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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祐偉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與中興路之不對稱交叉路 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上開路段由萬里往金山方向行駛時,內側 車道供左轉往金山區環金路車流使用,外側車道供直行往金 山區中山路行駛,直行車不得占用左轉專用車道,尤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因路口處係車流交匯或改變行進動線 之處,更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行進動線與動態,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占用左轉專用車道於中山 路跨越中興路口往民生路方向之中山路內側車道直行行駛, 適有鄭玉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許 美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在劃有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處,違規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環金路, 於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鄭玉森、鄭許美人車倒地 ,鄭玉森受有左足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鄭許美受有多 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左 側肺部挫傷合併肋骨第二根至第五根及第七根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並呈重度昏迷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植物人狀態, 而達重傷害程度。陳祐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玉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祐偉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61-64頁),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在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上開 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與中興路交叉路口時,於中山路左 轉專用車道之內側車道直行行駛於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告 訴人鄭玉森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鄭許美沿同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時,自中山路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環金路 ,於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等人人車倒地, 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受有多處 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左側 肺部挫傷合併肋骨第二根至第五根及第七根骨折、左側鎖骨 骨折,並呈重度昏迷及植物人狀態之傷害等情,並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60頁),其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等 犯行,惟辯稱:承認伊駕駛有疏忽,但是不小心,不是故意 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 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金山 區中山路與中興路交叉路口時,於中山路左轉專用車道之內 側車道直行行駛於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告訴人騎乘上開機 車搭載被害人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自中山路外側車道 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環金路,於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被害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及左 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左側肺部挫傷合併肋骨第二根 至第五根及第七根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並呈重度昏迷及植 物人狀態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關於此部分行駛動 線、現場道路之客觀狀態、兩車碰撞部位、處所等情形大抵 合致(見113年度偵字第3722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第11- 14頁、第73-75頁,詳後述),並有金山分局金山交通分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1 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臺大 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6月5日長 庚院基字第1130550133號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9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 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見偵卷第31-35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9-55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 85頁)、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 偵卷第103-104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3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52772號函暨 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5日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17-121頁)、被害人 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 、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見113年度他字第625號卷〔下稱他 卷〕第21-23頁)、基隆長庚醫院113 年6月4日長庚院基字第 1130550123號函暨檢附被害人病歷光碟(見他卷第151-155 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金山分局113年12月18日新北 警金交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本院卷第35-4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3日新 北交安字第1132553181號函暨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114年1月2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5-48頁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我太太鄭 許美沿中山路外側車道(直行車道)直行往民生路方向,在 中興路口時,我見左轉綠燈亮起,便提早打左方向燈向左切 雙白線要左轉環金路往石門方向,不料內側車道(左轉車道 )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的被告繼續快速直行,我反應不及與其 碰撞,碰撞後對方貨車向前開了將近50公尺才停下,而我車 倒地,我與太太都受傷,我太太當場頭部流很多血昏迷,最 後警消人員到場把我和我太太送至臺大醫院金山分院醫治, 因大量出血急需動刀,轉院至基隆長庚醫院開刀。當時肇事 地點地上有劃設車道線、直行箭頭標線、雙白線,有亮起直 行及左轉箭頭綠燈等語(見偵卷第36頁、第11-14頁、第74- 75頁)。佐以,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42秒許,告訴人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沿中山路外側直行車道直行往民生路方向 行駛,同日時44秒許,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沿中山路 內側左轉車道直行往民生路方向行駛,同時外側直行車道之 告訴人機車向左跨越雙白線擬前往左前方環金路行駛,同日 時45秒許,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沿中山路通過中興路口 直行,與跨越雙白線擬左轉往環金路之告訴人機車碰撞,機 車人車倒地等情,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稽 (見偵卷第103-104頁)。核與被告、告訴人所述兩車行駛 動線、碰撞等客觀情節均相合致。   ㈢互參上情,足認上開時間,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沿新 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中山路與中 興路交叉路口時,未注意上開路段由萬里往金山方向行駛時 ,內側車道供左轉往金山區環金路車流使用,外側車道供直 行往金山區中山路行駛,直行車不得占用左轉專用車道,而 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 上開交岔路口,占用左轉專用車道於中山路跨越中興路口往 民生路方向之中山路內側車道直行行駛,與斯時亦沿同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而違規變換車道進入該路口擬左轉環金路之 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等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交通狀況 動輒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而千變萬化,駕駛人仍應依循 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觀標準,盡 其注意義務。而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取有效之避 碰措施,即不致於發生,且因其事故多在瞬間發生,除少數 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必要措施, 或雖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避之狀況下 發生,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並非在於發生碰撞之 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而係在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違 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駕駛動線、現場相關 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查上開交岔路口現場情形,乃 平坦寬敞之處所,並無任何障礙物,而中山路內側車道為左 轉專用道、外側車道為直行車道,兩車道間設有雙白實線一 情,有現場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 見偵卷第41-42頁、第55頁、第103-104頁)。