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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王 貞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子操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恆鳳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若瑤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 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減縮,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上訴,變更原起訴聲明中之備位聲明;又上訴人原上訴 聲明中先位上訴聲明第2項及備位上訴聲明第2項分別為:確 認永恆鳳凰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112年6月9日所召 開臨時區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就議案1-1 關於「平面車位內只能停放一台汽車或一台紅(黃)牌重型 機車,不得停放普通型的機車、腳踏車或囤放任何其他物品 ,周邊牆面亦不得放置任何物品。」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無效、系爭大樓所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中之系爭決議應 予撤銷。其後分別減縮聲明為: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中關於 「平面車位內只能停放一台汽車或一台紅(黃)牌重型機車 ,不得放普通型的機車、腳踏車」部分之決議(下稱系爭限 停汽車決議)無效、系爭區權人會議中關於系爭限停汽車決 議應予撤銷。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系爭 決議,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當 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 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 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故本院 不再就原審備位聲明部分予以審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大樓內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之3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 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並買受取得系爭大樓1樓編號12 、13、13之1等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 權。訴外人即系爭大樓起造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前與各承買戶所定之房地買賣契約中,有以分管契約 約定系爭社區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方法,皆由停車位之約定 專用權人自主決定,惟被上訴人竟於112年6月9日召開系爭 區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決議,並依系爭決議修正系爭大樓之 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12項 。茲因系爭決議牴觸上開○○公司與各承買戶所定之分管契約 ,而違反系爭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停 車空間應依分管契約使用之約定,爰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又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 2條第12項侵害上訴人合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且無關 全體住戶之利益,欠缺合理性及公平性,爰備位依民法第79 9條之1第3項,求為撤銷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12項等 語。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併為備位聲明:系爭 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12項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起造人○○公司前與各承買戶所定之 房地買賣契約,僅係就系爭停車位之範圍、約定專用權人為 約定,並未就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方法訂立分管契約, 是系爭決議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分管契約之情事。又系爭停 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12項可有效維護系爭大樓之環境整潔 ,進而提升對於系爭大樓住戶素質及管理品質之評價,且系 爭區權人會議為系爭決議時,亦同時決議「機械車位内只能 停放一台汽車,其他任何機車、腳踏車或其他物品均不得放 置,以維安全。」(下稱系爭機械車位決議),並將機械車 位決議訂入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13項,另系爭大樓 亦有機踏車停車格可供住戶停放普通重型機車及腳踏車,故 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12項並無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 所定之顯失公平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先位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大樓之系爭區權人會議 中之系爭限停汽車決議無效。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大樓所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限停汽車決議, 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11年10月12日起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購 買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  ㈡系爭大樓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公寓大廈而 有該條例之適用。  ㈢系爭停車位屬系爭大樓經約定供上訴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 。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決議 及機械車位決議,並依上開決議分別修正系爭停車場管理辦 法第2條第12項、第13項。  ㈤系爭大樓僅系爭停車位為平面車位,其餘車位均為機械車位 。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限停汽車決議牴觸系爭分管契約,違反 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依民法第56條第2項應屬無效,是否 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限停汽車決議違反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 規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限停汽車決議」牴觸系爭分管契約, 違反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依民法第56條第2項應屬無效, 是否有據?   ⒈按總會決議之内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在案。因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 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下,自應適用民法56條第 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次按,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定有明 文。又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 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 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並對公寓大廈之重建、修繕、改良、利用等「物的管理」, 及區分所有權人(包括住戶)間互動關係、群居生活等「人 的管理」,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集會之決議,藉由民主及 自治管理機制,以管理自身居住環境,決定自己生活方式, 俾能提昇居住品質。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 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 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規 定參照),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決議、訂定或修改 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 另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 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  ⒊上訴人雖稱系爭限停汽車決議牴觸系爭分管契約,違反系爭 規約第2條第4項云云,惟查:  ⑴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僅載明:「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   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 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供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見原審審訴卷第34頁)。是由 上開規約文義,僅係規範特定停車空間使用權之歸屬,而未 規範擁有特定停車空間者應如何使用停車空間之具體內容; 且尚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將未經分管之停車空間供區 分所有權人使用。   ⑵而查系爭社區所屬建物之地上一層設有停車空間,並劃設有3 個系爭停車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之系爭社區所 屬建物使用執照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9-344頁 ),是由該建物地上一層平面圖(見原審卷第340頁)及空 間規劃觀之,系爭停車位之設置目的及使用執照所載用途顯 然係專供一般觀念中之自小客汽車停放之用,參以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針對上訴人於系爭停車位堆放雜物之舉,認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6月8日高市工務 建字第11234772800號函,限期20日回復原狀,此有前開函 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9頁),益徵系爭停車位應依設 置目的,即僅供作停放自小客車或相類之車輛使用。故系爭 決議內容,與停車位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情形尚屬相符,合 於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客 觀上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而致無效之情形。  ⑶上訴人雖復稱區分所有權人與系爭大樓起造人○○公司之買賣 契約,已約定系爭大樓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方法,皆由約定 專用權人自主決定,而上開約定已成為系爭大樓停車位之分 管契約云云。惟系爭大樓起造人○○公司與各承買戶所定之房 地買賣契約均約定:「1.本契約房屋地面層一樓及地下層, 樓梯間、電梯間(小公)及門廳走道、電梯機房、電氣室、 機械室、管理室、受電室、幫鋪室、配電室、水箱、蓄水池 、防空避難室(扣除停車位面積)、屋頂突出物(大公)等 所列共用部份及依法令得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外,其餘地面 層一樓90.25平方公尺(約27.3坪)及地下層92.30平方公尺 (約27.92坪)由賣方依法令以停車位應有部分持分產權另 行出售予本預售屋承購戶,並由車位承購人専用其停車位。 2.未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已充分認知本房屋總價並不包括 停車位之價款,且所購房屋坪數其地面一樓及地下室持分面 積亦未含停車位之持分面積。除共同利益之使用及其他法律 之規定外,已確認並同意對本預售屋之地面一樓及地下室停 車位無任何權利,包括持分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見原 審卷第159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觀諸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之約定真意及目的,僅係○○公司於出售系爭大樓房地 及停車位時,與各承買戶約定系爭樓地面層一樓及地下層之 停車位由購買車位者約定專用,並依停車位面積換算取得該 地面層一樓及地下層之應有部分,而未購買停車位約定專用 權之承買戶,則不得干涉購買車位者對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 限,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僅賦與購買車位者有專 用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限,尚難逕認有購得車位者,擁有可 違反停車位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無限制使用系爭停車 位之意,甚且包括隨意棄置垃圾、雜物等。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為對系爭停車位適當進行管理,包括清潔、出入安全等 ,針對系爭停車位限制僅能停放汽車或黃、紅牌重型機車, 客觀上既非無助系爭社區公共空間之管理及維護,難認有何 不當之處。  ⑷上訴人雖復主張系爭限停汽車決議僅准許汽車,以及黃、紅 牌之大型重型機車停放於系爭停車位,就同屬道路交通管理 條例規範下,亦屬「汽車」之一般重型機車予以限制,未說 明差別對待之理由,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依我國現行交通 法規,多將大型重型機車與小型汽車列為同等規範,【諸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 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2條第6項: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 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 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1 條: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但另設有 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是「系 爭限停汽車決議」將現行法規規範相類者,即一般汽車與大 型重型機車,與一般重型機車、腳踏車等作區別之規範,尚 合乎整體法規範意旨,難認有違平等原則之處。  ⑸至系爭停車位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前固曾任由上訴人停放腳踏 車,然此本非不得經由系爭大樓之區權人會議,經一定程序 予以變更規範,是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既係經合法召集,且決 議程序亦無違法,本即得變更先前慣行或未予明文規範之事 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所 稱於系爭停車位停放一般機車或腳踏車,並無礙系爭大樓之 整體外觀,系爭限停汽車決議自無必要而應為無效云云。然 系爭限停汽車決議,依被上訴人所稱目的,尚包括有效維護 環境整潔,提昇管理品質,並希冀提高系爭大樓外在評價, 又因此部分涉及上訴人及其他系爭大樓住戶主觀評價,應回 歸私法自治精神,由區權人會議經討論後作出決議,系爭區 權人會議既經決議作出包括系爭限停汽車決議在內等決議, 在無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予以尊重 ,是自難以上訴人主觀認縱停放機車或腳踏車無礙系爭大樓 整體外觀,即認系爭限停汽車決議無效。  ⑹又上訴人稱系爭停車位為平面車位,較機械停車位價格為高 ,竟由花費較少、購買機械停車位之其他多數住戶限制花費 較多之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自難認為公平云云。 然如前所述,公寓大廈管理,既包括「人之管理」及「物之 管理」,在公寓大廈管理導入民主機制,尊重自治之情形下 ,每一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權數均相等,自不應以所購買專 用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價值,區別可表決之權數,上訴人徒 以車位價值認系爭限停汽車決議顯失公平,同無理由。  ⑺上訴人雖稱系爭限停汽車決議,將導致伊將與其他住戶共同 抽籤其他機踏車停車位,將排擠其他住戶中籤之機會,對系 爭大樓全體住戶難認有利,不利整體福祉云云。然此部分於 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並作成系爭限停汽車決議之際,應已為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斟酌,系爭大樓多數住戶既同意 承受此部分可能遭受之不利益、即無妨礙整體大樓福祉之可 言。  ⒋綜上,系爭限停汽車決議難認有違反規約、抵觸分管契約, 或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等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限停汽車決 議無效,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限停汽車決議違反民法第799條之1第3規 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⒈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 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 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 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 9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則係指依規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 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質言之,規約約款 以該約款恣意追求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自始未兼顧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正當利益,始可認為違反誠信原則而顯 失公平。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大樓僅系爭停車位為平面車位,其餘車位 均為機械車位,故系爭限停汽車決議,包括基此所定之系爭 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12項,顯係針對上訴人並侵害其合 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亦與系爭大樓住戶整體利益無關 ,有顯失公平情事等語。然如前所述,系爭限停汽車決議, 其目的既尚包括有效維護環境整潔,提昇管理品質,並希冀 提高系爭大樓外在評價等,已詳述如前,自攸關系爭社區住 戶全體利益。再者,系爭決議尚包括對系爭社區內機械停車 位之限制,即系爭機械車位決議,且限制更為嚴格,包括黃 、紅牌機車均無法停放(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是難認系 爭決議,尤其系爭限停汽車決議係針對上訴人並係為損害上 訴人利益而為不利之規範。雖上訴人以依現行法令及內政部 營建署函示機械停車位本即僅能停放汽車,無法停放其他車 輛,故針對機械停車位所為規範,並無實益且與整體使用無 甚影響云云。惟上訴人所舉營建署函示(內政部營建署105 年10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52914728號),係針對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及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 車設備規範第1條等營建法規所為釋示,欠缺一般使用者違 反上開釋示而使用機械停車位之效力規範,系爭決議中同時 基於安全考慮,明確規範系爭社區機械停車位之使用限制, 作成系爭機械車位決議,用以拘束系爭社區住戶及區分所有 權人,難認無必要。上訴人徒以因系爭社區僅有伊有平面停 車位,主張系爭限停汽車決議係為侵害伊權利所為云云之主 張,尚難憑信。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限停汽車決議依前開條文 應予以撤銷,自無足採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限停汽車決議無效,為無理由而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變更備位上訴聲明,請求 撤銷系爭限停汽車決議,同無理由而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3

KSHV-113-上-250-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陸靜楓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子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69號、第318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智幃、陸 靜楓2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幃亦僅就 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2人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 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 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之上訴理由:   本件因被告張智幃、陸靜楓2人偽造告訴人林秉孜名義之  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持以向他人(即被害人何正彬)行騙詐 借款項,不僅造成何正彬受有損害,同時亦因而導致告訴人 受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併引發告訴人之財務信用與名譽在金 融機構及社會上嚴重受損,告訴人為此徒然增加時間、心力 與法律資源以應訴之負擔,其受害程度亦不亞於何正彬。然 被告2人卻不論在偵查、甚至在審判中均未曾向告訴人表達 任何歉意,更未曾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或進行和解,足見其 2人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法院判決竟仍依刑法第59條認 定被告2人情堪憫恕而予以減刑,就此而言,原審法院量刑 即難認為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救濟。  ㈡被告張智幃之上訴理由:   被告張智幃與何正彬已達成和解,何正彬已不追究其法律責 任,之前是因為沒有何正彬之資訊所以沒能滙錢給他,目前 已匯款新台幣(以下同)1萬元,明年過年前會再滙8萬元; 至於告訴人部分因為要求的金額太高無力負擔,故無法與之 成立和解。又被告張智幃為家中經濟支柱,父親為身心障礙 輕度無法工作,奶奶是失智症患者,被告張智幃亦持有身心 障礙手冊輕度視覺障礙,如果入監服刑家中兩位長者無人可 照顧,且無經濟收入。又被告張智幃從始至終未在此案件獲 取任何不法利益。被告張智幃年少無知不知此嚴重性故犯下 大錯,雖犯罪屬實,但懇請法官給被告張智幃一次改過自新 的機會,故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刑責。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陸靜楓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2罪,被告張智幃犯偽造有價證券罪1罪,均敘明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後,綜合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詳 為敘明各項科刑審酌之事由,在法定刑內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陸靜楓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敘明被告陸靜楓合於緩刑宣告之理由並以附條件之方式 命被告陸靜楓向被害人何正彬支付損害賠償,所為量刑及附 條件緩刑之諭知尚屬允當,並無恣意、濫權或違法不當之情 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等語。然查:①被告陸靜楓已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以6萬元成立和解,並已全部給付完畢,此 有113年度附民字第441號和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7頁),是告訴人已獲得適度之 補償。②被告張智幃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張智幃於本案中受有任何報酬或取得任何利益;且 被告張智幃係依被告陸靜楓之指示辦理,並非主謀及策劃者 ,故其罪責相較被告陸靜楓應更輕;且被告張智幃於原審已 與被害人何正彬成立和解,雖尚未全部清償,然被害人何正 彬事後仍可持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是被告張 智幃已因本案獲得警惕;且因其無法受緩刑之宣告,需入監 執行,如僅因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需受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宣告,罪責顯不相當。故本院認原審依刑法第59條對 被告2人減輕其刑,並無不當。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  ㈢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年6月至9年11月,是原審就被告張智幃部分量刑有期 徒刑1年6月已是最輕刑度,被告張智幃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張智幃 就量刑部分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SHM-113-上訴-342-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相對人 即 反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丙○○為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丙○○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乙○○得依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OOO 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二所示之規則。 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 並由丙○○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五期視 為亦已到期。 丙○○之其餘聲請駁回。 乙○○之反聲請駁回。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七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六號之反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 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 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丙○○)前訴請裁 判離婚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OOO(下稱O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下稱乙○○ )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並請求乙○○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即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330號),後乙○○具狀提出反請求,訴請裁判離 婚及聲請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 ,並請求丙○○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43號),嗣兩造於審理中就離婚 、返還代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和解成立, 關於酌定親權及OOO會面交往方式、按月給付OOO扶養費部分 之請求則無法協議,因此改分案審理(即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46、47號【下分別稱第46、47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 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與OOO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 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意旨及對於乙○○聲請之答辯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OO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於 112年12月26日於本院和解離婚,考量OOO出生迄今皆是由丙 ○○及丙○○父母照顧,且OOO與丙○○相處融洽,亦較親近於丙○ ○,另自112年12月26日兩造和解後,丙○○均按照和解筆錄, 於約定時間內將OOO交由乙○○進行會面交往,未有任何刁難 ,反觀乙○○不斷質疑丙○○對待OOO之方式,倘未如乙○○之意 ,乙○○即以死要脅,乙○○甚於會面交往期間,忘記讓OOO正 常吃飯而挨餓,佐以乙○○及其家人於開庭時之行為,可認乙 ○○之情緒控管不佳且對於OOO之照護不用心,應非妥適之親 權人,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酌定OOO之親權 人由丙○○單獨任之,乙○○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則依 丙○○「113年8月29日家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附件」為之。 ㈡又OOO之扶養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高雄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6,399元為計算標 準,由兩造平均分擔,故乙○○應按月給付丙○○關於OOO之扶 養費1萬3,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丙○○對於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113年度家查字第18 、1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調報告)關於「肆、 調查內容暨總結報告」之「一、㈠親權意願~㈥會面交往事宜 」及「二、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等記載內容並無意見; 惟參酌丙○○前於113年8月4日依照先前和解筆錄將OOO交由乙 ○○照顧,乙○○卻在會面交往時間尚未結束前即希望丙○○可以 提早帶回OOO,乙○○連短暫的週末探視時間都無法適應與OOO 相處,加以乙○○開庭所為,可見於OOO未滿3歲前,乙○○於每 月均行使連續2週之探視,對於OOO之權利影響甚鉅,是就系 爭調查報告之「三、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丙○○主張於第 一階段部分,應調整為「未成年子女3歲前,除兩造另有協 議外,於每月第2週之週五(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五 為基準)晚上7時至同月第3週週五晚上7時止,乙○○與OOO進 行外出、同宿之親子會面」,更為妥適等語。  ㈣並聲明:⒈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 ;⒉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OOO成年為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OOO扶養費1萬3,200元,由丙○○代為受領,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均視為亦已到期;⒊乙○○與OOO會面 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如113年8月29日家事訴之 變更暨準備書狀附件所示。對乙○○之反聲請則答辯聲明:反 聲請駁回。     二、乙○○反聲請意旨及對於丙○○聲請之答辯略以:  ㈠乙○○至身心科就診後,身心狀況早已穩定,產後亦在托嬰中 心工作,並具備兒童教保協會證照,為托育人員技術士,親 職能力充足,得提供OOO充分之照顧,且除本身之工作收入 外,乙○○母親亦願意協助照顧OOO及提供經濟上之幫助,而 參諸乙○○與OOO近期出遊之照片,可知OOO與乙○○相處融洽且 十分仰賴乙○○照顧,乙○○為合適之親權人。反之,OOO出生 後甫滿月,丙○○即以「先搶先贏」此極度不友善方式強行爭 搶OOO,丙○○及其家人還不斷以「瘋子、神經病」辱罵乙○○ ,乙○○因遭受丙○○阻礙,無法順利照顧OOO,僅能於丙○○指 定時間,在丙○○及其家人監視下,於有限時間短暫與OOO互 動,丙○○顯重大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又於本件審理期間進行 之會面交往,丙○○時常忘記接送OOO之時間,導致乙○○需苦 等丙○○長達半小時,還因此質疑乙○○,乙○○與其溝通時常無 果,另乙○○於113年3月31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因同行家屬有突 發事故,無法接送乙○○與OOO,乙○○為求準時交接OOO,臨時 改搭捷運,乙○○於交接當場亦已將上情告知丙○○,然丙○○仍 大作文章指責乙○○未及時給OOO洗澡、吃晚餐,可見丙○○無 法理性溝通;再者,丙○○父母已屆高齡,實無力協助照顧OO O,且丙○○父母多次主張「如果判給乙○○,一毛扶養費都不 會付錢」及不願意照顧OOO等言論,亦可知丙○○父母無意協 助照顧OOO,丙○○並非妥適之親權人。因此,依「幼子從母 」、「友善父母原則」、「同性別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請求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 獨任之。  ㈡又OOO之扶養費用,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270元為計算標準,參酌兩造之工 作收入與財務狀況,應由乙○○與丙○○按1比2之比例分擔,故 丙○○應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1萬6,847元,並由乙○○代為受 領。  ㈢惟若是乙○○要與OOO會面交往,乙○○希望會面交往的方式與家 調官的意見相同等語。  ㈣並聲明:⒈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⒉丙○○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OOO扶養費1萬6,847元,並由乙○○代為 受領,前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對丙○○之聲請則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10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OOO(000年00月 0日生),嗣於112年12月2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然就對於OO 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部分則無法達成協議等 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30號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第47號卷一第23、283至285頁 ),先堪認定,故兩造聲請本院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自無不合。  ⒊本院於調解時,為查明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何人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 稱燭光協會)進行訪視,燭光協會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本案兩造都期望單獨監護OOO, 而丙○○期望單獨監護OOO之因,為擔心要為OOO進行生活與就 學的重大決策時,無法取得乙○○的同意而影響到OOO生活與 就學的權益,而乙○○則因認為,過去丙○○都不會與其討論OO O教養問題,就擅自帶離OOO並訴請離婚,而想單獨監護OOO ,評估兩造均有監護意願。⒉就OOO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依 據訪視社工觀察評估,OOO與丙○○及其家人都有正向的依附 關係,但因未觀察到OOO與乙○○的互動狀況,故無法評估乙○ ○與OOO的依附關係。⒊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依據兩造陳述 評估,丙○○於協助乙○○與OOO進行親情維繫部分較乙○○有想 法及規劃。⒋經濟評估:依據兩造陳述評估,丙○○的收入較 乙○○高,評估丙○○可以獨自滿足OOO基本生活與就學之需, 而乙○○須在丙○○、乙○○父母的支持下方可滿足OOO基本生活 與就學之需。⒌環境評估:依據兩造居家環境評估,丙○○可 以獨自提供OOO穩定且安全、乾淨的生活環境,而乙○○須在 其家人的協助下,方能滿足OOO的居住安全需求。⒍親職功能 評估:丙○○以採用育兒書籍的建議進行養育,也購買適合OO O學習的書籍、玩具,關心OOO的飲食狀況,而乙○○因欠缺實 際養育OOO的實際經驗,故難以評估兩造實際的親職教養能 力,但從丙○○養育OOO的方式,可發現丙○○於養育OOO明顯較 為用心。⒎支持系统評估:依據兩造陳述,評估兩造都有適 切的内在支持系統可協助兩造照顧OOO。⒏綜合評估:本案兩 造都期望單獨監護OOO,且都有一定的經濟能力、内在支持 系統與良好的生活環境,然因訪視杜工無法精準評估兩造的 親職教養能力,也無法確認乙○○是否有精神疾患等,但因OO O於離開月子中心迄今,都由丙○○及其家人照顧,乙○○探視O OO的時間,迄今也僅有6次,另基於目前OOO正處於與主要照 顧者發展正向依附關係的階段,以及避免讓OOO感受到生活 環境有太大轉變,故建議OOO由丙○○單獨監護,以維持受到 良好的生活照顧與教育,但為避免損及乙○○與OOO建立正向 親子關係的機會,故建議每月應給予乙○○與OOO外出互動之 機會。」等語,有該會112年7月17日112高市燭鳴字第258號 函及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第47號卷一第145至1 55頁)。  ⒋嗣於調查時,復命家調官訪視兩造、OOO及兩造父母,了解兩 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等項,經到院調 查、實地訪視後所提出適任親權人之評估略以:⑴審酌社工 訪視報告及綜合調查過程中所收集得到的訊息及觀察,認兩 造之親子關係、工作及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親職能力 各方面在目前應無未盡保護教養或有不利OOO之情事,並有 照顧及陪伴OOO之經驗,也能以OOO的最佳利益作為優先考量 ,兩造對於OOO的關愛及用心實難分軒輊,OOO與兩造間也都 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與連結,於兩造均無明顯不利於子女 之情形,自不應任意剝奪OOO受父母共同參與其成長發展之 權利,建議是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 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㈡考量兩造目前 皆有參與照顧OOO之經驗下,觀察兩造尚處紛爭期間,丙○○ 能以OOO之利益為考量,適時地調整及修正親職不足之處, 且丙○○目前亦尚能遵循規定而配合會面交往事宜,且檢視兩 造目前之生活及工作型態,丙○○較乙○○得親力親為OOO之生 活照顧,並彈性地因應緊急事故,且其支持系統亦得充分發 揮功能,故堪認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合宜。另為避免 兩造因意見不一致,致影響OOO相關之權益,或使OOO長期處 於不穩定之狀態,爰建議OOO之金融開戶、戶籍遷徙及就學 事務,宜由主要照顧者決定方為妥適,應較能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系爭家調報告附卷可佐(見第46號家 調官報告全卷及系爭家調報告限制閱覽卷宗)。  ⒌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堪認兩造於本院和解離婚後 ,得依系爭和解筆錄進行OOO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讓OOO 與非同住方維持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未曾有阻撓 會面交往之重大衝突發生,且兩造均無刻意灌輸OOO仇視對 方觀念之情事。至兩造卷內互指對方不適任之諸多主張,應 認係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乃至於離婚後,就OOO親權行使等 問題無法為良好之溝通,即對於OOO照護、教養之觀念及態 度各執己見,暨對於OOO之生活照顧、居住環境、親友資源 等亦各有想法,故主觀上皆認自己始為較適任之親權人,而 互指對方較不利於OOO,然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或無充分 證據證明,或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核係兩造為爭取未成年 子女單獨親權之行使而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再依上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家調官之系爭家調報告,認為兩造均有行使親 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OOO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親職意 願、工作及經濟現況、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與OOO之互動 情形、會面交往相關事宜等各項情節,亦確均無不適宜擔任 親權人之處。  ⒍就丙○○主張乙○○之情緒控管不佳,對於OOO之照護不用心,應 非妥適之親權人乙節,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擷圖供參,惟參 酌家調官調查後,認乙○○經尋求法律救濟途徑中,積極爭取 與OOO相處及互動機會,從而對OOO之生活及成長現況業具相 當瞭解,並可獨自因應OOO之生活照顧所需,且建立親子依 附關係,乙○○對於OOO的興趣、喜好皆有一定程度的瞭解, 空閒時間也願意用心陪伴OOO,OOO對於乙○○亦有親職角色認 知等情,有系爭家調報告附卷可稽(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 第26頁),是丙○○主張乙○○非妥適之親權人,為不可採。  ⒎另乙○○主張丙○○有重大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行為,無法理性 溝通,且丙○○父母已屆高齡,無意願亦無力協助照顧OOO, 丙○○並非妥適之親權人等節,固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然 經家調官調查後,於支持系統部分認「丙○○之主要支持系統 為其父母,其等目前業已退休且為配合OOO之照顧需求,亦 有意願依OOO之生活所需,調整其生活方式,彈性因應OOO之 照顧需求」;於友善父母觀念方面,認「兩造目前均肯認彼 此與OOO之親情血緣關係,從而有共識讓OOO感受父母不間斷 地關愛與照顧,因此,兩造於目前或是對日後之會面交往方 式皆持正向態度,不會阻撓他造進行會面交往,於兩造婚姻 存續中系爭事件,即丙○○未經兩造合意便擅自安排OOO之照 顧模式,創造出客觀上自己係『主要照顧者』,並具有照顧子 女之『繼續性』,而不要再任意更動子女的生活環境,以達到 『最小變動』原則,避免子女適應不良等情,惟此舉方式已妨 害他方行使親權的方式,來達成其訴訟或其他目的,且刻意 疏離乙○○與OOO間之依附關係,是認丙○○過往確有未能充分 實踐合作式友善父母之消極態樣,惟考量丙○○目前有遵循本 院之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且願意善盡促進親子關係之義務, 故就前開造成親子疏離之情事評估亦非無修正可能。」