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宗佑

共找到 4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林慧美 訴訟代理人 陳睿凱 被 告 許敏益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參 加 人 蔡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9 年8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56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就該等 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存否存有爭執,足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處 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向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 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 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 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 。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 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 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 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參加人丁○○主張其 與被告乙○○共同借款予聲請人即原告,且所有借款事宜均由 其經手,如被告乙○○受敗訴判決,恐有被告轉而向參加人請 求返還借款。參加人並以此為由,為輔助被告起見,聲請參 加本件訴訟等語。雖原告聲請駁回其參加,惟本件如被告乙 ○○受敗訴判決,恐有被告轉而向參加人請求返還借款之虞, 參加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受到影響,堪認其對本件訴訟確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70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訟代理人丙○○於109年8月27日所共 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告已陸續清償完畢,但被告卻未返 還系爭本票。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86號及11 0年度偵續字第74號偵查中,已證實原告係被脅迫設定擔 保假債權。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 其所設定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又本院110年司執字第29589 號執行事件,被告提供之抵押權設定書、本票及分配表, 原告甲○○及連帶債務人丙○○與被告間並無債務及借據,亦 無任何金流。原告所經營之寬頻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寬 頻公司)向新竹地檢署提起權狀侵占告訴,雖獲不起訴處 分但目前系爭建案兩戶房屋皆淪為法拍,足以證明原告被 脅迫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參加人丁○○代書才會配合辦理房 屋過戶事宜。而10戶建案過戶後丁○○代書並未依約定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歸還本票。丁○○前向新竹地檢署提告詐 欺,經查明原告已清償1463萬7,000元並獲不起訴處分。 (二)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而係向丁○○借款。丁○○為寬頻公司 所建位於新竹市大庄段建案之代書,代為辦理建案房地保 存登記、過戶事宜,並保管相關建物權狀、契約文件。惟 丁○○於109年8月25日以借款擔保不足,要求寬頻公司負責 人即原告追加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補開系爭本票,否則 不配合辦理10戶建案過戶事宜。是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 確無借貸,請求法院將原告僅有之系爭房屋拍賣後,價金 扣除原告清償後之剩餘欠款36萬3,000元,其餘款項歸還 原告。又丁○○雖到庭陳稱被告共轉帳635萬元予丁○○,再 由其轉給寬頻公司及丙○○云云。惟寬頻公司巳於108年6月 21日支票兌現327萬元、108年1月30日兌現36萬元、108年 11月1日兌現106萬元,共計469萬元轉入丁○○安泰銀行帳 戶;另於109年3月17日,銀行現場提領丁○○指定現金存入 舜纮股份有限公司500萬元,以上合計969萬元。可證原告 已清償丁○○,惟證人丁○○挪用並未將原告清償之金額如實 歸還被告。原告並不知被告與丁○○間關係,僅因寬頻公司 香北一路建案需讓已購客戶順利取得產權,然系爭建案保 存登記由丁○○承辦,且土地及建物權狀皆在丁○○手中,而 抵押銀行也催告法拍在即,乃在無實質上借款及金流情形 下追加擔保設定予被告及開立本票500萬元,同時須另由 丙○○再開立1,500萬元本票予丁○○,原告設定抵押權及簽 發本票行為全係受迫於丁○○所為,並無真實債權債務存在 。原告與被告確無借貸事宜,僅有被告與丁○○資金往來, 即丁○○主張之本票1,500萬元(已清償1,373萬7,000元) ,被告所稱之500萬元本票應包含於上開1,500萬元內等語 。 (三)為此聲明:⑴確認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同段565 建號建物,於109 年8 月27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甲○○與丙○○於109 年8 月27日所共同簽發面額50 0 萬元、票號:568151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首以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業經 清償完畢;復以「原告因被脅迫而設定假擔保債權」為證 明之方法,惟票據債務與擔保物權之設定係屬兩事,即使 被脅迫而設定擔保物權(僅為假設之語)與票據債務是否 清償並無必然關係,故其究係主張何種事由未明,惟無論 如何,原告就本件之「權利障礙事由」(被脅迫而設定假 擔保債權)及「權利消滅事由」(清償)自應負舉證責任 。是原告主張其本票債務業經清償,自應先就其清償之時 間、金額、方式為舉證,否則即使被告未提出答辯,原告 仍應受不利之判決。又原告稱其因被脅迫而設定虛假之擔 保債權,姑不論伊被脅迫乙事與本票債務是否已清償全然 無關,且其所舉高檢署處分書及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並 未能證明脅迫之事實。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項 下第一點,係謂:「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 109年8月27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原告已陸續清 償完畢,但被告卻未返還本票正本」,嗣於111年10月14 日書狀,則改稱:「債務人甲○○及連帶債務人丙○○與被告 之間並無債務與借據事宜也沒有任何金流,向執行處參與 分配皆為無理由」。惟原告及丙○○對於其親身經歷有無借 款,是否清償乙事,前後卻為相悖而不能並存之陳述,違 反經驗法則,其可信性甚低。又原告授權其前夫丙○○簽立 本票,並由擔任代書之丙○○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 權登記事宜,其債權存在之概然性甚高,自不應以原告毫 無依據之片面之辭即認其對被告之債務不存在;原告雖又 主張其係因丁○○扣留「香北苑」建案權狀拒不辦理過戶事 宜,以此「脅迫」其簽立系爭本票及辦理抵押權設定,惟 丁○○扣留權狀之行為固難構成民、刑事法律上之脅迫行為 要件;再者,原告若果係受丁○○之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並 設定抵押權(此僅為假設之語),則設定之抵押權人及本 票之執票人應為丁○○而非被告,是原告此一主張亦違常理 ,顯為事後卸責之辭。 (二)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如下:  1、105年11月8日由被告渣打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匯款90萬元至寬頻公司新竹三信民生分社帳號:0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寬頻公司新竹三信帳戶) 。  2、107年4月24日由被告匯款100萬元給丁○○,再由丁○○匯款10 0萬元至寬頻公司新竹三信帳戶。  3、107年5月4日,被告匯款100萬元予丁○○,加丁○○自己50萬 元及第三人紀榖枝50萬元,共匯出200萬元予寬頻公司。  4、108年7月1日被告分別由渣打銀行匯款44萬元,及郵局匯款 50萬元給丁○○安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再由丁○○匯款76萬元予寬頻公司。  5、108年8月27日被告轉帳100萬元至丁○○上開安泰銀行帳戶, 丁○○於108年8月29日再加29萬元共129萬元匯至寬頻公司 。  6、108年11月6日被告轉帳131萬元及現金9萬元,共140萬元予 丁○○,再由丁○○匯款予丙○○。    上開金額總計已達735萬元,且丙○○均知悉上開各筆款     項中之金額係丁○○向被告調借,此部分可由證人丁○     ○之證述確證。 (三)再者,原告前夫丙○○於系爭新竹市○○路00號2樓房屋於111 年7月12日遭以1706萬8888元拍定後,尚曾傳訊及夾帶該 屋拍定資訊予被告並恭喜被告,因該屋扣除稅捐及第一順 位新竹一信之抵押權後,被告將可受償4,390,934元,其 債權大部可以保全,故丙○○乃有上開恭喜之語;若如丙○○ 所言其對被告均未積欠任何債務,自毋庸多此一舉,由此 可間接證明不論原告、丙○○或寬頻公司均明知確有積欠被 告金額達500萬元以上。事實上原告提起本訴目的在於否 認被告之債權,蓋因被告之債權有抵押權為擔保,其如勝 訴即可卸免對被告之債務而取回若干拍賣之價金;至其對 丁○○尚負有千萬餘元之債務,因丁○○之債權無擔保,其目 的係要否認對被告之債務,而將對被告之債務混同於與丁 ○○間之債務,則原告與寬頻公司之財產即使遭執行,債權 人等亦無法受償。依證人丁○○之證述,原告與丙○○共向丁 ○○借款達2,242萬元,其中635萬元為丁○○向被告轉借予原 告及丙○○。且原告及丙○○均知悉丁○○向被告借款之事,其 稱開立本票及設定均係為之前1,500萬元之債務云云,顯 為臨訟杜撰。原告自105年起,因其經營之寬頻公司於新 竹市香北一路合建案需資金周轉,先由寬頻公司開立支票 由丙○○持以向丁○○借款,俟支票到期後,因無資金存入其 甲存帳戶供丁○○兌領,乃再由丙○○簽發其個人之支票向丁 ○○調借現金,或由丁○○直接將現金匯入寬頻公司帳戶,或 由丁○○將資金匯入丙○○帳戶,由丙○○轉存至寬頻公司以供 兌付票款。原告於112年3月2日陳報狀所稱,寬頻公司於( 1)108年6月21日兌現327萬元;(2)108年1月30日兌現36萬 元;及(3)108年11月1日兌現106萬元,均係以上開方式向 證人丁○○調借金錢,供丁○○兌領,等同係向丁○○借款以供 交付丁○○之支票兌領(借新還舊),丙○○則支付調借票款 之利息,直至寬頻公司交付予丁○○之支票全部兌現,換成 丁○○持有者均為丙○○本人簽發之支票。寬頻公司所簽發之 支票,除原告上述支票外尚有多張,因其係以新借款供舊 票據之兌現,故原告於地檢署所稱已清償1,463萬7,000元 ,其實係丁○○以自己之資金供支票兌現,原告並未清償分 文。其後,因丙○○所簽發之個人支票亦發生無法兌領之情 形,因此丙○○乃要求延票(更改發票日),丙○○再支付延 票期間之利息。因丙○○一再調借現金且均無法依限使交付 丁○○之支票兌現,為確認債務金額,丙○○乃於108年12月2 6日與丁○○對帳,由丙○○親筆書寫對帳單,其借款總金額 為2,242萬元。嗣經丁○○一再催討,丙○○乃開立其個人支 票3紙共500萬元為擔保,再於109年3月11日簽具被證10承 諾書保於109年3月13日前先清償500萬元;復於109年3月1 7日提領現金500萬元,由丁○○指示存入舜綋股份有限公司 作為清償丁○○之借款,與原告積欠之635萬元無涉。 (四)如上所述,被告與丙○○間有735萬元之往來(含丁○○本人 之50萬元及第三人紀穀枝之50萬元)均未清償,各筆借款 均係由丙○○出面向丁○○請託,丁○○轉向被告調借。至原告 已清償之500萬元,該部分還款,丁○○係作為清償自己之 借款,且依民法第321條、322條第2款規定,因被告之債 權有抵押權為擔保,故不得優先抵充,是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均未受清償。被告與證人丁○○所出借之款項,雖均係由 丙○○之帳戶進出,惟原告開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本即有承 擔債務或為保證之性質,而開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均係 由原告及丙○○親自為之,其債權存在之概然性甚高,原告 稱不知有向被告借款乙事,卻將抵押權設定予與伊無借款 關係之被告,實難採信。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法官於 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詢問被告主張自己直接或透過 丁○○匯款至寬頻公司新竹一信帳戶或丙○○帳戶均表示沒有 意見,亦即其承認有為上開匯款之事實,被告即無須再為 舉證,原告如主張債務已清償,自應負舉證責任。至原告 訴訟代理人丙○○就被證8即108年12月26日對帳單所述,稱 其係依丁○○之指示,依其所述金額、日期書寫該對對帳單 ,明顯不實。該對帳單乃丙○○與丁○○雙方核對時間、金額 後,由丙○○親筆手書交付予丁○○以作為將來清償之依據; 至於其時間、金額之以與被告或丁○○匯款之時間、金額均 不相同,乃因被證8之對帳單係依原告開出之還款票據為 基礎,因原告開出票據後又延票,丙○○再與丁○○就票面金 額及遲延利息重新製作。原告既委任其前夫丙○○為訴訟代 理人,即應肯定其對伊自己之法律或事實上行為之效力有 所認識,丙○○既擔任代書工作且能勝任訴訟代理人,其謂 伊依丁○○所指示之時間、金額書立被證8之對帳單,實違 一般人之認知;甚至稱在未與被告有金流之情況下,自己 填寫本票與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辦妥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亦 違經驗法則而不足採。 (五)被證11之對帳單,係因寬頻公司之支票於延票後仍未能兌 現,丙○○以其個人支票換回寬頻公司支票,依各該支票之 發票日、面額所作成:  1、108.12.17日延至109.1.17日,面額50萬元,利息1.5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17日, 惟其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 DD000 0000,發票日為108年11月18日,面額同為50萬元之支票 換票,惟其後無法兌現,再將票期延至109年5月17日。  2、108.12.20日延至109.1.20日,面額200萬元,利息6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20日,惟 其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 DD00000 00,發票日為108年12月20日,面額同為200萬元之支票換 票,惟其後仍無法兌現,再將票期延至109年5月20日。  3、108.12.24日延至109.1.24日,面額297萬元,利息9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24日,惟 其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 DD00000 00,發票日為108年12月24日,面額同為297萬元之支票換 票,惟其後仍無法兌現,並成為拒絕往來戶。  4、108.12.28日延至109.1.28日,面額150萬元,利息4.5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28日, 惟其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 QC000 0000,發票日為108年12月28日,面額同為150萬元之支票 換票,惟其後仍無法兌現。  5、109.1.6日延至109.2.6日,面額200萬元,利息6萬元:因 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2月6日,惟其 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DD0000000 ,發票日為109年1月6日,面額同為200萬元之支票換票, 惟其後仍無法兌現。  6、109.1.4日延至109.2.4日,面額109萬元,利息與第7筆共 計6.5萬元: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 2月4日,惟其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 :DD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1月4日,面額同為109萬元 之支票換票。  7、109.1.4日延至109.2.4日,面額109萬元,利息與第6筆共 計6.5萬元: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 2月4日,惟其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 :DD0000000,發票日塗改後為109年5月4日,面額同為10 9萬元之支票換票。    8、108.12.30日延至109.1.30日,面額100萬元,利息3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30日,其 後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QC0000000,發票日塗改 後為108年11月30目面額同為100萬元之支票換票。  