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學璋

共找到 17 筆結果(第 11-17 筆)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今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 4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今隆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   事 實 一、康今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 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 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代為提領後交予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且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工具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康今隆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康今隆即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含其他非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其餘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則容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或 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葉筱靜、呂素雲、蔡岳勳、任善璋、陳英慈、李羿潔、 童孟婷、曾鴻麟、李偵嘉、李建儒、林茂盛、江建旻、吳宗 憲、吳庭暐、藍正杰、李念玲、邱奕裕、林映薰、吳宇龍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康今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一卷第795至800頁、本院卷第183至19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葉筱靜、呂素雲、蔡岳勳、任善璋、陳英慈、李羿潔、 童孟婷、曾鴻麟、李偵嘉、李建儒、林茂盛、江建旻、吳宗 憲、吳庭暐、藍正杰、李念玲、邱奕裕、林映薰、吳宇龍、 被害人洪士欣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91至92 、159至161、83至85、143至148、119至121、127至132、12 3至125、115至116、93至95、151至154、79至82、141至142 、87至89、97至100、133至136、155至158、107至113、137 至139、101至106、77至78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下稱國泰世華管理部)110年8月13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124983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國泰世華管理部111年1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22 1594號函檢附之被告取款憑條8份(見偵一卷第267至285、3 81至396頁)等件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 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件所犯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本於 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㈣起訴書雖漏未敘及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英慈於110年7月9日 中午12時29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該等部分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20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 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 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 刑。至被告雖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擔任提款之工作,共同 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0人之財產法益,法治 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 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且與告訴人呂素雲、任善 璋、童于秝(原名童孟婷)、李偵嘉、吳庭暐、吳宇龍、陳 英慈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 ,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的上級幹部「陳學璋」向伊表示薪水 一個禮拜結算一次,但伊沒有收到,他接著又說有狀況薪水 發不出來,叫伊再等一個禮拜,後來又說伊的帳戶被警示了 ,就不給伊錢等語(見偵一卷第66至67頁),且依卷存證據 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葉筱靜(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18時許,傳送簡訊予葉筱靜,再以LINE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22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31分 4萬9,900元 2 呂素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以LINE向呂素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46分 50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7月13日上午10時15分 48萬元 3 蔡岳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撥打電話予蔡岳勳,再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15分 1,000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40分 1,000元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41分 5萬元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50分 5萬元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51分 5萬元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54分 4萬8,000元 4 任善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以LINE向任善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21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22分 5萬元 5 陳英慈(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以LINE向陳英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23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20分 5萬元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29分 5萬元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31分 5萬元 6 李羿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7時6分許,傳送簡訊予李羿潔,再以LINE佯稱:可於網路平台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28分 2萬5,000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童孟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傳送簡訊予童孟婷,再以LINE佯稱:可於網路平台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46分 20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曾鴻麟(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以LINE向曾鴻麟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58分 40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李偵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撥打電話予李偵嘉,再以LINE佯稱:可於網路平台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7日下午3時39分 50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李建儒(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建儒,再以LINE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7日下午4時33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7日下午4時36分 5萬元 11 林茂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9時54分許,以LINE向林茂盛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7日晚間9時38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江建旻(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撥打電話予江建旻,再以LINE佯稱:可於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01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02分 5萬元 13 吳宗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傳送簡訊予吳宗憲,再以LINE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49分 3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53分 6萬元 14 吳庭暐(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18時50分許,於臉書刊登股票分析課程訊息,再以LINE向吳庭暐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13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24分 5萬元 15 藍正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撥打電話予藍正杰,再以LINE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9日下午3時22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10日下午4時22分 3萬元 110年7月11日下午4時21分 2萬元 16 李念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撥打電話予李念玲,再以LINE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9日晚間8時16分 1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邱奕裕(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7月某日,傳送簡訊予邱奕裕,再以LINE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10日下午5時17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10日下午5時21分 5萬元 18 林映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以LINE向林映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34分 100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吳宇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以LINE向吳宇龍佯稱:可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12日上午11時40分 40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洪士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以LINE向洪士欣佯稱:可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13日上午10時41分 20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100萬元 2 110年7月7日下午1時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5萬元 3 110年7月7日下午3時3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40萬元 4 110年7月8日上午11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120萬元 5 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 110萬元 6 110年7月12日中午12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 70萬元 7 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5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永平分行) 75萬元 8 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1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 140萬元