再以交岔路口 係二以上不同行車方向車輛動線交會之處,危險性較一般路 段為高,是駕駛人基於上述危險性之認識,復以前開交岔路 口之情狀,及當時為下班放學時段之傍晚時分,被告尤應特 為提高警覺,注意在汽車行駛時,應注意依標誌標線指示行 駛,並注意路口動線情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上 開所述,已足認被告駕駛行為有所疏懈;且依卷附之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肇事時路面係乾燥之 柏油鋪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形 。足見被告未依前述規定注意駕駛,顯然其有過失之情。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就本案交通事故鑑定 、覆議結果,均認為: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於劃有禁止變 換車道線路段,違規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 側車輛動態;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未依標誌標線指 示行駛(直行車占用左轉專用車道),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 情,亦同此見解,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 3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52772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見偵卷第117-12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3 日新北交安字第1132553181號函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114年1月2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5-4 8頁)等件在卷可佐。另告訴人等人因本案車禍分別受有前 述傷勢,亦有上開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而關於被 害人所受傷勢情形,經基隆長庚醫院函覆(略以):依病歷 記載,病人鄭許美113年1月5日至本院急診的主要傷勢為重 度頭部外傷且重度昏迷,電腦斷層顯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有 大腦壓迫,該君1月30日出院時,仍為重度昏迷,植物人狀 態,生命徵象穩定,該君應有符合刑法重傷..等語,亦有該 院113年6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550133號函可參(見偵卷 第91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人上開傷害間,核具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罪責。至 於告訴人雖有騎乘機車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違規變 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而與有過 失,然被告之過失罪責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卸免,此 僅為本院量刑時應予斟酌之情狀而已,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 任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 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重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處斷。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 第37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案發時擔任貨車司機,目前從事理貨人員,時薪約新臺 幣190元,父母健在,另有兄弟各1人,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家境貧困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等人 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 賠償部分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 重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KLDM-113-交易-272-202503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IET NGU(中文姓名:范岳武) 辯 護 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2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IET NGU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PHAN VIET NGU(中文姓名:范岳武,下以中文姓名記載)   係逃逸外籍勞工,緣其於民國108年9月21日至26日間借住在 DUONG THE TRANG(中文姓名:楊世莊,下以中文姓名記載 )位在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之住家,然因生活習慣而與 楊世莊及DUONG CONG HAU(中文姓名:楊功厚,下以中文姓 名記載)相處不睦,且於108年9月26日晚間,范岳武酒後與 楊功厚發生爭執,遭楊功厚出拳毆打,楊世莊要求范岳武立 刻搬家,而使范岳武心生怨恨。范岳武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 2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162巷附近早安 國揚工地對面林蔭道路,持細長刀械共同持續砍殺楊功厚臉 部、頭部、肚子及四肢,致楊功厚受有右近端腓骨開放性骨 折併神經血管損傷、右遠端肱骨幹骨折、左眼球破裂、鼻骨 開放性骨折、多處撕裂傷,幸經警方到場協助送醫,而未致 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楊功厚及證人楊世莊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   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 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 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 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 。該條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 ,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 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 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 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 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 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再「 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楊功厚、楊世莊於民國108年9月間均為逾期居留之越 南籍人士,且均於108年11月8日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及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各2份 (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145頁及第147頁)在卷可查 ;又本院經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及確認卷內資料後查無證人楊 功厚及楊世莊於越南之地址,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0月29 日移署資字第1130125728號函(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 佐,本院於審理期日經公示送達而證人楊功厚、楊世莊均合 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 (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3頁)在卷可參,足認證人楊功厚 及楊世莊均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證 人楊功厚為本案被害人、證人楊世莊則為親眼目睹本案發生 過程之人,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均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證人楊功厚、楊世莊於警詢之陳述距離 案發時間甚近、其等依當場印象而立即陳述,且查無受到員 警之強暴、脅迫或誘導,而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及說明,證人楊功厚、楊世 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證人楊 功厚、楊世莊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均無理由,並不 可採。 (二)證人楊功厚、楊世莊及證人LE MINH THONG(中文姓名:李 明聰,下以中文姓名記載)於偵訊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審判 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為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限之人;且 實務上,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且經具結,不致有違法取供 之情事,可信度極高,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參照)。 2、證人李明聰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業經具結,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李明聰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 訊於審理時作證,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等對質 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證人李明聰於偵查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楊功厚及楊 世莊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楊功厚及楊世莊有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並無證 據顯示證明楊功厚、楊世莊於偵查中陳述有遭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而為證述之情形,依前揭規定,亦有證 據能力。 (三)至於證人李明聰、阮春重、廖木坤、曾國倫、葉群正於警詢 陳述及證人阮春重於偵查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 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陳述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認無贅述之必要,特予敘明。 (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 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前揭有證據能力之供 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不認識楊功厚 及楊世莊,我與本案沒有關係,居留證已經遺失了,這些人 (指起訴書所載之證人)都亂講(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的影 像模糊,且無法辨識有被告在場,而計程車上的行車紀錄器 錄音無法證明是被告所述,縱為被告所述,是在何種情境下 所述亦值商榷,證人李明聰未親眼看見兇刀或被告行兇,不 能僅憑證人楊功厚、楊世莊未經交互詰問的證詞證明被告犯 罪,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請為被告無罪諭知 (見本院卷第240頁)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與證人楊功厚、楊世莊曾有細故,且證人楊功厚於108年 9月28日下午6時30分左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 男子,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早安國揚工地對面林蔭道路, 持細長刀械共同持續砍殺等情,有以下證據可證: (1)證人楊功厚於警詢證稱:108年9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 市中正區新豐街162巷早安國揚工地下面的路上,當時我、 楊世莊還有阿明、阿潭(音譯)一起散步,準備要返回楊世 莊的住處(基隆市○○街000號8樓),突然范岳武就夥同2名 男子要過來殺我,范岳武一來就朝我的頸部,以西瓜刀砍殺 ,先砍到我左眼,再砍到我鼻子,另1名男子亦持西瓜刀砍 我的右腿,導致我跌倒在地,他們都持約80公分的刀子,看 起來像西瓜刀,我只認識范岳武,我有看到他,我和范岳武 有同住在楊世莊的住處,所以我認得范岳武,他們針對我和 楊世莊砍殺,我有聽到范岳武說砍死我,(問:范岳武為何 要夥同他人砍殺你和楊功厚?)因為范岳武在楊世莊住處借 住時生活習慣很差,吃飯時曾有口角,且晚上睡覺時,他時 常講電話影響大家睡眠,後來有次我與范岳武口角時,我跟 他打架,後來范岳武就被趕出去,因此結怨(見偵字第5351 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跟范岳 武不是很熟,是住在一起才認識的,108年9月28日晚間7時 許,我們出去走一走,到停車場時,有兩個人出來,都拿80 公分的西瓜刀,衝出來就朝我臉部砍,其中1人問「是楊功 厚嗎?」范岳武說「就是他」,就繼續砍我,砍我的臉、頭 、手、肚子、腿,我只認得范岳武,當時阿潭說「不要再砍 了,再砍會死掉」,范岳武說「就是要砍死他」,我有聽到 他們說趕快跑的聲音,我快到醫院時才昏迷,(問:與范岳 武有何糾紛?)住在一起時有吵架、打架,范岳武吃飯很慢 ,又喜歡講我們怎樣怎樣,有天晚上他喝酒回來就囉嗦,我 們就打架,後來趕他出去(見偵字第5351號卷第109頁)等 語。 (2)證人楊世莊於警詢證稱:我在昨晚(108年9月28日)晚間6 時左右,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162巷早安國揚工地對面的 小路,遇上多名男子埋伏並持刀砍殺,當時正要返回新豐街 的住處,除了我以外只有楊功厚被砍,我認出砍殺楊功厚的 其中1名男子是范岳武,砍我的人我不確定,他們是衝著我 和楊功厚來的,我後來跑到警衛室想求救,但被砍倒在地, 我在108年9月21日至26日讓范岳武住在我家,所以我認得出 他,借住在我家期間,范岳武因為生活習慣不好跟我們有摩 擦,在26日晚間,范岳武酒後和楊功厚發生爭執,楊功厚出 拳打范岳武,造成他臉部流血受傷,我當下要求范岳武立刻 搬走,因此結怨(見偵字第5351號卷第13頁)等語;復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范岳武於108年9月21日至26日住在我為於基 隆市○○區○○街000號8樓住處,他晚上吃飯會批評我,且講電 話到很晚,我不喜歡,後來我們有吵架,楊功厚有打范岳武 ,我要范岳武搬出去,所以才會結怨,108年9月28日下午6 點左右,我們出去走走,走了一段路後,就看到1個人持刀 衝出來砍楊功厚,雖然路上沒有很亮,但我可以確定就是范 岳武,我認得出來是他,但我認不出來誰砍我,可能是范岳 武的朋友(見偵字第5351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等語。 (3)互核證人楊功厚、楊世莊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歷次陳述一致 且內容相符;而證人楊功厚遭數名男子砍殺之過程等情,為 經過之車輛行車紀錄器拍攝,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 確認行車紀錄器時間18時32分許,在場有數名成年男子,其 中至少有2人(勘驗檔案之丙、庚)有持長條反光物品向倒 地者(楊功厚)揮砍,有本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在卷可查,審酌該 車輛與本起犯行無關,純屬恰巧經過,其影像自無偽造變造 動機,雖影像內容不甚清晰而難以直接辨識何人為被告,然 影像內容與證人楊功厚所述遭2人持刀砍殺過程相符,自勘 認證人楊功厚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數名男子持 細長刀械砍殺。 2、被告為持細長刀械砍殺證人楊功厚之行為人,有以下證據可 證: (1)被告為持刀砍殺證人楊功厚之人,經證人楊功厚、楊世莊於 警詢及偵查明確指認被告,並清楚說明與被告相識及結怨過 程,業經論述如上;再衡以證人楊功厚及楊世莊事後僅表示 要求償而無提告(見偵字第5351號卷第31頁及第109頁), 而被告在台為逃逸外勞,並非財力雄厚之人,證人楊功厚及 楊世莊並無甘冒偽證風險誣指被告之必要,當足證證人楊功 厚及楊世莊指證被告之證述可信。 (2)又被告於108年9月28日晚間9時許,與證人李明聰、阮春重 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附近,且被告於車上 向證人李明聰陳述「剛剛殺了人,要回去找刀」等情,業經 證人李明聰於偵查具結證稱:108年9月28日晚間9時許,范 岳武到新莊找我,約我到基隆拿衣服,范岳武叫我和阮春重 陪他去,我們坐計程車去拿衣服,第一個地點范岳武下車去 拿衣服,第二個地點要去拿皮包、證件及兇刀,我們就是在 這附近(基隆市○○區○○街000號)被警察攔,范岳武在車上 跟我講他剛剛殺了人,要回去找那個刀,與范岳武沒有糾紛 或仇恨,是透過朋友認識的(見偵字第5351號卷第49頁至第 53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 的,當天搭計程車來基隆是因為被告要到基隆拿東西,我陪 他去,當天是晚上且有下雨,被告在車上有說砍人,說會被 判死刑關很久,當天車上有我、被告還有1個朋友(見本院 卷第225頁至第229頁)等語。且經本院勘驗計程車行車紀錄 器,確認當日計程車司機確實從新莊載3位越南人開往基隆 ,車內對話經通譯辨識錄有「如果帶回去作口供,用機器檢 查就出來...,大約三天就抓到」、「如果刑責無期徒刑或 是死刑就死了」、「我家比較窮,不然請律師辯護...,下 手很重,砍太多」、「意思是我故意...因為朋友我已安排 讓他打他,打他下手太重,砍太多下」、「他用手擋...砍 太快...刀子太利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 75頁至第177頁及第183頁)在卷可查。 (3)觀諸勘驗內容,提到「刀」、「砍太多」、「砍太多下」、 「砍太快、刀子太利」等,均與證人楊功厚及楊世莊證述證 人楊功厚遭持刀械砍殺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李明聰偵查及 本院證述親耳聽聞被告所述相符,再佐以證人李明聰為被告 邀請一同搭車之友人,衡情無陷害被告動機,自可證被告即 為108年9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共同持細長刀械砍殺證人 楊功厚之行為人無訛。 3、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具有殺人犯意聯絡,本件幸未釀成證人 楊功厚死亡結果部分: (1)本件被持用砍殺證人楊功厚之刀械未經扣案,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行車紀錄器,可知為細長反光物體(見本院卷第118頁 、第134頁及第136頁),外型與證人楊功厚及楊世莊所述西 瓜刀相似,且與現場遺留之刀械相符,有現場照片1張(見 監他字第117號卷第41頁)在卷可佐,可認證人楊功厚確實 遭細長金屬製刀械砍殺;復觀證人楊功厚面部及身體多處受 有為利器所為之撕裂傷,經診斷有右近端腓骨開放性骨折併 神經血管損傷、右遠端肱骨幹骨折、左眼球破裂、鼻骨開放 性骨折、多處撕裂傷,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1紙及證人楊功厚傷勢照片(見偵字第6587號卷第8 9頁及第97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可證證人楊功厚頭部滿 臉是血、傷勢甚重,惟幸未傷及性命。 (2)綜合被告與數名男子共同持細長刀械砍殺證人楊功厚,雙方 人數、被告方下手之力道、次數及該細長刀械之鋒利程度, 並酌以案發現場血跡斑駁(此亦可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 第119頁及第140頁)、證人楊功厚受傷部位,均徵被告與數 名男子揮砍證人楊功厚過程中,揮刀力道猛裂,所攻擊之部 位為人體重要部位,已彰顯被告等人行為時非僅有普通傷害 之故意,被告與數名男子間於本案實具有縱證人楊功厚遭砍 傷而死亡亦毫不在乎的不確定殺人故意,且已著手殺害證人 楊功厚之行為,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楊功厚、楊世莊於警 詢及偵查、證人李明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說明為何 認識被告,況證人李明聰為被告邀請一同前往基隆之人,證 人楊功厚於警詢明確表示不認識證人李明聰(見偵字第5351 號卷第97頁),當足認證人李明聰無偏袒或偽證以協助證人 楊功厚之必要與動機,被告空言否認與上揭證人相識,顯不 可信;又本院業經詳細說明認定被告共同殺人未遂犯行如前 ,縱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無法辨識何者為被告,惟證人 楊功厚及楊世莊均已證述被告在場、證人李明聰親耳見聞被 告談論本案犯行,辯護人主張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容 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為犯後卸責之詞,顯 難採信,被告共同殺人未遂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數名男子於密接時間、 接續朝被害人揮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 同一殺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 (三)被告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審酌本案被 告主觀惡性雖重,然本案既未生死亡結果,所生損害仍輕於 既遂犯,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離鄉背井 來台工作,先未能遵守入境規定擅離工作地點,其遵法意識 已難認妥當,本次僅因與被害人相處不睦、曾有肢體衝突, 竟聚眾埋伏持刀械對被害人砍殺,過程中縱有車輛行經仍未 停手,顯見其殺意甚重,且被告行為後隨即逃逸,致生檢警 調耗費大量時間成本與人力資源查緝其到案,其蔑視與規避 法律規定之主觀心態極不可取;又其緝獲到案後,固得依法 保持緘默並為否認答辯,此為其人權保障之核心,本院不得 因其否認而加重其刑,然其於法院審判過程中恣意不付理由 質疑與批評不利證據、甚而質疑審判程序,徒增程序耗費, 所為逾越合法訴訟答辯範疇,益證其主觀毫不尊重法律(殺 人為各國法律均明文禁止之行為,此部分絕無因國籍不同而 有不同認知),此部分自應於量刑時予以評價;復衡諸被告 犯後無任何積極防免死亡結果發生行為(甚至有積極返回現 場疑似滅證之舉動),本件被害人之所以未生死亡結果,實 係因醫療水準卓越之幸,且被告迄今均未對其行為真誠悔悟 並試圖彌補或賠償,本院縱因死亡結果未發生而裁量減輕其 刑,然其減輕幅度自應有限制;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及聚眾持刀、下手攻擊位置與次數之手段,曾有酒駕公共危 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 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 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 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 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為 逾期停(居)留之越南國籍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38頁),有外國人居留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6587號卷第101頁),其所犯本案犯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難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適合繼續在 臺停(居)留,且本案殺人未遂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該罪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被告共同殺人所用之刀械,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且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KLDM-113-訴-199-20250307-3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 