9、108.12.25日延至109.1.25日,面額327萬元,利息9.8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25日, 其後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DD0000000,發票日為1 08年12月25日,面額同為327萬元之支票換票。  、109.1.2日延至109.2.2日,面額200萬元,利息6萬元:因 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2月2日,其後 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DD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 2月2日,面額同為200萬元之支票換票。    、109.1.3日延至109.2.3日,面額109萬元,利息3萬元:因 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2月3日,其後 改以丙○○為發票人,票號:DD0000000,發票日塗改後為1 09年2月3日,面額同為100萬元之支票換票。      、108.12.23日延至109.1.23日,面額109萬元,利息3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23日,其 後改以丙○○為發票人,票號:QC0000000,發票日為108年 11月23日,面額同為100萬元之支票換票。    、109.1.30日,100萬元,3萬元。  、109.2.27日,200萬元,6萬x2=12萬。    查丙○○向丁○○調借前述1至12之12筆款項,於對帳時其利 息加總為對帳單最右邊一列下方之58.3萬元,加上丙○○於 108年12月26日對帳時,預計再向丁○○調借300萬元而開被 證十二之13及被證十二之14兩張支票,蘗麗雲即先預計13 及14兩筆利息為15萬元,加計之前之利息58.3萬元共73.3 萬元。丁○○由300萬元先扣除利息73.3萬元後,於108年12 月31日存入丙○○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帳戶76萬7 千元。109年1月2日丁○○委由妹蔡麗卿匯入丙○○第一信用 合作社東南分社150萬元,此即被證十一第13及第14筆下 方「300-73.3-150= 76.7」之意;亦即丙○○除前述12張支 票外,確實尚有借款及利息債務為300萬元。從而,由以 上14筆借款之加總,即參加人所稱丙○○欠其共2242萬元之 計算式,除丙○○於109年3月17日提領現金500萬元由丁○○ 存入舜紘公司作為部分清償外,尚欠丁○○1742萬元,而由 丁○○之證詞可證,該1742萬元中,其中635萬元係向被告 調借且原告及丙○○均知情;且丙○○所述其清償500萬元亦 與被告無關。 (六)本件原告迄113年2月27日方以書狀具體表明其對被告已清 償完畢,包括(1)原告以107年2月7日新竹一信票號:00 00000,面額145萬元之支票,清償被告於105年11月8日所 借出被證一之90萬元;(2)原告以107.4.23新竹三信票 號0000000,面額143.1萬給付利息;(3)原告再以108年 1月30日新竹三信,票號:QC0000000,面額36萬元;108 年6月21日新竹三信,票號:QA0000000,面額327萬元;1 08年11月1日新竹三信,票號:QA0000000,面額106萬元 等3紙支票共清償469萬元,加前述145萬及143.1萬元支票 ,共已清償被告757.1萬元,足以清償被告所主張之635萬 元。惟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茲詳述之:  1、原告稱107年2月7日新竹一信面額145萬元之支票,係為清 償105年11月8日被告借款90萬元之本、利,惟被證一之90 萬元,係於105年11月8日由被告直接轉至寬頻公司新竹三 信民生分社帳戶,原告以時隔1年3個月,面額與借款金額 顯不相當之某紙支票,即稱係為清償該筆90萬元借款,其 還款時間及金額均難發現其關聯性,顯係胡亂拼湊所得; 另原告稱被告借款年利率約為50%,除顯然違背市場行情 外,復未提出計算本利之計算式,僅以空口即謂該紙支票 係清償上述90萬元之借款,實難採信。且就該筆90萬元借 款,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又改稱 :145萬元的支票就是105.11.8被告匯款的90萬元,還有1 萬元現金,總共借我91萬元,經過15個月,是我還他本金 加利息的錢合計145萬元。 9萬元是手續費,參加人丁○○ 用100萬元計算年息百分之36,計15個月」。原告訴訟代 理人顯然亦知書狀所計算之利息偏離行情,故又杜撰1萬 元現金借款及9萬手續費,以100萬元為本金加計年利36% ,共15個月作為90萬元借款之本利,其對借款金額及利息 若干之借款契約要素前後敘述矛盾,真實性甚低。    實則,原告提出之面額145萬元支票,係之前透過參加人 丁○○向被告陸續借款後,依次開立以寬頻公司為發票人, 依各次借款金額為面額之支票交參加人丁○○供清償之用, 其後因無力兌現,又開立新票據換回原票據,最後再依加 總借款額,以原告甲○○為發票人,一次開立107年2月7日 面額145萬元之該支票以清償借款。  2、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月16日就第2張面額143萬1000元 之支票用途稱:「另外一筆是107.4.23還款143萬1000元 只有還利息沒有還本金。是我跟參加人丁○○借三張109萬 元的支票,有兌現,這三張都是106.2.21開立,經過15個 月利息是143萬1000元。利息也是以年息百分之36計算15 個月。這筆借款的本金是我在-108.6.21還的,我有還款3 27萬元,是以寬頻公司的支票還的」。亦即,原告訴訟代 理人自認,該筆金額係向參加人丁○○借款327萬元所支付 之利息,實與被告無涉;況原告其實並未清潘償該327萬 元,而係以丙○○開立發票日108年12月25日,面額同為327 萬元之支票再向丁○○借款,該支票其後亦已跳票。故原告 所稱清償,僅係以丙○○個人支票持以向丁○○借款,使寬頻 公司支票兌現後免除其發票人責任,而由丙○○概括承擔寬 頻公司或原告甲○○之責任,其主張已清償借款之證據,僅 為借新還舊,並未實際清償。  3、末查,原告於113年2月27日書狀所述第1張1081月30日,面 額360,000元及第2張108年6月21日,面額3,270,000元之 支票,其取款背書人均為參加人丁○○,且327萬元原告訴 訟代理人已自認係清償對丁○○之借款本金,依債之相對性 ,自不能算作對被告之清償。至於當日書狀第三張之發票 日塗改後108年11月1日,面領106萬元之支票,則與原告 所稱還款之145萬元支票相同,亦為借新還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25 日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並持有原告 於同年月27日與其訴訟代理人丙○○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等 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其係向參加人丁○○借款,與被告無 借貸關係,且其已陸續清償共1,469萬元。惟丁○○於109年8 月25日以擔保不足,要求原告追加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 爭本票,否則不配合辦理建案房屋過戶事宜。原告係受脅迫 設定系爭擔保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債權存在於何人間?(二)原告是否受參加人丁○○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經 查: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於何人間?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 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 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 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 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 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 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 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借款債權 存在,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10年8月24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 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之約定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 險費及按抵押權人基準利息加碼年利率0%之利息。有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第98、99 頁)。又被告主張其分別於105年11月8日由其渣打銀行新 豐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90萬元至寬頻公司新 竹三信帳戶、107年年4月24日匯款100萬元給丁○○,再由 丁○○匯款100萬元至寬頻公司新竹三信帳戶、107年5月4日 ,匯款100萬元予丁○○,加上丁○○自己之50萬元及第三人 紀榖枝之50萬元,共匯出200萬元予寬頻公司、108年7月1 日被告分別由渣打銀行匯款44萬元,郵局匯款50萬元至丁 ○○安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丁 ○○匯款76萬元予寬頻公司、108年8月27日被告轉帳100萬 元至丁○○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丁○○於108年8月29日再加29 萬元共129萬元匯至寬頻公司、108年11月6日被告轉帳131 萬元及現金9萬元,共140萬元予丁○○,再由丁○○匯款予原 告訴訴代理人丙○○,合計其借款金額為635萬元(已扣除 丁○○50萬元、紀榖枝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渣打銀 行匯款單及寬頻公司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存摺內頁及匯款 委託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丁○○安泰銀行存 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5頁、第160 至170頁),並經參加人丁○○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74 、275頁),復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所不爭(見本院卷一 第263、264頁) ,自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向被 告借款,而係向丁○○借款云云,惟被告於105年11月8日匯 款90萬元至寬頻公司新竹三信帳戶,業已記載匯款人為「 乙○○」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5、159頁),且系爭抵押權 登記申請書    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填寫後,由參加人丁○○交由被告 以代理人身分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二第262頁),而其上抵押權利人已載明被告 姓名,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 頁),衡情原告亦應知悉其所借貸款項資金來自被告,並 同意設定擔保。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109年8月25 日以本人並代理寬頻公司與被告、訴外人陳彥慈書立協議 書,同意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662建號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於出賣後所得之價 金優先償還被告,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4 至286頁),足見原告訴訟代理人丙○○亦認知被告為其債 權人;參以,丙○○於系爭新竹市○○路00號2樓房屋於111年 7月12日以1,706萬8,888元拍定後,曾傳訊及夾帶該屋拍 定資訊恭喜被告,有丙○○與被告對話截圖及法拍資料影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6、157頁),衡情如原告主張 其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屬實,則原告實無可能於前開房地 遭拍賣後反而恭喜被告得以受償可能。是綜上各情,應足 認原告確實經由參加人丁○○向被告借款,兩造間確存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間並無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洵非可採。被告抗辯其為系 爭借款之貸與人,自屬有據。 (二)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  1、原告又主張其遭參加人丁○○以設定系爭抵押權脅迫,丁○○ 方同意配合辦理新竹市大庄段建案房屋過戶事宜。新竹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86號及110年度偵續字第74號偵查結 果,已證實原告係被脅迫設定擔保假債權云云。按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脅迫終止後, 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 其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係遭丁○○脅迫等情 ,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提出新竹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29號、130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619號處 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60頁),然新竹地檢署110 年度調偵字第130號為丁○○告訴丙○○、甲○○、陳彥慈等人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認定丁○○係因丙○○、甲○○承諾將合建 案之所有權登記及貸款等相關業務交由其專責辦理,方於 丙○○、甲○○未提出任何其他擔保及財力證明之情況下貸予 款項,尚難以嗣後丙○○、甲○○無法償還所欠餘款,即認丙 ○○、甲○○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丁○○之再議聲請;而新竹地檢署110 年度調偵字第129號為寬頻公司告訴丁○○侵占其其所有之 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19號房地所有權狀案 ,亦經檢察官認定丁○○係因認為寬頻公司與甲○○、丙○○尚 有債務未清償,方未返還前開所有權狀,主觀上應無變易 其原來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二者均未提及被告或丁○○有何 對原告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情事。原告 雖主張其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係遭參加人 丁○○與被告脅迫云云,然原告就丁○○、被告如何脅迫其簽 立,僅執詞泛稱其如不配合辦理丁○○即拒絕配合辦理新竹 市大庄段建案房屋過戶事宜等語,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遭脅 迫之情事,已難憑信;再者,縱認原告所述其簽發交付系 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丁○○方同意配合辦理新竹市大 庄段建案房屋過戶事宜為真,此亦係經由兩造協商後,出 於各自自由意思所為決定,原告是否接受此一協商條件, 實有自由衡量其利弊得失之空間,至於嗣後簽發交付系爭 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純係履行之前此一協商之舉動, 均難認有何受強制或脅迫之情事,原告主張其係遭脅迫等 語,實無可採。況原告於109年8月2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及 簽發系爭本票,迄111年7月15日本件起訴時始主張上開遭 脅迫情事,顯已逾民法第93條可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1 年除斥期間,亦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債權不 存在,是否有理由?     1、原告復主張系爭借款其已陸續清償完畢,惟被告未返還系 爭本票。前揭新竹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0號詐欺案件 ,檢察官業已查明其已清償1463萬7,000元並為不起訴處 分。又寬頻公司巳於108年6月21日支票兌現327萬元、108 年1月30日兌現36萬元、108年11月1日兌現106萬元,共計 469萬元轉入丁○○安泰銀行帳戶;另於109年3月17日,銀 行現場提領丁○○指定現金存入舜纮股份有限公司500萬元 ,以上合計969萬元。原告僅與丁○○有資金往來,即丁○○ 主張之本票1,500萬元,已清償1,373萬7,000元,被告所 稱之500萬元本票應包含於上開1,500萬元內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寬頻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除原告上述支 票外尚有多張,因其係以新借款供舊票據之兌現,故原告 於地檢署所稱已清償1,463萬7,000元,其實係丁○○以自己 之資金供支票兌現,原告並未清償分文。