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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郭修誌 陳金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視同上訴人 謝淑美 被上訴人 謝季蓉 曾怡慈 王詠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烱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視同上訴人謝淑美應與上訴人郭修誌、陳金會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謝季蓉逾新臺幣97萬5,000元、被上訴人曾怡慈逾 新臺幣318萬3,750元、被上訴人王詠秋逾新臺幣141萬元各本息 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郭修誌、陳金會及視同上訴人謝淑美連帶負擔4分之3,餘由被 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 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 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郭修誌、陳金會對於原審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謝 淑美應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且非全部無理由(詳下述關於爭點㈢與有過失抗辯部分) ,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謝淑美,爰併列謝淑 美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謝淑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謝淑美自民國105年10月間起,對外宣稱其 可代表將集資購得較低廉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 (下稱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他人以賺取價差,再給付出資 紅利為由,邀約上訴人參與合作,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非法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而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 其等因上訴人與謝淑美前開違法行為,分別投資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謝季蓉)、1,200萬元(曾怡慈)、200萬元 (王詠秋),均未能領回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擇一關係)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謝季蓉並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謝淑美 連帶給付謝季蓉97萬5,000元、曾怡慈318萬3,750元、王詠 秋141萬元,及均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 更審前本院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各該已確定而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其等僅向特定親友分享投資資訊,並無擴大規 模、不特定吸收資金之情形,不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及第125條之要件,且其等已盡注意義務亦無過失, 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貪圖高利潤,未 經審慎考量便投入資金,屬於自身投機行為,對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又投資款係轉交予謝淑美,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縱認其等受有利益,亦已無現存利益,依民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無須返還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謝淑 美應連帶給付謝季蓉130萬元、曾怡慈424萬5,000元、王詠 秋188萬元各本息(其中命上訴人與謝淑美連帶給付逾上開 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業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本院前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原審命 上訴人與謝淑美連帶給付謝季蓉逾97萬5,000元、曾怡慈逾3 18萬3,750元、王詠秋逾141萬元各本息部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其餘 上訴部分(即命上訴人與謝淑美連帶給付謝季蓉97萬5,000 元、曾怡慈318萬3,750元、王詠秋141萬元各本息),廢棄 發回本院審理。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謝季蓉97萬5,000元、曾怡慈318萬3,750 元、王詠秋141萬元各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淑美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對外宣稱可將集 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 -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之紅利之招 攬手法。被上訴人自郭修誌處知悉上開投資內容並因而投資 上開禮券,郭修誌並接續將投資款項轉交與謝淑美,再由謝 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交由郭修誌將各期紅利交付與被 上訴人。  ㈡曾怡慈於105年9月5日分別從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京城銀行)臺南分行,各匯款100萬元至郭修誌在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新營分行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又於同年10月21日分別從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府城分行、京城銀行臺 南分行,各匯款100萬元至謝淑美在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再於同年11月10日、12月20日先後自聯邦銀 行府城分行各匯款200萬元匯至郭修誌台新銀行佳里分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復於106年5月9日 自京城銀行臺南分行匯款90萬元及210萬元,至郭修誌在台 新銀行佳里分行前揭帳戶;末於107年2月8日自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匯款80 萬元,至郭修誌在台新銀行佳里分行申設之前揭帳戶。嗣後 曾怡慈至少已取回本利775萬5,000元(見原審補字卷第23至 33頁、原審金字卷二第505至545頁)。  ㈢謝季蓉於106年5月8日自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銀行)匯款200萬元,至陳金會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其後並取回本利70萬元(見原審補字卷第21 頁、原審金字卷二第469頁)。  ㈣王詠秋於107年1月2日自京城銀行匯款200萬元,至陳金會在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前揭帳戶,其後並取回本利12萬元(見 原審補字卷第35頁、原審金字卷二第469頁)。  ㈤郭修誌、陳金會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 認定郭修誌、陳金會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98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判決改判郭修誌、陳金 會無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3、54號判決郭修誌、陳金會無罪,現上 訴三審,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怡慈、王詠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擇一關係)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修誌、陳金會與謝 淑美連帶給付曾怡慈318萬3,750元、王詠秋141萬元各本息 ,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謝季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關係),請求郭修誌、陳金會與 謝淑美連帶給付謝季蓉97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如認㈠、㈡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與有過失之責任比是 否逾25%?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㈠、㈡: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而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 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 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謝淑美自104年10月間起,以其與新光三越高層 熟稔,能透過特殊管道,以面額75折至85折不等價格購得新 光三越禮券等語,致其等及其他友人知悉後,即陸續集資向 謝淑美購買新光三越禮券,惟謝淑美集資後,實仍係以一般 市價即面額98折價格向新光三越購得禮券,且因其以「高價 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方式,而累積造成龐大資金缺 口,無力再支付高額投資報酬及償還本金,自105年間某日 起,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故意,自行向如本院刑事更一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簡稱附表一編號)70至72及79至84所 示之人招攬投資,再由王寶琴、許碩修或與許麗玲或許惠萍 、郭修誌或與陳金會、林可恩與張國賓、張嘉哲依序向附表 一編號1至36、37至59、60至66、67至69、73至78所示之投 資人招攬投資、吸收資金,對外宣稱上開投資案獲利豐厚, 而約定以每固定期日,即以每10日至60日為一期不等,約定 可給付與所投入之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其間曾怡慈匯款如 不爭執事項㈡款項至郭修誌帳戶,並將陳金會交付之紅利20 萬元轉為投資本金,謝季蓉、王詠秋依序匯款不爭執事項㈢ 、㈣款項至陳金會帳戶,最終交與謝淑美收受,再由謝淑美 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委由郭修誌、陳金會將各期紅利交付 被上訴人,嗣迄107年4月中旬因投資金額日益龐鉅,縱有投 資人陸續匯款,該金額已不足謝淑美支付所有投資人之本金 與紅利,而無法再交付紅利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 經核與其等於前揭刑事案件分別所為之指述內容一致(曾怡 慈《編號62》:刑案警四卷㈡第815至821頁、追加他二卷第63 至69頁、金重訴卷三第31至44,謝季蓉《編號63》:刑案警四 卷㈡第831至834頁、追加他二卷第63至69頁、金重訴卷三第4 4至54頁,王詠秋《編號66》:刑案追加他二卷第29至37、63 至69頁、金重訴卷三第54至63頁),且謝淑美於前揭刑事案 件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行已坦承不諱(刑案金重訴卷二第11 3-125頁、卷四第336-337頁、本院金上重訴卷四第365頁、 本院金上重更一卷二第172頁),並有刑案同案被告王寶琴 、許碩修等人分別於刑事案件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 取前揭刑事案件卷附與本件認定相關之如附表一編號62、63 、6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即前開謝季蓉等3人警詢 、偵查及原審筆錄,陳金會警、偵筆錄(刑案警四卷㈠第317 至321頁、追加他二卷第63至69頁)、曾怡慈彰化銀行、聯邦 銀行、京城銀行、國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聯邦銀行客戶收 執聯、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刑案金訴卷二第99至117、121至1 23頁、追加他一卷第159至163頁、追加他二卷第83、87、95 頁)、曾怡慈與郭修誌之LINE對話紀錄(刑案金訴卷二第119 頁、曾怡慈補充告訴理由狀(刑案金訴卷二第93至97頁),陳 金會警、偵筆錄(刑案警四卷㈠第317至321頁、追加他二卷 第63至69頁)、謝季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刑案警 四卷㈡第835頁),陳金會警、偵筆錄(刑案警四卷㈠第317至3 21頁、追加他二卷第63至69、43至51頁)、郭修誌整理之投 資明細(刑案金重訴卷五第191頁)、郭修誌調查局筆錄(刑案 偵一卷㈠第144頁)、王詠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刑案追加他 二卷第11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謝淑美之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就與本件有關之犯罪事實部分,以謝淑美、郭 修誌、陳金會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9年、3年4月、3年3月;嗣 其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 8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謝 淑美違反銀行法所處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廢棄,改判謝淑美共 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另撤銷原判決關於郭修誌、陳金會部分 ,改判決郭修誌、陳金會均無罪在案,其等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號判決原判決關 於事實欄二謝淑美(即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84)、郭修誌、 陳金會無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謝淑美犯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其沒收、定執行刑部分廢棄,改判謝淑美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另撤銷原判決關於郭修誌、陳金會部 分,改判決郭修誌、陳金會均無罪在案,現上訴三審,尚未 確定等情,則有原審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 金訴字第145號及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89、988號、最 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號、本院111年度金上 重更一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刑案原審金字卷二 第281至489頁,本院金上字卷一第423至504頁,本院金上卷 二第81至99頁,本院金上更一卷第139至259頁),復經本院 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亦堪信為真實。  ⑶依上,被上訴人因謝淑美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之行為,均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而支付投資款項,致 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謝淑美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上侵權 行為之責任,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數人共同為侵權 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次按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 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 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 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 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參照)。另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均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 事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就其等確有對附表一編號61至63、66所示投資者,郭 修誌就其確有對附表一編號60、64至65投資人欄所示投資者 ,約定以每固定期日可給付如同編號約定紅利欄所示之紅利 ,使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等誤信新光三越禮券投資為真, 而分別以同附表及編號所載「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 之款項及付款方式,逕交付郭修誌、或陳金會代收後給付予 謝淑美,或直接交付謝淑美,嗣經謝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 ,委由郭修誌、陳金會交付上開投資人如同附表及編號「已 領回本利/損失金額」欄所示之紅利等情,則於前揭刑事案 件審理時並未加以爭執否認,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0至66「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於本院或前揭刑事案件卷可稽 (詳如㈠⒈⑴);堪認確屬有據而可採信。  ⑵謝淑美雖有對郭修誌、陳金會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即投資資金予謝淑美;惟就其自己以外之投資人所交 付資金予謝淑美之新光三越禮券投資部分,郭修誌、陳金會 主觀上乃明知自己並非政府核准設立之合法銀行業者,不得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否則可能影 響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卻仍自己或再透過親友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已如前述;是郭修誌、陳 金會就謝淑美自己應負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固因無犯意聯絡 而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惟就謝淑美違反銀行法部分,應認 與謝淑美間有共同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因相對於單純投資 資金之被害人或投資者而言,郭修誌、陳金會在客觀行為上 尚有再以自己或透過親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介紹、招 攬櫃位券投資方案,並以此吸收資金後轉匯給謝淑美,及代 謝淑美轉交紅利等之行為;究此已與單純以投資人立場,交 付投資款項、或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本意,僅向少數且與自 己具有特定親友情誼者,介紹、分享投資方案之情形,顯然 有別;依此,堪認郭修誌、陳金會確有違法吸金之分工行為 。又依謝淑美、郭修誌、陳金會向如附表一編號60至66「投 資人」欄所示投資者說明新光三越禮券投資方案,係謂投資 者只要出資一定金額交予謝淑美,即得按固定期間取得投資 金額一定比例(5%至10%不等)之紅利,已據該等投資者於 前揭刑事案件之警訊、調查或偵審時指述明確;是投資者將 資金交予謝淑美、郭修誌、陳金會收受之主要目的,乃為取 得比銀行存款利息更加豐厚(顯不相當)之現金紅利,而非 在於取得(團購)實體之新光三越禮券,應堪以認定。依此 ,郭修誌、陳金會之行為應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所指之「以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 擬制收受存款行為。  ⑶上訴人雖辯稱:其等為謝淑美、張嘉哲詐欺而投資新光三越 禮券,致血本無歸,乃單純之被害人,並無任何犯意聯絡, 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查,本件係因陳金會之女郭彥妤與 謝淑美原為奇美醫院同事而互相認識,並以乾媽、乾女兒等 身分互稱,郭修誌則為陳金會之子,遂由謝淑美告知郭修誌 、陳金會有關新光三越禮券投資之具體內容,始由郭修誌、 陳金會對外擴展招攬,甚至向與其並無特定親誼之不特定人 再進行招攬、吸金;且如前所述,附表一編號60至66投資者 所投資之資金,確均經由郭修誌、陳金會交付予謝淑美,若 有交付紅利時亦由謝淑美委由郭修誌或陳金會轉交予各投資 人;是郭修誌、陳金會對附表一編號60至66投資者,縱非與 之認識及直接親自接洽,仍應視為郭修誌、陳金會與謝淑美 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所招攬、吸收資金之被害者 。  ⑷上訴人又辯稱:其等並未從中賺取一定利差等語。惟按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 為構成要件,主觀要件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需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即使本身亦有投資,仍無礙犯 行成立,得論以共同正犯,立法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 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如前所述,郭修誌、陳 金會主觀上已有認識其與謝淑美均屬個人,非政府核准之銀 行業者,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 ,並約定予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客觀上復有對外招攬投資、 吸收資金後,轉匯給謝淑美,並代其轉交紅利等行為,其與 謝淑美間即具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 ,更有行為關連共同,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不因其 等是否有從中賺取一定比例之利差,而有不同,尚不能採為 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㈡關於爭點㈢:    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貪圖保證收益而投入資金,對於損 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之行 為苟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有過失時,即 有其適用;至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 所不問。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 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 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 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 ,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 判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投資郭修誌、陳金會所招攬之新光三越禮券投資 案,固因謝淑美以「高價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方式 ,造成龐大資金缺口而無力再交付禮券予出資之購買人,嗣 後並因累積已造成鉅額資金缺口,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投資報 酬及償還本金,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數額之損害;惟郭修誌 、陳金會、謝淑美於本件之招募新光三越禮券投資案資金條 件,其紅利係約定為:以30日、40日、14-40日、14-45日、 15-30日、21-45日、30-45日或30-60日為1期,每期可獲得 投資總金額5%至10%不等之紅利,依此核算,月息至少約為 投資總金額之5至10%,年息依30日為1期則介於60%至100%, 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 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即確高於目前一般民間借貸或金融機構公告存款 利率甚多,對如此高之顯不相當獲利率,應難以置信,則對 其如何能提供高額之利息以吸引資金挹注,即應有所注意; 又需以現金進出,進出過程多所保密,內部資金運作並非透 明,皆需透過上、下口線為之,此一運作模式亦顯然與一般 銀行存款或民間金融經濟活動不同。而被上訴人為一智識成 熟之人,且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對於如此暴利之 投資,理當要詳加查證、評估風險,即應有所注意,甚至應 認為此項投資之獲利根本不可能達成而拒絕參與;惟被上訴 人竟未詳加研查、評估,僅因利之所在而群趨僥倖,致為高 額利息、紅利所誘,參與此項幾近暴利之投資案,即不能不 評價為對於自身法益照顧有欠缺其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而認 定其對於投資本金血本無歸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⒊依上,基於與有過失之評價重點,乃在結果發生就加害者與 被害者對於損害結果均有原因力時,平衡分擔損失之風險; 亦即加害人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倘被害人對於自身法益 之照顧有所忽略,其程度已達對己注意義務之違反時,則不 能要求加害者需承擔全部損失,此為事理之平。是為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 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法院得依職權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明知上訴人及謝淑美並非金融機構,且社會上之平面、電 子媒體報章雜誌常有違法吸金案之報導,竟僅為獲取高額利 息紅利,即願冒風險匯款至郭修誌或陳金會帳戶,並經由郭 修誌或陳金會轉交予謝淑美,及兩造對於損害發生責任之輕 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新光三越禮券投資案高度不法內涵 及具有暴利特質、全辯論意旨、被上訴人已收取紅利金額等 情,基於社會現況予以觀察,並本於現實考量,認郭修誌、 陳金會對於本件損害應負75%之責任,而被上訴人應各負25% 之責任,厥為合理適當。至謝淑美雖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場 ,亦未就與有過失部分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按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裁判參照)。即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 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 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有關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損害之發生 應各負25%過失責任,對謝淑美應仍有適用。  ⒋另謝季蓉、王詠秋各自匯款投資200萬元,分別取回70萬元、 12萬元,損失金額依序為130萬元、18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㈢、㈣),應堪認定。又曾怡慈匯款投資1,18 0萬元(不爭執事項㈡),並於107年2月8日匯款80萬元,陳 金會交付之紅利20萬元轉為投資本金,合計1,200萬元等情 ,有其與郭修誌間之LINE對話紀錄、曾怡慈刑事補充告訴理 由狀可稽(刑案金訴卷二第119、93至97頁),亦可認定; 雖其中200萬元係匯入謝淑美帳戶,惟曾怡慈係因郭修誌之 招攬始參與投資始併為匯款行為,且上訴人與謝淑美為共同 行為人,則曾怡慈匯至謝淑美帳戶之投資款,並不影響其投 資款項之計算;至上訴人就其抗辯曾怡慈取回本利超過775 萬5,000元部分(不爭執事項㈡),未能舉證證明為真正,難 為有利其等之認定,故仍應認定曾怡慈取回775萬5,000元, 損失金額應為424萬5,000元。依此,徵諸按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 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 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 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謝淑美應連帶賠 償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所受損害,再依前所述,本院已 認定被上訴人就造成其等受有損害之原因則與有過失,應各 負25%之責任,故可請求連帶賠償謝季蓉、曾怡慈、王詠秋 所受損害依序為97萬5,000元(計算式:130萬元×75%=97萬5 ,000元)、318萬3,750元(計算式:424萬5,000元×75%=318 萬3,750元)、141萬元(計算式:188萬元×75%=141萬元) ,於法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其 餘請求權即不另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謝季蓉、曾怡慈、王詠秋分別依民法第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謝 淑美連帶給付謝季蓉97萬5,000元、曾怡慈318萬3,750元、 王詠秋141萬元,及各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 訴人及謝淑美應為連帶給付,並就該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 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命謝淑美應與上訴人連帶 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3