SHUN MEI(中文姓名:陳順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3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HEN SHUN MEI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一)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二)理由補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鄭○璇、洪宇梅香所受傷害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洪宇 梅香及鄭○璇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 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損害賠償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 能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 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 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35號   被   告 CHEN SHUN MEI (陳順眉,大陸地區)             女 45歲(民國68【西元1979】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             ○區○○街00號9樓             入出境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N SHUN MEI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和豐街往調和 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與和豐街口,本應注 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然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往觀海街,撞擊行走在 斑馬線上之行人洪宇梅香及未成年人鄭○璇(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致洪宇梅香受有左胸壁挫傷、雙膝擦挫傷 、左大腿挫傷;鄭○璇受有右髖臼及骨盆骨折、雙踝、雙膝 及頭部挫傷、臉部及嘴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麗吟(鄭○璇之母)、洪宇梅香委由洪麗吟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HEN SHUN MEI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洪麗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洪宇梅香及未成年鄭○璇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未充分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 4 1、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2月16日、1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2紙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4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292號函文1份 證明告訴人洪宇梅香受有左胸壁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大腿挫傷;鄭○璇受有右髖臼及骨盆骨折、雙踝、雙膝及頭部挫傷、臉部及嘴唇擦挫傷等傷害,但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 訴人洪宇梅香及鄭○璇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 願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3

KLDM-114-基交簡-56-202503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29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家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5行所載「臺北市○○○○○路○0號出口 」更正為「新北市○○區○○路138巷內」。 (二)證據補充:少年洪○華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7-31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他人,容任他人 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 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數目及其獲取之報酬利益、告訴人 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機工作而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取 得之報酬為新臺幣3千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偵卷第77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二)被告提供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 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 ),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 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 未滅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9號   被   告 廖家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復為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上易字第23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與其 另犯之詐欺罪,經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民國1 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 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 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 月25日,在基隆市區某通訊行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代價,將其甫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事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王淑華,隨即以LINE暱稱「 施昇輝」、「林夢夢」對王淑華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 網站「明麗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隨後於113年3月8 日12時0分許至21分許,多次以本案門號與王淑華聯繫交付 款項事宜,致王淑華陷於錯誤,於當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 市○○○○○路○0號出口,透過面交之方式,將30萬元之現金交 付予對方指定之車手即少年洪○華(涉犯詐欺部分,另行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嗣因王淑華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家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王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當面將現金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不詳人士之事實。 3 ⑴本案門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結果等各1份 ⑵告訴人所提供翻拍自其使用之手機來電顯示紀錄畫面截圖1份 ⑴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2時0分許至21分許,多次以本案門號撥打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交付款項事宜。 二、核被告廖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KLDM-114-基簡-124-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27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 開卷宗無誤,而扣案之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27公克)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聲請書所載之檢驗 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 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14號                    111年度偵字第3123號   被   告 陳聖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被告陳聖珈於民國111年2月22日2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 查,當場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毛 重0.27公克)而查獲。被告上開案件之持有毒品犯行,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上開沾有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 0.27公克)之扣案物,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11年4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 醫驗字第72458號)1紙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毀。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2025-03-03