等情 ,亦有系爭家調報告在卷可憑(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26 至27頁),則乙○○主張丙○○非妥適之親權人,亦難憑採。 ⒏又兩造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時間及方式履行會面交往,迄今 已有數月,而就兩造提供之相關證據顯示,會面交往過程堪 屬順利,OOO與乙○○生活、過夜互動方式亦無不利之情形, 丙○○亦表述於乙○○照顧期間,未發現OOO有受不當或疏忽照 顧之情,希望維持「像現在這樣」的照顧方式,即共同親權 模式下,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則逕認於會面交往期 間,與丙○○溝通有關OOO之事務上堪為順利,兩造也會傳遞 有關OOO受他造之照顧情形及相關親職資源等情,有系爭家 調報告附卷可稽(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7、23、25頁) ,足見兩造對於OOO的關愛及用心難分軒輊,皆願意用心思 考OOO未來照顧規劃,則透過父母與子女互動關係,經由親 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 質上需要,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更可在各客觀條件上互 為補充及支援,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以讓 OOO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 人格發展,應符合OOO之最佳利益;再考量丙○○目前之生活 及工作型態,及其照顧期間並無重大疏失或不利OOO之情事 ,並參酌OOO於家調官調查中之反應(見上開家調報告限制 閱覽資料),認由丙○○擔任OOO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OOO 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 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OOO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 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 同決定。惟丙○○就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 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乙○○,如需乙○○協力時,應通知乙○○ 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自不待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⒐至乙○○雖主張先前說要調查證人卻沒有調查就直接離婚等語 ,然乙○○要求調查之證人核屬兩造先前各自訴請離婚是否有 理由之證據,而兩造既已於112年12月2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 ,已無依乙○○之請求再調查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乙○○與OOO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 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 基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 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 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 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 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符合其 最佳利益。是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OOO之權利義 務,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基於OOO之最佳利益,使O OO同受母愛,避免母女感情疏離,自應使乙○○有合理探視時 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OOO成長,健 全其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家調報告建議( 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28至31頁),兼衡目前兩造均依系 爭和解筆錄所定時間及方式履行會面交往、OOO之年齡,兩 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等,酌定乙○○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 及方式按附表二內容進行,茲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 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 在進行OOO之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顧及OOO之心 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後,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符合OO O之最佳利益。若探視方於探視及與OOO外出時,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同住方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 阻撓探視方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OOO不願意會面為由,未積 極協助OOO與探視方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 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 親權之人。未成年子女需要的是父母共同合作的照顧,給與 有計畫可預期的親情相處,父母無間合作,方為未成年子女 最大之幸福。 ㈢關於OOO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 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定。是以,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 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 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查乙○○既為OOO之母 親,雖OOO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丙○○負主 要照顧之責,然參照上揭說明,乙○○依法仍對OOO負有扶養 義務,是丙○○請求乙○○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關於OOO 之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O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工作情形及財產、所得狀況(見第47號卷一 第57至75、119至121頁;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9至10頁) ,丙○○擔任自家麵包工廠「金萱食品行」廠長職務,每月薪 資約3萬5,000元,其於110、111年度報稅所得依序為2,780 元、1,038元(為營利、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共5 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839萬0,480元;乙○○現為牙醫診 所助理,每月薪資約2萬9,000元,於上開年度之報稅所得依 序為27萬5,000元、6萬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 再斟酌OOO與丙○○同住,丙○○擔負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 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認應由丙○○與乙○○以 2比1之比例分擔OOO之扶養費為適當。    ⒊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丙○○雖未完整提出OOO每 月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 為衡量OOO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爰審酌OOO係住居於高雄市 地區,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110、111、112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159元、2萬3,200元 、2萬5,270元、2萬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 另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 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 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 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 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 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 事管理等。又OOO甫滿2歲,其必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人 為高,但正處於學齡前階段,亦需支出相當托育、生活等費 用,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暨兩造 經濟狀況等情,認OOO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萬8,000元 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比例計算,則乙○○每月 應負擔OOO之扶養費為6,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3=6 ,000元),丙○○主張乙○○應按月給付OOO6,000元之扶養費, 即屬有據。  ⒋綜上,丙○○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乙○○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OOO之扶養 費6,000元,並由丙○○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上開乙○○所應負擔之扶 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乙○○應按 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5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 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㈣至乙○○請求丙○○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OOO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有關OOO之扶養費,因本院前已認定現階段 由兩造共同行使OOO之親權,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應 較符合OOO最佳利益,則乙○○前揭請求丙○○應給付有關OOO之 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 乙○○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暨應遵守之 規則: 一、時間:  ㈠第一階段:OOO3歲前,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於每月第二週之 週五(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五為基準)晚上7時至同 月第四週週五晚上7時止,乙○○與OOO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 會面。  ㈡第二階段:OOO3歲至16歲,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於每月第一 、三及五週之週五下午7時至週日下午7時止,乙○○與OOO進 行外出、同宿之親子會面。  ㈢OOO年滿16歲後,應尊重OOO之意願。  ㈣OOO於就讀國民小學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述之會面 交往外,乙○○於寒、暑假並得各增加十日、二十日與OOO進 行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 會面交往期間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上午9時起連 續計算十日、二十日之晚上8時。上開探視辦法如與平日之 探視日有所重疊,則視重疊日數之多寡,於一般會面交往期 日時另行補足。  ㈤春節年假之會面時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則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 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 時止,OOO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丙○○過年;於中華 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OOO 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丙○○過年。上開探視辦法如與 前項即寒假及平日探視之日有所重疊,則視重疊日數之多寡 ,於一般會面交往期日時另行補足。 二、方法:  ㈠上開期間之交付及接送地點:輕軌科工館站(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然如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 面交付之地點。  ㈡兩造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二日晚上9時前通知他 方,若為丙○○取消當週之探視,則應先與乙○○先行協議另行 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此外,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乙 ○○之會面。如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 夜、時間及交付送回OOO之地點。  ㈢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兩造皆得以電活、書信、傳真、網 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 當方式與OOO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OOO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OO O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OOO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丙○○應真實及準時告知乙○○有關OOO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及校 外課程之安排,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時接送、交付OOO 。  ㈢OOO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OOO保護教養之 義務。  ㈣OOO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 ,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OOO之 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 故拖延隱瞞。