嗣因丙○○所簽發 之個人支票亦無法兌領而要求延票(更改發票日),丙○○ 再支付延票期間之利息。嗣丁○○與丙○○於108年12月26日 對帳,由丙○○親筆書寫對帳單,其借款總金額為2,242萬 元。並由丙○○簽發其個人支票3紙共500萬元為擔保,復於 109年3月11日簽立承諾書保證於109年3月13日前先清償50 0萬元;同年3月17日提領現金500萬元,由丁○○指示存入 舜綋公司作為清償丁○○之借款,與原告積欠之635萬元無 涉等語。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    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    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確為其所簽發,即應負本票發票人    之付款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 92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應負付 款之責,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之事實,依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108年12月26日與參加人丁○○ 進行對帳,由丙○○親筆書寫對帳單,其借款總金額為2,24 2萬元。並由丙○○簽發其個人支票3紙共500萬元為擔保, 復於109年3月11日簽立承諾書保證於109年3月13日前先清 償500萬元;同年3月17日丙○○提領現金500萬元,由丁○○ 指示存入舜綋公司作為清償丁○○之借款,與清償被告之借 款無涉等情,業據參加人丁○○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275、276頁),並有前揭對帳單    、丙○○簽發之支票影本、承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02、203、239、304頁),足見前揭500萬元顯係清償原 告與丁○○間之借款,與被告無關。又原告主張寬頻公司於 108年6月21日支票兌現327萬元、108年1月30日兌現36萬 元、108年11月1日兌現106萬元,共計469萬元轉入丁○○安 泰銀行帳戶等情,其時間均在108年12月26日對帳日之前 ,應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丙○○與丁○○對帳時所得考量範圍, 其等於對帳時既均未將上開金額扣減,足見被告辯稱原告 與丁○○之資金往來先係先由寬頻公司開立支票由丙○○持以 向丁○○借款,俟支票到期後,因無資金存入其甲存帳戶供 丁○○兌領,乃再由丙○○簽發其個人之支票向丁○○調借現金 ,或由丁○○直接將現金匯入寬頻公司帳戶,或由丁○○將資 金匯入丙○○帳戶,由丙○○轉存至寬頻公司以供兌付票款等 情,尚非無據。  4、此外,原告對於其已陸續清償完畢系爭借款,惟被告未返 還系爭本票之事實,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 ,應認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969萬元云云,尚乏明證,不 能採信。至新竹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0號詐欺案件, 檢察官誤認前揭105年11月8日被告所滙款90萬元至寬頻公 司新竹三信帳戶為原告所匯,核與事實不符。其餘原告所 匯款項或交付之寬頻公司支票亦均未能證明係清償被告系 爭借款或由被告所兌領,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委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受被告或丁○○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設 定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為被告,且原告迄未能舉 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07

SCDV-111-訴-758-20250207-4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益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54 號、113年度偵字第125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8月間,參與自稱「陳宗右」、陳柏鈞等人 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 未成年之成員)。緣丙○○明知該組織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 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上開成員同時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 詐騙電信機房,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進 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而丙○○接獲陳宗 右指示後,持其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轉交予陳宗右,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1至 6頁;警卷二第1至6頁;11754偵卷第23至27頁;12501偵卷 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61頁、第66頁)。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1至15頁)。 (三)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4至47頁)。 (四)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9至14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乙○○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71張(見警卷一第16至21頁、第23頁、第25至43頁)。 (二)告訴人甲○○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集團成員帳號頁面、通話紀錄截圖39張、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一第49至69頁、第71頁、第74頁、第 76頁、第78頁、第80至81頁)。 (三)告訴人丁○○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2張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丁○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見警卷二第1 5至19頁、第25頁、第27至36頁)。 (四)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賴奕蓉)各1份(見警卷一第82至83 頁)。 (五)彰化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董佳祥) 1份(見警卷一 第82頁、第84頁)。 (六)丙○○提領照片15張(見警卷一第86至89頁、警卷二第40至44 頁)。 (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杰西)各1份(見警卷 二第37至38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共犯「陳宗佑」、陳柏鈞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 被告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 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 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 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 ,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 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 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 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 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 人人數,分別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 ,各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 取本案被害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 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 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2.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3.被告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4.為償還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 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被害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 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2.目前受僱從事土水工作,3.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朋友同 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日薪1,700元、須扶養父親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 ,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 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 ,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 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 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 行之期間均集中於113年8至9月間,且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 益同質性甚高,被告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在偵、審中自白 等情,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 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 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 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為被告所 有供其涉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次提款可獲得提款金額1%之 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法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 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 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相關證據 論罪科刑 1 丁○○ 113年8月21日10時1分許 5萬元 杰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丙○○竣依暱稱「陳宗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3年8月21日10時1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臻暉門市ATM提領10萬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二第15至19頁、第25至36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杰西)各1份(見警卷二第37至38頁) ⑶丙○○提領照片15張(見警卷一第86至89頁;警卷二第40至44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OPPO)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8月21日10時2分許 5萬元 2 乙○○ 113年9月3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賴奕蓉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丙○○竣依暱稱「陳宗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3年9月3日12時1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東門郵局ATM提領5萬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1張(見警卷一第16至21頁、第23頁、第25至43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賴奕蓉)各1份(見警卷一第82至83頁) ⑶丙○○提領照片15張(見警卷一第86至89頁;警卷二第40至44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OPPO)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113年9月5日12時49分許 15萬元 董佳祥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丙○○竣依暱稱「陳宗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3年9月6日0時1分至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ATM提領8萬9,000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集團成員帳號頁面、通話紀錄截圖39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一第49至69頁、第71頁、第74頁、第76頁、第78頁、第80至81頁) ⑵彰化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董佳祥)各1份(見警卷一第82頁、第84頁) ⑶丙○○提領照片15張(見警卷一第86至89頁;警卷二第40至44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OPPO)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9月5日12時50分許 9萬元

2025-01-24