KLDM-114-單禁沒-22-20250303-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育德 劉弓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基簡字第8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 1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育德、劉弓央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其等之刑事上訴狀、本院民 國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蘇 育德、劉弓央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均 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均引用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劉弓央所提上訴狀記載「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具體指謫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而迄至本案第二審辯論終結時,被告劉弓央均未 補提其上訴理由或依本院傳喚到庭為任何陳述,本院自無從 明瞭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之原因為何,故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蘇育德上訴意旨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為想與告訴 人和解等語。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蘇育 德僅因細故即訴諸暴力,致告訴人盧偉杰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蘇育德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其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就被告蘇育德之一切犯罪情狀, 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而在法定範圍內科處其刑, 所為刑之量定,亦相當貼近於最低法定刑之刑度,即知實已 從輕量刑,復無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或明顯失出失入,核 無裁量權濫用等情,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況被告 蘇育德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蘇 育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非足採。從而,本案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蘇育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吳坤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劉弓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吳明順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盧奕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 號),被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8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育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坤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劉弓央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盧奕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相互間及與王智煌(另行審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僅因細故即訴諸暴力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等所為 應予非難,參以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陳金字、 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在偵訊雖曾表達調解意願 ,惟實際上未能賠償,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暨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陳金字          蘇育德         吳坤忠         劉弓央         吳明順          盧奕任          王智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及王智 煌與盧偉杰均為法務部○○○○○○○愛舍第7號房之受刑人。陳金 字與盧偉杰因故發生爭執,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 央、吳明順、盧奕任及王智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9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法務部○○○○○○○愛舍第7 號房內,徒手毆打、以腳踹擊盧偉杰臉部、頭部、後腦和前 胸等處,致盧偉杰受有左側眉部撕裂傷、前胸壁鈍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盧偉杰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字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金字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蘇育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蘇育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吳坤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坤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劉弓央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弓央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吳明順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明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盧奕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盧奕任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於盧偉杰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9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法務部○○○○○○○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份、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1份及傷勢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盧偉杰受有左側眉部撕裂傷、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 及王智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及王智 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7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犯殺人未 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 無殺意為斷,並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 行為客觀上是否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 如何等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經查:本件被告7人雖有 徒手毆打、以腳踹擊告訴人盧臉部、頭部、後腦和前胸等處 ,然過程中盧偉杰亦有與被告等人互相扭打拉扯等情,有監 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4張可參,是告訴人非單方面遭受攻擊 ,又參以告訴人之傷勢為「左側眉部撕裂傷、前胸壁鈍挫傷 」,且告訴人自承當日送醫縫合傷口後即回監所近違規房等 節,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不治,衡以被告7人與告 訴人於本案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冤隙,是綜合上開客觀事 證,難認被告7人主觀上確有故意殺人之犯意,自無從以殺 人未遂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 部分,具有同一社會犯罪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LDM-113-簡上-147-20250227-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恩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恩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 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 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 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 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 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                          第24號   被   告 陳恩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恩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基 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 20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0號、第32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 0日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11月14日持搜索票至 陳恩明住所查緝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恩明於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且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於112年1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 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 簿(尿液檢體編號:AF1212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KLDM-114-基原簡-13-20250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宏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瑞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間,向陳婉玲佯稱:已找到買家,可仲介靈骨塔 位買賣,但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陳婉玲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8月16日11時30分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愛 六門市,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洪瑞宏,洪瑞宏 呈前犯意,再以陳婉玲原先所欲販賣之骨灰罈廠商倒閉為由 ,要求陳婉玲先向其購買骨灰罈2個,用以合併販售與買家 為由云云,致陳婉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2日16時至臺 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門口,當場交付3萬元予洪瑞宏, 嗣經陳婉玲向其催討保證金及靈骨塔提貨券未果,始悉受騙 。 