2024-11-29

KSYV-113-家親聲-46-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相對人 即 反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丙○○為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丙○○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乙○○得依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OOO 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二所示之規則。 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 並由丙○○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五期視 為亦已到期。 丙○○之其餘聲請駁回。 乙○○之反聲請駁回。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七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六號之反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 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 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丙○○)前訴請裁 判離婚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OOO(下稱O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下稱乙○○ )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並請求乙○○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即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330號),後乙○○具狀提出反請求,訴請裁判離 婚及聲請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 ,並請求丙○○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43號),嗣兩造於審理中就離婚 、返還代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和解成立, 關於酌定親權及OOO會面交往方式、按月給付OOO扶養費部分 之請求則無法協議,因此改分案審理(即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46、47號【下分別稱第46、47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 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與OOO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 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意旨及對於乙○○聲請之答辯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OO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於 112年12月26日於本院和解離婚,考量OOO出生迄今皆是由丙 ○○及丙○○父母照顧,且OOO與丙○○相處融洽,亦較親近於丙○ ○,另自112年12月26日兩造和解後,丙○○均按照和解筆錄, 於約定時間內將OOO交由乙○○進行會面交往,未有任何刁難 ,反觀乙○○不斷質疑丙○○對待OOO之方式,倘未如乙○○之意 ,乙○○即以死要脅,乙○○甚於會面交往期間,忘記讓OOO正 常吃飯而挨餓,佐以乙○○及其家人於開庭時之行為,可認乙 ○○之情緒控管不佳且對於OOO之照護不用心,應非妥適之親 權人,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酌定OOO之親權 人由丙○○單獨任之,乙○○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則依 丙○○「113年8月29日家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附件」為之。 ㈡又OOO之扶養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高雄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6,399元為計算標 準,由兩造平均分擔,故乙○○應按月給付丙○○關於OOO之扶 養費1萬3,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丙○○對於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113年度家查字第18 、1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調報告)關於「肆、 調查內容暨總結報告」之「一、㈠親權意願~㈥會面交往事宜 」及「二、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等記載內容並無意見; 惟參酌丙○○前於113年8月4日依照先前和解筆錄將OOO交由乙 ○○照顧,乙○○卻在會面交往時間尚未結束前即希望丙○○可以 提早帶回OOO,乙○○連短暫的週末探視時間都無法適應與OOO 相處,加以乙○○開庭所為,可見於OOO未滿3歲前,乙○○於每 月均行使連續2週之探視,對於OOO之權利影響甚鉅,是就系 爭調查報告之「三、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丙○○主張於第 一階段部分,應調整為「未成年子女3歲前,除兩造另有協 議外,於每月第2週之週五(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五 為基準)晚上7時至同月第3週週五晚上7時止,乙○○與OOO進 行外出、同宿之親子會面」,更為妥適等語。  ㈣並聲明:⒈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 ;⒉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OOO成年為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OOO扶養費1萬3,200元,由丙○○代為受領,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均視為亦已到期;⒊乙○○與OOO會面 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如113年8月29日家事訴之 變更暨準備書狀附件所示。對乙○○之反聲請則答辯聲明:反 聲請駁回。     二、乙○○反聲請意旨及對於丙○○聲請之答辯略以:  ㈠乙○○至身心科就診後,身心狀況早已穩定,產後亦在托嬰中 心工作,並具備兒童教保協會證照,為托育人員技術士,親 職能力充足,得提供OOO充分之照顧,且除本身之工作收入 外,乙○○母親亦願意協助照顧OOO及提供經濟上之幫助,而 參諸乙○○與OOO近期出遊之照片,可知OOO與乙○○相處融洽且 十分仰賴乙○○照顧,乙○○為合適之親權人。反之,OOO出生 後甫滿月,丙○○即以「先搶先贏」此極度不友善方式強行爭 搶OOO,丙○○及其家人還不斷以「瘋子、神經病」辱罵乙○○ ,乙○○因遭受丙○○阻礙,無法順利照顧OOO,僅能於丙○○指 定時間,在丙○○及其家人監視下,於有限時間短暫與OOO互 動,丙○○顯重大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又於本件審理期間進行 之會面交往,丙○○時常忘記接送OOO之時間,導致乙○○需苦 等丙○○長達半小時,還因此質疑乙○○,乙○○與其溝通時常無 果,另乙○○於113年3月31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因同行家屬有突 發事故,無法接送乙○○與OOO,乙○○為求準時交接OOO,臨時 改搭捷運,乙○○於交接當場亦已將上情告知丙○○,然丙○○仍 大作文章指責乙○○未及時給OOO洗澡、吃晚餐,可見丙○○無 法理性溝通;再者,丙○○父母已屆高齡,實無力協助照顧OO O,且丙○○父母多次主張「如果判給乙○○,一毛扶養費都不 會付錢」及不願意照顧OOO等言論,亦可知丙○○父母無意協 助照顧OOO,丙○○並非妥適之親權人。因此,依「幼子從母 」、「友善父母原則」、「同性別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請求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 獨任之。  ㈡又OOO之扶養費用,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270元為計算標準,參酌兩造之工 作收入與財務狀況,應由乙○○與丙○○按1比2之比例分擔,故 丙○○應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1萬6,847元,並由乙○○代為受 領。  ㈢惟若是乙○○要與OOO會面交往,乙○○希望會面交往的方式與家 調官的意見相同等語。  ㈣並聲明:⒈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⒉丙○○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OOO扶養費1萬6,847元,並由乙○○代為 受領,前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對丙○○之聲請則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10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OOO(000年00月 0日生),嗣於112年12月2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然就對於OO 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部分則無法達成協議等 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30號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第47號卷一第23、283至285頁 ),先堪認定,故兩造聲請本院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自無不合。  ⒊本院於調解時,為查明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何人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 稱燭光協會)進行訪視,燭光協會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本案兩造都期望單獨監護OOO, 而丙○○期望單獨監護OOO之因,為擔心要為OOO進行生活與就 學的重大決策時,無法取得乙○○的同意而影響到OOO生活與 就學的權益,而乙○○則因認為,過去丙○○都不會與其討論OO O教養問題,就擅自帶離OOO並訴請離婚,而想單獨監護OOO ,評估兩造均有監護意願。⒉就OOO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依 據訪視社工觀察評估,OOO與丙○○及其家人都有正向的依附 關係,但因未觀察到OOO與乙○○的互動狀況,故無法評估乙○ ○與OOO的依附關係。⒊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依據兩造陳述 評估,丙○○於協助乙○○與OOO進行親情維繫部分較乙○○有想 法及規劃。⒋經濟評估:依據兩造陳述評估,丙○○的收入較 乙○○高,評估丙○○可以獨自滿足OOO基本生活與就學之需, 而乙○○須在丙○○、乙○○父母的支持下方可滿足OOO基本生活 與就學之需。⒌環境評估:依據兩造居家環境評估,丙○○可 以獨自提供OOO穩定且安全、乾淨的生活環境,而乙○○須在 其家人的協助下,方能滿足OOO的居住安全需求。⒍親職功能 評估:丙○○以採用育兒書籍的建議進行養育,也購買適合OO O學習的書籍、玩具,關心OOO的飲食狀況,而乙○○因欠缺實 際養育OOO的實際經驗,故難以評估兩造實際的親職教養能 力,但從丙○○養育OOO的方式,可發現丙○○於養育OOO明顯較 為用心。⒎支持系统評估:依據兩造陳述,評估兩造都有適 切的内在支持系統可協助兩造照顧OOO。⒏綜合評估:本案兩 造都期望單獨監護OOO,且都有一定的經濟能力、内在支持 系統與良好的生活環境,然因訪視杜工無法精準評估兩造的 親職教養能力,也無法確認乙○○是否有精神疾患等,但因OO O於離開月子中心迄今,都由丙○○及其家人照顧,乙○○探視O OO的時間,迄今也僅有6次,另基於目前OOO正處於與主要照 顧者發展正向依附關係的階段,以及避免讓OOO感受到生活 環境有太大轉變,故建議OOO由丙○○單獨監護,以維持受到 良好的生活照顧與教育,但為避免損及乙○○與OOO建立正向 親子關係的機會,故建議每月應給予乙○○與OOO外出互動之 機會。」等語,有該會112年7月17日112高市燭鳴字第258號 函及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第47號卷一第145至1 55頁)。  ⒋嗣於調查時,復命家調官訪視兩造、OOO及兩造父母,了解兩 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等項,經到院調 查、實地訪視後所提出適任親權人之評估略以:⑴審酌社工 訪視報告及綜合調查過程中所收集得到的訊息及觀察,認兩 造之親子關係、工作及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親職能力 各方面在目前應無未盡保護教養或有不利OOO之情事,並有 照顧及陪伴OOO之經驗,也能以OOO的最佳利益作為優先考量 ,兩造對於OOO的關愛及用心實難分軒輊,OOO與兩造間也都 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與連結,於兩造均無明顯不利於子女 之情形,自不應任意剝奪OOO受父母共同參與其成長發展之 權利,建議是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 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㈡考量兩造目前 皆有參與照顧OOO之經驗下,觀察兩造尚處紛爭期間,丙○○ 能以OOO之利益為考量,適時地調整及修正親職不足之處, 且丙○○目前亦尚能遵循規定而配合會面交往事宜,且檢視兩 造目前之生活及工作型態,丙○○較乙○○得親力親為OOO之生 活照顧,並彈性地因應緊急事故,且其支持系統亦得充分發 揮功能,故堪認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合宜。