TNHV-113-金上更一-2-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倖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 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倖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倖旗於民國113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凱駿」、「李朝富」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張倖旗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倖旗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簡稱詳附表三)資 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張倖旗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輝耀、謝慶良、陳雍迪、陳宣妤、戴栗羚、蔡耀霆、 張萓珊、簡沛真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倖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 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 證據等件在卷可參。 ㈡上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 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 開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 ,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 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9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陳凱駿」、「李朝富」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 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針對本案加重詐欺被害人部分已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㈦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擔任提供帳戶 及提領款項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 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 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 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 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另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各論處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任務,使社 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 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各次 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 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依本 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 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是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既由本 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難認上開 款項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僅 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 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黃輝耀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5日7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黃輝耀,佯稱為其子因購買物品急需用錢云云,致黃輝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倖旗合庫帳戶。 113年4月15日13時15分許 36萬元 張倖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謝慶良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6時30分許,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慶良,佯稱為其子因購買物品急需用錢云云,致謝慶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倖旗中信帳戶。 113年4月15日13時14分許 36萬元 張倖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陳雍迪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4日20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雍迪,佯稱為購買遊戲帳號買家、「GYG授權網絡服務遊戲交易平臺」客服人員,提供「GYG授權網絡服務遊戲交易平臺」網址申請帳號即可交易,並表示已下單匯款惟因輸入之銀行帳戶錯誤遭凍結,須匯入資金才能解凍云云,致陳雍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倖旗中信帳戶。 113年4月15日16時33分許 2萬5,000元 張倖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陳宣妤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6時許,以旋轉拍賣APP、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宣妤,佯稱為購買fresho2xpony修容盤買家、旋轉拍賣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並提供「旋轉拍賣」客服連結予陳宣妤,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進行帳戶認證方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陳宣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倖旗臺銀帳戶。 113年4月15日16時38分許 2萬6,123元 張倖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戴栗羚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3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戴栗羚,佯稱為購買二手LV長夾買家、7-11客服人員,因下單賣貨便賣場尚未簽署認證,致帳號遭凍結,並提供客服連結予戴栗羚,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戴栗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倖旗中信帳戶。 113年4月15日16時40分許 3,999元 張倖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蔡耀霆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5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蔡耀霆,佯稱為購買「Hawk360度全景視訊鏡頭」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因賣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致下單時賣場遭凍結,並提供客服網址予蔡耀霆,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進行簽署協議云云,致蔡耀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倖旗臺銀帳戶。 ①113年4月15日16時50分許 ②113年4月15日16時52分許 ③113年4月15日16時54分許 ①9,988元 ②6,999元 ③6,999元 張倖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張萓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1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張萓珊,佯稱為購買酵素糖買家、「7-11專屬客服」及郵局客服人員,因7-11賣貨便無法下單,並提供客服網址予張萓珊,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開通賣貨便云云,致張萓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倖旗合庫帳戶。 113年4月15日17時1分許 6,985元 張倖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簡沛真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5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簡沛真,佯稱為購買貓罐頭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金管會專員林國強,因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並提供客服網址予簡沛真,表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進行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簡沛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倖旗中信帳戶、合庫帳戶。 ①113年4月15日17時1分許(至張倖旗中信帳戶)。 ②113年4月15日17時5分許(至張倖旗合庫帳戶)。 ③113年4月15日17時25分許(至張倖旗合庫帳戶)。 ①1萬6,037元 ②1萬2,015元 ③3萬2,985元 張倖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呂健一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8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健一,佯稱為其大舅子之女婿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呂健一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鍾佳蓁合庫帳戶後,再於113年4月15日17時52分許、17時56分許轉匯4萬元、1萬元至張倖旗彰銀帳戶。 113年4月15日15時19分許 26萬元 張倖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張倖旗 113年4月15日14時43分許 張倖旗合庫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昌平分行 28萬6,000元 附表一編號1。 113年4月15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5日14時53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5日14時54分許 1萬4,000 元 2 張倖旗 113年4月15日15時41分許 張倖旗中信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文心分行 28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2。 