二、案經陳婉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 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 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給她(告訴 人)提貨券,我只是推銷骨灰罈,我承認她有拿錢跟我買骨 灰罈,我不知道對方有何嫌隙要誣指我,當時我問她要現貨 還是提貨券,她說現貨太大家裡不好放,我就給她提貨券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6日至基隆市○○區○○路000號的7-11門市,收 取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2萬元,嗣又於同年8月22日16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門口,收取告訴人交付之骨 灰罈價金3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卷【下稱偵緝311卷】第70頁) ,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574號卷【下稱偵5574卷】第79至80頁),復有 被告所書寫之收據、辦理靈骨塔交易保證金契約在卷可憑( 見偵5574卷第35頁、第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方式與條件等節,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1年7月許見我在殯葬公會上有委託買賣之相關訊息,所以打給我稱要跟我交易相關物品,並傳送商品估價單給我,但金額我認為不對,所以在111年8月16日於基隆市○○區○○路000號的7-11門市,第一次面交時對方持修正後之估價單跟手寫保證金收據給我,保證金金額為2萬元整,且於收據上稱最晚會於111年9月10日將保證金退還給我,所以當日我將現金2萬元交付於對方後就結束交易;第二次交易係111年8月20日被告稱因為估價單交易內容中的軒轅白玉(指骨灰罈)因廠商倒閉,所以要請我補足該物件的獨立差額(價格為3萬元),故我於111年8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門口交付3萬元與被告,然我要求被告退還保證金後,被告便以出車禍及各種理由推託,現則是不接電話也不回訊息等語(見偵5574卷第11至14頁),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我手邊有一些靈骨塔,被告跟我說在殯葬公會上看到我委託買賣的相關訊息,便主動連繫我,且稱有找到塔位的買方,要做中間人聯繫塔位的買賣,但須於成交後付其成交價1%作為佣金,當時我人在國外,被告跟我說買方要買塔位需要保證金,說要做什麼事情,但沒有說的很清楚,當時我和被告有寫一個類似切結書的東西,內容為交易沒成功的話保證金需要退還給我,一開始說要8萬元,但我沒那麼多錢,所以我於回國後,在111年8月16日給被告現金2萬元之保證金,請他寫了一張切結書給我,過了一個禮拜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廠商不見了,倉庫的人聯絡不到,但他有骨灰罈的提貨券,我有打電話去倉庫的廠商確認,確實聯絡不上,因為一開始談交易時,就有包括賣2個骨灰罈,但現在找不到廠商,所以我只好跟被告買2個骨灰罈,給付他3萬元,之後我聯絡被告詢問為何提貨券都沒有交給我,但我打好幾次電話被告都沒接等語(見偵5574卷第79至80頁)。綜合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其就與被告接洽、索取金錢及提貨卷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言始末一貫,亦與事理無悖,且告訴人亦提出交易之收據、保證金契約可供補強,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細節,被告對其稱有買家要購買持有之殯葬商品,為交易需要,須先墊付保證金,爾後被告稱供貨的廠商失聯,須由告訴人補足原先供塔位交易的骨灰罈2罐,而被告收取保證金及骨灰罈價金後,便杳無音訊,足認被告自始即無為其出售殯葬商品之意思,以上開詐欺手法向其推銷購買,使其誤信為真並交付本案款項甚明,核與實務上常見靈骨塔代銷之詐欺方式無違。  ㈢被告雖以前開言詞置辯,然觀被告111年8月16日交付告訴人之保證金契約,其上記載:「茲收到陳婉玲小姐辦理靈骨塔交易,須支付之保證金2萬,無論案件成交與否均會歸還…」,佐以告訴人上開證詞,可證當下磋商交易時,雙方共同認知交易內容係靈骨塔代銷,而須由告訴人交付保證金以供擔保,並非被告所稱之單純買賣骨灰罈交易。又被告於113年5月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沒有簽相關字據,也沒有對話紀錄,我回去會盡力想辦法找相關紀錄,我大概5月底或6月會出監;復於114年1月4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提出有給提貨券的證明。是被告在長達8個月之期間內,並無向檢方、本院提供任何有利己之證據或相關交易證明,而遲至本院審理時以同樣方式抗辯,顯見被告所辯係欲延滯訴訟,無疑等同幽靈抗辯,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 應堪認定,應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詐騙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欲出售 靈骨塔位獲利之心理,明明沒有找尋買家、代為銷售殯葬商 品之真意,卻對告訴人偽稱有買家要向告訴人購買塔位,但 須搭配骨灰罈等話術,誘使告訴人支付購買骨灰罈費用而牟 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甚有不該。暨考量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自述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水果 攤工作,收入約8至9萬元,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家境小康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係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 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 、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 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 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考量 避免雙重剝奪,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予沒收。所謂 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 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倘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該犯罪所得即已澈底被剝奪,而不再有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慮,法院即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詐欺所得應為5萬元,上開款項係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 字第3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若被告未能依約賠償,尚可由 被害人以本案確定判決做為執行名義,直接對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參照),結果仍可達到剝奪其 不法所得之目的,故應認本案宣告沒收其前開犯罪所得與否 ,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1

KLDM-113-易-886-202502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直系尊親屬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毅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6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 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98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時自白 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 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 罪。三、請法官從輕量刑。」、「{你於本院114 年1 月14 日審判時供述之內容,是否同意沿用?(提示本院113 年度 易字第917 號卷第49頁至56頁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 閱覽後回答)一、同意沿用。二、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進行。給我從輕量刑的自新機會。」、「同意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一、我很後悔不會再做。二、我在監所 是我妹妹來看我,有跟我說爸媽的狀況。三、我有關心我爸 媽的狀況,我也有寫信回家跟爸媽道歉。四、我有職業大客 車駕照,現在有自我反省了。五、希望本件從輕量刑,給我 自新的機會。六、盜刷我媽媽卡片的案件希望可以等我全部 審完再還雲林二監。」等語,核與其於本院114年1月14日審 判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 、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二、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當時的情形是因為我爸媽有爭執,我承認那把刀是 我拿出來的,但我沒有動手對我爸怎樣,可能是推擠,那把 刀子不知道何時放在我的包包的,我當時在家裡,我包包裡 面帶著刀子,前一天好像有出去處理事情,後來沒有拿出來 。我認為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行為不妥當,也不需要這樣做, 他們大人的事情不用什麼都跟我講,搞得我護誰都不對,我 當時精神狀況也不是很好了,我跟我媽當時都有吃藥,我也 很對不起他們,我也不是很壞的小孩,我後面進來執行時我 沒有跟我爸媽見面,但我妹有跟我說爸媽有拿錢,我都沒有 見到我爸媽所以也不知道算不算和解,我有寫信給他們,但 他們要不要原諒我不知道。事情發生以後我爸還是有拿錢給 我讓我租房子,我爸好像沒有說不原諒我,我認罪,希望法 官可以對我從輕量刑。三、本件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我都 認罪。四、希望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本件刀 械我拋棄。」、「一、我有認罪,也很後悔,以後不會再做 了,精神狀態有比較好一點了。希望可以讓我暫押在基隆分 監,不要太快把我還回去,我後面還有案件要進行,是我跟 我媽媽的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還沒有開庭,起訴書也還 沒有收到,只有收到之前我偷刷她信用卡的案件。我說的就 是竊盜那件,那件我有收到起訴書,包括竊盜、偽造文書等 ,是在基隆的案子,我是在12月20幾號有在雲林第二監獄被 借訊過。希望不要這樣借來借去的,看能不能直接在這裡一 次開完。我在做筆錄時我也都有承認,也都交代得滿清楚的 。二、現在都是我妹妹來看我,我妹妹說我爸爸有拿錢給她 ,請她來看我,我妹妹也有去雲林看我,我後面還有跟我爸 見過面,但我沒有跟我媽見過面了。我妹妹也沒有過問這些 事所以沒辦法跟我講太多。」、「 請從輕量刑。」等語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 年5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附件:乙○○之驗 傷解析圖、乙○○遭傷害案件照片:乙○○之傷勢圖、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2年5月25日診字第KAZ0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患者:甲○○)、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5 月23日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乙○○)、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乙○○提出之112年5月23日 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通報單、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 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乙○○)、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乙○○113年1月11日提出之請假陳報、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 000 號診斷證明書、體位試算器:身心障礙與重大傷病體位 查詢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 5號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32頁、第33至35 頁、第37至41頁、第43至44頁、第57至59頁、第77頁、第10 3至105頁、第107至112頁】。