CYDM-113-金訴-992-202501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思瑩明知四氰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 市○○路000巷0號2樓之住處內,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 其前夫陳宗佑(僅有單一指述)購入含有四氰大麻酚之大 麻2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6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 竹市○○路0號夾娃娃機店內,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 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自其隨身包包內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思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6至11頁 、第54至55頁)。 (二)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6頁)。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2頁、第15至18頁)。 (四)扣案物照片5張(見毒偵卷第19至20頁、第115頁)。 (五)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報告編 號A1883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80頁)。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吳思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時起 至113年2月6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 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 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 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被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曾於10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次復又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惟其犯罪動機意在自用,犯罪手段尚稱平 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罪,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氰大 麻酚成分,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1 乾燥植物1包(含包裝袋1個) 驗前實秤毛重:3.01公克、淨重:2.6公克、使用量:0.053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2.547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9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 乾燥植物1包 (含包裝袋1個) 驗前實秤毛重:0.66公克、淨重:0.424公克、使用量:0.009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41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65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025-01-23

SCDM-114-竹簡-52-202501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3樓之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另案通緝,於113年8月21日19時5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 警緝獲,並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20 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112 年6月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 是被告既於112年6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 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時之自白(毒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34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113年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 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 43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影本各1份(毒偵卷第6頁至第8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並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後態度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SCDM-113-竹簡-1380-2025012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葉宗柱 葉宗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宗佑 追加 被告 葉美津 葉美雀 葉禮德(原名葉宗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26日經葉美 津、葉美雀及葉禮德(原名葉宗烈)(下稱葉美津3人)召 開親屬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選定為葉寶之遺囑執行人之決 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葉美津3人 為被告,經被上訴人與葉美津3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30、15 5至156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葉寶於民國97年11月9日死亡,其生前雖立有 遺囑,然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其全體繼承人包括伊2人與葉 美津3人。而葉美津3人於101年3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 爭決議。但系爭會議召開時,葉寶仍有兄長葉山母在世,且 伊2人並未出席,葉禮德亦係以視訊方式參與系爭會議,不 得列為合法出席,故系爭會議組織及出席違反民法第1131條 第1項及第1130條規定,則其所為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會議之系 爭決議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於本院追加葉美津 3人為被告,而為同一請求。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會議之 系爭決議無效。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上訴人葉宗柱於98年間,以有由 親屬會議選定葉寶之遺囑執行人之必要為由,聲請原法院以 98年度家聲字第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指定上訴人2人 及葉美津3人為葉寶之親屬會議會員確定,而系爭會議係由 葉美津3人出席,且一致同意而作成系爭決議,故系爭會議 並無組織或出席違反民法第1131條第1項及第1130條規定之 情,系爭決議自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葉寶於97年11月9日死亡,其生前雖預立遺囑,但未指 定遺囑執行人,其全體繼承人包括上訴人2人及葉美津3人; ㈡上訴人葉宗柱於98年間聲請指定葉寶之親屬會議會員,原 法院以系爭裁定指定上訴人2人及葉美津3人為葉寶之親屬會 議會員確定;㈢葉美津3人於101年3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 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葉美津3人於101年3月26日召開 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131條第1項及第113 0條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之規定應 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 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 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 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無前條規定之 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 ,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為民法第1129條、第1130條、第11 31條第1項、103年1月29日修正前民法第1132條第1項所分別 明定。準此,在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1月29日修 正前,被繼承人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未委託他人指 定時,又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所定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 數,法院經有召集權人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並由親 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自符法制。 ㈡、經查:  ⒈被繼承人葉寶於97年11月9日死亡,其生前雖預立遺囑,但未 指定遺囑執行人,有其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亦無事證顯 示其委託任何人指定,則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乃有由親屬 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而利害關係人即葉寶之繼承人 葉宗柱,於98年間即以有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 為由,聲請原法院以系爭裁定指定葉寶全部子女即上訴人2 人及葉美津3人為親屬會議之會員確定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申報書、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 11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則依上開 修正前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葉寶當時縱有兄長葉山母 在世,但其民法第1131條第1項所定親屬仍不足法定人數, 則原法院因葉宗柱之聲請,指定葉寶全部子女即上訴人2人 與葉美津3人為親屬會議之會員,自屬於法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尚在世之葉寶兄長葉山母,係親屬會議法 定會員,系爭會議未由其充任會員,違反民法第1131條第1 項規定云云。然依上開修正前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倘 有「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情況之一 ,法院即得依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 議會員,並無法院就「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之情況僅得指定 其他親屬補足法定人數之意。況葉宗柱於前述其以須由親屬 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而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案件中,亦表 示因其伯父(即葉山母)已經93歲,行動不便,故聲請指定 所有兄弟姐妹(即上訴人2人與葉美津3人)為親屬會議會員 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見該案卷第55頁)。上訴 人2人與葉美津3人既經系爭裁定指定為親屬會議會員確定, 有關選定遺囑執行人事項,即應由該等會員組織親屬會議, 系爭會議雖未由葉山母充任會員,於法並無不合。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伊2人未出席系爭會議,且葉禮德以視訊方式 參與而未實際出席,故系爭會議違反民法第1130條規定云云 ,並提出系爭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按親 屬會議,非有3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 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為民法第1135條所明定。故民法 第1130條雖規定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但此係有關親 屬會議組織人數,至開會及決議所需人數則應依民法第1135 條規定甚明。查有關選定葉寶遺囑執行人之事,親屬會議會 員業經系爭裁定指定上訴人2人與葉美津3人確定,已如前述 ;且系爭會議記錄載明出席人員為葉美津3人,其3人一致同 意選任被上訴人為葉寶之遺囑執行人而作成系爭決議,並均 簽名於其上,並無葉禮德以視訊方式參與之記載,上訴人亦 未舉證葉禮德並未實際出席,即無從認定系爭會議有何組織 或出席人數違法之情。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取。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組織違反民法第1131條第1項 及第1130條規定,故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係屬無效云云, 於法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 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葉美津3人為被告,而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1-22

TPHV-113-家上-208-20250122-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字第15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李俊儒 林科 陳宗佑 被 付懲戒 人 楊志斌 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 臺東工務段前段長 辯 護 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志斌記過貳次,併罰款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楊志斌於擔任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已改制 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鐵局)工務處臺東 工務段(以下稱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已於民國ll0年10月2 日退休),辦理「代辦鐵道局東工處『花東電氣化計畫』臺東 線砸道工程」(以下稱本案工程)採購案件,未依契約規定之 履約地點施工,致路線隔斷申請與契約施工路段不同,在未 實際對施工成果進行檢查之下,用內容不實砸道檢查紀錄等 文件辦理計價,由得標廠商取得本案工程全部價款,因違反 政府採購法圖利得標廠商,臺東工務段所屬員工廖家文、廖 彥華、陳棋彰、林振昌、孫國雄、李明坤及許維軒(上述人 員以下或簡稱廖家文等7人),因與得標廠商人員陳怡芬、 陳輝虎、何秀菊、林昆旻、林瑞垵,以及違法在得標廠商兼 職之臺鐵局員工徐永祥(上述人員以下或簡稱陳怡芬等6人 ),共同或單獨為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所載之違反刑事法 律行為,分別經法院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有罪,被付懲戒人 核有審核不實、督導不周,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 妥等疏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之規定,並影響機關形象 ,核其違法失職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㈠、廖家文等7人違反刑事法律之犯罪事實,以及徐永祥另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之違失行為,詳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之記載。 ㈡、1、廖彥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 度原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以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論以 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諭知緩 刑四年(其餘從略)。2、許維軒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論以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其餘從略 )。廖彥華、許維軒均未對上開判決,提起刑事第二審上訴 ,業經判決確定。 ㈢、廖家文、陳棋彰、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坤,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以下稱刑事第二審 判決),於撤銷刑事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後,1、改判 論廖家文以共同犯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二 年十月(其餘從略)。2、改判論陳棋彰以共同犯公務員對 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其餘從略)。