113年4月15日15時15時47分許 7萬5,000元 3 張倖旗 113年4月15日17時7分許 張倖旗中信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崇尚門市ATM 2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3、5、8①(另於113年4月15日18時5分許轉匯5,100元至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5日17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新崇河店ATM 5,000元 113年4月15日17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崇大店ATM 1萬元 4 張倖旗 113年4月15日16時47分許 張倖旗臺銀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昌大門市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4。 113年4月15日16時48分許 2萬元(超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匯款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113年4月15日16時49分許 2萬元(超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匯款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5 張倖旗 113年4月15日16時50分許 張倖旗臺銀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昌大門市ATM 1萬6,000元(超出如附表一編號6①所示之人匯款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一編號6①。 6 張倖旗 113年4月15日16時54分許 張倖旗臺銀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昌大門市ATM 5,000元 附表一編號6②、③。 113年4月15日16時55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4月15日17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崇尚門市ATM 2,000元(超出如附表一編號6②、③所示之人匯款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113年4月15日17時9分許 4,000元(超出如附表一編號6②、③所示之人匯款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7 張倖旗 113年4月15日17時20分許 張倖旗合庫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新崇河店ATM 1萬元 附表一編號7、8②、③。 113年4月15日17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平門市ATM 2萬元 113年4月15日17時52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5日18時許 2萬元(超出如附表一編號7、8②、③所示之人匯款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113年4月15日18時1分許 1,000元(超出如附表一編號7、8②、③所示之人匯款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8 張倖旗 113年4月15日18時2分許 張倖旗彰銀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平門市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9。 113年4月15日18時3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5日18時9分許 1萬元 附表三: 簡稱 帳戶 張倖旗合庫帳戶 張倖旗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倖旗中信帳戶 張倖旗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倖旗臺銀帳戶 張倖旗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倖旗彰銀帳戶 張倖旗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倖旗郵局帳戶 張倖旗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佳蓁合庫帳戶 鍾佳蓁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佳蓁玉山帳戶 鍾佳蓁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①警示帳戶一覽表(第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案件諮詢紀錄維護查詢結果(第21至3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誡(第49至50頁)。 ④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個人檔案擷圖(第63至65頁)。 ⑤告訴人黃輝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7至113頁)。 ⑥告訴人黃輝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第117至119頁)。 ⑦告訴人謝慶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第121至129、133至137頁)。 ⑧告訴人謝慶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第131、141至145頁)。 ⑨告訴人陳雍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7至154頁)。 ⑩告訴人陳雍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遊戲頁面、遊戲交易平臺頁面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55至172頁)。 ⑪告訴人陳宣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3至181頁)。 ⑫告訴人陳宣妤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旋轉拍賣平臺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83至190頁)。 ⑬告訴人戴栗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1至198頁)。 ⑭告訴人戴栗羚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99至232頁)。 ⑮告訴人蔡耀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3至242頁)。 ⑯告訴人蔡耀霆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243至247頁)。 ⑰告訴人簡沛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49至257頁)。 ⑱告訴人簡沛真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7-11客服平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259至262頁)。 ⑲告訴人張萓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63至269頁)。 ⑳告訴人張萓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之帳號頁面、存摺內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271至276頁)。 ㉑另案被告鍾佳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7至285頁)。 ㉒另案被告鍾佳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287至299頁)。 ㉓被告張倖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01至307頁)。 ㉔被告張倖旗提出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餘額查詢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信用貸款、轉帳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第309至375頁)。 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第377至388頁)。 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第389至395頁)。 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397至400頁)。 ㉘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第403至405頁)。 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第407至409頁)。 ㉚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411至413頁)。 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733號起訴書(第423至433頁)。 ㉜被害人呂健一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59至465頁)。 ㉝另案被告鍾佳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第467至47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21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20號卷

2025-03-13

TCDM-113-金訴-4120-20250313-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惟蓁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長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定一 訴訟代理人 陳叔綱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兩造有調解意願,應命再開 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5-03-13

TNHV-113-勞上-15-20250313-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李月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陳鑾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3月8日112年度重訴字第 7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 年4月18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6萬1,144元,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2日送達抗 告人,此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三第331、333頁) ,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復有繳費資料明細、原法院答詢表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原審卷三第 337、339、341至342、343頁),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 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04

TNHV-113-重抗-24-202503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陳俊翰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被 告 劉榮城 劉玉柱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昌 被 告 劉氷 劉水 土庫鎮(管理者:雲林縣土庫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特凱 訴訟代理人 張境玟 楊雅婷 江念庭 被 告 陳淑蘭 訴訟代理人 徐敏耀 被 告 陳進東 陳淑紋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 被 告 陳鳳玲 陳豐富即陳珍富 王金勸(兼陳永富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雲 陳怡秀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 被 告 張仁貽 陳怡惠 陳世明 陳弈志 陳忠義 陳愛珍 陳宣妤 張明正(即鄭雅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995平方公尺 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440.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宣妤、陳豐 富即陳珍富、王金勸、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怡惠共 同取得,並按被告陳宣妤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陳豐富即陳 珍富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王金勸應有部分48771分之8129 、被告陳麗雲應有部分48771分之2032、被告陳麗萍應有部 分48771分之2032,被告陳怡秀、陳怡惠公同共有48771分之 4064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490.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榮城、劉玉 柱、劉氷、劉水、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 珍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劉榮城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劉玉柱 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劉氷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劉水應有 部分5分之1,被告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 珍公同共有5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390.