教養或有不利OOO之情事,並有
照顧及陪伴OOO之經驗,也能以OOO的最佳利益作為優先考量
,兩造對於OOO的關愛及用心實難分軒輊,OOO與兩造間也都
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與連結,於兩造均無明顯不利於子女
之情形,自不應任意剝奪OOO受父母共同參與其成長發展之
權利,建議是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
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㈡考量兩造目前
皆有參與照顧OOO之經驗下,觀察兩造尚處紛爭期間,丙○○
能以OOO之利益為考量,適時地調整及修正親職不足之處,
且丙○○目前亦尚能遵循規定而配合會面交往事宜,且檢視兩
造目前之生活及工作型態,丙○○較乙○○得親力親為OOO之生
活照顧,並彈性地因應緊急事故,且其支持系統亦得充分發
揮功能,故堪認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合宜。另為避免
兩造因意見不一致,致影響OOO相關之權益,或使OOO長期處
於不穩定之狀態,爰建議OOO之金融開戶、戶籍遷徙及就學
事務,宜由主要照顧者決定方為妥適,應較能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系爭家調報告附卷可佐(見第46號家
調官報告全卷及系爭家調報告限制閱覽卷宗)。
⒌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堪認兩造於本院和解離婚後
,得依系爭和解筆錄進行OOO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讓OOO
與非同住方維持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未曾有阻撓
會面交往之重大衝突發生,且兩造均無刻意灌輸OOO仇視對
方觀念之情事。至兩造卷內互指對方不適任之諸多主張,應
認係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乃至於離婚後,就OOO親權行使等
問題無法為良好之溝通,即對於OOO照護、教養之觀念及態
度各執己見,暨對於OOO之生活照顧、居住環境、親友資源
等亦各有想法,故主觀上皆認自己始為較適任之親權人,而
互指對方較不利於OOO,然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或無充分
證據證明,或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核係兩造為爭取未成年
子女單獨親權之行使而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再依上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家調官之系爭家調報告,認為兩造均有行使親
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OOO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親職意
願、工作及經濟現況、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與OOO之互動
情形、會面交往相關事宜等各項情節,亦確均無不適宜擔任
親權人之處。
⒍就丙○○主張乙○○之情緒控管不佳,對於OOO之照護不用心,應
非妥適之親權人乙節,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擷圖供參,惟參
酌家調官調查後,認乙○○經尋求法律救濟途徑中,積極爭取
與OOO相處及互動機會,從而對OOO之生活及成長現況業具相
當瞭解,並可獨自因應OOO之生活照顧所需,且建立親子依
附關係,乙○○對於OOO的興趣、喜好皆有一定程度的瞭解,
空閒時間也願意用心陪伴OOO,OOO對於乙○○亦有親職角色認
知等情,有系爭家調報告附卷可稽(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
第26頁),是丙○○主張乙○○非妥適之親權人,為不可採。
⒎另乙○○主張丙○○有重大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行為,無法理性
溝通,且丙○○父母已屆高齡,無意願亦無力協助照顧OOO,
丙○○並非妥適之親權人等節,固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然
經家調官調查後,於支持系統部分認「丙○○之主要支持系統
為其父母,其等目前業已退休且為配合OOO之照顧需求,亦
有意願依OOO之生活所需,調整其生活方式,彈性因應OOO之
照顧需求」;於友善父母觀念方面,認「兩造目前均肯認彼
此與OOO之親情血緣關係,從而有共識讓OOO感受父母不間斷
地關愛與照顧,因此,兩造於目前或是對日後之會面交往方
式皆持正向態度,不會阻撓他造進行會面交往,於兩造婚姻
存續中系爭事件,即丙○○未經兩造合意便擅自安排OOO之照
顧模式,創造出客觀上自己係『主要照顧者』,並具有照顧子
女之『繼續性』,而不要再任意更動子女的生活環境,以達到
『最小變動』原則,避免子女適應不良等情,惟此舉方式已妨
害他方行使親權的方式,來達成其訴訟或其他目的,且刻意
疏離乙○○與OOO間之依附關係,是認丙○○過往確有未能充分
實踐合作式友善父母之消極態樣,惟考量丙○○目前有遵循本
院之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且願意善盡促進親子關係之義務,
故就前開造成親子疏離之情事評估亦非無修正可能。」等情
,亦有系爭家調報告在卷可憑(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26
至27頁),則乙○○主張丙○○非妥適之親權人,亦難憑採。
⒏又兩造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時間及方式履行會面交往,迄今
已有數月,而就兩造提供之相關證據顯示,會面交往過程堪
屬順利,OOO與乙○○生活、過夜互動方式亦無不利之情形,
丙○○亦表述於乙○○照顧期間,未發現OOO有受不當或疏忽照
顧之情,希望維持「像現在這樣」的照顧方式,即共同親權
模式下,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則逕認於會面交往期
間,與丙○○溝通有關OOO之事務上堪為順利,兩造也會傳遞
有關OOO受他造之照顧情形及相關親職資源等情,有系爭家
調報告附卷可稽(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7、23、25頁)
,足見兩造對於OOO的關愛及用心難分軒輊,皆願意用心思
考OOO未來照顧規劃,則透過父母與子女互動關係,經由親
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
質上需要,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更可在各客觀條件上互
為補充及支援,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以讓
OOO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
人格發展,應符合OOO之最佳利益;再考量丙○○目前之生活
及工作型態,及其照顧期間並無重大疏失或不利OOO之情事
,並參酌OOO於家調官調查中之反應(見上開家調報告限制
閱覽資料),認由丙○○擔任OOO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OOO
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
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OOO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
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
同決定。惟丙○○就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
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乙○○,如需乙○○協力時,應通知乙○○
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自不待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⒐至乙○○雖主張先前說要調查證人卻沒有調查就直接離婚等語
,然乙○○要求調查之證人核屬兩造先前各自訴請離婚是否有
理由之證據,而兩造既已於112年12月2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
,已無依乙○○之請求再調查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乙○○與OOO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
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
基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
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
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
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
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符合其
最佳利益。是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OOO之權利義
務,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基於OOO之最佳利益,使O
OO同受母愛,避免母女感情疏離,自應使乙○○有合理探視時
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OOO成長,健
全其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家調報告建議(
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28至31頁),兼衡目前兩造均依系
爭和解筆錄所定時間及方式履行會面交往、OOO之年齡,兩
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等,酌定乙○○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
及方式按附表二內容進行,茲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
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
在進行OOO之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顧及OOO之心
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後,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符合OO
O之最佳利益。若探視方於探視及與OOO外出時,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同住方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
阻撓探視方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OOO不願意會面為由,未積