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扣 案刀械1把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7號卷,第29 頁本院113年度保字第10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父子 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詎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 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仍對關係至親之年邁 父親訴諸肢體暴力,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至鉅,且被告未顧 念慈母像大地,嚴父配於天,覆載恩同等,父娘恩亦然,不 憎無怒目,不嫌手足攣,誕腹親生子,終日惜兼憐之哺乳養 育恩,亦不知父母恩情重,恩深報實難,子苦願代受,兒勞 父母不安、憐兒夜臥寒,男女暫辛苦,長使父母心酸、父母 恩深重,恩憐無歇時,起坐心相逐,近遙意與隨,欲知恩愛 斷,命盡始分離之深加體恤究竟憐愍恩,實有可議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全部自白坦認,並有悔改之意,及其父親、妹妹 等家屬期待被告自我反省、早日改過、回頭是岸之用心良 苦,並考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2年5月25日診字第 K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甲○○)之所載病情 ,暨其於本院114年1月14日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述:「{被告 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自己一人住,經濟 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我有一個妹妹。」等語, 與被告之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真正完全泯滅人性等一 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   勿忘恩背義,尊親與言,勿不知順從,勿應對無禮,勿惡眼 相視,言行勿高傲,勿擅意為事,勿朋附惡人,習久成性, 認非為是,狠戾不調,勿違背慈恩,不知二老,永懷憂念, 或因啼泣,眼暗目盲,或因悲哀,氣咽成病,不曾割捨,遂 使爹娘,懸腸掛肚,刻不能安,宛若倒懸,每思見面,如渴 思漿,慈念後人,無有休息,且父母年邁,形貌衰羸,羞恥 見人,忍受欺抑,因此,自己宜想一想、改過向善,所謂轉 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家親眷屬 好的人生。 四、又被告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折 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刀械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有本院113年度保 字第10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件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917號卷,第29頁】。是扣案之刀械1把,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8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父子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3時 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1居處內,因細故與其母 親莊玉霞發生口角,經乙○○喝斥後,雙方發生爭執,甲○○竟 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從自身包包內取出類似水果刀之刀 械1把向乙○○靠近,又將手中刀械插在桌上,向乙○○恫稱「 如你要出門就要讓你死」等語,並以雙手掐乙○○脖子,與乙 ○○發生拉扯,致乙○○受有頸部擦挫傷、左腰擦挫傷及左前臂 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出刀子,並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惟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⑵告訴人乙○○傷勢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上揭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將刀械插在桌上,並向告訴人恫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構 成恐嚇及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處斷。扣案之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KLDM-114-基簡-127-202502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46號、第4928號、第5721號、第5801號、第5820號、 第5846號、第6643號、第6748號、第7501號、第7554號、第7668 號、第8565號、第8710號、第9143號、第9256號),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01號),本院改行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之貳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之拾肆罪應執行新臺幣貳拾 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被告吳致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為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㈡被告吳致緯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二「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行為。 二、上開各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如附表一、二各犯罪事實列之「證 據」欄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致緯如附表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二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先後將同一處所置放之2臺 不同腳踏車竊走,審諸其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對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權侵害,行為個別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成立接續犯,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3次竊盜犯行、附表二所示3次毀損 犯行,其時地有異、侵害之對象不同,足見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 監執行期間(原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112年1月8日至同年5 月7日)因前揭案件所處之刑與其另犯之多次毒品案件再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月而於同年5月2日確定後,於112年6月28日就此部分應 執行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又查:  ⒈衡酌被告曾多次因犯竊盜罪屢經論罪科刑,同有上揭前案紀 錄表可考,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附表一所示13次竊 盜罪,考量被告已多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 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屢犯不改之情形,而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 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就其附表一所犯13次竊盜罪均予以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3次毀損罪則審諸其犯罪型態、罪質、 犯罪情節均與前引之素行資料迥異,被告雖亦係於上揭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就 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 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 要,爰就附表二部分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 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更有恣意破壞他人財 產之情形,實欠缺對他人權利之尊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或破壞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歷 次警詢自述教育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如附表一、二之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參酌所犯2類犯罪(竊盜、毀損 )之性質均係對他人之財產犯罪及各次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併就處拘役、罰金之 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竊得之贓物,未具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前揭說明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三以外如附表一「贓物」欄所示之物皆已由被害人收回 ,自無從諭知沒收;原起訴書雖就部份品項有無發還被害人 受領部分尚有誤會,本院爰依卷內證據就已發還被害人具領 之贓物不再諭知沒收,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仍未尋回、發 還被害人之白鐵門1扇部分亦併予諭知沒收及於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贓物 1 於113年4月12日下午2時至113年4月13日上午7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林秀霞所有之粉紅色腳踏車1臺(價值4,6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警方於113年4月15日17時2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發現吳致緯騎乘上開腳踏車而查獲。[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即113年度偵字第4928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林秀霞之指訴、員警攔查被告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粉紅色腳踏車1臺(已由被害人林秀霞領回)。 2 於113年4月15日上午6時42分許,在張志明位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家門口,徒手竊取張志明所有放置在上址門口之拖鞋1雙(價值49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張志明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即113年度偵字第4646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明之指訴、員警現場採證照片、道路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住家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拖鞋1雙(由被告直接歸還告訴人張志明收受)。 