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修繕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73號
原 告 和平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宏明
被 告 郭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承攬原告所管理臺北市萬
華區和平西路3段「和平大廈」社區之頂樓水塔漏水修繕工
程,於同年7月20日完工驗收,原告並已給付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47,000元。然完工僅經過3個月,該水塔即又開始
漏水,足見其工作存有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修復,被告到
場會勘後,卻稱該瑕疵無法修復,須以其他工法重新施工。
爰起訴主張解除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
文。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則為民法第259條第2
款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承攬原告社區頂樓水塔漏水修繕工程,於112年7
月20日完工後,原告已給付工程款47,000元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被告所開立、經其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簽
名之報價單為證。原告主張被告施工完成後,該頂樓水塔未
久即又發生漏水,經其通知修補後,被告卻稱該瑕疵無法修
復,須以其他工法重新施工,並開立報價單要求原告委其施
作等情,則有頂樓水塔照片、被告重新開立之報價單為據。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情,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被告承攬之工作既有瑕疵而不能
修補,原告主張解除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工
程款47,000元,並給付自較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5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
所定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259
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467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