2024-12-25

TPDM-113-審訴-2453-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0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謝其達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其達(下稱謝其達)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員包含蕭志勇、陳登琪、何灝叡、陳學璋、張智凱、謝其達、鄭雅馨、林暉煌、杜金鋐及權子源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提供自身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擔任轉匯、提領之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向告訴人顏玉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第1層帳戶,再由陳登琪指揮張智凱轉匯部分即60萬元款項至系爭帳戶(第2層帳戶,另有剩餘款項匯至其他帳戶),謝其達復於110年7月15日16時11分許至16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持提款卡提款10萬元4次。因認謝其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 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 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 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 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本案」,應僅限於檢察 官最初起訴之起訴書所載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 件,如與「本案」不具聯繫因素,僅與「本案」追加起訴後 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應不許追加。 三、經查,本院所審理之「本案」(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3號) ,係檢察官針對該案被告王志聖、陳登琪、蕭志勇、何灝叡 、陳學璋、張智凱、鄭雅馨、林暉煌、杜金鋐等29人參與詐 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處罰之洗錢等罪嫌,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稽。至檢察 官追加起訴之案件,則係認謝其達與陳登琪、蕭志勇、何灝 叡、陳學璋、張智凱、鄭雅馨、林暉煌、杜金鋐所涉其他詐 欺案件(告訴人與本案不同,係屬非同一案件之數罪),與 本案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屬相牽連案件。然依 前開說明,謝其達並非「本案」之被告,並無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關係,且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均與追加案件不同, 與「本案」間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亦非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 連案件,而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因本案同一被告 陳登琪、蕭志勇、何灝叡、陳學璋、張智凱、鄭雅馨、林暉 煌、杜金鋐部分得以追加起訴,即就追加部分再行擴張牽連 至謝其達。準此,謝其達部分之追加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規定要件不符,追加起訴自屬違背法律之規定,並非合法, 爰就此部分之追加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TPDM-113-訴-1064-2024120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怡君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 金訴卷)。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院坦承 犯行,僅符上開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 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學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原因(現無資力 );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 之參與程度(提領款項後轉交之)、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 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 述),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他卷第 11頁),暨告訴人呂素雲向本院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 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說明。   三、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情形。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將款項交付至本案帳戶後,業經全數轉出予不詳人士,即非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 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MLDM-113-苗金簡-169-202411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紫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紫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補充「透過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自稱陳正國(綽號皮球,下稱「陳正國」)之人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學璋(暱稱「清豪」,下稱「陳學 璋」)所屬之詐欺集團後,與「陳學璋」、「陳正國」及所 屬之詐欺集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紫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鄭乃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紫穎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部分:  ⒈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惟此對 於被告2人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是自無須為新舊法 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就本 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下述),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  ㈡洗錢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2萬元,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 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 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其洗錢犯行,而符合偵查及審理自白之要件(詳後述), 且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 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與「陳學璋」、「陳正國」 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沒有拿 到報酬(詳本院卷第36頁),則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顯 合於前揭規定,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㈣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詐欺 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已如前述,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確符合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 錯誤,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 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 度、告訴人本案受損之金額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 並未遵期履行條解條件,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本 院卷第37頁);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 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36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 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 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 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固經手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依被告供述之情節均已交付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扣案,是依上開說明,自無 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固屬其犯罪 工具,惟衡情該第一銀行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 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預防犯 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 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76號   被   告 葉紫穎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紫穎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持金融卡或存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金融 機構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 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 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 ,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 與陳學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陳學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告 知陳學璋。嗣陳學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6月 27日起,以TINDER、LINE向鄭乃升佯稱可開設網路商店「輕 鬆購」取得被動收入,但需先付款進貨,致鄭乃升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日10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葉紫 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復由葉紫穎依陳學彰之指示,於如 附表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 款項當場交付陳學璋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鄭乃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紫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乃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 揭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低度行為,為其提領款項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陳學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對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0年7月1日下午3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28萬元 2 110年7月1日下午3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200萬元 3 110年7月2日下午2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 140萬元