另為避免 兩造因意見不一致,致影響OOO相關之權益,或使OOO長期處 於不穩定之狀態,爰建議OOO之金融開戶、戶籍遷徙及就學 事務,宜由主要照顧者決定方為妥適,應較能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系爭家調報告附卷可佐(見第46號家 調官報告全卷及系爭家調報告限制閱覽卷宗)。  ⒌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堪認兩造於本院和解離婚後 ,得依系爭和解筆錄進行OOO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讓OOO 與非同住方維持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未曾有阻撓 會面交往之重大衝突發生,且兩造均無刻意灌輸OOO仇視對 方觀念之情事。至兩造卷內互指對方不適任之諸多主張,應 認係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乃至於離婚後,就OOO親權行使等 問題無法為良好之溝通,即對於OOO照護、教養之觀念及態 度各執己見,暨對於OOO之生活照顧、居住環境、親友資源 等亦各有想法,故主觀上皆認自己始為較適任之親權人,而 互指對方較不利於OOO,然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或無充分 證據證明,或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核係兩造為爭取未成年 子女單獨親權之行使而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再依上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家調官之系爭家調報告,認為兩造均有行使親 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OOO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親職意 願、工作及經濟現況、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與OOO之互動 情形、會面交往相關事宜等各項情節,亦確均無不適宜擔任 親權人之處。  ⒍就丙○○主張乙○○之情緒控管不佳,對於OOO之照護不用心,應 非妥適之親權人乙節,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擷圖供參,惟參 酌家調官調查後,認乙○○經尋求法律救濟途徑中,積極爭取 與OOO相處及互動機會,從而對OOO之生活及成長現況業具相 當瞭解,並可獨自因應OOO之生活照顧所需,且建立親子依 附關係,乙○○對於OOO的興趣、喜好皆有一定程度的瞭解, 空閒時間也願意用心陪伴OOO,OOO對於乙○○亦有親職角色認 知等情,有系爭家調報告附卷可稽(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 第26頁),是丙○○主張乙○○非妥適之親權人,為不可採。  ⒎另乙○○主張丙○○有重大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行為,無法理性 溝通,且丙○○父母已屆高齡,無意願亦無力協助照顧OOO, 丙○○並非妥適之親權人等節,固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然 經家調官調查後,於支持系統部分認「丙○○之主要支持系統 為其父母,其等目前業已退休且為配合OOO之照顧需求,亦 有意願依OOO之生活所需,調整其生活方式,彈性因應OOO之 照顧需求」;於友善父母觀念方面,認「兩造目前均肯認彼 此與OOO之親情血緣關係,從而有共識讓OOO感受父母不間斷 地關愛與照顧,因此,兩造於目前或是對日後之會面交往方 式皆持正向態度,不會阻撓他造進行會面交往,於兩造婚姻 存續中系爭事件,即丙○○未經兩造合意便擅自安排OOO之照 顧模式,創造出客觀上自己係『主要照顧者』,並具有照顧子 女之『繼續性』,而不要再任意更動子女的生活環境,以達到 『最小變動』原則,避免子女適應不良等情,惟此舉方式已妨 害他方行使親權的方式,來達成其訴訟或其他目的,且刻意 疏離乙○○與OOO間之依附關係,是認丙○○過往確有未能充分 實踐合作式友善父母之消極態樣,惟考量丙○○目前有遵循本 院之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且願意善盡促進親子關係之義務, 故就前開造成親子疏離之情事評估亦非無修正可能。」等情 ,亦有系爭家調報告在卷可憑(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26 至27頁),則乙○○主張丙○○非妥適之親權人,亦難憑採。 ⒏又兩造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時間及方式履行會面交往,迄今 已有數月,而就兩造提供之相關證據顯示,會面交往過程堪 屬順利,OOO與乙○○生活、過夜互動方式亦無不利之情形, 丙○○亦表述於乙○○照顧期間,未發現OOO有受不當或疏忽照 顧之情,希望維持「像現在這樣」的照顧方式,即共同親權 模式下,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則逕認於會面交往期 間,與丙○○溝通有關OOO之事務上堪為順利,兩造也會傳遞 有關OOO受他造之照顧情形及相關親職資源等情,有系爭家 調報告附卷可稽(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7、23、25頁) ,足見兩造對於OOO的關愛及用心難分軒輊,皆願意用心思 考OOO未來照顧規劃,則透過父母與子女互動關係,經由親 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 質上需要,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更可在各客觀條件上互 為補充及支援,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以讓 OOO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 人格發展,應符合OOO之最佳利益;再考量丙○○目前之生活 及工作型態,及其照顧期間並無重大疏失或不利OOO之情事 ,並參酌OOO於家調官調查中之反應(見上開家調報告限制 閱覽資料),認由丙○○擔任OOO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OOO 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 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OOO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 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 同決定。惟丙○○就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 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乙○○,如需乙○○協力時,應通知乙○○ 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自不待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⒐至乙○○雖主張先前說要調查證人卻沒有調查就直接離婚等語 ,然乙○○要求調查之證人核屬兩造先前各自訴請離婚是否有 理由之證據,而兩造既已於112年12月2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 ,已無依乙○○之請求再調查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乙○○與OOO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 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 基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 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 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 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 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符合其 最佳利益。是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OOO之權利義 務,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基於OOO之最佳利益,使O OO同受母愛,避免母女感情疏離,自應使乙○○有合理探視時 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OOO成長,健 全其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家調報告建議( 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28至31頁),兼衡目前兩造均依系 爭和解筆錄所定時間及方式履行會面交往、OOO之年齡,兩 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等,酌定乙○○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 及方式按附表二內容進行,茲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 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 在進行OOO之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顧及OOO之心 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後,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符合OO O之最佳利益。若探視方於探視及與OOO外出時,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同住方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 阻撓探視方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OOO不願意會面為由,未積 極協助OOO與探視方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 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 親權之人。未成年子女需要的是父母共同合作的照顧,給與 有計畫可預期的親情相處,父母無間合作,方為未成年子女 最大之幸福。 ㈢關於OOO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 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定。是以,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 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 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查乙○○既為OOO之母 親,雖OOO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丙○○負主 要照顧之責,然參照上揭說明,乙○○依法仍對OOO負有扶養 義務,是丙○○請求乙○○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關於OOO 之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O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工作情形及財產、所得狀況(見第47號卷一 第57至75、119至121頁;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9至10頁) ,丙○○擔任自家麵包工廠「金萱食品行」廠長職務,每月薪 資約3萬5,000元,其於110、111年度報稅所得依序為2,780 元、1,038元(為營利、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共5 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839萬0,480元;乙○○現為牙醫診 所助理,每月薪資約2萬9,000元,於上開年度之報稅所得依 序為27萬5,000元、6萬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 再斟酌OOO與丙○○同住,丙○○擔負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 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認應由丙○○與乙○○以 2比1之比例分擔OOO之扶養費為適當。    ⒊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丙○○雖未完整提出OOO每 月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 為衡量OOO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爰審酌OOO係住居於高雄市 地區,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110、111、112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159元、2萬3,200元 、2萬5,270元、2萬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 另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 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 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 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 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 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 事管理等。又OOO甫滿2歲,其必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人 為高,但正處於學齡前階段,亦需支出相當托育、生活等費 用,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暨兩造 經濟狀況等情,認OOO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萬8,000元 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比例計算,則乙○○每月 應負擔OOO之扶養費為6,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3=6 ,000元),丙○○主張乙○○應按月給付OOO6,000元之扶養費, 即屬有據。  ⒋綜上,丙○○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乙○○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OOO之扶養 費6,000元,並由丙○○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上開乙○○所應負擔之扶 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乙○○應按 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5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 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㈣至乙○○請求丙○○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OOO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有關OOO之扶養費,因本院前已認定現階段 由兩造共同行使OOO之親權,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應 較符合OOO最佳利益,則乙○○前揭請求丙○○應給付有關OOO之 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 乙○○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暨應遵守之 規則: 一、時間:  ㈠第一階段:OOO3歲前,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於每月第二週之 週五(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五為基準)晚上7時至同 月第四週週五晚上7時止,乙○○與OOO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 會面。  ㈡第二階段:OOO3歲至16歲,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於每月第一 、三及五週之週五下午7時至週日下午7時止,乙○○與OOO進 行外出、同宿之親子會面。  ㈢OOO年滿16歲後,應尊重OOO之意願。  ㈣OOO於就讀國民小學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述之會面 交往外,乙○○於寒、暑假並得各增加十日、二十日與OOO進 行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 會面交往期間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上午9時起連 續計算十日、二十日之晚上8時。上開探視辦法如與平日之 探視日有所重疊,則視重疊日數之多寡,於一般會面交往期 日時另行補足。  ㈤春節年假之會面時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則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 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 時止,OOO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丙○○過年;於中華 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OOO 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丙○○過年。上開探視辦法如與 前項即寒假及平日探視之日有所重疊,則視重疊日數之多寡 ,於一般會面交往期日時另行補足。 二、方法:  ㈠上開期間之交付及接送地點:輕軌科工館站(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然如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 面交付之地點。  ㈡兩造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二日晚上9時前通知他 方,若為丙○○取消當週之探視,則應先與乙○○先行協議另行 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此外,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乙 ○○之會面。如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 夜、時間及交付送回OOO之地點。  ㈢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兩造皆得以電活、書信、傳真、網 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 當方式與OOO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OOO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OO O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OOO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丙○○應真實及準時告知乙○○有關OOO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及校 外課程之安排,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時接送、交付OOO 。  ㈢OOO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OOO保護教養之 義務。  ㈣OOO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 ,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OOO之 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 故拖延隱瞞。

2024-11-29

KSYV-113-家親聲-47-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國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 沈宗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 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 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 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 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 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 照)。 二、被告乙○○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暫行安置6月在案。 三、現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理由如下: (一)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之嫌疑重大: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下午3時27分許,在被害人陳宋龍位 在高雄市○○區○○00○00號之住處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之傷害致死罪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能章、甲 ○○、楊雅慧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截圖、楊雅慧拍攝的錄影截圖、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中空鐵管1支及菜刀1 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有事實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 因存在:   本案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被告犯罪 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為:被告於18歲(服兵役)首 次失覺失調症發作,長期有妄想、幻覺、思考固著、有時胡 言亂語、認知功能缺損、執業功能及人際關係受損,依據精 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的診斷準則,診斷符合思覺 失調症,被告服藥順從性不佳,且病發時多有暴力傾向,而 被告案發前有怪異行為,案發時有被附身妄想,情緒激動, 控制能力降低,因此思考固執與欠缺情緒調節能力,導致其 做出衝動攻擊行為,以表達自己的憤怒,與被告先前發病時 ,亦容易有激動、暴力行為相似。因此推估被告案發時應處 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狀態,而被告平時就累積對被害人的 不滿,因案發時處於精神疾病急性發作下,因他人言詞刺激 ,衝動控制降低,遷怒於被害人,情緒激動失控暴力行為造 成被害人死亡,因此被告因精神疾病造成其辨識其行為違法 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控制)能力均顯著降低等語,有凱旋 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668100號函暨檢附之 精神鑑定書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 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及心智所為之判斷 ,當值採信,可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 因可能存在。 (三)被告目前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 :    被告於服役期間曾於國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治療,退伍後 陸續於國軍總醫院岡山分院、凱旋醫院、良仁醫院、靜和醫 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身心科診所、義大醫院就醫, 且因思覺失調症多次入住凱旋醫院治療,症狀多為自言自語 、衝動、破壞行為、攻擊傾向(威脅要殺死父母)、暴力行 為(打父母、兄弟、太太)、失眠、幻聽、被害妄想(父母 及弟弟),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差而一再病發,病情控制不 良,被告胞弟洪勝德亦表示被告住院治療多次,但對住院抗 拒明顯,每次住院前都是因被告出現傷人之虞,經家人報警 強制護送就醫,經醫師評估後住院治療;被告服藥順從性不 佳,病識感不足,雖然家人願意提供協助與支持,但是無法 完全監督其用藥情形,因此造成被告案發時危險性高,又依 據被告多次傷害行為型態推估,其再犯可能性高,且手段危 險(攻擊部位常涉及頭部,又無法估計自己暴力傷害程度) 乙情,有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自18歲起患有思覺失調症狀,迄今已逾38年,且因長期病識 感及服藥順從性差,造成反覆強制住院治療之情形,又其所 患病症需長期以藥物治療,但被告家人無法完全監督被告按 時服藥,導致被告病症一再復發,故難以期待被告於無醫療 院所積極介入治療之狀態下,可自主規律服用藥物及主動接 受治療,況被告前有多次攻擊及傷害他人之危險,且本案亦 是因被告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時所為之暴力行為,故倘 被告一旦未規律服用藥物及接受治療,其有因精神症狀再次 發作而再犯之危險性甚高。綜合上情,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 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應認仍有暫行安置被告之緊急必要。 (四)綜上,被告原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考量被告 所涉犯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情節、對象、手段,並審酌被告 受醫療照護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及檢 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對被告為延長暫行安置之處分, 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之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18

CTDM-113-訴-231-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枝 指定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4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蘇美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美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17日15時4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苓雅三多店」,徒手竊取店長劉庭維所管領而 陳列於商品架上之辣椒醬、甘醇油膏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 200元),得手後藏放於紙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店家報 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美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 卷第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庭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竊為醬油膏2瓶,尚屬誤會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以上開方式,於上址店家內行竊商品,不僅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於警詢時即已主動交付予警方 查扣,並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陳雅琳領回,此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堪認本件所生損害已略有減 輕;復考量被告之犯案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之物品 價值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目 前獨居、無業、須倚靠以前所存積蓄度日,經濟狀況非佳之 家庭生活經濟情形(本院卷第40-42頁),及被告已年屆78歲 ,並經診斷患有老年失智症,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審 易卷第131頁),身心狀況難認良好等節;暨被告於行為時尚 無任何前科之平時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辣椒醬、甘醇油膏各1瓶,均為其犯罪所 得,原應予宣告沒收,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99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4號卷宗