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進東、陳淑 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玲、張明正公同共有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123.5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G部分面積87.15平 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321.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土庫鎮取得。  ㈥編號H部分面積98.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進東、陳淑 蘭、陳淑華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進東應有部分11611分之2 322、被告陳淑蘭應有部分11611分之2322、被告陳淑華應有 部分11611分之6967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F部分面積43.13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由原告及被告劉 榮城、劉玉柱、劉氷、劉水、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 忠義、陳愛珍、土庫鎮、陳宣妤、陳豐富即陳珍富、王金勸 、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怡惠、陳進東、陳淑蘭、陳 淑華、陳淑紋、陳鳳玲、張明正按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 二、被告土庫鎮、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玲、張明正應補償原告、被告劉榮城、劉玉柱、劉氷、劉水、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珍、陳宣妤、陳豐富即陳珍富、王金勸、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怡惠、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張仁貽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土庫鎮(管理者:土庫鎮公所)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特凱,被告土庫鎮提出 聲明承受訴狀,並提出當選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3-13 5頁、卷二第241頁);原共有人陳永富於訴訟繫屬中之112 年3月31日死亡,其土地應有部分已由繼承人即被告王金勸 於112年9月1日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21-122頁), 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2月7日雲院宜 家瑞決112家詢字第64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313頁 );原共有人鄭雅珍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7月1日死亡(見 本院卷一第513頁),其繼承人即被告張明正已於113年11月 6日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並於113年11月2 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且有原告提 出之鄭雅珍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113年10月25日雲院仕家溫決113家詢字第450號函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53-71頁),經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劉氷、劉水、陳進東、陳淑蘭、陳淑紋、陳淑華、陳鳳 玲、陳豐富即陳珍富、王金勸(兼陳永富之承受訴訟人)、 張仁貽、陳怡惠、陳世明、陳弈志、陳忠義、陳愛珍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995平方公尺鄉村區乙 種建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無法協議分割 ,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並主張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下稱虎尾地政)複丈日期113年6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由原告分歸取得編號D、G部分土地 ,並就編號F道路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另就各 共有人於分割後土地價值產生差異,主張依張江水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下稱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 )之補償標準相互找補。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榮城、劉玉柱、陳世昌:   同意分割,亦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估價報告無意見 。   ㈡被告土庫鎮:  ⒈同意分割。但在70年間,土庫鎮下庄里民集資由訴外人陳清 秀、陳江陽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訴外人陳水炎 、陳萬田公同共有重劃前過港段425地號土地約100坪,用以 興建下庄社區活動中心,依70年2月24日不動產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所載,其中50坪以陳水炎名義捐贈,另50坪以陳萬 田名義出售,支付價金共15萬元,由陳水炎代收款項,但經 向虎尾地政調查資料顯示,僅陳水炎以其個人名義於73年11 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港段425地號土地2分之1權利給土 庫鎮,此與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又推測上開買賣 契約書或許因陳萬田未於契約書上用印簽名,被告土庫鎮另 外找到一份74年8月3日陳萬田出售同意書。從而,興建下庄 社區活動中心之土地面積約100坪,但移轉登記面積僅約50 坪。  ⒉套繪管制部分,經內部查詢只有活動中心有使用執照,應該 只限使用執照範圍才會受套繪管制,因此活動中心受套繪管 制需有40%法定空地。考量附圖編號F區道路具有公益性,為 供民眾日後可通行使用,被告土庫鎮希望保留活動中心現址 範圍,但為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並為解 除套繪管制,被告土庫鎮需分得合計面積達321.15平方公尺 之土地,希望能將部分現況道路畫為土庫鎮公所單獨所有, 被告土庫鎮不會去阻擋民眾的道路使用,只是為了解除套繪 管制的問題,但因活動中心本身具有公益性,希望補償價格 得予調降,以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為補償標準。再者,陳水 炎捐贈土地予被告土庫鎮,陳萬田出賣土地予被告土庫鎮, 陳萬田是請陳水炎全權處理,但陳水炎卻將應捐贈之土地以 買賣形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土庫鎮,導致被告土庫鎮迄今未取 得陳萬田部分之土地。  ⒊被告土庫鎮不同意估價報告:  ⑴被告土庫鎮分配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321.15平方公尺,依估價 報告第2頁分割後各宗土地價值之各筆土地價格調整表所示 ,編號E部分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據此計算, 編號E部分土地之價值為3,853,800元。但查編號E部分土地 西側面積40.05平方公尺現作為道路使用,自應將該40.05平 方公尺範圍比照編號F道路即估價報告第2頁所載單價以每平 方公尺6,000元為計算標準,不能全部均以每平方公尺12,00 0元計算。從而,編號E部分土地分配價值應區分西側40.05 平方公尺以單價6,000元、其餘281.1平方公尺以單價12,000 元計算,則編號E部分土地分配價值為3,613,500元(計算式 :281.1平方公尺×12,000元+40.05平方公尺×6,000元=3,613 ,500元),再加計被告土庫鎮就編號F道路分配價值22,080 元(計算式:道路持分面積3.68平方公尺×6,000元=22,080 元),準此,被告土庫鎮取得編號E、F之分配價值共3,635, 580元(計算式:3,613,500元+22,080元=3,635,580元), 並非估價報告第3頁所計算之3,875,880元。  ⑵被告土庫鎮之持分價值2,061,184元,實際分配價值如上所述 為3,635,580元,超額分配1,574,396元(計算式:3,635,58 0元-2,061,184元=1,574,396元),估價報告認為被告土庫 鎮超額分配1,814,696元(計算式:3,875,880元-2,061,184 元=1,814,696元),並非正確,自應改以實際超額分配1,57 4,396元作為共有人間之補償基礎。  ⑶倘若40.05平方公尺範圍不改按道路價格計算,則是否應再改 分割為道路,由共有人平均負擔此部分道路。     ㈢被告陳進東、陳淑華、陳淑紋:   同意分割。就原告所提出112年11月20日分割草案無意見。  ㈣被告陳淑蘭:  ⒈同意分割。其與被告陳淑華等人為兄弟姊妹,希望將兄弟姊 妹的持分整合分歸一處,以利將來土地利用。我們不認識公 同共有人鄭雅珍,希望將鄭雅珍的部分單獨畫出去,不要再 與被告陳淑蘭等人分配在一起。  ⒉就原告所提出112年11月20日分割草案無意見。對於原告所提 出112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七狀之分割方法大致同意,但編 號C部分土地上有地上物,若將來需用土地,希望地上物所 有人要無償拆屋還地。  ㈤被告陳鳳玲:   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  ㈥被告陳豐富即陳珍富(下稱被告陳豐富):  ⒈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  ⒉原告提出112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七狀分割草案編號A部分土 地臨路的寬度不明,我們目前臨路的寬度太窄,倘按原告之 方案,內部就無法再進行分割。希望A區的臨路寬度至少要 有9公尺,以利通行。另外我們並未使用編號F道路,卻仍要 與共有人一起分攤,被告陳豐富不想分攤道路,被告陳豐富 只是同意為了被告土庫鎮著想願意減少分到的權利面積。  ⒊不再主張鈞院卷一第43-45頁分割草案,但希望A區再分成3塊 ,新分割方案會於113年3月8日前提出。  ㈦被告王金勸:   不同意分割。  ㈧被告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   對於分割無意見,但地上建物是高齡的奶奶在居住,希望讓 奶奶能在該處居住至過世,之後再處理上面的建物。對估價 報告無意見。  ㈨被告陳怡惠:   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希望保留現況圖所示 編號A建物。  ㈩被告陳世明、陳弈志、陳愛珍:   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  被告陳宣妤:   同意分割,但被告陳宣妤已將持分賣給其他共有人,對於分 割方案無意見,對估價報告亦無意見。   被告張明正:主張變價分割,如採原物分割,對鑑價結果沒 有意見。  被告劉氷、劉水、張仁貽、陳忠義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5-129、413-427、48 9-501頁),堪信屬實。原告與被告劉榮城、劉玉柱、陳世 昌、土庫鎮、陳進東、陳淑華、陳淑紋、陳淑蘭、陳鳳玲、 陳豐富、王金勸、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怡惠、陳世 明、陳弈志、陳愛珍、陳宣妤均不爭執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 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被告劉氷、劉 水、張仁貽、陳忠義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 分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 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東側有部分遭原共有人陳永富所有之白色 屋頂鐵皮建築之地上物(下庄7號之1)占用,南側有被告土 庫鎮所有之下庄社區活動中心(下庄18之1號),該活動中 心西臨寬約3米半之現況路(含水溝),北側有原告所有之1 層樓磚造瓦頂建物(下庄8號),下庄8號隔壁有被告陳進東 、陳淑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玲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 系爭土地之西側及北側有被告劉榮城、劉玉柱、劉氷、劉水 、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珍所有之三合院 式之1層磚造水泥瓦頂建物(下庄9號)及鐵皮屋等情,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虎尾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 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籍圖及空照圖現場照片 、位置簡圖、虎尾地政112年2月6日虎地二字第1120200031 號函檢送之現況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 167-185、199-201頁),是系爭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使用 狀況,堪以認定。   ㈢被告張明正雖主張變價分割,然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 乃以原物分割為原則,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 困難,故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被告張明正主張變 價分割自無可採。