2024-11-12

TYDM-113-審金訴-2110-202411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工作承攬 合約書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韓宥宇(原名韓泓達,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8號判決確定)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轟」(下稱「阿轟」)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向韓宥宇表示可提供金融 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價差,並需代為提款,復於民國 110年8月6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熱炒店內 ,由乙○○及韓宥宇分別在工作承攬合約書簽署為甲方、乙方 ,以此表彰韓宥宇(乙方)將代乙○○(甲方)提領款項,並 轉交與甲方。簽署完成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韓宥宇於11 0年8月13日之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國力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乙○○指定之人。嗣本案詐欺 集團即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甲○○ 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如附表一「金融 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二編 號1、3「提領/轉出時間」、「提領/轉出金額」所示之時間 (起訴書均誤載為11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分別以行 動跨轉之方式轉出相應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3「備註」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韓宥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於如附表二編號2「提領/轉出時間」、「提領/轉出金額」 所示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臨櫃提 領相應之款項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使甲○○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1至162頁、第190至19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韓宥宇簽立工作承攬合約書,該工作承 攬合約書上之基本資料、簽名、指印均為其本人所簽署、按 捺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不認識韓宥宇或韓泓達。本案雖然是我與韓宥宇簽合約, 但我跟他簽約完後未有任何交易與合作,他後續做的事情與 我無關,我也沒有跟韓宥宇要金融帳戶,也沒有指示他去提 款或把錢交給誰,韓宥宇也沒有我的聯絡方式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及告訴人甲○○有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 應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60頁、第195頁),核與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 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韓宥宇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2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403號)偵訊時供稱:我提領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款項係交給乙○○之友人,不是交給乙○○,但我 有給乙○○我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他向我表示小 筆的比特幣買賣會用轉帳處理,大筆的會由我提領,只要是 小筆的都是由乙○○處理,跟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 第75頁);證人韓宥宇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4 號)審理時證稱:我原名是韓泓達,於111年間改名為韓宥 宇,最初是在朋友聚會上遇到乙○○,當時他跟我說可以作中 間人代收虛擬貨幣貨款賺錢,只要讓虛擬貨幣貨款匯入我的 金融帳戶就可以賺價差。後來我又認識「阿轟」,他說我要 與乙○○簽立工作承攬合約書,所以我、「阿轟」、乙○○就相 約於110年8月6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快炒店簽約,工 作承攬合約書是由乙○○帶來,上面文字是事先打好,「代為 推廣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事宜」就是指將本案帳戶給他,就 會有人將虛擬貨幣之款項打進來,我再領出來交給他,其上 之「韓泓達」是我親自簽署,手印也是我蓋印,是先由乙○○ 在上面簽署、蓋印,並交給「阿轟」,再由「阿轟」將工作 承攬合約書交與我簽署、蓋印,我簽署、蓋印時,乙○○均在 現場。之後我有於000年0月間依指示辦理預付卡、申辦本案 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預付 卡門號交給指定之人。隨後「阿轟」請我申辦通訊軟體Tele gram,並在通訊軟體Telegram告訴我有錢打進來,再指示我 向指定之人拿取本案帳戶去提款,提款完畢再將錢及本案帳 戶交還給指定之人。除了簽約當天有見到乙○○外,其餘指示 我提款、交款之人,及領取、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款項 之人均非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5至143頁)。  ㈡觀諸被告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4號)卷附之工作 承攬合約書(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9頁),與本案卷附之工 作承攬合約書(見偵字13101卷第89頁),其上記載之文字 內容、署押大小、位置均相同,堪信為同一工作承攬合約書 ,其上並載明:「一、乙方(即韓宥宇)受雇於甲方(即乙 ○○)及其公司,代為推廣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事宜,乙方並 提供本人帳戶作為薪資帳戶。甲方或公司若有貨款或資金委 請乙方代為提領,乙方得於當日繳還甲方,不得移作它用。 」等字,並經被告及韓宥宇分別於立合約書人欄位之甲方、 乙方處填寫身分證字號、住址後,簽名及按捺指印,堪認證 人韓宥宇之證述應屬有據,益徵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施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帳戶,係被告以承攬虛擬 貨幣買賣工作為由向韓宥宇取得,目的係為收取告訴人因受 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甚明。  ㈢又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而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從 事虛擬貨幣,且虛擬貨幣客源一定會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被告既明知詐欺集團常利用虛 擬貨幣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且於工作承攬合約書記載 「有貨款或資金委請乙方代為提領」,可知本案係由被告以 承攬工作為由,取得韓宥宇之同意而使用本案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韓宥宇提款、交款與上游,應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透過人頭帳戶詐欺及掩飾金流之犯罪故意。 四、被告雖辯稱:僅有與韓宥宇簽署工作承攬合約書,但沒有實 際與韓宥宇合作,之後的事情都與其無涉等語。惟查: ㈠工作承攬合約書係當事人雙方就契約之標的意思合致,證明 法律上權利及義務關係之文書。當事人因合約之簽立而得對 他方主張權利,同時可能負擔義務,故對當事人間權益影響 甚鉅,衡情當無可能在契約標的、雙方之權利及義務均不明 瞭之情況下,胡亂簽署而承擔難以預料之契約責任。況被告 為工作承攬合約書之甲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工作承攬合 約書是我從ACE平台取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0頁), 是此合約書既為被告所提供,被告自應對合約書內容係以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名義,委由韓宥宇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匯 款,並於款項匯入後,由韓宥宇代為將款項領出後交與被告 或其指定之人等情知之甚詳。而證人韓宥宇雖於另案審理時 證稱後續指示其提款與交款之人為「阿轟」,惟「阿轟」既 於被告與韓宥宇簽署工作承攬合約書時在場,且係於被告向 韓宥宇表示可提供金融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後始與韓宥宇 聯繫,足見本案係先由被告向韓宥宇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 ,再由「阿轟」指示韓宥宇為後續提款車手之行為,益徵被 告與「阿轟」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而相互分擔本案犯 行。 ㈡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 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 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 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被 告非係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或非直接向韓宥宇收取 本案帳戶及指示提款之人,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 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 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即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經查,工作承攬合約書記載之文 字實已表彰韓宥宇之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擔任車手,且被 告係該工作承攬合約書之甲方,則被告有招攬韓宥宇提供本 案帳戶,並由韓宥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 2「提領/轉出時間」、「提領/轉出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 領款項,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且允諾可因此獲得報酬乙節, 堪可認定業如前述。