3 於113年4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徒手竊取上址顏靖昀所有之鐵捲門門柱1支得手後離開,嗣經顏靖昀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㈧前段即113年度偵字第6748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顏靖昀之指訴、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巫宸瑋之證述、證人顏國興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案發現場採證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採證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鐵捲門門柱1支(已由被害人顏靖昀領回)。 4 於113年4月30日上午8時19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陳清池及焦恩賜所管領之上址建築物白鐵門1扇(價值20,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附近另留拆下之白鐵門1扇未搬離。嗣焦恩賜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即113年度偵字第5721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焦恩賜之證述、贓物領據、委託書、案發現場採證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鐵門1扇。 5 分別於113年5月27日凌晨1時55分許及同日凌晨2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榮懋祥所有之藍色捷安特腳踏車1臺(價值5,000元)及紅色捷安特腳踏車1臺(價值5,0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榮懋祥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㈥即113年度偵字第5846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榮懋祥之指訴、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採證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色捷安特腳踏車、紅色捷安特腳踏車各1臺(已由警方發回告訴人榮懋祥具領)。 6 於113年6月7日下午3時11分許,在陳宏明所經營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海產店前,徒手竊取陳宏明所有之鐵製棧板7片(價值8,0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陳宏明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㈩即113年度偵字第7554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明之指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鐵製棧板7片。 7 於113年6月17日上午8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七堵自治店內,徒手竊取王建村所管領之商品架上明治牛奶巧克力1片(價值45元)、貝納頌鋁箔包咖啡1罐(價值28元)及礦泉水1瓶(價值35元)得手。嗣王建村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當場將吳致緯逮捕而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即113年度偵字第5801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村之指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及查獲現場採證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明治牛奶巧克力1片、貝納頌鋁箔包咖啡1罐及礦泉水1瓶(均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王建村)。 8 於113年6月19日上午6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波特牌氣管材料工程行店外,徒手竊取謝惠澐所有之賓士GLA45專用原廠排氣管1個(價值20,0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謝惠澐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㈨即113年度偵字第7501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謝惠澐之指訴、證人即回收場負責人巫宸瑋之證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賓士GLA45專用原廠排氣管1個。 9 於113年6月30日下午7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朱良洲上址店內之洗潔劑1瓶、打火機1個、鐵製榔頭1個、板手1個(共價值7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朱良洲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㈦即113年度偵字第6643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朱良洲之指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時之採證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潔劑1瓶、打火機1個、鐵製榔頭1個、板手1個(其中洗潔劑1瓶及板手1個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朱良洲)。 10 於113年8月2日凌晨3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段000號騎樓,徒手竊取黃浩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臺及車箱內之安全帽1頂、機油1罐(共價值101,0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黃浩倫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7668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浩倫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採證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臺及車箱內之安全帽1頂、機油1罐(業已發回告訴人黃浩倫具領)。 11 於113年8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石茂寅所有放置在該址店外之白鐵水槽1組(價值4,0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石茂寅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8565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石茂寅之指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盤查現場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鐵水槽1組。 12 於113年9月15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百福市場內,徒手竊取李俐所有放置在其攤位上之湯匙10支及塑膠袋1只(共價值3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李俐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9256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李俐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匙10支及塑膠袋1只。 13 於113年9月23日晚間10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臺鐵七堵車站西邊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曾建昌所有放置在該址之灰色布質座椅1張(價值5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曾建昌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9143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宜廉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查獲被告時之錄影截圖及採證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灰色布質座椅1張(已發由告訴代理人林宜廉領回)。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於113年4月18日下午2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以不詳方式,破壞王彰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致令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彰麟。嗣經王彰麟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㈧後段即113年度偵字第6748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彰麟之指訴、告訴人王彰麟提供之修繕單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吳致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於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旁,以不詳方式,破壞陳淑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及右前車頭板金,致令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淑玲。嗣經陳淑玲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㈤即113年度偵字第5820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玲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情形採證照片。 吳致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於113年8月23日凌晨1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臺鐵七堵車站西側公廁),以徒手拉扯該公廁內之吊掛電風扇,破壞錢金洲所管領之上開吊掛電風扇,致令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錢金洲。嗣經錢金洲發覺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8710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錢金洲之指訴、委託書、車站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毀損情形採證照片。 吳致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白鐵門 壹扇 附表一編號4 2 鐵製棧板 柒片 附表一編號6 3 賓士GLA45專用原廠排氣管 壹個 附表一編號8 4 打火機 壹個 附表一編號9 5 鐵製榔頭 壹個 附表一編號9 6 白鐵水槽 壹組 附表一編號11 7 湯匙 壹拾支 附表一編號12 8 塑膠袋 壹只 附表一編號12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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