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薛文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
78、30924、36534號、113年度偵字第436、437、23281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富鴻犯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
至3、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
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薛文任犯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3
、附表五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富鴻、薛文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康大」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等申設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其
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未陷於錯誤,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4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金融帳戶」欄所示),由陳富
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再交由薛文任測試帳戶能否正
常使用,以供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
二、陳富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康大」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頭帳戶內,再由陳富鴻指派薛文任(薛文任此部分所涉罪刑
,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
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交由陳富鴻轉交與詐欺集團(詳見
附表二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匯入帳戶、時
間及金額」、「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
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
在。
三、陳富鴻、薛文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康大」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陳富鴻指派薛文任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
,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交由陳富鴻轉交與詐欺集
團(詳見附表二編號3「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匯入帳
戶、時間及金額」、「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
),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
四、陳富鴻、薛文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康大」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
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寄送
其等申設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陳富鴻復指派林古風前
往領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2「詐欺實行
時間及方式」、「金融帳戶」、「領取包裹地點」欄所示)
,再將該等包裹拿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香堤精品旅
館」,告知旅館櫃檯將包裹轉交與以薛文任名義投宿之212
號房客,復由陳富鴻或薛文任前往櫃檯領取包裹,以待詐欺
集團指示領取帳戶內款項。
五、陳富鴻、薛文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康大」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
陳怡如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寄送其申設金融帳戶資料
與詐欺集團,陳富鴻復指派林古風前往領取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詳見附表三編號3「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金融帳
戶」、「領取包裹地點」欄所示),預計將該包裹拿至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香堤精品旅館」,告知旅館櫃檯將包
裹轉交與以薛文任名義投宿之212號房客,然因陳怡如已驚
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待林古風前往屏東縣○○市○○街0號欲
領取包裹時,經警方當場逮捕,因而未能領取提款卡而未遂
。
六、陳富鴻、蔡亞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康大」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四編號
1至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指派陳富鴻或蔡亞倫持各
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交由陳
富鴻轉交與詐欺集團(詳見附表四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
及方式」、「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被告提領地點、
時間、金額、提領人」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七、薛文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山豬」、「雷波」、「
KJ」、「孫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向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
指派薛文任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薛文任復指示蔡雨辰、
邱柏霖、黃紹倫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交由薛文任
轉交與詐欺集團(詳見附表五編號1至5「詐欺實行時間及方
式」、「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被告提領地點、時間
、金額、提領人」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八、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九、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鴻、薛文任等2人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
核與附表一至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證人
林古風、蔡亞倫所述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明細、收款帳戶交
易明細、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公
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富鴻等2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陳富鴻等2人就其所參
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
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富鴻等2人上開犯行
,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十、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2人,分別說明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
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
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陳富鴻等2人所為,分別涉犯附表六「所犯法條」欄所
示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富鴻、薛文任等2人就附表三編
號3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然因告訴人陳怡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
陳富鴻等2人未能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而未遂,惟因起訴罪名
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富鴻、薛文任等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陳富鴻就附表二編號1至2
、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薛文任就附表五編號1至5
所示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3、5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一般
洗錢罪。
㈤被告陳富鴻、薛文任等2人所犯如附表六編號5至7、11至17「
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
想像競合犯,各均論以如附表六「從一重論處之罪名」欄所
示之罪。
㈥被告陳富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
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加
重取財未遂罪;被告薛文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
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加重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陳富鴻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自
白詐欺犯行;被告薛文任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4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自白詐欺犯行,如前所述,且
均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陳富鴻、薛文任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附表
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3部分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未陷於
錯誤或未能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陳富鴻等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
,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
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金融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
,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
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陳富鴻等2人均非主要
詐欺計畫之籌畫者,暨審酌其等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
號1至2、附表五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陳富
鴻等2人所為之犯行之行為時間,及各次犯罪手法相類,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陳富鴻等2
人所犯之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各如其等主文所示,以
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十一、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富鴻、薛文任等2人為附表三編號1至
3、被告薛文任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陳富鴻、薛文任等2人此部分犯行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陳富鴻明確陳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
表四編號1至2所示犯行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未扣案
,亦未返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薛文任已坦承其附表二編號3、附表五編號1至5有實際獲
取所領贓款之1%之報酬,而所提領之金額有部分高於各告訴