有關原物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 劉榮城、劉玉柱、陳世昌、土庫鎮、陳進東、陳淑華、陳淑 紋、陳淑蘭、陳宣妤均明示同意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 割,且本院將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送達被告劉氷、劉水、張仁 貽、陳忠義,其等亦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被告劉氷 、劉水、張仁貽、陳忠義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亦無意見,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又系爭土地倘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劉榮城 、劉玉柱、劉氷、劉水、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 、陳愛珍所有之B建物,被告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 淑紋、陳鳳玲所有之C建物,原告所有之D建物及被告土庫鎮 所有之E建物(即下庄社區活動中心),均得保留(見調字卷第 159-173、201頁),各共有人分得位置與使用現況相符,分 得土地之形狀方整,東側能與道路通聯,另附圖方案考量西 側土地通行需要,分割出編號F私設道路,得對外聯絡通行( 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空照圖),便利內側土地之通行與利用, 有利於土地經濟價值之維護,亦無獨厚任一共有人且損及其 他共有人權益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 積、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暨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分割後之經濟價值、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為系爭土 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法。被告 土庫鎮分得之編號E土地有部分現為道路及水溝用地,性質 上雖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然據被告土庫鎮所述,為解決下 庄社區活動中心能解除套繪管制,其需分得321.15平方公尺 土地,故被告土庫鎮願分得現況為道路之土地,並同意於分 割後繼續供民眾通行使用,故將部分現況道路畫入編號E部 分土地由被告土庫鎮單獨取得,應無不當。至於被告陳鳳玲 、陳豐富、王金勸、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世明、陳 弈志、陳愛珍雖稱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陳怡惠 雖稱希望保留現況圖所示陳永富所有之A建物等語,然其等 並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參考,且由現場照片及虎尾地政11 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該建物為一白色鐵皮屋頂 建物,占地面積為74.74平方公尺(見調字卷第184、201頁) ,經斟酌該建物之外觀、構造及使用現況等情形,可認其經 濟價值不高,依陳永富之應有部分不足以保留上開建物(計 算式:1,955×1/48=40.7平方公尺)。況為屈就上開現狀,將 使系爭土地之分割過於崎嶇,編號C部分土地會受到相當程 度之影響,導致地形不規則,對於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之共 有人顯非公允。且如上所述,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已盡可能考量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大多數共有人之意 願及經濟價值,尚屬公平妥適,故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有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增減如附圖「分割後個人持分面積較差」欄所示,並考量兩造分割後分配位置不同、道路條件等差異,其等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相互補償之必要。本件經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土庫鎮、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玲、張明正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劉榮城、劉玉柱、劉氷、劉水、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珍、陳宣妤、陳豐富、王金勸、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怡惠、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張仁貽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不動產估價師113年9月5日113-JSI-000000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05-509頁,估價報告置卷外)。被告土庫鎮雖稱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西側40.05平方公尺之範圍現作為道路使用,應比照編號F道路以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價,編號E部分土地分配價值僅3,613,500元,估價報告之鑑定價格太高等語。惟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是由估價人員親赴系爭土地勘察,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近145甲線,東側臨10公尺雲96線,西側臨3公尺道路等情,並由不動產估價師實際查訪交易資訊,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土地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勘估標的稅務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係以比準地編號E部分土地之價格為基礎,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道路寬度、臨路情形、形狀、規劃利用性、位置、進出便利性等條件進行調整修正,並以此認定編號E部分土地依開發分析推估總值為4,236,905元,每平方公尺單價13,193元,再以比較法權重50%、土地開發分析法權重占50%後,決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據以計算出被告土庫鎮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增加1,814,696元,被告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玲、張明正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增加55,783元,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見估價報告第3、35-36頁),其鑑定方法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其鑑價結果應屬可採。且查,被告土庫鎮於113年2月6日具狀陳稱:被告土庫鎮與其他共有人共同持有之編號F道路區域難以認定係屬下庄活動中心之法定空地,為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並為解除套繪管制,被告土庫鎮希望能分得合計面積達321.15平方公尺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原告即係參酌被告土庫鎮之上開意見提出修正後之附圖分割方案,其餘共有人亦同意配合減少分得面積之方案,因此將部分現況道路分割予被告土庫鎮作為法定空地使用,避免被告土庫鎮所有下庄社區活動中心之法定空地面積不足,無法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則被告土庫鎮自應就獲得超過其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提出補償予其他共有人。又編號E土地西側雖供作道路使用,然該土地既為編號E土地之一部分,自應以整筆土地為價值計算,不應再分區鑑定計算價值。準此,有關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榮城 20分之1 20分之1 2 劉玉柱 20分之1 20分之1 3 劉氷 20分之1 20分之1 4 劉水 20分之1 20分之1 5 土庫鎮 12分之1 12分之1 6 陳進東 84分之1 84分之1 7 陳淑蘭 84分之1 84分之1 8 陳淑華 84分之3 84分之3 9 陳進東 公同共有24分之5 連帶負擔24分之5 10 陳淑蘭 11 陳淑華 12 陳淑紋 13 陳鳳玲 14 張明正 15 陳豐富 12分之1 12分之1 16 王金勸(兼陳永富繼承人) 24分之1 24分之1 17 陳麗雲 96分之1 96分之1 18 陳麗萍 96分之1 96分之1 19 張仁貽 84分之2 84分之2 20 陳怡秀 公同共有48分之1 連帶負擔48分之1 21 陳怡惠 22 陳世明 公同共有20分之1 連帶負擔20分之1 23 陳世昌 24 陳奕志 25 陳忠義 26 陳愛珍 27 陳俊翰(原告) 8分之1 8分之1 28 陳宣妤 12分之1 12分之1 附表二: 應提出補償共有人 共有人 土庫鎮 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珍、張明正連帶負擔 應受補償共有人 劉榮城 67,189元 2,065元 應受補償69,254元 劉玉柱 67,189元 2,065元 應受補償69,254元 劉氷 67,189元 2,065元 應受補償69,254元 劉水 67,189元 2,065元 應受補償69,254元 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珍公同共有 67,189元 2,065元 應受補償69,254元 陳宣妤 184,060元 5,658元 應受補償189,718元 陳豐富 184,060元 5,658元 應受補償189,718元 王金勸 91,975元 2,827元 應受補償94,802元 陳麗雲 23,020元 708元 應受補償23,728元 陳麗萍 23,020元 708元 應受補償23,728元 陳怡秀、陳怡惠公同共有 46,043元 1,415元 應受補償47,458元 陳進東 14,245元 438元 應受補償14,683元 陳淑蘭 14,245元 438元 應受補償14,683元 陳淑華 42,676元 1,313元 應受補償43,989元 陳俊翰(原告) 284,060元 8,732元 應受補償292,792元 張仁貽 571,347元 17,563元 應受補償588,910元 應提出補償1,814,696元 應提出補償55,783元 總補償金額1,870,479元 附表三: 共有人 道路權利範圍 陳俊翰(原告) 194750分之24938 劉榮城 194750分之9975 劉玉柱 194750分之9975 劉氷 194750分之9975 劉水 194750分之9975 陳世明 公同共有194750分之9975 陳世昌 陳弈志 陳忠義 陳愛珍 土庫鎮 194750分之16625 陳宣妤 194750分之16625 陳豐富 194750分之16625 王金勸 194750分之8313 陳麗雲 194750分之2078 陳麗萍 194750分之2078 陳怡秀 公同共有194750分之4156 陳怡惠 陳進東 194750分之2375 陳淑蘭 194750分之2375 陳淑華 194750分之7125 陳進東 公同共有194750分之41562 陳淑蘭 陳淑華 陳淑紋 陳鳳玲 張明正

2025-02-26

ULDV-112-訴-203-20250226-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林慧珠 代 理 人 許宗麟律師 相 對 人 陳慶柔 關 係 人 陳穎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慶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慧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柔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穎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柔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113年7 月30日因車禍受有嚴重腦傷,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處理自己事務能力顯有缺陷,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穎昭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竹山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 為據,可知相對人患有腦中風、左側慢性硬腦膜下水腫等病 症,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 形,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 定。而本件經竹山秀傳醫院林瑞榮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合 相對人之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神經功能檢查,認相對人有 明顯嚴重的肢體運動及語言功能障礙、判斷功能障礙及正常 解決問題之能力受損,並且無法與人用正常語言溝通及完全 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故符合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此有該院114年2月7日114竹秀管字第1140123號函附 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以,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 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 意定監護契約,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陳穎昭為相對 人之父,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 而相對人已離婚,其有一女陳宣妤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就 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另其他親屬陳曉鈴(相對人之妹)、陳 文彬(相對人之弟)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 稽,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陳穎昭擔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穎昭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 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於本裁定「確定」 後,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慶柔之財產,應會 同陳穎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25