3、 改判論處林振昌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及犯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緩刑 四年(其餘從略)。4、改判論孫國雄以共同犯公務員對主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諭知緩刑四年(其 餘從略)。5、改判論李明坤以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 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諭知緩刑四年(其餘從略) 。 ㈣、1、陳怡芬、陳輝虎、徐永祥經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32號 刑事簡易判決(以下稱刑事簡易判決),均論以共同犯行使 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均諭知緩刑 五年(其餘從略)。2、何秀菊經刑事簡易判決,論處共同 犯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刑,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緩刑四年(其餘從略)。3 、林昆旻經刑事簡易判決,論處犯共同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 書共二罪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 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從略)。4、林瑞垵經刑 事簡易判決,論處犯共同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共二罪罪刑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並諭知緩刑三年(其餘從略)。 ㈤、徐永祥另經交通部以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移送懲戒法院 審理後,經懲戒法院以111年度清字第62號判決,判處休職 ,期間一年,併罰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 ㈥、廖家文等7人及陳怡芬等6人,上述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及懲 戒處分部分,有移送機關所提出之如本判決事實欄壹之五編 號㈤至㈧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 二、 ㈠、督導責任:依臺鐵局各段、廠、所、隊、中心員工服務手冊 (下稱鐵路局員工服務手冊),以及臺東工務段108年3月28 日東工養字第1080001693號函、108年4月29日東工養字第10 80002261號函,其內所載之相關內容,顯見臺東工務段未能 依規辦理隔斷路線作業程序之審核,亦未確實掌握施工安全 前提之隔斷路線資料。又臺鐵局嗣並以112年6月19日鐵人二 字第1120020891號函,以被付懲戒人於任職臺東工務段段長 期間,督導臺東工務段辦理本案工程,未善盡督導屬員之責 ,致生弊端,影響路譽為由,核定對被付懲戒人為申誡2次 之行政懲處。 ㈡、驗收結算:依移送機關所提出如事實欄壹、五編號㈢、、至 等證據資料顯示,本案工程之施工計畫送審核章表、施工 計畫審查單、工程驗收指派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 報告單、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結算表、工程決算明細 表、工程決算書等相關文書資料,均係由被付懲戒人決行或 代為決行。 三、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證據如下: ㈠、依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及鐵路局員工服務手冊所記載之內容, 可見本案工程施作地點與申請隔斷路線不符,且在未實際對 得標廠商施工成果進行檢查之情形下,配合內容不實之軌道 施工抽查表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經內部簽辦逐級陳核,最 後皆由被付懲戒人核定,被付懲戒人顯有核定不實之違失。 ㈡、又依鐵路局員工服務手冊內關於段長職掌及應監督事項(詳 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記載,廖家文等7人因本案工程分別 遭判處如上述之罪刑,被付懲戒人顯有督導不周之違失。另 依本案工程驗收程序等之相關文件,均係由被付懲戒人決行 或代為決行以觀,亦可見被付懲戒人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 驗收欠妥之疏失。 四、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及第8條分別規定:「公務員應 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 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 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㈡、被付懲戒人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對段內所實施之事項 ,應監督所屬切實遵行,本案工程相關之造假文件,經內部 簽辦逐級陳核,最後皆由被付懲戒人核定,有核定不實之違 失。又臺東工務段多名員工因本案工程遭判處罪刑,亦有督 導不周之失。另本案工程造假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由 被付懲戒人決行或代為決行,亦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 欠妥等疏失。被付懲戒人於接受移送機關詢問時,亦坦承上 開相關違法事實,並表示:「本案沒有辦理契約變更,這部 分確實是有疏失;是我任內發生,當然是我的疏失;後續驗 收相關表格與資料,都是經由承辦人員層層覈實驗收,最後 副段長以甲章決行;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本採購案所 為之相關表單(包含履約管理及驗收結算等文件),所核定 之段長甲章,均授權王志中副段長決行」等語。顯見被付懲 戒人怠於執行職務,並有疏於指揮監督之責,其未能依相關 規定執行其職務,且未善盡謹慎勤勉及力求切實之職責,核 有違失,且情節重大。 ㈢、綜上,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辦理本案工 程未依契約規定之履約地點施工,且在未實際對施工成果進 行檢查之情形下,用內容不實砸道檢查紀錄等文件辦理計價 ,使得標廠商取得本案工程之全部價款,履約過程之「一般 軌道工程施工抽查表」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係經內部 簽辦逐級陳核,由被付懲戒人核定,另竣工結算之「工程驗 收指派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報告單」、 「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工程數量結算表」、「工程決算明 細表」、「工程決算書」等相關文件,亦由被付懲戒人決行 或代為決行,因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圖利得標廠商,臺東工 務段所屬7名員工均遭法院判處罪刑,被付懲戒人核有審核 不實、督導不周,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妥等疏失 ,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所為除足以損害機關名譽外,並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8條等規定,足認其違 法情節,誠屬重大,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 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依法懲戒。 ㈣、移送機關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略以: 1、被付懲戒人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依臺鐵局員工服務手 冊之記載,職司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處理該段一切事宜,對於 工務上實施事項,應負監督所屬切實遵行之責,而本案工程 如前述之相關表格文件等,最後均由被付懲戒人核定。又依 臺鐵局職名章使用管理要點第5點第4款規定,各級主管為業 務需要而增刻之職名章,須指定專人保管使用,主管並同負 行政與法律上責任,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履約文件,雖係由副 段長王志中督導並使用段長甲章用印,然被付懲戒人依前揭 規定亦同負有行政與法律上責任。 2、被付懲戒人辯解各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被付懲戒人確有 移送機關所指之前述違失,且其情節重大,請鈞院依法審理 ,以資懲儆。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 ㈡、本案工程採購契約 ㈢、本案工程之施工計畫 ㈣、交通部l13年4月15日交路㈠字第l138900l06號函 ㈤、刑事第一審判決 ㈥、刑事第二審判決 ㈦、刑事簡易判決 ㈧、懲戒法院ll1年度清字第62號判決 ㈨、一般軌道工程施工抽查表(l08年4月25日至l08年5月2日) ㈩、公共工程監造報表(l08年4月25日至l08年5月2日) 、臺鐵局各段、廠、所、隊中心員工服務手冊 、臺東工務段l08年3月28日東工養字第Z000000000號函 、臺東工務段l08年4月29日東工養字第Z000000000號函 、臺鐵局l12年6月19日鐵人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 、臺鐵局採購案件權責劃分及內部控制機制表 、工程驗收指派單 、臺鐵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臺鐵局竣工報告單 、臺鐵局工程結算明細表 、臺鐵局工程數量結算表 、臺鐵局工程決算明細表 、臺鐵局工程決算書 、移送機關l13年7月30日詢問筆錄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應無審核不實,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 妥等疏失: ㈠、被付懲戒人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臺東工務段受臺鐵局 授權辦理本案工程,得標廠商雖確有部分實際施作路段,與 本案工程契約所定應施作之路段不符,臺東工務段養路室主 任廖家文等7人因而遭法院判處罪刑,先予敘明。 ㈡、惟臺東工務段所管轄之路線共計151公里,段內員工人數約20 0人,各項公務繁雜,被付懲戒人雖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 然需有效分配工作始能善盡職責,依據臺鐵局員工服務手冊 內之記載,副段長準用段長之服務規定,為有效處理段內各 項業務,較單純之養護工程即由副段長王志中督導負責(例 如本案工程)。 ㈢、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依據臺鐵局職名章 使用管理要點之規定,刻有段長甲章、乙章,其中甲章即由 副段長王志中保管使用。 ㈣、移送機關所提出之壹、五編號至所示之證明書及明細表等 相關文件,均係由副段長王志中督導負責,其並使用段長甲 章在上用印,被付懲戒人並非實際管理本案工程之人。至於 移送機關所提出之壹、五編號所示之「工程驗收指派單」 ,雖係由被付懲戒人蓋職名章,但其內容僅係請臺鐵局高雄 工務段派員辦理驗收,並未涉及本案工程實際施作之項目、 數量,被付懲戒人並無審核不實情事。 ㈤、又被付懲戒人擔任段長之業務繁忙,每個月均需定期赴臺鐵 局本部參加各種例行或臨時會議,在段內主持事務之時間有 限,為能有效管理段內各項業務,被付懲戒人約每2週即召 開段內主管晨報,每月召開養路及施工會議,希望透過會議 統整、解決問題以防微杜漸,善盡管理責任,有被付懲戒人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可證。除此之外,為順利完成南迴鐵路電 氣化之施工計畫,被付懲戒人亦每月召開、主持聯合工作協 調會議,邀集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所屬第三、四工務段 等相關單位人員參與,足見被付懲戒人對於本案工程之執行 監督,實有付出相當之心力。而本案工程施作期間,副段長 王志中及廖家文等7人,均未曾向被付懲戒人告知本案工程 有辦理契約變更之需要,或有實際施作路線與本案工程契約 不符之情形,故被付懲戒人事實上無從處理此問題,迄退休 後始知悉本案工程有違法情事,被付懲戒人對於任內督導下 屬人員未周所生問題,深表歉意,然被付懲戒人就養路工作 既有定期會議檢討,在此情形下,廖家文等7人卻未提出上 述問題,被付懲戒人並無發覺及處理問題之機會,實難認被 付懲戒人應負審核不實,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妥 等責任。 ㈥、另移送意旨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雖包含被付懲戒人在移 送機關所陳述之內容,但依該詢問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以觀, 可知該詢問筆錄所記載之情節,並非被付懲戒人實際陳述之 內容,而係移送機關事後自行加以整理所得,該事後加以整 理所呈現之文字,顯與被付懲戒人實際表達之意思不符。被 付懲戒人所稱「是我任內發生,當然是我的疏失」等語,係 指被付懲戒人擔任段長所應負之督導責任而言。至於應辦理 契約變更而未予辦理一節,因副段長王志中及養路室主任廖 家文均未回報問題,被付懲戒人根本無從予以處理,實難逕 認應由被付懲戒人負責。 二、縱認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疏失,亦懇請鈞院審酌一 切情況,惠予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 ㈠、本案工程實際上係由副段長王志中負責處理,段長甲章亦係 由其保管、使用,而被付懲戒人雖非實際負責處理本案工程 之人,然對段內工作已善盡管理督導責任,業如前述,被付 懲戒人並無怠忽職守情事。 ㈡、被付懲戒人職涯累計記功31次、嘉獎121次、記過2次、申誡4 次,可見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雖非全無過失,但始終秉持兢 兢業業之態度執行職務。被付懲戒人對本案之發生深表歉意 ,懇請鈞院審酌本案是否有懲戒之必要,若鈞院仍認有懲戒 之必要,並請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一切情狀,從輕 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工程由副段長王志 中持伊之甲章全權處理,伊於退休後才被告知本案工程有不 法情事。伊願承擔本案督導不周之連帶責任,但伊並無移送 機關所指審核不實,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不實等疏 失。本案工程之相關表格,於108年12月26日才製作完成, 嗣後再轉送鐵路局工務處。伊因本案工程弊端,遭鐵路局核 定申誡2次,伊並未提起復審。 四、聲請調查證據: ㈠、請向臺東工務段函調該段108年1月份起至108年12月份止,召 開養路會議、晨報會議紀錄,以及與鐵道局東部工程處所屬 第三、四工務段等相關單位,所召開聯合工作協調會議之會 議紀錄。 ㈡、上述資料,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約每2週召開段內主管晨報、 每月召開養路及施工會議、聯合協調會議,已善盡管理責任 。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臺鐵局職名章使用管理要點暨其附件 ㈡、l08年度4至6月份養路會議紀錄 ㈢、臺東工務段l08年第5至l0次晨報紀錄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於105年8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日止,擔任臺東 工務段段長,依臺東工務段辦事細則第13條「段長綜理段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段長襄助之」,以及臺鐵局員工 服務手冊,於工務單位員工職掌表內記載「段(隊)長(兼 )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處理該管段內一切事宜」;於工務單位 員工個別遵守事項內記載「段長對於工務上實施事項,應監 督所屬切實遵行...」,暨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 考核要點第3點「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為機關首長及 各級主管之重要職責;應依據分層負責、逐級授權之原則, 對直屬屬員切實執行考核,次級屬員得實施重點考核。各機 關首長及各級主管,對屬員認真執行考核者,應予獎勵;疏 於督導考核或考核不實者,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等 之規定,應切實對臺東工務段所屬員工執行監督考核之責任 。乃被付懲戒人對臺東工務段員工廖家文等7人,未善盡其 應負之監督考核責任,致未能防杜及發覺廖家文等7人於辦 理本案工程之過程中,與得標廠商人員陳怡芬等6人,共同 或單獨為下列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 ㈠、廖家文等7人及陳怡芬等6人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 1、背景及人物說明: ⑴、緣臺鐵局北區供應廠採購課於107年間,以公開招標之方式, 辦理由臺東工務段主辦之本案工程採購案,由慶耀營造有限 公司(以下稱慶耀公司)得標,主要施工項目包括軌道砸道 平整機械砸道98,000公尺(以下稱軌道砸道工程)及各式道 岔機械砸道共計96套(以下稱道岔砸道工程)。