2024-11-04

KSDM-113-簡-4213-20241104-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35號 原 告 劉文章 陳碧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莊佳穎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審交附民-835-2024110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 聲請人即債 陳彩雲 務人 代 理 人 陳子操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增南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 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 方案(債權額合計621,472元,佔債權比例32.48 %)外,而 其餘9名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3,696 28.42﹪ 1,70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776 4.07﹪ 24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65 0.6﹪ 3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800 1.4﹪ 8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990 2.61﹪ 157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42,508 2.22﹪ 13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2,000 43.49﹪ 2,609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75,910 9.19﹪ 552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7,478 2.48﹪ 149 創鉅有限合夥 80,281 4.2﹪ 25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5,247 1.32﹪ 79 合 計 1,913,151 100﹪ 6,000 總清償金額:432,000元,清償成數22.58%。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0-28

KSDV-113-司執消債更-88-20241028-1

國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不安全駕駛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柏融 上列被告因不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柏融對於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且因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危險駕駛致 死罪嫌,除涉及加重結果犯之認定外,該條文於民國112年1 2月間亦有修正,而有新舊法適用之爭議,足認本案需高度 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爰聲請依國民法官 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准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 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 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分別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 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 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為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 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 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 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抑或案情需高度專業知識時, 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 常審理程序。 三、經查: (一)被告何柏融所犯罪名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第2項前段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逃逸等罪嫌,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辯護人聲請 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被告就本案起訴事實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均為有罪之陳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明確,並有起訴書、被告自白書、刑事聲請改行通常程 序狀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檢察官先函覆略以:「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 及肇事逃逸等罪嫌,起訴後經辯護人閱卷與被告確認其先前 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於審判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及肇事逃逸等罪嫌亦為認 罪之表示,此有被告自白書可參,是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且本案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並無重大爭議,又被告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是檢察官對於被告、辯護人請求本案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一事並無意見。再者,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具狀表示不希望傳喚到庭作證及表示意見,並請求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此有刑事陳報狀可佐,在本案並無特 別需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之情形下,自應尊重 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意願。」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3年6月14日橋檢春樟113國蒞7字第1139029669號函暨 檢附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參以,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稱:就本案是否改以通常程序之意見如同補充理由 書所述,且本案較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 語。顯見檢察官對於本案是否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無持反 對意見,其意見以尊重告訴人邱綵彤及被害人家屬之意思為 主。 (三)另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具狀略以:本案業已於112年4月18日 與被告以新臺幣3,660,000元達成調解,請求檢察官及法官 依職權判決,另為避免受二度傷害,請求法院非必要不要傳 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及表示意見,並請求不進入國民法官程序 ,僅願收到判決結果等語,有刑事陳報狀、高雄市橋頭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顯然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已表達 不願本案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 (四)此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則對於被告本案犯 行,有須為新舊法比較及判斷適用新舊法之問題,而需高度 專業知識。 (五)準此,本院於準備程序經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被告對於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上開當事人對於聲請意旨認本案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之意見並無歧異存在,檢、辯雙方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 、罪名等節均無爭議,僅餘罪責所應適用之法條為修正前或 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及刑罰之量定尚待斟酌。本院審酌國 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及上述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例外之 說明,認本案法律適用之認定,確實有仰賴高度專業知識之 處,且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可能因國民法官新制過程, 在媒體及社會公眾之關注下,嚴重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受創心靈之重建。因認法院不宜忽視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在 本案審判過程中期望不受外界干擾以撫慰心靈創傷的期盼, 本案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以進行通常程序,將相關事 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 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衡平,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所欲反 映國民法律感情及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等重要意義,於此 情形已然較低,慮及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 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 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0-11

CTDM-113-國審交訴-1-20241011-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郭博藝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簡良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訴主張被告以偽造之附表一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取得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拍賣無人 應買由被告承受取得系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自103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其中 計算至起訴前1日(113年5月16日)之利息新臺幣(下同)6 ,068,213元,依上開規定,應與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9,900, 000元併算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968,213元;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系爭土 地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043號強制執行 事件經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鑑定價格為8,28 7,500元,觀諸估價報告書已詳細說明估價程序、區域不動 產價格、價格決定形成,考量區域狀況概要及分析個別因素 ,並經上開執行事件採為核定拍賣底價之依據,有被告提出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在卷可佐,以此鑑定價格作為系爭 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市價,應屬適當,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8,287,500元。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均為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 目的同一,應擇高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 68,2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3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9 9,010元,尚應補繳53,5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票載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郭博藝 94年4月27日 103年2月28日 9,900,000元 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與原因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50平方公尺 全部 簡良純 113年4月1日、拍賣

2024-10-07

KSDV-113-審重訴-112-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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