NTDV-113-監宣-273-20250225-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選任信託受託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6號 再抗告人 許凱舜 許子宏 許知亮 江文霞 共同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美娜(受託人陳拔倫之繼承人)間選任 信託受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抗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第三人陳拔倫前受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下 稱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委託,擔任該6筆土地之信託受託 人,惟陳拔倫已於民國96年6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 相對人與相對人子女,均不願處理,再抗告人亦無法取得全 體委託人同意指定新委託人,爰依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 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第三人簡 伶容為新受託人。原法院以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第36條 第3項所定「利害關係人」,僅限於「委託人以外」之其他 對信託關係本身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不包括「委託人」 ,而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信託法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不應過 度限縮解釋,最高法院見解及學說均肯認信託法之利害關係 人,包括信託行為之委託人在內,信託法第36條第3項並無 區分為委託人「指定」及利害關係人「選任」二種新受託人 之產生方式,立法理由亦無此特殊解釋;且再抗告人以外之 其餘委託人於收受法院通知時,均置之不理,應可認有該條 所定「委託人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託人之情形,原裁定認 此非不能指定新受託人,背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茲因土 地因重測有地號變更情形,必須換發權狀,有選任新受託人 之必要,原裁定有前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應予廢棄 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 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 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 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 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託 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受託人之任務, 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信託 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4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3項規定,除信託 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 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 並為必要之處分。是以,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而終了 ,信託關係原則上並未消滅,信託法第36條第3項已定明新 受託人之產生方式,即如信託行為中就受託人之指定方法有 特別規定時,應尊重其意思,依其規定,否則應由委託人來 重新指定,如有不能指定或不為指定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有代表公益之檢察官,可為聲 請人,以補強利害關係人萬一不作為時之不足,再由選任之 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36條第3項既將新受 託人之產生方式,區分為委託人「指定」及利害關係人「選 任」,顯然於此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並不包括「委託 人」在內,委託人僅得以指定方式產生新受託人,其理由為 受託人死亡時,應由全部委託人指定新受託人,無由全部或 部分委託人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人之餘地,於此情形,委託 人共同指定新受託人,仍應以全體委託人名義為之,如全體 委託人不能或不為指定者,始得另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 法院提出選任新受託人之聲請。 ㈡查系爭6筆土地均為共有之土地,經各該筆土地共有人分別將 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陳拔倫,並於94年12月26日、 94年12月28日辦理信託登記,信託期間自94年11月1日至134 年11月1日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大林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信託資料可稽(原 審聲字卷第73至113、117至167、169至189頁,原審抗字卷 第119至127、129至175、177至189頁)。又受託人陳拔倫已 於96年6月11日死亡等情,亦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原審聲 字卷第115頁)。再抗告人為系爭6筆土地信託財產之部分委 託人,並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信託資料可稽。則再抗告人 既為信託契約之部分委託人,即不得以信託法第36條第3項 所定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選任新受託人,故原法 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即無不當。再抗告人主張:信託法第36 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意旨,均無「部分委託人」不得以利害 關係人之身分,得依該條文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之限制云云, 自屬無據。 ㈢又再抗告人主張:鈞院9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下稱66號裁 定)所載學者見解,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6號裁定 (下稱956號裁定),亦認信託法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不 宜過度限縮解釋云云。惟查,66號裁定,乃係委託人之子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依信託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 人就信託事務為檢查,956號裁定認就聲請法院選任信託事 務之檢查人事件,對信託委託人之遺產有期待權之人,得以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出該聲請,66號裁定所載學者見解,亦 認該條項所謂利害關係人,應為具有法律上利益之人,以上 所為「利害關係人」之論述與說明解釋,均係針對信託法第 60條第2項規定為之,與本件係就信託法第36條第3項規定之 情形不同,上開實務見解尚無法援引作為有利再抗告人之論 據。 ㈣另再抗告人主張因委託人全體人數眾多,無法取得全部同意 指定新受託人云云,職是此故,更應促請利害關係人或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之方式,產生新受託人,以利解決信託 財產之處理,是原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認再抗告人並非信託法第36條第3項 所定之利害關係人,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之處,原 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表: 編號 信託土地 委託人及其信託之權利範圍 受託人 備註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許常吉、許仁貴、江許妙英、黃許桂英、許敏英、許堯欽、許凱舜、許紋慧、許齡方、江琇瑩、江秀慧、江秀卿、江如圭、江文霞、江文哲、黃靖雯、黃士銘、王為蒨、王為華、許文欽、許惠如、許知亮、許知陽,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160分之138 (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陳拔倫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許常吉、許仁貴、江許妙英、黃許桂英、許敏英、許堯欽、許凱舜、許紋慧、許齡方、江琇瑩、江秀慧、江秀卿、江如圭、江文霞、江文哲、黃靖雯、黃士銘、王為蒨、王為華、許文欽、許惠如、許知亮、許知陽,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160分之138 (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陳拔倫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許常吉、許仁貴、江許妙英、黃許桂英、許敏英、許堯欽、許凱舜、許紋慧、許齡方、江琇瑩、江秀慧、江秀卿、江如圭、江文霞、江文哲、黃靖雯、黃士銘、王為蒨、王為華、許文欽、許惠如、許知亮、許知陽,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160分之138 (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陳拔倫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16分之1)、許常吉(16分之1)、許仁貴(16分之1)、江許妙英(16分之1)、黃許桂英(16分之1)、許敏英(16分之1)、許堯欽(320分之1)、許凱舜(320分之1)、許紋慧(320分之1)、許齡方(320分之1)、江琇瑩(320分之1)、江秀慧(320分之1)、江秀卿(320分之1)、江如圭(320分之1)、江文霞(320分之1)、江文哲(320分之1)、黃靖雯(320分之1)、黃士銘(320分之1)、王為蒨(320分之1)、王為華(320分之1)、許文欽(320分之1)、許惠如(320分之1)、許知亮(320分之1)、許知陽(320分之1),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320分之138 陳拔倫 5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16分之1)、許常吉(16分之1)、許仁貴(16分之1)、江許妙英(16分之1)、黃許桂英(16分之1)、許敏英(16分之1)、許堯欽(320分之1)、許凱舜(320分之1)、許紋慧(320分之1)、許齡方(320分之1)、江琇瑩(320分之1)、江秀慧(320分之1)、江秀卿(320分之1)、江如圭(320分之1)、江文霞(320分之1)、江文哲(320分之1)、黃靖雯(320分之1)、黃士銘(320分之1)、王為蒨(320分之1)、王為華(320分之1)、許文欽(320分之1)、許惠如(320分之1)、許知亮(320分之1)、許知陽(320分之1),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320分之138 陳拔倫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許堯欽(20分之1)、許凱舜(20分之1)、許紋慧(20分之1)、許齡方(20分之1)、江琇瑩(20分之1)、江秀慧(20分之1)、江秀卿(20分之1)、江如圭(20分之1)、江文霞(20分之1)、江文哲(20分之1)、黃靖雯(20分之1)、黃士銘(20分之1)、王為蒨(20分之1)、王為華(20分之1)、許文欽(20分之1)、許惠如(20分之1)、許知亮(20分之1)、許知陽(20分之1),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20分之18 陳拔倫

2025-02-25