依本案工程 契約約定:①、慶耀公司關於軌道砸道工程之履約範圍為臺 東工務段轄內電氣化路段(案發時該路段由北往南至南迴線 知本站止);關於道岔砸道工程之履約範圍係從三民站至知 本站之各站道岔(花蓮縣玉里鎮、富里鄉,臺東縣池上鄉、 關山鎮、鹿野鄉、臺東市、卑南鄉)。②、契約價金係依實 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③、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 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④、 本案工程之施工檢查為施工當日檢查,需檢查位置及標準值 ,如未達標準時,應於3日內重新施工至檢查合格為止,否 則視為未完工。⑤、上述之檢查由施工轄區之領班或擔任監 工者會同立約商代表辦理,工務段檢查人員並得填寫檢查紀 錄表共三份,經雙方簽認,一份自存備查,一份交立約商, 一份送工務段以為計價、抽查及驗收依據。即慶耀公司於進 行軌道砸道工程及道岔砸道工程時,須會同臺鐵局人員一齊 施工,雙方就慶耀公司之施工結果須立即檢查,就軌道砸道 工程部分,須將檢查結果登載於「當日軌道砸道平整機械砸 道完成檢查紀錄表」(以下稱軌道檢查紀錄表),就道岔砸 道工程部分,須將檢查結果登載於「當日道岔機械砸道完成 檢查紀錄表」(以下稱道岔檢查紀錄表),不論係軌道檢查 紀錄表或道岔檢查紀錄表,其上均須有廠商代表(即慶耀公 司人員)及會驗單位(即臺鐵局人員)之簽名。此外,依照 本案工程採購案之監造計畫,臺鐵局尚須會同慶耀公司施工 之人員,就慶耀公司當日施工結果進行自主抽查,並就軌道 砸道工程之抽查結果製成「一般軌道工程施工抽查表」(以 下稱軌道施工抽查表),就道岔砸道工程之抽查結果製成「 道岔工程施工抽查表」(以下稱道岔施工抽查表)。 ⑵、廖家文、廖彥華及陳棋彰於本案工程施作期間,分別擔任臺 東工務段養路室主任、助理工務員及臺東工務段臺東工務分 駐所(下稱臺東工務分駐所)主任;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 坤於本案工程施作期間,分別擔任臺東工務分駐所臺東道班 、知本道班及鹿野道班之技術領班;許維軒於本案工程施作 期間,擔任臺東工務段池上分駐所技術助理。又陳怡芬係慶 耀公司及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盛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綜理慶耀及長盛公司之事務;陳輝虎係慶耀及長盛 公司之員工,擔任本案工程之履約品管人員;徐永祥於本案 工程施工期間,擔任臺鐵局工務養護苗栗施工分隊分隊長,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私下在慶耀及長盛公司兼職 ,除在該二公司內成立軌道班及負責管理外,並參與本案工 程之履約;何秀菊、林昆旻、林瑞垵則均係慶耀及長盛公司 之員工。 2、廖家文等7人與陳怡芬等6人,於辦理及施作本案工程時,共 同或單獨為下列違反刑事法律行為。 ⑴、軌道砸道工程部分: ①、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與陳怡芬、陳輝虎、徐永祥、何秀 菊,獲悉慶耀公司依本案工程契約,實際施作軌道砸道工程 長度僅為88,665公尺,尚不足9,335公尺(98,000公尺-88,6 65公尺),慶耀公司若未與臺鐵局辦理契約變更,僅得以88 ,665公尺向臺鐵局請領工程款。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為 使慶耀公司取得全部工程款,明知本案工程之施工應依契約 及相關規定執行,彼等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相關 法規命令,直接圖慶耀公司不法利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 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2日起至 同年月25日間,謀議下列計畫:就本案工程契約不辦理契約 變更,由慶耀公司相關人員向廖家文等人提供,該公司施作 長度不足部分之相關資料,並由廖家文等人依上述資料指示 慶耀公司人員,至本案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施作範圍外,即南 迴線太麻里站附近施作軌道砸道工程,將原本不足之施作長 度(即9,335公尺)予以補足,並自履約範圍內挑出尚未進 行軌道砸道工程之路段,據以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施工文件 ,藉此將慶耀公司在本案工程契約範圍外(即南迴線太麻里 站附近)所施作之軌道砸道工程,佯裝為慶耀公司已在本案 工程契約範圍內履行軌道砸道工程,而得以向臺鐵局辦理計 價及取得全部工程款。 ②、謀議既定,廖家文、廖彥華及陳棋彰為遂行上述計畫,即指 示慶耀公司人員製作不實施工資料,並商請臺東工務分駐所 之道班技術領班,即李明坤、林振昌、孫國雄等配合簽核。 陳怡芬等6人即與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基於共同行使登 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相關人員並無於如刑事第 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日期,至同上附表軌道 砸道檢查紀錄表不實內容欄所載施工之情事,仍接續不實製 作各該編號所示之軌道砸道檢查紀錄表、軌道施工抽查表, 並交付予李明坤、林振昌及孫國雄而為行使。李明坤、林振 昌及孫國雄均明知並無前開文件所載施工情事,亦與廖家文 、廖彥華、陳棋彰及前述陳怡芬等6人,承前開對於主管事 務圖利、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分別在內容不實之軌道檢查紀錄表會驗單位欄位上 簽名或用印。另李明坤、林振昌及孫國雄並在未實際對慶耀 公司施工成果進行檢查之情況下,即逕行分別不實登載如同 上附表軌道施工抽查表不實內容欄所載之事項,李明坤、孫 國雄及林振昌並在上簽名或用印後,交由陳棋彰據以製作內 容不實之軌道施工抽查表,再交由廖家文、廖彥華及王志中 審核蓋章(王志中斯時擔任臺東工務段副段長,由其持被付 懲戒人之甲章審核蓋章),復將該抽查表交由廖彥華據以製 作不實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並逐級層轉廖家文蓋章後,由 王志中持被付懲戒人之甲章蓋章核定而為行使,使辦理本案 工程驗收之主驗人,誤認本案工程未依約施工部分,業經慶 耀公司施作軌道砸道工程,並經臺鐵局人員檢查合格,而同 意予以驗收,足生損害於臺鐵局對本案工程管理驗收之正確 性,並使慶耀公司取得未依約履行部分之工程款共126萬878 元,而為圖利慶耀公司之行為。 ⑵、道岔砸道工程部分: 林昆旻、林瑞垵明知慶耀公司於108年5月30日,並未對如刑 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道岔施作砸道工程,亦明知慶耀公 司於108年6月4日,亦未對如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道 岔施作砸道工程,然為讓慶耀公司就本案工程可取得道岔砸 道工程部分之全部工程款,竟先由林昆旻、林瑞垵於其等業 務上所製作之道岔檢查紀錄表上,填載慶耀公司於108年5月 30日,對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道岔施作砸道工程,及 慶耀公司於108年6月4日,對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道 岔施作砸道工程等不實內容,並分別交付與許維軒、林振昌 。而許維軒、林振昌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對慶 耀公司關於上述工程之施作情形,應依本案工程契約切實抽 查驗收,方得在道岔檢查紀錄表會驗單位欄內簽名用印。乃 許維軒、林振昌均明知其等並未對上述工程進行查驗,林振 昌竟基於行使內容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先於108年9月19日 前某時許,逕在慶耀公司提出之108年6月4日道岔檢查紀錄 表會驗單位欄內用印;另基於行使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在不 詳時間,逕在108年6月4日之道岔施工抽查表檢測人員欄內 用印,虛偽不實表示慶耀公司於108年6月4日,所進行之道 岔砸道工程,業經臺鐵局人員會驗合格。又許維軒基於行使 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於108年5月30日在臺鐵局玉里道 班房舍旁,逕在慶耀公司所提出之108年5月30日道岔檢查紀 錄表會驗單位欄內簽名,虛偽不實表示慶耀公司於108年5月 30日,所施作之道岔砸道工程,業經臺鐵局人員會驗合格。 該等文件嗣經慶耀公司向臺鐵局提出,用以請領工程款款而 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臺鐵局對於工程管理驗收之正確性。 ㈡、廖家文等7人上述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參與共同犯罪者除得 標廠商陳怡芬等人外,甚有同為鐵路局員工卻違法在得標廠 商兼職之徐永祥(詳如前述),其參與本案犯罪之人數眾多 ,犯罪情節非輕且牽連甚廣,影響機關信譽及機關紀律形象 甚鉅。乃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臺東工務段期間,對廖家文等7 人上述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竟全然不知,其對上述人員未 善盡監督考核之責任,致未能防杜及發覺廖家文等7人之違 法行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 二、被付懲戒人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依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記載 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1宗第253頁、402頁、404頁),對 臺東工務段所屬員工廖家文等7人,應切實執行監督考核之 責任,以維護機關安全及防止重大弊端之發生。而廖家文等 7人上述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參與共同犯罪者除得標廠商 人員陳怡芬等人外,甚有同為鐵路局員工卻違法在得標廠商 兼職之徐永祥(上述人員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及懲戒處分之 情形,詳見本判決事實欄壹、一之㈡至㈥之記載),其參與犯 罪之人數眾多,犯罪情節非輕且牽連甚廣,影響機關信譽及 機關紀律形象甚鉅,依其犯罪情節,不難由平日之監督考核 發覺廖家文等7人之違法行為。乃被付懲戒人未善盡對廖家 文等7人監督考核之責任,致未能防杜及發覺廖家文等7人之 違法行為,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又臺鐵局於被付懲戒 人退休後,同以「前任職於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督導臺東 工務段辦理『代辦鐵道局東工處【花東電氣化計畫】臺東縣 砸道工程採購案』,未善盡督導屬員之責,致生弊端,影響 路譽』為由,核定對被付懲戒人為申誡2次之行政懲處,有移 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所示之鐵路局函文附卷可稽,被付懲 戒人嗣未對上述行政懲處提起復審等情,亦據被付懲戒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另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坦承其於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時,未發覺廖家文等7人 之違法行為,願承擔督導不周之連帶責任等語。綜上所述, 被付懲戒人有前述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被 付懲戒人聲請本院調取如本判決事實欄貳之四所示之相關會 議紀錄等,並不能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論斷。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3項後段規定「前二項(應受懲戒) 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 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 之日」。本案被付懲戒人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違失,雖無 從由卷內所附相關證據資料得知,被付懲戒人之應作為義務 究於何時終止,亦無法得知臺東工務段或監察院,究於何時 知悉被付懲戒人之不作為違失。但依臺東工務段於108年12 月16日,製作本案工程之工程決算明細表、工程決算書等情 以觀(見本院卷第1宗第460至463頁),可見本案工程於上 述日期之前仍未結案,即廖家文等7人之違法行為斯時仍未 被發覺,被付懲戒人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迄108年12月16 日仍持續中。而監察院於113年10月15日,將本案移送本院 ,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監察院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宗第7頁 )。被付懲戒人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既迄108年12月1 6日仍持續中,則計算至本案於113年10月15日繫屬於本院之 日止,顯未逾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10年 及5年之懲戒權行使期間。又公務員懲戒法雖於109年7月17 日修正施行,但該次修正施行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 庸為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 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 四、核被付懲戒人未善盡對廖家文等7人監督考核之責任,致未 能防杜及發覺廖家文等7人之違法行為,除違反本判決理由 欄一所載之相關規定外,並違反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 第8條,即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 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公務員服 務法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該法修正施行前第5條、第7 條,雖經移列為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並酌作部 分文字調整,惟對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 之規定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公 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如本判決 理由一、二所示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致廖家文等7人於本 案工程進行中,得以集體為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嚴重損害 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 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 關所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及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相關陳述各情,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 人本案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其違反義務之情節及程度、所 生之損害及影響,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定事項等一 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不另為不受懲戒諭知部分: ㈠、移送機關雖另指本案工程相關表格文件等,均經內部簽辦逐 級層轉由被付懲戒人核定,因認被付懲戒人另有審核不實, 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妥之疏失云云。惟查: 1、被付懲戒人否認其有移送機關另指之上述違失,並為本判決 事實欄貳之一所載之辯解。而依移送機關提出於本院之意見 書狀內記載:本案工程相關履約文件,雖係由副段長王志中 督導,並使用段長甲章用印等情(見本院卷第2宗第81頁) ,核與移送機關所提出如本判決事實欄壹、五編號㈢(見本 院卷第1宗第212至213頁)、編號㈨、㈩(見本院卷第1宗第38 9至398頁)、編號至(見本院卷第1宗第452至463頁)之 證據資料顯示,其中除編號之本案工程驗收指派單(指派 高雄工務段派員辦理驗收),係由被付懲戒人蓋用其職名章 外,其餘本案工程重要之表格文件等,則均係蓋用被付懲戒 人之甲章相符等情以觀,堪認被付懲戒人辯稱:本案工程係 由副段長王志中督導負責,該工程相關表格文件亦均係由王 志中蓋用伊之甲章,伊並非實際管理本案工程之人等語,係 屬事實。 2、本案工程既係由副段長王志中督導負責,該工程相關表格文 件亦均係由王志中蓋用被付懲戒人之甲章,則被付懲戒人雖 應負對廖家文等7人未善盡監督考核之責,但其既未實際負 責或參與本案工程之指揮管理,自不能遽認被付懲戒人有審 核不實,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妥之疏失。至移送機關 提出於本院之意見書狀內,所引用之臺鐵局職名章使用管理 要點第5點第4款,即「前三款增刻之職名章,均指定專人保 管使用,並同負行政與法律上之責任」之規定,係指經指定 為保管使用增刻職名章之人,應同負行政與法律上之責任而 言,其情形與被付懲戒人就本案工程,究應負何種法律上之 責任無涉,移送機關據以主張依上述規定,被付懲戒人應負 此部分疏失之責任云云,要屬誤解。 ㈡、移送機關關於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有 此部分之違失,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諭 知。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依婷

