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今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
4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今隆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
事 實
一、康今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
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
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代為提領後交予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且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工具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康今隆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康今隆即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含其他非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其餘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則容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或
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葉筱靜、呂素雲、蔡岳勳、任善璋、陳英慈、李羿潔、
童孟婷、曾鴻麟、李偵嘉、李建儒、林茂盛、江建旻、吳宗
憲、吳庭暐、藍正杰、李念玲、邱奕裕、林映薰、吳宇龍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康今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一卷第795至800頁、本院卷第183至19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葉筱靜、呂素雲、蔡岳勳、任善璋、陳英慈、李羿潔、
童孟婷、曾鴻麟、李偵嘉、李建儒、林茂盛、江建旻、吳宗
憲、吳庭暐、藍正杰、李念玲、邱奕裕、林映薰、吳宇龍、
被害人洪士欣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91至92
、159至161、83至85、143至148、119至121、127至132、12
3至125、115至116、93至95、151至154、79至82、141至142
、87至89、97至100、133至136、155至158、107至113、137
至139、101至106、77至78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下稱國泰世華管理部)110年8月13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124983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國泰世華管理部111年1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22
1594號函檢附之被告取款憑條8份(見偵一卷第267至285、3
81至396頁)等件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
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件所犯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本於
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㈣起訴書雖漏未敘及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英慈於110年7月9日
中午12時29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該等部分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20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
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
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
刑。至被告雖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擔任提款之工作,共同
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0人之財產法益,法治
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
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且與告訴人呂素雲、任善
璋、童于秝(原名童孟婷)、李偵嘉、吳庭暐、吳宇龍、陳
英慈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
,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的上級幹部「陳學璋」向伊表示薪水
一個禮拜結算一次,但伊沒有收到,他接著又說有狀況薪水
發不出來,叫伊再等一個禮拜,後來又說伊的帳戶被警示了
,就不給伊錢等語(見偵一卷第66至67頁),且依卷存證據
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葉筱靜(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18時許,傳送簡訊予葉筱靜,再以LINE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22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31分 4萬9,900元 2 呂素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以LINE向呂素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46分 50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7月13日上午10時15分 48萬元 3 蔡岳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撥打電話予蔡岳勳,再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15分 1,000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40分 1,000元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41分 5萬元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50分 5萬元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51分 5萬元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54分 4萬8,000元 4 任善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以LINE向任善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21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22分 5萬元 5 陳英慈(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以LINE向陳英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23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20分 5萬元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29分 5萬元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31分 5萬元 6 李羿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7時6分許,傳送簡訊予李羿潔,再以LINE佯稱:可於網路平台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28分 2萬5,000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童孟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傳送簡訊予童孟婷,再以LINE佯稱:可於網路平台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46分 20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曾鴻麟(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以LINE向曾鴻麟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58分 40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李偵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撥打電話予李偵嘉,再以LINE佯稱:可於網路平台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7日下午3時39分 50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李建儒(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建儒,再以LINE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7日下午4時33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7日下午4時36分 5萬元 11 林茂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9時54分許,以LINE向林茂盛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7日晚間9時38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江建旻(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撥打電話予江建旻,再以LINE佯稱:可於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01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02分 5萬元 13 吳宗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傳送簡訊予吳宗憲,再以LINE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49分 3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53分 6萬元 14 吳庭暐(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18時50分許,於臉書刊登股票分析課程訊息,再以LINE向吳庭暐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13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24分 5萬元 15 藍正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撥打電話予藍正杰,再以LINE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9日下午3時22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10日下午4時22分 3萬元 110年7月11日下午4時21分 2萬元 16 李念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撥打電話予李念玲,再以LINE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9日晚間8時16分 1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邱奕裕(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7月某日,傳送簡訊予邱奕裕,再以LINE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10日下午5時17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10日下午5時21分 5萬元 18 林映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以LINE向林映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34分 100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吳宇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以LINE向吳宇龍佯稱:可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12日上午11時40分 40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洪士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以LINE向洪士欣佯稱:可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13日上午10時41分 20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100萬元 2 110年7月7日下午1時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5萬元 3 110年7月7日下午3時3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40萬元 4 110年7月8日上午11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120萬元 5 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 110萬元 6 110年7月12日中午12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 70萬元 7 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5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永平分行) 75萬元 8 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1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 140萬元
TPDM-113-審訴-2453-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