被告自始即知其所為虛擬貨幣買賣涉及 詐欺犯行,仍招攬韓宥宇提供金融帳戶擔任車手,所為均為 本案詐欺行為取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必 要環節,足認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故意,且其既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 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無訛。是被告辯稱其僅有與韓宥宇簽署工作承攬合約書,而 未直接指示韓宥宇為提款行為,故無本案犯行云云,顯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韓宥宇,待證事實為韓宥宇 於簽約後所為均與被告無涉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2頁 ),惟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事 證已臻明確,且證人韓宥宇於另案審理時亦已就簽署工作承 攬合約書之經過、簽署後如何依指示提領款項,及於簽約後 是否有再與被告見面等情一一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引為本 案證據,被告亦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是本院認無再 就同一問題對證人韓宥宇進行重複詰問,而無調查之必要, 則被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 4,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 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 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 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自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是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之詐欺犯行, 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該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 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或招徠民眾,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 通詐欺罪範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乃以網路社群、交友 軟體或通訊軟體,在網路上與特定人結識聊天,鼓吹高投資報 酬率等話術,遊說加入平台網址,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 本案詐欺集團乃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一對一方式針對特定 個人進行施詐,尚無證據認屬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 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 。則依上所述,自非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條件 範疇,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 亦與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 無礙,且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亦無二致,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 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 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 ,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仍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 ,自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 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雖未親自 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 與「阿轟」、韓宥宇、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 犯行分擔招攬車手、施用詐術、提款、收水等任務,堪認被 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偵查檢 察官並未於起訴書主張任何構成累犯之事實,而公訴檢察官 雖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表示主張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事 ,惟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何 ,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本院自難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將被告前 案紀錄納入審酌。 ㈡又被告雖於偵查時未經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即提起公訴, 而無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本 案犯行自白,自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集團招 攬車手,所為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 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 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本案所 受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前有涉犯多件詐 欺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水電、未婚、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 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 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暨 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 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沒收部分: 一、按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沒收部分,自應 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 未扣案之工作承攬合約書1張,雖已經被告交與韓宥宇收執 ,然既屬被告持以向韓宥宇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 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 社會金融安定。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 上開工作承攬合約書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被告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 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為追徵該工作承攬合約書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 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告訴人匯款之新臺幣200 萬元,業經韓宥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方式轉帳、提領一空,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甲○○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3月19日9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珺瑤」、「GORDEN」之帳號向甲○○佯稱:參與「GORDEN」講師舉辦之網路直播課程,及至投資平台「Meta Trader 4」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7日 13時5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37分,應予更正) 2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甲○○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1246號卷第7至13頁) ⑵韓宥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同上偵卷第179至183頁、第195至196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90號卷第47至56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9號卷第63至67頁、第69至77頁、第79至86頁) ⑶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47頁、第49至50頁) ⑷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紙(同上偵卷第65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135354號函暨函覆韓泓達(韓宥宇)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0年8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及ATM機台編號等資料各1份(同上偵卷第101至105頁) ⑹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1份(113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69至74頁) ⑺工作承攬合約書(甲方:乙○○、乙方:韓泓達)1份(112年度偵字第13101號卷第89頁) ⑻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電子郵件暨檢附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資料(戶名:韓泓達)1份(本院金訴字卷第183至185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轉出時間 (民國) 提領/轉出金額 (新臺幣) 方式 備註 1 110年8月17日 14時16分許 50萬元 行動跨轉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8月17日 14時27分許 140萬元 臨櫃提領 韓宥宇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臨櫃提領 3 110年8月17日 14時39分許 10萬元 行動跨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30