極協助OOO與探視方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
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
親權之人。未成年子女需要的是父母共同合作的照顧,給與
有計畫可預期的親情相處,父母無間合作,方為未成年子女
最大之幸福。
㈢關於OOO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
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定。是以,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
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
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查乙○○既為OOO之母
親,雖OOO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丙○○負主
要照顧之責,然參照上揭說明,乙○○依法仍對OOO負有扶養
義務,是丙○○請求乙○○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關於OOO
之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O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工作情形及財產、所得狀況(見第47號卷一
第57至75、119至121頁;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9至10頁)
,丙○○擔任自家麵包工廠「金萱食品行」廠長職務,每月薪
資約3萬5,000元,其於110、111年度報稅所得依序為2,780
元、1,038元(為營利、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共5
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839萬0,480元;乙○○現為牙醫診
所助理,每月薪資約2萬9,000元,於上開年度之報稅所得依
序為27萬5,000元、6萬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
再斟酌OOO與丙○○同住,丙○○擔負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
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認應由丙○○與乙○○以
2比1之比例分擔OOO之扶養費為適當。
⒊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丙○○雖未完整提出OOO每
月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
為衡量OOO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爰審酌OOO係住居於高雄市
地區,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110、111、112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159元、2萬3,200元
、2萬5,270元、2萬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
另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
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
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
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
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
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
事管理等。又OOO甫滿2歲,其必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人
為高,但正處於學齡前階段,亦需支出相當托育、生活等費
用,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暨兩造
經濟狀況等情,認OOO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萬8,000元
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比例計算,則乙○○每月
應負擔OOO之扶養費為6,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3=6
,000元),丙○○主張乙○○應按月給付OOO6,000元之扶養費,
即屬有據。
⒋綜上,丙○○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乙○○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OOO之扶養
費6,000元,並由丙○○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上開乙○○所應負擔之扶
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乙○○應按
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5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
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㈣至乙○○請求丙○○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OOO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有關OOO之扶養費,因本院前已認定現階段
由兩造共同行使OOO之親權,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應
較符合OOO最佳利益,則乙○○前揭請求丙○○應給付有關OOO之
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
乙○○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暨應遵守之
規則:
一、時間:
㈠第一階段:OOO3歲前,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於每月第二週之
週五(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五為基準)晚上7時至同
月第四週週五晚上7時止,乙○○與OOO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
會面。
㈡第二階段:OOO3歲至16歲,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於每月第一
、三及五週之週五下午7時至週日下午7時止,乙○○與OOO進
行外出、同宿之親子會面。
㈢OOO年滿16歲後,應尊重OOO之意願。
㈣OOO於就讀國民小學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述之會面
交往外,乙○○於寒、暑假並得各增加十日、二十日與OOO進
行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
會面交往期間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上午9時起連
續計算十日、二十日之晚上8時。上開探視辦法如與平日之
探視日有所重疊,則視重疊日數之多寡,於一般會面交往期
日時另行補足。
㈤春節年假之會面時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則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
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
時止,OOO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丙○○過年;於中華
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OOO
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丙○○過年。上開探視辦法如與
前項即寒假及平日探視之日有所重疊,則視重疊日數之多寡
,於一般會面交往期日時另行補足。
二、方法:
㈠上開期間之交付及接送地點:輕軌科工館站(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然如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
面交付之地點。
㈡兩造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二日晚上9時前通知他
方,若為丙○○取消當週之探視,則應先與乙○○先行協議另行
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此外,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乙
○○之會面。如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
夜、時間及交付送回OOO之地點。
㈢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兩造皆得以電活、書信、傳真、網
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
當方式與OOO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OOO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OO
O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OOO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丙○○應真實及準時告知乙○○有關OOO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及校
外課程之安排,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時接送、交付OOO
。
㈢OOO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OOO保護教養之
義務。
㈣OOO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
,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OOO之
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
故拖延隱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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