2025-01-21

TPPP-113-澄-15-20250121-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14號、第2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葉婉婷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竊得財物「零錢約 新臺幣(下同)1,000元」更正為「零錢新臺幣(下同)900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本院訊問時之 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葉婉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就均坦承不諱 ,並供稱竊取金額僅數百元,未達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 9頁、聲羈卷第34頁),自警卷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警 卷第103頁)以觀,無法清楚辨認被告葉婉婷手中拿取之金 額若干,另依告訴人王嘉緯於警詢中證稱:遭竊零錢約1,00 0多元等語(見警卷第98頁),足見告訴人王嘉緯亦不能明 確證述其遭竊之金額,且本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 告葉婉婷竊得零錢為1,000元之事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認被告葉婉婷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所竊得零錢應 為特定為900元,聲請意旨關於附件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零錢 約1,000元,應予特定更正為900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尤弘昱就附件附表編號2、3、5所為;被告葉婉婷就 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尤弘昱就附件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尤弘昱就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尤弘昱如附件附表編號 4所為,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 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弘昱、葉婉婷(下稱 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 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尤弘昱已與附件附表編號2 被害人盧軍蔚以當面向被害人道歉之方式成立調解,有本院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就 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 鉅;兼衡被告2人自陳各次行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尤弘昱尚有其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被告尤弘昱於附件附表編號2、3、5竊得之現金50元、500元 及鐵鍊1條;被告葉婉婷於附件附表編號1竊得之現金900元 ,均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被告2人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 同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尤弘昱固已與被害人 盧軍蔚達成和解,惟被害人盧軍蔚並未對被告求償乙情,業 如上述,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對之沒收亦無過苛之 虞,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附表編號4 尤弘昱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14號                         第27197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資料詳卷)         葉婉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渠2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嗣警獲報,經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3年6月13日18時35分許及18時45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花鄉汽車旅館211號房,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尤弘昱、葉婉婷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嘉緯、吳豐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嘉緯、吳豐吉及被害人盧軍蔚、姚傳 芳、陳宗佑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共25張、現場照片共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2、3、5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尤弘昱就如附 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被告尤弘昱所犯3次竊盜及1次竊盜未遂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 併請依法處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 行為人 1 民國113年6月10日23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王嘉緯經營之餐飲攤車 徒手打開攤車外帆布,竊取攤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 葉婉婷 2 113年6月11日凌晨1時05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盧軍蔚經營之飲料店 徒手開啟飲料店騎樓處之櫃台抽屜,竊取其內50元硬幣1枚。 尤弘昱 3 113年6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陳宗佑經營之咖哩店 徒手竊取咖哩店騎樓處攤位上零錢箱內之零錢約500元。 尤弘昱 4 113年6月11日凌晨2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姚傳芳經營之飲料店 徒手開啟飲料店騎樓處之櫃台抽屜翻找財物,惟因未發現財物始作罷、未遂其行。 尤弘昱 5 113年6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吳豐吉經營之海鮮粥店 徒手竊取海鮮粥店騎樓處工作檯上層架內之鐵鍊1條。 尤弘昱

2025-01-21

KSDM-113-原簡-103-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江良德 蕭綉娟 江柏翰 江柏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林 曜律師 蔡孟洵律師 被 告 邱郁婷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應係請求被告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 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建物辦理繼 承登記後按主張之權利範圍辦理移轉登記,該建物面積就原告提 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應為366.1平方公尺【總面積310 .6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627.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840/10 0000)】。復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暨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 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 及每年折舊率表標準,以及根據卷附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 額試算表估算之結果,上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37萬3,4 48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憑。則按原 告342/440權利範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3,907元(6 ,373,448×342/4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0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21

TPDV-114-補-200-20250121-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緯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宗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甲○○與A女(代號:BF000-A112162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附年籍代號對照表)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Inst agram(下稱:IG)上認識後,因喜愛登山而成聊天之網友 關係。甲○○曾於112年11月中旬邀約A女爬山,但因A女臨時 有事取消作罷。嗣後雙方相約於112年12月24日,第1次一同 攀登新竹郊區某健行步道,聯繫過程中,A女在LINE、IG等 通訊軟體詢問甲○○:前一晚是否睡車上或青年旅館或背包客 棧等語,惟均未獲甲○○之正面回應,A女遂於112年12月23日 21時許,先自屏東搭乘火車抵達新竹火車站,再由甲○○駕駛 其妻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A女至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168Motel新竹館」投宿,A女待進入住房間 後,始知甲○○所訂之房型為「雙人單床」房,無奈之下,當 晚只能與甲○○同睡於一張床上,以期隔日一早能如期登山。 詎甲○○於翌(24)日6至7時間,先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 前晚飲酒後仍在睡覺之A女全身衣物脫掉,再將其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內進行性交行為,A女驚醒發覺後,不斷以推打及 腳踢方式抗拒,甲○○見狀,竟提升為強制性交犯意,趁A女 仍因宿醉無力反抗狀態下,續以違反其意願方式而強制性交 得逞。甲○○性侵害A女結束後,要求A女至浴室洗澡,A女突 見甲○○正在檢視調整其架在面紙盒上、鏡頭對著床鋪之手機 ,驚覺可能遭甲○○拍攝2人性交過程,乃要求檢視甲○○之手 機、以刪除影片,雙方爭執不下,A女趁隙撥打3通「119」 至新竹市消防局欲報案,卻遭廖哲偉搶走手機而未成,雙方 持續互相爭奪對方之手機,直至甲○○進入浴室洗澡,A女方 趁機撥打「110」報案成功,隨後員警獲報抵達現場,始循 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 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24日6至7時間與A女於新竹市 ○區○○路○段000號「168Motel新竹館」某房間內發生性交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違反 A女之意願,我們是合意性交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A女於112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後,因喜 愛登山而成聊天之網友關係。被告前曾於112年11月中旬 邀約A女爬山,但因A女臨時有事取消作罷。嗣後雙方相約 於112年12月24日,第1次一同攀登新竹郊區某健行步道, 並於同年月23日晚間一同投宿「168Motel新竹館」投宿等 待翌(24)日登山,嗣2人於翌(24)日6至7時間發生如 事實欄一所載之性行為及被告是否有偷拍性交過程之爭執 而報警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83號偵查卷 《下稱113偵1783卷》第4至5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61 至64頁、第151至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13偵1783卷第8頁反面至10頁 、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87至109頁)、證人胡嘉良、鄭榮 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12至122頁)情節相符, 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68MOT EL住宿旅客資料表、168MOTEL入口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 案發現場照片7張、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11965號鑑 定書、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新竹市消防局通話紀錄報表、119報案電話譯文、110報案 電話譯文等件(見113偵1783卷第12至13頁、第20至24頁、 第43至44頁、第60至63頁、第64至85頁)、性侵害案件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國軍桃園總 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113偵1783號不公開 卷第1頁、第5至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A女歷次證述的內容,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清 楚詳盡、前後一致,足資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1、按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或無人 發現之情況下發生,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 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 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 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 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 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 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 ,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 據。  2、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們認識後就有約過要一起爬山,但都 沒有約成,直到在112年11月30日被告在IG主動問我要不 要爬新竹的鳥嘴山?我有問他要不要住青年旅館或背包客 棧或是車上?他都沒有針對這個問題回應我,我也有在IG 對話内提到要不要訂雙床?直到約定當天(112年12月23 日)22時我坐火車抵達新竹火車站,他開車到新竹火車站 接我,我們就到附近超商買點酒和吃的,然後我們就直接 到168motel新竹館,我是到旅館我才知道是訂這間,在見 面前被告都沒有提到他訂哪一間旅館。進房後,我們就開 始吃東西和喝酒到凌晨1、2點,過程中就正常聊天、吃東 西、喝酒,結束後,我們分開各自洗澡,洗完澡我們就回 床上睡覺,因為我們都有點醉了,一路睡到早上5至6時, 我起來的時候,就發現被告把我和自己的衣服都脫光了, 而且被告已經將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內發生性行為,被告 沒有戴保險套,我有用手推他、也用腳踢他,我怎麼抗拒 都沒有用,過程中因為我下體太乾,被告有用嘴巴舔我的 下體,他還有將身體反過來,要我幫他口交,但我拒絕, 所以我並沒有幫他口交,過程多久我忘記多久,因為我有 抗拒,所以他做到一半,生殖器有軟掉,他有再自己打手 槍到起生理反應後再插入我的陰道内,直到他射精在我的 肚子上,他拿衛生紙擦拭的時候,我發現他的手機是立在 床頭的衛生紙盒上,鏡頭是朝向床的方向,我有跟他要手 機密碼,他就一直不願意,我有詢問他有沒有錄影?