TNHV-113-非抗-6-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蔡瓊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美如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9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權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所載次序7所示相 對人分配金額,其中關於利息超過週年利率6%,及列載民國 108年11月22日前之違約金,均不同意,爰具狀聲明異議,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予以處分駁回(下稱原處分),經其提出 異議,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均有違誤,乃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對執行法院作成「計算書」所載債 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認有侵害其利益情事,自應依聲明異 議程序處理。次按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為 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第 8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0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47 )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00 樓之0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抵押物)為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0084號、110年度司 執字第118126號(下稱118126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辦理;嗣系爭抵押物經拍定,拍定人繳清價金新臺幣(下 同)700萬1,945元,相對人陳報抵押債權,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為計算各併案債權人就該現款所得受償之金額,乃作成系 爭計算書,其中列載相對人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分配如次 序6、7所載,後抗告人就相對人應受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起 算日、利息利率超過6%部分,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卷宗無訛 。  ㈡又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向原 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民 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確認如原裁定附表二所 示違約金逾週年利率1%部分不存在,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 並於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二者為實質同一之債權,且抗告人自108年9月28日 即陷於清償遲延狀態;又依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修 正前後之約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8%、16%計算利息,並 未逾越所約定之範圍;另違約金利率經酌減為按週年利率1% 計算;因系爭執行債權僅違約金逾週年利率1%部分不存在, 是相對人在其他範圍內仍可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 另案確定判決書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可 見另案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就利息部分係按週年利率6%計算, 亦未認定違約金自108年11月22日起算,抗告人之主張顯屬 無據。  ㈢系爭計算書,以另案判決已記載如上所述,利息及違約金均 應自108年9月28日起算,至前已清償金額,先抵充執行費, 及抵充108年9月28日起至109年6月6日止之利息,利息部分 於前開抵充後則應自109年6月7日起算,並依民法第205條於 110年7月20日修正前後之法定利率上限18%、16%計算利息之 利率,違約金部分則自108年9月28日起算,並按酌減後之週 年利率1%計算,且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前開計算書之記載 ,均並未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且遍觀另案及執 行全卷,亦未有相對人表明拋棄系爭本票債權以外尚未請求 之其餘抵押債權之意思(即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則執 行法院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及未請求之部分利息、違約金 (依原確定判決酌減後利率)之其餘抵押債權,作為執行債 權,並作成系爭計算書,將次序6、7之金額分配予相對人, 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系爭計算書關於分配利息利率 超過週年利率6%,及108年11月22日前之違約金之部分,均 屬錯誤云云,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1

TNHV-114-抗-24-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113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國元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陳宣妤律師 魏廷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449、12964、15048、15273、15286、16143、16957號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國元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竹縣○○市○○○路00號8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王宜清為任何接觸。 盧國元若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 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 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 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 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盧國元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依法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而其本案所犯 之所得數額高達上千萬元,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 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 ,惟審酌本案之訴訟程度,就被告之部分,公訴人及辯護人 均無聲請傳喚證人作證,已降低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且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造 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素行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並顧及被 告因本案遭羈押已近約7個月,堪信已足對其產生相當之警 惕作用,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方式,並禁止 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宜清接觸,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力 ,且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如 能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即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然如被告 無法於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前提出保證金,則認覓保無著 ,為擔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應自114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四、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 ,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 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 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 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 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 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 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查,被告所涉 前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 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所涉 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 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 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 歸之可能性。從而,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 ,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 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2-19

SCDM-113-聲-1354-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113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國元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陳宣妤律師 魏廷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449、12964、15048、15273、15286、16143、16957號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國元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竹縣○○市○○○路00號8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王宜清為任何接觸。 盧國元若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 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 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 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 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盧國元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依法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而其本案所犯 之所得數額高達上千萬元,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 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 ,惟審酌本案之訴訟程度,就被告之部分,公訴人及辯護人 均無聲請傳喚證人作證,已降低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且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造 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素行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並顧及被 告因本案遭羈押已近約7個月,堪信已足對其產生相當之警 惕作用,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方式,並禁止 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宜清接觸,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力 ,且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如 能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即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然如被告 無法於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前提出保證金,則認覓保無著 ,為擔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應自114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四、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 ,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 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 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 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 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 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 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查,被告所涉 前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 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所涉 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 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 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 歸之可能性。從而,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 ,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 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2-19

SCDM-113-訴-58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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