人及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即應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匯
入之金額計算,為被告薛文任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詳見附
表七),未扣案,亦未返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金融帳戶 主 文 1 告訴人 吳孟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晚上10時19分許,向吳孟蓉詐稱辦理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惟吳孟蓉並未陷於錯誤,仍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1、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4、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被害人黃秋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晚上6時48分許,向黃秋銘詐稱遭駭客入侵,誤扣款項,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黃秋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1、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3、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陳姿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晚上某時許,向陳姿宜詐稱帳號遭盜用,須取消訂單云云,致陳姿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王秋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向王秋霞詐稱刷卡金額有誤,須更新信用卡云云,致王秋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右列之電支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蕭軒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下午2時25 分許,向蕭軒梅詐稱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蕭軒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吳孟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112年1月2日下午3時56分許、4萬9,987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112年1月2日下午4時7分許、6萬元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臧力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下午2時55 分許,向臧力辰詐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以保護個人資料云云,致臧力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吳孟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112年1月2日下午4時2分許、2萬9,989元 同上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台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8時41分許,向陳台宏詐稱訂單金額輸入有誤云云,致陳台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1日晚上9時39分許、2萬8,985元(再轉至陳姿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31日晚上9時42分許、2萬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12月31日晚上10時12分許、6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金融帳戶 領取包裹地點 主 文 1 陳健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上午9時許,向陳健群詐稱辦理貸款,因帳號輸入有誤致帳戶遭凍結,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進行驗證云云,致陳健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1、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屏東縣○○市○○路0000○0000號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楊孟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下午4時53分許,向楊孟軒詐稱因訂單輸入有誤,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楊孟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1、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帳戶 4、新光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屏東縣○○鄉○○路000○000○0○000○0號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怡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下午5時12分許,向陳怡如詐稱作業有誤,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以防止個資外洩云云,致陳怡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陳怡如驚覺有異,報警處理,林古風因而未能領取提款卡包裹。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屏東縣○○市○○街0號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提領人 主 文 1 被害人陳羽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某時許,接續向陳羽庭詐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羽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下午5時55分許、2萬9,112元;同日晚上6時9分許、2萬9,985元;同日晚上6時16分許、3萬元;同日晚上6時29分許、2萬9,985元 (屏東縣○○市○○路000號) 112年1月6日晚上6時5分許、2萬元、9,000元、蔡亞倫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屏東縣○○市○○路00○0號) 112年1月6日晚上6時23分許、6萬元、蔡亞倫 (屏東縣○○市○○路000號) 112年1月6日晚上6時48分許、2萬元、1萬元、蔡亞倫 2 告訴人陳家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某時許,接續向陳家翎詐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家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7日上午1時57分許、9,998元;同日上午1時57分許、9,997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1月7日上午1時58分許、2萬元、陳富鴻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提領人 主 文 1 告訴人洪雲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接續向洪雲勝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洪雲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下午1時3分許、5,000元;同日下午4時14分許、2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3年5月14日下午2時29分許、2萬元、邱柏霖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47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48分許、2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邱柏霖 2 告訴人曾奕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接續向曾奕明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曾奕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23分許、1萬元(2筆);同日下午3時24分許、7,000元 (高雄市○○區巷○路0○0號) 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40分許、7,000元、邱柏霖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害人伍愛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向伍愛華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伍愛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晚上7時18分許、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3年5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7時31分許、1萬元、蔡雨辰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害人魏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向魏佩君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魏佩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晚上8時57分許、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3年5月14日晚上9時17分許、1萬元、黃紹倫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被害人林芳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向林芳如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芳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晚上9時20分許、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3年5月15日凌晨0時7分許、2萬元;同日凌晨0時8分許、1萬5,000元、邱柏霖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共犯被告 所犯法條 從一重論處之罪名 1 附表一編號1 陳富鴻 薛文任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 附表一編號2 陳富鴻 薛文任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 附表一編號3 陳富鴻 薛文任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 附表一編號4 陳富鴻 薛文任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 附表二編號1 陳富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 附表二編號2 陳富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7 附表二編號3 陳富鴻 薛文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8 附表三編號1 陳富鴻 薛文任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9 附表三編號2 陳富鴻 薛文任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0 附表三編號3 陳富鴻 薛文任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11 附表四編號1 陳富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2 附表四編號2 陳富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3 附表五編號1 薛文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4 附表五編號2 薛文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5 附表五編號3 薛文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6 附表五編號4 薛文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7 附表五編號5 薛文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 犯罪所得(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附表二編號3陳台宏 2萬8,985元 290元 2 附表五編號1洪雲勝 3萬元 300元 3 附表五編號2曾奕明 2萬7,000元 270元 4 附表五編號3伍愛華 3萬元 300元 5 附表五編號4魏佩君 1萬元 100元 6 附表五編號5 林芳如 3萬元 300元
KSDM-113-審金訴-1942-20250219-1