他回 答我沒有,我說沒有那就讓我看,後來就一直反覆爭執, 最後我就說我要報警,他就說報什麼警!趕快去洗澡,後 來我就趁他去洗澡打電話報警等語(見113偵1783卷第9至1 0頁)。  3、A女復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於112年9月間在IG上認識, 前幾次有跟他約見面吃個飯,但都沒有成行,中間發現我 們有相同的爬山興趣,他也爬過很多座百岳山脈,所以相 約於112年12月23日21至22時在新竹火車站見面,這是我 們第一次見面。前面討論行程時,我有問他是不是要睡車 上,也有問他是不是要一起住青年旅館或背包客棧,但我 到新竹火車站時,他卻說他已經訂好「168Motel新竹館」 了。我前面有問他是不是要訂雙床,他都略過這個問題, 我到旅館裡才知道是1張雙人床。當天晚上我們買了一些 小東西及酒到「168Motel新竹館」吃喝,睡前我們有一起 喝韓國燒酒,2人喝了4、5瓶及吃東西,我只有喝到微暈 ,之後各自去洗澡睡覺。隔天早上7點多我醒來時,發現 我的T-shirt衣服、短褲、内褲都被脫掉了,全身裸體, 我醒來後還在宿醉,酒精濃度後來測得1.多,我醒來後發 現被告已經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我一直抗拒並推 他、踢他,但我當時還很暈、沒有什麼力氣,他還有用嘴 巴舔我的會陰部,整個過程大約15分鐘,之後被告體外射 精,當天他沒有戴保險套。結束後被告叫我去洗澡,但我 看到他在弄他的手機,似乎在錄影,因為他的手機是架在 面紙盒上面、橫著放,手機鏡頭對著床,我問他是不是在 錄影,他說「沒有」,我問他密碼多少,我要確認裡面沒 有偷拍影片,他就一直弄很久手機,感覺他有把影片轉到 別的地方後才給我看,但他告訴我他手機在更新要等一下 ,之後我看他相薄裡面沒有影片,我跟他說我要看「隱藏 相薄」,他就又把手機搶回去關機,不讓我看,整個過程 反反覆覆很多次,還叫我不要鬧了、趕快去洗澡,我就說 「我要報警」,我打了好幾通電話報警,第1通警察要我 打比較近的分局,我撥打第2通時,被告把我手機搶走, 叫我不要浪費資源。我們雙方互搶手機,他搶我手機不讓 我報警,我搶他手機要看他的「隱藏相薄」,但雙方都沒 有搶到對方手機。之後被告生氣的說「你要報警就報警」 ,在我報警過程中,被告把我手機拿過來按結束通話,之 後被告就先去洗澡了。我是趁他去洗澡時,才拿手機再打 第3通電話報警等語(見113偵1783卷第47頁)。  4、嗣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在網路上認識,112年9 月後比較有交集,我們都是用IG、LINE聯繫,我們聊天的 話題幾乎都是爬山而已,沒有任何什麼曖昧的部分。112 年12月23日是我們第一次見面,我們約好隔天要一起去爬 山,行程是被告規劃的。我在行前有問被告說要不要住青 年旅館、背包客棧或是睡車上,因為想要保護自己,因為 想說跟被告不認識,第一次見面或是分床睡,我完全沒有 想要跟被告同床的意思。112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開車來 新竹火車站接我,因為我還沒吃晚餐,我們去超商買吃的 ,被告提議買酒,之後我們就回旅館。住宿飯店是被告決 定的,在車上的時候被告有說:「好像都訂不到了」,進 入房間我發現只有一張雙人床,我問「就這樣怎麼睡」, 被告說:「好像也沒有房間了吧」,我想反正隔天也是要 很早起來,就只好接受只有一張雙人床的房間勉強過個夜 。在房內我們吃飯、喝酒、聊天,之後我去洗澡,洗完澡 我就直接睡了。隔天我醒來時發現被告的生殖器已經進入 到我的陰道裡面,當下我拳打腳踢開始抗拒,但被告沒講 話,他就繼續做他的行為。被告有要求我幫他口交,但我 不要,除了口交,被告還有觸摸我的胸部,用他的舌頭舔 我下面,我都有表達抗拒,但我抵不過被告的力氣,被告 一直拉住我的大腿、手,加上我還在宿醉中,我真的無力 。被告結束性行為後,我看到被告手機架在櫃子上面,放 在面紙盒,鏡頭是朝我們床上這邊,好像在錄影,我就要 求看,但被告不給我看,我們一直拉扯很多次,之後被告 本來答應要給我看,但他用手機用很久,感覺很像是在傳 檔或是放在雲端之類的,所以我就要求要看隱藏相簿裡面 的,我們又再次拉扯很多次,被告又在那邊搞手機搞很久 ,後來我們就一直爭執,我就說我要報警,被告一開始不 讓我報警,然後我打了很多次電話都沒有成功,因為我的 手機都被被告搶走或是被被告直接掛掉,後來被告叫我趕 快去洗澡,叫我不要一直吵還是什麼的,後來我等被告去 洗澡的時候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第109頁 )。     5、互核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就其於案發前有告知被告是否入住青年旅館、背包客 棧或是睡車上、案發前一晚與被告同房之緣由、遭被告性 侵前後之主要基本事實,即被告如何利用其宿醉未醒而以 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過程中被告有要求A女為其口交遭拒 、被告並有以舌頭舔A女下體及體外射精、性行為後被告 及A女2人因被告有無以手機偷拍性行為過程而產生爭搶手 機並報警等事實之情節及前後過程清楚而詳盡,且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均前後一致。 (三)本案被告對A女以前述方式為強制性交乙節,除據A女指證 綦詳外,並有下述證據可佐:  1、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案發時最先到場之員警胡嘉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我是第一時間到場處理的員警。我到場後,告訴 人A女在1樓等我,然後帶我上去房間,我有詢問A女案發 經過,A女對性行為的過程沒有說得很清楚,但有跟我說 被告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而且A女懷疑她有被偷拍, 但是A女表示細節要等到做筆錄再說。A女跟我敘述案發過 程時,我有聞到A女身上還有酒氣,A女跟我對談的時候情 緒還蠻穩定的。後來我同事到的時候,我就陪被告去樓下 ,所以後續我就沒有跟A女交談。我到場時現場房間及A女 的身上都有酒味,被告的酒味沒有那麼濃,帶出房間就沒 聞到了。證人鄭榮華是副所長,他跟A女及被告都有接觸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   ⑵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南寮派出所副所長鄭榮華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    本案是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之後派遣我們到場處理,我是第3個到場的,我到場時A女在2樓,被告和A女當時是被隔開。我到場後我就先問A女,我初步了解概況,我詢問A女說我身為1個男警,是否同意由我詢問,A女表示同意,我就初步了解一下,後面我想說就請女警到場。我初步了解的內容為A女說被告將手機放在面紙盒上方偷拍,A女懷疑被攝錄不雅影片,A女才會撥打110報案,我有請被告提供手機給同仁檢視,但並沒有攝錄那些影像。A女也有跟我說她被性侵,我大概問一下,他們前晚有喝酒,事後衍生出來的事情,過程為何我並不曉得。A女有向我陳述其遭到性侵害,A女向我陳述過程時很激動,有在哭,心情不是很平順。之後我也有跟被告談話,在我跟被告、A女對話過程中,他們的精神意識狀態都屬於正常範圍內。現場是含有酒精飲料的瓶罐,我們後來有跟他們做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胡嘉良、鄭榮華之證述可知,A女於本案案發 後報警,確實有向到場員警明確表示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制 性交之事,且A女雖於面對證人胡嘉良時沒有顯露太多情 感,僅表示細節於做筆錄時再說,然於面對處理本案之南 寮派出所副所長鄭榮華詢問遭性侵過程時,情緒激動、哭 泣,心情不平順等情狀,此與一般性侵害犯罪受害者回想 案發過程,以致產生強烈情緒反應而伴隨哭泣之情相當。 是證人胡嘉良、鄭榮華之前揭證述,足資為A女前揭證述 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2、再觀諸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A女於112年12月24日10時4分 許起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部分影像內容(見本院卷第144至14 5頁):   ⑴00:00-02:30    鏡頭一開始,A女低頭面對鏡頭,女警請A女抬頭看一下鏡 頭,A女抬頭面對鏡頭,雙眼下方及臉頰泛紅,接著低頭 ,左手托住臉頰。過程中A女右手拿紙巾摀住嘴巴,表示 反胃。詢問有垃圾桶嗎?A女向其右手邊趴下並拿起垃圾 桶低頭朝向垃圾桶嘔吐。A女於過程中左手拿紙巾摀住嘴 巴,右手拿垃圾桶。A女並表示現在比較宿醉,頭有點痛 想吐。   ⑵06:37-07:00    A女右手持紙巾摀嘴,左手抱垃圾桶在胸前,反胃嘔吐在 垃圾桶。   ⑶20:15-22:30    A女再度拿起垃圾桶,右手摀嘴反胃嘔吐數次,A女放下垃 圾桶趴在桌上。    是依上開錄影內容清楚可見,A女於本案發生後約3、4小時製作警詢筆錄時之仍呈現宿醉、嘔吐之生理反應,且員警於案發後約2至3小時之9時對A女製作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仍達每公升0.19毫克(見113偵1783不公開卷第4頁),以此回推案發當時A女之酒測值應為更高、宿醉狀態更為明顯,堪認A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說我跟他發生性關係時一直換姿勢是在說謊,我已經醉的一塌糊塗,怎麼換姿勢等語(見113偵1738卷第48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過程中我都有表達抗拒之意,但因抵不過被告的力氣,加上還在宿醉,我真的無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應屬真實,自得為A女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四)綜核上開事證可知,A女於本案案發時係第一次與被告出 遊,二人前無任何仇恨怨隙及感情糾紛,案發後A女除了 將本案訴諸法律外,明確表示無意願和解,亦無對被告求 償索賠(見本院卷第31頁、第111頁),顯見A女所為與一般 「仙人跳」以索求高額金錢之情節迥異。甚且,A女於本 院審理時已具結其證言之真實,復衡以社會中,尚認有無 遭受性侵害關乎個人之重要名節之觀念,本案倘非確有其 事,衡情A女應無自毀清譽、令己陷入誣告刑罰風險而虛 構上開遭性侵僅為構陷被告,且A女於向證人鄭榮華陳述 上情時有上開自然情緒反應之表現,益徵A女指述被告違 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節,應具相當可信性而堪採 信。 (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認可採之理由:  1、辯護人雖以:A女於案發前就已經跟被告有約好要從事兩天 一夜一起過夜登山的行為,且案發前一晚更與被告買酒飲 酒致無法抵抗,可見A女及被告雙方均有發生性行為的預 見等語為被告辯護。然依A女於案發前與被告之IG或LINE 對話內容均可見A女於行前時確有一再詢問被告要不要住 青年旅館、背包客棧或是睡車上等語(見113偵1738卷第66 至67頁、第74頁),然被告皆未針對詢問回覆;且A女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因被告告以訂不到其他房間, A女只好勉強過夜等語,均如前述,自難僅以A女與被告相 約過夜登山及飲酒等行為,率爾推論A女有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之預見。況縱A女與被告同處一室,然此僅得認A女同 意與被告獨處,尚難以執此逕以推認A女同意性交,辯護 人前開所辯,實屬無據。  2、辯護人復以:倘被告係利用A女酒醉不醒人事情況下將A女 案發時所穿著之長袖上衣、褲子脫下,恐因拉扯而致A女 有擦挫傷,且被告自述其於性交過程中有因生殖器軟掉需 靠手淫再度勃起,則A女為何不趁機逃離現場或向櫃台求 助,均有違常理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A女所穿著之衣 服均屬柔軟質料,並非特殊繁瑣樣式(見本院卷第131頁) ,縱無A女協力脫下亦難想像會因此造成擦挫傷。又依A女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該時仍在宿醉、沒 有力氣,且被告當時一直拉住A女大腿、手、腳,又整個 性行為過程沒有很久,所以來不及對外求助等語(見113偵 1738卷第10頁反面、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第105 頁),再參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製作警詢筆錄當時A女 之身體狀態確屬不佳,已如前述,是A女證稱其於案發時 未能逃離現場並向外求助等語應屬可信,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又辯稱:我與A女睡醒後在床上親吻、擁抱接吻、愛撫 ,且各自脫下衣服後彼此碰觸對方生殖器,並於性交過程 中不斷變化體位,A女與我性交時精神狀態清楚,沒有想 吐或不舒服,且我如有使用力量壓制A女,A女應會有明顯 傷勢云云(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然依上開A女警詢錄 影之勘驗筆錄可知,A女於案發後3小時仍呈現宿醉、嘔吐 反應,殊難想像案發時能與被告不斷變換性交姿式體位。 又依A女該時因宿醉致身體虛弱狀態,力道自不如一般常 人,縱有反抗亦無力阻止被告,更遑論施力成傷,甚且強 制性交行為之構成要件在於被告是否違反A女意願而為本 案性交行為,A女有無因此成傷並非必然要件,被告上開 所辯均無足採。  4、被告於偵查時具狀稱案發當天警員到場了解事情經過時有 跟其稱當心被告被仙人跳云云(見113偵1738卷第5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A女因有看到我手機中有其他女生 對話,表情很不爽,要我向她補償、安慰、道歉或賠不是 ,但我不理她,所以她才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159至160 頁),然依證人胡嘉良與證榮華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 :並無向被告表示可能遭仙人跳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第122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辯詞顯屬虛構。又被告稱A女 因見其與其他女生對話且被告未適時安撫A女始遭A女故意 報警云云,惟此部分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首次且單一指陳 ,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矯飾卸責之詞,無可 採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我國刑法關於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罪,本係為保 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該條所定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 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法文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 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 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 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 當之。被告先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女因酒醉昏睡之 際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後A女驚醒而反抗,竟提升犯意,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而為本案強制性交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先利用告訴人A女熟睡之際 ,對A女乘機性交,其後A女驚醒反抗,又提升犯意,以上 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其所為對於A女性自主權, 顯未予適當之尊重,造成A女精神上難以抹滅之陰影及痛 苦,所為實應予嚴懲,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 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其於本案案發前之109 年間亦因與女性網友相約出遊而投宿汽車旅館,並因而發 生性行為,事後遭提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終為不起訴處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55頁)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 其建築研究所碩士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案發迄今獨 居,自營受僱從事建築設計,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 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SCDM-113-侵訴-39-20250120-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相 對 人 陳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1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75,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20

SCDV-113-司票-2712-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