TYDM-113-金訴-1225-2024103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紫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紫穎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補充「透過真實年級姓名不 詳、自稱陳正國(綽號皮球,下稱「陳正國」)之人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學璋(暱稱「清豪」,下稱「陳學 璋」)所屬之詐欺集團後,與「陳學璋」、「陳正國」及所 屬之詐欺集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紫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紫穎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部分:  ⒈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惟此對 於被告2人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是自無須為新舊法 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就本 件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蔡方敏、黃婉菁(下 簡稱告訴人2人)分別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各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一「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就同一被害人 (同一告訴人)單筆或接續遭詐欺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情形(詳下述),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 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陳國川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後 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 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被告未經偵訊而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而符合偵查及審理自白之要件( 詳後述),且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 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共2罪)。  ㈡被告前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揭犯行,因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與「陳學璋」、「陳正國」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其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關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減刑之規定,被 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 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 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 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 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 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 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並未經檢察官偵訊即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致被告未有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為洗錢犯 行之機會,惟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 行,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 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沒有拿到報酬,業如上述,則無繳 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顯合於前揭規定,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  ㈤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經偵查,惟於 審理中坦承犯行,自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詐欺犯行於偵、 審中均有自白已如前述,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 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2人一時 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 錢行為,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 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 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雖未經偵查程序,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洗錢 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詳如前述) ,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又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2人 本案受損之金額;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 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 ,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拿到 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38號卷第42頁 )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 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固經手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之款項,依被告供述之情 節均已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扣案,是依 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固屬其犯罪 工具,惟衡情該第一銀行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 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預防犯 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 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項次1蔡方敏部分 葉紫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項次2黃婉菁部分 葉紫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75號 被   告 葉紫穎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紫穎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持金融卡或存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金融 機構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 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 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 ,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 與陳學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陳學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告 知陳學璋。嗣陳學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㈠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0月0 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方敏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 蔡方敏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旋遭葉紫穎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㈡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0月0日間,以LINE 通訊軟體向黃婉菁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黃婉菁因此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並旋遭葉紫穎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嗣蔡方敏、黃婉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蔡方敏、黃婉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紫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確有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來接應取款之上手,而被告配合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方敏、黃婉菁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 告訴人蔡方敏、黃婉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騙,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蔡方敏、黃婉菁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學璋」之成年男 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 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 三、另被告未因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對價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 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又本件告 訴人等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既均由被告依陳學璋之指 示提領並全數轉交他人,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方敏 110年7月2日13時48分 3萬元 2 黃婉菁 110年7月2日21時1分 3萬元

2024-10-18

TYDM-113-審金訴-1980-2024101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湘華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湘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湘華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 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 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 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 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 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 意見可資參照)。被告在另案被告陳學璋所涉詐欺案件,檢 察官執行職務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68條之偽證罪。另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 已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具結後,猶就案 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對於國家司法審理之正確性產 生重大危害,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33號   被   告 李湘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湘華明知陳學璋未曾向其收取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4時28分 許,於本署第404偵查庭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 具結後,虛偽證稱其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與陳學璋相約臺 中市西屯區統一超商福茂門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情,就 陳學璋有無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為不實之陳述。嗣陳學璋詐欺案經起訴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6號案件審理中,李湘華於112年8月 17日在該院刑事第15法庭審理時,就該案以證人身分應訊, 始當庭坦承偵查中所述不實在,且不認識陳學璋,係「阿輝 」告知出事就說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學璋等語。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湘華於111年7月19日在本署404偵查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偵查應訊時以證人身分簽立結文之意義,卻仍故為不實之陳述等事實。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6號案件112年8月17日14時50分許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7日接受公訴檢察官詰問及法官訊問時,坦承之前偵訊受「阿輝」指示故為不實陳述指認陳學璋,但不認識也沒看過陳學璋等情。 3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前揭本署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且不為法院採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4-10-08

PCDM-113-審訴-364-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